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珉禓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禹福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年5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珉禓、陳禹福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珉禓、陳禹福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梁珉禓提起第
二審上訴(檢察官僅對被告陳禹福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3、138、18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梁珉禓、陳禹福(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不詳年籍姓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76人(轉帳語音
確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趙
春發(下稱告訴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
方逮捕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2人所
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
用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
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犯行應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是被告梁珉禓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被告2人犯行尚屬未遂,及其2人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上游,尚非處於
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等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陳禹福之量刑過輕,核無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禹福之科刑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曾受高中教育(本院
卷第189至190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禹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
梁珉禓則擔任監督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著手詐騙告訴人之
金額,尚未得手,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非處於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TPHM-113-上訴-592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