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丞喆明知其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27分起至
同年月11日17時58分止,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裝置連接
網際網路,先後使用應用程式WOOTALK及社群媒體INSTAGRAM
帳號「cindy03048」向葉飛宏佯稱:欲販售色情影片等語,
致葉飛宏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許丞喆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嗣許丞喆未依約交付且失去
聯繫,葉飛宏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飛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飛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
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被告及告訴人WOOTALK
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以不實
販售訊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
有本案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告訴人匯至合庫帳戶內合計新臺幣11,000元之款項,核
屬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許 500元 2 111年11月10日15時2分許 1,500元 3 111年11月10日18時2分許 6,000元 4 111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 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4-東簡-6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