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菁芬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20、17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2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建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楊建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99、353、37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定;復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移送入監接續執行,於1 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足見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維莉因故發 生爭執,竟各於前述時、地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程度,或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告訴人住處,仍持續留滯 未離去,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 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1210卷第122頁,本院易字卷第70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易字卷第7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0號 第17973號   被   告 楊建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112年12 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與王維莉 因故發生爭執,嗣楊建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維 莉,致王維莉受有臉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㈡又於1 13年3月7日19時許,楊建華以討倫借款事宜為由,進入王維 莉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王維莉要求楊建華離 去,詎楊建華竟基於滯留他人住宅之犯意,仍持續留滯王維 莉住處內未離去。嗣王維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受退 去之請求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2-11

TCDM-113-簡-1669-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曉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曉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曉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 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 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態度尚可;暨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安全帽1頂,已據員警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9號   被   告 伍曉玫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曉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2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士原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許士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士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曉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士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伍曉 玫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歸還告訴人許士原,有113年6月2 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2-10

TCDM-113-中簡-2515-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入所進行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2176、304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7頁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5月25日10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犯行,與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境 勉持、職業為工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5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7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處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25 日23時16分許至甲○○住所前查訪,並主動交付褲子右側口袋 內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J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 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注射針筒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2-09

TCDM-113-中簡-2884-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志信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無號誌路口,作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足 見其駕駛習慣非佳,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丁○○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 因之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雖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 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投保超額保險,並提出其向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超額責任險之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將來有高機率能獲得填 補,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良好態度,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 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之超額保險足以擔保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為偶然發之交通事 故,再犯機率極低,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 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 因駕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 ,而應予以非難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雖提出前開投保第 三人超額責任保險資料,佐證將來告訴人之損失有高機率可 以得到填補,然被告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 之損失將於何種程度內得到填補即屬未定,且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告訴人稱不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 審酌上情及卷存證據,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132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直行,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遠東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擦 撞丙○○○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丁○○因而受有左手三角軟骨撕 裂、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告訴人丁○○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CDM-113-交簡-88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榕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張榕浚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 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 、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 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 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 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左額3公分撕裂傷 、右側顏面疼痛、下唇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有檢察官前開所 指公共危險案件,以及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並非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46號   被   告 張榕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 役,於112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5日15時53分許,在周岳勳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鮮魚湯小吃店內,因不滿周岳勳不願出借廁所及販 售檳榔予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岳勳頭 部、腹部,並拉扯周岳勳撞擊店內工作檯,致周岳勳受有左 額3公分撕裂傷、右側顏面疼痛、下唇擦挫傷、右上肢擦挫 傷等傷害。嗣周岳勳配偶王靖賢前來阻止張榕浚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岳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被告張榕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周岳勳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1-29

TCDM-113-簡-2007-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中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IPHONE 14」應更正為「iPhone 14」 、第2行及第5行「謝宛玲」均應更正為「謝宛陵」。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沈中義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 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謝 宛陵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 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郝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77號   被   告 沈中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之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中義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 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見謝宛玲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台 (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上開手機1台侵占入 己,得手後離去。嗣謝宛玲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委由郝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沈中義將上開手機拿至通 訊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陵委由郝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中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郝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手機1台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代理人郝葳,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簡-2883-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藍芽耳機2 副、藍芽耳機殼1個(下稱本案物品)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 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 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陳閔琪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 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 被害人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7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73至79頁),足認犯罪所 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0號   被   告 楊崇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豪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漾健身南屯店」清 潔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8時許,在上開「優漾健身南 屯店」內,見陳閔琪所有之藍芽耳機2副、藍芽耳機殼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7,000元)遺落在電動腳踏機電視面板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 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陳閔琪發現上開物 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閔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家伶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藍芽耳機2副、藍芽耳機殼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閔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簡-2710-20241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峻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峻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之記載,應更 正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43,達百分之0.05以上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魏峻樺之妻蔡秀萱於警詢時 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4.3 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43,明知自己飲用高 粱酒3杯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 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3號   被   告 魏峻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峻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3年3月20日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霧峰澄清醫院 內,因酒後大聲喧嘩、擾亂醫療秩序(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 ,另案審理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經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血液檢測,並於同(20)日3時49分 許委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 4.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峻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本署檢察 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564-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2 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5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士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詹士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0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告訴人楊智喬所有之內褲8件,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 衣物之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竊取之內褲8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詹士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11時許,至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洗衣店內,徒 手竊取楊智喬所有、因自助洗衣而留置在該處自助洗衣機內 之內褲8件,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表哥羅何仁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智喬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26日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男子不是伊,伊沒有竊取,證人羅何仁是伊表哥云云。 2 告訴人楊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洗衣店,及在洗衣店內拿取告訴人衣物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1-18

TCDM-113-簡-2077-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8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昀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昀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黃瑞柏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參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 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蔡昀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1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潞於民國112年6月3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政北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黃瑞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蔡昀潞見狀煞避不 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黃瑞柏上開機車左側 車身,黃瑞柏人車倒地後,再遭後方陳富森(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 上,致黃瑞柏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 約1公分、上顎牙齦撕裂傷約0.5公分、左上、右上正中門齒 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斷裂伴隨半脫位、右上側門 齒脫槽等傷害。蔡昀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訴追裁判。 二、案經黃瑞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跌倒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瑞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富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跌倒成傷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CDM-113-交簡-592-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