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曉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曉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曉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
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
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態度尚可;暨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安全帽1頂,已據員警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9號
被 告 伍曉玫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曉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2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士原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許士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士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曉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士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伍曉
玫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歸還告訴人許士原,有113年6月2
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TCDM-113-中簡-251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