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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洎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0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洎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洎維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凌晨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錢櫃KTV店內 消費結束後,欲搭乘電梯下樓時,在3樓電梯外與電梯內之 楊羽緁(原名楊玉鈞)因電梯滿座之事有所爭執,竟與同行友 人鄒承君(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強拉楊羽緁出電梯,再以腳 朝楊羽緁頭部攻擊,致楊羽緁當場昏厥不醒,經送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發現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羽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曾洎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洎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2041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4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   113訴緝72卷一第50頁;113訴緝72卷二第57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羽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6偵24262卷第11頁至第13頁;106偵20416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承君(見106偵20416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9頁;107訴321卷第34頁、第250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何鈺棠(見106偵20416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9頁)、王祥驊(見106偵20416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05頁)、江欣妮(見106偵20416卷第16頁至第17頁)、程慧雯(見106偵20416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3頁)及羅卓子巽(見106偵24262卷第4頁至第5頁;106偵20416卷第10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截圖4紙(見106偵20416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臺北市○○○○○○○○區○○○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4262卷第25頁)、臺北市○○○○○○○○區○○○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0416卷第24頁)、臺北市○○○○○○○○區○○○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0416卷第85頁)、107年11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6424000號函暨楊玉鈞病歷資料(見107訴321卷第43頁至第1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惟經 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臺北市政府聯合醫院,有關告訴人本 案傷勢後續狀況一節,經該院以107年11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 10736424000號函覆略以: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後,於出院 後之106年9月5日、10月7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接受治療,當 時除暈眩之外,神經學方面並無重大不適等語(見107訴321 卷第43頁),佐以告訴代理人王俊賀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告訴人目前有不時暈眩、頭痛及傷口約(4*5公分)面積 頭髮仍無法長出之後遺症,曾接受西醫治療,係由醫師開立 一般治療頭暈藥物給告訴人服用,現告訴人正接受中醫治療 調理等語(見107訴321卷第252頁),均難認告訴人有何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113訴緝72卷二第55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113訴緝72卷二第55頁、第59頁),使之為辯論,自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鄒承君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至娛樂場所消費後,就搭乘電梯事宜與告訴人意見相左, 竟公然於人群往來頻繁之店內,以腳朝告訴人頭部攻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受有本案傷害,手段凶惡,行徑囂張;併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稱希望與告訴人當庭 道歉且有意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3、4萬、目前無業、未婚、無家人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緝72卷二第65頁),及被 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3訴緝72卷二第5頁) ,並其自述犯案時處 於酒醉狀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 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113訴緝72卷二 第65頁、第70頁)。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公然以 腳朝告訴人之頭部要害攻擊,且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雖未 達重傷害程度,然終非輕傷,堪認被告當時出手甚重,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 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DM-113-訴緝-72-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蕙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杜佳蕙於民國102年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擔任總幹事 一職,負責收取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並存入該大廈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單一犯意,於110年1至12月間,未將其所收取、因業務而 持有之停車場清潔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8萬0,500元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內,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 己。 二、案經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杜佳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易158卷一 第53頁至第5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即告發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 任委員璩澤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13易158卷 一第53頁至第54頁),惟卷內查無上開警詢筆錄,是辯護人 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易158卷 二第119頁),核與證人璩澤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2 他3137卷第111頁至第112頁;113易158卷二第87頁至第100 頁、第108至第111頁)、證人即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易158卷一第56頁;113易 158卷二第101頁至第1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發人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12他3137卷第23頁至第35頁)、告發人5 -6月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應收數額表(見112他3137卷第13頁至 第20頁)、告發人110年度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收入表(見112他 3137卷第21頁至第22頁)、111年1月14日被告移交單(見112 他3137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33149號函(見112他3137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 43769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13易158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 )、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提出之本人及現任總幹事 自電腦資料中所找到與貴院所需的資料(見113易158卷一第6 0頁至第100頁)、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庭呈相片2張 (杜小姐離職後樣貌)(見113易158卷二第39頁、第41頁)、告 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庭呈單據2本之翻拍相片4張(見1 13易158卷二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於110年1至12月間,陸續侵占共78萬0,500元,惟均基 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發人之停車場 清潔管理費,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且 業已給付35萬元完畢,有和解書(見112審易2156卷第31頁至 第33頁、113易158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匯款紀錄(見 113易158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等件在卷可查;暨斟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擔任告發人之總幹 事、月收入約3、4萬元、現從事長照居服員、月收入約2萬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158卷二第120頁) ,及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113 易158卷二第5頁至第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事 後已盡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求得告發人之諒解, 告發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13易158 卷一第1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 ,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 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 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78萬0,500元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發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告與告發人雖係以35萬達成和解,惟該金額 實為被告因勞資糾紛向告發人請求之費用,扣除本案被告所 侵占之78萬0,500元而得,故被告給付該35萬元和解金,已 屬全數清償本案遭侵占款項等情,業據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 員劉信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3易158卷二第122頁至 第123頁),並有112年11月10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見112審易2156卷第29頁至第30頁)、和解 書(見112審易2156卷第31頁至第33頁、113易158卷一第12頁 至第14頁)、被告匯款紀錄(見113易158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等件存卷可佐,足認告發人已因被告之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易-158-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 3年度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吳俊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賢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的部分上 訴,並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 簡上卷第8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與告訴人平安集 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82頁)、本 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09至11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即113年9月26日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 和解(尚未履行),且經告訴人表示即便被告沒有履行,希 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83頁), 是本案量刑情狀有所變動,且因前揭事由發生在原審判決後 ,致原審未及審酌,然因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被告據 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所竊物品價值、所竊 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表 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電纜2捆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 相當,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段0號0樓           (○○○○○○○○○○)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即目擊者劉建德、回收業者王嘉峰之證述」(偵卷第17、 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吳俊賢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電纜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將電纜2捆歸還告訴人平安集成 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53頁)。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2捆,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 告訴人,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上-21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8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58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宗貴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 判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8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易-58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816號、第342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毅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7816號、第3421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訴-1046-202412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瑗蔆 (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9號、第17200號、第21143號、第27730號、少連偵字第235號、 第237號、第240號、第244號、第2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自 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訊問程 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丙○○、乙 ○○均否認犯行,本院亦已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傳喚被 告到庭作證,是就被告招攬共同被告丙○○、乙○○擔任提款車 手之緣由及細節、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 等犯罪情節,均尚待調查釐清,共同被告丙○○、乙○○為減輕 或脫免罪責,可能與被告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 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 據之虞。佐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時供稱:我前案 在112年12月被起訴,但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余浩展」都有 跟我聯絡,律師費也是他們付的,後來「余浩展」介紹「查 理」給我認識,我不疑有他,所以越來越相信「查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既於前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 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 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顯見被告於前案經 起訴、判決後,已提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 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與「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係密切,兼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 追緝、脫免罪責,常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 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或串供、滅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 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㈢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 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繼 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12 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為避免被告於在押期間與他人聯繫以 達上開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目的,認有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原訴-5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家麟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72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易-593-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交易字第2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凱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 簡易判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交易卷二第49頁),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交易-27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彩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簡字第 256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彩芬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東方文華旦馬家涮涮鍋2館3樓廚房內, 因認為告訴人梁桂珍向該餐廳同事談論自己,一時氣憤難忍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向告訴人辱稱「畜生」一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 28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 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易-90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0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及 其未成年子女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及張○○為騷擾、跟蹤之聯絡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 1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小統一牛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時,因見乙○○、張○○及 友人在餐廳用餐,竟持手機對張○○錄影,並在乙○○用餐之餐 桌旁轉圈。於乙○○偕張○○離開本案餐廳後,復接續尾隨乙○○ 及張○○,以此方式對乙○○、張○○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 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 偵25037卷第20頁;113審易1329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易1067卷第74頁)。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12他1588卷第27頁至第28頁) 。  ㈢證人唐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588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㈣證人吳筱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588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㈤證人仉永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2偵25037卷第39 頁至第40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1份(見112他1588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㈦被告在餐廳現場之相片1幀(見112他1588卷第9頁)  ㈧發票、相關相片(見112偵25037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 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僅係於該條增列第6款至第8款 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 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 疇,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持手機對未成年子女張○○錄 影,復在告訴人用餐之餐桌旁轉圈,嗣於告訴人偕未成年子 女張○○離開本案餐廳後,復接續尾隨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張 ○○,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 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贅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 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雖係先持手機對其未成年子女張○○錄影,並在告訴人用 餐之餐桌旁轉圈,復接續尾隨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惟均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 力,仍為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行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珠寶盒燈光產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當時尚未離婚、目前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易1067卷第7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3易1067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上開保 護令內容及效力,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不安及恐懼, 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亦難達預防及矯正之成 效,是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 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台,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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