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蕙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杜佳蕙於民國102年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擔任總幹事
一職,負責收取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並存入該大廈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單一犯意,於110年1至12月間,未將其所收取、因業務而
持有之停車場清潔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8萬0,500元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內,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
己。
二、案經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杜佳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易158卷一
第53頁至第5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即告發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
任委員璩澤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13易158卷
一第53頁至第54頁),惟卷內查無上開警詢筆錄,是辯護人
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易158卷
二第119頁),核與證人璩澤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2
他3137卷第111頁至第112頁;113易158卷二第87頁至第100
頁、第108至第111頁)、證人即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易158卷一第56頁;113易
158卷二第101頁至第1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發人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12他3137卷第23頁至第35頁)、告發人5
-6月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應收數額表(見112他3137卷第13頁至
第20頁)、告發人110年度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收入表(見112他
3137卷第21頁至第22頁)、111年1月14日被告移交單(見112
他3137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33149號函(見112他3137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
43769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13易158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
)、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提出之本人及現任總幹事
自電腦資料中所找到與貴院所需的資料(見113易158卷一第6
0頁至第100頁)、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庭呈相片2張
(杜小姐離職後樣貌)(見113易158卷二第39頁、第41頁)、告
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庭呈單據2本之翻拍相片4張(見1
13易158卷二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於110年1至12月間,陸續侵占共78萬0,500元,惟均基
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發人之停車場
清潔管理費,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且
業已給付35萬元完畢,有和解書(見112審易2156卷第31頁至
第33頁、113易158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匯款紀錄(見
113易158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等件在卷可查;暨斟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擔任告發人之總幹
事、月收入約3、4萬元、現從事長照居服員、月收入約2萬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158卷二第120頁)
,及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113
易158卷二第5頁至第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事
後已盡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求得告發人之諒解,
告發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13易158
卷一第1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
,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
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
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78萬0,500元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發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告與告發人雖係以35萬達成和解,惟該金額
實為被告因勞資糾紛向告發人請求之費用,扣除本案被告所
侵占之78萬0,500元而得,故被告給付該35萬元和解金,已
屬全數清償本案遭侵占款項等情,業據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
員劉信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3易158卷二第122頁至
第123頁),並有112年11月10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見112審易2156卷第29頁至第30頁)、和解
書(見112審易2156卷第31頁至第33頁、113易158卷一第12頁
至第14頁)、被告匯款紀錄(見113易158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等件存卷可佐,足認告發人已因被告之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15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