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鍾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3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夾具安裝不當
致掉落到對道車道,致系爭車輛輾過上開夾具而受有損害,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
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
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0
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萬6,056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共計2萬4,131元(計算式:8,075元+
16,056元=24,1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1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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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02×0.369=11,5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02-11,514=19,688
第2年折舊值 19,688×0.369×(6/12)=3,6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88-3,632=16,056
SJEV-114-重小-15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