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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6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軒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軒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 行非佳。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明知大麻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 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 甚多,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 緝始緝獲歸案,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5「備註」欄所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13份、純度鑑定報告12份等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 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 ,因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7683公克;純質淨重:0.645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65、6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3212公克;純質淨重:0.319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6008公克;純質淨重:0.529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4171公克;純質淨重:2.551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4607公克;純質淨重:2.576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9頁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5112公克;純質淨重:2.583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1頁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2.1308公克;純質淨重:1.712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3頁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3747公克;純質淨重:1.54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2561公克;純質淨重:1.442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7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0067公克;純質淨重:1.42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9頁 11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4741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87頁 12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1110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89頁 13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805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91頁 14 吸食器1組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5頁 15 吸食器1組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7頁 16 IPHONE手機1支 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出處:警卷第24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算式)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純質淨重(公克) 1 0.645 2 0.319 3 0.529 4 2.551 5 2.576 6 2.583 7 1.712 8 1.548 9 1.442 10 1.428 加總:15.333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21號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明知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 市民族夜市之「群展遊藝場」,向一名綽號「阿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含袋毛重28.06公克)及大麻3包(含袋毛重2.31公克)而 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0月28日18時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前,另案緝獲張軒豪乘坐於徐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之竹田分駐所前,附帶搜索A車,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 他命10包、大麻3包、毒品吸食器2組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軒豪於上述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徐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從A車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被告張軒豪所持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20張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述時、地自被告張軒豪所乘坐A車車內查扣其所持有上揭扣案毒品及毒品吸食器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3份、純度鑑定報告12份 1、證明扣得之結晶體10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5.3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植物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1.4355克)之事實。 3、證明毒品吸食器2組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軒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請論以一罪。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0包及大麻3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摻有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已與毒品難以分離,亦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毋庸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上開扣 案毒品是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 有何人指證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 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任何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 物證以資為佐,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即據以擬制、推認 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4-簡-115-20250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張軒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5,100元及其他財物損失97,300元(計算式:8,000+72, 500+9,800+7000=97,300),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 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 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4-雄簡-26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其餘 被告張軒瑋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 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3 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超訖日、最後付息日 、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 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僅攤還部分本金 1,192,116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近付息日」止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807,884元,及其所衍生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僅因伊生意經營狀況不佳 ,才未償還債務,希望可以以分期方式償還給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 本4紙、借據影本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回執影本8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紙、放款利率一覽表及代碼表乙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 款,雖尚未屆期,惟自112年11月6日最後付息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07,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自應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固抗辯經 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 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 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 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7,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1

PCDV-113-訴-3685-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軒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單禁沒-1118-20250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豪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 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聲請人 自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 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因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僅新臺幣 (下同)725元,金額甚微,分配無實益且應不足清償財團費 用,而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4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 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8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未就是否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 2月間,仍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烏來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第145至164頁、第169 至173頁、第205至247頁)。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至113年12月31日皆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每月薪資2 萬9,000元,112年度年終獎金為3萬6,250元,此有新北市烏 來區公所113年12月27日新北烏秘字第1133060993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函覆之薪資數額雖與聲請人 檢附之薪轉帳戶數額相歧,然衡諸常情,薪轉帳戶所示之實 領薪資多為扣除勞健保等項後之金額,而聲請人主張裁定開 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與聲請時相同,即主張以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及第8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支出數額,業已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聲請人此部分既未檢附薪資明細到院,本院認應以新北 市烏來區公所函覆之薪資數額較為可採,以免重複扣除如勞 健保等項目。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承每年自烏來區公所 領有回饋金1萬元(即每月833元),113年度亦有領取之匯款 紀錄,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此外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   ,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 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5萬3,916元【計算式:2萬9, 000元×14月+3萬6,250元+833元×2月+1萬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 同,即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新北市 烏來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以 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 ,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止之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27萬4,560元(計算式:1萬9,200元×2月+1萬9,68 0元×12月)。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張○瑄、張○婕、張○軒( 下合稱被扶養人)之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   ,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 查,被扶養人分別於97年、98年、105年間出生,仍係未成 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 養人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收入,有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 憑(見調解卷第61至77頁)。又經聲請人自承被扶養人每年亦 自烏來區公所領有回饋金1萬元(即每月約833元),業據其提 出烏來郵局存摺轉帳紀錄為證,並經清算裁定認定綦詳,堪 認被扶養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未陳明開始清算後被 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本院衡酌被扶養人與聲請人同 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扣除被扶養人每月領 取之系爭回饋金833元及配偶應分擔部分後,聲請人112年度 每月仍須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2萬7,551元【計算式:(19,20   0元-833元)÷2(配偶分擔部分)×3人(被扶養人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13年度則為每月2萬8,271元【計算式 :(19,680元-833元)÷2(配偶分擔部分)×3人(被扶養人人數) 】。基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起 至113年12月止,需負擔被扶養人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39 萬4,354元(計算式:27,551元×2月+28,271元×12月)。  ⒋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 至113年12月止之收入45萬3,916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27萬4,56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9萬4,354元,已無 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普通重型機車 (NAX-3382,西元2020.01出廠) 20,000元 設有動產擔保債權9萬元,且依債務人113年3月15日之陳報價值,顯無清算價值。 2 普通重型機車 (025-HQG,西元2011.01出廠) 0元 設有動產擔保債權9萬元,且依債務人113年3月15日之陳報價值,顯無清算價值。 3 台新新店分行存款64元 烏來郵局存款4元 土銀新店分行657元 725元 裁定開始清算日即112年11月20日之存款餘額,顯無清算價值。

2025-02-18

TP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5021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魏煥全即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玖萬陸仟零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至少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2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萬606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 院卷第85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起受雇於被 告診所,擔任護理長,受雇期間均依被告指示及監督給付勞 務,卻又以各種名目苛扣原告薪資,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上開事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即為113年3月31日,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59萬4011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加班費117萬988 元、護理長加給及津貼1萬7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 元,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萬6060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預告自行於113年3月31日離職,被告並無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退步言,縱假設被告有誤觸法規致 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或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誤算等 情,此乃原告知悉已久之長期情形,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由原告主張雇主違反法令等情事,早已遠遠超過30 日之除斥期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契約,並非合法,原告係因原告的先生與副院長太太有爭執 到醫院吵架而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更無理由。 (二)原告擔任被告之護理長,並代表被告公司處理退休金與加班 費之調解,並於另案訴訟擔任證人,有被證1調解紀錄及被 證3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且經證人甲○○證述: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薪資之計算及投保之方式,自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被 告之加班為加班申請制,原告即為審核單位主管,包括原告 在內之員工加班應填具加班申請單及加班理由,加班時數簽 名申請,由原告核定,再交由被告之會計人員覆核。再向原 告確認,始核發加班費,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加班申請單可 按,被告公司之加班申請單均由原告親自製作,原告請求加 班費並無理由。原告對外代表被告,對內管理員工及排班裁 量權,並有審核休假、加班費、薪資之權利,與被告為伍任 關係,是否適用勞基法,自有疑問。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5 7頁):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護理長,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31日。 (二)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 加班費、未給予特休未休工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以原證1存證信函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原證1 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被告於113年4月8日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以日以上,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被證1之存證信函終 止勞動契約,有被證1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四)原告於113 年4 月2 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差額, 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2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五)原告曾於111 年9 月30日代理被告出席被告與勞工駱美儒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113 年1 月22日於駱美儒間訴訟中擔任證 人,有被證1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證3言詞辯 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5-54頁)。 (六)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如附表所示,有 原告提出之原證3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4 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7-83 頁)。 編號 時間 級距 提繳金額 1 98.3.31-107.6.30 30300 1818 2 107.7.1-108.7.31 43900 2634 3 108.8.1-113.4.2 45800 2748 (七)兩造約定護理長加給為每月3000元,護理長津貼為每班450 元(薪資單列為獎勵金),被告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1 日將護理長加給降為2800元,於110 年4 月1 日起 至113 年3 月1 日起將護理長津貼每班降為430 元。 (八)被告於113 年3 月30日給付原告特休未休50日工資6 萬6650 元,有原證5 薪資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 (九)原告於112 年10月起至113 年3 月薪資依序為88510 元、   8574 5元、115195元、78735 元、95951 元、129875元,合   計59萬4011元,平均工資9 萬9002元。 (十)原證6 排班表、原證7 之薪資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75-23 0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依據為何?(二 )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萬4011元、特 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加班費117萬988元、護理長加給及 津貼1萬7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 給予特休未休工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以原證1存證信函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於113年3月31日自請離職等語置辯,經查: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 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 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定有明文。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認為要如何計 算?(上次員工也是有意見,原告跟我一起去調解委員會, 他有聽調解的人講過,他說我們加班費這樣給是不合法,應 該是要1.33、1.67來計算。可是我說我們的規定自以前到現 在都沒有變過,原告就沒有講什麼。」「(法官問:上開計 算標準和加班費請領方式,原告都知道嗎?)原告都知道, 他自上班到現在都沒有變。」{(法官問:被告診所就員工未 休之特別休假如何補償?補償金如何計算?)1.有。2.分兩 種,第一休假,第二是不休假,領現金,現金用固定薪資來 算,原告固定薪資是3 萬6 來計算。我們沒有強迫什麼時候 要結算,要看他什麼想領錢就結算,看他要休假,還是要領 錢,由他決定。」「(法官問:原告對上開標準是否瞭解?) 他都瞭解。」「(法官問: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他跟副 院長即王醫師的太太有爭執,原告的先生有來醫院吵架,原 告就生氣不來了,他沒有來就寄存證信函開始告我們。」「 (法官問:原告離職時是否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完?是否結算 完畢?是否發給補償?)1.有。2.後來都結算給他。3.照固 定薪資結算給他。」「(法官問: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是依何 標準提撥?)依勞保投保金額4 萬5800元提繳,已經是最高 等級了。之前他跟我們去調解委員會,他在那時候有瞭解到 是用整個薪資算,是有說我們是違法,可是因為我們都照之 前的程序在走,然後他就沒有再反應了。」「(法官問:原 告對上開被告診所對原告勞工退休金的提撥標準是否瞭解? )是,兩、三年前有員工告我們的時候,那時候有調解委員 會,他跟我去調解的,所以,他那時候就講說我們都沒有用 整個薪資來算,這是違法的,我有告訴原告我們的規定就是 這樣,沒有改。」、「(法官問:證人有無參與於被告合泰診 所之勞健保勞退投保作業?依據誰提供之資料來申報投保薪 資?是否均有依實際薪資申報級距?薪資如有異動,如何更 正投保薪資?更正完投保薪資後是否會告知被更動之員工? )1.是。2.看他上班的薪水。3.沒有算獎勵性質的薪水,只 算固定薪水來投保。4.會。5.會,他們知道。」「(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提示被證1-調解紀錄,證人提到兩、三年 前有員工告診所去調解委員會,原告跟你一起去,並且有反 應說加班費及勞退金計算是違法的,請問是否有包含被證1 的調解紀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4的加班申請 單是誰製作的?)原告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2頁 ),準此,原告於被證1調解時即111年9月30日已知悉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級距,及特休未休、加班費 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於另案即112年度勞簡字第35號請求 給付加班費事件於113年1月22日庭期擔任證人(見本院卷第 43、47-51頁),原告已於111年9月30日調解時知悉被告勞 工投保級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計算加班費之方式,且 早在110年4月起即知悉調降護理長津貼及護理長加給之事由 ,卻於113年3月30日始以上開事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被 告前開抗辯,應屬有據。  3.綜上述,被告抗辯原告自113年3月31日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 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應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萬4011元、特休 未休工資3萬8750元、加班費117萬988元、護理長加給及津 貼1萬7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元,是否有理由?(原 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為何?)  1.資遣費59萬4011元部分: (1)勞工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 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 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自113年3月31日 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2.特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 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3月間到職,於113年 3月30日為止尚有50日之休假,為兩造所不爭,以原告提出1 13年3月正常工時工資為12萬9875元,扣除50日特休工資6萬 6650元,當月工資為6萬3225元,每日工資為2108元,被告 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10萬5400元,被告僅給付6萬6650元 ,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萬87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加班費117萬98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得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117萬98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 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 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 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 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 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 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 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 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 。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 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 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 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 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 。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 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 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2)被告之加班為加班申請制,原告即為審核單位主管,包括原 告在內之員工加班應填具加班申請單及加班理由,加班時數 簽名申請,由原告核定,再交由被告之會計人員覆核。再向 原告確認,始核發加班費,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加班申請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285-3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4的加班申請單是誰製作 的?)原告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互核相 符,從而,原告已知悉被告採取加班申請制,原告多年依據 此制度申請加班費,原告於離職後,卻依據排班表及出勤表 申請加班費,自無理由。  4.護理長加給及津貼1萬7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減少護理長加給及護理長津 貼共1萬7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薪資表上的「護理長津貼」是什 麼性質?)因為擔任護理長,故給予津貼。」「(法官問:110 年4月時該津貼由450/時,調整為430/時之原因為何?)這是 另外的,不是護理長津貼,這是鼓勵性質。「(法官問:原告 對上開調整之意見為何?)他知道,他有時候會抱怨,後來 就認同了。我有跟他講過少20元的原因,因為現在生意不好 ,職務的量少,健保的醫療申報後來也沒有再做了,所以工 作量減少,所以少2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本人 的薪水是誰算的?)都是原告自己算給我,我再算完給他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1頁)。從而,原告雖已知悉 減少護理長加給及護理長津貼,但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同意被 告減少上開各項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長加給及津貼 1萬7500元(200X6+16300=1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護理長 加給及護理長津貼,為經常性給付,自具有工資之性質,證 人甲○○證述護理長津貼為鼓勵性質云云,自非可採。。  5.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元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 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 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 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 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6060元,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包含特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護理長津貼及護理長加給1萬 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承認兩造為雇傭關係,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給付加班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55 頁),卻於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突然當庭具狀 否認兩造為雇傭關係(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之前後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矛盾,本院勿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勞訴-124-202502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鈞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張銘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蔡哲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96、79380、8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3276、3277、3278、327 9、3280、3281、3282、9882、14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張銘倫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壹 佰零壹元沒收。 蔡哲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 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家鈞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結倫」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招募,與張銘倫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結倫」、「龍建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 責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陳家鈞、張 銘倫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 1至9「受害人」欄所示之劉文溪等9人施以詐術,致劉文溪 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 於附表三「第一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 一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三「第二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三「第二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附表三「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張銘倫之帳戶。張銘倫收受款 項後,於附表三「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三「購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 於附表三「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三「 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三「購幣 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張銘倫電子錢包(下稱張銘倫電子 錢包)後,於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數額」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三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A,陳家鈞 再將泰達幣轉給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另於112年2月間,陳家鈞、張銘倫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張銘倫詢問陳家鈞是否有管道可銷售人頭帳戶,陳家 鈞與「結倫」聯繫,「結倫」告知需帳戶所有人之LINE聯絡 方式、存摺、雙證件、提款卡等資料。蔡哲軒明知將金融帳 戶及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經由「林子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認識張銘倫後,與張銘倫談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哲軒中信帳 戶),以及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事宜後,依張銘倫 指示與LINE暱稱「東皇金融代辦公司」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 ,並在對話紀錄中提供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再於 112年4月28日16時許,將蔡哲軒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 丟包之方式,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鳳鳴公園 內,由陳家鈞取得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汽車旅館出售「龍 建非」,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 至2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10至20「受害人」欄所示之周正文等11人施以詐 術,致周正文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至蔡哲軒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蔡 哲軒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於附表四「轉帳購買泰 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購幣金額」欄所示款項 轉帳至MaiCoin或MAX交易所帳戶,向附表四「購買對象」欄 所示之交易所,於附表四「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取得附表四「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 轉入附表四「購幣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 B後,陳家鈞再依「龍建非」指示轉至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陳家鈞並將其中一部分泰達幣,於112年5月9日17時31分 、同日18時4分(起訴書誤載112年5月9日1時31分、2時4分 ),自陳家鈞電子錢包B先後轉出5106個及300個泰達幣至張 銘倫電子錢包作為報酬,張銘倫則於112年5月11日1時20分 許,將上開泰達幣轉至以不知情之張銘倫女友簡綾漪名義所 申辦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Q1tZZTjr43zhPHbEjDbkS TXUtULerQgKW,下稱簡綾漪電子錢包)後,於112年5月11日 17時23分許於ACE交易所變現、出金,再自簡綾漪出金之金 融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5052元後,交付其中1萬元 予陳家鈞作為介紹之酬庸,及交付其中10萬元予蔡哲軒作為 提供帳戶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家鈞就同案被告張銘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陳家鈞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陳家鈞就被告張銘倫之 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張銘倫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銘倫、蔡哲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陳家鈞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坦承共同洗 錢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就事實欄一,伊僅係單純從事加密貨幣買賣云云;就事實 欄二,伊僅出賣帳戶,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家鈞只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 被告並未認識與詐欺有關,不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陳家鈞坦承出賣帳戶的事實,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 1至9「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文溪等9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劉文溪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三「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三「第一次轉匯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一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三 「第二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二次轉 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張銘倫之帳戶。被告張銘倫收受款項後,於附表三「 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購幣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轉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於附表三「購 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三「購買泰達幣 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三「購幣電子錢包 地址」欄所示之被告張銘倫電子錢包後,於附表三「轉出 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數額 」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三「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A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2至2 0、32至37、47、49至52、54、58、60、72、73、80、81 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 實欄一部分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4至6),並有前引事 證可佐,足認被告張銘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⒊被告陳家鈞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我坦承有利用虛擬貨幣幫 詐騙集團轉移贓款,我有幫忙他們處理髒水,我一開始在 111年左右在Telegram群組「迪利熱八4s店」內發布虛擬 貨幣的廣告,有一名暱稱「結倫」之男子私訊我,說會幫 我找客戶,並透過LINE聯繫,客戶會私訊我說要多少虛擬 貨幣,並且匯款到我名下的銀行帳戶,我到交易所購買後 再打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偵79380卷第386、387 頁);於偵訊時再次確認111年1月間之客戶為「結倫」, 其於警詢時所述屬實等語(偵79380卷第419、420頁); 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張銘倫將泰達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 ,是因為客戶是我介紹的,就會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 再到客戶的電子錢包等語(金訴卷一第72頁)。則由上開 被告陳家鈞供述可知,被告於事前即明確知悉「結倫」所 介紹之購幣客戶,實際上係詐騙集團成員,客戶用以向其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則為詐騙所得贓款,被告陳家鈞再將 「結倫」介紹之部分客戶轉介紹給被告張銘倫,待被告張 銘倫購得泰達幣後,再轉至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A,被告 陳家鈞再依「結倫」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基此,被告陳家鈞事前即知「結倫」為詐騙集團成員,並 允諾將詐騙所得贓款轉換為泰達幣後隱匿,且亦多次依「 結倫」指示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則被告陳家鈞 主觀上顯然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一同運作,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所為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訛。   ⒋被告陳家鈞嗣後雖否認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僅係單純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與附表三金流及幣 流相符之泰達幣交易對話紀錄,其空言稱其不知情,僅係 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不可採。況如為合法之虛 擬貨幣交易行為,亦無將「結倫」介紹之客戶再轉介紹予 被告張銘倫,由被告張銘倫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被告陳家 鈞電子錢包A之理,蓋每次轉帳均會產生費用(亦即泰達 幣轉帳之手續費),此等迂迴手段非但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更會產生額外之成本,此絕非合理之交易模式,是被告 陳家鈞所辯,顯不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蔡哲軒經由「林子恆」認識被告張銘倫後,與被告張 銘倫談妥提供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以及MaiCoin與MAX交 易所帳號密碼事宜後,依被告張銘倫指示與LINE暱稱「東 皇金融代辦公司」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並在對話紀錄中 提供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再於112年4月28日16 時許,將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丟包之方 式,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鳳鳴公園內等情 ,業據被告蔡哲軒、張銘倫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附 表五編號3至9),並有附表五編號55、56、61、62、75、 76所示之證據可佐。又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蔡哲軒所提 供上開資料後,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20「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 編號10至20「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周正文等11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周正文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蔡哲軒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 碼,於附表四「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四「購幣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MaiCoin或MAX交易所 帳戶,向附表四「購買對象」欄所示之交易所,於附表四 「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四「購買泰 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四「購幣電 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B等情,則有附表 五編號21至31、38至46、48、55、56、60至62、75至77、 82、83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⒉被告張銘倫、蔡哲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4至9),並有前引 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張銘倫、蔡哲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被告陳家鈞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12年張銘倫問我有沒有管 道可以幫忙銷售人頭帳戶,我就跑去問「結倫」能不能收 ,他說有渠道可以幫忙處理,但要提供銀行帳戶主人的LI NE聯絡方式、存摺、雙證件、提款卡及門號SIM卡給他, 蔡哲軒的帳戶是賣給群組內另一名男子「龍建非」,我是 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夢鄉汽車旅館跟他面交,「龍建非」透 過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到我使用的地址,我再把幣 打到他指定的地址,另外打到張銘倫地址的部分是張銘倫 及帳戶主的酬庸等語(偵79380卷第386、387頁);於本 院訊問時,並供稱確有自被告張銘倫處取得幫被告張銘倫 轉賣帳戶之報酬1萬元等語(金訴卷一第72頁)。而參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B確於附表四編號1至10 -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後之 112年5月9日17時31分、18時4分,先後轉5106、300個泰 達幣至被告張銘倫電子錢包(金訴卷一第399頁),再於1 12年5月11日轉5406.09個泰達幣至被告張銘倫女友簡綾漪 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11日17時23分許於ACE交易所變現 、出金16萬5052元(偵67296卷第70頁);被告張銘倫於 偵訊時亦結證稱:簡綾漪電子錢包是我在用,被告蔡哲軒 的中信存摺是陳家鈞112年6月左右還給我的,112年簡綾 漪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是陳家鈞轉給我的,他也沒有辦法換 ,換完以後的錢再領出來等語(偵67296卷第143至147頁 ),均與被告陳家鈞上開警詢供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蔡 哲軒之帳戶等資料,乃係經由被告張銘倫、陳家鈞之中介 ,輾轉交付「結倫」、「龍建非」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陳家鈞並依「龍建非」之指示,將「龍建非」以附 表四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購買並轉入被告 陳家鈞電子錢包B之泰達幣,部分轉至被告張銘倫電子錢 包作為報酬,部分則轉至「龍建非」提供之電子錢包。參 以前述被告陳家鈞明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購買泰達幣 方式進行洗錢之事實,則被告陳家鈞係在事前知悉本案詐 騙集團詐騙計畫之情況下,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從 中獲取報酬1萬元,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無訛。   ⒋被告陳家鈞雖稱其並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陳家鈞事前即知「結倫」、「龍 建非」收購被告蔡哲軒帳戶等資料之目的,係為供詐騙集 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陳家鈞復將以贓 款購入之部分泰達幣朋分予被告張銘倫,及依「龍建非」 指示轉至指定電子錢包,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陳家鈞及 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鈞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 可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 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張銘倫、 蔡哲軒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張銘倫繳回犯罪所 得,被告蔡哲軒則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張銘倫部分 ,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就 被告蔡哲軒部分,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應減輕其刑,依 現行法則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家鈞部分,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家鈞較為有利;被告張 銘倫部分,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張銘倫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蔡哲軒部分,依行 為時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蔡哲軒較 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二中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蔡哲軒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雖記載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其所指詐騙集團 均為同一詐騙集團,亦未記載其等有先後2次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顯無就事實欄二部分再起訴其等基於不同犯意加入 另一犯罪組織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結倫」、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結倫」、「龍 建非」、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6、17、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 行為,然係由同一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近接時間多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附表二編號19部分,其如附表四編號8-1所示之匯款雖 未及匯出而就洗錢部分止於未遂,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 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 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 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 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是此部分自 無庸再論洗錢未遂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就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為,則係以一行 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蔡哲 軒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家鈞、張銘倫上開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9萬101元,有本院114年2月11日收 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張銘倫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哲軒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被告張銘倫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事由。另被告張銘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張銘倫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0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為同 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明知本案詐騙集團係從事詐騙行 為,並以購買泰達幣方式進行洗錢,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 同運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蔡哲軒則為圖自身 利益,將其帳戶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 等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張銘倫、蔡哲軒 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銘倫符合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所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被告張銘倫與告訴 人呂素雲成立和解,至被告陳家鈞則僅坦承事實欄二洗錢部 分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家鈞高職畢業、被告張銘倫大學 在學、被告蔡哲軒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及被告陳家鈞擔任 外送員,須撫養家中長輩;被告張銘倫在建築公司上班,須 撫養家中長輩;被告蔡哲軒擔任鐵工,無須撫養對象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以及 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參與程度較深,就事實欄二參與 程度較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蔡哲軒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陳家鈞、張銘倫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㈩被告張銘倫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 逾2年,加以被告張銘倫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於111年間 曾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卻未見悔悟,再次於112年間犯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可見被告張銘倫並非偶一失慮誤蹈法網, 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客戶 大概抽1%左右,我先跟客戶收款,賺取1%之價差後,把虛 擬貨幣轉給陳家鈞,陳家鈞會再自己抽他的成數再轉給客 戶,陳家鈞跟我說他想要賺一手,但我不知道他實際上賺 多少等語(偵67296卷第197頁),則此部分被告張銘倫之 犯罪所得,應係匯入其台新帳戶款項總額之1%,經計算為 3萬5049元(計算式:0000000×1%=35049)。至於被告陳 家鈞因其未吐實,無從得知其實際抽成金額,然考慮被告 陳家鈞乃係直接與「結倫」聯繫後將客戶介紹被告張銘倫 之人,層級較高,所獲利益應無低於被告張銘倫之理,爰 比照被告張銘倫之計算方式,認被告陳家鈞所獲犯罪所得 亦為匯入被告張銘倫台新帳戶款項總額之1%即3萬5049元 。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家鈞做為報酬給付被告張銘倫之 泰達幣,經提現後所得金額為16萬5052元,被告蔡哲軒復 供承其所獲犯罪所得為10萬元(偵82545卷第79頁),被 告陳家鈞則供稱泰達幣提現後自被告張銘倫處取得1萬元 作為介紹賣帳戶之報酬,則據此計算,被告陳家鈞所獲犯 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蔡哲軒所獲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 告張銘倫所獲犯罪所得為5萬5052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55052)。   ⒊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陳家鈞部分合計為4萬5049元(計算式 :35049+10000=45049),被告張銘倫部分合計為9萬101 元(計算式:35049+55052=90101),被告蔡哲軒則為10 萬元。其中被告張銘倫部分業已全數繳回,爰就繳回部分 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家鈞、蔡哲軒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家鈞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以及被告張銘倫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分別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有 附表五編號62、66、73所示證據可佐,被告張銘倫並供承上 開白色iPhone 11手機為其實際使用之手機(偵67296卷第13 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蔡哲軒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附表五編號76所示證據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3人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除前揭被告3人取得之犯罪所得部 分外,其餘均已轉換為泰達幣轉至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 定之錢包,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挺宏偵查後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金訴-62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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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59號 原 告 張江源 兼訴訟代理人 張軒睿即東風職所 被 告 鐘愷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江源新臺幣1萬8723元、原告張軒睿即東風職 所新臺幣3萬20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9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芸 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767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 1月8日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 明所示(本院卷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安順東二街往大連路方向,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張祐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旅順路往臺中市山西路方向行 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撞擊原告張江源所有及由 原告張軒睿即東風職所(下稱張軒睿)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鐵捲門 及門柱受損。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損害:(一)張江源部分:1.鐵捲門維修費2萬271 2元;(二)張軒睿部分:1.門柱裝修費1萬25元、2.營業損失 2萬333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往大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 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及此,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撞擊系爭房屋,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 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張祐維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旅順路往臺中市山西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不慎撞擊系爭房 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與訴外人張祐維 之共同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鐵捲門維修費、門柱裝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張江源部分:  ⑴鐵捲門維修費:1萬8723元   張江源主張系爭房屋鐵捲門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理費 為3萬2445元(含零件費用1萬5225元、工資1萬7200元), 業據其提出鐵捲門修復估價單及損壞照片等件為證。其中零 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及 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陳鐵捲門已 設立40年(本院卷第55頁),直至112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10年,鐵捲門應以使用10年計算折 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3元,加計工資 1萬7200元,總額為1萬8723元(計算式:1523元+1萬7200元 =1萬8723元)。  2.張軒睿部分:  ⑴門柱裝修費:8724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張軒睿主張系爭房屋門柱因 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1萬4322元(含零件費用7098元 、工資7224元),業據其提出門柱修復估價單及損壞照片等 件為證。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 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認零件折舊後所剩殘值應以 1500元計算。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224元無須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招牌費用共計8724元(計算式:15 00元+7224元=8724元)。  ⑵營業損失:2萬3333元     張軒睿主張其經營餐飲,因本件車禍事故鐵捲門毀損,致其 28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萬3333元。雖張軒睿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每日營業損失833元之事實,惟本院 考量經營東風職所餐飲事業(麵店、小吃店),資本額達20萬 元,經營空間為50.4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營業免 稅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145頁),依民事訴訟法222條 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麵店、小吃店每日營業利潤衡屬正 常及兩造之公平,認張軒睿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833元,應 屬可採,是其請求28日營業損失,應予准許。 (三)綜上,張江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723元;張軒睿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057元。至被告因與訴外人張 祐維過失共同侵權損及原告系爭損害,於賠償後得內部向有 過失責任(三成)之訴外人張祐維求償,係屬另一事,非本案 所得審究,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江源 1萬8723元、張軒睿3萬2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4259-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3090、3739、4 241、5174、5488、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孫誌皓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故本件應 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有不同,然其自述於該案中係涉及遊說掌有機密人士提供 資訊(本院卷第163頁),核與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有介紹同 案被告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人加入該詐欺組織集團之 行為態樣雷同,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於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均辯 稱本案如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雙重評價過苛之情,尚難認為 有據。  ㈡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動繳納,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故被告就其附 表所示各罪,均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犯罪所得20 萬元,係其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全部犯罪 所得,尚非本案11次詐欺犯罪即獲20萬元所得等語。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幫大陸老闆購買虛擬 貨幣獲利多少?」時,被告陳稱:前後大約1、20萬元等 語(偵卷第45頁);於原審法官訊問「就本案是否有獲得 報酬?」時,被告陳稱:「有。共獲利20萬」等語(原審 卷第183頁),蓋被告本案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其同時亦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確實無 法排除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參與本案前後獲 利20萬元等語,係指其參與本詐欺組織集團後,所取得之 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另涉有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亦即本案僅係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所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故本案附表所示共11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實未達20萬元之多,被告既 已向本院自動繳納20萬元,當足認其就本案11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然因被告就其本案全部所得均已繳回,故不論依 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 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附表編號1 之想像競合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㈤被告有前揭刑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認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且於量刑時,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及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就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利且未扣案之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 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 回其參與本案犯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共20萬元,原審於考量是否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犯罪所得時,尚 無從考量上情。  ㈡被告上訴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且陳明其係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總所得為20萬元,然非單純就本案被訴之11次 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即有20萬元,且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 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主張其雖該當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依照 前揭二㈠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⒉就被告主張其前陳述犯罪所得20萬元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總犯罪所得,非本案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 已就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獲得之全數犯罪所得20萬 元繳回乙情,依照前揭二㈡說明,被告主張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且因被告就本案及其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 獲之全部犯罪所得均已繳回,被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屬有憑。   ⒊就被告陳稱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經 本院電詢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後,被害人黃○○、張○○、張○○ 、陳○○均表達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稽(本院第59頁);本院另就其餘被害人安排調解,其中 到庭之黃○○、呂○○、游○○○,因與被告間就調解方案落差 過大,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故調解不成立,而被害人涂○○ 、劉○○、常○○則因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報到單 及調解事件報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至調 解期日未到庭之被害人劉○○雖曾來電表達希望改期調解, 然因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目前無賠償能力,須待被告執 行完畢出監後始能分期給付賠償(本院卷第159頁),經 本院告知被害人劉○○此調解條件,被害人劉○○即表達無法 接受,無庸再行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213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能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彌補賠償 ,自無從憑此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因原審於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且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上游 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非少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其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全部所得,雖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然 因表達需待相關案件執行完畢後始能開始履行賠償,致無法 達成調解,被害人損失尚未能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分擔之角 色分工、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經營鹹酥雞店,與家人同住, 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前妻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刑度,已較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 元為重,再審酌被告就被害人等轉入款項並未實際取得占有 ,及其所獲報酬、犯後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為本案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 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 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因而獲利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自動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陳稱前揭犯罪所得係包括參 與其他次詐欺犯罪總所得,依照前揭二㈡⒉之說明,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非全然無據,然仍屬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所得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出經直接提領或轉購之虛擬 貨幣,分經被告或同案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人 轉交予其他詐欺正犯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故本案 被害人所匯款項,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 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且被告就其取得之犯 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如仍對被告宣告該部分洗錢財物,恐 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科刑所依據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 科刑所依據罪名 (非上訴審理範圍) 應科處之刑度 (僅就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涂○○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劉○○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常○○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年。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黃○○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張○○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張○○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劉○○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黃○○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呂○○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陳○○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游○○○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83-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7號 原 告 盧勤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蔡素鑾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總稱系爭本票,分別則稱編號1 本票、編號2本票、編號3本票、編號4本票),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編號3本 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而系爭本票為 訴外人呂秀櫻請託原告擔任薰香屋商行(下稱薰香屋)之登 記名義人後,再向原告稱因經營薰香屋之需要而要原告開立 ;又被告主張係自民國108年起因呂秀櫻向被告借款而供原 告經營薰香屋所用等語,顯非事實;縱認兩造非票據直接前 後手,被告提出與呂秀櫻之借款金額,亦與系爭本票所開立 之金額不符,是被告與呂秀櫻並無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 ,顯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又呂秀櫻取得系爭本票並非 對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呂秀櫻對原告本不得主張票據上 權利,被告對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原先並不認識,係被告之鄰居即呂秀 櫻於108年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以供原告經營薰香屋事業,又 被告與呂秀櫻之借款模式為如於呂秀櫻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呂秀櫻會開立同價額之支票給被告以作為 債權憑證兼還款工具,而系爭本票係於呂秀櫻給付之支票多 次跳票後,被告及呂秀櫻以多筆借款彙整而開立,並開立金 額較大之系爭本票以延長還款期限,而被告為確保編號1至3 本票之清償能力,即要求呂秀櫻於該等本票後背書,是兩造 就編號1至3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又編號4本票,則係原告 為擔保呂秀櫻對被告之51萬債務所開立,此為原告自陳在案 ;被告對原告及呂秀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僅知呂 秀櫻稱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再借貸予原告經營薰香屋; 被告取得呂秀櫻給付之本票,金額與被告及呂秀櫻間之借款 金額相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另空白授權票 據依法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欠缺必要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告亦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所謂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 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 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 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 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 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 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 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詢問原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稱:編號1、2本票為呂秀櫻說店裡(註:即薰香屋)需要 錢而要求我開立的,金額則為呂秀櫻和我說多少我就開多少 ;編號4本票則為呂秀櫻向被告借款51萬元後,將以薰香屋 為發票人名義開立之面額51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原欲 將上開支票拿去兌現,呂秀櫻為了不讓該支票跳票,故另請 被告將51萬元存入該支票之帳戶,又呂秀櫻後再向我稱被告 要求開立1張以原告、呂秀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負連帶 付款之責任,故我就聽從呂秀櫻的話開立編號4本票等語; 就編號3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則為:因原告很信任呂秀櫻, 故自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票交給呂秀櫻等語。而就 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則以:呂秀櫻和我說要跟原 告一起開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向我借款,編號1、2本票是由 呂秀櫻拿給我的,因為我和原告不熟所以就要求呂秀櫻在背 後背書,之後我去呂秀櫻的店面,看到呂秀櫻和原告商談後 ,呂秀櫻就將載有完整記載之編號1、2本票給我;編號3、4 本票則為呂秀櫻先給我看除了蓋有印鑑章之本票後,等補足 了原告的印鑑章後,才將本票交付給我等語,並提出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 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是綜據上述及各項證據 及間接事實,原告既不否認並未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乙 節,而與被告商談借款事宜並達成借款合意、借款交付之對 象既為呂秀櫻,系爭本票亦係由呂秀櫻交付予被告用於擔保 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原 告徒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作為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 告所寫等語,然被告業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編號3本票並以此行使權利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編號3本票,自不得以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 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為由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 效。況依原告所言,其自陳於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 票交給呂秀櫻等語,則縱所言為真,原告於交付編號3本票 時即已明確知悉該本票上未載金額,而非於簽發該本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編號3本票後可由呂秀 櫻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亦無法免除 其發票人責任。末原告雖另抗辯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 ),所言亦非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則尚難認被告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既就應為舉證之事實未盡舉證, 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0日 盧勤 80萬元 111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10年8月27日 盧勤 85萬元 111年4月27日 TH0000000 3 111年4月26日 盧勤 9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21日 盧勤 呂秀櫻 51萬元 112年4月21日 TH0000000

2025-02-11

TPEV-113-北簡-718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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