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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高俊仁 被 告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工地施工堵住暗溝、排 水溝,造成臺南市中西區觀亭街當日因大雨淹水高達50公分 ,致原告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淹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亦因泡水無法修繕,因此受有系爭店面財物損害10,600元 及系爭汽車全損之損害110,000元(下稱系爭事件),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因被告施工造成淹水,沒有侵權行為;系爭 汽車我有看到原告將它開來法院,並非無法修繕;伊願意以 系爭汽車未淹水前之市價11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 並一併負擔原告店面損失10,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造成淹水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對其為施工單位,系爭店面及汽 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乙節,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至 23頁、第56至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行為致系爭店 面及汽車淹水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予採信。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系爭店面財物損害10,600元部分,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系爭汽車因淹水已無法修繕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汽車經修繕後尚能使用,並 沒有要報廢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自難 謂原告受有系爭汽車全損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汽車 淹水前之市價計算其所受損害,要屬無據。又原告自承其已 支出系爭汽車修繕費用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損害2,000 元,應為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2,600元【計算式:1 0,600元+2,000元=1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9

TNEV-113-南簡-1753-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郭姿妏 代 理 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姿妏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姿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430,381元,及有擔保債務約364,572元,因無法清償債 務,乃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430,381元,及有擔保債務約364,572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 7-47、14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擔任業務助理,113年11月至1 14年1月每月平均薪資30,808元,名下有2016年出廠之汽車1 輛,111、112年申報所得各為345,182元、184,800元,勞工 保險投保於○○○○○○○○○○○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工作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2月1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20、49-53、55-6 0頁、本院卷第37-44、57、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則以其每月收入約30,8 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8年、101年生),聲請人2名子女111、112年申 報所得均為0元、1,203元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4日函等附卷可證(見調解卷 第25頁、本院卷第29-35、45-51、83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 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 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 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共18,000元,低 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8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000元後, 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430,381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8

TNDV-114-消債更-55-2025031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蔡曜霖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曜霖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7

TNDV-114-消債更-104-202503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郭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持有門號0000000000(客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消費使用,並於民國104 年2月2日簽訂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 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 台灣之星終止服務,至106年10月累計積欠台灣之星新臺幣 (下同)10,693元(計算式:電信費6,769元+專案補貼款3, 924元=10,693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嗣台灣之星於111年4 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元,及其中6,76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 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2月2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並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屆期(30個月),被告即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而遭台灣之星終止服務,至106年10月累計積欠台灣 之星10,693元(含電信費6,769元及專案補貼款3,924元)迄 未清償,台灣之星已於111年4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電信服務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18-25頁)為證,足堪認定。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而電信業者既以提 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 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 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電信費6,769元,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 期時效。茲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6 年10月8日,原告或其前手自翌日起已可行使請求權,時效 至108年10月8日屆至,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始向本院提起訴 訟,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受讓之電信費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 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 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 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 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 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 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 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 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補貼款,並主張專案補貼款之性 質屬違約金,其消滅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系爭契約書就此節之約定,僅謂被告若違反專案合約約定或 提前退租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參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退租或被銷號時需繳納專 案補貼款,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 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可知台灣之星就用戶因 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系爭契約所載專案補 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 金額,且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特定補貼數額。再以被告 於104年間申辦系爭門號續約時有提領新手機,可知被告申 辦電信服務時有搭配特定商品。台灣之星係藉由搭售電信設 備例如手機,並以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 費者得以較低費用(5,900元)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 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 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 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 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 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 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 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 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 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則以補貼款 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 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 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台灣之星關於系爭專案補貼款債權,應於契約終止日 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遲至114年1月間始具狀向被告 起訴請求,顯逾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專案補 貼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93元,及其中6,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7

TNEV-114-南小-138-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連建友 被 告 郭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68,6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 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 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7

TNDV-114-重訴-67-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銘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DIEGO AL SAFI(火龍)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 同)28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7

TNEV-113-南簡-176-2025031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黃順恩 被 告 石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口,因闖紅燈通過路口,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7 00元(含零件97,100元、工資55,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工作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21-5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8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 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 ,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 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 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直行,致系爭車 輛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2,700元(含零件費97,10 0元、工資55,60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9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8日,已使用24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8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100÷(5+1)≒16,1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7,100-16,183)×1/5×(24+3/12)≒8 0,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100-80,917=16,183】,故原告所 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應以71,783元計算(計算式:16,18 3元+55,600元=71,783元),原告之請求於71,783元範圍內, 應為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8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7

TNEV-113-南簡-201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廖力弘 相 對 人 BR000-K1120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爰依前開規定以代號BR00 0-K112034代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近年對抗告人提出多件不實之刑事告 訴,使抗告人承受極大心理壓力,致為憂鬱疾病傾向,抗告 人經常出現衝動行為及情緒失控等情況,相對人明知提出之 不實指訴將造成抗告人遭世人帶有色眼鏡對待,卻仍持續侵 占抗告人之財物,如汽車、公司零用金、貸款費用、植栽等 ,甚至逕自將抗告人所有之植栽放置於網路社團拍賣,抗告 人一時氣憤,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 相對人,希望能釐清雙方因誤會所產生之爭端,惟相對人屢 次對抗告人所傳訊息不讀不回或已讀不回,抗告人才會情緒 失控,傳送「我一無所有了,我也會讓你一無所有,你們兩 個安心上路」等語,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意圖對相對人實施任 何不法侵害行為,本件應無准予延長保護令之必要,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保護令有 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跟騷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前因抗告人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3號保護令(下稱 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護 令裁定1份附卷為憑,是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 前之113年10月18日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程序上核無不合 。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1日傳送LINE訊息:「我一 無所有了,我也會讓你一無所有,你們兩個安心上路」、於 113年10月16日傳送LINE訊息:「你不出面處理,我就對你 爸媽出手」「我一定要你付出代價,要死大家一起死」「我 找不到你人我也找得到你家人」「你們家人要替你付出代價 」「你女朋友是第一個陪葬品」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之事 實,業提出LINE訊息截圖兩紙、跟蹤騷擾通報表、警詢調查 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據(見原審彌封卷),堪認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有上述以LINE訊息繼續對其為干擾之行為,並 非子虛。  ㈢抗告人雖辯稱渠係因憂鬱傾向,並與相對人間財產侵占糾紛 ,一時情緒失控,始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云云。惟無論抗 告人動機為何,抗告人業以系爭訊息傳達欲加害相對人及其 親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予相對人,足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 構成干擾,明顯違反系爭保護令中禁止抗告人以電子通訊設 備對相對人進行干擾之內容。抗告人既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繼續對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影響相對人之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揆諸上揭規定,自有准許延長保護令有效期 間之必要。從而,原審斟酌卷內相關事證,裁定延長原保護 令之有效期限,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規定。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跟騷法第15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跟騷法第15條第1項、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DV-114-抗-19-202503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淵超 代 理 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優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 請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本院114年 度勞補字第10號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訴請給付工 資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 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DV-114-救-13-2025031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PROSERPIO RICCARDO(柏茗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099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OSERPIO RICCARDO(柏茗崴)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00時2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手持玻璃瓶點燃沖天炮朝他人住處發 射,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報案人蔡宜潔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胡志長於警訊時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警詢錄影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移送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案,復有報案人蔡宜潔、證人胡志長於 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詢錄影及監視器畫 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點燃 沖天炮係朝天空施放,並沒有朝他人住家施放,惟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檔案,被移送人行經報案人住家前,將沖天炮 點燃後,並朝他人住家牆壁發射,造成巨大聲響,足見被移 送人所辯,洵非可採。再者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往來出入之道 路,附近住家密集,倘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附近住戶或往來 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所生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EM-114-南秩-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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