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 告 蔣英敏
林岱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後,原告於114年2月20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是本
件應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召
集原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114年度第1
次董事會及原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11
4年度第1次董事會不成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㈡被
告不得依據非法召集114年2月11日鉅工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
事會及同日晟泰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之不成立或無效董
事會決議行使上開兩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對外以兩公司董事長
名義為法律行為。觀諸上開聲明均係涉及同一次董事會決議
,又其經濟目的與利益應屬同一,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因原告為不同法人,所得利益
各有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應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TCDV-114-補-452-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