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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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高金正 被 告 張凱智即泰原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54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 ,約定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0 9年5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 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 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723%);(2)被告於110年9月6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 止,約定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 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6%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278%)。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13年8月27日起、(2)113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 欠本金65萬54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 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7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 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萬7469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35萬8024元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8%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65萬5493元

2025-02-25

TCDV-114-訴-23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 告 蔣英敏 林岱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後,原告於114年2月20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是本 件應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召 集原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114年度第1 次董事會及原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11 4年度第1次董事會不成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㈡被 告不得依據非法召集114年2月11日鉅工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 事會及同日晟泰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之不成立或無效董 事會決議行使上開兩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對外以兩公司董事長 名義為法律行為。觀諸上開聲明均係涉及同一次董事會決議 ,又其經濟目的與利益應屬同一,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因原告為不同法人,所得利益 各有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應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4

TCDV-114-補-452-20250224-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1

TCDV-114-聲再-1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廖翊均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賴育民即運達桌遊休閒館 賴宇容即寶容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2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7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 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41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2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租期 3年,並約定前6個月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 ,第7個月起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租金需按月於每期始日給 付,管理費及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 繳納租金、水電費,經伊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伊亦有以通訊軟 體LINE送達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仍未給付,是以,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另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尚欠之3期租金共21萬元。另 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又被告尚欠113年 6至8月之管理費用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 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此外,被告於系爭 房屋內堆置廢棄物,甚至毀損水電設施,以致系爭房屋斷水 斷電,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裝潢拆除、廢棄物清運、水電修復、油漆粉刷、全室 清潔所需支出之費用共計3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65萬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2人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22日至11 5年3月21日止,租金前6個月每月6萬3800元,其後至租約 結束止為每月7萬元,租金以每月1期,每月給付1次並於 每期始日支付。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並 有積欠水電費、管理費及於屋內堆積物品之情事,原告於 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 內繳納積欠租金,並為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於113年8月23日因投遞不成而暫存於郵局、通知招 領,另原告母親亦有於113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送達 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並未遵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 第1958號存證信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台灣自來 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現場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49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3日終止,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表意人將其意思 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 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 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應於113年6月22日給付6月份(即113年6月22日 至113年7月21日)租金、113年7月22日給付7月份(即113 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租金、113年8月22日給付8月 份(即113年8月22日至113年9月21日)租金,則自113年6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是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 租金,並於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時,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 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其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 時,將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等語。嗣被告於113年8月 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定期催告及屆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惟被告 於催告期限屆滿之113年9月2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 告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為有理由。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 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 113年9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參以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7萬元計算,應屬 合理。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期租金21萬元、管理費用7950元、 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未給付,另被告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5萬2244元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至8月份(即113年6月22日至1 13年9月21日)租金共21萬元等語。惟系爭租約業於113年 9月3日終止,則被告積欠之租金至113年9月3日終止時, 為17萬333元(計算式:7萬元×2個月+113年8月22日至113 年9月3日租金30333元),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3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可採。    2.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之用途係供乙方(即被 告,下同)目的事業之用,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 意乙方不得變更上開用途。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 水電費、空調費、管理費、設備耗材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 之稅捐,使用期間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113年6月至8月管理費 用合計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見本院卷第 41-43頁),應屬有據。   3.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倘因業務需要增 設或拆除室內裝潢等事項,經事前通知甲方了解後,需自 行改造裝修必要之設備時,不得影響租賃標的物之建築結 構安全,配合相關裝潢管理規定辦理。...租賃期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上述裝修免復原,其他應全部拆除恢復原狀 粉刷清理乾淨,如有遺留傢俱、雜物等不搬者,視為廢棄 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之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還 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核屬有據。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5-49頁),屋內確實有裝潢及傢俱, 並有堆放大量物品、天花板裸露之情形,原告如需拆除裝 潢、廢棄物清運、水電修復、油漆粉刷、全室清潔所需支 出之費用共計36萬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甲組拆除隊估價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應屬有理。則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577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 17萬333元+管理費用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612577元)。 (四)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保證金(即押金):新台幣21萬元整,上開押金於簽約 日由乙方一次給付甲方。該押金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 乙方依本約規定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而無違約被沒收 之情形時,甲方應於乙方交還房屋後如數無息返還乙方。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倘回復原狀時,乙方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租賃物受有損害,乙方須負責賠償,若未將租賃 物回復原狀或未將室內清理乾淨時保證金不退還,移作甲 方雇工清理費用,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被 告簽約時,曾交付保證金(即押金)21萬元予原告,另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則經 扣抵上開押租金21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7元( 計算式:612577元-21萬元=402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 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 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2、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1

TCDV-113-訴-307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張鳳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培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149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 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某乙犯未遂罪未造成某甲 損失,則某甲請求之金額或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 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 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 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同條例第43條 之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第44條之罪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故同條例第5 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僅適用於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至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原告未因此受損害者,則 不能以此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870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嗣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其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原告求償之 510萬元,非該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受之 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無由暫免 繳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0

TCDV-114-訴-38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黃娜婉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 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陳慧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 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 為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價額則為178萬7027元【計算式: (1857-1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3600元/平方公尺×面積 5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857-49地號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13646元/平方公尺×面積83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5)+703建號建物課稅現值747600元=0000000元,元以下 4捨5入】。兩相比較,應以較低之不動產價額為準,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7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 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9

TCDV-114-補-384-20250219-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邵忠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邵薛園子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後加徵10分之5),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9

TCDV-114-事聲-2-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透明二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秉均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書狀追加訴之 聲明第2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 萬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254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萬1803元(見本院卷第77頁),尚應 補繳3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1、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11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2、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萬8000元部分,經計算至追加 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7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萬986 7元(計算式:368000元×8個月+368000元×7/30=0000000元, 元以下4捨5入)。 3、合計561萬967元

2025-02-19

TCDV-114-訴-33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何通成 王美芳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分期繳納款項 ,詎相對人未經查核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 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 用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 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 主張之事由,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9

TCDV-114-抗-5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與相對人就還款條件、金額等事宜擬 定清償方案進行協商,相對人同意伊於協商完成前得延期清 償債務,相對人卻於協商未完成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有 違誠信,更損害伊之權益,是請斟酌兩造間業已著手協商和 解事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 1條之17亦有明定。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 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 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 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 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其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相對人,嗣抗告人於106年8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2000萬元, 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抗告人自113年8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1478萬159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抗告人雖 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慬霖,惟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 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繳款紀錄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堪認屬實。 系爭不動產雖於113年4月17日信託登記予陳慬霖,惟揆諸上 揭說明,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原審形式審查 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 前開情事核屬實體事項爭執,按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8

TCDV-114-抗-4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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