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邱文緯
張雅涵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
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多次與相對人協商,請求相對人暫緩
向抗告人求償,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抗告人之住所,倘
該房地遭受拍賣,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將流離失所,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前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
幣【下同】12,770,000元),擔保抗告人邱文緯對相對人之
借款、墊款及透支債務,而抗告人邱文緯簽立有個人房貸借
款契約,向相對人借貸,該借款金額為10,64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130年9月30日止,利率依年利
率2.44%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71%,目前貸款定儲指
數為1.73%),茲因抗告人邱文緯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相
對人尚有9,798,95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貸
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可佐(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卷第7-31頁),準
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
人拍賣附表所示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意旨僅稱暫緩拍賣,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乃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現所居住之房地等語,惟衡諸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
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青溪 223 5,432.43 40000分之69 所有權人:邱文緯 2 桃園市 中壢區 青溪 223 5,432.43 40000分之69 所有權人:張雅涵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79 青溪段223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三層:60.10 合計:60.10 陽台:4.62 雨遮:2.62 邱文緯,權利範圍:2分之1 張雅涵,權利範圍:2分之1 含共有部分: 青溪段4850建號,25,69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057。(含停車位編號189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344、190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