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萍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楊順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3月8日兩 造經貴院調解離婚成立,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計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14,835元、華 南銀行存款5,43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9,091元,總計 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則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車貸金額。惟其餘養雞場債務,因養 雞場負責人為被告母親甲OO,附表二編號2至8既為養雞場衍 生之債務,應屬甲OO之負債。況且,養雞場應有雞隻、養雞 設備等資產,應鑑定養雞場資產價值。  ㈣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惟兩造離婚 時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故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 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8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 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貸債務,業據提出貸款 攤還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經營養雞場,於離婚日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養雞債務云云。惟查,經營事業之過程本就不斷產生資產 及負債,於特定時點該事業體究屬正資產或負資產,應一體 觀之不得予以割裂。被告迄今仍經營養雞場不輟,離婚時尚 有大額存款,其主張當時養雞場有高額負債為負資產,屬於 變態事實。況且,被告於離婚日之前仍購入大量雞飼料,足 認兩造離婚時被告至少有養雞設備、雞隻、雞飼料等資產, 且該等資產係由被告持有,被告應較原告知悉該等資產之規 格及數量,是養雞場之資產價值為何,是否負債大於資產, 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衡平原則。被告僅主張並證 明養雞場債務存在,就養雞場資產棄而不論,難認已盡其舉 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婚後財產應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負債,本院認為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負債,總額為1,638,356元(2,513, 351-874,995)。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7日(本院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婚後財產價值之二分之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800,000元 0 芳苑鄉農會存款 642,461元 0 台積電股票 28,150元 0 美德醫療股票 20,400元 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2,340元 小計:2,513,35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汽車貸款 874,995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1月貨款 577,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2月貨款 219,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3月貨款 84,329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甲OO借款(111年3月3日借貸支應養雞貨款債務) 500,000元 0 積欠瑞興牧場購入幼雞費用 168,600元 小計:2,535,924元

2024-12-09

CHDV-113-家財訴-2-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蕙如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5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雅萍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 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查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4至15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後,認為其中所留存資料與本案較無關 聯性,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易卷二第166頁),且有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易卷二第169- 201頁),足認上述物品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述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書證原本,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將來有可能 仍需調查證據原本,自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物 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15-202412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0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雅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 伍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40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9,56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票-15501-20241205-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冬賓 被 告 陳巧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竹君 被 告 陳竣瑋 張冠傑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開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竣瑋、張冠傑、張雅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開林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 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巧薇、陳竹君: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陳竣瑋、張冠傑、張雅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均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 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自屬 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18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15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3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 21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5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402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冬賓 1/4 陳竹君 1/4 陳巧薇 1/4 陳竣瑋 1/12 張冠傑 1/12 張雅萍 1/12

2024-12-03

MLDV-113-苗家繼簡-23-20241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萍 保 證 人 陳芝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 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442 元,總清償金額247,82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 .26%。經本院於113年10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 消債更117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債務人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觀諸 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保投保於 屏東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堪認其所陳述為真實,爰以25 ,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 基礎。債務人雖收入不多,惟經其母甲○○表示願協助其處理 債務問題,並徵得甲○○同意擔任保證人,有願為更生方案保 證人保證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其更生方案 與保證人甲○○之資力如下:  ㈠更生方案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 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 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 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 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 計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未逾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 養其未成年之子(107年生),其子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 為2,000元,名下無財產,雖每月領有幼兒園補助7,100元 ,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按上 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 人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每月4,988元〔(00000-0000)÷2=4 988)〕,債務人主張應負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   ⒉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值57,74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 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4,988元,餘3,012元(00000-000 00-0000=3012),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並願將上 開保單價值逾5成攤提入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收入雖不穩 定,惟保證人甲○○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故債務人提出 每月清償3,442元之更生方案,堪認條件公允。  ㈡保證人部分:本件保證人甲○○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擔任 居家照服員,110至112年申報所得依序為488,951元、479,7 25元及455,913元,每月收入約33,913元〔以113年5至10月薪 資平均計算,(35592+33437+38352+34087+32355+29656)÷6= 33913,不足1元部分四五入〕,除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支 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轉存摺內頁可參。本件更 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3,442元,以保證人甲○○之資力,應 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更生方案並無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 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雖非穩定,惟仍願提出每期清償3, 442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甲○○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44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26%。 5.債務總金額:3,957,778元。 6.清償總金額:247,82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甲○○。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7,630 3,407 245,304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104 11 792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98 15 1,080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246 9 648 總計 3,957,778 3,442 247,824

2024-12-02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7-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緯 李建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宗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均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緯前因與張茗詒、曹錚媛之親屬張雅萍有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基於恐 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建均,邀約李建均駕車搭載渠等2人 前往張雅萍住處,並協助拍攝犯罪過程,李建均明知侯宗緯 上開計畫,猶仍基於幫助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應允。嗣於 113年4月12日22時10分,李建均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侯宗緯及「阿文」前往張茗詒、曹錚媛 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侯宗緯及「 阿文」下車後,遂以持球棒1支攻擊及潑灑油漆1桶之方式, 損壞張茗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曹錚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上揭住宅之門窗玻璃,並以上開方式,恐 嚇張茗詒、曹錚媛,致生危害於張茗詒、曹錚媛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又李建均除駕車搭載侯宗緯及「阿文」外, 復於過程中持侯宗緯交付之不詳手機在旁錄影,而以上開方 式提供侯宗緯及「阿文」物理及精神上之幫助,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案經張茗詒、曹錚媛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宗緯、李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茗詒、曹錚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 頁、第33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5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第37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建均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侯宗緯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李建均係 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侯宗緯與「阿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宗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 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侯宗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侯宗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侯宗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 不同,然被告本案係夥同「阿文」到場砸車、潑漆、被告李 建均則在場協助攝影,雖實際下手之人數未達三人,然既於 告訴人等住處門口公然施暴,與前案於公共場合妨害秩序手 段相類,且被告侯宗緯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可徵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建均以幫助被告侯宗緯、「阿文」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宗緯因細故與他人發 生糾紛,未經查證確認報復之對象,即率然夥同不詳共犯至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住處外砸車、潑漆,致告訴人2人財產 損失及身心受創甚深;被告李建均明知被告侯宗緯之犯罪計 畫,仍全程從旁協助,所為自均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雖未得告訴人2人原諒,亦未達成和解、調 解,然此係因告訴人2人自始即無接受賠償之意,難認被告2 人無填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侯宗緯有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李建均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侯 宗緯為主謀、被告李建均則從旁協助之共犯間分工、告訴人 等於本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李建均所有,且為其與共 犯侯宗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建均於警詢時 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侯宗緯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稱:球棒跟油漆是我帶去,同行人 員沒有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自應依法對被告侯宗緯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油漆1桶,雖亦為被告侯宗緯所有,且 為其攜至現場使用之物,然性質上既已使用,而無法再行回 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幫助,堪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侯宗緯在整件事結束之後有給我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侯宗緯所供相符(見本 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李建均因參與本案有獲取對價,自 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李建均所有

2024-11-29

PTDM-113-簡-1712-202411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佳郁 債 務 人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494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18-202411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仲庭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被 告 呂南容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 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許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瑋暘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陳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 告 蕭康末女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吳廖素惠 蕭笠淳 廖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 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世勲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世茂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張春綿(已歿) 蕭張春金即蕭榮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1 9日宣判,惟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故通知兩造於同年12月1 7日10時25分至本院第19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㈠被告洪國堂已於112年2月8日過世,嗣由本院以105年度司繼 字第10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然本件之開庭通知書,仍寄送至已故洪國堂之舊址,並未合 法送達,本院會將歷次書狀補正送達余景登律師 ㈡另被告謝張春綿係於112年2月8日過世(本院卷二第73頁), 其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謝惠娥為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161頁 ),然原告就被告謝張春綿並未撤回起訴,請原告具狀撤回 。 ㈢又被告張真敏為張義長(已於108年12月14日過世,詳卷二第 65頁)之三女,張輝煌則為張義長之父,而於113年6月27日 過世(本院卷二第55頁),故張義長之應繼分亦由被告張真 敏代位繼承,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更正為:請求被告張 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 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臺 南市南化區南化段1027、1027-3、1028、1028-7、1028-8地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亦請具狀 說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7

SSEV-112-新簡-443-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壽榮 被 上訴 人 張建元 張建鈞 張雅萍 王碧霞 黃壽銘 王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726,7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玆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1-04

TTDV-113-家繼訴-9-202411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 1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鄭尚文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鄭庭聿、郭焴欣、陳孟熙等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係使用「EAS Y BUY」平臺所設計之寄售功能賺取價差以獲利,然衡諸證 人即告訴人鄭庭聿、郭焴欣、陳孟熙、證人張雅萍等人於警 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所謂使用「EASY BUY」平臺之獲利 模式為,註冊「EASY BUY」平臺之帳戶後,使用該APP點選 購買電影票,並等待一定之時間後轉售該電影票即可獲得占 購買電影票本金一定百分比之報酬,然該等模式實有許多不 合理之處,蓋依前該證人證述之內容,註冊「EASY BUY」AP P之過程中並無就真實姓名或銀行帳戶設有查核機制,亦無 進行手機門號驗證,且衡情一般電影票並非如同主流明星演 唱會門票一票難求而需一窩蜂搶購,再者,上開平臺所購買 之電影票甚有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者,又所購買 之電影票均未註明是哪一間影城之電影票,另關於操作時間 部分,只要操作順利有搶到,均只需2、3分鐘即可完成,然 獲利依照本金之高低不同,自幾十元至1、2千元均有,此等 情形實與一般俗稱黃牛之搶購如巨星演唱會門票、限量球鞋 等熱門商品後轉售之常情不同,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上開 APP之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係由證人張雅萍之介紹,始知可在「EASY BUY」購物商 城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此據證人張雅萍證述可稽(見原審 卷第384-395頁),而證人張雅萍證稱、告訴人郭焴欣(原 判決附表編號2)於警詢、告訴人陳孟熙(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於警詢均陳稱其等係因「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 胡姓命理師)介紹而在「EASY BUY」APP操作電影票買賣( 先搶購後在平台上寄售)獲利,嗣因「EASY BUY」APP停止 運作始知受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7-1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384-395頁) ,顯見,證人張雅萍、告訴人郭焴欣、陳孟熙,均係聽信網 路上所謂「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胡姓命理師)介 紹可在「EASY BUY」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而為上開行為。 是被告辯稱係張雅萍介紹,始知可在「EASY BUY」購物商城 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並下載該APP,並不知此係詐騙網站 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號2、3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郭焴欣、陳 孟熙所匯之購票款項前,均曾匯出相應款項之支出紀錄(11 2年4月6日支出2,116元、112年4月13日支出11,918元),實 與被告所稱其係先以本案帳戶購入電影票後,再以本案帳戶 收取轉出電影票之價差等節尚符,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益證被告確係誤 信可透過「EASY BUY」賺取票價差額,否則何須先支出相當 之金額購入所謂之電影票,此與買空賣空訛詐之行為,顯然 有別,復佐以上開證人及告訴人均證稱,在平台停止運作前 ,亦曾收到其他帳戶匯入寄售電影票獲利等語,堪認被告與 本案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以同樣手法利用、詐騙,誤信上 開交易平台為正常交易平台,始為前開購票、匯款、賣票之 行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均對該網站上被害人遭詐而匯款 至其他帳戶等情,實無從知悉此為詐騙之行為,自難逕謂被 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至於原判決編號一告訴人鄭庭聿 部分,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匯款誤匯入鄭庭聿之 帳戶,透過銀行通知鄭庭聿退匯,此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 告訴人鄭庭聿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69至384頁),此部分 既係退回匯錯款,尚非受詐欺所匯,當與詐欺及洗錢無涉, 一併說明。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4月5日前某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復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022號、112年7月6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其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辯解分敘如下: ㈠、我在112年2、3月間,經證人張雅萍、「圓點」介紹可以在「 EASY BUY」的購物商城買電影票賺差價,證人張雅萍教我說 只要按照預約時間搶購電影票,如果有搶到、匯入預購款到 指定帳號去,過一段時間審核完畢,「EASY BUY」就會通知 我「放行」轉賣成功,讓我賺取分銷收入、挖礦收入,我是 在官方的APP STORE下載的「EASY BUY」APP,且有事先(在 「EASY BUY」)試著買過康寶濃湯,發現真的有收到才敢去 搶購電影票賺錢;後來「EASY BUY」APP不讓我登入,我搶 購的電影票也不讓我賣掉,我總共賠了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多元、銀行通知我被警示帳戶,我就驚覺被騙去報案, 我也有對我所匯入的帳戶提告,其中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 號1)也被我提告,但結果都是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號1)匯款至本案帳戶的原因,是因為 我在112年3月28日為了搶購電影票匯款時匯錯帳戶,所以透 過銀行請告訴人鄭庭聿還我錢,所以她才會以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金額把錢匯給我,她的備註才會寫「退匯錯款328 」。告訴人郭焴欣(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孟熙(附表編 號3)匯款的原因是我在「EASY BUY」APP搶購的電影票,最 後是賣給他們,所以他們匯款給我的是電影票的錢。 ㈢、我在「EASY BUY」APP綁定本案帳戶,但我只有給帳號,本案 帳戶每筆交易都是我自己操作的、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本 案帳戶除了用於「EASY BUY」APP以外,我還有很多其他正 常用途(薪資生活費轉入、行政院普發6000元轉入、投資美 金支出、繳信用卡費支出)。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加入、下載「EAS Y BUY」應用程式後,而依上揭程式運作方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 卷第23-26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71-80頁,113年 度偵字第744號卷第109-115頁,本院卷第33-38頁),此部 分事實堪認定。 ㈡、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惟詐欺、洗錢等罪均無 處罰過失之規定,故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應予 審究行為人係基於何原因收受他人款項,再綜合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作為判斷之基礎,本於經驗法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 及洗錢之認識或預見。  ⒉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鄭庭聿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銀行通知我,有客 人匯錯款(在112年3月28日匯4,820元到我的帳戶、交易備 註寫「陳4,820」)、請我退匯,所以我在112年4月12日匯 款4,805元(扣除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並備註「退匯錯款328 」等語(見本院卷第369-41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退回 匯錯款項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該筆款項之 備註「退匯錯款328」可佐(見本院卷第33-38頁),足認告 訴人鄭庭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實非受詐款項,是被 告就此部分自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附表編號2、3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焴欣(附表編號2)、告訴人即陳孟熙(附表 編號3)於警詢時、證人張雅萍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因「 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胡姓命理師)介紹而在「EA SY BUY」APP操作電影票買賣(先搶購後在平台上寄售)獲 利,嗣因「EASY BUY」APP停止運作始知受騙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7-19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 9-31頁,本院卷第369-410頁),復參以相關網路搜尋結果確 有宣稱可預購電影票後轉售獲利之「EASY BUY」媒體電商平 台資料(見本院卷第313-315頁),堪信被告前開辯稱自己 係遭「EASY BUY」所騙等詞,尚非全然無稽。  ⑵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38頁)可知,被告 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郭焴欣、陳孟熙所匯之 購票款項前,均曾匯出相應款項之支出紀錄(112年4月6日 支出2,116元、112年4月13日支出11,918元),實與被告所 稱其係先以本案帳戶購入電影票後,再以本案帳戶收取轉出 電影票之價差等節尚符,佐以上開證人、告訴人均證稱在該 平台停止運作前,其等操作「EASY BUY」時使用之帳戶,均 曾收到其他帳戶匯入寄售電影票獲利等語,要難排除被告與 附表所示之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利用,致其等 帳戶遭用作不法資金流通工具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既認自 身係依「EASY BUY」平臺所設計之寄售功能,正常買賣電影 票賺取價差而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則其對於購票之告訴人 是否遭詐而匯款實無從查悉,難謂其有何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  ⑶近年來因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金融帳 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不足 為奇;況本案帳戶於112年4間,尚有行政院普發現金、被告 自身薪資生活費等款項匯入及繳納卡費支出等紀錄(見本院 卷第33-38頁),顯與常見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 或久未使用之閒置帳戶之情形相異,自難率以詐欺及洗錢等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 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故意既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欄 1 鄭庭聿 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庭聿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搶購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鄭庭聿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上7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 4,805元 (1)告訴人鄭庭聿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2)告訴人鄭庭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2 郭焴欣 112年2月6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焴欣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買賣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郭焴欣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5日晚上9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 2,201元 (1)告訴人郭焴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郭焴欣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 3 陳孟熙 112年2月17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孟熙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搶購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陳孟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上9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 12,872元 (1)告訴人陳孟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孟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

2024-10-31

TPHM-113-上訴-5277-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