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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江珮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35號 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4-除-27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附表各編 號所示餘欠本金金額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各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 1至5借款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採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至附表收息迄日欄所 示日止之利息後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借 款部分於113年2月19日所付款項僅足清償至113年2月18日止 之利息及應還本金5,803元中之1,000元,有不依約清償本金 之情形,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 所示餘欠本金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4,52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 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 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4-訴-39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志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陸萬參仟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8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9年3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 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 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如於原 告或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攤還本 息至113年5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違約金900元、本金763,021元及其利息 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63,921元,及其中763,021元自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4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金 徵審系統查詢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4-訴-12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6號 原 告 孟昱辰(原名孟家言)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鄭修婷 王宥翔(原名王親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由被告鄭修婷、王宥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借貸契約 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東方公司如有怠於支付利息 或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時,雖 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本借貸契 約依前條為終止時,其餘被告東方公司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 、本票及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方公司應即將積欠原 告借貸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不得有拖延短欠 ,否則應依第六條(即自被告東方公司應清償期日翌日起, 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月息百分之6計算;單日單利計息)加 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 交付系爭借款,然被告東方公司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支付 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東方公司終止 系爭借貸契約,要求返還系爭借款,並副知被告鄭修婷、王 宥翔。被告東方公司迄未清償,亦未提出還款計畫,被告鄭 修婷、王宥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並聲明如前述最 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君詮 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收據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約定利率換算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60,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未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之 限制,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訴-7156-2025022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古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 年6月19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後,被告於113年4 月19日未依約攤還本息,雖於113年4月22日還款,但僅足抵 充至113年4月18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333元,其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492,416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16元及自1 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 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原訴-11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6號 原 告 劉曉睎 被 告 劉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13年9月12日清償, 被告屢經催討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9月上旬主動詢問被告有無借款之意 欲,並承諾於3至5年間不會要求清償。被告衡量3至5年後有 勞保一次給付金、保險投資紅利等收入能1次償還借款,倘 藉此機會清償保單貸款,得節省利息,遂同意向原告借款55 萬元。兩造因此於113年9月12日合意成立55萬元之系爭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利息1萬元。原告 預扣1萬元之利息後,被告實際取得借款54萬元。系爭借款 屬定有3年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 。詎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前之113年8月1日要求被告期前清償 ,違反民法第316條賦予被告之期限利益,被告拒絕期前清 償,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 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被告雖 不爭執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合意成立5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惟辯稱原告預扣1萬元之利息,被告實際取得借款54 萬元。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答辯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自貸與之55萬元中預 扣利息1萬元而實際交付借款54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 貸與之系爭借款本金應以54萬元為準。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於113年9月12日清償,然被告以前 詞否認,辯稱原告承諾於3至5年間不會要求被告清償,系 爭借款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等語,復為原告否認。查 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其上記載「此筆借貸款雙方同 意以年度起迄日為準,如貸與人提前要求還款,須給予借 款人一個月期籌措還款金額」等語,固無原告所主張清償 期為113年9月12日之記載,惟原告於113年8月1日要求被 告還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兩造於113年8月 1至2日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為證。上開截圖顯示原告於11 3年8月1日傳送系爭借款借據之照片後,再傳送「照借據 合約於還款日期提前一個月告知,再請於113年9月12日伍 拾伍萬元還清……」等訊息予被告,可認原告已依兩造所簽 系爭借款借據之約定,於要求113年9月12日還款日期之前 1個月告知被告。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讀取原告上開訊息 後傳送訊息指稱原告於112年9月借款當時保證3至5年間不 會要這筆借款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被告就兩造於系爭借款借據記載以外,另有約定系爭 借款之借款期限為3至5年之事實,更舉反證證明。被告所 舉證人即兩造姪子江志偉於本院證稱:我在112年9月11日 與被告見面,被告提到原告要借被告一筆錢,被告說三到 五年後她的保險金下來有一筆金額可以償還;我沒有聽原 告說過這筆借款的事等語;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偉斯於同日 證稱:我沒有聽原告說過這筆借款;被告在借錢之前有問 過我要不要借;被告告訴我說她姊姊(按指原告)有一筆 錢三到五年不會用到可以借給被告;被告有提到這筆借款 三到五年要還,這部分我沒有聽原告講過或問過等語(均 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係聽聞被告單方 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兩造如何洽定系爭借款,且無法證明 兩造另有系爭借款借據記載以外之借款期限約定,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云云,自難採信。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應於113年9月12日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54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54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於113年9月12日返還系爭借款本金54 萬元而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 ,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訴-666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簡美華 代 理 人 劉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0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259

2025-02-24

TPDV-114-除-20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84號 上 訴 人 曾麗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鴻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4

TPDV-113-訴-4384-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31,420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95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30,000 元,再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共84月,自實際撥付日起,以每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原告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 取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 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3年6月 間僅繳納至113年5月間應攤還之本息,應於當月攤還之本息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 113年11月間本件訴訟繫屬中僅繳納部分本息,仍有附表所 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897,837元 113年6月11日 至清償日 2.8%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312,115元 113年6月29日 至清償日 2.93%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9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8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合計 1,209,952元   附件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914,336元 113年5月11日 至清償日 2.8%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317,084元 113年5月29日 至清償日 2.93%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9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8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合計 1,231,420元

2025-02-24

TPDV-113-訴-650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佰肆拾伍元,及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計息本金,於附表所示利息請求期間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再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130,065元、90,000元,復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小額信貸(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小額信貸清償本息至112年4月3日,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小額信貸清償本息至112年3月間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寬緩方案,兩造約定原借款期限變更為90期,貸款本息展延6個月,寬緩期為112年4至9月,自112年10月起開始繳款,寬緩期內仍以原約定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平均分攤於剩餘借款期間均攤。被告於寬緩期滿亦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請求金額及計息本金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0,84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 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4

TPDV-114-訴-8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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