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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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10號 原 告 劉琇蓁 被 告 夏黎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黎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夏黎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72號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等罪,故原告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 失傷害等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 車牌號碼MGR-5039號機車損壞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 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具狀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萬1,908元:應以附表方式整理各次就醫 日期、醫療院所、科別、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 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即車資)3萬0,711元: ⒈計程車3萬元:應陳報往返之醫療院所、日期、金額,並提 出計算式。 ⒉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務費711元:應陳報往返之醫 療院所、日期。 ㈢看護費用45萬元:應陳報看護之日期、金額,並依診斷書記 載之需受他人看護之日期提出計算式。 ㈣薪資損失132萬元:原告應提出醫師出具應休養5年之診斷書 ,並陳報實際已不能工作之日期。 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請具狀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經濟狀況等。 ㈥機車受損3萬元: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MGR-5039」之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 、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提出繕本(即影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 以下自行增列

2025-03-14

PDEV-114-斗簡調-10-2025031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8號 原 告 詹精修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0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成財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8,178元【計 算式:面積58.7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100元×原告應有 部分1/3=17萬8,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 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 ,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 等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 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 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補-8-2025031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39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許亮宗 許清鑫 許舜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亮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0,101元【計算 式:面積76.5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800元×原告應有部 分1/4=130,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 等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 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 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 ㈣原告應提供取得土地之拍賣案號。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補-39-2025031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98號 原 告 蔣孟哲 被 告 林志源 陳陽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445元(原告請求項目 分別為:遭詐騙匯款金額5,700元、請假日薪1,745元、精神慰撫 金8萬元),其中除遭詐騙匯款金額5,700元為原告因被告詐欺所 生之直接財產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其餘請假日薪1,745元、慰 撫金8萬元,合計8萬1,745元之請求均非直接財產上之損害,因 此仍應先繳納裁判費,故就8萬1,745元部分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3-斗補-598-2025031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燦亮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2,8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萬1,5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補-18-20250314-1

員國簡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志宏 被 告 埔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8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6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 林大道7段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上運動,於上開路 段110號前慢跑時,因被告所管理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 蓋)及基座凸出,致原告因而絆倒,身體受有左手粉碎性骨 折、門牙折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973元。   ⒉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⒊合計36萬0,973元。  ㈢依據彰化縣市區道路○○○○○○○○0000000000號)第五節人行道 之第22條規定,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 ,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 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而 被告雖稱已於接縫處以水泥砂漿順平,然此與「設備之頂面 須與人行道齊平」之要求不符;再者,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扣 除順平的部分,其右側仍至少有3公分之凸出高度,原告所 受傷害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凸出顯有因果關係;又自110年4 月之google地圖實地照片,至少3年來被告並未盡對人孔蓋 及基座之安全修繕維護之責,故對原告所受傷害即應負賠償 之責。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0,973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   ⒈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大道7段道路附屬設施下水道污水系統( 含污水孔溝蓋及基座)等相關設施管理維護機關係由訴外 人彰化縣政府任之,此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證。   ⒉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統 包工程重劃區-埔心鄉公所轄內道路工程設施(含道路側溝 )、排水工程設施(含雨水下水道)、交通工程設施(標線及 標誌)、景觀工程設施(公園及廣停)、照明工程設施,已 由施工單位於103年1月15日辦理點交給彰化縣政府,故彰 化縣政府始為系爭人孔蓋之管理維護機關。  ㈡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低落差應由後方之私人停車場負責:   ⒈依彰化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斜坡 道、附屬設施及車輛經過之區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管 理,並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⒉被告依法應善盡之管理維護責任,係於系爭人行道正常使 用之下,應維持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及為適當之養護,如該 人行道因私人違反正常使用方式,致使發生相關意外,本 應由「將該處人行道作為車道使用,致使周邊地磚因重壓 下沉」之停車場業者(即使用人)負相關法律責任,難認 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係位於「人行道後方之私人停車場 出入口旁」,而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低落差為後方私設停 車場作為車道出入重壓所致,與被告之管理維護是否妥善 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該業者負責。  ㈢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係違反該人行道之利用方式,應屬個 人之冒險行為,原告所受傷害難認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突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之92年3月版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 冊中,明確載明人行道係以「行人行走速率為設計標準」 ;另依照教育部體育署所發布之慢跑常識宣導,其中載明 :「3.慢跑場地的選擇要注意:場地最好是比較平坦的草 地或泥土路面,避免在過於凹凸不平的路面、太硬的水泥 路面(一般柏油路尚可)、鋪石版或石子路等處慢跑……」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理由係以:「而系 爭道路有照明設備,現場視距良好,足見陳威均係因擅自 騎上非供汽機車行駛之人行道,嘗試超速測試系爭機車改 裝後功能,在車速過快反應不及情況下,不慎撞擊紐澤西 護欄,其違反道路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屬個人之冒險 行為,其死亡與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人行道雖未達平整,惟業已採取「水泥砂漿順平改善 」處理,水泥順平方式兼具「提醒行人注意前方有高低差 」及「彌平高低差」之效果,此一修補方式是否符合設置 或管理之要求,自應以「行人通行是否通常仍會發生跌倒 意外」以為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準。而以系爭人孔蓋及 基座與地磚之明顯色差、順平水泥與地磚亦有明顯色差之 情況下,一般行人於通行時均應能明確知悉前方存有高低 落差之情形,當無發生跌倒意外之結果,尚難認系爭人行 道或順平方式與原告之運動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運動本具有一定之風險,路面材質、平整等因素更影響「 受傷之機率及受傷之程度」,原告如選擇適當之跑步場地 (如一般活動場之PU跑道),當不會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 ,原告自行冒險於類似水泥地、石板地之堅硬地磚路面慢 跑,其受傷風險、受傷程度均大幅提高,此一「運動活動 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⒋原告如正常行走即無發生跌倒意外之風險,系爭人行道囿 於政府財政經費問題,無法安排定期徒步巡查全鄉人行道 ,故採取由本公所同仁於外出會勘、巡查、洽公時進行不 定期巡檢回報;輔以各地村里長查報機制,該路段及人孔 蓋歷年來均無接獲任何通報之紀錄,顯見正常行走於系爭 人行道上應無發生跌倒意外之風險。  ㈣被告就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設置並無管理維護之欠缺,縱使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應由原告負9成之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973元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 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彰化縣政府為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惟被告仍 有定期巡查人行道及維持平整暢通之義務,若彰化縣政府未 履行上揭義務,被告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被告 得代履行之:   ⒈查系爭人孔蓋上刻有:「彰化污水」字樣,有人孔蓋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人孔蓋應為彰化 縣污水下水道設施之人孔蓋,依彰化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 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依下水道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本自治條例。……」「……彰化縣 (以下簡稱本縣)下水道之建設管理,由下列機關(構) 辦理:一、縣轄內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 本府辦理。」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既屬彰化縣污水下水道設 施,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即應由彰化縣政府 為之,此亦有彰化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1 14年2月19日府水道字第11400610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5頁、第219頁)。   ⒉按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6款、第3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六 人行道: 係指劃設供行人專用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 道。」「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 關)為彰化縣政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 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公共設施管理單位 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 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 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 並禁止不當使用。並依無障礙環境規定設置必要設施,管 理機關應予維持正常使用。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 整平。」準此可知,人行道上之人孔蓋及基座,應由所屬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履行與人行道順平之義務,而人行道管 理機關為維持人行道之平整暢通,應定期巡查,發現有人 孔蓋及基座未能與人行道齊平之情形時,應限期令公共設 施管理單位改善,若該單位逾期不履行時,應由管理機關 代為履行。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為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彰化縣政府應使系爭 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齊平,惟被告仍有定期巡查人行道 及維持平整暢通之義務,若有未齊平之情形,被告應限期 令彰化縣政府改善,逾期不履行者,被告自得代為履行之 。  ㈢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分之 高低落差,被告就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     ⒈查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 分之高低落差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7頁),可知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除未與人行道齊平外,亦未能順平。被 告自承人行道係採不定期巡查及查報作法(見下列⒉所述 ),顯然未為定期巡查,是被告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及基 座有上揭瑕疵,並及時處理,就人行道之管理自有欠缺。   ⒉被告辯稱:其囿於財政經費問題,採取同仁外出會勘、巡 查、洽公時進行不定期巡檢回報,輔以各地村里長查報機 制等語,其意無非無法期待被告查知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 低落差之缺失,惟被告既有定期巡查之義務,即應妥適安 排人力定期巡查,尚不得以經費短缺為由,免除上揭定期 巡查之義務。   ⒊至於被告主張高低落差係因系爭人孔蓋後方業者有車輛出 入所致乙節,就此,被告非不可協調相關業者另尋其他路 徑進入,或重新鋪設高壓混凝土地磚或向相關業者求償以 資因應,惟不得免除定期巡查之義務,亦予敘明。  ㈣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從事慢跑運動時,被地面上之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絆倒,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 骨折、左側腕部挫傷、顏面、右手掌、左膝擦傷及右側上 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 片、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 5頁、第197頁),被告不爭執,可以認定。從而,被告就 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 係甚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順平處暨磚紅色地磚有顯 著色差,應為原告所能看出,並預留腳步,是縱有高低落 差,亦與原告跌倒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系爭人 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分之高低 落差,已如㈢之⒈所述,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而言,縱使其 間有顯著色差,至多僅能發現人行道上有人孔蓋及基座, 暨鋪設於地磚上之水泥順平處,尚難以察覺其間存有高低 落差,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取。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違反人行道之利用方式,屬個人冒險行 為,難認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突起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第1項)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第2項)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二、人行道 :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可知人行道之設置,係供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通行,而 非提供民眾運動跑步,原告在系爭人行道上慢跑,自屬違 反人行道設置目的之行為,惟慢跑本質上仍為一定距離之 前進行為,與行走僅有速度上之些許差異,尚難認為屬原 告個人之冒險行為(惟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詳見下述㈤),而阻卻因果關係之 成立,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之員林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原告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5萬2,673元【450+87,901+40 2+353+185+252+565+155+2,000+30,000+105+30,150+155 】,其中牙齒治療費3萬元、3萬0,015元,係原告製作3顆 假牙之費用,而其原因乃原告因右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強 度恐不足,再加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原 本就有根管治療及牙冠的需求,故製作右側上顎側門齒、 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假牙3顆,此有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可 知原告實際受損之牙齒僅有1顆,另外2顆牙齒則係原告自 身原因而連帶製作假牙,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主張牙齒 部分僅請求2萬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上揭費用應為 11萬2,658元,原告請求11萬0,973元(見本院卷第17頁)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本應切實執行公務,詎其未定期巡查 人行道,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有高低落差之情形, 並及時改善,致因跑步而行經該處之原告跌倒受傷,傷勢 非輕;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對原告已造成精神上 之相當痛苦,暨原告之學歷、職業、家庭及收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 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 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 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在系 爭人行道上慢跑,屬違反人行道設置目的之行為,已如本院 說明如㈣之⒊,是原告之行為,與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欠 缺,俱屬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認原 告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論,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8,681元【(110,973+30,000)×0 .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3

OLEV-113-員國簡-1-20250313-1

員救
員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阮品竣 相 對 人 林千鈺 施志明 住彰化縣○○鎮○○路0段○○○巷00弄 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員補字第60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次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員補 字第6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於訴訟救助聲請狀附件欄 位勾選中低收入戶證明,惟未提出中低收入證明書為憑,又 縱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可釋明聲請人 合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並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 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尚有收入新臺幣(下同)13萬6,837元,另所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有汽車1輛,衡諸其 前述經濟狀況(有車、有收入)言之,應不致無法負擔訴訟 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3

OLEV-114-員救-2-2025031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6號 原 告 蔡佩純 被 告 蔡召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7,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3

PDEV-114-斗簡-36-2025031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陳彥睿(更名前為陳俊元、陳宥廷) 陳棖聰 曾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彥睿、陳棖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彥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499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陳彥睿、陳棖聰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簡-426-2025031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7號 原 告 林宏侑 被 告 張永靖 王廷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888元,及被告張永靖自民 國112年1月10日起,被告王廷維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4-斗小-1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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