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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德旺 相 對 人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間起即頻繁出入境,足見伊因工 作長時間不在國內,不能住在○○戶籍地。伊之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全民健保)繳費單、○○銀行繳費單寄送地址均為○○地址, 堪認伊主觀上無久住戶籍地「○○縣○○鄉○○村○○  ○街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之意,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 故原判決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並非合法,本件上訴期間因而無 從起算,則原裁定以原判決已合法送達而認伊之上訴罹於上訴 期間,實有違誤。爰依法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 「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 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  、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00年間○○,擔任0名未成年子女張○○(00年次)、張○○(0 0年次)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其與上開0名子女自90年10月9日 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另外,其○○之子女張○○(00年次)於 87年9月至103年6月、108年1月至109年4月亦設籍系爭戶籍地 ;其父張○○於87年9月至108年2月死亡、母親方○○於74年4月4 日至108年8月30日、110年3月4日至110年9月3日死亡,亦均設 籍系爭戶籍地,有渠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107至108 、113至115頁)。又抗告人為系爭戶籍地房地所有權人,有地 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116頁 ,限閱卷第1、15頁)。抗告人自陳出入境頻繁,系爭戶籍地既 為其自有房地,父母及0名子女復均長期設籍該處,堪認其父 母應有於系爭戶籍地代為教養其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抗告人與 系爭戶籍地之關係,實屬緊密,此由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153號裁定於105年5月28日送達系爭戶籍地,由 其父張○○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益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3號卷第21頁)。 ㈡抗告人自00年間起雖多次出入國境,然在臺停留期間,每年均 達半年以上,於105年6月23日入境後,迄113年2月22日方再出 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67至74頁);參以抗 告人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花蓮縣○○○○○○○○○(  址設花蓮縣),有其所得資料可參(限閱卷第15頁);基上,抗 告人於105年6月入境後,於106年間尚在花蓮縣工作,本身及 父母子女猶設籍系爭戶籍地之自有房屋,堪認抗告人於105年  、106年間與系爭戶籍地仍保持密切關連,並無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 ㈢抗告人稱其全民健保繳費單及○○銀行通訊地址於105年間均係「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寓所),固提出繳費通知 、○○銀行開戶資料及張○○、陳○○、詹○○  (下稱張○○等3人)之聲明書為憑(原審卷第93至100頁、本院卷 第32頁)。惟抗告人除就全民健保變更通訊地址為○○寓所外, 所得稅、監理業務均無申請變更通訊地址之情事,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4年1月6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14年1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 年1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9、95、109頁)。故上開繳費通知 及銀行開戶資料只能證明抗告人僅將其全民健保之「通訊地址 」及○○銀行之「帳單寄送地址」改為○○寓所,難認有廢止系爭 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至張○○等3人於113年9月2  日出具之上開聲明書,張○○為抗告人之子,已難期客觀,陳○○ 、詹○○明顯錯載為抗告人之子,與抗告人之關係為何亦屬不明 ,參以聲明書之內容未載明抗告人何時居住於○○寓所  ,復與抗告人113年10月4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狀所載地址 不同(原審卷第61頁),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於原判決105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前(原審卷第45頁),業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系爭戶籍地;況得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住居所」,其範 圍大於「住所」,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有不同地址之房地  ,乃當今社會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 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故 上開聲明書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5年間即有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之意。 ㈣綜上,抗告人未能舉證推翻其於105年間仍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 之認定,自難以其另有居住○○寓所之事實,即遽謂其住所非在 系爭戶籍地。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  ○寓所至多僅為其居所,既經認定,抗告人於105年6月23日入 境,則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時,抗告人已回臺多時  ,迄113年間始再出境,故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送達系爭戶 籍地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郵務機關乃將之寄存該址當地警 察機關即花蓮縣○○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45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 告人遲於113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卷第61頁),已逾上訴 期間,上訴並不合法。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抗-4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祐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8、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祐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均祐明知自己並無依約支付對價之意,仍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之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帳號:btc._.070)公開 刊登徵求會計人員之限時動態廣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庭誌、林逸凱、楊祐丞、黃偉嘉、游竣 凱、姚○○(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事證足認林 均祐對姚○○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及張○○(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無事證足認林均祐對張○○未滿18歲乙節有所 認知)佯稱: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或金融卡以供收、支 貨款或投資款等資金,做滿30日即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2萬元報酬云云,而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 價之詐術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林庭誌等7人所申辦之帳 戶資料。 二、林均祐復明知自己並無代他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真意,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IG,並以暱稱 「invest歐│美小商人」(帳號:btc._.070)公開刊登提供 投資虛擬貨幣代操服務之廣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 ,詐欺徐宇揚、林姿妤、王慶源、張元碩、吳百淇、姜佳儀 、王丞威、柳柏頲等8人,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林庭誌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楊祐丞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等第一層帳 戶內,復指示不知情之林庭誌、楊祐丞協助設定ATM無卡提 款、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予林均祐,供林均祐提領,或再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林逸凱、楊祐丞、盧志威等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再以相同方式供林均祐提領殆盡,即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供帳戶及 匯款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均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113偵7088卷第314頁)、本院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58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40頁)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並新增第15條之1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本案被告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行為後(附表一編號1之行 為時,尚未制訂該項規定,行為應屬不罰),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該 法第21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 條之1移至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 序文之文字,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 之規定。   2.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 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縱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刑之上限仍為6年11月,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5年為高,是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2、4、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 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 為了禁止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 取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 戶一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 取被害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 去金流,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 應認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 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 。基此,被告本案所為先後向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人收 集帳戶之數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反 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 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且於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徐宇揚 )、2(告訴人林姿妤)、4(告訴人張元碩)、5(告訴 人吳百淇)、7(告訴人王丞威)部分犯行,已將犯罪所 得全數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173-177、245-248、251-25 2、25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洗錢 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供承在案,且已全數返還附 表二編號1(告訴人徐宇揚)、2(告訴人林姿妤)、4( 告訴人張元碩)、5(告訴人吳百淇)、7(告訴人 )部 分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期約對價詐取附表一編號 2至7之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隱匿不法所得妨害檢警追查,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又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徐宇揚、林姿妤、王丞威、柳柏頲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 償徐宇揚、林姿妤、張元碩、吳百淇、王丞威(本院卷第 169、173-177、245-248、251-252、257頁)、部分賠償 告訴人王慶源、姜佳儀、柳柏頲(本院卷第171、249-254 、257頁);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附表三編號2至9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從輕定其 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徐 宇揚、林姿妤、王丞威、柳柏頲達成和解,又已全數賠償 徐宇揚、林姿妤、張元碩、吳百淇、王丞威、部分賠償告 訴人王慶源、姜佳儀、柳柏頲,如前所述,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等 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被告自 承願意履行之條件(本院卷第245-254頁),課予被告於 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 ;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自承其所有供犯 本案詐欺犯罪之物(113偵7088卷第46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共計68萬1,98 5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屬經其層轉、提領殆盡之洗錢 標的,依前開說明,應依特別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迄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之金額達52萬9,985元(本 院卷第169-177、245-255、257頁),核屬已返還告訴人 等之金額,若再就此沒收、追徵,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已賠償部分 扣除而不予沒收、追徵,僅就未賠償部分金額15萬2,000 元予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集帳戶之時間及方式 帳戶 提供之帳戶資料 證據出處 1 林庭誌 112年5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林庭誌稱可提供名下閒置的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林庭誌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59-173頁) ②林庭誌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一第195-200頁、113偵15066卷二第209-275頁) 2 楊祐丞 112年8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楊祐丞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楊祐丞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楊祐丞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二第3-14頁) ②楊祐丞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三第3-82頁) 3 林逸凱 112年7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林逸凱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林逸凱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嗣112年8月間被告又向林逸凱稱若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得提高報酬至2萬元云云,致林逸凱依被告之指示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供被告使用。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②金融卡及密碼 ①林逸凱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265-278頁) ②被告於警詢之自白(113偵15066卷一第118-119頁) 4 黃偉嘉 112年10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黃偉嘉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黃偉嘉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黃偉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黃偉嘉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73-581頁) 5 姚○○ 112年10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姚○○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姚○○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姚○○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21-529頁) 6 張○○ 112年11至12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張○○稱若寄送金融卡供收取貨款使用,每月可獲得報酬2萬元云云,致張○○依被告之指示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張○○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①張○○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31-537頁) ②張○○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088卷第545-569頁) 7 游竣凱 113年3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游竣凱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以擔任會計工作之報酬參與投資云云,致游竣凱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游竣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游竣凱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01-509頁) ②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與游竣凱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一第53-56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二:(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徐宇揚 110年4月中旬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徐宇揚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宇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5時14分匯款5,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無本案相關帳戶之轉匯或提領紀錄 ①徐宇揚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43-246頁) ②徐宇揚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249-251頁) ③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3及271頁) ④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1頁) ⑤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43頁) 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②112年9月25日21時25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5日23時14分轉匯5萬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7日20時19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2萬元 2 林姿妤 112年3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林姿妤佯稱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5時47分匯款5,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7月17日2時23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1萬5,000元 ①林姿妤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05-206頁) ②林姿妤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213-216頁) ③林姿妤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213-217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5及269頁) ⑤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0頁) ⑥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9頁) ⑦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⑧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9頁) 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本院卷第29頁) ②112年9月8日17時9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15分轉匯6萬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9日16時33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①112年9月8日21時18分轉匯1萬元 ②112年9月8日21時20分轉匯1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0日20時45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⑤112年9月9日2時39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9日15時50分轉匯4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12年9月9日16時35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 - - - 112年9月10日1時14分無卡提領3萬元 ③112年9月8日17時10分匯款5萬元 - - - -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④112年9月9日2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9日15時49分轉匯4萬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10日1時37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112年9月11日18時49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3 王慶源 111年1月30日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王慶源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本金4至7倍云云,致王慶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6時24分匯款3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16時43分轉匯3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後續金流不詳) ①王慶源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157-159頁) ②王慶源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169-171頁) ③王慶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172-175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8-449頁) ⑥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⑦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9頁) ⑨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②112年9月1日15時50分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日12時1分轉匯1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3日16時26分無卡提領4,000元 ③112年9月8日13時51分匯款4,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33分轉匯2萬元 - - 112年9月9日16時24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④112年9月8日13時51分匯款3萬6,000元 4 張元碩 112年8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張元碩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元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4日21時41分匯款1萬6,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9月5日18時55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1萬8,000元 ①張元碩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56-257頁) ②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③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5頁) ④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5 吳百淇 112年9月初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吳百淇佯稱可代操投資且不到半年即可回本,若資金不足還可向LINE暱稱「小董」之人申請理財基金云云,致吳百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其於112年9月5日22時10分收到之6萬3,000元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9月5日22時17分匯款5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22時23分轉匯4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6日20時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①吳百淇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177-180頁) ②吳百淇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及LINE暱稱「小董」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186-190及196-202頁) ③吳百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203-204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9-451頁) ⑥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⑦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6頁) ⑨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1頁) ⑩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吳百淇匯款985元至楊祐丞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之後續金流與下述柳柏頲匯至楊祐丞中信銀行帳戶第②至④筆款項之後續金流同。 ②112年9月5日22時19分匯款1萬3,000元 - - - - 112年9月6日2時19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112年9月23日15時58分匯款985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4日11時13分轉匯10萬元 ②112年9月24日11時14分轉匯3萬3,620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4日23時49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①112年9月25日22時12分轉匯1萬元 ②112年9月25日22時13分接續轉匯總計2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續金流不詳) 6 姜佳儀 112年9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姜佳儀佯稱可代操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姜佳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13日0時40分匯款3萬8,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2時15分轉匯2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13日7時57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4(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QRCODE提領200元 ①姜佳儀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19-220頁) ②姜佳儀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帳號:btc._.070)個人頁面(113偵7088卷第225頁) ③姜佳儀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224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9頁) ⑥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⑦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7、43頁) ⑨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112年9月13日18時2分無卡提領2萬9,000元 - - - - 112年9月13日18時3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順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7 王丞威 112年9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王丞威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且相當好賺云云,若資金不足還可向LINE暱稱「小董」之人申請貸款,致王丞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匯款1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①王丞威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146-148頁) ②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③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7頁) 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8 柳柏頲 112年9月10日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柳柏頲佯稱可代操投資且可快速獲利,惟代操之門檻為30萬元云云,致柳柏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9月21日19時37分匯款3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9月23日23時46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①柳柏頲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27-231頁) ②柳柏頲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234-242頁) ③柳柏頲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5066卷三第136-138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71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50-451頁) ⑥林庭誌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一第196頁) ⑦楊祐丞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三第42-50頁) ⑧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0-431頁) ⑨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8、44頁) 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本院卷第29頁) ②112年9月23日16時11分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5日11時11分轉匯3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5日16時11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不詳金額 ①112年9月21日19時36分匯款2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轉匯6萬5,000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2日10時55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②112年9月23日16時9分匯款3萬元 ①112年9月24日11時13分轉匯10萬元 ②112年9月24日11時14分轉匯3萬3,620元 - - 112年9月24日23時49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③112年9月23日19時45分匯款5萬元 ①112年9月25日22時12分轉匯1萬元 ②112年9月25日22時13分接續轉匯總計2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續金流不詳) ④112年9月24日0時52分匯款3萬6,000元 ⑤112年9月27日23時32分匯款1萬8,000元 112年9月27日23時51分轉匯1萬8,000元 - -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提領2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載 林均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一、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王慶源。 二、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2萬8,000元予姜佳儀。 三、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10萬4,000元予柳柏頲。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蘋果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 3 螢幕1台(含電源線及傳輸線各1條) 4 現金新臺幣50,000元

2025-01-16

SLDM-113-訴-550-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金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柏鴻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井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叁拾萬元。 黃柏鴻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井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漢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子黃柏鴻為 漢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漢鋅公司係以水玻璃(矽酸鈉) 製成加工及買賣作為主要經營項目,而產出之產品在製程作 業中之矽酸鈉需加入液鹼,始產出偏矽酸鈉結晶體及高濃度 鹼性廢液,且若廢液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 .5,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所公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即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 棄置,以免污染環境。黃金井、黃柏鴻為了節省高額之廢液 處理費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及放流有害健康 之物於河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之不詳時間起,在 漢鋅公司位於上開南上路之工廠,指示由不知情之人力派遣 公司派遣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臨時外籍移工,利用銜接廢液 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水馬達將製 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鋅公司旁之 大坑溪,致生環境污染。嗣因架設在大坑溪河段之水質監測 器有週期性水質異常之情形,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北區督察大隊)進行污染溯源,發現漢鋅公司疑似有排 放高濃度製程廢水,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漢鋅公司實施搜索、稽查,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由北區督察大隊在現場採集水樣送 驗,測得排放點、貯存槽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8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時任漢鋅公司司機戴賢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和黃柏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53號訴字卷一第112-113 頁),且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非供述證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本院以下引用之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見9267 號他字卷第117-216頁)、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1份(見42 298號偵字卷第99-105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及現場廠房內照片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9-114頁 ),均係稽查公務員基於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而具當場性及 同時性,或係透過攝影設備拍攝所得之照片,自具有高度之 正確性,且證人即北區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查緝廢水或廢棄物採樣標準均有SOP,都是有公告的方法 (見653號訴字卷一第37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 19日現場採樣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61-64頁),是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 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  ⒉本院以下引用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 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本5份(報告編號:NPZ0000 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 、NPZ0000000000,見42298號偵字卷第115-119頁),其樣 本經檢測機器判讀後之數據,且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室 主任陳慧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檢測程序係依照國家環境研 究院之方法處理(見653號訴字卷二第72頁),未見此證據 之取證有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當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 (見4070號他字卷第298頁,653號訴字卷四第91-92頁), 核與證人戴賢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承祥、陳慧文和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實驗室主任王敦 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249-25 3頁,653號訴字卷一第362-38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72-84 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4070 號他字卷第11頁)、台灣檢驗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影本 1份(報告編號:NPR00000000,見4070號他字卷第21頁)、 漢鋅公司蒐證大事記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191-207頁)、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4070 號他字卷第271-275頁)、環境部111年9月15日環署督字第1 111124979號函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325-329頁)、漢鋅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57-5 9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63-68頁、第87-91頁)、北區督察 大隊督查紀錄1份、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 場廠房內照片1份、台灣檢驗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 本5份、上準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5份(報告編號:R000 0000D11、R0000000D11、R0000000D41、R0000000D21、R000 0000D31,見42298號偵字卷第121-12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 221-223頁)、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環境部 環境管理署圖片檔案資料1份(見653號訴字卷一第401-407 頁)、113年8月19日至現場查緝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警員陳心職務報告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33頁)、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14日敏總(醫)字第1130001167號函檢送 警員陳心病歷影本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93-205頁)、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21日環管北字第1137010521號函 1份(見653號訴字卷三第11-12頁)、上準公司113年6月24 日(113)上檢字第1130000336號函附之檢測服務委託單、督 察大隊樣品送驗申請單、分析項目登記表1份(見653號訴字 卷三第13-23頁)、111年8月19日現場稽查和採樣照片15張 (653號訴字卷四第25-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定有 明文;且環境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即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亦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稱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是被告漢鋅公司於水玻璃製程中產生之高濃度鹼性廢液 ,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即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所稱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金井、黃 柏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漢鋅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共犯: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兩者規範處罰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立法者就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再者第2款就事業負 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是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 用銜接廢液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 水馬達將製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 鋅公司旁之大坑溪,其期間自107年底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 月19日止,前後雖達三年八個月餘之久,然而彼等以事業負 責人所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 第2款之罪),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即應認屬集合犯, 僅應論以一罪。此外,另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規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論以接續 犯。  ⒉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處斷,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均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度,是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 漢鋅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渠等二人未依規定設置廢水處理設 備,恣意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污染工廠旁之 大坑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放流之高濃度鹼性廢液pH 值高達13.7,不僅依法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造成員警在 查緝過程中不慎滑倒,兩隻大腿內側即受有二、三度化學性 灼傷,可見鹼性廢液流入大坑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了節省高額處理鹼性 廢液費用,且犯罪手段係以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 軟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 放至工廠旁之大坑溪,暨於被告黃金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柏鴻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653號 訴字卷一第13-15頁,其中被告黃金井雖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黃金井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7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地 上已無廢棄物,有桃園市環保局112年8月16日桃園事字第11 2007155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653號訴字卷一第51頁),本 院認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 以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黃金井、黃柏鴻能知所警惕, 遵守法律規定,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抽水馬達(脫水槽)、加壓抽水 馬達(陰井)各1個,目前為被告黃柏鴻所有,且係供被告 漢鋅公司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入工廠旁之大坑 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柏 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 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 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公司為法人 ,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 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 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 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用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軟 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放 至工廠旁之大坑溪,規避了此部分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 廢液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會使用、花費之時間、 電費、藥劑、設備使用及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 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實行此種犯罪 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 係歸屬於被告漢鋅公司所有,而非各個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 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係實行本案犯 罪行為之自然人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犯罪行為人,為法人 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實行,而由被告漢鋅公司取得,僅能針 對被告漢鋅公司為沒收。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金井主張犯罪日期之起算日並非係107年12 月5日,直至111年4月間方有水質監測之情形等語(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94頁),且辯護人另為被告黃柏鴻主張每週排放 廢液量並非4.6公噸,應以被告黃金井所述每週排放1.8噸較 為合理等語(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5頁)。惟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 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黃柏鴻於1 11年8月19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時陳稱漢鋅公司 於107年底起從事排放廢液之行為(見42998號偵字卷第110 頁),核與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大坑溪疑似遭鹼性廢液 污染,而於107年12月5日行政檢查發現污染源確認係被告漢 鋅公司之時間大致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8頁之歷史稽查 紀錄編號2),且依被告黃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每週 放流一次(見4070號他字卷第268頁、第294頁),應認以10 7年12月5日作為被告漢鋅公司違法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之犯 罪日期起算日,並以每週一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作為估算 被告漢鋅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  ⒊被告黃柏鴻既稱在製程中將不能再利用之廢水抽到另外一個 桶子,然後加水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67頁), 且被告黃金井亦稱循環完畢而無法再利用之廢水,暫存在廠 區內桶子滿後再一次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59頁 ),是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會同現場負責人即被告 黃柏鴻量測廢液儲存槽,桶槽之有效容積為3.8立方公尺( 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0頁),再乘以實測廢液比重1.21公噸 /立方公尺(見9267號他字卷第49頁),即可推估被告漢鋅 公司每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為4.6公噸。是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計算被告漢鋅公司於107年1 2月5日起至111年8月19止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除處理 費,期間之次數為107年(3次)、108年(50次)、109年( 51次)、110年(51次)和111年(32次),違反放流之高濃 度鹼性廢液總量為860.2公噸(計算式:4.6公噸×3次+4.6公 噸×50次+4.6公噸×51次+4.6公噸×51次+4.6公噸×32次=860.2 公噸),乘以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係 每公噸1,250元,其清除費為107萬5,250元(計算式:1,250 元×860.2公噸=107萬5,250元),另乘以桃園市平均處理費 率之中位數係每公噸1萬4,000元,應不至於過苛,其處理費 為1,204萬2,8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860.2公噸=1,204 萬2,800元),是計算此段期間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 除處理費為1,311萬8,050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 萬2,800元=1,204萬2,800元),再以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 期間之年數計算,利息合計為29萬1,094元,推估所得利益 總和為1,340萬9,144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萬2, 800元+29萬1,094元=1,340萬9,144元),即為被告漢鋅公司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漢鋅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20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 罪無關,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0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1條之1 Ⅰ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Ⅶ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Ⅷ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鴻 見42298號偵字卷第67-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 客戶資料 2本 0 工作日報表(110年10月份至111年8月份) 10疊 0 現金收支簿 2本 0 隨手筆記本 1本 0 報價單 1疊 0 進銷貨資料(111年8月) 1疊 0 外勞薪資袋及疫苗接種紀錄卡 1疊 0 客票登記簿 1本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漢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5本 00 抽水馬達(脫水槽) 1個 00 加壓抽水馬達(陰井) 1個 00 漢鋅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1本 黃金井 見42298號偵字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0 送貨單 1疊 00 合禮公司貨物裝車出廠證明單 2份 00 漢鋅公司七月份請款明細 1張 00 支票 3張 00 漢鋅公司報價單 1疊 00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00 進貨資料 1本

2025-01-16

TYDM-112-訴-65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彥銘(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若應證人吳璟閎之要求,為吳璟閎代收、代轉款項,理 應會有證人吳璟閎要求被告轉帳之對話紀錄,或是被告詢問 證人吳璟閎款項來源的紀錄,原判決就此未有任何說明,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詐欺犯罪者為免所詐得之款項 化為烏有,顯不可能將詐得款項匯入毫無關聯之人之帳戶。 本案帳戶除告訴人林00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5分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有被害人翁00等7人,在111 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被告在111年5月29日11時30分 許,曾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給友人劉俊宏1萬5 000元(詳附件併辦意旨書),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足認 被告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包含本案 告訴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7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 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且可實際管領之本案帳戶。原審判決未 審酌上開各項疑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詐騙份子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 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辯解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收受證人吳璟閎還款及代收、轉帳3萬元等情,與證人吳璟 閎所述一致,並與卷內對話紀錄、開戶基本資料相符,且被 告本案帳戶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認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 利用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詐騙份 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且查,被告陳稱與吳璟閎認識已逾10年(見偵卷第187頁), 而已經對於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以被告自陳基於與 吳璟閎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並予以 配合代收、轉帳,衡情度理,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論自被害人匯款過程、行騙之人如何施以詐術 等情節,僅足證明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帳戶,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㈢稽之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於被告轉帳3萬元至吳 璟閎指定帳戶前,有存款、轉帳、LINE PAY等交易,案發前 半月,並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該帳戶應屬正常使 用之帳戶無誤。又被告自陳曾因證人劉俊宏向其借錢,自本 案帳戶匯款1萬5千元給劉俊宏等語,此部分與劉俊宏於警詢 所述相符,但其帳戶內自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 轉入多筆1000元之款項,迄至查詢末日之同年7月20日,除 上開1萬5千元外,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實與一般人頭 帳戶於贓款轉入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情形不同。再 者,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金融帳戶 餘額之明確數額,是否能清楚掌握,實因人而異,本案帳戶 於案發前半個月,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被告匯款 1萬5千元至劉俊宏指定帳戶前,是否有足夠存款得以借貸, 其陳稱沒有注意帳戶裡的原有金額等語,亦非不可信,上訴 意旨認被告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主張該帳戶為詐騙份子之 掌握中乙節,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人翁00、尹00、沈00、張00 、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 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銘(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前某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再由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30日1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 登廣告,經告訴人林00(下稱告訴人)瀏覽並加入LINE暱稱 「欣悅June」之人為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貴金 屬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9時 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證、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查中同案被告吳璟閎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到被告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提供帳 號給吳璟閎,我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吳璟閎所害到,他要 匯錢還給我,忽然叫我去收看看帳號內有沒有3萬元,之後 就陸陸續續有錢進來;沒有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37、138、23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帳戶平常的用途是 支付統一超商或LinePay、萊爾富的費用,顯然本案帳戶平 常就有在使用,是個人生活上使用的帳戶,一般人不會把自 己生活使用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假設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應該被害人錢匯進來以後碼上以最快的速度把錢 轉走才是,可是從5月24日開始陸陸續續有1000元、1000元 、3000元,多筆被害人或者是不詳姓名之人匯款進來之後, 被告一直都沒有把錢領出或是交付給其他人使用,這錢就一 直累積在帳戶,直到5月29日有朋友要跟被告借款,他才從 裡面領了1萬5千元,按照這個流程來看,顯然不是替詐騙集 團在收錢,因為替詐騙集團收錢要馬上把錢轉給詐騙集團的 人才對,從交易紀錄看起來也不像是在替詐騙集團收款,被 告確實沒有將他的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240至241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偵卷第77頁)。另告訴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偵卷第57至67、69至7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8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 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 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因出借吳璟閎3000元,嗣吳璟閎欲還款予被告,故而請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吳 璟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2頁),核與吳璟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後還款以友人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相 符(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有吳璟閎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徵吳璟閎確 實知悉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嗣吳璟閎又叫被告以本案帳戶幫 其代收3萬元後轉匯款至吳璟閎使用之其姑姑名下帳戶內, 被告並有轉帳3萬元至該帳戶內,亦據吳璟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20、223頁),亦有 吳璟閎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99378號函所檢附之吳璟閎指定被告轉匯3 萬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辯解轉帳之緣由相符。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19時5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迄查詢末 日之同年7月20日本案帳戶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有交 易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88至89頁),倘被告果有與詐騙份 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何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後,未有任何提領或轉出?是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不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受詐騙之匯款,即推論被告有本案 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 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 人翁00、尹00、沈00、張00、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 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 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4-12-30

TCHM-113-上易-868-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進忠 籍設○○市○○區○○路00號(○○○○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9、43850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進忠(以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但絕無參 與詐欺集團,亦無犯罪故意,且已深刻瞭解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可能使自己淪為犯罪工具,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 和解,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00、張00、郭00、 黃00之指訴及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佐以被告供稱:先前曾使用郵局 帳戶領取殘障津貼,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說不可以使用郵局帳 戶匯款,當時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 以取得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仍再為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說明被告之辯解核與一般智識程度之常情 、生活經驗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詳敘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郭00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被害 人郭○○4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2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其迄今未為任何 給付,有被害人郭00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復無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情事,可認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 動,其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羅瑞昌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8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 上 訴 人 林呈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112年度偵字第9141 、10933、11528、12531、13580、1419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上訴人林呈 隆於民國111年7月間介紹侯谷岳(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與少年張○○(00年0月生,名字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加入林嘉昌(另行偵辦)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而於111年11、12月間詐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16罪(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附表 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 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雖達16次,但只是介紹他 人而已,至於正犯與幫助犯之法律評價,對於不懂法律之上訴 人而言,難謂犯後態度不佳,既僅是一時失慮而未仔細思考其 行為及法律後果,惡性屬相對輕微,並無犯罪情節惡劣情形, 且上訴人遭查獲後深感悔悟,除坦承犯行外,亦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並獲原諒,犯後態度良好,而上訴人平時亦熱心公 益,行善社會,有正當工作,努力扶養家人,原判決漏未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何況,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非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 審酌並說明該條10款事項。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 事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訴人各罪責刑罰及定執行刑之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 說明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 尚無不合。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 (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判決雖 認上訴人所指協助查獲林嘉昌一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馬超 倫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判決第5頁),然依同條例第47條規 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該條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否則縱有「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亦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訴 人於偵查中僅坦承介紹侯谷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否認並 未自白犯罪(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30至34、216至21 7頁;原判決第3頁誤載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顯無上開新增 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 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 後兩度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罪論處,況原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96-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稘茵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稘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稘茵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 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自統一超商北圓門 市(彰化縣○○鎮○○路00○00號)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曉峰」 。嗣「李曉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王稘茵提供之上揭帳戶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王稘茵及辯護人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9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李小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5至33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審認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蔡 00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亦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3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 適用範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審理均未自白,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量刑未盡妥適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 ,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 ,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00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稍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其自陳四技畢 業、從事作業員、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 起訴書 ) 史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中午,透過臉書與史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拍賣之玩具,須賣方連結賣貨便APP並認證以便下單購買云云。致史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33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3至76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79頁、第87至9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見警卷第83至86頁)。 2萬9,987元 2 ( 起訴書 ) 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00,訛稱先前在網路多購買了12組保健食品,須在線上操作取消云云。致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2至105頁、第10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3萬元 3 ( 起訴書 ) 蘇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林永豪」、「李品成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00,訛稱因資料外洩被冒用涉及詐欺案,若匯款可協助暫緩執行云云。致蘇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17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29至133頁、第139頁、第14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頁) 3萬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4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49分許,佯為「草東沒有派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00,訛稱因設定錯誤致訂了12張專輯,須用台灣行動支付APP取消轉帳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1頁)。 2萬9,999元 5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郭家妤」通訊軟體LINE與蔡00聯繫租屋事宜。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7至16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7頁)。 1萬6,000元 6 ( 起訴書 ) 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起,透過臉書、LINE與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至蝦皮線上客服進行認證簽署並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8至189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7頁、第190至19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7至199頁)。 9,999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 9,999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57分許 9,999元 7 ( 起訴書 ) 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前,透過臉書、LINE與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須依其提供之賣貨便APP連結認證以利其下單購買云云。致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2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3至211頁、第233至23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3至227頁)。 1萬9,985元 112年7月14日16時28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985元 8 ( 起訴書 ) 李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開心」通訊軟體LINE與李00聯繫租屋事宜。致李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49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臉書網頁貼文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1至264頁)。 1萬6,000元 9 ( 併辦意旨書 ) 張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前,撥打電話予張00,訛稱欲買賣商品,須至賣貨便網址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27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國112年10月13日函檢送左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至5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9頁)。 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4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75頁)。 4萬9,981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3分許 4萬9,982元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51-2024121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00 代 理 人 張00 上列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2萬2,973元及補正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上訴理由僅空泛提及原判決未能 將遺產全部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查分 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 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 以該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是本案 雖由原審被告乙○○提出上訴,但上訴利益額仍以原審原告丙 ○○起訴時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標準,而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繼承人甲○○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39萬3,836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因原告應繼分比 例為8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817萬4,229元(計算 式︰6,539萬3,836元乘以8分之1,小數點以後不計),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 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財產權上訴二審裁判費)等規定, 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2萬2,973元。另上訴理由應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是遺漏甲○○何部分遺產未為分割,或未為如何 之適當分割,亦或係針對原判決已認定不列入甲○○遺產範圍 之部分有所不服,上訴人應詳加具體說明。綜上,本件上訴 尚未繳納上訴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具體理由,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2萬2,973元及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9

KSYV-113-重家繼訴-19-20241209-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謝繡如 訴訟代理人 張煜彬 視同上訴人 韓鳳天 魏茂華 被 上訴 人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項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韓鳳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繡如、視同上訴人韓鳳天、魏茂華共有 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分割 ,兩造間達成分管協議。謝繡如將8地號土地特定位置如手 繪規劃圖所示E部分土地以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F部 分土地出售予魏茂華、G部分出售予韓鳳天,謝繡如分管其 他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母親約於84年間按照購買8地號土地 之位置建造如附圖甲房屋即門牌號碼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之2 號鋼鐵造房屋居住迄今,雙方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謝繡如於 89年9月將被上訴人母親購買之持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 (二)惟目前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地位置並無可供進出之通路,現行 柏油道路經7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桂芬設置標語並增建地上物 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謝繡如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上種植栗子樹 ,並設置鐵皮圍籬。兩造間因默示分管致被上訴人分管位置 之土地不通公路。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兩造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E1部分面積195.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三)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謝繡如: 1、兩造即將為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之訴,已無 通行權訴訟之必要。 2、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地號土地90年5 月23日、92年7月19日、99年1月10日、112年5月4日之放大 航空照片,上開照片可證明系爭道路至少自90年起即供公眾 通行,已經供不特定民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在公眾通 行之初,所有權人並未提出抗議,確實屬於既成道路。 3、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縱共有人間存在默 示分管,被上訴人既可自現有道路通行,並非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之規定;且若 因7號鄰地所有權人阻擋現有道路,造成分管部分無法通行 至公路,致默示分管協議無從實現,其效果亦係分管協議因 而消滅,僅生各共有人應如何協商新分管協議之問題,與民 法第787條或第789條無關。 4、上訴人謝繡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持分超過2/3,其 已依民法第820條、土地法第34-1條等約定8地號土地使用方 式為「本土地通行方式,以現有已經鋪設柏油路面為共有人 進出使用,作為通行使用,已有通行方式,不需再另為通行 權訴訟之必要。期間一年。」,並於113年7月19日及23日寄 發存證信函告知各共有人新約定分管協議及道路通行方式, 共有人若認不妥,可以討論修正。 5、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魏茂華: 1、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證據如地籍圖分管約定。當時是口頭 契約,在60幾年時我舅舅住我家,當時他希望有塊地兄弟姊 妹老了以後可以住在一起,我舅舅與我媽媽達成協議。主張 分管的部分是袋地,因為我們的現況就是沒有路可走,7地 號地主陳桂芬給我們的通行權期限已到。 2、上訴聲明:維持原判決。 (三)視同上訴人韓鳳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告知人陳桂芬表示:  1、7與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26-11、126-10地號)均分割自重 測前126-9地號土地,當時地主謝繡如先於82年12月13日自 重測前126-9號土地(82年12月16日以前記載地目仍為「旱 」)分割出126-10地號土地(即8地號土地),再於82年12月1 6日將重測前126-9號(即7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出售 他人。受告知人於111年4月12日購得7地號土地時即為建地 。依上揭地目變更過程,可知謝繡如並無將7地號土地充作 通路之意,謝繡如辯稱7地號土地之側邊或部分土地為既成 道路並不實在。且受告知人亦不同意他人再通行7地號土地 。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審判決書附圖甲部分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房屋是 視同上訴人魏茂華所有。 2、同段7地號土地即附圖C部分,目前是有通行的通道。 3、7地號土地的通道於112年該地主即受告知人陳桂芬設立牌示 禁止他人通行,目前牌示已經取下。 (二)爭執事項: 1、系爭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 2、若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是否屬於袋地? 3、若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屬於袋地,原審判決之通行道路, 是否妥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 1、被上訴人主張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屬農牧用地無法分 割,兩造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特定位 置如附圖所示甲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該特定位置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有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共有土地分管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但上訴人對附圖甲部分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房屋是 魏茂華所有,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分管之合意或有默示分管 。 2、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經 查:  ⑴無法證明共有人有依原審卷一第25、141頁地籍圖所劃分之區 塊土地為分管之協議:   ①埔東段4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8地號土地,埔東段5地號 重測前為中埔段126-7地號,埔東段6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 126-9地號,埔東段7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11地號,埔 東段8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10地號,以上有土地謄本 可證(原審卷一第61-69頁)。又中埔段126-1地號分割出12 6-7地號,126-7地號又於54年8月31日分割出126-8地號, 68年12月8日分割出126-9地號,126-9地號又分割出同段1 26-10(當時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126-11地號土地,以 上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87、89、99、105、205頁) 。可證附圖所示埔東段4、5、6、7、8地號土地均係由重 測前之12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②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8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係以原審卷 一第25、141之地籍圖為證(即原審卷一第422-430頁)。而 該地籍圖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原本,經原審當庭 勘驗共有4張,有藍色原子筆註明各區塊之面積、價金等 字跡,紙張泛黃陳舊(原審卷卷一第416、422-434頁),應 堪信為真正。可見該地籍圖面所劃分區塊位置及註記內容 均有重複、相同之處,應係以此作為土地分配之圖面基礎 資料。   ③經審核上開2張地籍圖,依其地形所示,包含如附圖所示測 量圖之4、5、6、7、8地號土地。且該地籍圖上已標示126 -7、126-8地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年代應 是於重測前已有126-7、126-8地號土地之年代,亦即上訴 人主張有分管時之土地為重測前之126-1、126-7地號土地 。而如前所述,126-1地號分割出126-7地號,126-7地號 又於54年8月31日分割出126-8地號,68年12月8日分割出1 26-9地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年代應在54-6 8年間。     ④重測前中埔段126-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葉平洋,其後分 割出重測前中埔段126-7地號、該126-7地號土地於55年7 月20日由林00買受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66年6月20日 由高00買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66年8月25日由張00買 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於69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00,於8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賴00、呂00應有部分各1/2。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 一第107、207、209頁)。可證126-1、126-7地號若有分管 協議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葉平洋、林00或葉平洋、 張00、陳00等人。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地籍圖所示 之分配位置有得到當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法證明地 籍圖上所劃分之每筆土地,究係由何人管理使用,故難以 該地籍圖即可證明當時之共有人有以該地籍圖劃分之土地 ,而成立分管協議。   ⑤若共有人確實有以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為分管之 協議,理論上事後應按照該地籍圖劃分區塊位置,為各分 管協議人之占有使用。但比對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 籍圖之土地劃分,與附圖所示之地籍圖,除了5地號與126 -7地號為相同以外,其他劃分土地之地形圖,二者完全不 同。可見該筆土地事後並未依照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 地籍圖所劃分之位置為使用。據此足以證明,原審卷一第 25、141頁之地籍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位置,並非共有人 為分管協議之約定。   ⑥依原審卷一第141頁之地籍圖,在土地之東邊劃分出多筆方 正之區塊土地,給並標示土地之坪數、價金,可見該地籍 圖應是當時土地共有人,欲以該地籍圖所繪製之區塊土地 ,以該圖面所記載之面積、價金出售。故該地籍圖所劃分 區塊土地位置,乃係該筆土地日後出售之規劃,並非土地 利用、分管之協議。   ⑦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共有人有依原審卷一第25、141頁地籍 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為分管之協議。  ⑵系爭埔東段8地號土地,共有人亦無分管之約定:   ①126-7地號分割出同段126-8、126-9地號,126-8號於63年8 月13日因分割繼承為李國棟所有,該筆土地於98年10月23 日,以買賣移轉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而12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83年3月21日以買 賣移轉登記予與陳鈴昌、陳鈴昌又於83年11月25日將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各1/2予賴進芳、呂當發,以上有土地 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85、93-95頁)。   ②系爭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126-10地號)由重測前之126-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時之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89年 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86/1 0000)、韓鳳天應有部分397/10000、於110年6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茂華應有部分200/10000,以上有 土地謄本證(原審卷一第69-71頁)。又上訴人於89年8月28 日將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6/10000(換算面積約246.90平 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買賣所 有權契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嘉上地登 字第1120009654號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47、249、384、 386頁)。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8地號部分土地時, 因土地無法分割登記,嗣後才由上訴人辦理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無誤。   ③126-11地號由126-9地號分割出時之所有權人為陳鈴昌,此 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01頁)。   ④綜上述可證,埔東段6地號(126-9地號)83年間之共有人為 賴進芳、呂當發、7地號(126-11地號)83年間之共有人為 陳鈴昌、8地號(126-10地號)83年間為上訴人所有。但83 年間當時被上訴人、魏茂華、韓鳳天,並非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無從參與上開土地之分管協議,且無法證明上 開3筆土地在未分出埔東段7、8地號土地前當時之土地共 有人,有約定如何管理、使用土地之位置,而有成立分管 契約。   ⑤系爭土地上有兩間相連一樓半鐵皮加蓋建物分別為如附圖 一所示甲房屋、乙房屋,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魏茂華 分別居住使用。此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測量圖可證 (原審卷一第161、162、217頁)。而依此房屋之坐落位置 及地形,與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所繪製之地形 圖並不相同,據此益可證明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 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並非分管協議之分管位置圖,當事 人就甲、乙屋所占用之位置,並無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8地號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之約定。   ⑥再依房屋稅籍資料以觀,附圖所示甲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起課年月為84年4月,總面積為141.2平方公尺,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鈴昌,於92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異動登記為彭寶逸,於95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異動登 記為被上訴人,附圖所示乙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起課年月為84年4月,總面積為141.2平方公尺,原始納 稅義務人為魏張安心,於92年4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異動 登記為魏旭廣,於95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異動登記為 魏本帝,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2月12日嘉縣財稅房 字第1120130985號函送上開房屋自67年10月起至112年12 月12日止之房屋稅籍異動資料表、平面圖及課稅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1-333頁)。並據魏茂華接受當事 人訊問證稱:「家母魏張安心於60幾年向謝繡如以價金10 萬元購買土地,當時因為謝繡如配偶就是我舅舅張明農希 望兄弟姊妹能共同居住,分成一塊塊,再出售給兄弟姊妹 ,於89年9月26日才辦理分割登記,如手繪規劃圖E、F位 置是賣給我母親魏張安心及被上訴人母親張秀鳳,分得何 位置我不確定,家父魏旭廣於84年退休,於83年中與被上 訴人媽媽張秀鳳共同起造現在的中鄉中埔村1-2號房屋(即 附圖甲、乙房屋),各自出資興建,都有居住在那裏。其 餘部分土地謝繡如種植栗子樹,會定期至現場整理照顧。 家母跟被上訴人媽媽張秀鳳蓋房子時謝繡如都知情,沒有 阻擋蓋房子。謝繡如於96年先做鑑界才種栗子樹,是依照 當時我們分配的土地來做鑑界,原本種檳榔,是把檳榔樹 砍掉後才種植栗子樹。家父跟家母魏張安心從84年住到86 年,我95年至110年居住,於110年辦理繼承登記,我住在 1-2號房屋時進出是走現況柏油道路,後來7地號土地連同 地上倉庫被法拍,法拍的人往上增建,將柏油道路再加蓋 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407-41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 謝繡如將8地號土地特定位置如手繪規劃圖所示E部分土地 以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F部分土地出售予魏茂華 、G部分出售予韓鳳天(原審卷一第59頁)。可見被上訴人 、魏茂華就甲、乙屋所占用之土地,係其先人向上訴人所 購買,但礙於當時之法規未能即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 由上訴人同意買受人使用土地,並在該房屋坐落位置興建 房屋。   ⑦據此可證,甲、乙房屋所占之土地位置,乃係向上訴人購 買,可能由上訴人同意買受人使用甲、乙房屋所占之土地 位置。故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甲屋所占用之土地位置, 係因買賣關係之意思而占有,並非本於協議分管契約而來 ,亦無默示分管之適用。 2、綜上所述,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所劃分之區塊土 地,並非分管協議之分管位置圖;系爭埔東段8地號土地上 甲、乙屋使用人或所有人,就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買賣關 係而與出賣人為合意之占有,並非與他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 管協議之約定,亦無默示分管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8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適用,被上訴 人所分管之甲房屋所坐落之8地號土地係袋地,而類推適用 民法第787條第1、2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16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 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開准許之判決,顯有未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 是否屬於袋地?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屬於袋地,原審判決 之通行道路,是否妥適?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4

CYDV-113-簡上-11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易成透過某管道知悉汪子淮因不明原因而對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之TOUCH撞球場(下稱TOUCH撞球場) 實際負責人乙○○心生不滿,遂承諾到場協助汪子淮,林易成 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而與汪子淮、黃則睿、周宇 豪、林詠震、翁貫倫、鍾成漢、張均益、王廷碩、趙永鑫、 陳少弘(上開10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及少年楊○○(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助勢,及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依汪子淮指 示於112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好菜場生猛海鮮餐廳集結,再於112年5月27日晚 間10時50分許,由①汪子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在張哲愷名下)搭載黃則睿;②周宇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周宇豪繼母呂佳媛名 下)搭載林詠震;③陳少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登記在路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搭載翁貫倫;④鍾 成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登記在鍾成漢母親蔡麗娟名下)普通重型機車;⑤王廷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王廷碩名下) ;⑥趙永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路 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⑦林易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林易成配偶章卉綾名下)搭載另2名年 籍不詳者;張均益及少年楊○○、張○○、林○○、安○○、何○○等 人,則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 黃則睿叔叔黃春財名下)、EMQ-1778號電動機車(登記在少 年楊○○父親名下),或分乘上開至少9輛汽機車前往TOUCH撞 球場,然乙○○因無法確認上開人等是否均已年滿18歲為由而 拒絕開檯,渠等隨即藉故與乙○○發生爭執,並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汪子淮:指著乙○○咆嘯。  ㈡黃則睿: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持不明物品朝櫃檯丟       擲。  ㈢周宇豪:包圍、毆打乙○○。  ㈣林詠震:包圍、毆打乙○○、打乙○○巴掌,並將櫃檯上       之撞球推落地面。  ㈤翁貫倫:在現場走動助勢。  ㈥鍾成漢:包圍、毆打、腳踹乙○○,並驅趕店內客人。  ㈦張均益:與其他共犯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棍時在旁走       動助勢。  ㈧王廷碩:與其他共犯包圍乙○○、驅趕店內客人時在旁走       動助勢。  ㈨趙永鑫:持撞球桿驅趕店內客人。  ㈩陳少弘:包圍、毆打乙○○。  林易成:持撞球桿敲打撞球檯、驅趕店內客人,並持撞球       桿朝乙○○丟擲。  少年楊○○: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乙○○時在旁走動助         勢。  少年張○○:包圍、毆打乙○○,並推倒櫃檯上之飲料。  少年林○○: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乙○○時在旁走動助         勢。  少年安○○:包圍、毆打乙○○。  少年何○○:在門口助勢。   嗣渠等得逞後隨即分別搭乘上開車輛往富德公墓一帶逃離, 但已致乙○○受有右側橈股骨折等傷害,且TOUCH撞球場撞球 桿1根、架桿器1根,及撞球1組均破損(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 2,900元)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以此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少年楊○○、張○○、林 ○○、安○○、何○○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其餘年籍不詳者,另由 警察機關調查中)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易成所犯妨 害秩序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易成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9至191 頁、第203至205頁),核與證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 林○○、少年安○○、蔡秉軒、蔡采樺、A1、黃春財以及告訴人 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97號卷( 一),下稱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6 頁、第33至38頁、第343至344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4 01頁、第409至411頁、第483至485頁;第5797號偵查卷(二 )第61至83頁、第91至114頁、第117至120頁;臺北地檢署1 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下稱第19號偵查卷(二) ,第65至89頁、第101至124頁、第225至227頁、第245至265 頁),並有 證人蔡秉軒手機內「木柵仁」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乙○○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 畫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毀損TOUCH 撞球館物品 清冊、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 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35至36 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8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1089號卷,下稱第31089號偵查卷,第107至109頁;第 19號偵查卷(一)第37至40頁;第19號偵查卷(三)第137 頁至2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 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 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 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 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⒊又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 參照)。基此,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被告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案發 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林○○、 少年安○○、少年何○○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而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只認識周宇豪和林詠震,當天是周 宇豪約我吃飯,吃完飯後他們說要打撞球,我就一起過去, 現場其他人我都不熟,我是到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裡 面有未成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4至195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本案涉案少年相識,難以 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現場有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未成 年人得否進入撞球場一事發生爭執,即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 為,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之物品,嚴重危害社 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衣服工廠 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訴-4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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