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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晨 選任辯護人 沈怡均律師 葉孝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晨認其與林皓宇間有債務糾紛,為處理該糾紛,遂於民 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日7 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友人黃秋華及林皓宇,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與黃秋華之友人謝依辰會合(黃秋 華、謝依辰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張育晨為追討欠款,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月21日凌晨某時起,在該旅館房間 內,要求林皓宇簽立本票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向林皓宇恫稱:倘未依限籌足款項將加以毆打等語,使林皓 宇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去而當場簽立本票;張育晨於同月 21日清晨某時,不滿林皓宇未積極籌款,遂持鐵棍毆打林皓 宇之背部與手腳等部位,隨後於同月21日上午,駕駛上開車 輛強押林皓宇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OK便利商 店外,令林皓宇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該處自林皓宇名 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萬元後交予 張育晨,張育晨再接續駕駛該車強押林皓宇,同時搭載黃秋 華與謝依辰前往屏東縣,並在同月22日凌晨3時許,途經屏 東縣○○市○○街00號旁,以及位於同市大武路237巷之珍鑽社 區等處時,多次以刀背敲擊林皓宇頭部,並以鐵棍毆打林皓 宇,致其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2處(約7公分)、右耳開放性 傷口(約2公分)、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大腿 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膝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下 背鈍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4處(約10公分)等傷害。後張育 晨駕駛上開車輛北上,謝依辰在途中之國道古坑服務區自行 離去,張育晨則駕駛該車強押林皓宇,同時搭載黃秋華,前 往黃秋華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休息,在該處接 續向林皓宇恫稱:如未依限籌足款項將加以殺害等語,而以 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林皓宇之行動自由。嗣林皓宇在 其行動自由遭剝奪近2日後,始於同月22日下午4時許,趁張 育晨熟睡之際逃脫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林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 9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晨固坦承於108年12月21日駕車搭載告訴人林 皓宇至OK便利商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108年12月20日我未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同月21日告訴人有請我在OK便利商店停車,但我不知告訴 人在該處下車之原因,同月22日我忘記自己有無在南部或南 投,我不知南投縣○○鄉○○路000號為何處,我不曾傷害、恐 嚇告訴人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位於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告訴人旋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該處自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 萬元,以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依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5至198、215至219頁,見本 院卷一第323至346頁),且經本院勘驗上述提款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至89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 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 ,我、被告及其女友黃秋華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同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汽車旅館,被告隨即於同月21日凌晨要求我簽立本票 及籌款10萬元,並以「若不配合,將帶我至南部交由他人處 理」、「款項倘短少1萬將毆打我1小時」之言語恫嚇我,我 遂假意配合簽立本票,被告於同月21日清晨又計畫至我家取 款,我表示至我家未必能順利取款,被告便持鐵棍毆打我身 體及手腳,我遂於同月21日清晨至位在華美西街2段357號之 超商提款1萬元,當時被告有下車監視我行動,之後被告、 黃秋華及謝依辰載我至屏東,被告要求我下車並持鐵棍等物 毆打我,復要求我上車,於同月22日凌晨3時許,至屏東縣○ ○市○○街00號附近,又持刀毆打我頭部,復要求我下車,並 持棍棒毆打我,上車後再至位於同市大武路237巷之珍鑽社 區,在以刀背毆打我頭部,後來我在車輛駛往南投之途中, 向謝依辰求救,謝依辰表示其無能為力,並在古坑休息區搭 乘計程車先行離開,車上僅餘我、被告與黃秋華,一同至黃 秋華位在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附近之住處,被告要求我向黃 秋華之父親佯稱自己因與他人鬥毆而流血,又以將取我性命 之言語恐嚇我,要求我必須在當晚7時前籌得6萬8,000元, 之後我於同月22日下午4時許,趁被告熟睡之際逃脫,上述 期間我人身自由皆遭限制,所受傷勢即如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過程中謝依辰曾拿食物及飲料給我,黃秋華之父親亦 有拿便當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5至198、218至2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間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汽車旅館,持鐵棍毆打我手腳、身 體及背部,逼迫我籌款給他,當時謝依辰及被告女友均在場 ,翌日上午我依被告指示,下車至位於華美西街之便利商店 提款,當時我因被告在旁而未對外求救,之後被告駕車前往 屏東,我在屏東繼續被毆打,其中右膝傷勢便是在屏東遭鐵 棍毆打所造成,我直至同月22日才逃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3至346頁)。  ㈢證人謝依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初被告在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房間內,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腳及背部,並以言語恐嚇 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簽立本票,之後被告載我、告訴人及 黃秋華前往屏東,並在屏東縣○○市○○街00號、同市大武路23 7巷等處,多次將告訴人拖下車,以棒球棍與刀子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有流血,其頭部及腳部有受傷,被告有說要弄死 告訴人,之後我們又北上,我在國道古坑服務區搭乘計程車 先行離去,離開前有拿麵包與水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 91至92、215至2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 有在汽車旅館及路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 80頁)。  ㈣證人黃秋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我與被告、謝依 辰一同至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當時告訴人身上有傷,之後被 告駕車搭載我、告訴人及謝依辰前往屏東,我坐在副駕駛座 ,告訴人與謝依辰坐在後座,途中被告曾下車在車輛附近傷 害告訴人,當時我在車上,因感到害怕而哭泣,不敢親眼觀 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但我有看見告訴人受傷,我因被 告恐嚇告訴人而感到害怕,向被告表示我想回家,後來被告 帶我與告訴人至我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當時 我父親有幫告訴人包紮,但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我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0頁)。  ㈤觀諸員警案件報告所附國道車行資料、南投縣車輛辨識資料 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進入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於同月22日上午7時6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沿 國道自臺南縣善化區行駛至南投縣名間鄉,並於同月22日上 午9時21分許行經名間鄉彰南路與名松路之交岔路口(見偵 一卷第11至15頁),此情核與上述證詞一致。  ㈥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及黃秋華所證述被告毆打 、恐嚇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 ,並與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路線等情相合;且證人謝依辰所證述「被告在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腳及背部」、 「被告在屏東縣○○市○○街00號、同市大武路237巷等處,在 車外以刀、棍毆打告訴人」、「謝依辰在國道古坑服務區離 開前提供告訴人飲食」,以及證人黃秋華所證述「被告在車 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獲黃秋 華父親照料」等具體細節,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吻 合,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及黃秋華上述證詞屬實 ,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毆打、恐嚇告訴人,並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且使告訴人因此簽立本票,並將提領之款項1萬元交 予被告。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依上述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雖可見告訴人 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OK便利商店提款時, 四肢動作流暢正常,裸露在衣物外之頭頂、面部、雙耳正面 、頸部正面及雙手手背均無傷痕及血跡;惟當時告訴人身著 長袖衣褲,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所證述告訴人在提款 前遭被告毆打之背部與手腳等處,大部分為衣物所遮掩,且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與黃秋華,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提 款後又接續遭被告毆傷,自難僅憑上述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 片刻之活動狀況及小部分裸露在外之身體部位,即遽認告訴 人無遭傷害之事實。  ㈡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在汽車旅館、便利商店及國道服務區時 ,均有脫逃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且依上述提款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在便利商店提款之際未見被告在旁 ,難認告訴人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告訴人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便利商店提款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證人即告訴 人所證述其該次提款時,係由被告隨同在其近處一事屬實; 而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僅侷限在便利商店提款機前一角,自 難僅憑該畫面中未見被告身影,即逕認當時被告不在告訴人 近處;又被告在案發期間,沿途多次持刀、棍等兇器毆打告 訴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多處傷勢且內心驚懼不安,依當時告訴人之身心狀況,以 及其所面臨被告身在近處、隨時可能對自己施加強暴之情境 ,實難期待告訴人得以任意脫逃或對外求救。故上開辯護之 詞,並不足採。  ㈢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傷經過所為之證述,前後 不一,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考量證人即告訴人在 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案發之際已有相當時日, 且其遭毆傷之傷勢甚多,自難期待其精確記憶並陳述自己遭 毆傷過程之細節,當不能僅憑其證詞前後枝節之差異,即逕 認其歷次證詞均不可信。是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固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上述恐嚇及強制行為, 皆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罪。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繼續犯。而 其毆打告訴人之數傷害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另其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繼續中,接續傷害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 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制未遂罪,其於執行完畢 後僅約2年,又以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 ,罪質相同且情節更加嚴重,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即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近2日,並持 刀、棍等兇器多次毆打告訴人頭部、軀幹與手腳等部位,又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多處非輕之傷勢,且內心承受莫大之恐懼,所為實 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曾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本院卷二第82頁);並參酌被告有妨 害自由、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與本案罪 質相類之前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上述被告獲取之款項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具、鐵棍,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加以沒 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 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 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其所提領之款 項1萬元。 ㈡被告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 另早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號之超商前,旋在該車內以短刀刺傷告訴人 ,致告訴人難以自由活動,並向告訴人恫稱:「你要是敢跑 ,我就讓你死」,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私自下車,而 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因投資、借貸等事 ,金錢往來頻繁,且告訴人曾提供自己帳戶予被告使用,並 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40至41、49至61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3至89、93至125頁) ,可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金錢糾葛甚深,佐以證人謝依辰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金錢等語(見 偵一卷第216頁),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 糾紛,出於追討欠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可能,自 不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外,早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即已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外 ,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證,遽 認被告有該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卷㈡ 本院卷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 偵二卷

2025-01-17

PTDM-111-訴-302-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君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君為籌措其配偶遭通緝到案後應繳納之易科罰金款項, 乃於民國113年5月16日6時30分許,自行進入其鄰居王黃路 枝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家客廳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告知王黃路枝上情並詢問可否借款與己,然 為王黃路枝所拒後,楊淑君竟心生不悅,基於強制之犯意, 隨手拿取王黃路枝客廳桌上之鐮刀1把朝王黃路枝揮舞,並 敲擊桌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王 黃路枝心生畏懼而大聲呼喊其子並撥打電話報警。嗣王黃路 枝之子王國欽聞聲下樓,規勸楊淑君放下鐮刀,楊淑君放下 鐮刀走到屋外而未能得逞,並遭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王黃路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家客廳,惟否 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子也沒有要跟告 訴人借款;當下告訴人轉頭過來跟我說要我幫她討當初她被 我姑姑倒會的18萬元,我跟她說那是我小時候的事情,你們 的事情你們自己解決,她說妳就幫我去討,我說我不要,她 就跳起來很兇作勢要打我的樣子;沒有拿刀敲擊桌面云云( 見本院卷第88、94頁)。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自行進入告訴人住宅客廳,向告訴人表示 要借錢,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就越說越激動,拿起桌上削 水果用的鐮刀朝告訴人揮舞,並敲桌子一下,告訴人即大聲 呼喊其子並報警處理,其子王國欽下樓後就規勸被告將刀子 放下,被告將刀放置在電視櫃旁後,見警方到場即步出告訴 人住家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 卷第31至33、165至166頁);核與證人王國欽於警、偵訊之 證述:16日6時45分許我聽到我母親喊我下樓,且我聽到激 烈爭吵聲,我下樓後就看到隔壁鄰居手持鐮刀朝我母親揮舞 ,我看到後就勸告被告將鐮刀放下,當下我母親負責報警, 我對她後說如果她不把刀子放下警察到場會很難處理,大約 勸告3分鐘左右她才將刀子放下,她將刀子放置在電視櫃旁 後,被告見警方到場即步出我家(見偵卷第35至37頁);我6 點半左右聽到我母親在叫我,我馬上下來看到被告拿刀對著 我母親拿電話的方向,我看到她拿刀就叫她把刀放下,我母 親報警如果警察來,看到她拿刀會很麻煩,我有跟她說我們 沒有欠他錢,後來警察來把她帶走(見偵卷第165至166頁)等 情相互一致。 (二)被告雖辯稱未曾向告訴人借款,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我太太涂惠婷因為通緝案件,昨(15)日在臺南 市東區小東路被警察抓走,她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拘役30日, 我要幫她籌3萬元罰金,今天早上6時許,我先跟同住的胞哥 楊嘉進說狀況並詢問說是不是可以借錢,在等待過程中,我 就先走到隔壁即王黃路枝住家聊天,跟王黃路枝說昨天我太 太涂惠婷被抓走的事情,並提到說有30日拘役罰金,如果還 有差幾千塊的話,是否願意幫忙我一下(見偵卷第21頁);沒 有要跟她借錢,我只是有問她,我老婆因為通緝要執行拘役 30天要易科罰金,家人有需要錢,籌一籌不知道夠不夠,如 果不夠2、3千元的話,不知道可不可以幫忙(見偵卷第88頁) ;我只是要借2、3千元,意思是假設我如果籌措不足的部分 ,希望她可以幫忙、我是說假如這樣的情況下,妳會不會幫 我(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甚詳,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前 往告訴人住處籌借款項一事。而就被告確曾持告訴人家中之 刀具敲擊桌面一事,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進入王 黃路枝有無碰觸該住所內任何刀具物品?)王黃路枝跟我說 到大姑的事情時,我只知道我當時很激動,有隨手在現場拿 取了應該是生鏽割草用的刀,並持該刀具敲擊桌面,要跟王 黃路枝表示我很氣憤」、「我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我會這樣。 我只有不斷持刀具敲擊一旁的家具」(見偵卷第21至23頁); 於偵查中供稱:「(你警詢時稱,你當時很激動,有隨手在 現場拿取了應該是生鏽割草用的刀,並持該刀具敲擊桌面? )我只是敲擊桌面問他是要怎樣嘛,但告訴人卻說我拿刀起 來揮舞,我並沒有這樣,我是她從小看到大,怎麼可能做這 種事」(見偵卷第88至89頁)等節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明顯 自相矛盾,自難憑採。此亦足徵告訴人與證人王國欽前開指 訴及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持鎌刀朝告訴人揮舞外,並有「反覆 剁向桌面」之舉,惟告訴人與證人王國欽均未提及此節,已 如前述,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又被告雖聲請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及傳喚其大姑楊秀金到庭作 證。惟警員係在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始據報到場;另被告之大 姑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目擊案發過程,難認與本案構成要件 事實有關,自無調查或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以持刀揮舞及敲擊桌面之方式對告訴人恐嚇,顯係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告訴人允諾借款,該等 恐嚇行為,應屬其所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已著 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行為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措款項, 未思循理性與他人溝通,且應尊重他人之表意自由,竟以上 開強暴、脅迫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且不僅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反而指摘告 訴人虛構事實,難認具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本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易-191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5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一六一號不准受 刑人王耀賢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耀賢(下稱受刑 人)已於監所執行逾八個月,顯已有相當思過悔意,已達刑 事特別預防之效;又受刑人之母親年事已高,身體抱恙,亟 需受刑人之照護陪伴;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撤銷非屬緩刑期間 內再犯而撤銷之情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為強制未遂罪,與 前案妨害秩序罪,二者罪質不同,並無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檢察官逕就本案指揮命令執行有期徒刑而未予易科罰金 ,實有裁量之瑕疵,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 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 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犯強制未遂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法字第516 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嗣受刑人之父於114年1月7日致電 向新竹地檢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同日在案件審核 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前聚眾犯罪遭判刑 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案犯罪手法係聚眾且罔 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惡性非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本件不准易科」,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完成,並 於翌日告知受刑人之父本案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等情 ,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執行卷宗全 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 署113年執法字第5161號執行指揮書、辦案進行單、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等件可稽。 ㈡、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 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 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 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 ,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案執 行檢察官雖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並告知受刑人之父,然其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 ,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執行檢察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尚有未當 之處,難認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指揮執行不當。檢察官本案執行 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16

SCDM-114-聲-25-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紘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凌雲店前,因不滿許淑容提醒其 駕駛之貨車遠光燈未關閉,而與許淑容發生口角,其見許淑 容持手機朝其拍攝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等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許淑容 ,並徒手拍打許淑容持用之手機,以此強暴行為欲阻撓許淑 容以手機攝錄蒐證之權利,幸許淑容所持手機並未掉落而未 遂。 二、案經許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佳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許淑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3號卷【下 稱偵卷】第15-16、33-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之手機錄影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 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 ,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粗鄙低俗之言語,依社 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 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 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 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 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 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 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 ,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並率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幸告訴人所持手機並未掉落而未得逞,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 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尚具悔意,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易-669-20250116-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12年6月9日13時5分許,搭乘友人王膺傑(所 涉強制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判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下僅稱中 山南路)時,因王膺傑將A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南路208號前購 買檳榔,適王祺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B車)途經該處,見狀乃對A車鳴按喇叭。詎黃志銘、王膺傑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單一強制犯意聯絡,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 先由王膺傑駕駛A車追趕王祺茗駕駛之B車,而於同日13時6 分許,乘王祺茗駕駛B車在位於中山南路428號之美吉加油站 前停等紅燈之際,王膺傑遂將A車停放於B車右前方後與黃志 銘一同下車,推由王膺傑徒手拍打B車左側玻璃及腳踹B車左 側車門,並要求王祺茗下車,然因王祺茗見前方號誌已變換 為綠燈,乃駕駛B車駛離;王膺傑又駕駛A車追趕,於同日13 時7分許,乘王祺茗駕駛B車因故在位於中山南路462號之中 華電信門市前停車之機會,王膺傑復將A車停下後與黃志銘 一同下車,再由王膺傑徒手拍打B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 車門門把,及舉起路旁之金爐、盆栽砸向B車之前擋風玻璃 ,黃志銘則拉扯B車之左照後鏡、拉動B車車門門把,其2人 復均要求王祺茗下車,黃志銘、王膺傑即共同接續以上開強 暴方式要求王祺茗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而未果,但已短暫妨 害王祺茗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同時致王祺茗所有之B車之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王祺茗。嗣王祺茗伺機駕駛B車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祺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志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祺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經過甚詳 (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07至108頁),亦有共同被告王 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7頁,偵卷 第75至77頁,但王膺傑稱係伊獨自違犯全部犯行之陳述部分 不予採用),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 光碟、B車車損情形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7頁、第67頁,偵卷 第117至132頁,光碟片置於警卷第69頁之袋內),足認被告 黃志銘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志銘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外,其於警詢中 即自承:其曾於112年6月9日13時7分許,在中山南路462號 之中華電信門市前徒手拉住B車之左側照後鏡,因為告訴人 王祺茗要將B車開走,其才會下意識拉住B車之左照後鏡等語 (警卷第11至13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祺茗於警詢中指 稱:A車副駕駛座的嫌疑人(即被告黃志銘,下同)一直拉 住B車之左照後鏡,造成左照後鏡受損等語(警卷第17頁) ,及於偵查中結證稱:A車副駕駛座的人下車拍打伊之車門 並叫伊下車,還將B車之左側照後鏡一直來回折,伊確定拉B 車左照後鏡的人是A車副駕駛座的人,A車駕駛及副駕駛座的 人於第2次攔車後都曾拉B車車門等語(偵卷第107至108頁) ,經核確可互為參照印證。且經檢察官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影片,被告黃志銘於上開地點確曾下車走向B車左側 (畫面右側),並出現敲打聲,此際共同被告王膺傑係於畫 面左側舉起盆栽乙情,有前引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3 0頁),足徵告訴人王祺茗上開證述確屬有據,由此益證拉 扯、損害B車左照後鏡之分工係推由被告黃志銘下手實施無 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銘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王膺 傑在道路上乘B車停車之際,下車拍打B車左側玻璃、腳踹B 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車門門把,又舉起路旁之金爐及 盆栽砸向B車之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志銘於共同被告王膺傑 下車時均一同下車,除以人數優勢加深告訴人王祺茗之心理 壓力外,被告黃志銘亦拉扯B車之左照後鏡及拉動B車車門門 把要求告訴人王祺茗下車,係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而影響 於告訴人王祺茗,雖其等要求告訴人王祺茗行下車之無義務 之事未果,但確已影響告訴人王祺茗之自由意思決定,使告 訴人王祺茗於上開過程中無法任意駕車離去,被告黃志銘及 共同被告王膺傑之舉動顯有相當之強度,即係以此強暴方法 妨害告訴人王祺茗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B車之前擋 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王祺茗,故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強制部分之犯行僅論究被告黃志銘強 制未遂罪,忽略被告黃志銘及共同被告王膺傑所為已達妨害 告訴人王祺茗行使權利之程度,尚有未洽,然被告黃志銘此 部分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強制罪,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 已於審理時向被告黃志銘告知上情(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57頁),無礙於被告黃志銘之防禦,併 此指明。  ㈢被告黃志銘與共同被告王膺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志銘與共同被告王膺傑違犯上開強制、毀損犯行之過 程中,共同被告王膺傑固有前述數個施強暴之不同動作,被 告黃志銘則均在場應和,然其等係於行車途中因故對告訴人 王祺茗有所不滿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及毀損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 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強制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共同被告王膺傑係接續拍打B車左側玻璃、腳 踹B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車門門把、舉起路旁之金爐及 盆栽砸向B車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志銘則拉扯B車左照後鏡及 拉動B車車門門把而一同要求告訴人王祺茗下車,共同以此 等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王祺茗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 B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黃志銘前因數次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毒品罪之殘刑1年3月24日,再 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自 制,且其不思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表達訴求,僅因於行車過 程中對告訴人王祺茗有所不滿,即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恣 意以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王祺茗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毀損 告訴人王祺茗之B車,所為使告訴人王祺茗感受心理上之壓 力及精神上之不安,同時使告訴人王祺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被告黃志 銘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之心態, 惟念被告黃志銘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本案實係因共同被告 王膺傑駕車過程中衝動行事所引致,主要下手實施者亦係共 同被告王膺傑,被告黃志銘參與之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 黃志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須扶 養母親(參本院卷㈡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TNDM-113-易緝-53-202501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張明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寶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SDEM-114-沙簡-4-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2號、11 1年度偵字第23580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4-2及附表一編號4 -1、4-2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與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刑,應執 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志韋(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卷第156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呂彥緯及林志偉2人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人因故與少年尤○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發生嫌隙,乃於民國110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林志偉以共同商量事情為由,撥 打電話聯繫尤○偉,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某 車行見面,林志偉另以電話通知林志韋、呂彥緯2人前往上 址會合,嗣呂彥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志 韋偕同其配偶童O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抵達現場。林志韋下車後毆 打尤○偉之胸口一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尤○偉因而蹲下退縮在該處建物牆 邊,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因欲邀尤○偉至別處商談,然 尤○偉不從,渠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證 明林志韋明知或已預見尤○偉為少年,詳下述),先以人多 勢眾之勢包圍尤○偉,復由呂彥緯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 ,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之強暴方式,欲將尤○偉帶往他處 ,而妨礙尤○偉自由決定是否隨同渠等離開抑或留在原處之 權利,惟遭尤○偉掙脫逃離,渠等之犯行始未得逞。  ㈡林志韋因周O華積欠其姑姑林O妤(原名林O軒,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款項,為向周O華催討,乃向呂彥緯借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周O華為由,約周O華 於110年6月4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灣國 中旁會面,林志韋並指示林奕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邀呂 彥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 同至上址會合。林志韋、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抵達後,竟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奕諺 坐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呂彥緯坐在副駕駛座,等待周O華, 迨周O華前來並自行坐上本案汽車後座時,林志韋及B男即分 別自本案汽車之後座左、右車門上車,坐在周O華之兩側, 林志韋指示林奕諺開動本案汽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將周O 華載離原處,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周O華之行動自由。在車內 期間,林志韋向周O華出示其先前簽立之舊有本票,確認周O 華即為向林O妤借款之人無誤後,旋對周O華掌摑嘴巴及毆打 頭部,並聯繫林O妤,告以:「阿姑,人我找到了」、「我可 以處理好」等語。隨後,周O華被載往高雄市大樹區山區某寺 廟前下車,由林志韋向周O華質問如何還款事宜,呂彥緯、林 奕諺及B男則均在旁並附和林志韋之說詞,惟林志韋對周O華 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周O華之手臂, 並踢踹周O華之大腿,致周O華於上述過程中(含車內期間) ,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耳瘀腫、上唇紅腫傷口、右 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挫傷、頭部疼痛挫傷等傷害 ,周O華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 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周O華載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 出言恫嚇周O華若不簽立本票,要將其丟在山上等語,致周O華 心生畏懼,而由林奕諺拿出本票予周O華簽名、B男要周O華 在該本票上蓋指印,林志韋則從背後靠近周O華,依舊有本 票之面額指示周O華填寫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周O華迫 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 情形下,因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被迫簽立和解書 1張後,全數交付林志韋。嗣渠等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許 ,始將周O華載回原處即大灣國中旁。  ㈢林志韋、呂彥緯及曾炫鏞(呂彥緯、曾炫鏞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因各自認與林奕諺間均存有糾紛或債務問題,而欲找林 奕諺談判,呂彥緯先於111年2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林奕諺工作 之修車廠找林奕諺,嗣林志韋、曾炫鏞透過呂彥緯而得知林 奕諺之下落,乃由林志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曾炫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無證據證明為 少年),於同日2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呂彥緯將林奕諺叫往 修車廠後方巷內,林志韋、呂彥緯、曾炫鏞與A男即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輪胎,或以徒手攻擊方式, 毆打林奕諺之頸部、身體、四肢等處,致林奕諺受有背部紅 腫(1.5*1.5*0.1,16*2*0.1,10*1*0.1)、雙手肘瘀腫(右12 .5*4、左12*6)、頸部瘀腫(6*5)、右膝瘀腫(1.5*1.5)、左 膝擦挫傷(1.5*1.5)、胸部擦挫傷(1.6*0.2)、右耳擦挫傷(0 .4*0.2)、右顳擦挫傷(1*0.2)等傷害(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 法院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其後林志韋、呂彥緯 、曾炫鏞、A男與林奕諺均進入上址修車廠內,圍坐在廠內 沙發處,渠等以人多勢眾之勢、且方才眾人甫共同毆打林奕 諺之強暴行為,抑制林奕諺之自由意願,而要求林奕諺針對 曾炫鏞認為林奕諺積欠其債務部分簽立本票,林奕諺因懾於 甫遭呂彥緯等人毆打成傷之狀況,且A男在過程中更有站在 林奕諺背後貼近林奕諺之動作,增加林奕諺之心理壓力,致 林奕諺之意志自由遭到壓制,被迫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40萬元、4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4張(惟 除面額45萬元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因簽立內容有誤,均當場 遭揉棄)。A男復出言對林奕諺恫稱:若未於111年3月10日 前還款40萬元就要躲好,否則被找到將繼續對其毆打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奕諺,致林奕諺心生畏懼。林志韋 復接續強行要求林奕諺口述其係自願簽立上開4張本票,林 奕諺仍迫於上述意志遭壓迫之狀態而照做,呂彥緯並錄影存 證後林志韋等人始行離去。  ㈣林志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各式槍枝擊發使 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及持有,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在高雄 市○○區○號「惠明」之友人住處,收受「惠明」委託交付保 管如附表二編號5、6、7-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將之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於108年間「惠明」死 亡後仍繼續持有。  ⒉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起至109年年初之該段期間內,透過 臉書社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買仿衝鋒槍1 支、仿金牛座手槍2支、仿克拉克手槍1支及吊墜型金屬子彈 等物,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面之三合院內,參 考網路youtube介紹槍枝做動原理影片,以機械電鑽、打磨 機、車床等工具,將上開仿衝鋒槍1支及仿金牛座手槍2支之 槍管貫通,並打磨撞針及更換彈簧後,讓實彈可以擊發,製 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復將上述仿克拉克手槍1支原具有阻鐵之槍 管貫通而著手製造,惟因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又將上開購得之吊墜型金屬 子彈拆除穿孔吊墜,以大龍炮、水鴛鴦等鞭炮抽取內容物混 合後填入,將金屬墊片放入底火位置,再以熱溶膠黏死充當 底火做成實心彈頭,即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且以上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 二編號7-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然因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殺傷 力,致未得逞。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㈣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㈣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揭槍枝及子彈 後而予持有之行為,分別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7頁),顯見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均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 考量,原審關於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 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如下:   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強行將周O華開車載往他處 ,並毆打、恐嚇及逼迫周O華簽立本票、和解書之行為,非僅 剝奪周O華之行動自由,更侵害其身體法益。⑵被告犯罪事實㈢ 部分,被告強行要求及恐嚇林奕諺簽立本票,未能尊重他人 之自由意願,其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罪 之態度,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參與犯罪之 角色分擔及復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及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示之罪,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 已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僅因欲邀告訴人尤○偉 至別處商談而其不從,即對尤○偉為如上所述之強制行為, 而妨害尤○偉行使權利,幸經尤○偉掙脫離去方未能得逞,另 又關於罪事實㈣㈤部分則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亦不得寄藏子彈,竟仍為寄藏犯罪事實 ㈣制式子彈,及改造被告犯罪事實㈤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之行為,且受寄藏之制式子彈達187顆,另其製造完成之非 制式槍枝更達3支,數量不低,對社會治安之潛藏危害性非 輕,其所為皆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及 如上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 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4-1、4-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 即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及犯罪事實㈣㈤定應執行刑均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 分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之2罪(附表 一編號1、3),時間間隔10月,且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有所 不同,侵害之法益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就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罪事實㈠㈢之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被告犯罪事實㈠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3 被告犯罪事實㈢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4-1 被告犯罪事實㈣⒈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4-2 被告犯罪事實㈣⒉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表二:    11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 (由仿衝鋒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減音管1支)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COBRAY廠INGRAM M11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復進彈簧斷裂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雖不排除可移除復進簧、復進簧桿,並以外力輔助滑套運作,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橡膠子彈15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達姆彈12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8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1 制式子彈160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2 非制式子彈13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先後經採樣5顆、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先後經採樣1顆、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甩棍2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辣椒水2瓶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塑膠棍1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彈匣5個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彈殼1顆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3 清槍工具1批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4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5 手銬1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周O華 110年6月4日 350,000元 WG0000000 2 周O華 110年6月4日 1,582,000元 WG0000000 3 周O華 110年6月4日 180,000元 WG0000000 4 周O華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WG0000000 5 周O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6 周O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2024-12-31

KSHM-113-上訴-724-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聿凱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黃聿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第11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強制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經和被害人楊耀為達成和解,獲得原 諒,請求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9年4月16日出監,業於11 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 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 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考量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刑罰矯正,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仍未悔改,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與共犯許凱傑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 ,然因被害人楊耀堅決拒絶上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犯 行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 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拉扯被害人之主要行為人 為共犯許凱傑(見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5頁),被告就強制 犯行手段較為輕微(傷害被害人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見本 院簡上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尚 佳,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改判較輕刑度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 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是本案據以量 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與 共犯許凱傑對被害人施強制手段,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暨 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30

KLDM-113-簡上-13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鋮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上偽造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未 ○○被訴部分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至其他同案被告被 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貳第5行「93年」更正為「00年00月生」、第11行 「刑事判決」刪除、第13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參第8行至第9行「左下顎瘀傷」更正為「併左下 顎瘀傷、左上背挫傷瘀傷」。  ㈢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㈣犯罪事實欄伍、二第7行「詹鉞嶧」更正為「未○○」。  ㈤附表一編號3交付時間欄「113年1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 15日前某時」、編號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⒈至⒊「3筆6萬元」 均更正為「2筆6萬元」、編號5交付地點欄「高雄市民權一 路及苓雅一路路口」更正為「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及苓雅 一路路口」。  ㈥附表二編號1時間欄第2列「112年12月1日」更正為「112年12 月11日」、金額欄第14列「1筆9,000元、1筆1萬6,000元, 共2萬5,000元」更正為「1筆9,000元」、總金額更正為「共 1,358,000元」、編號4時間欄第17列「113年1月20日」更正 為「113年1月22日」。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編號21「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32所列證據,及 補充證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 適用之餘地。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 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 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使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符合加 重要件之情形,法定刑大幅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 載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至被告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業已施行,此部分自有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貳、參所載部分均與本案犯罪集團無涉),而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 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⒈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呂○○行動自由之期間對其施以恐嚇,其 等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此 行為未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容有疏漏,惟此 傷害告訴人呂○○之行為本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屬 本案審理範圍,且被告就此亦有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⒉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⒊肆、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⒌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此行為之妨害自由部分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 未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 其或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68頁、第280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其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⒍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參、肆、附表一、伍、一 及伍、二所載人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本案罪數認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載部分,其等係於同一連貫 之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呂○○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 奪行動自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6所載部分,係以 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名,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 係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其等係於同一 連貫之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實行剝奪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之 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所載部分,其等先後以言 詞及砸毀物品、張貼照片等舉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丁○○家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就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 互不相同,與其他部分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㈥就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載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所載部分,其等已著手強制之 行為,因告訴人卯○○極力抵抗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法 益侵害較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自白犯罪,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要件,惟此 部分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已說明如前,此等 減輕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自白犯罪,然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上開犯行,造成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有損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亦分別對告訴人呂○○、卯 ○○、丁○○及其家人造成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 擔、各告訴人、被害人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三部分陳述之意見(其中被害人辛○○於113年12月 24日具狀 表示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倘於114年1月20日前仍未履行 則不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各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繫屬於法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 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 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就詐欺部分我有拿到起訴書記載的6%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以此計算,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所載部分獲有提領金額6%犯罪 所得即72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含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公 印文、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述偽造署押所在之 文書,因已持以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使,且未據 扣案,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尚未滅失,於其上偽造署押經沒收 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者以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 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不予諭知 沒收。又被告等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所載犯行 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因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 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獲有 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自被告處扣得 之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皆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所載時間、地點,與廖振宇、 羅正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榔頭等物攻擊告訴人卯○○ 使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 腿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上背挫傷瘀傷等傷害。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地點,與其他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持球棒或徒 手毆打告訴人丁○○使其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 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⒊因認被告此部分各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卯○○、丁○○業已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4 頁、第247頁、第269頁、第277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伍、一所載犯行間, 各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未○○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 未○○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 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受騙時點 交付時間 詐騙方式 受騙帳戶、卡號 交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庚○○ 113年1月 15日 113年1月 16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庚○○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凍結資產執行書取信庚○○。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路00號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34分提領3筆各5萬元,共15萬元。 2.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8萬元 (1)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1分提領4筆各2萬元,共8萬元。 (2)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3分提領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 2 被害人癸○○ 113年1月3 日 113年1月 11日上午10時15分 假冒公務員要求癸○○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取信癸○○。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6萬元。 (1)113年1月11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2)113年1月12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3)113年1月14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4)113年1月15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5)113年1月17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6)113年1月18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7)113年1月20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8)113年1月21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89萬元 (1)113年1月11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2)113年1月12日提領1筆5萬元。 (3)113年1月22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4)113年1月23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5)113年1月25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6)113年1月26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7)113年1月28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8)113年1月29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3 被害人戊○○ 113年1月 間 113年1月 15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戊○○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不詳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立八德國中對面萊爾富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1萬元 (1)113年1月15日提領2筆各6萬元、1筆   3萬元,共15萬元。 (2)113年1月16日提領1筆6萬元。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62萬5,000元 (1)113年1月24日提領6筆3萬元、1筆2   萬元,共20萬元。 (2)113年1月25日提領6筆3萬元、1筆2   萬元,共20萬元。 (3)113年1月26日提領6筆3萬元、1筆2   萬元,共20萬元。 (4)113年1月28日提領1筆2萬5千元。 4 告訴人申○○ 112年12月 28日 112年12 月29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申○○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取信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5萬元 1.112年12月29日下午6時11分提領3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2.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10分提領3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3.113年1月1日下午4時10分提領3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5 告訴人壬○○ 113年1月8 日 113年1月 10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壬○○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取信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隆市○○區○○里○○街000巷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7萬1000元 1.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2.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13分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3.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42分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4.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39分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5.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提領2筆3萬元、1筆1萬1千元,共7萬1千元。 6 被害人辛○○ 11年10月 16日 112年11 月9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辛○○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不詳之偽造公文書取信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民權一路及苓雅一路路口 詳如附表二辛○○遭提領款項清單 附表二:辛○○遭提領款項清單: 編號 銀行 時間 提領方式 金額  1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 跨行提領 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跨行提領 10筆各2萬元,共2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9,000元,共8萬9,000元 112年12月13日 跨行提領 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 113年1月8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9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共8萬元 113年1月10日 跨行提領 3筆各2萬、1筆1萬元,共7萬元 113年1月12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15日 跨行提領 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16日 跨行提領 5筆各2萬,共10萬元 113年1月17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18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22日 跨行提領 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 113年1月30日 跨行提領 1筆9,000元、1筆1萬6,000元,共2萬5,000元 共137萬4千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2年11月18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6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9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2年12月10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5萬1千元,共11萬1,000元 113年1月8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9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1萬元,共13萬元 113年1月10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共12萬元 113年1月12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13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1萬元,共13萬元 113年1月14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共12萬元 113年1月16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17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18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1萬元,共13萬元 113年1月20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21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26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27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28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29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30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1萬元、1筆4,000元,共13萬4,000元 共315萬5,0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9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0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29日 聯行現金 1筆10萬元 113年1月8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3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9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2萬元,共8萬元 113年1月10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1萬元,共7萬元 113年1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3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13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2萬元,共8萬元 113年1月14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1萬元,共7萬元 113年1月16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3年1月17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3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18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2萬元,共8萬元 113年1月20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3年1月21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1萬元,共7萬元 113年1月30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1萬1,000元,共7萬1,000元 共149萬1千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 卡片提領 2筆各10萬元,共20萬元 112年11月21日 卡片提領 1筆4萬元 112年12月6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 卡片提領 2筆各10萬元,共2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3年1月8日 卡片提領 1筆9萬元 113年1月9日 卡片提領 1筆8萬元 113年1月10日 卡片提領 1筆7萬元 113年1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9萬元 113年1月15日 卡片提領 1筆8萬元、1筆7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16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3年1月17日 卡片提領 1筆9萬元 113年1月18日 卡片提領 1筆8萬元 113年1月20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1筆5萬元,共15萬元 共184萬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 現金提領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 電匯(至0000-0000-0000-0000) 2筆各14萬元,共28萬元 共30萬元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峻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 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 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 定在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後經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亦有臺灣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 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犯引誘兒童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 2所示「甲○○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 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3所示「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所示「甲○○ 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編號5所示「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 附表編號1至2、編號4所示犯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引誘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 相近,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未遂罪、編號5所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 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 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對兒童、少年犯罪行為之不法犯罪態樣、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陳述意見狀 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卷第23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 惡莫作,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勿背理而行,勿 陰賊良善,勿逞志作威,勿包貯險心,勿見她色美,起心私 之,以惡為能,忍作殘害,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 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 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貪色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 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則日日平安喜樂,這 樣的心正守法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處有期徒刑8年 處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157號。 註:編號1至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157號。 註:編號1至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157號。 註:編號1至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1號。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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