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梅芳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 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02

TPHV-112-重上-580-2025010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邵柏諺(原名邵俊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興偉律師即張建鎰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75年1月30日即登記為訴外人張建鎰 所有,嗣張建鎰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伊則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為張建鎰之遺產管理人。上訴 人前向張建鎰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 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嗣上訴人 於屆期後仍繼續對之為使用收益,張建鎰亦無反對之意,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伊遂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以原審112年5月30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對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並自送達日即112年10月8日 之翌日起算滿30日即112年11月7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擇一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又上訴人自 張建鎰死亡前即未給付租金,以致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 2萬元押租金早已抵扣租金殆盡,爰依民法第439、440條規 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回溯前5年及 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自107年5月30日起算65個月之租金 52萬元,及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自租約 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8千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租金為8千元,其後因伊經濟 困難,伊在張建鎰生前即與張建鎰兒子即訴外人張人山談減 少租金事宜,張人山有答應僅收5千元即可,談妥後伊有拿 過5、6次租金給張人山;伊現仍經濟狀況不佳,請求被上訴 人讓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分期付款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 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千元;並就判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 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張建鎰所有,嗣張建鎰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 第26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張建鎰之遺 產管理人,系爭裁定已於111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得依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 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查張建鎰與上訴人前於9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範圍 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8千元,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2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53至56頁)。而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堪認仍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且未見張 建鎰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 視為不定期限。再者,上訴人自承伊於96年12月間離婚後即 未繳納房租(見本院卷第77頁),則扣除2萬元押租保證金 後,迄至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 知時,上訴人顯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房屋。又系爭書狀係於11 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 0月8日生送達效力,再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該終止租 約之通知到達上訴人經30日後,即112年11月7日已生終止系 爭租約效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本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伊,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為此項請求部分,乃基於選擇合併為單一聲明,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所交付之2萬元押租保證金早已抵扣租金殆盡,得依 民法第439、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5個月租金共52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 ,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 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 同變更。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⒉查系爭租約已明定每月租金為8千元,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 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則此項 租金數額之約定於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後自仍繼續存在而 未變更。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於張建鎰生前與張人山合意租金 降至5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為張建鎰(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上訴人與張建鎰以外之人 為租金之協商,自難認對張建鎰發生效力,況張人山已於原 審到庭表示伊不知道有講到變5千這件事等語,此據原審11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9頁), 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就此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其片面所述而為有利之 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認。又上訴人自承伊於 96年12月間離婚後即未繳納房租(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 訴人於訂約時所繳交之2萬元押租保證金自應抵充97年1、2 月及3月份之部分租金(計算式:2萬元÷8千元=2.5),抵充 後已無餘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30日起至租約終止日 (即112年11月7日)共計65個月所積欠之租金52萬元(計算 式:8千元×65個月),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構成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 付8千元,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 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 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所有權人 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承前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7日終止,上訴人本應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未舉證有何其他合 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 得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 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原定租金8千元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租金已調降為 5千元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並分期償還積欠之租金,待清償完畢後再行搬走云云,惟 被上訴人本無接受協商讓步之法律上義務,且上訴人有無資 力償還欠款,乃係判決確定後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5 2萬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㈡之其中2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77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沐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良福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至000號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上訴人則為良 福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財務秘書。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下午5時11分許扣住系爭社區機電主任即訴外人鍾健源 請購車道防撞條之收據,並拒絕將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發給鍾健源,經伊制止後,上訴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大廳,對伊辱罵「幹你娘」之語(下 稱系爭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 之名譽權,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致伊遭良福公司資遣,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 (含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8個月薪資損失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 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慰撫金〈被上訴人以 書狀表明「附帶上訴請法院追加判決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 包含原審已判准之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其 提起附帶上訴之真意應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健源拿收據向伊報帳時,良福公司王安靜經 理告知伊先不要發款,伊只能照辦,而後被上訴人與鍾健源 在系爭社區大廳講事情,鍾健源欲拿回收據,伊帶鍾健源回 辦公室途中,被上訴人在旁講話咄咄逼人,伊就與被上訴人 吵架,生氣之下口出「幹你娘」乃氣急之下的語助詞,並非 在罵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 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 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 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11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在鍾 健源、良福公司呂彥廷主任及其他同事等數人在場共同見聞 之情形下,口出「幹你娘」之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指稱甚 詳(見原審卷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78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合。  ⑵上訴人固辯稱「幹你娘」僅為氣急下之語助詞,並非針對被 上訴人謾罵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經常用咄咄逼 人的方式與伊相處,因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講話咄咄逼人,伊 與被上訴人就吵架了,且被上訴人當時講話就是在激怒伊, 伊已經忍很久,伊情緒控管不佳就罵了「幹你娘」等語(見 本院卷第78、79頁),可見事發當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不快 之人僅有被上訴人1人而已,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說話態 度而感到不滿、憤怒,且內心積怨已久,則上訴人口出「幹 你娘」之語顯係針對被上訴人說話態度所為之回應,非僅氣 急下之語助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準此,於事發當時,除兩造以外既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 睹兩造間言語爭執,上訴人所用「幹你娘」一詞,依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確實寓有輕蔑、侮辱等負 面意涵,核屬貶損、否定他人之汙衊性語詞,是被上訴人遭 上訴人以口出「幹你娘」之極不尊重方式對待,一般咸認為 係出於謾罵及人身攻擊之惡性目的,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感 受難堪與受辱,以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 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⑷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案件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而本件上訴人涉嫌違犯公 然侮辱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上訴人是否以「幹你娘」 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名譽有所貶損等情,業經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 結果,依法獨立認定事實,自不受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 上訴人遭上訴人以「幹你娘」之語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  ⒉爰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社區財務秘書工作,月收入 約38,000元(見本院卷第78、79頁);被上訴人則為碩士畢 業,月薪約5萬元至5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35頁);並兼衡 兩造之身分(兩造於事發時為同事關係)、地位(兩造均非 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兩造均有薪資所得;被上 訴人尚有租賃所得、投資股利,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多筆不 動產,見原審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 及經過(兩造係因系爭社區機電主任鍾健源請款問題發生言 語爭執)、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上訴人因 社區事務遭上訴人辱罵,感受難堪與受辱;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新店北新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見原審卷第15至 18頁),僅記載其患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而未敘明其患 病之原因為何,且其開始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27日,與本件 系爭行為相隔已有2個月之久,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上開 就診行為乃系爭行為所致〉、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 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人於訴訟中仍否認其以「幹你娘」 辱罵被上訴人,並無表露致歉改過之意思)等一切情狀,堪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主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 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 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萬元,尚屬公 允。上訴人雖主張乃被上訴人行事作風咄咄逼人所致(見本 院卷第79頁);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至今未曾認錯,毫 無悔意,且伊仍在精神科就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診與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存有因果關 係,且原審及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參酌兩造 前揭所指關聯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 始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1萬元,兩造各自主張 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 以「罵人價目表」(見本院卷第73頁)主張慰撫金應酌定為 8萬元始屬適當云云,然該份表格並未標明辱罵「幹你娘」 而經法院判命行為人應賠償8萬元之由來為何,尚難逕採, 且不同之民事侵害名譽事件態樣不盡相同,縱偶有情節相似 之處,因個案間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情況及 事發緣由經過、影響範圍等一切情狀或有差異,均因此影響 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而產生不同之判決結果,自無從單以他 案當事人所辱罵之字句逕予比附援引,仍應斟酌不同個案間 之差異性,是被上訴人徒以其他不同個案曾獲得法院判決若 干賠償數額為由,指摘原審酌定慰撫金數額過低云云,自無 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 日〈上訴人陳明其送達址為卷內新北市○○區○○路之地址無誤 (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審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經10日即113年1月 2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 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萬 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 回。又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惟原判決主 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13年3月19日,容有未洽, 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94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4號 抗 告 人 郭明晉 蔡麗娟 郭勉昇 余孟芬 朱怡錚 呂美慧 郭祐政 共 同 代 理 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淑華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4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及0-1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故系爭大樓地下室及大樓前方空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詎相對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及 大樓前方空地,並擅自於系爭大樓地下室裝設監視器,及從 其所有之0-1號1樓房屋地板開洞貫穿系爭大樓地下室天花板 ,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大樓地下室及大樓前 方空地清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地下室天花板開洞 回填補平及拆除其所裝設監視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大樓地下室所生不當 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返還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予伊。〈原法院參 酌系爭大樓地下室於起訴時之現值為3,716,144元,加計抗 告人主張起訴前5年所生不當得利金額400萬元,又因系爭大 樓前方空地遭占用之面積尚屬不明,價額不能核定,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將上開數 額加總後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366,144元(計算式:3,716,144元+400萬元+165萬元), 暨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93,76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 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大樓地下室及前 方空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者即屬附帶請求 ,不應併算其價額;原法院未考量上情,逕將伊請求相對人 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400萬元計入並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 );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關於前揭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者, 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法院北司調卷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 前之不當得利金額400萬元計入價額,至於附表二所示起訴 後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毋庸併計;抗告人指摘其起訴前、後 之不當得利請求均屬附帶請求,不應併計價額云云,乃忽略 前揭修法後之規定,不足為採。原裁定將抗告人聲明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400萬元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姓名 金額(新臺幣) 郭明晉 50萬元 蔡麗娟 100萬元 郭勉昇 50萬元 余孟芬 50萬元 朱怡錚 50萬元 呂美慧 50萬元 郭佑政 50萬元 附表二 姓名 金額(新臺幣) 郭明晉 8,333元 蔡麗娟 16,667元 郭勉昇 8,333元 余孟芬 8,333元 朱怡錚 8,333元 呂美慧 8,333元 郭佑政 8,333元

2024-12-31

TPHV-113-抗-153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唐春翠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阮靖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春翠(下稱唐春翠)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阮靖惠(下稱阮靖惠)明知自己未取得醫師資格,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10 時許,於新竹縣○○市○○○○街00號內,先於唐春翠臉部擦拭不 詳麻醉劑,再施打不詳內容物之美容水光針,致唐春翠臉部 腫脹,受有疑似蜂窩性組織炎、蕁麻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阮靖惠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300元、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496,000元、看護費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338,300元。 二、阮靖惠則以:唐春翠所指系爭傷害恐係因其自身健康狀況所 致,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其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 作,並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及看 護費用,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唐春翠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阮靖惠應 給付唐春翠107,3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 唐春翠其餘之訴。唐春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阮靖惠應再給 付唐春翠2,231,000元。阮靖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阮 靖惠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阮靖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春翠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唐春翠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唐春翠主張阮靖惠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 務,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先於唐春翠臉部擦拭不詳 麻醉劑,再施打不詳內容物之美容水光針,致唐春翠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3 9、53-59頁),且為阮靖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唐春翠因阮 靖惠前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已詳述,是其依 上開規定,請求阮靖惠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唐 春翠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金額是否允當,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唐春翠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2,300元乙 節,業據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嘉君皮膚科診所門 診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47頁),阮靖惠就此部分 亦無爭執,是唐春翠此部分請求,自堪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唐春翠雖主張其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對容貌有一定之要求, 故遭受系爭傷害後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 0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59頁)。然查 ,唐春翠就所稱係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故因臉部受有系爭傷 害即無法工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無從遽採;且觀 諸唐春翠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臉部有出現點狀紅疹發炎之 情形,然此外觀上之瑕疵應不致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 且以現今化妝遮瑕技術發達,該情形是否全然無法以化妝方 式遮掩淡化,甚已達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亦非無疑。是以 ,唐春翠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有不能 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阮靖惠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00 0元,即乏所據,無可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唐春翠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經醫師囑咐應避免陽光及熱源 ,故無法外出購物及煮食,須聘請看護等情,為阮靖惠所否 認。經查,原審曾就唐春翠系爭傷害在治療期間是否不能外 出購物或無法自行在家煮食,函詢其就醫之醫療院所,經高 嘉君皮膚科診所函覆略以:唐春翠之病情於外出購物、在家 煮食應無大礙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是唐春翠以前揭理 由,主張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自難認可採。此外,唐春翠亦 無法就其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 其請求阮靖惠賠償看護費用3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唐春翠因阮靖惠前開過失 行為,致臉部受有系爭傷害,且情節重大,衡情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阮靖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爰審酌唐春翠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八大行業工作, 原每月收入約8萬至10萬元,現每月收入不到5萬元;阮靖惠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甲工作,自陳原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 ,現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且尚有多筆負債等情(見原審卷 第72頁、本院卷第147頁),另佐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唐春翠名下有汽車,阮靖惠則有投資 及營利收入、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見限閱卷),並考量 阮靖惠係違法從事醫療行為以致唐春翠受有系爭傷害,及唐 春翠受傷情形、位置、嚴重程度、復原狀況暨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唐春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適當,至超過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唐春翠得請求阮靖惠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300元 (12300+100000=112300)。另關於阮靖惠所辯唐春翠恐係 因自身健康狀況始造成系爭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因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此外,阮 靖惠前已賠償唐春翠5,000元乙節,為唐春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03頁),是經扣除阮靖惠業已賠償之上開金額後 ,唐春翠尚得請求阮靖惠賠償107,300元(112300-5000=107 300)。 六、綜上所述,唐春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阮靖惠給付107,3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唐春翠之請求,及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阮靖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 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阮靖惠不得上訴。 唐春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97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臺南縣體育會所轄之內部組織,而 臺南縣體育會既於民國104年9月4日遭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 (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無從繼續存在,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之要件,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明定其名稱、會址、任務,並設 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費來源除政府之補助費外,以各社 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及基金孳息充之(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主任委員為王全安,現有財產為數百支槍枝等情,業據提 出109、113年度會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55至258 頁)、載有「本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本會主任委員王全安 自104年起迄今始終擔任本會主任委員之職位。王全安主任 委員在此期間對內負責本會各項會務,對外則代表本會為法 律行為」之會員本人簽章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 9至341頁)、槍枝清冊(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槍枝使 用保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槍枝執照及對照 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331至337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 復曾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7月12日、113年1月25日召開 會員大會討論事務(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並以自己名 義參加活動及射擊比賽(見本院卷第127至160頁);又射擊 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直轄市、 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為全國性射擊運 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屬受該條例相關管理規範之團體;由 上堪認被上訴人設有代表人,非無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且長年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為與射擊運動有關 之行為,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至於被上訴人會員雖曾提議授權由臺南市體育會總會射擊委 員會(下稱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協助申請槍枝撥還事宜(被 上訴人槍枝執照業經廢止,槍枝暫扣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 管中),經臺南市射擊委員會於109年7月17日開會決議其受 託撥還後並交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會員於槍枝 撥還後得加入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 然上開廢照爭議現仍進行行政訴訟中(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下稱北高行訴訟),應待上開行政訴 訟確定後始能發還槍枝或辦理給價收購(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5條之2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簽署年份為113年 之前揭會員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9至341頁), 以證明其迄今仍有相當人數之會員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並無 決議解散或逕與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合併之情,不影響前揭被 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詎上訴人於109 年6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於討論事項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時,逕以伊之 上屬單位即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公 告解散為由,通過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伊並無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所稱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情節重大之除名事由 ;且細繹系爭章程全文,均未規範原團體會員如嗣後不符合 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原申請入會資格」者,即 當然喪失該團體會員資格;縱認伊不具團體會員資格,上訴 人應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由理事會決議審定之,不 得交由會員大會決議,自無出會之事由;又自臺南縣體育會 於104年間遭公告解散起迄至系爭會員大會於109年間召開為 止,上訴人仍持續通知伊填報進口彈藥需求表、參加射擊運 動比賽、繳納常年會費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顯然主觀上認 知伊仍具團體會員資格而不受臺南縣體育會解散之影響,嗣 後竟作成系爭決議將伊除名,無非迫於伊會員攜帶槍枝死亡 事故所生輿論及政府機關施加壓力方配合為之,以俾廢止伊 之槍枝許可證,實有違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伊長期推 廣射擊運動,若上訴人認為伊已不具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之團體會員資格,仍應通知伊補正或輔導伊轉換其 他團體會員資格,竟未為之,有違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 因兩造間關於伊之團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發生爭執,爰 一併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已載明伊之團 體會員資格需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之下,因臺南縣 體育會業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而屬出會,系爭 決議對被上訴人為除名表決僅在慎重確認其會員資格早已不 存在,如認被上訴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亦屬該非法人 團體可否加入成為伊之團體會員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迄今未 曾向政府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亦未向伊提出任何入會申請, 不可能成為系爭章程第7條其他款項所定之團體會員。伊原 本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始持續通知被上 訴人參與活動及繳交會費,待知悉後已無繼續為上開通知之 舉,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又伊並無輔導被上 訴人向政府申請立案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取得符合系爭 章程所定團體會員之資格,並重新申請入會,實難認伊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市) 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規 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㈡臺南市政府係以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 體法召開法定會議,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 5月28日府社團字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 字第1031226395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 8號函依法予以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將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資格送請會員大會撤銷(見原 審卷第89至92頁)。  ㈣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經主席說明「本會團體會員臺 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因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 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解散」後提請討論,經全體 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應予除名(見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迄今仍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上訴人則否認之,則兩造間就此存有爭執,將使上訴人基 於團體會員身分所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受 有不安,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具有確認 利益。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  ⑴按「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二、喪 失會員資格者」,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39頁)。而上訴人之會員經其理事會審定入會後(系爭 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本應維持 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於會員資格喪失時,依上開規定,乃 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⑵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 (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 )」規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參不爭執事項㈠),則其 團體會員資格即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而生,若 「縣(市)體育(總)會」業經解散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即喪失其團體會員資格;而臺南市政府係以104 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法定會議 ,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5月28日府社團字 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字第1031226395 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8號函依法予以 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參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宣告解散 並註銷登記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從繼續附屬於「縣(市 )體育(總)會」而維持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被 上訴人既已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 團體會員資格,乃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伊已不具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 款規定(見原審卷第40頁),應由理事會審定,而非由會員 大會決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有出會原因發生(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本毋須經一定程序;且上訴人已於113 年2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決議「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 會已於104年9月4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府社團字第10407 40583號公告解散並註銷登記,…本決議再次確認臺南縣體育 會射擊委員會喪失團體會員資格,依本會章程(106年版) 第11條第2款規定,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自104年9月4日 起為出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印自北高行訴訟卷第 213至214頁),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出會應由理事會審定云 云,而上訴人之理事會既已決議被上訴人符合「喪失會員資 格」之出會事由而為出會,自難謂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有理,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及比例 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乃 上訴人會員之章定出會事由,一旦有出會原因發生,即生當 然出會結果,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至於上訴人 於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 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之情形下仍持續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活動 及繳交會費,充其量僅生退還出會後會費之問題,與被上訴 人出會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問題;又被上 訴人係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 會員資格而出會,若其另行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其他團體會員資格,自應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備 齊資料申請入會(見原審卷第38頁),再由理事會審定資格 (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或 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申請復會(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自無通知補正或輔導被上訴人辦理主管機關立案之義務, 亦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問題。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無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⒉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規定即明。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非確認 人與人、或人與物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本身,係屬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聲 明之事實縱經確認(系爭決議有效或無效),均無從使被上 訴人之團體會員法律關係有所變動,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 尚不能以此項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況被上訴人已訴請確認伊 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 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不具備「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從而其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喪失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 2款之規定,已為出會而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是其訴請確認 其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具團體會員身分不 生影響,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8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送達代收人 謝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筱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9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 存新臺幣(下同)33,5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 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419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至17頁〉,以臺北地院提存 所111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 (見司聲卷第19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 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已於民國113年5 月6日敗訴確定(見司聲卷第21至35頁),聲請人復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 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之(見司聲卷 第37頁)。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8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天365字第1139014629號執 行命令撤回囑託臺南地院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集保證券 (見司聲卷第39至40頁),復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9月9日以南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95字第1134046423號、南 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83字第1134046424號執行命令撤銷其受 新北地院囑託而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見司聲卷第41 、43頁),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 確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就其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完畢等情,自難謂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 擔保金,是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4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 49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該信函送達翌日起21日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見司聲卷第45至47頁),該函於 113年9月5日送達予相對人(見司聲卷第50頁),則相對人 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時,其尚在假扣押執行效 力中,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在上開受囑託法院即臺 南地院於113年9月9日撤銷其執行命令前、相對人損害額尚 未確定之際,即以上開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未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聲-46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紫寧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兆宇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紫寧(下稱李紫寧)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林兆宇(下稱林兆宇)於民國95年10月10日結婚 ,育有2名子女,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怡秀(下稱陳怡秀,與林兆宇合稱林兆宇等2人)明知林 兆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兆宇不當交往,林兆宇等2人 自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共同約會、購 物、用餐、接送上下班及至陳怡秀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獨 處數小時至深夜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 李紫寧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侵害李紫寧之 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 求林兆宇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兆宇等2人則以:其等為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行 為,李紫寧所提影片或照片檔案,標示之日期、地點等均有 不實,且非連續,無法證明林兆宇等2人有其所指侵害配偶 法益之行為,且林兆宇等2人之互動情形,並無涉及任何親 密舉動,李紫寧亦未說明該等行為,係如何逾越一般交誼界 線,或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非屬情 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法益行為,是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有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非可採, 且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李紫寧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林兆宇等 2人連帶給付李紫寧3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李紫寧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紫寧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紫寧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林兆宇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紫寧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兆宇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兆宇等2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兆宇 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紫寧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紫寧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李紫寧主張其與林兆宇於95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且陳怡秀於110年間知悉林兆宇為 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李紫寧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 閱卷),且為林兆宇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以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林兆宇等2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 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李紫寧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完美徵信有限公司案 件調查報告書、錄影檔案、錄影影像截圖、照片、錄音檔案 、錄音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76、377-381頁)。經 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2、3、5、6、8、12、14、15、16部分:  ⑴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曾於110年4月27日晚間、4月28日晚 間、5月4日晚間、5月11日晚間、5月14日晚間、6月21日晚 間、7月1日晚間、7月2日晚間、7月12日晚間共同進入陳怡 秀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有卷附錄影截圖可資佐證(4月2 7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27頁、4月28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39頁、 5月4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41頁、5月1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37 頁、5月14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77頁、6月21日部分見本院卷 第243頁、7月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7月2日部分見本院 卷第245頁、7月12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79頁),且林兆宇等2 人亦不否認其等為截圖畫面中之男女,則李紫寧前揭主張, 自堪認可採。林兆宇等2人雖辯稱上開日期之錄影及截圖中 ,除110年4月27日、5月14日、7月12日有拍攝到其等共同進 入陳怡秀住家屋內,其餘均僅有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 區1樓大門之影像,無法證明其等確有進入陳怡秀之住處屋 內云云,然衡諸常情,林兆宇既非陳怡秀住家社區之住戶, 其與陳怡秀共同進入社區大門之目的,依常理推斷,即為共 同至陳怡秀之家中,且林兆宇等2人復無法就其等雖共同進 入陳怡秀住家社區,卻係前往社區內其他處所之反常事實提 出證明,再參以林兆宇等2人確曾有數次共同進入陳怡秀住 家屋內並遭錄影存證之情事,則前述僅有拍攝至林兆宇等2 人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區1樓大門之畫面部分,亦堪認其 等應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屋內之事實,林兆宇等2人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⑵林兆宇等2人雖又稱其等係為一起用餐、討論事情而至陳怡秀 家中,並無任何親密互動行為,且之後亦有同事前來一起討 論,李紫寧提供之錄影檔案並非連續,無法證明是否有其他 人嗣後進入陳怡秀住家及林兆宇在陳怡秀家中停留之時間, 自不應認定其等之行為業已侵害李紫寧之配偶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云云。然查,林兆宇等2人均為成年且曾受高等 教育之人,對於有配偶之人,應盡量避免與其他異性私下單 獨共處一室,尤其係進入異性家中同處,以免瓜田李下遭人 非議之基本人情事理,應無不知之可能,且縱使因故偶有單 獨前往異性家中之必要,亦宜先行告知配偶,以示尊重及清 白,然林兆宇等2人竟於110年4月27日至7月12日未及3個月 期間內,在非工作時間,共同進入陳怡秀之住處至少9次, 以此頻率及模式而言,顯已非一般同事、朋友間因特殊原因 偶需至對方家中之狀況,而與交往中之伴侶於下班後見面約 會再返家共處之情形無異,自足認其等前揭所為,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間正常之社交往來方式,而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 。又李紫寧既已舉證林兆宇等2人,以前述違反一般同事、 朋友間正常聯絡交誼之方式,在未滿3個月期間內,共同進 入陳怡秀之住處達9次之多,則林兆宇等2人就其等所辯僅係 單純為用餐及討論各種不便於公司內處理之事,故需共同至 陳怡秀住處,且有其他同事共同參與或並無久留等情狀,自 應負舉證之責,然其等並未就上開抗辯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僅單純指摘李紫寧提出之錄影內容,最多僅止於 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家中,且影片檔案非連續,無法看出是 否尚有其他人進出陳怡秀住處及林兆宇離開時間云云,自難 認已就其等所辯上情,盡舉證之責,是林兆宇等2人所為前 揭抗辯,均無從置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李紫寧雖主張林兆宇等2人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 同購物、用餐,再至陳怡秀住家之情事,並提出完美徵信有 限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23頁),然 觀諸上開報告書所附照片,關於指稱林兆宇等2人共同進入 陳怡秀住家部分,並未實際拍攝到該2人進入陳怡秀住家或 社區大門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13頁),即無從認定其等有 共同至陳怡秀住處之事實,是李紫寧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 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4、7、9、10、11、13、17、18、19部分:    李紫寧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略為:林兆宇將車子停放於陳 怡秀住家附近之停車場、林兆宇等2人一起購物、乘車、用 餐、至○○大學○○校區上課、林兆宇開車送陳怡秀回家、林兆 宇將車停在陳怡秀住家附近停車場卻謊稱剛離開公司正要回 家等,然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依其情節,並衡諸現今社會之 普遍民情觀念,尚難認有明顯逾越一般朋友間社交往來及互 動份際之情形,是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此部分行為,已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難認可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李紫寧與林兆宇於95年間結婚,育有2女,現已 離婚,李紫寧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大學擔任助理教授,11 0年度所得約11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林兆宇為博士畢業 ,任職於○○商業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約158萬餘元 ,名下有數筆不動產;陳怡秀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全球商業 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約78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6、367頁、本院卷第384頁 、限閱卷),及林兆宇等2人共同侵害李紫寧身分法益之方 式、程度、造成之損害、事後態度,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李紫寧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李紫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兆宇等2人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原審卷 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紫寧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兆宇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 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林兆宇等2人聲請勘驗李紫寧所提光碟檔案, 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李紫寧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出處 1 110/4/13 (二) 16時許林兆宇等2人一起至○○○○○店(台北市○○區○○街00號)約會購物(被告林兆宇穿著淺米色上衣);17時許林兆宇等2人於○○○一樓餐廳一起用餐;18時15分許林兆宇載陳怡秀離開○○○;19時15分許林兆宇等2人抵達陳怡秀○○○○路之住所(○○○○),兩人於陳怡秀住所獨處近4小時,23時21分許林兆宇離開陳怡秀○○○○路之住所,且更換為深紅色上衣 原證2 2 110/4/27 (二) 16時許林兆宇等2人一起至○○○○路○段附近商辦大樓的停車場牽車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 0427-1、0427-2 17時許兩人回到陳怡秀在○○○○○○住所附近的停車場,陳怡秀用車鑰匙按鎖門後(影片0000-0 00:01:23),再把車鑰匙給林兆宇(影片0000-0 00:01:27)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0427-3 兩人在水餃鍋貼店買食物(影片0427-4),之後提著已買好的食物走回陳怡秀家(影片0427-5、0427-6、0427-7)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0427-4、 0427-5、0427-6、 0427-7 林兆宇走進陳怡秀住處大樓(○○○○),之後兩人一起進屋 原證3第2頁 原證4光碟0427-8、 0427-9、0427-10、 4月28日凌晨0時許,林兆宇回到當時兩造居住的○○住家 原證3第2頁 原證4光碟0427-11 3 110/4/28 (三) 晚間18:30許林兆宇下班後,載陳怡秀到○○大學○○校區,林兆宇上課,陳怡秀則陪同在教室內,長達2個小時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 0428-2、0428-3、 0428-4、0428-5、 0428-6、0428-7、 0428-10、0428-11、 0428-13 晚間20:30林兆宇等2人一起從○○大學○○校區開車離校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6、 0428-17 晚間20:55左右林兆宇等2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吃宵夜,此時可由照片清楚看出林兆宇身著深紅色上衣,且上衣未紮進褲子(參原證3第3頁)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8、 0428-19、0428-20、 0428-21、0428-22 晚間22時許兩人一起回到○○陳怡秀家附近的超商買飲料,接著一起走回陳怡秀家(○○○○)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23、 0428-24、0428-25、 0428-26 晚間23:28許林兆宇離開陳怡秀家,此時已更換為淺米色上衣(參原證3第4頁),且將上衣紮入褲子 原證3第4頁 原證4光碟0428-27 4 110/4/30 (五) 本日為全台補休日(補五一勞動節),林兆宇車子一早9:57許就到○○陳怡秀家附近的停車場 原證3第5頁 原證4光碟0430-1 5 110/5/4 (二) 晚間19時許林兆宇載陳怡秀到陳怡秀住家旁停車場(影片0504-1),停好車後,兩人一起走回陳怡秀家(影片0504-2、0504-3、0504-4) 原證3第6頁 原證4光碟0504-1、 0504-2、0504-3、 0504-4 6 110/5/11 (二) 晚間19:11許,林兆宇至陳怡秀住家附近,在○○小籠包與陳怡秀一起吃飯聊天 原證3第7頁 原證4光碟0511-1、 0511-2、0511-3 吃完小籠包後,兩人一起散步逛街,19時30分許,兩人一起走回陳怡秀家 原證3第7頁 原證4光碟0511-4、 0511-5、0511-6 7 110/5/12 (三) 下午16:23,林兆宇等2人逛完○○○後,一起走到停車場,之後開車離開 原證3第8頁 原證4光碟0512-1、 0512-1-1、0512-2、 0512-3 晚間17:44許兩人在市場吃小吃(影片0512-4),17:48許兩人在市場逛街買小吃(影片0512-4-1) 原證3第8頁 原證4光碟0512-4、 0512-4-1 晚間18時許,兩人一起到達○○大學○○校區,林兆宇上課,陳怡秀一直陪同在旁 原證3第9頁 原證4光碟0512-5、 0512-5-1、0512-5-2 、0512-6、0512-7、 0512-8、0512-9、 8 110/5/14(五) 晚間20:45許,陳怡秀持鑰匙開門,林兆宇先進入陳怡秀屋內,隨後陳怡秀亦進入屋內 原證3第10頁原證3-1第1頁 原證4光碟0514-1 原證11光碟0514-2 9 110/5/19 (三) 晚間21:05左右林兆宇等2人在○○○碰面,由陳怡秀付停車費(影片0519-1);陳怡秀從自己的皮包中拿出林兆宇車子的鑰匙(影片0000-0 00:00:53),由陳怡秀按車鑰匙之後車門燈亮(影片0000-0 00:01:03),兩人一起開車離開。 原證3第11頁 原證4光碟0519-1 晚間21:27許,兩人一起回到陳怡秀○○住所旁停車場(影片0521-2),停好車後,一起到○○小籠包買餐食(影片0519-3、0519-4) 原證3第11頁 原證4光碟0519-2、 0519-3、0519-4 10 110/6/8 (二) 晚間20:51許兩人在○○○停車場,林兆宇先拿一些東西到車上,陳怡秀付停車費後,走到車旁放東西,接著進入車子,林兆宇開車載陳怡秀離開 原證3第12頁 原證4光碟0608-1 晚間21:12許,林兆宇送陳怡秀回到○○住所對面○○超商 原證3第12頁 原證4光碟0608-2 11 110/6/9 (三) 林兆宇載陳怡秀去拿肉粽,再回到兩造先前共同居住的○○住處,車子要進入兩造當時居住的○○○○路000巷巷子前,林兆宇等2人在○○路「○」耳鼻喉科診所附近先下車,站在車外一起先把粽子數好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1、 0609-2 12時許林兆宇載陳怡秀至公司,之後將車子開到距離公司車程約15分鐘左右之○○○○○店停車場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5 中午12:18許林兆宇將車子停到○○○○○店停車場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5-1 晚間21:01林兆宇等2人從○○○○○店停車場一起開車離開(影片0609-7), 21:31林兆宇開車送陳怡秀回到○○住處(影片0609-8) 原證3第13、14頁 原證4光碟0609-7 0609-8 12 110/6/21 (一) 林兆宇將車停在距離公司(台北市○○區○○○道○段000號)車程約15分鐘之○○○○○店停車場(台北市○○區○○街00號),晚間19時許兩人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1-1),19:39兩人在陳怡秀住家附近鹹酥雞攤位旁(影片0621-2),19:44左右兩人一起撐傘往陳怡秀家方向走,之後進入陳怡秀○○住所(影片0621-3) 原證3第15頁 原證4光碟0621-1、 0621-2、0621-3 13 110/6/23 (三) 晚間20:38許,林兆宇等2人在○○○停車場,一起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3-1),晚間20:51車子停在○○路○○藥局路旁(影片0623-2),晚間21:22林兆宇送陳怡秀回到○○住所大樓對面(影片0623-3、0623-4) 原證3第16頁 原證4光碟0623-1、 0623-2、0623-3、 0623-4 14 110/7/1 (四) 晚間19:18林兆宇等2人一起走路進到陳怡秀○○住所 原證3第17頁 原證4光碟0701-1 15 110/7/2 (五) 晚間18:48許,林兆宇等2人在陳怡秀○○住所附近逛街(0702-1、0702-2),18時52分,兩人走進陳怡秀○○住所(0702-3) 原證3第18頁 原證4光碟 0702-1、0702-2、 0702-3 16 110/7/12 (一) 晚間19:06左右,林兆宇等2人在已在陳怡秀住處旁停好車子,一起走出停車場(0712-1),接著一起走回陳怡秀住處(0712-2);19:10兩人走進○○○○,19:11陳怡秀開門,兩人進屋後,林兆宇自屋內伸出手將陳怡秀與自己脫在走廊的鞋子收進屋內 原證3第19、20頁、原證3-1第2頁 原證4光碟 0712-1、0712-2 原證11光碟0712-3 17 110/7/20 (二) 晚間19:54,李紫寧開車至○○○○○停車場,繞了一圈均未見林兆宇之車子 原證3第21頁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0:35,李紫寧開車抵達陳怡秀住家附近停車場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3:18,李紫寧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你剛從公司離開嗎?」,林兆宇騙稱:「沒有沒有沒有,我現在在家裡了」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18 110/7/22 (四) 晚間7點半左右,李紫寧發現林兆宇的車子又停到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裡面,8點20分許,林兆宇的車子仍在該停車場內 原證3第22頁 原證6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0:54,李紫寧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林兆宇「你現在離開公司了嗎?」,林兆宇騙稱:「對對對,我已經,我已經,算離開公司了啦,對,我要再去,要去停車場的路上」、「我現在要,我要去牽車,我車子停在那個,那個,那個什麼,○○○的樓下」 原證6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19 110/7/27(二) 晚間21時,李紫寧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看到林兆宇的車,李紫寧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你還在公司嗎?」,林兆宇騙稱「啊,在牽車啦,我要回去了」 原證7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晚間21:05,李紫寧錄影紀錄林兆宇的車子確實停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 原證7 原證4光碟00000000

2024-12-31

TPHV-113-上易-57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9號 抗 告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 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三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機器(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 爭動產於查封時係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內(下 稱系爭廠房),經第三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 德堡公司)聲明系爭廠房為其所有,惟黎德堡公司與相對人 為關係企業而屬實質同一,乃濫用法人格獨立性而刻意製造 系爭廠房為他人使用之假象,進而規避系爭動產應由債務人 即相對人保管之義務,故執行法院命伊擔任系爭動產之保管 人,即有不當;且黎德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系爭動 產應由其自行拆卸,以免影響其鄰近自有機器之功能,並同 意拆卸後將系爭動產運送至伊所指定之保管處所,惟黎德堡 公司僅曾象徵性運送屬他案執行標的之2至3台布推車,從未 見其將拆卸後之系爭動產運送至伊所指定之保管處所。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經通知未予配合黎德堡公司搬遷作業而 受領保管系爭動產,致系爭動產查封保管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為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裁定 駁回伊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 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 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 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 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權人倘經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必要行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 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 行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動產,而執行法院於111年 10月4日第1次至系爭廠房執行查封時,現場保全人員即表示 其受黎德堡公司聘僱(見執行卷一第121頁),而抗告人當 場同意系爭動產交相對人保管,黎德堡公司則稱不同意相對 人現地保管,故執行法院諭知系爭動產由相對人移地保管於 桃園市○○區○○○路00號(見執行卷一第121頁背面)。嗣經黎 德堡公司陳報表示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見執行卷一第 211頁),系爭動產位於系爭廠房內,唯恐系爭動產下方之 自有機器設備有所損壞,不同意兩造自行拆除系爭動產及運 送等語(見執行卷一第250頁);復經相對人陳述其無法盡 保管責任(見執行卷二第5頁)及黎德堡公司表明不同意擔 任保管人(見執行卷二第159頁)後,執行法院遂於112年6 月21日至現場確認系爭動產尚存放於系爭廠房內,變更抗告 人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並經兩造及黎德堡公司當場協商同 意由黎德堡公司負責拆卸系爭動產,拆卸時由抗告人派員監 督(見執行卷二第225至226頁)。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11日 陳報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監督拆卸及受領人員 均為第三人吳天銘(見執行卷二第363頁),執行法院遂將 上情函知黎德堡公司(見執行卷二第367頁),並於112年7 月14日送達黎德堡公司(見執行卷二第369頁)。  ㈡抗告人復於112年8月8日陳報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 2樓,現場拆卸監工人員為第三人王勝立、江浩則,保管地 收貨人員為第三人陳明通、陳秀葉(見執行卷三第22頁); 黎德堡公司則表示因系爭動產體積龐大(見執行卷三第44至 50頁),難以吊掛至2樓,希請抗告人另覓其他1樓處所,且 抗告人應提出保管處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工廠租賃契約書及 同意書,暨提出抗告人委任現場拆卸監工人員及保管地收貨 人員之委任狀等情(見執行卷三第62頁);經抗告人於112 年9月5日陳報其保管地點已整理平整乾淨,並說明該址為吳 天銘擔任負責人之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並提出相 關委任狀供參(見執行卷三第100至138頁)。  ㈢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3日以桃院增玄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函商請黎德堡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拆卸系爭動 產並移置保管地點」之事項,倘逾期未執行完畢,即命抗告 人履行等語(下稱系爭第1次通知,見執行卷三第144頁); 黎德堡公司仍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3日回應「○○路0 0號1樓或2樓皆放置大量太空包,顯無空間可放置系爭動產 ,且吊掛重物耗費金錢甚多,考量相對人已無資產,伊無法 負擔鉅額拆運費用,不能同意移置系爭動產至○○路00號2樓 ,請法院命抗告人另尋適合保管地點,或加註本件保管地點 為○○路00號1樓」等語(見執行卷三第170、184頁);吳天 銘則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伊確有於同年月6日上午會同 黎德堡公司人員共同察看保管位置,並相約於同年月11日處 理移置保管事宜,惟黎德堡公司竟於同年月6日晚間告知無 法運至○○路00號2樓,僅能放在1樓,因而無法完成移置程序 等語(見執行卷三第252頁)。   ㈣由上可知,黎德堡公司與抗告人因系爭動產拆卸後所移置之 處所應為○○路00號「1樓」或「2樓」發生爭執,執行法院雖 於112年11月20日以桃院增玄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函請 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配合黎德堡公司受領系爭動產 ,逾期未為即裁定駁回,並於函文說明處記載:「…本件於1 12年9月23日函命黎德堡公司及抗告人限期完成移置程序, 惟查黎德堡公司陳報拆卸工程尚未完成,乃因抗告人拒絕受 領等情,以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然保管地點究為上開 地址1樓或2樓,實非得作為拒絕受領之正當事由,且不論係 何樓層均屬抗告人得支配管理之範圍,抗告人主張,自無所 據。是以,再次限期黎德堡公司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將系 爭動產拆卸並移置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應配合黎德堡公司 受領該動產。倘債權人再未為受領保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下稱系爭第2次通知,見執行卷三 第346頁),復經黎德堡公司於113年1月16日陳報吳天銘拒 絕受領系爭動產(見執行卷三第422頁)。惟查:  ⒈系爭第1次通知僅要求黎德堡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 拆卸系爭動產並移置保管地點」之事項,並表示「倘逾期未 執行完畢,即命抗告人履行」,更於說明中加註「倘抗告人 未為接收保管,請黎德堡公司儘速具狀告知本院,以利續行 執行程序」(見執行卷三第144頁),足見該次通知所課予 義務之主體為黎德堡公司,而非抗告人;且黎德堡公司與抗 告人係因系爭動產拆卸後所移置之處所應為○○路00號「1樓 」或「2樓」發生爭執,業如前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將系爭動產移置於○○路00 號「2樓」是否合適?會否大幅增加運送費用?若將系爭動 產載運至○○路00號2樓並非妥適,抑或得命抗告人陳報其他 保管處所,或改命黎德堡公司拆卸系爭動產運出系爭廠房門 口若干距離後,即由抗告人接手自行運送至其保管處所,以 使系爭動產得以完成移置由抗告人保管之程序,並非僅有「 黎德堡公司拆卸系爭動產後全程運送至抗告人指定地點」一 途而已,然執行法院均未為之,自難謂抗告人「經執行法院 通知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⒉又執行法院於系爭第2次通知固明文表示抗告人不得以保管地 點為○○路00號1樓或2樓為由拒絕受領系爭動產等語,惟觀諸 黎德堡公司收受系爭第2次通知後所陳報有關與吳天銘於112 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為討論 抗告人另案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布推車」等動產移置程序( 見執行卷三第436至456頁),未見黎德堡公司有何已作好委 請專業拆卸廠商拆卸系爭動產之準備,亦無通知抗告人應配 合受領系爭動產之具體日期及時間,僅空言吳天銘拒絕受領 云云,執行法院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 調查黎德堡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動產之拆卸程序,抑或抗告人 仍藉詞不予受領保管系爭動產,自難僅憑黎德堡公司上開片 面陳報內容,而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配合黎德堡公司 受領系爭動產。  ㈤準此,執行法院逕以系爭動產查封保管之執行程序已不能進 行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欠允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一、熱煤油管組19組。 二、蒸氣管主管線1組。 三、袋式集塵器1組。

2024-12-31

TPHV-113-抗-1439-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吳謝美珠(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懷恩(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豪(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仁和 高燦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新北市○○區 ○○段○○○、○○○之一、○○○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部 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以前即已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之000-1、000-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坡(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5日死亡)耕作,並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00號,下稱系爭租約)。詎吳 慶坡自81年間起即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 林鎮(市)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申請領取獎勵農地造林 補助,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而造林,此與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耕作」之要 件不符,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吳慶坡於81年間種 植樟樹而造林時起即屬無效,縱吳慶坡仍於92、98、104年 間申請續訂租約,仍不能使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且 吳慶坡自81年間起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迄今已超過1年 以上,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租約事由,伊已於110年2月19 日以「租約註銷及終止登記補充理由書」(下稱系爭補充理 由書)向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2月20日送達予吳 慶坡,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退步言之,吳慶坡配合政府獎 勵造林政策已於100年底期滿,期滿後吳慶坡及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長達十餘年來未於系爭土地上改種得定期收穫之 農作物,與三七五條例意在扶植及保障佃農得以穩定耕作藉 以獲取生活所需之立法意旨有違,即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2項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情事,亦有三七五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租約事由;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原因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不願向樹林 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以除去伊法律上不安地位。又樹林區公所 現存有系爭租約之註記,且吳慶坡及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發生 無效或終止事由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系爭土 地上仍存在樟樹及所遺留之各種雜物,顯已妨害伊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向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 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曾至吳慶坡夫婦位於臺北市○○路住所 商議系爭土地共同開發或出售價款補償等方案,並提出開發 企畫書供參,斯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係長年種植樟樹之事 實,且默示同意吳慶坡種植樟樹,嗣被上訴人於107至109年 間更透過仲介許添清向吳慶坡之子吳志豪轉知欲出售系爭土 地及洽談補償事宜,完全無欲與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被上訴人既先於109年9月2日寄發律師函,表明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給付吳慶坡補償金,已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自無從再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亦無從再以系爭補充理由書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長 年種植樟樹,且近十年來均依循給予補償金之方向洽談收回 系爭土地事宜,詎事後為規避給予補償金之義務,翻異先前 之言行而選擇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  ㈡吳慶坡從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或交換耕作,囿於客觀上灌 溉水源不足無法種植稻米,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423條規 定提供灌溉水源,為配合政府政策,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耐 旱之園藝觀賞作物即樟樹,非屬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之造 林行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視為作 農業使用」;且於100年間獎勵造林補助期間屆滿後,因現 場渠道仍無穩定水源得以進行農業灌溉,吳慶坡遂於系爭土 地上延續種植樟樹,亦有定期進行清除雜草、施肥等行為, 與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有間,是系爭土 地持續農作至今,與造林獎勵補助期間經過與否無關,故被 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無 理由。  ㈢倘系爭租約關係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單獨持確定判決申請註銷系 爭租約登記,自無聲明請求伊辦理之權利保護必要。又因被 上訴人尚未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收到補償金之前並無交還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㈠被上訴人於80年之前將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吳慶坡耕作 ,並簽訂系爭租約;000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5日分割出000- 1地號,亦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其後 於每屆滿6年均有續定租約,於104年間經樹林區公所以104 年3月17日新北樹民字第1042297755號函核定就000及000-1 地號土地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5頁);000-2地號土地係於108年 5月6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 二第29頁),亦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見本院卷第120頁 )。  ㈡000-1、000-2地號土地係於75年1月20日變更劃定為道路用地 ,000地號土地則於90年3月30日變更劃定為乙種工業區,有 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385至390頁)。  ㈢吳慶坡承租000地號土地後,自81年起至100年止係向樹林區 公所申請獎勵農地造林補助,同時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植樟 樹、經營造林行為,因符合造林樹種如樟樹等及每公頃成活 率達規定標準(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2頁),已據以向樹林 區公所領取獎勵補助金。又自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就系爭 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Google網站 自99年至10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於109年10月3日、110年1月30日 、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 15頁)觀之,該樟樹多年以來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  ㈣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 補助(償)(見本院卷第271頁)。  ㈤被上訴人係委任陳思合律師以109年9月2日109年度曜字第109 09020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吳慶坡表示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3至 25頁),吳慶坡係於109年9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8頁 )。  ㈥被上訴人嗣於109年間以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 由,檢附系爭律師函向樹林區公所提出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3至28頁),復於109年12月4日提出「 租約終止登記理由書」,仍主張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9至36頁)。吳慶 坡則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租約終止登記陳述意見書」, 表示牽涉租佃爭議,被上訴人逕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登記於法 無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59頁)。  ㈦吳慶坡係於110年1月12日委由訴外人李佾達檢附資料向樹林 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程序,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67至175頁)。  ㈧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月28日向樹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 請租佃爭議調解(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復於110年2月 19日以系爭補充理由書向吳慶坡主張系爭租約業因吳慶坡於 81年間種植樟樹、無自任耕作事實,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或終止,並於110年2 月20日送達予吳慶坡代理人吳茂榕律師,有該書狀、回執及 投遞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53頁)。  ㈨被上訴人與吳慶坡係於110年2月24日在樹林區公所調解不成 立,移請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新北耕地租佃委 員會)續行調處(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0頁)。嗣經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樹林區公所民政 課、經建課及工務課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思合律師於110 年3月17日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 之農作物種類為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有土地現場 耕作情形勘查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9頁)。被上 訴人與吳慶坡於110年9月17日在新北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 處,調處決議為系爭租約應予註銷,惟吳慶坡對於該調處結 果不服,遂由新北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 ,將本件移送原審法院續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9頁 )。  ㈩吳慶坡係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 」情事,是否有理?  ⒈按三七五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 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所謂耕作,係指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 人工於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承租人以改善居住、育樂環 境所種植之樹種、花卉等園藝作物,仍應定期收穫,始屬租 地耕作農作物之範疇,否則,倘承租人施人工於出租人之土 地上種植樹種,待樹種成樹後,始進行採伐收獲者,即屬經 營造林,顯非自任耕作。是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 「耕作」,必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栽種農作物,倘所種植者 非屬農作物,且非以按期收穫為目的者,即無耕地租賃之適 用。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吳慶坡於81年間因政府實施獎勵 農地造林政策而申請農地造林,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樹林地政事務所 、樹林區公所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思合律師於110年3月17 日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之農作物 種類為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參不爭執事項㈨)。 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有獎勵農地造林之措施,然於承租 耕地內造林之行為,既非三七五條例所准許,且承租人就是 否於承租之耕地內進行造林行為乙節本有自主決定之權,自 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為由而免除其於耕地內應自任耕 作之責,是承租人縱因配合政府獎勵造林措施而於承租之耕 地上種植林木,仍與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任 耕作情形有間,足認吳慶坡自81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 植樟樹之造林行為,已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樟樹亦屬園藝景觀樹種,符合農作物之範疇, 且吳慶坡曾於87、88年間出售數棵樟樹苗木供他人作園藝景 觀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上訴人就吳慶坡曾出 售樟樹苗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樟樹之出產物為樟腦、樟 油、樟葉,乃森林副產物,亦無按季或按年之特定採收期可 言,自非農作物。又依獎勵農地造林實施要點第3點、第7點 規定:「農地造林應以集團造林為原則」、「依本要點獎勵 造林者,應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除速生樹種外,在造 林後6年內不得砍伐,砍伐時應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有關 規定辦理;造林後如林木生長過密時,得出售部分苗木供綠 化美化環境之需,並得補植育成複層林,以利逐年擇伐」( 見原審卷二第205、208頁),可見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栽種 樟樹,並申請獎勵補助,依前揭要點,於6年內不得砍伐, 且除非林木生長過密,否則不得出售苗木供園藝使用,則樟 樹自非一般農作物,而屬造林,且所謂「吳慶坡於87、88年 間出售樟樹苗」核與前揭要點規定有悖,非為可採,難認其 種植該等樹木係出於園藝觀賞之農業經營目的,自不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辯稱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之行為,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款「利用自然資源、農用 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 之事業」所謂農業之定義,及同法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 書之綠色生態行為,仍屬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自任耕作 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43 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 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農民生活,增進其生活技 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均係為 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設之規定。依據主管機關相關文獻之記 載,推行耕地減租政策,係鑒於當時台灣經濟倚重農業生產 ,農業人口佔就業人口半數以上,大多數之農業生產者為雇 農、佃農及半自耕農,農地資源集中於少數地主手中,而部 分佃租偏高,租期並不固定,地主任意撤佃升租者有之,以 致租權糾紛經常出現…政府乃於36年3月20日以從字第一○○五 ○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千分之三百七 十五計算,惟因當時之土地法未有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推行 法令不力,上開訓令形同具文;38年4月14日公布實施『臺灣 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並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 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 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縣 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進行全省 租約總檢查、糾正違約收租及違法撤佃事件、辦理換約及補 訂租約,以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因仍有地主以減租後收益 降低,強迫撤佃,司法機關沿用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無法解決 訟爭,確保推行三七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即於40年6 月7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依據。…三七 五條例為保障佃農權益,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 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 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之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 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 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保護佃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 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 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 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 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非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 則所不許」。  ⑵由上可知,三七五條例係考量耕地之承租人(佃農)原為經 濟上之弱勢,政府為保障佃農、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 會之基本國策,方採行三七五條例,對於耕地承租人設有多 項保障規定,另嚴格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 約,收回耕地,而對於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所為相當限 制。至於農發條例第3條雖規定農業包括「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 休閒之事業」,惟依該條例係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第1條 揭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 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 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之立法目的,足認三 七五條例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立法時空背景之社會 狀況皆不相同,自不能以農發條例第3條對於農業之定義, 擴張解釋三七五條例第16條所定自任耕作可包括經營造林之 行為。亦即三七五條例係為扶植佃農得以穩定耕作、按期收 穫農耕出產物而得以溫飽之基本國策所制訂,已使耕地出租 人受有收回土地之嚴格限制,故規定耕地承租人需自任「耕 作」,而非從事任何農業行為即為已足;若將自任耕作解釋 擴張及於造林行為,則耕地承租人於造林過程中無從按期收 穫出產物以維持生活,已與三七五條例制訂之初衷有違,並 得於造林種樹後不予砍伐,留存永生永世以達形式上維持農 業使用現象,實則坐等耕地出租人前來協調給予補償金,顯 與三七五條例保障佃農需要農作按期收穫以維持生活、避免 地主任意收回土地或調漲租金之立法目的有悖,更是對耕地 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的無理限制。是本件系爭租約為耕 地三七五租約,並非一般租用土地契約,上訴人並未舉證吳 慶坡有何定時、長期施用勞力於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上,其種 植樟樹亦非按期收穫賴此維生或提高所得,核與上開三七五 條例係為保障弱勢佃農而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土地之 立法目的不符,自無再受三七五條例保障之必要。從而,吳 慶坡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之行為,已難認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6 條第1項自任耕作之情形,堪以認定。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欠缺灌溉水源一事,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 園管理處函覆表示:「系爭土地皆位於本處○○工作站○○水利 小組灌溉區域受益地,經由本處轄管○○○支線引灌,惟其水 源取水口因93年間艾利風災毀損,現況係引用該支線渠內之 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耕作」(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處確實執行現況勘查,因都市發展之故,本處轄管渠道 倘喪失農業灌溉排水功能後,因渠道輸水能力仍在,故各縣 市政府、區公所仍會將渠道作為『都市排水』使用,以排放社 區生活污水、雨水逕流等水體,本處都市型工作站轄區渠道 多有此情況。至於水渠內水體因無穩定來源,未必有足夠水 體供灌,惟本案3筆土地現況為旱作栽植,所需水量並未如 水田之需求如此巨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系 爭土地仍有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得以種植甘藷、玉 米等定期收穫之耐旱作物,並非完全無水可用;而種植作物 本非限於稻米一途而已,任何得定期收穫之農作物均屬之, 是吳慶坡遇有水源不穩定情形時,仍得改種耐旱作物以符合 自任耕作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要件,非能以欠缺灌溉水源 為由而進行造林行為;況上訴人自承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 ,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補助(償)(參不爭執 事項㈣),且系爭土地上目前樟樹成林,並非無水可用以致 寸草不生之情況,上訴人辯稱吳慶坡因欠缺穩定水源無法種 植稻米,不得已僅能種植樟樹,符合自任耕作情事云云,非 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 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 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 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 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 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耕地三七五租 約清理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符合未自任耕作之情,依三七 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 租約事由,伊以系爭補充理由書向吳慶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關係已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吳 慶坡係自任耕作,系爭契約並無無效事由,且因系爭土地經 編定為非耕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伊不願 意配合辦理租約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以致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仍有 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配合辦理註銷耕地 租約登記,而依前開清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須持法院確 定判決,始得單獨向樹林區公所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故 被上訴人勢必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倘 獲得勝訴判決,方能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應認被上訴 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及私法上權 利受侵害危險之必要,自有確認利益。   ⒉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耕地租佃,承租 人應以耕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即屬不 自任耕作。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 而言。前者,原訂租約無效,後者,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 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 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 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 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 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吳慶坡自81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係屬造林行為, 顯與自任耕作之定義有違,則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系爭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其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是被上訴人以吳慶坡未自任耕作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租約已自吳慶坡 於81年間造林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從再於109年間終止 已失效之系爭租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系 爭律師函向吳慶坡表示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不得嗣後再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  ⒈三七五條例之規定乃限制耕地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 使,以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 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之目的,倘承租人未能自任耕作 ,即有違三七五條例立法之宗旨,自應令租約當然歸於無效 ,解除對出租人之權利限制,此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與出租 人權利之行使無關,故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難認有違 誠信原則可言。  ⒉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門口鐵門上鎖照片2紙(見本院 卷第449頁),表示現場常年上鎖,無法任意進入系爭土地 勘查使用情形,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在90 幾年間即已知悉現場種植樟樹,並願支付地上物補償金云云 ,無非係以吳慶坡配偶吳謝美珠之當事人訊問內容為憑,惟 吳謝美珠乃陳述時間過很久,90幾年間去伊臺北家中找伊夫 妻談土地共同開發的人數大概5、6個,去的人是誰伊真的不 記得(見本院卷第356、35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0 幾年間找吳慶坡洽談開發案並知悉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一事; 且吳謝美珠自承系爭土地附近的000地號是吳慶坡自己的地 、位於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是卷內「開 發企劃書」(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即有可能係土地開發 商或仲介人員為整合鄰近土地而提出之說明,其中雖記載「 本街廓地上物多植有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惟 上開企劃書所欲整合之範圍為「樹林市○○段○○區」(見本院 卷第331頁),並非僅有系爭土地,是依上開企劃書觀之, 尚無法知悉種植樟樹之區域即當然為系爭土地;吳謝美珠固 稱被上訴人於前揭洽談開發案後有至樹林的農舍找伊夫妻, 亦有承諾將來土地處理會賠償土地及樟樹的賠償款(見本院 卷第357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467頁), 揆諸吳謝美珠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前往樹林農舍之時點, 且斯時並無土地買家,被上訴人又長年居住國外(見本院卷 第349至351頁),應無特意前往拜訪吳慶坡夫妻並提及補償 金之必要,是吳謝美珠前揭所稱僅為其片面之詞,礙難採認 ;又訴外人許添清雖曾於107年間仲介聯繫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然依許添清與吳志豪之對話紀錄觀之,許添清表示「感 謝上次志豪哥的幫忙找買方客戶,經過這段時間的努力總算 有個好消息」(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沒有要出具授權書給仲介,導致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見本 院卷第419頁),可見仲介許添清應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與 吳慶坡接洽,而係吳慶坡找到潛在買家,告知仲介許添清得 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進一步洽談,是上訴人辯 稱兩造已有補償之明確協議云云,非屬有據;至於許添清提 及吳慶坡要求「地上物補償費用寫清楚」(見原審卷一第32 1頁),亦未明示該「地上物」即指樟樹,是被上訴人主張 因未能任意進出系爭土地勘查,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作何使用 等情,尚堪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吳慶坡種植樟 樹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不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且已有 補償協議,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核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得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向樹林區公所辦理 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是否有理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 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吳慶坡之全 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 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尚有吳慶坡生前所 栽種之樟樹,業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由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如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契約之一方即 可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註銷登記,無須得他方同意。而 本件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既經本院判決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 於本判決確定後持之單獨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登 記,自無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無效後已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請求吳慶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塗銷 租約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暨應塗銷租約註記等情,乃出於 同一經濟目的,應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核計裁判費,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本院並未變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 結論,僅廢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租約註記部分,自不 影響上訴人應負擔原審全部裁判費之結果,爰無將原審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4

TPHV-113-重上-250-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