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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 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我在警詢、偵 查、原審均已坦承犯罪,但我都沒有機會說出上游,我現在 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 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雖向本院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本院將此資料函轉警察機關續行偵查,惟迄本件辯論 終結前,尚未查獲其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512號函、本院 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8387號(見本院卷 第115、143、1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 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 、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 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 (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 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 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 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 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 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 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 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 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 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 ,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 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 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 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 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 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 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 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承祐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由邴士廷先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李承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新北市板橋 區龍泉街108巷某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李承祐旋即於同日23時58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綽號「阿軒」之人拿取 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同年月3日0時12分許離開「阿軒」住處後 ,隨即聯繫邴士廷離開全家便利超商,邴士廷因而隨同李承祐於 同日0時16分許共同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 並將2,000元交與李承祐,李承祐再將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 邴士廷。嗣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復因邴士廷供出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人為李承祐,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承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並向邴士廷收取價金2,00 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邴士廷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賺取利潤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邴士廷係好友關係,被告僅係基 於舉手之勞,受無取得毒品管道之邴士廷之託,幫忙邴士廷 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賺取任何量差或價差,被告主觀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 幫邴士廷拿取毒品,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邴士廷於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被告,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嗣於 翌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將前 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邴士廷,並取得邴士廷交付之價金2, 000元;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邴士廷供陳該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 品咖啡包事宜之人係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緝 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據證人邴士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7 3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23頁),且有Facebook主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 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 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 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助 邴士廷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自陳邴士廷向其表示欲購買毒 品咖啡包10包後,其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向上游「阿 軒」取得毒品咖啡包10包(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證人邴士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Messenger112年12月2 日23時29分許語音對話的47秒跟被告說要拿毒品咖啡包10包 ,印象中也是在電話講好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在板橋區龍 泉街全家,後來再改約移動到龍泉街某社區外面馬路邊,之 後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給我毒品咖啡包10包;我之前曾向 另1名友人說要毒品咖啡包,我與該名友人於電話中講好毒 品咖啡包的價格,該次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送到我家,我 將毒品交易價金直接匯給該名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 7頁、第120頁、第122至123頁),足認本案乃係由被告與邴 士廷議定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並由被告指定交易 毒品之地點後,被告再自行向上游購買取得毒品咖啡包,被 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即聯繫邴士廷前往指定地點, 嗣邴士廷將價金交與被告,被告再交付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 ,綜觀本案交易過程,邴士廷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價 格均不知情,且對於被告前往何處取得毒品、取得毒品之來 源、數量、價格,均毫無置喙之餘地,異於邴士廷所述先前 向友人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之交易模式, 本案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居於協助邴士廷取得毒品抑或交付毒 品之角色,被告對於邴士廷而言,乃掌控邴士廷取得毒品管 道之人,被告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毒品,是 否與上游建立以量制價之關係或從中獲取少量無償毒品等利 潤,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情實與事先取得毒品置於身邊, 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是以,本案 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力,被告可以自行 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交付數量與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毒 品之管道,堪認被告所為實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其辯稱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 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邴士廷雖係朋友關係,惟觀諸被告與邴 士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邴士廷於112年12 月2日23時29分許之深夜時分聯繫被告,與被告談妥毒品交 易之細節,被告旋即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並於短短18分鐘 內之翌日0時16分許將甫取得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衡 情倘若被告並無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 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被告於深夜接獲邴 士廷需求毒品咖啡包之來電後,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立 即於深夜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 品咖啡包,並緊接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完成與邴士廷間之交易 之必要,在在足認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可從中獲取少量無償 毒品,以賺取差額或量差等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 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堪認本 案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0包與邴士廷,確有透過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價差 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 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4416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刑責之餘地。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 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 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 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代購,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有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辯護人 到庭辯護之情形下,猶始終否認其有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之 營利意圖,顯非基於法律有所誤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 供認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要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之 事實為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核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竟未能珍視改過自新之機會,不思 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 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獲利益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獲 取價金2,000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固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890-20241225-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肆壹公 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3時9分許,在不詳 處所,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在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內,以暱稱 「周小」傳送「北部食品 歡迎詢問」等訊息,俟遇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買家以Telegram暱稱「 閣」與之攀談後,被告又接連傳送花朵、香菸及飲料圖示等 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伺機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牟利。警方則佯裝買家,與甲○○約定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400元,共計8,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 包,並隨即約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甲○○ 於112年10月21日20時許,步行抵達前述地點,將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以紙袋包裹並交付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前述咖啡包20包 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 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3號卷,下 稱偵卷第16、75頁、本院卷第119、140、142頁),核與證 人即員警李宗賢之職務報告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2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 明書、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中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6674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亦自承:伊向上游拿咖啡包 來賣,賣成功的話,1包給上游100元,剩下的錢伊拿等語( 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㈡被告就販賣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 人,並考量被告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租 車業務,月薪3萬5,000元,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 酌被告年紀尚輕,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 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 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 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 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 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49.26 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4.43公克、驗餘淨重48 .4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 字第1126066744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111至112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4

PCDM-113-軍訴-5-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384號、第23075號、第3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銘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魏銘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附表一編號2、3部 分,各與陳鶴文、陳潼恩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夏天」與陳李境暱 稱「境」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物秤重、分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模式、金額,販賣所持 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李境得逞,共取得新 臺幣(下同)7000元。嗣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21號搜 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56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陳李境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 .674公克)等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魏銘君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5A住處,以1萬2000元之金額 ,向詹育倫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而持有之,再 如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秤重、分裝成小包裝伺機販賣 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票於翌(16)日9時1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拘提魏銘君並實施附帶搜索,及持本院1 13年聲搜字第1102號搜索票於同日時25分許至前述之魏銘君 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物,始因而查 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3075號偵卷第3頁至第5 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48頁 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22384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43頁至 第150頁),核與證人陳李境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陳鶴 文、陳潼恩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3075號偵卷第8 0頁至第83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第116頁至第117頁;23075號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23075 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本 院113年聲搜字1102號搜索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29張、證人陳李境所持手機採證相片37張、各次毒品交 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1張、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06張、所持門號申登資料、基地台位 置及Google地圖截圖7張、本院113年聲搜字521號搜索票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證人陳李 境所持手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113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蒐 證照片3張、警製職務報告1份、113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 、同年4月15日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23075號偵卷第16頁 、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 背面、第28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背面、第 49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8頁 至第79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 99頁及該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8頁、第109頁至 第110頁、第118頁及該頁背面、第170頁、22384號偵卷第86 頁至第91頁背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皆經送鑑定結果認 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22384號偵卷第60頁及該頁 背面、第61頁)。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間,綜觀前揭之採證 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認應為113年2月23日1時4分許 (23075號偵卷第46頁、第53頁背面),起訴書載同日時11 分許稍有出入,爰予更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 要旨參照)。依本案毒品交易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 ,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 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 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 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 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各由證人陳鶴文、陳潼恩出面為被 告交付毒品給證人陳李境,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 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本案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偵 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 係,始能適用獲上述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供述詹育倫其人為毒品來源,據 被告錄供在卷(23075號偵卷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48頁至 第150頁、22384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經詢警覆「本分 局業於113年10月10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6686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將毒品上游詹育倫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 送偵辦在案」係基於被告之供述,故得以成功查緝,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 133010272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 ),並有前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所持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詹育倫為毒品來源,與 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詹育倫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 前述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詹育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 之犯罪時間,係分別於113年3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4 月2日、同年4月15日(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可知查 獲詹育倫涉嫌販毒給被告之前,被告即已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證人陳李境,難謂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另共犯陳鶴文 、陳潼恩為被告交毒給證人陳李境,亦非被告毒品來源,此 節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自 無可取,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 證人陳李境1人,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 現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認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則無從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 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4次,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危害不輕 ,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所犯各罪毒品數 量、金額多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教育程度「高中(職)畢業」,行為時無前科,以從事 「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3075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 14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 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或混合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 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皆被告所持供本案各罪所 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23075號 偵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獲取價金共7000元,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時與行準備程序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42頁、第 84頁),均犯罪所得,既已移轉屬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 爰均不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模式 交易金額、品項及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李境 113年2月18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魏銘君住處 魏銘君親自交毒給陳李境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魏銘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2月23日1時4分(起訴書載同日時11分,爰予更正)許 新北市○○區○○○路0號7-11便利商店前 魏銘君指示陳鶴文(綽號「提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出面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3年2月25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魏銘君指示陳潼恩(綽號「女饅頭」、「阿姨」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出面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3年3月3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魏銘君住處 魏銘君親自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 4包(共驗前毛重8.8610公克;驗餘毛重8.8596公克;驗餘淨重7.0656公克) 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本案各罪所用之物 3 分裝袋 1批 同上 4 夾鏈袋 4批 同上 5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2024-12-24

PCDM-113-訴-696-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21號、第79502號、偵緝字第6762號、第6763號、第676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傑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19日」、「不詳時地」各應更正「16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 7字、第5行第24字後各應補充「國民身分證等」、「存摺、 提款卡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應刪除,附表 編號5匯入帳戶欄「乙帳戶」應更正「甲帳戶」,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 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 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 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 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 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 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爰予更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以充為犯罪工具, 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 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 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 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葉思妏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 損害,金額不低,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以從事「鐵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762號偵緝卷第5頁 、本院卷第11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 屬其所有,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 ,故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 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21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4號   被   告 林長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傑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時地,將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他人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1日6時56分許,使用林長傑年籍資料向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金卡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 案中國信託甲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交給證人潘志勝,並遭到姓名年籍不詳共計4、5人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證人潘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存摺、提款卡、雙證件交給曾緯承,當時其在場,之後曾緯承再轉交給他朋友,且依當時情況其已知曾緯承要將被告之前開物品用以做詐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5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長傑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2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葉思妏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遊戲片,價金3,0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0時27分 3,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林經倫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apple watch,價金5,300元,並約定付訂金1,6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2時10分 1,6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陳建宏 (已提告) 於111年8月31日12時4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一暱稱為「陳老師」之人,並與之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佯稱,其傳送之投資平台連結,可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9月19日7時46分49秒許 20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告訴人之海悅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8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1年9月19日7時49分45秒許 100萬元 4 吳麗英 (已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攪拌機、吸塵器、耳機、電風扇、小包包、平底鍋、大同電鍋等商品,並約定價金2萬6,000元,並約定付訂金5,0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12分 5,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5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 莊鴻興 (已提告) 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鴻興佯稱:可至晨宏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9月16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八里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729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6 林惠娟 (已提告) 111年9月29日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出售無人機與Switch,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57分許 7,5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臉書、LINE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7950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73-20241224-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 日1時31分許,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劉和軒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有償轉讓大麻2公克予劉和軒後,雙 方於同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51巷22弄路邊見面 ,陳彥廷將大麻2公克轉讓予劉和軒,劉和軒將現金3,800元交予 陳彥廷,而完成有償轉讓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劉和軒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16-17頁、軍偵卷 第32-3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8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54648號函及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叫車歷程紀錄及詳情、監視器畫 面擷圖、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3-14、21-23頁、軍偵卷第68-79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和軒。然按販賣與轉讓 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 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 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 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 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 。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 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 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 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 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 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 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  1.證人劉和軒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入伍時遇到同 梯的被告,和被告聊天過程中聽說吸大麻可以助興和穩定情 緒,於是基於好奇向被告買大麻。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 ,只知道被告拿得到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也有在施用大 麻等語(見他字卷第5-7)。其於同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 天被告表示貨已經到了,我才和被告相約在被告家附近交易 ,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附近,被告走過來給我大麻2公克, 我當下沒有給被告錢,之後收假回成功嶺才將現金3,800元 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說他有抽過大麻 ,我問被告能否購買,被告說他有管道可以進貨。我有身心 障礙、憂鬱症傾向,基於平復心情所以接觸大麻等語(見他 字卷第16-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我是新訓單位 同梯的新兵,我們一起去成功嶺受訓,認識約1個月,被告 有去身心科就診,我看過被告的憂鬱症藥單。我和被告在課 餘時間聊天,我提到我有身心方面的問題,被告說大麻可以 緩解情緒問題,並表示他可以拿到貨。我於112年7月15日凌 晨坐計程車去找被告,被告給我2公克的大麻,之後我收假 回成功嶺的隔天將現金3,800元交給被告。我不認識被告的 上游,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的價格,也沒有陪被告去交易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獲利及獲利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32-3 3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和入伍訓時的同梯劉和軒合資1次 。因為劉和軒有一天問我有沒有在施用大麻,我說有,劉和 軒表示他也想抽,可以幫他買嗎?我回答說好,下次買大麻 時順便幫你買。因為每次購買大麻至少要3公克,我才會和 他合資。我原意不是要賣大麻給他,當初是劉和軒要求我幫 他買,我先幫他買之後拿給他等語(見軍偵卷第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進成功嶺時認識劉和軒,劉和軒在遊覽 車問我有沒有在吸食大麻,我說有,劉和軒問我能否幫他拿 ,因為我認識的藥頭「廉仁」要3至5公克才會出貨,所以我 和劉和軒說我們合資去買,劉和軒也同意,於是劉和軒出資 3,800元買2公克,我出1,900元買1公克。之後劉和軒和我約 拿大麻的時間,並到我住處附近向我拿大麻。劉和軒有嚴重 的自殺傾向,他上成功嶺前想要逃兵。「廉仁」販售大麻給 我的價格不一定,我向「廉仁」買過5次,我有買過1公克1, 500元、1,700元、1,900元、2,200元,價格通常是1公克1,8 00元至2,100元不等,劉和軒不認識「廉仁」,也沒有陪我 去找「廉仁」交易。我和劉和軒是合資購買,沒有販賣大麻 給他的意思,我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軍偵卷第41-45頁 )。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於交付大麻給劉和軒之前幾天向「 廉仁」買進,因為大麻價格一直浮動,我記不起來本次大麻 進價是多少,我交付大麻給劉和軒沒有賺他錢,因為   劉和軒當時在軍中想自殺,他和我是同梯,回程時他坐在我 旁邊,我有跟他聊到憂鬱症,我好像看到以前的自己,所以 沒有想賺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3.由上可知,被告與劉和軒為軍中同袍,因聊天而知彼此均罹 有身心疾病,被告有施用大麻以緩解身心不適,劉和軒遂主 動詢問被告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並表示其有意購買,足認 被告與劉和軒間具同袍情誼,且均罹有身心疾患而同病相憐 ,已與單純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之關係有異。又本案係劉和 軒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施用大麻、是否有管道購買,並非被 告主動向劉和軒兜售,且被告本身有施用大麻之需求,則被 告辯稱:劉和軒當時受精神疾患所苦,與我先前狀況類似, 我本身有在施用大麻,因為毒品上游「廉仁」要求需購買3 公克以上大麻才願意出貨,劉和軒又主動表示有意購買,我 才會和劉和軒合資購買大麻,沒有想要從中獲利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      4.又被告與毒品上游購買大麻之價格浮動不定,已無從確認本 案大麻之進價,此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一致。證人劉 和軒亦不知悉被告取得本案大麻之成本價格,業據證人劉和 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大麻之 數量及進價,則有關被告取得之大麻價值究竟多少,而被告 係以多少價格購入,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5.綜上,被告與劉和軒為同袍關係,又均罹有身心疾患,被告 基於同病相憐及同袍情誼,應劉和軒之要求,而允以未高於 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付大麻,亦非事理所無,本案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從而,關於被告 之營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 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本案轉讓大麻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 ,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 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大麻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 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禁 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 (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 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 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自白」乃指 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 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 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 讓禁藥犯行(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其所為雖 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廉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吳○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並移送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 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66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可認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就其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然因禁藥對人身健康有高度危險,擅予轉讓仍有相 當之違法性,自無從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 之數量、次數、對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轉讓禁藥   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 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軍偵卷第68-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收取現金3,8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 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捲菸器1個、研磨器2個、吸食器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024-12-20

PCDM-113-軍訴-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寶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寶霖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 幣3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胡寶霖已與告訴人呂明森達成 和解,請求給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聲請人可以 早日回社會工作賠償告訴人,聲請人知道錯了,今後不會再 犯下這樣的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 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 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復聲請人因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 亡之虞,此外,審酌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 ,權衡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 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人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 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 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聲請人 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已無繼續羈押聲請 人之必要,令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 處分,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執行之進 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命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 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3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之住所,以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831-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貳拾壹點柒貳公克)暨包裝袋 伍拾個及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24分許,以「赫」為暱稱,在WeCha 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內之「燒仙草部隊」群組上,發布「飲 料需要聯絡(OK手勢圖示)自或化都有歡迎詢問」等暗示兜售毒 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王海權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先以暱稱「(惡魔圖示)」 與暱稱「赫」之甲○○接洽,復由同所警員柯詠薰以暱稱「哭哭勇 」接續聯繫,經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交易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 易後,甲○○即於113年2月1日23時20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前與 警員柯詠薰碰面,並將上開咖啡包50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俟 員警確認收受之咖啡包為毒品後,旋由支援警力當場逮捕甲○○而 未遂,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淨重合計122.6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121.7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約7.35公克 )及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9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4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 分局光華所警員柯詠薰113年2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對話 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微信販毒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 113603229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5至17頁、第19 頁及反面、第24至33頁反面、第70至71頁),及毒品咖啡包 50包(驗餘淨重合計121.72公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有 欠車行老闆錢,所以打算販賣毒品咖啡包賺錢還他,我欲販 賣的毒品咖啡包50包成本是8,000元等語(詳偵卷第10頁、 第42頁),足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的意 圖,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在微信群組上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 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 ,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等 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 販售,當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要件。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未將 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惟若拘泥於所 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 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難謂為事理之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再遞 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 利用通訊軟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 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淨重合計122.6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121.7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 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 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 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詳偵卷第4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行動電話是我的,是工作使用的等語(詳偵 卷第4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7

PCDM-113-訴-645-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思彤」、「股 市憲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家豪擔任面交車手,再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接續向顏延任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顏延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4日18時5 7分許、113年3月11日17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摩斯漢堡永和秀山店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莊家豪,莊家豪除出具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顏延任外,並於各 次收款時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顏延任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顏延任。莊家豪取得上開合計20萬元後,即依詐 欺集團指示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顏延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家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延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工作證、車手及現儲憑證收 據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 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惟無證據可認其自洗錢犯行中有所獲 利,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至被告出具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其沒收 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 收款日期記載113年3月4日,金額記載壹拾萬元,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嘉明」署名2枚。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 收款日期記載113年3月11日,金額記載壹拾萬元,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嘉明」署名2枚。

2024-12-13

PCDM-113-金訴-1630-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葛易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葛易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4、13、14、17、20及附表二備註欄更正如勘誤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廖恩霆、葛易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的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 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被告廖恩霆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被告葛 易清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詳後述),僅於審理時自白其洗 錢犯行,故被告廖恩霆部分,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被告葛易清部分,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法減輕其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是以修正後的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廖恩霆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他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的第一次犯行,故此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 犯行,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19罪。   2.被告葛易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是他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的第一次犯行,故此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犯行,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3罪。  ㈡共犯:   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的犯罪行為,分別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競合:     1.被告2人就他們第一次的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餘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也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廖恩霆所犯2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葛易 清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他們所屬詐欺 集團出於不同犯意所犯,詐欺行為也可以彼此區分,應該 數罪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廖恩霆就其所犯洗錢罪,於113年7月29日本院羈押訊 問時曾經坦承犯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卷第692頁) ,雖然之後其辯護人為其做無罪答辯,但此部分應寬認被 告廖恩霆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他之後於本院審理時繼續 承認犯罪,又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 刑,但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本院將在量刑時予以 審酌。   2.被告葛易清雖然在113年7月29日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承認洗錢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卷第669、702頁), 但仔細看其陳述,就可以知道其所承認的洗錢罪,是跟本 案無關的領包裹行為,他仍然明確否認有向陳禾諺收取詐 欺款項轉交上游,因此無法認為被告葛易清在偵查中有自 白洗錢行為,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在偵查中均未否認確實有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客 觀行為,加以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2人是否承認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故應該要寬認被告2人在偵查中對於參與 犯罪組織一事已有自白,其等繼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承認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但因為這也 是想像競合中的輕罪,所以本院也一併在量刑時予以審酌 。   4.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規定雖然是在被告行為後才頒佈,但因為是屬於有 利被告的減刑規定,所以在本案中仍有適用的可能。而被 告廖恩霆在偵查中曾經承認詐欺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 號卷第692頁),在本院審理時也繼續承認,又無犯罪所 得需要繳交,故應該依照上開規定之前段,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葛易清,其 在偵查中並未承認詐欺罪行,所以無法依照上開規定減刑 。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 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 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加入詐欺集團,讓詐欺集 團得以對人民施用詐術,並且透過層轉行為讓詐欺款項的 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而被告廖恩霆是基於犯罪的不確定 故意去參與犯罪,被告葛易清則是有犯罪的確定故意,後 者之惡性較重,且被告葛易清是擔任向車手收水的工作, 在集團中的層級較高,被告廖恩霆則是擔任最外圍負責交 付帳戶的人,在集團中的層級也最低。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款項的去 向不明,讓告訴人與被害人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嚴重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被告廖恩霆在偵查中 曾經承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葛易清 在偵查中則僅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否認其他犯行。 被告2人經過本院安排,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都還需要持續履行。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葛易清自承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母親,被告廖恩霆自承為國 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業,無人需要其撫養。而從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葛易清近期並無因為犯 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被告廖恩霆則有因為毒品、詐欺、 竊盜等相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㈥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 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多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是以相同手法所犯之罪質相同的犯 罪,其中被告廖恩霆所犯罪數雖然較多,但是在主觀不法程 度較低,客觀的參與程度也不高,可以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 。被告葛易清雖然罪數較少,但參與程度深入,必須給予較 重的懲罰。因此,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類型、次 數等因素,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法律。  ㈡被告葛易清自承獲有新臺幣2,000元的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4 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廖恩霆自承因為中途退出而未獲得犯罪所得,考量被告 廖恩霆確實僅有在113年4月24至26日參與犯罪,爾後就未再 加入,所以確有可能如其所說並未拿到對方答應的報酬,此 部分應該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因此被告廖恩霆的部分無須對 其沒收犯罪所得。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用 。被告葛易清已經將向陳禾諺收取的款項轉交給上游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而被告廖恩霆更是未 曾接觸洗錢之財物,如果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下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的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對應的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   被   告 葛易清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廖恩霆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易清、廖恩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報社編 輯」、「星星」、「小五」、潘雅惠、陳禾諺(其等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 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禾諺、潘雅惠擔 任提領車手職務,葛易清擔任收水手之職務,廖恩霆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車手,由「報社編輯」、「星星」、 「小五」發號施令。葛易清、廖恩霆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五」指示廖恩霆將收取之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車手陳禾諺,經陳禾諺測試 卡片正常可供使用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段,分 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星星」知悉款項入帳 後,即指示車手陳禾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陳禾諺另於113年5月14日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22萬4000元交與葛易清,葛易清再交付 集團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陳逸如、謝馨儀、陳傑威、黃清玲、宋蓉軒、王子瑜、 黃瑛、鄭鈞鴻、張均裕、許瓊姿、林彥甫、戴堃展、陳玟靜 、鄭佩君、趙景添、黃詩雯、王雅萱、陳奕璇、李佩蓉、林 奕君、游絜羽、黃丞希、林莉儒及詹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葛易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係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並依「報社編輯」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之事實。 ⒉於113年5月14日,有與潘雅惠一同去向車手陳禾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⒊曾指示潘雅惠去收取詐騙人頭包裹之事實。 ㈡ 被告廖恩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受「小五」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於附表一所是時間、地點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陳禾諺之事實。 ⒉被告應徵過程中不知「小五」身分、任職公司,知悉包裹內容無法掌握,且工作輕鬆,薪資優渥,有察覺不尋常之處,但因為擔心「小五」對其不利,仍替其送包裹,主觀上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逸如、謝馨儀、陳傑威、黃清玲、宋蓉軒、王子瑜、黃瑛、鄭鈞鴻、張均裕、許瓊姿、林彥甫、戴堃展、陳玟靜、鄭佩君、趙景添、黃詩雯、王雅萱、陳奕璇、李佩蓉及林奕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等遭如附表一所載受騙經過之事實。 ㈣ 告訴人游絜羽、黃丞希、林莉儒及詹意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等遭如附表二所載受騙經過之事實。 ㈤ 證人即共犯陳禾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上游「星星」透過telegram「無敵3.0」群組下達指示,群組內有「報社編輯」、「唐老大」之事實。 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告廖恩霆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與暱稱唐老大(即被告葛易清)之事實。 ㈥ 證人即共犯潘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陪同葛易清向陳禾諺拿取贓款之事實。 ⒉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係被告葛易清,葛易清亦曾指示潘雅惠領取包裹之事實。 ㈦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車手陳禾諺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廖恩霆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陳禾諺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手陳禾諺交付如附表二所載贓款與被告葛易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陳禾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葛易清、 廖恩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與「 報社編輯」、「星星」、「小五」、潘雅惠、陳禾諺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另被告廖恩霆就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 為之詐欺犯行間、被告葛易清就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為 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恩霆提供人頭卡片與陳禾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逸如 陳逸如於臉書上看到活動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陳逸如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4時1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7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4日14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2帳戶(詳照片編號A-17至A-21、E-1至E-7)提款卡與陳禾諺 113年4月24日14時16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5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1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6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6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7分 2萬元 2 謝馨儀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謝馨儀,並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謝馨儀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 1萬194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順店) 1萬1000元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1萬800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冠延店) 1萬800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4分 2萬496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2萬4000元 3 陳傑威 陳傑威於IG上看到應徵自助洗車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陳傑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2時48分 3萬元 113年4月25日13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吉店) 3萬元 4 黃清玲 黃清玲於IG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黃清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 3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52分 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土城延安店)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53分 1萬元 5 宋蓉軒 宋蓉軒於IG上看到應徵打字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宋蓉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50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2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6日11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3帳戶提款卡(詳他卷照片編號A-89至A-92、D-50至D-81)與陳禾諺 6 王子瑜 王子瑜於IG上看到舊衣回收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王子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51分 5萬1000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 1000元 113年4月27日18時44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員山店) 2萬元 7 黃瑛 黃瑛於臉書上看到星巴克體驗活動,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其稱推廣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黃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21時15分 2萬97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福店) 1萬9000元 8 鄭鈞鴻 鄭鈞鴻於IG上與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鄭鈞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4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1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47分 3萬8000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1分 8000元 9 張均裕 張均裕於IG上加入暱稱不詳之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均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8時48分 3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舊社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56分 1萬元  許瓊姿 於IG上看到色情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對方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許瓊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5時39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土城延吉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5時44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6分 2萬元  林彥甫 林彥甫於IG上加入暱稱不詳之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彥甫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9時59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7萬6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分 1萬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2分 5萬5000元  戴堃展 戴堃展於IG上看到招募寵物展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並看到稱推廣商品即可賺取價差之訊息,致戴堃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1時14分 10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10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21分 2萬元  陳玟靜 陳玟靜於臉書上看到舊衣回收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陳玟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21時16分 3萬200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2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3萬2000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1分 5萬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17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冠延店) 2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6日18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4帳戶提款卡(詳他卷照片編號A-118至A-136、D-82至D-111)與陳禾諺 113年4月28日17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6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1分 4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7分 1萬元  鄭佩君 鄭佩君於IG上看到應徵演唱會工作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鄭佩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2時1分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2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隆店) 4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12分 9萬9406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2時39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1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板橋廣和店)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5分 1萬9000元  趙景添 趙景添於LINE上加入暱稱「杜德瑋way」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稱收購舊衣物即可賺取價差之投資貼文,致趙景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21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0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吉店) 7萬元  黃詩雯 黃詩雯於IG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黃詩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34分 5萬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0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延福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8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36分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2分 10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6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8分 2萬元  王雅萱 王雅萱於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王雅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4時48分 2萬700元 113年4月28日15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吉店) 2萬元  陳奕璇 陳奕璇於臉書上看到體驗活動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並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奕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7時51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8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土城吉城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1萬元  李佩蓉 李佩蓉於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可以投資電傷,並利潤極佳,致李佩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1時16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1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順店)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34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35分 1萬元  林奕君 林奕君於IG上看到求職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奕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 2萬2950元 113年4月28日17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土城延安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58分 2000元 附表二(陳禾諺提領完畢後將贓款交與被告葛易清)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絜羽 游絜羽於113年3月許,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ZN多元活動6群】,後續遭介紹銷售產品鑽取賺取差價,致游絜羽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22時7分 1萬8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2時1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土城阿城店) 1萬8000元 陳禾諺於113年5月14日13時5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242巷內將提領贓款交與葛易清、潘雅惠(詳他卷照片編號F-39至F-81、D-50至D-81) 2 黃丞希 黃丞希於113年5月10日許,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續稱可販賣商品賺取差價,致黃丞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1時3分 4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1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4分 3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9分 1萬元 3 林莉儒 林莉儒於113年5月5日許,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續稱認購商品交給對方操作即可獲利,致林莉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2時53分 10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12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13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生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39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2時54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 2萬元 4 詹意茹 詹意茹於113年4月許,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介紹賺取商品價差之投資方式,致詹意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3時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樂鑫門市) 3萬元

2024-12-12

PCDM-113-金訴-190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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