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王廷俊
被 告 謝明宏
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芷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謝明宏為實際經
營者)前經原告介紹,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
同)8,944萬4,000元買受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下陰影窩段29
9之15、299之17、299之29、351之1、351之2、351之3、3
51之4、351之5、351之6、351之7、620地號土地,爰依民
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以價金百分之2計算之介紹費178萬8,
880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8,880元,及自11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其中「習慣」乃指習慣法,其要件有3:⑴
有反覆慣行:⑵有法之確信;⑶不牴觸成文法。單純之習慣不
生法之效力。
五、經查,本件原告依「民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介紹
費云云,然「民間習慣」並非民事法源,原告無從據以有何
請求。況民法上既設有居間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參照),原告所稱「民間習慣」,縱使存在,
亦不生法之確信,非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法。本院當庭闡明
,詢問是否確要為此請求,原告仍持此說(見本院卷第95、
96頁),本院自應依法裁判。據此,原告依「民間習慣」請
求被告給付介紹費178萬8,880元本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TYDV-113-訴-2991-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