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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楊茂崑 輔 佐 人 劉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22.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56平方 公尺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51,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輔佐人雖主張被告無辨識能力,其依民法第15條規 定,可代理被告訴訟云云。惟被告係受輔助宣告,有被告輔 佐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見 本院卷第115-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可 稽。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囑託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非欠缺辨識能力。故本件不能認有民法第15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情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整 理前地號包括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多筆 土地)為中部科學園區二林園區內之國有土地,依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2條第7款規定, 由原告負責管理。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在系爭土地傾倒廢 棄物,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統計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為廢 塑膠混合物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5 2立方公尺,總計2,049立方公尺,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2日二土測字第1884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因為遭被告利用承租挖土機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被 告並在附近待命、把風,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縱使尚有其他行為人(共犯),被告亦不能因此而 豁免或減輕民事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全部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去二林那邊倒垃圾,不知道這件事,也不在現場。 是余政賢叫被告去向楊書培租挖土機。被告不認識王鈞楓, 沒有叫怪手、拖車,也不知道租挖土機要做什麼,這些都要 問余政賢。  ㈡刑事案件違法判決,無證據力。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在現場 掩埋廢棄物及開挖土機,一切都是串供,一切責任推給智能 不足無辨識能力、無任何經驗的智障者。從客觀上來看,被 告表現看起來正常,其實無辨識及認識能力,科學根據已經 很明確。這件事不是被告做的,因為被告不會開車,也沒有 執照。  ㈢環保案件應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及建築管理科相關政府機關 證據作為賠償認定,並非以判決為認定,由於被告智能不足 ,不懂得自我陳述,只是一個人頭案而已,環保案件是組織 犯罪,並非一人可完成,怪手、卡車司機等,都要由集圑來 完成。應以政府機關相關資料作為賠償根據。原告應要求彰 化縣政府環保局相關報告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本案傾倒廢棄 物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應通報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調查傾 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範圍及追蹤廢棄物來源,與影響評估 報告的相關資料後,以環保衛生及公害糾紛處理法,對負責 人進行相關罰款作為民事賠償證據,才可民事訴訟賠償,並 非以判決作為賠償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 於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被傾倒、掩埋廢棄物,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81頁)及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與不明人士傾倒、掩埋廢棄物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共同在系爭土地(地籍整理前之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地號等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已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且有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判決附卷為憑,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  2.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有租用挖土機,伊是受 僱去整地,有二次進入中科二林園區,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0元等語。  3.訴外人葉輔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109年4月19日下午 某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交給被告使用(偵卷㈠第193-194頁)。而系爭小客車 於下列時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盛和巷、縣148等路段持續 行駛:①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至翌日(30日)凌晨 3時28分許②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翌日(5月1日 )凌晨3時1分許③109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至翌日(2日 )凌晨3時30分許④109年5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晚間10時 11分許。又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出面向楊書培租用挖土機, 亦經楊書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㈠第201-202頁)。並由 拖板車司機王鈞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於109 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接續將挖土機自雲林縣麥寮 鄉某不詳地點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 將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 混合物等廢棄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 物,被告則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附近,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上 開拖板車,將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 式為廢棄物違法處理行為,嗣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 因當地里長陳俊男行經系爭土地,察覺挖土機施工的聲音,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系爭土地上發現挖土機始循線查獲, 違法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合計約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 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合計52立方公尺等事實,有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9年9月11日彰環稽字第1090052203號函附在刑事 案件可證。  4.訴外人王鈞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駕駛拖板車在晚上 8、9點從雲林縣麥寮鄉出發,路程約一個多小時,到現場約 晚上10、11點,回程大概是凌晨3、4點,也是將挖土機載回 麥寮,每趟車資3,000元,是被告帶路,也是他給錢,在現 場沒有其他人,…,挖土機本身有燈光,可以在夜間作業等 語(偵卷㈠第193-194頁)。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王鈞 楓所駕駛拖板車確先後於同年4月30日3時15分許、5月1日2 時54分許、5月2日3時15分許通過彰化縣二林鎮148縣道與草 二路路口,本案案發時間乃自4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5月2 日21時許,王鈞楓前述證述內容,當屬可信。  5.萬和里里長陳俊男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證述: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行經系爭土地,聽到挖土機施工的聲音,察覺有異,因而撥打電話給中科管理局,因中科管理局表示系爭土地並未施工,陳俊男因而報警處理,在系爭土地外等候員警時,有聽到怪手施工聲音,員警到場後,其與員警一同到系爭土地內察看,當時有一個人正在操作挖土機,但隨即逃逸,系爭挖土機的引擎是熱的,但引擎已經熄火,也沒有鑰匙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420-433頁)。而依據系爭土地遭查獲當時照片,系爭挖土機旁已挖出坑洞,旁邊散落廢棄物(偵卷㈠第89頁至第103頁),檢察官於109年7月2日勘驗時,系爭土地遭挖出大坑洞,坑洞右側堆置土方,底下埋有廢棄物,另一處遭挖出更大範圍坑洞,坑洞內遭棄置廢棄物(偵卷㈠第177頁勘驗筆錄,及第179頁至第181頁照片),於109年7月29日勘驗時又開挖出大量廢棄物(偵卷㈠第259頁至第335頁)。依此,前述挖土機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現場遭棄置大量廢棄物,當屬明確。  6.刑事案件判決依被告部分供述、陳俊男(發現之里長)、葉 輔源(承租系爭小客車供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至上開地點之 人)、王鈞楓(駕駛拖板車載運被告所承租之挖土機往返案 發地點之人,俾不詳人駕駛該挖土機挖坑、掩埋、整地而處 理廢棄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某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出面向楊書培代價租用挖土機1輛,並由拖板車司機王 鈞楓駕駛拖板車,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將挖土 機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棄置在系爭 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等廢棄 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 則在附近待命、把風,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拖板車將挖土機 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接續為廢棄物之違 法處理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承租挖土機在系爭土地 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並在附近待命、把風等行為,應 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刑事案件之證人,惟上開證人 已經在刑事案件有所陳述,尚無再行訊問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不明人士共同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 ,已妨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05

CHDV-112-訴-728-20241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李宥佳 王建智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1、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3 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建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單獨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王柏勛、王建   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3   行「系爭工地」更正為「系爭基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宥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王柏勛、王建智均係   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數次共同分工,將廢棄   物自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基地(位在南投縣境內)載運至系爭   空地堆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而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均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宥佳所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而言,確有實行行為局部   重疊之情形存在,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柏勛   、李宥佳於本案所非法清理者,尚非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   有嚴重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後亦俱坦承犯行,並將本   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除完畢,此有卷附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民國113 年11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30071165號函   、113 年11月26日彰環廢字第1130074887號函暨檢附廢棄物   完成清理妥處文件(院卷頁65、79至105 頁)為憑,可見被   告王柏勛、李宥佳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   補作為,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王柏勛、李宥佳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減其等之刑。至被告王建智前於96年間,已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含緩刑宣告)確定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又再次為之,雖二案相距已久,如本案課予   相當緩刑負擔,仍宜為緩刑宣告(詳後述),惟既再犯,自   難認如處以被告王建智法定最輕本刑,有何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憐、堪值憫恕之情節,故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以酌減被告王建智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   本案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   縱;然慮及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皆坦承犯行,並已   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此等犯   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對其等作有利認定;另考量被告   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被   告李宥佳本案所犯者為2 罪、被告王建智有如上所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王柏勛、李宥佳及王建   智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   柏勛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王建智前於107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2 月6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形式要件甚明。經審酌被告   王建智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   式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   述,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再本案距其先前所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10餘年,非短期時間內一再無視法律規   範,可信被告王建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尚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王建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案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王建智能夠深刻反省   ,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必要,   故併適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李宥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李   宥佳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式   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述   ,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可信被告李宥佳歷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李   宥佳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李宥佳能夠深   刻反省,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   必要,經衡以被告李宥佳本案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王柏勛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13 年7 月8 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宣告緩刑2 年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NTDM-113-投簡-61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郭俐妏即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李銘哲 李紋嘉 李安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楊讀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被告李 進財所有。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進財(下稱李進財)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壇鄉彰 員路2段466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設立寬勝有限公司( 下稱寛勝公司)經營電鍍、金屬製造品事業,李進財於租賃 期間,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 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系爭租賃土地為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及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為整治系爭租賃土地 之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須花費新臺幣(下同)2,968萬 元。惟李進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租期屆至後,仍未將系爭 租賃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此部分 土地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即土地整制費用2,968萬元,應由 李進財負擔(下稱甲債權),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下稱另案)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 421,845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元(下稱乙債權)。  ㈡嗣原告取得乙債權之執行名義,查詢李進財之財產,始知李 進財為脫免給付甲、乙債權之責任,除將其持有慶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勝公司)之股份20萬股,移轉予子女即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下稱李銘哲等3人,各稱其 名)外,更與李銘哲等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見表示,由李進 財於111年8月5日出售編號附表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附表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予李銘哲等3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1年8月5日 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及於同年8月 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 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示行為而無效,所有權人仍為李 進財,李進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向 李銘哲等3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回復土地、房屋 登記予李進財。縱認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乙節為真,已有 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且李銘哲等3人與李進財同住,自知悉 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土地之 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土地、房屋登記予李進財。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並聲明:㈠確認被代位人李進財與李銘哲等3 人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銘哲等3人 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代位人李進財所有。 ㈢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李進 財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其 餘聲明則同先位聲明㈡㈢。 二、被告均稱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間於111年8月5日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早於原告提出 另案訴訟逾半年,並無通謀買賣之動機,且被告間為真實交 易,已提出資金往來,並非通謀買賣。又系爭房地之約定價 金為765萬元,係參考系爭房屋於111年公告現值為3,159,00 0元,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30,800元,兩者合計7,58 9,800元等情,雖低於市價,但高於公告現值,且考慮買受 人為子女,該售價非為顯不相當。若李進財以脫產為目的處 分系爭房地,自可將移轉於其中1人即可,何須過戶予李銘 哲等3人,徒增日後遭訴訟之困擾。  ㈡李進財所得買賣價金765萬元,用來清償積欠陳錫元債務4,41 3,000元、積欠巫萬來債務250萬元、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 欠款22萬元、綠澤公司欠款2萬元,以及繳納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之罰鍰125,000元,剩餘372,000元則用於李進財退休後 1年之生活日常花費,其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雖 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總財產並無增減, 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進財前向原告租用系爭租賃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以經營寬 勝公司從事電鍍工程事業,因租期於111年5月31日屆滿未交 還房屋,原告於1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另案判決 李進財應給付原告乙債權。  ㈡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登記以 於111年8月5日發生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各3分之1予李銘 哲等3人。  ㈢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5日已移轉稅籍 各3分之1權利予李銘哲等3人。  ㈣李銘哲等3人於111年8月5日各匯款255萬至李進財之帳戶。  ㈤李進財於111年8月5日匯款4,413,000元至陳錫元於三信商銀 太平分行帳戶。  ㈥李進財於111年9月20日匯款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永 程公司)15萬元。  ㈦李進財於111年10月31日繳納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罰鍰125,000 元。  ㈧李進財原為慶勝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8月3日該公司變更負 責人為配偶姚寶鳳。  ㈨寬勝公司於112年2月提出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計畫,預估經費為2,968萬元,李進財迄今仍為寬勝公 司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進財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廠房,於111年5月 租期屆至後,仍未將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甲 債權存在,經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負有賠償義務,可參諸民法第455 條、456條之規定。查李進財因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 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於 110年9月14日公布劃定該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李進財已提出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預估污染控制經 費為2,968萬元,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及該計畫定稿本影本可 參(本院卷一第21至26、335至496頁),則李進財就系爭租 賃土地、廠房污染已造成損害,且於租期到期時,應支出污 染控制經費2,968萬元以改善土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被 告迄今仍未回復,原告主張以2,968萬元作為對李進財之損 害賠償債權即甲債權,堪予採信,又被告承認乙債權存在, 則原告主張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應可憑採。是原告為李 進財之債權人。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其債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 效存在即有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此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李進財 既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亦有怠於向李銘哲等3人請 求之情,原告為李進財之債權人,代位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李進財為躲避追 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與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李銘哲等3人, 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惟查,李銘 哲等3人以765萬元向李進財購買系爭房地,已到庭證述確有 此事,並提出匯款證明(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原告之 主張被告間非真實交易乙節,已屬有疑。又參酌證人巫萬來 、陳錫元到庭均證稱李進財有交付巫萬來之工程餘款250萬 元,及清償對陳錫元之借款4,413,000元(卷二第183至184 、203至204頁),加計李進財尚有匯款永程公司15萬元、綠 澤公司2萬元,及繳交環保局罰鍰12萬5千元,合計7,208,00 0元等情,有匯款證明、對帳協議書、統一發票、匯款單、 綠澤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罰緩繳納收據等影本可證(本院卷 一第221至231頁),則李進財取得房地價金後,已支出逾九 成金額清償債務,自難謂其與李銘哲等3人間有通謀意思為 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 訴聲明,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 ,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 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 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 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65萬元,顯不相當,已有害原 告之債權行使,李銘哲等3人亦知悉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 債權,應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李進財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價金765萬元係參考系爭土地於1 11年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買受人為子女等情 ,並無顯不相當等語,惟依李進財自承系爭土地以300萬元 買入,系爭房屋於96年左右之興建成本為1,800萬多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205頁),可見系爭房地持有成本已逾2100萬 元,且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為27,025,600元,有 冠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另置放卷外),可 見被告間約定之價金不足系爭房地之三成市價(計算式:76 5萬÷27,025,600≒0.283),已屬過低,且李進財於買賣系爭 房地時,對外積欠之債務除前述繳付之7,208,000元外,尚 未原告之甲、乙債權未清償,自當以房地變現後可得最多價 金,以保障債權人為目的,尚無以極低價格出售房地予子女 之必要,足見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價格765萬元為顯不相當之 對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又查,證人李銘哲、李 安凱均證稱其等於111年年初經寬勝公司之師傅告知(系爭 租賃)土地被環保局劃為污染區,要做整治等語(本院卷二 第221、226頁),則2人斯時已知悉甲債權存在,且參酌李 銘哲等3人從事蓮篷頭、水龍頭等五金事業,並自系爭房屋 於96年興建完成後,與李進財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彼此生 活重疊、往來互動密切,自當知悉李進財造成系爭租賃土地 污染,需支出大額整治費用,且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 地及廠房,仍以低於市價三成之金額購買系爭房地,足見被 告於成立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甲、乙債權,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房地為詐害債權行為,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李進財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總財產並 無增減,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惟李進財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仍無視原告之債權,僅對前述 巫萬來、陳錫元等債務為全額清償,已害及原告之甲、乙債 權受清償之金額,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訴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 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准 予撤銷系爭物權行為後,附表編號1、2之土地已回復所有權 人為李進財,自無准予回復登記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8 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7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2024-11-28

CHDV-112-訴-1274-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明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與李偉丞(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智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一批重約3.5公噸、包含尼龍繩、電線、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彰化縣○○鎮○○巷00號,載運至彰化 市崙美路上停放;嗣朋分其中5000元與李偉丞,委由李偉丞 於112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 車,載運至坐落彰化縣○○鎮○○路○○區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 而清除及處理之。嗣經該地管理人田義豪察覺土地遭棄置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偉丞於 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田義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3至17、21至24、129至133、195至196、217至218頁),並 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現場相片30張、案發地GOOGLE地圖、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112年8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20050753號函暨檢附現場稽查 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49、155至171頁),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說明其所載運之尼龍繩尚有 利用價值,因而有許多朋友向其索討,其表示還有,請朋友 到彰化市崙美路559巷底拿取等情,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時間係112年2月27日之後,顯係於其委託同案被告李偉丞傾 倒本案廢棄物之後,與本案廢棄物顯非相同,且即便廢棄物 有再利用之價值,仍應遵循相關之再利用規範,被告既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無再利用之許可證,依法自 不得為上開清理行為,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李偉丞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 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李偉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明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輕本刑已屬不輕,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仍加重最低本刑,將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法條之最輕 本刑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本案之個案情節(清理 之廢棄物約3.5公噸,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 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犯罪手法(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 於他人土地上)、犯罪動機(為牟取利益)等情,查無任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自主、 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素行不佳;其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圖 一己之私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猶受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並委由同案被告李偉丞任意傾 倒棄置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 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且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之指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獲得30,000元 之報酬,並從中朋分5000元予同案被告李偉丞,是其實際取 得2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 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惟該貨車為靳古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6

CHDM-113-訴-84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賢(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 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㈠上訴意旨狀記載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工作結束後 ,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為房屋内裝 拆除工程,並將拆除後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清除, 結束當天承攬之業務後,前往彰化縣○○市○○附近釣魚,因不 諳法律,為圖一時便利,將系爭廢棄物傾倒於河床處。當日 被告返家後,其親友詢問系爭廢棄物在何處,被告坦承將系 爭廢棄物置放於彰化縣○○市○○河床上,經被告之親友告知所 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疑慮時,被告即趕忙返回○○河床處 ,自行將系爭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立即停止清除、處理 廢棄物。被告係一時失慮方鑄下錯誤,所為係偶發性犯罪, 且其並未經常、大量承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且本件 系爭廢棄物數量非鉅,被告於知悉其行為有違反法律之疑慮 後,即立刻將系爭廢棄物取回,改正其錯誤,將其行為所生 損害降至最低,不至於對環境產生過大不可逆之影響,觀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犯罪所生 之危險,均非極端惡劣,被告並無惡性重大之情。再者,被 告為國小畢業,非高學歷分子,其從事打石工之工作,並未 具備環境保護、法律之專業背景,對於環境保護、法律知識 較不熟稔,然其於知悉所為觸犯法典後,並未選擇逃避、狡 卸責任,而係立即彌補錯誤,於調查、偵訊及審理時亦始終 坦認犯行,並已深刻反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各情,對被告之刑當應從輕量處,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  ㈡被告到庭陳述略以:我去釣魚把東西丟在河床,我家人就罵 我,我隔一兩天就清掉了,彰化警察局來找我要我到案說明 ,我說已經清除,警察開車載我到河床到現場的時候,泰和 派出所警察說我的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有討論案件要怎麼 處理,但認為還是要追究責任。我老實陳述這些垃圾請人處 理大約需要三千元,警察問我後來垃圾如何處理?我說有的 我請垃圾車清除,有的我載到回收場,我也是第一次犯罪, 我本身不懂法律,我的犯後態度很好,請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62頁、第76頁)。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至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但因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顯有不同,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而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❷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對自然環境之影響、坦承犯行及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積欠私人債務1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檢察官雖認依被告累犯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仍有加重其刑的必要(本院卷第79頁),惟查檢察官既未就此提起上訴,且本院認原審對於累犯裁量不予加重處罰一節已為適切說明,核無不當,是認無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稱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之前,其已經前往現場清除廢棄物。惟依卷證所示現場查獲及清理經過情形如下:①112年4月24日由台化公司工程師魏瑞銘向警方報案稱:該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租之土地遭人傾倒建築工地廢棄物,數量大約是一個小發財車,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49至151頁)。②警方在廢棄物中發現一張郵務通知單,得悉工地廢棄物來源為蔡勝傑所有之建物,進而依證人蔡勝傑於112年5月7日之警詢陳述,得知其委託處理廢棄物者為被告,此有證人蔡勝傑之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9至22頁)。③112年5月23日被告由泰和派出所員警陪同環保局人員到彰化市○○河畔稽查,當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該處不能倒,我有帶同警方一同前往傾倒處指認,該批廢棄物已經遭大水沖走,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參 (偵卷第12頁、第33至35頁)。④嗣經原審向彰化縣環保局查詢現場狀況,該局回函稱:在112年6月30日現場複查,現場○○水流湍急,廢棄物已經清除,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5495號函,並檢附112年6月3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照片1份 (原審卷第51至5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由警方陪同到現場時,向員警表示廢棄物是被大水沖走,未主張是由自己清運,也未提出任何委託合法業者清運的證明文件,事後又改稱現場廢棄物是其本人合法清理完畢,供述矛盾,未可遽信。衡諸上情,本案倘非因現場廢棄物內留有郵件資料而使警方得以溯源追查出處,實難掌握被告犯罪之事證,其在東窗事發後如何收回已遭沖走的廢棄物,客觀上難以想像,且口說無憑,上開辯解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在深夜駕車將建築廢 棄物丟棄於河川,使之隨著湍急的河水漂流至不詳處所,對 於環境已生危害,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的情形,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不可採。此外,本案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原審已量處最低刑,本院即無 再調降其刑的空間,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更輕之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4

TCHM-113-上訴-91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朱宥綻(原名朱明河) 皇佳清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簡敏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朱宥綻(原名朱明河)、簡敏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宥綻、簡敏倫(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分別論 處其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 及同條第3項妨害投標各1罪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之判決, 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 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 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 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  ㈠原判決係綜合朱宥綻之部分供述、簡敏倫於原審之自白、證 人即祥樺物聯有限公司(下稱祥樺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明德 (朱宥綻胞兄)、證人即祥樺公司會計江孟慧、證人即祥樺 公司及皇佳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祥樺公司、皇佳 公司下合稱祥樺等2公司)員工林宣辰之證言、證人即皇佳 公司總經理傅振坤、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 環保局)行政科技士劉子云之部分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 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祥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宥綻及皇佳公 司負責人簡敏倫同時以祥樺等2公司名義,參加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辦理之「捷運車站防疫消 毒工作(A~E組)」採購案(下稱甲標案)及彰化縣環保局 辦理之「彰化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 同服務供應契約」勞務採購案(下稱乙標案),製造形式上 投標競爭假象,隱匿祥樺等2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 實,規避實質上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以增加得 標機會,並由朱宥綻決定祥樺等2公司投標金額及製作投標 文件,以此方法施以詐術,惟經北捷公司審核後發現祥樺等 2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有重大異常關聯情 形,未決標予祥樺等2公司,未使甲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而 未遂,然彰化縣環保局卻因而誤信祥樺等2公司為不同廠商 ,開標結果由祥樺公司為決標廠商之一,致乙標案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論據。並針對祥樺等2公司之辦公處所、聯絡 電話同一、員工相互流通,祥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宥綻負責 指揮處理皇佳公司事物,亦同時擔任皇佳公司病媒防治專業 技術人員,且祥樺等2公司係以同一使用者帳號領用甲、乙 標案之電子標單,皇佳公司之投標文件上留存祥樺公司人員 資料,由祥樺公司處理標案後續事宜,祥樺等2公司參加甲 標案之投標書、詳細價目表上筆跡相同、甚至就E組工程金 額報價相同,皇佳公司並代為繳納祥樺公司乙標案之履約保 證金各情,與相關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何以祥樺等2公司實 質上係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且投標文件具重大異常關聯,及 簡敏倫供承皇佳公司參加甲、乙標案之投標事務均由朱宥綻 負責處理,金額亦由朱宥綻決定,再經由傅振坤與其聯絡等 情,核與傅振坤、江孟慧、林宣辰所述各情及案內其他事證 無違,經整體判斷,如何足認上訴人2人明知祥樺等2公司彼 此間並無競爭之意,為增加得標機會,而同時參與投標甲、 乙標案,共同製造形式上投標競爭假象,就祥樺等2公司參 與投標甲、乙標案之過程,有詳細分工合作行為,而均有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 認上訴人2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 犯,詳為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朱宥綻 上訴意旨以:祥樺等2公司係分別獨立之法人,並非具有合 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企業型態,且均有投標之意願,並未施用 詐術,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簡敏倫上訴 意旨以:其於開標前不知朱宥綻會以祥樺公司之名義投標甲 、乙標案,原判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知悉此情,更未 說明其如何與朱宥綻共同決定以祥樺等2公司名義投標之犯 行,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主觀上認識、故意,或與朱宥綻 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能,遽予論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等語。此部 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2人參與乙標案之 投標行為,已使乙標案承辦人員誤認祥樺等2公司係競爭廠 商,且開標結果由祥樺公司為決標廠商之一,致乙標案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業已既遂之情,詳予認定,核無不合。朱宥 綻上訴意旨以:皇佳公司參與乙標案時並未檢附病媒防治業 許可執照,客觀上根本不具投標資格,屬重大無知之不能未 遂,依刑法第26條規定不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朱宥綻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受命法官以假設性問題詢問證人 劉子云(見原審民國113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7頁),此部 分證述內容非劉子云親身經歷之事實,原判決竟採信其該部 分所為不利於朱宥綻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4頁第2至5行), 有認定事實背離證據致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情事等語。惟原 判決第14頁第2至5行所載關於劉子云證述:這一件(按指乙 標案)最後就是以祥樺等2公司之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性的情 形來撤銷祥樺公司的決標等語。依原判決之記載,該段證言 係引自原審卷二第62頁即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而非朱宥綻 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審判筆錄第17頁,且劉子云該段證言係就 受命法官所詢關於彰化縣環保局說明乙標案何以撤銷祥樺公 司決標之函文內容而為答覆,亦無朱宥綻上訴意旨所指法官 以假設性問題詢問劉子云及依此部分證言認定事實等情。此 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 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2人關於乙標 案部分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詳予認定,並 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朱宥綻上訴意旨以:皇佳公司投標乙標案時並未檢附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原判決就此並未加 以調查釐清,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包含朱宥綻上訴意旨所述尚未藉此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之 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 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朱宥綻上訴意旨以其本件毫 無犯罪所得,理應量處最低刑度,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刑期 ,顯屬過重,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自己之評 價,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 貳、皇佳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雖撤銷仍諭知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皇佳公司因其代表人簡敏倫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同條第3項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 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皇佳公司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予以維持,依 前開說明,該公司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71-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旺騰 許吉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旺騰、許吉東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旺騰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日起 ,迄於同年月5日18時許遭稽查時止,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 縣○○鄉鎮○村鎮○街00號「成泰橡膠企業社」空地,先貯存來 自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某業者所出售之廢棄輪胎及廢棄 橡膠墊,再將之粉碎研磨成顆粒後,混合PU膠,製造成橡膠 地墊成品以進行販售,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 二、許吉東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至遲自1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起, 迄於同年2月5日18時許遭稽查時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鄉鎮 ○村鎮○街00號住處內,先貯存來自某楊姓不詳業者提供之原 料橡膠條,再將之以油壓機油壓加熱後,製成橡膠墊片O型 環等物,再送回給該楊姓業者,許吉東並在上開住處內堆置 切除之廢橡膠邊條後,於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以白色尼龍袋包 裝之廢橡膠邊條,前往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與阿力街交叉路 口棄置,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證人許吉東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許旺騰)(偵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1、54頁)、成泰橡膠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61至62頁)、許旺騰提出陳述意見書(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許旺騰提出之塑膠成品當庭拍攝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許旺騰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證人許旺騰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許吉東)(偵卷第29至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旺騰指認許吉東)(偵卷第47 至5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2至54頁)、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卷第5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車號000- 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許吉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 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所為本案犯行,雖 值非難,然被告許旺騰、許吉東係從事自營橡膠業,經營規 模甚小,其等貯存、清除、處理其他工廠所剩之廢棄橡膠物 ,並未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 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旺騰、許吉東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侵害廢棄物 管理之法秩序,其中被告許吉東甚至將一小包廢棄物棄置於 路邊,製造環境髒亂,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許旺騰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許吉東則於遭查緝時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旺騰自述國小沒有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加工業,與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大 女兒就讀大學,小女兒國小四年級,就讀資源班並領有身障 手冊讀,兒子中風,均須由被告許旺騰扶養;被告許吉東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加工業,自己一人居住 ,與哥哥許旺騰及弟弟住在父親留下的三合院等一切情況, 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旺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許吉東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許旺騰前次犯罪為71年,距今已40幾年,且所犯之罪 為業經除罪化之票據法案件;而被告許旺騰年齡已71歲、被 告許吉東年齡為66歲,均年事已高,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2

CHDM-113-訴-849-20241112-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李群芳 被 告 鍾宜光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素慧 何明穎 洪國寶 翁德銓 張文輝 莊賓維 被 告 陳芃瑋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鍾承紘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林正雄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李群芳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李群芳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鍾宜光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示。鍾宜光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黃素慧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4所示。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八萬元。黃素慧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何明穎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5所示。何明穎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洪國寶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6所示。洪國寶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翁德銓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文輝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8所示。張文輝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莊賓維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9所示。莊賓維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陳芃瑋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陳芃瑋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鍾承紘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1所示。鍾承紘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段00號13樓( 機構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下稱義祥公司)領有 「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鍾宜光為義祥公司之負責人 ,黃素慧為義祥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 、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為義 祥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渠等均明知義祥公司僅得依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運(應以經過核可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運且每次清運 應有合法的去向與證明文件),不可非法傾倒廢棄物,竟共 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鍾宜光與司機透過LI NE聯繫取得可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尾資訊後,鍾宜光指派司機 駕駛包含非經過核可之車輛,前往德展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下稱德展土資場)、柏丞企業社或不詳工地(鍾宜 光向這些土頭方收取清運費用),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土地傾倒回填,或由司機 當場給付土尾費用,或由鍾宜光指示黃素慧匯款給土尾方指 定之帳戶(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0、12、14暨15、20、 23),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判決僅就義祥公司相關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五㈡部分為審理判斷。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業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為附表A、B,其中附表B又以113年5月13日函 文更正補充記載事項,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又以補充理由書 ㈡更正補充車趟,因此,關於義祥公司各被告之審理範圍, 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外,特定被告之起訴範 圍應該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內容為準,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事實完全都沒有提到被告黃素慧,只有在犯罪 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才有論及被告黃素慧之犯行,故 本院認為檢察官只有起訴被告黃素慧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而已(本院卷六第679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六第691至733頁、卷十一第1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 寶、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各被告涉案之編 號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六第631至6 88頁),並有附件一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且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關於各地主或土地使用人與土尾 仲介涉案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先前分別審理並均已判決在 案,至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1日函檢送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光段1010、1011   、1012、1013地號之稽查紀錄與勘查照片(本院卷七第55至 68頁)及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偵5180卷三第301至 311 頁)、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偵5180卷六第45至 4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確有前往各地點傾倒 之司機與車趟日期、明細,有如附件二所示之GPS、薪資明 細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㈢被告翁德銓雖否認犯罪,辯稱是載運碎石級配,是回收再利 用的東西云云,然查: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經檢 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25日實施稽查,發現以碎 磚、碎磁磚、碎水泥塊鋪成道路,回填大量營建混合物(勘 驗筆錄在偵5180卷三第27頁,稽查紀錄在偵10849卷一第127 至129頁),其來源是謝瑞清擔任土尾仲介,以LINE聯絡義 祥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LI NE對話紀錄在偵12662卷第43至70頁),司機林正雄、翁德 銓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22日駕車前往該地傾倒土石(載 運明細、帳冊在偵5180卷四第337頁、偵11972卷二第185頁 、偵11972卷三第211頁),謝瑞清則可以依照前來傾倒廢棄 物的車輛每車次收取新台幣(下同)1千元(本院卷四第507 至509頁)。而關於司機林正雄、翁德銓所載運之土石為何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中山段770-52地號稽查照片,詢 問是否就是載運照片中所示這些白花花的土石?被告林正雄 答稱「當然」(本院卷六第742至743頁),而這兩日被告林 正雄、翁德銓都是從德展土資場載運土石前往中山段770-52 地號傾倒,顯然兩人所載運的土石來源(即土頭)相同,而 被告翁德銓於警詢時也供稱:確實有從德展載運土石前往麥 寮鄉中山段770-52地號傾倒(偵11972卷三第207至208頁) ,足見被告翁德銓確實有載運夾雜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 等營建廢棄物至中山段770-52地號傾倒。這也就是實務上常 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  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中山段770-52地號使用人王美蘭陳稱其親眼所見業者是回填 「房子打掉的那些東西,就是破碎的磚塊、水泥,上面還有 木頭、鐵釘」(本院卷四第500頁、卷九第189頁),謝瑞清 也供稱其找來的砂石車業者是載運回填「破碎磚、水泥塊、 碎石頭、碎磁磚拆房子多少一定有」、「這四塊土地都是回 填這樣的東西」(本院卷四第508至509頁),這些土石即便 是來自德展土資場,但客觀上顯然就是未經分類的營建廢棄 物。既然未經分類,即便有經過破碎,也依然不符合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再利用,本質上依然是廢棄物(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得用於回填在農業 區土地或河床上,也並非可以再利用之名目就隨便鋪設做道 路。因此,被告翁德銓辯稱這些土石是合法再利用云云,顯 不足採。  ④被告翁德銓於警詢時更供稱:薪資明細中「土尾」應該是給 土尾錢(偵11972卷三第208頁),倘若這樣的土石是德展土 資場合法再利用所生的產品,理論上經由德展土資場進行機 器過篩、分類、洗選、人工挑選等步驟,應該是有相當經濟 價值的可利用資源,市場上,應該是由有需求的地主或業者 向德展土資場出價購買才對,但是,本案在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4暨15所查獲的土石卻是明顯未經分類且混雜各種破碎磚 、碎磁磚、碎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謝瑞清不僅不必出錢向 德展土資場或義祥公司購買這樣的土石,反而謝瑞清還能夠 向義祥公司收取每車1千元的報酬。被告翁德銓既知悉義祥 公司前往土尾傾倒營建廢棄物必須要給付「土尾費」給土尾 仲介,並且當時是載往作為養殖場使用之農業區土地恣意回 填,則其顯然知悉這是非法傾倒,堪認被告翁德銓確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故意,且有與鍾宜光等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20、22至27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 、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就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在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由被告鍾宜光指揮司機前往載運並傾倒營建廢棄物,部分由 被告黃素慧匯款給付土尾費用,各次參與犯行之被告彼此間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行為數之判斷:  ①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多次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起訴時 是主張「因地號不同,均數罪併罰」(起訴書第30頁),後 來卻以補充理由書變更主張德展公司、義祥公司、柏丞公司 的相關被告與司機所犯附表一(後來改成附表A、B)、二各 編號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集合犯一罪(補充理由書第8、11 頁)云云,但是,關於土尾仲介簡勝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23的兩次犯行,其中編號23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早 就由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起訴了(也已經本 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刑),但本案檢察官仍然 針對簡勝茂關於編號10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再次起訴,顯然 檢察官並沒有認定簡勝茂該兩次所犯是集合犯一罪,檢察官 這樣前後不同的主張,根本沒有提出清楚的論理。  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 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 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 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  ③本案就附表編號1暨2、3暨4、5暨6、7、9、10、11、12、13   、14暨15、16、17、18、19、20、23、24、27所示各次犯行 ,依照各編號土地獨立來觀察,各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 式、在同一地段鄰近的土地上,多次非法傾倒回填處理營建 廢棄物,應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餘的編號8 、22、25 、26都只有出車一趟,並非多次傾倒)。  ④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 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就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參與多次犯行,行為時間可以相互區別,且傾倒回填廢棄 物的地點明顯不同,並非相鄰近的土地,所接洽的土尾仲介 也相異,是難認這些可以包括地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認 各是出於可分的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 翁德銓只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一次犯行,則沒有 數罪併罰的問題)。  ㈢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 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 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鍾宜光身為義祥 公司負責人,本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這本來是相當有益於 公益之事,其竟然藉合法證照掩飾非法,多方面蒐集土尾資 訊,指派公司內多名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農田、魚塭等 農業區土地傾倒,藉此向土資場或各工地之土頭端收取高額 報酬謀取不法利益,而被告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 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均為義祥公 司之砂石車司機,明知係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中南部各地偏 僻農田、魚塭等農業區土地恣意傾倒,卻依然聽從老闆鍾宜 光指示而犯罪,被告黃素慧在義祥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知道 司機都是將廢棄物載往農田非法傾倒,也依然聽從老闆鍾宜 光指示去匯款給付土尾費用,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害農業區 土地的自然環境,應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鍾宜光為本案犯 罪結構中的始作俑者及指揮者,惡性最重,被告林正雄、李 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 、鍾承紘擔任司機,係為求一份溫飽的薪資過活而聽從老闆 指示去犯罪,被告黃素慧只是偶然幾次依照老闆要求去匯款 而已,並沒有額外賺取不法利益,惡性最輕。除被告翁德銓 否認犯罪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罪認錯,但是,被告鍾宜光 或上開司機至今都沒有去清理渠等傾倒在附表二編號1 至20 、22至27所示土地上的廢棄物(部分土地係由地主或土尾仲 介自行清理完畢,另賴柏丞、賴思穎有去清理來自柏丞企業 社之營建廢棄物部分),難認被告鍾宜光或上開司機等人有 要回復土地損害之誠摯態度。兼衡被告鍾宜光先前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刑之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 父母親、未婚,目前無業;被告黃素慧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自述為大學畢業,與配偶林正雄同住,目前無業;被告林正 雄有施用毒品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與母親、配偶黃素慧 同住,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李群芳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自 述為國小畢業,獨自居住、未婚,擔任貨車司機;被告何明 穎有酒駕前科,自述為專科畢業,家中尚有祖母、兩個小孩 ,目前在人力公司打零工;被告洪國寶先前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獨自居住, 擔任貨車司機;被告翁德銓除先前傷害案件宣告緩刑外,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2歲小孩同住 ,目前在工地工作;被告張文輝有傷害前科,自述為高職畢 業,與配偶、4名小孩同住,擔任貨車司機;被告莊賓維先 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 母親、弟妹,目前無業;被告陳芃瑋沒有犯罪前科,自述為 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務農;被告鍾承紘沒有 犯罪前科,自述為高中肄業,與母親、配偶、2名小孩同住 ,目前無業(本院卷十一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依照 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德銓以外其餘被告均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黃素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參與犯罪 之情節很輕微,也始終自白認錯,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已深具悔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使其知所警惕並回饋社會,依該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至於被告鍾宜光為本案主謀及 指揮者,被告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 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擔任砂石車司機,載運營 建廢棄物前往農業區土地恣意傾倒,從本案案發到本院審理 至今超過1年,也都沒有實際去清理回復遭傾倒廢棄物土地 之舉,故本院認為渠等均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也 沒有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被告李群芳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被告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被告黃 素慧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均為渠等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 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估算:   被告鍾宜光向土頭端收取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指派司機載運 前往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傾倒,司機則依照載運趟 次在扣除土尾費用後,分別抽取23%至26%不等之金額,另又 必須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才是司機的報酬,此節已經被告 鍾宜光、黃素慧及各司機於警詢時供述綦詳。縱觀本案各司 機之薪資明細(偵5180卷四第335至352頁),可知單價(即 向土頭收取之費用)在扣除土尾費用後,金額大約是1萬7千 至3萬餘元不等,大多數是2萬餘元,因此,本院認為以每趟 2萬元為計算標準是適當的,以此估算司機每趟抽取二成作 為所得就是4千元(2萬x20%),而被告鍾宜光則是在扣除4 千元後,每趟所得為1萬6千元。總計各司機載運傾倒之趟數 與犯罪所得,被告林正雄共58趟、獲得23萬2千元,被告李 群芳共40趟、獲得16萬元,被告何明穎共23趟、獲得9萬2千 元,被告洪國寶共6趟、獲得2萬4千元,被告翁德銓共1趟、 獲得4千元,被告張文輝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被告莊賓維 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被告陳芃瑋共12趟、獲得4萬8千元 ,被告鍾承紘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而被告鍾宜光身為義 祥公司負責人,共計接受託運152趟(即上開全數司機的趟 數加總),獲得243萬2千元。這些都是渠等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林 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HAC-0390及被告李群芳駕駛 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HC-608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司 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 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上 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 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義 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 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㈣至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被 告等人之犯罪直接相關,且縱然沒收也對於將來犯罪預防沒 有太大助益,故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犯行以外,檢察官 就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A、B,及附表二所示其餘犯行,檢察 官也主張被告鍾宜光等11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沒有查獲廢棄物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起訴原記載918地 號,後來擴張為914、917、918、919、920地號):  ①從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與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來看,檢察官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25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 000地號勘查,當場由檢察官指示隨機擇點進行開挖,深度2 .5米,僅有黑褐色及紅褐色土方、有些許異味,並未發現有 回填任何營建廢棄物,只有在原本的魚池邊坡可見零星水泥 塊、蚵殼(偵12653卷第249至251頁、偵5180卷三第7至9頁 ),這些數量零星的水泥塊、蚵殼極可能是原本作為魚池邊 坡的土堤料,尚難認係有人載運回填營建廢棄物。而當時由 稽查人員所採集的土壤送驗結果,並未超過法規管制標準, 不宜以廢棄物來認定,此經雲林縣環保局函覆明確(本院卷 七第9至17頁)。由警方在112年11月拍攝的現場照片,也看 不出來有回填營建廢棄物(偵12653卷第201至202頁)。至 於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車號的GPS紀錄,僅可證明112年3月間 該等車輛曾經到過六勝段918地號(偵12653卷第169頁), 仍難以斷定有傾倒回填廢棄物。此外,地政機關依照檢察官 指示所為複丈成果圖,只有標示「現況測量」而已(偵5180 卷六第185至187頁),無從單憑該測量結果就認定是營建廢 棄物。  ②顯然由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都無法證明現場有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指「回填碎磚屑、碎磁磚、碎水泥塊 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檢察官也當庭陳稱「確實沒有營建 廢棄物這塊」而更正主張被告等人是回填「黑色、褐色、散 發異味的土方」(本院卷四第114頁),然而,由於現場本 來就是布滿土壤的土地,則這些散發異味的土方是否是原本 就有的土方,抑或者是由被告等人載運過去,這點本來就有 疑問,再者,這樣子散發異味的土方,究竟是否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所謂「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呢?已經雲林 縣環保局函覆否定了,也顯然存疑。  ㈡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A、B,有許多車趟是前往嘉義(例如附 表一編號19、97、104、105等)、台中(例如附表一編號64 、68、71、74、108等)、南投(例如附表一編號137、143 、145、146等)、彰化花壇(例如附表A編號14等)、芳苑 (例如附表A編號72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例如 附表A編號17、51、56等)、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堤旁邊( 例如附表A編號43等)、東勢(例如附表A編號83、89等)等 等地點,檢察官所主張的除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0、22 至27以外的這些地點,檢察官都沒有提出稽查紀錄或勘驗結 果或照片等證據來證明是否確有查獲廢棄物。  ㈢以上這些車趟都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檢警有查獲傾倒廢棄物, 則即便有該等車趟前往的紀錄,仍然無從認定被告鍾宜光或 司機被告等人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四、有查獲廢棄物之地點但查無車趟紀錄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林正雄112年4月7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112年3月3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李群芳112年 4月10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12年2月23日前往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3暨4、112年2月14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0,被告洪國寶112年4月22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 告莊賓維112年2月16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陳芃 瑋112年4月10日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12年2月16日、 4月22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112年11月17日前往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27,經檢視卷內全部資料,查無這些相關的車 趟紀錄,無從認定渠等確有前往上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 原應為無罪判決,但這些車趟與被告林正雄、李群芳、洪國 寶、莊賓維、陳芃瑋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相同地點之集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何明穎111年11月12日、16前往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6,112年1月6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被告洪國 寶112年5月20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暨6,被告張文輝11 2年1月18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被告陳芃瑋112年5月1 8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暨6,經檢視卷內全部資料,查 無這些相關的車趟紀錄,均應另為無罪判決。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黃素慧在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傾倒廢棄 物情節都有參與犯罪,但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查無廢棄 物,已如上述,且被告黃素慧只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暨2、10、12、14暨15、20、23,依照被告鍾宜光指示匯款 給土尾方指定之帳戶(偵5180卷五第469頁交易明細),其 餘編號都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素慧有匯款給土尾仲介之 事實。 六、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 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 陳芃瑋、鍾承紘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除了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犯行以外,就檢警沒有查獲廢棄物 的部分,及前述四、㈡所載車趟欠缺實際出車前往傾倒之紀 錄,及被告黃素慧在本判決附表二除編號1暨2、10、12、14 暨15、20、23以外,均沒有參與匯款之事實,這些都容有合 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 鍾宜光等11人均諭知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林欣儀、王元隆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起訴範圍 確認有去傾倒/匯款 主文 1 林正雄/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24-66、 附表B編號12、30、31、35 附表二編號1.2.3.4.6.7.9.10.11.12.14.15.16.17.18.20 .21.23.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3暨4、5暨6、7、9、10、11、12、14暨15、16、17、18、20、23、24、26、27,共17處 共58趟 林正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17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扣案之林正雄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雄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2 李群芳/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91-144、 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11 .12.14.16.17.19. 20.21.22.23.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3暨4、5暨6、7、8、9、10、11、12、14暨15、16、17、19、20、22、23、24,共17處 共40趟 李群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17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扣案之李群芳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十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群芳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3 鍾宜光/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全部、 附表B全部、 附表二全部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共22處 共153趟 鍾宜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2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宜光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4 黃素慧/ 附表二全部 (未起訴參與附表一或附表A、B)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0、12、14暨15、20 、23,共6處 (偵5180卷五第469頁交易明細) 黃素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八萬元。 扣案之黃素慧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沒收。 黃素慧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5 何明穎/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21、 附表B編號2、7、13-17、24 附表二編號3.4.13.14.16.17.18.21.23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暨4 、13、14暨15、16、17 、18、23、25、27,共9處 共23趟 何明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9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九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明穎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6 洪國寶/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45-154 附表B編號11、25、27 附表二編號1.2.6. 11.16.21.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1、16、23,共4處 共6趟 洪國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國寶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7 翁德銓/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90、 附表二編號1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共1處 共1趟 翁德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文輝/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85-89、 附表二編號8.14.18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8、24,共3處 共4趟 張文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輝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9 莊賓維/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55-163 附表B編號20、 附表二編號1.2.11.20.21.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1、20、23,共4處 共4趟 莊賓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賓維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10 陳芃瑋/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67-79、 附表B編號5、6、8-10、18、19、21-23 、26、28、29、34 附表二編號1.2.5.9.11.14.17.18.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9、11、14暨15、17 、18、23、27,共8處 共12趟 陳芃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8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芃瑋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11 鍾承紘/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80-84、 附表二編號14.18.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18、24,共3處 共4趟 鍾承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紘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本判決附表二 編 號 地號 事實 載運之司機/日期 被告/刑度 1 、 2 雲林縣 口湖鄉 崇文段 339、347、 347-1地號 陳聰正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林吉祥則四處詢問是否有人要回填土地,雙方經王家渼介紹而認識。陳聰正、王家渼均知悉林吉祥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三分石、七分土」,大概可料想到林吉祥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共同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王家渼居中介紹雙方進行簽約。林吉祥、楊明裕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吉祥指派楊明裕前往與陳聰正簽定「土方工程契約書」,楊明裕預料到這是非法傾倒廢棄物會有責任,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許智評」名義來簽約,在乙方(承包商)欄位偽造「許智評」署名並按捺指印,再將該契約書交由陳聰正收執而行使。自112年3月中旬起,林吉祥雇用楊明裕引導砂石車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及計算砂石車數量回報給林吉祥,林吉祥另指示楊明裕雇用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林富鋐(原名:林偉琮)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楊明裕另向劉名華承租挖土機,劉名華明知楊明裕等人係非法傾倒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出租挖土機給楊明裕使用,並且在施工期間多次前往現場維修挖土機及指導林富鋐如何擺放鐵板。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以不詳方式獲悉該處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即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與林吉祥等人一同在上開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有部分舖占到相鄰之崇文段347、347-1地號土地。經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量碎磚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3月18日至22日,匯款2萬、8千、8千元土尾費用至劉名華使用之劉家菖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3月22日 、29日、30日、4月10日、19日、20日 李群芳/112年3月22日 、29日、30日 洪國寶/112年3月22日 莊賓維/112年3月22日 陳芃瑋/112年3月29日 鍾宜光/1年7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3月 李群芳/1年2月 洪國寶/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3 、 4 雲林縣 元長鄉 中湖段 728、728-2 地號 蔡奇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向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信鴻」之人尋求填土,其知悉該人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營建剩餘土方(內含有PC塊、磚塊、石頭)」,大概可料想到該人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與該人簽定土方合約書,任由該人填土,而與該人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6月28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開挖發現填置廢混凝土塊、碎磚、廢五金等廢棄物而查獲。 許俊鴻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父親許志隆為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向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信鴻」之人尋求填土,其知悉該人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營建剩餘土方(內含有PC塊、磚塊、石頭)」,大概可料想到該人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與該人簽定土方合約書,任由該人填土,而與該人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6月28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開挖發現填置廢混凝土塊、碎磚、廢五金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2月23日 、27日、3月6日、8日 李群芳/112年2月24日 、3月7日、8日 何明穎/112年2月28日 、3月8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2月 何明穎/1年1月 5 、 6 雲林縣 水林鄉 順興段 658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童、林品豐兄弟共有,同段670地號土地為林品豐所有,於民國112年4、5月間,林志忠經由林憲聰(林清童之子)介紹,向林清童、林品豐購買順興段685、670地號土地,以搭蓋養雞場,因上開685地號土地原為魚塭,林志忠乃要求該土地應先填土整地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為節省填土花費,由林志忠介紹填土業者綽號「嘉禾」之陳展豪(後來改名陳品衽,檢察官另行偵辦)給林憲聰、林清童,由林清童與陳展豪於112年4月17日簽定「整地工程同意合約書」來填土整地。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三人均知悉陳展豪前來填土卻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陳展豪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陳展豪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過程中由林志忠、林憲聰與陳展豪聯繫回填事宜。陳展豪另聯絡綽號「五十仔」之人、林志忠另聯絡綽號「肉鬆」之人,輾轉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陳展豪並向前來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按車次收取報酬。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合廢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5月18日 、22日 李群芳/112年5月18日 、22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雲林縣 水林鄉 順興段 686、691、 693、694 地號 林森陽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誤信廖弈灃(原名廖文祥)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詞,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定委託協議書,林森陽以填土每台車新台幣1200元價格(土方、運費及申請費用和其他因土方回填計畫延生未及說明之開銷皆由林森陽支付),委託廖弈灃、龔晉煒(檢察官偵辦中)填土整地。廖弈灃、龔晉煒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龔晉煒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與鐵板配合施作,廖弈灃也有聯絡綽號「小鬼」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另找來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吳宥澄在現場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等),廖弈灃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吳宥澄則向廖弈灃領取日薪,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有部分舖占到相鄰之順興段691地號土地(為雲林縣所有、由水林鄉公所管理之交通用地)。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合廢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7 雲林縣 水林鄉 興南段 137、138 地號 吳宥澄、陳育仁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吳宥澄透過不詳人介紹宣稱已取得地主同意填土,與陳育仁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吳宥澄請陳育仁聯絡不知情之拖板車業者綽號「許大仙」之許辰揚載運挖土機、鐵板前來配合施作,陳育仁另透過LINE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吳宥澄也有自行以無線電聯繫車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在場監工、向砂石車司機收單,吳宥澄可以按回填車輛收取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5月22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廢塑膠、碎石、碎磚等廢棄物,現場停放一部曳引車(車上有碎石、廢鋼筋等廢棄物)而查獲。 5/22當場查獲林正雄、李群芳部分(查獲地點與興南段137 、138地號很接近): 劉奕龍於112年5月22日清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收受載運費新台幣24,000元報酬(已匯入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自不詳地點載運內容物為廢磚塊、大小石頭、廢木頭等營建廢棄物,於中壢附近與陳稱有土尾管道之友人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AC-0390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C-608載運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相會,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一同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座標23.542950,120.212408,與興南段137、138地號很接近)產業道路時,員警依民眾檢舉到場查獲劉奕龍等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欲前往本轄不詳地點傾倒,雲林縣環保局也前來稽查,確認劉奕龍等三人駕駛之砂石車所載運均為營建廢棄物,當場查扣上開砂石車。 林正雄/112年5月19日 、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李群芳/112年5月19日 、20日、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2月 8 雲林縣 水林鄉 灣東段 861、867、 867-1地號 張瑞寶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有填土整地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與陳嘉星簽定「整地委託書」,委託陳嘉星填土整地。陳嘉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米爺」、「米格魯」之人來填土,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凝土塊、廢磚、廢瓦、鋼筋、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 李群芳/112年1月18日 鍾宜光/1年4月 李群芳/1年1月 9 雲林縣 四湖鄉 林厝寮段 932、933、 934地號 林振義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因平時居住在台中,誤信林宥稘(林宥稘稱呼林振義為叔公,兩人似為旁系血親關係)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詞,於112年1、2月間委託林宥稘填土整地。林宥稘、廖弈灃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宥稘、廖弈灃聯繫綽號「小鬼」、「阿翔」等人找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配合施作,林宥稘、廖弈灃可以按回填車輛平分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3月24日、4月10日、5月8日、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多次前往稽查發現遭填置土方夾雜廢水泥塊、廢鋼筋、破碎磚頭等廢棄物,原有坑洞遭回填,且土地高度變高、堆置範圍變大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4月6日 李群芳/112年4月6日 陳芃瑋/112年4月6日 、7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0 雲林縣 四湖鄉 福安段 151地號 簡勝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經左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為貪圖仲介回填廢棄物之利益,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聯絡義祥公司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簡勝茂因此獲得報酬新台幣8千元。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石塊夾雜碎磚、瓦、瓷片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2月24日,匯款8000元土尾費用至簡勝茂使用之陳國興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2月22日 李群芳/112年2月22日 鍾宜光/1年5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11 雲林縣 台西鄉 蚊港段 743-2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相鄰土地分別為林錡豐、林宏益所有。林錡豐之父林本源(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想要回填蚊港段743地號土地,向其姪子林宏益借道通行蚊港段743-2地號土地(原為魚塭,需要填土才能通行)。於民國112年3月間,林本源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長榮」之人介紹宣稱「填土不必費用」而委託劉名華進行填土整地,大概可料想到劉名華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劉名華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劉名華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本源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綽號「小綿羊」之林正雄,輾轉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配合施作,劉名華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蚊港段743-2地號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瀝青刨除料、磚瓦、廢塑膠、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3月17日 、20日、21日 李群芳/112年3月17日 、20日 洪國寶/112年3月17日 莊賓維/112年3月17日 陳芃瑋/112年3月17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1月 洪國寶/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2 雲林縣 東勢鄉 東西段 142、143 地號、 東勢鄉 東南段 547-1地號 吳憲政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也是東西段142地號、東南段547-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此二筆土地地主均為其子吳俊德),有回填土地需求,委託陳育仁來填土,明知陳育仁宣稱土方來源是北部蓋大樓挖地下室無處擺放的廢土且未提出土方來源證明而可疑為廢棄物,施工期間曾親自前往查看發現陳育仁回填土方夾雜碎石、水泥塊等,陳育仁宣稱要在營建廢棄物上面再用土回填蓋掉等語,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陳育仁回填營建廢棄物。陳育仁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吳憲政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議員(瑋哥)」、「眼鏡」、砂石車業者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以LINE將地主吳俊德土地所有權狀及地點傳送給「議員(瑋哥)」,討論土尾收料與費用事宜,陳育仁另聯繫「眼鏡」、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又找來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吳宥澄在現場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提供帳戶供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土尾費用再轉交給陳育仁),陳育仁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將現場向司機收取的小單傳送給「議員(瑋哥)」轉向「眼鏡」請款),吳宥澄則向陳育仁領取日薪,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碎磚、碎水泥塊、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3月17日至28日,匯款8000、14000、3500、10500、3500元土尾費用至吳宥澄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 林正雄/112年3月15日 李群芳/112年3月16日 鍾宜光/1年5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13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512地號 許奕鴻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主為其父親許城),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5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其知悉紀志健前來填土整地卻不要求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表填置碎磚瓦、廢塑膠等混合廢棄物而查獲。 何明穎/112年2月14日 、15日、16日 鍾宜光/1年5月 何明穎/1年2月 14 、 15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770-43、 770-46、 770-52地號 雲林縣麥寮鄉中山段770-43 、770-46、770-52地號土地均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770-43、770-46地號係許世中先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林英義再向許世中承租作為鴨寮,770-52地號係林秋文先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王美蘭再向林秋文的繼承人承接作為魚塭。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因土地泥濘,林英義、王美蘭均有填土需求,林英義明知謝瑞清宣稱填土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疑為非法,大概可料想到謝瑞清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謝瑞清找人來中山段770-43、770-46地號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地主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上開土地回填期間,林英義承相同犯意,接續向王美蘭提議稱可以找人來回填而且不用花錢,王美蘭大概可料想到林英義找人來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與林英義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應允並容任林英義找人前來中山段770-52地號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之後,由林英義帶同謝瑞清前往中山段770-52地號土地查看、表明也要一起回填,再由謝瑞清以相同方法聯繫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回填前揭土地期間,謝瑞清均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面積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等廢棄物而查獲(部分鋪佔到相鄰的中山段759地號由麥寮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地)。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1月3日,匯款19500元土尾費用至謝瑞清使用之謝承翰台中銀行帳戶。 林正雄/111年12月5日 、9日、21日、22日、24日、26日、27日、 28日、29日、30日、 31日、112年1月3日、4日、9日 李群芳/112年1月12日 何明穎/111年12月22日、26日、27日 翁德銓/111年12月22日 張文輝/111年12月7日 、24日 陳芃瑋/111年12月23日、26日 鍾承紘/111年12月22日 鍾宜光/1年11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7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2月 翁德銓/1年3月 張文輝/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16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932地號 黃進宗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填土需求,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契約中載明係回填無處堆置之剩餘土石方且購買土石方不必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面積的碎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3月9日 李群芳/112年3月9日 何明穎/112年3月9日 洪國寶/112年3月9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1月 洪國寶/1年1月 17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1132-1 地號 陳徽明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主為其姊陳芷娜),有填土當停車場之需求,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其知悉紀志健前來填土整地卻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堆置碎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25日、12月1日、2日、24日、112年1月14日 李群芳/112年1月16日、17日 何明穎/112年1月9日 陳芃瑋/112年1月17日 鍾宜光/1年7月 林正雄/1年3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8 雲林縣 麥寮鄉 許厝寮段 許厝寮小段 630-1地號 許新來為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因鴨寮土地泥濘想要回填「建築物粉碎土方」,於111年11、12月間,明知謝瑞清宣稱填土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疑為非法,大概可料想到謝瑞清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謝瑞清找人來上開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地主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回填上開土地期間,謝瑞清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破碎磚瓦、廢塑膠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2月3日 、12日、13日、15日 、17日 何明穎/111年12月15日 張文輝/111年12月12日 陳芃瑋/111年12月15日 鍾承紘/111年12月15日 鍾宜光/1年7月 林正雄/1年3月 何明穎/1年1月 張文輝/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19 雲林縣 斗南鎮 新安段 1211、 1212、 1213、 1214、 1217-1 地號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為許培德所有之水利用地、1214地號為許培德所有之農牧用地、1211地號為台糖公司所有之水利用地、1212地號、1217-1地號均為國有之水利用地。許培德有填土需求,知悉李群芳有從事載運營建廢棄物,為貪圖免費填土,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李群芳等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5月間,聯繫李群芳輾轉通知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許培德並自行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堆置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廢鋼筋、廢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經地政機關測量廢棄物鋪佔新安段1211地號0.11平方公尺、1212地號41.49平方公尺、1213地號1291.66、54.99平方公尺、1214地號0.99平方公尺、1217-1地號37.1平方公尺。 李群芳/112年4月18日 、20日、21日、25日 、27日、28日、5月2日、3日、4日 鍾宜光/1年9月 李群芳/1年5月 20 雲林縣 斗南鎮 溫厝角段 178地號 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5月22日,匯款2千元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 林正雄/112年5月4日 、5日、6日 李群芳/112年5月5日 莊賓維/112年5月22日 鍾宜光/1年6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21 雲林縣 褒忠鄉 六勝段 918地號等 查無廢棄物 (均無罪) 22 雲林縣 虎尾鎮 惠來厝段 330-170 地號 張世民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委託黃志雄管理養鴨場。張世民想要在養鴨場回填碎磚,請黃志雄聯絡沈德山前來回填,張世民、黃志雄均知悉沈德山來回填碎磚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沒有土方來源證明(過程中也知悉業者為夜間施工傾倒),大概可料想到沈德山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委請沈德山回填碎磚,而與沈德山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沈德山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綽號「涼水仔」輾轉通知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碎磚瓦、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李群芳/112年5月6日 鍾宜光/1年4月 李群芳/1年1月 23 雲林縣 莿桐鄉 饒平段 71、72地號 林志宗(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託簡勝茂進行整地並拆除土地上舊有豬舍殘留建物。簡勝茂(已由本院另案判決處刑)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羅乃文(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操作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拆除土地上舊有豬舍,並以挖土機破碎磚塊等建物殘跡、連同砂石車載運來的營建廢棄物一併埋入土中推平等方式進行整地,簡勝茂於施工期間之112年4月9日左右央請陳國興前往現場協助查看施工、指揮大車出入及回報前來傾倒的大車數量,陳國興先前就曾經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大概知悉簡勝茂也是在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仍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依約前往上開土地協助查看機具施工、指揮車輛出入並回報施工情況給簡勝茂1次,簡勝茂因而給付陳國興新台幣2千元報酬,以此方式協助簡勝茂在上開土地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9日前往稽查發現簡勝茂、羅乃文於現場施作,又於7月25日再度前往稽查,均發現地表填置碎磚、碎石等混合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4月10日至5月17日,匯款9000、10000、9000、9000、12000元土尾費用至簡勝茂使用之陳國興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2月18日 、20日 李群芳/112年2月16日 、17日、18日、20日 何明穎/112年2月17日 、18日、20日、3月10日、5月13日、15日、16日 洪國寶/112年2月17日 、18日、20日 莊賓維/112年2月18日 陳芃瑋/112年2月18日 、20日、4月24日 鍾宜光/1年7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2月 何明穎/1年3月 洪國寶/1年2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2月 24 雲林縣 崙背鄉 濁水溪 河川地 經緯度: 23.812535 120.314220 、 23.813065 120.310597 、 23.813582 120.322645 、 23.812654 120.322231 左列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川局管理之國有地,於111年年底至112年2月間,某身分不詳自稱「主任」之人委託謝瑞清在濁水溪河床便道上鋪設碎磚。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謝瑞清在場指揮下料位置,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便道路面遭填置破碎磚瓦、廢塑膠、廢水管、混凝土塊、麻布袋、廢輪胎等廢棄物長達數百公尺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2月29日、31日、112年1月2日、12日 李群芳/112年1月7日 、11日、13日、2月3日 張文輝/111年12月27日 鍾承紘/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6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2月 張文輝/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25 彰化縣 大城鄉 楓港段 161、 162、 163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面鋪設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土石等而查獲。 何明穎/111年11月3日 、4日 鍾宜光/1年4月 何明穎/1年1月 26 彰化縣 大城鄉 楓港段 1581、 1582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面鋪設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土石、碎塑膠等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8日 鍾宜光/1年4月 林正雄/1年1月 27 彰化縣 大城鄉 新光段 1010、 1011、 1012、 1013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養鴨場臨道路側水池區前段地面遭鋪設水泥瓦碎片、碎磚等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2日 、15日、17日 何明穎/111年11月12日、15日、16日 陳芃瑋/111年11月12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何明穎/1年2月 陳芃瑋/1年1月 附件一(證據清單) ■人證:  ㈠檢察官起訴書及待證事實一、編號1至20部分:   ⒈同案被告董榮政:    ①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5頁至23 頁)    ②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91頁至40 1頁)    ③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頁至9頁 )    ④112年8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 65頁至472頁)   ⒉同案被告程智銘:    ①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29頁至35 頁)    ②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25頁至43 3頁)    ③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頁至9頁 )    ④112年8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 57頁至464頁)   ⒊同案被告賴柏丞:    ①112年5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3頁 至16頁)    ②112年5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7頁 至21頁)    ③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70頁至72 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167頁至173頁 )    ⑤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5頁至37 9頁)    ⑥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1 頁至374頁)    ⑦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231 頁至240頁)    ⑧112年7月2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 二第503頁至508頁)   ⒋同案被告賴思吟:    ①112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37頁至 42頁)    ②112年6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43頁至 44頁)    ③112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15頁至17 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185頁至190頁 )   ⒌證人柯瑜芯(義祥公司會計):    ①112年5月3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9頁 至12頁、第25頁至37頁)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   ⒈證人關秀玲: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3頁至5 97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41頁至49頁)   ⒉證人林仕崇:    ①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1頁至113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53頁至256頁)   ⒊證人林國明:    ①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5頁至119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35頁至239頁)   ⒋同案被告陳聰正:    ①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頁至1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9頁至27頁)    ③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41頁至151頁)    ④112年7月1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57頁 至260頁)    ⑤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9 7頁至207頁)   ⒌同案被告王家渼: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9頁至3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39頁至53頁)    ③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55頁至58頁 )    ④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97頁至299 頁)   ⒍同案被告林吉祥: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59頁至69頁)   ⒎同案被告楊明裕: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71頁至83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85頁至95頁 )    ③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75頁 至279頁)   ⒏同案被告劉名華: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03頁至106頁 )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07頁至110 頁)    ③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5頁 至9頁)    ④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5號卷第27頁至33頁)    ⑤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07頁至21 0頁)    ⑥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303頁至305 頁)    ⑦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 59頁至271頁)   ⒐同案被告林偉琮即林富鋐:    ①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97頁至102頁 )    ②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83頁 至285頁)   ⒑同案被告蔡奇昌: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449頁至457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6 7頁至271頁)   ⒒證人許俊鴻: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7頁至30 頁)     ⒓同案被告許志隆: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頁至62 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8 1頁至189頁)     ⒔同案被告林清童: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233頁至237頁、第249頁至252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37 頁至343頁)   ⒕同案被告林品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581頁至588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37頁至34 3頁)   ⒖同案被告林憲聰: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69頁至73 頁)    ②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99頁至104 頁)   ⒗同案被告林志忠: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頁至56 頁)    ②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99頁至104 頁)      ⒘同案被告林森陽: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13頁至3 16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2 5頁至230頁)    ⒙同案被告廖弈灃:    ①112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6 1頁至267頁)    ②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0782號卷第31頁至41頁)    ③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2 1頁至329頁)   ⒚同案被告吳宥澄: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7頁至11頁 )    ②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13 頁至21頁)    ③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4號卷第23頁至33頁)    ④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165頁至17 0頁)   ⒛同案被告林振義:    ①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同案被告林宥稘:    ①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076號卷第13頁至17頁)    ②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9頁至3 02頁)    ③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④112年9月2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47頁至254頁)    ⑤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6 1頁至465頁)    ⑥112年5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91號卷第 21頁至40頁)   證人吳俊德: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99頁至108頁)    證人林志傑:    ①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301頁至304 頁)   同案被告吳宥澄: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7頁至11頁 )    ②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13 頁至21頁)    ③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4號卷第23頁至33頁)    ④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165頁至17 0頁)    ⑤112年11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49頁至58頁)    ⑥112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627頁 至629頁)   同案被告吳憲政: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97號卷第9頁至17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91至294 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6 5頁至175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37頁至4 40頁)   同案被告陳育仁: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01頁至311頁)    ②112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8 5頁至390頁)    ③112年11月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91頁至400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37頁至4 40頁)   同案被告劉奕龍:    ①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95頁至299 頁)    ②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 頁至269頁)      證人吳清山:    ①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頁至33 頁)   證人丁慧男:    ①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頁至41頁)   證人吳世全:    ①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93頁至3 94頁)   證人林志宗:    ①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95頁至100 頁)   同案被告張瑞寶: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39頁至3 43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1頁 至35頁)   同案被告陳嘉星: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頁至7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5頁至38頁 、第45頁至46頁)    ③112年10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10 5頁至111頁)   同案被告簡勝茂: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655號卷第7頁至13頁 )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49頁至356頁)    ③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91頁至2 95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97頁至99 頁、第104頁至106頁)    ⑤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19頁至22 0頁)    ⑥112年11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1號卷 第75頁至80頁)    ⑦112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3頁至39頁)   同案被告陳國興: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37頁至3 41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03頁至10 6頁)      證人林錡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71頁至1 75頁)    ②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35頁至 240頁)   同案被告林本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77頁至1 83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9 9頁至304頁)   同案被告林宏益:    ①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頁至7頁 )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1 5頁至220頁)   證人陳芷娜: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89號卷第15頁至19頁 )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51頁至3 53頁)    同案被告許奕鴻:    ①112年10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7 7頁至382頁)    ②112年10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8 3頁至385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4 5頁至250頁)   同案被告紀志健:    ①11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57頁至60 頁)    ②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45頁至56 頁)    ③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15頁至22 7頁)    ④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 45頁至257頁)    同案被告黃進宗: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281頁至290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7 7頁至283頁)   同案被告陳徽明: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第11989號卷第9頁至14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65頁至3 67頁)      同案被告謝瑞清: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321頁至32 5頁)    ②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2114號卷第327頁至341頁)    ③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539頁至54 1頁)    ④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37頁至44頁)    ⑤112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623頁 至626頁)   同案被告許新來: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謝瑞清被指認照片(偵字第108 49號卷一第253頁至259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5 5頁至260頁)   同案被告王美蘭: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13頁至125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19頁至2 22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0 9頁至313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71頁至74 頁)   同案被告林英義: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197頁至210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71頁至74 頁)      同案被告許培德: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625頁至636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57頁至3 61頁)   證人萬念慈: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23頁至4 25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林雯惠: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9頁至4 14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79頁至388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1 9頁至327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劉煥榮: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89頁至398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萬鴻祺: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405頁至416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證人張世民: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86號卷第9頁至18頁)    ②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7 1頁至475頁)   證人黃志雄: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86號卷第19頁至28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83頁至86 頁)   同案被告沈德山: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79頁至2 83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83頁至86 頁)   ■書證、物證:  ㈠書證: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1至20(除編號 11、18、19逃漏稅捐外)部分:   ⒈編號1:    ①德展土資場向臺北市都發局聲請設立之製程與營運資料 表、德展土資場變更後事業製程質量平衡圖各1份(偵 字第8342號卷一第403頁至415頁)   ⒉編號3:    ①柏丞企業社查扣之筆錄問答筆記影本1份(偵字第12774 號卷第91頁至97頁、第107頁至111頁、第121頁至127頁 、第137頁)    ②柏丞企業社查獲義样公司112年5月20日KLK-9282、KEQ-8 103小單、5月30小單(無車號)各1份(偵字第12774號 卷第99頁至105頁、第113頁至119頁)   ⒊編號5(備註欄):    ①被告鍾宜光提出曾登記於義祥公司名下車輛、義祥公司 核可清運機具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13頁至21 7頁)   ⒋編號7:      ①被告林正雄犯罪事實一覽表(含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扣 案手機LINE截圖、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 年11月至112年5月載運明細、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 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錄之薪資明細)1份(偵 字第5180號卷四第305頁至352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③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二第193頁至235頁)   ⒌編號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⒍編號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KLH-0212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至108頁)    ②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KEQ-730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③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④被告張文輝駕駛KES-533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⑤被告翁德銓駕駛車輛KLJ-7813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1頁)    ⑥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KES-533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⑦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KEQ-730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⒎編號12: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桃園市○○區○○○○○0○○○○○0000號卷二第3頁至12頁)    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1份(偵字第5180號卷 二第23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240頁至245頁)    ④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鍾宜光 )1份(偵字第12663號卷第43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鍾宜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531 7號卷第55頁至64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16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德展公司,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13頁至365頁)    ⑦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董榮政 )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7頁至39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董榮政)1份(偵字第8342 號卷一第41頁至47頁)    ⑨台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16日環境稽查報告1份(偵字 第8342號卷一第385頁至387頁)    ⑩德展公司現場圖、變更後事業製程質量平衡圖、製程與 營運狀況資料表、基本資料表各1份(偵字第8342號卷 一第403頁至415頁)    ⑪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3日環管中字第1127114448 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91頁至407頁)   ⒏編號13: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6時23分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1頁)    ②112年5月22日採證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15頁 至121頁)    ③查詢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2日車牌辨識系統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一第131頁至173頁)     ④扣案物(行車軌跡、土尾單、出貨證明單、薪資單)照 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93頁至310頁)    ⑤義祥公司112年5月20日出貨單1紙(偵字第5317號卷第45 頁)   ⒐編號14:    ①柏丞企業社搜索時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3 3頁至343頁、第347頁至349頁)    ②被告賴柏丞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 一第351頁至363頁)    ③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一第365頁至445頁)   ⒑編號15: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1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262 號函檢附之義样公司許可證、廢棄物清除申報資料、列 管事業清運聯單、廢棄物營運紀錄申報資料1份(偵字 第5180號卷二第295頁至378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595 號函檢附之柏丞企業社許可證、事業廢棄物申報級管理 系統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387頁至403頁)    ③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4 8113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41頁至542頁)    ④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1份(偵字第12773號卷第1 31頁)    ⑤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21日營署工務字第120046917號函 及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381頁至383頁)    ⑥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29日府都建施字第1120173932號函 (檢送桃園市政府建築工程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運輸業者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之建築工程案件)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13頁至415頁)    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21255804 號函及檢送附表所示陳芃瑋、何明穎、莊賓維、蔡昌廷 、張文輝、洪國寶、洪明輝、許智勇、陳旻鍾、張友誠 、陳善財、翁德銓、謝瑋謚、蔡育霖等人之剩餘土石方 清運紀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29頁至447頁)    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1日北市都工字第11230 47413函及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25頁至530頁 )    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3日北市工土字第1123078807 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1頁)    ⑩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7月5日北市工地整字 第1123016679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3頁)    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2年7月5日北市 公工字第1123037029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5 頁)    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2年7月6日北市工水工字 第1126038762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7頁)    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7月7日北市捷工字第112301 3146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9頁)    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12年7月6日北市工 衛工字第1123030298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45 頁)    ⑮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 6153936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473頁至474頁)    ⑯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2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 67285號函(檢送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所屬德展土石方及 營建混和物處理場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申報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焚化廠之聯單資料)1份(偵字第5 180號卷四第223頁至235頁)    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4440 號函(提供友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友全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於111年1月至112年6月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 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191頁至196頁)   ⒒編號16: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書(暨檢附之被告董榮政、 鍾宜光、程智銘、林正雄、李群芳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林正雄等司機之薪資帳明細、行車軌跡 、行車軌跡光碟)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45頁至27 5頁)   ⒓編號17: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三第3頁至5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7頁至9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1份(偵字 第5180號卷三第11頁至13頁)    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 第15頁至17頁)    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19頁至21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2 3頁至25頁)    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三第27頁至29頁)    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 31頁至33頁)    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7 7至79頁)    ⑩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5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8276號函 (貴署函詢本縣○○鄉○○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有無申 請農地改良乙案,經本府查詢結果,尚無申請且未核准 在案之紀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463頁)    ⑪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12日函暨檢附之土尾現 場蒐證情形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5頁至47頁)   ⒔編號20:    ①義祥公司司機及使用車輛名冊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 431頁)    ②車號000-0000號、KLG-0927號、KLL-7969號、KLK-9282 號、KLJ-7813號、KLJ-78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C-35 97號、HBD-1290號、HC-608號、HBC-1710號、HBC-1703 號營業半拖車、HAA-0671、HAC-0390號、HAA-0615號自 用半拖車、KEK-2591號、KES-5336號自用曳引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37頁至467頁 )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部份:   ⒈編號1: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三第301至303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305至307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309至311頁)    ④車號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 )、000-0000(駕駛陳芃瑋)3月29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1頁)    ⑤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 穎)、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 雄)3月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3 頁)    ⑥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何明穎)2月24日、27日、28日、3月6日 至8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5頁)    ⑦000-0000(駕駛李群芳)5月18日、19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7頁至299頁)    ⑧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陳芃瑋)3月 30日、4月10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 1頁)    ⑨000-0000(駕駛李群芳)1月18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 11972號卷四第303頁)    ⑩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李群芳)4月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05頁)    ⑪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2月 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7頁)    ⑫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 )、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 )3月17日、18日、20日、21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09頁)    ⑬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3月 15、1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1頁)    ⑭000-0000(駕駛何明穎)2月14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 11972號卷四第313頁)    ⑮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阿輝)12月3 日、7日、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 5頁)    ⑯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鍾承紘)、000-0 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 000(駕駛李群芳)12月22日至24日、26日至28日、30 日、1月2日至4日、9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四第317頁)    ⑰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銓)GPS定位 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9頁)    ⑱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 )、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 )2月24日至26日、3月1日、4日、6日、7日、9日、11 日、14日、21日、27日至30日、4月3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1頁)    ⑲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何明穎)、0 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陳芃瑋)11 月24日、1月9日、14日、16日、17日、3月2日GPS定位 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3頁)    ⑳0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何明穎)、0 00-0000(鍾承紘)、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 000(駕駛銓)12月10日、12日、14日至17日、1月3日G 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5頁)    ㉑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4月 18日、20日、21日、25日、27日、28日、5月2日至6日G 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7頁至329頁)    ㉒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駕駛洪國寶)、0 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李群芳)3月23日、25日、27日、28日GP 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1頁)    ㉓000-0000(駕駛李群芳)5月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33頁)    ㉔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洪國寶)、0 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駕駛陳芃瑋)、0 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林正雄)2月 16日至18日、20日、3月7日、10日、4月24日、25日、5 月13日、15日、1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 四第335頁)    ㉕000-0000鍾承紘、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 (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1月6日、7 日、1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7頁)    ㉖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0 00-0000(駕駛何明穎)12月29日、31日、1月2日、2月 3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9頁)    ㉗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1月 6日、11日、13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 341頁)    ㉘000-0000鍾承紘、000-0000阿輝12月27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43頁)    ㉙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112年11月2日水四管字第112 53058310號函及附件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45頁 至355頁)   ⒉編號2:    ①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編號1至10為賴 柏丞手機、編號11至114為鍾宜光手機)1份(偵字第11 972號卷二第47頁至159頁)    ②被告鍾宜光與簡單平凡手機蒐證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293頁至351頁)    ③被告李群芳與簡單平凡手機蒐證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353頁至368頁)   ⒊編號3:    ①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749號函及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謝承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51頁至455頁)    ②被告黃素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號)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69頁至485頁 、第485頁至493頁)    ③被告鍾宜光板信銀行帳戶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 483頁、第531頁至544頁)    ④吳宥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95頁至501頁)    ⑤陳國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明細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五第503頁至504頁)    ⑥萬念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05頁至510頁)    ⑦葉靜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49頁至256頁)    ⑧劉家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13頁至514頁)    ⑨劉煥榮太平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515頁至522頁)    ⑩謝承翰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23頁至529頁)    ⑪義祥公司土尾GPS對應表(含車號/司機)1份(偵字第51 80號卷五第571頁至629頁)    ⑫111年12月至112年5月間司機訊息、群組訊息、車輛起點 與終點等相關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631頁至65 4頁)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部份:   ⒈編號1、2:    ①許智評、被告陳聰正之土方工程契約書1份(偵字第5971 號卷第15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33頁至238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5971號卷 第123頁)    ④地籍圖謄本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03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偵字 第5971號卷第155頁至157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02年4月4日現場照片1份(偵字 第5971號卷第169頁至183頁)    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 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9頁至601頁)    ⑧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照 片(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13頁至615頁)    ⑨楊明裕、被告劉名華之挖土機租賃合同1份(偵字第5971 號卷第137頁至147頁)    ⑩挖土機之進口報單1份(偵字第5971號卷第149頁)    ⑪被告劉名華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責付保管單(保管 上開扣案之挖土機)1份(偵字第5971號卷第135頁)    ⑫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彩色) 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63頁至165頁)   ⒉編號3、4: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一第39頁至4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 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47頁至253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5頁至37頁)    ④被告許志隆、吳信鴻土方合約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 一第45頁至47頁)    ⑤土地租賃契約書(標的: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1 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9頁至55頁、第83頁至87頁 )    ⑥被告林正雄手機LINE截圖(與綽號「沙發」之對話)518 0號卷四第325頁至327頁)    ⑦蔡奇昌、吳信鴻合約書1份(偵10849號卷一第469頁至47 1頁)    ⒊編號5:    ①林品豐、張莉萍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10782號卷第63 頁)    ②林清童、林品豐、林志忠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10782 號卷第67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 字第10782號卷第59頁至60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239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45頁至247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41頁至243頁 )    ⑦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證照 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59頁至263頁)   ⒋編號6:    ①112年5月2日委託協議書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7頁 )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19頁至323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654號卷第17頁至18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2658號卷第49頁 至61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空拍圖、 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3頁至296頁 )   ⒌編號7:    ①陳育仁扣案手機截圖(彩色)1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 65頁至167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 字第12653號卷第237頁至239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彩色)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77頁至178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水林鄉(座標23.542950.000000000)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1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12 653號卷第243頁)及現場稽查彩色照片(本院卷三第42 7頁至433頁)    ⑥雲149、148縣道路口監視器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相對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 器畫面截圖(黑白)1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83頁至1 97頁)    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子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2 114號卷第83頁至86頁)   ⒍編號8:    ①張瑞寶、陳嘉星整地委託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 45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61頁至36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 照片)1份(偵字第12656號卷第11頁至12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69頁至374頁)    ⑤陳嘉星手機截圖13張(偵字第10269號卷第75頁至99頁)   ⒎編號9:    ①被告林宥稘與廖弈灃(廖文祥)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73頁至278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雲 林縣○○鄉○○○段○0○○○○○000號卷第29頁至32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39頁至43頁、第51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35頁至38頁、第52頁至55頁 )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57頁至61頁、69頁至71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03頁至304頁)    ⑦雲林縣環保局112年5月24日聯合稽查會勘紀錄(地點: 雲林縣○○○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361頁至363頁)    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四湖鄉000段931、932、933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他字第685號卷 第44頁至49頁)    ⑨被告林宥稘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匯款紀 錄各1份(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43頁至116頁)    ⑩義祥公司載運明細1份(偵字第12658號卷第70頁)    ⑪被告鍾宜光、黃素慧112年4月7日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12658號卷第67頁至69頁)    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儲字第1120180651 號函及檢附之林梓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偵字4532號卷一第221 頁至227頁)   ⒏編號10:    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簡勝茂等人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GPS比對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四第248頁至251頁)    ②被告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第319頁)    ③雲林縣○○○○○○○○○○○○○○地○○○○鄉○○段000地號)、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 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01頁至204頁)   ⒐編號11:    ①邱柏維、李俊霖售料證明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 91頁)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委託 單位:廣獲企業有限公司、採樣地點:台中市○○區○○路 000號)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95頁至199頁)    ③廣獲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一第201頁)    ④台中市政府110年11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80340號 、110年11月25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807669號函(受文 者:廣獲企業有限公司)各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 203頁至213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林錡 豐)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89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85頁至187頁)    ⑦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15頁至17頁)    ⑧被告鍾宜光、黃素慧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劉家菖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21 15號卷第15頁至25頁)   ⒑編號12: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 字第5180號卷六第323頁至324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09頁至111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彩色)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99頁至200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93頁至297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141頁至173頁)    ⑥斗六市農會112年11月7日斗農信字第1120008049號函及 檢送之附件(被告吳憲政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帳戶112 年4月1日至5月10日交易明細、112年5月2日匯款275000 元之匯款憑條影本)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293頁 至305頁)    ⑦被告李群芳手機LINE截圖、薪資明細各1份(偵字第5180 號卷四第260頁至261頁)    ⑧被告陳育仁羈押聲請書及附件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 第131頁至140頁)    ⑨被告陳育仁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177 頁至272頁)    ⑩雲林縣台西鄉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台西地二字第11 20300191號函及附件(東勢鄉00段141、142、143、153 、00段546-1、547-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字 第5180號卷六第373頁至375頁)    ⒒編號13:    ①被告許奕鴻手機截圖(與阿翰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0 849號卷一第391頁至393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87頁至389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395頁至396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空照圖、現場蒐證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卷 第103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起訴書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三第479頁至483頁)    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 三第485頁至491頁)   ⒓編號14: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 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六第173頁176頁)    ②被告林正雄、謝瑞清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 號卷四第329頁至330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37頁至339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41頁至343頁)   ⒔編號15: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27頁至129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31頁)    ③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 300171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63頁至65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01頁至305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12年7月25日現場蒐證照片1 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9頁至130頁)   ⒕編號16:    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彩 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93頁至294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95頁至297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字第10849 號卷一第299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份(偵字第10894號卷一第301頁至303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卷 第107頁)    ⑥黃進宗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9頁 至25頁)   ⒖編號17: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 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69頁至67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空拍圖、現場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73頁至67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 卷第111頁)    ④紀志健手機頁面截圖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25頁至12 7頁)    ⑤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1211 5號卷第129頁至132頁)    ⑥被告紀志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 33頁至135頁)    ⑦被告劉名華手機擷取報告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39頁 至198頁)    ⑧被告陳徽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土方阿漢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11989號卷第29頁至33頁)    ⒗編號18:    ①被告謝瑞清提供給被告許新來之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 錄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1頁至263頁)    ②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5頁至267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9頁至271頁)    ④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 圖、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45頁至347頁)    ⑤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地籍圖、蒐證照片(偵 字第12114號卷第351頁至352頁)   ⒘編號19:    ①同案被告許培德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 第645頁至649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51頁)    ③被告許培德、鄔元鳳、吳健賓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653頁至655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含 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65頁至367頁)    ⑤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空拍照、地籍圖 、現場蒐證照片(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5 5頁至357頁)    ⑥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59頁至3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4 940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81頁至287頁 )    ⑧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雲南地二字第11203 00106號函及附件(斗南鎮00段1212、1211、1213、121 4、1215、1217、1234、1236、00段1347地號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六第9頁至13頁、第19頁、第25頁)    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2月7日台財 產中雲三字第11332002980號函及附件(土地勘查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影本)1份(本院卷三第2 67頁至277頁)   ⒙編號20:    ①被告劉煥榮、萬鴻祺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197 2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字第1084 9號卷一第417頁)    ③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照、現場蒐證照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37頁至439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2659號卷第47頁至48頁)    ⑤林雯惠、萬鴻祺土方回填合約書1份(偵字第12659號卷 第33頁)    ⑥林雯惠之付款證明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3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5 4430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61頁至264頁 )    ⑧林雯惠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9頁至 431頁)    ⑨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12659號卷第59頁 至60頁)    ⑩程智明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5頁至1 26頁)    ⑪被告李群芳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6 頁、第128頁)   ⒚編號21:    ①經比對義祥公司帳冊112年3月23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 至褒忠鄉六勝段918地號傾倒明細1份(偵字第12653號 卷第169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2653號卷第247頁至248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9頁至251頁)    ④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 174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地○○○○○○0○○○○○0000 號卷六第185頁至187頁)    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偵字第51 80號卷三第7頁至10頁)     ⑥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至319頁)    ⒛編號22: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63頁至264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地籍圖、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1份(彩色,偵字第119 72號卷一第265頁至267頁)    ③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 蒐證照片(偵字第12657號卷第41頁至43頁)    ④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1份(偵字第12657號卷第37頁至39頁)    ⑤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 0207號函及附件(虎尾鎮000段330-17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7頁至31頁)    ⑥張世民提出之帳目表、展泰土木包工業、技佳工程行派 車單(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7頁至40頁)   編號23: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1頁至92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3頁至9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6頁)    ④移(函)送案件相關人員及資料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97頁)    ⑤被告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第319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傾倒明細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一第329頁)    ⑦被告陳國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影本1份(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67頁)    ⑧被告簡勝茂羈押聲請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131頁 至140頁)    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330頁 )    ⑩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斗地四字第1120800 326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181頁至183頁)    ⑪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183 號函(受文者:簡勝茂)1份(偵字第12655號卷第89頁 至90頁)    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9966 號函(受文者:簡勝茂)及附件1份(偵字第12655號卷 第91頁至143頁)   編號24:    ①濁水溪河川公地(A)23.81407.120.32268、(B)23.81 285.120.31052、(C)23.81251.120.32229、(D)23. 81242.120.31421地籍圖、蒐證照片各1份(偵字第1211 4號卷第343頁至350頁)    ②被告林正雄扣案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2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2535.120.314220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3頁至364頁 )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3065.120.310597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5頁至366頁 )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3582.120.322645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7頁至368頁 )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2654.120.322231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71頁至372頁 )    ⑦謝瑞清提供地點義祥公司GPS軌跡分析結果圖(被告司機 清運地點)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73頁)    ⑧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12662號 卷第43頁至70頁)   其它書證:    ①被告林正雄112年5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47頁 至55頁)     ▲查扣附表三編號2之K00-0000號砂石車、H00-0000號      子車各1輛    ②被告林正雄112年5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11頁 至217頁)    ③被告李群芳112年5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71頁 至79頁)    ④被告李群芳112年5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19頁 至225頁)    ⑤被告李群芳之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字第518 0號卷三第117頁)    ⑥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林正雄、李群芳手機)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689頁)    ⑦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鍾宜光、賴柏丞、賴思 吟、黃素慧手機)1份(偵字第5317號卷第493頁)    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1日函暨檢送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光段1011、1012、1 013地號稽查紀錄及勘查照片1份(本院卷七第55頁至68 頁)    ⑨本院113年6月4日審理單、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查詢 1份(本院卷七第109頁至117頁)  ㈡物證:   ⒈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KEK-2591號砂石車、HAC-0390號子 車各1輛   ⒉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行車軌跡4片、出貨單3本、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本   ⒊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義祥工程有限 公司聯單1本、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貨車鑰匙(附蘆 洲護天宮鑰匙圈)1支(112年5月22日偵查庭經檢察官當 庭扣押,詳偵字第5810號卷一第196頁至197頁)   ⒋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KLK-9282號砂石車、HC-608號子車 各1輛   ⒌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簽單(出貨聯單)2本、出貨證明單 1張、帳冊1張、GALAXY TAB4平板(門號0000000000號)1 台   ⒍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 號手機、車用無線電車機組、SAMSUNG行動電源、貨車鑰 匙(VOLVO標誌)、義翔工程公司載運單據5張(112年5月 22日偵查庭經檢察官當庭扣押,詳偵字第5810號卷一第19 6頁至197頁)   ⒎扣案之被告鍾宜光所有電腦主機(含電源線)3組、GPS密 碼紙(易通通訊)2張、硬碟1顆、112年司機薪水名冊1本 、義祥公司板信商銀存簿1本、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 書影本1張、遞送三聯單1張、義祥公司印章2個、鍾宜光 印章1個、義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柏丞企業社公司 章1個、賴思吟個人印章1個、新台幣14500元、隨身碟4個 、環保文件資料夾1個、請款單據A4夾1個、車籍資料資料 夾1本、易通通訊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廢棄物清理許可等 文件信封袋(內含文件)1個、GPS審驗文件寄送注意事項 資料夾1個、工程合約書資料夾1個、其他合約書資料夾1 本、112年繳費收據資料夾1本、紅米機1支、IPHONE 12PR O手機1支、被告黃素慧所有IPHONE XR、IPHONE13手機各1 支   ⒏扣案之義祥工程公司車輛GPS資料(電磁紀錄)1份 ■被告:  ㈠鍾宜光:   ⒈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23頁至26頁)   ⒉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27頁至31頁)   ⒊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663 號卷第37頁至61頁)    ⒋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75頁至179頁)    ⒌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1頁至37 4頁)   ⒍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5頁至379頁)   ⒎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209頁至211頁)   ⒏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5317號卷第219頁至229 頁)   ⒐112年7月21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二第511 頁至520頁)   ⒑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㈡黃素慧:   ⒈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5317號卷第49頁至51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447頁至452頁)   ⒊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81頁至183頁)   ⒋112年6月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99頁至202頁 )   ⒌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167頁至173頁)   ⒍113年5月10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01頁 至212頁)   ⒎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㈢林正雄: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9頁至13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177至197 頁)   ⒋112年9月1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163頁至17 7頁)   ⒌112年11月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972號卷四第43頁至49頁、第57頁至69頁)   ⒍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239頁至 245頁)   ⒎112年7月1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二第495 頁至501頁)   ⒏113年5月10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01頁 )   ⒐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㈣李群芳: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289頁至294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2114號卷第249頁至269 頁)   ⒋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49頁至51頁)   ⒌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12114號卷第278頁至2 83頁)   ⒍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㈤張文輝: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121頁至127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㈥何明穎: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1972號卷三第13頁至24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㈦鍾承紘: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113頁至12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㈧陳芃瑋: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147頁至16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㈨翁德銓: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1972號卷三第203頁至209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㈩洪國寶: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321至33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莊賓維: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217頁至234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附件二(各車趟之GPS、薪資明細或對話紀錄之證據出處)  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2):   ⒈被告林正雄:     #112/03/22、03/29、03/30、04/10、04/19、04/20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至340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無03/22、03/30、04/10、04/19、04/2 0;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8頁)    ③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④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無03/22、04/10 、04/19、04/2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1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22、03/29、03/30、04/1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03/30經查詢GPS、地籍圖後有前往   ⒊被告洪國寶:    #112/03/22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⒋被告莊賓維:    #112/03/22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⒌被告陳芃瑋:    #112/03/29、04/10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㈡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3、4):   ⒈被告林正雄:    #112/02/23、02/27、03/06、03/08    ①被告林正雄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沙發對話截圖1 份(無02/27、03/06、03/08;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25 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無02/23、03/06;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47頁至348頁)    ③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2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2/23、02/24、03/07、03/0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02/2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⒊被告何明穎:    #112/02/28、03/08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5):   ⒈被告李群芳:    #112/05/1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⒉被告陳芃瑋:    #112/05/18    ①無其它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芃瑋曾傾到,GPS查詢後亦無紀 錄。  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6):   ⒈被告林正雄:    #112/05/18、05/22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5/22;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5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51頁)    ③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32號)影本1份(無05/1 8;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1頁)   ⒉被告洪國寶:    #112/05/20    ①無其它證據可證明被告洪國寶曾傾到,GPS查詢後亦無紀 錄。   ⒊被告李群芳:    #112/05/22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32號)影本1份(偵字第 5180號卷一第301頁)  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7):   ⒈被告林正雄:    #112/05/19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29號)影本1份(偵字第 5180號卷一第30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5/19、05/20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29、002330號)影本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4頁至305頁)  ㈥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8):   ⒈被告李群芳:    #112/01/1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⒉被告張文輝:    #112/01/18    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土頭貢寮:詳2月薪資帳), 然張文輝當日到達地點係麥寮,非水林(詳被告張文輝 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 號卷三第195頁)  ㈦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9):   ⒈被告陳芃瑋:    #112/04/06、04/0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②GPS、地籍圖查詢結果   ⒉被告林正雄:    #112/04/06、04/0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4/07;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0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07;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9頁)   ⒊被告李群芳:    #112/04/07    ①依照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 一覽表,記載之傾倒日期為04/06(偵字第11972號卷二 第397頁至398頁)  ㈧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0):   ⒈被告李群芳:    #112/02/14、02/22    ①KLK-9282(駕駛李群芳)2月22日GPS定位表1份(僅記載 02/22;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7頁)    ②鍾宜光、李群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軌跡1份 (僅記載02/22;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48頁至249頁)   ⒉被告林正雄:    #112/02/22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②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二第201頁)  ㈨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1):   ⒈被告林正雄:    #112/03/17、03/20、03/21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②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17、03/2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⒊被告陳芃瑋:    #112/03/1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   ⒋被告洪國寶:    #112/03/17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⒌被告莊賓維:    #112/03/17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㈩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2):   ⒈林正雄:    #112/03/15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16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3):   ⒈何明穎:    #112/02/14、02/15、02/1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4):   ⒈林正雄:    #111/12/03、12/09、12/22、12/24、12/26、12/27、1     2/28、12/29、12/30、12/31、112/01/03、01/04、01/     09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112/01/03、01/04、01/09;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336頁至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11/12/09、12/30、12/31;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 185頁至191頁)    ③林正雄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時間112/01/03)1張( 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0頁)    ④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傾倒土尾一覽表(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85頁至87頁)   ⒉何明穎:    #111/12/22、12/26、12/27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鍾承紘:    #111/12/22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⒋陳芃瑋:    #111/12/23、12/26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   ⒌李群芳:    #112/01/12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⒍張文輝:    #112/12/07、12/22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5):   ⒈林正雄:    #111/12/21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翁德銓    #111/12/22    ①被告翁德銓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1頁)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6):   ⒈林正雄:    #112/03/09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李群芳:    #112/03/09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⒊何明穎:    #112/03/0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⒋洪國寶:    #112/03/09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7):   ⒈林正雄:    #111/11/24、12/01、12/02、12/24、112/01/14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112/01/14;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6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11/12/01、12/02;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 191頁)    ③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傾倒土尾一覽表(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85頁至87頁)   ⒉何明穎:    #112/01/0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李群芳:    #112/01/16、01/17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⒋陳芃瑋:    #112/01/1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8):   ⒈林正雄:    #111/12/03、12/12、12/13、12/15、12/1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6頁至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2/12、12/13、12/15、12/17;偵字第11972號卷 二第185頁至191頁)   ⒉何明穎:    #111/12/15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鍾承紘:    #111/12/15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⒋陳芃瑋:    #111/12/15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⒌張文輝:    #111/12/10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9) :   ⒈李群芳:    #112/04/18、04/20、04/21、04/25、04/27、04/28、0     5/02、05/03、05/04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112/05/04;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②被告李群芳車上扣案小單(編號:002317、002318、002 319)1份(無112/04/18、04/20、04/21、04/25、04/2 7、04/28;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9頁至310頁)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0):   ⒈林正雄:    #112/05/04、112/05/05、112/05/06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1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9頁)   ⒉李群芳:    #112/05/05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②被告李群芳查扣編號002321號小單影本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一第308頁)   ⒊莊賓維:    #112/05/22    ①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偵字第1265 9號卷第60頁)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2):   ⒈李群芳:    #112/05/06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3):   ⒈李群芳:    #112/02/16、02/17、02/18、02/2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⒉洪國寶:    #112/02/17、02/18、02/20、04/22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無04/22;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⒊莊賓維:    #112/02/16、02/18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6;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⒋何明穎:    #112/02/17、02/18、02/20、03/10、05/13、05/15、0     5/1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⒌陳芃瑋:    #112/02/16、02/18、02/20、04/22、04/24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6、04/22;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 頁)   ⒍林正雄:    #112/02/18、02/20、03/03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3/03;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8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8、03/0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7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A(附表二編號24A):   ⒈何明穎:    #112/01/06    ①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何明穎於該日傾倒。    ②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上記載被告何明穎傾到之日期為01/07(偵字第11972號 卷三第107頁108頁)。   ⒉鍾承紘:    #112/01/06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⒊李群芳:    #112/01/07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⒋林正雄:    #112/01/12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B(附表二編號24B):   ⒈林正雄:    #111/12/29、12/31、112/01/02    ①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⒉李群芳:    #112/02/03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C(附表二編號24C):   ⒈何明穎:    #112/01/0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   ⒉李群芳:    #112/01/11、01/13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D(附表二編號24D):   ⒈鍾承紘:    #111/12/27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⒉張文輝:    #111/12/27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03、11/04    ①義祥公司查扣之帳冊資料,經整理後為偵字第8342號卷 第85頁    ②GPS查詢、地籍圖查詢結果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12、11/16    ①經查詢GPS、地籍圖後,該兩次應該是前往大城鄉新光段 1011、1012、1013地號   ⒉被告林正雄:    #111/11/08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8日載運明細 (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5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15(查詢GPS、地籍圖結果)   ⒉被告林正雄:    #111/11/02、11/15、11/1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2日、15日、1 7日載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5頁至336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⒊被告陳芃瑋:    #111/11/12(GPS、地籍圖查詢結果)    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芃瑋11/17曾傾到。

2024-11-07

ULDM-113-原金訴-1-20241107-16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鼎翔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10335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縣○鎮○○段496、497、498、499、500 、501、502、503、503-1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 物),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負擔 車輛載運費用,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偵辦,經調查後以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 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其所再利用之木質 類事業廢棄,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 物,惟其前負責人林奕騰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可以合 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違法對外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 系爭廢木材混合物,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843 號、第9844號、第9845號、第9853號、第9854號、第9855號 、第9858號、第9870號、第10300號起訴書(下稱彰化地檢 署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程序歷程:被告依據上揭起訴書以110年11月24日彰環廢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事實證 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對廢木材再利用)之事業,惟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將不符其產品品質規範及再利用 用途之系爭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屬於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法負有清除責任,以111年6月8日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 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111年6 月24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送被告核備,並於清 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說明事實如下: 1、被告認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奕騰對外收受廢木材混合物, 並棄置於系爭土地,故原告負有清理義務,惟依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 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蔡錦泓證述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林奕 騰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內容(甲證2),足證原告公司非 實際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 處分對象,於法有違: (1)原告董事張議聰已就林奕騰身為原告前董事長受託處理原告 事務,本應維護原告之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私自與「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 ,負責人蔡錦泓,嗣後更名為蔡盛宏)合作,以原告名義對 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並賺取每車趟次之清除處理 費用後,棄置於系爭土地乙事,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認被告林奕騰違犯背 信案件予以起訴處分(甲證1),由該起訴書內容可知,棄 置廢木材混合物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同段797地號土地之行為 ,乃林奕騰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因林奕騰之假 借行為而為受害人。 (2)林奕騰於另案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 稱彰化地院刑案一審)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五皆為林奕騰單方指述,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且未提及原告公司與上述事件有關,並明 確表示:「林奕騰棄置的體積與重量應以實際上的體積與重 量為準。」、「林奕騰已經開始清運廢棄物,龍井部分快要 清運完畢,僅剩下約200公公噸,是否以清運的實際數量來 認定本件的犯罪事實棄置的數量。」(甲證2第6至7頁、第1 2至13頁),是系爭廢棄物係林奕騰個人行為,應以林奕騰 為命提交清理計畫之對象,始符正確。 (3)行政罰係為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際行為人」,否則 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又興鑫公司係獨 立法人,與原告非屬同一,被告查處系爭廢棄物究係如何處 理及貯存、堆棄置,皆由林奕騰、興鑫公司蔡錦泓私自協議 規劃,與原告無關。被告迄今未舉出原告有參與上揭違法行 為,顯有未盡調查及舉證義務,單憑第三人陳述即認原告為 行為人,過於草率。被告應以林奕騰、興鑫公司為行為人加 以裁處,方屬適法。 (4)徵諸被告111年9月19日函(甲證3)說明四表示「本案林奕 騰、蔡盛宏、劉子浚、陳宏志等人雖已提出廢木材處置計畫 書,惟自本局111年2月2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迄今,林奕騰等人僅清除68公噸廢木 材」等云(甲證3),足認被告就與本件相同由林奕騰個人為 棄置之廢棄物於審核通過林奕騰等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時 ,亦認定系爭廢棄物為林奕騰等人個人行為所致,而與原告 無關,否則何以同意林奕騰以個人名義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 (5)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成分為何?數 量以何標準估算得出?均未見有相關事證及具體說明。縱認 原告應提出處理計畫書,被告仍須舉證清理之標的、內容、 數量之義務。 (6)由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蔡盛宏與林奕騰在嘉義案件之犯罪時間 、手法,與本件彰化案如出一轍,可為本案參考。 2、系爭土地上堆置物,並非廢棄物: (1)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前環保署)103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以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致污染環境」一節 ,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 :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彰化 地院刑案對原告公司起訴法條為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罪, 該罪之構成要件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惟 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均未見經採樣送驗結果確認土壤內含有重 金屬或其他有害於土壤之物質,即無污染環境之情形。 (2)原告公司是合法再利用機構,進貨來源也都是R類。退步言 ,縱認原告公司需就林奕騰個人行為承擔責任,但系爭土地 上之物均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當不構成棄置 廢棄物行為,亦無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之理。 (3)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上之物為R類,非D類,及現場實際堆置數 量,此均會影響清運費用之估定。原告係取得R類之合法再 利用機構,依前環保署102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427頁),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 清除許可證。又R類包含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原告就R類 再利用處理均符合再利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 。原告原係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清理機構,既經臺中市 政府核准取得再利用檢核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 422頁)。又依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證人王則鈞等 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物質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 3、依彰化地院刑案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5「黃協有:到鹿港 大約50幾車次(以認定楊政儒、司機謝榮宗之10趟次計算) ;黃協有每趟次向端木、正大磊公司收取13,000元至15,000 元處理費」、附表一編號5:「鴻森棄置場,已由林奕騰已 清除575.91公公噸(8、9月合計公噸數),付出費用共2,08 7,730元」,依上,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 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計算,其 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公噸,已 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原告目前 無參與調解之意願。 4、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足認林奕騰私下與鑫 興環保公司負責人蔡錦泓合作,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依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 號,足認林奕騰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私下與鑫興環保公司合 作,本案與鴻森公司所簽契約所蓋原告公司章與該案相同, 適足證明林奕騰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 5、調查證據:聲請向彰化地院函調閱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向嘉義地檢署調閱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臺中地檢署函調1 11年度易字第1490號等關於林奕騰違反廢清法全部卷宗,以 查明系爭土地棄置物是否為林奕騰個人行為?原告是否為實 際行為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於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本縣警察局至訴外人洪森承租 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現場發現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799),根據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端木公司即原 告以100元/公噸購買。原告設址於○○市○○區○○路0○0號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 ,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告所核准之再利用項 目為廢木材(R-0701),再利用用途為燃料原料,產品品質 規範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原告將不符合其產品品質規範 及再利用用途之廢木材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隔 熱棉等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洪森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系爭土地 上,涉及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並移請警方協助偵辦。 2、依廢清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0條規定,原告領有廢清書 登載公告行業別為再利用機構,故原告應依前述規定從事廢 棄物貯存及再利用之行為。再依廢清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 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為廢棄物,依同法第31條、第41條規定,原告收受不符合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所載標準之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 塑膠、隔熱棉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載運至系爭土地 棄置,明顯與原告之廢清書所載「R-0701廢木材再利用作為 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主要產品品質規範或說明:單一廢 木材(無其他材質)、粉碎後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使用 用途限制:作為燃料使用」不同,核其性質屬廢棄物,另原 告並未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自不得收受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法第41條、第 46條,已由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彰化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避免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 境二次污染,爰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前提 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後盡速辦理清理事宜。原告 不依規定再利用行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即為廢棄物,原 告及洪森均應負清理責任,原告為該條文所稱「事業、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適用對象,洪森屬「容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均負清理責任。 3、原告主張該批廢棄物棄置行為係屬前負責人林奕騰之個人行 為,且原告已變更負責人,相關清理義務與原告無關乙節: (1)按法人及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均得獨立享有 權利或負擔義務。惟法人本質上並無手足可親自為法律行為 或事實行為,而需藉由其代表人、管理人為之,此時,基於 法人實在說,該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應視為法人 本身之行為,而由法人承受。而公司既為法人,在法律上被 認為係獨立之個體,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 係公司之代表人,而依同法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 條規定之結果,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 權,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準此,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於執行職務範圍所為 營業事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該權利義務即歸屬該公 司(法人)而非負責人本人(自然人),故公司應負自己之 責任。 (2)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約4,900立方米,重量約1,960 公噸,經訴外人洪森表示係向原告購買,有被告110年3月13 日及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證3)。次查彰化地 檢署有關本件違反廢清法事件及臺中地檢署有關林奕騰背信 案件(背信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90號 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起訴書均載明,本件係由原董事長 林奕騰「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收受廢木材並為棄置之行為 ,其既為原告時任董事長,其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 辦理之權,而原告屬經核准再利用廢木材之事業,林奕騰以 公司名義收受廢木材而載運之行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 察,於形式上仍係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其代表人之行為 即等同於原告之行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效力即歸 屬於原告。又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容指出原告股 東會討論大綱提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及開立給同案被告 賴世富之統一發票,且指出原告因上述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 ,顯見原告有涉案,依法負有清除責任。起訴書亦指出原告 係向不特定人收受廢棄物非法堆置於原告公司人員承租坐落 於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小段55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 ,再載運至本案系爭土地棄置。 (3)原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命清理義務人即原告限期清除處理, 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裁 罰性,故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3判決 參照)。 4、原告所領廢清書(乙證5、乙證9)說明如下: (1)依廢清法第31條規定及及環境部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規定(乙證8),原告係屬指 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再利用機構),應提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乙證9為原告109年9月廢清書、乙證5為111年5 月廢清書。 (2)乙證9廢清書三之二再利用檢核欄所載「經濟部,交通部, 內政部(營造業),共通性」,係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以廢木材(R-0701)為例,目前主管機關已 訂定之管理方式有: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編號二(乙證10)、交通部公告之交通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中編號一(乙證11)、內政部公告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項目(乙證12 );廢清書三之一所載主要原物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 主要原料R-0201廢塑膠及R-0601廢紙係環境部公告之共通性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之項目( 乙證13)。 5、本案棄置廢棄物數量及金額計算說明如下:(乙證6) (1)現場廢棄物有兩個區塊,長寬高分別115公尺×16公尺×2公尺 、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 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密度以0.4計算,重量 約1,960公噸。 (2)經被告洽詢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於 111年5月10日出具估價單,廢木材混合物(D-0799)之清除處 理費每公噸1萬5,000元,加計5%稅額共1萬5,750元。 6、目前清理進度:林奕騰及蔡盛宏於112年4月18日提送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經被告112年4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49-380頁),其二人於112年8月8日開 始清運,共18車次,累計清運量為256.22公噸之廢木材(本 院卷一第407-449頁),復於112年11月23日陳報已清除575. 91公噸(含前次256.22公噸)、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0.27公噸(本院卷二第29-75頁)。被告於112年11月30 日函請二人儘速完成清理作業,並告知相關行為人廢木材清 運再利用合約書已屆期,請另案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被 告,經同意後依規辦理清理作業(乙證16、乙證20)。目前 現場廢棄物扣除已清理數量,尚餘約1,400餘公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棄清理法 (一)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 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 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 (二)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 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 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 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環保署據此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 查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之行為。」及公告訂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一、指定公告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 場)。……」 (四)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五)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 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 二、廢木材」(本院卷二第137頁以下即乙證10)、「交通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編號一、廢木材」 (本院卷二第227頁以下即乙證11)、「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木材(板、屑)」(本院 卷二第233頁以下即乙證12),並規定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及再利用後之剩 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 (七)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一)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廢棄物代碼:D-0799廢棄物名 稱:廢木材混合物。備註:非屬公告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 其混合物。」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 「廢棄物代碼:R-0701廢棄物名稱:廢木材。備註: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 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 適用之(經濟部、通傳會)。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 交通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營建署)。」 四、原告援引之前環保署102年0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業經前環保署109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   五、綜上規定,再利用機構係廢清法第31條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 ,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進行廢棄物貯存清 除再利用等程序。經核准以R-0701廢木材為廢棄物來源所為 再利用程序,如合法收受R-0701廢木材,惟未依核准之廢清 書內容為再利用,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36條、第39條之規 定,如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收受非屬R-0701 廢木材,即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違反上揭規定之事業 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情事。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5-88頁)、訴願決定書。 (二)被告110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一第 121-128、323-333頁)、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9 7-291頁)、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案判決(下稱 刑案一審判決,本院卷二第333-412頁,卷三第9-63頁)。 (三)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彰化地院刑案一 審卷之電子檔案。 二、系爭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屬廢棄物代碼D-0799之廢木材混 合物,非屬R-0701之廢木材: 本件係被告於110年3月13日、8月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 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物),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 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代碼D-0599)、塑膠、鐵材、拆除 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碎片、吸音隔 熱棉,現場實際丈量場內堆置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總計約為49 00立方米,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 負擔車輛載運費用,欲將該批廢木材混合物製程為廢木材成 堆(碳化後)+尿素物→篩選雜物→成品(培養土),後續成品將 自行使用等語,被告以依據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廢木材規 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機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 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且洪森未依肥料管理 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 證,且現場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亦無酸酵之相 關設備,現場尚混合上述其他事業廢棄物等情,涉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歷次 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10-113頁、本院 卷一第121-128、323-333頁),足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係D- 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R-0701廢木材,又 上開現場未備有任何與堆肥相關之程序、措施、設備,系爭 廢木材混合物顯屬未經再利用而遭棄置、喪失經濟利用價值 ,依前揭說明,自屬事業廢棄物。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範圍: 原告址設○○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烏日廠),係經臺 中市政府核准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依其109年(西元2020年 )9月29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場內設有震 動篩、攪拌機、輸送帶、破碎機、磁選機等機器設備,收受 廢棄物產源為R-0701廢木材,允收標準為單一材質木材,廢 棄物產源適用上揭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營業建)、共 通性等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主要產品為粉碎後為直 徑3-5公分之碎片、種類:14007木屑、使用用途限制作為燃 料使用。因此,原告「再利用」之廢木材來源需屬經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 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此有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 稽(本院卷二第99-139頁)。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混合物 ,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塑膠 、鐵材、拆除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 碎片、吸音隔熱棉等,業如上述,已非屬單一材質木材,復 於收受後僅為破碎程序,未經篩選、分類,而逕自棄置系爭 土地,依上開說明肆、五、自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範圍。 四、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事實,即該 當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要件, 應負清除之「行為責任」。 (一)廢清法71條第1項負清除處理責任之要件:廢清法第1條規定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又 依上開肆、一、(七)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該條 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 象,除污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用時 ,應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的對象,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 定或不能追索時,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 處理之責任。 (二)事實認定:   許寶仁為址設○○市○○區溪岸路4之1號之原告端木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奕騰為登記負責人,劉子浚為董 事,其等黃協有,及洪森、楊政儒、林軒禾、謝榮宗等均明 知原告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原告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 為對廢木材(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 「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 主要產品使用用途:作為燃料使用)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 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 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 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 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 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 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林奕騰出面與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 洪森,謀議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洪森即於109年12月 7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建興街41號1樓申設「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鴻森公司),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 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向原告收取原告端廢棄物。棄 置場所部分,則推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寶等 人承租系爭土地,供作非法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 鴻森棄置場),林奕騰、許寶仁並指示林軒禾駕駛其名下之車 牌號碼KLJ-9087號自用曳引車附掛HE-765號半拖車載運混有廢 塑膠、棧板、木板等廢棄物之原告端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 棄置。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與洪森、楊政儒、謝榮宗共 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與林 奕騰、許寶仁接洽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聯 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自龍井破碎場及原告公司內將原告端 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等情。上開事實: 1、業據張議聰(刑案一審卷七第274-275頁)、許寶仁(刑案 偵9855卷二第71-73、89-97頁)蔡盛宏即蔡錦泓(刑案卷八 第53-63頁、第73頁)、黃協有(刑案卷八第399-411頁)、 潘旗月(刑案卷八第494-512頁)於刑案陳述及為證,並有 彰化地院勘驗扣案許寶仁手機內(「LINE群組名稱:端木Ne w Team⑸」及暱稱Summer(即許寶仁)於端木New Team⑸群組 為多次貼出對帳單及內容、畫面、擷圖,並經林奕騰辨識在 110偵9855卷二第99至139頁的端木NEW TEAM群組內容由手機 直接翻拍的圖片確為許寶仁與所有人之對話內容(刑案偵98 55卷二第99-139頁)(刑案院卷七第298-310頁)足佐,並 有上開刑案一審判決足稽。 2、林奕騰於刑案偵查略稱:「……我們公司生產的木屑可以做燃 料使用,但不可以做改良土使用。我有把公司的木屑送到鴻 森園藝……公噸賣100元。(運費多少?)答:看距離遠近,4 000至8000都有,每車約10公噸,1公噸運費400到800元都有 ,看遠近。(那你們端木公司為何要賠本幫客戶做生意?) 答:因為我們後端全部都是用貼錢的,我們貼錢給客戶請客 戶幫我們處理。(所以鴻森園藝等客戶向你們購買產品的契 約及交易都是假的,實際上是你們貼錢給他們請他們們處理 ?)答:我不知道算不算。我是端木公司負責人,許寶仁是 前負責人。(提示6月17日端木群組LINE訊息,你是否在在 端木群組傳訊息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 給運輸,是很想被抓喔』、『土尾拿新的磅單自己做紀錄就好 ,不要給運輸或是任何人。那個都是犯罪證據』?)答:是 我傳的。(傳訊息的目的要給誰看?)答:黃仕翰還有群組 内所有的人。(群組除了黃仕翰外還有誰?)答:還有許寶 仁、李長育、潘旗月、我、朱志斌。(為何要在群組内傳上 開訊息?)答:我在訊息内講的土尾是講鴻森園藝這類拿去 做培養土使用的。……(許寶仁、潘旗月、黃士翰等人是否也 知道你是做違法的?)答:他們都知道。(許寶仁、潘旗月 、黃士翰參與部分?)答:我需要匯錢給拖車,拖車需要現 金,許寶仁會交代潘旗月或是黃士翰會匯款給我或是拿錢給 我,就是給我拖車費用。……(龍井棄置場現場機具是誰的? )答:蔡錦泓的,1台柽手、1台粉碎機、1台曳引車頭……( 端木的破碎機也會一起運作?)答:對。(去鴻森園藝的貨 車也會去烏日的端木公司裡面載?)答:對,也會去龍井載 。……(發給違法出貨司機的薪水也是經過許寶仁同意?)答 :許寶仁知道。(知道什麼?)答:知道錢是要將混合廢木 料載去土尾的。……(你是給洪森結多少車)答:去鴻森的車 次,我只有叫林軒禾去載,就只有林軒禾跟我請款的車次。 (洪森有無另外派車去你那裡載?)有,他有派車到烏日和 龍井的端木載。」(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電卷DOC_0 22、第5-65頁),復有上揭群組訊息截圖可證(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99-111、113-139頁),足見原告公司許 寶仁、林奕騰及相關人員潘旗月、黃士翰等均知悉、參與上 開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收取廢棄物,並載運至原告烏日廠或 蔡錦泓龍井廠破碎後,再委託司機載至系爭土地棄置等事實 。許寶仁於刑案偵訊略稱:「公司負責人是林奕騰,其他股 東有劉子浚、……(你是否是主要有決策的股東?你是否是主 要決策者?)大家都是決策者…(林奕騰在端木LINE群組上 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給運輸,是很想 被抓喔』,還說這些都是犯罪證據,是什麼意思?)答:這 些有沒有發票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申報一定沒有。……(李長 育在端木的LINE群組寫到『我是說髒的去土尾,乾淨的去是 浪費,迪隆沒差』是什麼意思?)答:迪隆混到髒的也沒關 係,至於他說的髒去土尾這句話我不知道,這要問林奕騰或 是李長育。(什麼叫混到髒的?)答:譬如木頭裡面有油漆 ,或是整個是拆裝潢的,就是比較髒。」等語,(110年度 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69-99頁),足見原告公司內部相關人 員均知悉原告公司收受含有油漆、拆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 未經合法再利用,而須另外支付補貼費用清除處理,竟將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於棄置系爭土地。潘旗月(即原告公司會 計)刑案偵查略稱:「(端木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誰?)答 :林奕騰跟許寳仁,是合作關係,帳面上的經營人是林奕騰 ,我主要聽命於許寶仁。(端木公司管錢管帳的是誰?)答 :在烏日端木公司現場收錢及付款的都是黃仕翰,如果端木 公司的客戶需要我們匯款或匯款給我們,或我們公司開支票 都由我處理。如果是現金的部分都是現場工作人員黃仕翰負 責……雖然我們出貨給興鑫,但實際上我們是出貨給興鑫處理 ,所以是我們付錢給他們。……(所以你們開的一噸1元的發 票是假的,因為事實上並沒有這筆費用?)答:對,事實上 是我們付錢給他們處理,我們一噸要付500元讓他們處理。… …(所以端木公司出木屑到外面是否都要付錢給別人處理? )答:是。(無其他客戶向你們購買木屑或其他處理過的產 品?)答:都沒有,全部都是我們要付錢。」(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209-223頁),益徵原告公司由林奕騰、 許寳仁共同決策,內部人員均知悉原告對外以再利用機構名 義收費取得系爭廢棄物,未合法再利用,而須另支付處理費 清除處理,棄置系爭土地。黃仕翰於刑案偵訊略稱:「(在 端木負責什麼業務?)收取現金及登記日記帳。……林奕騰跟許 寶仁會去確認這個月所有的運費的情況……(所有運廢木材來 的客戶,廢木材是否有經過分類後再運出去?)答:只有樹 枝有分開。密集板大部分都是有大豐環保公司載來的。(是 誰跟你們的再利用產品接洽?)答:林奕騰,其他股東也可 能各自接洽。我就是負責在場内……每趟車約給司機二、三萬 應該有。每趟車可以載12、13公噸。……(有沒有說要你做堆 肥?)答:有,這是林奕騰口頭跟我說,業主那我不知道他 們要拿去幹嘛,我跟環保局申報時只寫對象名字及他們給我 的地址。因為選項上沒有堆肥,所以我沒辦法勾堆肥,上面 只有木屑及其他木製品。(你覺得你們用途和廢清書有符合 嗎?)答:沒有。(端木公司這裡有沒有辦法看到要補貼給 司機或是交通公司費用的相關單據?)答:沒有辦法。(在 現場的木棧板和廢電視櫃、家俱也都是進入廠内破碎再交給 司機運出嗎?)答:對。都是同一個流程並沒有差別。」等 語(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283-291頁),亦堪認原告 公司收受廢木材混合物,明知該廢棄物無法作堆肥使用,仍 為與核准之再利用廢清書不符之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 3、綜上,足證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 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 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依法不得實質受託處理廢棄物,卻 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司內部員工等,與 前揭洪森、黃協有等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進而將 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 (三)原告公司應負行為責任: 1、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或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又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 義務。 2、本件行為態樣既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 司內部員工等協力,將不符合進鍋爐焚燒之廢木材混合物, 以堆肥為幌子,大量收受、載運、棄置廢木材混合物賺取不 法利益,以其規模及時間來看,明顯係原告公司主要經營業 務,顯非原告公司名義、實質負責人林奕騰、許寶仁之個人 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自應就此負責,即難認僅屬名 義負責人林奕騰個人所為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確有上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 棄物之義務。至被告核准林奕騰、蔡盛宏二人所提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此因林奕騰、蔡盛宏亦同屬違反廢清法之污染行 為人,自亦得命其負清除之責,惟此無礙系爭廢棄物實際上 係由原告公司以再利用機構名義對外收受清除處理之事實, 而應就此負終端清理之責任。   四、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無違誤: (一)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倘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 。由於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將來究採何種清除處理方法 、其所採清除處理方法是否可行、其完成清除處理之合理期 限若干,涉及事業履行該清除處理義務之客觀能力及主觀意 願,均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 決定前,須先審酌之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先行作成命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提報處置計畫書之行政 處分,以便依處置計畫書評估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可行性 ,實係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為,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相符。從而,地 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法律依據,作成命負 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限期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上揭行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自應就系爭廢棄物負有清除之責任。 至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有二個區塊,長寬高分別 115公尺×16公尺×2公尺、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 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 ,密度以0.4計算,重量約1,960公噸,此有稽查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335頁),即已足以「明確、特定」,又原處分 內容第七點所估算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 公噸15,000元,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所 出具111年5月10日之估價單核算(本院卷一第337頁),參 諸原告對被告關於下述已為部分清除數量之認定亦無爭執, 堪認上開認定方式有據且得明確、特定,且此部分核其性質 上僅屬原處分「觀念通知」部分,是被告依據廢清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 核備,並於清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並無 違誤。 (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依兩造所陳,本件縱林奕騰 及蔡盛宏已將系爭廢棄物「部分清除」,惟被告於111年6月 8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既尚未為上開部分清除,依照前揭 說明,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並以上 開認定數量為準,認原處分係屬合法。至上開現狀已部分清 除之情形,僅會影響日後是否代為清除、處理之範圍,並向 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認定,而與本件認定 無涉。 (四)原告另主張依刑案一審判決,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 廢棄物數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 計算,其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 公噸,已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等 語。惟查,黃協有為另案刑事被告,所稱涉載運次數涉及其 犯行輕重(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一,電卷DOC_004,第26 1頁),是黃協有所稱載運之車次是否確如黃協有所述,已 非無疑。又林軒禾於刑案偵查時稱:「(你是否有前往鴻森 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共幾次?)答:有,約40次左右。( 你前往鴻森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是受何人所託?)答:是受 端木環保科技的負責人林奕騰所託。端木環保烏日場載運重 量約11-12公噸重,從興鑫環保有限公司載重某約15-16公噸 重,因為2場的挖土機大小不同,壓實的力道不同…我大概1 個月會跟林奕騰結算一兩次運費,到我離職前,幫林奕騰跑 大概40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七,電卷DOC_010第 47-57頁),即載運原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者除黃協有外 尚有林軒禾,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再刑案被告洪森刑事 偵查中略稱:「……我目前在○○縣○○鎮○○段496至503及503-1 地號鴻森園藝堆置場,囤放的木屑就是向他購買而有資金往 來。鴻森公司的原料上游就是端木公司,我與端木公司、正 大磊公司有簽署木屑買賣合約,但目前只有跟端木公司有實 際交易,(你現場廢木材混合物都是從端木來的?)答:對 ,是烏日還是龍井來的我不清楚。(鴻森棄置場只有端木的 廢木材混合物會進去?)答:對」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 3號卷五,電卷DOC_008,第403-505頁),亦即,系爭土地 廢棄物確均係由原告所清除、處理而棄置,是縱本件相關刑 案僅查獲司機黃協有、林軒禾而未能查獲其他載運司機,致 有原告上揭所指不吻合情形,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所指另案部分:原告所指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 256號起訴書及被告111年9月1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甲證1、甲證3),均係原告公司另案於○○縣○○鄉○○段土 地所為棄置行為,核與本件無關,又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字 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4)及聲請函調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案卷等,亦屬原告 另案棄置行為,亦與本件無關,自均無再予調閱相關該案卷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2024-10-31

TCBA-111-訴-278-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陳信豪 陳俊廷 李韋宏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3089、30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豪、李韋宏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及 以上訴人陳俊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陳信豪及李韋宏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信豪部分:   其僅受同案被告楊玉梅(與後述之楊興華、李慶榮、楊國政 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楊玉梅等人)委託聯繫司機 ,且提供楊玉梅電話給司機楊興華,由彼等自行聯絡;其只 知道是拆除工地產出之物品,不知楊玉梅實際指示司機楊興 華等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亦對於彼等如何清除,毫 無所悉。原審未調查、說明其如何有本件之犯意聯絡及犯罪 謀議等情,亦未敘明其於原審傳喚楊興華作證,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判決違法。 ⒉㈡陳俊廷部分: 其在本案前並無前科,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其出借挖 土機,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以該臺挖土機於案發現場非法處 理廢棄物,僅在現場數百公尺外之堤防把風,未實際參與, 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況案發後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恢復原狀 ,足徵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且其價值將近新臺幣200萬元之挖土機已遭沒收,足 資警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依該條酌減其刑,判決 違法。 ㈢李韋宏部分: ⒈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傾倒本件廢棄土方之自白,然此 自白與現場稽查之營建拆除廢棄物不符,不能作為斷罪之依 據。又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固得證明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富 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事實,然本案 並非當場遭警查獲,無法確切得悉其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 究竟是一般土方,或是上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原判決以臆 測之詞,認本案載運至現場清理時間為夜晚,而車輛均關閉 車燈,推論其所傾倒之物品應屬廢棄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違誤。 ⒉⒉本案廢棄物已經楊玉梅清除完畢,對現場可能造成之環境破壞 應已降低影響。又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年臥床,且 雙親年逾80歲,健康情形不佳,均仰賴其照顧。原判決未審 酌上述有利其之科刑事由、資料,遽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量刑為適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陳信豪、李韋宏上揭犯行,係依憑其等不利於己 之自白,證人陳俊廷、楊玉梅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 民國109年12月1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 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陳信 豪、李韋宏與陳俊廷、楊玉梅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由李韋宏、楊興華、楊國政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以下仍稱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彰化 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 處)傾倒,並由李慶榮駕駛由陳俊廷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 河川土石覆蓋掩飾;陳信豪與楊玉梅、楊興華承前犯意,又 另由不詳司機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太保市 港尾里管事厝段572地號土地傾倒,陳信豪、李韋宏所為該 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與楊玉梅等人並為共同正犯 ,併對陳信豪、李韋宏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 :㈠陳信豪雖未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亦未必 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其自始即受楊玉梅之託負責聯 繫各貨車司機,已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 ,復與其他同案被告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自無從解 免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㈡李韋宏刻意選擇在夜晚且以關閉 車燈避人耳目之方式傾倒廢棄物於上揭河川公地上,而其傾 倒後之翌日上午即為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查獲,並經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遭傾倒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 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合理推認為李韋宏等人於前晚 所傾倒等旨,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陳信豪、李韋宏上訴意旨所 指理由欠備或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   原審已記明依陳信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不利己之陳述, 輔以證人李韋宏、楊興華之證述,已足資陳信豪有與李韋宏 、楊興華直接聯繫之情事,非如其所辯只是將業主(楊玉梅 )電話交給楊興華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 楊興華業經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且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訊 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陳信豪稱「不用 傳訊楊興華了」(見原審卷第309頁)。其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陳俊廷、李韋宏前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李韋宏如何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俊 廷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 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陳俊廷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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