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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陳○○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 代 收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被繼 承人陳○○之繼承人有原告陳○○、被告陳○○、陳○○、陳○○等4 人。被繼承人陳○○於身故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兩 造之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惟因兩造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二)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詳述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土地部分: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分別取得維持共有,兩造共4人均有意願維持共有,均 分上開土地為屬公平妥適。     2.就附表一編號11、12號土地部分:因該二筆土地均屬公同共 有狀態,係被繼承人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中,因公同共有物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未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共 同被告,且依相關實務見解,此二筆土地既係兩造與訴外人 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無法分割,故原告主張就 此二筆土地願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避免訴訟關係過於 複雜化。  3.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存款部分:因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 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一人先行墊付,此有遺產稅繳納 收據為憑。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另喪葬費用係屬處理 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是 被告陳○○已先代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58,248元及喪葬 費用,此部分本應由遺產中支出,故此部分之存款計31,823 元,宜分由被告陳○○一人取得全部為適當,填補其墊付之遺 產稅及喪葬費用。  (三)就被告陳○○答辯部分,主張略以:  1.被告陳○○指謫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土地抵押貸款 ,以償還被告陳○○之個人債務云云,係被繼承人陳○○為支付 房貸、房地稅及日常開銷,以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土地向銀 行貸款1000萬元支用,並以被告陳○○名義擔任借款人,被繼 承人陳○○擔任保證人,所得款項用以被繼承人陳○○所投資之 房地產,非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之土地貸款償還其個人 債務,被告陳○○前開答辯乃虛構不實。另被告陳○○主張於85 年2月間,由被繼承人陳○○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將貸 得資金2400萬元提供給被告陳○○於86年5月12日設立○○汽車 有限公司云云,亦全係被告陳○○自行虛構故事,並非事實。    2.另被告陳○○結婚成家後要分家搬出去自立,被繼承人陳○○就 在81年2月間買下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給被告陳○○一 家人居住,另於81年12月間又以被告陳○○名義購買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一棟,及以被告陳○○名義購買 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共有土地一筆。前述之彰化縣○○鎮○○路 00巷0號房屋係因被告陳○○分居而取得之特種財產,至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已於96年間出售轉讓他 人,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之共有土地則由共有人以多數決出 售給建商,買賣價金以被告陳○○名義提存,被告陳○○應早已 取得,當初被繼承人陳○○不滿共有土地遭其他共有人賤賣, 曾要求被告陳○○出面提告,但被告陳○○不肯,要求除非被繼 承人陳○○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給被 告陳○○,父子二人即從此反目斷絕往來。由此可見,被繼承 人陳○○出於傳統父權觀念,除購買贈與被告陳○○價值上千萬 元之房屋二棟及土地一筆外,並未購買任何不動產給被告陳 ○○及被告陳○○,亦未贈與現金或其他財產予其二人,是被告 陳○○係唯一自被繼承人陳○○受贈取得價值上千萬元房地之人 。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將此部分之財產價值歸扣入應 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陳○○之應繼分中扣除。   3.不同意被告陳○○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和解方案,且被告陳○○於 民事答辯(七)狀已陳明無意願繳納鑑定費用,被告陳○○提 出之前開所有分割方案係由被告陳○○分配較多土地持份,卻 未以合理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獨厚被告陳○○個人而對其他 共有人顯失公平,顯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自不可採。反 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就全部不動產由兩造4人按應繼 分比例各分得4分之1維持共有,使每一人分得遺產價值相同 ,並無獨厚任何一人,係對全體繼承人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 (四)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陳○○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答辯略以:    1.主張被繼承人陳○○有以民法第1173條之原因贈與被告陳○○2, 400萬元,此部分應予歸扣:  (1)被告陳○○於85年2月時,因欲經營事業而欠缺資金,被繼承 人陳○○遂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 抵押擔保品,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共2,400萬元,並以被繼 承人陳○○、被告陳○○作為借款人,有彰化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台中銀行回函可稽,被繼承人陳○ ○並將所貸得之2,400萬給予被告陳○○。被告陳○○遂持上開資 金,於86年5月12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汽車有限公司, 後因經營不善於89年3月9日解散;而被告陳○○仍不放棄,於 89年4月15日在同址復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新○○汽車有限公 司,後因經營不善於91年9月6日解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可稽。被告陳○○係54年生,86年時僅32歲,如非被繼承 人陳○○提供鉅款,被告陳○○豈有可能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的 公司,並經營二手汽車銷售業務?被告陳○○雖辯稱該貸款係 被繼承人陳○○不動產投資使用,惟被繼承人陳○○之積蓄甚多 ,兩者相互矛盾,顯無可能。 (2)再依被證7、8之被繼承人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簿 影本,因支票簿上字跡並非被繼承人陳○○,顯見是被告陳○○ 持被繼承人陳○○支票本開票,且其中票根載明「93年8月2日 付法拍 0000000」、「○○取用」等字樣,再與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相互比對,被 告陳○○於93年8月11日、93年8月18日、95年1月24日陸續以 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更足證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金錢, 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並將土地登記予自己名下,以此方式掏 空被繼承人陳○○財產。   (3)後被繼承人陳○○為清償上開2,400萬元借款,遂持前開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395、396地號土地,於98年 與建商合建,並於100年陸續完工銷售,所得資金除用於清 償貸款,原先被繼承人陳○○承諾會分配一棟房屋予被告陳○○ ,一棟房屋予長孫陳暐諺,豈料最終餘款數千萬並由被告陳 ○○擅自向建商領取侵占入己。按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歸扣之 規定,被告陳○○已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陳○○取得2,400萬元 ,依法應納入應繼遺產並由被告陳○○之應繼分中扣除。 (4)因被繼承人陳○○已分配財產予原告陳○○、被告陳○○,因此被 繼承人陳○○生前囑咐被告陳○○,遺產的田中鎮中賢段809、8 12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取得,始稱公平。倘若原告主張應4 人均分,應先請原告將其取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 (彰化縣○○鎮○○段000○號)以及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陳○○取得之2,400萬元、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商分 配之土地款,均納入分配,否則即應依被繼承人陳○○生前囑 咐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取得。  2.就原告主張被告陳○○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陳○○特種贈與房地 ,此部分應予歸扣云云,惟依一審卷第181、182頁,被告陳 ○○係於83年2月以買賣取得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及彰 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次依一審卷第31頁戶籍謄本,被 告陳○○於72年與配偶劉麗真結婚,顯見原告所主張81年間之 購買時間點既錯誤,且明顯與結婚無關,況上開房屋亦係由 被告陳○○出資購買,自與歸扣無關。另關於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房屋,實則為被告陳○○所有,故貸款自然係由被告 陳○○負擔,84年間被告陳○○結婚時甚至作為渠等婚房使用, 以及日後處分均由被告陳○○自理,價款亦由被告陳○○取得。    3.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如民事答辯(六)狀所附方案一、二所示 ,就方案一的部分,因為被告陳○○主張被告陳○○部分有歸扣 ,歸扣如有成立,則應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 如此部分歸扣不成立,就方案二的部分,因為被告陳○○認為 附表一編號8、9、10部分土地是被繼承人陳○○要留給被告陳 ○○的,被告陳○○要爭取這個部分,所以將被告陳○○可以分到 的應有部分價值集中在附表一編號8、9、10的土地上。另於 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和解方案:遺產中彰化縣田中鎮中賢 段804、809、812土地由被告陳○○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 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其餘土地亦由原告、被 告陳○○、陳○○3人均分。嗣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 序提出另外三個和解方案:第一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 10的三筆土地由被告陳○○分得4分之1,4分之1分給原告。第 二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三筆土地由被告陳○○分得2 分之1,還要取得被告陳○○名下在員集路的空地。第三個方 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土地由被告陳○○分得4分之1,還要 取得被告陳○○名下員集路的空地及房屋。就遺產中不動產部 分,願依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價值,不同意繳納鑑價費用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陳○○於111年5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堪以認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繼承人陳○○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詳述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遺產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鎮農會、台 中商業銀行之函詢回覆函文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2.就被告陳○○主張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因營業所為贈與 2,400萬元,應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部分,為被 告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陳○○此部分主 張,雖據其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42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函詢所得之台中商業銀行113年4月1日中業職 字第1130009657號函附貸款相關資料、○○汽車有限公司及新 ○○汽車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7日 府受經登字第11307172990號函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被證7、8之被繼承人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簿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僅 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曾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42地號 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與○○汽車有限公司及 新○○汽車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各為500萬元及100萬元,○○汽車 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等情,尚難證明被告陳○○ 受有被繼承人陳○○依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因基於「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取得2,400萬元,是被告陳○○ 主張被告陳○○受有特種贈與2,400萬元,此部分應予歸扣入 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情,尚難憑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因分居而為特種贈與 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五層樓房屋一棟,及以被告陳○○名義購買彰化縣田中鎮中賢 段共有土地一筆,此部分亦應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 圍等情,雖原告主張有本院函詢所得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27日中地一字第1130001284號函為證,惟該函亦 僅能證明彰化縣○○鎮○○段0000000○號建物與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所有,尚難證明前開房地係被告陳 ○○受被繼承人陳○○之特種贈與,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受有前 開特種贈與,此部分應予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 情,亦難憑採。  4.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除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因與他人公同共有,仍欲保持 原始態樣,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內外,其餘部分,兩造在分割 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 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 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 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 扣除。經查,被告陳○○主張其已代全體繼承人墊付遺產稅15 8,248元及相關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先行給 付予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陳○○此部分 支出已遠超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所示被繼承人陳○○所遺存款 總和31,823元,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存款應由被告陳○○ 先單獨取得,以補償其所支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      (五)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陳○○固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共提出2種分割方案及4種和解方案,惟前開方 案均為原告所不同意,並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該分割方法應為對全體繼承人最為公平妥適之方案 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卷內事證,認雖被告陳○○提出 共6種之不同分割方案,惟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 不同意就不動產部分進行鑑價,而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不動產之價值,於本院向其諭知因其分割方案係使其取得 面積較大之土地較多之持分,縱未經鑑價,按一般交易通念 ,亦足以判斷較大面積之土地其價值較高,若所有不動產皆 以公告現值計算,顯然對全體繼承人並不公平,故有送請鑑 價之必要,鑑價費用應由提出方案之被告陳○○先行墊付後, 仍堅持不欲繳納鑑價費用,使本院無法就其所提出前開方案 進行計算,以得出究竟何方案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本院自 無從採納被告陳○○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係由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則因本係被繼承人陳○○與他人維持公同共有,此部分由兩造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待另案分割共有物程序再予處理,亦屬 妥適,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六)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8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5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1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1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 13 存款 田中鎮農會存款:31,453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陳○○單獨取得。 14 台中銀行存款:280元(含所生孳息)。 15 田中三潭郵局存款90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 4分之1 4分之1 2 陳○○ 4分之1 4分之1 3 陳○○ 4分之1 4分之1 4 陳○○ 4分之1 4分之1

2024-12-17

CHDV-112-重家繼訴-9-20241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 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 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未記載訴之聲明 ,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 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者,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不合 法情形,行政法院自須先行限期命補正,若原告逾期仍未為 完全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及更正狀均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及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11月1日及11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釐清本件訴訟請求為何,並於11 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逐筆整理有爭執之土地地號 ,然原告其後所提之書狀(見本院卷2第7頁至第13頁,原告 狀名為「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狀尾載113年8月10日, 本院收文戳章則為113年9月2日)所載內容為:「訴求:⒈訴 訟費用甲方負擔。⒉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 (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⒊乙方土地:田中、二水、社 頭(全部)也(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聲明:⒈訴願者 (附件)(證物)全部屬實。⒉民國34年土地法廢除,光復 後(乙方)是全國土地唯一繼承人。⒊田中、二水、社頭土 地(全部)裁定歸乙方(附表1)繼承系統表(歸土地信託 基金會管理)。⒋全國土地由執政者(民進黨)全權收歸國 有(照福百姓,全民共享)。」(見本院卷2第11頁),其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仍屬不明。且依原告歷次 所提書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不僅未能明確特定,前後所載 內容更顯非一致。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加以釐清闡明,然 原告仍未能敘明(見本院卷2第285-288頁)。爰命原告補正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5、6款規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9

TCBA-112-訴-7-20241209-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佳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劉佳芳 劉佳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國強律師 陳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錫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佳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錫涼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茲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均未分割,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且該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曾多次 協商未果,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劉佳芳新臺幣(下同 )98,063元、劉佳祐155,578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佳祐部分:原告將共有關係複雜之土地分歸伊所有, 原告及被告劉佳芳取得共有關係相對單純部分,認為對伊不 公平,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處理不動產,主張附表一編號 1至8之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原告、劉佳芳共有,現金存款及保 管箱保證金則由伊取得,其餘股票、保管箱內財物與汽車均 變價分割,並由原告、劉佳芳各補償伊4,130,735元;如鈞 院認上開分割方案不適當,請求分得附表一編號4、5、7之 不動產等語。  ㈡被告劉佳芳: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劉錫涼於 109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人,應繼分各為1/3,劉 錫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不動產部分已辦 畢繼承登記等節,有被繼承人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回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回函、臺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三信商業銀行回函、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信 用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回函、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一第61至111頁 、157至233頁、卷二第101至121頁、125至131頁、145至147 頁、16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 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 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 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附表一編號6、7、 8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 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 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 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 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 ,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  3.經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審酌原告 分割方法將附表一編號25之黃金分配予原告、被告劉佳芳, 編號26之汽車分配與被告劉佳祐,原告雖以113年9月27日之 黃金價格估計該遺產價值,然黃金價值自劉錫涼死亡迄今已 大幅增值,可見其波動頻繁,僅分配予部分繼承人難認公平 ;被告劉佳祐之分割方案未分配不動產予劉佳祐而受金錢補 償,則原告、被告劉佳芳應補償之金額過高,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原告並無資力補償等語(見卷二第212 頁),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如無資力補償,被告劉佳祐仍須 拍賣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取償,仍有補償程序之不利益,均難 謂妥適。  4.本院審酌上情,衡量:  ①不動產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2、3即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6、8所示一層樓磚造建物、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附表一 編號4、5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被繼承 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之一層樓磚造廠房,有履勘筆錄、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土丈字第750號複丈成果 圖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57至261頁、第271頁),是應將附 表一編號2、3、6、8;附表一編號4、5、7分配予同一人較 佳。又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一 編號1至8之不動產價值,該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以(112 )彰捷字第112022101號函檢送3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 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兩造就該估價報告並無爭執, 是附表一編號1南投土地之價值為16,825,000元;附表一編 號2、3、6、8之土地、建物價值為8,575,781元;附表一編 號4、5、7土地、建物價值為10,577,011元;不動產總值35, 977,792元,每人應分配之價值應為11,992,597元(計算式 :35,977,7923≒11,992,597,元以下捨去)。審酌附表一 編號1之土地,以及編號4、5、7之土地、建物價值較高,應 由原告及劉佳芳、被告劉佳祐各分配其一,較為公允,而原 告與劉佳芳同意維持共有,故再取得編號2、3、6、8之土地 、建物;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5,400,781 元(計算式:16,825,000+8,575,781=25,400,781),平均分 得12,700,390元(計算式:25,400,7812≒12,700,390,元 以下捨去)、被告劉佳祐分得之財產價值10,577,011元,使 渠等分得之不動產價值較平均,減少互相補償之價額,應較 妥適。則不動產部分,原告、被告劉佳芳各多取得707,793 元(計算式:12,700,390-11,992,597=707,793)、被告劉 佳祐不足1,415,586元(計算式:11,992,597-10,577,011=1, 415,586)。  ②現金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9至19之現金存款共4,683,532元 ,兩造平均分配,每人應得取得1,561,177元(計算式:4,6 83,5323≒1,561,177,元以下捨去),因原告、被告劉佳芳 分得之不動產有上開溢價,而原告自陳並無資力補償被告劉 佳祐已如前述,是本件存款之分配,直接扣除原告、被告劉 佳芳應補償之金額較為妥適,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得分配85 3,384元之存款(計算式:1,561,177-707,793=853,384); 被告劉佳祐得分配2,976,764元之存款(計算式:4,683,532 -853,384-853,384=2,976,764)。則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及 孳息、以及附表一編號9其中601,474元之部分分配予被告劉 佳祐;其餘存款及孳息分配予原告、劉佳芳各1/2。  ③郵政保單部分: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23日以被繼承人為要保 人及受益人、兩造為被保險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開保 險契約均於109年9月23日期滿,尚未辦理領款等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回函及檢附之郵政壽險資料 詳情表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45、147頁),是被繼承人為要 保人之前開3份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兩造之分割方法均為各自取得被保險人名義之保險契約,應 屬適當。  ④其餘動產部分: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為附表一編號20之股票、 編號24、25之銀行保險箱財物與保證金、編號26之汽車,審 酌股票之股數為可分,平均分配兩造取得應屬適當;保管箱 財物包含黃金752公克、黃金5錢7分2厘(約21.45公克)、 玉鐲2只,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 財產清冊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1頁),審酌前開動產原物 分割不易,且黃金數量非少,市價波動頻繁,應以變價分割 較為公平,爰予變價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保證金部分則得 平均分配兩造。汽車部分殘值甚低,亦以變價後價金分配予 兩造較為適當。  5.綜上,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錫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新台幣) 權利 範圍 鑑定價格或金額(新台幣) 原告分割方法 被告劉佳祐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A:449㎡ 全部 5,846,687元 分歸由劉佳偉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B:449㎡ 全部 5,495,045元 分歸由劉佳芳取得。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C:448㎡ 全部 5,483,268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93㎡ 4/45 4,040,241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32.05㎡ 16613/90000 2,463,03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9.51㎡ 7/18 2,446,570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30.84㎡ 7/18 6,752,883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6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98.18㎡ 一層磚造建物 1/1 151,47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7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C1:346.92㎡ ⑵編號C2:686.07㎡ ⑶編號C3:4.14㎡ ⑷編號C4:3.84㎡ ⑸編號C5:10.56㎡ ⑹編號C6:12.16㎡ ⑺編號C7:0.29㎡ ⑻編號C8:20.31㎡ 一層磚造廠房,面積合計:1084.29㎡ 1/1 1,377,558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8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B1:126.21㎡ ⑵編號B2:19.95㎡ ⑶編號B3:9.88㎡ 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面積合計:156.04㎡   1,921,04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9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64,064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被告劉佳祐取得。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0 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415,219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1 社頭郵局存款及自 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342,597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7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71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2,33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4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375,29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分歸劉佳祐取得。 15 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51,016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6 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41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7 三信商銀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2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882,487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劉佳祐分得其中601,474元,其餘款項及孳息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8 社頭鄉農會存款及自113年4月8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57,565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9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82,652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20 開發金股票65,641股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之孳息、收入。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取得21881股。 劉佳芳取得21880股。 劉佳祐取得21880股。 21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由兩造各自取得其名下之保單乙張。 同原告。 劉佳祐取得。 22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劉佳芳取得。 23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劉佳偉取得。 24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C種第8301號保管箱保證金 75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被告劉佳祐取得。 平均分配兩造各250元。 25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C種第8301號保管箱內財物 1.黃金752克 2.黃金5錢7分2釐  (21.45克) 3.玉鐲2只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50,00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補償部分 原告補償劉佳芳: 98,063元。 原告補償劉佳祐: 155,578元。 原告補償劉佳祐: 4,130,735元。 劉佳芳補償劉佳祐: 4,130,735元 無。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劉佳偉 3分之1 2 劉佳芳 3分之1 3 劉佳祐 3分之1

2024-11-27

CHDV-111-重家繼訴-12-202411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黃蕭貴鳳 蕭清宗 薛蕭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郭真佑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 承人蕭園與原告前手蕭清文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1111、1115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2筆土 地)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地建物契約),其等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被告與蕭清文間就系爭2筆土地買賣 行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經被告否認,是被告就系爭2筆 土地有無具有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私法上之承買權利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前案事件,就前案事件之判決稱前案一審判決、前 案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前案被告山口 タツ子、蕭夏實、蕭夏代、蕭慶、蕭宗(下稱蕭夏實等5人) 所有、坐落1111地號土地上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土丈字第06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三 合院(護龍),編號C、面積36.04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護龍 )(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0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主張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 後,即成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而可以不對蕭夏實等5人 行使強制執行方式,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則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清文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園與蕭清文 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租地建物契約,被告拍定取得 系爭2筆土地後,竟以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本院以前案第一 審判決認定租地建物契約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故判決 被告勝訴,原告及該案被告(除蕭夏實等5人外)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 告第一審之訴確定,惟蕭夏實等5人未就前案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開判決判命蕭夏實等5人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物部 分,因而確定。  ㈡原告為蕭園之繼承人,為系爭租地建物契約之承租人,則被 告縱係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此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代通知,對於 被告與其前手蕭清文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行 使優先購買權,被告與蕭清文間之買賣契約及所辦理之所有 權登記行為,即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後,即不對蕭夏實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可以排除系爭 執行程序。爰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優 先購買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或原告之親屬前曾就同段1110、1116地號土地提起確認 優先購買權訴訟,經本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749號、87年度上字 第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95年 度上字第157號、96年度再字第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裁判駁回訴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規定。  ㈡又系爭2筆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328號強制執行( 下稱102年執行事件,就102年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下稱102年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102年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原告固曾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形式審查後認定原告未具有優先購買權,而由被告拍定取 得系爭2筆土地;原告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即蕭園之其他繼承 人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828第2項規定,原告並無 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 爭執行標的物,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無從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清文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以102年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上有原告、蕭夏實等5人、 蕭園其餘繼承人繼承所有之建物,被告前以其為系爭2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勝訴,該案被告(除蕭夏 實等5人以外)提起上訴,再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 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前案第一審之訴;被告執前案第一審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 系爭2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2筆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 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125頁至 第1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案訴訟、102年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雖以本件事件相關之 同段1110、1112、1113、1114、1116地號土地(下合稱1116 地號等5筆土地),曾經原告之親屬提起確認優先權存在訴 訟,經本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訴訟確定,原告再 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等等,然觀之被告所稱各該 判決均係對於系爭2筆土地以外之1116地號等5筆土地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 3項即明。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 係指前述同條第1、2項規定情形者,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三「 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 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明【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修訂六版第429-431頁】。是公同共有人如欲行使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時,若非民法第828條第1、2項 規定情形,即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蕭園之部分繼承人,蕭園與蕭清文間就系爭2 筆土地存有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於被告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 地後,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存續於蕭園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 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蕭園之繼承人乙節,未經被告以 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屬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租金均係由原告黃蕭貴鳳提存,其 餘公同共有人均無繳納租金,顯已拋棄租賃權利等等,然系 爭租地建屋契約權利為蕭園全體繼承人共有,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承租人有無繳納租金,僅屬有無依系爭租地建屋契約 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並無礙於租賃權利仍為蕭園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事實。是原告以租金係由黃蕭貴鳳提存乙事,推 認其餘公同共有人已有拋棄租賃權利之意思表示等等,自非 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通知,且無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第265頁),可見原告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思表示非送達原基地所有權人,上開權利行使亦未得其餘公 同共有人同意;縱原告薛蕭銀曾向執行法院為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意思表示,有103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45328號卷宗,原告薛蕭銀亦無舉證其於103年6月2 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有得其餘公同共 有人同意。是均難認原告、原告薛蕭銀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事實,故原告訴請確定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購 買權,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主張 其等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等,參以上開座談會係就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得否由公同共有人單獨 行使乙事,作成審查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第192頁),與 本件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原告並 無合法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原告已無從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表明不欲 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又原告並無舉證其等對於系爭執行標的 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蕭夏實等5 人仍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即無從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 確認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及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6

CHDV-112-訴-1335-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粘舜強 被 告 ○○○ ○○○ ○○○ ○○○ ○○○ ○○○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928元,其中新臺幣5,290元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新臺幣22,638元由原告與被告○○○ 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陳佳文,業據陳佳文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92,819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4169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確實 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款項190,01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 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03號債權憑證在 案,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三、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 ○○死亡後,即由被告○○○、○○○、○○○及被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繼承後死 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85年11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又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 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94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後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人○○○之 遺產由受告知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 照)。另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 被繼承人○○○死亡後,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受告知人○○○ 、○○○及被告○○○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照)。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 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 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内,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 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貴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 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受告知人○○○、○○○自應 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 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代位受告知人○○○、○○○行使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遺產。 六、爰聲明: ㈠、受告知人○○○、○○○及被告○○○、○○○、○○○、○○○、○○○、○○○及○ ○○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受告知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 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分別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 被代位人○○○、○○○與全體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 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即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75年12 月8日死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 ○○於108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之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2人及各繼 承人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債權憑證2份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函調,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 函暨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 年6月26日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 6月25日函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則揆諸前揭規 定,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三所示;被代位人○○○、○○○與被告○○ ○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四、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2人遺產之分割方法,由 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迄未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及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 附表二「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 上,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 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 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應 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4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分之5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建物 彰化縣○○鄉○○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存款 ○○鄉農會34,558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商業銀行159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公司46,297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公司454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債權 老農津貼7,256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債權 農健保退費3,016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分之1 2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分之1 3 被告○○○ 21分之1 4 被告○○○ 7分之1 5 被告○○○ 7分之1 6 被告○○○ 7分之1 7 被告○○○ 7分之1 8 被告○○○ 7分之1 9 被告○○○ 7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分之1 2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分之1 3 被告○○○ 3分之1

2024-11-11

CHDV-112-家繼訴-119-202411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妨害行動自由等案被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⑵被告利用告訴人張麗珍之信任而侵占 告訴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 並多次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協助安排調解多次 後,有2次竟未到場,迄今亦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此 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75、105 頁),足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⑷告訴人表示: 我年紀已經很大沒有辦法賺錢了,被告一直說要還錢卻都沒 有實際作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20頁)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一個國小二年級的女兒要扶養、從事遊艇維修、月收入約4 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200萬元,均未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陳宏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鄉○街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亘前於民國110年間,以黃瀞宜之名義,向張麗珍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黃瀞宜所有之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張麗珍,以擔保債權。嗣於000年0月間,張麗珍為收回200 萬元款項,委由陳宏亘另覓出資並辦理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之 讓與事宜,張麗珍遂依據陳宏亘之指示簽署「專任委託授權 書」傳真與徐耀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轉讓200萬元之 債權及移轉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紀倍宗,再由徐 耀華於111年3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紀倍宗收 取200萬元現金後,轉交與陳宏亘。詎陳宏亘於收取徐耀華 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擅自將款項貸與不知情之徐耀華,由徐耀華對外 放貸投資,欲藉此獲利,以此方式將收取款項侵占入己,拒 不交還張麗珍。 二、案經張麗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告訴人張麗珍辦理200萬元之債權轉移予紀倍宗,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徐耀華至紀倍宗處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收款事宜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收受徐耀華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後,未經張麗珍之同意或授權,即將款項貸與徐耀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徐耀華依照被告陳宏亘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紀倍宗收取200萬元,並辦理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紀倍宗後,復將200萬元款項交予陳宏亘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宏亘將應交與告訴人之200萬元款項,復貸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徐耀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亘取回之200萬元遭被告陳宏亘侵占入己之事實。 4 黃瀞宜開立票號524875號本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紀倍宗郵局存證信函、(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專任委託授權書、徐耀華開立收據、各1紙等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亘收回出借之200萬元,遭被告陳宏亘侵占入己,並擅自貸與同案被告徐耀華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易-402-2024102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鄭玉委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地上物(面積1.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房屋(下稱6 05號房屋),與被告所有36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相毗鄰。  ㈡被告所有3號房屋與原告所有605號房屋為同時搭建之建築, 之後分為不同門牌號碼相繼易手各為兩造所有,被告告知原 告雙方牆壁為二堵牆壁,但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進行605 號房屋拆除工程,始知兩戶竟共用同一堵牆壁,且被告所有 牆壁即3號房屋部分牆垣占用366地號土地,即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土丈字第1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1.74平方公 尺。 ㈢被告所有3號房屋為老舊建築物,系爭地上物已年代久遠且與 主建築物剝裂,已無法再補強使用,且無正當權源,屬無權 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3號房屋占用到原告所有366地號土地沒有意見,但 被告所有之3號房屋於建築時,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原告於知其越界時即應提出異議,再者,亦應衡量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㈡原告拆除605號房屋過程中造成3號房屋毀損,現於本院民事 庭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審理中,原告應對3號房屋負損害賠 償責任,待該鄰損案件結束後,再討論拆除事宜等語,資為 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36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原係 兩間房屋間之共同壁,現已與3號房屋剝裂,占用366地號土 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2項 、第796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應不許拆除等語以資置辯,惟605號房屋與3號房屋係同時起 造之房屋,係因分別與不同人交易,造成本件情形乙節,為 兩造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6頁), 足見兩造均非605號、3號房屋之起造人,自無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興建房屋逾越鄰地地界時之權衡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對於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 均無意見,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3

PDEV-113-斗簡-169-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蕭明達 周聰惠 蕭昌助 蕭文忠 李信東 蕭錫滄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曾偉豪 蕭玲蘭 蕭玲梅 蕭天恩 蕭憲聰 蕭全佑 蕭尊仁 蕭登斌 蕭弘吉 蕭健仁 劉淑眞 蕭有為 吳梅英 蕭勝結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蕭登仁 蕭渭川 蕭舜升 蕭斐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蕭廷吉 蕭欽鋒 蕭益男 蕭純恭 蕭純富 蕭東壁 林泉青 林芳年 陳美珠 劉淑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徐世錩 江旻燃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郭顏剩 陳杉泰 洪女惠 陳玉螺 蕭連愛美 蕭肇松 洪文欽 洪靖雄 楊洪謹 顏滿 陳建銘 陳建誠 陳琦謹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劉欣福 劉欣珍 蕭献堂 蕭惠美 蕭岳朋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蕭進和 蕭振宏 顏鳳 顏聖致 吳亦香 洪國展 洪國書 洪慈敏 劉承倫 劉哲源 劉祐嘉 陳益敦 陳錦蓉 陳錦芳 陳錦蓮 陳益商 陳錦華 陳昱安 蕭興東 蕭聿汝 蕭詠瑜 蕭興泉 蕭吳妙香 蕭健仁 蕭國閔 蕭少華 蕭琇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訴請 確認其共有之同段20-15、20-16地號土地就108、110、1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其就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A、B、C部分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 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3月18日具狀追加共有人蕭漢椅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詠瑜 、蕭聿汝、蕭興東等人;共有人蕭再成之繼承人蕭惠美、蕭 献堂、蕭進和、蕭振宏、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福 、劉欣珍、劉承倫、劉哲源、劉祐嘉、蕭連愛美、蕭斯英、 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蕭肇松、蕭岳朋、陳昱安、陳益 商、陳錦華、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洪女惠、 陳建銘、陳建誠、陳琦謹、莊然欽、莊蕙慈、莊繡慈、莊喻 云、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楊洪謹、洪文欽、吳亦 香、洪國展、洪國書、洪慈敏、洪靖雄、陳杉泰、陳玉螺等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再於112年4月10日具狀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或所共有之同段20-8、20-15、20-16地號 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因原告 與他人就其等共有之仁雅段20-8、20-16地號土地於達成和 解分割(起訴時之20-16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之20-16地 號土地及被告蕭勝結所有之20-3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 61至262頁),原告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 其共有之仁雅段20-15地號及其所有之分割後仁雅段20-16地 號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A1、B1、B2、C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即同段110、108、1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鋪設路面及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並不再主張20-8地號部分(見卷四第379、380頁)。經核 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確認仁雅段20-1 5、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無礙 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共有仁雅 段20-15及原告所有分割後之20-16地號就同段108、110、12 地號有通行權存在,則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錫 寬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吳妙香 、蕭健仁、蕭國閔、蕭少華、蕭琇升等人,經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9頁);同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漢椅 之繼承人蕭陳碧霞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興泉 、蕭詠瑜、蕭聿汝、蕭興東等人,並未拋棄繼承,上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 333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37頁),並 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蕭尊仁、蕭勝結、蕭登仁、蕭 順升、蕭斐文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為其他土地所圍繞 ,僅能經由同段20-6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08、110、12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即社頭鄉員集路二段,是108、110、12地號土 地為原告通行所必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 通過、系爭土地可經由西側573地號連接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或經由同段12、13、14、109地號通行等語。然周遭計 畫道路尚未徵收並鋪設級配,尚無法通行,原告僅能自力救 濟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之母地原20地號從來未 以573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主張利用573地號通行變動既存狀 態,並非適當。縱使系爭土地可以利用573地號土地通行, 然周遭其他土地無法連接573地號,仍有通行其他土地之需 求。至於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係人行 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民法第 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能通 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並不 符合需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 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A2、B1、B2、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能通常使用,有於通行範圍鋪設級配 及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考量未來電線地下化 時需使用涵洞設置電纜管線,認為埋設電線管線所須寬度約 280公分;自來水管標準管徑外徑約21.6公分,認為埋設水 管所須寬度約81.6公分;埋設瓦斯管所須寬度約90公分;電 信纜線通過之幹管管徑寬度約21.6公分,埋設電信纜線所須 寬度約81.6公分;U型溝排水管路整體約70公分,所須佔用 道路寬度約130公分,是原告主張埋設管線需要6米寬度,應 屬適當。為此,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並 於土地下方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為禁止或 妨阻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之 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24.02平方公尺,就1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2.49平方公尺、編號 B2部分面積98.39平方公尺,就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蕭惠美等人即仁雅段10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 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 行為。  ㈢被告蕭錫滄等人即1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1部分土地通 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㈣被告蕭興泉等人即仁雅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舜升、蕭斐文則以: ⒈仁雅段108地號已經開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系爭土地須通 過20-6地號始可連接至110地號,然原告並無通行20-6地號 之權利,遑論110地號,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訴之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作為請求權主體,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以需役地所有權人為請求權主體亦有未合。本件原告 於另案11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之方案未蒙採 納,遂另提本訴請求確認其就110地號北側有通行權,實非 可取,非無權利濫用之疑慮,當非法之所許。 ⒉系爭土地可自南側同段121、132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或西側 同段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弄;或經由20-6、108地 號連接13、14、109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且系爭土地周遭將 闢建計畫道路,對外通行無虞。原告雖稱計畫道路尚未徵收 並闢建,仍須自力救濟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社頭鄉公所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彰化縣政府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郵政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書、社頭鄉公 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書、社頭鄉公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可知社頭都市計畫相關道路 用地規劃迭經多次通盤檢討修正,闢建計畫道路應可實現, 實際上有部分已經開闢完成,且若計畫道路尚未完成而有阻 礙原告通行疑慮,原告理應向地方政府陳情解決,而非提起 本訴主張借用鄰地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上有數種方式可以 通行至公路,甚至將有計畫道路對外通行,自非袋地,原告 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縱認系爭土地係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然系爭土地通行 至公路之最短路徑應係經過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且573地號與系爭土地鄰接處現況為空地,僅以圍籬及 雜木阻隔,通行並無困難,為最小侵害方案,原告自應利用 該處通行。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由原20地號土地分出, 而原20地號並非利用573地號通行,前開通行方案有變動既 存狀態疑慮等語。然108、110、12地號亦非從原20地號土地 分出,何以須承受他人通行土地之不利。此外,系爭土地尚 可利用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該處已經編定路 名員集路2段101巷,並鋪設寬度4.8米柏油路面,依法車輛 寬度不得超過2.5米,通常自小客車寬度則約1.8米,該現況 道路足敷車輛通行及會車無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須6米路 寬並於轉角處規劃截角,並無必要。   ⒋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係建地而有建築需求,酌定通行方案須考 量得否指定建築線問題等語。然系爭土地面積是否足供建築 使用存疑。且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通過,依內政部營建 署98年6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號、102年2月6日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釋,即使計畫道路尚未開闢,鄰接 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仍得免出具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得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造執照,可知系爭土地並 無指定建築線問題。   ⒌原告復主張於110地號土地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占用 寬度達6.63米等語。查周遭土地有數幢透天厝房屋坐落,水 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均完竣。參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13年1月2日彰化字第1120028181號函復20-8、2 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目前均有通路供電且屬最便利情 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3年1月8日台 水十一業字第113000016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20-8、 2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現況有自來水管線進行供水,則 周遭建物之相關民生管線既已施設完竣,原告延伸現有管線 使用即可,並無另行施設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左右併列方 式設置實無必要。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勝結、劉淑眞、劉淑玫則以:108地號土地已經編定為 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 原告起訴狀主張稱為解決建築問題須通行108、110、12地號 ,然確認通行權之訴旨在解決通行問題,並非解決建築障礙 。又110地號北側之同段109、13、14地號係人行步道用地, 現況做為道路使用可供通行;履勘時地政人員亦指出系爭土 地後方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巷道可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 上有數種方式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 地,原告仍可藉由同段109、13、14、12地號通行至公路, 並無通行110地號之必要。另外,原告主張施設民生管線須 佔用6米路寬,然依台電公司函復可知鄰近土地已有電線桿 供電且屬便利情況,原告主張於110、12地號施設電路管線 ,無端造成土地負擔,並非妥適。又台水公司函復雖認「可 經由仁雅段110、108、20-6地號,較為便利」等語,惟該函 文僅考量施設便利性,且將水路往北平推至109與110、12地 號土地邊界亦無不可。再台水公司既函復員集路2段101巷23 、25號有申裝自來水管線經過19、108地號等語,則原告亦 可利用19、108地號施設自來水管路,並無利用110地號必要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登仁則以: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即主張利用110 地號北側供通行,該案已經上訴由高等法院受理中,若二審 法院認為應通行110地號北側部分則同意原告通行方案,故 本件應俟另案判決確定等語。  ㈣被告蕭尊仁則以:原告應該利用自己的土地通行,不能用伊 土地等語。  ㈤被告蕭玲蘭則以:我不清楚本案,需回去研究再表示意見。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先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再確 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之方案。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無法為通常使 用而為袋地,須藉由被告等人共有之仁雅段108、110、12地 號土地連接至社頭鄉員集路2段對外通行,並有於前開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級配及施設民生管線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乙 情並不爭執,惟辯稱108地號現況為道路,其等並未阻攔原 告通行108地號土地,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同段109、13 、14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原告可藉此通行至員集路2 段,或經由573地號通行至社頭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且 周遭將有計畫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地, 應以通行最短路徑或現況道路為最適通行方法等語。本院綜 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 否為袋地?如是,原告主張利用108、110、12地號土地通行 至員集路2段,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 告另主張在前開通行範圍鋪設路面及施設相關民生管線,被 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 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 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 斷之。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 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 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 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毗鄰之同段20-6地號土地現 況為私設道路,20-6地號往東得連接同段108、19地號再連 接12、13、14、109、110地號土地,並藉此往東連接社頭鄉 員集路2段之公路。又10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9地號 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部分為人行步道;109、13、14地號 為人行步道用地,現況均已開闢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 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即為道路使用現況,見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丈第0945號複丈成果圖) ,且已經編定路名為員集路2段101巷道,道路寬度約4.8米 。系爭土地周遭有數幢建物,目前已經施設電力線路供電及 自來水管等民生管線,上情有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卷三 第243至248頁、第253至26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1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3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3.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現況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 通行之情事,原告就上情不爭執,亦自承108地號土地於分 割時本即留做私設道路使用,則原告請求確認就108地號如 附圖所示A1、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又就11 0地號土地及1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既可經由20-16地號 之私設道路連接108及19地號之現況道路,再連接13、14、1 09地號現況柏油道路通行至員集路2段之公路,尚難謂有無 法連絡至公路之情事。佐以系爭110地號與同段114、115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現另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該案原二審即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就是否 須於110地號土地北側開設道路乙節,認為:「因土地周遭 已計畫闢建8米、12米及15米之道路,有變更社頭都市計畫 書在卷可參。故相鄰3筆土地(按:指分割前之20地號土地 ,即包含分割後之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對外通行之困 難。且依現況而言,本件系爭110地號土地北側,即同段12 、13、14、109等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目前並無坐 落任何障礙物,亦有社頭都市計畫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相鄰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借由同段12、13、14、109 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二段」,即亦認同分割前之20 地號土地尚可經由12、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道路與外界公路聯絡,自非 可採。  4.原告雖主張同段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 係人行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 民法第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 為能通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 案並不符合需求等語。然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 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系爭土地縱不藉由原告所 主張之108地號連結110、12地號通行,仍可藉由19地號連接 109、14、13地號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而現況13、14 、109、19地號均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並未設有人行步道 ,現況亦有停放車輛,顯然亦供車輛通行(見本院卷三第25 3至261頁)。又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12、13、109、110 地號北側現況道路路寬達4.8公尺,縱扣除110地號北側及12 地號土地,尚寬達3公尺以上,且尚未加計14地號土地,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已足供通常通行之使用。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 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 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 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 理之範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為 據,即屬無據,亦難採取。再者,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是在調 和土地相鄰關係,係為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通行 之目的,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損害最少之 方法及處所為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 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 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土地所有權人獲取土地開發之最大 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通行範圍,是原告主張得通 行附圖所示之A1、A2、B1、B2、C部分土地,及得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被告不得為妨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經由系爭通行範圍設置管線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 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 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B1、B2、C部分土地,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 設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非通過 上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院就系爭土地如需鋪設電路、水管、電信纜線及天然氣管 線,以何處最為便利乙情,分別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經台電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最近之電力線 路接既有通道延伸電桿線供電且屬最便利情況,如經由108 、110、12地號鋪設管線,依現況無既有電桿線可供延伸, 尚不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堪信系爭土地經由原 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設置電力設備,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又台水公司雖函覆略以:經由110、108地號施設管線較 為便利;依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地下管線資料可知,該地區地 線管道分布在員集路二段、員集路二段101巷及21弄;欣彰 天然氣公司函覆略以:員集路二段上有埋設天然氣管線於道 路兩側,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由員集路二段道 路經仁雅段110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5、243、253頁),然原告主張通行之110、108地號北側 與19、13、14、109地號南側相鄰,且均臨員集路二段,與 上開自來水、天然氣及電信管線仍可相鄰接,是上開管線施 設於北側之同段19、13、14、109地號亦非不可。原告如確 有施設管線之需求,相較於施設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同 段19、13、14、109地號現已作為道路使用,自應為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電線、水管、瓦斯管 、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若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 爭108、110、12地號土地有何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之事 由,是原告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圖編號A1、A2 、B1、B2、C部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 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現況為柏油道 路供人車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通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對108地號有通行權,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可經由 同為道路用地之19地號,往東經13、14、109地號之現況道 路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788、767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原告得於上開範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被告不得為防阻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再原告並未舉證電線、水管、瓦斯 管、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非經由仁雅段108、1 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 地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23

CHDV-111-訴-500-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三山國王祀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余柳淵 蕭炯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追加被告 張玉梅 蕭閔仁 黃燕絨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蕭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柳淵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5.3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516元。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5萬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1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余柳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占用位置及面 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蕭炯珉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 圖編號乙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柳淵應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B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面積45.39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0,950元,及 自原告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5月10日起,迄被告余柳淵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6元整。㈢被告蕭炯珉、張玉 梅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面積106.64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 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㈣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誤繕為37萬5,030元), 及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 10日起,迄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 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1 元整。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 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變更 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張育豪於三山國王祀擔任管理人,社頭鄉保黎段46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邊毗鄰社 頭鄉保黎段463號土地(下稱463號土地),原為被告余柳淵 之父親余申邜(下逕稱余申邜)所有,余申邜在其所有463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314號建物),該建物於興建時,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民 事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44.98平方公尺,嗣於99 年11月11日由被告余柳淵繼承取得463號土地及314號建物。 被告蕭炯珉之父親蕭家漢(下逕稱蕭家漢)則係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1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範圍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約112.77 平方公尺,嗣經被告蕭炯珉、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繼承 取得316號建物之所有權,目前由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玉 梅居住使用。原告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余柳淵拆屋還地,亦 依調解資料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蕭炯珉、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張玉梅等人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 會,竟遭被告余柳淵誣指為妨害自由,提起刑事告訴,獲以 不起訴處分結案。又經社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多次與被告余 柳淵、蕭炯珉進行調解,惟調解均不成立,足見原告並無默 示同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拒不返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或轉出租於他人,而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51.2元,嗣經測繪後 ,被告余柳淵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45.39平方公尺,每 年受有3萬0,19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蕭炯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為106.64平方公尺,每年受有7萬0,928元之不當 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 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余柳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 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面積45.39平方公尺)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15萬0 ,950元,及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5月10日起,迄被告余柳淵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6元整。⒊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面積106.64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⒋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誤繕為37萬5,030元),及 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0 日起,迄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將 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1元 整。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余柳淵答辯略以:被告之派下蕭鴻樑(下逕稱蕭鴻樑) 與余申邜於62年6月4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 載明:「本買賣土地『位置』約定靠員集路邊現在之通路處店 口闊十四台尺深八十三台尺壹間額三一坪半買賣」、土地標 示欄記載:「社頭鄉社頭103-1地號之內,依本契約第十一 條之約定『面積』買賣」(14台尺=4.242公尺、83台尺=25.14 9公尺,面積=106.63平方公尺=32.256坪)。因當時沒有申 請地政機關鑑界,蕭鴻樑係以繩子拉線標示余申邜所買到之 位置及界線,該位置及界線如113年4月17日民事答辯一暨聲 請調查證據一狀附圖長方型紅色框線所示,將土地交付余申 邜,始致蕭鴻樑所交付之土地,有約46.48平方公尺位在系 爭土地。余申邜於上開土地買賣後,約於63年間,與蕭家漢 分別興建使用共同牆壁之314號建物及316號建物,314號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逾50年,原告至遲於76年8月28日知悉 便已知悉被告余柳淵越界建築乙情,於知悉時起迄今已有37 年,未表示異議,亦未請求被告余柳淵搬遷,應認已默示同 意3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至今始對被告余柳淵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余柳淵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應已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請本 院考量被告余柳淵非故意越界建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除被告余柳淵拆除房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炯珉答辯略以:蕭家漢興建316號建物供其本人、其長 子蕭鴻樑及被告蕭炯珉居住,目前由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 玉梅居住使用。原告於104年4月間,由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陳 義昌代表原告,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事件,原告與被告蕭炯珉於104年5月5日進 行第1次調解並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為被告蕭炯珉同意於 其本人及其配偶張玉梅死亡後,願無償將系爭土地及316號 建物交還原告所有,惟該協議內容須待原告召開信徒大會追 認後,始生效力。而該協議嗣經原告召開信徒大會追認,並 於104年6月13日於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第2次調解 ,確認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玉梅可 以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故被告之316號建物占用原告之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當時之管理人蕭銑三於76年 8月28日會同余申邜現場指界時,雙方曾對系爭土地及463號 土地間之界址有異議,經協調會調處後仍維持地籍調查表上 之界址,蕭家漢於6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16號建物,從 興建完成起迄今已逾50年,原告於76年8月28日已確知316號 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卻未提出異議,亦未對被告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足使被告為正當信任原告不欲對被告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至今始為請求, 有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而不得行使。又被告 蕭炯珉與原告於104年6月4日在彰化縣社頭鄉公所達成協議 ,被告蕭炯珉同意將出租於第三人佔有使用之房屋即建物門 牌:社頭鄉社頭村員集路二段318號(下稱318號建物)之租 金,於105年1月1日起租金改由原告收取,做為上開316號建 物及31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且318號建物無門牌號 碼,非獨立建物,而係31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原告收取 出租318號建物之租金,實係指316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始用 系爭土地之代價。而318號建物之租金為每月7,500元,自10 5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總共租金77萬2,500元,均由原告 收取,已超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37萬5,030元及至騰空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月6,251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原告請求以申報移轉現值年息10%計算 不當得利之利息,實屬過高,應以申報移轉現值2%計算不當 得利之利息,方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閔仁答辯略以:我的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們的地,因 為我們從以前就住在那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蕭國佑、黃燕絨答辯略以:否認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我從小就居住在那裡,且地本來就是我們蕭家的祖厝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張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314號建物 之一部分及316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39平方公尺 及106.64平方公尺等語,有462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46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產稅稽證明書、現場照片、地 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裡記載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繳款書、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 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3日土仗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41至43、69至77、113、125、139至145、157至1 65、171至172、281至283、293頁),亦為被告余柳淵、蕭 炯珉所不爭執。被告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僅空言泛稱: 「我的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們的地,因為我們從以前就住在 那裡」、「否認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我從小就居住在那裡 ,且地本來就是我們蕭家的祖厝」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是被告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之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而被告張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 為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曾多次請求被告拆屋,並將系爭土地歸 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曾多次請求被告 拆屋,並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等語,業 據其提出社頭郵局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73、175頁),被告余柳淵、蕭炯珉則以原告早已知悉 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316號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 ,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訟,原告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置辯,並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 理記載表僅能證明界址標示補正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早已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乙事,被告余柳 淵、蕭炯珉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早 已知悉其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云云,尚難認原告知悉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應無將系爭土地 給予被告使用之默示同意,被告余柳淵、蕭炯珉之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被告蕭炯珉復辯稱其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該協 議書並經信徒大會追認,確認原告同意其始用系爭土地至其 本人及其配偶死亡為止,其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 提出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該協議書之 協議內容第4點記載:「本協議書內容,須經甲方(即原告 )召開信徒大會追認後,始生效力。」,而信徒大會決議內 容第1點記載:「乙方(蕭炯珉先生)使用到台端母親仙逝 之後,可再繼續延續一年以後,無償將土地及房屋(門牌號 碼:社頭鄉員集路二段316號),歸還三山國王祀所有,不 得異議」,是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乃被告蕭炯珉得以無償 使用316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至其母親死 亡之後,並非同意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得使用316號建物及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到其本人及其配偶死亡為止 ,且觀三山國王祀108年信徒大會就該協議書內容所為之討 論結果,就追認是否同意該協議書,出席者均於不同意處簽 名,有協議書、三山國王祀大會決議內容、三山國王祀108 年信徒大會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1、239頁) ,足見被告蕭炯珉與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未通過三山國王 祀信徒大會之追認而未生效力,被告蕭炯珉之前開所辯,尚 不足採。是被告既未能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 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 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情形,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 第2項之規定亦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法院於實際個案審酌時,除顧及 公共利益外,既規定尚得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以為綜合考量, 則法院自得平衡考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建築物之整體利益與 土地所有人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之輕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 係等情事,而為公平之裁量。  ⒉經查,被告余柳淵辯稱原告早已知悉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 爭土地,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訟,迄今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而不得行使等語,並 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3至77頁),惟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僅 能證明界址標示補正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柳淵未就 原告早已知悉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而不即提出異議乙事,被告余柳淵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早已知悉其越界而未即提出 異議云云,依前揭規定,自無民法第769條第1項之適用。又 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係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其越界部分已占整體建築物將近一半之面積, 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314號建物之越界部分予以 拆除,勢必有損314建物之結構安全,而使314號建物陷入不 堪使用之境,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3頁)。本院雖考量建物所有之整體利益,而認若拆除3 14號建物,將使被告余柳淵受有拆除314建物之重大損失, 惟314號建物為被告余柳淵自行使用收益,並無事涉公益之 情事存在,無論被告余柳淵究如何使用314號建物,均屬私 益之範疇,而與公益無涉,且314號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 違章建物,此情為被告余柳淵所自認,參酌建築法第86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擅自建造及使用者 處以強制拆除之建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 人負擔,顯見立法者已揭示違章建築物為法所不許,縱使將 其拆除有損及結構安全,或其修復費用過高,違章建物均無 從與合法建物受相同法規範保障。從而,314號建物既屬違 章建物,屬法所禁止而不受保護之標的,自無從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為合法權利之法律地位相互權衡比較,而無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占有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所有之31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屬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且均無不予拆除之合法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之 地上物,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 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被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 號B部分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雖被告蕭炯珉辯稱將318號建物出租之 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作為系爭316號建物及318號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且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云云,惟觀諸被告蕭炯珉所提之感 謝狀,均係原告開立予承租318號建物之商家,而非被告( 見本院卷第315至339頁),足認318號建物之收取租金相關 事宜,與系爭316號建物無涉,是被告蕭炯珉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651.2元,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為45.39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 蕭國佑、黃燕絨所有之31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 06.64平方公尺,及被告以314號建物及316號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並參酌系爭土地面臨員集路二段,為交通 幹道,通行便利,附近有小吃攤、連鎖速食店、家電行、醫 療診所、金融機構等,生活機能良好,另斟酌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所處位置與周邊繁榮程度等一 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堪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則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小數點 後以四捨五入計算):  ⑴被告余柳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余柳淵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約45. 39平方公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0,1 90元之不當得利(6651.2元×45.39平方公尺×10%=30,190元 ),應返還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0 ,950元(30,190元×5年=150,950元),並應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6元(30,190 元÷12月=2,516元)。  ⑵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106.64平方公尺,每年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0,928元之不當得利(66 51.2元×106.64平方公尺×10%=70,928元),應返還原告最近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萬4,640元(70,928元×5 年=354,640元),並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11元(70,928元÷12月=5,911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 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余柳淵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45.39平方公尺之314號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萬0,95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6元;請求被告蕭炯 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316號建物拆除,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及自1 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 5月1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 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 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16

CHDV-113-訴-341-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張豪蒼 被 告 周正雄 周錦煌 周錦營 周清課 周敏聰 周敏淦 周蕭猊 周蔋丹 周蕭銀花 周劉招 周志慶 周秋炎 周永裕 周錦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周蔚竣 王翠娥 周漢宗 周光華 周政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萬2653元【計 算式:4地號面積2175.27㎡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3/18=123萬265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3276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即113年度)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周敏聰、周敏淦), 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 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二、三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後。如 有修改必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 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請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並將約略坐落位置,標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 上)。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地籍圖影本繪標示 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六、系爭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 宜先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7

CHDV-113-補-63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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