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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許僡珊 被 告 施樹𡍼即施樹塗 施順博 施永恒 施守浩 施崇堯 施家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9日鹿土測字第915 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丙之 施永「恆」應更正為施永「恒」)、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福新段 990地號,面積:855.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准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並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如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民國113年7月22日鹿 土測字第832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A、面積213.9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27.8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施守浩306/337、被告施崇堯31/674、被告施家豐( 下稱姓名,並稱施守浩等3人)31/674共同取得,編號C、面 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永恒(下稱姓名)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戶 籍資料登記為施樹𡍼,惟依其簽署之姓名為施樹塗,下稱施 樹塗)1/2、被告施順博(下稱姓名)1/2共同取得(下稱原 告方案)。嗣於訴訟進行中不再主張原告方案,同意按施守 浩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施守浩等3人方案,詳後述) ,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 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施順博、施永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使用中及 多幢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荒廢舊磚瓦之平房建物或地上物,且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 求為裁判分割必要。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比例 相符,而無鑑價找補必要,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浩 等3人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施樹塗答辯略以:其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 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其不同意按施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 ;原告方案編號D上之房子,為其父親所興建,希望可以讓 其住到百年以後等語。  ㈡施守浩等3人答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請求依其等所提如鹿 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9日鹿土測字第915號、複丈日 期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 示即編號甲、面積213.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乙、面積427.88平方公尺分歸施守浩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 丙、面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施永恒單獨取得,編號丁、面 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施樹塗、施順博共同取得(即施守浩 等3人方案),按施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 配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較能達到較高之經濟價值與效用, 因其等同意讓施樹塗繼續無償居住於分割後分配其等取得之 位置,施樹塗之建物亦無拆除風險;另依其等所提方案分割 ,無鑑價找補必要等語。  ㈢施順博、施永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系爭 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 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 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11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20473360號函、鹿港地政112年11月29 日鹿地二字第1120006587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3頁、第69頁、第 41頁、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首堪認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 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93頁至 第195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臨北側、西側均臨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下稱振興 巷),於系爭土地上有4筆建物,其中編號A建物為1層樓磚 造附連鐵皮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施守浩等3人共有, 編號B建物為2層樓磚造附連鐵皮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 原告所有,編號C為磚造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所有權人 不明,編號D為1層樓磚造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施樹塗 所有等節,業經本院函囑鹿港地政會同本院、原告、施樹塗 、施守浩於113年5月20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 筆錄、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252頁、第 257-265頁、第293頁)。是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已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浩等3人方案,已經原告以書 狀表明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共有人施順博、施永恒 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顯然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施 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多得以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亦合於經濟效用,而有利於土 地利用;而原告方案雖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共有人,但上開分 配結果使分得編號B、D土地之人未能取得方正土地,而不利 於土地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各共有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各共有人意願,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 浩等3人方案,應較為適切。另考量兩造按應有部分受分配 ,原告、施樹塗、施守浩等3人均當庭表示毋庸鑑價補償( 本院卷㈡第126頁),其餘共有人亦無具狀表明應為鑑價補償 ,是本件應無金錢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可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情形、共有人之意見等情,認採取   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即施守浩等3人方案)應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樹𡍼即施樹塗 16分之1 16分之1 2 施順博 16分之1 16分之1 3 施永恒 8分之1 8分之1 4 施建安 8分之2 8分之2 5 施守浩 1000分之454 1000分之454 6 施崇堯 1000分之23 1000分之23 7 施家豐 1000分之23 1000分之23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55.7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A 213.9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B 427.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守浩、施崇堯、施家豐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守浩 674分之612 施崇堯 674分之31 施家豐 674分之31 C 106.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永恒單獨取得 - D 106.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施順博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樹𡍼即 施樹塗 2分之1 施順博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施守浩等3人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55.7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甲 213.9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乙 427.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守浩、施崇堯、施家豐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守浩 674分之612 施崇堯 674分之31 施家豐 674分之31 丙 106.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永恒單獨取得 - 丁 106.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施順博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樹𡍼即施樹塗 2分之1 施順博 2分之1

2024-11-19

CHDV-112-訴-1213-202411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受 處分人 陳美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第 三 人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雪霞 債務人温文雄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之附表所示受債務人委託之信託財產,不得 為信託、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温文雄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開始更 生程序,名下原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惟查,債務人於104年 間受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明 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仍委託配偶即受處分人,將附表不 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處分人。茲因本件 更生方案有不符盡力清償問題,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 避免債務人信託財產不當減少,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編號 地段地號 所有權範圍 1 鹿港鎮東昇段697地號 54分之1 2 鹿港鎮東昇段698地號 54分之1 3 福興鄉新社段51地號 32分之1 4 福興鄉新社段54地號 16分1 5 福興鄉新社段56地號 2分之1

2024-11-1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0-202411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莊佳隆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上訴人 莊春木 訴訟代理人 莊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彰化縣○○鄉○○街000號中間建物)面積30.49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應有部分2395分之142),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為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該部分土地,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有使用 系爭土地,不等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㈢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系爭建物非兩造父親莊煙清之遺產,莊煙清生前即將系爭建 物讓與給兩造長兄莊明進,莊明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再讓 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認系爭 建物為兩造父親之遺產,進而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云云,容有違誤。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 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 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 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 定,故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 ,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故不能認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拘束。  2.退萬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非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文及稅籍證明書記 載,系爭建物部分為「加強磚造、起課年月07710」,佐以 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 房屋建築」,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加強磚造者為35年, 顯見系爭建物原始結構已逾耐用年數現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再者,系爭建物坐落同段142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9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 取得同段142、142-1地號土地確定,上訴人持確定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 148號)拆除坐落142地號土地地上物(該部分為系爭建物前 半部),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 5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已拆除系 爭建物大部分,系爭建物亦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狀態。是縱 (假設語氣,非自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 使用借貸關係,該借用關係仍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㈣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或第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 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其占用部分。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 權利,非權利濫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建物係兩造父親莊煙清於民國70幾年間所建,一部分坐 落未分割前142地號土地、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莊煙清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就附圖所示使用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成 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未逾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使用特定部分非無權占有。  ㈡兩造父親莊煙清原為坐落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在土地上 搭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莊煙清死亡後,其繼承 人共同協議由兩造分配取得莊煙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2395分之142),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均為莊煙清之遺產,於辦理遺 產分割時將之分歸由不同繼承人所有,倘無特別約定,衡諸 社會一般通念,應認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無償供系爭建 物使用之意,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應至被上 訴人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其返還期限始 屆至。系爭建物之外觀現況尚屬良好,並無不能遮風蔽雨之 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迄今仍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37.92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僅30.39平方公尺,並未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面 積,且莊煙清之繼承人遺產分割時,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建物 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請求分割共有物,而 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為系爭建物一部分,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其使用特定部分 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父親莊煙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 物係莊煙清所建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證人莊 明進證述略以:系爭建物是我父親所興建,我父親生前並未 向我們子女提及是否曾向其他土地共有人詢問興建地上物之 事,至於系爭土地先前雖有其他共有人曾搭建地上物,但相 關情形均是由我父親處理,我對此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 318-319頁),無從證明莊煙清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已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有14人(是 否有未繼承登記及人數多少不明),自59年起陸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3-17 9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共有人間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等情,自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其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 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 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 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父親莊煙清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莊煙清死亡後,其繼 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兩造取得莊煙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125-181頁),且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均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莊煙清之遺產。又系爭建物係坐 落在系爭土地及分割前142地號土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請求分割142地號土 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分割142地號土地,並 認定莊煙清之全體繼承人即莊佳隆、莊春木、莊明進、粘莊 金庫、莊金娥、莊金鳳、莊鳳珠共同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被上訴人取得,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確定 判決可按(本院卷第73-84頁)。兩造對於莊煙清生前已將 系爭建物讓與莊明進,莊明進再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非莊煙清之遺產等事實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64、149-150頁)。是系爭建物雖非兩造父親莊 煙清之遺產,惟上訴人於莊煙清之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既同意 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可認其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建物,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 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非屬無據。  3.兩造共有原142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 分割由上訴人取得1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142-1地號土 地確定,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1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經 本院112年度彰字第2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 確定,系爭建物坐落142地號土地部分已拆除等情,有前揭 分割共有物判決、異議之訴判決(本院卷第25-33、101-107 頁),及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前、後之照片可參( 原審卷第45-53頁,本院卷第153、154頁)。被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建物仍可使用云云。惟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 載,系爭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自77年10月起課迄今已 逾36年(原審卷第35頁)。又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系爭 建物坐落分割前14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2.64平方公尺(本 院卷第81、107頁),拆除後僅餘後面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3 0.49平方公尺部分未拆除,堪認已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狀態 。依上開說明,可認被上訴人使用附圖編號A部分範圍土地 之目的完畢,返還期限屆至,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有使用 借用關係,仍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應為可採。  ㈣末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未逾 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且上訴人於分割遺產時同意 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 濫用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特定部分位置。而上訴人於分割莊煙清 之遺產時,雖同意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惟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係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法請求其拆屋還地,自無 權利濫用可言。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49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13

CHDV-113-簡上-41-20241113-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潘森寧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被 告 莊施淑⑴ 住○○市○○區○○街00號0樓 莊偉欣⑵ 莊麗華⑶ 莊小燕⑷ 莊雪美⑸ 莊玉慧⑹ 莊錦坤⑺ 莊雲卿⑻ 莊雲英⑼ 郭幸琦⒂ 兼被告郭幸琦⒂法定代理人 郭粘素華⑽住同上 被 告 郭世武⑾ 郭卉蓁⑿ 郭巧鈴⒀ 郭月玲⒁ 莊烈忠⒃ 莊顯爵⒄ 陳莊玉花⒅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黃金松⒆ 黃金錫⒇ 黃棟樑 黃禾登 黃正傑 郭建佑 郭亭吟 郭黃秀枝住○○市○○區○○街00巷00號 郭建宏 郭建廷 郭素禎 郭素蘭 郭色華 郭色雲 郭仁賓 郭淑齡 郭霖峰 郭惠芬 郭立美 林昭遠 林哲儂 林之琦 林愛華 高山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猫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山穫雖 非我國國民,然被繼承人郭貓喜為我國國民,有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 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猫喜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 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 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部分繼承人無法聯繫,致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貓喜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 34年10月25日以後)至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 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 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 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 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 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 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 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 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 ,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 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 位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同 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 姊妹。⒋祖父母;遺產之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郭猫喜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2日死 亡,被繼承人郭貓喜為戶主,依照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僅 同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即長男郭榮、次男郭要方有繼承權, 應繼分各2分之1,長女郭氏娥則無繼承權。又郭貓喜死亡後 由郭榮戶主相續,郭榮取得之應繼分為家產,郭要取得之應 繼分為私產,郭榮嗣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3月8日死亡 ,其長女郭氏瑞玉已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出養,故無繼 承權,郭榮死後由次女郭秀戶主相續,故郭秀同時取得家產 繼承權。嗣郭要於民國50年1月22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應 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 郭秀於民國77年3月13日死亡,則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依上開規定,經層層再轉繼承 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貓喜之法定繼承人。再被繼承人郭 貓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見卷一第225、2 42-3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一第226-237 頁)、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238-241頁)等件為證,且有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180 號函附之鹿港鎮玉順段142地號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見卷 一第103-209頁)、彰化○○○○○○○○函附之郭榮日據時期全戶 戶籍謄本(見卷二第165頁、卷三第33-34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查,被繼承人郭貓喜之再轉繼承人郭來復於90年6月29日死亡 ,其配偶郭陳玉瑕(111年6月12日死亡)、子女即郭季香( 96年2月25日死亡)、被告郭仁賓、郭淑齡、郭霖峰、郭 惠芬、郭立美等7人為法定繼承人;又郭季香先於郭陳玉 瑕死亡,故郭陳玉瑕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郭仁賓 、郭淑齡、郭霖峰、郭惠芬、郭立美(再轉繼承)及郭 季香之子女即被告林哲儂、林之琦、林愛華(代位繼承 )等8人,而非如原告所主張郭季香之配偶林昭遠就郭陳玉 瑕之應繼分有繼承權。故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始為正確。原告起訴狀主張 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欄,關於編號39被告林 昭遠、編號40林哲儂、編號41林之琦及編號42被告林愛 華部分,容有違誤。   ㈣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復查無兩 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也 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因被告高山穫無法聯繫且 住居所不明,致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 、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 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從 而,原告訴請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 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 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5.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 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莊麗珠 1/154 1/154 2 被告莊施淑 1/154 1/154 3 被告莊偉欣 1/154 1/154 4 被告莊麗華 1/154 1/154 5 被告莊小燕 1/154 1/154 6 被告莊雪美 1/154 1/154 7 被告莊玉慧 1/154 1/154 8 被告莊錦坤 1/66 1/66 9 被告莊雲卿 1/66 1/66 10 被告莊雲英 1/66 1/66 11 被告郭粘素華 1/132 1/132 12 被告郭世武 1/132 1/132 13 被告郭卉蓁 1/132 1/132 14 被告郭巧鈴 1/132 1/132 15 被告郭月玲 1/132 1/132 16 被告郭幸琦 1/132 1/132 17 被告莊烈忠 1/22 1/22 18 被告莊顯爵 1/22 1/22 19 被告陳莊玉花 1/22 1/22 20 被告黃金松 1/22 1/22 21 被告黃金錫 1/22 1/22 22 被告黃棟樑 1/22 1/22 23 被告黃禾登 1/22 1/22 24 被告黃正傑 1/22 1/22 25 被告郭建佑 1/64 1/64 26 被告郭亭吟(起訴狀誤載為郭亨吟) 1/64 1/64 27 被告郭黃秀枝 1/96 1/96 28 被告郭建宏 1/96 1/96 29 被告郭建廷 1/96 1/96 30 被告郭素禎 1/32 1/32 31 被告郭素蘭 1/32 1/32 32 被告郭色華 1/16 1/16 33 被告郭色雲 1/16 1/16 34 被告郭仁賓 1/48 1/48 35 被告郭淑齡 1/48 1/48 36 被告郭霖峰 1/48 1/48 37 被告郭惠芬 1/48 1/48 38 被告郭立美 1/48 1/48 39 被告林昭遠 1/192 1/224 40 被告林哲儂 1/192 11/2016 41 被告林之琦 1/192 11/2016 42 被告林愛華 1/192 11/2016 43 被告高山穫 1/8 1/8

2024-11-12

CHDV-113-家繼簡-37-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郭有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郭傳益 郭金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幼玲 被 告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益宏 被 告 郭見忠 郭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0地號、面積226.1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如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一(編號O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10285/102848」)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 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傳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曾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 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尺 ,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29地號土地)、同段430地號( 面積226.10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30地號土 地)、同段431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尺、養殖用地,下 稱系爭431地號土地)、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 、養殖用地,下稱系爭43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以下就前 開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 因共有人眾多,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關於分割方法,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均為養殖用地,又多數共有人同意就 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故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 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被告郭有田應有部分應更 正為28497/102848,被告蔡翠娥應有部分應更正為10285/10 2848)、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又原告方案有部分共有 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所造成土地價值減損部分 ,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 同意原告方案,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236 頁)。    ㈡被告郭傳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准許就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 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且地段均相同,其中,系爭429 、430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一般農 業區養殖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5至39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 定有不分割期限,然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系爭429、4 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自應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 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  ⒈系爭429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7日鹿地測字9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系爭43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巷000號),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親所興建,編號C部分 之三層樓房(未掛門牌;部分坐落在系爭431地號土地上) ,係郭有田之叔叔所興建;系爭431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均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 親所興建,系爭431地號中間區域及西部區域、系爭432地號 土地於本院到場履勘當日均為空地、周圍有樹木;系爭土地 南側、系爭432地號土地西側均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等情,為原告及郭有田所自陳,且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67至189、195頁 )及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酌以:原告方案在合併後之429地號、431地號土地 ,以南北走向分割,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正,且在合併後之 429地號土地之南側、合併後之431地號土地南側、西側,即 附圖二所示編號F、O部分之土地,保留現有道路,供通行使 用,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交通便利。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D、E部分之建物,大致坐落在原告、郭有田取得土地上, 可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屋還地之損失 。至原告方案各分得區塊固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且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因面積、位置、形狀不 同,而有價值不均之情形,然原告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 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鑑定價值差異後找補, 是應無分配不公之情形,且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 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原告方案之分配位置,再審酌土 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分割後整體利用之經濟效 益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均應屬公平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共 有人會有分得部分未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依前揭 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 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鑑價到院 ,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 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作成鑑定報 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 增減,有民國113年3月11日鼎(法)0000000-0號函、113年8 月5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2日鼎(法)00 00000-0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在卷可稽。核 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 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 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 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 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 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四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系爭估價報告書就 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 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 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 ,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429、430地號土 地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31、432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及附圖 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均 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附圖一所示編 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 應更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 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併予 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29地號 (原429、430地號合併為429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64.34 郭有德 全部 B 33.55 郭傳益 全部 C 128.07 郭有田 全部 D 31.75 郭金利 全部 E 50.33 蔡翠娥 全部 F 72.18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郭有德 13217/25402 郭金利 3175/50804 郭有田 12807/50804 郭傳益 3355/50804 蔡翠娥 5033/50804 合計 580.22 附表二: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431地號 (原431、432地號合併為431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G 284.97 郭有田 全部 H 102.85 蔡翠娥 全部 I 64.28 郭金利 全部 J 130.42 郭有德 全部 K 68.56 郭傳益 全部 L 75.48 郭宗華 全部 M 150.96 郭見忠 全部 N 150.96 郭黃秀 全部 O 211.90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應更正為28497/102848,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 郭有田 28497/102848 郭有德 6521/51424 郭傳益 857/12856 蔡翠娥 10285/102848 郭金利 1/16 郭見忠 1887/12856 郭宗華 1887/25712 郭黃秀 1887/12856 合計 1240.38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有德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62,024元 68元 62,092元 郭金利 60,346元 66元 60,412元 郭宗華 410,657元 451元 411,108元 蔡翠娥 78,215元 86元 78,301元 郭黃秀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郭見忠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合計 2,253,868元 2,477元 2,256,345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郭見忠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1,368元 5元 2,996元 3,033元 310元 7,712元 郭金利 1,513元 6元 3,313元 3,354元 343元 8,529元 郭有德 78,813元 305元 172,597元 174,706元 17,864元 444,285元 合計 81,694元 316元 178,906元 181,093元 18,517元 460,526元 備註 (按:系爭估價報告書就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本判決附表四計算方式係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受補償人分割前後財產權變動數額」,按比例計算各應補償人各應補償數額,且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合計應補償人合計應補償之數額、受補償人合計應受償之數額,同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四)。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郭傳益 1/15 1/15 1/15 1/15 7/100 2 郭金利 5/80 5/80 5/80 5/80 6/100 3 郭宗華 1/20 1/20 1/20 1/20 5/100 4 郭見忠 1/10 1/10 1/10 1/10 10/100 5 蔡翠娥 1/10 1/10 1/10 1/10 10/100 6 郭黃秀 1/10 1/10 1/10 1/10 10/100 7 郭有德 387/1440 387/1440 351/1440 351/1440 25/100 8 郭有田 363/1440 363/1440 399/1440 399/1440 27/100

2024-11-06

CHDV-112-訴-800-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姜雅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雲、姜雅馨(下合稱被告2人)係朋 友關係,自民國98年至104年間多次向告訴人謝金華借款, 並由被告陳麗雲提供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2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 被告陳麗雲未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13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借 名登記予王秀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104年5月間,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 以投資土地為由,急需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借貸款項 ,並表示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王秀玉名下,可提供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140萬元予被告陳麗雲(下稱本案借款),並由被告姜 雅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 房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下稱本案抵押權 ),嗣因王秀玉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告訴人至此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華、證人王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8號 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288號 債權憑證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麗雲辯稱 :104年5月間伊沒有再跟告訴人借140萬元,沒有這筆借款 ,伊不清楚鹿港房子借名登記的狀況,伊跟王秀玉只有一面 之緣,沒有拿告訴人的資料給被告姜雅馨等語;被告姜雅馨 辯稱:104年5月間伊跟被告陳麗雲沒有向告訴人借140萬元 ,王秀玉房子設定抵押是伊去辦的,王秀玉的資料是王秀玉 提供的,告訴人的部分是被告陳麗雲提供的,伊問王秀玉、 被告陳麗雲,他們說都講好了等語。被告姜雅馨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告訴人之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才能作為論罪 依據,但本案書證僅能證明被告姜雅馨代辦設定抵押權,不 能證明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王秀玉沒有參與被告陳麗雲借款 的過程,也不能補強告訴人證述,且告訴人證詞有諸多瑕疵 ,告訴人於原審也自陳對借款經過記憶模糊,不能以此充滿 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姜雅馨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王秀玉為本案房地之共有人,被告姜雅 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 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嗣王秀玉於109年12 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 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彰簡字第18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告訴人應將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確定 等情,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鹿第一字第 1100001298號函暨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 8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459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49、95至100、273至27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因被告2人有借款 之需求,向其佯稱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遂 交付本案借款予被告陳麗雲等情。然觀之告訴人歷次所指被 告詐欺之經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從101年 開始即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貸,104年5月時被告2人來跟伊 借140多萬元,因為被告2人要辦花蓮土地過戶需要費用,並 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說3個月後會把錢還伊,設定 抵押權時,被告陳麗雲有說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一開始陸 續提供支票給伊,最後金額總計1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 伊,之後支票再換成本票,當時有約定利息為三分利,但是 對方沒有給,後來就跳票。在借這筆錢之前,伊就有借被告 2人300多萬元去買土地,是因為對方說要將土地賣掉,就會 還伊錢,伊才借這1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  ⒉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來借錢, 是因為被告陳麗雲有一筆土地要過戶需要100多萬元,伊因 為前款300多萬元未獲償還,不可能再借被告陳麗雲100多萬 元,被告陳麗雲拿設定來給伊,伊才願意借被告陳麗雲錢, 當時被告2人一起在伊家中跟伊講借名登記的事情,最後一 次也有簽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91頁)。  ⒊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於104年6月15日早 上9時至10時之間,在伊住處最後一次向伊借貸,當天伊交 給被告陳麗雲150萬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 ,之後被告2人於104年(筆錄誤載為107年)7月7日將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再拿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伊, 伊再陸續交付18萬元,總共交付168萬元,支票跳票之後再 換成本票,伊是先交付借款給被告2人後,被告姜雅馨才去 設定本案抵押權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6月份時一起來住處向 伊借款100多萬元,說這100多萬元是要去過戶一筆花蓮的土 地,3個月賣完以後就把所有錢還給伊,也就是300多萬元加 100多萬元,一開始伊不願意借,後來被告姜雅馨提議可以 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才同意在設定本案抵押 權後,借款給被告2人,這140萬元是被告2人同時來找伊拿 ,部分是以現金交付,部分是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至113頁)。復改證稱:還沒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前, 伊就有將其中一筆借款交付給被告2人,之後本案抵押權設 定後,伊再陸續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又改口證稱:伊在本案抵押權設定後,才支付140萬元給被 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雖指稱被告2人有向其借款,並以 本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惟對於借款之時間、交付之 對象及方式、被告2人提供之擔保究竟為簽立支票或本票, 甚至借款之數額、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先後順序等重要 事項,歷次證述多有避重就輕,甚至有於同次庭期前後證述 不一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又 衡諸常情,倘依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已積欠其款項甚鉅, 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清償能力即有所質疑,然告訴人 竟又於本案抵押權尚未設定前,冒然再交付本案借款,而使 己之債權陷於無法追償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是無法依前揭證述內容,遽認本案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本案借 款。  ⒍關於被告陳麗雲是否有以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本案借款之擔 保乙節,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陸續提 供支票給伊,最後金額共計1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伊, 之後支票再換成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於110年4月 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來跟伊借錢,也有簽 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借貸,當天伊交給被告陳麗雲150萬 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權完成後,拿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伊,伊再陸續交給他 1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借款是陸續分5、6次交付,交付時被告陳麗雲會開支票給 伊,後來被告陳麗雲把支票抽回去,換本票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第111頁)。經原審審判長質以:有無辦法分的清楚140 萬元(按即本案借款)的借款跟這幾張本票有關係時,告訴 人則先證稱:9月9日是重開給我的,後面2 、3張最後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提示他字卷第60頁附表後, 復證稱:票面金額60萬元、90萬元、7萬8,000元跟本案140 萬元有關係等語(見同上頁),經原審審判長再質以:請再 確認與140萬元有關係的本票是哪幾張時,告訴人又改稱: 應該是50萬元跟90萬元,因為時間太久,我知道這100多萬 元從這邊拿去給她,50萬元跟90萬元她有跟我拿過現金等語 (見同上頁)。經原審審判長再以:妳方稱關於本案的140 萬元部分的本票是哪幾張時,並提示他字卷第60至63頁與告 訴人後,告訴人又證稱:現在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告訴人就被告陳麗雲是否曾經簽立本票作為本案 借款之擔保、支票及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務、告訴人之債 權額究竟為若干,前後所述亦有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已難 辨明。  ㈢下列事證尚不足以充分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⒈告訴人固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7日106司執07328 8債權憑證為證(見他字卷第57至60頁),而觀諸前揭債權 憑證載明債權人為告訴人,債務人為被告陳麗雲,其附有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憑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 紙,然前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除附表編號5外,其餘均 係設定本案抵押權後始簽發,則前揭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 務,已無從分辨;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收受票據之實 質原因甚多,不能單憑票據之收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執有被告陳麗 雲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據此認定前揭本票與本案借 款有關,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本案抵押權之登記聲請書,固係由被告姜雅馨代為辦理,並 附有王秀玉於104年1月31日簽立之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影 本1紙(見他字卷第39、271頁),然此僅能證明本案抵押權 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前揭王秀玉簽發之本票,雖經王秀玉否認為真正, 然此與被告2人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本案借款,係屬二事,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  ⒊王秀玉於104年間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予被告姜雅馨,竟至109年12月14日始發現有異,並 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 事件之民事訴訟,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為了優惠稅 率始提出上開資料之內容,亦與被告姜雅馨所述大相逕庭, 然王秀玉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以釐清細節,則王 秀玉究係為何原因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姜雅馨,仍有不明,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以設定本案抵押權為詐術,而向告訴 人詐得本案借款。   ⒋至於被告姜雅馨雖先供稱:王秀玉想賣掉本案房地變現,法 拍屋是伊跟邵賜川共同經營,王秀玉請邵賜川處理,邵賜川 說先辦抵押權設定會比較好處理,王秀玉才會同意,把資料 給伊去辦設定等語(見他字卷第88、116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王秀玉有講要設定,但內容沒有講得很清楚,只 說已經協調好,原因沒有告訴伊,只是要讓伊去辦設定的手 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王秀玉以房子設定抵押,資料是王秀玉提供的,謝金華的部 分是被告陳麗雲提供的,伊有問王秀玉、被告陳麗雲,他們 說都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姜雅馨之辯詞無 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姜雅馨要代為設定本案抵押權予告訴人 ,惟尚無從因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事實認定。依現有證據 ,僅能確認被告陳麗雲曾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本案 抵押權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共同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難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卷內除了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 事證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 ,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 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 ,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4年9月9日 30萬元 104年9月11日 TH870527 2 104年9月9日 60萬元 104年9月15日 TH870531 3 104年9月9日 50萬元 104年9月16日 TH870528 4 104年9月9日 260萬元 104年9月27日 TH870529 5 103年1月1日 90萬元 105年4月14日 TH039004 6 104年9月9日 7萬8,000元 105年8月27日 TH870533

2024-10-30

TPHM-113-上易-105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黃莉蓁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洪昱柏 訴訟代理人 洪水木 被 告 謝阿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昱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86.1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謝阿總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圍牆1、2、3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483.49平方公尺之樹木及地上 物剷除,並將編號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昱柏負擔66960分之18611,被告謝阿總負擔66 960分之48349。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阿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為被告洪昱柏所有;另 被告謝阿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種植樹木等, 並築有圍牆1、2、3。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昱柏答辯: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建物係洪昱柏父親洪 水木於75年興建,已經給洪昱柏好幾年,也是洪昱柏在繳稅 金。當時因為洪水木父親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洪水木沒有 房屋居住,所以就在那裡建屋,縣政府都不拆,原告不可以 拆。希望以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購買系爭土地價格買回土地, 或由原告以可以買房屋之金額補償或是將房屋買下來。土地 上的圍牆都是謝阿總蓋的,編號2、3圍牆是謝阿總將洪水木 蓋的舊圍牆拆掉蓋的等語。 ㈡被告謝阿總答辯: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圍牆及圍牆內有樹木, 願意自行移除地上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建物為被告洪昱柏所有,被告謝阿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種植樹木等,並築有圍牆1、2、3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謝阿總並不爭執,至 於被告洪昱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並未主張有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辯為無可採。是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9

CHDV-113-訴-562-2024102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妨害行動自由等案被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⑵被告利用告訴人張麗珍之信任而侵占 告訴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 並多次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協助安排調解多次 後,有2次竟未到場,迄今亦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此 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75、105 頁),足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⑷告訴人表示: 我年紀已經很大沒有辦法賺錢了,被告一直說要還錢卻都沒 有實際作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20頁)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一個國小二年級的女兒要扶養、從事遊艇維修、月收入約4 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200萬元,均未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陳宏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鄉○街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亘前於民國110年間,以黃瀞宜之名義,向張麗珍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黃瀞宜所有之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張麗珍,以擔保債權。嗣於000年0月間,張麗珍為收回200 萬元款項,委由陳宏亘另覓出資並辦理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之 讓與事宜,張麗珍遂依據陳宏亘之指示簽署「專任委託授權 書」傳真與徐耀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轉讓200萬元之 債權及移轉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紀倍宗,再由徐 耀華於111年3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紀倍宗收 取200萬元現金後,轉交與陳宏亘。詎陳宏亘於收取徐耀華 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擅自將款項貸與不知情之徐耀華,由徐耀華對外 放貸投資,欲藉此獲利,以此方式將收取款項侵占入己,拒 不交還張麗珍。 二、案經張麗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告訴人張麗珍辦理200萬元之債權轉移予紀倍宗,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徐耀華至紀倍宗處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收款事宜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收受徐耀華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後,未經張麗珍之同意或授權,即將款項貸與徐耀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徐耀華依照被告陳宏亘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紀倍宗收取200萬元,並辦理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紀倍宗後,復將200萬元款項交予陳宏亘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宏亘將應交與告訴人之200萬元款項,復貸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徐耀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亘取回之200萬元遭被告陳宏亘侵占入己之事實。 4 黃瀞宜開立票號524875號本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紀倍宗郵局存證信函、(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專任委託授權書、徐耀華開立收據、各1紙等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亘收回出借之200萬元,遭被告陳宏亘侵占入己,並擅自貸與同案被告徐耀華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易-40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張偉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91 平方公尺,辧理面積更正登記為494平方公尺。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30 平方公尺,辧理面積更正登記為895平方公尺。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25地號面積89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5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89分之889、被告負擔1389分之500。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嗣後追加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面積更正,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 造共有。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5分之4、被告5分之1, 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2900分之1600、被告2900分之13 00。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24、25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391、830平方公尺, 實際測量面積為494、895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應更正面積,為此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  ㈢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北邊有路,屬共有人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北邊有路,相鄰之同段27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同段2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依持分面積分割。 對附圖沒有意見,被告沒有錢可以負擔分割費用,訴訟費用 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無 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 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查系爭24、25地號土 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391、830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檢核地 籍圖面積分別為494、895平方公尺,面積不符且超出容許公 差,應辦理面積更正始得分割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8月1日鹿地二字第1130004183號函及附圖複丈 成果圖可稽。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232條規定 ,應辦理面積更正始得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 更正登記,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相鄰,北邊面臨道路,系爭土地現供耕作使用, 無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合併分割後兩造 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依該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 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原告主張依附圖方 案分割,被告同意該分割方法,且與上開規定相符,分割後 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得與各自相鄰之土地合併 使用,有利系爭土地使用效能,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雖表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本件原告之訴 有理由,本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然本件係因分割 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依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4

CHDV-113-訴-366-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施玉花 施阿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被 告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施益三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益三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長女施玉菁、長子施能雄、三子施坤海( 97年1月8日死亡)之子施永華、施精果以及兩造,原告施玉 花、施阿冷(以下合稱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 特留分各為1/12。然被告施昆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 年6月16日持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8 日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及登記申請文件 後,始知渠等特留分已遭前開遺囑侵害。查被繼承人遺產總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000元,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 特留分價額各為281,000元(3,372,000元/12=281,000元) ,而扣除系爭土地後,剩餘遺產價值僅為210,000元,顯然 不足支付原告施玉花等2人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 225條規定,提起本件以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遺囑繼承登記。 ㈡本件被告前於109年5月27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同年6 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繼承登記,何以在登記前未依 法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遺囑存在及內容?何以在長達半年 後,突發奇想委請證人施能雄代為告知?又被告前以113年3 月27日民事答辯狀稱證人施能雄有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關 於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及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之 事,嗣又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證人施能雄除告知原告 施玉花等2人上開事宜外,同時另有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 爭土地已辦妥產權過戶,前後主張顯然不一,而屬臨訟杜撰 之詞。實則被告早知遺囑存在,因遺囑認證書載有:「將來 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時,該被繼承人仍 得行使扣減權」等字句,為避免其餘繼承人提出反對意見, 而蓄意隱瞞遺囑之存在與內容,以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㈢證人施能雄雖於審理時證稱曾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被告已將 系爭土地過戶之事,但其於被告代理人詢問是否知道被繼承 人過世時間,是否曾持「能雄企業社」資料予原告施玉花等 2人簽名時,卻分別答以:「不記得,我記得被繼承人有說 後面那塊地要給我弟弟被告施昆山」、「有,我有告訴他們 振興段土地,被告施昆山已過戶」等與問題無涉之詞;且就 其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之過程,先稱: 「我是先跟原告施阿冷說,再跟原告施玉花說,都是我親自 說的」,後又改稱:「就兄弟姊妹約一起談」等語,前後顯 然不一,足見其證詞有偏頗及矛盾,不足採信。再證人即原 告施玉花配偶吳瀛寰,以及原告施阿冷之子王文林均證稱渠 等於證人施能雄持「能雄企業社」資料予原告施玉花等2人 簽名時在場,證人施能雄並未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遺囑存 在及系爭土地已遭過戶之事,更徵證人施能雄證述內容難以 採信。 ㈣另證人施能雄證稱之所以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已經 過戶,乃「因為這一定要給原告知道,我就順便講,她們要 聽不聽隨便她們」,核與被告辯稱係委託證人施能雄告知等 情不符。倘被告確有委託證人施能雄將遺囑及過戶事宜相告 ,何以證人施能雄證詞會有如此差距?被告既逕行將系爭土 地登記在其名下,因何不自行將此事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 ,而需委託證人施能雄為之?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施能雄所 述,均與實情不符。 ㈤縱認證人施能雄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 人,但自證人施能雄證述內容可知,全體繼承人並未於被繼 承人過世後就遺產分配為討論,而其告知系爭土地過戶時, 僅提供「能雄企業社」資料,並未告知遺產總額或提供全部 遺產資料,則原告施玉花等2人無從得知全部遺產總額,縱 然知悉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亦無從知悉 特留分是否因此遭侵害。 ㈥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調解時雖曾表明只需被告將施坤海之份額 交予施坤海後人,即會退出遺產爭執,但現已進入訴訟,不 同意被告以金錢和解,堅持取回土地。 ㈦另被告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原告施玉花等2 人於遺囑登記後應有接獲地政機關通知,但上開規定乃指同 筆土地有2位以上繼承人,而本件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 單獨取得,故地政機關無須通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另原告 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乃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 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時取得,其上所載發給日期109年 6月9日乃稅捐稽徵機關發給被告之日期,非原告取得之日期 。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 務所)於109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 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玉花等2人特留分扣減權已於111年6月16日罹於除斥期 間而不生扣減效力。所謂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遭侵害,在被 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之情形,應指扣減權 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分法指 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確 知遺囑真正為必要,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應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委請訴外人施能雄於109年1 2月間前往拜訪原告施玉花等2人,請求原告施玉花等2人放 棄被繼承人所持有之「能雄企業社」資產,訴外人施能雄當 時即已告知被繼承人曾立遺囑將系爭土地留由被告單獨取得 之旨,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始行起訴主張扣減權 ,顯逾2年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 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進行移轉登記,則前開 2年期間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扣減權應 於111年6月16日屆滿,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遲至112年9月始 為行使,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生扣減效力。 ㈡又依原告施玉花等2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其上註記:「如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或重複時,請於收到本證 明書後,向本局查對更正;受送達人對核定內容如有不服, 應於本證明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局申請複查」等語,加以 證人吳瀛寰於審理之初時證稱知悉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未過 戶者有1筆土地(可見證人吳瀛寰早知被繼承人剛過世時, 有遺留土地且尚未過戶),證人王文林於審理時亦證稱在被 繼承人尚未過世前,曾要求原告施阿冷爭取遺產,但原告施 阿冷回以姊弟之情,故未爭取等語,足見原告施玉花等2人 早已知悉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且至遲於遺產免稅證明書於10 9年6月9日發給渠等時已然知悉遺產內容。故證人吳瀛寰審 理時稱原告施玉花係於112年調取資料時,才知悉有系爭土 地等語,顯不實在。 ㈢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 定,鹿港地政事務所應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登記後,通知原 告施玉花等2人,故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於109年6月已知悉系 爭土地過戶之事實。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未接獲鹿港地政事 務所之通知,該所亦應按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 826379號函釋為公示送達而生效力。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被繼承人過世後,被繼承人通常均會討論如何分配遺產, 故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知悉遺產內容, 而自證人吳瀛寰證稱原告施玉花係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 的家產」之觀念,方未為繼承,證人王文林證稱原告施阿冷 係因「姊弟之情」而拒絕其爭取遺產之提議等情,可知兩造 確曾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並獲得女兒放棄遺產分 配,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結論,否則原告施玉花等2人豈會 在訴外人施能雄持「能雄企業社」讓渡書要求渠等簽名時, 過程平和且無任何爭執或拒絕簽名之情事?又原告施玉花等 2人雖主張係於112年9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方知特留分 遭侵害,然原告施阿冷於審理時表示於被繼承人中風後,兩 造姊弟感情即已不睦,曾發生過數次爭吵,如其所述為真, 則於被繼承人過世時,自應會強烈要求繼承遺產,豈會在3 年多後,才前往地政機關調取謄本?顯與常情有悖。因此, 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係於112年9月8日方知特留分遭侵害, 顯不實在。 ㈣另證人吳瀛寰證稱兩造在簽立「能雄企業社」讓渡書時關係 良好,因此原告施玉花等2人對於遺產均由被告分配取得無 意見(此情與訴外人施能雄所述相符),而係於112年間雙 方才有糾紛,是在被繼承人109年5月間過世迄至112年9月12 日止,長達3年4月之期間,原告施玉花等2人均不曾前往地 政機關調取謄本,豈會無端於112年9月12日前往調取?因此 ,本件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係與被告有糾紛方有此舉。加以 原告施玉花等2人不時於審理時表示係因施坤海子女遭被告 欺負,渠等看不慣,方決定以法律途徑向被告爭取特留分, 以保障施坤海子女權益,更徵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於112年 9月12日始知特留分遭侵害,顯屬虛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6日死 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除戶全部、現 戶部分、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代筆遺囑,遺囑指定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異議,且均同意本件遺產價值以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 計算,有代筆遺囑、本院104年1月16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 000000號認證書及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 為系爭土地3,162,000元、「能雄企業社」200,000元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10,000元,合計3,372,000元,而原告施 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各為281,000元(3,372,000元/12)。今 被告因遺囑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剩餘之遺產價值僅為21 0,000元,顯然不足原告施玉花等2人任一人之特留分價額, 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渠等特留分因遺囑而受侵害,核屬 有據。 ㈢次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項 另有明文。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 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 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 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 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 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 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 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應自遺囑經 執行後,受侵害人知悉其特留分權利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 有損害之時起算。 ㈣經查: ⒈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原告施玉花有無繼 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沒有。(法官:為何沒繼承?)我們 都抱持著女兒得嫁妝,兒子得家產的觀念,所以沒有去繼承 。(法官:你大姨子有無繼承?)我不知道,也沒聽過。( 法官:就你所知,原告施阿冷有無回家分遺產?)也沒有, 我知道她沒回去繼承因為原告兩姊妹會講。」等語,指明原 告施玉花等2人因抱持「女子不繼承家產」之傳統觀念,故 未積極介入遺產繼承事宜。 ⒉又證人王文林於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繼承人過世後,你是否知悉繼承人針對遺產如何分配為討 論?)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悉被繼承 人留下的遺產內容?)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示 原證2:請問被繼承人遺產內容,你有看過繼承人針對裡面 的內容,做過什麼樣的處理?)就一塊土地跟企業社,其他 我不知道。印象中只有「能雄企業社」有車子還是什麼東西 ,那時候講說要讓渡。」、「(法官:就你所知,被繼承人 過世後,你媽媽有無去分被繼承人的遺產?)沒有,不過被 繼承人還未過世前,我有要我媽去爭遺產,但是我媽說姊弟 之情,所以沒有去爭。(法官:就你所知,其他兩位阿姨有 回去分遺產嗎?)沒有,因為我跟原告施玉花阿姨比較熟, 我知道原告施玉花阿姨沒有回去分,另外一位大阿姨,我不 知道她有無回去分遺產。」等語,同樣指出原告施玉花等2 人本無參與遺產分配之意。 ⒊另佐以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結證稱:雖知悉被繼承人遺產中 有一筆土地,但此部分係原告施玉花及施坤海子女112年調 取資料後才知悉,證人施能雄前來與原告施玉花洽談簽讓渡 書時,僅提及「能雄企業社」車輛讓渡之事,此外未提及其 他內容,當時夫妻倆因被告對渠等態度惡劣,要求不得干預 娘家事情,表示待被繼承人後事處理好即斷絕往來,故未詢 問房地如何處理,且思及被繼承人遺產本應給予其子女,故 即同意蓋章等語;證人王文林亦於審理時另結證稱:證人施 能雄前來要求簽署讓渡書時,其曾當場制止原告施阿冷,因 證人施能雄所帶來者為未裝訂之無騎縫章文件(1張封面,1 張車輛讓渡書,另1張為簽名欄),其向原告施阿冷示警如 讓渡書遭抽換,不論何物均會被過戶掉,但原告施阿冷仍以 姊弟之情為由,當場簽名等語,一致指出原告施玉花等2人 於證人施能雄因「能雄企業社」讓渡事宜來訪時,均未多加 詢問或為難,更未提及其他遺產,即在讓渡書上簽名同意。 復參之「能雄企業社」確於109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見「能雄 企業社」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同年12月間,順利移轉為被告 所有,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對此並未曾阻攔或刁難,更見渠 等對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配確實不在意。 ⒋惟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已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能雄企業社」又於同年12月30日變更為被告所有,是 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與施玉菁等3名女性繼承人均不參與遺產 分配,證人施能雄亦不對遺產主張權利,則繼承人施永華、 施精果所可分得之遺產,即僅剩陳報價值為10,000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核之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3年5月14日 審理時當庭親自表明:調解時被告如同意將施坤海份額給予 其子女即繼承人施永華與施精果,渠等即不會再就遺產分配 進行爭執等語。堪認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雖本無參與遺產分配之意,故而對於遺囑及遺產內容均採不 介入態度,但於事後發覺不僅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由被告單 獨取得,「能雄企業社」亦全歸被告所有,顯使施坤海子女 所可分得之遺產甚屬微薄,因而事後轉念對被告主張特留分 。 ⒌本件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甫過世之際,既對遺產無分 配之意,則渠等就系爭土地係於何時過戶,亦即被告何時進 行遺囑繼承登記等節,不予過問,自屬常情,更遑論專程向 地政機關進行查詢。故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既未對被繼承 人拋棄繼承,此觀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自明,則渠等事後 因不滿被告所為,為釐清遺產實際狀態,確認渠等特留分是 否受害,始向地政機關查詢確認,自難認有何違乎常理或法 律規定之處。 ⒍證人施能雄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3-4月,先持 「能雄企業社」資料前往原告施阿冷住處,同時向原告施阿 冷告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過戶之事,嗣再於同日偕同原告施 阿冷前往原告施玉花住處,告知原告施玉花此情,渠等即在 讓渡書上簽名,並未有其他意見等語。然證人吳瀛寰於審理 時,就證人施能雄109年間因讓渡書來訪乙節,並未提及有 他人陪同,證人王文林更明確證稱證人施能雄在取得讓渡書 簽名離開時,原告施阿冷係在家中為其準備午餐,並未隨同 證人施能雄外出,顯與證人施能雄所稱取得簽名之過程全然 不同。況證人施能雄證稱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3-4月,亦即1 09年8-9月間前往原告施玉花等2人住處,但被告卻主張係於 同年12月間始委請證人施能雄前往拜訪原告施玉花等2人, 兩者就被告委託證人施能雄代為處理「能雄企業社」之時間 點,顯有重大矛盾。是在被告並未另行舉證推翻證人吳瀛寰 及證人王文林前開證述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就其主張原告 施玉花等2人於109年12月間即知系爭土地已因遺囑繼承而移 轉登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⒎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09年12月間已知悉系爭 土地業經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而依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20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768號函及附件所示,可知「郭錦 文」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向該所申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 再於同年10月4日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檢附本院112年9月27 日彰院毓家晴112司家調字第708號通知(受文者:原告施玉 花等2人)而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經以上開函文及附 件內容相質,原告施玉花等2人就此說明「郭錦文」乃渠等 代理人事務所人員,前開兩次申請謄本均係原告方所為,10 月申請時申請人登記為被告,乃係誤載。本院核以前揭司家 調事件公文之受文者為原告施玉花等2人,認原告施玉花等2 人主張渠等係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土地業經遺囑繼承而移 轉登記,並非無據。故在被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定,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 9年6月16日辦竣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原告施 玉花等2人,或對原告施玉花等2人為公示送達等語,業經該 所於113年8月15日以鹿地一字第1130004489號函所否定之情 形下,本件就原告施玉花等2人係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因遺 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乙節,應以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主張為可 採。 ⒏原告施玉花等2人既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土地因遺囑繼承而 移轉登記,則渠等於同年9月18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同時主張扣減權,而該起訴狀嗣 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據上 開說明,自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施玉花 等2人曾於109年6月9日接獲遺產免稅證明書,因而知悉遺產 狀況,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曾 於斯時接獲遺產免稅證明書,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施玉花等 2人在當時或事後某日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為移轉登記,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㈤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 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 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 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 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另按因被繼承 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 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 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扣減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㈥本件被繼承人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既 已侵害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又均 於2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是以,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請求 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2

CHDV-113-家繼訴-1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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