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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參 加 人 陳慶漳 陳永豪 吳繡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96年11月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第一案、 第二案分別通過下稱系爭重劃會計劃書修正案及章程,第四 案決議選任吳鑫、吳武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靜芳、原 告、蘇賣雄、蕭瑞、沈大鈞等7人為理事(王素珍、陳靜枝 依序為候補理事第一、二順位),並選任陳家濱為監事(柳 素棻為候補監事)(原證1)。 ㈡、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及權 利保護之必要,並無權利濫用。 ㈢、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暨 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 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可知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理事會對於會員大會 之召開決議應由全體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 方得為之。因被告之理事會共有7名理事,故至少需5名以上 理事同意始得由理事會合法召集會員大會,被告或其理事長 均非法定或章程規定之合法召集權人,理事長僅係代表被告 依循理事會之決議,執行相關重劃業務而已。被告之理事長 吳武龍於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時,全體理事皆有出席,吳武 龍在會議中雖表示有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等語,惟其並未 提出書面文件供出席理事參酌,致出席理事無從審議是否依 會員之連署召開會員大會。嗣有4名理事贊成會員大會之召 開議案,3名理事因欠缺資料、無從審查召開之必要而反對 ,故未達到前開章程規定之門檻,則理事會應遵循決議不召 開會員大會,連署會員得另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 不料,吳武龍違反理事會議之決議,逕自於110年8月25日以 「系爭重劃區重劃會 理事長:吳武龍」之名義寄發開會通 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給被告之會員,載明依據獎勵 重劃辦法第7條、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辦理,並定於「110 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 會員大會)。依上開通知單之文義,系爭會員大會似係由「 被告或理事長」為召集人,惟其等均非適法之召集權人,無 召集權人之召集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應不成立。又縱使( 假設語氣)系爭會員大會係依臺南市政府之許可而由連署會 員自行召開,則合法之召集權人應是連署會員,而非被告或 被告之理事長。是以,系爭會員大會由被告或被告理事長召 集,屬無召集權之人召集會員大會,其所為之決議即應為不 成立。 ㈣、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或被告之理事長違反理事 會之決議或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規定第2項,而召集系爭會 員大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會員大會 之情形有別,而屬得撤銷之問題。惟系爭會員大會依開會通 知單所示,既係依獎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召集,則其應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召集之連署會員為召集人寄發開會通知, 其召集程序始為適法。且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當日原告之代理 人高啟恩即當場表示:「拍謝,我再補充一下,這個根據獎 重辦法,有人拿十分之一申請,之後他要送理事會,理事會 不同意,理事會若不同意,他們可以逕為開會,並不是理事 會、重劃會召開,現在這個通知書是用93期海前和理事長判 下去,吳武龍寄通知。」(原證4),向被告針對本件之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部分,業已當場提出異議,是原告對於本件 請求鈞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110年10月29日所成立如附表所 示之決議均撤銷,應屬有據。 ㈤、又從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倘以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將 使投票人無從實質個別對各議案表示意見,從而影響決議結 果,則包袤表決自係一種違反法令重大之表決方式;而本件 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對於附表提案一至六所有議案,係於同 一表決單一起表決,並未依序進行表決(原證5),甚稱: 「今天個別提案是做包裹式的說明跟包裹式的提案,所以表 決單,每位會員手邊上都有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都有一 份所謂的表決單,還有一個理事的投票單。」等語(原證4 ),顯見被告採取之決議方式實質上為一次表決,致使出席 會員無從個別對議案表示意見,於案由六決議選任理事時, 更陷於不確定是否已解任案由三至案由五理事的資訊缺乏狀 態下,被告包裹表決之決議方法自不合法。另按「選舉票或 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 號。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 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人民圑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現場所發給之 選票上依法本應不得有任何註記或夾帶任何文字,然被告當 日發給之選票,竟於會員編號112吳鑫、232蘇賣雄之勾選欄 標註解任理事(原證5),影響、誤導會員於各候選人勾選 欄位自由選擇的意志,則該選票顯然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10條第3款,嚴重影響選舉公平性。 ㈥、被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已於100年12月6日公告期滿,自 斯時起,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已 不得再修訂重劃計畫書、圖,換言之,關於被告重劃計畫書 第10條所訂資金來源等亦不得再行變更,詎料被告先於另案 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中承認「因被告臺灣先進公 司原是居於實際出資者之身分而來主導系爭重劃業務,故實 際上原告所有財務情形,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前,均是由 被告負責處理」云云,且經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為出資者, 原告既為被告之出資者,且亦確實多次為被告出資給付差額 地價、工程費用、事務費用等,詎料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8號案件中竟履次否認原告出資者身 分及出資事實,甚至無視於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後已不得變更重劃計畫書之規定,先後透過系爭會員大 會決議及系爭理事會決議,以迂迴之方式規避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修改章程第22 條有關出資方式之增加「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以信託專款 專用交予臺灣先進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進公司 )支應重劃費用,後續亦於103年3月14日第15次理事會追認 由許裕評出資支應後續重劃費用」等字樣,達成其實質變更 重劃計畫書關於出資方式、資金來源之目的,增加出資者進 而稀釋原告出資利益,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範目的而為脫法行為,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係屬無效外,依實務見解與民法第71條、第73條本文規定, 其法律效果亦應屬無效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均不成立。  ⒉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均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均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已無會員身分,將土地持分售出予第三人,且重劃區內 土地已分配確定,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無確認利益,且屬權利濫用。又連署會員 27人請求被告協助召開會員大會,不論係由連署會員27人或 被告理事長所召集,均屬有召集權人,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 形;召集程序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得撤銷情形。另原告之 受託人高啟恩已有出席會議;開會通知並已載明需決議事項 ,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相同,已合於獎勵重劃辦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系爭會員大會僅係將6項議案設計列 印於同一張議案表決單,投票權人可對各議案分別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並無包裹表決之問題;被告之理事選舉並無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之適用,在理事選票上註記「解任理 事」文字,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之參加意旨略以: ㈠、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均是被告重劃區內之地主, 亦是會員,於系爭會員大會經會員選舉擔任理事。 ㈡、系爭重劃區內土地辦理重劃是源起於原告之夫高啟恩有辦理 土地重劃之經驗,高啟恩向系爭重劃區內地主表示可以代為 籌措土地辦理重劃所需資金、協助辦理重劃業務、預計於98 年2月即可完成重劃、取回土地,系爭重劃區內部份地主即 在原告、高啟恩及渠等所經營之臺灣先進公司協助下發起辦 理土地重劃籌備會,徵得區內地主同意,並於96年11月3日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臺灣先進公司非但是系爭重劃區辦理 重劃業務之代辦公司,依重劃計畫書所載更是重劃所需資金 籌措者,惟竟未依約定投入重劃所需資金,致系爭重劃區自 96年重劃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仍未重劃完成,系爭重劃 區內全體地主所有土地自重劃籌備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 均無法利用,全體地主均蒙受重大損害。原告是臺灣先進公 司負責人,更是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來的理事, 竟未盡其應投入資金之責,致系爭重劃區重劃進度嚴重遲延 ,原告甚至串連理事蘇賣雄、吳鑫杯葛理事會、拒不出席理 事會、不決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背全體地主委託任務, 全體地主還不能為以多數地主決議予以解任嗎?無良理事原 告所經營之臺灣先進公司,非但不依約定投入資金完成重劃 ,反而違反法令規定於101年即已將系爭重劃區內抵費地予 以盜賣(參證2)。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乃是全體地主合法權 利之行使,且參加人經系爭會員大會推選擔任理事後即開始 積極推動相關後續重劃業務,確實是維護全體地主之權益, 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3頁): ㈠、臺南市政府曾於110年4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文 通知參加人陳慶漳,認為被告收受陳慶漳之書面資料後已逾 15日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符合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許可由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 。 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並未作成召開會員 大會之決議。 ㈢、被告於110年8月25日發出開會通知單,召開被告第二次會員 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說明欄一記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條、第13條規定辦理;該 開會通知單第2頁日期欄上方,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前( 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理事長:吳武龍」等語,並蓋有被 告及被告理事長吳武龍印章之印文。 ㈣、系爭會員大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2樓召開。 ㈤、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下列議案:1.重劃會章程修改案。2.土地 登記事宜。3.解任吳鑫理事案。4.解任黃筱婷理事案。5.解 任蘇賣雄理事案。6.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㈥、被告將上開6個議案案由記載於同一紙,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 決單,並於開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就各議案分別勾選。 ㈦、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勾選之理事選票(如本 院補字卷第57頁),其中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雄 之勾選欄記載「解任理事」;且並未將本件原告黃筱婷列入 該理事選票上。惟同時於勾選欄記載編號49為理事長,編號 161為現任監事,編號170、171為現任理事。 ㈧、兩造對於被證11、原證3、原證8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 ㈨、原告黃筱婷嗣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原告黃筱婷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 ㈩、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於112年12月13日辦畢重劃後之土地登記及換發土地所有權 狀作業,被告業於113年1月9日辦理重劃後土地交接作業。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 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 書等權責(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重辦法第3條、第13條 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 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 而使之無效,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向 法院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⑵、被告抗辯:原告目前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 劃已完成並登記完成,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撤 銷,均與原告無關,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 云。經查,原告黃筱婷固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原告黃筱婷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然原告於系 爭重劃會在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日仍為土 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 定,原告現雖已非系爭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惟仍為重劃 會依法取得資格之當然會員,此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由任 何人排除其會員資格,亦不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 旨,其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不列入表決權計算而影響其會員 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勝訴,則仍為重劃會理事,自 可在理事會辦理或督促重劃業務進行,並獲取重劃後之土地 ,而有財產權受保護之必要存在,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是否 無效、不成立、得撤銷之爭議,涉及原告會員權之行使是否 受決議拘束及前開財產權,該爭議自系爭決議作成時起延續 至今,縱系爭重劃案目前已完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自有影響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否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不 成立、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係可透過確認之訴,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故應認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 其對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分別 提起前揭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於法 尚無不合,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②、系爭會員大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是否不 成立? ⑴、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 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 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 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對於前項各款之決 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 意行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召開之條 件及程序:本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召集之;其後各次會員大會由理事、監事會召集之,並得經 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 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 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章程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據上可知,系爭會 員大會以理事會召集為原則,少數會員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 開而理事會不為召開,會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 係為補理事會不足之例外。是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認有會員大會存在, 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其所為之決議,乃屬不成立。 ⑵、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不成立乙節 ,應由被告就系爭決議具備合法成立要件之事實,即系爭會 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 爭會員大會原則應由理事會召開,或於全體會員10分之1以 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 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召開,或會員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開,業如前述。本件會員即參加人陳慶漳前於110年3月2 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連署已達全體會員10分之1 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於 前項請求提出後已逾15日內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參加 人陳慶漳乃於110年4月1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發函報經臺南 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等情,有參加人陳慶漳110年4 月1日函、申請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書及簽收單、土地清冊為 證(見111訴411卷二第13至28頁),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 ,以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知 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見111訴411卷二第29頁),是核其 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 ⑶、且查,連署會員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依獎重辦法第12 條第1、2項及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僅須「通知」「理事會 」已足,而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機關,且重劃會之合法法定 代理人即理事長,連署會員請求函經由理事長吳武龍簽收, 有簽收單為證(見111訴411卷二第14頁),堪認連署會員27 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 (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是已合法通知重劃會之理事會 ,係屬明確。另查,連署會員27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自行召開 會員大會後,係以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名義,於 110年4月23日製作發送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 書,並於說明一載明依獎重辦法第7、12、13條及臺南市政 府110年4月6日函辦理,討論案由則為修正重劃會章程、解 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土地登記事宜,有開會通知書 可稽(見111訴411卷一第367頁),嗣因疫情嚴峻,地主連 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原訂上開於11 0年6月4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延期舉辦,俟疫情緩和後,再 另行通知舉辦,有延期開會通知可稽(見111訴411卷一第13 3頁);陳慶漳再於110年8月13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 劃會協助代為召開會員大會,有陳慶漳110年8月13日函可稽 (見111訴411卷二第31頁),系爭重劃會遂於110年8月25日 製作發送110年10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見111 訴411卷二第33至34頁),該通知單文末雖記載「臺南市第 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 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惟上開通知單已於說明一記 載:「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 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並載明「附件:委託書乙張( 若已事先繳交委託書給連署人者,本次通知不再另附委託書 )」,討論案由亦與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知單之記 載完全相同,且理事長吳武龍亦為連署之會員之一,基上, 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乃為包含陳慶漳、吳武雄在內之 連署會員27人,僅係委由系爭重劃會協助代為發送開會通知 單而已,並非理事長所召集至明。從而,系爭會員大會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為之系爭決議,具備合法成立之 要件,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係屬無 據。 ③、如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成立,系爭會員大會就6項議案之 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 ⑴、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重劃會申請核准 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通知 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 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獎重 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重劃 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 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 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 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市重辦法第17條 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提案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其中章 程第22條有關出資方式之修改為被告規避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7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決議案業經系爭會員大 會表決通過,表決人數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 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 7、388頁),足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已依獎重辦法第13 條第3、4項之規定表決通過,合乎法令之規定,自無原告所 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情形 。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2項資金來源之規定, 其原負責本重劃區所需總費用之67%,但因系爭大會決議涉 及重劃會章程第22條之修改,影響其於系爭重劃計畫書規定 之出資人地位,而應受獎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 1項、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查,系爭決 議既係有關章程修改之決議,而章程修改之決議既已符合獎 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當已合法。原告主張章程修 正之程序應依重劃計畫書之修正程序為之云云,並未提出相 關依據相佐,從而,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另稱重 劃計畫書係規範重劃事務之重大事項,重劃事務如未依重劃 計畫書即屬違背法令而無效,被告以系爭決議之迂迴方式規 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重劃 計畫書之修改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屬強制規定,其修改方式 須依獎重辦法第27條之1、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系爭大會 決議違反此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係以修改章程 之方式為之,且係基於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並非修改 重劃計畫書,既非修改重劃計畫書,自無所謂依修改重劃計 畫書之法定方式為之或規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之問題。 又被告係依修改章程之方式為之,係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3 、4項之規定為之,已如前述,係屬依法之行為,亦難認為 係脫法行為而無效。至修改章程縱有涉及實質變更重劃計畫 書內容之情形,亦屬章程與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如有不一致, 其效力之優先性或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能反推而遽認為修 改章程之程序應依修改重劃計畫書之程序為之,或認為修改 章程之程序有脫法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基上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④、如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成立,且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而當然無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 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 ⑴、經查,系爭會員大會是陳慶漳等連署會員27人由陳慶漳代表 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請求理事會召 開會員大會,逾15日不為召開,報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許可自 行召開,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 ,業如前述。且理事長吳武龍雖亦為連署會員之一,惟其亦 為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連署會員請求函既經理事長吳武龍 簽收,則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 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已合法通 知重劃會「理事會」,再由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 劃會協助代為召開,重劃會協助發送開會通知單,實際係由 連署會員27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係屬合法召集,亦如前述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系爭會員大會有何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 係由被告或被告理事長召集,故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⑵、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 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 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 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與社團 總會決議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揆諸上 揭說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重劃會會員 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如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次按「舉辦 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各項通知應以書面 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由專人送達簽收」、「…會員大會之 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並於會議召開期日30日前為之。」 、「會員大會召開時其開會通知應以掛號信函寄發或專人送 達簽收,並應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獎重辦法第 7條第1、3項、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有關系爭重 劃會會員大會通知內容之記載,僅需載明會議事由,即與上 述規定無違。則系爭會員大會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其 上既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需決議事項即討論案由:「㈠修正 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土地登記事 宜。」,其內容亦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完全相同 (見111訴411卷一第131、155頁),雖系爭重劃會修改章程 ,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主要內容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未於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列舉並附上如 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其系爭會員大會有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之事實,然因獎重辦法及章程未有此事項規定,且該次 會議修正重劃會章程,係為配合108年4月9日獎重辦法第13 條第4項規定修正而為之章程修正,會員對本次章程修正並 無受突襲而可能致有損害之情形,故堪認通知未列舉附上章 程修改對照表等說明及文件,其召集程序雖有瑕疵,然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得撤銷云云 ,尚非有理。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有議案,以 一張表決單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 第1項第5款云云。惟查:①按「主席之任務如下:…㈤依序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會議規範第17 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包裹表決,係指無法對個別 項目進行同意或不同意,不是全部同意,就是全部不同意, 不能逐一為意思表示,如得就個別議案分別表示同意,即非 包裹式表決。②查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表決單,雖係將案由 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案由二:土地登記事宜案、案由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案由四:解任黃筱婷理事案、案由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依序 列印在一張表決單上,然各投票權人對於6項議案皆可分別 為「同意」、「不同意」欄位之勾選,因而各會員得實質個 別對各議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此有系爭會員大會議案 表決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並非包裹表決;且查案 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其次序在案由三至五之解任 理事案後,且未限制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對註記 解任理事之投票,實無陷於不確定理事已否解任之欠缺資訊 狀態之問題;系爭議案表決單既已設計每位會員均得對其不 同議案逐項勾選其意見,則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採包裹 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乃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 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查, 系爭重劃會係非法人團體,並非人民團體法所指之職業團體 、社會團體或政治團體,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並無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且稽之理事選票上編號112吳 鑫、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 然同時亦將編號49吳武龍之勾選欄記載為「理事長」、編號 161陳家濱之勾選欄記載為「現任監事」、編號170陳靜枝、 171陳靜芳記載為「現任理事」,此有理事選票附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57頁),足見該選票之勾選欄註記文字僅係為提 供資訊予會員,其設計並無偏頗,並非無效選票,故原告以 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云云,核屬無據。 ⑸、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事,其所為決議即無得撤銷之情形,原告先位聲明第 2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得撤銷;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附表: 提案順序 案由 提案一 重劃會章程修改案 提案二 土地登記事宜 提案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 提案四 解任黃筱婷理事案 提案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 提案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DV-111-訴-15-20241101-3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 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鴻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世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鴻(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2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就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知錯認罪,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 之適用: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中 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被告之 自白內容,應包含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黃建銘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其 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部落交付黃○國、黃○安各新臺幣( 下同)5千元,請其等幫忙選舉等語,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減輕其 刑適用云云。然稽諸卷內證據,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在賴春 貴陪同前往選民住處拜票過程中,交付現金予黃○國及黃○安 各5千元,惟辯稱性質並非賄選之賄款,此由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檢察官問:你在拜票的時候有沒有給選民錢,跟 他們買票?)當時黃○國跟黃○安那邊我是有問他們能不能幫 我在部落說一些好話,我有給錢。(檢察官問:給黃○國錢的 經過是怎樣?)當時還在評估是要選○長還是○○代表,時間是 五六月份,當時覺得跟他不是很熟,要請他幫忙講一些好話 ,他如果要講好話可能需要買檳榔或菸,這些錢給他拿去買 檳榔跟菸,幫我講好話。(檢察官問:這五千塊的用途都是 你說的買菸酒檳榔給選民嗎?)就是買菸買檳榔,那時還沒 確定要不要選。(你有明確的跟黃○國講說這五千塊是要叫他 以後幫你講好話的時候買檳榔、買菸給其他選民享用嗎?) 我跟他說要幫忙講好話,當時的內容我現在不是很記得了, 但我的用意是這樣。(你的用意是這樣,但你有明確的跟他 講嗎?)我有跟他講說要買檳榔跟買菸,這個錢總是要給他 們」;「(檢察官問:你說去黃○安家拜訪只有一次,你這次 有給黃○安錢嗎?)有,給他五千塊。(檢察官問:為何要給 他五千塊?)也是跟他講說他在地方滿熟的,幫忙我認識民 眾,多講一些好話。(檢察官問:那為何要給錢?)請他去外 面幫忙總是要請人家吃檳榔或抽菸。(檢察官問:你給黃○安 這五千塊時有沒有明確跟他說這個錢的用途?)我是說幫忙 講好話,如果有時候有一些經費需要,就買檳榔買菸」等語 即明(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 選偵緝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對於其被訴「交付現 金予黃○國及黃○安各5千元作為向其等約使為投票支持之對 價」,及其「主觀上具有行賄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等節,於偵查中顯均為否定之供述。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並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選罷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之適用。從而,原判決 未依前開規定減刑,核無違誤,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此部分辯 護主張,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基此, 本院衡酌被告挑戰禁止賄選之法令,有害民主政治,所為固 應非難,然審酌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未自白犯罪,但最 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 被告本案賄選之人數為2人,對價各為現金5千元,對選舉影 響尚屬有限,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 節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 定最低本刑(3年),仍嫌過苛,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認罪,是犯後態度此 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且被告本案犯行容有情 輕法重之情狀,業如上述,原判決無法審酌上訴後之前開量 刑因子變動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知錯認罪,深 感後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 所為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 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 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為 本案交付賄選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 實有不該,固應予譴責。惟衡酌本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 所交付賄賂之價值有限、臺東縣○○鄉○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 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有限,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 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2萬3千 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2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選罷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選罷法第113條之規定並 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選 罷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為選罷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併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 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對選舉結 果之影響程度均屬有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又為使其深切反省,預防再犯,本院認應依其涉案 情節之程度,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劉仕 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       李重慶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賴春貴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 賴春貴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世鴻為民國111年臺東縣○○鄉○長選舉(下稱111年○○○長選 舉)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明知黃○國、黃○安對111年○ ○○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不知情之賴春 貴(所涉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詳下述)帶領劉世鴻拜訪臺 東縣○○鄉○○村○○地區(下稱○○部落)時,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在○○部落教會會長黃 ○國(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金賄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於111年5、6月間劉世鴻拜訪黃○國後某日,在○○部落頭目黃○ 安(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 安現金賄款5,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長選舉中支持劉 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貴、證人黃○國 、黃○安、張○福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 證人賴春貴、黃○國、黃○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證人張○福部分 已有其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因認上開證 人警詢供述並無「必要性」,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 用。 二、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黃○國、黃○安 、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渠等供述內容與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張○福部分已有其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認 上開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㈢至劉世鴻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不正訊問 所取得之證人賴春貴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春貴偵訊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本次訊 問時,態度懇切,以開放性問題由證人賴春貴自行回答,並 無誘導情形,筆錄記載亦與賴春貴所述內容相符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劉世鴻之辯護人隨 後於辯論時改稱:證人賴春貴一直強調自己有病在身,剛剛 開庭勘驗光碟也顯示是開放式問題,沒有強暴逼迫,所謂程 序上有瑕疵,要看整個被告被羈押的過程,而不是看他訊問 的時候,訊問當然是懇切的態度,但他所面臨的環境也要考 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3頁),然辯護人主張上情均與檢 察官訊問時所使用之方法無涉,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有何客 觀事證足認證人賴春貴受不正訊問,難認證人賴春貴於偵查 中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本院審 酌證人賴春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無受不正訊問之情 形,已如上述;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 之,證人賴春貴在受訊問後亦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賴春貴 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接受訊問前、後,就劉世鴻詢以 是否買票乙情均為一致陳述(詳下述)等情,認證人賴春貴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又證人賴春貴於偵訊 所述,與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就不符 部分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必要性。又證人賴春 貴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就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頁),劉世鴻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8、 565至5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四、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劉世鴻固坦承其係111年○○○長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5 、6月間,由賴春貴帶領前往黃○國、黃○安之住所,並各交 付黃○國、黃○安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拜訪黃○國、黃○安係為評估要選○長或○○代表,分別交 付黃○國、黃○安5,000元係要他們購買檳榔、香菸,幫忙講 好話的經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 目的係尋求若劉世鴻參選○長給予支持,因黃○國是教會會長 ,黃○安是○○部落頭目,其等影響力與一般人不同,故請其 等推薦劉世鴻給部落居民,而黃○安後擔任被告後援會的副 主任,黃○國亦擔任後援會成員,廣義上都是劉世鴻競選○長 的幹部,劉世鴻其中5,000元給黃○國、黃○安,係因原住民 部落聊天的時候,會有吃檳榔、喝小米酒的習俗,劉世鴻為 圖便利逕以現金交予黃○國、黃○安,作為拜訪其他部落居民 拉票,拉票過程須發放小物件,供黃○國、黃○安自行購買檳 榔、香菸所用,是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並 無對價關係,亦無約明行使一定之投票權。且黃○國、黃○安 拿到錢後都有從事拉票行為、發傳單,黃○安還有站臺,黃○ 國、黃○安的確有幫劉世鴻競選活動,與一般賄選完全沒做 事有別。發傳單、拉票,對於價值性很難評估,因為黃○國 、黃○安影響力比較大,重點在於黃○國、黃○安真的有拿到 錢,真的有做事情,而從事競選的工作。給予黃○國、黃○安 之各5,000元,都是選舉活動的經費,跟買票行為沒有對價 關係;買票行情臺東就是1,000元,並非一票5,000元;黃○ 國、黃○安所述之證詞為其他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以 為補強;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為不利劉世 鴻之陳述,為證人賴春貴於審判中否認並稱係因檢察官大聲 質問、患有心血管疾病,甫遭羈押,是配合檢察官之訊問。 且該次陳述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能以證人賴春貴於偵查 中之單一自白為劉世鴻不利之證述等語,為劉世鴻辯護。  ㈠劉世鴻為111年○○○長選舉候選人,於111年5、6月間某日,由 賴春貴帶領至○○部落地區,分別拜會對111年○○○長選舉有投 票權之教會會長黃○國、○○部落頭目黃○安,並交付黃○國、 黃○安各5,000元之事實,業據劉世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至121、189、584頁),核與證人黃○國、黃○安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地檢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5至139、205至 207頁,本院卷第432至495頁),就賴春貴曾帶領劉世鴻拜 訪黃○安、於111年5、6月間拜訪黃○國,拜訪黃○安係在拜訪 黃○國後乙節,亦據證人賴春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9、 332至333、343至344、349至351、358頁),並有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號函及函附資 料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見偵一卷第189至193頁,臺東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 第225至229、253至259頁,本院卷第20之1、20之4、37至40 頁),及證人黃○國、黃○安各提出之現金5,000元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黃○安固曾於偵訊時證稱劉 世鴻係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拜訪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惟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領劉世鴻至部落 拜訪社區居民一次。(一次是什麼意思?)只有一次是帶劉 世鴻去拜訪,各個居民只去一次,不是一天就去完。(總共 拜訪幾戶人家?)記不清楚了。(○○部落有多少戶具有選舉 權利?)記不清楚幾戶了,差不多80幾戶。(可以投票的人 數有多少?)不清楚,約10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落戶數是90多戶。去拜 訪90戶的話,1、2天就可以拜訪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 ),可知○○部落戶數、具投票權者均非多數,則考量選舉時 間寶貴,於相近時間拜訪相同地區之居民,避免因重複至相 同地區徒費車程時間,而由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部落 ,於相近時間一次性拜訪當地居民,應屬合理,是就賴春貴 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之時間,應認係與拜訪黃○國之111年5 、6月相同,公訴意旨認係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 晚17、18時許所為,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劉 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  ㈡證人黃○國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投票權。劉 世鴻是農會○○長,我跟劉世鴻沒有私交,平常生病、逢年過 節沒有收過劉世鴻的紅包、白包,也不會送禮,平時沒有這 種往來。111年5、6月間,賴春貴帶劉世鴻到我家,劉世鴻 親手給我5,000元。我當時收錢就知道是因為選舉,因為有 風聲說劉世鴻要出來,5,000元可能是要我投給劉世鴻的意 思,這5,000元算是大錢,我有拿5,000元就不得不投劉世鴻 等語(見偵一卷第135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111年○○○長選舉投票權。賴春貴有在111年5月還是6月帶劉 世鴻去我家拜訪我,那天早上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時,我不 曉得他們來做什麼,劉世鴻就送現金給我,劉世鴻那時候還 沒有出來競選○長,但我知道劉世鴻要出來選舉。我是聽到 別人說劉世鴻要出來,但我記不得知道劉世鴻要參選○長的 時間,但是在劉世鴻跟賴春貴去拜訪我之前聽到的,我看到 賴春貴帶劉世鴻來就知道是為了選舉這件事,所以劉世鴻講 「幫忙」或是「拜託」我就知道是為了選○長的事情。我認 為劉世鴻給我5,000元就是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9 、443、456至457、461頁);證人黃○安於偵訊時結證稱: 賴春貴與劉世鴻一起來我家,賴春貴在門口叫頭目,我一打 開門賴春貴就到旁邊去,劉世鴻握我的手說拜託拜託,劉世 鴻手裡有像紙張的東西,我本來以為是傳單,結果才發現是 現金,我說不要,劉世鴻還是強塞給我,劉世鴻給我錢之前 ,我曾聽賴春貴聊天時說劉世鴻要選○長,劉世鴻給我錢當 下只有一直說拜託拜託。(劉世鴻交付現金5,000元給你的 目的是否就是要你投票給他?)一定是這樣等語(見偵一卷 第205至2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 投票權。111年選舉前賴春貴有帶著劉世鴻去拜訪我,為了 競選的事情。有兩次,第一次就是在我家前面路邊而已,當 時賴春貴跟劉世鴻都在,兩人都跟我說話,說「拜託、拜託 」這樣,當時我知道賴春貴跟劉世鴻要拜託我劉世鴻要當○ 長。賴春貴跟劉世鴻第二次拜訪我,劉世鴻跟我握手,鈔票 就放在手裡,我握手的時候發覺手裡有東西,想說有錢拿就 拿,因為我們都沒有錢,然後劉世鴻講「拜託」就走了。劉 世鴻拿錢給我是要拜託當○長,劉世鴻這一次也就是第二次 拜訪我的時候,我就知道劉世鴻要出來競選○長,劉世鴻就 跟我講明「我要競選○長」。當時我想要拒絕,不拒絕的話 ,好像心裡不太舒服,因為不能拿這種錢,覺得不舒服是因 為覺得拿這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如果劉世鴻沒有給我5, 000元,我不會支持劉世鴻。當然劉世鴻沒有給,我就認為 我選舉有另外支持的競選人,我是因為劉世鴻給5,000元才 之後願意支持劉世鴻等語(見本院卷第464至468、478至479 、481至483、489頁)。是依證人黃○國、黃○安上開證述, 其等於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其等住所拜訪時,均知係劉世鴻 為參選111年○○○長選舉事宜而來,劉世鴻於拜訪其等所說「 拜託」、「幫忙」等語所指即為111年○○○長選舉,而劉世鴻 拜訪時各交付其等之5,000元現金,係為使其等支持劉世鴻 參選○長一事所為,其等亦因劉世鴻各交付5,000元現金,而 影響其等於111年○○○長選舉之投票意向等情,應屬明確。  ㈢又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世鴻交現金給我的時候, 沒有跟我說這些錢是需要我幫忙去向其他人拉票、在部落說 好話,也沒有說這筆錢讓我拉票之後可以順便買一些檳榔或 是其他東西請人家吃。我收錢後沒有幫劉世鴻助選、跑行程 或拉票。平常跟劉世鴻很少往來,劉世鴻平常過年過節也沒 有給我送禮。我除了參加兩次說明會外,並沒有出來講話表 達支持劉世鴻,也沒有跟賴春貴或是跟部落的其他人一起在 部落掃街拜票,劉世鴻競選總部成立亦沒有參加。(除了你 剛才講過有一些活動你有出席之外,在劉世鴻的競選活動當 中你有做甚麼競選工作嗎?例如你所說的拉票?)除了我剛 才講過有一些活動有出席,我有發傳單,是劉世鴻老婆拿給 我,我就幫忙發,發的數量沒有一疊,數量發給村莊很像也 不夠。就發給村莊的人,那時候社區有活動的時候就順便發 ,沒有花多時間,那時候我們村莊集合辦活動,有人的時候 我就發一發,沒有占用我自己的時間,因為我也參加活動, 不是專程去發傳單。劉世鴻給的5,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41至442、444至446、450、457至459頁) ;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的錢因為我養雞,沒有 錢去買飼料,就順便去買飼料了。除了幫劉世鴻拉票外,沒 有幫劉世鴻處理選舉的其他事情,沒有幫劉世鴻做事,就是 有看到人就幫劉世鴻拜託這樣。劉世鴻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 交代我這些錢是請村莊的其他人去買檳榔或是買些東西吃。 我有擔任劉世鴻競選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賴春貴跟劉世 鴻找我擔任,我擔任副主任委員就是幫忙拉票,除了幫忙拉 票外,沒有參與他們一些選舉活動,我都在部落。我有在劉 世鴻○○部落舉辦說明會時幫忙說「劉世鴻要參選○長,拜託 鄉親」。除了說明會外,我沒有參加如在部落裡面發傳單或 是巡街、掃街等其他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70、474 至476頁),是除證人黃○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拉票外, 證人黃○國、黃○安均未參與劉世鴻○○○長選舉之選舉團隊活 動,而證人黃○國係於參與社區活動順便為劉世鴻分發傳單 ,非係為劉世鴻○○鄉選舉而專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自陳 都在部落、未參與一些選舉活動,堪認其等所為拉票行為應 屬偶一為之。且劉世鴻於111年5、6月間各交付5,000元時, 亦未告以證人黃○國、黃○安係將之購買檳榔或其他物品,或 須分發傳單、拉票,足見劉世鴻交付之證人黃○國、黃○安各 5,000元,並非尋常選舉活動時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所 為,而係為擔保證人黃○國、黃○安投票權之行使所為,具有 對價關係。  ㈣就劉世鴻交付金錢之方式,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給錢的方式是單手握手,把錢塞在右手掌心握我的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拜訪握手,鈔票放在手裡,我拒絕劉世鴻就給我放在我 的手裡面,我沒有辦法拒絕,一直握我的手。劉世鴻是用雙 手,一隻手跟我握手,另外一隻手包著我的手,所以我無法 推辭等語(見本院卷第466、468、486頁),是以上開證人 證稱劉世鴻係將金錢塞於手內,乘握手之際交付,足見劉世 鴻交付金錢時顯有意避人耳目,不欲他人所知,此情亦與一 般賄選買票情形無異。  ㈤又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供稱:我知道劉世鴻去拜 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賄選的 錢,我回答「看你的」,劉世鴻是有提示,有跟我說要不要 賄選。劉世鴻是暗的給,不是明的給,可能握握手的時候給 ,我看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於111年12月1 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亦供稱:(你 上次跟檢察官說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並 且是他自己跟你說的,是怎樣的情況?)劉世鴻在找我的時 候有提,我忘記時間了,是一開始找我的時候,在拜訪黃○ 國之前,劉世鴻有意思說去購票,我勸劉世鴻不要去,我讓 劉世鴻自己做決定,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 第399至401頁);於111年12月16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 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又供稱:(你之前說劉世鴻有問你要不 要買票,是真的嗎?)是有,我跟劉世鴻說自己決定,但我 沒有鼓勵也沒有告發劉世鴻,我講說讓劉世鴻自己決定等語 (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偵查中委 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復供稱:(你現在跟檢察官說 如果劉世鴻要賄選你就不會帶劉世鴻去,但你在11月24日跟 檢察官說你知道劉世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有跟你說 拜票的時候要不要給,你回答看你的,對於這個部分有什麼 意見?)我跟劉世鴻說你的事情自己決定。(劉世鴻是什麼 時候跟你講這個事情然後你叫他自己決定的,是拜訪黃○國 之前就有跟你講這個話嗎?)對。(如果你這麼堅決反對劉 世鴻做賄選的事情,那劉世鴻在問你要不要給選民錢的時候 ,你不是應該堅定地跟他說你絕對不能給選民錢,否則我就 不會帶你去拜訪,反而是跟他講看你自己的決定?)我沒有 阻止劉世鴻,因為我已經講過了,是劉世鴻自己的決定等語 (見偵一卷第465至467頁);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再供稱 :(劉世鴻去拜票的同時會買票,你是否知道?)當時劉世 鴻有問我說要不要,後來我就說你自己決定,我沒有辦法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32至33頁),是依證人 賴春貴上開證述,可知於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 地區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選,並參 酌劉世鴻隨後於拜訪○○部落之黃○國、黃○安時以隱蔽方式交 付各5,000元,且交付時亦未告以現金係用以購置選舉物品 等情,足認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出於賄選 之意。且若劉世鴻僅係為單純拜訪選民尋求支持,應係向證 人賴春貴詢以○○部落地區居民需求事項為何,將之轉化為政 見,藉以獲取當地選民支持,無須詢問證人賴春貴是否須賄 選,然劉世鴻卻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賄選,旋於拜訪黃○ 國、黃○安時各交付5,000元,足徵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 之各5,000元係劉世鴻賄選之對價。  ㈥且依證人張○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劉世鴻競選團隊總幹事 ,是從111年10月中旬,大家招集之後說我是總幹事,競選 團隊在11月9日成立。我負責競選總部成立時間之11月9日接 待貴賓、進場、協助程序進行。除11月9日活動外,劉世鴻 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說明會,我有空會參加。說明會我 通常在說劉世鴻是肯做事會做事的人,○○部落那場說明會我 有助講。我當總幹事沒有領錢,只是以朋友立場幫劉世鴻等 語(見偵一卷第303至309頁);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幫劉世鴻去○○部落拜票沒有從劉世鴻那裡獲得好處, 我幫劉世鴻因為我們是農會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核與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付5,000元的原因 是請證人黃○國、黃○安為我說好話。(所以你在選舉中如果 有請人幫忙說好話,是否都會一併交付5,000元現金?)沒 有,就只有證人黃○國、黃○安這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6頁 ),即劉世鴻僅交付5,000元予證人黃○國、黃○安,未因請 他人協助拉票而交付費用乙節相符。是證人張○福擔任劉世 鴻○○○長選舉之競選團隊總幹事,證人賴春貴則係負責帶領 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其等於選舉期間均有實際為劉世鴻 從事選舉團隊行為,然其等均未因而自劉世鴻處獲取報酬, 反係參與劉世鴻○○○長選舉活動程度未如證人張○福、賴春貴 密切之證人黃○國、黃○安,自劉世鴻處各獲得5,000元,且 若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確係為求證人黃○ 國、黃○安為其拉票,則以本次○○○長選舉,選區涵蓋不僅限 於證人黃○國、黃○安所在之○○部落地區,劉世鴻於○○鄉各地 進行選舉活動理應有多名為其拉票之人,劉世鴻卻未向○○鄉 各地為其拉票者交付5,000元,而僅交付證人黃○國、黃○安 ,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應屬賄選 之對價無訛。  ㈦復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設雜貨店,雜貨 店有賣檳榔和菸酒,在○○部落,我協助劉世鴻活動所需用品 ,如免洗碗筷、檳榔等物品是由我這邊先支出再向劉世鴻請 款。在○○部落賣檳榔的雜貨店有3家,與劉世鴻熟識的只有 我們的雜貨店。若劉世鴻辦造勢活動,看人數多少,就拿多 少檳榔,我自己先記帳。(你若沒有先與劉世鴻講好,你先 支出,他再來與你結帳,他要如何知道要與你結算?例如活 動上要用的東西之類的,是否有事先講好?)對。我的雜貨 店於選舉期間幫劉世鴻提供的物資就是10月28日社區說明會 1,620元、11月6日625元、11月19日造勢1,075元這三筆,這 些開銷皆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的支出,有相關選 舉開銷,就是從我的雜貨店支出,我之後再請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68至370、374至375頁),並有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則證人賴春貴所開設之 雜貨店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共計支出價值3,32 0元(計算式:1,620元+625元+1,075元=3,320元)之物資, 堪以認定。是劉世鴻於111年○○○長選舉期間,在○○部落地區 從事如說明會、造勢等對外公開之選舉活動所需之物資,係 由證人賴春貴開設之雜貨店按人數先行支出後記帳,且事先 講明活動需用物資,衡情選舉活動規模、花費隨選舉投票日 接近應當擴大、增加,然劉世鴻於鄰近選舉期間之111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9日,在○○部落舉辦選舉 活動之物資花費僅3,320元,足見因○○部落人口非多,縱於○ ○部落舉辦具規模之選舉活動,相關物資開銷亦不大。而劉 世鴻於距離選舉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5、6月間,即交付證 人黃○國、黃○安個人,每人各5,000元,對比劉世鴻於○○部 落舉辦選舉活動3筆合計支出僅3,320元,劉世鴻交付證人黃 ○國、黃○安者顯非供購買物資所用,且與一般社會普遍容許 之禮尚往來有別而逸脫常軌,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 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價。劉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劉 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之款項係供證人黃○國、黃○安拉 票購買檳榔、香菸、小米酒等物,係走路工之費用等語,均 不足採。  ㈧按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然此之補強證據,祇須求之於 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換言之,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乙 節,有劉世鴻之供述,並有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足資補 強。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 價乙節,除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外,則有證人賴春貴、 張○福之證述、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予以補強。從而,就劉世 鴻於111年5、6月間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 選對價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辯護意旨及對劉世鴻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劉世鴻之辯護人主張:臺東買票的行情是1,000元,沒看過買 票行情有到5,000元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 罪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 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 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國為○○部落 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已如上述,而依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黃○安為○○部落地區地位 較高之人,影響的就是○○部落地區80幾戶,具有投票權的10 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於如○○部落之原住民部落 ,具有教會會長、頭目等信仰、政治地位者,在原住民部落 之影響力較一般人高,而黃○國、黃○安因具此特殊身分,對 於○○部落地區之影響力自應較一般部落居民為大。復依劉世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拜訪的目的是如果我要參選, 因為○○鄉原住民太多,我是漢人,對於當地原住民不是很熟 ,所以想去瞭解一下。是想看原住民朋友是否願意支持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亦曾表示:與證人黃○ 安很早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且劉世鴻之辯護 人於辯護時為劉世鴻表示:劉世鴻很早即認識黃○國、黃○安 等語(見本院卷第592頁),亦為劉世鴻肯認辯護人所述係 出於其意(見本院卷第597頁),是劉世鴻係因原住民選民 因素而拜訪○○部落,且與黃○國、黃○安相識已久,對於黃○ 國為○○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自當有所 知悉。則劉世鴻於知悉原住民選民對○○○長選舉有高度重要 性,黃○國、黃○安在原住民部落之○○部落為教會會長、部落 頭目之前提下,於賴春貴帶領拜訪黃○國、黃○安時,對黃○ 國、黃○安以較高之金額賄選,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欲進而 藉由黃○國、黃○安影響○○部落地區居民,較之對○○部落地區 居民一一行賄對劉世鴻更為有利;且○○鄉具原住民身分之選 民甚多,參選○○○長是否能勝選,繫諸於具原住民身分之選 民之支持,若能以較高之金額成功行賄對原住民部落深具影 響力之教會會長、部落頭目,在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 分之○長選舉,即能為選情博得巨大優勢。從而,自本件選 舉種類為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之○長選舉、劉世鴻 參選之○○○長選舉局勢受鄉內具原住民身分者眾多影響、本 件收賄者黃○國、黃○安為對○○部落具影響力之人等節綜合判 斷,劉世鴻交付之賄選對價5,000元,足認具有相當之對價 關係,劉世鴻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⒉黃○安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認為收到的5,000元是我幫忙 競選活動的走路工費用,是給我為劉世鴻競選活動期間的費 用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惟依其證稱:拿錢時還 未收到顧問證書,不知道他們要聘我做顧問,也還沒被聘為 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競選總部當場拿到證書,就知道是 副主任委員,這是在我拿到錢之後。之前沒有人因為要選舉 給我錢,當下推辭的原因是覺得拿了不舒服,因為覺得拿這 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你覺得這是買票的錢嗎?)我沒 有這樣想耶,因為他拜託我,因為我是路工,因為我聽說有 這個錢可以當路工用。(你不是說以前沒有這樣的情形,所 以你覺得你拿了會不安心不舒服?)對。(怎麼現在又說以 前就聽人家說有路工費這件事?)不是,我就是拿這個錢有 路工費,我是這樣想,是不是人家說路工費是有錢。因為我 需要那個錢,所以我說路工費是我幫忙他工作我就是要、要 這個錢。(這個是你後來自己合理化你的行為的想法嗎?) 是。(後來才自己想成這樣是不是?)是。(但收的當下你 覺得心裡不舒服的原因是因為你覺得這筆錢不應該收對不對 ?)對。(劉世鴻去你家拜訪你的第二次,給你錢的時候, 有沒有說要給你買酒買檳榔,幫他拉票的時候用的?)我那 時候都聽不清楚。(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沒有?)因為我那 個錢是要去買飼料,我就是想這樣子而已。(所以你只知道 劉世鴻給你錢,劉世鴻並沒有告訴你這個錢是要做甚麼用的 ,就是要給你的是不是?)對啊。(因為當時給你錢的時候 還沒有叫你當顧問,也還沒有叫你當副主任委員,所以後面 要不要你去幫忙走路活動的工作,在收錢的時候你並不知道 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86至491、494至495頁), 則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因拿此款項心理不舒服而推辭 ,足見其知悉此筆款項並非一般選舉活動選民所能收受者。 而證人黃○安收受時此筆款項時,既不具選舉顧問、副主任 委員身分,復未聽聞劉世鴻稱該款項是買菸、買檳榔所用, 自難認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認為該款項為選舉走路工 費用。且證人黃○安亦坦認其稱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係後 續為合理化自己行為所想,足見證人黃○安所收之5,000元係 賄選之對價,證人黃○安證稱收受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等語 ,毋寧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劉世鴻之認定。  ⒊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請鈞院提示偵一卷第371 頁。這個是111年11月收押後檢察官問你的筆錄,第一個問 題往下。檢察官問你,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 錢對不對,你回答知道。檢察官問你說你如何知道的,你回 答檢察官說他自己跟我說的,他說那些我們沒有拜票的是誰 是誰。檢察官又問你說他跟你說了什麼導致你會知道錢這件 事情,你回答他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有何意見?) 我有意見,因為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不知 道,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給錢的部分我不知道。(檢察官 的問題是你知不知道事前劉世鴻有沒有要給錢?去拜票的時 候有可能要給錢了?事前知不知道會給錢?)沒有。(為何 你當時會這樣說?)因為我說我不知道,檢察官就大聲地叫 我,我本身就有心臟病,就已經很緊張了,他就大聲的逼我 去認罪,我說我沒有就沒有怎麼認罪。他就大聲的說我不對 ,我心臟那時候跳得很快,覺得不對頭,覺得該怎麼辦,我 就逼不得已就這樣隨便說。(提示偵一卷第371頁的筆錄。 此為你被羈押後的筆錄,在看守所期間是否有反應身體不適 需就醫之情事?)我有申請做心臟節律器的檢查但是都沒有 准。(檢察官問你的當下有身體不適嗎?)我覺得有一點。 (你有向檢察官反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71 至372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賴春貴該次偵訊光碟,檢察 官訊問時態度懇切,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大聲逼迫認罪之情 事,已如上述,且卷內資料亦僅見證人賴春貴於112年1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手寫書狀、證人賴春貴偵查中之辯護人 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提及證人賴春貴須前往醫院檢查心臟節 律器(見偵一卷第489至492頁),檢察官旋於112年1月13日 發函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戒護證人賴春貴至醫院就診(見 偵一卷第499頁),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申請檢查未獲准之 情事,且證人於歷次偵訊亦未提及心臟有異、身體不適,是 就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係受檢察官逼迫、心 臟不適,故為此番陳述云云,並無可信。又證人賴春貴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本院審理時 近,記憶自當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晰。就賴春貴帶領劉世鴻「 拜訪黃○國、黃○安時」,係由劉世鴻與黃○國、黃○安對話, 賴春貴未親眼看見劉世鴻交付賄款之行為等情,偵查中歷次 所述洵屬一致(見偵一卷第67至77、87、369至373、395至4 03、421至431、457至483頁),而證人賴春貴為上開陳述, 經檢察官告以此為否認犯罪事實,證人賴春貴與其偵查中之 辯護人討論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一卷第423頁),足 見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迎合檢察官之訊問,是 證人賴春貴於偵訊時就「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前, 詢以是否要賄選」乙節,為如上開㈤之證述,堪信屬實。就 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應不足採。  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世鴻之辯護人固具狀聲請調查證 人賴○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劉世鴻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然本件應審究者,係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 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已如上述。然就賴○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與黃○國、黃○安所收受之款項是否係賄款無涉, 僅能證明賴○興是否有自劉世鴻處收受款項乙節;又劉世鴻 既係於111年5、6月間親自拜訪黃○國、黃○安時交付款項, 非以電話聯絡時為之,且本件通訊監察係自111年10月5日開 始,是就劉世鴻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難認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世鴻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 ,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 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 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 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 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 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 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不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 為限,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 賄者約定之有意參選人將來成為候選人時,將投票予以支持 ,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為有投票權人 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劉世鴻固於○○○長選舉登記參選前之111年5、6 月間向黃○國、黃○安行賄,然劉世鴻嗣後已實際登記取得○○ ○長選舉候選人資格者,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要件。是核劉世鴻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 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 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 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 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世鴻分別對黃○國、黃○安交付賄賂,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密接時間、於同一選舉區內之特定部落為之,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 接續犯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制度奠基於選舉,藉由 公平選舉以落實主權在民,並為國舉才,而賄選行為將影響 選舉公平性,使選舉淪為不公平競爭,因此每逢選舉期間, 政府無不積極宣傳禁絕賄選行為,而劉世鴻為圖己當選,而 對本件○○○長選舉具有相當影響之○○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國 、○○部落頭目黃○安,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且賄選之金額 非微,嚴重破壞本次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念及劉世鴻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1至60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農會 ○○長,月收入約2萬3,000元,已婚,育有5個孩子,3個孩子 已成年,妻子及2個未成年孩子須要扶養,本身患有糖尿病 ,妻子患有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 7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 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劉世鴻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 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之賄款,業經黃○ 國、黃○安於偵查中提出並扣案,且黃○國、黃○安投票受賄 罪部分,均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賄 款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就扣案之賄款共計1 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 時許,前往黃○義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交付黃 ○義現金賄款2,00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 持劉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劉世鴻此部分所為 ,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 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 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 ,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 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劉世鴻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黃○義2,000元賄款之 行為。公訴意旨認劉世鴻有交付黃○義2,000元乙節,無非係 以證人黃○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現金2,000元、 手寫名單,為其依據。經查,證人黃○義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劉世鴻交付其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 45至148、169至173頁,本院卷第407至501、515頁),並提 出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惟扣案之2,000元並非劉世鴻所交 付之原物等情,業據證人黃○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7頁 ),是扣案2,000元已非原物,係證人黃○義事後單方面提出 扣案,公訴意旨雖提出所稱賄款之2,000元為憑,但仍未逸 出證人黃○義所為陳述之範疇,不能作為劉世鴻有交付投票 賄款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扣案之手寫名單,係劉世鴻為發顧 問聘書,希望拉攏名單上之人支持等情,業據劉世鴻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 1、380至381、384、386、390頁),證人黃○義亦證稱確實 有獲得顧問聘書等語(見偵一卷第146、148、171、173頁, 本院卷第506頁),則劉世鴻供稱該手寫名單係為發放顧問 聘書等情,尚非虛妄。又本院固認定劉世鴻對該名單上之黃 ○國、黃○安行賄,然查該名單扣除公訴意旨認劉世鴻對之行 賄之黃○國、黃○安、黃○義3人外,尚有其餘21人,均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則自難以本院認定劉世鴻對之行賄之黃○國 、黃○安於該名單,遽認於該名單者均為劉世鴻交付賄款之 對象,尚不足以此為證人黃○義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世鴻確有對黃○義交付 賄賂,就劉世鴻對黃○義涉嫌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劉世 鴻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賴春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春貴知悉劉世鴻有意於其帶同前往選民住 處拜票之機會對選民交付賄款為投票行賄犯行,竟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不確定故意,帶領 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劉世鴻遂利用賴春貴帶同前往拜票 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賴春貴帶領劉世鴻, 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教會會長黃○國 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 金賄款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 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 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時許,前往黃○義位在臺東 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義現金賄款2,00 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三)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 10月初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部落頭目黃○安位在臺 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安現金賄款5, 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賴春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 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有正犯之存在(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賴春貴之供述、 證人劉世鴻、黃○國、黃○安、黃○義、張○福之證述、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手寫名單、手寫記帳單影本、顧問聘書影本等 ,為其依據。 四、就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幫助投票行賄黃○義乙節,因本院 認定劉世鴻就該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就此部分劉 世鴻並無正犯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亦難認賴春貴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行,先予敘明。 五、訊據賴春貴固不爭執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並有參與 劉世鴻之選舉團隊,曾帶劉世鴻前往○○部落拜訪當地居民且 有拜訪黃○安、黃○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未親眼見到劉世鴻交付黃○安5,000元、交付黃○國5,000元; 偵訊時供稱劉世鴻曾於拜訪○○部落詢以是否要賄選,係受檢 察官所逼、且因身體不好所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春貴 僅係介紹劉世鴻與黃○安、黃○國認識,事前不知悉劉世鴻欲 行賄黃○安、黃○國,亦未看到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 國;賴春貴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等語,為賴春貴辯護。從 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賴春貴是否知悉劉世鴻欲對黃○安、 黃○國行賄,猶帶領劉世鴻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而 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經查:  ㈠賴春貴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於111年間曾帶領劉世鴻 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等情,業據證人劉世鴻、黃○國 、黃○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至393、433、464頁), 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 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賴春貴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沒有登記前,我有請賴 春貴幫我○○部落做評估。拜訪黃○國過程細節我記不起來, 我有交付5,000元給黃○國,賴春貴應該不知道我交付5,000 元給黃○國。拜訪黃○安的時間應該是晚上、傍晚,除我、賴 春貴、黃○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一樣有交付黃○安5,000元 ,我沒有告訴賴春貴會交付5,000元給黃○安,是臨時所為的 。沒有印象拜訪黃○國、黃○安時賴春貴在做什麼,也記不得 賴春貴當時站在什麼地方。給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突 發,口袋剛好有錢,過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 、382至383、391至392頁)。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我時,我在屋子裏面,賴春貴用叫的 說「理事長來了」,我就從家裡走出來到走廊上,賴春貴請 我出來就沒有跟我說什麼了,賴春貴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只 有劉世鴻跟我打招呼,我出來後是劉世鴻直接跟我講話。劉 世鴻跟賴春貴拜訪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賴春貴像站 在劉世鴻的左邊,在劉世鴻的後面,距離大概1公尺。我是 跟劉世鴻面對面,不確定賴春貴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436、447至449、454至457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第二次拜訪時,賴春貴有一起來。當時我坐在家門口 ,賴春貴沒有叫我,但有跟我打招呼、說拜託,講完賴春貴 就先走到路邊,距離差不多50公尺,一個彎道處,留劉世鴻 一個人。在賴春貴走後劉世鴻拿錢給我,所以賴春貴沒有看 到劉世鴻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467、481、485至 486頁)。是以證人劉世鴻證稱未事先告知賴春貴會交付黃○ 國、黃○安各5,000元;證人黃○國證稱不清楚賴春貴有無看 到劉世鴻交付現金;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係於賴春貴走到 一旁後方交付現金,故賴春貴未見劉世鴻拿錢過程等情以觀 ,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均未親眼見劉世鴻 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且依證人黃○安、黃○國之證述, 劉世鴻交付現金之方式均係於握手之際將現金置於手內交付 之,則賴春貴縱於劉世鴻交付現金時立於周遭,亦難認賴春 貴可知悉劉世鴻正交付現金,更遑論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 交付現金時賴春貴係已離去。是本件劉世鴻雖係於賴春貴帶 領拜訪黃○安、黃○國時交付現金,然對賴春貴而言,其主觀 上所認知之事實應僅及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就 劉世鴻對其等行賄部分,則無認知。直言之,依賴春貴主觀 認知之事實,無論客觀上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時行賄或係 於賴春貴帶領後自行前往行賄,均無歧異,而於後者情形顯 難認賴春貴對其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足以幫助劉世 鴻行賄具幫助故意,否則形同一經行賄者徵求行賄與否之意 見,無論是否知悉行賄者確實行賄、何時或如何行賄,只要 為與選舉有關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基此,自不 得以前者即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部落時行賄,即認賴春 貴對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具有幫助故意。  ㈢至賴春貴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承於帶領劉世鴻拜訪 居於○○部落之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 選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惟依賴春貴於偵訊 時供稱:我也擔心不希望劉世鴻去跟選民買票。(你既然會 擔心劉世鴻在拜票的時候買票,為何不在旁邊盯好劉世鴻, 如果劉世鴻要買票就制止他?)因為我不知道劉世鴻有這種 行為,所以我沒有注意也不知道。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勸 劉世鴻不要這樣,或者直接離開,我想說劉世鴻不可能會在 我帶他去拜訪時弄這個錢。我覺得劉世鴻應該不會這樣害我 ,劉世鴻應該要自己去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401、461、46 5至469、473頁),其對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 並不知情,亦不希望劉世鴻於其帶領時行賄。則以賴春貴帶 領劉世鴻至○○部落除拜訪黃○安、黃○國外,尚有拜訪○○部落 其餘居民,並非僅拜訪黃○安、黃○國,是否能以劉世鴻在出 發拜訪○○部落前曾詢問是否要行賄,而賴春貴於主觀上不知 情劉世鴻是否確欲行賄○○部落居民,且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 時黃○安、黃○國亦不知情,即以事後查獲劉世鴻係於賴春貴 帶領拜訪○○部落時,交付現金予其中2名拜訪對象之黃○安、 黃○國,遽認賴春貴對於劉世鴻行賄黃○安、黃○國已有相當 程度或概略認識,進而認賴春貴具幫助既遂故意,尚非無疑 。  ㈣至賴春貴固曾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看見劉世鴻交付黃 ○國、黃○安現金乙節(見偵一卷第423至431頁),然賴春貴 於該次訊問時係先供稱錢交付部分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 421至423頁),後補充若證人黃○安、黃○國就收受金錢部分 坦承,雖其自身並未看見交付過程,亦承認等語(見偵一卷 第425頁),足認賴春貴真意係就其未親眼見聞之交付賄款 行為,以實際收受賄款之證人黃○安、黃○國所述為準,尚非 表示賴春貴確有親眼見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現金。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難僅憑賴春貴供稱劉世鴻於其帶領拜訪○○ 部落前,詢以是否行賄等語,遽認推斷賴春貴對劉世鴻投票 行賄黃○國、黃○安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幫助既遂故意,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賴春貴主觀意念之積極證 據,卷存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就賴春貴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賴春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HLHM-113-選上訴-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進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參選民國113年臺南市第4選區立法委員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所提出之選舉政見內容,遭被 告編印之選舉公報刪除「蔡英文詐騙學位,林慧美、黃齡慧 檢察官偷刪六處筆錄、偷剪開庭影片11分鐘,李宗榮、江孟 芝、呂舒雯、翁逸玲惡官:黃偉、劉承武、張詠惠、姚念慈 、黃國忠、林邦樑、周章欽、刑泰釗、林瑋桓、葉淑儀拒絕 採信11位證人證詞」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此乃原告重要 之政見,被告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又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李 全教未曾至美國攻讀博士學位,且李全教先前4次參選立法 委員之選舉,於選舉公報上所刊載之學歷均為「管理學博士 」,而非「管理心理學博士」,則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所 刊登候選人李全教「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被告辦理選舉顯有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重新辦理選舉等語,並聲明:宣告被 告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 二、被告則以:原告政見內容關於系爭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 55條第3款「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 定之罪」規定,經被告通知限期自行修改或補提可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惟原告就「蔡英文詐騙學位」之政見,所提之資 料僅係訴外人彭文正之書籍,然彭文正已因該言論遭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其餘補正資 料均為原告自行加註個人意見之筆錄,自難認原告已提出可 證明系爭文字為真實之資料,是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第6項 及第55條規定,就原告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即系爭文 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系爭選 舉候選人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已提供經駐外單位 認可之學位證書,則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選舉公報上刊登李全教「美國加州專 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之學歷,亦無任何違誤。再者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舉公報未刊登系爭文字, 及刊登候選人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究竟有何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是原告依 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未將其政見如實刊登於選 舉公報,違法刪除系爭文字,並在選舉公報上違法刊登候選 人李全教之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所 為是否違法?如有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茲分述 如下: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選舉無效之訴,必須係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 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二)關於被告不予刊登系爭文字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第1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 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55條亦規定,候選人 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 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政見內容原包括系 爭文字,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第99次委員會議決議,因系爭 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遂以112年12月6 日南市選四字第1123450290號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 修改政見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嗣原告屆期未修改其政見內容 ,僅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被告最終未刊登系爭文 字予選舉公報上等情,有原告政見內容原稿、被告上開函文 、原告112年12月8日函文及系爭選舉公報等件附卷可憑(見 高高行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5、75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而觀諸系爭文字內容,乃原告以指名道姓 之方式,空言他人學位造假、偷刪筆錄、偷剪錄音及拒絕採 信證人證詞,甚至指稱他人為惡官,難謂無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之情事,且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 實,則被告以系爭文字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依選 罷法第47條第6項規定,函請原告自行修改,嗣因原告屆期 不修改,對未符規定之系爭文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 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自無違法之處。 (三)關於被告刊登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 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 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 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 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 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 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 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 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 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李全教參加系爭選舉,被告於編印系爭選舉選舉公報 上候選人李全教之學歷欄刊載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 理心理學博士」一情,有系爭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業據其提出經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學位證書及中文譯本供 被告審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該中文譯本即載明李全 教經加州專業心理大學授予「管理心理學博士學位」,並經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聲明其中文文義與所附之外 文文件尚屬符合,則被告依李全教提供之學歷證明文件,刊 登其「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學歷於選舉 公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四)從而,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自與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辦理選舉有何其他違法,及違 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 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彭文正,以資證明 蔡英文詐騙學位,惟此與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無違法無關, 尚難認有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王獻楠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DV-113-選-1-2024110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梅雯霞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江政忠 劉威廷 黃俊碩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 年2月5日已以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 113年2月29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2月29日苗縣選四字第 1133450031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存卷可稽,依前說明,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斌山,嗣於113年4月12日變更 為鍾東錦,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 ,依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調取 被告票櫃誤植遭送予銷毀之監控,並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7,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75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上開訴 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41頁),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111年九合一 選舉第12屆建功里、新英里、新川里、文山里、福麗里、文 聖里、南勢里之第4選區(下稱第4選區)市民代表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原告與訴外人陳仁杰均為系爭選舉之市民代 表候選人,原告號次3號,陳仁杰號次2號,第4選區設有編 號第50至63號投開票所。當日投票結束,被告公告開票結果 ,原告得票總數1217票(排序第6),陳仁杰得票總數1,218 票(排序第5),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得票總數排序第1至 5之訴外人蘇文霸、李建宏、劉鳳瑩、謝承恩及陳仁杰當選 。惟編號50號投開票所(下稱50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為原 告得票數39票,與被告開票結果為原告得票數38票不符;編 號63號投開票所(下稱63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當場唱票計 票結果,陳仁杰得票數80票,與被告開票結果為陳仁杰得票 數81票不符,且該投開票之報告表總表所載該所總投票數88 1票與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該所領票數880票 不符。因原告與陳仁杰之得票總數僅差1票,在千分之3差距 內,且50投開票所、63投開票所計票有瑕疵,原告據以對陳 仁杰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請驗票,由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 號事件(下稱甲事件一審)受理,甲事件一審未實際進行驗 票即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 雖經該院以112年度選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甲事件二審)駁 回上訴在案(下稱甲事件),然其判決理由亦肯認甲事件一 審未實際進行驗票及未清點無效票;且50投開票所選務人員 複驗選票時將原告之得票數自39票更正為38票一事有違誤, 又實際領票人數為880票一事可徵投開票所之開票報告表及 修改後開票紀錄紙之記載有虛假灌票,復甲事件二審欲進行 驗票時始知被告將63投開票所之爭議票袋和選票於112年8月 間銷毀,致法院無從為重新驗票之勘驗程序,被告就上開選 票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 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保管而不當銷 毀,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於甲 事件二審無法驗票而敗訴,侵害原告之被選舉權、重新計票 、驗票權、服公職之權、財產權、訴訟權及名譽權;且爭議 票袋和選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因管理有欠缺而銷毀,致 原告受損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⒈原告因系爭選舉所支出辦公室人員及志工餐費、宣傳 品郵資、油資、宣傳背心定制費、競選帽定制費、旗幟及海 報印製費、宣傳租用棚架、音響、聘用工讀生等費用,共約 130萬元;⒉原告因甲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000元 及證人旅費1,550元、委任律師費9萬元及撰狀費用12,000元 、訴訟來回車資19,000元、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56,000元 ,共計181,550元;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不能當選,侵害 原告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乃請求原告當選後4年期間市 民代表薪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給、健康檢察、保險 、國外經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獎金,共4,187,200 元;⒋原告為回應親友、鄰居、支持者之期盼而盡力爭取上 開權益,甚且有傳聞稱原告收錢而不再繼續訴訟爭取權益, 被告行為致原告於甲事件之訴訟敗訴而無法確認真相,使原 告身心備受煎熬及心理健康權受侵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3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3條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理由為原告主張選務人員不當 修改、故意使人不當選之情事,純屬臆測,且經法院於甲事 件認無重新驗票必要,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結果與被告保存選 票作業有無瑕疵一事無涉,原告未證明上開投開票所之開票 過程有爭議,就其損害之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主張 因被告誤銷毀63投開票所選票行為損及其權利或自由,自無 發生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選舉所投入經費為自身參選 所應負擔,與被告無涉,且未舉證敘明相關經費之項目、額 度、關連及必要性,被告非甲事件當事人,相關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相關訴訟支出費用未提供單據,甲 事件之訴訟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律師 費用;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當選僅為未取得機會擔任為民服務 之市民代表,不因落選而有遭貶損名譽之結果,無損原告社 會上評價,原告之名譽與其他人格權益無受侵害可言,不得 請求賠償慰撫金,況原告主張身心受到侵害,但未提出醫學 鑑定亦無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不足採據;當選市民代表之4 年薪資部分,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獲足夠選民支持,且市民代 表所得受領之費用報酬係因集會行使職權而受領,原告既未 經當選而未擔任市民代表職務,即不能主張執行職務之對價 ,且部分費用需檢據核銷,原告既未本於代表職務關係而為 支出,即無此部分權利受損;另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及票袋 為選舉活動之文書資料,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共設施,亦 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要件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10頁之1、第3 72頁)  ⒈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星期六)舉行投票,系爭選舉共 9名候選人,應選名額為5名,原告為登記第3號候選人,訴 外人陳仁杰爲登記第2號候選人。上開第4選區計有編號第50 號至第69號投開票所。  ⒉依被告公告,系爭選舉開票結果,陳仁杰得票總票數為1,218 票(排序第5)、原告得票總票數為1,217票(排序第6),得票 數相差1票。  ⒊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陳仁杰為被告,以第50、63號投開票 所計票有瑕疵、當選票數不實而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 事判決(即甲事件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78號判決(即甲 事件二審)於113年2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⒋系爭選舉投開票完畢後,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規定由被告保管,被告應依同條第9項 規定保管系爭選舉選票編號50號至第69號投開票所選票至甲 事件確定後3個月。  ⒌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顯示系爭選舉第50、63號投開 票所得票數統計及原告於甲事件一審中提供之現場開票照片 票數如本院卷第310頁之1附表一所示。  ⒍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筆錄誤載為112年11月31日,應予更正 )至本院開庭時攜帶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總包封袋出庭, 勘驗後即攜回,將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總包封袋均置於與 其他選區投票所一起包封的第50、51號投開票所紙箱內,於 112年8月23日(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23日,應予更正)辦理 選票銷毀前留存與訴訟有關之選票時,僅取出第四選區的編 號50、51號投開票所封袋,加上52-57一箱58-63一箱64-69 一箱之三箱包封紙箱留存,未全部清點致不知之63投開票所 總包封袋未放置於原來之58-63封箱內,致63投票所之選票 與其他選區選票連同銷毀(下稱系爭事實)。被告因系爭事實 ,以63投開票所之選票封袋誤放置其他封箱未能察覺,留存 前亦未確實清點應保留之選票,過程確有疏失為由,懲處副 總幹事曾雪花、組長劉威廷、課員江政忠等3名相關人員。  ⒎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每年可請領相關費用為開會出席費1,0 00元及交通膳食費1,450元(開會期間費用以每日計算,1年 開會44天)、每月研究費61,830元、保險費15,000元、春節 慰勞金92,725元、出國考察費50,000元,合計一年得領取1, 007,485元。  ⒏被告所屬公務員江政忠於112年8月23日(筆錄誤載為111年8 月23日,應予更正)執行銷毀選票職務時,未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7條第9項規定及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 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保管、分別清點可銷 毀及涉訟應保留之選票,過失銷毀仍應持續保管之63投開票 所選舉票。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73頁)  ⒈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過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之行為,與原 告於甲事件所受敗訴判決及原告所主張不能重新驗票、不能 於系爭選舉當選之損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受損失為何?  ⒉本件63投開票所選舉票及票袋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 共設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 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不法侵害行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⑶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⑷不法侵害行為須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⑸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 侵害間須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⑹人民須受有損害、⑺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與所受損害間須有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其所 屬公務員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之權利遭受侵害外,尚須 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對於國家賠償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甲事件一、二審中,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 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之行為,造成不能重新驗票,致受 敗訴判決,而係因甲事件一、二審法院依卷內事證認定50投 開票所記載原告得票數38票及63投開票所記載陳仁杰票數爲 81票之結果均屬無誤,就原告聲請重新驗票部分並敘明原告 未依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要件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 轄法院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於「20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其不得以上開規定作為聲請重新驗票之依據,且依 證人翁錚彥、李笠菁、黃冠傑之證述內容及63投開票所開票 報告紙有效票總票數之記載等事證,認原告未就當選票數不 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無從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此 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2頁),並 經本院調閱甲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屬公務員雖依不 爭執事項⒏所示,有過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之行 為,然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於甲事件受敗訴 判決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原告就甲事件所支 出相關訴訟費用含裁判費、證人旅費、委任律師費、撰狀費 用、訴訟來回車資、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等共181,550元 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因提起甲事件相關訴訟所支出上開 費用,乃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對陳仁杰起訴主張自身權益所 耗費之成本,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甲事件二審審理中( 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於112年7月5日移審至甲事件二 審)所生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181,550元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⒊原告因參與系爭選舉所支出辦公室人員及志工餐費、宣傳品 郵資、油資、宣傳背心定制費、競選帽定制費、旗幟及海報 印製費、宣傳租用棚架、音響、聘用工讀生等費用共約130 萬元,乃其參與系爭選舉之市民代表競選行為所支出,尚非 基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嗣於112年8月23日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 票、票袋之行為所發生之損害。又原告未於系爭選舉當選, 實為得票數不足獲取第4選區排序第1至5之市民代表當選名 額之原因所致,佐以其就排序第5之陳仁杰所提起當選無效 訴訟之甲事件,該事件訴訟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 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行為受敗訴判決,已如前述,更徵 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所生損害結果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 選舉票、票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約13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 可採。  ⒋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 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支應地方民意代表之研究費、依 法開會期間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因職務關係支應 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 察費等規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行為致 原告不能當選,侵害原告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乃請求原 告當選後4年期間市民代表薪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 給、健康檢查、保險、國外經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 獎金,共4,187,2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未於系 爭選舉當選第4選區之市民代表,乃得票數不足獲取第4選區 排序第1至5之市民代表當選名額所致,其於甲事件受敗訴判 決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 行為所致,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銷 毀選舉票、票袋行為致其不能於系爭選舉當選乙節,難認可 採。原告既於系爭選舉未當選為第4選區之市民代表,即無 從執行民意代表職務,自無依前揭規定取得相關市民代表薪 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給、健康檢查、保險、國外經 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獎金等行使職務報酬之餘地,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共4,187,200元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洵無可採。  ⒌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以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及身心備受煎熬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當選市民代 表及甲事件受敗訴判決之情事,均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 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 因前述情事以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及身心備受煎熬之精 神上痛苦,尚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選舉票、票袋 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㈡爭點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 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 ,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 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 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 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 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 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 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經查,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票袋 雖係供系爭選舉選務使用之公物,惟於選舉人在選舉票完成 投票並經開票完畢後,上開選舉票、票袋即依選罷法第57條 第6項規定包封專由被告所管理,且上開選舉票依同條第7項 規定「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堪認 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票袋於投開票完畢包封後,即非屬供 公眾使用或具公共行政目的之公共設施,且與人民生活空間 損害風險無涉,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共設 施」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及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8,75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4

MLDV-113-重國-6-20241024-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潘和源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0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潘和源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意圖使 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上訴人競選布條上所載「民主進步 黨唯一提名」字樣,觀諸文意應係上訴人為民主進步黨提名 參選之人,此節雖與事實相悖,然非指摘其他候選人之負面 言論,雖屬對自己誇大不實之用語,然尚無從以之推認上訴 人囑其弟潘和宗、妹潘春桂(以上2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懸掛載有「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之本案競選布條,自 始即係為損害其他候選人之名譽,且難認足以產生貶抑或損 害其他候選人名譽之效果。乃原審未察,遽論上訴人於罪, 自有未洽。㈡、在地區性小選區選舉,是否受政黨提名並非 必然有利或不利於候選人,而由各候選人自行評估利弊決定 是否參與黨內初選由政黨提名。本案上訴人與競選對手林愛 玲均係民主進步黨黨籍,但同以無黨籍身分登記參選臺灣省 ○○縣○○鄉第19屆鄉長選舉,此觀之選舉公報即知。民主進步 黨迄今,從未就上訴人非該黨唯一提名之候選人乙事提起告 訴或告發,上訴人本案之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民主進步黨 ,亦有疑問。㈢、上訴人擁有民主進步黨黨籍,雖以無黨籍 身分參與本案之選舉,然於競選過程,屢屢與同黨屏東縣長 候選人周春米、前縣長潘孟安同台造勢、一同廟宇進香並合 影,足見民主進步黨同意上訴人參選,依此,上訴人競選布 條上所載「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自非不實,且不影 響該屆鄉長選舉之公正性。原審率對上訴人以刑責相繩,並 不符合刑罰謙抑性原則及比例原則。㈣、原審撤銷第一審諭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然原 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等情,竟就此項不利於上訴人之 前科資料,未命上訴人為科刑辯論,其踐行之程序,殊有不 當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 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立法理由謂:「 為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度,公平競爭起見,特訂定本 條,對散布虛構之事實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目的 者加以處罰」,可認本條規範目的係著眼於選舉之公正性, 避免謠言或不實事項經散布後,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價值 判斷。而此價值判斷之影響,固以惡意攻訐他人,損壞他人 名譽,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品德、操守之判斷為最常見。然 為使候選人當選,刻意以不實事項誤導選民,欲藉此提升選 民對於候選人之認同度,若已達足以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 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仍可為本罪處罰之態樣,是本罪自不以 故意虛構事實毀人名譽為成立之唯一要件,而應著眼於行為 人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是否已對選舉之公平競爭 有所妨害,否則選罷法第104條直接套用刑法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即可,實無在本罪增列誹謗罪未有要件(例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必要。再者,刑法上所稱「足生損害」 ,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 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此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仍以 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其事實 所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 上訴人之供詞,參酌潘和宗、潘春桂、林愛玲、受託為上訴 人製作競選布條之廠商林鐘財之證詞,徵引卷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派出所偵查報告、臺灣省○○縣○○鄉第19 屆鄉長選舉公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選舉布條照片、蒐證照片、林鐘財提出之其 與署名「新埤鄉主席潘和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選舉布條、直立旗、手搖旗底稿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資為前揭認定,核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並對於上訴 人本案所為並未對公眾或他人生何損害等語之辯解,何以與 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說明:政黨在現今民主 政治扮演重要角色,經由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藉由選舉參與政 治,實屬政黨政治之重要機制,對於政黨支持者而言,政黨 效應往往比個人效應還高,是經由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通常 可獲得該政黨支持者認同,進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並提高 當選機會。以我國目前政治生態而論,民主進步黨為我國主 要政黨之一,其政黨支持度在歷次民調中均名列前茅,尤其 我國主要政黨間競爭激烈,各黨均不乏堅定不移之支持者( 俗稱鐵粉),是候選人有無經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因會牽 動該黨多數支持者投票意願,自屬影響選舉公平之重要因素 。故而上訴人明知未獲民主進步黨推薦提名,竟於對外宣傳 之競選布條印製「全力支持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足 使民主進步黨支持者受此不實事項誤導,認其為該黨唯一提 名候選人,進而對其投票加以支持,自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而 生損害於公眾等旨,復補充說明:在判斷上訴人對外傳播其 是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之○○縣○○鄉鄉長候選人之不實事實, 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罪時,其評價重點應在於該法文 欲保護之客體或法益有無因此受侵害之實際可能,至於是否 會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而選罷法第104條訂定 之目的既係在維護選舉之公正性,以民主進步黨為我國主要 政黨之一,且政黨支持率經歷次民調結果均名列前茅等情, 參以上訴人參與者乃小選區之鄉長選舉,因選民人數非多, 票票均屬珍貴,是上訴人於選前對外宣傳前開不實事項,足 使民主進步黨支持者因此受誤導進而投票對其支持,而有影 響公平選舉之高度可能等旨綦詳。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未經明察,率認上訴人有本件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有 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用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5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2項,明定:「前項辯 論(指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 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 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區別認定事實與量刑 程序,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然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 調查尚無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 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即就被 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行之。其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係 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列與量刑有關之事實而言。而其 中與犯罪事實有關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至於非關犯罪事實之情 狀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原審於行審判程 序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手 段、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與被害人之損害等與犯罪事實有 關,以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非關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與告訴人之 偵、審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向 當事人提示或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辯論程序中,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而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 在第一審說明其之學歷、職業及生活、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 ,以前在養牛、務農,現在當鄉長,伊這次有當選,獨居, 小孩都在外地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現在沒有變更或 補充等語,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復對審判長提示並告 以要旨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於量刑辯論時猶堅決主張「無罪」而為實質上科 刑之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 4至145頁),並經原判決援引上開各項科刑之相關情狀作為 其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7至8頁),堪認原審實質上已踐行 科刑調查暨辯論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踐行科刑辯論之訴訟程序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862-2024102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朱秀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高虹安就被告朱秀贏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 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選偵續字 第3號對被告朱秀贏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9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告 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 收發室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 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虹安為111年中華民國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新竹市長之候選人,被告朱秀贏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9 時5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使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之Facebook(下稱臉書)塗鴉牆 上,以暱稱「秀盈朱」之帳號發表「依此脈絡和他們前後鋪 陳的運作卡位利害關係看來,她(即告訴人)父母,特別是她 媽媽在方濟中學教學多年的國民黨高官方面應該有很重要的 人脈關係在」等不實言論,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對於告訴 人品格、形象之意向,並藉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進而影響 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明知網際網路之言 論對聲請人之名譽影響甚鉅,應對其所陳述之事負有查證義 務,卻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下,惡意編造聲請人係藉特權方 入學北一女中等不實言論,該不實言論已由網際網路廣為散 布全國,影響力無遠弗屆,致見聞該貼文之人對聲請人產生 負面形象,足以動搖聲請人支持者對於聲請人之學歷品格形 象之意向,系爭不實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 達」,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 調查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逕以系爭言論屬「合理評 論」之範圍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違誤, 顯已違背法令,本件已達起訴門檻,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 2.網路傳播具有相當影響力、散布力較為強大,被告具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不得以其一般民眾之身分作為推託,更不得 因信賴媒體之報導而得不經查證。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被告 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具有惡意 ,逕認定系爭言論係「合理評論」,與目前實務見解相違背 ,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3.原不起訴處分於高等檢 察分署發回續查之偵查階段,並未傳喚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 到庭確認被告所引用之文章内容是否為真,顯未盡調查之責 ,明顯違背法令。4.被告惡意編造聲請人籍親人特權方得入 學北一女中等語,已屬惡意造謠,非屬一般民眾善意評論候 選人學經歷之相關言論,性質上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 評論原則」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逕以「合理評論」而為不 起訴處分,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5.系爭不實言 論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之不實言論屬意見表達,惟以聲請人透過推甄入 學就讀北一女中乙事,與當時市長選舉毫無關聯,自非屬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名義上為評論市長選舉,實質上係抹黒聲 請人,且系爭不實言論使用「卡位」、「國民黨高官」等貶 抑文字,並非使用中肯、不偏激之文字,系爭不實言論已逾 合理評論之範疇,原不起訴處分逕認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不起訴處分,係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6.系爭不實 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退步言 之,縱使被告之不實言論屬意見表達,然被告於選舉期間發 布系爭不實言論影射聲請人享有特權,貶抑聲請人於社會上 之人格及評價,以打擊聲請人選情,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惡 意,原不起訴處分率以被告之言論議題,已經多家媒體報導 討論,而認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實與目前實務見解相 違背,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 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亦即該 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理由,主要係以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將被告之傳述內容認係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再以 「合理評論原則」為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今則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已 敘明之意見並未獲採納為由,認顯有應准為提起自訴之適用 。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既需依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據以論述理由,實難以聲請人所稱因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與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就本案證據取捨之認定,率 即指稱所列述之理由有所不當。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11 年10月2日9時5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塗鴉牆上,以暱稱「秀盈朱」之帳號發表「依此脈絡 和他們前後鋪陳的運作卡位利害關係看來,她(即告訴人)父 母,特別是她媽媽在方濟中學教學多年的國民黨高官方面應 該有很重要的人脈關係在」等不實言論,足以動搖告訴人支 持者對於告訴人品格、形象之意向,並藉此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進而影響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選舉之公正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等罪嫌等語。就 本件被告於臉書塗鴉牆上以暱稱「秀盈朱」之帳號所發表之 內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豐原的家裡,用手機上臉 書網站貼網友的文章,來源是從臉書網友看到,再從網友文 章抓下來貼,網友名字叫引東風,臉書上貼文有註明「引東 風:」,我不承認有罵他(指告訴人),我只是轉貼網友文 章,「引東風:」有自己的臉書,就「方濟中學插班進北一 女(一次過水)」這段話也是引用「引東風:」網友的言論 。我並不認識「引東風:」,但認為他是講真的,並沒有去 查證,因為「引東風:」網友講詐領助理費是真的,我才會 引用他的文章,並沒有故意要讓他(指告訴人)不當選,是 要讓大家知道他的為人,並沒有故意誹謗他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選偵續1卷第123至124頁)。被告自承其所發表內容 係引用暱稱「引東風:」所發布之文章,且於貼文上註明「 引東風:」,並認為內容並無不實,遂轉貼網友文章,觀諸 被告之貼文上確有註明「引東風:」(見臺北地檢署111選 他114卷第7頁),則依被告所辯,其係引用網友「引東風: 」貼文尚屬有憑。  ㈡聲請人一再以被告係惡意編造聲請人係籍親人特權方得入學 北一女中,既未經合理查證,認為被告具有主觀犯意屬惡意 造謠。然本件被告經查係將他人所發表文章內容加以「傳述 」,實非原所指訴之「指謫」所可比擬,按「指謫」係指製 作言論內容,「傳述」則為將既有言論內容加以轉發,一者 係從無到有製作言論內容,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否則即 屬無中生有、興風作浪之行徑;反之,如係利用既有、已存 在之言論內容加以轉發,轉發者主觀上易陷於人云亦云、三 人成虎之境,其所應盡查證義務之程度,自難與言論內容指 謫者相提並論。尤以本件涉及民選首長之選舉,選舉過程各 自之支持者、反對者本即存在,反對者為期讓自身不支持之 人選落選,在接觸到不利於該候選人之言論內容,未加以查 證即加以傳述,恐因此陷於接收資訊之偏聽,然尚難因此率 即認定該傳述者,係具有明知不實而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 意。   ㈢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雖一再提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之不同,並以被告於本件傳述之言論內容,係屬「事實陳 述」並非「意見表達」,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空間。然以被告所傳述之言論內容觀之,實已將「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均包括其內,實難刻意將之區分為「事實 陳述」或「意見表達」,且觀諸該等言論內容之全文,當可 依法判定是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聲請人將之自限為「 事實陳述」,並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尚非妥 適。  ㈣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 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 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 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 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 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 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又 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 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 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 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 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 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 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 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 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  ㈤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 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 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發表之言論及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 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 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 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 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 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 『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 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 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 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提起自訴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 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 ,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 何,有多少可信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 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 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聲自-18-20241022-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懋昌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59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懋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懋昌係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 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活動組長,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麗卿,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3)副 總經理。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 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 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 傾向,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兩岸關係更好」之 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 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 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 ,於000年0月間以微信聯繫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後 ,張麗梅即委託、指示被告按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位 ,即北京市東城區對口單位為高雄市岡山區、鼓山區及鹽埕 區,由被告邀集上開對口單位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參與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團,且指派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博 納傳奇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娜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 告再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 提報,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辦方面之落地 招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以「高雄 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里長、里民 等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 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王娜及被告並委由不知 情之賓士旅行社(登記負責人吳淑蓉,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4、12樓)總經理彭士洪協助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 ,被告即可從機票費用中抽取每人約3,500元至4,500元不等 之機票價差利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即由大陸地區臺辦人 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 全部行程費用,惟需接受臺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 座談會等行程,渠等旋於112年9月20日上午在東城區東花市 街道參訪後舉辦京台交流座談會,出席之花市棗苑社區黨委 書記劉丹在座談會上先表達「蔡女士」沒有讓兩岸交流互惠 等語;又於同日晚間在北京市東城區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 晚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即北京市臺辦副主任李勁松、北京 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東城區臺辦科長王愛東、北京市 臺辦綜合處長劉清等人均共同出席晚宴,席間由被告向大陸 地區臺辦人員介紹該團成員身分,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 麗梅上臺致詞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 相學習、交流」等語,另北京市臺辦副主任李勁松並多次向 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希望台灣選民自己好好選 舉,將來能恢復兩岸交流,把關係變好」、「早點恢復交流 」等語,並詢問具有投票權之團員就台灣「藍白合」議題之 看法,而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泛 藍陣營之政黨及其總統候選人之一定投票權行使,又該團行 程共包括:住宿東直門智選假日酒店,參觀東花市街道、鳥 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司馬台長城、 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 等,均由大陸地區政府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每人 約為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 助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 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調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林辛福、黃昭翔、洪 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民、王家樑、張慈惠、 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陳情、張詠富、吳清炎 、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盧本善、傅婌惠、王 美麗、陳麗卿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兩岸交流新聞報導 暨翻拍頁面、國泰航空來回機票訂位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被告及本次團員入出境紀錄、本次參訪團團員臉書網 蒐照片、參訪照片、天壇福宴餐廳歡迎晚宴照片、高雄里長 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動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表等) 、行程安排表及坊間其他旅遊團廣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編 號2至74所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 支付團費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 交流座談會,而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 地區臺辦人員曾上臺致詞等情,然堅詞否認前開犯嫌,辯稱 :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並沿用我10多年來的交流模式。所 有的團於組團前,及組團後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或小港機場 、北京機場,我都會嚴格要求團員完全不談政治、不談選舉 ,不做雙方政府的批評,尤其不准批評我們的總統,這部分 只要問過我團員就很清楚。我也沒有接受大陸金錢上的支援 ,我們純粹是社區、文化及宗教交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我們認為政治案件不應該變成法律事件,法律也不應 該為政治服務。被告是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理事長,同時 也從事旅遊業,10多年來都是以本案模式辦理兩岸旅遊交流 活動,參訪的團員政治立場也有藍、有綠,過程中被告更一 再耳提面命在大陸不要談政治。10多年來都是合法的行為, 碰到選舉時通通變成不合法,我們認為這並不合理。被告沒 有受到大陸方面的資助,也不曾跟團員說要支持特定的候選 人,更未賄賂團員為特定投票權的行使。本案檢察官沒有辦 法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及約定為一定投票行為行使的客觀行 為,也未能證明被告有賄選的主觀犯意。至於大陸方接待的 來賓致詞時要講什麼,被告沒有辦法管,這與被告無關,況 且多名團員均證稱晚宴期間只有閒話家常,並未提到選舉事 宜。另外反滲透法所謂「境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 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容有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被告開庭時 有攜帶107年金門酒廠的通水紀念酒過來,這上面寫著兩岸 一家親、共飲一江水等字,如果連我們的政府單位或酒廠都 有這樣寫,檢察官以說兩岸一家親、支持兩岸交流就是支持 泛藍陣營、就是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我們覺得甚有疑義,更 是變相剝奪人民言論自由。最後我們提出被告同年度更靠近 大選期間承辦其他大陸旅遊參訪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書,該處分書並經高檢署維持,被告相同帶團參訪行為業 經認定並未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法等罪嫌,本案請考量上情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基礎事實   被告為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 活動組長,案發時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副總經理。000 年0月間,先與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達成舉辦里 長交流活動之共識,邀集附表所示里長,由各里長另行邀集 親友、里民後,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所示 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 含參觀鳥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司馬 台長城、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 流座談會。112年9月20日晚間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之歡迎晚 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李勁松、張麗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 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費每人各約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 不等,被告委由賓士旅行社協助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 並從機票中賺取價差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 、林辛福、黃昭翔、洪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 民、王家樑、張慈惠、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 陳情、張詠富、吳清炎、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 、盧本善、傅婌惠、王美麗、陳麗卿、何睿杰、王怡心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 動手冊、指認照片、FB網蒐本案出團照片、本案參訪團歡迎 晚宴餐敘照片、東花市街道參訪交流照片暨網路新聞、北京 東城參訪網路新聞、本案參訪團團員基本資料、付款明細、 電子票據、機票訂購收據、雄獅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班機行程名單、被告及本案參訪團員入出境紀錄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然本案團員並未認知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統 或立委選舉有關,亦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 ,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㈠證人葛有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知就是旅行團。餐敘 過程中沒有討論任何議題,主要就是歡迎我們去參訪社區, 當時才9月份,還不確定何人參選,再加上我長期都是比較 支持綠營,所以不會去跟大陸人士討論政治。餐敘上也沒有 任何人討論政治,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 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們與大陸人士的接觸只有在歡 迎晚宴上有碰面而已,其他行程我們都是自己走自己的,除 了地陪外,沒有任何大陸人士參與。我覺得本次團費沒有比 較便宜,我認為費用都與市場行情相當,因為現在市面上也 都有1萬、2萬出頭的北京行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落地招待 的事。被告講過很多次,不論是出團前或行程中,都不要談 論政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就我的認知,當時還沒有開 始選舉,也沒有選舉氛圍。我們與大陸地區人員交流並不是 為了落地招待的補助,會去參訪純粹就是基於兩岸的長照及 社區發展去交流,並不是要去接受他們任何的統戰議題或政 治問題等語(選他二卷第239頁至第255頁、第277頁至第283 頁)。  ㈡證人林德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行程前曾向我們強 調我們就是去玩的,不要講到政治的話題。餐會上沒有提到 藍白合,那時候應該也還沒發展這個議題,也沒有提及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 、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提到臺 灣選舉事宜。團費我是刷卡到被告提供的旅行社帳戶,我支 付了我與同行女友的團費及機票各1萬9,500元,共3萬9,000 元。我不會覺得團費低廉,因為沒有吃很好,之前6、7年還 更便宜,才1萬5,000元。我聽過去大陸的團費也差不多是這 樣。被告有跟我說類似社區交流,沒有詳細說要做什麼交流 ,就是看一下他們長照服務、老人院。其實是我們自己貪玩 ,因為6、7年沒有出去玩了。被告沒有跟我們說有落地招待 ,他只有跟我們說團費多少,而且我們有出錢,為何說是落 地招待,我並不知道對方有招待我們。我從6、7年前要去中 國,就會說不要提到政治問題,而且團員裡藍、綠都有,怕 會有爭執。在本次整個旅遊過程,絕對沒有人明示或暗示我 們本次選舉,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選人、政黨。我整趟旅 遊都沒有接受到任何有關選舉的事等語(選他二卷第161頁 至第17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㈢證人黃昭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大陸臺辦餐敘聊天 大多是詢問我們基層里長工作內容、以前對大陸的觀感及目 前對大陸的印象,李勁松也有請我們團員陸續發言分享心得 並一一敬酒,最多只有聽到李勁松、張麗梅說希望可以多交 流、兩岸一家親等言論,但沒有提及臺灣的選舉、藍白合或 政黨輪替等議題,也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有營造支持特定陣 營、候選人的氣氛。我沒有私下跟大陸臺辦或官員聊天。在 整個交流的過程中我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企圖影響選舉,我 不覺得大陸官方希望我們回臺後可以改變特定的選舉支持傾 向。被告有叮囑我們不要討論政治,說是純粹的交流,大陸 方不會特別提政治,我們也不要提。被告沒有跟我講落地招 待的事等語(選他二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6 頁)。  ㈣證人洪進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對歡迎晚宴的場景完全 沒有印象,合照也沒有入鏡,我確定自己沒有參加晚宴,當 時我應該在酒店休息。我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大多 時間腸胃不適,沒有與大陸人員私下聊天接觸,也沒有談論 臺灣選舉相關議題。被告不曾跟我提過因為里長參訪可享落 地招待一事,實際上參訪團成員也不限里長身分才可參加。 我的出發點純粹是要出去玩。我沒有覺得本次團費不合理等 語(選他二卷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㈤證人林辛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歡迎晚宴上沒有提及藍白 合、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他們只有說希望日後兩 岸關係更密切,交流更頻繁。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 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找我聊臺灣選舉議題。我不 覺得團費便宜,甚至還覺得1萬9,000元有點偏貴。被告沒有 跟我說里長同團才有落地招待,他有嚴格要求團員不要談到 政治,在遊覽車上就有向團員強調不可以談論政治,不管是 批評國內政治或是談論大陸政治都不可以等語(選他二卷第 55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3頁)。  ㈥證人張簡裕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大陸臺辦或官 員在餐敘聊天過程中,有無提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但我本 人並沒有聽到或參與此類討論,我也幾乎不會和大陸臺辦人 員聊天。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提及選舉議題,也沒有印象有 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 題。被告沒有提過落地招待,我沒有覺得本團費用有比一般 旅行團便宜等語(選他二卷第19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 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403頁至第410頁)。  ㈦證人梁源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 賴清德及立委候選人邱議瑩聯合總部的後援會副會長。歡迎 晚宴上,我印象中都沒有提到有關臺灣選舉的內容,沒有提 到有關兩岸水果、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藍白合、反對郭 台銘、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的內容。在北京參訪旅遊中沒 有大陸臺辦表示關心臺灣選舉話題或任何關於希望政黨輪替 的指示,我從北京參訪旅遊回來後,沒有參與或動員選民支 持非綠陣營特定候選人的行為,但我有參與及動員社區志工 參加賴清德及邱議瑩的造勢活動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本案 我只知道要出去玩而已。被告或陸方人士都沒有向團員暗示 要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47頁至第157頁、 第171頁至第174頁)。  ㈧證人莊惠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單純想帶家人去北京 旅遊,並且看一下北京的發展,而且以我們繳交2萬元的團 費,吃、住都不是五星級,本來差不多就是2萬元團費的價 格等級。歡迎晚宴中,真的沒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選舉議 題,更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 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說有落地招待,也沒有暗示我們必 須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77頁至第185頁、 第191頁至第194頁)。  ㈨證人王家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我的,問我 要不要去北京,我們之前住同一社區所以認識。張簡裕芳跟 我說1萬9,500元就是旅遊團費,包含食宿交通。歡迎晚宴上 都沒有談到臺灣選舉相關話題。整趟旅遊我只有跟接待我們 的男性導遊說過幾次話,但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話題,都 是我向他詢問關於後續的行程居多。我參加類似場合都是以 觀光為目的,後來我還參加11月11日至11月17日的湖北團, 團費也是1萬9,500元。我不會覺得團費有什麼奇怪的地方等 語(選他一卷第197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㈩證人張慈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約100年間加入民進黨, 成為民進黨黨員迄今。我於112年12月10日有受高雄市大樹 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梁源泰邀請,赴高雄市旗山體 育館參加總統選候人賴清德的選舉造勢活動;另我於112年1 2月16日有看到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宣傳車,主動赴高雄市 大樹區九大路的空地參加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選舉造勢活動 。本案至北京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私下跟我聊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印象中大陸人士 致詞大概只有2、3分鐘,時間很短,他們講什麼我也沒在聽 。沒有人提到任何政治或選舉議題,我對於政治言論相當敏 感,如果有提到我一定會記得。沒有人叫我們回臺灣宣傳大 陸或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選他一卷第247頁至第252頁、第 279頁至第283頁)。  證人黃德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太太鄭淑美是受鄭世 琦(我太太的大哥)邀請參加本次旅遊,鄭世琦應該是受葛 有力邀請。我沒有聽到歡迎晚宴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臺灣 選舉議題,都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 、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也沒有 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聊臺灣選舉相關議題。我就是 去旅遊的。沒有人跟我提到落地招待的事,也沒有人跟我講 團費會比較便宜。我報名前還有自己上網查詢價格,覺得價 格合理就報名,並未覺得特別便宜等語(選他一卷第287頁 至第294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證人鄭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歡迎晚宴沒有講 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 、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沒有大陸人士來找我私下 聊天。葛有力有向我表示這次北京旅遊是以參訪團名義去玩 ,要參加大陸方舉辦的1、2場社區觀摩及座談會,所以價格 比較便宜,但葛有力沒有提到落地招待。其實當初決定參加 時我們沒有想那麼多,葛有力之前也會約我們參加便宜的旅 遊行程等語(選他一卷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31頁至第333 頁)。  證人許美惠於調詢時證稱:是被告邀約我的,被告向我表示 橋頭地檢署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的成員劉玉華也有參加,問我 有無意願加入,我因為團費便宜,就答應參加。但被告有提 醒我們,該團成員政治立場有藍有綠,到大陸不要談政治。 歡迎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 說可享落地招待。大陸臺辦人員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39頁至第46頁)。  證人王美麗於調詢時證稱:是我早餐店清潔工劉姓女同事邀 我參加本次旅遊,她沒有跟我說收費低廉或落地招待。歡迎 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大陸臺辦人員 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 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證人姚貴華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以我太太劉玉華在橋頭地檢 署擔任志工團眷屬的名義,參加本次北京旅遊的交流團,該 志工團的志工參加本次旅遊的人數約10多人。我們參加的目 的就是去玩。我跟被告、里長或社區幹部都不認識,這次參 訪是我太太幫我報名,說以橋頭地檢署志工團眷屬身分參加 ,團費比較便宜。我們的桌次是安排在餐廳的最後面,且沒 有大陸人員同桌,我不清楚坐主桌的大陸官員在餐敘聊天過 程中,有無關心臺灣選舉及談論相關議題。大陸臺辦人員或 接待人員並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 第55頁至第62頁)。  證人傅婌惠於調詢時證稱:我榮民服務處的志工同事潘淑娟 給我一張旅行社的北京旅遊行程,上面有寫旅遊期間、行程 、團費約1萬9,000餘元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大陸玩,我就 和我姊姊傅凰珠一起參加本案旅遊。過程中沒有大陸人跟我 同桌,我也不清楚天壇福宴晚宴有無大陸人參與交流,沒有 大陸人來我們這桌致詞或敬酒,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大陸人參 與,我坐離主桌很遠。我沒有聽到有關兩岸關係或臺灣選情 相關話題。旅遊期間我都沒有跟任何大陸人接觸,也沒有聽 到有人談論臺灣政治議題,我們就只是去旅遊而已。潘淑娟 沒有強調收費低廉,也沒有說是以參訪名義出遊,我也不知 道有所謂落地招待。我認為我付的團費1萬9,000餘元就是包 含該次的所有開銷。我去韓國玩5天的團費也大概才1萬9,00 0元,所以我認為我繳的是正常價格的團費,不覺得收費有 比較低廉。我根本不知道本次北京旅遊是所謂大陸參訪團等 語(選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證人張詠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胞妹張玉琴向我表示, 她的黃姓友人邀約她一起去北京旅遊7日,費用不到2萬元, 問我要不要一起跟團出去玩,因為我沒有去過北京,就同意 參加。我和我太太林秀英、張玉琴及張玉琴配偶林辛福一起 報名參加。歡迎晚宴上致詞我都沒有在聽,也沒有發言。我 是自己花錢出去玩,晚宴就吃我的晚飯,沒有在聽他們講什 麼。張玉琴沒有跟我說里長同行或落地招待,她是說可能是 因為旅遊淡季,所以團費會比較便宜。我不覺得人家有招待 我,我就是花我自己的錢去。全程沒有聽到討論選舉議題, 我們單純去玩等語(選他一卷第435頁至第446頁、第473頁 至第477頁)。  證人林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張玉琴邀約參加 ,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程表給我,我與先生張詠富一起 參團。我不太記得歡迎晚宴上臺辦官員說過什麼,我目的是 為了去旅遊,也都是跟先生、小姑張玉琴聊天,不會注意臺 辦官員說了什麼。我覺得本次團費跟促銷旅遊團價格相當, 並沒有低於市場行情。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參加本次旅行團,我覺得對於我投票給 誰並沒有影響作用,我覺得無論哪個政黨執政,都跟我沒什 麼關係。我11月時也有參加被告舉辦的湖北旅遊行程,金額 好像2萬左右。我今年去上海也是1萬多元,我看土耳其的團 也是3萬多元而已,所以我覺的本案團費是一般行情,我們 參加的不是什麼高檔團,飯店也住的很一般等語(選他一卷 第371頁至第381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證人林素女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有大陸人在歡迎晚宴上臺 發言,但我在專心用餐,不知道他們發言的內容。歡迎晚宴 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 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參訪過程未曾 與大陸人交談過。我是受友人鍾宗鵬邀約參加此次交流團, 我之前就一直想去北京旅遊,經鍾宗鵬邀請後就跟我先生曹 俊容一起報名參加。邀約過程沒有強調收費低廉或可享落地 招待等語(選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  證人吳清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出團之前就有傳訊 息提醒大家,本次旅遊就是單純觀光,不要談論選舉及兩岸 議題。餐敘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有查到 差不多的行程,價格也差不多,而且這次的食宿也沒有很好 ,所以我認為是符合一般大陸旅遊行情,另外我們坐纜車、 坐船、進頤和園內搭船都是我們自費。被告從來沒有向我說 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等語(選他一卷第481頁至第492頁、第 525頁至第532頁)。  證人吳淑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就我認知,我們只是一般 旅遊團隊。歡迎晚宴我只記得當時臺上發言大都是談論炎黃 子孫,傳承中華文化,兩岸一家親等等,當時9月份離選舉 還很遠,並沒有提到政治或選舉的議題。沒有大陸人士私下 來找我聊天。被告沒有向我說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當時也 沒有特別想團費是否太低廉,想說因為9月多是開學,是旅 遊淡季等語(選他一卷第505頁至第513頁、第525頁至第532 頁)。  證人張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向我表 示要帶里長到大陸交流,剛好有名額,問我有沒有意願參加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就答應他。他跟我說1萬9,500元團費 包含機票、住宿、交通及三餐費用,並未提及有所謂落地招 待。歡迎晚宴上張麗梅有上臺,致詞內容大概是歡迎我們來 訪,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相學習、交流。 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時有關心臺灣選舉或談論 選舉相關議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 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行程中沒有跟任何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接觸。我認為團費1萬9,500元並沒有很便宜,因為 我疫情前常參加大陸旅遊,之前的旅遊團費都很便宜,現在 疫情開放後的團費,相較疫情之前貴了很多,但因為我沒有 去過北京,所以想說去走走看看等語(選他一卷第115頁至 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證人陳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請我及我先生 王家樑參加。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中談論臺灣 選舉相關議題,而且我當天的桌次在最後面,聽不太到致詞 內容。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 題。被告在出團前就有叮嚀我們,本次出團是單純旅遊,不 談政治。我從北京參訪返國後,並沒有參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的行為等語(選他一卷第39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2 頁)。  證人盧本善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中正理工學 院的學弟。當時是被告邀請,說有一個里長的北京參訪團,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參加,由於我老家在北京,疫情期間都不 曾回去,所以想說回去看看。晚宴期間我都是與臺灣團員一 桌,因為被告耳提面命不要聊政治議題,所以都沒有聊到相 關話題,而大陸臺辦官員來敬酒的時候都是說一些歡迎詞, 並沒有聊選舉或政治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91頁至第99頁) 。  證人張玉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林辛福幫我報名參 加,因為疫情的緣故,我已經很久沒有出國旅遊,所以才會 答應參加去北京的參訪團。歡迎晚宴我記得有聽到歡迎到大 陸交流、兩岸一家親這些話,但沒有提到臺灣選舉。座談交 流時,我只知道有臺辦的人員,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是 去玩的,沒有注意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完全沒有大陸官員提 到要下架民進黨,大陸官員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政黨候選 人。我就是純粹去旅行,不會覺得團費低於市價,我有看過 廣告,大約也是這樣的價錢。我的認知這不是落地招待,我 們都有自己付錢等語(選他一卷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65 頁至第367頁)。       八、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己在網路上搜尋之其他行程或自 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甚或證稱感覺團費偏貴,因吃、住品 質未盡理想;而證稱團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屬多端, 如認出團期間係開學季、旅遊淡季或自認係以地檢署志工團 眷屬報名而獲優待,然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致稱未曾聽聞 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旅遊住宿、餐飲 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本無從以部分 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提供顯低於市價 之不正利益。而檢察官雖提出坊間其他旅行團廣告資料,然 所載旅遊日數、地點及行程規劃,與本案均不盡相同,自難 執此逕認本案團費有顯低於市價之情。其次,被告未向團員 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更三令五申本次純粹為旅遊交流行程 ,不涉政治,不得談論選舉議題,團員亦基此認定本次出團 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當地食、 宿,至各該景點更自付交通票券費用,並未認知其間牽涉陸 方資金之補助;且僅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 辭令,並未特別留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 場均證稱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舉議 題,證人梁源泰、張慈惠更均證稱:於返國後依本有之政治 傾向,前往參與民進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之造勢活動等語, 實可佐憑本案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主觀上欠缺對於赴大陸 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其等 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亦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 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 提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亦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再者,本案附表所示 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多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 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名團員偵查中經告知本 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表達驚訝、錯愕之意 ,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 在。 九、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反經多名不同 政治立場之團員證稱被告叮囑全程不談政治等語。且被告另 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招攬張簡裕芳、劉晉祥 、陳文旗、周黃俊宇、侯景耀、丁艷芬、熊賢、蔡清美、樊 春才及郭蔚蘭等34人,以本案相同模式前往北京市通州區旅 遊參訪,參訪團成員每人支付約2萬元。該次行為經檢察官 以證人即團員熊賢、樊春才、郭蔚蘭、蔡清美、丁艷芬、侯 景耀、陳文旗、周黃俊宇於調詢中,及證人張簡裕芳於偵查 中均稱:旅遊期間並無提及選舉投票或支持特定政黨、下架 特定政黨、支持藍白合之言論等語,而證人熊賢、樊春才、 蔡清美一致指證被告有交待團員途中不要講到政治話題等情 ,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與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共同 宣傳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或以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對有 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接受陸方資助從事我國 選舉活動等情事,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觀諸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 月17日之出團行為,其行為模式、情節均與本案相類,且行 為時間較諸本案更晚,更接近大選白熱化期間,然該案證人 亦均證稱:於旅遊期間並未提及任何關涉選舉之政治議題, 被告亦提醒團員不要提及政治話題等語,與本案證人證述之 情節相合,當可佐憑被告本案所辯並非子虛,是依卷附既存 事證亦難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自無從 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 十、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懋昌 中華兩岸活動交流協會理事長 2 葛有力 鹽埕區育仁里里長 (鹽埕區里長聯誼會主席) 3 林德松 鹽埕區河濱里里長 4 黃昭翔 鹽埕區新樂里里長 5 洪進成 鼓山區惠安里里長 6 林辛福 三民區本安里里長 7 張簡裕芳 鳳山區鎮東里里長 8 梁源泰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9 莊惠民 六合夜市發展促進會理事長 10 王家樑 鳳山區鎮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1 張慈惠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2 鄭世琦 鹽埕區志工 13 陳秀妹 鹽埕區志工 14 黃德財 鹽埕區志工 15 鄭淑美 鹽埕區志工 16 鍾亞夫 鹽埕區志工 17 萬騰 鹽埕區志工 18 朱淑惠 鼓山區志工 19 團氏芳枝 鼓山區志工 20 陳氏金草 鼓山區志工 21 翁少白 鼓山區志工 22 王淑鏗 鼓山區志工 23 許美惠 岡山區志工 24 林美薇 岡山區志工 25 劉美玉 岡山區志工 26 王美麗 岡山區志工 27 劉玉華 岡山區志工 28 姚貴華 岡山區志工 29 邱坤炎 岡山區志工 30 李建國 岡山區志工 31 張曉偉 岡山區志工 32 甯光宗 岡山區志工 33 林素華 苓雅區志工 34 傅凰珠 苓雅區志工 35 傅婌惠 苓雅區志工 36 邱鳳淇 苓雅區志工 37 黃瑞興 苓雅區志工 38 于欽智 苓雅區志工 39 王偉勳 苓雅區志工 40 張詠富 三民區志工 41 林秀英 三民區志工 42 鐘宗鵬 三民區志工 43 熊淑敏 三民區志工 44 曹俊容 三民區志工 45 林素女 三民區志工 46 吳清炎 三民區志工 47 吳淑釧 三民區志工 48 張鵑 三民區志工 49 陳情 鳳山區志工 50 吳志明 鳳山區志工 51 張蕙清 鳳山區志工 52 張蕙英 鳳山區志工 53 盧本善 鳳山區志工 54 朱寀慈 鳳山區志工 55 蔡鳳珠 鳳山區志工 56 潘神安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7 蔡月桂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8 陳美霞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9 陳承登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0 蔡石能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1 蔡吳玉英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2 翁武志 新興區志工 63 翁慧慧 新興區志工 64 李宛芝 新興區志工 65 黃垓翰 新興區志工 66 莊子樂 新興區志工 67 蘇媖媖 鹽埕區里民 68 梅玉娥 鹽埕區里民 69 潘淑娟 苓雅區里民 70 張玉琴 三民區里民 71 郭采寧 苓雅區里民 72 莊翁麗花 新興區里民 73 劉英華 岡山區顧問 74 許明義 鼓山區鄰長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一) 選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二) 選他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三) 選他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 選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 選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卷 選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卷 國選訴卷

2024-10-18

KSDM-113-國選訴-1-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明 阮沛宸 李靜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53、99、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IME I:三五○○○○○○○○○○三O六號)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3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 6月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項之增訂 ,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3人行為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仍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 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與吳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 、楊燕琴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以虛偽遷 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 平性、敗壞選風,被告3人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 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丁○○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鐘錶眼鏡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父母 及太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乙○○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經濟來源為其兒子、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患有高血壓及 糖尿病,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工 作、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 女及父母、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 教訓,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 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均為刑法 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揆諸前揭規定,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甲○○所 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3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99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乙○○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民 國111年度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下稱: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候 選人,乙○○、甲○○、吳澄郊、林益新、林益新之妻謝怡萍為 丁○○之友人,林書亘為吳澄郊之友人,且為楊燕琴之女(吳 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楊燕琴涉犯妨害投票罪嫌 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丁○○明知甲○○、林書亘、楊燕琴、林益新、謝怡萍實際並未 居住在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亦無將附表一「虛偽遷徙戶籍地 址」欄所示地點設為住、居所,並以該等地點作為日常生活 重心所在之真意,為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前揭里長選舉時獲 得勝選,竟拉攏其友人林益新、謝怡萍、甲○○虛偽遷徙戶籍 ,並由其友人吳澄郊拉攏林書亘、楊燕琴虛偽遷徙戶籍,而 以此方式與乙○○、甲○○、吳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 、楊燕琴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1、2月間 某日,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向乙○○ 表示:「對手林幸杰找很多幽靈人口遷入公園里內,我不想 輸太多」等語,乙○○則因之允諾提供其戶籍供丁○○之幽靈人 口遷入,並將其當時最近1期完稅房屋稅單影本(下稱:房屋 稅單影本)交予丁○○供幽靈人口辦理遷戶事宜,而接續為下 列犯行: (一)丁○○於111年2月10日將乙○○之房屋稅單影本交予林益新,由 林益新、謝怡萍於111年2月11日親持該房屋稅單影本及其等 之戶口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虛報代辦 遷址,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 地址,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丁○○未免日後為 檢警查緝,交代林益新及謝怡萍屆時向檢警表示:其等係為 家庭及小孩將戶口遷至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與選 舉無關等情。 (二)丁○○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遷徙日期前不詳時間,將乙○○之 房屋稅單影本交予吳澄郊,吳澄郊轉交林書亘後,由林書亘 、楊燕琴於111年2月22日親持該房屋稅單影本及其等之戶口 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虛報代辦遷址, 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 (三) 丁○○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遷徙日期前不詳時間,將乙○○之房 屋稅單影本交予甲○○,由甲○○於111年2月25日持該房屋稅單 等資料及其戶口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 虛報代辦遷址,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 遷徙戶籍地址,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隨後,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之戶籍登記,將附表一所 示虛偽遷徙之林益新等人編入111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使其等取得公園里里長之投票權,甲○○、林益新、謝 怡萍、林書亘、楊燕琴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票及 投票,以此方法使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2年5月10日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乙○○、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丁○○所有之手機2支(含SIM卡各1枚)、乙○○、甲○○所有之 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1枚,甲○○之手機於數位採證後業於11 2年7月19日發還之)。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丁○○對其涉犯妨害投票犯行表示認罪,惟辯稱:其並未向被告乙○○表示「對手林幸杰找很多幽靈人口遷入公園里內,我不想輸太多」等語,而係其暗示被告乙○○後,被告乙○○表示:「這樣我給你寄(戶口)」等語。 2.被告丁○○於案外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某日至其住處內,於其曾交付予被告乙○○之手寫字條內容後加寫括號文字,交予被告乙○○,表示若日後遭檢警調查,則可依該紙條括號內文字說明其與被告甲○○等人之關係。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丁○○於案外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某日至其住處內,於其曾交付予被告乙○○之手寫字條內容後加寫括號文字,交予被告乙○○,表示若日後遭檢警調查,則可依該紙條括號內文字說明其與被告甲○○等人之關係,因該字條文字太小,隨後並由被告乙○○交予證人許榮村照抄謄寫大字體。 (三)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甲○○坦承其並未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並於111年2月25日將戶籍遷徙至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遷徙戶籍地址,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一直有想遷學區的打算,所以才將戶籍遷至被告乙○○戶籍地等語。被告甲○○復於112年8月3日向本署遞狀表示認罪。 (四) 1.證人林益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林益新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五) 1.證人謝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謝怡萍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六) 證人吳澄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七) 1.證人林書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八) 1.證人楊燕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3.證人楊燕琴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九) 1.證人即被告乙○○之夫許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乙○○所有之手寫字條影本1張。 證明: 1.被告乙○○曾交付手寫字條內容予證人許榮村照抄謄寫。 2.該字條內容為「甲○○(居仁)、楊燕琴(表妹)、林書亘(女兒)、林益新(先)、謝怡萍(夫)」。 (十)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8日中市選一字第1120001288號函及其所附資料。 證明:被告甲○○、證人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楊燕琴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 (十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14、iPhone 6s手機各1支、被告乙○○所有之三星A52s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均含SIM卡各1枚)。 證明:調查官於112年5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丁○○、乙○○、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等情。 二、論罪科刑: (一)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 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 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 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 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 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 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12年5月26 日增訂第98條之1之規定,由總統於112年6月9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131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 僅將原規定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增訂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第1項,二者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 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 則,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 1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 第1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嫌。 (三)被告丁○○、乙○○與附表一編號1至5等5人基於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擔任戶長及提供房屋稅單影本予他人 虛偽申辦戶籍之遷移,而使證人林益新等5人經由上開方式 遷移戶籍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內、前往領票之數行為,所取 得之選舉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 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 法益仍屬單一,且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 犯。 (四)被告丁○○、乙○○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證人陳益新等5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求刑意見:被告丁○○身為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竟與被告乙○○等人相互謀 議後,指示被告甲○○等人虛偽遷移戶籍,被告甲○○等5人因 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並實際前往領票及投票,嚴重影 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且被告丁○○於同為公園里第4屆里 長選舉候選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竟向被告乙○○、林益新 、謝怡萍交代其日後檢警調查時如何回答,而以此方式阻礙 檢警調查事實,犯後態度惡劣,均值非難,請求從重量刑。 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及交代全部事實,被告甲○○所涉犯 罪情節輕微,均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長姓名 虛偽遷徙人 遷徙日期 遷徙方式 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1 乙○○ 林益新 111年2月11日 親自辦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 謝怡萍 111年2月11日 親自辦理 3 林書亘 111年2月22日 親自辦理 4 楊燕琴 111年2月22日 親自辦理 5 甲○○ 111年2月25日 親自辦理

2024-10-07

TCDM-113-簡-1118-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 陳孟光 上列被告等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8號、第32號、第33號),茲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昌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陳孟光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又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之姓名「郭昌祐 」,均應更正為「郭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7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 訊提供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民進黨籍)賴清德、 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 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 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 :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 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當面口頭向陳孟光下注如附 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之記載,應補充為「當面口頭向陳 孟光下注如附表一所示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4行「郭昌祐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 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 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昌承前意圖營利,基於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以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8行「陳孟光、湯蕭弘並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候選人贏」之記載 ,應補充為「陳孟光、湯蕭弘分別基於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及賭金 ,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之候選人贏,郭昌即以此方式聚 眾賭博牟利」。  ㈥增列證據「被告郭昌、陳孟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 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供給賭博場所」 之罪等語,惟依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楊美 玲、湯蕭弘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僅係接受賭 客當面口頭下注或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下注賭 博財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提供現實之場所供人前 往下注賭博,亦難認被告2人有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特 定人簽賭下注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要件。 ㈡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係特定 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的,屬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 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 罪;而核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 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 部分包括「供給賭博場所」之情形,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2人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情形,業如上述,被告2人所犯 應為同一條項之聚眾賭博財物罪,不須變更起訴法條,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刪除。 ㈢被告郭昌、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藉此牟利,其等所為多次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即具有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 以一罪。 ㈤被告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孟光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以電子通訊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郭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郭昌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郭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郭昌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郭昌之前科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審酌事項,應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及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2人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 為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之角色 分工情形、犯罪期間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獲有何 等利益;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褫奪公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 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 郭昌、陳孟光2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訴字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郭昌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郭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32號 卷第4頁背面、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又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訴字卷第35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陳 孟光所有且亦屬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孟光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選偵字第18號卷第4-5 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郭昌 、陳孟光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郭昌、陳孟光均供稱相關賭資尚未收取等語,此與證 人楊美玲、湯蕭弘等人之陳述相符,且本案查無相關賭資已 收取之證據,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 88-1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8號 第28號 第32號 第33號   被   告 郭昌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孟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F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祐(綽號「小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北來」)與陳 孟光(綽號「拉喜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雄雄」)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 稱: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自112年11月中旬 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郭昌祐擔任上游組 頭,陳孟光則居間介紹賭客,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下注,並將賭客下注資料以LINE回傳郭昌 祐,其簽賭方式:以112年11月30日本屆總統選舉參選人賴 清德、柯文哲賠率為例,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讓票數係 參考民調變動,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至200萬票不等,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 柯文哲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由 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若押注對象為賴清德,且賴清德之 得票數較柯文哲之得票數多150萬票以上,賭客可獲得0.95 倍之下注金,反之若賴清德之得票數未贏過柯文哲之得票數 達150萬票,則賭客之下注金均歸郭昌祐所有,並約定於113 年1月13日選舉結果揭曉後結算及交付賭金,郭昌祐與陳孟 光即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而造成本 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楊美玲(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上開賭盤訊息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簽賭方式,當面口頭 向陳孟光下注如附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再經由陳孟光以 LINE傳送下注訊息予郭昌祐而完成下注,陳孟光並再以LINE 與楊美玲確認下注之內容,且楊美玲與陳孟光雙方約定,如 楊美玲賭贏,則給予陳孟光5,000元之抽成。 二、郭昌祐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受賭客陳孟光、湯蕭弘( LINE暱稱「Alan-肥湯」,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LINE向郭昌祐下注,陳孟光 、湯蕭弘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 所示候選人贏。嗣於113年1月3日11時29分許,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孟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F室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孟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陳孟光拘提到案及通知楊美玲到案說明;另於113年1月15日 16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昌祐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郭昌祐使用之IPh 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郭昌祐拘提到案,及通知湯蕭弘到案 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昌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孟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楊美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向陳孟光及郭昌祐下注簽賭賴清德贏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湯蕭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湯蕭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向郭昌祐下注簽賭賴清德贏之事實。 5 1.被告陳孟光於行動電話中與被告郭昌祐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與另案被告楊美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暱稱「歐北來」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共6張。 2.被告郭昌祐行動電話中LINE暱稱「Alan-肥湯」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1.扣案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1.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及過程。 2.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郭昌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7 1.扣案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1.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及過程。 2.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孟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郭昌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 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核被告陳孟光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 、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及 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 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昌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 物罪嫌處斷。另被告陳孟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處斷。再被告陳孟光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為 被告郭昌祐、陳孟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 昌祐、陳孟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昌祐、陳孟光 均供稱相關賭資尚未收取,並與證人楊美玲、湯蕭弘等人供 述相符,本案並無相關賭資即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一: 編號 賭客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備註 1 楊美玲 112年11月3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尚未付賭金及結算 2 楊美玲 112年12月6日 同上 3萬元 賴清德 同上 3 楊美玲 112年12月10日 同上 2萬元 賴清德 同上 4 楊美玲 112年12月12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同上 5 楊美玲 112年12月14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賠率為1:1.95 3萬元 賴清德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賭客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備註 1 湯蕭弘 112年12月5日或6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1萬元 柯文哲 尚未付賭金及結算 2 陳孟光 112年12月1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同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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