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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仕津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部長陳時中,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先後變更為薛瑞元、邱泰源,均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第373-377頁、本院卷5第445-447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5月6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種阿斯特捷利康 (AstraZeneca)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接種後 不適症狀相當劇烈,包含頭痛欲裂、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全身持續出現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並於110年5月 26日下午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一度失去心跳呼吸,經亞東醫 院急救,進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安裝血管支架,疑因預防接 種受害,乃於110年6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申請)。案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0年10月21日第168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 議結果,以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綜合 研判,原告於接種後20天發生昏迷,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心導管 檢查報告顯示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高血脂及高 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 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 原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 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 ,不予救濟(下稱系爭審定決議)。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以 衛授疾字第110010189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會議紀 錄予受託辦理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之準備及結果通知 作業等事項之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 會),由生策會於同日以(110)國醫生技字第1101103008V 號函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經審定不符合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下稱110年11月3日函)。原 告不服原處分之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3月2日 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基於信賴被告EUA審查與安全性,始於110年5月6日至亞 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因而產生劇烈頭痛、發燒、畏寒、肌 肉與關節疼痛、紅色斑點及心肌梗塞等受害反應,被告卻基 於錯誤、陳舊或不完全之資訊與資料,審定不予救濟,無視 原告受害病程之連貫性,將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之受害情形 加以切割,於未盡翔實調查、未據充分理由與客觀事證之立 論基礎,且毫無醫學實證研究與文獻之佐證下,即逕行臆測 原告之受害與自身慢性疾病相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而 作成不予救濟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基於信賴保護、權利救 濟有效性,且衡諸兩造間之資訊不平等與醫學專業落差,應 將舉證責任倒置而由被告負舉證之不利益,准予原告救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審議辦法規定組成審議小組,依照審議辦法第13條規 定之評估程序進行審議,並依據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醫學實 證資料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綜合研判原告心肌梗塞症狀應 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另有關原 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其 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而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 規定,不予救濟,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本 件並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信賴 保護問題;至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舉證責任倒置,至少需 原告確有受害事實,僅不能證明其因果關係,始有適用,本 件原告並無TTS(血栓併血小版低下症候群)症狀,未因疫 苗接種而受害,自不適用。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 、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 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 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COVID-19疫苗疫苗接種紀錄卡(原證1)、 亞東醫院進、出加護病房說明書(原證4)、亞東醫院心臟 血管內科檢查/治療同意書及110年8月17日診字第110129531 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證5)、系爭申請書及原告之病歷資 料(乙證5)、被告110年1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381號 公告(乙證4)、原處分及系爭會議紀錄(乙證1)、生策會 110年11月3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2、3)、訴願決定及送達 證書(原證8、訴願卷2第15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傳染病防治法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 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以有效防治傳染病 。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 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 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移列為現行第30條,其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 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 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 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原處分作成時 (即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下同)審議辦法,依審議辦法 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 :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 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 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 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 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 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 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 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 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 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 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 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 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 、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二 、常見、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第1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 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 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 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⒊參照前述審議辦法規定可知,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 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 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 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除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應依 法撤銷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  ⒋惟承前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 請求補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 所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 身體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 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 告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 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 旨。而基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 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三類,鑑定結果不限於「 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 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 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 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 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 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 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 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 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 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 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 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 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 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 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 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 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 、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 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 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 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 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 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 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 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 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 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 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 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 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被告受理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 ,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 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 審議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 若原告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 審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 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 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之醫療專業判斷,即屬 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 用之系爭規定違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 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審議經過:  ⒈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填具系爭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影本、C 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字第110 128343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 斷證明書)及自稱於同日亞東醫院出院返家時拍攝之眼球出 血及全身紅色斑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資料,以其於11 0年5月6日在亞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 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等症狀,至110年5月26日下 午發生心肌梗塞,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並進行心導管 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安裝,疑因預防接種系爭疫苗受害, 致不良反應,向接種地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申請(乙證5第8-15頁)。  ⒉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原告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即10 9年5月6日至110年6月11日)之全部病歷(含亞東醫院病歷 資料、廣川醫院病歷資料及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病歷資料) ,並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後,連同申請書、 原告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以110年7月27日新北衛疾字 第1101360464號函送請被告審議(乙證5第6-7、16-182頁) 。  ⒊被告聘任之109-110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共24人,女性10人,委 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其中小兒感染、小兒神經、小兒科、神經內 科、病理學科、小兒腎臟、小兒過敏免疫分子與基因學組病 理學科、小兒風濕免疫、婦產科等專科醫師共16人(其中林 靜儀委員於110年11月4日辭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8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乙證1 6),其組成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本案 屬心臟科之範疇,而本件審議小組並無心臟專科背景之委員 (原證19),不具有判斷本案之專業等語,惟審議小組之任 務係「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並非診療原告 疾病,亦非調查疾病本身,此觀審議辦法第9條第2款於107 年11月1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審議小組之鑑定任務 ,主要係鑑定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情形關聯性,至於非屬因 預防接種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倘需釐清原因,可能需要執行 更多調查行為,並非審議小組能力與權限所及,為符實際, 爰酌修第2款文字。」等語即明。況心肌梗塞並非專屬心臟 專科醫師得以診斷之疾病,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皆 受有醫學專業訓練,具有相關醫學知能,且均經國家考試及 格,並領有醫師證書,均為醫療專業人士(乙證28、29), 是以,審議小組之委員有無心臟專科醫師,並不影響預防接 種與原告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更何況,系爭會議審議時 ,除有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之審議小組委員與會進 行分析、判斷外,更邀請血液病科專科醫師(乙證1之出席 專家、乙證23)參與討論,足認系爭會議之審議小組委員具 備判斷原告心臟之血栓(即心肌梗塞)發生之成因,以及與 接種系爭疫苗間關聯性之相關專業背景與資格。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⒋審議小組於審議本案時,先依審議辦法第11條前段規定,將 原告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 史等相關資料提交指定之3位初步鑑定醫療委員進行調查研 究,鑑定其關聯性,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書,另由1位法律/ 社會公正人士出具建議表,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 (乙證7、7-1、7-2、7-3)。其等初步鑑定意見及對救濟( 補助)之建議如下:  ⑴本案醫療委員甲於110年9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 等疾病史及抽煙習慣。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 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據申請書及病 歷記載,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 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 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 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C 、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血 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 (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 /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 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 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 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85 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檢查發 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 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 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化酵素(CPK):2 562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097ng/L、肌酸肝 激素MB(CK-MB):256U/L。5月28日血液檢驗追蹤,結果肌酸 磷化酵素(CPK):809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310 6ng/L、肌酸肝激素MB(CK-MB):52U/L。5月31日安排心臟超 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LVEF):55%, 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二尖瓣閉鎖不 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 粥樣硬化心臟病。6月8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 記載血壓:90/65mmhg,偶有暈眩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 。7月6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血壓100/75 mmhg,有非瘙癢性皮疹,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二、 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 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 歷或文獻報告)本案為心肌梗塞。來自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 、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與疫苗 接種無關。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發生發生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等 語(本院卷1第499-501頁)。  ⑵本案醫療委員乙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 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 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 斑點皮疹。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 意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 現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 送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 °C、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 血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 37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 素MB(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 25mg/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 L):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 診心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 酸磷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 :585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 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 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28 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 ,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 病。因懷疑疫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為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於110/6/11申請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二、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 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50歲男性於施打AZ Covid 1 9疫苗20天後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 緊急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依照申 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但未就醫但附照片,病 歷顯示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醫師身體 診察發現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癜 性皮膚病,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 及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由下肢延伸至 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 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109/5/28有因關節痛就醫,疫 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 ,以上為常見不良反應,症狀輕微未就醫。初步鑑定:無法 確定與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相關,發生心肌梗塞與疫苗注射 無關,無救濟金。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法確定…… 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常見、輕微之可預期接種不良反應, 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503-505頁)。   ⑶本案醫療委員丙於110年10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B型肝炎帶原及腎結石等疾病史。109年11 月之抽血檢查顯示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抽煙習償及體 重過重(100公斤)。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 -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 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 皮疹。但並没有就醫記錄。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月26日 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下測量 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意識, 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服3顆NTG後由救 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服用藥物Aspiri n共3顆。安排心導管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 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 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 住院觀察治療。於5月31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 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 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二、初步鑑定意見:( 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 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本案 於110年5月6日於接種Covid-19(AZ)疫苗,110年5月26日發 生心肌梗塞,並經心導管檢查確認有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 ,且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在可查病歷 中顯示他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但沒有開立藥物 的記錄。因他的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他的急性心肌 梗塞發作。故鑑定為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或醫療補助 。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救 濟給付項目及金額: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 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497 -499頁)。  ⑷本案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丁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建議表 略以:「……鑑定結果:無關,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 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綜合建議:⒈ 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心肌梗塞,與接種Covid-19(AZ) 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 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 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等語 (本院卷1第506頁)。  ⒌上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本案相關資料卷證,經提交審議 小組系爭會議審議,系爭會議共有20位委員(含召集人邱南 昌醫師)出席(兒科醫師12人、內科醫師1人、病理科醫師1 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並依審議辦法第11條 後段規定,邀請血液病科專科同時亦為內科專科之2位專家 醫師(乙證23)列席諮詢。  ⒍本案經列為系爭會議之討論個案第11案,其會議資料記載: 「個案編號:2332、縣市:新北市、姓名:陳○津、性別: 男、出生日期:60/4/26、接種日期:110/5/6、接種地點: 亞東醫院、接種疫苗:COVID-19、疫苗廠商/批號:AZ/CTMA V513-CDC、接種年齡:50Y、接種紀錄:……第一劑COVID-19 、就醫過程:①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據病歷 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等疾病史及 抽煙習慣,但並無就醫記錄,入院時血壓正常(Page83)。 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 高(Page163)。②110/3/3、110/4/27、謝志偉皮膚專科診 所: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身體診察顯 示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斑性皮膚 病,醫師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及 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個案至該診所就 醫,身體診察顯示下肢延伸至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 ,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 Page182)。③110/5/6、110/5/26~110/5/31、110/6/8、110 /7/6、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 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 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Page6)。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 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 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 意識,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 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 服用藥物 Aspirin共3顆(Page8、42、79)。到院時意識清 楚,體溫36.2℃、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 Hg,血液檢驗白血球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 (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C 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dL、高 密度膽固醇 (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179mg/dL, 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臟科建 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為肌酸磷化酵 素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854ng/L、肌酸肝激素MB為30 3U/L,心導管檢查報告顯示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 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 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 結果,肌酸磷化酵素2562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097ng/L、 肌酸肝激素MB為256U/L(Page24、77、79、39、74、93)。 5月28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肌酸磷化酵素809 U/L、心肌旋轉 蛋白I為3106ng/L、肌酸肝激素MB為52U/L(Page78)。5月3 1日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 LVEF):55%,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 二尖瓣閉鎖不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 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 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Page52、112、12)。6月8 日個案至該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偶有暈眩 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 ,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Page45、46)。7月6日個案至該 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有非瘙癢性皮疹,醫 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Page47)。救濟金試算結果:個 案2332之給付金額共計25,000元,包含:⒈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2次×(500+2,500)元=6,000元。⒉住院(含交通):6天 ×3,000元+1,000元=19,000。初步鑑定:甲委員(無關;無醫 療補助)、乙委員(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 皮疹症狀無法確定;無救濟金)、(心肌梗塞:無關;無醫療 補助)、丙委員(無關;無醫療補助)。給付建議:丁委員(無 關;無醫療補助)。綜合建議: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 心肌梗塞,與預防接種Covid-19(AZ)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 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 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 ,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預後:心臟3個支架,紅腫已 消退,亞東醫院定期追蹤及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語 (乙證26),其所載個案資訊、病程發展、就醫過程、醫療 處置、檢驗報告及診斷等,核與卷存原告之個人資訊、接種 紀錄及病歷資料相符,所附醫療委員初步鑑定意見,亦與前 揭醫療委員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相合。  ⒎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審議小組委員及列席專家依據 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 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 高血脂及高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其潛在慢性疾病 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常見、輕微( 乙證24),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不予救濟,而 作成系爭審定決議(甲證6),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乙 證1)。  ⒏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未以表決方式決議,簽到單亦未記載各 委員之出席時間,其會議紀錄又僅記載結論,未見審議過程 中各委員之發言,會議主席邱南昌復為臺灣疫苗推動協會之 常務理事(原證40、54),具有利益衝突,無法公正審議, 其會議程序應屬違法;另審議小組審議時,漏未審酌原告並 無慢性病之亞東醫院修正後原告入院病摘及原告110年3月24 日於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其會議決議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 資訊作成等語。惟:  ⑴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審議程序,已依審議辦法 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程序進行,至於審議委員之出席時間 、決議人數及形成方式,以及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之應記 載事項,審議辦法並未特別規定,故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 分討論、形成共識、作出決議結論,即屬適法,是縱令本案 非以表決方式為之,被告亦未就審議小組委員出席之時間、 討論過程予以記錄或錄音,並將各委員出席時間及發言詳載 於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亦非法所不允。從而,系爭會議 係以共識決方式作成系爭審定決議,會議紀錄亦僅記載會議 結論,難謂不合法。  ⑵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係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所支應(傳 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3項、審議辦法第3條),系爭疫苗亦係 政府為因應Covid-19疫情而專案核准輸入,此為眾所周知之 之事,顯與邱南昌醫師個人或臺灣疫苗推動協會均無涉,故 縱使個案受害與接苗接種之關聯性經認定為「無關」,亦不 會使臺灣疫苗推動協會或邱南昌醫師個人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遑論依系爭會議紀錄顯示,當日亦有經審定受害與系爭疫 苗「相關」而核予救濟金之個案(本院卷1第46頁編號:2303 ),自難認審議小組主席邱南昌因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有利 益衝突,而有無法公正審議本案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於亞東醫院之入院病摘,原「Past History & illn ess(過去病史)」欄記載「⒈Hyperlipidemia(高血脂症) :+……⒊Hypertensin(高血壓):+……⒐D.M.or ENdocrinopat hy:DM(糖尿病)……」等語(乙證5第83頁),經整理入系 爭審議會議資料中之原告就醫過程,並經引述為病歷記載有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乙證26)後,固經亞東醫 院嗣於112年2月間修正該入院病摘為:「Past History & i llness:⒈Hyperlipidemia:Denied……⒊Hypertensin:Denie d……⒐D.M.or ENdocrinopathy:nil……」等語(原證第21頁) 。  ⑷然亞東醫院係根據原告「當時」的抽血報告、血壓紀錄及HBA 1c(醣化血色素)為6.1%,而修正該入院病摘,此據本院向亞 東醫院查證在卷(本院卷2第521-530頁、本院卷3第223-241 頁),參以亞東醫院於原告之110年5月31日「出院病摘」之 「出院診斷」尚明確記載原告「有」Hyperlipidemia(高血 脂症,乙證5第79頁),並於「出院用藥」欄記載開立降血 脂藥Atorvastatin、抗血栓藥Aspirin及Ticagrelor,以及 高血壓藥Bisoprolol fumarate(乙證5第82頁),足見亞東 醫院僅單純依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入院當天之檢查報告,據 以修正原告之入院病摘而已,並未參酌原告他日之檢查報告 及原告過去之病歷紀錄;佐以系爭會議資料除為上開引述原 入院病摘之記載外,尚於「就醫過程」表格翔實載明原告之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並無就醫紀錄,且110 年5月26日入院時血壓正常,但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 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高,110年5月26日亞東醫院驗 結果,總膽固醇225mg/dL、低密度膽固醇179mg/dL(均高於 正常值)等情(乙證26);再依原告過往及110年5月26-28日 住院期間之病歷抽血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前 ,於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乙證5第163頁) ,其飯前血糖(Blood sugar AC)為128mg/dl(正常值為70 -110mg/dl)、總膽固醇(Cholesterol,total)為219mg/dl (正常值為0-200 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Cholester ol)為169mg/dl(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 109年11月20日經門診醫師根據上開血液檢查報告認定原告 具「純高膽固醇血症」(乙證5第175頁),110年3月24日廣 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原證13、13-1),原告之總膽固醇為21 0mg/dl(正常值為0-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171mg/dl( 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醣化血色素5.9%, 亦屬第二型糖尿病前期高風險群(5.7%~6.4%即為第二型糖 尿病前期高風險群,乙證20、21),門診醫師並根據上開檢 查結果判定原告「其他葡萄糖異常」;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 後,於110年5月26-28日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檢驗報告(乙 證5第76-77頁),110年5月26日19時56分、23時12分之飯前 血糖為146、120mg/dl,110年5月27日4時13分、11時28分、 16時30分、17時13分、22時38分之飯前血糖為121、120、11 9、140、112mg/dl,110年5月28日5時24分、11時18分之飯 前血糖為121、115mg/dl,均高於正常值(正常值為70-110m g/dl),110年5月26日之總膽固醇為225mg/dl(正常值為0- 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為179mg/dl(正常值為0-130mg/ dl),亦高於正常值;況且,依原告111年3月1日、111年5 月24日、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31日於亞東醫院之檢驗報 告所示,其飯前血糖及醣化血色素仍有高於正常值(乙證41 第5、6頁)之情形。足見原告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 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 有「純高膽固醇血症」以及「其他葡萄糖異常」,而具有多 重未妥善控制之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9-22),且 丙醫療委員於其初步鑑定意見亦提及,在可查病歷中顯示原 告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雖無開立藥物之紀錄, 但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其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乙 證7、7-2、7-1、7-3)等語,而上開事實並不因亞東醫院僅 依原告入院當日之檢驗結果,以及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24日 單次之檢驗報告,其總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均低於被告對於 高血脂定義數值(原證14),以及醣化血色素及血糖值尚屬 正常值範圍,而受影響,是審議小組綜合考量原告於接種系 爭疫苗前,縱未因上開病徵而達須服用慢性病藥物控制之狀 況,然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日趨惡化,並足以解釋其急性 心肌梗塞發作,自難認系爭審定決議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 訊而作成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至原告所提 出另案病患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5第397頁),與原告個案 情形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⒐本件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既經合法組織及審議之程序,亦無 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原告受害情形 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審議小組 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 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 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尚無原告所 指「生態謬誤」(原證35)及「黑天鵝效應」(原證36)錯 誤之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即應予尊重。  ㈣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違誤,原告所為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 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 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 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 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主張,尚難憑採:    ⒈動脈粥狀硬化係因油脂累積、內膜增厚而形成粥狀斑塊,使 血管硬化、狹窄、甚至阻塞之病理現象。當粥狀硬化發生在 供應心臟的冠狀動脈時,可能導致心絞痛、心肌梗塞、猝死 等致命疾病,而出現症狀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泛稱為冠狀動 脈心臟疾病。又「心肌梗塞(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MI )、急性心肌梗塞(Acute 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AMI) 」,是一種急性及嚴重的心臟疾病。其成因是供應心肌的血 液循環,也就是冠狀動脈循環突然中斷,心肌因無法得到足 夠氧氣而導致的損傷。心肌梗塞的潛在原因常常是動脈粥樣 硬化斑塊破裂引起的冠狀動脈完全阻塞。典型的徵兆是持續 胸痛、胸悶,有些病人會描述胸口就像石頭壓住一樣導致呼 吸困難,最常出現的疼痛部位在前胸部及偏左側,然後延伸 到左肩及上背部、頸部、左手臂內側,有時也會出現在下巴 、胸骨與肚臍之間的區域。心肌梗塞有時也會以虛弱、發汗 、暈眩、嘔吐、心跳不穩定來表現,心肌梗塞也會導致昏迷 。約四分之一的心肌梗塞沒有任何症狀,大約一半的心肌梗 塞病人在發病前有前兆症狀,例如心絞痛(乙證11、25), 參以醫學實證文獻「Initial 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uspected acute coronary syndrome (myocardial inf raction, unstable angina)in the emergencydepartment (中譯:急診對於心肌梗塞、不穩定型心絞痛等疑似急性冠 心症的初步評估和處置)」亦載明,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 clinical presentation)為不同態樣的缺血性胸痛(ische mic chest pain),而即便是非典型的症狀表現(atypical presentation)也是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 痛、心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先行症狀(乙證32)。  ⒉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25 )包括:⑴年齡:老化是常見之原因,男性45歲以上即屬於 高危險群。⑵性別:男性得病比率偏高。⑶吸菸:吸菸不只會 降低高密度膽固醇(HDL)、增加低密度膽固醇之比例(LDL ),產生之一氧化碳也有傷害血管壁之可能。⑷三高:高血 壓、高血脂、高血糖屬於新陳代謝異常疾病,都會影響心臟 血管功能,造成血管粥狀硬化,病變多是不可逆轉。⑸其他 :體重過重會增加心臟負擔,降低心肺功能等。  ⒊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診斷及治療(乙證11 、25、原證17):  ⑴初步診斷包括心電圖(ECG)、驗血及臨床症狀。冠狀動脈粥 樣硬化的病人心肌容易缺氧,心電圖可以記錄心臟的電位變 化,若有ST區段上升,即可確認心肌梗塞是ST區段上升心肌 梗塞(STEMI),這是屬於較嚴重的心肌梗塞類型,需要積 極且迅速的治療。驗血是檢驗血液中是否有心肌損傷後,所 釋放細胞內的心肌酵素,常用的血液檢驗包括CPK(肌酸激 酶),CPK-MB(檢驗肌酸激酶中的MB亞組)以及心肌旋轉蛋 白I(Troponin I)的指數,確切診斷則為冠狀動脈血管攝 影術即心導管檢查。一般作法為局部麻醉,經由腹股溝的股 動脈或手臂的橈動脈將導管伸到冠狀動脈,再注射顯影劑並 將冠狀動脈血流拍攝成連續影像,確認病灶位置及血管狹窄 程度。  ⑵所謂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就是利用心導管的方式,從下肢 股動脈(或上肢動脈)插入導管,利用導管線,將氣球導管 置入冠狀動脈狹窄部位,再將氣球擴張,利用其壓力將阻塞 部分撐開,以得到較大的內徑,增加血流量。輔助使用冠狀 動脈血管支架,利用心導管將「血管支架(Stent)」送入 冠狀動脈狹窄處,而達到增加冠狀動脈的血流量。  ⒋依原告於系爭申請檢附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乙證10)之記載,原告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於110年5月26日入院,於110年5月26日 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手術,同日住進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5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0 年5月31日出院。  ⒌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當日住院病歷顯示: ⑴亞東醫院之急診檢傷病歷,原告入院主訴為「心因性胸痛/胸 悶」、「EKG show STEMI(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 故轉入治療」(乙證5第24頁),此外,原告之一般心電圖 報告更顯示有「Extensive anterior infarct,acute (LAD) 〔急性廣泛性的心臟前壁梗塞(左前降支供血部位)〕」、「In ferior infarct,acute(急性下壁梗塞)」等狀況(乙證5 第56頁、第5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症狀相符。 ⑵原告急診入院當天之心導管動脈攝影之報告顯示,原告當時 之「LAD:proximal total occlusion, LCX OM1 70%, RCA :mid 70%(左前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 %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並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 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乙證5第74、79頁),其診斷及治 療亦與前述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之確切診斷及治療方法 相合。  ⑶參以原告發病時,其年齡為50歲,有體重過重問題(Body We ight:100KG),並有抽菸習慣(乙證5第83頁),又有前述 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 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有「純高膽固醇血症」及「其 他葡萄糖異常」之情形,而具有前揭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  ⒍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函 詢亞東醫院係如何診斷原告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上開疾病之成因為何?亞東醫院亦 以113年7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30715026號函(下稱113年7月 15日函)復本院略以:「二、陳仕津(下稱病人)其查明回 復如下:㈠病人是在外院急救後,送入本院當日有施作心電 圖有符合心肌梗塞。㈡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2021-5月當時 抽血有膽固醇過高情形。㈢造成心肌梗塞原因很多,絕大部 分是冠狀動脈已經有慢性阻塞,通常是動脈硬化斑塊破裂後 ,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等語(本院卷5第483-4 95、497頁)。  ⒎足見,原告發生心肌梗塞係因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左前 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所致,而依前述「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 」之致病機轉,可合理研判原告之冠狀動脈已有慢性阻塞, 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 是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委員與列席專家依據原告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原告於 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明原告 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具有前述 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符合醫 學上之慢性病病程,因而認定原告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心臟病」進而導致發生心肌梗塞之成因,是因其過往潛在慢 性疾病,長期造成其冠狀動脈形成粥狀斑塊慢性阻塞,由於 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因而 排除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所致,原處分據此認定 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其事實認定尚無違誤 。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 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 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審議小組卻 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醫 學常理等語。惟:  ⑴由前⒈所述可知,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常見 先行症狀,是以心臟為中心產生「各種程度之胸痛」,少部 分人則會產生「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痛、心 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症狀。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自述 產生「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 色斑點皮疹」等不適症狀(乙證5第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及 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典型或非典型臨床症狀完全不同 。  ⑵況且,原告所稱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眼球 出血、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然原告迄110年5月26日因心 肌梗塞急診就醫前,查無任何就醫紀錄(乙證5第16-18頁), 且觀之原告因急性心肌梗塞發病期間之住院病歷(即110年5 月26日至110年5月31日),亦無關於「全身紅斑」之記載, 更無對紅斑進行臨床檢驗檢查之紀錄,經本院檢附系爭照片 函詢亞東醫院結果,亞東醫院亦以113年7月15日函查復本院 以:「……住院期間沒有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治療為 其處置及照顧,沒有對紅斑做檢驗(查)。」等語(本院卷 5第483-495、497頁)明確。倘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如系爭照 片(原證2)所示,眼球出血、全身紅斑之外觀明顯可見之 異常症狀,原告豈有不向醫護人員反映?醫護人員豈會視而 不見、坐視不管,護理紀錄及病歷亦全無記載之理?此顯悖 於常情。是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是否出現如系爭照片所 示之症狀,並非無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將原告之病歷資料(含亞東醫院更正 後之入院病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10年5月 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 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 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而與其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發生 相關?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北榮總內字第113000 1878號函(下稱113年6月21日函)復本院略以:「接種AZ疫 苗後的頭痛、發燒、畏寒、肌肉酸痛及皮疹等症狀,非心肌 梗塞之進程,與心肌梗塞的發生也不相關。」等語明確(本 院卷5第431-433、469、471頁、卷末證物袋病歷光碟)。   ⑷足見原告所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均非其心肌梗塞之先行症 狀,該等症狀與心肌梗塞並非同一病程。是原告主張審議小 組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 醫學常理等語,並不可採。  ⒐原告雖又主張其接種系爭疫苗後產生「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 」症狀,即為「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之出血症狀或血 管炎,可見其心肌梗塞症狀係因「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 )、「非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或強烈之免疫反應與發炎反應( 如血管炎)所致等語。惟:  ⑴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其最有可能之機轉 為COVID-19疫苗使用之腺病毒載體上之負電荷結合體內血小 板第四因子(PF4),誘發免疫反應對此複合物產生抗體,進 而活化血小板,引發多處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之情況(乙證3 0、原證16第二種致病機轉解釋亦同),或是原告所提出原證 16之第一種S蛋白活化血小板或第三種疫苗製程中腺病毒細 胞殘骸活化血小板,均與活化血小板有關。  ⑵據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 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 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臨床指引」(下稱TTS臨床指引,乙證9-1、乙證17-1) ,判斷個案接種疫苗後是否發生TTS之標準為:①經影像學檢 查確定有血栓發生(乙證9-1、17-1「貳、二、第1點」)。② 經血液檢查確認有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 )(乙證9-1、17-1「貳、二、第2點」)。③經血液凝固檢驗 (PT/aPTT/d-dimer)確認有嚴重上升(乙證9-1、17-1「貳 、三、第1點」)。參以酌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 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 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 follow 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isease (COVI D-19)」(下稱WHO的TTS處置指引),亦將「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作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 下症後群(TTS)」之必要條件(乙證18)。  ⑶又依TTS臨床指引參「TTS(VITT)診斷後之治療建議」:「二 、抗凝血治療:避免使用肝素、低分子量肝素或warfarin。 這三種藥物在HIT(註:指Heparin induced thrombocytopen ia,中文為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都會加重血栓而無助於 抗凝血,故TTS(VITT)病患建議比照HIT的治療方式。」(即 建議可補充fibrinogen,使用fondaparinux、dabifatran、 rivaroxaban等抗凝血藥物,或使用高劑量免疫球蛋白之免 疫治療,乙證9-1、乙證17-1),亦與原告所提出原證25文獻 表示:「分析結論指出,對於疫苗相關的TTS,應使用靜脈 免疫球蛋白和非肝素之抗凝血劑,……」(原文:The analysi s concluded that intravenous immunoglobulin and non- heparin-based anticoagulants should be used for indi viduals with vaccine associated TTS,……);原證26文獻 表示:「因此,建議使用非肝素抗凝血劑進行初步治療。」 (原文:For this reason, it is recommended to use a n on-heparin anticoagulant for initial treatment.)相合 。  ⑷另依醫學文獻(乙證42)記載:「皮膚性血管炎之標準診斷方 式為皮膚切片(原文:When the suspicion of vasculitis occurs, the first step should be to confirm thediagn osis by the biopsy.)」「倘為血管炎,為釐清血管炎之成 因,則須進一步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發 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檢驗。(原文:A ll patients with suspected vasculitis should be eval uated for complete blood count, creatinine,sedimenta tion rate,liver function tests, urinalysis, and ches t X-ray.……In addition to the above, more extensive t ests including ASO,throat culture, CRP, HBV, HCV, AN A, Anti-ds DNA, Anti RO, Anti-La antibodies,RF, CCP, HIV, C3, C4, ANCA, cryoglobulin, immune electrophor esis, peripheral smear, chest X-ray, fecal occult bl ood, etc. should be performed.)」可知,就診斷是否為 血管炎乙節,非僅依據皮膚病灶外觀即得診斷血管炎,而需 經臨床醫師之診斷證明。 ⑸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並未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 治療為其處置及照顧,未對紅斑做檢驗(查),已如前述, 在欠缺皮膚切片及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 發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確認其成因 之檢驗前,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認定其自述之「 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症狀不屬「疫苗接種常見之皮疹」, 而為「血小板低下之出血點」或「血管炎」。  ⑹又原告係經亞東醫院診斷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 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且其致病機轉係因冠狀動脈已有慢性 阻塞,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 梗塞,亦如前述,顯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係與活化血小板有關之致病機轉不同。再據原告於110年5月 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入院時之檢驗彙總報告顯示(乙證5第 77頁、乙證13):①血液檢查結果:血小板計數為269x103/µl (正常值為140~400 x103/µl),並無低下情形。②血液凝固 檢驗結果:PT為1.01sec(正常值為0.8~1.2sec)、aPTT為2 3.3sec(正常值為23.3~39.29sec),亦無嚴重增加情形。 參以原告110年5月26-31日亞東醫院病歷(乙證5第22-156頁 )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進行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 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醫師開立抗凝血藥物heparin(110年5 月26日)及治療心絞痛藥物nitroglycerin(乙證5第82、86 頁),以及後續開立之抗凝血劑及治療心肌梗塞藥物,皆未 有針對TTS診斷後之治療建議處方。況且,依前⑶所述,如原 告確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導致TTS,而於冠狀動脈產生血栓而 造成心肌梗塞,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恐發生加重血 栓之結果。然原告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病況改善, 益證原告之心肌梗塞並非因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血小板低 下之血栓」所致。 ⑺原告固援引系爭疫苗之中文說明書「4.4特殊警語及使用注意 事項」(原證10),主張接種系爭疫苗亦有「無血小板低下 之血栓」(CVTS)之情形,然該說明書所載,僅係接種系爭 疫苗後曾接獲之不良事件通報之個案,未必與接種系爭疫苗 所生之不良反應相關,且其說明文字亦載明:「應參閱適當 的指引」、「及/或諮詢專家(例如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 領域專家)以診斷並治療此症狀」等語,自不能徒憑曾有此 通報,在未經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領域專家診斷並治療此 症狀之情況下,遽予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係因接種系爭疫苗「活化血小板」造成 之「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所致。原告固又援引原證15新英 格蘭醫學期刊,主張TTS不以「血小板低下」為必要等語, 然觀諸該文獻之研究目的,係為瞭解影響TTS(即vaccine in duced 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a,簡稱VITT)預後之因 子,以供臨床治療方向之依據,而該文獻所設計的病例分類 標準,與國際(世界衛生組織)採用之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 ,旨在避免納入非真正VITT病例而影響研究分析之結果,而 非用以提供臨床診斷VITT之標準,自不足作為一般臨床診斷 TTS之依據。原告固再提出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網頁疫苗簡 介列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原證41),主張血小板低下 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回復或經治療而恢復等語,惟原告並未經 診斷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transient mild thro mbocytopenia),且原告110年5月26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9 ×103/µl,110年5月27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1×103/µl,皆 未低於150×103/µl (乙證13),並無任何血小板低下之情況 。原告固復提出原證20,主張依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通報 資料記載未併有血小板低下之腦靜脈竇栓塞(即CVST),可證 明接種系爭疫苗會發生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此可能為原告 發病之原因等語,惟揆之該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第1頁前 言已明載:「疫苗不良事件通報係指,在接種COVID-19疫苗 之後任何時間,通報者主動通報因懷疑或無法排除與疫苗施 打相關之任何事件。這些通報事件時序上發生於疫苗接種之 後,但不表示為接種疫苗所致」、「解讀此報告結果時須注 意,利用自發性不良事件通報系統所進行的被動安全監視, 在方法學上會受制於通報偏差和缺乏未接種疫苗的對照組資 料等限制,因此不良事件通報率無法代表發生率,統計結果 亦無法直接代表疫苗有無增加某一不良事件的風險(無法確 認因果關係),應在其他科學資訊的背景下進行解釋。」等 語,可知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僅為個案通報數據之整理 ,至多僅能看出通報案件數量以及通報病症名稱,無從作為 疫苗與症狀間或是個案之因果關係或關聯性之佐證,此亦不 因該通報係由民眾自行或由一般醫療人員、醫療院所或基層 預防接種人員進入通報系統(VAERS)代民眾通報處理(原證42 ),而有所不同。更何況,細觀該報告記載之疫苗不良事件 為未併血小板低下之CVST,其發生部位為人體腦部靜脈,與 原告發生於人體心臟之冠狀動脈梗塞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 。原告固另提出原證61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另案之筆錄,主 張接種疫苗造成之血栓,可能發生在動脈或靜脈,且有血小 板低下,亦有無血小板低下之情形等語,惟綜觀被告之輔佐 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僅係說明在「可能與接種疫苗 具有關聯性之血栓」之前提下,有血小板低下或無血小板低 下症候群之兩種情形,並非指接種疫苗後所有發生血栓之情 形,均與接種疫苗相關。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作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⒑原告雖再主張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之發炎、免疫反應,會導 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急性心肌梗塞等語,並提 出原證15、16、22、25、26、28、29、30、31、37、50、51 、52、56、57、58、59等醫學文獻、原證38之國際新聞、原 證43國家衛生研究院新聞稿及原證60阿拉伯聯合大公國SFDA 之官方公告等為證,惟:  ⑴姑不論原告係以自行擷取之上開書證之片段文字記載,主觀 解讀,作為其主張之論據,且原證38日本接種AZ疫苗發生心 肌梗塞救濟案例之新聞報導,並未提及其係接種系爭疫苗, 且依日本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證46)顯示,該救濟個案 症狀除心肌梗塞外尚有急性過敏反應,難認與原告個案情形 相同;原證43新聞稿則來自「SARS-CoV-2 spike protein e nhances MAP4K3/GLK induced ACE2 stability in COVID-1 9」一文(乙證47),該篇文獻係以感染COVID-19病毒之病患 ,健康人及模擬感染COVID-19病毒之老鼠為研究對象,發現 COVID-19病毒進入宿主上皮細胞後,棘蛋白會誘發蛋白激酶 GLK過度表現,推測為COVID-19病毒致病機轉之關鍵因子(第 14頁原文:GLK overexpression in epithelial cells is correlated with COVID-19 severity and may play an im portant role in COVID-19 pathogenesis.),但該篇研究 並未說明蛋白激酶GLK過度表現所造成的發炎反應或相關病 症為何,且研究對象為COVID-19病毒病患、健康人及模擬感 染COVID-19之老鼠,未有COVID-19疫苗接種者,故該篇研究 之實驗設計與結果皆與COVID-19疫苗無關,亦與系爭疫苗無 涉,更不足據以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相關; 至於原證60為沙烏地聯合大公國食品藥物管理局(SFDA)對於 藥品不良事件(adversedrugevents)之監測報導,僅在提醒 醫事人員須注意疫苗接種者罹患心肌梗塞之潛在風險,並非 確認接種系爭疫苗與心肌梗塞之關聯性。是原告所提上開事 證,俱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提供之前揭醫學文獻,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接種系爭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 應,是否會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函、113年10月4日北總內字 第1130003896號函及113年11月4日北總內字第1130004395號 函復本院以:「綜合目前目前的醫學文獻和證據皆無法直接 證明接種AZ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應,會直接導致或加劇 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沒有文獻能證明接種AZ 疫苗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接種AZ疫苗20日後 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在醫學上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後的發炎 和免疫反應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本 院卷5第469、471頁)、「醫學上A事件在前,B事件在後面 發生,只能代表A和B兩件事情有相關性,不代表是A事件和B 事件有因果關係。要證明A事件是因,B事件是果,必須要有 嚴謹的隨機分派對照研究來證明A事件發生後B事件有很大的 可能性發生,若A事件不發生則B事件也不發生。因此接種AZ 疫苗和20日後的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換言之, 以目前的醫學研究文獻,接種AZ疫苗不會引起心肌梗塞的發 生,心肌梗塞的病人也沒有醫學文獻來證明是AZ疫苗造成的 。」(本院卷6第33、35頁),及「造成心肌梗塞的原因很 多,文獻不足以確認打了AZ疫苗會直接導致心肌梗塞。新附 的文獻是探討心肌梗塞的嚴重程度和之前的新冠疫苗接種以 及是否感染過新冠病毒的關聯性,也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和 之後的心肌梗塞的因果關係。」(本院卷6第79、81頁)等 語明確,足見原告提出之醫學文獻,均不足以佐證其接種系 爭疫苗20日後發生之急性心肌梗塞,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後發 生之發炎和免疫反應,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所致,而動 搖前揭經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資料,綜合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 有相關因素後,所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結論;又原告所主張 其接種系爭疫苗為其心肌梗塞之原因既不能證立,自無其所 主張「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原證39)之適用餘 地。  ⑶原告雖稱該鑑定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而非心臟科作成 ,有專業不正確之錯誤,且感染科主任為被告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PI)委員(本院卷6第89-91頁),亦有 利益衝突,該鑑定結果並不可採等語,惟本院係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機關,並非該院感染科或其主任個人鑑定,且細觀 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回函副本受文者,除 感染科外,尚有內科部,是原告主張該鑑定係由感染科作成 ,不具專業性,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原告 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回函有重大謬誤,亦與亞東醫院 回函有所矛盾等情,洵屬其一己主觀之看法,亦非可採。另 原告以其將預設之答案嵌入問題之事項,聲請再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補充鑑定,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1-訴-45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如附件所示勞工劉聖貞等12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979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1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1.系爭契約比對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範本之內容可知,系 爭契約並未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 酬乃繫諸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 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因此系爭契约並非勞動契約。再比對原 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制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 均未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 之判斷標準,當非勞動契約無疑。況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業 務員有何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 即逕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 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07號旨趣。  2.原告係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徤全發展,金管會對於保險業有諸多規範要求,諸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等,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乃將其中若干規範重申或落實於系爭契約中,是以原告為遵守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公平待客原則所揭橥之酬金衡平原則,以致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被告卻將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之解釋意旨有違。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3.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逕以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即認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承攬報酬,並非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不論保單有無成立均可領取承攬報酬,尚繫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而定,故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且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同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是以,倘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致該月份未招攬、無有效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綜上,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告恣意認定勞動契約關係,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4.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 字第50919號函釋意旨相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 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對於系爭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 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即類似律 師公會基於法律之規範而負有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進行懲戒 ,並未具人格從屬性。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而 為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亦未要求其 等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於業務員 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縱使保單成立,然事後保 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 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 業風險;原告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雖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惟此係為金管會以法 令賦予業務員行政法上義務,以免造成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亂 象,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 認定系爭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為恣意。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而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卻認定本件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為具僱傭關係,邏輯上顯然相互矛盾。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若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一檢視,系爭契約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25項中之9項,再依系爭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若干從屬性,其程度亦屬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㈡原處分之記載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漏報之處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定。   ㈢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 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 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於法不合。況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 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得以例外 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業務員 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其等分別簽訂僱傭契 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報酬,本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系爭業務員就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雖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其等均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 遵守原告所訂之公告、規定及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 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可見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 、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指揮監督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 式,驅使所屬業務員必須致力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 業務員之機會,從而使業務員成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之一環 ,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 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 此一特徵,即否定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  ⑵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 保險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 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 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再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等11件案件,已認定 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 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於本案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⑶觀諸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 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 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渠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原告對於「承攬報酬」與「續 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 性措施,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領得報酬 ,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 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勞雇雙方已合 致之勞動報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 ,其性質顯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 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⑷再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 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惟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本之 一環,保險公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又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主要在避免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 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 因素,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 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 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況倘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 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故原告主張,顯屬誤 解,亦不可採。  ⑸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 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謂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並非屬勞動契約。律師公 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探討人格從屬性 之空間,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均不可採。參酌行政法院歷 來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 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範本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範本,與系爭承攬契約書比對 ,然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 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 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 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 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 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 提供勞務之內容,況且其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 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 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 顯現於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 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契約所為之推論,顯然有誤。另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 務成果」計算報酬,是原告公告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備 具的要件,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訴稱其並未提供系 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由業務員 依需要自行購置,顯無經濟從屬性等語,惟於現代經濟活動 中,因生產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 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是原 告所訴,尚難可採。此外,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 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 告所屬業務員所具備之從屬性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 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 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2.原處分說明欄第3點記載:「原告所屬系爭業務員94年4月份 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 /渠等月提繳工資,本局依規定已逕予更正及調整(請參閱 月提缴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勞 工退休金內補收。」並於說明欄第2點援引勞退條例第3、14 、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又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8月等月份 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 形,可認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 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3.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 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 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可參。被告依 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認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7至20 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至215頁)、99年7月版系爭契 約(本院第217至24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系爭 業務員「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 被告證據卷第125至186頁)、原告99年7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93至103頁)、原告111年12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04至14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 、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 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 規定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 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由於承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 ,與勞動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 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 存在,但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 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 承攬契約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 第490條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 因此,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 定的實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 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 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 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 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 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 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 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 ,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 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 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其類型 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 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 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 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定 ,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勞 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而隨著時 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 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特徵, 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 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的 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 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 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 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 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 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 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 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 ,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 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 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非屬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所獨 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 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指標予以 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 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 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的指 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 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勞務,屬 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時會兼具 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 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 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 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業務員管理規則,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1.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99年7月版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 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 ,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 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 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99年7月版系爭契約1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17至240頁)。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被告證據卷第125至186 頁)可知,系爭業務員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99 年7月版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99年 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前系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99年7月版之系爭契約及被告逕行更正及 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94年4月至112年8月),即 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 於99年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系爭業務員有另行簽訂承攬 契約,至100年1月1日系爭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99年7月版 系爭契約取代之。  2.依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17至240頁)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 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 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 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 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 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 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 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 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 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 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 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93、104頁 )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 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3.系爭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⑴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及附 件所列之「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應遵 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而 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 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 商議的可能;再參原告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 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所定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 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 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 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 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再細觀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及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之附件「業務人 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所列違規行為態樣,除 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 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 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 「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 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 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 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 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 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 」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 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 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 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 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 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 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再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可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 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 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 業務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 上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 規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 爭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 揭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均以「 承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 務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 並非勞基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的用 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懲處 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有:「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佣、 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承攬 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 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合;「禁止系爭業務員未 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在完 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 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 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 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 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 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 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 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 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提高 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 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爭業 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 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 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 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2.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第5、8點分別規定: 「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 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 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具 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員 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爭 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 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 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 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前 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1.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之工 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逕予 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 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2.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7頁至200頁),且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被告證據卷第1 25頁至18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告並已大量 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 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亦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附件所示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的「承攬報酬」 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 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 的本質。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 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退條 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 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7

TPBA-113-訴-75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蘇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居留,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月 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被 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 新北市服務站)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 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 歲,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 ,故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內授 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 申請專案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換領專案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 2年6月2日止,因錯過延期時間,在臺逾期居留。原告於107 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20歲以下」得申請之,惟原告於112 年6月28日重新向移民署申請時,被告卻以112年1月1日施行 之新法規定限於「未滿18歲」親生子女,因原告已年滿19歲 ,未符合法定要件,拒絕換發新居留證。原告依規定先辦理 出境,再申請探親入境,被告卻又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規定:「未滿20 歲,入境得停留6個月」,以原告入境時未滿20歲為由,核 發停留效期6個月之入臺證,允許探親入境居留6個月,形成 原告申請探親入境適用舊法,申請在臺居留卻適用新修正規 定,實屬矛盾不公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 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專案長期居留 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已年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 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107年1月22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專 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配額限制,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居留許可,復因 該次申請時,所檢附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效期僅至11 2年7月2日,被告核發原告該次居留證效期至112年6月2日, 嗣原告未於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 日始至新北市服務站到案,在臺逾期居留計26日,移民署遂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7條之1規定,於同日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罰原告,足證原告確有在臺逾期居留之事實。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 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同條例第 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惟該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年;該條規定已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經裁罰後, 僅得重新申請居留;嗣移民署依規定對原告裁罰後,原告雖 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在臺專案長期居留,惟依居留許可 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申請時之子女年齡為認定,因原告 申請時之年齡已滿19歲,未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6條規定,被告不予許可其申請,於法無違。原 告前次經許可專案長期居留後,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 前,皆可至移民署各服務站繼續延期,且無因成年而無法繼 續居留之限制,民法雖下修成年年齡,原告與其代理人僅須 於屆期前至移民署各服務站辦理延期,民法之修正自與原告 申請延期案等無涉,然原告未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 辦理延期,逾居留效期,致須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故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時,屬另一行政程序之開始,自 應適用申請時之相關規定,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 從優之適用問題;又原告申請探親部分係適用進入許可辦法 ,並無有關年齡認定之相關規定,所以被告從優讓原告適用 舊法規定成年為20歲,在20歲之前均讓原告適用長期探親規 定。但因原告現已滿20歲,故已無法適用進入許可辦法第24 條長期探親之規定,僅能適用同辦法第23條短期探親規定, 且居留許可辦法與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及性質不同,進 入許可辦法未有以申請時之年齡作為配額依據之規範,原告 自不得比附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作為訴訟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70頁)、原告107年1月22日及112年6 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本院卷 第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 (本院卷第88至89頁)、保證書(本院卷第90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1月22日(107)核字第004891號及 第001706號證明(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移民署112年6 月28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暨收據(本院 卷第99至100頁)、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104 至106頁),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07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之申請是否 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專案許可長 期居留條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 域之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 之規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之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 (含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 未禁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 區(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 住、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 鑑於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 居民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 政治、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 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 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區人民 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制可較 我國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可採 較為寬鬆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8項及第9項規定:「 内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 ,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 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内政部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 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 ,不適用前條及第1項至第4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 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之2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 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 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17條第8項規定。(第2項)前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 留期間,應扣除1年。」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被告發布居留 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依 本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第1 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子 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五、其他不符 申請程序之情形。」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乃為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至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 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 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 旨參照),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適用。  ㈡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 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條件:  ⒈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 居留,於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 月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 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會考 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歲, 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故 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等情,有原告107年1月22日及 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本院卷第 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第104至106頁、第107頁)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 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7年1月22日申 請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 配額限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 居留許可,且前次長期居留證已載明該證有效日期為112年6 月2日,本得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延期,卻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效期屆滿後,遲至112年6月28日始至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提出本件在臺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因逾期居留而遭 裁罰,又原告係93年3月25日出生,提出申請時年齡已滿19 歲等情,有原告前次長期居留證及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復為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是被告以原告已 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其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之申請條件,依居留許可辦法 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至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因配 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固於110年8月20日有相應之修 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原告既係因逾期居留,以原 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遭裁罰後,始提出本件申請, 因屬重新提出之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案,與前次申請無涉,自 應適用本次申請時即現行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 歲」親生子女,得申請長期居留專案許可,且有關子女年齡 之認定,以本件申請時即112年6月28日為準,並無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餘地,此可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 益明;原告另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之規定,則乃係規範大陸地 區人民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之事項,其規範之對 象、目的及法律效果與本件長期居留之申請均屬不同,是原 告依此主張應採「20歲以下」之標準對其從優認定云云,顯 屬於法無據,且悖於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援引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 留,核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7

TPBA-113-訴-22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財團法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宗霈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史哲,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遠,並經新任代 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9-2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經被告民國105年1月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函許 可設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㈡、原告嗣經被告查得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1、未依設立宗旨及任務每年辦理業務,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 :第1屆董事會董事任期至106年8月25日屆滿迄今,未辦理 董事會改選;未依被告建議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且迄未繳交111年度工作 計畫及經費預算、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業經被告 許可變更之捐助章程,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 2、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84元 ,且投入大額資本裝潢辦公室,不承租辦公室時不可拆除, 無法再重覆使用;另財務報表僅有利息收入,皆為入不敷出 ,且109年1月30日第1屆第9次董事會議雖通過財務改善計畫 ,惟未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及討論通過回補情形。有關前開情 事,業經被告以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1 08年12月10日文綜字第1081037099號函、109年4月10日文綜 字第1091006497號函、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 函及1101003305號函、1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 函、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及111年6月15 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限期請原告補正或改善。原告均 未配合辦理。 ㈢、其後,被告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通知原 告,以原告成立以後,未積極主動辦理事項及請限期改善事 項如下: 1、被告前以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許可原告變更 捐助章程,惟原告迄未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送部備查; 於司法院查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系統,亦查無原告辦 理變更捐助章程之紀錄,請原告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辦理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作業。 2、原告第1屆董事會任期業於106年8月25日屆滿,被告前以108 年10月15日函、108年12月10日函、109年4月10日函及110年 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請原告辦理董事改選未果, 復以110年11月30日函再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辦理 董事改選,並將相關改選資料送部審核,惟原告迄未將董事 變更相關資料報部,請原告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作業。 3、原告未依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意見, 於111年8月1日前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 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等資料,請原告補正前開資料後送部 。 4、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原告主事務所辦理實地檢查作業,訴 外人即原告董事李秉勳現場口述表示,原告自105年成立後 ,僅於106年9月曾辦理畫展,此後迄今均未曾辦理任何業務 活動等語,請原告辦理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任務宗旨之業務活 動。 5、原告之捐助財產為5,000萬元,於111年4月26日辦理實地檢查 作業時,依原告董事李秉勳提供之存摺影本,原告帳戶僅餘 184元,且無法提供其他現金或存款證明,已無法支應業務 需求,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請原告儘速補足基金。  6、綜上,原告已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規定之情事,請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 ,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如屆期不改善,被告得依財團法 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未據辦理 。 ㈣、被告乃以原告未依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 函限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以112年1月12日文綜 字第112200013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屆期未 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原告仍未提出陳述意見。 ㈤、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文綜字第1123004451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以被告就上開原告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之情事,業以108年10月15日函等多次請原告補 正或限期改善,惟原告迄今均未配合補正資料或改善,原告 確有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 之情事,爰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 許可,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24日以文綜 字第11230044512號函通知臺北地院為解散登記。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並無判斷餘地,被告認原告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其 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要求財團 法人繳納相關書類之義務,其立法理由略以財團法人將工作 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 ,目的在於便利主管機關管理,然與財團法人是否辦理業務 不善並無關係,蓋財團法人之業務在於依其設立登記之捐助 章程從事具公益目的之行為,而非配合政府公權力管理措施 。被告是以原告並未「交付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工作計畫 及經費預算」等書類,遽認定原告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然 核諸前開立法目的,原告之法人設立並非為配合被告之管理 ,而係從事捐助章程所載之公益行為,有捐助章程可稽,是 原處分單憑原告並未繳納相關書類,認定原告有辦理業務不 善之情並廢止其登記,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 ㈡、被告並無判斷餘地,被告認原告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 ,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依原告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十二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五條報告事項第㈢項之記載,可知自原 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董事長即代表人林宗霈1年150萬元 之交際費、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另就林宗霈 購置之文化品、藝術品共16項均有建檔造冊(下稱系爭文物 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而上開購置系爭文物品之費用, 業經原告全體董事確認部分係由林宗霈代墊,且原告尚積欠 林宗霈2,735,500元,訴外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1 11年11月2日鑑價報告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何來原處分 所稱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亦徵被告為原處分時漏未審酌 系爭文物品之價值,而僅以金錢衡酌原告之經濟狀況,然此 種判斷方式顯然違背最基礎之會計原理原則。 ㈢、被告僅以來函命原告改善,卻未告知原告如何改善,嗣原告 無所適從而未及改善,亦未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 權,而遽為廢止設立登記許可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客觀 性義務之瑕疵,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有違反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包括原告自108年起,即 無辦理捐助章程活動業務。原告自106年設立後迄今,均未 辦理董事會改選。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提交及補正10 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繳交111年度工作計畫及 經費預算。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辦理捐助章程變更。 原告自107年起即無業務活動工作項目,亦未依財團法人法 規定應按期繳交之資料,對於被告要求補正之資料亦未於期 限內回覆及說明。又其雖召開董事會辧理捐助章程變更,惟 卻未向地方法院辧理章程變更,經被告多次函催,均未辦理 ;原告之董事會任期屆滿,經被告多次函請其改選,惟原告 均一再拖延,迄今已逾6年均亦未辧理改選。綜上,可見原 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營運及運 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未 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 定辧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事實甚明。 ㈡、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之情事。 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經被告許可設立,設立時捐助財產為5, 000萬元,至106年8月21日上開帳戶之存款為2,999萬8,226 元,已低於被告當時所規定最低基金金額3,000萬元,110年 6月4日甚至僅餘184元。原告於107年度基金僅餘現金1,788 萬2,860元,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達1,615萬6,997元 ,108年度基金僅剩現金770萬4,892元、裝潢754萬1,603元 、其他固定資產196萬5,887元、長期投資明細表無;108年 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增加至2,103萬8,002元,被告於110 年1月20日進行訪視作業,訪視委員於現場發現「1、截至10 8年底,累積虧損已達2,000餘萬元,基金已被侵蝕;2、108 年度短期墊款$14,987,540,且較107年度增加$8,173,710; 3、動用財產總額進行裝潢;4、向董事長姐姐承租辦公室, 一年支付$1,080,000之租金;5、財務報告編製錯誤。」, 原告雖曾於109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10年回補基金, 不但未曾回補任何基金,反而至110年6月14日僅剩184元。 原告自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迄今,其基金5,000萬元幾乎動用 完竣,其雖經董事會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卻未曾回補任何資 金,反於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後,仍持續將原告帳戶款項提領 一空,原告既未如實揭露財務,且無意補足基金及改善財產 短絀情形,又其基金僅餘184元,且迄今未回補,被告作成 原處分當時系爭文物品從未列於原告財產,迄今未見購買憑 證、契約書、付款金額、方式與流程、賣方身分等資料,無 從核對,難認係原告財產,顯見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 第4款規定所稱之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之情事甚明。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於公文均詳實記載並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說明或補正 資料,有承辦人聯絡方式供原告洽詢,並先後於109年4月15 日、110年1月20日對原告辦理輔導訪視作業給予建議,復多 次發文請原告改善或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之捐 助財產僅餘184元,基金之侵蝕結果已發生,原告並非處於 有受損害之際,參以原告並無任何業務之運行,故被告並無 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現行董事或董事長職權之迫切性。又 原告董事會之董事長及各董事於112年2月24日前均在任其職 位,並無死亡、辭職或失聯,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 情事,且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尚就有關違反財團法人法相關 規定陳述意見,亦徵原告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事甚明。原告以被告漏未注意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得 維持原告法人格之存續,逕以廢止法人登記為解決本案之手 段有違比例原則及客觀性義務之瑕疵云云,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105年1月 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函(本院卷第417-420頁)、被 告109年4月15日民間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實地訪視紀錄表(本 院卷第97-123頁)、原告之第1屆董事名冊(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本院卷 第141-143頁)、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 函(本院卷第219-226頁)、原告109年1月20日國綜字第108 080002號函(本院卷第147頁)、被告109年4月10日文綜字 第1091006497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被告110年3月3日文 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本院卷第151-152頁)、被告110年 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本院卷第153-154頁) 、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本院卷第15 5-156頁)、原告109年5月29日國綜字第109010004號函(本 院卷第157頁)、被告109年6月30日文綜字第1091025062號 函(本院卷第159頁)、被告109年12月15日文綜字第109304 9288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 1001002號函(本院卷第227-244頁)、被告110年4月9日文 綜字第1102013188函(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111年6 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本院卷第169頁)、被告1 11年7月8日文綜字1113018300號函(本院卷第171-172頁) 、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87號函及裁處書( 本院卷第173-176頁)、被告111年6月20日文綜字第1113016 578號函(本院卷第177-178頁)、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 字第1113030801號函(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110年3 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本院卷第181-182頁)、對 原告之實地檢查作業之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本院卷 第183-213頁)、原告之107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決算表(收 支餘絀表)及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15-218頁)、被告108 年12月10日文綜字第1081037099號函(「文化部檢卷資料」 第147-212頁)、原告之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本院 卷第245-253頁)、文化部主管民間事務財團法人年度預決 算資料審核及輔導計畫110年1月20日實地訪視輔導紀錄表( 本院卷第255-256頁)、被告111年6月13日文綜字第1113015 641號函(本院卷第257頁)、被告111年11月28日文綜字第1 1130311031號函(本院卷第259-260頁)、被告112年1月12 日文綜字第1122000130號函(「文化部檢卷資料」第511-51 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45-6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 為:㈠、原告是否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辦理業務不 善,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 ㈡、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㈠、相關法規 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8項規定:「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   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第12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 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 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 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第18條規定:「財 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 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第19條第1項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 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 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25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應 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 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 險評估報告。」第30條第4款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第43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1次。董 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 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開會時 ,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第4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 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 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 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㈡、原告確有違反辦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 事。 1、原告自108年起,即無辦理捐助章程活動業務。原告自105年 至107年之活動費偏低,工作計畫及預算、工作報告及決算 、業務經費所佔整體經費比例偏低,原告自105年起至107年 度之業務內容已然不彰,被告於是建議原告宜依原告捐助章 程將業務內容提高,後續宜依財團法人法、原告捐助章程及 相關制度,執行相關會務及業務等情,有109年4月15日民間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實地訪視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7-123頁 )。原告自108年起至109年度止,均無任何有關工作項目之 經費支出,有原告107年度至109年度工作報告可參(本院卷 第125-130頁)。原告自105年成立後,僅於106年9月辦理徐 永賢董事個人畫展,除此之外,迄今基金會並無其他業務活 動,亦無交流活動,被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 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等情,有被告業管財 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實地檢查初步紀錄、被告111年1 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1-133、1 55頁)。 2、原告自106年設立後迄今,均未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雖經 被告多次函請限期改善,迄今仍未辧理第2屆董事改選,被 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 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 月26日前改善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作業等情,有原告第1屆 董事名冊、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 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函、原告109年1月 20日國綜字第108080002號函、被告109年4月10日文綜字第1 091006497號函、被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 、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 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7-156頁 ),可證原告未能遵循財團法人法規定辦理董事會改選業務 。   3、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提交及補正下列資料: 有關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補正110年度工作計 畫及經費預算、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繳交111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部分,雖經被告數次函請原告限期 補正,惟原告屆期未補正,並曾因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期限於111年5月31日前報送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 報表、於111年3月31日前報送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而分別遭被告裁處3萬元,並分別限期於111年12月5日、1 11年8月31日前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再因原 告未於111年8月31日前報送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而遭被告裁處3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2月5日前改正,被告 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涉 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 26日前改善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補正110年度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惟原告仍未為之等情,有原告109年5 月29日國綜字第109010004號函、被告109年6月30日以文綜 字第1091025062號函、被告109年12月15日文綜字第1093049 288號函、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2號函、被告1 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 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 6030號函、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原 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3號函、被告110年4月9日 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 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 、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被告111年7 月8日文綜字1113018300號函、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 1113030887號函附裁處書、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 032065號函、被告111年2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04686號函、 被告111年6月20日文綜字第1113016578號函附裁處書、被告 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01號函附裁處書、被告111 年12月5日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1 80頁)。 4、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辦理捐助章程變更部分,查原告 於109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修正捐助章程,經被告審查 認有缺漏,原告補正後,被告於110年3月3日許可其變更捐 助章程,請原告於收受許可文件後15日內向法院辧理變更登 記,並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登記證書影 本及地方法院公告送部續辦,惟原告並未為之,因查無原告 有辧理變更章程之紀錄,被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 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 ,辦理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作業,惟原告仍未為之等情,有原 告109年1月31日國綜字第109010003號函、被告109年4月10 日以文綜字第1091006497號函、被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 101003305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 函、被告111年12月5日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153-156、181頁,文件卷第215、218頁)。 5、綜上,原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 營運及運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 董事及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 第30條規定辧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事實 甚明。 ㈢、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 事。 1、按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明定,本會設 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 管理及運用。……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六、年度收支 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13 條第2項後段,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 或非金融事實機構。第14條亦明定,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 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 過,函報文化部許可,並向法院辧理變更登記。 2、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經被告許可設立,捐助財產為5,000萬元 ,於105年3月16日由捐助人新蘭企業有限公司將5,000萬元 ,以定期存款存入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OOOOO號),旋於1個月後之105年4月15日解約存款 活期存款帳戶,至106年8月21日上開帳戶之存款為2,999萬8 ,226元,已開始低於當時仍有效之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 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3點關於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應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並 不得少於3,000萬元之規定,107年度基金僅餘現金1,788萬2 ,860元,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達1,615萬6,997元,1 08年度基金僅剩現金770萬4,892元、裝潢754萬1,603元、其 他固定資產196萬5,887元、長期投資明細表無,108年度資 產負債表累積短絀增加至2,103萬8,002元。被告於110年1月 20日進行訪視作業,訪視委員於現場發現「1、截至108年底 ,累積虧損已達2,000餘萬元,基金已被侵蝕;2、108年度 短期墊款$14,987,540,且較107年度增加$8,173,710;3、 動用財產總額進行裝潢;4、向董事長姐姐承租辦公室,一 年支付$1,080,000之租金;5、財務報告編製錯誤。」等事 項;並建議原告「1、應擬定基金回補計劃,儘速回補基金 ;2、貸予他人之短期墊款已違反財團法人法應儘速催收, 且不應擴大;3、基金會目前無業務活動,卻要負擔巨額租 金,且為關係人交易,建議基金會考慮是否改租其他地方, 減少租金支出之負擔;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正財報編製 錯誤之處」,被告又於111年4月26日實地檢查發現原告雖曾 於109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10年回補基金,然自109 年1月10日後,原告不但未曾回補任何基金,反而至110年6 月14日止,將原有5,000萬元基金,提領至僅剩184元之事實 ,有原告107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表(收支餘絀表)及 資產負債表、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 、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函、原告110年1 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1號函、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 11001002號函、文化部主管民間事務財團法人年度預決算資 料審核及輔導計畫實地訪視輔導紀錄表、被告110年4月9日 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可參 (本院卷第141-146、165-167、183-256頁)。足證原告財 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之情事。 3、原告雖辯稱由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 自原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林宗霈1年150萬元之交際費、 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林宗霈購置之文化品、 藝術品均有建檔造冊,費用係由林宗霈代墊,原告尚欠林宗 霈2,735,500元,鑑價報告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原告亦 有回補資金云云,惟查, ⑴、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五、報告事項㈡所載「依照文化部 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如附件)說明五、貴會107年度資 產負債表累計短絀1,615萬餘元,旨揭會議決議擬於10年內 將基金回補至應有水平1節,本部尊重董事會決議,請依決 議辦理,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基金回補情形。向各位董事說 明本會經查後在會計師帳上有8,829,398元用於折舊攤提與 會計師疏失未列入財產部分5,206,483元,總計14,035,881 元,實際短絀金額約211萬餘元,將盡速與會計師釐清後直 接取消攤提,與清點後未列入財產之部分,請會計師一併列 入財產,將所有財務報表重做後,送交文化部更正。」部分 ,原告認為財務報表係因可歸責於會計師之疏失,實際短絀 金額約211萬餘元而非1,615萬餘元云云,然原告自111年7月 27日作成決議迄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 提出其與會計師釐清而重做之財務報表,實難認原告所稱會 計師疏失、實際短絀約211萬餘元云云為真實。 ⑵、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五、報告事項㈢所載「本會草創初 創之初,因董事會期望仰賴董事長全力推廣會務與本會宗旨 ,期望董事長全力為本會未來長久發展之推動推行,為使本 會未來能順利達成成立宗旨之目標,董事會於草創初創之初 已有明確共識全權授權董事長運作,辦理本會章程之事宜及 購置本會多元文化文物藝術相關之動產,以利本會長久發展 之根基與未來財源保持增值之展望,與動用交際費、特支費 1年150萬元,得用於社會資源募集各界捐助款、發展國際國 內交流交際等相關業務會務,期望基金會發展推廣多元文化 文物藝術之目標能順利進行,倘有剩餘,可併於下年度使用 。本會自106年起陸續購入16項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如附件) 總花費23,872,152元,因為上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均由董事 長先行代墊部分價金後購入造冊,再由基金會支付剩餘款項 ,基金會先後共支付購置文化文物藝術品動產21,136,652元 ,差額為董事長代墊訂金計2,735,500元,因基金會資金短 絀,故差額部分由董事長先行墊付,待本會未來財源有餘絀 時,由董事會董事長另行商議還款事宜。」部分,經核原告 第1屆第1次至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全體董事曾經同 意或授權林宗霈以原告之捐助財產或由原告代墊部份價金或 訂金購買任何文化文物藝術動產之討論或決議,有上開董事 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19-451頁),是上開報告內容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難認屬實。 ⑶、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六、討論事項第二案,「案由: 本會購置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財產時價價值認定部分。說明 :本會於草創創立之時,董事會同意授權董事長得依本會宗 旨為推廣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得購置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古 今藝術文物),本會於106年起,陸續購入財產清冊所示文 化文物藝術動產(如附件),上述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均於本 會會場公開展示與公益收藏,共16項文化文物藝術動產,總 花費23,872,152元,當初購入時因為出售人係國際私人收藏 家無法出具憑據,依行政院108年1月30日頒布之財團法人基 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3條第4項及第3條第5項第3款辦理 。議決:各董事確認上述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清冊清點無誤 ,總價值認定為28,675,000元無誤。」部分,查, ①、附表所示系爭文物品各項欄位名稱分別為「編號」、「照片 」、「品項」、「當時約定購買價格」、「實際購買價格( 包含雜支匯差等費用)」、「基金會實際支付金額」、「尚 欠董事長代墊金額」、「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國際時價」、 「備註」(本院卷第319-322頁),搭配原告提出的「文物 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記載各品項之購置金額之幣別分別 為新加坡幣6項、人民幣4項、港幣6項,「董事長代墊金額 」(包含日期、付款內容、金額)、「基金會支付金額」( 包含日期、付款內容、金額)、「實際購買金額」(包含日 期)、「基金會尚欠董事長代墊款項」。 ②、以系爭文物品之沉香、石叟觀音為例,購買金額為145,000元 新加坡幣,購買時匯率為22.00,折合3,190,000元,董事長 代墊金額為106年3月30日支付訂金1,160,000元,106年5月2 日歸還董事長訂金500,000元,106年7月9日董事長代墊購置 款980,000元,106年9月1日李秉勳前往付款67,909元,106 年9月11日歸還董事長106年7月9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1 06年9月18日歸還董事長106年7月9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 ,106年10月7日董事長代墊購置款980,000元,106年11月3 日歸還董事長106年10月7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106年11 月29日歸還董事長106年10月7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基 金會尚欠董事長代墊款項660,000元(本院卷第323頁)。系 爭文物品其餘14項亦採類似模式,先由林宗霈代墊訂金、購 置款,次由原告歸還訂金、購置款,或是由李秉勳前往付款 。原告就系爭文物品共計16項皆製作「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 間表」予以詳細系載(本院卷第323-326頁)。 ③、又查被告曾委託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辦理「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實地檢查作業」,依據中華民 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目的 係為協助被告了解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之固定資產採購、設立基金使用情形(是否有借貸情形)、 租賃情形,就原告所提供書面資料予以查核,林會計師於11 1年5月9日出具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會計師報 告書),敘明其檢視原告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及銀行存 款分類帳,並製作「附表二」即暫付款(資金貸與他人)明 細(本院卷第197-200頁)列出107年12月31日前疑似資金挪 用之明細,請原告釐清說明並提供銀行轉帳證明,以及108 年1月1日以後交易至109年12月31日止帳載「暫付款」餘額1 9,967,700元,認為此部分恐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之疑 慮(本院卷第187頁)。林會計師另製作「附表三」即110年 度銀行存摺支出明細(本院卷第201頁),將原告第一銀行 永春分行存摺從110年1月1日餘額1,122,240元開始,以現金 方式提領,截至110年6月4日止存款餘額為184元之提領情形 予以彙總,敘明由於原告未提供110年度帳冊憑證資料,其 內容尚待釐清說明。 ④、若將原告就系爭文物品所製作「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 的「基金會支付金額」欄所示日期與金額(本院卷第323-32 6頁),與前述會計師報告書之附表二(本院卷第197-200頁 )、附表三(本院卷第201頁)對照,可知沉香、石叟觀音 係對應附表二的106年5月2日至106年11月29日的7筆支出, 龍涎香(1大1小)係對應附表二的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0 月3日的10筆支出,108子佛珠(小)係對應附表二的107年1 1月5日至108年7月29日的23筆支出,108子佛珠(大)係對 應附表二的108年8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的34筆支出,銅器+ 綠曜石(共6件)係對應附表二的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6 日的10筆支出,名瓷+琺瑯如意(共4件)係對應附表二的10 9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4日的3筆支出,未登載的109年12月 28日、109年12月30日支出各1筆,附表三的110年1月4日及2 月5日支出各2筆,共計9筆支出(本院卷第323-326頁)。也 就是說,原告要將上述林會計師所發現從106年5月2日起至1 09年12月17日止疑似資金挪用、恐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 疑慮的所有支出,以及因為查核當時原告未提供110年度帳 冊憑證資料,其內容尚待釐清說明的110年1月4日及2月5日 支出各2筆,全數予以解釋為支付林宗霈購買系爭文物品之 訂金、代墊款。 ⑤、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林宗霈購買系爭文物品的購買憑證、契 約書、付款金額、方式與流程、賣方身分等資料,也未能提 出是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資料,根本無從核對「文物購置付款 流程時間表」(本院卷第323-326頁)所載購買系爭文物品 的日期、金額等內容是否屬實,遑論原告第1次至第11次董 事會從未曾有任何授權林宗霈購置系爭文物品之決議,系爭 文物品也從未曾出現在原告的財產清冊之內。再者,林宗霈 代墊款項總是分為訂金、代墊購置款數筆而不是一次給付, 期間分別長達大約6個多月(106年3月30日至106年10月7日 )、10個多月(106年8月21日至107年7月1日)、4個月(10 7年9月28日至108年1月27日)、7個多月(108年7月1日至10 9年2月26日)、2個多月(109年8月3日至109年11月1日)、 2個多月(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2月6日),這期間又穿插 所謂李秉勳前往付款多次,首先,如果從購置金額之幣別分 別為新加坡幣6項、人民幣4項、港幣6項,應是表示系爭文 物品是以上開幣別購買,屬於跨國付款,則依「文物購置付 款流程時間表」所載,無論是林宗霈代墊訂金、代墊購置款 ,或是李秉勳前往付款,理應能提出跨國支付資金之證明, 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次,購買系爭文物品之付款方式竟 然拆分成如此零碎,與交易常態不符,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 ⑥、又「基金會支付金額」欄所載付款歸還林宗霈代墊訂金、代 墊購置款(不含李秉勳前往付款)之次數分別為5筆、6筆、 12筆、25筆、8筆、7筆,付款歸還林宗霈代墊訂金、代墊購 置款之期間分別長達大約6個多月(106年5月2日至106年11 月29日)、9個多月(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0月3日)、7 個月(107年12月5日至108年7月5日)、12個月(108年8月5 日至109年8月5日)、2個多月(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6 日)、3個月(109年11月6日至110年2月5日)不等,若原告 帳戶內仍有足夠金額足以支付系爭文物品款項,為何不能一 次支付給林宗霈,還需要在長達數個月或十餘個月期間分成 多次給付,實在難以理解,而且還要在林宗霈支付訂金、代 墊購置款、基金會歸還林宗霈訂金與代墊購置款之間,又穿 插「李秉勳前往付款」數次,這種種極不合理的交易付款方 式,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資料予以說明。 ⑦、而「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所記載基金會歸還林宗霈訂 金與代墊購置款、李秉勳前往付款等所謂付款內容,實質上 是該日有現金自原告設於第一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提出,如 果系爭文物品確實是以原告資金購置,為何不一開始就由原 告決議以原告名義出面購買並直接從原告帳戶支付款項予賣 方、受款人即可。而且系爭文物品在此之前從未曾出現在原 告歷次製作的公司各項法定表格文件之內,縱使依原告之主 張,沉香、石叟觀音於106年間即已付款完畢,龍涎香(1大 1小)於107年間即已付款完畢,108子佛珠(小)於108年間 即已付款完畢,108子佛珠(大)與銅器+綠曜石(共6件) 均於109年間即已付款完畢,名瓷+琺瑯如意(共4件)於110 年間即已付款完畢,則原告本可於各該年度之財產清冊、資 產負債表予以記載提供給被告及林會計師查核評估,豈有經 被告數年來多次指正並命補正卻仍不正確呈現之理,況且被 告於112年1月18日以文綜字第11230018741號函請原告說明 ,惟原告均未曾有任何回應,且既然原告在被告上述函文發 文前5個多月之111年7月27日曾舉行第1屆第12次董事會,依 常理判斷,原告自應儘速提出此項有利證物,豈有直到訴願 階段始提出之理。綜上,原告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12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並不可信,是原告主張由第1屆第12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可知自原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林宗霈1年1 50萬元之交際費、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林宗 霈購置之文化品、藝術品均有建檔造冊,費用係由林宗霈代 墊,原告尚欠林宗霈2,735,500元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全 無可採。 ⑧、至於原告提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11月2日鑑 價報告(本院卷第335-388頁),其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一雖 記載原告委託鑑定列為資產或其他用途之用(本院卷第353 頁),惟系爭文物品並非原告之資產,已如前述,中興動產 鑑價有限公司上開記載無從證明系爭文物品之所有權歸屬, 是其鑑價報告記載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部分,無論是否 可信,皆與本件無涉,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回補資金之事實 。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文物品陳列於原告處所,有文物陳列擺 設示意圖、文物擺放分區示意圖可參(本院卷第327-334頁 ),惟系爭文物品既非原告之資產,則其如何擺放於原告處 所亦與本件無關。   ⑷、原告是在訴願階段之112年3月28日訴願書始提出111年7月27 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然而,被告曾於111 年4月26日偕同利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等3人、 劉華真律師等至原告處所進行檢查,由李秉勳董事在場陪同 受檢,據李秉勳董事稱存摺中林宗霈取用項目現金均交由林 宗霈,由林宗霈借貸或購置藝術品,惟藝術品並無單據,亦 未交付單據予會計師作帳,休息室及董事長辦公室中藝術品 均以原告款項購入,但迄今未列為原告財產。存摺中記載「 暫付款」與「董事長取用」是一樣的,錢是由李秉勳董事領 款後交付林宗霈,李董事並不清楚林宗霈購置何物品,也不 會提供單據給李秉勳董事,會計師列帳為暫付款。日記帳也 是記載董事取用部分,主要也是由李秉勳董事提領給林宗霈 ,林宗霈未告知用途,李秉勳董事對於款項如何運用並不清 楚,董事長辦公室的藝術品並未列帳亦未列原告財產,至於 購買時間及金額目前無法確認等語,有111年4月26日實地檢 查初步紀錄可參(文件卷第386-387頁)。 ⑸、被告因此就李秉勳董事所稱上開依林宗霈只是錢領出供林宗 霈使用,分類帳註記「借」係指林宗霈借用等語,以111年1 1月28日文綜字第11130311031號函請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前 陳述意見,另以111年11月28日文綜字第11130311032號函請 林宗霈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見,再以111年11月28日文 綜字第11130311033號函請李秉勳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 見,均經合法送達,有上開函文與送達證書可參(文件卷第 433-441頁),原告、林宗霈、李秉勳則函覆略以:李秉勳 董事當時口述之意,在於表達林宗霈之借用款項均用於購買 原告供會務使用之文物動產,並非林宗霈向原告借款私用, 因當時均向私人收藏家購入,並無憑證可提供會計師登帳, 故分類帳註記為 「借」,現原告已取得並提供中興動產鑑 價有限公司之111年11月2日鑑價報告可證明各項購入文物動 產之價值,有原告111年12月9日國綜字第1110003號函、林 宗霈111年12月9日2022120901號函、李秉勳111年12月9日20 22120901號函可參(文件卷第451-508頁),惟截至此時原 告、林宗霈、李秉勳仍然都沒有提出形式上更早之前之111 年7月27日就已經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說 明,實在極不合理。又原告、林宗霈、李秉勳雖稱「當時均 向私人收藏家購入」,卻不揭露係於何時、地、如何購入何 種文物動產,又未敘明私人收藏家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更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契約書等資料,尤其林宗霈及原 告自承林宗霈借用款項均用於向私人收藏家購買文物動產, 顯見原告應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及資訊,惟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確認並沒有相關資料可以陳報 ,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9-410頁),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故原告、林宗霈、李秉勳所 稱「借用原告之款項當時均向私人收藏家購入文物動產」云 云,並非事實。 ⑹、再者,被告另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限期 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 款規定的部分,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參(文件卷第442-444 頁),因原告未於限期內改善,被告以112年1月12日文綜字 第112200013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定廢止 許可,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 參(文件卷第511-513頁),嗣因原告、林宗霈、李秉勳提 出前述112年12月9日之函復,被告遂以112年1月18日文綜字 第11230018743號函說明略以:「查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 基金會所送到部之財務報表(渠為董事,兼製表及審核人員 )中,未曾記載有『文物動產』之金額或品項,惟本案來函說 明表示,前開『文物動產』係由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 董事長運用基金會財產購買,又購買金額不詳,且購買後未 登記於基金會財產清冊;爰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財 務報表資料,與基金會實際財產之支出運用情形不同,疑有 財團法人法第29條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 記載不實或毁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等情事。請 於112年2月7日前就此節陳述意見」,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 參(文件卷第514-515頁)可知被告曾多次發文請原告陳述 意見及要求原告說明授權董事長購買文物事宜,原告均未曾 將形式上已經於111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送交被告審酌,此情極不合理,而第1屆第12次董事 會會議記錄有諸多無從證實為真正之情形已如前述,益證原 告所辯皆無可採。 ⑺、林宗霈以原告之捐助財產所購買系爭文物品,未見於原告之 日記帳,亦未列入原告之財產清冊中。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 中之各項文物價值,亦與原告帳戶每次所提領之現金不符。 再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購買系爭文物品之日期、對象、憑證及 資金流向等紀錄。被告實難逕認系爭文物之所有權係原告所 有。原告自105年捐助人捐助5,000萬元現金後,迄被告於11 2年2月為廢止處分前,從原告所繳交之各項資料及回函,均 未見原告有何收受捐款或回補基金之紀錄,顯見原告除存款 孳息外並無任何收入來源。原告自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迄今, 其基金5,000萬元幾乎動用完竣,其雖經董事會通過財務改 善計畫,卻未曾回補任何資金,反於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後, 仍持續將原告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原告既未如實揭露財務, 且無意補足基金及改善財產短絀情形,又其基金僅餘184元 ,且迄今未回補,顯見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所稱之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甚 為明確。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原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營運及 運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 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有虧損與基金侵蝕情形,違 法貸款與他人、無業務活動卻承擔巨額租金且為關係人交易 、財報編製錯誤等缺失,未曾回補任何資金,仍將原告帳戶 款項提領一空,基金僅餘184元,被告於歷次輔導調查等公 文中,均詳實記載並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說明或補正資料 ,亦有承辦人資訊可供詢問,並先後於109年4月15日、110 年1月20日至原告主事務所辦理輔導訪視作業,就各項問題 給予建議,復多次發文請原告改善或說明,均如前述,並非 原告所稱未說明應如何改善云云。原告雖於111年12月9日函 覆被告,並就有關違反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陳述意見,然而 至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仍未收回所有遭挪用之財產,財務狀 況仍未達足以再從事設立目的業務活動之適足程度,原告已 無法予以改善補正,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所稱 之辧理業務不善、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之情事甚明,至原處分作成前,仍處於長期無工作項目、未 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 ,未收回所有遭挪用之財產,財務狀況仍未達足以再從事設 立目的業務活動之適足程度,被告為維護財團法人存續之交 易秩序,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法人許可,所使用方法乃有助 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屬必要,又被告多次限期命改善已無 法達成使原告回復正常運作及從事設立目的業務之效果,亦 難謂原處分所採取手段過當,且在作成此一足以影響原告法 人格存續之決定前,復已由原告陳述意見,保障其聽審權, 無論程序或實體均屬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指稱違背比例原則 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問題。 2、原告雖稱被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原 告選任臨時董事、董事長即逕予廢止設立許可係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惟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係規定:「財團法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 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第 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 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 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 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兩 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況且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並未要 求主管機關應先踐行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後,才能廢止許 可處分。本件原告之捐助財產於110年6月14日僅餘184元, 基金之侵蝕結果已發生,原告又未運行任何業務,原告的董 事會決議無落實可能性,糾正、限期改善多次均無效果,其 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 的,甚為明確,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 形不同,原告以被告漏未注意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得維 持原告法人格之存續,逕以廢止法人登記為解決本案之手段 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瑕疵云云,應係誤 解法律。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7

TPBA-113-訴-98-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黃子豪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楊啟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1年2月18日110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翁健依序變更為 蔡明修、張財育(本院卷一第489-490頁、本院卷二第59-60 頁);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本 院卷二第75、297頁);參加人代表人由黃怡仁變更為楊啟 榮(本院卷一第405-406頁),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民國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 公司。參加人更名前為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工會,因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遂 於110年2月間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 業工會。而原告組織內部原本即有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元大企業工會),故有複數工會併 存之情形。兩銀行合併時,參加人與原告完成團體協約之簽 署,該團體協約為期3年,至109年12月31日屆期,參加人遂 於109年9月29日發函原告請求進行協商團體協約續約事宜。 參加人與原告自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10月29日期間共召開 13次團體協約會議,其中,參加人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 原告將邀請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韓 仕賢列席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惟原告於當日拒絕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參   加人認為原告前開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之行為已構 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乃於110年5 月4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11年2月18日110年勞 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決定   :「一、原告於110年4月6日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即全國 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 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 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於本件團體協約協 商期間,應容許參加人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 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 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三、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於誠信協商之態度,自109年11月19日起與參加人進   行第1次團體協商會議,其後協商會議原則以2週乙次方式進 行。110年4月6日召開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前,參加人突於11   0年3月26日來函表示,欲請上級工會秘書長韓仕賢擔任團體 協商顧問,並希望列席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原 告基於當時疫情嚴峻下之防疫部署,希望減少不必要出席人 員,及團體協約條文部分內容恐涉及營業秘密等考量,雖未 拒絕韓仕賢擔任參加人顧問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意見,但婉拒 非擔任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並於110 年3月30日已先向參加人之理事長表達上開考量,故恐無法 於110年4月6日同意參加人之要求使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 議。詎於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當日,參加人協商代表 仍與韓仕賢共同出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原告雖婉拒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但並未影響該次團體協商實質討論之進 行,且原告當日亦提出同意韓仕賢得以出具書面意見,並於 當日先安排韓仕賢至訪客區,傾聽其意見之方式作為替代方 案,惜未能為參加人所接受,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申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其委員會組成不僅未 符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且仍以其過往就團體協約法第8 條第2項規定所為逾越文義解釋所得理解與預見之解釋,創 設出法未明文之雇主義務,進而認定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 協商會議原告拒絕非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暨所提出之替代 方案,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足 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且增加法律文義 所無之限制,對此原告實難信服,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  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 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裁決決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暨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可知,因裁決委員會具有高度專業性 且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制之性質,其委員組成人數自應 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以確保裁決委員於調查會議程序均能充 分聽取當事人陳述,避免裁決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同時 確保作出裁決決定之程序適正性,其程序之進行更應符合法 律正當性,並應一體觀之而不可分,以確保司法院釋字第68   9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所揭櫫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 涵。經查,依被告網站公告所示,裁決委員會第六屆裁決委 員應有15名,因此依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至少應有 10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 決決定。然依原裁決決定書末頁所載,參與原裁決決定之委 員僅有「黃程貫、張詠善、蔡菘萍、蔡志揚、蔡正廷、黃儁 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足見裁決委員會之 組織不合法,所作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原告與參加人原擬於109年11月11日進行團體協商會議,惟同 日原告亦同時收受元大企業工會來函要求欲進行團體協商會 議,由於二工會與原告先前簽署之團體協約內容極為類似   ,為維持雇主中立維持義務及追求原告員工共同一致性利益 ,原告遂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請二工會共同推選 協商代表。詎參加人在二工會未共同推選協商代表,不符協 商資格下,卻仍要求原告與其直接協商,原告本得拒絕團體 協商,卻基於勞資和諧,善盡誠實協商義務,仍繼續與其進 行團體協商。參加人未符協商資格在先,原裁決決定卻恝置 不論,竟認定原告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顧問工 作,構成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至為灼然。又原告雖拒絕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但於 韓仕賢抵達會場時,為顧及防疫作為,除請來訪人員配合相 關防疫措施外,亦請非協商代表之其他人員移駕至訪客接待 區,由原告協商代表接待,同時表達願意於接待區傾聽其意 見等語作為應對措施,足見原告不僅未悍然拒絕參加人之要 求,更提出合理之對應方案;且當日及110年5月5日團體協 商會議均有照常進行,雙方更對於員工考核、工會幹部更動 告知事項等議題達成共識,顯見原告已善盡誠實協商義務   ,與參加人間之團體協商有相當進展,絕無原裁決決定認定 「協商不順利」之事實。再者,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文義解釋上已明 確說明無論是工會或雇主,出席團體協商之代表應以會員為 限,如非會員者則應經他方書面同意。縱考量協商內容涉及 專業性,仍需經他方書面同意始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 協商代表,不論文義或立法目的均無提及「非協商代表出席 協商會議或擔任輔助顧問角色」即無須得到他方書面同意之 意旨。由是可知,雇主或工會均無理所當然同意他方請求非 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之義務,舉重以明輕,倘非協 商代表之人員,無論是否具有專業領域知識而為團體協商所 必要,更應取得他方之同意,方得參與團體協商會議,以利 團協協商會議之進行,俾符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促進 勞資雙方進行實質協商之目的。縱使第三人擔任輔助顧問角 色,其仍會對於各項協商議題實質提供企業工會協商代表相 關協商策略及意見,實質上即等同居於企業工會協商代表之 身分進行發言,倘容許裁決委員會創設企業工會委任第三人 擔任輔助顧問之角色不需得到雇主或雇主團體之書面同意, 不啻遭企業工會以委任顧問之名,行實際擔任協商代表之實   ,蓄意規避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更與團體協約法冀 望兩造履行誠信協商義務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原裁決決定 未見及此,仍援引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認定 原告拒絕參加人委任韓仕賢擔任顧問輔助協商,構成不誠信 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顯然課予原告法無明文之誠信協商義 務,且逾越文義所得理解與預見之範疇,自屬無據。另原告 與參加人間之原團體協約中,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參與團體協商之約定,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參與團 體協商之勞資習慣。參加人要求原告允許其上級工會之秘書 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對原告而言, 是新要求,既造成突襲,亦可能形成武器不平等之情況;況 若參加人事事請示上級工會秘書長,或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人數眾多,均有可能紊亂協商秩序而不利於協商之進行。原 裁決決定認為工會偕同顧問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不需要得到雇 主同意之見解,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原裁決決定逕以原告 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 問輔助工作,即認原告構成違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尚嫌速斷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決決定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迴避 者,既不得執行職務,於決議時自不應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 數。裁決委員會111年2月18日詢問會議簽到簿,其中李瑞敏 委員、王嘉琪委員迴避,林佳和、徐婉寧、侯岳宏、張國璽 等4名委員請假,因此,法定應出席人數應為13人,3分之2 出席人數為9人,實際上9人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同日 決議為9人一致通過,同樣符合法定決議人數,原告之指摘 並無理由。  ㈡關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得否由輔助人員如上級工會、協商事 項所涉專家、律師等人員在場擔任協助工作,團體協約法雖 未明文規定,然參該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揭協助輔 助人員之在場,解釋上應屬「進行方式」,一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進行方式時,他方仍有協商義務,若無故拒絕,應構成 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從原告事後同意輔助人員參與協商會 議,更足證渠已經自認「輔助人員參與會議屬於應協商之程 序事項」,故原告110年4月6日拒絕協商,自應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又參加人110年3月24日向原告提出商請上級工會即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 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原告協商 代表即人資長張曉耕以電話斷然拒絕,可知原告對於參加人 關於「進行方式」之提議,自始即主張此事毫無協商空間, 拒絕協商(非協商後無法達成協議),且未提出任何正當理 由,應認自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進行協商,至為明確。  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51條立法意旨,本在賦予行政機 關對勞資協商過程加以監督、介入,以期迅速解決勞資爭議   ,或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且不當勞動行為及誠信協商 態樣眾多,故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2項宜由裁決委員會根 據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無正當 理由」,方能敦促勞資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況且,關 於是否違反誠信協商之判斷,並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 亦不介入勞資協商之具體內容,而僅是就協商程序加以行政 監督,藉此促使雙方自行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與工會法第 35條係涉及實體事項,性質明顯不同,參考釋字第553號解 釋意旨,除非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尊重 裁決委員會所為判斷,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裁決決定決定 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理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與被告相同見解,亦認為迴避之委員當然應從法定應 出席人數中扣除。是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有裁決委員出席 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之問題。  ㈡原告指派之團體協商之資方代表包含原告之人資長及法遵長 各1名、法務1名、元大金控之人資長及法遵長各1名,對於 勞動相關法令相當熟稔,則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法律專業知識 之不對等,參加人必須依靠外部顧問列席提供諮詢協助,以 符合武器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符。然而原告知悉「上級工 會代表可到團體協商之會場,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商之工 作且並不需得到雇主之同意」,卻惡意拒絕韓仕賢秘書長以 顧問身分列席兩造之團體協商會議,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 商之角色一事,益發證明勞資不平等之存在,確已有礙團體 協商之進行。此觀諸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紀錄,原告 與參加人協商能達成共識或有所進展者,或係程序事項,或 係相關法令已有規範者,就對參加人及所屬會員影響權益甚 鉅之第9條及第12條規定毫無共識,原告提出之團體協約對 案甚至直接將參加人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刪除而建議擱置討 論。顯見參加人確有邀請韓仕賢秘書長列席團體協商會議現 場,確有借重其豐富經驗、立即諮詢意見,並由其提供協商 策略及方案之必要,而如此作法亦有助於促進團體協商效率 之進行,達成雙贏之局面。  ㈢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後段課予勞資雙方有就團體協商之進 行負有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當勞資一方請求他方針對勞動 條件等進行協商時,他方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團體協商   ;同條項前段則課予勞資雙方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勞資雙 方進入團體協商程序後,雙方需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據 此,原告依法應善盡誠信協商之義務。參加人早從109年9月 29日去函通知原告要求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無奈原告假意 協商、雖形式上與參加人工會開會討論,實則毫無進展,歷 經數月僅係一再要求參加人與另一工會共推代表、甚至泛稱 如無續約也不會減損會員權益!原告如此消極以對、虛假敷 衍、拖延協商,本已屬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舉。參加人眼見 協商毫無實質進展,遂向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 總會尋求協助,並敦請上級工會祕書長韓仕賢列席擔任工會 方協商諮詢顧問,以利促進協商,讓雙方協商可以順利進行   。就此,參諸被告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參加 人商請上級工會秘書長到場協商、擔任顧問諮詢,本無須原 告同意,原告實無權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顧問韓仕賢秘書 長入場參與協商會議。然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前即 表示不希望韓仕賢秘書長在場,4月6日當天更直接拒絕韓仕 賢秘書長進入協商會議會場。原告如此行為,確實已然有礙 團體協商之進行,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 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甚明。原裁決決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 110年5月4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10頁   )、裁決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69-176頁)、110年12月1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93-199頁)、110年12月15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19-323頁)、111年1月24日第4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37-342頁)、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詢問會議紀錄暨 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05-420、424頁)及下午3時50分第488次 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5-426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原裁決決定(原裁決卷第430-46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 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訂有團體協約法。團體協約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 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 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3條規定:「團體協約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   、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第3項)依前項 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第 8條規定:「(第1項)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 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一、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 決議。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第2項)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   。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次按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 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 委員。(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 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 、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   ,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第4項)裁決委 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 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 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 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 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 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 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 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4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 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7條規定: 「(第1項)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 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 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主文。四、事實。五、理由。六、 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七、年、月、日。(   第2項)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20 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51條規定:「(第1項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又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第3 項並說明「一、……二、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委 員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 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 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 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 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㈢再依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9條規定:「裁決委員 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第27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 含下列事項: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裁決委員 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   、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 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 結果。七、調查紀錄。八、調查意見。(第2項)前項調查 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第28條規定:「(第1項)主 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 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 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第3 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 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第29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依前 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第2項)詢問程 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第3項)詢問應作成 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 、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   、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㈣經查,本件參加人以原告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誠信協商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其 裁決申請後,經指派委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進行調查   ,歷經多次調查會議,並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 程序,繼於當日下午3時50分召開裁決委員會第488次會議, 作成原裁決決定。原裁決決定係由第六屆委員作成,共計有 委員15名(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本院卷二第35頁),依 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即10名以上委員之出席方 屬適法。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時明白陳述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會議出席之委 員為9名(即黃程貫、張詠善、蔡正廷、蔡菘萍、黃儁怡、 邱羽凡、蔡志揚、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委員出席,詳該日 詢問會議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4頁);當日下午3時50分第 488次會議之簽到簿僅有1份,而當日討論2件案件,委員法 定人數為15人,扣除2名委員迴避,為13名委員,13名委員 之3分之2為9名委員,故當日出席本件裁決委員會議之委員 為9名,亦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委員扣除李瑞敏、 侯岳宏2名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14-415頁)。據此可知, 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召開之第488次會議審議本件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計9名。惟按迴避制 度之設,乃在於確保程序之公正,而公正程序乃為正當法律 程序之一環,於有利益衝突、存有成見及其他足認有偏頗之 虞等情形,因足以影響決定之公正性,自應透過迴避制度加 以排除,單純出席會議而於議案審議、表決時迴避者,既於 最後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不得以其屬依規定應迴避之人   ,而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可知「應迴避之人」, 僅係不得參與表決,不得自應出席人數中扣除。被告主張應 迴避之委員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云云,洵無足採。本件原裁 決決定作成時之裁決委員共計15人,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亦即應有10 名以上委員出席始合於規定。然原裁決決定作成時僅有9名 委員合法出席,未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之門檻,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裁決決定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裁 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作成原裁決決定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僅 9名,未達應出席委員15名之3分之2以上出席,原裁決決定 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裁 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屬 裁決委員會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27

TPBA-111-訴-547-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合 温思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12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認定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非屬保護規範 ,電業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受規範保護。惟電業法第1 條、第3條第3項第3款、第24條應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自 立法目的、行政實務、法規修正理由,均可知電業法不僅保 護電業申請人或用地之所有權人,亦兼及保護鄰近居民之權 利:  1.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3款為保護規範,兼及保護在地 民眾參與決策、納入溝通程序之權利。又行政實務上,電業 登記規則於112年1月31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前,被 告即已依循電業法授權意旨保障地方民眾溝通之立法目的, 要求申請人落實與地方居民溝通之程序。  2.經查,原告蘇柏榮之居住地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距離原處分2之升壓站所在之雲林縣口湖鄉新湖段108地 號土地,距離僅200餘公尺;其餘原告全數居住於全長不及4 公里的雲林縣○○鄉○○村,均與該土地比鄰坐落。  3.且查,原處分2之再生能源升壓站,將造成輕微振動、施工 時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以及噪音影響,若發生重大事故 亦可能外洩有毒氣體;雖然電場、磁場對於健康之影響,科 學研究容有肯、否定見解而尚無定論,惟「人民對電場、磁 場危害健康之問題非常關切」,均有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 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全研究可稽。  ㈡原處分2未依法取得雲林縣政府同意函   關於使用地之管制,法制上本有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之架構,且電業登記規則中,電業籌設許可本有 「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 以及關於申請施工許可應取得「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之要求。可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要求 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並非用於使用地目之管制,而承前 所述,應係為處理開發場址可能發生之用地爭議。準此,雲 林縣政府僅以地號相同即認毋庸再予審查而未發給同意函, 自有違誤,而被告於文件不備之前提下仍發給參加人原處分 2,即有違法。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2已取得雲林縣政府同意函,該同意函 有重大違法並使原處分2之合法性失所附麗。   ⒈承前所述,雲林縣政府應依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與《雲林 縣推動綠能政策指導原則》,確實處理電業與民眾間之用 地爭議,被告則應依相同法規審查雲林縣府同意函是否具 備且合法。   ⒉惟查,雲林縣政府未依法妥善處理電業與民眾的用地爭議 ,造成謝厝村民與參加人多次衝突,自救會成員甚至遭到 參加人控告組織犯罪,直到去年已三度前往雲林縣政府陳 情。參加人未妥善處理民眾溝通而違法之事實,業經地方 主管機關代表人即雲林縣長張麗善多次說明,顯已自承雲 林縣府做成之同意函違法。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2合法,參加人未依原處分2附款之負擔辦理地方說明會,造成與升壓站廠址鄰近居民之重大衝突,原處分2應予廢止。   1.參加人不僅未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召開說明會,更刻意選 擇相隔○○村升壓站數個村以外的○○村辦理說明會,扭曲辦 理說明會之原意後復對出面反對之村民提告,顯未履行「 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說明會 及「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等11 1年6月23日函之負擔。又參加人未依111年6月23日函履行 其義務,隨後將其中升壓站之部分變更併入原處分1,惟 參加人均未履行原處分1或111年6月23日函之負擔。   2.參加人未依法履行負擔,被告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容 有廢止原處分之裁量權,惟此負擔之不履行造成在地居民 直到業者進場施工始獲悉開發行為,激起巨大的抗爭行動 ,導致開發行為在地方已形成無法收拾的政治風暴,而無 法再維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準此,關於廢止原處分之裁 量權,已發生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而有應作為之義務,被 告應依法廢止原處分。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依電業法第14條規定及109年12月02日之修正前電業登 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查並據以 核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原告等人主張得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云云,顯不足採,遑論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 項第2款第6目規定係於112年1月31日修訂後始新增,且僅於 電業業者申請「施工許可」時始有適用,核與原處分1及原 處分2之作成全然無涉。  ㈡為達電業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之申設,應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如有廠址之變 更,應依電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顯 無特別賦予特定人保障之意旨。  ㈢被告審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時除應依電業法第14條規定外, 並應審查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書圖及文件 及第6條所訂之原則,是綜觀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相關規 定,明確可知被告所應審查之事項俱與能源政策、國土開發 及國家電力資源、供需有關之因素,且電業法之目的係為管 理國家電力資源、供需及電業之合理經營,而針對電業之籌 設許可及變更申請事宜訂定相關審查文件及原則,故就原處 分1及原處分2所適用法規之整體結構及規範效果綜合以觀, 均係以保護國家電力資源及供需有關之公共利益至為攸關, 並未及於包含原告等人在內反對申設之人甚明。尤甚者,電 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用地爭議,係指同法第39條 至第44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於公、私有土地或建 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所生之施工、補償等相關之用 地爭議,而與鄰人反對電廠申設之陳抗爭議毫無關聯。  ㈣原告徒以個人主觀臆測目前尚未完工運轉之升壓站將對其等 產生影響之可能性,作為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備當事人 適格之理由,然並未檢附任何資料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何種具體之損害,足見原告上揭主張顯 於法無據,不足憑採,此復經訴願決定認定在案。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並非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主張電業法第1條及第3條第3項第3款為保護規範,不符 合各該條規範意旨,顯無理由:  1.電業法第1條雖有記載「……保障用戶權益……」之立法目的, 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其主張之內容並非因「用電戶」之身 分所衍生之爭議、或受有損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 得援引電業法第1條之規定為保護規範依據。  2.電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雖規定「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 議之處理。」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之 事項,惟原告王淑如等13人並非本案升壓站所坐落雲林縣口 湖鄉新湖段108地號土地、或鄰地之所有權人,自難援引該 條款規定為保護規範,遑論該條款並非指處理反對設置之陳 抗爭議。  3.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係於112年1月31日修正 ,參加人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早於110年2 月25日即由被告核定籌設許可,修正在後之法規,應不得援 引為原告等對於法規修正前所作成原處分1主張權利之保護 規範。  ㈡原處分1、2合法並無撤銷之事由:   ⒈原告並未受本案升壓站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噪音、電 場、磁場等之影響:    ⑴原告蘇柏榮之住居所距離本案升壓站最近為200餘公尺, 其餘原告住居所與本案升壓站之距離則遠超過200公尺 ,原告所舉施工時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噪音、電場 、磁場等,均無證據證明會對居住在200公尺以外之原 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援引之「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 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全研究」亦載明「變電站內設備正 常運轉不會對附近地區產生任何危害」,原告所主張之 危害,於上開研究資料中,均是以「假設」設備發生故 障與操作不當為前提,所推測「可能」發生之影響,不 足以證明本案升壓站工程之具體危害。    ⑵原告所引「花蓮吉安鄉太昌村臺電花蓮一次變電所低頻 噪音干擾作生活作息」之報導,該變電所距離最近的民 宅只有六米,而本案升壓站距離最近原告蘇柏榮之住居 所有200餘公尺遠,自不得相提並論。    ⑶原告另援引「秀捷變電站太吵,屢挨罰」之新聞報導及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該秀捷變電站是設置於 捷運南勢角站旁,周圍住宅距離都不到10公尺,環保局 係於該變電站之周界1公尺左右之位置測量而有噪音超 標之情形,除距離有顯著差距外,秀捷變電站是供應「 4座捷運站、12部電梯、25部電扶梯及數萬支照明設備 」之電力,電流量亦非本案升壓站可比擬。   ⒉參加人合法取得雲林縣政府之同意函:    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及11年3月11日發函同意 「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及「睿日口湖太陽光 電發電廠第二期」之籌設申請。參加人因共同升壓站施工 期程規劃調整,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 及「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之變更籌設,被告 曾於111年10月31日函詢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111年 11月3日函覆表示「本案係於原核准範圍內,因共同升壓 站施工期程規劃調整,其設置地號未超出旨揭籌設計畫範 圍,本府無相關意見供……」,明確表示本案升壓站是在原 籌設計畫範圍內,即為上述部分同意函效力所及,故雲林 縣政府無相關意見提供。原告等指摘「雲林縣政府僅以地 號相同即認毋庸再予審查而未發給同意函」云云,顯然曲 解雲林縣政府上開111年11月3日函覆被告之文義而不可採 。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具體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 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 為其功能取向,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謀求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 民主觀權益之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 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 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 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 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 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 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 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 判決駁回。又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 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至關 於訴訟權能的判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次依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 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 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 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 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國家作為或 不作為而受損害者,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承認其有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而具訴訟權能。是以,如法律規範目 的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 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 權利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可言。 (三)經查,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 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 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 第110000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 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 籌設。核定事項:1、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 53-29、853-10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 。2、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2,738瓩。3、電源線引接點 :以新設一回線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1、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 期限以2年為限。參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 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 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2、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 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 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 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 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3、本案於申請核 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 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及營運安全,未來電 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4、本案雲林縣 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394號核發地方 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5 、本案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 1098040097號函辦理。6、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 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7、其他 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有原處分1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2頁)。次查,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期程考量, 申經被告以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1、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2、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 壓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 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 第二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此有原處分2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足認原告並非原處分 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 (四)原告雖主張: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24條授 權制定之電業登記規則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寓 有保護電業用地鄰近居民之意旨,故其等得依該等規範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惟查,   1、被告係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及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第5條第2項等規定,進行審查並據以核發原處分1及原 處分2。然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109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及再生能源發展 條例第5條第2項,係針對籌設或擴建、施工許可及電業執 照申請、核發、變更及停業、歇業之應備書圖及文件等予 以規定,且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籌設許可時應顧及能源政 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 、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等 原則,受此等規範效力所及者,應指提出上述申請籌設許 可及變更籌設許可之發電業者,即擬籌設之發電業環境完 整性,故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適用法規之整體結構及規 範效果綜合以觀,均係以保護國家電力資源及供需有關之 公共利益至為攸關,並未及於包含原告在內反對申設之人 甚明,自無保障申請籌設及變更籌設發電業者以外之第三 人。   2、又電業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 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 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 ,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而為達前述目的 ,於電業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之申設,應向電業管 制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如有廠址之變更,應依電業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顯無特別賦予特定人 保障之意旨。  3、另電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用地爭議,係指同法第3 9條至第44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於公、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所生之施工、補償等 相關之用地爭議,而非指鄰人反對電廠申設之陳抗爭議; 又112年1月31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 款第6目係規定申請施工許可應檢具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證 明文件,與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係分別准予籌設 及變更籌設許可,且係適用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 登記規則不同,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尚非申請籌設許可 之必要文件,難謂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具有保護規範之 性質,自非得主張為鄰近居民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 非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利害關係人。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其等居住於系爭升壓站預定地附近,恐因升 壓站運作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震動、電場、磁場等 遭受侵害,自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 全研究(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明確可知該報告 係以場內變電站為工作場所,對長期工作之勞工可能產生 何種職業災害、並應如何因應為主要研究對象,自無從將 該研究適用於附近之居民。況於該報告中更明揭「變電站 內設備正常運轉不會對附近地區產生任何危害…… 」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原告所提之自由時報報導復指 出變電所釋放之電磁波測量值相當低,對人體健康沒有影 響,噪音分貝亦符合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23頁);另 原告所提之中國時報報導(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個案事實係 於變電站周界1公尺處測量噪音、原告所提之新竹巿變電 所設置準則第8條及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僅為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則,均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 足見原告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致其現實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有何具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原處分1及原處分2受到直接限制而受有損害,依前揭 說明,則原告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 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因原處分1及原處分2受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損害,原告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其 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欠 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27

TPBA-113-訴-222-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839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江涯(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環署訴第111002651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 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 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 系爭工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11月5日向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報應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費(下稱營建空污費,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新臺 幣(下同)1,355,991元,經被告核定(下稱前核定)後,第1期 677,996元已繳納完畢。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以1 01年9月12日府水衛字第1010221706號函(下稱101年9月12日 函),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另以1 01年11月14日桃環空字第1010077882號函(下稱101年11月14 日函),請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結算事宜。原告以1 01年11月23日臺地中字第010100249號函(下稱101年11月23 日函)復環保局: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 ㈡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環保局申請解除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 防制列管(下稱空污列管),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 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重 新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為1,554,330元,扣除已繳 納金額,尚應補繳876,334元,並以110年6月29日府環空字 第1100157701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原告不 服,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 部,下稱環境部)提起訴願。環境部以110年11月12日環署訴 字第110005625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 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算系爭工程之工期,認應繳納 營建空污費為1,453,136元,扣除已繳納金額,尚須補繳775 ,140元(下稱系爭空污費),遂以111年1月22日府環空字第11 0034608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命原 告限期如數補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空污費:  ⑴被告作成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前核定後,剩餘費用尚待收費辦 法第6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 5年時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未經驗收 ,被告無從再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  ⑵縱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解釋為工程驗收日,然自斯 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已逾5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空污費,罹於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  ⑶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並將 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事宜,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結算 。原告即於10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用地、地上物返還 作業,被告亦禁止原告所屬人員進入用地。原告固以101年1 1月23日函主張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再予辦理系爭工程之空污 費之結算,而拒絕被告結算之請求。然參酌收費辦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即使原告拒絕被告請求,一直不願意繳納空污 費,被告仍可予以核定,無待原告申報,故被告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算,準此亦已罹於5年時效。  ⑷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5月19日1 01年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 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得向原告請求系 爭空污費。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19日另與第三人 簽訂契約,被告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障礙,仍遲至11 0年6月29日作成前處分、111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已罹於 5年時效。 ⑸況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建空污 費係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下稱民事另案)達成訴訟上和 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自包 括被告對原告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⒉被告核定系爭空污費之金額,應有違誤: 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營建空污費之二分之一,顯非合理。 又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停工,且無復工可能,實際施 工進度僅5.9353%,營建空污費應按其比率計算而為86,248 元(計算式:1,453,136元×5.9353%),始符衡平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工程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設施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工程,應 列入管制,設置或採行各項污染防制設施。系爭契約經被告 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 理營建空污費結算。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函復,因系爭契 約涉及工期起始日計算爭議,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為辦理 。其後經仲裁判斷及民事另案和解成立,原告於110年4月19 日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其間未曾向被告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 無污染之情形,是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依收費辦法第7 條、第17條第2項及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 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重新核算原告 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以:系爭工程之施工面積為8.6公頃、 施工期程為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日(原告缺失改善完 成,再無空氣污染情事),共718日曆天,核定營建空污費為 1,453,136元(計算式:7,060×718×8.6/30),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677,996元後,尚有餘額775,140元,而作成原處分命原 告如數繳納,並無違誤。 ⒉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申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判斷 駁回其請求,復再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駁回確定後 ,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且拒不塗銷地上 權,被告復對原告提起塗銷地上權及返還土地之民事另案訴 訟。被告依原告一再請求,待上開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包 括結算營建空污費等解除空污列管相關作業,並無怠於行使 權利。又民事另案和解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仍由原告 管領,並於工地周圍設置圍籬,依環境部函釋意旨,應認定 仍為空污列管之工期。民事另案於109年10月16日成立和解 ,原告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並移交土地,於110年4月19日申 請解除空污列管,被告分於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9日函 請原告繳納營建空污費,並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空 污費之徵收,與系爭契約所涉民事另案和解無關,和解過程 未論及營建空污費,和解筆錄亦未將之列入和解範圍。原告 自始未申報調整工期,被告逕依查驗結果重新核定空污費, 無信賴基礎或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前核定營建空污費 與原處分所據法規不同,並無前核定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廢 止而不得為原處分之情形。 ⒊本件係依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 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核算營建空污費,原告主張 應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計算,並無依據。環境部明 確函釋,營建空污費僅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必要,經事 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無污染之情形,方得事 後申請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原告未踐行上開程序,自無 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之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9、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頁至2 9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110年4 月19日解除空污列管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前處分(原 處分卷第60、61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9頁至109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是否適法?  ㈡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空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污染源:指……類別如下: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空污費係本於污染 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 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 ,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 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 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 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 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 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 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 授權命令訂定,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者,為法之所許。 空污法第16條第2項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 、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 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訂定收費 辦法,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 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 費額。」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 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 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 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 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第6條第2款、第4款規 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 辦理:繳納費額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 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 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第7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 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 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 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 應繳納費額。」另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同辦法第1 7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 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 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 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 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2項)營建業主未依第5條、第 7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 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上開收費辦法之規定,符合 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得適用,故就符合空污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污費(下稱空污費),營建業 主應依法履行向主管機關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之行政法上 義務。  ⒊環境部依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設施管理辦法,針 對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空污費之營建工程, 依施工規模進行分級管制(第4條),營建業主除應繳納營建 空污費外,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載明 營建空污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 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第5條),並應於營建工地、周界 及車行路徑,設置相關防止、抑制土塵逸散等空污防制、監 測設施(第6條至18條)。空污法第62條進一步規定,如違反 第23條第2項所定設施管理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 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 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處罰鍰、限期補正或改善、按次處 罰、令其停工或停業、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等不利處 分。營建業主依收費辦法5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營建 空污費;地方主管機關即將相關工程資料鍵入環境部所建置 之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生成營建空污費徵收 管制編號,並依前開規定,管制各工地現場是否有空污或其 他粉塵逸散情形。後續如有工程異動,如已開工施作,因故 未完成;或尚未施工,而中途撤回空污費列管申報並辦理退 費等,營建業主需以函文檢附工程異動申請書,辦理解除空 污列管,地方主管機關巡查員於前往工地確認屬實,回報工 地現況後,計算工程末期所申報空污費是否應辦理退費或業 主須再繳納總申報費額之餘款,待營建業主繳納完成後即完 成解除空污列管程序,有環境部管制編號編碼、環境部A202 1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畫面及環保局 收受工程異動流程及範例可參(本院卷第481頁至500頁)。可 知空污列管係包括營建業主對營建工程可能造成空氣污染之 防制措施及繳納營建空污費之作為義務;至於解除空污列管 ,自係指完納營建空污費後,終止前開空氣污染防制義務, 並透過管制編號及管理系統明確界分營建業主相關作為義務 之期間起訖日。  ⒋依法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業主,應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 空污費,未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應繳納費額,主管機關亦即 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空污費 繳納費額如為1萬元至500萬元者,得於開工或申請開工前先 繳納二分之一,剩餘費額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再為 繳納。又因開工前之空污費繳納費額計算,可能因營建工程 當時尚未實際施作,僅能預為粗估,但隨工期等工程資料改 變、或發生營建業主申報錯誤、不實等因素,需隨之變更調 整,因此營建業主最終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額,有待其申請 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自行申報或逕由地方主管機關重新 核算,於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後,完納所餘營建空污費額,是 營建業主如不服主管機關重新核算而認定應補繳之營建空污 費額,具有法規制效果,應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行政救濟。  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空污費之徵收為特別公課,自屬公 法上之請求權,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地方主管機關與 營建業主結算營建空污費,亦屬徵收空污費性質,亦適用前 開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應屬適法:  ⒈查原告係與被告簽訂民間投資興建營運、移轉公共工程即系 爭契約之投資單位,為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營建 業主。其依前核定向被告繳納第1期營建空污費677,996元。 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乃以101年9月12日函,通知 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並以101年11月1 4日函,請原告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並至環保局營建 工程空污費徵收櫃檯辦理結算事宜。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 函復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等情,有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35頁至171頁)、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 申報表(原處分卷第2頁)、被告101年9月12日函(本院卷第19 5頁至199頁)、環保局101年11月14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89 頁至399頁)、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可參 ,可知被告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已不可能終局完成系爭 工程,遂於101年11月14日請求原告完納營建空污費之剩餘 費額,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前核定營建空污費後,剩餘費額尚待依收費辦法第6 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工程驗收」之條 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 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系爭工程未經驗 收,條件未成就,被告無從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云云。惟查,被告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工程 開工前,核定空污費費額為1,355,991元。因原告繳納費額 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其繳納期限依同辦法第6條第2款規 定,得先繳納二分之一,剩餘部分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 收前再行繳納。可知系爭工程如能施作完竣,原告本應於工 期結束時即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而不會再有空氣污染 危害可能性時,依營建空污費費率所定施工規模(工程面積) 、施工工期辦理空污費結算,並解除空污列管,而系爭契約 於完工前即經終止,自應依實際施工工期結算其空污費,尚 難解為未有「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之狀況,即無庸再 予繳納空污費,因此,原告主張「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為繳納前核定空污費剩餘費額之停止條件,自不足採。 ㈢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查環保局前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徵收 結算事宜,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復略以:針對前開結算請 求,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水務局片面終止,並未實質完 工,且尚因用地交付造成工期起始日計算之爭議,目前正處 理中,為避免結算不實及影響後續辦理,擬待爭議處理完畢 後再向環保局辦理相關作業(原處分卷第35頁),而原告亦自 承其拒絕被告結算營建空污費之請求,觀其意旨亦有請求被 告待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處理完畢再辦理結算營建空污費之 表示。  ⒉原告對於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第1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及 未於期限內完成融資契約、取得足額資金為由,自101年9月 1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申請仲裁,並請求將系爭工程用地交 付予原告使用,經103年5月19日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復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後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12 日10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終局 駁回原告其訴確定;被告亦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民 事另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判 決後,嗣於109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0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包括:原告同意塗銷地上 權登記,被告給付金額後,原告拋棄相關工程資產所有權並 移交被告,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 均拋棄,有仲裁判斷(本院卷第33頁至47頁)、撤銷仲裁判斷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9頁至241頁)、民事另案和解筆錄(本 院卷第131、133頁)可參,可知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所指擬 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作業(原處 分卷第35頁),係直至109年10月16日兩造於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後,系爭契約之爭議方處理完畢,而原告亦依101年11月2 3日函「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 作業」之承諾,主動以110年4月19日函申請解除空污列管。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 建空污費係其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 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 餘請求權,自包括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係 約定:「除地價稅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因履行本契約或 其附件所需之相關稅賦、費用概由乙方(指原告)負擔。」( 本院卷第141頁),所稱之費用固可解為包括營建空污費,惟 此係指系爭工程所需給付之相關費用,包括應給付予被告之 營建空污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與被告基於空污列管之 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空污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為營建業 主繳納空污費之公法上義務,誠屬二事,不能混淆。且於民 事另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兩造另訂之地上權契約、民法 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原告塗銷地上權、返還土地及地上權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民事上權利,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亦否認曾於民事另案和解過程論及本件之系爭空污 費,則兩造於該事件成立和解之範圍,自無包括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債權,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⒋另系爭契約於101年9月14日終止後,依101年9月24日桃園縣 營建工地巡查紀錄表記載:物料堆置應完全覆蓋,請儘速改 善;101年9月26日則記載:物料缺失改善完成;101年11月1 5日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作業紀錄記載:自101年11月15日上 午起,停止供應系爭工程污水處理廠廠區臨時水、電。被告 指派萬安保全進駐中壢污水處理廠用地執行警衛勤務。請原 告轉知所屬廠商與相關人員,不得擅自出入污水處理廠用地 ,倘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出入該用地者,將依法究辦。原 告代表則表示:配合被告辦理用地返還作業,已於101年11 月8日提送資產清冊予被告。其餘爭議,仍循系爭契約與被 告處理;103年12月2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2月5日、1 06年6月8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8 日、109年6月19日環保局仍持續進行系爭工程營建工地的巡 查,有各次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05頁至431頁),另109年6 月19日該次巡查,環保局並聯絡原告,原告代表表示目前仍 在進行訴訟階段,無法確定工程是否繼續施作,環保局已建 議辦理營建空污費停工(本院卷第27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 延長結算(繳納)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期限之要約,已為承諾 ,同意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爭議處理完畢之結算期限,符合 收費辦法第6條第4款所指經被告同意之結算期限,則被告對 原告繳納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因雙方另行約定結算 期限,客觀上存在法律上之障礙,無從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主張應自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101年9月26 日被告認定之系爭工程工期末日、101年11月14日原告拒絕 被告辦理空污費結算、101年11月15日被告不准原告進入工 地等時點開始起算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時效,難認有稽。又 被告於系爭契約爭議處理期間猶持續進行空污列管,已如前 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怠於行使權利,不足為據。  ⒌從而,系爭契約爭議處理迨至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經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可認 斯時起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處理完畢,則被告以110年6月9日 府環空字第1100144986號函檢附計算表(原處分卷第55頁至5 7頁),其後再分別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請求原告繳納系爭空 污費,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 ㈣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並無依據:   ⒈營建空污費基於污染者付費、無污染可能即免徵之原則辦理 ,且採行開工前預繳並嗣後結算、多退少補方式,依實際之 工程施工資料覈實計算徵收。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9月26日稽查,認定前次缺失已改善完成,而無空氣污染 情事,復參環境部102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1020057266號函 之公告事項第5點之記載:「營建業主於停工前事先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無污染情形者,其停工 期間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得予扣除。」(訴願卷第114 、115頁)明確規定營建空污費僅有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 必要,而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並無污染之情形者, 方得事後申請扣除、退還空污費。原告未曾向被告報備停工 ,則被告從寬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末日為101年9月26日,尚屬 有稽;又依環保局所調閱航攝影像圖,經比對99年6月7日施 工前、100年7月1日施工中、102年6月8日停工後照片,足證 系爭工程係全區進行施作,有相關圖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 5頁至61頁),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程施工面 積之認定,係以申報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載之施工面積為主 ,而後如有變動,應依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申報調整。原告 於99年11月5日申報營建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申報之施工 面積為8.6公頃,有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申報表可 參(原處分卷第2頁),其後並無申報調整紀錄,自應以施工 面積8.6公頃為計算基礎。  ⒉依環境部93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30038434A號公告修正; 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規定:「工 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第二級費 率:7,060元/公頃/月。費基:施工面積×工期。備註:……『 費率』之『月』以『30日』計。『費基』之『工期』單位以日曆天計 ,即包括工作天與非工作天。……施工面積係指實際施工時 所涵蓋之面積(含施工圍籬等各項施作面積之總和……」,系 爭空污費依據「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 及其他』;級別費率:第2級」每公頃每月7,060元、「費基 」施工面積:8.6公頃、工期: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 日,共計718日曆天等因子核算,合計為1,453,136元〔7,060 元×8.6(公頃)×718/30(月)=1,453,13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扣除原告已繳納677,996元,尚應徵775,140元,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應依施工進度5.9353%核計營建空污費,容 有誤解。且原處分亦已依據工期核計營建空污費,不會過苛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衡平原則可言。原 告另以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空污費二分之一,顯非合理云 云,然此係因前核定之空污費係依原施工計畫計算(原施工 期程僅至101年8月9日)(原處分卷第2、30頁),已非系爭工 程實際之工期末日,自應重新核算,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 法,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7

TPBA-111-訴-839-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O翔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 代 表 人 鄭世忠(署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宇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 一、中華民國圍棋協會(下稱圍協)112年11月22日中 華圍棋協字第101號函申訴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圍 協112年10月18日中華圍棋協字第086號函(下稱112年10月1 8日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頒給 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 分。」(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一、系爭申訴決定、112年10月18日函均撤銷。二、被告 應依原告112年12月19日112鈞律字第202312C002號函(系爭 申請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頒給國光 獎章,有功教練獎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本院卷第20 8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 ,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第19屆杭州亞洲運動會(下稱第19屆亞運)期 間犯有重大缺失,遭選手事後以書面文件向圍協申訴,圍協 於受上開申訴書後,於112年10月17日召開圍協第18屆第3次 理監事會議決議(下稱112年10月17日決議)撤銷原告國家 隊教練資格,嗣以112年10月18日函通知撤銷原告國家隊教 練資格。原告不服112年10月18日函,而委任律師於112年11 月10日以(112)鈞律字第202311C001號函(下稱112年11月 10日律師函)向圍協提出申訴;圍協於112年11月22日作出 系爭申訴決定回覆原告申訴不成立。原告仍不服,先於112 年12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12月1 9日委任律師以系爭申請函向被告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 署)提出,請被告體育署撤銷112年10月18日函及系爭申訴 決定,被告體育署於112年12月28日以臺教體署全(三)字 第1120053955號函(下稱112年12月28日函)回覆對於圍協 之申訴決定不服應提起民事救濟,被告教育部不及於協會與 第三人間之私權紛爭。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㈠本件提起訴訟類型為:⑴撤銷訴訟即撤銷112年10月18日函及 申訴決定;⑵課予義務訴訟即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頒給國 光獎金100萬元及國光獎章部分。  ㈡圍協屬人民團體法的人民團體,因其申請設立時要向內政部 申請,又依國民體育法第1條、第2條、第21條第2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第2條、第3條可知,圍協依處理辦法執行亞運國家代表隊 教練與選手的選培、參賽事宜,故被告體育署是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圍協具有監督、管理職責, 尤其於圍協所為之重大決議。本件圍協撤銷原告亞運金牌教 練資格屬重大決議,該決議將導致原告下列影響:「一、無 法參加爾後國內各級選拔賽及以上比賽;二、喪失擔任教練 或以後取得國家隊教練、裁判資格;三、遭相關單位取消原 告優待權利包含取消專任教練資格等,屬繼續性、終局性剝 奪原告將來作為圍棋教練的資格的身分性影響」,故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具有監督責任,然在原告提出申訴後,未獲適當 處理,圍協未進行任何事前調查和考核、未予原告事前聽證 、解釋或充分答辯之機會,申訴決定僅以教練的單純道歉行 為作為犯錯的唯一根據,顯然未經任何事證調查決議過程草 率。  ㈢依處理辦法第14條、我國組團參加國際性综合運動賽會選手 、教練及所屬運動協會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6條第4 項非經中華奧會邀集被告體育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 議通過後辦理,不得予教練解聘處分。本件至今從未經由中 華奥會邀集被告體育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直接 得到最嚴厲之解聘處分,未獲正當程序保障至明;被告既為 法定之審議機關,在未有任何監督參與之前提下,逕以私權 糾紛迴避涉己責任,亦已違反處理要點及國民體育法之規定 。原告自112年8月16日起兼總教練之職至第19屆亞運結束, 率隊獲得男子組個人金牌,依教育部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下 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4條及附表、國民體育法第21條第3 項等,被告體育署應撤銷行政處分、申訴決定,並頒發原告 國光獎章及獎金1,000,000元。此外,為求解決紛爭原告並 追加教育部為本案被告。  ㈣圍協112年10月17日決議將有功教練獎金分配予未列入第19屆 亞運代表隊之林O漢明顯違法,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及 第2項,被告應依法撤銷該決議。申言之,圍協於向被告檢 具「符合資格之教練名單」、理事會會議紀錄、獎金分配比 例方式等有功教練申請資料後,被告應依法對教練獎勵事項 進行審查,且有權遴聘相關專家學者及被告教育部代表组成 審查會辦理。被告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即予以同意圍棋協之 違法決議。  二、聲明: ㈠申訴決定、112年10月18日函鈞撤銷。  ㈡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 、頒給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原告未先踐行向被告體育署提出申請而經被告體育署為不利 處分之程序,亦即未先踐行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本件訴訟, 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回之。  ㈡原告追加教育部為被告,於法無據:  ⒈圍協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團,關於理監事會議決議,乃 經由該社團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私權作用,而形成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倘若原告對於圍協做出「撤銷國家隊教練 資格」之決議有爭議者,無論其決議有無違法,構成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本應循私法救濟途徑予以解決,誠難認 其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追加被告於法相符。  ⒉一旦將教育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體育署均列為被告,最終判 決時,行政法院應命何機關為行政處分?實際上,圍協所為 之決議、申訴決定並非行政處分,被告等依法否認原告有提 起行政訴訟之請求權,顯徵原告於書狀主張追加教育部為被 告反而徒生訴訟審理之困擾。  ㈢至於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乃法律賦予被告監督指導圍協 之權限,俾能依職權維護公共利益,惟其規範目的並無兼為 解決原告與圍棋協會間之私權紛爭而設,誠難認原告依上開 規定有訴請被告等作成撤銷會議決議及申訴決定之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況且審視處理辦法第14條「……備查……。」難認有 賦予原告在公法上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圍棋協會 決議及申訴決定之請求權基礎 。  ㈣依管理要點第3條、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亞運國家代表隊名 單,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審議通過後,報教育部備查,爰管 理要點規定之適用期間為被告教育部備查國家代表隊名單起 ,至返國活動結束止,管理要點第3 點雖未及配合處理辦法 規定,將「本署核定」修正為「教育部備查」,惟尚不影響 適用期間之認定。換言之,亞運選手於賽事結束後才以書面 文件向圍協申訴原告重大缺失,當無管理要點第6條第4項適 用之餘地。況本件原告坦承確實於亞運期間犯有選手申訴書 所載之重大錯誤。  ㈤依獎勵辦法,林O漢已核定為國家培訓隊教練,故112年10月1 7日決議尚無不法,縱有不服,原告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圍協第18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51-55頁)、選手投訴書(本院卷第52頁)、圍 協112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19-21頁)、112年11月10日 律師函(本院卷第23-27頁)、圍協112年11月22日中華圍棋 協字第101號函(本院卷第29-30頁)、112年12月19日律師 函(本院卷第296-299頁)及被告體育署112年12月28日臺教 體署全(三)字第1120053955號函(本院卷第59頁)、112 年12月19日律師函(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定 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一、特定體育團體或經中華奧 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 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遴選及培訓後 ,由中華奧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 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組團,代表國家參加下列國際綜 合性賽會之代表隊:(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三)世界大學 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四)世界運動會。(五)青 年奧林匹克運動會。(六)亞洲青年運動會。(七)東亞青 年運動會。(八)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綜 合性運動賽會。二、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 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一)世界正 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三 )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單項運動錦標賽。三、由中華民國殘障 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 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 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 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三)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四 )亞洲帕拉運動會。(五)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國際性、區域 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第3條:「國家代表隊教練及 選手之遴選及培訓單位如下:一、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單 項協會。二、前條第三款: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 體協。」、第14條:「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 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 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 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報本部備查:一、未 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 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情事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五、 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 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六、其他不當言 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㈡管理要點第1條:「目的: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 我國組團參加國際性綜合運動賽會,明確規範組成單位及人 員之權利與義務、展現國家代表團(隊)嚴明紀律與運動精 神,為國爭光,特訂定本要點。」、第6條:「六、懲罰:( 一) 選手有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酌於處分或 自代表團中除名,參賽期間並取消參賽權及遣返回國。(二) 教練未能依本要點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酌予處分或自參 賽代表團中除名,並停權或解聘,參賽期間即遣返回國。( 三) 參賽代表隊所屬運動協會未能依本要點規定,督促選手 及教練者,得建請本署暫停對各種行政協助(含經費補助等 )。(四) 選手除名、取消參賽權及教練停權、解聘處分, 應由中華奧會邀集本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 辦理,情節重大者得由代表團團本部即時召開會議處置。( 五) 經除名、停權或解聘之選手或教練,並得停止下列一切 權益:1、暫停或禁止參加爾後國內各級盃賽之選拔賽及全 國性以上比賽。2、喪失擔任教練或爾後取得國家教練及裁 判資格。3、函請相關單位取消當事人優待權益(包含取消 升學輔導、教育學程(分)及專任教練資格等)。4、服兵 役期間者,立即辦理歸建。」  ㈢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 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2項)前項警告、撤 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 3項)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 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 憲法法庭審理之。(第4項)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 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㈣獎勵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符合前條獎勵資格者, 依其指導選手所獲國光體育獎章(以下簡稱國光獎章)等級 頒給國光獎章一枚,其指導選手同一賽會有二人以上獲獎或 同一選手獲獎二次以上者,依所獲得最優等級頒給之。(第 2項)獎章由本部定期公開頒給。」、第4條:「(第1項) 符合第二條獎勵資格者,依其指導選手之賽會成績及附件頒 給獎金,並由本部於每次審定後,一次撥入獲獎人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第2項)前項獎金分配比例,由各該特定體 育團體依各該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隊)貢獻度研訂獎金分 配方式,提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後,並於賽前一個月報本部備 查。」   三、經本院數次庭期行使闡明權探求原告起訴真意,並讓原告充 分陳述本件訴訟目的、訴訟類型及分別對被告教育部、體育 署為如何之請求(本院卷第150-153頁、204-208頁、268-27 1頁),原告仍執意主張:「 ㈠申訴決定、112年10月18日函 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19日透過112鈞律 字第202312C002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 、頒給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 。」,且表示上述聲明之被告即係指教育部及體育署茲分別 就上開二部分聲明敘明如下:      ㈠原告聲請第一項部分:  ⒈依國民體育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中華奧林匹 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 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第2 項)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 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 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 、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並參以奧林匹克憲章第27條第3項關於各國之國家奧會 在各該國內就代表參與奧運會、區域與洲際賽事或世界綜合 性運動會之事務,擁有專屬排他之權力之規定,可知亞運係 屬經國際奧會所承認之我國中華奧會,依奧林匹克憲章所賦 予專屬權義而應辦理參加之國際性運動賽事,是任何個人或 組織參與亞運,均須遵守奧林匹克憲章之規範及國際奧會的 決定。再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27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5 、6款等規定(本院卷第391-418頁),可知國家奧會為達成 其任務,得與政府組織合作,並與之保持和諧關係,但不得 從事任何違反奧林匹克憲章的活動,且國家奧會須保持自主 性,抵禦任何政治、法律、宗教或經濟等方面阻止其遵循奧 林匹克憲章規定之壓力。國家奧會並有權按奧林匹克憲章之 規定,選送選手參加奧運會、區域與洲際賽事或世界綜合性 運動會。復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28條關於國家奧會組成,則 規定國家奧會之組成,除了必須包括國際奧會的成員外,並 須包括所有加入奧運運動項目之國際運動總會在各國之分會 (即我國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體育團體」) 或其代表;且政府或其他公部門組織,不得指派任何國家奧 會之成員;相對地,國家奧會可依其裁量決定,是否選任成 員代表參與政府或公部門組織。而國家奧會的權限管轄區域 必須與其成立所在國的國界一致,並在該國內設立總部。另 奧林匹克憲章第6章並定有制裁措施、懲戒程序及爭議解決 機制,該憲章第61條規定:「1.國際奧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任何關於其施行或解釋之爭議,得由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 解決,在某些情況下,則須由國際運動仲裁庭仲裁。2.任何 奧運或與奧運相關所衍生之爭議,依運動相關仲裁規章規定 ,應完全提交國際運動仲裁庭審理。」  ⒉依上所述,亞運賽事是依據據奧林匹克憲章舉辦的國際性運 動競賽,雖然參賽是以國家為單位,由國際奧會所認可的國 家奧會提送經國際奧會同意的選手參加,但亞運賽事是選手 個人或體育團隊間的競賽,並非國家之政治組織體的競賽。 國家奧會遴選參賽選手,有專屬排他的權力,須遵循奧林匹 克憲章及各項國際運動總會所定的參賽資格條件等規範決定 ,參賽事務之辦理雖得與政府或公部門組織協調合作,但保 有其自主性,不受任何違反奧林匹克憲章或國際運動總會所 定參賽條件之政治或法令的拘束;參賽選手名單則應參照加 入國際運動總會為會員之國家體育團體(國民體育法所稱「 特定體育團體」)推薦的選手參賽。國內體育團體對於參賽 爭議,或各國家奧會有關參賽事項的爭議,則由國際奧會執 行委員會或國際運動仲裁庭解決。依此,各國國內體育團體 推薦選手予國家奧會選拔,並提送國際奧會同意為亞運賽事 的參賽選手,此項選拔推薦權限之權源基礎,以及推薦選拔 所應參照最終能有效使選手參與亞運賽事的法源規範,均來 自於非政府組織國際奧會所制定的奧林匹克憲章,而非各國 國家主權透過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至於各國雖得透過立法 或其他公共政策、具體的公權力行政措施,協助國家體育團 體、國家奧會辦理選拔亞運參賽選手或團隊之事務,但其政 治或法令的拘束力,就亞運參賽事務之決定,均未高於奧林 匹克憲章或各項國際運動總會訂定參賽規則的效力,有違背 者,國家體育團體或國家奧會並不受其拘束。因此衍生之相 關爭議,也由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或國際運動仲裁庭,參照 奧林匹克憲章、國際運動總會訂定之相關規則等,裁決之; 而非依照各國國法令決定。是故,亞運參賽事務上,各層級 團體組織的決定,並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也非受行政機關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國際奧會藉由奧林匹克憲章所 彰顯,刻意與國家主權、政治干預保持距離,以享有自主性 ,而屬國際間各階層體育團體間自治性質的活動。關於此等 參賽事務的法律爭議,應為選手、教練與各該特定體育團體 間之私法爭議。   ⒊至於國民體育法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推動國家體 育政策及運動發展,雖於第5章設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專章,就我國受國際奧會認可之國家委員會的組織定位、 會章應記載事項、會章之監督,以及本於奧林匹克憲章之專 屬權利事項應如何與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合作,財務監督等, 定有相關規範,該法第6章「特定體育團體」之章節中,也 對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亦即前述 加入各項運動國際運動總會為會員之國內體育團體,訂定相 關行政法上義務,使其能更符合奧林匹克憲章或其他國際體 育賽事之要求,辦理國際體育賽事參賽計畫之各項準備(包 含教練、選手之遴選、培訓等)。同法第21條第2項並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 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然如前 述,關於亞運之國際性體育賽事,其活動包含參賽事務決定 行為之本質,為私法團體受私法自治衍生規範所拘束的活動 ,並非國家公權力行使的行政行為,國民體育法及所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行政命令,性質上至多僅屬國家法令對此 等私法活動之管制或干預,為此等私法自治活動設定國家法 令的框架,並未因此等國家法令之存在,而變更各級體育團 體在參與亞運賽事乃私法團體自治活動之私法行為本質。另 關於國民體育法及相關子法中,對特定體育團體選拔為參與 亞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補助與培訓事宜,在主管機關為補 助或培訓事務的決定上,固然具有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特 質,但此為主管機關對於經國家奧會或特定體育團體依其國 際運動賽事相關自治原則,為遴選之決定後,才依法行使補 助行政之公權力,對具有代表資格之參賽選手或團隊施以培 訓或財務上之補助行政,並非主管機關自始就有決定特定個 人具有參賽資格之固有公權力,依法再委託體育團體行使。 又國民體育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其中第4條 第1款規定,亞運國家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 過,先送國訓中心審議通過,再報教育部備查。同前所述, 此等對於亞運國家代表隊參賽選手組成之審議及備查程序, 經核僅為體育主管機關依法令,對於體育團體推薦參賽選手 提送國家奧會轉請國際奧會批准同意等私法性質自治活動的 監督管理,旨在促進體育團體選拔參賽選手或團隊的事務上 ,能符合奧林匹克憲章或國際運動總會之參賽規則,或國家 在體育行政管理上的其他需求,並未改變各層級體育團體本 於團體自治原則,決定亞運參賽選手一事的私法行為本質。 若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送國訓中心審議不通過, 或教育部不予備查,該等國訓中心審議否決或教育部不予備 查,因而不提供選手培訓或其他補助之行為,衍生爭議者, 才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發生之公法爭議。至於單項協會 選訓委員會審議不遴選特定個人參賽及撤銷參賽或教練資格 之行為,則純屬該體育團體適用奧林匹克憲章等體育團體私 法自治規約的私法行為,未受遴選之有意參賽者及遭撤銷教 練資格者對其決定有所不服,均屬選手、教練與各該特定體 育團體間之私法爭議。  ⒋再者,按國民體育法第37條規定:「(第1項)選手、教練或 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 ,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 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該團體不得拒絕: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二、選手 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 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 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四、 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第2項)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 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 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第3項)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 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 ,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 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 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 確定,視為撤回起訴。」、「(第4項)第一項之體育紛爭 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 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 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 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 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 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6項)經爭 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 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第7項)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 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綜上條文可見,選手或教練關 於參加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之爭議,依上開規定可申請仲裁程序為之,亦可見立法者於 立法之際已擇定該等爭議之性質乃為私法爭議。    ⒌綜上,撤銷國家教練資格之事務決定乃特定體育團體私法自 治之行為,雖受國家機關依法令之監督管理,但本質上並非 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原告對圍協上開撤銷 資格之相關決定不服,核屬其與圍協間之私法爭議事項,自 應以圍協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之,其捨此不為,反以教 育部、體育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其發動行政權 撤銷原告與圍協間之私權關係,其請求於法無據。 ㈡另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主張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訴訟類型屬課予義務之訴(本院卷第205、269頁),然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函乃於起訴後(繫屬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後方才向被告體育署發函(發函日為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96頁),再者,觀諸系爭申請函之內容為:「聲明不服圍協112年10月18日中華圍棋協字第86號函(下稱『原處分』)……暨中華民國圍棋協會112年11月22日中華圍棋協字第101號函(下稱『申訴決定』)……望貴署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核其意旨,係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函及112年11月22日函,和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頒給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上開二者內容非屬一致,故原告向被告申請之內容,與向法院請求判命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具同一性,亦即原告未曾依法提出申請,此外,亦未提起訴願,此經本院詢問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52-153頁),此部分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要件,顯非適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況如前所述,有關國家隊教練資格之決定乃屬圍協權限,乃圍協私法自治之行為,屬原告與圍協間私法爭議範疇,其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至於頒給國光獎章及有功教練獎金亦於具備教練資格之前提下方得請求之事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㈢至原告援引管理要點第6條第4項主張,應由中華奧會邀集被 告體育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辦理,情節重 大者得由代表團團本部即時召開會議處置,然依該要點第1 條規定:「目的:教育部體育署為我國組團參加國際性綜合 運動賽會,明確規範組成單位及人員之權利與義務、展現國 家代表團(隊)嚴明紀律與運動精神,為國爭光,特訂定本 要點。」、第3條規定:「適用時間:教育部體育署核定參 賽代表團名單起,至代表團返國活動結束止。」及第6條第4 項規定:「選手除名、取消參賽權及教練停權、解聘處分, 應由中華奧會邀集本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 辦理,情節重大者得由代表團團本部即時召開會議處置。」 ,綜上,涉及「選手除名、取消參賽權及教練停權、解聘處 分」且「於教育部體育署核定參賽代表團名單起,至代表團 返國活動結束止」方有組成審議小組審議程序之適用,觀諸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內容乃關於「撤銷原告國家隊教練資格 」之決定非屬上開範疇,且亦非屬第3條所適用之期間,故 原告主張未組成審議小組逕為撤銷原告國家教練資格違反程 序應屬誤會。易言之,亞運選手於賽事結束後才以書面文件 向圍協申訴原告重大缺失,當無系爭要點適用之餘地。  ㈣至於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乃法律賦予被告監督指導圍協 之權限,俾能依職權維護公共利益,惟其規範目的並無兼為 解決原告與圍協間之私權紛爭而設,難認原告有依上開訴請 被告等作成撤銷圍協相關會議決議及申訴決定之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況且審視處理辦法第14條「……備查……。」亦可徵並 未賦予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撤銷圍協決議及申訴決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所主張圍協112年10月17日決議將有功教練獎金費分 配予未列入第19屆亞運代表隊之林O漢明顯違法云云,然此 部分非屬原告本件請求事項,自與本件爭執無涉。另原告聲 請訊問證人陳O燕部分,本院認與本件職權應予調查之待證 事實無涉,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142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昰鑫能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源琥(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 代 表 人 王文宏(廠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訴113002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昰鑫能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國防部軍 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於112年2月15日就「廠區電氣 設施整修工程」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或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 8萬8,888元,履約期限為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 之日起150日曆天內竣工。嗣被告以原告涉有違約事實,符 合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 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之要件,而原告於通知日起前5 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採購公報),乃依 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1 月30日備二廠采字第1120026493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 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10月16日公告期滿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備二設 施字第1120029200號函復異議無理由(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3 年6月28日訴113002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工程全無進度,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縱原告具可歸 責性,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系爭工程之延宕,亦未達情節重 大之情形:   ⒈被告於招標公告中明訂LED輕鋼架平板型燈(下稱平板燈) 耗電功率須在24W以下,然經原告遍尋國內外燈具供應商 所揭示之燈具規格,僅有「飛利浦」(Philips)一家廠 商於中國大陸生產製造符合被告所訂規格,而依投標須知 所示,系爭工程不得使用中國大陸生產之材料。雖然原告 於投標前就材料之規範是否合宜或是否有取得進而可順利 履約之可能,負有注意之義務,惟被告對於工程所使用之 材料是否屬「可能取得」、是否有「因規格單一而有綁標 之嫌」本即負有審查之義務,被告就此未曾於招標時察覺 ,如何能謂系爭工程之延宕應全然歸責於原告?投標須知 第15點第4項規定工程採購所使用之照明燈具之原產地須 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經原告遍查燈具市場,僅 有飛利浦公司有生產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燈具規格之產品 ,惟產品之原產地皆標明大陸地區製造,且燈具供應商表 示此等燈具實屬「專案規格」之產品,亦即該產品須循「 特定管道」(經銷代理商)始能購得,此實無法符合前開 投標須知之規定。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其所屬承辦人員竟 稱該機關只認定「廠牌之國家」而不論「產地」等語。是 目前燈具市場上並不存在同時符合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 規定,又能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圖說7/7(下稱圖說7/7)所 訂之燈具,本件契約無法順利履約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標的屬獨家製造或供 應,機關可採限制性招標,足證「判斷採購標的是否為獨 家製造或供應」應為招標機關所負責認定,而非將該判斷 之責任轉嫁於投標、得標廠商身上,苛求投標廠商應先行 就燈具市場上逐一確認所有商品後,判斷是否為獨家製造 或已無可供貨之產品,否則即應負擔不能履約之責任。系 爭工程之燈具規格標準、投標須知既皆由被告所規定,則 「市場上無任何燈具可符合上開標準(除大陸地區製造生 產者外)」此一事實,自應由被告所承擔。申訴審議判斷 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Philips品牌燈具,除大陸地區外, 無其他國家地區生產來源等語,然對於一「不存在」之消 極事實舉證,猶如要求刑事被告自證其並未犯罪般,如何 令原告得以舉證?另被告指稱原告執著於Philips產品等 語,亦完全誤解原告之主張。蓋原告所欲主張者係當時原 告遍查市場後發現僅有飛利浦一家廠商生產之燈具符合招 標公告所規定之規格,然該燈具係於大陸地區製造,是依 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該燈具並不能做為原告履約所使 用之材料。縱如被告所言飛利浦工廠遍布10個國家,但除 大陸地區之外,其餘各國之工廠根本未生產符合招標規範 之燈具,倘被告認為「有其他工廠(包含飛利浦及其他品 牌廠商)確有生產符合其所定規格之燈具」,則此應屬極 易證明之積極事實,何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一家廠商以圓 其說?  ㈡因被告誤解契約條款而不同意原告施作平板燈以外之其他3項 工項,方導致全案工程進度無從進行:   ⒈系爭工程除平板燈部分確實因「無符合規格之產品得以裝設」致無法履約外,其餘LED雙管4呎吸頂或吊管燈(下稱工事燈)、LED高天井式燈(下稱高天井燈)、LED路燈等3款燈具(以上4款燈具,下稱系爭4款燈具)未能安裝導致履約進度亦為0%,實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出非屬依約應於施工前送審之「燈具之晶片壽命下限、供貨證明」等文件。原告就該3款燈具均已依約於進場安裝前提出備審文件(或經通知後補正)供被告審查。依系爭4款燈具規格說明表附註欄之記載,或為「需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按:下稱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等文件資料正本,交本廠審查」等語,或記載「得標廠商需於簽約後10日內檢附燈具型錄、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等資料送本廠審查」等語。其中,只有高天井燈、平板燈及工事燈項目應由原告於進場施工前檢附TAF認證文件(即產品經專業國家級實驗室認證品質相關事項之文件),LED路燈部分並無須提供TAF認證文件備審。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時序管制表所示,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提送「第一版審查資料」,此資料即包含上開4款燈具之TAF認證文件(摘要),被告於審查後所提審查意見,完全未提及「欠缺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之「缺失」(此部分最終竟成為書審資料未通過之關鍵事項),反而是著墨於若干認證文件之短缺或以莫名之理由不予審查,甚至要求原告應就提出之高達數百頁文件「逐頁用印」。   ⒉嗣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提出「第二版燈具審查資料」,被告審查後,提及「工事燈未提供晶片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路燈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章」、「天井登晶片應由製造廠(億光)蓋章」等語,然圖說7/7附註欄固載明晶片壽命下限及檢附供貨證明等語,惟此乃獨立於「送審文件」之項次外,依體系解釋,實無法看出施工前之送審文件包含「供應商供貨證明文件」之意旨,詎被告以原告未於送審資料中檢具「供貨證明」為由,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此等「供貨證明文件」雖屬原告於「履約」(此係指自簽約後到施作完成、提出驗收資料等整個程序)所應備齊之文件,然不得謂此為原告於「進廠施作前之送審程序即應備齊上開全數資料」;更何況,原告既未開始進場施作,原告此時極有可能尚未收受材料供應商之「出貨」,則在「尚未出貨」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取得材料供應商之「晶片出廠證明文件」?再依工程慣例而言,倘原告得以進場安裝燈具,自然會取得供應商之「出廠證明」,以利於驗收階段提送被告機關;縱使事後原告無從提出供貨證明,亦屬日後能否順利通過驗收及取得工程款之問題。而「未能依約提出驗收文件」雖可能導致原告無從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然此尚不一定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刊登採購公報之事由,則何以被告能就尚在「資料送審階段之應備文件爭議」,即率爾對原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638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洵屬適法: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合法有效: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達20%時,被告得解除契約。本 件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14日、同年5月5日提送第一版、第 二版燈具審查資料,皆因未達合約標準審退,惟原告不再 提出燈具審查資料,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依工程預定 進度表,原告截至112年7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 顯已超過系爭契約所定20%之要件,且具可歸責性,被告 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⒉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刊登採購公報,洵屬適法:依系爭規 定,廠商如具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契約情 節重大者,應將其刊登採購公報。系爭工程截至112年7月 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 被告遂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已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事由。 又系爭採購案係傳統燈具汰換為LED節能燈具工程,目的 為改善被告機關內同仁辦公使用環境及配合國家節能目標 。然因原告未即時完成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更換LED 省電燈具而造成電費支出居高不下,被告所受之損害難謂 非屬重大;復因系爭工程未執行,須於其他年度再行編列 預算施作,嚴重影響被告後續年度修繕工程預算編列,形 成排擠效應,照明設施長久無法改善,亦影響營區安全甚 鉅。再者,原告兩次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均因未達合約標 準遭被告審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邀集原告開會研議, 除要求原告燈具送審資料須依約辦理,並提醒原告注意本 案執行進度。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來函向被告申請停工, 經被告於112年7月3日函復不同意停工並請原告依約辦理 ,復於112年7月5日函告原告依約提送第三版燈具審查資 料,然直至契約解除日(112年7月24日),原告皆無提送任 何燈具審查資料及趕工計畫,遲延進度共達56.2%。原告 無正當理由不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導致系爭工程未依約完 成,顯有重大可歸責情形。另本件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後, 被告迄未接獲原告任何補救或賠償之訊息,足證原告無提 出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之行為及意願。綜上,本件符 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標的,係屬不可歸 責之事由等語,並無理由:原告於被告辦理招標期間,並 未依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對 招標文件內容釋疑,原告既未對招標文件中有關燈具規格 提出疑義,即應認原告已知悉須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規定 之規格燈具,自不得於履約中以無法提供而主張不可歸責 。又依系爭4款燈具之規格說明內容,可知被告係依燈具 之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並附帶說明「參考依據」Ph ilips系列或其他同等品等語,是被告係依採購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而非限制特定 廠牌產品,且就廠牌部分,並不限定Philips,而係載明 可參考Philips或其他同等品。故原告稱無法提出符合系 爭契約之規格產品,Philips並無此非大陸地區製造之產 品等語,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原證6相關照片稱僅有飛 利浦公司有本件採購契約之規格燈具等語,然觀該圖片並 無從證明符合本件燈具規格僅有飛利浦公司一家。   ⒉招標方式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例外才依限制性招標:依採 購法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除依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外,均應 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且得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方式進行之採購案件,若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為之,非法 所不許。是本件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不違反上開 規定。   ⒊原告主張不得以資料送審階段之應備文件爭議即率爾對原 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等語,並無理由:本件為工程採 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及工程圖說所 訂燈具規格之附註可知,原告必須通過資料審查,方可進 廠裝設燈具,倘原告未通過資料審查,將導致被告無法確 認原告所提出之燈具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訂規格,縱認原 告進場施作不符合規格要求之燈具,仍係未依債之本旨所 為之給付,而無法通過最終之驗收。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 明定須檢附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燈具規格型 錄、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 檢驗認證等文件正本,交被告審查後,方得進場施作,則 原告未依約提出該等文件,自無法進廠施作。故被告以原 告未能依約提出驗收文件而對原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 ,於法有據。   ⒋原告主張履約遲延應歸責於被告機關等語,並無理由:按 契約成立為當事人間債之發生原因,當事人應同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若契約明訂債務人須提出特定文件,自應依約 提出。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可知, 兩造就「LED燈具須完成材料驗收後始得安裝」之約定, 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須提出符合契約圖說所列 之應備審查資料供被告審查,方為履行契約本旨,原告兩 次提送燈具審查資料,皆因未達合約標準遭審退,被告以 原告未檢附應備審查資料為由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並無不 當解釋契約;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邀集原告開會研議, 也提出原告須在審查表所載期限內重新提報資料,原告於 該會議並未表示異議,則原告不再提出燈具審查資料,自 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符合規格之平板燈尚有其他廠商生產 ,並提出材料訪價紀錄等語,顯無理由:    ⑴按投標須知或相關文件內容,廠商未於投標前釋疑,其 得標後即應受招標文件拘束。本件原告於投標前已充分 知悉本件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生產之照明燈具及須提出 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而 參加投標並得標,其自應受招標文件之拘束,提出符合 招標文件之給付。原告投標前未於市場進行探查、未對 招標文件提出釋疑,亦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履約能力而貿 然投標,於得標後無法履約,始主張市場上遍尋無著非 大陸地區生產之燈具,已有未洽。    ⑵依原告之主張觀之,本件待證事實實係符合規格之平板 燈僅有大陸地區生產,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所提原證6,僅係原告與某一燈具廠商之對話截圖,實 無從證明原告已於市場上遍尋無著,遑論推導出系爭採 購案照明燈具於市場上僅有大陸地區所生產之產品。原 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反欲將舉證責 任加諸被告,於法無據。又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已明 訂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生產之照明燈具,故原告在投標 前即須進行訪價等相關程序,而非於事後要求被告提出 工程設計階段之相關材料訪價紀錄,原告此舉毋寧係將 舉證責任倒置,於法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 、異議處理結果(可閱覽申訴審議卷【下稱申訴卷】第195 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拒絕往 來廠商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符合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所定刊登採購公報之要件?  ㈡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 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 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 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 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 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 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 ;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 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是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解除或終止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 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系爭規定,並應給予廠商陳述意 見之機會;如審查認定廠商確有系爭規定所定情事,機關應 將其事實、理由及刊登採購公報之期間通知廠商,廠商未於 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 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採購公報,廠商於刊登公報期間,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稽諸上開規定意旨, 乃在使各政府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 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藉由 全國各政府機關間之聯防機制,杜絕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 參與政府採購案,避免續受其危害,並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 之良性競爭,俾能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又得標廠商本負有依採購契約所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延誤履 約期限或致使採購契約解除或終止者,即該當於系爭規定所 定之違約情形,並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 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 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竣工。…。」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 形者…:履約進度落後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未載 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 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 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 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⑵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 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本院卷第432頁、第457、458頁)。準此,本件系爭契 約係於112年2月15日簽訂(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應於1 12年2月25日開工並於150日曆天內竣工(即至遲應於同年 7月25日完工)。然經被告依原告所排定之工程預定進度 表,審視系爭工程截至112年6月28日止,進度落後幅度已 達9%,工期僅剩餘27日曆天,乃以112年7月3日備二廠采 字第1120013834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知原告略以 :若進度持續落後超過20%,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辦理等語;嗣再以112年7月5日備二廠采字第1120 014441號函知原告略以:截至112年7月3日止,施工進度 已落後達10%,請盡速依契約規定提送第三版燈具送審資 料及趕工計畫等語。然因原告仍未進場施工,截至112年7 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系爭 規定之情形,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 2年7月24日備二設施字第1120015893號函(下稱112年7月 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情,有各該函文(本院卷第 2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 137頁)附卷可憑,原告對於其未曾完成任何工程進度、 被告就上開工程落後進度之計算結果等情,亦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72頁)。   ⒉承上,於此期間,原告兩度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於112年3 月14日第一次提報時,其中送審之平板燈燈具功率為25W ,與合約規範之24W(含)以下不符;LED路燈、工事燈、高 天井燈則均有圖說規格與送審燈具資料不符之情,而經被 告要求於112年4月10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嗣原告於 112年5月5日第二次提報時,除未提送平板燈燈具資料外 ,其餘工事燈部分,有未提供晶片壽命≧50,000小時以上 ,須檢附製造廠簽證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 LED路燈部分,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章,供貨證明應由 廠商蓋章,且路燈經枯化點燈1,000小時後,全光通量未 達契約所訂標準;高天井燈部分,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 章,並應提供晶片製造廠所開立供貨證明等缺失,而經被 告要求於112年5月22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被告復於 112年5月1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提送趕工計畫 及燈具書面資料,並請原告掌握各階段施工情況及進度, 若有逾期情事,屆期將依合約規定辦理。原告爰以飛利浦 燈具之原生產地為大陸地區,我國及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 所產之燈具皆無法達到圖說7/7之規格要求為由,而以112 年6月20日函向被告申請停工,然經被告以前開112年7月3 日函復表示不同意停工等語。嗣被告應原告112年7月10日 函文之請,於112年7月12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會議結論 為被告不同意工程延期,且工期僅剩13天,進度落後已達 29%,被告將依約辦理解除契約等語。其後被告以前揭112 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乃 組成審查小組(5名委員)並於112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採購 案承商涉有採購法第101條審查會議,決議承商即原告符 合系爭規定之適用要件等情,有上開燈具之送審核章表(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112年5月19日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及其簽到冊(本院卷第151、152頁)、原告112年6月 20日函(申訴卷第172、173頁)、原告112年7月10日函( 申訴卷第179頁)、112年7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及其簽 到冊(申訴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原告112年8月2日陳述 意見書及其附件資料(申訴卷第183頁至第191頁)、112年1 1月16日審查會議紀錄及其簽到冊(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 3頁)。準此,原告於開工後未有任何工程進度,經被告 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而延誤履約期限,終至被告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嗣經被告召開審查小組決議後,作成停權處分 (即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就平板燈的主張部分:   ⒈採購法第41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 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 求釋疑。(第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 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 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 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稽其立法本旨,乃因招 標文件內容涉及招標機關與未來得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且亦為廠商評估履約能力、獲利與否等決定是否投標 之重要參考依據,是廠商如對於投標文件內容有所疑義,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招標機關釋疑;而釋疑結果如有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情形,因有可能影響廠商投標意願 ,招標機關即應另行公告或以書面通知各廠商,並視需要 延長等標期。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亦據此明訂廠 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其得請求釋疑之期限(111年 11月14日止)及其程序(見招標須知第11點。本院卷第306 、307頁)。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招標、投標 或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均屬契約文件,而圖說係指 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但 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 樣圖等(本院卷第421頁);投標須知第48點亦載明招標 文件包括工程圖說(本院卷第333頁),是圖說自屬契約 之一部分,契約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而系爭4款燈具之 「燈具規格說明」(即圖說7/7。見本院卷第243頁),均屬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或系爭契約所附文件之一之情,亦 均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4頁、第568、569頁), 則原告自應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契約規範即圖說7/7所訂 規格之燈具。   ⒊依圖說7/7「規格說明」所載(本院卷第243頁),平板燈 之規格為耗電功率24W(含)以下,參考依據為「PHILIPS RC099系列或同級品」。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第一 次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時,所送審之平板燈燈具功率為25W ,與上開合約規範之24W(含)以下不符,經被告要求於112 年4月10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本院卷第111頁),原 告此後即未再提報,已如前述,是原告違約之情至明。又 系爭採購案早在招標之初,即已明揭系爭工程所擬使用之 平板燈規格,原告既為能源機電工程之專業廠商,所營事 業亦包括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自有其專業能力判斷是否 易於取得合於契約規範之平板燈產品,其既有意參與投標 ,亦負有其是否具有履約能力之注意義務,如認招標文件 (含圖說)所示燈具規格恐有難以或無從履約之疑義,亦應 及時依前述投標須知所載程序請求被告釋疑,再決定是否 投標,自無於決標甚至簽訂系爭契約後,方「遍尋」符合 上述契約規範之平板燈燈具無著(依原告所稱,其僅搜尋 得飛利浦一家廠商於中國大陸生產製造符合被告所訂規格 ,然投標須知卻要求工程採購所使用之照明燈具之原產地 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而反指被告未盡工程 材料是否屬「可能取得」、是否有「因規格單一而有綁標 之嫌」之審查義務而據以卸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無可採至灼,其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訪價紀錄,亦無 必要。又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 及限制性招標(採購法第18條第1項),且原則上係以公 開招標方式行之,於符合採購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情形 ,始得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採購法第19條規定參 照)。本件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行之,此有公開 招標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是不論 系爭採購案是否符合原告所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之情形,被告未採限制性招 標而採公開招標,亦非採購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依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標的屬獨家製造或供應,機 關可採限制性招標,足證「判斷採購標的是否為獨家製造 或供應」應為招標機關所負責認定。系爭工程之燈具規格 標準、投標須知既皆由被告所規定,則「市場上無任何燈 具可符合上開標準(除大陸地區製造生產者外)」此一事 實,自應由被告所承擔等語,均無可採。  ㈤關於原告就高天井燈、LED路燈、工事燈的主張部分:   ⒈參諸圖說7/7(本院卷第243頁),高天井燈之「附註」欄 記載:「⒈晶片壽命50,000小時(含)以上,須檢附製造廠 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⒋須檢附燈具 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 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資料文件正本,交本廠審查。」工 事燈之「附註」欄記載:「⒈晶片壽命≧50,000小時(含)以 上,須檢附製造廠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 。…。⒊須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等文件資料正本 ,交本廠審查。」而LED路燈燈具規格則載為:「三、『燈 具』部分:…。㈧晶片壽期:≧50,000小時(具晶片製造廠… 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五、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10 日曆天內檢附燈具型錄、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 等資料送本廠審查。六、第三公正單位以工業技術研究院 、台灣大電力研究院試驗中心、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為原則。」等語。   ⒉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第一次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時, 經被告審查結果,有以下缺失,即高天井燈部分:「⒉第5 6-73頁、74-85頁及86-97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資 料」;LED路燈部分:「⒉試驗報告皆無總頁數、無測試報 告內所提頁數及附件,故無法判斷報告之完整性。…。⒋第 13-20頁、第44-61頁及62-73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 資料」;工事燈部分:「⒉未附各項規格TAF認證資料。⒊ 第5-22頁及23-34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資料」等, 乃要求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見原告第一次所提報之上開3款 燈具送審資料,或因部分頁數無法證實確為該款送審燈具 之檢驗資料,或檢驗報告完整性不足,甚或完全未檢附各 項規格TAF認證資料,均未能滿足前開圖說7/7關於此3款 燈具應檢附檢驗認證等相關文件資料之要求。嗣原告於11 2年5月5日提報上開3款燈具之送審資料,經被告審查後, 仍認有以下缺失,即高天井燈部分:「⒈晶片資料應由製 造廠(億光)蓋章。⒉第100頁,應提供晶片製造廠(億光) 所開立供貨證明(億光供貨給東菖)」;LED路燈部分:「⒈ 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日亞)蓋章。⒉第48頁,供貨證明 應由日亞及台達蓋章。…。⒋該路燈經枯化點燈1000小時後 全光通量為14450lm未達契約所訂15000lm,…,故該燈具 與合約不符」;工事燈部分:「未提供晶片壽命≧50,000 小時(含)以上,須檢附製造廠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 商供貨證明」等,乃要求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依修正意見 重新提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可見,原告第二 次所提報之上開3款燈具送審資料,或因所檢附之晶片資 料或供貨證明未經製造廠蓋章而無從核實,或因未提供晶 片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而未能符合前開圖說 7/7關於此3款燈具應檢附晶片壽期測試報告或供貨證明等 規定。   ⒊原告固稱就其所第一次所提送之審查資料,被告於審查意 見完全未提及「欠缺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之「缺失」, 反而是著墨於若干認證文件之短缺或以莫名之理由不予審 查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第一次所提送之資料,多有資 料不全之情,其形式上本即難以進行實質審查,且原告復 未能指出兩造間有何約定(包括系爭契約文本或招標文件 、圖說等資料)限制被告不得就前次審查所未指明之缺失 ,於爾後審查時不得再行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乏其據。   ⒋又原告主張圖說7/7附註欄固載明晶片壽命下限及檢附供貨 證明等語,惟此乃獨立於「送審文件」之項次外,依體系 解釋,實無法看出施工前之送審文件包含「供應商供貨證 明文件」之意旨等語。然揆諸前述高天井燈、LED路燈、 工事燈等3款燈具之「附註」或「燈具規格」之說明,關 於原告應檢附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之規定 ,雖與原告應檢附標準檢驗局等單位之檢驗認證資料之規 定,分列於不同項次,然均屬原告「應檢附」之資料,而 被告為業主機關,對於原告所裝設之燈具是否符合第三公 正單位檢驗認證標準或系爭採購案所訂之燈具規格,當然 均應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自不得僅執原告應檢附 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之項次中,未如同「 須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資料文件正本,交本廠 審查」或「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10日曆天內檢附燈具型錄 、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等資料送本廠審查」 等項次,出現「交(送)本廠審查」之字樣,即謂被告無庸 審查原告所應檢附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 從而推論施工前之送審文件不包括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 告及供貨證明;且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 乃係特別針對原告擬裝設之燈具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所要 求之燈具規格,而單獨列項予以明定,其與原告應提出第 三公正單位所出具之檢驗認證等資料之要求,分項規定原 告之提出義務,亦屬合理,應無刻意依照是否於「施工前 提送」之不同而分列項次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 採。   ⒌原告復主張依工程慣例而言,倘原告得以進場安裝燈具, 自然會取得供應商之「出廠證明」,以利於驗收階段提送 被告機關;縱使事後原告無從提出供貨證明,亦屬日後能 否順利通過驗收及取得工程款之問題等語。然查,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關於「估驗款」之約定中,明訂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於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 價之情形包括LED燈具,然「須完成材料驗收後始得開始 安裝」(本院卷第427頁),可見兩造業已約定LED燈具須 先行辦理材料驗收,始得安裝,則被告於原告2次材料送 審時,審認原告所提報之高天井燈、LED路燈、工事燈等 審查資料未符規定,而未同意原告進場安裝,自屬有據, 原告上開所述,尚無可採。至原告另稱其既未開始進場施 作,此時極有可能尚未收受材料供應商之出貨,則在尚未 出貨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取得材料供應商之晶片出廠證 明文件一節,然此部分純屬原告與供貨商間契約執行之細 節性問題(包括出貨安排、文件證明的出具等),且此亦屬 原告於投標前所應考量之履約風險,原告執此據為免責之 理由,自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及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確實均可歸 責於原告,且情節重大:本件原告兩度提報燈具送審資料, 均遭被告指明缺失而限期原告應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經被 告於112年5月1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提送趕工計 畫及燈具書面資料,並請原告掌握各階段施工情況及進度, 然原告嗣後未再重新提報,其向被告申請停工亦遭被告拒絕 ,被告再以112年7月5日函請原告盡速提報第三版燈具送審 資料及趕工計畫,然仍未見原告辦理提報作業或進場施工, 被告爰以系爭工程截至112年7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 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且原告 上開主張免責之事由均非可採,則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並經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均得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又依採購 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是否重大,應綜合考 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 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本件依被告之說明:系爭採購案係傳 統燈具汰換為LED節能燈具工程,目的為改善被告機關內同 仁辦公使用環境及配合國家節能目標。然因原告未即時完成 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更換LED省電燈具而造成電費支出 居高不下,被告所受之損害難謂非屬重大;且原告確有上述 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導致系爭工程未依約 完成,而有重大可歸責情形;另本件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後, 被告迄未接獲原告任何補救或賠償之訊息,足證原告無提出 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之行為及意願等情,並提出國防部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推動節能減碳暨檢核實施計畫為證(本 院卷第549頁至第563頁),核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除前 述所主張之免責事由外,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是 被告認定本件已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 件,尚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經被告 以其未依系爭契約履約,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而延誤履約 期限,並經解除契約,嗣經審認原告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而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確認原處 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7

TPBA-113-訴-897-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建章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49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釗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佳 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 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係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被告前員工彭君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指稱其前經指派至瑞士日内瓦之 國際非政府組織(下稱NGO組織)實習,因而與原告建立LIN E互動,於其106年6月派駐國外前,為駐地租屋事宜,遭原 告於LINE言詞性騷擾,後續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原告傳 裸露上身照片,約其看電影及吃飯,並詢問本人是否比照片 好看等言行,認已涉性騷擾而向外交部提出申訴。經被告性 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主任委員指派委員組成 專案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112年8月2日112 年度第2次會議評議,就彭君因外派駐地租屋事宜,經原告 於上班時間以LINE為言詞性騷擾部分,決議性騷擾成立(下 稱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至原告其餘言行係發生於雙 方下班時間且與職務無關,申訴期間亦逾1年,申評會依112 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予 受理,亦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爰以112年8月10日外人考字 第11241034743號函(下稱112年8月10日函)檢送上揭112年 8月2日申訴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上開性騷擾成立之申訴 決定,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12年8月10 日函暨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 稱性工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 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 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項)公 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 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 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 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6項 )雇主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騷擾樣態、防 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 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 法律授權,已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113年3 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 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 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是以,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 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工法第13條、性騷擾防治申 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處理。 (三)被告依上引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 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於112年3 月20日修訂外交部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下稱外 交部性騷擾處理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明定:「本要點 適用本部及駐外機構所屬員工(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見 習生)、求職者相互間或員工與非員工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 件。」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各款情形。」 第7點規定:「(第1項)本部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第2項 )本部申評會置委員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部長指定 乙名次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 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部長就本部職員、社會公 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 2分之1,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3 分之1。……(第5項)本部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 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第6項)本部申評會由本部職員派兼之 委員,應按月輪值。」第8點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 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向申評會為 之。駐外之被害人得逕向服務之駐外機構提出申訴。(第2 項)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第10點規定:「 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㈠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 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㈡確認受理之申訴案 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進行調查。㈢專案小組或被指定之專責人員調查過程應保護 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 會評議。㈣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 ,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說明或協助。㈤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作成懲 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㈥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㈦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結案;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㈧第5款懲處建 議及處理對象為本部員工者,應簽陳部次長核定後,移請人 事處提報本部考績委員會審議。……」 (四)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所訂定之外交部性騷擾 處理要點,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亦即對於性騷擾 申訴事件,應由被告依前述規定設置之申評會(為被告內部 委員會,而非行政機關)受理後,由申評會主任委員指派委 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議, 並為後續施以懲罰或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懲處建議對象為 被告所屬員工,則應簽陳被告部次長核定後,移請人事處提 報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 懲處。由此可見,被告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性騷擾事件 ,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 關,至於申評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 理措施之建議,僅係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之準備,在 被告對被申訴人為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並未對於被 申訴人產生法律上的規制效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 ,此由申評會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後,尚應簽陳部次長核 定後,移請人事處提報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施以懲罰或為必 要處理措施,且申評會所為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不 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可得到印證。是以,申評會所為性騷擾成 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性質上非屬行 政處分,被申訴人對於申評會所為決議不服時,不得單獨提 起行政訴訟,而應以被告對被申訴人所作成懲罰處分或必要 處理措施為對象提起救濟,並於斯時就申評會所為決議一併 聲明不服。 (五)查原告於101年9月1日至107年1月1日經被告派駐瑞士日內瓦 辦事處擔任一等秘書期間,彭君則於104年7月12日至107年6 月8日經被告外派瑞士擔任NGO組織國際事務會科員,有原告 及彭君簡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357頁)。彭君經被 告指派至NGO組織實習前之106年6月某日下午1時35分,原告 以LINE詢問彭君瑞士當地租屋居住事宜,原告以「你的房事 如何了?」因彭君已向他人詢問租屋資訊,原告即回復「隨 便,支持你的婚姻平權」等語 (原處分卷二第170-171頁), 嗣原告得知彭君尋得的住房地點後,於106年6月某日下午2 時17分以LINE對彭君稱「Vernier市是比較平易近人的住宅 區,也不是治安不好,反正你是男生不用害怕,真的遇到.. .就拜託對方一定要戴套就是。Vernier的市長還是個出櫃的 男同志ㄛ,我每次看到他就叫他去台灣參加同志大遊行,他 就一定要吃我豆干才甘願。真是為國捐軀。」「以前在紐約 時,有一個調查局的秘書有一天被幾個黑人圍住了,然後他 就拿出套子說Please use this.黑人們就覺得反胃就散了。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72頁)。彭君 於112年6月13日向被告提書申訴,指稱遭原告以上揭言行性 騷擾,被告即組成外聘委員2人、內部委員2人之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並對原告、彭員及證人等進行訪談等情,亦有性騷 擾申訴書、被告性騷擾申訴事件受理確認單、調查小組圈選 簽呈及名單、訪談紀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91-93、181、18 3-186、105-138頁)。申評會即依據調查小組訪談紀錄、LI 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決議彭君申訴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 ,有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可證(原處分卷二第27-37頁) 。被告旋以112年8月10日函檢送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給 原告(本院卷第109-121頁),觀諸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 「肆、處置建議」項下記載「一、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 ㈠甲男(按即原告,下均同)於106年6月間以LINE傳具有性 意味、性別騷擾之文字,性騷擾行為成立,不須通知地方主 管機關。……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建請』人 事處安排甲男學習4小時性別平等課程,避免再發生性騷擾 爭端。……三、關於行政懲處部分㈠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甲男性騷擾乙男事件成立,『建請』移送 考績會處理。……㈢甲男身為高階外交人員,對於性別意識應 具高度敏感度,言行舉止亦應為基層公務人員之表率,衡量 其行為之可責程度,『建請』考績會給予甲男記過一次處分。 」(本院卷第119-121頁)可知,由非行政機關之申評會所 作成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即使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也 只是「『建請』安排學習4小時性別平等課程」、「『建請』移 送考績會處理」、「『建請』考績會給予甲男記過一次處分」 ,而僅屬建議性質對原告不生實質之規制效力,至於112年8 月10日函依其主旨記載「彭○○君對臺端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 件,業經本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決定,檢送申訴決 定書,請查照。」(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該函只是單純 表示將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送達原告知悉,被告關於原 告性騷擾是否成立、對原告是否為何懲處,並沒有任何的決 定或表示,即使該函說明載有教示條款,亦不使其質變為 行政處分(書面意思表示本質上屬行政處分者,不因其未載 有教示條款,而被定性為非行政處分;本質上非行政處分者 ,亦不因其載有教示條款而質變為行政處分),該教示條款 解釋上僅係被告對於申評會決議給予較為嚴謹之行政自我省 察程序保障,尚不能以此反面推論申評會決議即為行政處分 ,而可單獨提起撤銷訴訟。其實被告並未依照申評會之建議 ,另以處分安排原告進行4小時的性平教育課程,為被告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332頁),自不能以原告有參與公務人員 進修課程中,例行4小時性平課程,就認為申評會的建議對 原告發生規制效力,因為這是每一位公務人員包含原告,都 必須進行的年度進修訓練課程,這自然不能認為是因為原告 為性騷擾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反而應解為被告沒有依循申評 會建議,依照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的糾 正補救措施,因循怠惰的認為只要原告有與其他公務人員一 樣,參加完成例行的性平教育訓練就算交差了事。其後被告 復以112年9月8日外人考字第1124103947號令,核予原告記 過一次之懲處,原告對該懲處令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懲處 令已逾3年懲處權行使期間而以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4 8號決定書撤銷乙節,亦有該令暨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63-272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具行政機關地位之 申評會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 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申評會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有 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 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 理由及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7

TPBA-113-訴-58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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