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俊榮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8、95、122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本件扮演之角色只是開車載廖
嘉姿至約定地點而已,並非購毒者欲聯繫之對象及提供毒品
予購毒者,也未收取販毒價金,被告並非核心角色,原判決
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3月,實有過重之憾,且本件縱判處
最低刑仍有過重之情,被告應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
要;㈡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所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其女友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廖嘉姿實際管領使用
,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得購毒者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犯罪所得,該2,500元不應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爰均予維持,依首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科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
理由如后。
四、原判決量刑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卻仍漠視我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坦承,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非劣,並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強盜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對象
僅1人,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只是開車載廖嘉姿至約定地點而
已,並非購毒者欲聯繫之對象及提供毒品予購毒者,也未收
取販毒價金,本件縱判處最低刑仍有過重之情,因而主張其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犯罪態樣係其
駕車搭載廖嘉姿,於111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至謝晴絨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所,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外觀
圖樣為草莓圖案銀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0包與吳仲欽,而吳仲欽則當場交付1萬2,000元
與謝晴絨轉交廖嘉姿,吳仲欽另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元至被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内,以支付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依其犯罪情狀、
參與犯罪之程度、其與廖嘉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毒品咖啡包10包之數量、毒品種類、交易金額(1萬2,000
元、2,5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
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
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
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
),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並無過苛之嫌。被告
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在本案扮演之角
色只係開車載廖嘉姿至約定地點而已,並非購毒者欲聯繫之
對象及提供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情節、手段等事由,業經原
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又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吳仲欽係當場交付1萬2,000元與謝晴絨轉交廖
嘉姿,另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
0元至被告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
支付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等情,顯見吳仲欽確有將本件部分
購毒價款匯至上開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上訴辯稱其
未收取販毒價金乙節,並非足採。是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五、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
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
(二)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吳仲欽,而吳仲欽已當場交付1
萬2,000元與謝晴絨轉交廖嘉姿,另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内,已如原判決審認在案。被告雖辯稱:其
玉山銀行帳戶有無卡提款,2,500元為廖嘉姿領走等語,原
審辯護人亦辯護稱:因廖嘉姿名下帳戶被凍結,所以才使用
被告帳戶,2,500元為廖嘉姿指定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並為廖嘉姿實際取得等語,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127至1
29頁);然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4號等案件,係被告為警移送關於被告
於111年4月7日以前某日,提供廖嘉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使用(原審卷第119至122、12
7至129頁),與本案購毒者吳仲欽將毒品價金匯入之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並不相同,且被告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案件偵查中雖稱廖嘉姿有使用其帳
戶,然其亦陳稱因為知道廖嘉姿會賣帳戶,所以沒有給廖嘉
姿提款卡,其帳戶沒有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可見廖嘉姿應無自由使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轉帳之權限,吳仲欽將毒品價金2,500元轉入被告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就該款項即有處分權限。被告雖辯稱:
廖嘉姿以「無卡提款」取得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内2,500元
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無卡提款尚須以無卡提款
序號、密碼或臉部辨識等方式進行驗證,殊難想像廖嘉姿可
無須經由被告同意、配合自行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該2,500
元。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各
情,應非可採。㈡吳仲欽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内之2,500元,堪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敘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吳
仲欽交付之現金1萬2,000元為被告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等
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沒收之說
明,亦稱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案
件偵查中供稱:其因知道廖嘉姿會賣帳戶,所以沒有給廖嘉
姿提款卡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28頁),且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的玉
山銀行帳戶有設定「無卡提款」,是綁定廖嘉姿的手機,我
沒有辦法使用網路銀行,但我可以用自己的存摺去提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89頁),則被告自承可以使用存
摺或提款卡等方式提領上開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堪認
被告對於該玉山銀行帳帳戶仍有管領支配權,至被告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雖有申請「無卡提款」服務,但觀諸卷附吳仲欽
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他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
109至115頁),吳仲欽於111年4月14日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帳戶,此
時帳戶餘額4,094元,同日即以「ATM跨提」方式提領4,005
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嗣於同年4月18日起至同月27日23
時12分54秒之間,有「簽帳消費」、「ATM跨行存」、「行
銀非約跨轉」、「ATM跨行轉」、「網銀非約跨轉」等多筆
存提交易後,同年4月27日0時50分18秒才有「行動提款」之
交易紀錄各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部112年1月9日、113年10
月14日函附函查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27
至231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據上可知被告既可以使
用存摺或提款卡等方式提領上開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款項,
而吳仲欽將毒品價金2,500元轉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
,隨即以ATM跨行提領4,005元,縱使該帳戶經多次存提交易
,嗣以「行動提款」之交易等情形,並不影響被告對於該玉
山銀行帳戶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認定。從而,原判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
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難謂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
旨㈡以本件事發當時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廖嘉姿實際管領使用中,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得購毒者轉
帳之2,500元不法所得,不應認定該2,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等節,並無足取。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
廖嘉姿乙節(本院卷第125頁)。惟吳仲欽將毒品價金2,500
元轉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以ATM跨行提領4,005
元,應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業經就上
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PHM-113-上訴-435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