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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昌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上訴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鈺熹 訴訟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東茂、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詎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即唐鈺熹之子唐翊智竟濫用其職權,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將於112年7月28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董事案,且在該會議中通過選任唐鈺熹、黃翊、周士雍、胡瑋芳、黃裕化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新任董事之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然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雖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可,至就表決權數部分並未明文規定,認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訴人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當天出席股份總數有達60%,且唐鈺熹、黃翊與改選董事有利害關係,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並從表決數中扣除,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達出席之股份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又黃翊、周士雍及唐鈺熹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就使用公司大章蓋用於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第一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上召集董事會,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且唐鈺熹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兼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斗六廠廠長期間,有將警局查扣之飼料重新流通至市場,違反飼料管理法第13條規定等諸多危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及商譽之犯罪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及股東權益,違反善良風俗,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並非為公司之利益,而係為讓唐鈺熹奪取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該次召集顯無必要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召集要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此,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或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另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李東茂不召 開董事會影響公司經營,過半數董事即唐鈺熹、黃翊、周士 雍三人爰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9日 函請董事長李東茂召集董事會,然李東茂對此置之不理,故 董事即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 項規定,自行召集董事會,又唐鈺熹、黃翊、周士雍既係依 法召集董事會,自有權製作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其等蓋用被 上訴人公司章自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唐鈺熹另涉犯多 項刑事犯罪云云,皆屬片面主觀臆測,且此與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全體董事毫無關聯;上訴人復空言主張系爭改選全體 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侵害股東 權益、有害我國畜牧家畜業及消費者利益云云,均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遑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故上訴 人執上開事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云云,不可憑採。再者,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所為之 決議,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而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故 無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股份總數門檻規定 之適用,而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公司法第174條、 第198條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選任之即 可,且唐鈺熹、黃翊就此改選全體董事議案不須迴避,可加 入表決,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云云,顯屬無據。此外,李東茂在未經董事會決 議下即擅自宣布被上訴人公司停工,除停工期間營業損失難 以估計外,更導致同業誤以為被上訴人公司倒閉,嚴重損及 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為維護被上訴人公 司之利益,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認為公司利益而有必 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99條之 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均屬適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及李東茂、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5人本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  ㈡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3人於112年6月 19日曾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原董事長李東 茂召開董事會,俾便討論公司營運,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之解任及選任案等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 執之律師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6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李東茂接獲上開㈡之通知後,未召開董 事會。  ㈣兩造對於有收受原審訴字卷第67頁記載董事唐鈺熹、黃翊、 周士雍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欲於112年7月1 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二樓會議室自行召開董事會之董事會開 會通知書(該通知書上並未有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之簽名 或蓋章)一情,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份董事會開會 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  ㈤上開㈣112年7月14日董事會,並未開會。  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通知股東 全體定於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在雲林縣○○市○○○路00號( 三好國際酒店2樓瑞士廳)召開本件112年7月28日系爭股東 臨時會,以便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暨改選全體董事等議案等情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訴字第69、70頁)。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有效成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特別 決議之出席股份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且唐鈺熹、黃翊與改選 全體董事有利害關係,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並 從表決權數中扣除,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達出席之股份定 足數及表決權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 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云云。然按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 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 有明文。參以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 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該條既曰 「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 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 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 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 ,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 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 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規定之累 積投票方式選任之等情。由此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 體董事之決議方法,係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已明文規 定僅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依公司 法第198條規定之累積投票方式選任即可。上訴人一再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採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決議方 法,顯於法有違,不可憑採。  ⒉而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有黃翊、唐鈺熹、黃裕化 、鄭惠如、江政廷、張光興等人,其中黃裕化係代理A01, 黃翊有代理黃棣禎,江政廷則代理吳靜仙;又依上開出席股 東之股份總數合計有345萬股,已達股份總數60%(345萬÷57 5萬=0.6),且選任全體董事之票選結果為唐鈺熹、周士雍 、黃翊、胡瑋芳、黃裕化等5人為董事【唐銘熹(當選權數6 ,000,000)、周士雍(當選權數5,000,000)黃翊(當選權 數2,500,000)、胡瑋芳(當選權數2,250,000)、黃裕化( 當選権數1,500,000)】等情,有經濟部113年3月29日經授 商字第11331568630號函檢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 到簿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11、113頁),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由黃棣禎、吳靜仙、A01出具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委託書3份(下稱系爭委託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雖質 疑系爭委託書之真正,惟此業經證人黃棣禎、黃裕化、江政 廷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系爭委託書之真實性無訛(見本院卷第272、300-306頁), 足認上訴人之質疑亦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唐鈺熹、黃翊 與改選董事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迴避系 爭股東臨時會該次決議,且不得加入表決云云,惟公司法第 198條第2項規定已明確說明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於公司法第1 98條第1項選任公司董事之情形,不適用之,是上訴人反覆 主張唐鈺熹、黃翊應迴避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議 案及表決云云,亦顯於法不合,難以憑採。基上說明,系爭 股東會決議乃係符合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98條及第174條 規定所為之決議,上訴人先位主張此決議不成立云云,即非 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黃翊、周士雍及唐鈺熹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 權就使用公司大章蓋用於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第一次董事 會開會通知書上召集董事會,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且唐鈺 熹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兼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斗六廠廠 長期間,有將警局查扣之飼料重新流通至市場,違反飼料管 理法第13條規定等諸多危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及商譽之犯罪 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及股東權益,違反善良風俗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 然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 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 司法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董事唐鈺熹、 黃翊、周士雍三人於112年6月19日曾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2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函請當時之董事長 李東茂召集董事會,以便討論公司營運事項暨董事長、總經 理之解任及選任議案,然李東茂收受後並未召開董事會,故 時任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3項規定,欲自行召集112年7月14日董事會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19 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113頁),參以上 訴人對於唐鈺熹、黃翊、周士雍有於112年6月19日函請李東 茂召開董事會,且李東茂並未召開一情不爭執,可知被上訴 人抗辯係因李東茂拒絕召開董事會,唐鈺熹、黃翊、周士雍 等人始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依法召開董事會一節 ,信而有據。又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既係依法召開董 事會,則其等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大章 ,以通知各董事出席董事會,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再者,系爭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係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此與唐鈺熹有何上 訴人所指危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及商譽之犯罪行為無涉,且 上訴人就系爭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之主張,仍不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為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並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 而係為讓唐鈺熹奪取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該次召集顯無 必要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召集要件云云。然承 前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3人 於112年6月19日曾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原董 事長李東茂召開董事會,俾便討論公司營運,暨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之解任及選任案等議案,然原董事長李東茂未依此 請求召集董事會,故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依公司法第 203條之1第3項規定,欲於112年7月1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二 樓會議室自行召開董事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以唐 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所欲自行召集之上開112年7月14日 董事會,又因故未能如期順利召開,此可由該日並無任何董 事會會議紀錄可證。基於當時之原董事長李東茂既拒不召集 董事會,且當時之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曾依公 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欲於112年7月14日召集董事會亦 未果,則堪認已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會能為股 東會之召集並進行全體董事改選事宜。是以,被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唐翊智在此情形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認有召 集股東會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並進行全體董事之改選,自屬於法有據。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難認於法有違,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 亦無違法之處,業如前述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 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91條規定及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3-上-10-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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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7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1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78萬元為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旺公司)於本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亞獵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獵士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3 日、109年10月27日與統旺公司簽立「鋁圈上下料案(方案 一B)」合約書(下稱系爭一合約)、「鋁圈上下料案(第二 產線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合約),系爭一、二合約 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 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 萬8,000元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一、二合約之 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該等價金(原判決判准142萬8,0 00元之請求,駁回378萬元之請求);亞獵士公司於本院另 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 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 型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 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兩造有約定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設備款,統旺公司已取得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 士公司僅須再給付1,881萬5,000元(2,604萬-722萬5,000) ,然亞獵士公司實際上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故 統旺公司有溢領201萬7,000元(2,083萬2,000-1,881萬5,00 0),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予亞獵士公司;又若認僅系爭一合約與系爭計畫有關,系爭 一合約之價金1,890萬元(含稅),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 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應僅須給付1,167萬5,0 00元(1,890萬-722萬5,000),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1,512 萬元,則統旺公司顯然溢領344萬5,000元(1,512萬-1,167萬 5,000),而屬不當得利,然因亞獵士公司尚未給付系爭二合 約之尾款142萬8,000元,經與上開統旺公司溢領之344萬5,0 00元抵銷後,統旺公司仍溢領201萬7,000元(344萬5,000-14 2萬8,000),故亞獵士公司亦得請求統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201萬7,000元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且亞獵士公司於 本訴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統旺公 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統旺公司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 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 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萬8千元拒不給付,爰依 系爭一、二合約之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統旺公司52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元之本息,並駁回統旺公 司其餘之請求,統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統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亞獵士公司應再給付統旺公司37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統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亞獵士公司之本訴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亞獵士公司所提之反訴則以:統旺公司並未同意以系爭計 畫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系爭一、二 合約亦未為此約定,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之機器人手臂 雖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然此2合約並非系爭計畫 之一部分,亦即系爭一、二合約是獨立於系爭計畫之外之買 賣契約,亞獵士公司就兩造有約定由統旺公司自系爭計畫領 取之補助款用以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一節,未能 舉證證明,故亞獵士公司執此主張統旺公司有溢領買賣價金 201萬7,000元云云,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 駁回。   二、上訴人亞獵士公司則以:兩造及緯謙公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 部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 畫」,兩造及緯謙公司並於109年3月6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計畫中「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項目(下稱系爭開發項目)係由統旺公司主導與亞 獵士公司共同合作,系爭開發項目占系爭計畫之比重為30% ,亞獵士公司負責開發比重為10.92%,統旺公司負責開發比 重為19.08%,系爭開發項目由亞獵士公司提供實測場域並進 行整合測試,統旺公司負責現場工廠端移載系統與設備聯網 暨系統整合。兩造於109年3月3日、109年10月27日分別簽訂 系爭一、二合約,由統旺公司為亞獵士公司規劃設置機械手 臂,以完成系爭計畫之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申請經 濟部計畫而設置設備時,合作廠商之間,即會以計畫補助款 抵充建置設備之款項,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為亞獵士 公司所規劃設置之機械手臂設備,係為履行統旺公司依系爭 計畫所負責之系爭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應以計畫補 助款抵充建置系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且亞獵士公司先前 已向統旺公司說明而獲得統旺公司同意,是系爭一、二合約 價金(含稅)合計為2,604萬元,經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畫 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1,881萬1,500 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已溢付 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故亞獵士公司已無積欠統旺公司系 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統旺公司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對統旺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本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亞獵士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統旺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提起反 訴主張: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價金雖合計為 2,604萬元,然抵扣統旺公司已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 5,000元後,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統旺公司1,881萬1,500 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顯溢付 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統 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等語,並反訴聲明:㈠統旺公 司應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亞獵士公司於108年間為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 補助而提出系爭計畫,並邀集統旺公司與緯謙公司加入系爭 計畫。系爭計畫於109年2月17日審查通過,並由財團法人資 訊工業策進會以109年2月26日函通知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 及緯謙公司(原審卷第241-246頁)。  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立系爭一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卷 第23至24頁。  ㈢兩造、緯謙公司於109年3月6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 訴字卷第177至182頁);系爭合作契約書是系爭計畫(自行 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之附件(見原審訴字 卷第27至182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二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 卷第25至26頁。  ㈤統旺公司已於110年1月21日依系爭一、二合約交付買賣標的 物,並經亞獵士公司驗收(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0頁)。  ㈥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已給 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未付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 萬8,000元。【就系爭一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價金1,512萬 元,未付價金為378萬元;就系爭二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 價金571萬2,000元,未付價金為142萬8,000元】。  ㈦統旺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 獵士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2,685萬5,000元。  ㈧兩造對於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 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一情,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一、二合約,是否為系爭計畫的一部分?  ㈡亞獵士公司主張應以系爭計畫取得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 合約價金,有無理由?  ㈢統旺公司依照系爭一、二合約,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系爭一 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378萬元、系爭二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1 ,4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亞獵士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統 旺公司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一、二合約,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 約之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亞獵士公司完畢,亞獵士公司就系爭 一、二合約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萬8,00 0元;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 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且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工事完成證明書、機台驗收完成 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30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以認 定。惟亞獵士公司辯稱依兩造合意及一般業界慣例,應以統 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抵充亞獵士公 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金乙節,則為統旺公司所 否認,是亞獵士公司就此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亞獵士公司就其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 5,000元應抵充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 金乙節,係以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書所設置之機械人 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以之證明系爭一、二合 約係統旺公司為履行系爭計畫內容而與亞獵士公司簽訂,系 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故系爭計畫補助款應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此為一般業界慣例等理由 為據,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及證人張 耀坤為證據方法。然查:  ⒈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為「(第1項)系爭計 畫所需經費8,800萬元,其中由甲方【即亞獵士公司】代表 向資策會提出補助獲准部分為補助經費,其餘為自籌經費, 但實際經費以提出經核定之計畫書為準。(第2項)補助經費 :甲乙雙方【即兩造、緯謙公司】各當事人均應設獨立專戶 存儲,並配合計畫單獨設帳管理。補助經費除甲方與資策會 共同簽訂專案契約書另有約定外,由資策會撥款至甲方計畫 專戶,除有第2條第2項第4款情形外,甲方應於7日內依規定 撥交乙方【即統旺公司、緯謙公司】計畫專戶,乙方非經甲 方及資策會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使用。(第3項)自籌經 費:依各公司之工作項目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自行補足 之,其因計畫進行中發生總經費超出預計總額之情事時亦同 。(第4項)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計畫經費之支用及補助經費 之取得,均依核定之計畫書及其歲出預算分配表決之。」, 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由 此可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僅係說明針對系爭計畫向資 策會申請補助款而獲准核發之部分為補助經費,並由亞獵士 公司代表先受撥款,再由亞獵士公司撥交統旺公司及緯謙公 司;且統旺公司、亞獵士公司及緯謙公司就其各自工作項目 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應自行補足之,此部分應係指資策 會就各公司各自負責之工作項目所分別核給之補助經費之外 ,各公司所為花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足或承擔,而不得再 向資策會或其他公司請求之意。基此,實難以進而遽認亞獵 士公司與統旺公司間所另行簽訂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 金,有何應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約定情事。再者,統旺 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所設置之機器人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 後呈現之內容一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倘若如亞獵士公司所 辯系爭一、二合約係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應負 責之工作項目為真,則亞獵士公司何以須再與統旺公司另行 簽立系爭一、二合約且另行給付統旺公司買賣價金;易言之 ,假若系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 應負責之項目,則除資策會核發給統旺公司之補助經費722 萬5,000元之外,統旺公司就其餘不足之部分,均應自行承 擔或補足,亞獵士公司應無給付系爭一、二合約所約定之任 何價金之義務,然亞獵士公司既自承其有給付系爭一、二合 約所約定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卻又辯稱應以系爭計畫補助 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此已逾越系爭合作契約 書第4條之契約文義,且與系爭一、二合約之訂定顯有矛盾 而難以憑採。  ⒉又遍觀系爭一、二合約之契約內容,全無亞獵士公司所辯關 於兩造有約定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 之任何文字記載,此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補 字卷第23-26頁)。如兩造有此約定,且此約定與雙方權益 至關重大,何以亞獵士公司未要求將此約定明文記載於系爭 一、二合約內容,以保障其權益,是以,亞獵士公司此等所 辯,難認可採。又亞獵士公司雖一再抗辯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乃係一般業界慣例云云,然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本應依契約文義及契約內容可為之合 理解釋為認定,亞獵士公司此等一般業界慣例之主張,既為 統旺公司所否認,且系爭一、二合約書之契約文義亦未見有 任何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或可為此合理解釋之契約內容,則亞 獵士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證 人張耀坤僅係緯謙公司之員工,其並未參與系爭一、二合約 之簽訂過程,無法證明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有無約定以 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情;且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僅可證 明緯謙公司參與系爭計畫所獲得之報酬就是資策會之補助款 ,而張耀坤所證稱其他計畫補助案補助款抵充計畫項目之證 述,與本案無關,自無法憑採;又其明確證述對於兩造間就 系爭一、二合約之建置費用及系爭計畫補助款如何分配等情 均無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275、276-277頁),故證 人張耀坤之證述,亦難據為亞獵士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系爭計畫之分項計畫包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B.輪圈智動化製造系統設計開發、C.輪圈生產管理 資訊整合系統開發、D.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系統。統 旺公司獲分配之工作為分項計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該部分又細分為「A1.移載系統治夾具設計與開 發(權重8%,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麥肯尼公 司)」、「A2.機械手臂設置與電控配置(權重9%,執行單 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A3.移載系統資訊交換 功能(權重7%,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 A4.移載系統資訊可視化(權重6%,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 、統旺公司)」等情,有系爭計畫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 第107-109、112頁),依此可見,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所負 責之工作項目繁多,資策會就系爭計畫對統旺公司所核撥之 補助款,應係針對統旺公司所負責之前開各項工作項目之補 助經費。況且,依系爭計畫中上開記載之各工作項目(含機 器手臂設置)之執行單位,亦明確列有亞獵士公司在內,是 亞獵士公司辯稱該部分項目係統旺公司所負責,故統旺公司 所領取之系爭補助款應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云云 ,亦不可採。況且,承如前述,果若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 之機器人手臂,係統旺公司依系爭計畫應履約之內容之一, 則兩造根本無須另以獨立買賣契約之形式簽訂系爭一、二合 約,又縱使簽訂系爭一、二合約,亦大可在合約中載明亞獵 士公司就機器人設備應給付之價金,由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 可得之補助款支應、抵充,不足之金額,由統旺公司自行承 擔等約定,以資明確並保障雙方權益。然查系爭一、二合約 內容中,全無亞獵士公司所抗辯之任何關於系爭補助款抵充 買賣價金之字樣,且亞獵士公司除辯稱其就系爭一、二合約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已有溢付情事外,對於其有給付系爭一、 二合約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一情,已自承在卷,由此益證系 爭一、二合約實係獨立於系爭計畫外所另為訂立之買賣契約 無訛。綜上各節,亞獵士公司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補 助款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並以上開事證為據 ,均非可採。  ㈣就亞獵士公司主張其就系爭一、二合約有溢付統旺公司買賣 價金201萬7,000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統 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乃係以統旺公司所領取 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買賣 價金一情成立為前提,然亞獵士公司就此系爭補助款應抵扣 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亞獵士公司此等反訴請求,即無所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亞 獵士公司給付買賣價金520萬8,000元(即142萬8,000元、37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就統 旺公司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 元之本息,及就該部分准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亞獵士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駁回統旺公司請求378萬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統 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統旺公司及亞獵士公司之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另亞獵士公司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統旺公司給付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反訴;又其反訴既經駁回,其就反訴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統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亞獵士公司之上 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TNHV-112-上-217-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廖裕棠 被 上 訴人 廖健閔 廖年偉 廖昭斌 張添茂 周憶秋 廖年光 廖家輝 廖明正 廖昭勝 廖鴻騰 廖秋菊 廖萬全 蘇丁郎 廖素芬 廖素味 莊佳音 莊光明 廖明章 廖明祥 廖嘉章 廖勇為 廖素珍 廖美珍 李玉清 廖武雄 廖嘉穗 廖剛輝 廖科貴 廖秀枝 劉良麗 廖文燦 廖順江 廖順毅 廖鈴玉 廖林淑貞 廖淑甘 李崇源 李文賢 李美琴 李秀梅 李秀枝 李秀女 廖年科 廖年振 廖煌鈞 廖芙蓉 廖雅 李祥致 李宛欣 李偉誠 李宗澤 王嘉陵 蘇錦鈺 蘇美滿 蘇彩如 蘇翠燕 蘇榮証 廖英婷 廖美雯 廖本信 李日旭 李日田 李應松 李羿鋗 李青玥 李美麗 陳承興 陳秀珠 陳炳金 廖年聰 廖年達 廖年歡 廖年建 廖翊汝 陳信村 陳信華 陳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鄉非都市計畫土地,均係建築用 地,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 ,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調字第156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本件當事人適 格、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是否繼承人有 拋棄繼承等事項,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裁定後立即向 戶政機關調閲資料整理,嗣於補正期限內之113年4月1日具 狀補正,復於113年4月22日再具狀補正原審家事庭之查詢回 覆函文,上訴人並無不配合原審命補正之情形。然上訴人於 為上開補正後,竟於113年7月30日收到原審更改本案案號後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該判決駁回前,完全沒有要求上訴人再補正或 說明,令上訴人錯愕。又本件其中一共有人廖清閑在日據時 代即已死亡,繼承狀況非常難以釐清,且相關戶籍謄本繁多 ,讓戶政機關難以消化,光是調閱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就有 好幾個戶政人員幫忙數日去核對勾稽出繼承體系再整理出繼 承系統,而整理排列戶籍謄本就是大工程,更不用說繼承系 統表,且請領戶籍謄本及影印費用就高達好幾千元,上訴人 絕非也絕不敢不配合原審,畢竟這件上訴人也已經繳裁判費 ,原審也已經會同共有人勘驗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量,上訴 人已繳納地政機關勘測費及製圖等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再者,廖清閑之繼承情形,上訴人也只能向法院 查詢,且得到之查詢結果也馬上陳報原審。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且原審判決既然 已指出應再補正或說明之事項,不就代表仍得以補正;況且 ,上訴人亦非在原審命補正後拒不補正或不予理會,則原審 在本件之補正事項並非不能補正之情形下,未命上訴人補正 ,即以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造之審 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考量本件有維持審級利 益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裁判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即應 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廖健閔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 原共有人廖清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審以112年11月22日函 文通知上訴人應核對所有權人起訴前已死亡者,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全部繼承 人戶籍謄本並應具狀變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就訴之聲 明為繼承登記之適當聲明,有原審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1-53頁)。上訴人則於112年12月4日具狀陳報因廖清閑 生於民國前,且於50年間死亡,年代久遠且子孫眾多,子孫 或有相繼過世或代位繼承之情形,戶籍資料繁多整理不易, 請求再寬給補正期間並提出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為憑,有該陳 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9-182頁)。原審於113年3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廖清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資料、全體 共有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 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地址等事項,該裁定於 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嗣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內之113年4 月1日具狀陳報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更新之追加起訴狀,清楚表明因廖清閑起訴前死亡 ,故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因廖 清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其繼承人應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9-51 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再度具狀補正陳報原審家事庭就 廖清閑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回覆函文 ,有該次陳報狀及原審113年4月12日雲院宜家悅決113家詢 字第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1-523頁)。  ㈡基上,顯見上訴人於知悉廖清閑起訴前死亡時,已向原審多 次表示廖清閑之繼承人情形複雜、不易整理,並已明確表明 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廖清閑之繼承人為被告,且為 前開數次補正行為。而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則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即應就當事人 適格存否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法院即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有不明或不完足 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法院之闡明義務,業如本院 前開說明。惟原審於上訴人為前開補正、追加及撤回等聲明 後,竟於113年6月3日改分訴字案,且就上訴人該等追加、 撤回及補正是否完足等攸關當事人適格之主張及舉證,未對 上訴人為任何闡明及調查程序,即逕於113年7月24日以上訴 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實有違前述法院之闡明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且剝奪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再者,原審已 為現場勘測並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地 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上現況 道路之位置及面積,有原審勘驗筆錄、西螺地政函覆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195、517-519頁), 可知上訴人確已支出相當之地政測量費用,故原審逕以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無異使上訴人花費之原審裁判費、地政測量 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費用等訴訟成本均成枉然。此外,原審 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上訴人之上訴狀已明確聲 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發回原審,以維審級利益,則顯無從經 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 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 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TNHV-113-上-273-2024112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蔡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號貨運站○○ 站,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寄送至○○○號貨運站臺中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曉蕭」、「李瑞東-金融局外 匯交易中心」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1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前述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萬元 。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張麗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華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及匯款。 112年6月19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46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9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劉雪 被 上 訴人 劉松賓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110年間兩造父親劉燃將其財產分配 與兩造,上訴人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嗣後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女兒,無分配父親遺產之權利 ,該150萬元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脅迫恐嚇並 一直鬧,上訴人即於110年3月22日將該150萬元匯款(下稱 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事後得知,女兒並非無分 配遺產之權利,且該150萬元係父親生前贈與上訴人,不屬 於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0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劉燃生前堅持要先分一半財產,並 向被上訴人討取代父親保管之農會存簿、印鑑章與身分證件 等,上訴人竟於109年12月2日持之向農會自劉燃帳戶辦理匯 款210萬元至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又到被上訴人家中要 了5萬元。嗣後劉燃數次前往上訴人家中要求返還,被上訴 人居中協调,最終兩造協議給上訴人65萬元,剩餘款項上訴 人需返還匯回。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將150萬元匯還給被 上訴人。但父親過世後一年即112年12月間,上訴人竟再向 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最後獲不起訴處分。 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恐嚇,始為系爭 匯款一事,並非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150萬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匯款系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 訴人之竹崎農會存摺簿交易明細、匯款單可證(原審卷第73 、78頁)。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女兒不能分父親之遺產 ,致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 詐欺之告訴,但因逾法定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原審卷第51-53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 。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燃係於000年00月0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3月22日自為匯款系 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見其係有目的及有意識給付系爭1 5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即 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萬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誆稱女兒無分配遺產權利,並 脅迫、恐嚇及一直鬧,始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系爭150萬元等情,主要係以其曾向被上訴人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且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5-29頁)及證人陳信安為據 。然查,證人陳信安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兩造間金錢關 係之實際情形,上訴人有跟其說被上訴人有跟她要150萬元 ,兩造有去調解,但其對實際情形及原因不清楚等語(原審 卷第84頁),故從證人陳信安之上開證詞,僅可證明上訴人 曾向陳信安表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要150萬元一事,但就 上訴人為何匯款、以及匯款之原因是否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 、恐嚇所致等節,均無法證明之。又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表示女兒不能分父親之遺產,致上訴人匯款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但 該案因逾越親屬間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51-53頁),為兩造不爭執,則此 僅可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匯款150萬元之事曾以同一主張提起 刑事告訴,並非可以此遽認上訴人之該等主張真實可採。再 觀之上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之內容,均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而向警 察自行陳述之報案原因及內容所為之紀錄,該等報案內容是 否真實可採,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非以該等報案內容 即可遽為上訴人本案有利之認定。 五、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脅 迫、恐嚇或誆稱女兒無繼承權等情事,亦即無從認定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有該等行為而為系爭匯款150萬元。從而,上 訴人既係自為匯款予被上訴人150萬元,又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難以憑採。是以,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28

TNHV-113-上易-19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 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經 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事件(原審案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12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訴訟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判決,同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為確定訴訟 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27

TNHV-113-聲-71-2024112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是債權人同意,隨時可以轉 讓給第三方,且對債務人盡到告知義務後,第三方就成為債 務人之新債主。第三人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 亦未經合法委任,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 之犯罪,且相對人據以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有超收利息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凌忠嫄、陳慧珊竊獲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資料企圖獲不法所 得,抗告人已對其等執行犯罪徵收利息重利等刑事犯行提起 刑事告訴,亦對彰銀東嘉義分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超收利息 200萬元之返還,抗告人並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40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聲 明異議,嘉義地院復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盧富美於繼承盧春雄(繼承自吳盧金山 )之遺產範圍內、債務人吳再生於繼承吳盧金山、吳海蘭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重億公司)、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蔡 秀珍即蔡函蓁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吳海蘭、盧再傳、吳再 生、盧富美之不動產、重億公司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之股金、股利、存款等債權、及蔡秀珍即蔡函蓁對第 三人嘉義樂客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郵局存款 ,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等件附於執 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嘉 義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有系爭 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以,相對人依系爭 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則 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並 依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稱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亦未經合法委任 ,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之犯罪云云,惟 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係「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凌忠嫄僅係彰化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陳慧珊則係彰化銀行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件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凌忠嫄及陳 慧珊個人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抗告人此部分所指, 顯有誤會,難以憑採。至抗告人另雖主張相對人已超收利息 20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6

TNHV-113-重抗-4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崇宇 相 對 人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2,5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緣第三人許育菘(即相對人之弟)向伊借 款未償,伊已對許育菘取得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46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許育菘為規避其財產遭伊聲請強制 執行,且相對人明知許育菘此舉將有害伊對許育菘之債權受 償,仍由許育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復於112年8月22日 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明顯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伊已 對許育崧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業經原審判 決伊勝訴,然許育菘及相對人無意清償債務而仍提起上訴。 聲請人已釋明許育菘及相對人有上開脫產紀錄,且原審判決 相對人敗訴,更易生脫產行為,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任意處分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現狀變更,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釋明尚有不足 ,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裁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 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標的現狀 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 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第 一類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異動索引、原審113年度重訴字 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卷 證供參,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已盡釋明之責。其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以為釋 明,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衡之聲請人主張許育 菘在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清償以前,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害及債權,如 屬實在,則以相對人目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隨時將 如系爭建物不動產移轉、信託、設定抵押權及為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之權能等情觀之,相對人確有將系爭建物為上開處分 行為,藉以脫免或妨礙聲請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且如 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 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 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本院認為命供擔保, 補其釋明之欠缺,應屬適當,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之價額經核定為462,800元(參113年1月10日原審112 年度補字第341號民事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107-114頁), 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 建物,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額。又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 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 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 、1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計4年,相對人可能 受不能處分系爭建物之損害估算為92,560元【計算式:462, 800元×5%×4=92,560元】,依此,爰裁定聲請人以92,560元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 、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另為顧及假處分之 隱密性,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號 (坐落地號○○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全部

2024-11-21

TNHV-113-全-5-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黃天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許亦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向相對人臺南分 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 (下稱系爭扶助案件)。惟相對人認伊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 時未如實陳述伊有經營公司,且伊及配偶均持有台灣松電工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電公司)股份等情,而決議撤 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扶助,且駁回伊覆議確定,並已通知伊返 還相對人酬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為由,聲請准予 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原裁定)。惟伊申請法扶時,已提出國稅局年度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審查 ,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伊是否為公司之股東,亦未要求 伊提出松電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何來虛偽不實之說。又松電 公司雖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惟松電公司目前名存實亡 ,幾無市值。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事件,向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 號、扶助內容、扶助種類及酬金,詳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扶 助案件),經准予扶助,相對人就系爭扶助案件並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律師酬金共13萬5,000元;惟嗣經相對人調查後認 定抗告人不符相對人所定無資力標準,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 規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 經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審 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覆議審查表、變動 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撤 銷案件的覆議)、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17至127頁),堪認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相對人准許後 ,因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相對人撤銷准許,抗告人雖 提出覆議,亦經駁回,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 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撤銷扶助確定。相對人於駁 回抗告人之覆議後,已於113年4月29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應於 文到14日內返還上開酬金13萬5,000元,經抗告人於113年5 月6日收受,亦有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郵件收 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 定期限,通知抗告人應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返還。然抗告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依規定返還酬金。則相對人依法律扶 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代墊之律師酬金,聲 請法院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就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13萬5,00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其是否為公司股東、有 無經營公司,亦未要求提出松電公司登記事項卡,且松電公 司幾無市值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本 應陳述說明全戶可處分之總收入、全戶可處分之總資產詳細 情形等節,以供相對人審查其整體財產資力是否符合扶助標 準,然抗告人自承其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並未主動陳述 說明其為松電公司監察人且持有松電公司之股份,也未陳述 其配偶亦持有松電公司股份等情,可見抗告人確實未如實完 整說明其財產狀況無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詢問關於 持股或經營公司等事項,何來不實陳述云云,惟抗告人負有 完整說明其財產狀況以供相對人審查實際資力之義務,則抗 告人明知其與配偶持有上開公司股份,卻未主動說明,此舉 顯係刻意遺漏部分資產資訊,已使相對人難以完整評估抗告 人之整體資力,堪認已屬陳述不實之情形無訛。  ㈢又法律扶助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 ,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障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制定, 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依同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低於一定標準。抗告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相對人之審查 決定通知書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記載:全戶人口數6人,可 扣除人口數4人,應計算人口數2人,全戶可處分收入自5,50 0元至8,900元,收入上限37,164~42,690元,全戶可處分資 產0元,資產上限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惟 查,依112年3月30日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本院卷 第59-61頁),抗告人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當時,係松電公 司之監察人,持股2,000股,抗告人之配偶則為松電公司之 代表人,持股800股,抗告人及其配偶此部分之資產,已逾 相對人准許法律扶助之標準,抗告人申請時就資力狀況所為 之陳述及說明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2 日至臺南分會陳述意見,說明上開公司資本額其實為0,公 司沒有財產,銀行亦無錢云云,惟就該公司實際資本額如何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相對人覆議委員會認定抗告人就 資力所為之陳述虛偽不實,駁回抗告人覆議(見原審卷第11 7-127頁)。再查,松電公司迄今仍屬營業中之狀態,有相 對人提出之松電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7頁);參以113年11月6日經濟 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3-65頁),抗告人對 松電公司之持股已變更為200股,其配偶之持股變更為100股 ,足認松電公司仍係持續經營中之公司,且抗告人及其配偶 有處分其持有之股份資產之情事。是以,尚難認抗告人所主 張其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其與配偶所持有之上開股份無 價值云云可採。相對人於撤銷法律扶助前,並已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經抗告人簽名之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是相對人以抗告人陳述有 虛偽不實情事,據以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並催告 限期返還為其支出之律師酬金共13萬5,000元,且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申請編號  扶助內容  扶助種類   酬金 1 0000000-C-0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2 0000000-C-01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3 0000000-C-016 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 法律文件撰擬 5,000 4 0000000-C-018 確認租金債權金額 訴訟代理及辯護 2萬 5 0000000-C-0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2萬 6 0000000-C-009 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合計金額:13萬5,000

2024-11-21

TNHV-113-抗-183-20241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斯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建盛(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建盛為原被上訴人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陳慈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長男黃 建盛、長女黃美珍、次男黃達仁、次女黃美鶯為其法定繼承 人(下稱黃建盛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黃陳慈昭之除 戶謄本、黃建盛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嘉院弘民113倫244字第1139012097號 函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101、105-109、159頁)。 而黃美珍、黃達仁、黃美鶯等3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113年10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3頁),僅黃建盛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 日函文通知黃建盛依法承受訴訟,其迄今尚未具狀為之,他 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黃建盛同為原被上訴人黃陳慈昭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件原被上訴人黃陳慈昭之承 受訴訟人應為黃建盛、黃美珍、黃達仁、黃美鶯等4人,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19

TNHV-113-重上-8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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