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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讓渡書 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簽訂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 在,為被上訴人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所 否認,則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存否即非明確。 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 翔公司)之股東,是以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係 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程翔公司為「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 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下稱系爭實施者),原 審共同被告吳晉宗(下稱其名)以程翔公司代表人身分,與 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以無償方式讓與程翔公司系 爭實施者地位此主要財產或營業,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之法定程序,故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讓與行 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又吳晉宗無權代表程翔公司簽訂 系爭讓渡書,程翔公司拒絕承認,類推適用民法笫170條規 定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勝昱公司資本 額僅100萬元,不足買受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程翔公司未收 到勝昱公司給付對價款項,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被上訴 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 勝昱公司知悉程翔公司內部有股權爭議訴訟,卻疏未查明或 要求程翔公司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證明文件,非善意之相對 人等情。爰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程翔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㈡勝昱公司則以: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有針對讓與系爭實施者地位進行表決,合於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 位未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未有可於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金,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 產。勝昱公司不知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未經程翔公司股東 會決議,應認係屬善意,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判決意旨,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勝昱公司。又系爭讓 渡書簽訂時,吳晉宗登記為程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 法第12條及同法第57、58條意旨,勝昱公司信賴公司登記應 受保護,故系爭讓渡書有效。再程翔公司出售系爭都更案權 利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瑞公司),國瑞公司設立勝昱公司以受讓系爭都更案權利, 受讓金額為2億4,000萬元,且系爭讓渡書經公證,被上訴人 無通謀虛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讓渡書法律關 係不存在。程翔公司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勝昱公司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間受讓程翔公司380萬股股份,持有迄今。  ㈡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間登記其代表人為吳晋宗(嗣於110年10 月25日改名為吳晉宗)。  ㈢吳晉宗以程翔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8年7月22日與勝昱公司 簽訂系爭讓渡書。  ㈣勝昱公司於108年8月1日設立登記。  ㈤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吳晉宗與程翔公司間董 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楊祖賢、吳忠和與程翔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陳俊霖與程翔公司間監 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㈥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7日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㈦關於系爭都更案:   ⒈系爭都更案位於臺北市政府於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大安 區○○○○附近更新地區」範圍內,由程翔公司擔任系爭實施 者,於100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臺北市 政府以107年1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731319203號函(下稱 前處分)核定系爭都更案。嗣程翔公司因財務問題,與勝 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立讓渡書,欲變更實施者。   ⒉因民眾陳情質疑程翔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性,臺北市政府所 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乃以109年11月18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230092號函知程翔公司針對陳情內 容應詳予溝通說明並依規定檢討辦理後續程序,且都更處 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後續事業計畫 執行情形之檢查等相關事宜。   ⒊債權人即上訴人、呂鴻隆與債務人程翔公司間因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0年1月15日北院忠110 司執公字第4969號執行命令及110年1月19日北院忠110司 執公字第6291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程 翔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呂鴻隆:「主旨:禁止債務人就其 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擬訂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0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 之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 或移轉之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讓予他 人,……。」,禁止程翔公司將實施者權利讓與他人,致系 爭都更案無法藉由變更實施者持續推動,臺北市政府於11 0年1月25日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 審議會)第459次會議討論,決議:「為確保本案所有權 人相關權利義務,請本市都市更新處協助釐清本案後續行 政程序,再提會討論。」。   ⒋嗣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張德斌陳情程翔公司未依規 定發放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都更處以110年7月23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26782號函知程翔公司:「…說明: 一、依…陳情信函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 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相關拆遷補償費及拆 遷安置費一事,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向本處說明相關補 償費發放情形並於期限內改善。…」。程翔公司以110年8 月11日宗字第20210811001號函復已將實施者讓渡勝昱公 司,該公司已召開地主公聽會,已訴請法院解除執行命令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惟張德斌再次陳情未 收上述領取補償金通知,程翔公司有不實陳述。都更處復 以110年9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57142號函知程翔 公司:「…說明: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 定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合法建物拆遷補 償費及拆遷安置費』及『不願不能補償金』一事,請貴公司 於文到7日內向本處說明發放情形。三、…並提供其發放通 知及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文件。…」。   ⒌勝昱公司於110年7月30日擬具變更事業計晝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實施者,惟因旨案尚受系爭執 行命令拘束,無法續行變更實施者程序。   ⒍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呂鴻隆(即⒊所述之 債權人),因程翔公司仍未依限改善完成發放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臺北市政府乃就系爭都更案提報111年6月 20日審議會第547次會議決議:「…請實施者收受會議紀錄 起3個月內完成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之申請,並召開 說明會向全體所有權人說明後續期程規劃,並以書面方式 向本市都市更新處說明溝通協調結果。逾期未完成,由更 新處逕提審議會討論是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撤銷其 更新核准。」程翔公司則以111年10月6日大安臥龍字第11 1101401號函說明已於同年8月28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完成 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臺 北市政府檢視其辦理情形,仍有缺失,全案提送同年11月 14日審議會第568次會議討論,決議:「…經審議會出席委 員逐一表示意見後,咸認本案確有業務廢弛之情事,同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規定撤銷其更新核准。」。   ⒎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決議據以作成111年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 1116030634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定之系爭 都更案,勝昱公司無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都市更新 條例第19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擬具前揭變更案申請變更 實施者,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1116034 879號函駁回該變更案申請。程翔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程翔公司提 起上訴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項之議案,應 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決議提出之。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 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 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 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 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踐行公司法第 185條所定程序,倘未依法定程序即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認讓與行為不生效力,始符合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保護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程翔 公司以無償之條件,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有系 爭讓渡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主張系爭實施者地位為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之主 要部分之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2 20頁之112年5月11日、同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程翔 公司自100年起投入整合系爭都更案迄今已逾十餘年,歷經 公聽會、聽證會與地主溝通協調,始於107年完成系爭都更 案之核定,有系爭都更案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 131頁)。且系爭都更案經主管機關核定認為實施者應分權利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億1,184萬1,806元,有臺北市政府 核定之「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等23筆(原1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頁)。觀諸程翔公司108年度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程翔公司復無其他營業收入,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 可採信。則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自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之法定程序,否則讓與行為自始不 生效力。勝昱公司嗣雖以系爭實施者地位不具有財產權性質 ,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產為由,撤銷自認 (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惟與系爭實施者地位係程翔公司 主要營業之認定無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不生撤銷自認效力,附此敘明。  ㈢次查,程翔公司108年6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僅 討論授權訴外人徐錦泉(下稱其名)全權處理程翔公司股權 、公司所在地變更、委任總經理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議 案(見原審卷第269頁董事會議事錄),又系爭股東臨時會 亦僅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案(見原審卷第47頁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可知程翔公司未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讓與 系爭實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之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 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通過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吳晉宗即代表程翔公司 與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位 讓與勝昱公司,顯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4項所定程序 ,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無效。  ㈣勝昱公司抗辯:程翔公司有就變更系爭實施者事項進行表決 ,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特別決議云云,並提出程翔公 司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65至 269頁)。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固記載:「七、臨時 動議第一案案由:追認108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詳如附 件)決議:照案通過。」然觀諸臺北市政府存查之程翔公司1 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僅有改選董監事之唯一案 由,無任何臨時動議第一案追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 是否確有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乙節,已屬有疑。又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六、討論事項:⒈案由:授權徐錦泉全權 處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討論案說明:將程翔建設所 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包括但不限於股權轉讓、實施 者變更、配合所有資料申請…等等),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各 股東所持有所有資料正本,正確交給徐錦泉君,以便快速完 成本公司應負之都更責任。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 第269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可知程翔公司於系爭董事會 通過將程翔公司所有權利概括授權徐錦泉處理,則縱使程翔 公司確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難認 係就程翔公司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 為提案及決議,何況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之行為依法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追認議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 動議提出,於法未合。從而程翔公司上開所辯,無足可取。  ㈤勝昱公司又辯以:伊不知悉系爭系爭讓渡書之讓渡行為未經 程翔公司股東會表決,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 決意旨,應認伊為善意,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伊云云 。惟查: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 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例外保護善意相對人其判斷善意與否,應審 慎為之,以達成公司法第185條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106年底對程翔公司提起另案訴訟,主張 程翔公司前實際負責人莊瑞凱於100年6月2日向上訴人借 款,讓與並交付程翔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予上訴人持有,復授權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 處蓋章,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聲明請 求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晉宗)應於股東名簿將系爭股 票、股數記載其股東名稱為上訴人,並記載其住址等,經 本院111年1月12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予 以准許,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裁定駁回程翔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495至501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是以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 系爭讓渡書時,透過公開之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便可輕 易查知程翔公司內部尚有股權爭議訴訟中。   ⒊再者,依前述㈣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討論事項⒈記載,程翔 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所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又勝昱 公司為國瑞公司實際掌控,於109年1月2日國瑞公司轉讓 勝昱公司全部股份予徐錦泉,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勝昱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等節,為勝昱公司所自承,復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股份轉讓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卷三第341頁)。由上足徵徐錦泉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 取得處理程翔公司全部權利之授權,程翔公司再簽訂系爭 讓渡書,勝昱公司於10日後設立登記,徐錦泉旋於半年內 取得勝昱公司全數股權並擔任董事長,則徐錦泉既已獲程 翔公司授權全權處理系爭都更案事宜,其就系爭都更案為 程翔公司之主要營業,且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乙 事未經程翔公司股東會決議,應無不知之理,徐錦泉既主 導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主要營業之系爭實施者地 位讓與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勝昱公司,復於6個月內即成 為勝昱公司之董事長,衡諸常情,勝昱公司要難認屬善意 。況且,勝昱公司自公司登記資料等公開資訊,可知程翔 公司之財產、營業等狀況,勝昱公司自程翔公司無償受讓 價值高達十餘億元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地位,卻未要求程 翔公司提出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亦顯不 符交易常情。準此,勝昱公司抗辯其為善意,不得以系爭 讓渡書為無效對抗之,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讓渡書,由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予勝昱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應為無效。則上訴人其餘類推適用民法 笫170條及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 無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於108年7月22日所簽訂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勝昱公司係專為其利益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1

TPHV-112-上-346-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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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李憲倉,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內政部113年7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2741號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2年 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10月24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230611551號函拒絕賠償( 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伊未成年子丙○○在校行為不當為管教,經 伊前妻乙○○報案,詎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員警於調查伊 所涉家庭暴力案件時,不調查製作伊對事件之說明及筆錄, 反而傳喚乙○○,並據以製作不實之111年2月28日「兒少個案 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復向臺北市家暴中心(下稱 家暴中心)誣陷伊「不滿兒子吃飯3小時,便持棍打兒子」 、「口語不清」、「精神怪異」、「有精神疾病疑慮」等情 ,使家暴中心人員製作不實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下稱系 爭通報表)。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暫時保護令 (下稱76號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下稱10 5號裁定)依據系爭筆錄及通報表作成裁判,強制伊至精神 病院接受精神治療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故意或過 失之違失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親權、司法權、 財產權,致伊心理受創、精神遭受打擊而無法回復,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承辦員警製作系爭筆錄,係客觀紀錄 家暴通報人乙○○陳述之言詞,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不法行為;系爭通報表乃家暴中心製作,非伊所屬公務員 製作;依原法院76號保護令、系爭保護令、105號裁定及上 訴人之子受傷照片,足認上訴人對其子為家暴行為屬實。上 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11年2月25日因上訴人之子稱要砍掉上訴人的頭等語,上訴 人遂持棍毆打其子腿部,並致電告知乙○○,經乙○○通報113 保護專線(下稱113專線)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 員警蘇又健接獲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將其子帶回派 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兒少保護通報;嗣同年月 28日被上訴人之員警鍾志宏製作系爭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 性為前提要件。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 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 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筆錄係被上訴人員警詢問乙○○後,依據乙○○所述而記 載「因為我兒子…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許…遭父親甲○○ (即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之言語 ,並造成身體上小腿及大腿處受傷,並造成心理上之受傷 ,到現在都還不想回他父親家,所以到派出所聲請暫時保 護令」、「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相對人(即上訴人) 以棍子毆打男童腿部,稱因為男童口出『要砍他的頭』。然 後相對人打給我,稱他打了小孩、也不要照顧小孩了,故 我撥打113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內容係乙○○通報113專線後,經員警詢問乙○○ 問題後,據以作成系爭筆錄,難認被上訴人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上訴人 主張員警於調查過程中未傳喚其製作筆錄,僅依據乙○○所 述製作不實筆錄,顯係為誣陷伊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受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 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發現 有傷病時,應緊急協助就醫。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4條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員警蘇又健接獲113專線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 ,將其子丙○○帶回派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家 庭暴力案件調查及兒少保護通報,乙○○為丙○○之母,亦為 通報家暴案件並為丙○○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聲請人,員警依 法本於職權製作乙○○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合於上開規定 所示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安全之原則。   ⒉又家暴中心人員於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10分接獲113專線 通報後,於翌日凌晨2時19分受理,製作系爭通報表,案 情陳述三、線上處遇部分載明:「蘇警員與案父(即上訴 人)釐清稍早案父不滿案主(即丙○○)三個小時內都未吃 完飯,便持棍打案主,案父打完案主後主動去電案母有關 打案主的事實,而雖警方未釐清案父打案主的部位及其他 脈絡,但基於警方到案家前有碰到兩個案家鄰居,鄰居們 都向警方表示案主精神『怪異』,後警方也觀察案父有口語 不清及情緒異常激動的特徵,且會向警方揚言『不要』案主 ,以及持續數落過往與案主和案母相處上的不滿,或案主 曾向案父表示要『砍掉』案父的頭,以上都使警方擔心案父 有精神疾病的疑慮而衍生案主再受暴,故警方便先將案主 單獨帶到警局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家暴中心人 員於接獲113專線通報後據以調查及詢問被上訴人員警所 製作系爭通報表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員警有何侵權行為 。   ⒊再者,乙○○於111年2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 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3月17日核發第76號保護令;乙○○再 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 7月2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乙○○ 單獨任之、上訴人應於系爭保護令2年期間內完成12次認 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家事庭於113年7月29日以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原法院家事庭法官依乙○○ 到庭陳述、主張之事實、系爭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翻拍照片等證據,及上訴人不否認有持木棍毆打其子, 認上訴人已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並參酌家暴中心之調查 報告,准予核發保護令以保護上訴人之子丙○○,另審酌上 訴人在自我為控制、情緒管理即親職能力上明顯不足,動 輒對其子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有令上訴人接受處遇治療 計畫之必要,及暫時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子之權利義 務,所准許乙○○聲請之決定,乃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後依法所為之判斷,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行為無 關,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員警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1

TPHV-113-上國易-23-20250211-1

家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正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小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並以 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准予法律扶助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為證(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8號卷第67頁) 。又本件上訴自形式觀之,尚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2-10

TPHV-114-家聲更一-1-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徐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徐淑芬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84-202502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蔡婉君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淑芬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徐國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 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 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以 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而關於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時,並不影響債權人 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 之內容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可參 。觀其立法目的,是在於避免透過債權表之異議而妨礙消債 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甚而侵害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獲取經 濟重生之本旨,故特予規定此刻債權人之債權縱受有異議, 其表決權仍得為通常之行使。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務人對債權表中原所列載之有擔保債權人提出異議,認為 應將抵押物受償後之不足額列入債權表之內,而此部分異議 經調查後,認為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已全 數受償完畢而更正債權表在案。依消債條例第36條之規定, 債權表異議程序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而本件雖是 以書面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然其效 力視為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況查原債權表中本即未有將有擔 保債權以預估不足額之方式列載在債權表之內,債權表雖經 債務人提出異議,但不因而影響債權表中普通債權人間之比 例以及更生方案之可決效力,先予敘明。  ㈡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 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43.94%而未逾越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 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㈢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53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04,262 5.清償總金額: 614,448 6.清償比例: 29.2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097 2 凱基商業銀行 1,984 3 星展商業銀行 983 4 台新商業銀行 793 5 國泰世華銀行 818 6 臺灣土地銀行 247 7 臺灣銀行 166 8 玉山商業銀行 777 9 台北富邦銀行 66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林麗雪 被 告 邱君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淑芬 邱茂楠 被 告 陳柏瑜 陳偉哲 夏苑萍 吳翊維 吳郁民 茅家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255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3

PCEV-113-板簡-3255-20250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李森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捷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森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森結構事務所) 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伊之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 間因購屋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伊同 意並請被上訴人逕自森結構事務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取款,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 2日、同年月29日自系爭帳戶匯出65萬元、75萬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被上訴人經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催告還款,迄未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同意參與上訴人拓展事業版圖之計畫, 上訴人委任伊出名登記為上訴人所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與○○公司、○○公司合稱○○等3公司)之負責人 ,並向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創貸款),擔任○○公 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公司 之登記所在地,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對價,係伊受委任之 報酬,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上訴人為森結構事務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   ,於110年9月13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同年月29日,自系爭帳戶匯付系爭 款項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㈢上訴人為○○等3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曾擔任○○等3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公司於同年8 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系爭房屋為公司登記所在地。  ㈣被上訴人代○○等3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創貸款各50 萬元,並於109年10月間擔任○○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85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提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1、22、25頁),並舉證人柳佩琳之證述為 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離職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予上訴人,其中⒋之內容為「針對學長的欠款,會與嘉玲 詢問,做一個借款的資料,後續我將會還清此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已明確表示其對上訴人有欠款, 並願作成借款資料及還清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發文係 因其個人有借款供上訴人之公司使用,要問公司當時之行 政嘉玲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與該訊息文義不符, 並不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被上訴人陳稱:伊原 本打算租屋,上訴人建議伊買房,並表示可以幫助伊,伊 即自行以公司之帳戶款項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伊領錢 後知會上訴人,並問上訴人是否為借款,上訴人說是計畫 ,伊認為上訴人要幫助伊,是直接送伊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至196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間要 買房子,問可否借其頭期款140萬元,伊請被上訴人直接 從森結構事務所的帳戶轉帳,並約定不用支付利息,待被 上訴人經濟好轉後再清償。伊鼓勵被上訴人買房子,並借 錢給上訴人買房子,不是送錢給被上訴人買房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至191、197頁)。另證人即森結構事務所前員 工黃彥智於本院結證稱:伊任職期間,聽到上訴人跟其他 同事說「我幫他付房子的頭期款」,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與 其支付租金給房東,不如自己買房子支付房貸,將來房子 就是自己的,伊沒有聽說借錢或送錢,也不清楚上訴人為 什麼幫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徵諸兩造及黃彥智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因建議被 上訴人購買房屋欲給予幫助,而借款予被上訴人支付購屋 之頭期款,亦屬幫助之態樣,要難以上訴人表示可以幫助 被上訴人,即認其係送錢予被上訴人買房之意思。又證人 即上訴人之前員工柳佩琳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於107年3 月底、4月初稱被上訴人要買房子無頭期款,向上訴人借 了200萬元,伊馬上以電腦版LINE向被上訴人求證,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錢及借錢原因。被上訴人表示要 買房子錢不夠,所以向上訴人借了頭期款140萬元,另外6 0萬元是房子裝潢的費用。伊問被上訴人如何還錢,被上 訴人表示與其先生存了一筆基金,等存滿200萬元就一次 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被上訴人雖以柳佩 琳於107年3、4月間尚屬新人,其係柳佩琳之前輩,兩人 並無私交,不可能向後輩袒露私事,抗辯柳佩琳立場偏頗 云云。惟柳佩琳早於109年8月間離職(見本院卷第170頁 ),其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亦無仇怨 ,其於本件結證過往見聞之事實,難認有何立場偏頗。再 參以兩造為老闆、員工關係,且無其他特殊情誼,上訴人 為幫助員工購買房屋,而貸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支付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尚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據上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是否另向 上訴人借款60萬元裝潢系爭房屋,核屬另一借貸關係,並 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委任伊登記為○○等3公司 負責人,向銀行借款,並擔任○○公司借款850萬元連帶保 證人,提供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司、○○公司所在地之對價 ,為伊受委任之報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 取得系爭款項,而○○公司於94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原負 責人為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 、○○公司依序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設立登記,被 上訴人為設立時之負責人等情,有卷附公司登記及變更登 記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2、298至300、313至315頁 ),且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7、348、371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取得系爭款項1年又2個月以後,才陸續 擔任○○等3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7 年3月間即有變更○○公司負責人,並設立多家新公司,由 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意思。又○○等3公司於109年12月間 始向銀行申請中小企業週轉貸款,並均於110年9月15日結 清,○○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貸款850萬元,於112年2月16 日變更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9、371頁),可 知○○等3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時間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 時間均超過2年6個月,實難認上訴人在107年3月間即有向 銀行借貸,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需 求。又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同意擔任○○公司、○○公司之 負責人,並以系爭房屋登記為該2公司之所在地,或與上 訴人先前之借款有關,惟尚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關係,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查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還款期限,上訴人於112年1   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有上訴人提出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29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   業已收受並委請律師於同年2月6日函覆(見原審卷一第29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還款期限於1個月後屆至,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21

TPHV-113-上易-726-2025012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 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相對 人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內容使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 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4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相 對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7、418頁),因相對人未履行,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6月9日處相對人3萬元怠金(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445頁)。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司事官於112 年12月5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84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異議。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 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業經 兩造協議變更,改由相對人於雲林高鐵站便利商店前交付未 成年子女予伊,如相對人要改回在臺北高鐵站交付,應主動 向伊澄清並承諾會在臺北高鐵站交付未成年子女,始盡其協 力義務;相對人自承於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31分攜同未成 年子女至臺北高鐵站,已晚於系爭裁定所定之晚上8時;系 爭執行命令核發後,相對人除自承之112年4月21日外,其餘 時間均未依執行命令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原裁定尚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 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 四、經查:  ㈠系爭裁定附表貳「就會面式交往部分」、一、載明:「平日 部分:㈠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抗告人得於每月第1 、2、3個週五晚上8時0分起至週日下午8時0分止,與上開未 成年子女會面、出遊,並得同宿。㈡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 學後:抗告人得於每月第1、3個週五晚上8時0分起至週日下 午8時0分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並得同宿。」 、三、載明:「抗告人應於每次會面前2日與相對人聯繫確 認該次會面事宜,並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於每次會面時 間開始時,帶未成年人至臺北高鐵站東三門『7-11』便利商店 門口,交付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人;及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 家人於每次會面時間結束時,帶未成年人至雲林高鐵站『7-1 1』便利商店門口,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88、89頁),是以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時間、地點等) ,即應依系爭裁定上開內容進行。  ㈡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迄同年6月9日 處相對人怠金期間,抗告人雖依序於同年3月22日(週三) 、4月19日(週三)與相對人聯繫會面交往事宜(見原處分 卷第25頁),惟均係請求相對人於「雲林高鐵站」交付未成 年子女,有兩造訊息截圖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5頁),與系 爭裁定所載交付地點已有不符,相對人並無履行之義務。又 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週五)確有攜同未成年子女至臺北高 鐵站乙情,亦有照片為佐(下稱系爭照片,見原裁定卷第31 頁),堪認相對人已依系爭裁定內容履行。抗告人主張:兩 造就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已合意變更為相對人於雲林高 鐵站交付未成年子女予伊云云,並提出兩造訊息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惟稽諸其內容,係兩造間就交付未 成年子女的時間、地點為討論,未曾就相對人於週五晚間交 付未成年子女地點合意改在雲林高鐵站,是以抗告人前揭主 張難認可採,相對人應無於雲林高鐵站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 告人之義務。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如要改回交付地點,應 主動向伊澄清並承諾在臺北高鐵站交付未成年子女云云。然 於會面交往事件中,父或母所負協力義務,應僅限於經法院 酌定之會面交往範圍內為之,兩造並未合意改變相對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地點,已如前述,相對人僅負依系爭裁定內容履 行之義務,自無所謂相對人要改回,須予澄清、承諾在臺北 高鐵站交付未成年子始盡協力之義務可言。抗告人再主張: 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31分始攜同未成年子女至臺北 高鐵站,已晚於系爭裁定所定時間31分鐘云云。經查,系爭 裁定附表四記載:「…會面時間開始時,若抗告人遲誤接回 未成年人逾30分鐘以上,相對人得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可知抗告人最遲應於週五晚間8時30分接回未成年人,又相 對人於原裁定法官訊問時說明:同年月21日伊依裁定內容等 30分鐘,逾30分鐘後環視四周確認抗告人未至指定地點才離 去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2頁),參酌系爭照片拍攝時間為同 年月21日晚間8時31分,堪認抗告人已遲誤接回未成年子女 之時間,則相對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應無違反會面交往之 義務。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有其他未履行交付子女之行為云 云,然依系爭裁定內容,抗告人本應於會面前2日與相對人 聯繫確認該次會面事宜,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已踐 行上開程序,相對人卻未依確認結果進行,難認相對人有其 他應交付子女而未為交付之情事。則原處分未予調查究明, 逕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1-21

TPHV-113-家抗-12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盛鑫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江仁俊律師 被 上訴人 通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星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1-20

TPHV-112-上-1049-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兼被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徐淑芬 蕭見輝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承受訴訟人)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告兼被告 謝建國 被 告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謝建國,由謝建國按附表二補償價 格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以如附圖三方式分割,其中A1、A2所示部分分配予陳秀錦、 謝建國、李金生、蕭漢森、朱玉愛,由之依照附表三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分配予附表一編號1至 28之被告,以如附表四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宏猷、林柏祥、倪陳碧雲分別於訴訟進行中死亡 ,其中林宏猷之繼承人林風日、林冠甄、林人意、林紅杏、 林麗華及林柏祥之繼承人林宇哲、倪陳碧雲之繼承人倪午軍 均聲明承受訴訟,是本案兩造當事人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 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兼被告陳秀錦、謝建國、被告李金生、蕭漢森、朱玉愛 (以下合稱陳秀錦等5人,或逕稱其名)之主張、答辯略以: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465地號土地(下分 稱464地號、4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相鄰土地,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並均經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無 依法令、目的或經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就分 割方式達成共識,致無法完整使用,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眾多,持分互異,倘以原物分配,除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甚小,不易利用外,亦無法發揮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應 採取變價分割使共有人依照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為宜。 (二)倘不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則分割方案應採取465號土地 分配予謝建國,由謝建國依照附表二之金額補償該土地共 有人,464地號如附圖一方式分割,其中附圖一A1、A2所 示共計1589.16平方公尺分配予陳秀錦等5人,依照附表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共計3979.04平方公尺 ,分配予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被告(以下逕稱其名,合 稱28人),以如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464地號臨接 文山路二段寬度共27公尺,應平均分配陳秀錦等5人、林 慶文等14人,各13.5公尺之鄰路寬度(下稱己案)。因陳 秀錦等5人獲分配之系爭土地地勢崎嶇蜿蜒不方整,相較 之下難以利用,經濟價值顯然較低,採取已案,較為合理 公平。 (三)末林慶文等28人主張之由廖駿彰購買陳秀錦、謝建國應有 部分之方案,未考慮李金生、蕭漢森、朱玉愛不願與林慶 文等28人維持共有,日後將再生另一分割共有物之訴,造 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先位聲明:請准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分配。備位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己案。 三、被告林慶文等28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由被告林慶文等28人之家族間,自祖先繼承多代 ,長久以來,皆由林家及高家人維持共好,簡單耕作使用 至今,陳秀錦等5人自109年以買賣方式取得應有部分後, 旋即提起本案,破壞原共有人間家族使用之和平共好,且 陳秀錦持有約7%,謝建國持有約1%,不應以少數共有人之 意見,變更多數人使用方式,應維持系爭土地共有狀態, 維護共有人間土地感情,並保有利用、維護系爭土地。是 如採取變價分割,464地號土地總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 億5000萬元,一般人不可能參與標售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反造成不當炒作土地牟取暴利行為,而陳秀錦、謝建國於 變價分割後,亦係取得出售價金,廖駿彰願購買陳秀錦、 謝建國應有部分,使系爭土地歸於林慶文等28人繼續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載,並由廖駿彰分別補償陳秀 錦91萬6988元、謝建國2萬2868元(下稱丙案)。 (二)如採取原物分割,則應將465號土地分配予謝建國,由謝 建國依照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補償該土地共有人,464地 號如附圖二方式分割,其中附圖二A1、A2所示共計1589.1 6平方公尺分配予陳秀錦、謝建國、李金生、蕭漢森、朱 玉愛,依照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標示B 部分共計3979.04平方公尺,分配予林慶文等28人,以如 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至464地號臨文山路二段之寬 度27公尺之分配,則以464地號土地東側地界線延伸切直 至464地號臨接文山路二段處,其中1.24公尺分配予陳秀 錦5人,餘25.76公尺分配予林慶文等28人(下稱辛案), 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丙案。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388頁、卷二第387至388頁): (一)兩造共有坐落系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 別為空白,屬都市計畫內用地,無地上物登記,並無耕地 面積分割限制,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116072012號函及所附附件、111年5月13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78022號函可佐(見本院簡易庭110 年度店簡字第1374號卷,下稱店簡卷,第301至303頁、本 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 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 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 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 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 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合計為5568.2平方公尺,現況位 於深坑區文山路二段與平埔街交口附近,464地號土地有 鄰接同區之文山路二段之道路,系爭土地上為少許雜物, 主要為雜草、鐵皮搭建棚子2個、部分作物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第4 87至491頁、第497至501頁、第505至513頁、店簡卷第375 至3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微,如依兩造前述 主張答辯之次要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面積尚稱完整 ,無面積過於零碎、不利開發之虞,再464地號土地已鄰 路,亦無因分割而使兩造分得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之情,是 本件並無因原物分割而使系爭土地難以為通常使用或顯然 減損價值之虞,以原物分配要無困難,自無予以變價分割 或將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純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三)再就原物分配方案,陳秀錦等5人,及被告林慶文等28人 之方案分別為已案及辛案,其所分配面積、位置均相同, 僅464地號土地之鄰路寬度不同。本院審酌辛案以464地號 土地之東側地界線延伸切至臨文山路2段處,雖使林慶文 等28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形狀完整且臨路寬度寬達25.76公 尺,然陳秀錦等5人分配之A1臨路寬度僅1.24公尺,僅得 供人通行,分割後如擬運用系爭土地,施工機具、一般車 輛均無法自其分得之臨文山路2段處進出,勢需借道通行4 64地號土地林慶文等28人分得之B部分或鄰近之同區段467 地號土地,徒增紛爭,而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次就陳秀錦 等5人之主張之已案,其分得之臨路寬與林慶文等28人相 同均為13.5公尺,然已案臨路部分之分割線,致陳秀錦等 5人分得之A1臨路土地,過於畸零難以運用,且造成林慶 文等28人臨路處寬度遭過度侵入,與之分配所得之B部分 面積,出入路寬之大小不甚相符,亦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 案,陳秀錦雖主張因所分得系爭土地崎嶇蜿蜒,價值較低 而需分配臨路寬度,基於衡平原則請求分配13.5公尺予陳 秀錦等5人,然就其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價值較低及分配 之臨路寬加寬後價值提昇為何,未見其提出證據以佐,難 謂可採。末系爭土地前經兩造於測繪時,另有庚案,即46 5號土地分配予謝建國,由謝建國依照附表二之金額補償 該土地共有人,464地號如附圖三方式分割,其中附圖三A 1、A2所示共計1589.16平方公尺分配予陳秀錦等5人,依 照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共計3979.04 平方公尺,分配林慶文等28人,以如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464地號臨接文山路二段寬度共27公尺,應分配陳 秀錦等5人9公尺,分配林慶文等28人18公尺之鄰路寬度。 而審酌此案臨路部分之分割線,陳秀錦等5人分得之A1臨 路處土地,較已案方整,不致過於畸零難以運用,寬度亦 足以供機具、車輛進出無礙,且不致過度侵入林慶文等28 人分配B部分土地。此臨路路寬分配,亦與陳秀錦等5人、 28人分配土地面積大致相當,而得衡平兩造使用上經濟效 益,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又兩造 對於如採取庚案後,均同意謝建國應補償共有人之金額如 附表二,464地號土地A1、A2陳秀錦等5人,按附表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B部分28人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審酌附表三、四比例均為分割前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合 計非全部(即非1分之1),爰依照共有人間前述比例分配 如附表三、四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補償如附表 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如庚案 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符 公平原則,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附圖一:本院卷二第117頁 附圖二:本院卷二第121頁 附圖三:本院卷二第119頁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新北市○○區○○段000號 同區段465號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0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10/1050 0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0 0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0 0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87/10500 0 0 林宇哲(即林柏祥之繼承人) 2/42 2/42 0 林慶文 2/42 2/42 0 高幼珉 1/42 1/42 0 高瑞顓 1/42 1/42 0 高瑞顒 1/42 1/42 00 高黃春枝 1/42 1/42 00 高瑞穎 1/42 1/42 00 高維澤 1/42 1/42 00 李黃淑卿 2/210 2/210 00 林映辰 2/210 2/210 00 林洛儀 2/210 2/210 00 林淑祈 2/210 2/210 00 林淑真 2/210 2/210 00 徐淑芬 452/7000 0 00 蕭見輝 1/49 1/49 00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1/49 1/49 00 林風日 713/10500 122/1050 00 廖駿彰 661/7000 1/7 00 吳美珠 1/49 1/49 00 翁黃春慧 661/35000 1/35 00 黃麗娟 661/35000 1/35 00 黃巧足 661/35000 1/35 00 黃靖雅 661/35000 1/35 00 黃富美 661/35000 1/35 00 謝建國 00000/245000 9170/122500 00 李金生 00000/245000 9010/122500 00 蕭漢森 00000/245000 9010/122500 00 朱玉愛 2838/245000 1205/122500 00 陳秀錦 2838/245000 1205/122500 附表二: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  附表二之一: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      附表三: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00 謝建國 00000/245000 00000/69910 00 李金生 00000/245000 00000/69910 00 蕭漢森 00000/245000 00000/69910 00 朱玉愛 2838/245000 2838/69910 00 陳秀錦 2838/245000 2838/69910 合計 00000/245000 1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0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7000/525270 0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7000/525270 0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7000/525270 0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87/10500 00000/525270 0 林宇哲(即林柏祥之繼承人) 2/42 00000/525270 0 林慶文 2/42 00000/525270 0 高幼珉 1/42 00000/525270 0 高瑞顓 1/42 00000/525270 0 高瑞顒 1/42 00000/525270 00 高黃春枝 1/42 00000/525270 00 高瑞穎 1/42 00000/525270 00 高維澤 1/42 00000/525270 00 李黃淑卿 2/210 7000/525270 00 林映辰 2/210 7000/525270 00 林洛儀 2/210 7000/525270 00 林淑祈 2/210 7000/525270 00 林淑真 2/210 7000/525270 00 徐淑芬 452/7000 00000/525270 00 蕭見輝 1/49 00000/525270 00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1/49 00000/525270 00 林風日 713/10500 00000/525270 00 廖駿彰 661/7000 00000/525270 00 吳美珠 1/49 00000/525270 00 翁黃春慧 661/35000 00000/525270 00 黃麗娟 661/35000 00000/525270 00 黃巧足 661/35000 00000/525270 00 黃靖雅 661/35000 00000/525270 00 黃富美 661/35000 00000/525270 合計 000000/735000 1 附表五: 卷二第366至367頁。

2025-01-17

TPDV-110-訴-474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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