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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林哲正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徐祥譯 施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及被告徐祥譯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施孝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6日與被告徐祥譯簽訂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萬和管理顧問公司投資契 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給被告徐祥譯,授權其全權運用該資金進行投 資,惟每月應給付伊保證收益30萬元;該1,000萬元本金則 約定為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借貸期間與授權操作期間均自10 8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但約半年左右,被告徐祥譯 即向伊表示無法給付保證收益,並稱先前給付的款項都算是 返還本金等語,伊遂與被告徐祥譯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徐祥 譯應再償還伊借貸本金890萬元。於109年3月16日,被告徐 祥譯邀同被告施孝龍為其連帶保證人,共同與伊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徐祥譯就前開890萬元債務應自109年3月16 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向伊給付10萬元,倘未依約付款, 則被告徐祥譯除應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返還伊全部借貸本 金外,另須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亦即須給付伊契約期 間保證收益款項合計360萬元;被告施孝龍則就被告徐祥譯 對伊所負前開債務在890萬元之範圍內,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徐祥譯後續僅付款至第42期(第1至42期合計已付4 20萬元),即未再按期給付,故依上開約定,被告二人即應 對伊連帶清償共計83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890萬元-4 20萬元)=83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 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投資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第53至5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乙方(即被告徐祥譯)前向 甲方(即原告)借用之1,000萬元,經甲、乙雙方結算,乙 方對甲方僅有890萬元債務未清償。」、第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前(按,應 為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方10萬元,以清償前條債務。」、 第3條約定:「丙方(即被告施孝龍)同意擔任乙方之連帶 保證人,…。丙方保證之範圍以本協議書第1條為限。」、第 4條約定:「如乙方或丙方未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清 償債務,乙方應依原甲、乙雙方所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即系爭借貸契約)、以及『萬和管理顧問公司投資契約』( 即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履行。」、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徐祥譯)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 錢向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 。」、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議定乙方(即被告 徐祥譯)因操作前項委託投資資金,及本約存續期間內因資 金之投資運用及其所生之孳息及收益,每月支付新台幣參拾 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查,被告徐祥譯既未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按期對原告還款,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以及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徐祥譯清償剩餘借貸本金470萬元【計算式:890 萬元-420萬元=470萬元】,以及給付投資期間每月30萬元之 收益合計360萬元;而被告施孝龍為被告徐祥譯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被告徐祥譯所負前開債務於8 9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3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360萬元=830萬元】,核屬有據 。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0萬元,及被 告徐祥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7日起算、被告施孝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890萬元繳納 裁判費8萬9,110元,惟其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 告應僅依同法第85條第2項連帶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 30萬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8萬3,1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07

TPDV-113-重訴-1024-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徐祥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促-258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附表編號1至6)、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附 表編號7至8)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所犯 ,故認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且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全部犯罪時間持續 2個月有餘,但前後犯罪次數多達8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6千元,前後8次犯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合計 達347萬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全 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情節非輕,由上情足見受刑人法 敵對意識強烈,復考量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 人損害,尚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任何作為,暨衡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63-73頁)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聲-1204-2025012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徐祥 被上訴人 覃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4

SCDV-113-簡上-126-20250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徐祥(兼徐子明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原 告 徐瑞(即徐子明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永明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子明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其繼承人有原告徐祥及徐瑞,原告徐祥 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業於11 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另徐瑞部分業由本院於112年11月2 4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徐 瑞及被告,此均有送達回證可稽,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黃美容於110年3月15日入住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被告張永明 醫師為員基醫院受僱人,同時擔任員基醫院「心臟血管中 心主任」、「心導管室主任」、「心臟血管內科主任」等 有關心臟內科之重要職務,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即應負有更 高的注意義務,並應具備更為高尚的醫師倫理與職業道德 ,且必定具有更專業的醫療知識,惟被告張永明卻於110 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攝影之檢查後, 依據當日心導管攝影檢查結果,明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 阻塞率為90%、90%、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 已有三段嚴重血管鈣化,屬於非常特殊、極為罕見之個案 ,根本不應、亦不可能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血管會爆裂 、血管阻塞已無空隙之施作空間),而應實施心臟繞道手 術,被告張永明竟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醫師 倫理,未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出之分數,決 定黃美容適合何種醫療方式,仍執意恣意為心導管支架手 術。且於手術進行中(約該日上午9時15分許),要求原 告徐祥趕緊補正簽署第一、二條心導管支架手術自費同意 書,顯見其執意接續施以手術之主觀動機與客觀加害行為 。再者,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並無心臟外科設置,被告張 永明檢查後,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轉診,卻未 轉診,反而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又於手術時又 未採取相關必要之預防性醫療行為(例如置放血管支架前 是否以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鑽石旋磨術,降低血管嚴重 鈣化堵塞引致之手術併發症風險等),致黃美容引發病灶 處血管受損破裂、於手術過程中血壓驟降(大量出血)、造 成所謂心因性休克、腹股溝穿刺出血等併發症,且手術中 血壓驟降至56/13毫米汞柱,卻僅輸血兩單位即約一袋200 ~350ml,此急救措施顯不符醫療常規。當日手術結束後, 送至員基醫院加護病房,同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送往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 行轉院急救,惟轉送至彰基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心 肺功能業已停止,後雖經搶救而回復微弱生命跡象,仍於 110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徐祥因被告張永明不法侵害黃美 容致死,導致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 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59,287元(詳附表);又原告徐祥 及徐子明(訴訟中殁,由徐祥及徐瑞承受訴訟)受此不法侵 害,身心均萬分持續異常痛苦,依法請求被告張永明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又黃美容最 後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張永明之不當醫療行為及手術過程 中亦有重大過失,方肇致黃美容死亡之必然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足證施以本項手術並不具有合法性。黃美 容雖後續送往彰基醫院進行轉院急救,亦早已因被告張永 明重大過失醫療之加害行為,註定產生必然死亡之侵權結 果。實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定:「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法定義務,及醫師倫理規 範第10條前段所明訂:「醫師應以病人之福祉為中心,了 解並承認自己的極限及其他醫師的能力,不做不能勝任之 醫療行為」之規範。被告員基醫院就其履行契約之使用人 、履行輔助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 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本件因被告張永明等之過失醫療行為,肇致黃美容死亡結 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因112年3月18日係星期六之 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後段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即112年3月20日之星期一),故並未罹於民法第19 7條所明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且本案尚有債務不履行可 為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故並無時效 消滅。  三、又醫療訴訟本質上即具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 證明之困難等特性,故應適用民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 告負起舉證責任。原告認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因未記載 鑑定經過、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鑑定依據、引 用文獻、討論過程,故無證據能力,請求另送國立台灣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  四、原告徐祥為大葉大學法務專員及講師,學歷為碩士,月薪 51,850元。原證四g所謂「顧客姓名」欄載明雖為「黃先 生」,然該項收據抬頭之黃先生,係禮儀公司之專屬服務 人員,係由黃先生代喪家進行訂購。  五、並聲明:㈠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2,0 5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 付原告二人1,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黃美容於110年3月18日死亡,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知悉之時間為110年3月18日,二年時效期 滿為112年3月17日24時,並非至112年3月18日,而112年3 月18日雖為星期六,但已因112年3月17日時效消滅,然原 告遲至112年3月20日始向本院遞送起訴狀。從而,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消滅。  二、黃美容所患之未侵犯左主幹冠狀動脈之複雜性冠狀動脈疾 病,本有心導管手術或心臟繞道手術等治療方法,故心導 管支架置放術治療於本件絕非、亦非醫療常規之禁忌症, 被告等對於黃美容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當不 能以所選擇之治療方法產生手術風險結果,逕認被告張永 明醫療處置行為存有過失。且經被告張永明向黃美容、其 家屬即原告徐祥共同討論上開疾病,並說明病因成因、治 療方法風險及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術之風險及 併發症,並由原告徐祥或陳曉慧簽署相關說明紀錄單及同 意書,足見被告張永明業盡其告知說明義務,並於黃美容 及其家屬知情同意下,為黃美容進行心導管手術,尚無違 反其注意義務。黃美容死亡結果肇因於心導管手術引發之 休克及後續併發之心因性休克與腹股溝血管穿刺處血腫等 併發症,此乃進行心導管手術可能引起之併發症風險,黃 美容既經深思熟慮並同意施以上開手術,理應承擔相應手 術風險,難以逕認被告張永明醫療處置過程有所疏失。至 於原告主張應立即使黃美容轉院治療云云。然此僅為原告 片面猜測,並無根據,且若當下立即轉院,即須面臨轉院 過程中之不確定風險,且亦無法避免面臨上開侵入性手術 產生之可能併發症風險,是該當下立即轉院之決定是否有 益於黃美容,容非無疑。又上開事實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張永明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2、3號及1 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部分 均被駁回,自應就本件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另原告援引之原證10網路資料明白揭示該個案是「冠狀動 脈嚴重鈣化堵塞重度心臟衰竭病況危急」之特殊案例,尚 非一般醫療常規,核與黃美容情況有別,黃美容尚有高血 壓、高血脂等慢性病史,並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此為醫療 行為考量因素之一,故適切之醫療行為應以個案情形為判 斷,不能將該個案使用之相關醫療技術逕自套用在本件個 案狀況,原告應先就其所述「嚴重鈣化狹窄之血管於放置 心導管支架之前,應先就血管內鈣化斑塊進行適當處置或 排除,始符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裁量。」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在未證明之前,應無調查採取預防性措施與手術併 發症間之關係。  四、張永明醫師為黄美容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給付規定,鑽石研磨術之適用以 有下列條件之一為前提:1.因嚴重鈣化造成非順應性球囊 擴張不良,可能導致支架置放無法良好張開和貼壁。2.用 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中,當導引絲通過病灶後,但球囊或 其他導管醫材仍無法通過病灶。3.用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 中,面對分叉病變,因開口嚴重鈣化,球囊擴張或是支架 置放後,可能造成分支阻塞。是上開醫療技術用在病人血 管嚴重鈣化且有無法以氣球導管擴張之病灶。又上開醫療 技術之使用與否,屬醫師之專業判斷餘地,應先敘明。   ㈡被告張永明醫師未使用鑽石研磨術,係因為黃美容左迴旋 支冠狀動脈血管(left circumflex artery,簡稱 LCX) 十分彎曲,經其專業判斷後,認為不適用上開醫療技術, 與黃美容及其家屬討論後,採本件之治療方法。被告張永 明醫師對於黃美容之右冠狀動脈(right coronary arter y,簡稱RCA)先用氣球擴張,又因黃美容病情狀況不穩定 ,基於安全考量,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IABP)支持下, 轉加護病房觀察,並建議至彰基醫院治療。被告張永明上 開醫療過程亦均符合一般醫療專業水準,並有台中榮總鑑 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證。且黃美容手術當時鑽石研磨術係 最新技術,為價格不斐之自費醫療方法,112年12月1日始 納入健保給付,可證該療法絕非醫療上之必要處置,該費 用是否為原告等所能接受,亦非無疑。原告一再主張黃美 容有適用鑽石研磨術之必要,即應就黃美容病情有該當被 證8所示何項適用條件及為何該方法屬「醫療上之必要處 置」為具體說明。   ㈢震波血管內碎石術非屬常規治療方法,而屬高額昂貴之自 費項目,所需花費約略20餘萬元,且極少數醫院方有相關 設備,員基醫院並無購置上開設備,是不論依當時或現今 之醫療水準,此技術均非屬醫療常規做法,亦絕非「醫療 上之必要處置」。且原告亦自承屬新興技術,原告要求被 告應盡之注意義務高於一般專業醫療水準,即不足作為醫 療過失之判斷標準。   ㈣且本案已經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張永明並無醫療疏失。而台 中榮總亦是原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聲請鑑定之單位,基於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訴訟經濟、 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等,應不容原告再請求送其他機關 為鑑定。至於原告主張台中榮總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予 以限制,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案由分別為殺人、貪汙、妨 害風化,均與本件所涉醫療事故鑑定無關,原告據此主張 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㈤SYNTAX SCORE 這是評估方法,應屬於醫師的裁量判斷空 間,本件被告醫師已依其專業判斷病人適用心導管手術, 台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也是同此認為,且被告醫師於術前有 向病人及家屬說明分析二者手術之利弊,此部分在被證6 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亦有提到。  三、原證四所示之全部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均與本件無因果     關係。如認有因果關係,則:   ㈠原證四a乃黃美容前往被告員基醫院就醫所應支付之醫療費 ,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病房費用5,000元僅為一日之住 院費用,遠高於健保病房應負擔之自負額,非屬必要。   ㈡原證四g之「顧客姓名」欄載明訂購人為「黃先生」,難認 為原告徐祥等2人所支付,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餐費5,5 00元乃人情世故之社交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㈢原證四j之感謝狀係原告徐祥等2人捐獻予財團法人彰化縣 員林寺之自願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   ㈣原證四h之「增加化庫入厝師姐」1,200元、「增加化庫工 資」1,200元、「紙紮-忘憂軒2樓精緻款24000」16,800元 、「紙紮-配件神明桌佛堂3200」2,240元、「紙紮-配件 按摩椅1800」1,260元、「紙紮-太陽眼鏡(白)800」560元 、「紙紮-老花眼鏡(白)800」560元、「紙紮-女鑽戒3000 」2,100元、「紙紮-女皇金鑽錶3800」2,660元、「返主 師姐」2,000元、「返主車資」1,500元、「返主工人含祭 品」1,500元、「貼拜禮盒」4盒共計2,400元,均為宗教 儀式之繁文縟節,非屬必要費用。   ㈤原證四h之喪葬費用明細含有「契約的骨灰罈」項目,然原 告徐祥等2人棄喪葬契約之骨灰罈不用,逕自挑選昂貴骨 灰罈48,000元,從而原證四i之骨灰罈費用實非必要。   ㈥親人牌位應由在世子女供奉、祭祀,以符合華人孝道精神 ,是原證四j之彰化縣員林寺祭祀費用實非必要。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母黃美容於110年3月15日入住被告員基醫院,被告 張永明為員基醫院受僱人,同時擔任員基醫院「心臟血管 中心主任」、「心導管室主任」、「心臟血管內科主任」 ,被告張永明於110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對黃美容進行心 血管攝影檢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阻塞率為90%、90%、 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已有三段嚴重血管鈣 化。  二、被告張永明檢查前有向黃美容、其家屬即原告徐祥共同討 論上開疾病,並說明病因成因、治療方法風險及心導管檢 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術之風險及併發症,並由原告徐祥 或陳曉慧簽署相關說明紀錄單及第一、二條心導管支架手 術自費同意書後,被告張永明即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 手術。  三、黃美容110年3月16日當日手術結束後,送至員基醫院加護 病房,同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送往彰基醫院進行轉院急救 ,惟轉送至彰基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心肺功能業已 停止,後雖經搶救而回復微弱生命跡象,仍於110年3月18 日死亡。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 規?被告張永明未於未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 出之分數,決定黃美容適合何種醫療方式,或術中替黃美 容實施鑽石旋磨術、動脈震波碎石術之預防性醫療行為, 降低併發症風險,又輸血部分僅輸兩單位,是否有違醫療 常規?本件舉證責任在何方?  三、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被告張永明理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 攝影檢查後,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 ,是否違反醫療準則之規範?  四、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張永明對黃美容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被告員基醫院是否應就被告張永明之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設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末罹於時效消滅: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總則第120條 第2項、第122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黃美容係110年3月18日死亡,原告於當日知悉黃美容死 亡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隔日即110年3月19 日起算,至112年3月18日滿二年,而查112年3月18日乃星 期六,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代之,故原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應至112年3月20日屆滿,而原告係112年3月20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原告侵權行為請求 權之時效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 :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 故醫療法第82條屬特別法,自應優先民法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被告張永明替 黃美容實施醫療行為時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前提。又所謂的醫療常規、 醫療慣行或醫療慣例(professional custom),係指在 臨床現場,一般平均醫師之間廣泛從事的醫療方法,也就 是醫師之間依其職業上通常的實務運作,所形成之醫療慣 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 9日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 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 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 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應認已盡舉證責任,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受有損害 等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將其等之舉證責任減輕而 已。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明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阻塞率為90% 、90%、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已有三段嚴重 血管鈣化,根本不應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血管會爆裂、 血管阻塞已無空隙之施作空間),而應實施心臟繞道手術 ,被告張永明竟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醫師倫 理,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致黃美容死亡,被告 張永明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替黃美容實施 心導管支架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經查,原告徐祥有對被 告張永明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於偵查中原告徐祥請求向 台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黃美容罹患心血管疾病 ,侵犯所有三條主要冠狀動脈但不含左主幹冠狀動脈。根 據醫學文獻報告,此種情況,若僅以藥物治療而不採取心 導管或外科手術之方式重建血管,則追蹤5年後死亡率可 達15%至30%。㈡依現行美國與歐洲發表之心血管疾病治療 指引,當病人罹患複雜性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左主幹冠狀動 脈病變時,則以外科方式進行繞道手術明顯優於以心導管 方式置放支架。㈢然而,在其他未侵犯左主幹冠狀動脈之 複雜性冠狀動脈疾病,如本件黃美容女士病況,則外科繞 道手術相較於心導管支架置放術,僅具有些許優勢抑或不 具有顯著優勢,且可能合併較高之手術併發症風險。故心 導管支架置放術並非此類病人之禁忌症。最終採用之治療 策略為何,包括保守藥物治療,或以心導管方式置放支架 ,或以外科繞道手術,常需經由心臟內外科醫師團隊衡量 各項治療方式之成功機率與風險,並與病人及家屬共同討 論決定。本案兩位家屬已於多份心導管說明書與同意書中 簽署,當屬術前知情同意,且選擇並授權張永明醫師為病 人進行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雖簽署人嗣後主張術前從未 被諮詢,認定醫師進行心導管手術實施間接故意之犯罪行 為,然根據所附之手術同意書顯示家屬逐項均勾選了解且 同意,實難認定家屬術前毫不知情。至於病人心導管術中 發生休克狀況,乃心導管手術中罕見但仍可能發生之不幸 併發症,非屬故意或過失,與病人病情嚴重複雜度有關, 且手術醫師當即採取置放主動脈幫浦與輸血等急救措施, 顯示已善盡手術執行醫師之注意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 」等語,此有台中榮總鑑定書附於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交 查字第53號卷宗可參,被告張永明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度醫偵字第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嗣原告徐祥對上開不起訴處分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 ,經送台中榮總補充鑑定後,復認為「黃美容之死亡應肇 因於心因性休克與多項後續併發症。...心導管冠狀動脈 介入手術本質為侵入性治療,具有潛在且無法預見之併發 症與死亡風險,舉世皆然,張永明醫師亦然。....黃美容 女士之冠狀動脈病況,施以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為數種 可考慮治療選項之一。至於最終採用的治療策略為何,包 括保守藥物治療、或以心導管方式置放支架,或外科繞道 手術,常需經由心臟內外科醫師團隊衡量各項治療方式之 成功機率與風險,再與病患及家屬共同討論決定,已於前 次鑑定報告敘明。本案兩位家屬已於多份心導管說明書與 同意書中簽署,且選擇並授權張永明醫師為病患進行心導 管支架置放手術,則此項手術之執行,自難謂有違反醫療 常規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被告張永明並經 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難認有違反醫 療常規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雖指摘鑑定報告引 用「依現行美國與歐洲發表之心血管疾病治療指引」,依 據屬地原則,竟然可以國外的指引來進行涉及重大生命法 益之論理依據,若此邏輯可通,那是否也可於事後增加, 徒以廣泛蒐集所謂日本、加拿大、紐澳等先進國家的治療 指引來進行「事後諸葛的角度」云云,然查,人體與法學 不同,法學有所謂之屬地主義,各地區之法律或有不同, 然人體之基本構造全世界相同,故醫學上引用歐美先進國 家之治療指引並無不當,無所謂違反屬地原則之問題。而 醫療法第52條第4項所謂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 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為 斷,係指例如在偏鄉或離島等偏遠地區,醫療設備或水準 或藥物不足以實施某些較佳治療方式時,以現有之醫療設 備或水準,僅能實施次佳治療方式時,若病人因此有恙, 即不能指責醫師之治療有違反當地之醫療常規,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所誤解。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編印 之醫病共享決策輔助評估表,關於心導管治療並放置支架 之適應症記載(卷第147、148頁)「1.一條或兩條冠狀動脈 阻但無合併左主幹病變。」。關於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適 應症記載「1.冠狀動脈左主幹病變。2.冠狀動脈左主幹與 三支(左前降支、右冠狀動脈、左迴旋支)病變」。顯見若 無左主幹病變,做心導管手術並無不可。且若做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在缺點欄記載「移植血管閉塞,增加再次手術 風險,手術死亡率高」,而關於心導管治療並放置支架之 缺點欄並未記載有死亡風險。本件黃美容係三條主要冠狀 動脈但不含左主幹冠狀動脈阻塞,其適應症正好介於兩種 手術之間,本院認被告張永明選擇心導管手術已經是手術 死亡率較低的手術,仍不幸發生罕見的死亡併發症,則若 選擇手術死亡率較高的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否即不會發 生黃美容死亡之結果,即非無疑。故原告提出的原證7,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永明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之證據。   ㈤原告又依據原證8大醫院心導管室主任高憲立接受《好健康》 雜誌訪問稱「比如有出血的問題、三條主要冠狀動脈皆有 顯著狹窄,此時動心臟外科繞道手術是相對較好的選擇」 、原證9由《療日子》所刊登詢問員榮醫院心臟內科陳裕峰 醫師之文章中提到「若患者的冠狀動脈或頸動脈有很嚴重 的堵塞,有時醫師不會勉強進行心臟支架手術,會轉而尋 求外科的繞道手術來治療」等語、原證10聯合新聞網報導 台南奇美醫院以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成功完成冠狀動脈嚴 重鈣化堵塞重度心臟衰竭患者之心導管手術、且於術前先 按裝葉克膜心臟幫浦等,來證明被告張永明有違反醫療常 規。然而雜誌文章本身係經由記者採訪某位醫師後整理之 內容,而某一病症應如何治療,若存在多種醫療方式可選 擇時,又或者每家醫院之醫療水準及設備不同,或許每位 醫師均有各自主觀之偏好,又或者雜誌文章本身若夾帶廣 告目的置入行銷某些醫療方法或替某家醫院之先進設備作 廣告時,再加上採訪後記者主觀認知過濾下之撰寫,其內 容只能僅供參考,更何況每位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正如某些法學雜誌記載某案例法院如何裁判, 然類似案例之間經常在事實方面有各自更細微之差異性, 而導致裁判上有所不同,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9之 雜誌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張永明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 證據,實際情形應以參考黃美容所有相關醫療病歷記錄後 ,由鑑定單位確認方為適法。至於原告所謂「A友人」、 「B友人的友人」及所謂康博診所楊智鈞醫師之說明云云 ,查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三、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被告張永明理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 攝影檢查後,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 ,並未違反醫療準則之規範:    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 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員基院為地區醫 院,無心臟外科之設置,未將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 管支架手術,已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此為被告 所否認。查黃美容之病因並非無法確定而有須轉診之必要 。再者,此部分經台中榮總於偵查中鑑定及補充鑑定後, 認為「各醫院是否有能力執行心導管檢查與支架置放手術 ,乃由衛福部與醫策會定期嚴格規範、評鑑、監測與認證 ,員林基督教醫院雖屬地區醫院等級,但仍屬衛福部認證 合格之心導管手術執行醫院。」、「 黃美容罹患重度複 雜性冠狀動脈疾病,被告張永明醫師於手術前採取檢查、 判讀後,在醫學上並無可能完全預見病人在該院施以手術 必將發生併發症乃至選擇放棄為其治療而將其立即轉院。 設若當時立即將病患轉院,此病患除立即面臨轉院過程的 不確定因素,仍須於他院面對相同的、無法預見的手術風 險,故無從判斷是否可避免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於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3 號、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案卷可稽。由於員林基督教醫 院雖屬地區醫院等級,但仍屬衛福部認證合格之心導管手 術執行醫院,故無所謂員基醫院無法提供完整心導管治療 而須轉院之情形,且被告張永明本身為心臟內科醫師,從 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並無不法。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 架手術,違反醫療準則及醫師倫理第10條前段規定規定云 云,本院認尚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該醫院亦係原告請求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構,此有彰化地 檢署110交查字第53號卷內刑事鑑定申請狀影本可稽,而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台上字第18 65號、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刑事判決,認台中榮總之鑑定 報告因未記載鑑定經過、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 鑑定依據、引用文獻、討論過程,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上開三個刑事判決係針對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僅記載 鑑定結果,而未將鑑定過程詳載,而認無證據能力,與本 件係醫療糾紛之鑑定報告不同。另按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 點第七點規定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鑑 定機關。(二)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 (三)案情概要。 (四)鑑定意見。(五)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六 )鑑定之年月日。 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詳載被鑑定 人之資料、鑑定醫師為心臟內科醫師、鑑定事由及依據( 內含委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包含案由大綱)、鑑定事 項。而查,彰化地檢署送鑑定時,也一併將本件黃美容員 基醫院及彰基醫院之病歷相關資料一併送台中榮總之鑑定 ,此有台中榮總113年8月21日函覆之再次補充鑑定書可參 ,故縱使上開鑑定報告漏未記載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 及鑑定之年月日,但本院認無礙於原鑑定結果,仍應有證 據能力。原告據此指摘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本 院尚不足採。  五、原告又依原證10、11、12之新聞廣告,請求另行送國立台 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實施預防性醫 療例如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鑽石旋磨術降低併發症風險 、未依據SYNTAX SCORE 評估黃美容是否有進行繞道手術 之必要,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黃美容是否不適合做心 導管手術,被告則抗辯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屬最新技術, 且屬高額自費項目,非屬常規醫療方法,黃美容左迴旋支 冠狀動脈血管十分彎曲,不適用做鑽石旋磨術,SYNTAX  SCORE 這是評估方法,應屬於醫師的裁量判斷空間,本件 被告醫師已依其專業判斷病人適用心導管手術等語。經查 ,依原告自行提出之113年5月19日之網路新聞,標題為「 亞東醫院全新震波血管內碎石術降低發生心肌梗塞風險」 ,足見被告抗辯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屬最新技術,應可採 信,既係最新技術,代表並非每家醫院均有經費添購此種 醫療設備或調派醫師學習此項新的醫療技術,即非一般平 均醫師之間廣泛從事的醫療方法,此即不屬於醫療常規。 其既非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實施冠 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違反醫療常規,本院認尚無足採。再鑽 石旋磨術部分,依被證8全民健康保險等殊材料給付規定 修正對照表(卷二105頁),使用鑽石旋磨術必須㈠因嚴重鈣 化造成非順應性球囊擴張不良,可能導致支架置放無法良 好張開和貼壁。㈡用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中當引導絲通過 病灶後,但球囊或其他醫材仍無法通過病灶。㈢用於冠狀 動脈介入治療中,面對分叉病變,因開口嚴重鈣化,球囊 擴張或是支架置放後可能造成分支阻塞。足見,除非有上 開三種情形,始能跳過氣球擴張術而使用鑽石旋磨術來消 除血管中之斑塊,而本件被告已替張美容使用氣球擴張術 (詳110年醫他字第3號偵查卷第215頁治療同意書),原告 並未舉證黃美容有何不適用氣球擴張術之情形,即遽指摘 被告未替黃美容以鑽石旋磨術來消除血管中之斑塊違反醫 療常規,本院認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於未 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出之分數,決定黃美容 適合何種醫療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查,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採取施心導管支架手術之"結果",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則SYNTAX SCORE僅係決定何種手術前 之評估方法,"結果"本身既無違法,自無再往回函詢未做 SYNTAX SCORE之"方法"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之必要。此外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輸血部分僅輸兩單位,有違醫療常 規,惟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認被告張永明之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且原告未說明並舉證應輸血多少才為適當 ,目前相關文獻為何?上該鑑定報告何處不可採?即請求 另送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鑑定或函詢部分,本院認 均無必要。。  六、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 手術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則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明 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又被告張永明 對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第188條規定 ,對僱用人即被告員基醫院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既規定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被告張永明有所謂 可歸責之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時,即須受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之限制,即須認被告張永明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可認被告張永明 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明有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第8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明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張永明之請求既屬無據, 則原告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員基醫院應就其使用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永明及員 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2,05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NO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費用支付地點 支付項目 支付費用 支付期日 原證編號 1 醫療費用 員基醫院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94,815元 110年3月16日 附件四a 2 彰基醫院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31,326元 110年3月18日 附件四b 3 住院必要 支出費用 2,286元 110年3月16日 附件四c 4 殯葬費用 彰化殯葬館 停棺期間 場地費用 13,700元 110年3月28日 附件四d 5 出殯當日 冷氣費用 1,5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e 6 停棺期間 拜飯費用 3,6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f 7 出殯當日 餐盒費用 5,5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g 8 台灣人文禮儀公司 喪葬費用 206,560元 110年3月31日 附件四h 9 高子創意有限公司 骨灰罈及紙紮 50,000元 110年4月 附件四i 10 員林禪寺 祭祀牌位 50,000元 110年5月8日 附件四j 11 合計 459,287元

2025-01-09

CHDV-112-醫-1-20250109-2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鋒 蔣宜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鳳涓律師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甲○○有毒品、傷害致死等之前科紀錄,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⒉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 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⒊ 被告2人經營賭博時間不長、規模小;⒋被告甲○○終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賣茶葉、電動自行車出租工作;被告乙○○則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在檳榔攤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考量被告乙○○本案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乙○○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 壞,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證人即賭客程奕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給被告甲○○3,000 元等語(偵175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獲有其他具體金額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故本院認應平均分配即 各1,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晚間10時許,提供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作為營 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甲○○接續 下注與賭客對賭,以俗稱「4支刀」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 每局每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0人,每人均發4 張牌,以2張牌為1組,再由個人視其手中牌之好壞加碼後, 比前後組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牌面較小者為輸家,若 4張牌2組加總最大總額者為贏家(贏家可拿該次全額賭金) 之遊戲賭博財物,甲○○、乙○○每局並獲取全部賭金之1成作 為抽頭金。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於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黑色豪門企業」發布之賭博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檳榔及香菸送至上揭地點,並參與下注賭博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曾邀集證人程奕仲、陳文義等2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聚集賭博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因想賺一點零用錢,因此告知賭客可以至上開地點聚眾賭博,並由其擔任接待工作,及提供檳榔、香菸等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曾表示想賺取一些零用錢,因此提供上揭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並由其供給檳榔、香菸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送檳榔、香菸之事實。 5 證人程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因被告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證人程奕仲,告知證人程奕仲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聚眾賭博,並由被告甲○○在現場提供茶水,及收取全部賭金1成之費用,而證人程奕仲於當日係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6 證人陳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徐祥斌稱被告甲○○於上揭地點經營賭場,可以在該處賭博,因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聚眾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甲○○聘雇之人員,於賭客贏錢後,先將被告甲○○要抽成款項取出後,再將剩餘的賭金交給贏家。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7 證人徐祥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乙○○告知其可以至上揭地點聚眾賭博財物。 8 證人王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賭博場所係被告甲○○所提供,且由被告甲○○擔任接應之工作。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各4份、網路影片擷圖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被告乙○○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依證人程奕仲所述,被 告等2人經營賭場應至少獲有3,000元之報酬,應屬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NTDM-113-埔簡-23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岳霆 郭禹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4、1655 5號、18510、189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62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無罪部分,以及郭禹成被訴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5、7、8、11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家恩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豪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岳霆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禹成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4、5、7、8、11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DKU」、「TDKU8006」、「HK-UK客服0001」、「UZBK客 服」及其餘UK、UNKI、UZEK、TDKU等假投資網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由實施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以 投資泰達幣為名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金流組成員出 面,擔任向被害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營造交易之外觀取信 被害人,在被害人匯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或向幣商面交而取 得款項後,即由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由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泰 達幣轉至投資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 、匿名性、跨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而變更被害人原先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製造資金斷點。黃家恩、劉家豪、陳岳 霆、郭禹成均明知上情,竟仍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上 述幣商之金流組工作,由黃家恩在火幣網上以「金剛」經營 USDT泰達幣幣商(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 質幣商」),並擔任金流組之指揮者,陳岳霆於民國109年1 2月間參與,受黃家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提供 所有帳戶供款項匯入、面交車手等工作,劉家豪於110年1月 間參與,受黃金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面交、會 計、設立火幣網店舖一職,郭禹成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參 與,受黃家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面交車手一職 ,而分別自參與時起,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屬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假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佯稱:可投資上揭平台操作泰達幣得以獲利云云,並 指定向黃家恩經營之「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與「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分別匯 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或面交現金,並提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讓「金剛」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入 ,被害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投資平台提供之 電子錢包內,而變更原先其等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害人遭 詐騙內容、匯款及面交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 因被害人察覺投資平台之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0年7月20日下午7時27分許,在南港車站後方廣場, 陳岳霆欲再向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該被害 人即報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供 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黃家 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 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 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 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依上開特信 性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之加密貨幣分析報 告,依證人即該報告製作人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 依據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手機資料所得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 及被害人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一層錢包)、第一層 錢包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二層錢包),依以太區塊 鏈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0至37 1頁)。而以加密貨幣透過區塊鏈進行交易,其去中心化以 達到數位任信之交易目的,故區塊鏈紀錄之特色即其「不可 竄改性」。是以該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既然是透過不可竄改之 區塊鏈資料而來,其內容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極 低,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有無,具有 不可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之特信性紀錄文書,依上說明,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而徐祥祐係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資料 並據以分析之人,自屬實際見聞之原證人,其依此而為之陳 述,自非傳聞,亦非個人臆測,具有證據能力。是黃家恩之 辯護人以該分析報告不具有特信性,徐祥祐就該文書所為之 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等為由,否認該 分析報告以及徐祥祐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黃家恩、劉家豪及其 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陳岳霆、郭禹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等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黃家恩、劉家豪均否認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行。黃家恩、劉家豪均辯稱:被 害人是自己找我們火幣店舖買幣,幣已經交付給客人,銀貨 二訖,他們自己被投資平台詐騙,我們與詐騙投資平台無關 等語。陳岳霆、郭禹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郭 禹成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以及陳岳霆前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亦否認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洗錢等犯行,其等答辯內容亦如同黃家恩、劉家豪上開 所陳。然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遭「周梓琦」、「坐知千里」、「UZB K客服0858」、「U風控解凍專員」、「U信用分專員」、「 林晚晴」(「AU晴晴」、「stars.林」)、「大道者得天下 」、「HK-UK客服00」、「K-風控解凍專員」、「夢夢」、 「MISS林」、「HK-UK客服8005」、「UNKI客服8006」、「U NKI風控解凍專員」、「娜娜」、「HK-UK客服8008」、「滄 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佳佳」、「財務專員」、 「信用分專員」、「遇見」、「林婉清」、「林晚清」、「 TDKU客服8006」、「上善若水」、「C慧(師姐)」、「Hal ey」(「可嫻」)、「Miss Lin」、「TDKU信用分專員」、 「琪琪」、「琦琦」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泰達幣 平台操作泰達幣獲利云云詐騙,該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向黃 家恩經營之「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分由劉家豪、陳岳霆 、郭禹成等人出面操作「金剛」工作機與被害人聯繫完成交 易,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集團再以投資為名,要 被害人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投資網站之電子平台儲值 泰達幣,嗣後被害人所投入泰達幣之帳戶均遭凍結無法出金 。以上各情,為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所坦 認,且分據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站UK平台及UCTK平台 網頁畫面、TY平台截圖、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上開詐騙模式觀之,就向被害人以投資平台操作泰達幣獲 利詐騙,指定被害人向「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之後即有 「金剛」幣商之人出面與被害人接洽,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指定之帳戶或當面收取現款,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營造 完成泰達幣交易之外觀,之後再指定被害人將泰達幣轉入投 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其後即遭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可見 上開各階段,各有不同之人參與各組流別分工,顯然分工縝 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變更原金 融軌跡為虛擬貨幣,導致帳戶遭凍結無法查悉資金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可見集團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投資泰達幣為名隨機對被害人施詐,自有持續性。 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三)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 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黃家恩以所經營之「金剛」幣商,擔任與被 害人營造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變 更金融軌跡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讓詐欺集團得以將現 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詐得不法獲利,黃家恩及所屬幣商成員劉 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上揭擔任「金剛」幣商之客觀 行為所共同分擔者,即為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 資金流」,且為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 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 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 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 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 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 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 因黃家恩及所屬成員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擔任「金 剛」幣商同為集團組織之一環,集團因此產生信賴,豈會讓 其等分擔上開「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此 從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一致陳述「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 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以避免被害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 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 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以及 扣案「金剛」幣商之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該工作機之LI NE聯繫名單,即出現「HK-UK客服0001」、「UZBK客服0858 」、「stars.林」、「TDKU客服8006」、「林婉青」等情, 有數位鑑識資料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427 至431頁),上述名單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成員LIN E暱稱相同。而LINE暱稱「TDKU客服8006」更曾傳送內容為 :「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 至「金剛」幣商之工作機,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按(見同上 偵查卷第431頁),更足徵「金剛」幣商確為同詐欺集團組 織之一環,實施詐騙流別之人才會如此毫不掩飾,有如前述 將「金剛」幣商稱呼為「自己人」之情形。此外,依據前揭 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機資料所得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 及被害人轉入之第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第二層錢包 ,依以太區塊鏈交易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附表 所示被害人連同其他另案之被害人余柏凱、范文秀,向「金 剛」幣商購買之泰達幣,以以太鏈分別轉入編號1至8、14、 15所示之錢包即第一層錢包,因該第一層錢包為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指定,已認定如前述,自屬詐欺集團所得實質掌控之 錢包,而第一層錢包其後即分別以以太鏈轉入編號9至13所 示之錢包即第二層錢包,因被害人購入泰達幣後,係依集團 指示轉入投資網站錢包儲值以投資,亦認定如前述,可見該 第二層錢包同為詐欺集團實際掌控獲取不法利益之錢包,而 前揭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錢包,合計回流3萬9,283顆泰達 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錢包合計回流6萬7,037 顆泰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至22 頁),上揭分析結果內容之真正,亦據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 塊鏈交易資料並據以分析之人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370至371頁)。以泰達幣背後之價值,是由 等值的美債、美元等資產儲備支撐, 其價格錨定於美元計 算,上揭共計回流與金剛幣商10萬6,320顆泰達幣折合達新 臺幣(下同)價值至少逾300萬元。更足徵「金剛」幣商確 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才會將前揭自被害人款項轉換為泰 達幣之不法利得回流與「金剛」幣商,分受此等不法利得。 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金剛」幣商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資金流之一環,彼此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 罪。是黃家恩及所屬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成員,參與 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環「金剛」幣商,自已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既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就 參與後前揭詐欺集團組織是以三人以上分工方式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騙,並以前揭方式要其等出面營造交易假象,以 取信被害人,其後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 朋分獲利,自屬明知,依上說明,其等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責任。 (六)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僅係單 純個人幣商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並非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等語,否認有共犯之情。然若「金剛」幣商非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之一環,而係如黃家恩所陳,其所銷售之泰達幣價錢較 為便宜且成交量多等語,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泰達幣交易 ,當僅會有其中幾筆偶一與「金剛」幣商交易才是,豈會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前揭所述,均一致指陳「金剛」幣商是本 案詐騙投資平台所指定之交易幣商,更遑論附表所示被害 人均提及與「金剛」幣商之交易價格並非最優。再者,若「 金剛」幣商非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本件交易僅係因「 金剛」幣商之價格、交易量等考量而擇定,以本案詐欺集團 為避免不法犯罪被舉發查緝而瓦解,又豈會如前述,讓其所 屬詐欺成員列在「金剛」幣商工作機之聯繫名單內,而毫不 避諱遭到舉發,更遑論會有如前述無端傳送訊息至「金剛」 幣商工作機內,表明是自己人之信賴文字內容。此外,若「 金剛」幣商僅是個人單純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與本案詐 欺集團毫無關連,則其與被害人之交易從中轉取價差利得, 其自身之交易即已完結,何以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所使用之第 一層、第二層電子錢包,竟需回流其不法利得與「金剛」幣 商分受,且此分受之數額甚鉅。黃家恩就此回流之泰達幣雖 稱是向其他賣家購買之泰達幣,以致該泰達幣係由「詐欺錢 包」所回流等語,然依前揭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分析之結果, 前揭不法利得之回流,並無相對應交易之對話紀錄,此情亦 據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1、22、365 頁)。綜上各情,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陳其 等僅係個人幣商,單純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與本案詐欺 集團毫無關連等語,與上開詐欺集團均指定被害人與「金剛 」幣商為交易,且毫不掩飾在「金剛」工作機內列入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成員為聯絡名單,以及詐欺集團向「金剛」幣 商表明係「自己人」,詐欺集團更回流高額泰達幣與「金剛 」幣商朋分獲利,在在彰顯「金剛」幣商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一環而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犯罪之客觀事實不符,黃家恩 、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就此俱無法自圓其說為合理之釋 疑,其等上開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自不足取。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 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 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 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 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 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 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 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 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 。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 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 禹成等人以「金剛」幣商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組織中 資金流之一環,已認定如前述。而「金剛」幣商係黃家恩經 營,並分派工作、管理資金、發放薪資報酬,而由黃家恩負 責指揮等情,業據陳岳霆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見同上偵查卷 一第239至246頁)。此情亦據黃家恩於偵查中坦認:金剛是 店鋪,掛在火幣上,金剛是我開的,陳岳霆說向我領薪資, 我沒意見,受僱於我也可以這樣講,因為我會指示他要作何 事,每人分多少利潤是由我決定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一 第391至407頁)。而依卷附陳岳霆經查扣手機內之相關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3594號卷二第285至第360 -9頁),黃家恩(暱稱為錢袋符號)曾在經營「金剛」幣商 之聯繫「新南下政策」群組內稱:「我們的人被帶回警局」 、「是人頭」、「沒事沒事,出來了,以後更好領」等語, 又黃家恩另在「錢袋符號」群組內,向「光誠楊」稱:「客 戶的錢第一筆進你的戶頭後,開始給利潤」等語,俱足以佐 證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確係受黃家恩指揮分配本案 資金流組之事務,所以在其等為警查獲時,黃家恩才會有如 前述以「我們的人」等語稱之,也因為黃家恩係基於指揮分 配之地位,才會有如前述分給予利潤之指示。是黃家恩除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資金流別事務外,就資金流別 所屬人員之事務,係由其分配,報酬亦由其發放,則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之資金流別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 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 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依上說明,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 (八)綜上所述,黃家恩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劉家豪、陳岳霆、郭 禹成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自其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 起,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為附表所示 被害人,郭禹成為附表編號1、4、5、7、8、11所示被害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比較適用部分:上開事實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 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又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5月 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與本案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是上開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所犯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被害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黃家恩、劉家豪、郭禹成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法定減刑事由,是以修正前洗錢罪規 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至7年未滿,修正後洗錢罪規定所得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此部分比較結果,高度刑 度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陳岳霆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110 年度偵字第13594號卷二第418頁),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規定所得之量刑 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此部分比較結果,高度刑度修正 後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固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本案 被告並未於犯罪後自首,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所為,並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二)黃家恩上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金剛」幣 商負責人之角色,指揮所屬成員擔任上開資金流行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黃家 恩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起訴書認黃家恩上開所為亦構成發起、主持、 操縱罪,然依前揭事證,固可認定黃家恩係該詐欺集團資金 流之指揮者,然「資金流」僅係該犯罪組織中分層之一流, 能否單憑其為「資金流」之指揮者,即認定同係居於該詐欺 集團發起者,抑或統領、掌管、幕後操控該詐欺集團各流層 ,而居於主持、操縱者地位,仍非無可疑之處,然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均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規 範之行為,僅係態樣之不同,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最高法院最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劉家豪、陳岳霆、郭禹 成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使其等各 自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款向「金剛」幣商購買 泰達幣,之後轉入投資網站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而變更 原先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之後投資平台之帳 戶遭凍結,無法出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故自黃家恩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資金流別,劉家 豪、陳岳霆、郭禹成自參與分擔上開犯罪組織資金流別時起 ,即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郭禹成 就附表編號1、4、5、7、8、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所示被害人中有遭 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或面交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就 上開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 成自分擔上開資金流行為時起,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 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家恩本於「金剛」幣商資金流 別負責人之身分,據此指揮所屬流別成員,而與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此部分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劉 家豪、陳岳霆自參與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郭禹成自參與犯罪組 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黃家恩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劉家豪、陳岳霆、郭 禹成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家恩、劉 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就上開附表其餘共犯部分,所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犯上開各罪對不同之 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陳岳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 犯前揭段事實,但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前案 並未實際入監執行,不能僅以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檢察官未就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說明必要性,爰不予加重其刑,僅作後述量刑之素行審 酌事項。陳岳霆就本案洗錢犯罪曾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原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原審未就上開事證悉心推論,採信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 、郭禹成之辯解說詞,認為其等非屬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無罪 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 就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上開無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黃家恩 為本案資金流別之指揮者,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為受其 指揮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者,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 騙金額情形,且迄今均未有和解填補損害,黃家恩、劉家豪 、郭禹成始終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非,陳岳霆有如前述刑事 前案素行,其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有如前述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但其後即 改為否認犯行,被告均應責罰相當,兼衡其等各自參與程度 、行為期間,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暨黃家恩、 劉家豪、郭禹成、陳岳霆先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到庭之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等人之資力,認所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以下之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 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     五、附表所示被害人連同其他另案之被害人余柏凱、范文秀, 向「金剛」幣商購買之泰達幣,分別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第一層錢包、第二層錢包,其後共計回流與「金剛」幣商 分受不法利得共計10萬6,320顆泰達幣,已認定如前述,此 核屬「金剛」幣商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而分潤之犯罪 所得報酬。依前揭分析報告所載,其中第一層錢包編號8匯 入「金剛」幣商之1,000顆泰達幣,第二層錢包編號9匯入「 金剛」幣商之1萬4,251顆泰達幣,均係源自余柏凱購入之泰 達幣,第二層錢包編號10匯入「金剛」幣商之2萬7,681顆泰 達幣,因混同范文秀購入之泰達幣,已無法區分哪部分屬於 本案被害人購入而得,上述數額之泰達幣,自均無從認定屬 於本案犯罪所分受之報酬,故經剔除後,「金剛」幣商因本 案犯罪所分受之報酬共計為6萬3,388顆。而黃家恩係指揮經 營之人,所得之利潤又是其分配,已說明如前,該等報酬自 屬其實質收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陳岳霆前 揭於偵查中所述,黃家恩係將泰達幣換成新臺幣發放薪資報 酬與參與泰達幣商之成員。而黃家恩既可認定已獲有如前述 之泰達幣利潤分受,則其將之轉換成新臺幣薪資報酬給與參 與泰達幣商之成員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當亦可認 定,否則其等不會無端在上述期間從事泰達幣商成員之工作 ,其理甚明。是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前揭段之犯罪利得 存在已經證明,就後階段即之利得範圍,因本案並未扣得其 等實際受領之薪資報酬資料,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自得綜合相關之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合理之判斷 、認定。依劉家豪於偵查中所述:工作約半年,前幾個月3 至4萬,後面5至8萬不等,1月賺3萬多,2至3月4至5萬,4至 7月賺6至7萬,8月就沒做了,因為陳岳霆被抓了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375頁)。陳岳霆並未陳述其薪 資報酬,但依黃家恩於偵查中所述:每人每月保底3萬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618頁)。依郭禹成偵查 中所述:我受僱每月領3至5萬元不等等語。是依上述最有利 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劉家豪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5 萬元(110年1月3萬元,2至3月各4萬元,4至7月各6萬元) ,陳岳霆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109年12月至1 10年7月,每月3萬元),郭禹成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 6萬元(110年6月至7月,每月3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黃家恩 所有,編號1所示之物為陳岳霆所有,編號2所之物係劉家豪 所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害人 遭詐騙後之款項,均已轉為泰達幣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已 認定如前述,被告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在本案被告項下宣 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定應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 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 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 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 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 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 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 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 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 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己私利之相同犯罪目的,分別指揮、參 與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資金流而在一定其間內反覆實施上開 犯行,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 ,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 所示。      貳、無罪(即郭禹成被訴如附表編號2、3、6、9、10原判決無 罪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禹成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因認就郭禹成就附表編號2、3、6、9、10被害人部 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郭禹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此部分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則郭禹成僅就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分擔資金流工作,使詐欺集團得 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被告係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資金流成員,已認定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3、6、9 、10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郭禹成既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依上說明,自無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書以前詞指摘郭禹成同為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資金流之共犯,固可認定,然並未就附表 編號2、3、6、9、10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郭禹成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為客觀行為分擔等情,具體指證證明,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結果。綜上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陳岳霆、郭禹成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面交 本院判決主文 1 梅文 詐欺集團成員「周梓琦」於110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向告訴人梅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梅文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梅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梅文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周梓琦」、「坐知千里」、「UZBK客服0858」、「U風控解凍專員」、「U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23分匯款15,325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0日下午8時30分匯款94,524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8日凌晨12時4分匯款245,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18日下午12時9分匯款538,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9時10分匯款189,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17日凌晨12時15分匯款450,000元至吳家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12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⒏於110年6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23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⒐於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24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10年7月2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12萬6,000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⒒於110年7月5日下午7時許,在松山車站,交付17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金額共計2,41萬7,849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吳志義 詐欺集團成員「林晚晴」(「AU晴晴」、「stars.林」)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吳志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zbk1.com,網頁名稱為UCTK、UK)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將「KK金剛」LINE聯絡資訊直接提供予告訴人吳志義下單,致告訴人吳志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吳志義取得泰達幣後,再依「林晚晴」、「大道者得天下」、「HK-UK客服00」、「K-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6時28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7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1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85萬元予被告陳岳霆 ⒋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71萬元予被告陳岳霆 ⒌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3分,匯款142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2時54分,匯款175萬6,0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5分,匯款50萬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830萬1,0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巴喬諗恩 詐欺集團成員「夢夢」、「MISS林」、「HK-UK客服8005」於110年3月初某時,向告訴人巴喬諗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巴喬諗恩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巴喬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巴喬諗恩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夢夢」、「HK-UK客服8005」、「UNKI客服8006」、「UNKI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nki6.com、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38分匯款50,0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40分匯款40,3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50,0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8分匯款49,69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7分匯款54,3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100,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55,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5分匯款96,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49萬5,290)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翁榮鴻 詐欺集團成員「娜娜」、「HK-UK客服8008」於110年3月初,向告訴人翁榮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翁榮鴻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翁榮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翁榮鴻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夢夢」、「滄海一粟」、「HK-UK客服8008」、「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nki6.com、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3日下午9時20分,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6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3月9日下午8時20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3日下午7時8分,匯款2萬8,800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5分,匯款24萬1,000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48分,匯款6萬600元至吳家成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9分,匯款9萬1,800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61萬7,2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林俊瑋 詐欺集團成員「佳佳」、「滄海一粟」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向林俊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林俊瑋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林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林俊瑋取得泰達幣後,再依「佳佳」、「滄海一粟」、「HK-UK客服8008」、「財務專員」、「風控解凍專員」、「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56分,匯款9萬3,527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46分,匯款15萬5,0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1萬5,2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0分,匯款10萬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1分,匯款7萬4,900元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2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2時34分,匯款3萬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68萬3,627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遇見」於110年2月間,向張文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NKI AP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並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張文生取得泰達幣後,再依「遇見」指示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NKI。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54分匯款30,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6日下午2時23分匯款30,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17分匯款293,1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匯款291,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0分匯款146,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2月3日下午3時20分匯款205,1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2月4日下午3時39分匯款293,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4分匯款293,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294,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10分匯款480,8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38分匯款490,642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2,84萬8,142元)  黃家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黃世民 詐欺集團成員「林婉清」於110年6月前某時,向告訴人黃世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ZEK平台(https://tzek6.com/,網頁名稱為TZEK)、TDKU平台(www.tdku1.com、www.tehc8.com、www.tdku8.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黃世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黃世民取得泰達幣後,再依「林晚清」、「TDKU客服8006」、「上善若水」、「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上開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7月12日下午7時43分匯款19,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國泰 詐欺集團成員「C慧(師姐)」於110年2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黃國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黃國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或面交予右揭之人。嗣告訴人黃國泰取得泰達幣後,再依「C慧(師姐)」、「滄海一粟」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4月12日下午8時31分匯款35,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5分匯款15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5日下午9時15分匯款52,5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34分,在高鐵台中站,面交12萬元予自稱王忻玥之男子 ⒌於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50分,在高鐵台中站,面交12萬元予郭禹成 (金額共計47萬7,5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田翰林 詐欺集團成員「Haley」(「可嫻」)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田翰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tkcb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田翰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田翰林取得泰達幣後,再依「Haley」、「UZBK客服0858」、「坐知千里」、「U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匯款15,325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4日某時匯款27,63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9日某時匯款30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34萬2,955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游智鈞 詐欺集團成員「Miss Lin」於110年3月19日某時,向告訴人游智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zb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游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田翰林取得泰達幣後,再依「Miss Lin」、「UNKI客服8006」、「滄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TDKU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4月5日下午2時38分至3時33分匯款5,000元3次、3,000元1次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4月9日下午9時1分至2分,匯款50,000元、39,6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31分匯款266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22分至56分,匯款44,660元、32,34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59分至10時1分,匯款50,000元、49,5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1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1分至2分,匯款50,000元2次、5,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4分,匯款5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44萬9,366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黃志祥 詐欺集團成員「琪琪」於110年6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黃志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TY平台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分享「金剛」LINE予告訴人黃志祥,致告訴人黃志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黃志祥取得泰達幣後,再依「琦琦」、「坐知千里」、「U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5,150元至林嘉成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2分匯款10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7月3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5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16萬5,15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⒈iPHONE 12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保字第 1906號編號1) ⒉iPHONE 7 PLUS手機1台(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06號編號2) ⒊點鈔機1台(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06號編號18)

2024-12-31

TPHM-112-上訴-4395-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 書: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仲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旨,迄未提出具體上 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未到庭;辯護人當庭表示 :為維護被告權益,本件係就犯罪事實及量刑均上訴,並請 斟酌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 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認定事實 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9874號),嗣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本院認 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係對於觸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三人以上犯 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 而加重處罰,此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 (輕刑),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重刑)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共同與同案被告游森宇(由本院 另行審理)、楊展青(已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將告訴人 林信良(已歿)從桃園市大溪區之民宿押出,而妨害告訴人之 自由,實屬不該。然在此期間,被告之角色邊緣,且在此期 間之後,被告即未再繼續參與其餘共犯對告訴人之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被告更未因此取得何種利益,堪認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輕微,雖未達酌減其刑之程度,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量刑評價。本院就此當庭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況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別無狡脫之詞,態度尚佳,是辯護人 求為從輕量刑,可以採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   被   告 楊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舜股)審 理之111年審訴字1323號案件係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之友人余富城(所涉妨害自由等 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先前向林信良(已歿)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宋亞玲)自用小客車 代步使用,卻於使用車輛時遭警查獲非其所有之毒品,余富 城欲向林信良請求日後遭判刑之金錢賠償,即與楊展青、游 森宇、陳仲祥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余富城、黃瑞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 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028-VH號自用小客車、MKL- 3073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仲祥騎乘),攜帶不詳之刀械前往 林信良借宿、王姿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 00○0號之民宿,並於翌(17)日0時5分,在上開民宿共同將 林信良強押上車,再駕車將林信良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某沉澱 池旁談判(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12巷底轉彎處附近 ),其等除徒手毆打林信良外,並亮出刀械恫嚇林信良,要 求林信良當日就要支付賠償金,至同日凌晨2時許,余富城 等人自沉澱池旁將林信良帶回上開民宿,在其等監視下等候 林信良收拾行李,陳仲祥則於沉澱池騎乘機車自行離去。 (二)余富城、楊展青、游森宇等人待林信良收拾行李後,於同日 3時12分,分乘上開2部車輛及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民宿將林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吃早點,林信良原拒不上 樓,而於同日上午4時許至5時許,在該餐廳樓下遭余富城、 楊展青、游森宇等人毆打,要求林信良至提款機提款,余富 城並在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交代楊展青、游森宇等人繼續向林 信良催討賠償金,並監控林信良至提款完畢後,即駕車載黃 瑞玲離去。 (三)楊展青、游森宇於同日5時34分,自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將林 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由林 信良進入超商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游森宇則 在旁監視,林信良提款後立即將10萬元交付游森宇,游森宇 則在超商外將10萬元轉交予楊展青。因當時銀行尚未營業, 無法提領大額款項,楊展青、游森宇又將林信良帶至楊展青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拘禁,同夥之2名身 分不詳男子則於該店先行離去。 (四)嗣林信良表示其大額資金都是由友人宋亞玲協助處理,需聯 繫宋亞玲攜帶支票始得前往銀行取款,楊展青遂指示游森宇 駕駛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 良,先自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接宋亞 玲上車,再於同日9時34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由林信良與宋亞玲進入 銀行提款30萬元,林信良提款後即在銀行外將30萬元交付游 森宇,游森宇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通知楊展青,並自行搭乘白 牌計程車離去,未繼續監控林信良,林信良始獲釋。嗣經林 信良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展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楊展青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游森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2 被告游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游森宇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3 被告陳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仲祥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及游森宇等人,前往上開民宿,將被害人林信良強押上車,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債務,被告陳仲祥並在沉澱池旁停留2、3小時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而索賠40萬元,嗣又將之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並被迫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後始獲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富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要求林信良支付40萬元賠償其因毒品案件日後遭判刑之損失,並陸續將林信良帶至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有於京星港式飲茶餐廳樓下,推擠拉扯被害人林信良之事實。 三、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及被告楊展青分別自被害人林信良處收受36萬元及4萬元之事實。 6 證人黃瑞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即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被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等地之事實。 7 證人王姿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持有刀械之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及同案被告余富城等人強押離開民宿,被害人離去後,又遭被告等人帶回民宿收拾行李而次離開之事實。 8 證人徐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民宿老闆王姿云於109年8月17日凌晨打電話通知證人徐祥玲,稱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二、證明證人徐祥玲在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押走後,曾與同案被告余富城通話,因而得知被害人林信良係遭其帶走之事實。 9 證人宋亞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109年8月17日上午聯絡宋亞玲準備支票,並由被告游森宇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楊梅接宋亞玲,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被害人並在銀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余富城與被害人林信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余富城於109年8月7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賠償協議書1紙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自上開民宿強押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又被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分別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 祥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富城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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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祥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貴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 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 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祥貴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犯罪日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6日桃院雲刑芳113聲4128字第1130045343號函(稿) 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 揭說明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徐祥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下午2時許 112年12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377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651號 判決日期 113/03/04 113/09/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377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6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86號(113執緝1592號入監服刑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7號

2024-12-30

TYDM-113-聲-4128-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 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 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 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楊勝 杰所有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包括上開「刑罰加重 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上開潤滑液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6號   被   告 徐祥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 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08 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25日0時59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 台幣310元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經該店店長楊勝杰清點商品時,發現財物遭竊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祥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勝杰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光 碟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刑事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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