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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黃郁晴 代 理 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簡莉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所為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84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郁晴自民國 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長期遭受被告簡莉穎之暴力對待, 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又因不滿聲請人而透過社群平台FACE BOOK(下稱臉書)之聊天室傳送訊息責備、辱罵聲請人,並 恫稱:「GO to hell!!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語,致 聲請人心生畏懼。後於103年7月24日,被告復在個人臉書主 頁張貼:聲請人跟新歡手牽手去跳河吧、去死等語之文章, 並於103年7月26日,透過共同友人之轉知,而強制要求聲請 人不要出現在其所羅列的特定地點,並使聲請人因而心生畏 懼,是被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之處分書忽視親密關係暴力循環之經驗法則,亦未 傳喚相關人證到庭釐清,認定之內容更有違背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等情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4年1月2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8日送達 至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 證書(見高檢署上聲議163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17日遞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 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 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 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為該語言之前因、 背景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 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 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 相繩。  ⒉而被告於103年2月13日17時20分許,固有傳送「GO to hell! !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文字訊息與聲請人,並於10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手 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惟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0 0年間起至102年間為交往之戀人關係,雙方雖於102年底分 手,然雙方仍持續有聯絡,嗣於103年7月間,聲請人決定與 他人交往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23-124頁 ),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等(見他字卷第27-74頁)附 卷可參,而被告雖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與聲請人,然觀諸附 件一所示被告與聲請人於當日之訊息之完整內容,被告係自 當日16時52分許,即因與聲請人有關之工作事宜開始責備聲 請人,進而將交往期間所有的不滿均一股腦的傾洩而出,中 間除夾雜上開語句外,亦數次以「下地獄」」等語咒罵聲請 人,顯見被告係藉不滿聲請人在與雙方有關之工作事宜上之 應對方式之機會,而宣洩夾藏對不甘感情失敗之憤怒情緒無 疑,此觀聲請人於113年3月10日曾傳訊與友人:「簡又發瘋 了」、「以不變應萬變好了」、「之前斷斷續續的瘋」、「 幾週前是說如果可僱殺手她就要派人來殺我然後又罵了一堆 極難聽的字眼」、「現在是說我對待她如何惡劣、不公不義 ,一輩子都不可能原諒……」、「雖然不願意這樣連結,可是 我覺得她的個性真的……,身邊人難受也就罷了,最後只是苦 了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63-64頁),聲請人亦知悉被告 僅係藉由相關訊息內容在發洩不滿情緒,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該等情緒性之用語為恐嚇行為。  ⒊再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 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但如屬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 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 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 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查,被告雖於11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 手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而此等內容固使聲請 人見聞後有所不快、不安,然以該等文字之文義而論,內容 係希冀聲請人及其交往對象自行了斷,而被告除使用「我會 用盡我一生詛咒你」等字詞(見他字卷第77頁)外,並未將 其他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加害生命、身體的具體 內容通知告訴人,故依一般通常觀念,核屬福禍吉凶之詛咒 內容,難遽認係人力所能支配。況參諸附表二所示被告張貼 文章之完整內容及相關前、後文,被告係因接獲聲請人新交 往對象之來電告知,始悉聲請人已另有交往對象,被告突受 該等消息之衝擊,面對感情關係確已破裂而無可挽回之際, 旋即在臉書上發表多篇如潑婦罵街般之文章,亦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之犯意。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 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 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 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查,被告於103年7月26日,雖有委請友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與聲請人(見他字卷第85-8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 辯稱:因為當初聲請人之新歡直接打電話過來,伊才知悉聲 請人已另有伴侶,伊情緒非常的難過及低落,而且這些行程 係本來伊與聲請人所相約的,伊害怕在公共場所見到聲請人 時,伊可能會當場情緒崩潰等語(見他字卷第125-126頁) ,觀諸該等訊息之內容,被告確僅係將自己的行程規劃告知 聲請人,內容中除係使用「請」字外(見他字卷第85頁), 別無其他被告將會採取何種強制作為之內容,本院審酌卷附 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該等訊息內容之目的確係避免在 分手氛圍不佳之情況下,雙方有意料之外之見面機會,致使 漸趨於平靜之情緒再起波折,尚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之舉,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恐嚇危安及強制罪之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訊息內容 (轉告) 我想麻煩你轉告黃郁晴,請她不要出現在以下幾個我將會看戲的地方。 一些預定會去看的戲or電影: 下週一7/28晚上人在信義區看電影。 溫羅汀區請先避開。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梯子肢體實驗室《女僕》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6下午02: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身體氣象館《殘酷日誌》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23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楊輝&瑞士洛桑劇院《牛仔褲》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10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阿姆斯特丹劇團《奧塞羅》國家戲劇院(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5下午7:30:00 1樓-16排-22號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河床劇團《千圈の旅》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28 下午09:30:00 2014臺北藝術節《烏布王》臺北市中山堂中正廳(臺北市○○○路00號) 2014/8/15 下午07:30:00 1樓-13排-8號全票 2014臺北藝術節《暗黑計畫》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9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搞砸了》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2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情色度假村》台北市社教館城市舞台(台北市○○路○段00號) 2014/8/8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九面芙烈達》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9/6下午07:30:00 拜託你轉告了。不小心遇到 那張戲票可能就白費了。 附件一:告證六。 附件二:告證九、十。

2025-03-06

TPDM-114-聲自-16-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宏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 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本 院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   被   告 周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宏與友人謝明憶、鄭耀仕於民國113年1月9日22時20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搭乘劉東霖所駕駛之 多元計程車。途中周進宏因認遭劉東霖繞路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上揭車內 對劉東霖恫稱:「我下車一定要打你」等語,使劉東霖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東霖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臺北市中崙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恐嚇行為之同時,在車內及後續車 輛暫停於路邊時均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侮 辱告訴人而涉有公然侮辱等節,業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 我沒有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給我繞路,告訴人載我到臺北 市區,途中我有跟告訴人說3、4次我要去內湖,但告訴人都 不理我們;當時我們有喝酒,口氣比較差,但我沒有對告訴 人罵3字經、5字經等語。而審之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僅有影像並無錄得現場聲音,故無從知悉告 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完整內容,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縱認被告確有為前揭言論 ,是否以侮辱告訴人為其目的,即非無疑。況由被告及告訴 人雙方所述可知,本件在車內時被告即已因認為告訴人刻意 繞路而心生佈滿、情緒高漲,據此,被告縱然於該等波動情 緒下為表達其氣憤或不滿之情緒,而或有使用較為粗俗或挑 釁意味之上開詞語,然其本意究與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 犯意有別,亦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自 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2025-03-05

TPDM-114-簡-61-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鈴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鈴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基 於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賴建成於警詢時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鈴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亦同時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惟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潑灑活體蟑螂之過程中,除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美 髮店之權利外,雖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此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賴建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詹渝 沄所經營之美髮店讓其久等理髮,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率爾夥同共犯朝美髮店內潑灑數百隻活體蟑螂,妨害告 訴人行使經營美髮店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潑撒活體蟑螂而獲取共犯賴建成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 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部分屬其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   被   告 郭鈴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鈴童及賴建成(現通緝中)與詹渝沄因細故而有所糾紛, 郭鈴童及賴建成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詹渝沄所經營之址設桃園 市○○區○○街0段00號美髮店內,先由郭鈴童持上百隻活體蟑 螂朝該店潑灑,並由賴建成於旁錄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 渝沄營業之權利,並使詹渝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渝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鈴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渝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結)述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750-202503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7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靖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合議庭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 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0 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 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公告,包 含被害人之姓名、照片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被害人之人 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如欲利用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僅因向被害人索討 錢財未果,即將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被害人母親居 住之社區大樓公共區域,供不特定人閱覽,不僅有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其所為自有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被害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揭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被告 主觀上顯有損害被害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有借貸糾紛 ,未思和平理性解決,竟憤而在被害人母親住處大樓張貼公 布被害人非公開之個人資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害人 及被害人母親於偵訊時已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等情(見 偵卷第61頁、第65頁),暨本案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白牌司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8號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之,亦明知AAA(後改名BBB,下稱AAA)之姓名、特徵 及財務情況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BBB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3日12時24分至33分許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0號1樓BBB之母CCC居住之台北甲天下社區A棟(下稱本案 社區大樓),張貼含AAA之姓名、照片及載明:「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等語而顯示其財務情況字樣之公告(下稱本案公 告)於本案社區大樓1樓公共區域所建置之CCC信箱上及電鈴 處(下稱本案張貼處),公開揭露AAA上開個人資訊,供不 特定之人觀看,而非法利用AAA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 AA。嗣CCC見信箱遭張貼本案公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向被害人AAA催討借款,而將本案公告黏貼在本案張貼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前向被告借款,然尚未償還,嗣經告發人即其母CCC發見本案公告遭黏貼在本案張貼處,而向被害人轉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發人於112年7月3 日18 時2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樓 1 樓公共區域,發現本案公告遭黏貼在本案張貼處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前往本案社區大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惟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 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此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觀諸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張貼含被害人姓名、照片及載 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之公告,並未有因被害人不 還款而將採取後續對被害人抑或對CCC之追討行動等,與暴 力討債難以比擬,是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上開行 為尚難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 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8

KLDM-113-基簡-1235-202502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駿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駿宇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 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 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足憑,理應能透過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惟其因 與告訴人黃怡蓉間之投資問題,產生糾紛,竟率爾以通訊軟 體LINE語音傳送「別以為妳懷孕我不敢對妳怎樣,妳躲好不 然我會把妳打到流產」、「妳給我躲好,我一定會打妳,別 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恫嚇告訴人黃怡蓉,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 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 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言語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3號   被   告 林駿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黃怡蓉間因細故存有糾 紛,詎林駿宇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12時46分許至同日時49分許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 NE語音傳送「別以為妳懷孕我不敢對妳怎樣,妳躲好不然我 會把妳打到流產」、「妳給我躲好,我一定會打妳,別以為 我不敢打妳」等語,以此加害黃怡蓉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 怡蓉,黃怡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怡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駿宇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2時46分許至同日時49分許間,曾傳送多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林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含恐嚇)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罪質相當之犯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簡-273-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 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寵物糾紛,未能自控情緒而恣意損壞告 訴人之寵物籠,造成告訴人籠內寵物受傷,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目前須照顧母親,支出5000元 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因受強迫症及躁鬰症影響致罹本 犯行,目前業已就醫獲得良好控制,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2號   被   告 呂紹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平(所涉侵入住宅、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因女友廖怡婷遛狗時 遭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S」美髮店經營者張雅惠所 飼養之寵物貓咬傷,遂前往店內理論,因不滿店家處理態度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寵物籠,致寵物籠毀損而不堪使 用,籠內之貓隻亦因此受有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 傷等傷害,並於離開前腳踹傘架,致傘架倒地撞到電風扇, 電風扇因而倒地而致後方扇殼掉落鬆脫(因未致令不堪用,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惠。嗣經張雅惠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開毀損犯行,並自承有情緒障礙,現已在積極治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方式毀損其財物及寵物貓之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寵物籠毀損及寵物貓受傷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 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涉犯上揭罪嫌,然該貓 隻所受傷害為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難 認有達「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 ,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4-審簡-17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沈國城 何立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高羽詩 王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沈國城負擔34%,餘由原告何立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羽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國城、何立媛2人為夫妻,皆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業務員(原告沈國城於民 國111年4月離職),被告高羽詩為原告2人之多年好友兼客 戶,明知原告2人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於110年8月間 報警誣指原告2人有於110年間對其引誘解約,意圖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挪用至原告2人之子女名下,再以解約金40 萬元購買投資型保單,剩餘80萬繳納房貸等事實;又謊稱原 告2人於106年4月間勸誘銀行辦理房貸增貸後,將多餘資金 購買保單,使被告不斷購買保單,致被告陷入財務困境受有 損害,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申告原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 罪云云。被告高羽詩又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 虛編原告2人有於109年間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其帶進車內, 脅迫被告簽署保單之事實,並謊稱原告2人有向他稱:「你 先簽啦!10天後不想保可以解掉!」云云,申告原告2人涉犯 強制罪云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 5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詐欺處分)。被告高羽詩 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高羽詩又以與系爭詐欺處分之相同指控向南山人壽提起 申訴,南山人壽隨即邀請被告高羽詩、原告2人召開協調會 以解決紛爭,詎料,被告高羽詩及被告王雁2人(下合稱被 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危安、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第三次協調會及111年10月26 日第四次協調會時,被告高羽詩明知自己向南山人壽申訴內 容毫無根據,在會議中以附表1所示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必須 賠償88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金,甚至揚言如果原告2人無法賠 償880萬元金額,就會讓原告2人承受牢獄之災,被告王雁則 在場搧風點火、幫腔附和被告高羽詩無理要求,後因原告2 人並未同意支付而未遂。被告2人以附表1所列之話語恐嚇原 告2人之人身安全,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2人上開誣告而侵害原告2人名譽、恐嚇而侵害原告2人 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另因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致原告何立媛於 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 之薪資損害,故向被告2人請求薪資損害之賠償458,594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立媛95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雁辯稱: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相同事實,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對本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3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恐嚇 處分)。本人身為陪同(檢察官認證非共犯)、安撫被告高 羽詩(南山人壽吳經理麻煩我)及證人角色,會議中本人所 陳,文字客觀上難促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僅能算是利弊 分析,尚難認為不法惡害。原告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6款並參酌「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經業務人員履約評量委員會所決議,原告何立媛 於協調會議中親口承諾將概括承受所有一切南山人壽的懲處 ,堪認原告2人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羽詩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2人有上開誣告、恐嚇之侵 權行為,業經系爭恐嚇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 爭恐嚇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20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基此已難遽認被告 2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 權行為。 (二)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 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 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 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 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 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 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 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 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 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 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 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 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經查:  1.原告2人主張被告高羽詩有誣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高羽詩 於系爭詐欺處分中之詐欺、強制罪嫌指訴,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據,並提出系爭詐欺處分為憑(見本院 卷第49-53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詐欺處分可知,被告高羽詩告訴意旨稱:「告訴 人2人(即原告2人)曾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員,渠等明知告訴人高羽詩罹有精神疾病或不解保單內 容,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89年3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續以不實保單內容慫恿告 訴人投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保南山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號保單,並以房子增貸後繳納保費,告訴人2 人則因而獲得數額不詳之佣金,嗣因被告高羽詩已無力繳 納保費方知受騙。另告訴人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 09年4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國中前 ,強押被告高羽詩上車,並強迫簽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保單,以此方式迫使被告高羽詩簽立保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高羽詩當時確有透過原告 2人簽立上開告訴意旨所述保單、原告2人亦曾開車載送被 告高羽詩辦理相關保單貸款事宜等情,為被告高羽詩、原 告2人雙方於系爭詐欺處分及系爭恐嚇處分偵查中所自承 (系爭恐嚇處分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被告高羽詩於 系爭詐欺處分中之指訴,並非出於憑空虛捏。   ⑵證人即被告高羽詩同事林美惠於系爭詐欺處分之偵查中證 稱:伊那一天看到被告高羽詩說不要接電話,情緒蠻激動 的,但伊當下不清楚不知道什麼事情,比較有印象是被告 高羽詩的一個女性朋友進來找她,該名女性朋友說可以送 被告高羽詩回家,被告高羽詩在這之前一直說那個女性朋 友一直跟她規劃另一個保單,一直叫她加保,被告高羽詩 說可能經濟負擔不起,當天被告高羽詩跟那位女性朋友一 起走時,有沒有拉扯伊沒有強烈印象,至於她們在車上發 生何事伊並不知道等語(系爭誣告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系爭詐欺處分雖認「查無監視器錄影或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供比對」而認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高羽詩當時遭強 押上車簽立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由被告 高羽詩上開情緒反應之情況證據亦堪認被告高羽詩當時不 願與原告2人就保單相關業務有所聯繫接觸,內心對此受 有極大之壓力,從而對於其內心不願上車及在車內簽立保 單之情事,認為係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罪嫌因而提告,應認 係請求偵查機關就原告2人可能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 ,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之存在,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尚難逕以系爭詐欺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逕認被 告高羽詩提告之行為乃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行為 。   ⑶另就被告高羽詩告訴詐欺罪嫌部分,被告高羽詩告訴意旨 指摘原告2人連續以不實保單內容慫恿其投保,致其陷於 錯誤,同意投保諸多保單,並以房子增貸後繳納保費,最 終被告高羽詩無力負擔保費始知受騙等語;觀諸被告高羽 詩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傳送為被告 高羽詩估算房貸換保險相關細項之訊息給被告高羽詩(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下稱偵卷】第32-4 1頁,其中暱稱「雅芳」乃被告高羽詩之原名,見本院限 閱卷),且被告高羽詩於111年8月10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 :我認為原告2人之詐欺手法,係原告2人除不斷要我拿錢 出來投保,110年甚至要我將保單解約,並將此資金分成3 份,其中1部分即200萬元放在原告2人女兒沈佳如之名下 ,一部分繼續購買保險,一部分償還房貸,事後我覺得他 們的說法很像詐騙集團的手法,即將資金放在非公司戶或 是非熟人名下很怪異,原告2人對於銀行的操作流程異常 清楚,加上他的說法太像詐騙集團的手法,且我有詢問朋 友們,所以我確定我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 上開被告高羽詩所稱「其中1部分即200萬元放在原告2人 女兒沈佳如之名下...將資金放在非公司戶或是非熟人名 下很怪異」乙節,即原告何立媛後續遭南山人壽申覆委員 會於111年12月23日以南壽業申單字第1110016923號函, 認原告何立媛有「自行製作招攬相關文宣」之情事,違反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6款並參酌110年 8月9日「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因而決議予以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之事(原證5見本院卷第 243頁),原告2人固主張上開南山人壽申覆委員會之處分 嗣後遭壽險公會撤銷而非最終懲戒結果等語,然原告2人 自陳:所謂「自行製作招攬相關文宣」,即乃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第69頁「同意書」空白稿等語( 見本院卷第344頁),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為:「本 人__同意投資新臺幣__元整於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 要保人沈國城/被保險人沈佳如),自民國110年__月開始 ,按新購入單位數將月配息返還本人帳戶,投入本金(扣 除投入手續費2.7%後)亦可按當日淨值部分或全部贖回, 以此為憑。」,原告2人亦自陳:上開「同意書」中之被 保險人沈佳如乃原告2人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 ,足認被告高羽詩上開警詢指訴內容並非無稽,且衡諸目 前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佯以解除保單或辦理房地貸款將所 獲資金投入他人之投資事業(於本件中之投資事業即原告 沈國城及原告2人女兒之保單)可預期獲利之詐欺手法, 實乃屢見不顯,則被告高羽詩過往透過原告2人經手而購 買諸多保單後,已有不小之保費負擔,再面臨原告2人以 上開解除保單或辦理房地貸款所獲資金投資於原告沈國城 及原告2人女兒之保單之說法,警覺與現今詐欺手法雷同 ,恐係詐欺,因而檢附上開對話紀錄及「同意書」報警請 求追查,應認係請求偵查機關就原告2人可能侵害法益之 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之存在,核屬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縱使系爭詐欺處分經檢察官認依客觀事 證難認原告2人之要保相關行為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然尚難逕以系爭詐欺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逕認 被告高羽詩提告之行為乃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行 為。  2.綜上,原告2人主張被告高羽詩有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 之行為,因難認被告高羽詩就上開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或被告高羽詩上開訴訟 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況被告高羽詩提告內容是 否該當刑法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待檢察官調查並就證據為評 價判斷,故難認被告高羽詩之提告行為即造成原告2人之名 譽權受侵害之結果,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羽詩應賠償原告2人 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二)關於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恐嚇侵害意思自由部分:  1.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在南山人壽之協調會中,發表附表1所 示之恐嚇言論,致原告2人心生恐懼,侵害意思自由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且導致原告何立媛遭停職而受有薪資之損害,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關於被告2人在南山人壽之協調會中, 發表附表1之恐嚇言論乙節,業據原告2人提出原證3、4於11 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6日協調會之譯文及錄音光碟為憑 (見本院卷第57-242頁,光碟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固堪 信為真實。然對應系爭詐欺處分之偵查卷宗之偵查時序可知 ,被告高羽詩係於111年8月10日至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16 -17頁),並係於111年8月10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且向警 員表示要對原告2人提起詐欺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見偵 卷第12-16頁),原告2人則係於111年9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 詢筆錄(見偵卷第4-11頁),則其後南山人壽於111年9月22 日、111年10月26日召開上開兩次協調會,處理被告高羽詩 之保單效力相關事宜,協調會中被告2人多次語出「我告定 了」、「我就要他坐牢拉」等後續在司法程序可能之不利後 果,審酌提起告訴乃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被告高羽詩 並無誣告之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難認係 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且原告2人究竟是否確實成立刑事犯 罪而有刑責,尚待檢察官偵查乃至法院判決結果而定,並非 被告2人所得掌控,故附表1中關於被告2人多次語出「我告 定了」、「我就要他坐牢拉」、「(被告王雁)我跟你講你 現在已經大安分局,已經有案底的人耶...一庭二庭…一審講 這樣子馬上就要關的人了判」等後續在司法程序可能之不利 後果,難認係恐嚇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  2.復觀諸原證3、4之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2人之所以談及 賠償金額,乃南山人壽吳經理就被告高羽詩之保單效力是否 自始無效退還保費、房貸衍生利息提議以約10萬元置醫金做 為補償等相關補償方案而來(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 高羽詩對此表達背負高額保費、房地貸款之經濟壓力之情緒 上不滿,認原告2人為賺取自己利益使被告高羽詩簽立多張 保單,欲將被告高羽詩榨乾至死,並就原告2人勸誘其投保 等違紀行為,舉例其他保險公司遭金管會裁罰數百萬元甚至 數千萬元,據以作為賠償金額之磋商理由(見本院卷第68頁 ),嗣吳經理詢問房貸貸多少賠多少,被告高羽詩要求應賠 償88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吳經理與被告2人進而就8 80萬元究竟是單純房貸或參雜其他賠償金額進行討論(見本 院卷第163、167、169頁),是於上開賠償金額之磋商過程 中,被告高羽詩語出附表1關於原告2人去死等情緒性用詞, 固有不妥,然綜觀原證3、4之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2人 係為表達對原告2人及南山人壽可能同意之賠償金額過少之 不滿,例如其中編號42「笑死了…30買牢獄之災!你去死吧 !」及編號52「30萬,買墓地嗎,ㄟ真的我那個嗎…我那塊墓 地可以送給你」即為適例,編號36「我要死之前會投訴媒體 ,我決定了,我可以現身說法,我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們不 要我活…我們大家一起死」可知係欲將原告2人之行為訴諸媒 體,是綜觀原證3、4之全部語境脈絡可知,被告高羽詩口出 上開情緒性用詞,係在雙方磋商賠償金額時表達自己承受過 重之房貸及保單等債務,對方願賠償之金額過苛,猶如置被 告高羽詩於絕境之不滿情緒,據以使南山人壽及原告2人同 理被告高羽詩之處境,難認有何具體加害於原告2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真意,自難認被告高羽詩 有何恐嚇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何立媛主張因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致其於 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 之薪資損害等語。然原告2人自陳:所謂「自行製作招攬相 關文宣」,即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第69頁 「同意書」空白稿等語,則被告高羽詩據此認其恐遭詐欺且 原告2人有違紀招攬保單行為,除報警請求司法調查外,並 向南山人壽申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何立媛之任何權利。且原告何立媛遭停止招攬業務, 係南山人壽申覆委員會依上開事證及相關規範所為之決議, 並非僅憑被告2人在協調會中情緒性發言所為之決定,故與 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何立媛主張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致其於112年1 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之薪資 損害,被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開薪資損害等 語,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城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何立媛95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 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編號 恐嚇言詞 恐嚇對象 證  據 1. 高羽詩00:20:26 你自找的不是嗎我告訴你我要你坐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9頁 2. 高羽詩00:41:54 我要他坐牢,然後該賠我的賠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17頁 3. 高羽詩00:58:45 另外,精神賠償多少錢? (中間省略) 高羽詩00:59:04 880 高羽詩00:59:04 我說,880就是880,一個字都不能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28頁 4. 高羽詩00:59:20 880我本來要開價1000的~你敢寫1000,你就給我拿1000出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28頁 5. 高羽詩01:14:30 我本來是要1000的…沒有這個金額,我一定送我說到做到,不是不是我告訴你,我覺得就是這樣…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38頁 6. 高羽詩01:15:11 880!我喜歡880這個個數字 表姊01:15:14 如果他願意的話就是把那個什麼,刑事也把它什麼… 高羽詩01:15:18 我就把撤掉,評議中心…就不進評議了… 吳經理01:15:25 評議中心…就不進評議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39頁 7. 吳經理01:41:24 總共880嘛 高羽詩01:41:27 對就這樣。 吳經理01:41:28 如果業務員他不同意上述你會申請評議,評議判南山人壽應賠償保費以外的金額,業務員應相對應賠償相同金額,保戶亦將進行司法訴訟,對業務員採取求償 高羽詩01:41:45 到時候就會進入刑事 吳經理01:41:47 那如果業務員何立媛,沈國城同意賠償880萬,則保戶高羽詩就不會向申請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再也不會對何立媛,沈國城提出民事告訴,以及之刑事告訴亦會撤回~對嘛轟~如果他願意賠償你,你會撤回嘛?大概是這樣呢?這個是一個會議我們今天的會議結論 表姊01:42:11 一定要簽名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54頁 8. 表姊00:18:08 經理跟你報告~報告,現在什麼事情都是一罪一罰,那這位主任。你也知道你有幾個罪,你犯了幾個罪,所以剛剛老師講的話,你這個880對你來說,我是覺得妳跟妳先生兩個人,這個費用多,一罪一罰,侵犯了將近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8頁 9. 表姊00:25:10 所以880這樣子,是經理齁,兩個人的,你最近把這樣子的費用是…很貴嗎?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0頁 10. 表姊00:33:07 何主任我就要插你的話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是有罪的人耶,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大安分局,已經有案底的人耶,在馬上要開庭耶,你要…..過來跟妳作證也,要搞清楚你也?…..已經提醒你了,你還在那邊…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4頁 11. 表姊00:33:48 我跟你講句話我要你關到死我跟你講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4頁 12. 表姊00:34:33 業務人員你看吧停止招攬最後你看…現在這個狀況嚴重的話送法辦,你看看馬上你看,我剛再背…我剛請高老師過看…有沒有看到很多都送法辦,不要講第一句話,3個字送法辦,你是有罪的人耶,講的那麼輕鬆經歷。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5頁 13. 表姊00:35:46 已經馬上就要辦…馬上就要服刑的人講得那麼輕鬆示弱,他以為有律師的弟弟,你可以嗎?這一個我剛才在背這個東西看餒,我在等妳們的時候我在看餒,情節重大者犯罪嫌疑移送法辦,不要講…你看移送法辦餒,有看到齁…請你看一下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5頁 14. 表姊00:36:31 ㄟ這邊非常嚴重。你知道經理你可以懂我的意思嗎?真的我跟你講一句話…講這樣子馬上就要關的人了…一庭二庭…一審判…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5. 表姊00:36:46 第一審…我再告訴你好了,我都懂這東西,第一庭齁…不在乎,第二庭判的…,第三庭想推翻,那是不太可能的,那就要進去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6. 高羽詩00:37:20 去關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7. 表姊00:37:21 去關去關…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8. 表姊00:37:25 那就送法辦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9. 高羽詩00:37:26 我告訴你啊?你讓我去貸款多少你就得賠我多少,我現在指著你告訴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20. 高羽詩00:38:42 我要你去死我要你全家下地獄…我要跑到大街上…我要告訴全世界…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7頁 21. 高羽詩00:39:17 為什麼…下樓….我告訴你~我們到大街上去談,我要讓你身敗名裂我要告訴全世界是你設計我的!如果你敢說不我就出去給車撞死...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7頁 22. 高羽詩00:39:43 吳經理我跟你說我想要去死~我要他去關,為什麼?對這樣不肖的業務員可以這樣袖手旁觀…請問你區經理在幹什麼?我問你在幹什麼,請問你你這個區經理怎麼當的?你的屬下做的事情你都不知道嗎?還是你睜一隻眼你閉一隻眼,沒關係沒有東窗事發什麼都可以…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3. 表姊00:40:26 自己已經要關了餒,我跟你講一句話經理,這不是就不是小事情呢?ㄟ?他騙…ㄟ…他進監獄了餒。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4. 高羽詩00:41:04 我現在就去南山我跟你講我要從樓上跳下來,我要你去陪葬~我恨你我多恨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5. 高羽詩00:41:15 我跟你講我恨不得你趕快死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6. 高羽詩00:41:24 我跟你說我要死我一定拉你跟我一起當墊背,我決定了,你賠我20萬,來!20萬你留著買棺材,我們同歸於盡吧,接下來,我們會拉南山一起我直接投訴媒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7. 高羽詩00:41:40 要炸大家一起炸,要臭大家一起臭!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8. 高羽詩00:42:45 不…我告訴你,880是包括精神賠償,670一個字,一個都不能少,這是我貸款出來的金額,但是你不要…我有很多的成本在裡面,我的成本在裡面,你賠我佣金,笑死人了…你把一個一個人我就跟你說,一根手指頭斷掉腳斷掉這樣接上去會一樣嗎…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9. 高羽詩00:43:25 我告訴你880是他們兩夫妻去分喔,不是只有他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0頁 30. 高羽詩00:44:30 何立媛我們一命抵一命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0頁 31. 高羽詩00:45:24 那再來用這些錢去買他們的牢獄之災不是很好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1頁 32. 高羽詩00:46:15 我跟你講,要是我早就自殺了,我會覺得我活不下下去。我覺得面子要往哪裡擺,我今天是我媽媽還在喔,不然我也是從樓上跳下去了,你這樣我沒有辦法生活精神受到折磨,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2頁 33. 高羽詩00:54:08 ……我跟你講法庭見!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26頁 34. 表姊00:55:37 對這樣子而言我跟你講妳去關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26頁 35. 高羽詩01:00:52 沒關係阿…那我就上去,我就跳下來,我跟你講,我沒有辦法承受這種事情。我被人家陷害,我被人家…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0頁 36. 高羽詩01:01:27 我決定了,申評會了下一步…下一步,我我跟你講…我要死之前會投訴媒體,我決定了,我可以現身說法,我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們不要我活…我們大家一起死…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0頁 37. 表姊01:05:50 那他就關嘛…那就關好囉!不然就這樣…就這樣而已…就關阿…那就關阿就這樣兩條路而已,本來就是這個道理,阿沒有錢就關嘛不對嘛,對啦對嘛不對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1頁 38. 高羽詩01:07:21 叫他去死阿…被關活該,罪有應得,我告訴你…你不要…不要跟我拖我的時間,我知道你在打什麼主意,不賠南山賠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2頁 39. 高羽詩01:19:17 我要讓他吃牢飯!因為我跟你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9頁 40. 高羽詩01:22:18 我跟你講,我如果在先到申評會的話,他還是一樣,他就是退這些錢給我,那就讓它賠我我就讓他賠更多啊!就這樣啊,我告訴你,你們,把我到牆角就是這樣。我已經告訴你,會受不了的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我現在要捍衛我們的權益而已該討回來,討回來!我討回一個公道!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42頁 41. 高羽詩01:47:08 沒有什麼難處理嘛…對嘛。就是買回牢獄之災就是這樣嘛,因為我也想趕快歸於平靜…我不想再….跟你們有任何的牽扯我受不了。我一見到看了這些人,爛透了…影響到我一輩子我多討厭我多恨阿,滿嘴仁義道德..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6頁 42. 高羽詩01:48:05 笑死了…30買牢獄之災!你去死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3. 高羽詩01:48:09 我讓你至少關個三五年!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4. 高羽詩01:48:15 去年兩夫妻一起關多好…孩子也成年了不是嗎?我還念在你那個什麼?那兩個小孩,我跟你講不用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5. 高羽詩01:51:31 你覺得不用付出代價嗎?我現在要他賠償我,不應該嗎,換他兩年兩三年、三五年牢獄之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9頁 46. 高羽詩02:02:30 我跟你說拉他用小錢來換大條的罰款…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65頁 47. 表姊02:06:40 你知道,他說,不是不是不是…不是這個意思不是這個意思…你全部都會誤會錯了齁,880我跟你講句話齁,我們高老師我妹是一個非常仁慈的人,今天他沒有觸犯刑法,注意聽喔!經理!我們絕對不敢講880,因為他已經我剛剛講齁…剛剛講到…法了嘛!我剛跟你講一罪一罰了嘛,他已經觸犯3條了,那我那邊有律師的朋友。他說他一定會有事,而且會我講難聽話拉齁,我跟你講,我看的面像也差不多啦。一定會有事拉,880是我妹妹。針對他們,那今天你們南山,我現在談的齁欸,對我剛剛聽到齁聽了之後,我是覺得你們非常的聰明,你們真的要花小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68頁 48. 表姊02:13:50 最後結論我現在全部都瞭解…那我妹今天不和解的話,全部都不和解你們的下場是什麼…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1頁 49. 高羽詩02:14:35 就給他死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2頁 50. 高羽詩02:21:07 因為我…我今天看到何立媛這種態度,這樣子的樣子,他講這些話,我跟你說,我認為…我在下來會發動發動會發動一波,我會,我存證信函我會寫…接下來,我會實際行動,第一個我當然會送一定會移交中山分局,我告定了!不怕嘛!你說,你要坐牢…好我成全你…你設計陷害我,到現在還是還是用這種態度來面對,你會保護你,你現在賺到的錢…保護你的家我為什麼就不能保護我的家,我們一直處在不對等…利用資訊不對等的手上的籌碼,但是你一直用你的…感情、用你的姿態來壓迫我…那我只好教訓你,今天你你所遭受的這些東西,我覺得是你自己咎由自取,不是我不給你面子…我給你機會,不是說,現在你就打幾通電話我就可以屈服的,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5頁 51. 高羽詩02:27:58 我就讓她炸掉,你們這樣逼我就讓它炸開,看誰死得比較快,客戶嘛…到現在講這種話,你們就是共犯啊。他在來講就是共犯,講是人話嘛…要錢一種臉賠償是另一種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8頁 52. 高羽詩02:38:11 不可能啦…我跟你講30萬,我就要他坐牢拉,我花….30萬,我讓他夫妻兩坐牢,我覺得很值得…30萬,買墓地嗎,ㄟ真的我那個嗎…我那塊墓地可以送給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3頁 53. 表姊02:39:43 ㄟ那個何主任我這樣子跟你講齁…妳也是有家庭、有孩子的人的話,我們都是媽媽型的,就對那你覺得,就是這樣讓…齁…讓…高老師能都很滿意,就這樣而已,好不好…你是有家庭的人?如果你今天是單身的話,我們就不要談那麼多,根本沒有什麼責任嘛?對不對,來去關個半年也沒什麼差,ㄟ你覺得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4頁 54. 高羽詩02:45:17 我跟你講啦,反正他遲早還是得給我,沒關係我就讓他賠大一點,然後所有人都出名,存證信函上的人也都會出名,我打算把這些東西公開,反正就法庭見的了嘛…這也沒有什麼不好公開的!何立媛要有心理準備,我會讓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7頁 55. 高羽詩02:55:05 你聽好喔~你還記得我告訴你,很多是因為發了存證信函,何立媛才真的跳出來,一樣用非常人的手段擠了一下才吐那麼一口,所以我就跟你說,我告訴你,30萬買他們兩夫妻的牢獄之災。我覺得值得,非常值得,我跟你講太值得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6. 表姊02:55:35 你給30萬你還是要關…他還是…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7. 高羽詩02:55:35 不是我跟你講。你聽錯了他要,他要他今天告訴我30萬,我更覺得那個30萬真好讓我看清楚他們的人格,他這死要錢沒關係,我就成全他,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8. 高羽詩02:57:10 可是我覺得….我覺得我很開心的一件事情,即使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會讓他臭。我覺得很開心,為什麼?因為我覺得好累,你們怎麼修理我的?我就怎麼修理你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2頁 59. 高羽詩03:34:48 沒有我告訴你,我貸款,不要講880,但我400多萬,她就給我拿出來就好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111頁 60. 高羽詩04:08:25 何立媛準備接招,我給你退路了你不願意,那就準備接招,要準備你的朋友圈準備你手上的所有的東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12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276-20250227-1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萬欽因懷疑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昱源侵占其配偶張謝明俐遺失在 陳昱源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竟與郭武正(已審結)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 臺東縣○○鄉○○路000號悅園民宿,由郭武正先用右拳毆打陳昱源 之左額、嘴部,再由張萬欽雙拳齊下毆打陳昱源之頭部,致陳昱 源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欽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221頁、第231頁、第242 頁),核與告訴人陳昱源、同案被告郭武正、證人張謝明俐 、張子榆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第27頁、第39至42頁,交查卷第2 1至23頁、第69頁),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7至69頁、第73至1 12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武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武正因懷 疑告訴人侵占張謝明俐所遺失現金,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亦欠缺對他人身 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3第217至232頁、第244至2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復以「如果今天拿不到 錢,就要帶你到山上埋」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其於案發時遭恐嚇前揭言語等情,然 就何人恐嚇告訴人等情,告訴人僅指稱係遭「客人哥哥」恐 嚇,就「客人哥哥」之具體身分,則未見告訴人有何向警證 述或指認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 可憑(偵卷第39至42頁);另證人張謝明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案發時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前揭言語等語 (交查卷第23頁),證人張子榆於警詢則證稱:當時雖有聽到 有人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但已經忘記是何人所為等語( 偵卷第27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對於告訴人是 否有遭被告恐嚇等情,告訴人及證人張子榆均證述無法確定 ,而證人張謝明俐則為否認之證述,則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恐 嚇已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有恐 嚇危安犯行。基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然成 罪,因公訴意旨認與本院論處之傷害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TDM-113-易緝-5-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蕭森 被 告 黃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8號),本 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因細故而素有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至原告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持板模支架向原告恫稱:「要打你很 容易,你閃無路」(臺語)等語,同時並以「幹你娘雞巴」 (臺語)、「沒有路用的角色」(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一)辱罵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 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又於113年8月10日,在兩造住處門口外道路上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巴」(臺語)、「假鬼 假怪」(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辱罵原告,足以貶 抑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長期處於焦慮不安、痛苦恐 懼中而身心俱疲,經身心診所診斷患有失眠症、有焦慮的適 應障礙症等,並影響原告建築設計之工作表現,無法專注於 創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113年7月 20日被告犯恐嚇危安罪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就同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就113年8月10日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當時是一時衝動罵原告,因為原告在石川里到處檢舉卻否 認,所以我一時衝動罵了他。勘驗筆錄中113年8月10日之影 片內藍白色衣服男子是我沒錯,但我說的話都不是對原告所 說,我是發神經對著空氣說,因為我有疾病,包括恐慌、躁 鬱、癌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恐嚇安全、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恐嚇及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徐鴻傑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FACEBOOK貼文截圖、網路新聞 及文章截圖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檢舉,其一時衝動始罵原告等語,然 縱使兩造有其他爭端,被告亦可透過其他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原告溝通、處理糾紛,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利以上開恐嚇行 為以及系爭言論一辱罵原告,致危害原告安全及名譽受損, 故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公然侮辱部分:  ⒈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光碟內之二個檔案,均為113年8月10日所拍攝之不同角度監 視器畫面(下稱畫面),此從二者之畫面所示時間、對話內 容相差無幾,以及畫面內同樣出現一「藍白衣男子」,並有 一「黑衣男子」,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行經畫面拍攝範圍 可憑,且原告為畫面中身穿綠衣之男子即B男,被告為「藍 白衣男子」、A男之言論亦係被告所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辯稱其所述都不是針對原告,係發神經對著空氣 說等語。將上開二個檔案綜合以觀,被告從房屋步行至道路 上,面朝原告說出「幹你娘雞巴」、「假鬼假怪」(臺語) 等言論,原告則停下修剪枝葉之動作回頭看向被告站立之方 向,嗣原告繼續修剪枝葉,被告則再說出「以為你很聰明喔 」(臺語)後,即往回走進房屋內(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面朝原告所在方向說出系爭言論 二,原告聽聞後,一度停止手邊動作看向被告,堪認被告所 述系爭言論二確係針對原告脫口而出,是被告以前詞置辯, 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因其有恐慌、躁鬱、癌症等疾病始口出系爭言論 二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縱使其 所述為真,不代表被告即能恣意藉自身罹患疾病為由,以系 爭言論二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損,故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手 持板模支架恐嚇原告安全,並以系爭言論一、二辱罵原告, 致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生活安定,對原告身心之危害非微, 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 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113年7月20日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就被告同日公然侮辱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00元;就被告113年8月10日公然侮辱行為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共計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 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㈠【原證2-1】、㈡【原證2-2】 勘驗內容:【除以下標示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畫面)時間外,其 餘畫面時間均與案情無關】 時間及內容 備註 檔名㈠【原證2-1】 民國113年8月10日8時許(以下為影片時間) 00:00:00  依畫面所示,影片第1秒有一男子穿著藍白紋格子襯衫、黑色長褲、藍白拖鞋(下稱藍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右方,擺頭看向畫面左下方,並朝向畫面左方行走,於影片第3秒後被畫面前方樹葉擋住身影,僅其頭髮露出於樹葉上方,並停止移動。 00:00:04 男聲(下稱A男):幹你娘雞巴,假鬼假怪(臺語)。 00:00:13 畫面左下方出現一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下稱黑衣男子),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朝向畫面右上方行駛,並逐漸遠離畫面。 00:00:23 A男:以為你很聰明喔(臺語)。 00:00:28 藍白衣男子向畫面右方行走。 00:00:30 藍白衣男子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檔名㈡【原證2-2】 民國113年8月10日8時許(以下為影片時間) 00:00:00 畫面中央有一男子身穿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下稱B男),於建物門口外修剪枝葉;藍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之建物門口,朝向畫面左下方行走,並於影片第2秒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00:00:07 A男:幹你娘...(雜音)。 00:00:09 B男停止修剪枝葉之動作,看向畫面左方,於影片第16秒始繼續修剪枝葉。 00:00:22 畫面左下方出現黑衣男子,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朝向畫面左上方行駛並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00:00:37 A男:以為你很聰明喔(臺語)。 00:00:51 藍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朝畫面右上方走入屋內。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2025-02-26

NTEV-113-投簡-71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支,沒收之。   事 實 甲○○與丁○○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於民國1 13年9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並 於113年11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應遠離丁○○住處即高雄 市○○區○○路000○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業已知悉前述保 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 許前往上開丁○○住處,並持瓦斯槍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 以前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1至10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警 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高危機 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扣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瓦斯槍照片9張等件(警卷第21至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 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 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 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告訴人 與予其分手而搬離共同居所,而於113年9月29至30日間持西 瓜刀,以「我要殺了你」等言語恫嚇告訴人,並持西瓜刀砍 傷告訴人左手、割毀告訴人身上衣物,並以繩索勒住告訴人 脖子,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而無法任意離開 共同居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 05、2174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嗣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後,旋 於113年12月6日持瓦斯槍至告訴人住居所要求告訴人與之和 解,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被告之行為顯示之強烈脅迫及暴力 意味,又以該等行為所具之高度危險性以觀,足以使告訴人 於精神上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甚明,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無疑。  ㈡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 被告就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仍應依刑法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又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 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  ㈣又檢察官起訴雖僅論被告違反「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漏未論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部分,惟此 部分事實與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具單純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亦 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係在告訴人住居所為恐嚇危安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問題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之,前已有傷害告訴人等行為,後於 本案又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未遵守保護令,為求告 訴人與之和解而能於傷害告訴人案件中獲得從輕量刑機會, 乃持瓦斯槍至告訴人住居所而強要告訴人與之和解,而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所為實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就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暨被 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警卷第25頁)為被告所有,且持 之用以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4-易-4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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