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因發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
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定期至臺中國軍803醫院精神科定
期就診。112年6月15日上午,兩造於電話中爭吵後,原告前
往住宿之「豐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欲尋短,原
告國軍同袍即訴外人吳佳育獲悉後前往制止,並擔心原告尋
短而留下看顧。詎料,被告於當日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
社人員闖入原告與吳佳育住宿之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
門口,餘者將原告及吳佳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
房間內,迫使原告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
裝置對原告及吳佳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吳佳
育倘當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吳佳育離開系爭民宿
一步,並誣陷原告與吳佳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
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
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給軍方
單位,企圖讓原告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語,以要讓原告失去
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要求
原告必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金,並簽立協議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
告與多名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
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
勢與精神壓力,並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
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
為顯然係以詐欺、脅迫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退步言之,法院如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
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原告
因此對被告負有50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明定兩造均不得有
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保
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事精神賠償。系爭
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完全保密,約定保
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
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
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不適服現役」退
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之雙
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密事項予一方之親
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3條保密條
款之約定,故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有160萬元損害賠
償之債權,與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6月14日、15日被告發現原告與吳佳育相約於系爭民宿
偷情,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吳佳育、原告商談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
及吳佳育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與系爭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
告所主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系爭民
宿談或是至警察局談?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
自可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
行為,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
,徵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
謂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吳佳育雖分
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門並沒
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吳佳育
之姦情將遭被告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警察局至
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自不足採
。另原告與吳佳育均為國軍人員,怎有可能受制未經訓練之
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顯見其等行動自由及意思均未遭
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
,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㈡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告於
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兩造及
吳佳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
約定原告與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通姦及妨
害家庭行為,原告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且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
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原告與吳佳育涉不當
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
部人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61號裁定、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訴字第
1號卷證資料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
另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詐欺、脅迫之
手段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
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
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
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
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審酌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勘驗筆錄,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徵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
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
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吳佳育同宿之房間後,徵信社
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稱「
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案卷
第123-124頁),其後因兩造洽談離婚條件期間,A男也曾表
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警察過來」,原告則表示「也不用報
警,我們就法律處理,我們就可以先離開的」,且在商談過
程中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
間原告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
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上開光碟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想要離開該場所而遭被告
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人堵在房間
門口,迫使原告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離開現場之情形,反
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
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卻為原告所拒絕。足見其仍有
行動及意思自由。復參酌吳佳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
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帶我到臺
中803醫院,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
(見本案卷第85-86頁),可認當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原告與吳佳育在系爭民宿有妨害家庭行為侵害被告
配偶權而簽發,以作為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倘若原告
與吳佳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
,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
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
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
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洵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
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吳佳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
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
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
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
、第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
。被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
圍,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
並未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又參酌兩造與吳佳育
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譽、紀律及操守要求
甚高,且證人吳佳育到庭亦證述:簽訂系爭切結書是怕他們
將這件事情講出去,我怕他們將這件事情透露給第三人,怕
讓我沒有工作,他們也保證我簽立之後等於解決這件事情,
不會影響工作及家人,要我用錢解決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
),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吳
佳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
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
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
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
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
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吳佳育婚外情之照片
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及吳佳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
軍方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既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
軍單位,顯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
應依該條款約定對原告給付損害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兩造
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吳佳育間之婚
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之聲譽及工作,避免影響原告及吳
佳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切結書之保密
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懲處兩大過
,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勒令退伍,又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致受有每年年
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少630萬元,然
原告自軍方退伍後,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
告與吳佳育往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在先,其後吳佳育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
精神賠償金,且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
,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
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
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
告實為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於60萬元內,並未過當,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
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
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諸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
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
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
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
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
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
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
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
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
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
。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
在禁止抵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金錢債務
,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
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339條
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
據。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是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以其
違約債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23頁),而系爭本
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
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505,260元【計算式:500,000×(1
+(6%×64÷365))≒505,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對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債權60萬元互為
抵銷後,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無債權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2日 50萬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TCEV-113-中簡-166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