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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翔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並 協助使A女、B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少年吳○章、詹○宇、黃○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媒介A女、B女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任何兒童或少年, 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故被告係侵害個別兒 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可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所侵 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之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招募、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 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招募及媒 介人數、於傳播集團間之分工、所獲取利益比例,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字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復考量上開2罪犯行之時間相距,並衡諸犯罪態樣、手段相 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4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同案少年吳○章、詹○宇、黃○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協助少年坐檯陪酒之 犯意聯絡,組成「辛巴」傳播娛樂公司,由同案少年吳○章 、詹○宇、黃○綺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 KTV內,引薦代號AE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AE0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女)予乙○○認識,乙○○明知A女及B女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晚間20時30分至22時30分許 ,先後媒介並協助A女、B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HCA 餐酒館從事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B女、同案共犯吳○章、詹○宇、黃○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IG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2024-10-30

TYDM-113-桃簡-194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鈞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鈴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8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鈞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鈴珠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張鈴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義鈞、張鈴珠明知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為逃 離原雇主處之逃逸、逾期停留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一所示地 點,為附表一所示雇主從事附表一所示工作,黃義鈞、張鈴 珠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日,按日抽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嗣員警接獲情資,於民國112年5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義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黃義鈞所有與雇主聯絡用之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通知張鈴珠、附表 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雇主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黃義鈞、張鈴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 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 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義鈞(下均省略前稱,偵24070卷第3 7頁至第46頁、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26頁)、張鈴珠(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26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HOANG THI SAU(中譯:黃氏六)(偵24070卷第 177頁至第182頁)、證人林鎮海(偵24070卷第189頁至第19 1頁)、證人蕭善尹(偵24070卷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41 頁至第24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至第1 3頁)、案件處理單(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黃義鈞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之照片(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第77頁至 第80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進 度報告、蒐證報告(他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165 頁)、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 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 )、證人蕭善尹與PHAM THI LINH(中譯:范氏玲)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證人蕭善尹之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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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頁)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二)被告2人媒介附表一所示越南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又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三)被告2人就其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 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且妨礙就業 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記錄,以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黃義鈞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其後再無其他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張鈴珠 則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黃義鈞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張鈴珠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2人尚知自 省,堪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黃義鈞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義鈞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4萬元。  3.另為使被告張鈴珠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鈴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被告張鈴珠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望被告張鈴珠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鈴珠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每介紹一個外籍移工,其可以拿到每日30 0元之報酬等語,再參以證人蕭善尹於警詢中證稱外籍移工 之看護日薪2,800元,每5天結算1次,每次14,000元,且其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2月7日均有匯款等語(偵240470 卷第205頁至第210頁),且另有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 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證人蕭善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 第26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證人蕭善尹共計匯款16次,除1 月18僅匯款11,200元之外,每次均係14,000元。是被告張鈴 珠應共計取得23,700元(300*5*16-300*1=23,700元),此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有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 未收到就被查獲;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義鈞亦否認有 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未能獲取報酬,而就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各有犯罪所得,是自然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義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第11 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義鈞另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二 所示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二所示地點,為附表二所示雇主從 事附表二所示工作,並就附表二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 日,按日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仲介費。因認被告黃 義鈞就此部分亦涉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鈞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雇主洪清圳)、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雇主洪清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NGUYEN THI T HU THUONG即阮氏秋商,下稱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阮氏秋商)、阮氏秋商 指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雇主洪清圳)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主選單(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氏秋商)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義鈞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工作犯行,辯稱:雇主洪清圳原本雇傭的看護跑掉了, 於是請我和原先的看護「阿豪」聯絡,「阿豪」因為自己有 別的看護工作,就說要介紹其朋友過去幫忙;阮氏秋商被雇 傭從事看護工作乙情,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而介紹阮氏秋 商工作等語。 (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介紹阮氏秋商至 證人洪清圳處非法工作  1.證人洪清圳於警詢中證稱:伊原本合法聘僱的印尼籍移工逃 逸,因有急迫照護需求,遂請「黃先生」(即被告黃義鈞) 介紹外勞;被告黃義鈞並沒有向伊收取仲介費用,但阮氏秋 商有說非法仲介要向其收取仲介費等語(偵22180卷第18頁 至第21頁)。阮氏秋商是被告黃義鈞所介紹的,並不是「阿 好」所介紹的,被告黃義鈞說會從移工那邊扣錢,所以不會 向伊收取費用,在被告黃義鈞介紹N君(即阮氏秋商)給伊 後,從頭到尾都是阮氏秋商與伊聯繫(偵22180卷第51頁至 第53頁)。  2.證人阮氏秋商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透過指認照片編號3之非 法仲介介紹伊到洪清圳處工作,該非法仲介每日會向其收取 800元仲介費用;非法仲介是伊的朋友介紹給伊的等語(偵2 218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3.而前述證人阮氏秋商所指認之非法仲介,依卷附指認照片, 係一名長髮女子,LINE暱稱為Hoang Nga,有其LINE個人主 頁之翻拍照片以及LINE頭像之翻拍照片(即指認照片)等在 卷可證(偵22180卷第59頁)。另被告黃義鈞之女友黃氏娥 之拼音姓名係HOANG THI NGA(下均稱黃氏娥)乙情,亦有 黃氏娥筆錄之當事人欄以及其簽名(偵24070號卷第273頁、 第278頁)、內政部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24070號 卷第289頁)等在卷可證。  4.是依證人洪清圳之證述,係被告黃義鈞介紹證人阮氏秋商工 作,而依證人阮氏秋商之證述,則係黃氏娥介紹伊工作,其 等證述彼此矛盾,已難以認定被告黃義鈞確有媒介證人阮氏 秋商非法工作;即便要認定被告黃義鈞與黃氏娥共同媒介證 人阮氏秋商非法工作,證人洪清圳、證人阮氏秋商又未證稱 其等有何共同媒介的行為,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也無從認定被 告黃義鈞與黃氏娥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者犯意分擔。是尚無從 認定被告黃義鈞就附表二部分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 作犯行。 (六)據上,檢察官固認就被告黃義鈞就附表2部分犯就業服務法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罪,然依 卷內事證,就被告黃義鈞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 告黃義鈞確有被訴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均逕記載中文姓名以利閱讀;金額均為新臺幣):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被告2人營利方式 1 黃氏六 林鎮海 112年1月2日至9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癌症中心大樓3I區312-2號病床 看護,日薪2800元 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被告黃義鈞收取紅包2000元,然均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2 鄧氏面 蕭善尹 111年9月4日至112年2月10日(不含六、日)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12樓之9 看護,日薪2800元 證人蕭善尹匯款至被告張鈴珠家人之帳戶,被告張鈴珠再轉交給被告黃義鈞,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扣除鄧氏面之不詳薪水後,餘歸被告黃義鈞所有;然黃義鈞部分尚未實際收取報酬。 附表二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民國)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抽成方式 1 阮氏秋商 洪清圳 112年1月2日至17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看護,日薪3000元 阮氏秋商與被告黃義鈞 、其女友黃氏娥聯絡 ,應交給渠等每日800元,然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粉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24070卷第365頁、本院卷第35頁

2024-10-18

TCDM-113-易-624-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出勤卡五張、出勤卡信封一個、監視器主機二臺,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甲○○(另名「林國鼎」)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小吃店」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店內業務經營及管理 。民國000年0月間,少年乙○○(綽號「乙○○」,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檢警偵辦中)介紹其友人代號BA000-Z0000000 00(綽號「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及BA000-Z000000000(綽號「丁○○」、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二名未滿18歲之女子至「夜 電小吃店」工作。甲○○明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為招攬店內生意,增加男客到場消費意願,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坐檯陪酒之接續犯意, 自000年0月間起至0月間某日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 70元、客人消費超過2,000元,可抽成10%作為薪資,容留甲 女、乙女並媒介二人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坐檯陪酒之行 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2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店內搜索,搜獲出勤卡5張、出勤卡信封1個、監 視器主機2臺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 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 害人甲女、乙女被害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被害少年年 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未顯示 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 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均與本案待證事 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之物,又公 訴人、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小吃店 」出資並任職,且該店於112年6月至7月間,有容留甲女、 乙女於店內坐檯陪酒之事實,並坦承甲女、乙女受有每小時 170元、客人消費超過2,000元即可抽成10%作為薪資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於店內坐檯陪酒 之犯行,辯稱:伊雖任職於「○○小吃店」,惟伊並非主要職 務負責人,甲女、乙女亦非伊所僱用、面試,伊不知悉甲女 、乙女未滿18歲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夜電小吃店」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證稱:伊雖 為「○○小吃店」名義登記人,惟實際係由被告負責店家營運 (見○○○11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11 2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下稱偵10384號卷】第24頁、第255 至第256頁);證人○○○即「○○小吃店」員工證稱:伊知道薪 水是「老闆」甲○○發的(見○○○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上 偵卷第32頁);證人○○○即「○○小吃店」員工證稱:薪資發 放方式為每月10號,在店裡領現金,由被告甲○○或是他老婆 負責算薪水等語(見○○○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 44頁);證人甲女證稱:伊面試之老闆是被告(甲○○),也 是該店現場負責人(見甲女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同上偵 卷第51頁),證人乙女證述稱伊由被告負責面試,且被告有 跟伊說上班(內容)就是喝酒、聊天、玩遊戲,伊有向被告 預支8,000元之薪水(見乙女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同偵 卷第232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綜合上述證人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小吃店 」實際經營者,且為有權及實際雇用甲女、乙女在店內從事 與男客坐檯陪酒、聊天、嬉戲之人。況且被告亦曾於警詢及 本院審裡時供稱,有的女服務生是由伊面試,打卡及出缺勤 狀況是由伊的老婆、或伊在店內時計算工作報表(見甲○○11 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偵卷第12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此外,證人○○○曾於112年4月初 ,向被告表示其已不在「○○小吃店」工作,欲歸還股份,被 告應盡速更正「○○小吃店」之負責人名義,此有○○○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可證(見同偵卷第261頁 至第317頁),堪認「○○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雖登記為葉 冠宏,然被告始為計算職員工作報表且發放薪資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辯稱伊並非主要職務負責人,自屬卸責之詞,無從 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不知甲女、乙女年紀、不知二人未滿18歲云云; 惟查,證人甲女證稱:「(問:你應徵工作時,店家是否知 曉你的年紀?有無留下你的身分資料?)店家知曉我的年紀 是14歲」、「(問:店家應徵你時,有無詢問你的年紀或要 求你出示證件?)甲○○在面試時有詢問我幾歲,我當時回答 他我14歲,但他沒有要求我出示證件」(見112年7月14日警 詢筆錄—同偵卷第51頁、第53頁);證人乙女結證稱:「( 問:何人決定妳可以在該處上班?)甲○○」、「(問:當時 是否是甲○○應徵妳來決定妳可否上班?)對」、「(問:妳 告訴被告妳幾歲?)15歲」、「(問:妳講妳15歲時,被告 有無叮嚀或告訴妳什麼事?)被告就說可以」、「(問:被 告直接跟妳說明天來上班或當下就上班,是否如此?)對」 、「(問:有無問被告工作內容及報酬為何?)多少錢當時 沒有問,但被告有跟我們說上班就是喝酒、聊天、玩遊戲」 (詳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被告自己亦曾供稱:「有向○○○交代,未成年的盡量不要找 ,如果有也要在晚上11時前讓他們下班」,「...我是請○○○ 面試,我根本沒面試,我是跟她們(甲女、乙女)二人聊天 ,我有問她們何時滿18歲,當時我知道她們未滿18歲時,她 們就被○○○直接帶來上班,她們後面已經沒做了,因為警察 有臨檢的時候我就叫她們不要做,我承認我是股東之一,也 是負責人之一,但不是什麼事都是我負責,我只是負責寫報 表而已」(詳被告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偵卷第13頁, 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3頁),以上均在在 證明被告知悉甲女、乙女真實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猶容留 甲女、乙女於「○○小吃店」內坐檯工作,並媒介甲女、乙女 與來店男客陪酒、聊天遊戲,其事證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年坐 檯陪酒,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 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 定媒介、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 即成立,惟若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 而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 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第4826號、 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所謂「容留」、「媒介」之意義相同。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 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所為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 間止,約1個月期間,於「○○小吃店」容留、媒介甲女、乙 女坐檯陪酒,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包 括的視為一個接續犯之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稱 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是本件未滿18歲之甲女及乙女,屬本案之被害人;被告以 一容留行為,同時同地容留甲女、乙女二人於店內坐檯陪酒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2 條第2項之罪,係以交易對象年齡「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是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規定,自不得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 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 竟利用容留、媒介甲女、乙女坐檯陪酒營利,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思及甲女、乙女未滿18歲、 年紀尚輕,任令甲女、乙女坐檯陪酒,對二人之身心健全發 展造成危害,更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無從輕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留時 間之長短、品行,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 況(小康)及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查被告為「○○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現場扣案之出勤卡5張 、出勤卡信封1個、監視器主機2臺,由被告管領,認屬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又被告未自甲女、乙女之坐檯費或客人給予之小費抽成,而 係藉由甲女、乙女提供之坐檯服務增加並獲取客人消費酒菜 之費用及服務費、包廂費等營運收入而牟利,然店家獲取客 人支付之酒菜錢及服務費、包廂費,係直接源於店家提供酒 菜及除坐檯外之服務與包廂,而非直接源於容留甲女、乙女 坐檯陪酒,難認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直接利得,尚不得遽 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未證 明數額,即聲請沒收,尚有未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KLDM-113-易-239-2024101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於113年9月18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第4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中所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5條,固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惟被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媒介告訴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 號(下簡稱甲女)、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下簡稱乙 女)2人從事坐檯陪酒之犯罪行為,因其犯罪期間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跨越前開新、舊法,即前開條文修正 施行後,被告仍接續實施其犯罪(詳下述三、㈡),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上揭犯行,自應逕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而無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於同日公 布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範抬高罰金刑之下限,顯未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女、乙女2人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考,而此亦為被告所明 知(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5號卷第13頁 ),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甲女、乙 女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2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被告上揭3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期間數次接送甲女、乙女至酒店為坐檯陪酒之 行為及被告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於其與乙女為 性行為之際數次拍攝乙女性影像之行為,皆具有時間、空間 之密接性,且行為模式相同,是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被告上揭3次犯行,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開2次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及1次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皆 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媒介未滿1 8歲之甲女、乙女2人到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所為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價值觀,不利於少女成長;又被告 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拍 攝其與乙女為性行為時之性影像,所為對乙女之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顯造成不良影響,均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於工廠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 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擔任甲女、乙女到酒店陪酒 的經紀人,每個人每個月我大概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 千元,附表編號1當甲女經紀大概4個月,當乙女的經紀大概 6個月(詳本院卷第122頁)等語,是核被告擔任甲女、乙女 經紀期間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5,000元×4=20,000元)、3 萬元(5,000元×6=30,000元);前開款項既未扣案,復未用 以賠償甲女、乙女2人所受損害,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雖於113 年8月7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惟同條第6項、第7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是就此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查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之工具並存有甲女、乙女之照片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屬實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乙女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 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 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乙女性影像照片等,係為供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 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IPHONE SE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固係 被告所有,然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認與本案相關,是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告訴人AD000-Z000000000(甲女)部分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告訴人AD000-Z000000000A(乙女)部分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3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及AD000-Z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女)皆為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媒介甲女、乙女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宮廷 商務酒店有限公司(下稱宮廷酒店)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乙○○則擔任甲女、乙女之經紀人負責接送至酒店上班,甲 女、乙女之薪資計費方式為排檯新臺幣(下同)800元、點 檯900元,並由宮廷酒店幹部支付甲女、乙女之坐檯費用, 乙○○則每人每日可抽成700元獲利。  ㈡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等處,與 乙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經乙女同意,持用手機拍 攝乙女之性影像,儲存於其手機內。嗣經警於112年7月10日 中午12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12年聲搜字1183號 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台(IMEI:00000 000000000)、iPhoneSE2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乙女之父AD000-Z000000000A-1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知悉甲女、乙女於附表依所示期間均未滿18歲,並有媒介未成年少年坐檯陪酒之事實。 2.坦承有拍攝乙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之少年,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期間媒介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知悉乙女為未成年之少年,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期間媒介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確有拍攝乙女性影像之事實。 4 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2張、甲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份、乙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份、甲女薪資單翻拍照片1張 證明甲女、乙女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iPhone13pro手機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確有拍攝乙女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期間內多次製造乙女性影像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 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行間,行為不同,犯意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 。又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拍攝、製造少 年性影像,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 手機內告訴人乙女性影像,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之。至乙女雖證稱被告是違反其意願 拍攝其性影像,然觀諸扣案之乙女性影像及其與被告共同拍 攝之性影像,多數是乙女面對鏡頭、微笑甚或自拍照,此有 卷附扣案被告手機內之翻拍照片截圖可佐,自難僅憑乙女之 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自己拍攝性交或猥褻影片 罪嫌,然而上述部份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1 甲女 民國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 2 乙女 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

2024-10-18

TYDM-113-審訴-327-202410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麗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32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姜麗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進入本案房屋而查 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後,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 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另經警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姜麗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姜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何姿 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意圖使何姿雲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係 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民國112年4月 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所為,其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 念,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收入、已婚、需 扶養1名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70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向何姿雲收取的 8,000元是租金,到目前為止付過8,000元給我,連同我自 己的租金交給房東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第198至199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何姿雲於偵查中證 稱:租到現在有給被告8,000元房租等語(見偵字卷第174 頁、第200頁),互核相符。則上開租金收入8,000元屬被 告容留何姿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這是公基金,我們買備品的錢,美容床上的床 紙,有的時候我們叫一箱,大家分著用,跟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宣告沒入,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臺北 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頁、第5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 客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新臺幣) 1 罐狀潤滑液2瓶 2 袋裝潤滑液4包 3 保險套7個 4 監視器鏡頭1顆 5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6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7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 0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不明SIM 卡1 張) 9 iPad mini1臺(序號:MGT472LGPW號) 10 現金1,400元 11 現金2,700元 12 現金1,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3號   被   告 姜麗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麗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蔡溫雅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B室(下稱本案房屋)後,旋即將本案房屋以每月8,00 0元之價格分租予何姿雲,作為容留何姿雲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之據點。再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等網站以暱稱「小愛 個人工作室」,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吸引男客,並以0000 000000門號接獲男客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小愛」介紹暱 稱「台北中山珍妮個工套房」之何姿雲(另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分別以3,200元、4, 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在本案房屋內進行俗稱「半套」(即為 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全套」(即男方以生殖器進 入女方之生殖器內來回插動,至男方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 務,並由何姿雲於性交易結束後將向客人收取報酬之部分金 額交予姜麗娟。嗣警獲報本案房屋有經營色情按摩,循線於 「捷克論壇」發現前揭應召廣告後,加入前揭門號聯繫預約 ,於112年4月20日17時36分許,喬裝客人進入本案房屋而查 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從事將手指深入肛門之攝護腺保養及打手槍至射精之服務,並在微信、LINE上使用「菲菲」、「小愛」、「珍妮」、「LISA」等暱稱招攬不特定客人。 2.坦承於112年間由其出面向屋主以每月15,000元承租本案房屋後,再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分租予證人何姿雲 ,其有介紹客人給證人。 3.坦承LINE暱稱「台北中山珍妮個工套房」係其提供予證人使用之帳號。 4.坦承扣案之筆記本上有JKF捷克論壇帳號密碼。 2 證人何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房屋係被告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屋主承租,證人再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分租,用以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品妃」係證人使用之帳號。 3.被告應該知道證人在本案房 屋係從事半套之工作。被告  有介紹客人給證人。 3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屋主蔡溫雅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Punter」之男客間、與微信暱稱「品妃」之證人間對話紀錄 被告與男客約定服務內容、時間及價格,並傳送本案房屋門牌照片予男客後,因其所招攬之男客有抽菸需求,被告另以微信詢問證人能否到其另外承租之本案房屋2樓接客,證明被告確有為證人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5 證人以微信暱稱「品妃」傳送訊息給被告之微信截圖 證人於112年4月13日、4月14日分別將新臺幣紙鈔1400元、2700元放在本案房屋內,並拍照傳送給被告,且向被告留言「我下班了」證明證人從事性交易後,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6 事證相片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為證人攬客並確定男客到場時間後,始通知證人接客,證明被告媒介證人從事性交易有既定之合作模式。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 證明112年4月20日,被告及證人為喬裝之員警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 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 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 ,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身係從事 性交易工作者,且可得預見何姿雲向其分租本案房屋係作為 性交易場所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租金而分租給何 姿雲,並由何姿雲交付性交易所得之部分現金,其上揭行為 自屬意圖營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 性交罪嫌。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為警於同年4月20日止之 期間,容留、媒介證人何姿雲在本案房屋從事多次性交易行 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而容留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何姿雲交付被告之性交 易所得共4,1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分租本案房屋予何姿雲 ,供作何姿雲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場所,自何姿雲處取得 之租金8,000元,均應認係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所示之潤滑 液、保險套、監視器鏡頭、IPHONE手機、IPAD平板電腦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14

TPDM-113-審簡-1909-2024101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祈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3號、第2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代號BF000-Z000000000-0號少女(為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甲2少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代號BF000-Z000000000號少女 、代號甲4號少女(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1少女、甲4少女)均為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代號甲5號少女(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5少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 自112年11月9日(丙○○自法務部○○○○○○○○出所)至113年1月 26日(甲2少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止之某日 時許,在甲2少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內(地址詳卷) 及新北市其他不詳處所,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2少女陰道之 方式,與甲2少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  ㈡成年人與甲2少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以甲2少女所有之IPHONE 14PRO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將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之會員帳號顯示照 片,更改為甲1少女之照片,與如附表一「客人」欄所示之 男客聯繫約定與甲1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 方式、對價,以此方式媒介甲1少女於如附表一「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 一「客人」欄所示之男客見面,再由甲1少女與各該男客前 往附近旅館,經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性交易對 價之現金後,與男客進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進行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待性交易結束後,由甲1少女自行返回甲2少 女上址住所,由甲1、甲2少女從性交易報酬中各自拿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後,餘由丙○○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牟取 不法利益。  ㈢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 以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通訊軟體或交 友軟體之會員帳號顯示照片,更改為甲4少女之照片,與如 附表二「客人」欄所示之男客聯繫約定與甲4少女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價,以此方式媒介甲4少 女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二「客人」 欄所示之男客見面,並在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經收取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性交易對價之現金後, 與男客進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待性交易結束後,由甲4少女交付性交易對價之50%予丙○○ ,而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另承接上開犯意,以相同方 式,與通訊軟體WECH甲T(下稱微信)暱稱「好無聊」之男 客聯繫相約由甲4少女於113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前往暱稱 「好無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之住所,並以1萬2,000元 之代價與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暱稱「好無聊 」之男客於上揭時、地反悔,未完成性交行為,亦未交付性 交易報酬,致未完成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未遂。  ㈣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青青旅館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 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2少女之母代號BF000-Z000000000-0甲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2母)、甲5少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即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17503卷第281至286、309至311、4 99至50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8、100、180頁),核與證人 甲1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17503卷第27至31頁、 他字卷第37至40頁)、證人甲2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17503卷第37至48頁、他字卷第43至41頁、偵字29236 限閱卷第6至7頁)、證人甲4少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175 03卷第511至514頁)、告訴人甲5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字17503卷第517至521頁)及告訴人甲2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他字卷第3至4、33至35頁、偵字29236限閱卷第8至9 頁反面)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陪同人、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7份(偵字17503限閱卷第5 至10-3頁、他字限閱卷一第1至2頁)、告訴人甲2母與被告 、甲2少女所屬學校生教組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 (他字限閱卷二第5至8、16至27頁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 (偵字17503卷第183至184頁)、本院113年度少前搜字第13 號搜索票(他字限閱卷一第57頁至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限閱卷一 第58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偵字17503卷第69至96、101至176頁)、本院113聲 搜字752號搜索票(偵字17503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503 卷第61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偵字17503限閱卷第25至46頁)、被告扣案手機 刪除相簿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17503卷第203至221頁 )、被告扣案手機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初步勘察(偵字17503 卷第315至492頁)、甲5少女繪製旅館配置圖(偵字17503卷 第527頁)、甲5少女提供與被告合照照片(偵字17503限閱 卷第49頁)及被告IG帳號首頁擷圖(偵字17503卷第52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 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 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 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 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 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 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 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 )、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 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 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 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 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處罰。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甲1少女、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規定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共2罪);就事實欄一㈡、㈢前段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就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甲2少女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 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先後對甲2少女所為之2次性交犯行,前後時間均有差距,且 各次之行為間亦有相當之獨立性。 ㈣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 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 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 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 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 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 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 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 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 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 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 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㈣部分各媒介甲1少女及甲4少女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時地與多名男客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媒介使甲4少女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其多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 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 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媒介甲 1少女及甲4少女所犯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各論以接續之一罪,且媒介甲4少女所犯之意圖營利媒 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已達既遂階段,應僅論以一 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遂罪。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部分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甲2少女於行為時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知悉甲2少女斯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偵字17503卷第197頁),被告與斯時為少 年之甲2少女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 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均已將被害人之年 齡設為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旨意,係為保護少年而設, 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未成 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 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價 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非微;此外,被告甫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經羈押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經本院當庭於112年11月9日當庭釋放等情(詳如 後述),卻旋於釋放後3月餘,為逞一己私慾,即再度意圖 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及另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即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為, 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正值青壯, 甫因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之11 2年11月9日當庭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少連偵字 第356號起訴書在卷為憑(偵字17503卷第227至260頁),卻 未記取教訓,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共同與少年即甲 2少女或單獨意圖營利媒介甲1少女、甲4少女為有對價性交 行為,從中牟利,損害少年之身體健康與正確之性觀念發展 ,更扭曲智慮未臻成熟之少年之金錢價值觀,亦危害社會善 良風氣;復明知甲2少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5少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均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 決定能力,即不應對甲2少女、甲5少女為任何逾矩情事,卻 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2少女、 甲5少女身心健康,對甲2少女、甲5少女身心健全、人格發 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甚為可訾;暨 其犯罪後起先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迄於本案羈押 後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甲2母、甲5少女或被害 人即甲1少女、甲2少女、甲4少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 得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 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欄 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所處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惟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尚犯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 本院侵訴字卷第193至194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待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事實一㈢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字17503卷第20頁),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初步勘察附卷足查(偵 字17503卷第315至49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 實一㈡所為媒介甲1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該性交易報酬 之分配,係先由甲1、甲2少女各自拿取2,000元後,餘由被 告取得等情,有如前述,是經計算後,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 獲得如附表一「丙○○實際取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 萬8,000元(計算式:2,000+6,000+6,000+4,000=1萬8,000 );就事實一㈢所為媒介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該性 交易報酬之分配,係由被告與甲4少女對分一情,亦如前述 ,是經計算後,被告就事實一㈢犯行獲得如附表二「丙○○實 際取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5,000元(計算式:4, 000+2,500+5,000+4,000+4,500+5,000=2萬5,000),皆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人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丙○○實際取得金額(新臺幣) 1 微信暱稱「W」 112年12月20日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峽金同店) 6,000元 2.000元 2 微信暱稱「CHEN」 112年12月21日10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 1萬元 6,000元 3 微信暱稱「韋」 112年12月24日2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迎和門市) 1萬元 6,000元 4 微信暱稱「JEFF-0915」 112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板橋新遠店) 8,000元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客人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丙○○實際取得金額(新臺幣) 1 微信暱稱「James」 113年3月10日 23時5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8,000元 4,000元 2 微信暱稱「Smith」 113年3月6日 13時42分許 男客停放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之車輛上 5,000元 2,500元 3 微信暱稱「Yi-shao」 113年3月3日 16時5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1萬元 5,000元 4 微信暱稱「jared」 113年2月27日 6時3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8,000元 4,000元 5 微信暱稱「阿木白」 113年2月26日 1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9,000元 4,500元 6 微信暱稱「享受品味」 113年2月23日 21時4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1萬元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以下空白)

2024-10-02

PCDM-113-侵訴-111-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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