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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方友玲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友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前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1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82萬0,760元(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債務 拘束契約,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2萬0,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非債務拘束契約,而係贈與契約, 伊因誤信被上訴人所提出邏輯錯誤之計算式係公平、公正, 方同意簽立,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兄妹,於11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0,760元,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 原審司促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2 萬0,76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無因 契約,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 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 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 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 有效訂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係以手寫記載「4,439,970-1,770,000+1,016 ,490-12,600(手續費)-2,400,000-253,100(喪葬費)-20 0,000=820,760」之計算式(下稱系爭計算式),由上訴人 在該計算式下方簽名、註明日期11/19,並記載「經查無誤 ,本人於11/21/22付款」等語,其後亦有上訴人簽名於「認 證」字樣下方及書寫日期「2022/11/19」,全文並無「贈與 」二字或任何有關贈與之記載,亦未載明上訴人付款之原因 (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佐以上訴人所陳:伊係為顧念手 足之情,不希望兄妹感情破裂,故願意將三姊弟出賣房屋價 款分配給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支付孝親金額列入計算 ,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及明細僅係伊用以檢視確實支出, 故記載「經查無誤本人於11/21/22付款」等文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足見上訴人係為顧及兩造情誼,核對被上訴 人提出之明細後,同意簽立不標明原因,僅記載由其負擔債 務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核非贈與契約,應屬債 務拘束之無因契約甚明。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計算式之列示及 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係請求給付扶養費可知其原因云云, 惟查所謂法律行為之原因係指法律行為之構成部分,即法律 行為之內容,若原因行為不存在,其法律行為即不成立。而 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表明聲請給付扶養費,復於系爭協議 書上記載系爭計算式之列示,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之動機及兩造核算債務金額之過程,均無法據以推知兩造 將系爭計算式作為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以此為系爭協議書之 成立要件,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從認系爭協議書為要因行為 ,上訴人執以系爭計算式之內容、存否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協 議書之抗辯,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 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受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依上訴人所陳:伊願意將被上訴人支付之扶養費計入系爭計 算式,對於被上訴人有支出101萬6,490元扶養費之事實不爭 執,該金額從計算式看起來似乎是合理的,是事後發現被上 訴人計算方式其實是不合理的,應該比照伊先前計算支付費 用之方式乘以1/4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佐以 兩造姊妹即證人方友芬證稱:上訴人沒有跟伊說要簽系爭協 議書,後來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到伊家告訴伊,伊發現 系爭計算式有錯誤,就馬上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在簽系爭協 議書時也沒有察覺計算是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同意以「被上訴人支 出之扶養費101萬6,490元全額」計入系爭計算式之真意,其 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並無不一致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其僅 係事後經方友芬提醒,方認該計算方式不合理,始不願履行 前開約定。又縱認系爭計算式之計算方式有未符合兩造先前 將各自支付費用乘以1/4之情形,惟此亦屬上訴人決定簽立 系爭協議書過程,對於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 錯誤,亦非屬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所指之意思 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支付扶 養費之金額及其提出之明細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8、69頁) ,被上訴人自非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 定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其82萬0,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0日,見原審司促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1-15

TPHV-113-上易-580-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24號 聲 請 人 郭博科 郭泫樊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秋桂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3年12月13日 具狀向貴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後,嗣於114年1月6日具狀 以前因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 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秋桂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本件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已於同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陳秋桂遺產之繼承權,此據聲請人提出家事 聲請狀、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 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均 記載為「拋棄繼承」,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拋棄繼承之意,可 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自不得撤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二人具狀聲請撤回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如聲請人對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24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5

TNDV-113-司繼-5024-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被 告 珉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程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參 加 人 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金錢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萬8,754元請求外,增列第2項「被告應歸還100 0MM推進機轉換頭與及8組氧氣乙炔」(見卷一第7頁起訴狀 、第95~97頁爭點答辯狀),復又稱第2項聲明不要請求了( 見卷卷二第17頁筆錄、卷二第55頁陳報狀),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第三人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禾益公司 )退出吉禾益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間,關於航空城 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跨越坑子溪段工程中之第一工 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下稱系爭工程)之分 包(見後述用語:【本契約】),該系爭工程自112年11月2 0日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對接承攬,於是自第六期估驗開始, 作加減帳處理且相關責任、後續計價與結算,概與吉禾益公 司無關,因此於三方之間業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吉禾益公司、丙方為原告之系爭切結書(見參證 4,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卷二第39~41頁之 文書),為此吉禾益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兩造則對吉禾 益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沒有無意見(見卷一第366 頁筆錄第3行、卷二第89~93頁參加書狀),程序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已依承攬法律關係與後述112年11月20日兩造間系爭 契約(見原證2),完成系爭工程,惟當被告請求60萬8,7 54元工程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雖被告以受到台灣自來 水公司逾期罰款30萬元乙事,作為抵銷,但該逾期責任不 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可扣款;被告又以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乙節,作為抵銷,亦無理由,因為這是被告自己 未提供適合支撐推進坑之鋼材,再加上連日大雨以及吉禾 益公司施工經驗不足,方導致吉禾益公司施作之推進坑坍 塌;被告再以所為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乙情,作為抵銷 ,同樣沒有理由,因為契約內容並不含驗收CCTV檢視費, 也無包含整地、機具出入路線鐵板鋪設、棄土挖除、棄運 等等工項,訂約時被告承諾這些工項由被告負責施作,但 實際上卻無派員施作,反而是原告協助被告施作,故被告 反此要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二)被告為節省成本買進一批中古鋼材,無法符合推進坑支撐 使用,要求原告派員協助焊接修改,原告在推進完成後, 被告又要求協助其拆除推進坑支撐鋼材及管材銜接到明挖 段,以上額外其餘工項,均非合約當初所約定之範圍內, 被告工地溫主任當初言明以點工計費,所以原告現在要請 求21萬元之點工費。 (三)原告體恤被告財務狀況,在協商時答應被告提出之條件, 待驗收完成即提出仲裁後,支付障礙處理費尾款35萬元, 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至今已滿1年多,被告方面以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作為藉口,並不可採。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依112年11月20日經由三方合意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2項約 定,被告(甲方)將原告(丙方)本應負擔推進坑坍塌維 修賠償款項22萬元,代付給吉禾益公司(乙方);同份切 結書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逾期罰款30萬元,由原告(丙方 )負擔,又經原告方面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於補充說 明欄亦記載其餘代付款8萬8,754元於結算須扣回,則以上 金額自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60萬8,754元工程款全數扣抵 之。至原告方面稱:「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與系爭工 程逾期罰款,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各語,並無根據;原 告方面又稱:「其餘代付款,則非合約事項」云云等語, 亦無根據,此節可參見本件起訴狀檢附之原證2即112年11 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其 第3條承攬方式、第4條承攬範圍、第5條付款辦法、第6條 工程管理約定即明。 (二)原告迄今僅提出2張簽單,經由法院附於卷一第209、211 頁,上面並有原告自行用黃色螢光筆標示,僅憑這兩張以 電腦程式計算加總為21萬元的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 被告應負擔該等點工費云云為真實可採。 (三)依兩造簽署之障礙處理報價單第2條(2)約定,35萬元須 等仲裁後,始無息支付,原告請求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未經仲裁,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五、參加人則以:原告將推進坑坍塌原因之一歸咎於參加人,實 則原告方面才是屬於應該要負責地質改良工程之一方,又兩 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經三方合意簽署系爭切結書, 其過程公開、公平、無脅迫威嚇,本應依此辦理。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卷二第64頁最後筆錄) (一)對於本院已經調查的全部卷證,其中卷二第37頁112年11 月20日協議書(見參證3:即甲方為參加人與乙方為原告 之雙方協議書,非後述C文件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卷二 第39~41頁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見參證 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書),其形式之真正兩造均不爭 執。 (二)對於後開協議簡化爭點的部分,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就是 本院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所示的阿拉伯 數字。 七、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三點如下:(見卷二第64~65頁 筆錄) (一)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60萬8,754元是工程款,其中:1.被告以逾期罰款3 0萬元作為抵銷(見卷一第245頁);2.被告再以推進坑坍 塌維修費用22萬元(見卷一第245頁);3.被告又以「珉 聖代付款」8萬8,754元(扣抵,見卷一第133、135、137 、139、141頁),是否可取? (二)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21萬元為點工費用(見卷一第357頁第1行,證據方 法: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當場指出是卷一第 205~211頁),原告主張本項是被告請求原告派技工支援 施作非合約內之工項,是否可採? (三)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35萬元為障礙處理費尾款(見卷一第333頁),未 經仲裁,即以訴為之,是否可行?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 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 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 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 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查: (一)關於60萬8,754元工程款:    此部分金額計算如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則根據後開證據資料之調查 審理結果,認為本件逾期罰款30萬元、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原 告既無法證明有經被告同意或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 或脅迫之撤銷或簽署此系爭切結書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 ,例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則應認被告再無積欠原告所稱 工程款之情形:   1、兩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之三方系爭切結書: 「一、乙方(指參加人,下同)於111年12月30日與甲方 (指被告,下同)簽訂(航空城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 -跨越坑子溪段)分包承攬協議書,乙方分包給丙方(指 原告,下同)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 (即系爭工程),今經三方協議,同意將協議書內承攬範 圍之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自第六 期估驗開始作減帳方式處理,此部份相關責任、後續計價 及結算概與乙方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二、另 甲方承諾與丙方結算後,代付給乙方22萬元整(此筆款項 為丙方應負擔之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四、本工 程逾期罰款30萬元整,由丙方全額負擔。」(見卷二第39 ~41頁,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參證4文 書,亦後述B文件)。   2、被告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於112年11月20日後7日 ,於112年11月27日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補充說明 :(4)結算扣回:代付款共扣回$388,754;逾期罰款$30 0,000(由京典全額負擔)。其餘代付款$88,754。(5) 結算扣回:京典工程款中需扣除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 $220,000,此金額由珉聖代付給吉禾工程。」(見被證2 ,卷一第133頁,其上紅色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3、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葉進義(品言)葉老闆!若 是估驗請款明細沒問題的話!要請您蓋章及開立三聯式發 票辦理請款手續喔!麻煩您了,謝謝!!)請貴司待我司接 到吉禾益退回之折讓單後再匯代付之22萬元給他,感恩。 請問其他扣款88,754是扣什麼款明細。」(見被證3,卷 一第135頁LINE畫面、傳送截圖放大版則見卷二第87頁、 卷一第137頁112年11月22日珉聖-代付款明細,其上紅色 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二)關於21萬元點工費用:    依照原告提出112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19日21萬元點工費 用單據(見卷一第209、211頁),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資 料,未有被告簽署、用印、確認,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結 果,此2頁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3:113年2月23日新莊中港 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附件,係由原告自行以電腦繕打之 點工表,又其中112年6月15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1萬元」及112年6月16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全部做半天、1萬元」(見卷一第205、207頁被告工地主 任温國賓簽名之點工簽認單),固不為被告否認(見卷二 第69頁筆錄第20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惟因參加人 於前一年度(111年)12月30日將系爭工程分發包給原告 (見參證3協議書第一點暨參證4系爭切結書第一點記載之 【本契約】即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原契約日期:111年11月2 0日),起生爭議後,嗣於112年11月20日當日同日簽署3 份文件:A.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前段記載之文件即 參證3卷二第37頁之文書:甲方為參加人、乙方為原告之1 12年11月20日協議書,其中第四點經參加人與原告間約定 :「其餘約定依甲方、乙方、珉聖營造有限公司於同日所 簽立之三方契約為準。」,於是參加人退出系爭工程;B 、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文件即參證4卷 二第39~41頁之系爭切結書: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參加人 、丙方為原告之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 於是重新調整三方彼此間之權益關係;C、112年11月20日 兩造間系爭契約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2之文書,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原告,文件抬頭為「珉聖營造有限公司分包承 攬協議書」(見卷一第19~29頁;卷一第161~171頁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重複提出)。因此,原告提出所謂21萬元點工 費用單據,日期記載為112年2月12日~同年10月19日者, 均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於C文件即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 以前,又依本件不爭執事項所列之2份文件即A文件即參證 3及B文件即參證4,其中B文件參證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 書其第五條已記載「甲方(被告)與乙方(參加人)簽訂 之分包承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及相關請求均拋棄,所有 爭議到此為止」(見卷二第39頁),而其中A文件參證3即 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其第二條亦記載「兩造間(非原 告與被告,係指參加人與原告)就【本契約】(指111年1 2月30日參加人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分包承攬協議書 )所生之所有請求均拋棄,不再為任何請求,所有爭議到 此為止」(見卷二第37頁),可見縱使假設原告有發生上 開點工及費用(備註:本院未調查認定及此),於相關工 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因前述約定所致, 原先處於最下包之原告,已無從再向上請求,故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我們公司現在講的點工費,有 兩階段,第一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1點,中古 鋼鐵修改,第二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2點,推 進完成後,我要聲請傳證人楊遠輝,這個人是我們公司的 領班,每天帶工施做的領班,我不是要聲請被告工地主任 温國賓作證,是點工的時候,溫主任叫我讓楊領班去等語 (見卷二第68~69頁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點工之事實 ,不能推翻本院就相關工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 為止,因互為約定之故,原告已無從再為請求之認定。 (三)關於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順程112年8 月29日簽名之障礙處理報價單:「付款辦法(2)障礙處 理完成後,即支付20萬障礙處理費用,35萬俟珉聖營造工 程仲裁後即刻無息支付」(見原證10、卷一第333頁),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具狀稱:「障礙處理款被告本應於 原告障礙排除完成後,即付清尾款。雙方協商時,原告體 恤被告財務狀況,乃答應被告所提之條件,待驗收完成即 提出仲裁後之支付尾款」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二第79頁最 後書狀),則兩造約定就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有關爭議 ,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先行,原告越過此約定應先行之程序 即妨訴條款,逕為訴求,不能准許。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3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5

SCDV-113-建-19-20250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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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游豐聰 被 告 和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顯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軟體等產品 (下稱系爭軟體),經原告民國於112年11月3日報價,約 定價金含稅總共新臺幣(下同)577,500元。嗣原告已依 照報價單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軟體送交被告簽收,惟被告 應給付之價金尾款404,25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 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購買被告欲購買軟體,即贈送系爭軟 體之方式銷售,最終僅向被告提供功能不足且非被告欲購 買之系爭軟體,銷售過程使被告陷入意思表示之錯誤,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與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之錯 誤意思表示。惟被告未就其所稱意思表示錯誤舉證,且被 告所為抗辯違反生活經驗法則,因報價單(見原證1)第1 頁第l項已載明雙方買賣標的為「Solid Edge CAM Pro 3 軸加工+Solid Edge標準版」軟體,並非被告所稱之「NX CAM」軟體,被告所為抗辯與報價單記載不符。 (三)被告再辯稱原告提供原證1報價單之第5頁,使被告負責人 簽名,於適時,原告業務提供之報價單未附第1至4頁。經 原告催促付款下,被告即匯款173,25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然上開報價單第5頁僅有折扣金額、稅金、最後總價格 等數字,最後總價格原為「889,875」修改為「577,500」 ,而889,875此項數字是由第4頁所載總價格「1,130,000 」折扣(扣除)第5頁所載「282,500」,再加上稅金「42 ,375」而來,如果被告沒有看到前4頁之報價單,如何確 認未修改前的最後總價格889,875是否正確?在被告未確 認價格是否正確情況下,又為何在優惠價格即修改後的最 後總價格577,500此數字上蓋章確認? (三)其次,被告係於93年間設立,資本額500萬元,被告並自 陳其為專業CNC加工廠商,顯見被告已經營相當時間,具 有一定的規模,其負責人對於相關採購流程理應有一定的 常識,不可能在沒有詳細閱覽報價單全部內容,以便了解 買賣標的軟體功能及價格之情形下,就在報價單第5頁上 簽章。況且,被告也不可能在購買標的軟體、價格都不清 楚的情形下,就匯款173,250元給原告;參酌報價單以及 被告匯款支付部分貨款等情節,應可確認被告向原告購買 的軟體應為「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Solid Edge 標準版」,最後總價格為577,500元。 (四)被告又辯稱「於112年11月9日,原告業務僅交貨二本書, 便要求被告簽署出貨單,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內 容不符,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出貨,出貨單內容未記裁被 告欲購買之軟體。」然依出貨單項次1所載「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Solid Edge 標準版」,與報價單相符 ,並無被告所稱內容不符之情形。再者,出貨單極易辨識 有6個項次,項次1並記裁「CAM Pro隨身碟<!!切勿自行進 行格式化,如損毀,將不包含在凱德保固範圍內!!>」, 如果被告只有收到2本書,不可能在出貨單上簽名確認有 收到項次l至6的產品,且出貨單左下角記載「1.電腦名稱 」、「2.CID」、「3.網卡」等項被告公司提供之電腦資 訊,顯見原告公司人員有使用項次1隨身碟安裝軟體在被 告公司之電腦中,並取得上開電腦資訊。因此,被告辯稱 原告僅交貨2本書,顯不可採信。另被告答辨自陳「經被 告負責人屢次催促後,於112年11月20日,原告告知已遠 端安裝好軟體,被告旋即發現僅有安裝系爭軟體而已。」 顯見,被告公司人員於交貨時已經將軟體安裝在被告公司 電腦中,此與被告所稱僅有收到2本書,自相矛盾。 (五)另被告抗辯系爭軟體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規範 之訪問交易,被告亦於收到軟體後3日內,即向原告告知 退貨,故被告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云云, 然被告為專業CNC加工廠商,有相當之資訊、專業能力, 將交易之商品轉為加工、製造、販售或轉讓營利之行為, 即非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六)至於被告抗辯前於106年間即購買安裝原告銷售之軟體, 於112年11月l日發現106年安裝軟體無法正常使用,原告 未協助被告修復,顯然違反被告買斷該軟體之從給付義務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即本件貨款,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l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惟被告自陳其係 於106年間購買安裝原告銷售之軟體,至112年1l月之前均 可正當使用,則既然前買賣之軟體可以正常使用多年,顯 見原告並無違反從給付義務。至於前買賣之軟體是否現在 無法正常使用,以及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使 用,被告均未舉證證明之。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為專業CNC加工廠商,前於106年間即購買安裝原告銷 售之軟體,嗣於112年11月1日發現106年安裝軟體無法正 常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1月2日請原告協助處理,然原告 僅稱:106年安裝軟體註冊資訊已無法正常啟用,須向原 廠申請重新註冊云云,便未再提供任何說明、亦未能協助 被告修復106年安裝軟體,原告迄今未向被告說明106年安 裝軟體為何無法使用、修復。 (二)嗣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指派業務至被告處推銷,向被告 負責人稱:如購買NX CAM軟體(為本身內建3D建模工具之 軟體,下稱被告欲購買之軟體),即贈送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軟體等產品即系爭軟體,系爭軟體係簡易版 本軟體,未內建3D建模工具。軟體將於112年11月10日前 到貨,可提供被告工廠師傅使用消化訂單,以解被告燃眉 之急。被告在急需回復CNC產線正常運作下,原告明知被 告欲購買之軟體為內建3D建模工具者,卻仍提供被告負責 人原證1報價單上之第5頁,使被告負責人簽名,於適時, 原告業務提供之報價單未附第1至4頁。經原告催促付款下 ,被告始匯款173,25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三)依被證1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12年11月3日以後, 被告仍認係購買2套軟體,且為原告所明知:    1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稱:「CAM分兩台裝」、「Solid 分 兩台裝」,原告業務回復:「王老闆,我正在跑下單流 程,西門子程序有點多,一有消息會第一時間報告!」 「裝4台沒問題」,明確說明被告購買2套軟體,各安裝 於兩機台,共4台。    2另於1l2年11月7日,被告負責人向原告業務詢問:「有 沒有試用版」、「先用」,原告業務回復:「目前只有 Solid Edge有試用,NX CAM 沒有!」足見被告稱原告 以購買被告欲購買軟體,即贈送系爭軟體之情形屬實。 (四)於112年1l月9日,原告業務又攜原證2出貨單及2本書(BOO K₋SE-05、BOOK₋CAM-02)至被告公司,並告知被告如欲儘 速取得被告欲購買之軟體及系爭軟體,須先簽名簽收,被 告負責人方才在原證2出貨單上簽名,並僅收受該2本書而 已,剩餘原證2出貨單之內容物均未收受。遑論原告提出 之出貨單更與報價單記載內容物幾乎不符,更未載被告欲 購買之軟體。經被告負責人屢次催促後,於112年11月20 日,原告告知已遠端安裝好軟體,被告旋即發現僅有安裝 系爭軟體而已,且不符公司所需,經詢問原告業務,竟稱 被告若須啟用3D建模工具,須至少再以80萬元購買。然被 告於受原告推銷時,原告業務未曾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說明 ,原告業務更係告知被告:如購買被告欲購買之軟體,即 贈送系爭軟體,使被告陷於意思表示之錯誤而簽名。承上 ,被告負責人乃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告知系爭軟體 不符所需,要退貨,然原告卻稱無法向西門子申請退貨, 而無法同意被告退貨之請求。 (五)另被告負責人與委任律師於112年11月30日至原告公司, 請求原告提供本件契約及106年軟體之所有相關契約文件 ,原告原允諾將提供,嗣又稱已委請律師,所有相關契約 文件,拒絕提供我方,而概稱已依照買賣契約交貨予本公 司云云。然原告迄今未提供完整記載產品內容、雙方權利 義務之買賣合約,遑論提供被告足夠之契約審閲期間。 (六)綜合以上,可知原告未完成兩造買賣契約之出貨內容,即 購買被告欲購買軟體,即贈送系爭軟體之銷售方案,原告 更故意使被告負責人於報價單第5頁上簽名(未提供報價 單第1至4頁,契約亦無騎縫章),藉以使被告陷於錯誤。 嗣又早早要求被告負責人在出貨單上簽名,然僅提供2本 書而已,出貨單與報價單內容幾乎不相符。迄今兩造未確 認購買內容及確認出貨單內容無誤。原告卻逕稱兩造買賣 契約標的僅系爭軟體而已,因原告已明確表示被告欲購買 之軟體非兩造買賣契約標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與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之錯誤意思表示。 (七)被告本欲修復106年安裝軟體,原告卻逕指派業務親至被 告公司推銷系爭軟體,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規範 之訪問交易,且自始未提供完整記載產品內容、雙方權利 義務之買賣合約,被告處於資訊不足情形下決定,自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l項規定,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而被告已於收到軟體後3日內,即向 原告告知退貨,故被告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 據。 (八)又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德國西門子公司之正版軟體證明及相 關後台使用記綠,故原告稱其已依照買賣契約將貨品交被 告簽收,非為事實,實無可採。至於依被證1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原告雖稱已安裝軟體,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 報單上之系爭軟體安裝於被告公司電腦,且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缺乏項目,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提供報價單上之所有 商品項目。    (九)末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固有之主給付義務外 ,尚包含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補充契約解釋上之 從給付義務,及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含 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債務人未 盡此給付義務或附隨意務者,均應依法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 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6 年間即購買安裝原告銷售之軟體,於112年11月1日發現10 6年安裝軟體無法正常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1月2日請原 告協助處理,原告迄今未協助被告修復,顯然違反被告買 斷該軟體之從給付義務,故本件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 求之貨款,惟此係因原告違反被告買斷106年間購買軟體 之從給付義務所致,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即本件貨款, 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軟體,經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報 價,約定價金含稅總共577,500元。嗣原告已依照報價單於 同年月9日將系爭軟體送交被告簽收,惟被告應給付之價金 尾款404,25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出貨 單各1件為證(見原證1、2),被告雖不否認於112年11月9 日有在上開出貨單上蓋章及由法定代理人王順顯簽名簽收乙 節,惟辯稱僅收受該出貨單上所載之2本書(BOOK₋SE-05、BO OK₋CAM-02),剩餘出貨單之內容物均未收受,遑論原告提出 之出貨單更與報價單記載內容物幾乎不符;又原告迄今亦未 提出德國西門子公司之正版軟體證明及相關後台使用記綠, 故原告稱其已依照買賣契約將貨品交被告簽收,非為事實, 實無可採。至於依被證1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雖稱已安 裝軟體,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報單上之系爭軟體安裝於 被告公司電腦,且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缺乏項目,亦不足以證 明原告已提供報價單上之所有商品項目等情。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經被告簽名收受之出貨單,其項次1所 載「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Solid Edge 標準版 」,固與報價單項目1第一行相符,其項次2至6復與報價 單項目2至5相符,似可認原告已依報價單將系爭軟體交付 被告收受,惟系爭軟體須安裝於電腦始能運作,因此原告 應進一步證明系爭軟體已安裝於被告公司電腦,始可認已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履行交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並 使被告取得其所有權之義務。雖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左下角 另記載「1.電腦名稱:DESKTOP-θM3HSBL」、「2.CID:4A CD8857D8AA」、「3.網卡:C87F547θFDCF」等客戶電腦資 訊,然並無此電腦安裝系爭軟體後之相關資訊,諸如登入 後可操作之頁面等,因此能否只憑原告提出之上開出貨單 即認其已履行交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並使被告取得其所有 權之義務,容有疑義。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Line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相關時序之對話內容如下(原 告於112年11月3日出具報價單後):「①112年11月6日-王 順顯(下稱被告):你們哪時候要來裝機,我分別要裝4 台,CAM分兩台裝,Solid分兩台裝。凱德西門游(下稱原 告):王老闆,我正在跑下單流程,西門子程序有點多, 一有消息第一時間報告!如果方便可以先電匯30%定金173 250元至我們公司戶頭。被告:下午我匯。看哪時候來裝 機。原告:我正在追蹤,請老闆放心,我需要按照程序來 作業。②112年11月7日-原告:請問一下,我買的這套軟體 是3D,還是2.5D。原告:3D(三軸)。被告:了解。112 年11月8日-被告:你們明天是要來安裝軟體嗎?原告:1. 取得電資訊,2.可以先安裝軟體,但只有Solid Egde可以 使用。早上過去好嗎?被告:明天早上,好的。們約10點 半,如果有提早,請找Jack。原告:沒問題。③112年11月 9日-(約定之安裝日,兩造無對話紀錄)。④112年11月13 日-被告:軟體來了沒。師傅沒事幹。師傅很貴的。麻煩 你快一點 來裝。原告:我正在PUSH原廠作業,通常都需 點3~4週 另外我們製作後處理,只需要機台上正在使用的 一組NC代碼(文字檔案)....。112年11月15日-被告:軟 體該來了吧!原告:快了。被告:這週裝機有機會嗎?原 告:估計要到下週了...西門子層層卡關...正在處理中。 被告:我看先請公司小姐將發票先寄回給你們,等東西到 灌好再重開發票好了,我以為很快就來,所以發票先收。 原告:老闆我正在努力中,請先不要退發票!拜託了!被 告:我兩位工程師都在等軟體。原告:我打電話去催老外 。被告:麻煩你了。原告:我的責任,讓老闆等真不好意 思。112年11月17日-被告:最快哪時候可以來裝軟體。被 告:我動用關係加速中,下週四之前。112年11月20日-原 告:已請工程師遠端安裝好軟體和正式授權。白天就可以 開始使用,謝謝。被告:好的,謝謝。112年11月23日-被 告:工程師哪時候會到?原告:大概9:30左右。被告: 你給我的軟體有問題,讓我走了兩個工程師,我要退貨, 因為不符合我使用,麻煩你有空來處理退貨事宜,謝謝。 」據此亦可知,原告所謂之被告已於112年11月9日收受系 爭軟體後,被告迄至112年11月17日仍在催促原告安裝系 爭軟體,直至112年11月20日,原告始請工程師遠端安裝 好軟體和正式授權,顯見原告有延給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之 情事;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仍向原告反應「你給我 的軟體有問題」,此應係在原告遲延給付後所造成,則原 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亦有疑義,依 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不生提出(即交付系爭軟體)之 效力。 (二)本件原告既尚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且原告 於本件所請求者係屬價金尾款,顯見原告有先交付系爭軟 體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始應給付該價金尾款於原告,則在 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以前,依民法369條及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價金尾款404,250元,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3

SJEV-113-重簡-180-202501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蔡嘉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正吉 蔡淑華 蔡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正吉與蔡淑華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 0年5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0年5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蔡淑華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蔡正吉與蔡淑娟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蔡淑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蔡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2,54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吉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同段1 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蔡正吉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給 原告。詎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4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淑娟、 被告蔡淑華名下;復於同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 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即蔡 正吉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原告因而取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4、1/4價額之債權(下稱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 次系爭賠償債權,合稱系爭賠償債權)。又蔡正吉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娟、蔡淑華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 清償系爭賠償債權而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㈣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㈤蔡正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540元【註:此部分為一部 請求,系爭賠償債權總金額為27,153,588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因服用藥物而造成部分的 認知功能障礙,對於事務能否正確理解及合理判斷的能力較 常人不足,是其內心當時並無贈與不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 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 應屬無效;退步言,蔡正吉誤向公證人為應答、點頭而簽署 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之瑕疵意思表示,嗣已於110年4月19 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原告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而發生解除系爭贈與契約 之效力。  ㈡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蔡正吉現因身體狀況不佳,並 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而需花費高額之醫藥費、照護費等 ,是其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依民法 第418條之規定,得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系爭賠償 債權是從系爭贈與契約衍生而來,則蔡正吉自亦得拒絕給付 系爭賠償債權。況系爭賠償債權依法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才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權, 是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斯時始發生,而蔡正吉係於110年5 月27日、同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蔡淑娟 、蔡淑華,贈與當時系爭賠償債權尚未發生,則贈與行為自 無害於系爭賠償債權。  ㈣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4後,名下之財產價值28,679,564元高於原告主張之12,342 ,540元,而未害於系爭賠償債權,至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 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後,名下之財產價 值11,387,869元雖低於原告主張之12,342,540元,然原告至 多僅得撤銷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予蔡淑華之部分。  ㈤縱認原告主張撤銷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部分為有理由,然原告於111年6月 1日才提起本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為主張。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正吉與訴外人蔡黃姬會為夫妻,育有訴外人蔡淑玲、訴外 人蔡淑靜及蔡淑娟、蔡淑華等4名女兒,蔡淑靜與訴外人鄭 堂成為夫妻,育有1子原告蔡嘉洺(原名鄭家明),原告為 蔡正吉之外孫。  ㈡原告於109年8月4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及辦理更名為蔡嘉洺。  ㈢蔡黃姬會於109年9月3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109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38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第二點記載「上開贈與【註:即 系爭贈與契約】雙方同意分年移轉,於109年11月27日先移 轉贈與144地號土地的1/2予蔡嘉洺。另144地號土地的1/2及 同段191地號土地全部於110年01月04日再贈與給蔡嘉洺」、 「受贈人受贈上開土地,日後需負擔祭祀蔡家祖先,延續蔡 家香火之責」。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 登記至蔡淑娟名下。  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 登記至蔡淑華名下。於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  ㈦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 報告書)雖以110年6月1日為鑑定基準日,但因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時間相近,故本件所涉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移 轉時,以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 月21日移轉時,土地價值均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  ㈧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9-2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7日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蔡淑娟,各該權利範圍1/2 土地價值為27,405元、77,175元。  ㈨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予蔡淑娟、1/4移轉給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 正吉名下「土地部分」,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②中庄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 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④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㈩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予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正吉名下「土地部分 」,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②中庄 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  蔡正吉與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成立 贈與契約。  蔡正吉無償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蔡淑華、蔡 淑娟。  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144地號1/4 6,312,075 2 系爭191地號1/4 476,322 3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2 20,861,750 4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5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6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94,837 7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8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4 10,430,875 2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3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4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22,414 5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6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經公證: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 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 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 ⒉被告固辯稱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內心並無贈與不 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而主張系爭贈與 契約依民法第86條規定為無效;且蔡正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黃玉鳳於本院中證稱:公證 當天是到代書曾素貞的事務所進行,原告、蔡正吉均有到場 ,現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見重訴卷一第255至256頁) ;當天我有把系爭公證書及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逐條 唸給蔡正吉聽,雖然不是逐字唸,但是會講重點,像是土地 的地號、權利範圍、蔡正吉贈與原告的權利內容等,都會提 到,以確認蔡正吉的真意,蔡正吉聽完有說好,我才讓蔡正 吉、原告簽名蓋章(見重訴卷一第256、259頁);附負擔土 地贈與契約第一點「贈與人在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楚之際,並 未遭任何人強暴脅迫」之文字記載,雖然是一開始就繕打於 上,但現場我會問當事人一些基本資料,像是名字、生日, 也會觀察當事人的神情狀態,我要確認當事人現場意識自由 、清楚,且無人脅迫,當事人同意這樣做,這些文字我才會 繼續留在文件上面,不然我會現場塗掉(見重訴卷一第257 頁);當天雙方當事人都能清楚說明,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是 有自由意志而且沒有遭到脅迫(見重訴卷一第260頁);我 有問蔡正吉地段、地號要送給原告是否同意,至於當時蔡正 吉表達同意的方式是回答對、點頭或其他方式,我不記得, 但蔡正吉一定有表達同意的意思,現場雖然還有代書曾素貞 、代書事務所員工、一些蔡家的人,但他們沒有講話,我是 跟原告及蔡正吉確認(見重訴卷一第261頁);如果蔡正吉 當時神色緊張或異常,我不會做公證,當天沒有異常狀況, 現場也沒有他人以言語或肢體脅迫蔡正吉等語(見重訴卷一 第262頁)。  ⑵參以證人即系爭公證書製作過程之代書曾素貞於本院中證稱 :公證當天我全程在場,公證人黃玉鳳有先確認贈與人蔡正 吉與受贈人原告的基本資料,有逐條念贈與契約的內容給蔡 正吉與原告聽,唸完之後請他們簽名;蔡正吉當時有表示同 意的意思,沒有印象蔡正吉有出現神色緊張或異常的情況, 也沒有印象旁邊的人有用眼神或肢體施壓情形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86頁)。  ⑶關於黃玉鳳於公證當天,已向蔡正吉、原告說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內容,並經確認雙方均瞭解且同意為系爭贈與契約後, 始為公證一情,黃玉鳳、曾素貞之證述互核相符;復審酌黃 玉鳳、曾素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在蔡正吉之 意思表示尚有疑問之情形下,冒險製作系爭公證書,是其等 證稱公證當天,蔡正吉確實欲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 原告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一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 贈與契約有民法第86條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情形 ,除蔡正吉本身之陳述外,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 採信。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⑷又系爭公證書之原本上有蔡正吉、原告及黃玉鳳的簽名蓋章 一情,有該原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17頁), 足認已符合公證法之相關規定而生公證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之規定,縱蔡正吉尚未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 ,亦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㈡蔡正吉不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 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此項抗辯權, 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此抗辯權以「交付贈與物前」作為 行使要件,乃係因贈與人之經濟狀況於贈與約定後,顯有變 更,且經比較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前(即仍保有贈與物)之 財產狀況」與「交付贈與物後(即扣除該贈與物後)之財產 狀況」後,認仍命贈與人依贈與契約履行贈與物之交付,將 使贈與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例 外使贈與人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換言之,贈與人如欲行使民 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應於贈與物交付前行使外,尚以其 行使時仍保有贈與物為必要,自不待言。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於109年11月27日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蔡正 吉於113年5月9日應診時,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一情,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重 訴卷三第265頁),是蔡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其經 濟狀況或許可能因為嗣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所變更。惟依 前開說明,蔡正吉如欲行使民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蔡正 吉尚未交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外,尚要求蔡正吉 仍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然蔡正吉已於110年5月27日 、同年6月21日陸續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 淑娟、蔡淑華而未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從而,蔡正吉既然不 符合民法第418條之行使要件,當無從據該規定主張拒絕系 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⒊再者,民法第418條關於「窮困抗辯」之規定,一般學者咸認 其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徵,故於適用上,自應限縮 其合乎條文要件之規定,始能加以援用,以避免侵害法律行 為之安定性。又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一定之醫療 、照顧費用支出一節,固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然蔡正吉之 經濟狀況顯有變更,除此患病之原因外,尚肇因於其於110 年5月至7月間,贈與名下價值合計48,037,422元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大寮區翁公園段3811-1、3811 -2、3811-3、3811-4、3811-5、3811-6地號土地予蔡淑華、 蔡淑娟所致(見重訴卷三第319頁),是就此移轉名下財產 致經濟狀況變更之部分,堪認係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則 依前開判決意旨,既係因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致其經濟狀 況變更,當不應再准許蔡正吉行使表徵情事變更原則之民法 第418條規定,方謂公允,併予敘明。  ㈢原告對蔡正吉有系爭賠償債權,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為27,153, 588元,且此債權自蔡正吉移轉登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予蔡淑華、蔡淑娟致其給付不能時,即已發生:  ⒈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蔡正吉並無得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事由,亦無從主張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則其自應 依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然蔡正 吉卻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致無 從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蔡正吉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行 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第410條之規定 ,原告得對蔡正吉請求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額。  ⒉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償之債, 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 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 。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 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 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 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 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 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 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蔡 正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的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 轉變成賠償原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額(第二次之義務 ),蔡正吉之賠償義務於蔡正吉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 時即已發生,換言之,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蔡正吉贈與系 爭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華、蔡淑娟時,即已發生。被告 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 權時,系爭賠償債權才發生云云,顯屬誤會。  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即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價值合計為27,153,588元(計算式:25,248, 300+1,905,288=27,153,588,見系爭鑑估報告書第3頁), 則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移轉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的價值,分別為20,365,191元、 6,788,397元,即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第二次系爭賠 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0,365,191元、6,788,397元,合計27,15 3,588元,則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聲明㈤尚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   按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4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正吉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規定,受 贈人即原告僅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 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賠償遲延 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雄司調第9頁);又依原 告所述,其係因調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謄本後,才發現 蔡正吉已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 並提出原證3之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見雄司 調第15、29至31頁),觀該土地第二類謄本上之列印時間為 110年7月12日,則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12日起知悉本件詐害 債權之撤銷原因,而其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 超過前開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規定 。被告逕以原告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蔡正吉 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會該條文之規定,且被 告未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自知悉起已逾1年之情事,是被告辯 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一事,無從採信。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均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原告 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  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 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 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 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蔡正吉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 時,已轉換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賠償債權,是蔡正吉於110 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4、1/4後,如所剩財產不足清償第一次系爭賠償債 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系爭賠償債權之無償行為,合 先敘明。  ⒉兩造對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 僅爭執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是否有9,000,000元之債權 存在,其餘財產狀況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 ),就此9,0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被告雖以蔡淑 靜及鄭堂成簽署之借據及申明書(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蔡正吉貸款之營運周轉計畫書(見重訴卷一第247頁)據以 主張係蔡正吉向農會借款後,再以自身為債權人借款予蔡淑 靜、鄭堂成,是該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上之記載略為:立書人蔡淑靜、立書人鄭 堂成因經商需要,於101年10月25日利用見證人蔡正吉、蔡 黃姬會共同持有之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大寮區中庄農會貸款9,000,000元;貸款期間由蔡淑靜 、鄭堂成支付農會及銀行之利息本金;如蔡正吉、蔡黃姬會 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上開貸款,蔡淑靜、鄭堂成願 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⑵上開營運周轉計畫書之記載略為:立書人(借款人)蔡正吉 、連帶保證人蔡黃姬會擬以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 7筆土地,申請9,000,000元之貸款,用以擴充蔡正吉與女婿 所經營之店舖設備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7頁)。  ⑶如被告主張為真,即蔡正吉為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則於蔡正 吉、蔡黃姬會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既然是債務人蔡正吉自己變賣土地以清償自己對農會之債 務,何以會於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中記載,於此情形下,蔡淑 靜、鄭堂成要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 之分配及繼承?是其合理之情形應為:蔡淑靜、鄭堂成持蔡 正吉與蔡黃姬會的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農會貸款,即實質上以蔡淑靜、鄭堂成為農會貸款之債務 人,則於蔡正吉、蔡黃姬會變賣土地以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就非債務人蔡淑靜、鄭堂成自己清償債務,而是由蔡正吉 、蔡黃姬會代為清償債務,才會約定蔡淑靜、鄭堂成要拋棄 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⑷從而,當初係蔡淑靜、鄭堂成以蔡正吉、蔡黃姬會所有之土 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農會借款,蔡正吉僅係物上保證人,而非 借款人,故被告辯稱由蔡正吉先向農會借款後再以債權人之 地位借款給蔡淑靜、鄭堂成,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云 云,並非事實,是被告抗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有9,00 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⒊是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 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19,679,546元;於同年6月21日之財 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2,387,869 元。  ⒋綜上,原告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20,365,191元)大 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19,679,546元);原 告之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6,788,397元)亦大於蔡正 吉於110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2,387,869元),是蔡正吉 前後二次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 所餘財產均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其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之行為,使自己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賠償 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聲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蔡正吉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予蔡淑 華、蔡淑娟之行為,非但致其就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而應賠償原告系爭賠償債權,同時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 造成其對原告系爭賠償債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 害及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 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至於請求系爭 賠償債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10

KSDV-111-重訴-258-20250110-4

北調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宛苓 被 告 陳蓓瑜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 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系 爭機車受損。嗣兩造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 113年2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前揭事 件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然調解當日原告計算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約1,051, 334元(含第一次醫療相關費用約89,474元、第二次醫療相關 費用97,090元、薪資132,000元、車損13,760元、精神賠償4 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 下未依法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又經調解委員告知可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車禍補償金,故本次調解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 ,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 解,其餘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可獲200,597元之理賠。兩造遂於不包含強制險下,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嗣至特別補償基金去申請補償金 時,卻經特別補償基金人員告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如於申請理賠金前,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金將依規定扣除之,原告因而無法 向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依兩造於調解過程之真意係「聲請 人(即原告)及對造人(即被告)雙方同意由聲請人另向基金 會申請理賠金,再由基金會代位向對造人請求。」,由於當 下兩造皆認定調解内容有關醫療費項目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 會取得,雙方才會約定調解書第一項「不含強制險」等語, 可徵雙方内心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内容(調解書 内容)均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再由特別補 償基金會代位向被告請求,並無錯誤,且被告也再次闡述前 述認知,顯見雙方見解相同。至雙方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誤認 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金,此為意思表示 的内容錯誤,故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 第738條重要爭點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再兩造約定原 告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3 5,000元,原告嗣無法再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之給 付,則兩造約定原告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已違 反法令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 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前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調解庭就車禍事件進行調解, 於調解當時,被告有和解之高度誠意,且願意給付原告之全 部醫藥費用、車損等有實際單據之損害賠償,雙方確認全部 和解範圍後方以335,000元之總金額成立調解。且兩造成立 之調解金額實際上遠較原告自行主張之醫藥費用、車損(原 告起訴狀自陳原告有單據之部分總計僅有200,324元)為高, 故系爭調解之範圍除了醫藥費用外亦包含精神慰撫金、不能 工作損失等其他無法證明之損害,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原告 未提出相關損害依據之情形下以高於損害之金額成立調解。 ㈡、又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並無任何誤導原告之行為,且調解委員 於調解時,已詳細對兩造說明調解為雙方相互讓步之過程, 且汽車強制險並非本件調解之範圍,亦從未向原告保證強制 險可以賠償之數額為何,而被告與調解委員非親非故,殊難 想像調解委員有何動機詐欺原告,故原告主張伊受到調解委 員誤導云云,應屬調解後自行反悔,其主張並無依據。原告 既未能舉證調解委員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 署調解筆錄之事實,且原告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調 解委員並非調解筆錄之契約主體,其言論並非立約之重要之 點,被告亦未對原告傳遞任何不實資訊,故原告主張其陷於 錯誤並無理由。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以「被告人身損害單據 均可透過強制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內容,亦未「保證 原告得向車禍理賠基金申請強制險理賠」為內容,並非得撤 銷之意思表示範圍。 ㈢、原告當初已全部考量才成立調解,其起訴主張均係其動機錯 誤而不得撤銷。況原告自陳尚未向補償基金申請,僅係口頭 詢問或電話詢問,自無從確認補償基金拒絕其理賠。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移由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於113年2月 20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偵查調解室調解成立,作成113年度 司偵移調字454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 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如遇假日順延至第 一 個工作日),至全部清償止(最末期即六月份給付金額為參 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 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民生郵局帳 戶…。二、兩造均拋棄對對方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三、兩造 均同意不再追究對方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四、程序費用各自 負擔。」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筆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但被告否認系爭調解有 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成 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不再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 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 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 之,以維護交易安全。原告雖主張於當初調解過程,因調解 委員告知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 597元,故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 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 解金額為335,000元,然其嗣後得知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 請賠償,致其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共200,597元未能受償, 其有意思表示錯誤、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請求撤銷兩造間 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調解 金額已含醫療費用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調解筆 錄卷宗,於113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聲明: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下午6時3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生交通過失傷害糾紛, 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聲請調解。本日調 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聲請人:事故發生時騎乘 之機車登記車主為我父親林國立,車損部分將另行向保險公 司請求,今日僅就我個人人身損害的部分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林宛苓簽名)。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人身損害部分進行調 解(陳蓓瑜簽名)。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另詳調解筆錄。聲請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林宛苓簽 名)」,且均經兩造簽名於其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是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之335,000元係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明確 陳述兩造係就被告之個人人身損害之賠償進行調解,不包含 系爭機車車損,顯然原告對於調解金額範圍包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失,且不含車損等節,甚為清楚,並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實難認原告主張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僅係就薪資13 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 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等情為真,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重 要爭點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其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不含醫 療費用云云,尚非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調解委員告知 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597元, 致其誤以335,000元成立調解云云,惟兩造成立之調解金額 既已包含醫療費用、不含車損,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顯然兩 造僅就調解成立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部分有所約定,而未特 別約定不含醫療費用,復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日到庭亦自 陳「原告如果有領到補償金理賠,基金會會再來跟我請求, 就變成是我跟基金會的事情了。我同意如果第三方基金會來 找我,我就會再另外給錢,不包含在調解筆錄的33萬元內。 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沒有強制險,所以才把強制險寫在調解筆 錄上面,當時有說原告可以跟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基金會 理賠後再跟我請求。33萬元理賠金額就有包含醫療費用。」 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達成調解之金額並不 包含醫療費用,應認兩造調解時縱有提及特別補償金之申請 ,然僅係被告同意於原告申請特別補償金後,願意由特別補 償基金再向被告求償,不會主張須扣除調解金額之335,000 元,而非如原告主張其係已扣除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 償之醫療費用200,597元後,才成立調解金額335,000元。故 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 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㈢、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至於給付不能 ,僅債務人個人無法履行,於客觀上尚有他人可得履行者, 即屬自始主觀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並非屬於民法第246條之 規範範圍,從而其契約仍屬有效。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 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然因被告已給付原告335,00 0元,致原告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故兩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約定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成立 內容,顯然並無關於保證原告可向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金 之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前揭金額,亦非不能履 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所為之約定云云, 已非有據。且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權人本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補償金額多寡則應視損害填補 原則而為給付,即應由個案認定,縱特別補償基金拒絕給付 ,亦係基於扣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後已無餘額而不給付補償 ,而非民法第246條規範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徒以其調解 後,即未能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給付,即謂此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拒絕 其申請補償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函覆信件 所載內容,僅係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之申訴信箱詢問申請車 禍補償基金理賠問題之回覆,且回覆內容僅約略以「請求權 人於申請補償金前,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 金將依規定扣除之」、「於補償時會先扣除請求權人已自對 方獲有之金額33萬元後,若有餘額才會給付補償金」,有上 開函覆信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函覆信件並非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個案申請補償金遭拒之正式函文。而原告亦到庭自陳 其尚未正式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則特別補償基金於原 告申請後是否有餘額、是否給付補償,即尚屬不明,更無從 認定特別補償基金已拒絕原告申請。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向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調解筆 錄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原告主張之得撤銷或無效之事 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738條第3款 及第24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8

TPEV-113-北調簡-1-20250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議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啟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朱寶玉 複 代理人 倪玉倢 被 告 徐育銘即甲鎮不動產 簡舜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議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舜謨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尋覓土地興建雞舍畜牧場,於民國112年4月間由證人 洪啟瑄即被告徐育銘即甲鎮不動產(下稱徐育銘)所屬員工 帶看被告簡舜謨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後寮段850-1、850-3 、850-4、850-5、850-6、850-7、850-8地號等7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因洪啟瑄於帶看時向原告宣稱系爭土地符 合原告興建雞舍之需求,即地勢平坦部分長度至少120公尺 、寬度最少70公尺,經其鼓吹,原告乃於112年5月2日至被 告徐育銘之營業處所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託被告徐育銘向被告簡舜謨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進行 議價、斡旋程序,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112年5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票據號碼FJ0000000、受款人林錦利、付款人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銀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被告徐育銘,以作為議價金。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 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已表明,需待指界確認系爭土地地勢平 坦,符合蓋雞舍之條件後,才會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故未 同意於賣方接受原告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即將系爭 支票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  ㈡嗣於112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指界後,原告發現洪啟瑄 所稱地勢平坦之土地並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系爭土地實際 上高低起伏,根本無法作為興建雞舍之用,且被告簡舜謨亦 不願將系爭土地整平,是原告即無購買系爭土地之需求,而 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徐育銘進行議價之 有效期間截止日期為112年5月22日24時,因被告於期限屆至 前均無法有效解決買賣標的不符合原告需求之問題,則期限 屆至後系爭委託書即自動失效,被告應於3日內無息將系爭 支票返還與原告;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因買賣雙方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原告若事先知曉系爭 土地不符合原告需求,便不會簽訂系爭委託書,原告亦得撤 銷委託被告徐育銘進行議價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撤銷意思 表示後,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 有,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爰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徐育銘或被告簡舜謨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 。如其中一人已履行本項給付義務,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育銘答辯略以:  ⒈系爭委託書上並未記載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須待指界結果方得 確定,而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若賣方於委託期間內接受買方 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議價金即轉 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而因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被告簡舜謨已於 委託期間內接受買受人即原告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故 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給付之系爭支 票已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被告徐育銘因而將系爭支票轉交 被告簡舜謨收執,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徐育銘未因系 爭土地之買賣獲取任何款項,自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舜謨答辯略以:  ⒈被告簡舜謨僅單純出售系爭土地,於接受原告之出價時,買 賣關係即已成立,系爭支票已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至於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作何目的使用,與被告簡舜謨無關,亦不影 響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原告事後反悔不願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簡舜謨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沒收系爭支票。又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徐育銘交被告簡舜謨收執,縱認被告簡舜謨有 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亦應返還給被告徐育銘,而非原告。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193至195頁):  ㈠被告簡舜謨於112年4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委託銷售 總價額900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委託服務報酬),專任委 託被告徐育銘經營之甲鎮不動產銷售。  ㈡原告於112年5月2日於被告徐育銘之營業處所簽立系爭委託書 ,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徐育銘收執。  ㈢系爭支票經被告徐育銘交被告簡舜謨持有,至今並未提示兌 現。  ㈣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並未於該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 之買方簽章處簽名或蓋章。  ㈤被告簡舜謨同意以9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㈥被告簡舜謨向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9號受理後,嗣於113年1月11日撤回該 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委託 書、系爭支票、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0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 卷可證(本院卷17至23、27、47、149、150、193至195、19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已表明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即無購買意願,後因系爭土地指界結果不符合預期,被告於議價期限屆至仍無法有效解決買賣標的不符合原告需求之問題,故系爭委託書已失效,被告執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與原告、原告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委託議價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洪鈺穎即買方仲介人員到庭證述:原告透過賴俊富洽詢 系爭土地時,有表明要蓋合法雞舍,所以地勢要平坦,且至 少要有120米長、70米寬,去現場看時,認為初估是符合蓋 雞舍的條件、應該是在4月底有帶朱寶玉等人到系爭土地現 場看,賣方仲介洪啟瑄正在現場工作,確實有看到應有平坦 及足夠面積的條件可蓋雞舍,但系爭土地的位置我不確定、 賴俊富也是中人,他請朱小姐就是買方去看土地,他們要評 估這塊土地是否適合養雞,評估結果是我們到賣方的仲介公 司去請他們鑑界(應為「指界」之誤),賣方仲介洪啟瑄說 要先下斡旋金(即議價金),下斡旋金之後才要鑑界,簽斡 旋合約時我在場,買方有一直強調要先鑑界,如果鑑界結果 土地不適合養雞,就不願購買、因為賣方仲介洪啟瑄感覺有 買方出現,很積極的要原告下斡旋,地主才願意鑑界,所以 才在112年5月2日到甲鎮不動產辦公室簽署議價委託書及交 付斡旋金、原告表明要蓋雞舍及雞舍適合土地的條件時,甲 鎮不動產都是洪啟瑄在場、朱小姐及他們聘請的技士有向洪 啟瑄及我表明,如不符合興建雞舍的規格就沒有購買意願, 因為沒有辦法申請到合格的雞舍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證人朱寶玉證述:在找土地時就有跟洪鈺穎講,購買土 地是要蓋雞舍,需地勢平坦,且至少要有120米長、70米寬 ,還有在仲介簽斡旋金的辦公室也有講過,在場有被告徐育 銘、洪啟瑄、洪鈺穎、林錦利、我、林旭欣、原告、林伊玲 ;斡旋金他說是斡旋金而已,我要求先鑑界再談買賣,這是 在簽斡旋金當天說的,我是對在場所有人講等語(本院卷第 178、179頁);證人洪啟瑄亦證述:原告在交斡旋金之後有 跟被告甲鎮不動產告知要通知地主鑑界,所以在要簽訂買賣 契約前,就有要求鑑界,鑑界結果買方有意見,所以買賣合 約沒有簽成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原告於簽訂 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即有向洪鈺穎、被告徐育銘及 所屬仲介人員洪啟瑄表明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 ,即無購買意願,而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原告使用需求 ,乃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議價金,請求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簡舜謨同意指界。再佐以原告於112年5月 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徐育銘後,被告 徐育銘旋將系爭支票轉交被告簡舜謨,被告簡舜謨則於同年 5月11日即向地政機關提出指界申請,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795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 堪認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委託被告徐育 銘議價外,尚有請求被告簡舜謨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指界, 以確認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及地形條件是否符合原告興建雞 舍之需求,再決定是否購買之意。  ⒉被告簡舜謨雖抗辯其申請指界係為合併分割等語,然前揭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僅載明申請指界,並未記載申 請指界之原因,被告簡舜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不可採。  ⒊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議價(斡旋)有效期 間至112年5月22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 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議 價金(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買方簽章___) 此據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或 書面約定日至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於前述同 意議價金轉為定金條款後簽章,足認原告並未同意賣方即被 告簡舜謨接受原告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行 成立,並將議價金轉為定金之一部。被告徐育銘雖援引洪啟 瑄證述:原告未於系爭委託書第4條買方簽章欄位簽名是疏 漏,抗辯此不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同意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約款 ,然參以洪啟瑄於系爭委託書騎縫處、塗改處均有蓋用私章 以證明為其所塗改,並防止置換,可見洪啟瑄就系爭委託書 之簽署內容具相當程度之注意,復參以其證述已從事仲介工 作20年,在被告徐育銘處做了4、5年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益證洪啟瑄為富有經驗之仲介人員,就原告未於議價金 轉為定金一部分此等重要約款後簽名,難認純屬疏漏,而應 係原告刻意不為簽署,以保留指界確認系爭土地確實符合興 建雞舍之條件後,再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是被告徐 育銘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徐育銘另抗辯系爭委託書上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簡舜謨就 系爭土地指界,以確認是否購買之字句,則應依系爭委託書 約定,於被告簡舜謨同意原告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 賣契約即成立等語。惟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 。衡諸一般土地買賣契約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地形、地貌 ,攸關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甚切,影響買受人之買受意願 ,而土地不似建物有門牌可茲識別具體位置,縱可藉由地籍 圖瞭解欲購買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相對位置,然特定土地確切 位置、範圍,如非經指界實難以確認,關此,亦有被告徐育 銘當庭陳述:「(法官問:一般土地買賣於進行至何階段或 條件下會進行指界?)通常是斡旋金地主簽收後,買方如有 要求的話,可能會先請代書申請指界。(法官問:買方在達 成買賣前,希望先就土地進行指界,是何考量?)會比較清 楚界址在哪裡」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67頁)。參以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達18,4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 本院卷第17至23頁),則因面積遼闊又位處山坡地,具體位 置及範圍在未經指界前,買受人自難充分知悉,亦無從評估 是否買受,故有意購買之原告既曾向被告簡舜謨委任之仲介 洪啟瑄、被告徐育銘表明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雞舍使用, 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即無購買意願,而為指 界以確認系爭土地具體位置、範圍、有無足夠平坦土地,故 依被告徐育銘所屬仲介人員洪啟瑄要求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 付系爭支票,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簡舜謨同意指界 ,被告簡舜謨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申請指界、原告亦未於系 爭委託書關於同意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約款後簽章、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出價達900萬元,金額甚鉅等情,堪認原告簽訂系 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有委託議價之意思外,尚有請求 被告簡舜謨指界以充分知悉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以決定是 否購買之意,並非單純同意賣方於期間內接受承購總價及付 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是被告抗辯因被告簡舜謨 同意原告於系爭委託書上記載之承購總價,故其等間之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實不可採。  ⒌而依證人洪鈺穎證述:鑑界時我在現場,鑑界結果出乎我們 的意料,平坦的地方有佔到河溝,河溝都填滿了都蓋了水溝 蓋,而且不是系爭土地,精確一點說是平坦的土地有一些在 系爭土地,但也有一些是在別的土地上,結果就是沒有足夠 長度120米、寬度60米符合規格的土地興建合格的雞舍、後 來朱小姐有請我到甲鎮不動產談斡旋金退回的事情,但被告 簡舜謨強調此買賣已成定局,不願意退還斡旋金等語(本院 卷第210、211頁),可知系爭土地指界後確認之具體位置及 範圍不符合原告興建雞舍之需求,原告已表明無買受系爭土 地意願,並請求退還系爭支票,故原告與被告簡舜謨間就系 爭土地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則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後段 約定:「若議價(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接受買方之承購 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受託人應於三 日內無息返還議價金(斡旋金)予買方。」等語(本院卷第 27頁),至議價期限即112年5月22日24時止,因買賣雙方就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委託書失效,受託人 即被告徐育銘應於3日內返還系爭支票。  ⒍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徐育銘轉交被告簡舜謨,被告 簡舜謨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系爭委託書及已成立之買賣契 約,惟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有委託被告徐 育銘議價之意思外,尚有請求被告簡舜謨就系爭土地辦理指 界,以確認是否購買之意,而經指界結果,原告與被告簡舜 謨間就系爭土地未達成買賣合意,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件被告簡舜謨取得系爭支票後因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未 達成買賣合意,其保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舜謨返還系 爭支票,即屬正當。至被告徐育銘並未持有系爭支票,並無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應返還系爭支票,且與被告簡舜 謨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屬無據。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簽 署之系爭委託書已失效,被告簡舜謨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系爭支票,則原告另以其委託議價之意思表示錯誤且經 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舜謨返還 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受款人 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民國112年5月2日 新臺幣100萬元 FJ0000000 林錦利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2024-12-31

NTDV-112-訴-329-20241231-1

調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群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 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 自調解成立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 第500條自明。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本院110年度建 字第5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系爭事件 卷三第459至460頁、本院補字卷第18-1至18-2頁)。原告於 113年7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呈報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稽(系爭事件卷三第467至470頁、本院補字卷 第13頁),原告起訴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於113年6月27日下午調解時間過長,且 因卷宗過多,金額混亂,導致伊思緒亦混亂,經調解結果, 兩造就本訴、反訴互不為請求,致伊就系爭事件工程款項無 法收回,實無道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 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無聲明及陳述。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 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或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始得提 起撤銷調解之訴。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前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移付調解,嗣於113年6月27日續行調解,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到庭調解成立,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律我 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同意後,由其等親自於 系爭調解筆錄簽名確認無訛,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補字卷第17至18頁),並 有系爭調解筆錄可佐(系爭事件卷三第459至460頁、本院補 字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 ,對於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均無異議而為同意。則原告於系爭 調解成立後,徒以調解結果為兩造就本訴、反訴互不請求, 實有失公允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難認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撤銷調解事由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 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調訴-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辰鈺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萱弘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章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之新臺幣251萬 6000元部分,被告應同意原告得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專屬帳戶 領取餘額全部,不足額新臺幣44萬4000元部分,仍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 訴(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得請求 沒入反訴原告前已繳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查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本於兩造間 就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有關,應可認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96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二第115-116頁)。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 同意反訴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領取 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內已繳價款296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6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更正聲明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訴外人盛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盛 鑫公司)居間仲介,於112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48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及盛鑫公司提出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 查表(下稱系爭現況調查表)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擔保, 並於該調查表第53欄「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勾選 「無」,原告已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31日給付簽 約款148萬元、被證款148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嗣兩造於11 2年7月5日辦理換約協議時,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第58欄將選項更改為「否」,原告始知悉被告、盛鑫公司 於系爭現況調查表為不實記載,隱匿系爭不動產有基地台之 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296萬元,並請 求被告給付締約過失損害296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存有基地 台之瑕疵,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且無法補正,顯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再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是原 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6萬元,並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96萬元。爰 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 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6萬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45條 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96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96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返還買賣 價款中之251萬6000元部分,被告應同意原告得向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專屬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領取餘 額全部,不足額44萬4000元部分,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法拍途徑購入系爭不動產,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屋況並不熟悉,其委由盛鑫公司居間時,即表示得減 價以現況出售。兩造磋商後,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以特 約註明,被告減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願意拋棄瑕 疵擔保請求權、同意現況交屋。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參與 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方知系爭不動產樓頂有基 地台存在,並於112年7月5日兩造換約時,告知被告基地台 存在之事實,然基地台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效用,非屬物 之瑕疵,退步言,縱認基地台之存在為物之瑕疵,兩造已約 定現況交屋,原告已放棄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即無須就系 爭不動產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且基地台係兩造訂約前即存 在之瑕疵,僅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再退步言,縱認本件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被告於訂約前並不知曉基地台之存在,且兩造於訂約時係對 於系爭不動產潛在瑕疵均有所預見,而約定減價並以現況交 屋,是被告並未違背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又系爭不動產存有 基地台之情事,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客觀性質並無影響,原告 應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縱認本件屬物之性質錯誤, 兩造既約定以現況交屋,原告未盡其調查義務即認定系爭不 動產上無基地台之設施,顯有過失,且被告係於訂約後始知 悉基地台之存在,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撤 銷其意思表示。另原告遲延給付第三期價金,經被告催告2 次後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受領原告已給付之296萬元,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再者,原告既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亦已於112年4月14日成立,並無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惟反訴 被告僅匯款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共296萬元,遲延給付第三 期之價金,經反訴原告催告履行契約2次後,仍未依約給付 ,反訴原告乃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0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96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律 師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 訴被告自無繼續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反訴原告並未排除基地 台之瑕疵,且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會繼續存在,反訴被告 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待被告除去基地台 之瑕疵後,始有繼續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480萬元。本訴原告已經匯款296萬元 至履約保證帳戶。  ㈡本訴被告於系爭現況調查表第58欄「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 基地台」勾選「無」。  ㈢系爭不動產社區頂樓裝設有基地台。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頂樓裝設基地台,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㈡系爭契約是否有免除反訴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系爭契約是否有詐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  ㈣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給付不能?  ㈤反訴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得沒收296萬元之款項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詐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於112年3月24日始接管系爭 不動產,於同年4月14日即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時間甚短,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48頁 )、法拍屋成交資訊頁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堪認被 告實際接管系爭不動產之期間不長。又觀諸系爭不動產頂樓 基地台設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可看出 該基地台係設置在頂樓水塔中間,且經廣告看板遮蔽、包圍 ,設置位置甚為隱密,故審酌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 及基地台設置情況,被告稱其等在簽約前未能查知有該基地 台存在一節,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起 至112年11月2日止加入系爭不動產所屬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之通訊軟體群組,而系爭管理委員會每月均會將 載有基地台租金之附件上傳群組,此有系爭管委會回函(見 本院卷一第425頁)、系爭管委會財務收支表(見本院卷一 第439-459頁)在卷可憑,然觀諸上開112年1月至同年3月之 財務收支總表之收入項目雖均有記載「亞太電信」、「台灣 之星」、「遠傳電信」,惟至同年4月之財務收支總方明確 於上開項目後方再加註「(頂樓基地台)」,而4月份之財 務收支總表係於112年5月開會時始提供之資料,則在5月份 管委會開會前,實難期待被告能僅藉由記載「亞太電信」、 「台灣之星」、「遠傳電信」之財務收支總表,即推知該棟 大樓設有基地台之事實;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 跟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尾款不是很順利,所以希望變更買方為 賴建成,雙方於112年7月5日換約更改買方時,被告亦直接 表示事後發現在頂樓有裝設基地台,若被告確實有一開始就 有詐欺之意圖,又何須於換約時突然告知有基地台,不等原 告全額给付價金,並完全過戶後再告知,足徵被告辯稱其在 簽立第1份契約後,方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並無詐欺 之意思,自屬可採。  ⒊原告又稱其不知頂樓有裝設基地台,應為意思表示錯誤,主 張撤銷系爭契約等語,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參照)。申 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 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 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 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 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 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 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 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 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系爭不動 產在交易上重要之點為買賣不動產之標的及價金,其餘之不 動產瑕疵應為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問題,否則任何房地 產交易,若日後發現不動產有瑕疵,均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 撤銷,不啻架空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規定,嚴重影響法 安定性,是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契約,自難 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頂樓裝設基地台,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得否以此 解除契約?雙方有無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社區頂樓裝設有基地台,已減損房地之客 觀上交易價值,自屬物之瑕疵等語,雖據被告否認,然內政 部為保障民眾購屋權益,於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其中成屋之其他重要事項第七點規定:本棟建物樓頂 平臺有無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若有,應敘明;   又稽之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及通常交易觀念,建物樓頂平 台有無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此一因素,雖非為 對此類房屋造成物理性之損傷,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 心理層面嫌惡狀況,民眾會介意電信基地台位於居住附近, 並且會在購屋找房時刻意避開相關設施,對居住於其內之住 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 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而不動產坐落位置與風水良窳、相鄰嫌 惡設施之有無及遠近,均攸關不動產本身及所應具備維護居 住者身心安寧之重要品質與效能。多數人既對基地台所發射 電磁波之影響仍存疑慮,且系爭契約書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第53項,針對關於目前頂樓是否有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 設備乙節,並設有說明之欄位以供買受者查明(見本院卷一 第48頁),足見,兩造在本件不動產交易之買賣,對於系爭 房地是否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乙節亦與一般多數人相同,均 列為買賣條件之重要考量因素。則系爭不動產頂樓置有行動 電話基地台,縱使非直接設置於買賣標的內,然其位於標的 物之附近,其所發射之電磁波既得進入該不動產,並因此威 脅居住者之身心安寧,乃使該不動產之交易流通產生障礙, 並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自仍屬於減損標的物不動產應具備 之價值、品質、效用之瑕疵。是被告否認其出售之系爭不動 產不具有物之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⒉然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 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 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基地 台雖應構成不動產買賣之瑕疵,如前所述,然基地台之無線 電波是否確實危害人體,至今未有科學上之定論,在民間不 動產交易上,買賣有架設基地台之社區亦非罕見,是該瑕疵 乃基於一般社會交易情感所導致,難認重大,是若僅依此將 買賣契約解除,造成被告應不僅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甚 至亦須加倍返還,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是本院認本件依民法 第3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例外僅得允許被告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而不許其解除契約,以衡平本件之買賣關係。  ⒊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多次減價,且已雙有特約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但經原告否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文義,原告放棄瑕疵擔保之部分僅有斷水斷電,而非全部之瑕疵等情。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本買賣標的目前停水、停電,雙方約定:因為賣方已經折讓價金給買方,故本買賣屋依現況作點交,由買方自行去復水及復電,買方放棄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及放棄法律訴追權」(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依該條文字,已明確載明因系爭不動產現停水停電,原告因此折讓價金給買方,由買方自行去復水、復電,此部分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應不及於其他部分,原告之主張,顯非無據。雖證人即仲介黃拾得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當初被告是法拍取得,要賠錢賣,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所以有請原告放棄追訴權,本來要賣14萬一坪,這樣很便宜,我幫他找買家,我就找到原告,原告跟我說請被告再減100萬,原告說可以,但就是要現況交屋,除非房子不能住,最後原告有減少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2-288頁)等情,然證人黃拾得為被告之仲介,且已自履約保證帳戶中領取報酬,若系爭契約因有此瑕疵而遭解除,其將受有經濟上損害,是得否依其證言,遽認原告已放棄全部之瑕疵擔保權利,實屬有疑;若原告確實因被告減價,即放棄全部之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對兩造而言實屬影響重大,衡情應獨立撰寫一條,並明確載明原告放棄全部之瑕疵擔保權利,殊難想像兩造會記載成「本買賣標的目前停水、停電,雙方約定:因為賣方已經折讓價金給買方,故本買賣屋依現況作點交,由買方自行去復水及復電,買方放棄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及放棄法律訴追權」,是參酌上開情況,衡酌交易常情,尚難認兩造之意思,為被告減價100萬,而原告拋棄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所稱原告已經拋棄擔保擔保,尚屬無據。  ⒋小結: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上設有基地台應屬瑕疵,原告並未 拋棄瑕疵擔保權利,然衡量本件之具體狀況,解約顯失公平 ,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解約。  ㈣系爭不動產頂樓設有基地台,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   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 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系爭不動產頂樓之基地台為系爭契約簽約前已 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以此主張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㈤被告事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否構成給付不 能?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及256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 年7月31日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此有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1-186頁)可佐, 是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予他人,被告無法再依系爭契約給付 系爭不動產,而屬於主觀不能一情,自堪認定。  ⒉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匯款296萬元後,即拒絕再給付剩下之 尾款,原告應已構成給付遲延,因此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 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 已解除,被告自無繼續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惟按民法第35 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 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 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 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 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若買受人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並經行使此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意旨參照),換言之,若 買受之標的物確有所瑕疵,則買受人自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拒絕給付剩下之價金,而此時並不構成給付遲延。經 查,系爭不動產頂樓確實架設基地台,是原告以此主張暫緩 給付尾款,自屬其合法行使之權利,不構成給付遲延,被告 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兩造契約仍存在,雙方應受拘束,然被告竟旋於112 年7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他人,導致無法履行系爭契 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導致給付不能,原告以此解約,並 主張返還已經給付之款項296萬元,自屬有理。  ㈥違約金之酌減  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 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若出賣人 即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導致系爭契約解除,除應返還買 受人即原告已經支付之價金,並應按買方已經支付之價金數 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有前開違 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原告本此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自 得請求給付之。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本件原告因發現 系爭不動產上設置基地台,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剩下之 價金,被告因此拒絕履約,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 致給付不能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非長 ,且並無證據被告故意隱匿瑕疵,且為原告先拒絕給付後, 被告方主張解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轉賣,雖該解約並不合法 ,已如前述,然終究為原告先拒絕履約在先,且在系爭不動 產遭被告出賣前,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有瑕疵,主張解約亦屬 於法無據(原告僅能主張減價),被告之舉與單方惡性違約顯 然有別,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以原告支付之296萬元作 為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於他人,為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並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296萬元,又該 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296萬元,已經自其中提領44萬4000元 作為仲介報酬予黃拾得(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剩餘251萬6 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其自履約保證帳戶領回給付 之價金,如有差額,並由被告給付,為有理由,然利息部分 應自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民事準備(五)狀暨反訴答 辯狀(見本院卷二第73-81、189頁)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 月4日起算之利息,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给付不能,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兩造無爭 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起算,並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之訴駁回,假執行已失其附麗,為主文 第二項。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㈨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本訴原告得沒收296萬元之款項 ?   經查,因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瑕疵,反訴被告因此拒絕給付 剩餘之款項,並不構成給付遲延,此經上開一、㈤⒉部分說明 如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因此解除契約, 並請求沒收反訴被告已經給付之296萬元,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2-訴-2091-2024123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范富安 被 告 林永忠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29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 利範圍1/1;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897萬元,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據。又因原告配偶於112年9月初 始購置新竹市房地,且依政府政策第2套不動產所有人辦理 銀行貸款時有限定成數,故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 告知被告,須待與銀行瞭解並和家人內部協商後使得確定, 惟遇上中秋及國慶連假,始於112年10月13日與台中商銀人 員確認使用原告配偶之名義登記。而因原告遲未決定系爭不 動產登記之所有人及給付簽約款,兩造復於112年10月12日 晚間進行協商,其內容為確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為原 告配偶,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24日前繳付簽約款110萬元( 含斡旋金),並另先行預付完稅款100萬元等情。嗣原告配 偶於112年10月24日存入100萬元至兩造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完稅款雖未於當日存入,經被告以簡訊通知於112年10月2 7日前匯入即可,原告配偶亦已於112年10月27日存入完稅款 100萬元於履約保證專戶,待代書完稅,原告辦理銀行貸款 後,再將剩餘款項687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即完成全部 價金之交付。詎原告竟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原告並 未違約,被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在原告已向新竹地院起訴 ,為何被告尚得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要求原告需於112年 12月14日前繼續支付尾款履行買賣契約,倘被告真心要繼續 交易,為何拒絕出席新竹地院於112年12月15日之調解庭。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即快速的於113 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已將沒收款項撥付予被告結案,實已侵 害原告保障買賣交易安全的權益。原告既未違約,自理應繼 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繼續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依約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90萬元、完稅時給付完稅 款87萬元、交屋時給付尾款720萬元。詎料,原告於簽約當 日僅給付簽約款中之10萬元,雖經被告寬限時日,惟仍未付 款,經房屋仲介居中協調後,兩造另行協議原告應於112年1 0月24日前匯款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然原告亦未於112 年10月24日前匯款,被告再寬限給付期限至112年10月27日 ,原告始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嗣因被告與兩 造所委任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發生溝通誤會 ,導致代書誤以被告名義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澄清誤會 ,並促請原告繼續履行契約,惟原告拒絕繼續履行,並表示 交由法院裁決云云,被告再於112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 原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前將剩餘買賣價金687萬元匯入履約 保證專戶,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等情,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12年12月14 日以律師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 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被告係因與代書溝通誤會,導致代書誤以被告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1 月22日以律師函澄清、表明繼續履行契約,並已備妥完稅文 件,只待原告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對保、指定撥款等手續即 可過戶,然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均未告知銀行貸款核准進 度,甚至被告自兩造委任之房屋仲介處聽聞原告無法通過銀 行貸款審核,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原告無法通 過銀行貸款審核,從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剩餘款項所致。嗣 因被告無法再等待原告履約,僅得於112年12月14日以律師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即已不復 存在,自無繼續履行之可能。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業於112 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表示該存證信函係因誤會而寄發,表明 澄清之意旨,顯然具有撤銷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則該 錯誤、不實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自不存在,現再以 本件民事答辯一狀送達作為撤銷該錯誤、不實之意思表示, 而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溯及不存在, 則原告以該存證信函指摘被告違約云云,自無理由。被告自 無原告指摘違法解約之情事存在甚明。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9月15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97萬元。  ㈡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匯款簽約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 證專戶。  ㈢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原告應於 112年10月24日前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  ㈤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    ㈥兩造所委任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以被告名義 寄發112年11月6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大 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澄清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 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錯誤,以及表示繼續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旨。復再以本件民事答辯一狀撤銷該錯誤 、不實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 告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買賣價 金,惟原告屆期仍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㈧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以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或112年12 月14日律師函解除契約?   原告主張其配偶已於112年10月27日存入完稅款100萬元於履 約保證專戶,詎竟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原告並未違 約,被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在原告已向新竹地院起訴後, 為何被告尚得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要求原告需於112年12 月14日前繼續支付尾款履行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以112年12月14日律 師函合法解除等語。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固不爭執其等所委任之吳明哲代書曾以被告 名義寄發112年11月6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告業以112年11月2 2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載明:「…二、(二)…當事人特再寬限 給付期限至112年10月27日,台端方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 保證專戶。(三)嗣因當事人溝通上誤會,導致昱森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代當事人誤發112年11月2日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 碼0020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此實非當事人本意,特 此澄清…(四)為裨益雙方買賣和平圓滿落幕,當事人爰以本 函通知台端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惠請台端於7日內與彭國書 律師連絡(手機號碼略),以利雙方續行履行事宜…(五)至 台端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112年調補字第205號事件,因 當事人仍有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該訴訟已無進行之必要 ,…(六)另以本函副知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非凡不動產 有限公司,惠請繼續協助雙方完成點交、給付尾款等履約流 程…本函同時副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尚 在進行中,應無解約事宜,惠請依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內容續 行…」等內容,且上開律師函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 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原告確實有於 110年10月27日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而以意思 表示錯誤為由,撤銷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明確告知原告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請原 告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後續履約事宜,且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11月23日即溯及回復其效力。況 縱認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非屬意思表示錯誤而不得撤銷,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已 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斯時並 無違約事宜等情,則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而被告復已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表 明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促原告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履 約事宜,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至此已無爭 議,是自被告發出之上開律師函於112年11月23日到達原告 後,兩造應均能知悉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契 約。  ⒉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 法第254條所明文規定。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買賣價金總價款為897萬元,並於第2項約定:「第一期(簽 約款)玖拾萬元整:⑴簽約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第一期 款(含定金)。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被 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X:⑴乙 方應於112年9月22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 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 ⑵甲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款 (完稅款)捌拾柒萬元整: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三 期款存匯入專戶。⑵若甲方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辧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六條第四、五款之規定開立擔保 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 指定撥款手續。⑶若甲方無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辧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 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⑷ 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 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 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第四期(尾款)柒佰貳拾萬元 整:⑴若買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 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⑵若 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 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 若有需代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撥款亦同;代清償 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⑶買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 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 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⑷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 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 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 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 該遲延價金,乙方得依本約第十條約定辦理。」;另第10條 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 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 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等內容,堪認原告如無須 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即應於給付第 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而如需以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支付尾款時,即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 度,於支付第三期款後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 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倘經被告催告仍逾期未履行支付尾 款之義務,被告即得依法解除契約。查兩造於112年11月23 日即知悉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契約,已如前 述,又依契約約定之給付價金日程,應認已進行至原告向金 融機構辧理貸款以支付尾款687萬元或逕將尾款687萬元存匯 入專戶之階段,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履行其以上開方式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義務。又因原 告遲未依約給付,故被告以112年11月27日律師函通知原告 ,載明:「…(二)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履行期限為112 年11月1日,惟台端於該期限屆至時,未向雙方委任之昱森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提出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信函通 知履行系爭契約…(三)當事人現以本信函催告台端,限台端 於112年12月11日前將剩餘買賣價金687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 保證專戶【897萬元-210萬=687萬元】。若台端擬向金融機 構貸款以支付款項,亦限台端於112年12月11日前提出金融 機構確認核貸信函予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 四)若台端未於前開催告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則本律師函 所附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催告期限屆至時生效, 系爭契約解除,當事人並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沒收台端已支付之全部價金,惠請台端仍依雙方間買賣 之初衷履行系爭契約…」等內容,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 原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自已生於相當期限內 催告原告履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提 出業經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之信函,亦未逕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履約保證專戶,自已生違約情事,是被告復以112年12月14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載明:「…(二)現前開催告期限業已屆 至,經向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確認,台端迄今 未將剩餘買賣價687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或未向 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提出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之 信函。(三)當事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本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等內容,並已於112年12月15 日送達原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堪認已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經被告 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是原告猶主張被告 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契 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重訴-55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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