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00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應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甲00經營之個人美
甲工作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稚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張稚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因與告訴人甲00有感情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
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
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61頁),犯
後態度良好,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徵其已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
第4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深切反省,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告訴人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
,以店內之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放在店內之小米監視器之
電源線,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張稚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稚澄與甲00原為男女朋友,彼此為親密關係伴侶。張稚澄
因不滿甲00要分手,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00
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先持店內之剪刀剪斷甲00所有放在
店內之小米監視器之電源線,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以生損
害於甲00。嗣再對甲00恐嚇稱:如果跟其分手,其不會讓甲
00好過,會每天都到甲00店裡來等語,以此加害甲00工作室
正常營運收入之言語致甲00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稚澄之供述 坦承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說會每天到店裡,是指會去店裡找告訴人甲00講清楚,不是恐嚇云云。 2 告訴人甲00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又告訴人係經營個人美甲工作室,被告稱會每天到店裡、其不會讓告訴人好過等語,自屬於將不利於告訴人工作室正常營運之言詞,而為恐嚇行為。 3 證人徐雅歆之證述 被告有毀損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4 被告破壞攝影機電源線後之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被告至其工作室之影像光碟乙片、光碟擷取照片4張 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又被告雖自稱有與告訴人同居,惟告訴人偵查中否
認有與被告同居,且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另有家室,尚難
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成員關
係,本案尚非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另指稱被告於前一晚(113年4月28)也
有在電話恐嚇說其也不會讓告訴人好過,其不知道會做出什
麼事情來等語,亦涉及恐嚇云云,惟上開內容並無具體加害
告訴人之內容,且告訴人自承沒有錄音也沒有其他佐證,尚
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犯行。
惟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被告不願分手而
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且侵害同一法益,有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TCDM-113-易-416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