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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徐昌榮(原名徐國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板簡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15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詎被告自112年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9,961元,及其中63,854元自111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紙公告、債權讓 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帳務明細資料、債 權讓與通知書、信封封面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板 簡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聲明 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425-202412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韻竹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裁定提起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原裁定以異議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重覆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 本件債權係受讓而來,債權讓與人雖曾就同一債權聲請本票 裁定,但因原債權讓與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消滅,致異議人執受讓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時,因無法補正慶豐商業銀行之背書章而遭鈞院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異議人改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另補提出本院113年9月13日花院胤113司執忠字 第19229號執行命令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9229號裁定影本以 釋明其主張,本件異議之主張應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 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8

HLDV-113-司促-6003-20241218-2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黃心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遲至民國113年才想要清理債務為由,認抗告人無積 極清理債務之作為,容有未洽:    ⒈抗告人於95年返回職場,惟因沒多久即因懷孕身體不適 ,迫於無奈下辭去工作,嗣後考量子女年幼,因而在家 擔任全職家管,直至子女長大後即重返職場,故抗告人 並非未積極清理債務,放任利息滋長,而係倘抗告人於 此情況下投入職場,勢必因子女年幼需聘僱保母而支出 保母費用,況且抗告人斯時之薪資能否攤平上開費用, 已非無疑,如此一來,抗告人勢必陷入蠟燭兩頭燒之境 地,不如兩害相權取其輕,選擇在家照顧子女。    ⒉且抗告人於子女成年後即110年重新投入職場,穩定工作 2至3年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故抗告人顯有積極還款之 意願,而原裁定僅憑抗告人自95年起迄聲請更生止達18 年之久,未積極向債權人協商還款,逕認抗告人放任利 息滋長,容有未洽。且抗告人原任職於○○○○工程行,惟 上開工程行營業為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相關工程,須待 當前標案結束後逾2個月左右,始能知悉下一標案有無 順利得標,期間等待之時日並未受薪,是抗告人為求能 順利穩定清償債務,而自○○○○工程行離職,另謀其他工 作,而於113年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⒊是以,抗告人為使自己保持清償債務之能力,努力尋找 出路,顯具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及積極作為。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6,465元之清償方案,尚在抗 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内,認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必要,顯有未 妥:    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抗告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 額6,465元之還款方案,然抗告人除負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其他民間資產公司等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 公司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方案,並未包含抗告人積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復觀諸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 知,抗告人截至113年6月3日,積欠該公司2,011,140元 。又觀諸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尹睿群 法律事務所函,抗告人積欠該公司本金49,246元暨相關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又抗告人除負上開兩 間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外,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可證,是抗告人 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    ⒉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7,4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每月僅實領25,923元,縱扣除鈞院所認基本生活支出17 ,076元,尚餘8,847元可清償債務,然供清償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還款方案後,顯然無力再 就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清償。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應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屬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鈞院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 ,該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經抗告 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 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以抗告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第277-280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 保於○○○○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堪認抗告人係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抗告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834,128元(計至113年6月11日止)、300,662元(計 至113年6月11日止)、830,950元(計至113年6月18日止)、 205,000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633,372元(計至113年 6月11日止)、657,131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877,564 元(計至113年6月10日止)、2,023,656元、1,119,388元( 計至113年6月28日止)、1,785,459元(計至113年6月18日 止),合計9,267,310元。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指派該公司接管,於 98年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陳報債權,則暫以抗告人陳報之51,532元、243,000元計 之。則抗告人之債務,總計約有9,561,842元,尚未逾1,2 00萬元。已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3-2 67頁、第21-25頁、第415-4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216頁)。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     抗告人聲請時陳報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27,400元。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具之在職 明書及113年2月薪資至5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頁、第293-297頁)。扣除113年2月21日到職日之 當月薪資,抗告人113年3月至5月平均應領薪資為26,25 0元【計算式:(24,723元+27,013元+27,013元)÷3=26,2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認抗告人以26,250 元作為其客觀之償債能力基準。    ⒉抗告人所稱生活支出24,416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油     資1,000元、電話費500元、○○○○保險費1,876元、     勞健保自付額1,090元、水費450元、電費2,000元、機     車每月耗損維修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費2,000元     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     ⑴其中○○○○保險費1,876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惟查,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人壽保單有9張 (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抗告人卻以要保人為抗告 人之配偶○○○(並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應支出之 保險費列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此部分難認可採 。     ⑵再者,抗告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      ,兩人育有一女目前就讀於○○○○○○○,抗告人工作地 點在○○○○○○(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5頁、第2 7頁),則其主張每月支出達24,416元,並未高於「 臺中市」27,850元之標準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35 頁),即不足為憑。     ⑶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24,416元,其中扶養費 用佔6,000元,然抗告人配偶○○○名下有2間於107年間 向建商購買之連棟透天厝(門牌號碼:○○○○○○○○○000 0號、00-0○),其目前市值減去貸款餘額合計尚有約 500多萬元之資產,有○○○○股份有限公司及○○○農會函 文在卷可憑,且○○○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該公司未上市股票,111年所得1,059,133元、112年 所得1,150,25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 ,抗告人雖稱上開財富為其配偶之財產,不應作為抗 告人財務狀況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抗告人配偶之資力 既高出抗告人甚多,且抗告人目前與其配偶仍有婚姻 關係,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有所調整。     ⑷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後為1      6,540元【計算式:24,416元-1,876元-6,000元=16,      540元】。而原審以17,076元作為計算基礎,已屬寬      認,本院仍以原審所採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⒊準此,以抗告人現年46歲,每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9,174元可供 清償債務,固應足以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 6,465元之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 務,抗告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致協商方案 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抗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 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9,561,842元,以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後之餘額9,174元計,尚需約1,042個月即約86年10個 月【計算式:9,561,842元9,174元÷12月≒86年10個月 】,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 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抗告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 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是依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以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6,465元 之清償方案尚在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卻以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前置調解不成立,於原審只願以每月 3,000元清償云云,足見抗告人僅願竭盡所能脫免債務,毫 無清償之誠意。惟抗告人稱其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 抗告人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 尹睿群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3-38頁),故抗 告人所稱並非子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 ,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 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 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 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碧蓉                  法官 林珈文                  法官 楊昱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17

ULDV-113-消債抗-10-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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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趙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中邀同被告為附卡人於民國91年12月1 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 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4595元 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322-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郭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99元,及其中新臺幣76,85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9.97%計收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75,599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依上開消費及繳款明細 所示,被告積欠帳款275,599元中,所含本金僅為76,856元 ,後續利息僅能以此為計算基礎。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起訴後 利息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200-20241205-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林采縈即林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1月29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立「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1,926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之讓與祈福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 0月30日將之讓與異議人,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是上開債權業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因相對人迄未清 償,異議人乃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 能提出慶豐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然異議人係因遺失慶豐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始無 法提出,但已提出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慶 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 中華公司與祈福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應足佐證異議人確實係 輾轉自慶豐銀行處受讓本件債權,原裁定未審酌此,顯有未 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 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 即為已足。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相 對人於92年1月29日向慶豐銀行簽立系爭契約借款70,000元   ,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1,926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讓 與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讓與異議人,並 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是上開債權業已移轉為 異議人所有,惟相對人經異議人催討,迄未清償等情,並提 出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公司與祈福 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等件為證。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雖乏慶豐銀 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然其中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 查詢單、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 讓與公告,應均為慶豐銀行持有或製作之文件,且該刊登公 告中記載慶豐銀行讓與中華公司之債權標的「CS-005-N1812 債務人林惠瑜(Z000○○○000)」,與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 日出具予祈福公司,與祈福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予異 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之債權標的「案件編號FCS-N-18 12。借戶名稱(ID No.)林惠瑜(Z000000000)」大致相符 ,堪認異議人就其所述之債權讓與過程,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裁定逕以異 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準 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3-事聲-33-2024120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勝鵬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款項未償,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然被繼承人曾勝鵬業已死亡,其繼承 人前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02年度 繼字第1429號受理在案,為明瞭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繼承人 等聲請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期,尚有閱覽卷宗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296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 新生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42 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9頁),惟聲請 人前以相同主張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勝 鵬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   1429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 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其重複聲請閱卷 ,核無必要。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家聲-141-20241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黃冠婷(原名: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 元,並以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倘未依約還款,則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仍積欠借貸本金65, 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 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35頁),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23-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慧中即陳松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松青前負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將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更名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陳松青於民國98年5月19日死亡, 相對人陳慧中為陳松青之繼承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 債權讓與事實,惟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遭郵局以 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繼承系統表、第三人陳松青及 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影 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慧中為第三人陳松青之繼承人,其戶籍仍設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4,有第三人陳松青之繼承系 統表、第三人陳松青及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債權讓 與通知予相對人陳慧中,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 回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址,據住戶表示已居住該址 四年,並未見過且不認識相對人陳慧中等語,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4490 號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陳慧中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 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陳慧中之居所,則聲請人 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29

TNDV-113-司聲-657-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欣雅 謝明華 被 告 張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7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 讓與予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 公司),再經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月26日讓與上開債權 予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 再於98年8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貸 款契約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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