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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議謙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議謙(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確定, 惟本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已無吸食毒品,更沒有錢購買毒 品。本案係員警非法搜身、把針筒塞入我的包包內,及將我 的尿液調包,且有偽造檢驗報告之可能性。又無監視器錄到 本人吸食毒品之過程,且未當場檢驗尿液,爰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及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針筒,而於民國113年3月 15日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前案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據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6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萬華-1,尿液檢體編號:168610號)、查獲警員職務 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 予以論駁及說明,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與 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有前 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 (三)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員警違法採尿云云,惟被告於112年5 月29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因不 配合警方盤查且以左手肘肘擊警方胸部,故遭警方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 分之白色結晶1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支針 筒等物,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准員警強制採集聲請 人尿液送驗,員警遂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至同日 下午4時56分許間之某時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又聲請人 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當場封瓶、由被 告捺印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是參諸上情, 難認員警採尿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被告經警採尿 送驗之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可認被告確有於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因此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施用毒品,而係員警 栽贓陷害云云,難認屬實。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並無監視器畫面錄到聲請人吸食毒品之過 程云云,惟本院於前案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 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據調 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五)又聲請人迄未具體指明前案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DM-114-審聲再-1-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92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3號),被告自白犯罪,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芸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芸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 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衡諸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 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 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復衡以被告任意虛構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事實而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 ,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 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2號   被   告 楊芸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芸庭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其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 機車),係由其胞妹楊云綺及胞妹男朋友林品寬,於112年1 1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交付 給友人王景銘、邱俐菱(涉犯侵占罪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使用,未遭竊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6月5日23時1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出所員警,謊報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遭竊,嗣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芸庭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王景銘、邱俐菱之供述及證人楊云綺於警詢之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 照片2張扣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5

PTDM-114-簡-354-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誣指告訴人丙○○涉有誹謗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 至14頁),而被告於其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 是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留言誹 謗,仍誣告告訴人涉犯誹謗罪嫌,使告訴人無端受有刑事追 訴之風險,除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之外,亦使偵查機關開啟不 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且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47、7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生父同住,其中1名由 生父扶養,另1名由其與生父共同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於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許,使用暱稱「向日 葵」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留言:「劉德華 乖 幫你叫 熊貓了」等語之內容,並非在以不實事實誹謗甲○○,卻仍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誣指丙○○有上揭誹謗犯行,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收受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有對告訴人丙○○提出上揭誹謗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揭留言並非誹謗被告卻遭被告誣告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告訴人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 4 臉書留言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所留之留言「劉德華(非被告之臉書帳號或被告之暱稱)乖、幫你叫熊貓了」等語,並非在指涉被告;且該留言之本文並非告訴人所發,又該文章內並無提及被告之姓名或個人資料,綜觀上下文語意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留言所指涉之對象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5

CTDM-113-簡-2935-20250325-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付懲戒 人 張維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配屬萬華分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維書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維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108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 懲戒人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移送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政字第1113000331號 函(含附件)。 ㈡、臺北地檢署起訴書。 ㈢、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含該判決已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復函) 。 ㈣、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明細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之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本身並非公務機關,對於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列個人資料,應以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20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蒐集或處理及利用。詎其於 民國110年12月10日任職期間,僅因友人吳正誠請託,並未 徵得陳皇吟同意,即與吳正誠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先於110年12月10日ll時19分2秒、 19分31秒、21分l0秒、21分24秒,在其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 之偵辦刑案勤務時,利用辦公室之公務電腦,登入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 事案件」之不實事由,藉此查得陳皇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生日、戶籍地址及戶政照片等個人資料。嗣即抄寫陳皇 吟之戶籍地址及拍攝其戶政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及傳 送予吳正誠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之秘密。嗣因吳正誠將該查 詢所得之戶政照片檔案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陳皇吟,陳皇 吟發現該戶政照片影像下方載有「張維書、萬華分局偵查隊 、2021/12/l0」之浮水印,因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皇吟、吳正誠之證述、陳皇吟之陳 情函、照片簡訊及手機截圖、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 料簡歷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偵查隊6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 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被付懲戒人與吳正誠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附於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上開 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判處 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亦有上 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及函文足佐。則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 為之事證,至為明確。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第6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等規定 。且該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上開規定僅酌作文字修 正及條次變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 定,亦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 。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 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被 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 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 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僅因受人請託,即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侵犯他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惟 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查詢行為僅有一次,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 影響有限,且事後坦承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於 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25

TPPP-114-清-4-20250325-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榮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邱獻民間刑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收到被告邱獻民所交付之不予許可假釋理由書上記載原告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情形,然原告並無執行假釋殘刑,該理由書之上開記載導致法務部矯正署做出錯誤判斷,為此提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瀆職等罪。 二、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 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 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 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 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 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的權限(審判權)。基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爰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而立法者亦於此條款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中指明:「…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 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 (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 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 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限,且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之應以裁定 移送管轄法院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原告起訴意旨所為主張,係控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公 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瀆職等罪,應屬刑事案 件,依上述說明,原告應循相關刑事規定尋求救濟,本院並 無審判權。是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 ,復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爰逕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繳納 裁判費,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5

TCTA-114-地訴-23-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克廸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 案件尚無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 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黃克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廸明知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曾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讓渡書,且明知該車輛已 以權利車方式讓渡予他人使用而無失竊,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 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 謊報本案車輛於113年6月1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號前遺失之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因本案車輛之駕駛雷祐賢經警通知到場,並提供讓渡書及 黃克廸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之影片,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車輛駕駛雷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讓 渡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簽立讓渡書之 影片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 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5-03-24

TCDM-114-中簡-543-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華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誣告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0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錦龍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錦龍前因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0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錦龍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嗣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23日17時52分許,依法執 行上開保護令,告知林錦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林 錦龍簽名確認。詎乙○○明知其與林錦龍並未於113年6月5日 上午碰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 井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張保強誣指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10 時5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住處(資料 詳卷),持木棍毆打乙○○後腦杓,致乙○○受有腦部損傷併輕 度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以及頭暈及噁心等傷害,致林 錦龍遭警方移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上午並未找她,也沒有傷害她,頭部的傷是自己撞到之事實。 2 證人林錦龍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工作,不會遇到被告及傷害被告之事實。 3 被告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向警員張保強指訴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遭林錦龍持棍子毆打之事實。 4 警員張保強職務報告2份。 被告前往瑞井派出所報案,陳稱於上開時、地遭林錦龍以棍子敲打頭部,惟未提供佐證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被告聲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且林錦龍亦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4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至左揭醫院急診,主訴剛被前男拿木棍打頭及頭暈之事實。 7 林錦龍持用門號申請資料及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資料各1份。 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7時58分至16時58分許,持用手機基地臺位置浮現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事實。 8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 被告報案陳稱於上開時、地,遭林錦龍以棍子敲頭,提告林錦龍違反保護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審 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請量處妥適之刑,給予自新 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4

TCDM-114-訴-323-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傅明泰明知其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澄睿通訊行(下稱:本案店家)內,辦理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且相關之續約服務申請書 上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同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提告,謊稱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門號辦理續約等不實 事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傅明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於續約系 統內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續約當時,我不在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義派出所內,向員警表示有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 門號辦理續約等節,有警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本案門號係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 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理門號續約;而 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點55分至同日下午1時8分,本案門號 連結網際網路之網路歷程,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即本案店家等節,有本案門號之銷售確認 單及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45頁)。且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車號000-0000 號機車為其本人使用,見偵卷112頁)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 點46分、下午1點19分,均有騎乘經過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而該路段位置距本案店家僅約35公尺等節,亦有上開機 車之行車軌跡照片資料1份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可佐(見偵 卷第34、35頁、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者,本案門號於113 年1月4日下午1時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 理門號續約時,於該系統內留存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 第17、19頁,以下略稱為:續約系統簽名),與被告於偵查 庭當庭書寫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第103頁,以下略稱 為:偵查庭簽名)互為比對,其中關於「明」之簽名部分, 其中雖有些許筆畫略有不同,惟以觸控筆或手指於電子螢幕 上簽名,其書寫觸感、靈敏度,與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多以 原子筆於實體紙張書寫之習慣不同,電子螢幕上簽名字跡確 有可能因觸感、靈敏度之差異,而與實體紙張之簽名略有出 入,然綜合觀察續約系統簽名及偵查庭簽名,二者簽名之筆 順、字體神韻極為相似,確有可能為被告所簽。再者,證人 吳加偉於審判中證稱: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的續約,是 被告來本案店家辦理,續約系統內之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 4日辦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則為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以下 )。遠傳電信加盟店店長即證人陳韋辰於偵查中證稱: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續約時,現場會核對身分證件資料 ,登錄續約系統時,系統會發出驗證碼到客戶的手機,客戶 現場告訴我們驗證碼,就會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見偵卷第13 5頁)。互核吳加偉、陳韋辰所述關於用戶續約時,會核對 用戶身分證件資料等節大致相符;且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 日辦理續約時,於續約系統內除有傅明泰之簽名留存,並有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留存,此有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 於審判中亦坦認續約系統內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被告之身分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吳加 偉於審判中證述上開續約系統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4日辦 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則為 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留存等節,即屬有據而堪採信。綜上各節 ,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我未在本案店家,辦理本案門 號續約,續約系統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本案店 家內,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 留存簽名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 配599--月付499」,續約後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配59 9--通話優惠+吃到飽(新)」,本案門號於112年10、12月 各期之電信費用均為499元,於112年11月則因有漫遊服務19 元之費用,該期之電信費用則為518元(499元+19元);本 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後,其每月固定費用為599元,於 113年2月,因有特殊撥號通話費8元、加值簡訊服務費3元, 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10元(599元+8元+3元),於113年3月 ,因有加值服務簡訊費1元,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00元(599 元 +1元),於113年4月該期之電信費用為599元等節,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函及檢附之本案門號於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各期電信費用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以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本案門號於112年間固定費用 為每月499元,於112年間,我每月繳交本案門號的電話費大 部分都在499元左右,我都是去遠傳電信門市繳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綜上所述,可知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 本案門號每期固定電信費用為499元;於續約後,每期固定 電信費用為599元,被告既係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繳納電信費 用,被告顯然明知本案門號於續約前、後,其電信費用有明 顯變動。然自113年1月4日本案門號續約日起至同年5月初止 ,被告已繳納數期之電信費用,被告均未對電信費用變動乙 事有所處理或懷疑,於113年5月3日,被告始向警方申告偽 造文書案件。足徵被告實係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致 本案門號電信費用有所變動。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或告發,均所不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於11 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被告確 在本案店家內,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留存簽名,且續約 後之電信費用被告已繳納數期,被告顯然明知其有辦理本案 門號續約事宜,被告明知上情,仍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遭人 偽簽姓名,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復於偵查中稱:我未於113 年1月4日,在本案店家內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云云(見偵卷第 100頁),被告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意圖及誣告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 ,竟恣意誣告他人,造成國家犯罪偵查資源浪費,並使他人 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飾詞卸 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於審判 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4

KLDM-114-易-48-202503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華南銀行 龍潭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6個約定轉入 帳戶,及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 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其中,除最後一筆由吳梅英匯入之2萬8,000元(附表編號12 )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均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至陳明宏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既遂(所涉嫌 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判決確定)。陳明宏為掩飾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 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建安派出所(下稱建安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1 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環保公園」旁,於同日中午12時 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窗沒關,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 之包包(內有皮夾、身分證、印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包括郵局、玉山銀行、本案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 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因陳明宏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遭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宏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 我是真的失竊,當時我車子停在我公司附近的公園,小朋友 忘記把窗戶關起來,我包包放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被偷我 都不知道,是因為公司要跟我拿證件我才發現被偷,我存摺 、證件都放在包包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華南銀行龍潭 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6個約定轉入 帳戶,及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對附表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最後一筆由吳梅英匯入之2萬8,0 00元(附表編號12)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 其餘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陳明宏配合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而洗錢既遂,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 即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 示之黃愛珍等16人,供渠等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 極行為犯之,至其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 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又 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 告既已於110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即將本案帳戶交與 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 ,供渠等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然 而被告卻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日許,前往建安派出 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1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 環保公園」旁,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沒關,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內有皮夾、身 分證、印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包括郵局、玉山 銀行、本案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提款 卡等物)遭竊云云,經警員至現場勘察採證,於右後車窗 B柱發現指紋1枚,經比對與被告右拇指相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 至第105頁,他字卷第15頁),申告不知名之人盜取本案 帳戶之事實,顯然是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 竊盜之犯罪行為,自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已對 國家審判權造成妨害,自屬誣告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自身刑責 ,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 浪費司法資源,且致生他人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風險,所為 應予非難;案發後又飾詞狡賴,全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0 黃愛珍 110年12月20日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4日下午2時5分 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829卷第43至47頁)。 ⑵元大銀行111年1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829卷第73頁)。 ⑶黃愛珍與暱稱「鵬興國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829卷第81至101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829卷第39、41、49、59、61頁)。 ⑸「鵬興國際」虛擬貨幣投資APP擷圖(見偵18829卷第103頁)。 0 吳依霖(未提告) 110年12月初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 19萬8,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829卷第117至120頁)。 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829卷第129頁) ⑶吳依霖提供暱稱「劉運輝」LINE大頭貼擷圖(見偵18829卷第1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829卷第113至115、133、143頁)。 ⑸吳依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與內頁影本(見偵18829卷第121至123頁)。 0 王舜玄(未提告) 110年12月23日起 假網拍引誘投資賺取價差 111年1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 2萬2,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3739卷第11至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739卷第34至35、37、41頁)。 0 鄭益 110年10月底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下午2時16分 1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241卷第29至31頁)。 ⑵鄭益之王道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241卷第43至44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1241卷第4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241卷第47至5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241卷第11、15至16、41至42頁)。 0 楊惠婷(未提告)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23分 5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984卷第33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984卷第5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984卷第36至38、43頁)。 ⑷楊惠婷提供之詐騙投資網頁截圖(見偵21984卷第58頁)。 ⑸楊惠婷與暱稱「專屬的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984卷第59至65頁)。 0 楊宜叡 110年9月28日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比特幣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3788卷第17至19頁)。 ⑵楊宜叡兆豐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偵23788卷第2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788卷第29頁)。 0 賴文堯 110年8、9月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 84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5957卷第35至4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5957卷第1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57卷第131至135頁)。 ⑷賴文堯與暱稱「佳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719卷第15頁)。 ⑸賴文堯與暱稱「002在線客服」、「李宜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719卷第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957卷第47、49、51、71頁)。 0 黃金銘 11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 佯裝為家人因病借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4246卷第21至24頁)。 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34246卷第29頁)。 ⑶黃金銘與暱稱「287:李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246卷第33至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46卷第41、49、51頁) 0 羅名男 110年1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4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訴597卷第143至145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9703卷第6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39703卷第73頁)。 ⑷羅名男與暱稱「胡胡-富地金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703卷第75至78頁)。 ⑸羅名男與暱稱「陳嘉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703卷第79至8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703卷第35、39、49、87至89頁)  00 唐鋻祥 110年12月28日某時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700卷第45至50、51至52、53至57頁)。 ⑵唐健強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4700卷第62至63頁)。 ⑶唐健強台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700卷第72至7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00卷第44、59、60、79頁)  111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00 邱苡睿 110年12月13日某時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比特幣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145卷第13至17頁)。 ⑵邱苡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145卷第51至53頁)。 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5145卷第55頁)。 ⑷邱苡睿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5145卷第57至5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145卷第25至29、39頁)。  00 吳梅英 110年10月某日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2分 2萬8,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018卷第119至120頁)。 ⑵吳梅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18卷第131至133頁)。 ⑶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6018卷第13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018卷第121、137、139頁)  00 葉敬頎 111年1月4日某時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9,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6018卷第55至6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見偵6018卷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018卷第67、69、89頁)。 00 陳逸夫 110年11月某日起 佯裝友人借款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4778卷第33至40頁)。 ⑵LINE對話文字紀錄備份(見偵24778卷第69至9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4778卷第51、55、57、6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778卷第137至139、101、185頁)。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3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3時17分許 4萬元 00 劉名哲 110年12月間起 佯稱可透過YAHOO國際全球購代理銷售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7萬4,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1292卷第53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292卷一第61至6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292卷一第65至69頁)。 ⑷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見偵31292卷一第71至79頁)。 ⑸與「Yahoo國際全球購」、「林紫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1292卷一第81至169頁)。 ⑹詐騙LINE帳號「Yahoo國際全球購」之合約證明(見偵31292卷一第171頁)。 00 周姿佑 110年12月30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56卷第25至2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56卷第33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見偵1556卷第37至69頁)。 ⑷與詐騙帳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56卷第71至85頁)。

2025-03-21

TYDM-113-審易-3132-202503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姵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姵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姵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誣告罪(詳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第114頁),爰依同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蕭聖德並無偽造文書等之情事,竟仍 向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方謊報偽造文書等案件,誣指告 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 使被害人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不宜寬貸;惟念 其於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考量其自陳目前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4號   被   告 廖姵榛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姵榛與蕭聖德為朋友關係,廖珮榛因長期患有重度精神病 特徵之憂鬱症,需住院治療,並由蕭聖德長期照顧廖珮榛, 廖珮榛即於民國101年間,委託蕭聖德出售其名下房屋,並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印章交付與蕭聖德使用。詎廖姵榛明知其有授權蕭 聖德提領及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因蕭聖德疏於照顧廖 姵榛,竟意圖使蕭聖德受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之目 的,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向職司追訴犯罪 之本署提出告訴,不實指控、虛構誣指蕭聖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㈠於101年9月1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 」上,填寫廖姵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取款 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之內容後,盜蓋廖姵榛之印章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知情之銀行員行使,至該行員陷於 錯誤,如數將廖姵榛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現金予蕭聖德,蕭聖 德因而詐得51萬7,000元現金。㈡於101年11月1日,以相同之 手法,詐得42萬元現金。㈢於101年11月12日,以相同之手法 ,詐得40萬元現金。㈣於101年11月23日,以相同之手法,詐 得20萬元現金。㈤於101年11月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取款憑條上,填寫廖姵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 及取款40萬1,400元之內容,並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存款憑條」1張上,填寫蕭聖德父親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並填寫存款 金額各20萬元,而將廖姵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40萬1,400元 提領後,再將其中2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蕭傳祿上開 帳戶內供蕭聖德因不明目的而使用,蕭聖德因而詐得40萬1, 400元等犯行,嗣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79號提起公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 138號判決蕭聖德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姵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提款、存款單據、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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