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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年16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環安、廖繼洋、陳秋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陳俊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8、7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73-82頁),核與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告訴人、被害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 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菜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中父親賴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鄭婉伶 112年1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婉伶聯繫,向鄭婉伶佯稱:至「如億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鄭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7日12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婉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10、13-1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17頁背面) 112年11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2 告訴人謝環安 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環安聯繫,向謝環安佯稱:可下載「DYT」的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謝環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環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21頁背面)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19頁背面、22-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26頁) 3 告訴人廖繼洋 112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繼洋聯繫,向廖繼洋佯稱:可下載「德樺」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繼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 13時17分許,轉帳2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繼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31頁) 4 告訴人陳秋惠 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秋惠聯繫,向陳秋惠佯稱:可下載「DYT」的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陳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9時52分許,轉帳5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35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秋惠所有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6-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43-44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41-42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47-51頁、第73-82頁) ⒉證人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4-76頁) 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俊宏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50頁)

2025-01-22

ILDM-113-訴-685-20250122-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 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正」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 明丁○○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22時4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 」,「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丁○○ 依「阿正」之指示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4頁至第6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3月28日22 時43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由被告依「阿正」之指示匯 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幫「阿正」購買虛擬貨幣,「阿正」跟我說他要換帳戶 綁定,需要好幾天,當時剛好連假,所以我才會答應幫「阿 正」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都已經轉入我自己 的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阿正」,我有跟「阿正 」確認過那些款項都是正當來源,後來「阿正」跟我說他要 換帳號,而且怕我被其他群組的人騙,所以叫我把相關紀錄 刪除,其後我就無法聯絡上他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 帳戶始終為自己使用,並無出賣他人,且被告是幫幣友購買 虛擬貨幣,由幣友匯入資金後,以被告自己的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幣友,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本件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3月28日22時43分前某時,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均由被告依「阿正」之指示匯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歷史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告訴人丙○○、甲○○、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 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7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7歲,心智正常,具有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 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提供 帳戶給他人轉帳可能涉及違法,所以我有跟「阿正」確認過 匯入之款項均為正當來源,我不知道「阿正」的真實身分, 除了LINE以外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第70頁),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 塵上之際,其不僅對於提供帳戶為他人轉匯款項之風險知之 甚詳,且對「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 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 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阿正」之指示交易虛擬幣後再行轉 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易虛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 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阿正」使用,復依「阿正」之指示將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 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 非確知「阿正」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3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 阿正」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相關資料亦已刪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是僅憑被告所提出「阿正」之通訊軟體LI NE頁面及其虛擬貨幣錢包轉帳明細(見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本院卷第4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虛擬貨幣轉至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實難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是難僅以被告 之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為,與 「阿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 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 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商,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3人受騙而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阿正」之 指示轉匯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ILDM-113-原訴-59-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 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本案帳戶內所餘 新臺幣(下同)606元外,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即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甲○○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5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下稱6574卷】第5頁至第6頁、 第5438號卷【下稱5438卷】第4頁、第6160號卷【下稱6160 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 2年5月10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153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 6574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見5438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5月26日合金羅東字第1 12000166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160卷第8頁至第12頁)、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紀錄(見6574卷第12頁至第 13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6160卷第 24頁至第29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438卷 第1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 何財物(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 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0-1頁 、第95頁),另有意賠償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惟仍未 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自陳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亦積極尋求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 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需向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 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本案 帳戶交予其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且被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 人丁○○、被害人丙○○,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 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606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因Shopee帳號未通過蝦皮金流保證,故無法下單購買手錶,並提供客服連結開通,後有自稱客服人員及華南商業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開通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20時18分許 9,015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為車庫娛樂電商業者,因先前於網路購買之電影票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20時5分許 31,311元 3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因Shopee帳號未通過蝦皮金流保證,故無法下單購買機車拉桿,並提供客服連結開通、簽署,後有自稱客服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9,981元

2025-01-21

ILDM-113-原訴-39-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 某時,將其未成年子女田○芯(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27日,以FACEBOOK暱稱「陳酥酥」向告訴人 乙○○佯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但須先繳納中獎金額12 %當作稅金,收到中獎商品後可以退還該稅金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網路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87號 、第2788號、第3128號、第3637號、第3724號、第4033號、 第4273號、第4982號、第5012號、第5308號、第5545號、第 6143號、第6160號、第6788號、第7107號、第7311號、第73 73號、第7504號、第7740號、第8312號、第8565號、111年 度偵字第174號、第1317號、第1318號、第1859號、第2528 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起訴書等證據方法,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女田○芯申設本案帳戶,其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陳酥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陳酥酥」向我佯稱買東西 可獲得抽獎機會,但須先繳納中獎金額12%當作稅金,當時 對方跟我說中獎的獎品可以折現,我才把本案帳戶的帳號給 他,對方沒有跟我說會匯款3,000元進來本案帳戶,我不知 道為什麼會有3,000元匯進來,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跟密碼交出去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申 領相關政府補助所用,性質單純,其存款及提款金額均無重 大異常,且告訴人匯款後,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補助金額匯入 ,足證被告所稱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為真,況且被告上開 所辯亦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而上開對話紀錄又與告訴 人所述其遭「陳酥酥」詐騙其抽中現金及手機,然需先繳納 中獎稅金之情節相符,本件顯然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被告 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之女田○芯申設本案帳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酥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06455 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遭受詐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16時許,看見臉書暱稱「陳酥 酥」之人主動私訊我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我花了3,00 0元購買香水,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後他就給我抽獎 連結並稱我抽中6萬元及iPhone15 PRO,可以折現6萬元,然 需先繳納中獎金額的12%,約15,000元當稅金,會於收到中 獎商品後退還該稅金,我匯完前述款項之後對方稱財務已收 到該筆款項,但目前他還不是處理該中獎案件的人,隨後又 稱可以處理我的中獎案件,叫我再次匯款稅金15,000元,惟 多日都未收到中獎款項,方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並提供其與「陳酥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 24頁),其中可見「陳酥酥」先向告訴人表示可購買獎品抽 獎,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告訴人即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將 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後「陳酥酥」向告訴人表示已中 獎,獎品可以折現,然需先支付12%之稅金,之後可以退回 稅金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酥酥」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該人之臉書名稱、照片均與告 訴人所提供之紀錄相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7頁),而所發送之首條通知抽獎訊息,文字亦相同(見偵 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其後「陳酥酥」同向被告 稱需購買2項商品方能獲得3次中獎機會、獎品均得折為現金 ,其後被告即依其指示匯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商品,嗣因「陳酥酥」向 被告表示中獎,被告表示需折為現金,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陳酥酥」,「陳酥酥」再向被告表示需繳納稅金15,0 00元,經被告表示無力繳納,「陳酥酥」再向被告表示可僅 繳納1萬元,被告即依其指示將1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觀諸被告上開與「陳酥酥」對話之過程 ,「陳酥酥」要求被告匯款之話術均與「陳酥酥」要求告訴 人匯款之話術如出一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3, 000元及1萬元我都是用本案帳戶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再觀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 告確於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匯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4時1分 許,匯出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 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尚非無稽。參諸被告於匯 出上開3,000元後,因認遭詐欺之故,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鄭紫媗提出告訴,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78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㈢再觀本件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將3,000元匯入本 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30日尚匯入相關政府補助 ,其後遭提領及轉帳等情,難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之行為,是難僅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經匯入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遽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 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 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原訴-48-20250121-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2041A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T000-A112041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保母乙○○之丈夫,2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同住於甲○○及保母乙○○之住所(詳卷 )。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心智缺陷之人,身心 發展未臻成熟,對性自主權欠缺足夠智識及判斷能力,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詳日期之21時至隔日0時30 分許,在甲○○及保母乙○○上記住所房間內之床鋪上,將自己 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 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 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5月17日晚上至同年月18日早上間之不詳時間,在甲○ ○及保母乙○○上記住所之客廳地墊上,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 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 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在甲○○及保母乙 ○○上記住所之廁所內,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 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 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T000-A112041A號(即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 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 被害人之母(BT000-A112041A,下稱A女之母)之姓名與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 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 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 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保母乙○○之丈夫,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期間,與A女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會在伊身邊磨 蹭,也會撲在伊身上,摸伊的私密處,被害人A女睡在伊旁 邊時有抓下體說會癢,伊就帶被害人A女去廁所沖一沖,之 後伊安眠藥藥效發作伊就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㈠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母對於被告以生殖器碰觸被 害人一事,原本只陳述兩個行為,一個是碰觸、一個是吹氣 ,直至最後才有陳述侵入這個情形,因此認為警詢筆錄有誘 導的情況,設若被告一開始即有這個情形,被害人A女及A女 之母應該一開始就會陳述。㈡另就被告之行為及次數,如果 證人乙○○的證詞可信,可以確認此事發生的時間係在112年5 月17日或5月18日開始,到5月19日以後就沒有再發生,依被 害人A女及保母間的生活模式,上學、下課、睡覺,難以想 像在保母乙○○住處發生的短短時間裡,可以有3次、4次,甚 至更多的情形,有時候同一個行為、動作,在被害人A女的 認知裡面,加上被重覆詢問、誘導才成為數次。㈢有關法律 適用的部分,我們認為不適用刑法第221條之規定云云。經 查:  ㈠被告係A女保母乙○○之夫,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與A女 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及被告之妻乙○○住家現場勘查照 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 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減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害情節證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阿公(即被告)會 摸這裡(A女用手指陰部的部位),平常晚上都跟阿公(即被 告)、阿嬤一起睡,伊睡在被告及阿嬤中間,睡覺時,被 告會這樣摸伊(用男娃娃的手摸女娃娃的陰部),睡覺時被 告會脫伊的褲子跟內褲,一直摸一直摸,9點摸到12點半 ,被告會親伊(手比自己嘴巴部位),在阿嬤睡覺的時候。 被告會自己脫褲子,叫伊摸(A女用手摸男娃娃的生殖器) ,還有這樣(A女用嘴靠近男娃娃的生殖器)要深呼吸,味 道很臭,112年5月18日早上跟被告一起睡在外面的地墊上 ,被告也有摸伊,也有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有 一次被告有帶伊去廁所,被告也是用手摸伊的陰部,也有 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對伊做這些事後,都 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4 5頁至第45頁反面);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在廁所用手摸伊的下面、用他的下面碰伊的嘴巴, 被告還有親她的嘴巴,伊覺得不舒服。下面是指尿尿的地 方,被告除了在廁所對伊做上述行為外,還有在房間的床 上以及房間外面的客廳墊子上做上述行為,此外,被告還 用他的下面碰伊的下面,伊覺得不舒服。被告對伊做這些 事情都是在晚上。被告用尿尿的地方去碰伊的嘴巴時,有 叫伊吹氣,被告還有叫伊吸被告尿尿的地方,伊有吸被告 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廁所裡面、在房間內、房間外面的 客廳墊子上都有,有3次以上。被告有3次以上,摸伊尿尿 的地方。被告尿尿的地方有進入伊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至第127頁)。   ⒉由證人A女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曾 有3次在其等同住居所廁所裡面、在房間、房間外面的客 廳墊子上均有要求證人A女替被告口交,以及被告會摸證 人A女下體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無明顯矛 盾之瑕疵可指。另參被告更自承與A女感情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頁),可證明A女與被告間平日關係良好,無 任何恩怨仇隙,A女實無無端指述與其關係甚佳之被告對 其為上開侵害,再從其可具體描述有關男子生殖器之氣味 (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90頁背面)等節,均可認其 所言非虛,實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證人A女上揭指述,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年5月20日 伊載被害人A女回家的路上,自被害人A女處聽聞被告撫摸 其陰部及以生殖器觸碰被害人A女嘴巴之事實,伊於詢問 被害人A女遭妨害性自主一事時,被害人A女表現不願回答 之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半夜睡覺時偶然會驚醒,以及不 願再至他人住家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 陳述的事情絕對是有發生過的,這是可以確認的,只是A 女陳述的時間序都會說是昨天,但是被害人A女所說的細 節都是可以相信的,以我們多年跟被害人A女相處的狀況 ,這是可以確定的。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 人A女因先天智能發展限制,無法理解事情之嚴重性,所 以沒有呈現緊張及驚嚇之情緒反應,反而像是陳述一件事 情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伊 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回答被告有與其 玩遊戲,有以生殖器處碰其嘴巴,其表示很髒並覺得很變 態;伊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與平時表 現之反應不同,呈現較為認真及沉重之情緒反應。伊帶的 孩子是比較特殊,他們不會像一般的孩子一樣有很大的情 緒反應,但是他們說有或是沒有,通常都是真的,不會說 謊。  ㈣綜合上情,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述其有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各次性交、猥褻等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 ○○○、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之證述可參,又 被告自承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感情很好,可見證人即被害人A 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竟能證述男子生殖器官 氣味,尚難謂僅係單純玩笑。以上均可佐證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非事後所杜撰,此部分足以 補強及證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 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 中之行為,應構成上述法條規定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 之行為」,而為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 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 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 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 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 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 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 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 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 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 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 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 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 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有困難,為未滿14歲 之人,僅為臨時暫住保母乙○○住所,被害人A女對所處環境 陌生,一切均需仰賴保母乙○○之照護,被告竟為圖一己之私 欲,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自己與被害人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 去,徒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被害人A女以手撫 摸其生殖器及要求被害人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 器放入被害人A女口中之行為,被害人A女顯然係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亦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 妨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意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對未滿1 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 程中所為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後3次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未滿14歲,且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 慾念,即分別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水電工等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14頁), 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 18頁),暨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侵訴-6-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8日4時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鎮安路17 0巷1樓之停車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溝蓋分別 砸損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車門凹陷破損;②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右後照鏡 掉落,致上開車輛均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 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9頁 至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車 輛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分別毀損告訴人2人所管領之車輛,侵害不同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AAB-3223號自用小客車後,向 告訴人甲○○告知其為從事毀損行為之人,並請告訴人甲○○報 警,員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亦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 為犯罪行為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4頁、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 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2次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 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 8號、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有所差異, 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率以 水溝蓋砸損告訴人2人所管領之車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 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 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ILDM-113-易-185-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憫慧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4號、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附件三本 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向告訴人鍾奕軒、張惠青、謝依 辰、程建雄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憫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56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統一超商健神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 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一至六「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程建雄、謝依辰、吳 晨睿、鍾奕軒、張惠青、林芷伃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程建雄、謝依辰、吳晨睿、鍾奕軒、張 惠青、林芷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建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謝依辰及吳    辰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鍾奕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惠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林芷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蔡憫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建雄、謝依辰、吳晨睿、鍾奕軒、張惠 青、林芷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 (四)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6號(告訴人吳晨睿)、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421號(告訴人林芷伃)、附件一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即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告訴人鍾 奕軒)、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告訴人張 惠青)、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告訴人謝 依辰)、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程建雄)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4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377、420號調解筆錄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 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禾馬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 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修 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 與否。 (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未有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 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一(告訴人鍾奕軒部分─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即11 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鍾奕軒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10日給付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7日給付)、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告訴人張惠青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張惠青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零玖拾壹元,給付方法:分三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貳萬元(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20日各給付貳萬元),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代號:807,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告訴人謝依辰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謝依辰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給付方法:分五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 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萬元(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0日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各貳萬元),114年4月10日給付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高雄鳳山新富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件四(告訴人程建雄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程建雄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元(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7日給付)、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大溪郵局帳戶(代號:700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程建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程建雄聯繫,向程建雄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好賣家商場販售商品,要求程建雄依其指示操作,致程建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程建雄於警詢之證述(第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至7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二 謝依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透由暱稱「雅倫吉他」之帳號張貼不實之抽獎活動,經謝依辰聯繫參與後,於同日12時26分許向謝依辰聯繫佯稱其經抽中資格,可以低價購買商品,經謝依辰匯款購買商品後,又向其佯稱已抽中手機及現金,惟須給付保證金始能領取,經謝依辰依指示匯款後,始發現匯款帳號錯誤,向詐欺集團成員反應後,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謝依辰佯稱需再行匯款保證金,之後會一次退回款項,嗣又向謝依辰佯稱已退回保證金,經謝依辰表示未收到,即表示會通知銀行行員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謝依辰,自稱為郵局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退款,致謝依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行動支付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49,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謝依辰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6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17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6至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至36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49,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吳晨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50分前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透由帳號「cqmapal1psms」張貼不實之抽獎活動,經吳晨睿聯繫參與後,與吳晨睿聯繫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買商品後,可獲得額外的抽獎資格,該抽獎所得獎品可以折現,經吳晨睿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且再次中獎,欲將獎品折現時,詐欺集團即向吳晨睿佯稱需支付折現核實費,始能折現,致吳晨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19,1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吳晨睿於警詢之證述(第7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19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9至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2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四 鍾奕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向鍾奕軒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書綺」之人向鍾奕軒佯稱其無法下單且帳號因此遭凍結,要求鍾奕軒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提供鍾奕軒網址進行認證以恢復交易權限,經鍾奕軒反應認證失敗後,即傳送銀行專員LINE聯繫方式,要求鍾奕軒聯繫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鍾奕軒,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身份驗證,致鍾奕軒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22,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鍾奕軒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1至23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3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五 張惠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張惠青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嗣向張惠青佯稱其無法下單,因張惠青帳戶遭凍結致無法匯款,要求張惠青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張惠青佯稱因平台遭受駭客攻擊導致資訊有誤,即傳送銀行客服LINE聯繫方式,表示銀行客服將會聯繫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張惠青,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帳戶解凍,致張惠青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47,32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張惠青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2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25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5頁背面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4頁) 7、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80頁)  8、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7,766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林芷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林芷伃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林芷伃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林芷伃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林芷伃聯繫銀行專員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隨即透過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林芷伃依指示操作帳戶解凍,致林芷伃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9,12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林芷伃於警詢之證述(第13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9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2025-01-20

ILDM-113-訴-849-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告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   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委 請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當 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前往不詳通訊行申辦遠傳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旋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揭門號及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揭門號及SIM卡,分別於111年7月9日某時、同年 月10日某時,向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B帳戶)。嗣取得A、B帳戶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111年7月9日10時許,向乙○○佯稱 :有水波爐可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A帳戶內,嗣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②111年7月10日以假販售家電之方 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23時29分許 匯款4,000元至B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 10日23時49分許轉出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三、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之自白、A帳戶所綁定之吳 德治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所綁定 之楊雅婷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揭門號及SIM卡交予他人 ,而使他人得以開立電支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 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 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至告訴人乙○○匯款至 A帳戶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雖未遂,然本件有下開 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既遂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㈤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通緝到案後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 包括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 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乙○○、丁○○遭詐騙金額共計7,50 0元(其中告訴人乙○○匯款之3,500元,依A帳戶之交易紀錄 顯示,並未遭提領或轉出)、被告於偵訊以手機遺失砌詞置 辯,至本院通緝到案後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其之坦承對於事 實釐清貢獻度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丁○○之損失 、被告前曾於97年間、111年間分別提供己之台灣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可憑),本件已屬第三次犯幫助詐欺罪,自有罪責 提昇之效果,其可譴責性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丁○○匯入A、B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B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丁○○匯入B帳戶之款項,復 遭詐欺集團洗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是該帳戶 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 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 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 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甲電支 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10時許,向乙○○佯稱 :有水波爐可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3,500元至甲電支帳戶內。嗣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現已非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之情事。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㈣ 甲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甲電支帳戶係以本案門號註冊申辦之事實。 ㈤ 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申辦情形1份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分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2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4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所得部分,尚查無被告因交 付本案門號而收取對價之證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 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以本案門號,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一卡通 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 0日以假販售家電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10日2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門號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3166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被告雖非提供同一門號,然查前案門號與本案門 號係被告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於111年7月9日、10日向一卡通公司申請電支帳戶,是 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交付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僅被害人 不同,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2025-01-16

TYDM-113-審簡-1328-202501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采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采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許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 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采靈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美倖、陳羿宣、楊柏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采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原審到場 時之陳述否認犯罪,辯稱:伊有申設本案帳戶,但本案被害 人因受詐欺詐欺集團所騙,將所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 均與伊無關,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因罹患重度憂鬱 症,長期在服用身心科藥物,常常記憶不清,所以才會把密 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也有去掛失提 款卡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倖、陳羿宣、楊 柏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月 23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190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偵卷第53 頁至第54、71頁)、113年2月19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300005 5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偵卷第80-83頁)、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黃美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偵卷第25-28頁)、告訴人陳羿宣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29-36頁)、告訴人楊柏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36-38頁)等件在卷可稽。 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可能是我或我女兒、我 老公其中一人的生日,我農會、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 我女兒的生日等語(偵卷第74-76頁)。然則被告既然於偵 查中均能詳實回答其所有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 以其上開所述,亦可知其有習慣使用之密碼組合,衡情並無 無法記憶之虞,又何須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徒增提款卡遺 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有違。 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 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 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 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得手,已如前 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 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 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 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 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 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 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是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 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轉匯 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 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 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 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 金融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當能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 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 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 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自 有未合,且原判決誤認本案帳戶尚有餘額並宣告沒收(詳如 下述),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就宣告沒收部分亦有瑕疵,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 ,明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猶輕易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影響社會 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 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 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 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且依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實際之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無 從宣告沒收。至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害人所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之財物,除994元外,其他均轉匯殆盡一節。然查:依偵查 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自112年11 月15日止餘額為994元,而該994元亦於112年11月16日轉入 其他應付款,故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之餘額即為零( 詳偵卷第83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有所誤認,且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併 此指明。 六、被告謝采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美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18分許,冒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張月琴」張貼販售iPhone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聯繫黃美倖,佯稱欲販售iPhone 15 Pro Max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美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09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11分許 37,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9分許 48,000元 2 陳羿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3時55分前某時,以旋轉拍賣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鴻」聯繫陳羿宣,佯稱買家無法於旋轉拍賣平台購買陳羿宣商場商品,需依規定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及配合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羿宣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23時55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4日23時57分許 49,989元 3 楊柏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冒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許億漢」張貼販售手機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聯繫楊柏俊,佯稱通訊行開幕活動,手機便宜販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柏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7時58分許 15,000元

2025-01-16

TPHM-113-原上訴-29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慧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9、1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94、95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慧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慧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卷第251、263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共3罪,依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51頁),本應依第1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本案3罪,均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皆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㈢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否認 加重詐欺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 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四、本案不適用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 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予詐騙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而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 等工作,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犯罪情 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難予採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 院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與附表甲編號 1、2所示告訴人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及審 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刑法第 59條規定,固無理由,惟因被告於本院認罪、業與告訴人人 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顏 永盛」所指定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 ,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 業與附表甲編號1、2之告訴人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迄 未與附表甲編號3之告訴人楊松峰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 後態度;其所犯洗錢部分,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本 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再犯原判決 犯罪事實所載本案犯行,迄未與附表甲編號3之告訴人楊松 峰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樊 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本院之宣告刑  和解狀況 1 許錫銘 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 2 鄭秀英 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 3 楊松峰 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2025-01-16

TPHM-113-上訴-501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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