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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婷喻 被上訴人 羅亦琛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鏘亮,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變更為莊永鑣,有被上訴人門諾醫院所提出之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頁),並由莊永鑣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羅亦琛(下逕稱其姓名)為被上訴人門諾醫院○○○○○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 15日止,為上訴人莊婷喻(下稱上訴人)從事醫療業務行為 時,未盡注意義務適切掌握上訴人病況(主訴病因為右腳腳 底水泡破皮),期間僅以施打針劑、藥物治療,於108年1月 7日始進行清創手術,術後無任何其他積極醫療作為,僅施 打點滴、服用藥物及施打退燒針,羅亦琛對於上訴人右腳紅 腫、疼痛狀況日趨惡化乙事,視若無睹,未因應病情及早使 用強效抗生素。又WBC(白血球數)、CRP(C反應蛋白)均 為細菌感染項指標,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之鑑定意見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因血液檢查 中感染相關指數持續偏高,故醫師更改給予強效抗生素,而 此時距108年1月1日檢驗WBC、CRP,已相隔7日之久,中間未 進行檢驗,如羅亦琛在108年1月2日至7日之間,增加檢驗WB C、CRP之次數,應可提早發現感染相關指數持數偏高,提早 給予強效抗生素;況選擇抗生素的方式,是先作細菌培養, 再針對細菌培養結果選擇最有效之抗生素,本案僅在108年1 月1日上訴人住院當日作細菌培養,致無法即時改用最有效 之抗生素。  ㈡上訴人因病情未獲改善,遂於108年1月15日主動要求轉至花 蓮慈濟醫院治療,惟上訴人之足部潰傷合併感染,而有右足 壞死性筋膜炎,嗣於108年1月23日進行右腳截肢手術,108 年2月3日出院、108年5月2日開始使用膝下義肢輔助步行, 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上訴人因此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約10,00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害: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開始使用膝下義肢 輔助步行,使用義肢前3個月為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為69 ,300元(計算式:23,100元×3=69,3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右側 膝下截肢,勞動能力減少以30%計算,再分別依108年至110 年之基本工資計算108年5月至115年3月14日上訴人退休為止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合計為537,998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  5.上揭金額合計2,117,298元(計算式:10,000元+69,300元+5 37,998元+1,500,000元=2,117,298元),僅請求賠償2,110, 000元。  ㈢羅亦琛受僱於門諾醫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或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 1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㈣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由值班○○○○羅亦 琛為其○○醫生並收治住院,因考量上訴人糖尿病史、曾截肢 及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等病況,即採取每日投以抗生 素、注射胰島素控制血糖、清理傷口換藥、密切觀察,並進 行細菌培養等醫療行為。惟上訴人為糖尿病患者,於十多年 前曾因類似併發症而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指裁肢手術截肢 ,其本身之血糖控制不佳,易導致血管病變及傷口癒合能力 低下;且因上訴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痛及傷口癒合情況並 未減緩,故於108年1月7日進行清創手術,後續因上訴人之 病情發展更換更為強效之抗生素治療,基此,上訴人此次罹 患足部潰癢合併感染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結果,經羅亦琛前 開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仍未獲改善,實與羅亦琛之醫療處置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羅亦琛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  ㈡又上訴人曾對羅亦琛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業經多次偵 查程序,並委請醫審會進行二次鑑定,然偵查程序及二次鑑 定意見均認為羅亦琛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及照護 已盡醫療上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之情事 ,亦認上訴人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年 度醫偵字第20號、10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及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 1次鑑定意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 定意見)在卷可佐。  ㈢倘上訴人主張羅亦琛之醫療行為致其右下肢截肢結果而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假設語),細觀上訴人援引之判決 ,該等背景事實均與本案相異,且另案當事人及本案上訴人 之過往病史、職業史、年齡相異,無從比附援引,準此,上 訴人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失之數額,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說明慰撫金請求數額之合理性,逕而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211萬元,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 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 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 得謂其請求權存在。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 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 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 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 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羅亦琛前經3次偵查(包含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程序)、2次鑑 定,均認其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照護已盡到醫 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且上訴人 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前以羅亦琛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20號偵查,並委託醫 審會鑑定下列事項:「㈠羅亦琛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期間,為上訴人從事醫療業務行為時,是否有先確診上訴 人的症狀?羅亦琛對上訴人僅以施打針劑、藥物治療,於10 8年1月7日始進行清創手術,醫師所為處置、治療、照護,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上疏失之處?㈡羅亦琛於108年 1月7日對上訴人進行清創手術後,期間僅對上訴人施打點滴 、退燒針及服用藥物,上訴人右腳紅腫、疼痛狀況日趨惡化 ,致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進行右腳截肢手術,醫師所為處 置、治療、照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右腳截肢結果 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羅亦琛之處置、治 療、照護,有無醫療上疏失之處?」,經醫審會以「第1次 鑑定意見」回覆以:「㈠108年1月1日病人住院,羅亦琛診斷 為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糖尿病,醫囑給予靜脈滴注 廣效抗生素(每12小時1次)、注射胰島素以控制血糖,並每 日監測空腹指尖血糖(1天4次)及每日右足底潰瘍傷口換藥治 療。1月5日病人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傷口細菌培養 結果呈現為三種細菌之混合感染,包括雷特格氏變形桿菌、 B型鏈球菌及大腸桿菌等三種細菌,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 抗生素為levofloxacin 750 mg IV drip qd(每天1次)治療 。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記載,因病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 痛及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遂於1月7日進行右足底傷口之 清創手術,依手術紀錄記載病人右足底傷口深至筋膜,深部 並有多量膿液累積,1月8日因病人之血液檢查中感染相關指 標持續偏高,故羅亦琛更改給予強效抗生素tigecycline 50 mg IV drip q12h(每12小時1次),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 仍有間斷性發燒情形。依病程紀錄,1月14日病人之血液檢 查結果感染相關指數,及持續有右足紅腫狀及傷口潰瘍化膿 ,羅亦琛建議病人轉至醫學中心(花蓮慈濟醫院)繼續治療。 綜上,羅亦琛之治療及照護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 療上疏失之處。㈡108年1月7日羅亦琛為上訴人施行清創手術 ,並持續傷口換藥治療,1月8日上訴人之血液檢查結果呈現 感染相關指標升高,表示感染控制不良,羅亦琛亦更換更強 效抗生素治療,因上訴人持續有右足紅腫狀及傷口潰瘍化膿 ,羅亦琛建議上訴人轉至醫學中心(花蓮慈濟醫院)繼續治療 ,故其處置符合醫理,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糖尿病的病人罹 患足部潰瘍合併感染,本就有極高之機率演變為截肢的結果 ,本案上訴人亦曾於十多年前因類似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 及第二趾截肢手術。此次於門諾醫院接受治療,病況未獲改 善,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結果,應與上訴人糖尿病併發症之 嚴重程度、糖尿病血管病變程度及長年糖尿病導致免疫力及 組織癒合能力低下有關,故羅亦琛之治療行為,與上訴人右 下肢截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綜上,羅亦琛之治療及照護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上疏失之處。」等語,承辦檢 察官並據此認羅亦琛過失致重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第1次鑑定意見」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315至324之6頁)。  ⒉嗣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發回續 查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 並再委託醫審會鑑定下列情事:「㈠依醫療常規,本案醫師 為病人處置前,是否應先確認病人之症狀來源?本案情況應 如何確認?本案醫師是否有遵循此醫療常規?㈡依本案上訴 人之情況,醫療常規上應給予病人哪些處置或治療?於病人 住院期間,又應給予哪些處置或治療?本案醫師是否有遵循 此醫療常規?前開問題之答覆有無醫學論理依據?」,經醫 審會以「第2次鑑定意見」回覆以:「㈠1.依常理,醫師在為 病人處置前,若能確定診斷(確診),應先依確診而為治療 處置。但依實際醫療狀況,醫師常常無法第一時間得到確診 ,必須依病人症狀(symptoms)或表徵(signs)給予經驗性治 療,再依病情演變及後續檢查結果,推演而得到確診,並依 確診給予適切治療。2.本案病人有多年第二型糖尿病,亦曾 因糖尿病足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趾截肢手術等病 史。此次因右足底傷口癒合不良、紅腫、疼痛及發燒等症狀 至門諾醫院急診室就診,予以身體診察有右前足底側面積大 小約0.5x0.5公分之潰瘍,並有黄色滲液流出、右足第三趾 紅腫等臨床表徵,相關血液檢查結果為C-反應蛋白(CRP)及 白血球(WBC)異常升高等檢驗室檢查結果。依美國感染症醫 學會 ( Infectious Disease Society of America, IDSA) 糖尿病足感染(diabetic foot infection)治療指引(參考資 料),糖尿病足潰瘍合併有膿性分泌物與感染常見之紅腫、 熱、壓痛及疼痛等五種表徵之任兩種以上,即應視為糖尿病 足感染治療。綜合上述病史、症狀、表徵及檢驗室檢查結果 ,急診醫師之「糖尿病併發症之糖尿病足合併右足蜂窩性組 織炎」及後續收治於○○羅○○之「1.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 良;2.糖尿病」等診斷,符合該治療指引。3.本案醫師依病 人病史、症狀、表徵及檢驗室檢查結果,推論而得到合理之 診斷而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1.治療糖尿病足感染之醫 療常規,包括控制血糖、清創、抗生素治療、減少患部壓力 。在給予抗生素治療之前,須先取得患部深部細菌培養。清 創方式包括物理清創、化學清創、酵素清創及手術清創。清 創時機須依傷口大小及深度判斷,必要時須進行反覆清創, 以清除患部壞死組織,達到感染控制及促進組織癒合的能力 。2.本案上訴人到院後,急診醫師立即進行局部傷口換藥、 血液細菌培養、傷口細菌培養及抽血進行相關之檢驗室檢查 ,並開立靜脈注射1次經驗性廣效抗生素。嗣後,由○○羅亦 琛於當日收治住院進一步治療。病人住院期間,羅亦琛給予 靜脈滴注廣效抗生素以治療感染、注射胰島素及每日4次監 測血糖以控制血糖穩定,並每日右足底潰瘍傷口換藥治療, 此期間每日換藥是為物理清創,適用於小而淺的潰瘍傷口, 依急診病歷紀錄,病人收治住院時傷口大小約0.5x0.5公分 ,符合美國感染症醫學會治療指引中適用物理清創狀況(參 考資料)。108年1月5日病人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呈現為三種 細菌之混合感染,即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給予有效抗生素 治療。依病程及護理紀錄,因病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痛及 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遂於1月7日施行右足底傷口清創手 術,符合美國感染症醫學會治療指引中之建議(參考資料) 。1月8日因上訴人血液檢查中感染相關指標持續偏高,故更 改給予強效抗生素治療,依護理紀錄,記載上訴人仍有間斷 性發燒情形。至1月14日上訴人血液檢查結果為感染相關指 數仍持續偏高,並持續有右足紅腫及傷口潰瘍化膿,羅○○建 議上訴人轉至花蓮慈濟醫院。糖尿病病人罹患足部潰瘍合併 感染,本即有極高機率演變成截肢之結果,且上訴人亦曾於 10多年前因類似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趾截肢手術。 美國感染症醫學會依感染嚴重程度將糖尿病足感染分為①有 潰瘍但無感染;②輕度感染;③中度感染;④嚴重感染等4等級 ,治療指引中亦述及,即使在醫療先進之美國,糖尿病足感 染導致截肢機率,依感染嚴重程度分別為3%、3%、46%及70% (參考資料1),可見其治療之困難。病人此至門諾醫院急 診室就診時即有發燒(體溫38.8℃)及白血球異常(15770/μ L)兩項表徵,歸屬於嚴重感染之等級,因此雖經治療但病 況未獲改善,並在短時間內惡化,最終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 結果,應與病人糖尿病併發症之嚴重程度有關,羅亦琛之治 療行為與病人右下肢截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3.承上,羅 亦琛之處置、治療及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㈢ 其依據已分述於前開說明。主要參考依據為美國感染症醫學 會於2012年公布之糖尿病足感染治療指引(參考資料:Lipsk y,et al.,2012 Infectious Diseases Society of America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 for the Diagnosis and T reatment of Diabetic Foot Infections. Clinical Infec tious Diseases. 2012;54:e132-173.)。」等語,承辦檢察 官並據此認羅亦琛過失致重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再予不起 訴處分,雖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為花蓮高分檢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第2次鑑定意見」可證(原審卷第325 至363頁)。  ⒊綜上,羅亦琛經3次偵查(包含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程序)、2 次鑑定,均認其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照護已盡 到醫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且上 訴人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㈢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委託醫審會鑑定下列情事:⒈上訴人當 時之病況,在住院後羅亦琛於108年1月1日、1月7日只進行2 次傷口細菌檢查,此一檢查區間(6日),是否符合醫學常規 ?⒉又檢驗白血球數目(WBC)及C-反應蛋白(C-reactive pro tein, CRP)在當日即可獲知檢驗結果,在WBC及CRP指數持 續偏高之情形下,本案例若縮短6日檢查區間,是否可及時 發現感染菌源,及早施用抗生素?及早施用抗生素在有效的 提高治療成效上是否較佳?是否可避免上訴人右下肢截肢之 結果。⒊本案例上訴人糖尿病足已生感染,除了給予抗生素 以外,即時的外科清創,傷口照護之外,羅亦琛在確保患部 的血液灌流方面有做了甚麼處置?若無,是否符合醫學常規 ?與上訴人右下肢之截肢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經醫審會以 「第3次鑑定意見」回覆以:    ⒈治療感染性傷口時,細菌培養頻率應由醫師依病人的臨床病 況發展予以判斷是否有其需要,而非以日數長短決定。依門 諾醫院病歷紀錄及醫囑單,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因右足底 傷口癒合不良、紅腫、疼痛及發燒,至門諾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即進行血液樣本及傷口之細菌培養,並開立廣效抗生 素Curan諾快寧1.2gm(內含amoxicillin 1000mg與clavulana te200mg)立即給予靜脈滴注1次(IVD STAT),之後由○○羅亦 琛於當日將病人收治住院進一步治療,住院後開立給與靜脈 滴注廣效抗生素Curan諾快寧1.2gm每8小時靜脈滴注1次(IVD Q8H)繼續治療。至1月5日急診採樣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 陰性,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則呈現為三種細菌之混合感染,包 括雷特格氏變形桿菌(Proteus mirabilis)、B型鏈球菌(Str eptococcusagalactiac Group B)及大腸桿菌(Escherichia coli)等三種細菌,故羅亦琛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抗生素 為Cravit可樂必妥(即Levofloxacin)750mg每天靜脈滴注1次 (IVD QD)治療;因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羅亦琛即於1月7 日進行右足底傷口之清創手術,並於術中對傷口採樣再次進 行細菌培養。故羅○○於病人住院後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且 在得知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後,即依細菌培養結果調整抗生素 處方,觀察治療結果未見改善,即安排清創手術,並在術中 再次進行傷口細菌培養,以排除細菌菌株改變的可能性,作 為後續調整抗生素處方之參考,且2次細菌培養日期僅相隔6 日,亦為相當即時之處置措施。綜上,108年1月1日、1月7 日之2次傷口細菌檢查間隔,符合醫療常規。  ⒉發現感染菌源憑藉的是細菌培養,白血球及C-反映蛋白指數 僅作為監控上訴人身體發炎的實驗室指標,其追蹤檢查頻率 一般以1週1次為原則,提高檢查頻率,與可否能及時發現感 染菌源並不相關。而根據病歷記載,上訴人所接受之抗生素 治療,不論在藥品選擇,或後續依細菌培養報告結果而調整 等方面,均符合醫療常規,其處置及時,惟仍無法避免病人 右下肢截肢之結果。  ⒊治療糖尿病足感染之所以困難,在於病人患部血液灌流不良 、免疫力低下及組織癒合能力不良,而導致其對於細菌之抵 抗力極差,靜脈注射抗生素亦不容易藉由血液灌流到達患部 所致;治療上如果能重建病人患部的血液灌流,學理上可提 升治療效果,但臨床實務上的治療效果遠不如預期。依病歷 紀錄,羅亦琛依醫療專業及醫院設備,對上訴人進行包括抗 生素治療及清創手術等,其處置適當,並在治療效果不理想 時,亦適時轉介至當地醫學中心之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花蓮慈濟醫院亦先採取清創等手術及抗生素治療,故羅 亦琛之處置,符合當時之水準與醫療常規。綜上,羅亦琛在 確保病人患部的血液灌流方面是否進行相關處置,與上訴人 右下肢之截肢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399至404頁)。  ㈣基上,羅亦琛為上訴人採行之處置、治療、照護方式已盡到 醫療上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處,上訴人主 張其右腳截肢是因羅亦琛之醫療處置不當所致,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HLHV-111-醫上-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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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玉琴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玉琴自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服飾賣場工作,按日計薪,自民國11 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薪資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5 0,240元。伊名下帳戶存款所餘無幾,復無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伊曾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且 伊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 請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本件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服飾賣場人員,按日計薪,並由老闆娘接 送,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薪資合計452,640元,113年 9至12月薪資各為8,400元、8,400元、21,600元、16,800元 ,每月薪資約18,51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額均為0元,勞職保自105年12月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 額,應非虛罔。然聲請人提出工作出勤表,自陳因其母於11 3年9月間骨折入院需人照顧,故113年9月、10月、12月因照 顧其母,工作天數較少、薪資亦因此降低,可見聲請人若未 請假,應至少如113年11月間,每月工作日數18日、薪資共2 1,600元。而其母因骨折入院而另外需人照顧,應屬突發事 件,是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600元為其可支配所得,始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 稱其為其母楊許秋香分擔生活費用平均每月約2,839元(包 含房租、水電費及扶養費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等件為證。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 條第4款所明定,查聲請人為楊許秋香之獨生女,是其主張 有此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即非無據。至於受扶養人楊許秋香 固有領取殘障津貼每月5,437元,及因截肢而於113年11月29 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弟三人責任保險金1,013,05 0元。然查楊許秋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衡情謀職自屬 不易,且楊許秋香現年約63歲(51年生),尚有約20年平均 餘命,縱使每月領取前開殘障津貼補助及有前開保險金收入 ,衡情仍有受家屬扶養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主張此扶養費支 出為有據。又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本院認聲請人就其母楊許秋香所負扶養 義務,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每月18,618元為 度,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每月2,839元,既未 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839元後,僅 餘1,68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5 】。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存款餘額僅89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 投資,亦未購買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 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月7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398號函附 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 804,765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2 9、141、157頁、司消債調卷第64頁),經扣除存款餘額後 ,聲請人之債務仍有804,676元(計算式:804,765-89=804, 676),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685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39.7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04,676元÷1,685元÷12月≒39.7 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 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 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6

CHDV-113-消債清-70-20250226-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君豪 選任辯護人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龍慶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琦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甲○○ 、己○○、庚○○與乙○○、丙○○、戊○○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 2年3月9日凌晨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4 即享茶坊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柯琦祥徒手、甲○○徒手及持椅子毆打乙○○,甲○○、己 ○○、庚○○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丙○○,己○○以徒手及腳踹方 式毆打戊○○,致乙○○受有左手臂瘀青、左腳截肢處縫3針、 胸口疼痛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戊○○受有眼球滲血、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 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19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用被告甲○○、己○○、庚○○ (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部 分,不包括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 卷149、194頁),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原易卷149、193、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偵卷47-5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偵卷57-5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偵卷67-69頁、193-196頁、205-206頁)、證人高翔威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77-79、193-196頁)內容相符( 惟告訴人丙○○、乙○○於警詢證述部分,不包括認定被告庚○○ 所為本件犯行);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職務 報告(偵卷87頁)、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 黏貼(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103-114 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 月2日函暨附件告訴人乙○○、丙○○、戊○○之急診病歷影本( 偵257、259-261、263-265、267-2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偵卷297-3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3人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乙○○、丙○○ 、戊○○因細故紛糾,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分別以前揭方式 毆打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缺乏對 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力顯屬不佳,並致上開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非輕,犯罪情節甚鉅,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己○○自始 即坦承犯行(偵卷213、239頁),被告庚○○終能坦承犯行( 本院原易卷193、207頁)之犯後態度,其等均未能與上開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原易卷269頁),並考量被告3 人各自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小孩(本院原易卷209頁),被告 己○○自陳國中肄業、做過風管、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原易卷269頁),被告庚○○國中肄業 、未婚沒有小孩(本院原易卷20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固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所警惕為由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原易卷156、213頁);被告庚 ○○辯護人則以其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犯案情節甚微,犯 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原易卷256頁 ),惟被告己○○、庚○○均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另被告庚○○亦有傷害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原易卷17頁), 自不宜遽予其等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3-原易-98-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堂禎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堂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 被告李堂禎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卷第106、15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未宣告緩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本件車禍被告並非 故意的,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6個月以下之刑,被 告可以請兒子幫忙付一些易科罰金的錢。被告是想要和解, 可以先拿30萬元給她(告訴人),之後每月給她1萬元,給 付10年,合計150萬元,這個條件他們知道,但是他們要的 和解條件是要先賠償60萬元,之後每月給付2萬元,給付10 年合計為300萬元,有所差距,但是被告的能力範圍就是如 此(金額不包含強制險部分,強制險已賠償)。為此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其辯護人以同 上之理由,為被告之量刑提出辯護。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已針對民事賠償部分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原審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 第982號),尚未審結,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且被告因慮及告訴人之經濟用度,於114年1月21日先行匯 款10萬元予告訴人為生活支應,復於114年2月11日再匯款20 萬元予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誠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2份可稽(本院卷第119、139、16 9頁),已徵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非毫無悔意。是其 已主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共計30萬元)之犯後態度與原審 判決時難謂相同,另刑事責任的性質乃針對被告不法行為給 予懲罰,民事責任的性質則係重在對被害人損害的賠償與填 補,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與當事人對於 民事賠償數額彼此認知差異有關,非必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是本院權衡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肇致被害 人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骨折併足部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之重 大實害,以被告有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靠右行駛之過失,並綜合卷內事證,且參考卷附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據之科 學驗證及肇責比例,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原因),是被告原上訴意旨為無罪答辯雖無理由, 但後以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 度,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 節,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前於原審時因與告訴人對於損 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達成和 解,然被告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充作生活支應 ,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有彌補損害之誠意,非毫無悔意等情 節。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 均已成年,目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 配偶分居、與女兒同住及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 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本件 被告行車過失情節之非屬輕微,且造成被害人一肢截肢重傷 害之嚴重結果,且被告既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其犯罪所 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可言,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HM-113-交上易-422-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3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易達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旗山區中山南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街1 巷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車 (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潘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 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節截肢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5-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蕭敏如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2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 五義街口,以腳撥方式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需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 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74,744元:  ⑴原告先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治療,以及在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 274,744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當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師告知需立即開刀手術,而原告認為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設備較為不佳,決定轉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即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且診斷書已記載「骨折」,手肘處骨頭 都明顯突出、腫大,被告以診斷書記載「宜門診追蹤複查」 辯稱原告後續手術與車禍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後,至本堂澄清醫院 進行復健,且因本堂澄清醫院接受復健之患者人數較少,原 告不須等待太久,亦能接受較完整的復健過程,故而至本堂 澄清醫院進行復健。  2.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  ⑴原告因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 橈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而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造 成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 中1樓至2樓梯間安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 品合計支出16,080元。  ⑵益樂物理治療所之評估報告係直接交予衛生局,經衛生局核 准後始將補助款撥予安裝廠商(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故原 告確實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行動不 便或需要輔具之情形,故上開無障礙設施皆為本次車禍後申 請。  3.看護費547,093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法上下樓梯、自行如廁,必須仰賴他人協助。自 中國醫藥大學出院後,112年9月21日接受長期照顧需要評估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評估判定原告屬於失能等級為6(中 度),後續因手術開刀致左手幾乎無法使用,加上至113年4 月23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仍須專人照護,故自11 2年9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自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 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此部分看護費合計479,700 元。  ⑵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僱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4月24日 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至113 年7月23日已給印尼籍看護薪資67,393元,是另請求此部分 看護費67,393元。  ⑶綜上,看護費合計共547,093元。  ⑷被告雖抗辯原證10第3頁至5頁之證明書記載之「14C病房」屬 內科病房,惟原告113年2月28日因骨髓炎住院接受清創、截 肢與植皮手術,係由整形外科進行,而此為整形外科、免疫 風濕科、新陳代謝科等三科專科病房,是原告住「14C病房 」並無不合。  4.財物損失60,000元:   原告左手原配戴玉鐲一副,因本件車禍導致左手腕挫傷合併 左側橈骨骨折,而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 法將玉鐲取下,須將玉鐲敲破,始能進行手術,該副玉鐲市 價約60,00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靈均遭受折磨,車禍後左腳受傷只能 倚賴輪椅,無法爬樓梯回二樓臥室,只能暫時將一樓客廳沙 發充當睡床,外出時間也明顯減少,長時間待在家中致使情 緒低落。後又因左側蹠骨骨折處癒合不佳,傷勢惡化,整個 腳掌、膝蓋都發現被細菌感染,最後左腳第四指腳趾截肢, 有敗血症風險。原告一度在加護病房生死徬徨,現已轉入普 通病房,但尚未康復仍持續治療,實令原告痛苦,夜不能眠 ,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發生在臺中 市北區太平路與五義街口。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下午3 時43分許,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就診,期間已間隔4小時42分。又原告自陳其住家距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車程僅有2分鐘 ,且原告手肘處骨頭明顯突出,倘原告之傷勢確如其所主張 ,則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即無騎乘機車之能力,並應隨 即通報救護單位、緊急送醫,殊無可能自行騎車返家,並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4小時40分許始決定前往就診,原告之反應 與車禍事故常見之社會常情均顯不顯符,實不足採。再者, 原告於車禍事故當下即表示沒有什麼事情,並依監視器畫面 ,原告於碰撞發生後,猶可依其己力獨自站立,且未見原告 有任何開放性傷口,更未面露疼痛,亦無需他人在旁協助、 救護,甚可自行手推機車握把,以步行之方式移動機車。足 見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並未感受到疼痛,是原告嗣後復 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於原告 未證明所受傷害與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前提下,其所為 之一切主張,應均屬無理。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照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 複查,惟原告於出院後,又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 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要性。且原告於出院後,復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部分醫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又其中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 0月17日、113年4月23日均有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顯係重 複請求,且無必要。  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1.原告雖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 日無障礙評估費用單據,然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並於112年9月19日辦理出院,故該病徵、治 療結果仍非穩定。但原告於出院後僅僅9日即「進行」無障 礙評估服務,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係長期照顧 服務之個案,故原告所主張之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應 係本案發生前即已提出申請,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另原 告雖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惟收據與 申報稅捐之統一發票不同,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故 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支出。又原告之受傷並非嚴重,應無安裝 無障礙設備之必要性存在。且原告就無障礙評估、無障礙扶 手與系爭車禍事故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何關聯,均未舉證 說明。  2.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其購買 之日期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骨折處狀況及病人身體徵象已穩定予以 出院,足見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至原告提出原證3 之診斷證明書擬證明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然原告為糖尿 病之長期患者,其接受專人照護之理由,究係糖尿病所引起 或骨折所引起,尚欠明瞭,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 證3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原因,係為 增加「生活品質」,並非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依經驗法則 ,骨折之休養鮮少需要專人照護逾8個月。另就原證10第3頁 至第5頁之證明書,其上記載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4C 病房,依照網路資料查詢,乃內科病房,與本案應無關聯, 且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療 原因,與骨折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113年3月2日至113 年4月24日之看護費顯無理由。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拍攝其有配戴玉鐲之時間、地點均無從確認,難認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有配戴玉鐲之情狀存在。縱認原告確有 配戴玉鐲,原告亦未提出玉鐲有遭破壞、毀損之證據,亦未 提出玉鐲市價為60,000元之任何鑑價資料,是原告起訴請求 財物損失云云,顯屬無理。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為舉證。又其左側蹠 骨骨折癒合不佳部分,亦經被告否認,且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記載不符,是此部分之傷害 ,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應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參考 。另關於有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意旨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有 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無理 。倘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請求酌減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疏未注意倒車 時需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兩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 事簡易判決等影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未面露疼痛,且可自行騎車返家,並於4小時40分後始決定 前往就診,故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卷第26頁)。是被告於本件民事 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之, 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本應遵守前揭 交通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先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治療,及至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共支出醫療費 用274,7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本堂澄清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觀之原告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複查,原告嗣後 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 要性及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①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1分許,原告因系爭傷 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醫,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 分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病患於112年9月12日15時 43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於當日17時0分離院」(見本院卷 第35頁)。又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原告於該 醫療場所就醫詳情,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11月1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4204號函覆本院稱 :「蕭員骨折,本院詳加說明病況及風險,建議手術治療, 但蕭員拒絕,因未完成適當治療,已請蕭員簽屬『自動出院 切結書』,其中特別註明『拒絕手術』,留存病歷紀錄存查。 」等語,有該件函文及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 91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受有骨折之傷勢。  ②再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記載:「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 患者在112年9月12日17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 年9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 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 時35分許,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之傷勢入住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隔日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 術,上開治療與原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就醫時間 ,具有時間緊密性,足認原告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本堂澄清醫院復健,有其 必要性,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原告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7日均有另請求診斷證明 書費用,惟上開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應予扣除。是其餘醫療收據經 核算部分,共計274,209元(計算式:300元+200元+250元+1 ,050元+269,659元+120元+375元+595元+505元+915元+80元+ 80元+80元+315元=274,524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274,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行走需坐輪 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中1樓至2樓梯間安 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品合計支出16,0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收據、晨心企業有限公 司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向益樂物理治療所函詢:「蕭敏如有無裝設無障礙設施 之必要?如有必要,其原因為何?並請提供蕭敏如委託貴所 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日及113年5月2日實施輔具無 障礙評估服務之評估報告」等語,經該所函覆本院稱:「如 公文上所說,在居家無障礙報告書第一頁已經說明,個案因 車禍導致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因為手術用鋼釘固定和配戴護 木,左上肢無明顯功能,步行都需要有人看視,生活都需要 有人協助,一樓浴廁、二樓浴廁和一二樓梯間,在個案居家 生活範圍內,安裝扶手是可以增加個案使用上安全性,也可 以減輕照顧者要攙扶個案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至403頁),足認原告請益樂物理治療所進行無障礙評估, 並由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無障礙扶手,係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其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已無明顯功能,而 有加裝扶手之必要性,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 ,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而否認此部分之支出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件之收據,貴 公司是否有收到衛生局補助新臺幣12,705元?原告蕭敏如實 際付款金額是否為新臺幣14,995元?原告蕭敏如係以何方式 支付?支付後為何未開立統一發票等憑證?」等語,經該公 司113年12月31日晨心輔字第11300120031號函覆本院稱:「 二、本公司確實於112年11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蕭敏如女士 無障礙居家環境項目補助款合計18,150元(包含蕭敏如女士 補助額度內自付額5,445元),並開立發票予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三、因實際施工項目另包含超額費用9,550元亦需由 蕭敏如女士負擔,故施工完成後,於112年10月23日向蕭敏 如女士收取現金合計5,445元+9,550元=14,995元。因部分款 項已開立予臺中市政府,故差額部分未開立發票予蕭敏如女 士,僅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足認原告 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為真,且確實因安裝無障礙扶 手,於扣除補助款後,原告尚需自負14,995元,被告所辯顯 無理由。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 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本院參酌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至本 院就診,經診治有上述病況,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因上開病症而行 動不便,足認原告購買四角枴杖有其必要性,且上開病症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必要支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用品費用16,080元(計算式:160元+160元+14,995元+765 元=16,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必須仰賴他人協助,因而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等語, 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家照護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在112 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3 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建議 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 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 12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 12年9月14日至112年12月2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觀之 原告提出之照護費用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5日支出之照護費用為 30,300元;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18日照護費用為64, 400元;而自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係向豐陽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聘僱居家照護員,每日費用為2,800元,而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計63天,故此段時間之看護 費用應共計176,400元(計算式:2,800元63天=176,400元 )。至其餘期間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 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 顧原告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左 下肢糖尿病足潰瘍之成因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 左下肢糖尿病足潰瘍可否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 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 骨骨折』所導致?三、骨髓炎之成因為何?骨髓炎與糖尿病 足間之關係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之骨髓炎可否 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 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所導致?」等語 ,經該院113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308號函覆本院 稱:「二、經查病人蕭○如於113年2月27日因左足潰瘍至本 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當日就醫係為清創手術併抗生素治療 ,茲因就醫傷口已經數月,無法得知與外傷的因果關係。病 人左足潰瘍的傷口位置為第四趾趾間位置,後續骨髓炎為第 四趾,與左足蹠骨骨折位置並不同。三、骨髓炎成因為傷口 導致細菌感染,糖尿病足易併發骨髓炎,其治療方式為清創 手術併抗生素治療。骨髓炎與外傷關係,需視傷口是否為該 次外傷導致。病人『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 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與骨 髓炎之發生無相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足認 原告後續因糖尿病足潰瘍併發骨髓炎,而於113年2月27日陸 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113年3月2日至113年4月24日因此 病症住院,而聘用看護,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又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而請求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7月23日之看護費67,393元等語。然原告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書雖記載:「患者在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患者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2月20日至門診5次,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護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記載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後需再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271,100元(計算式:30,300元+64,400元+176,400元=271 ,1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而 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法將玉鐲取下,須 將玉鐲敲破,而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等語,然僅據原告提 出其左手腕腫大之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而須將玉鐲敲破,而受有玉鐲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師專 畢業,為退休教師,退休金每月約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 ,現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 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1,70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74,524元+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看護費用271,1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661,704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503元一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596,201元(計算式:661,704元-65,503元=596,20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20 1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1608-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明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 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另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 立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次要過失(參112年度偵字第17961號卷內第 33頁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8號   被   告 巫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前,應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作右轉彎欲進入新生巷內;適有盧美惠(菲律賓籍,年 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 ,盧美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第三腳趾開放性 骨折與遠端趾股截肢、左第二腳趾撕裂傷合併指甲損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盧美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16張、告訴人112年8月22日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卷附光碟1片 )在卷可稽。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IMG_4336.MOV)之結果,可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下同)15:59:19許,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駛在外快車道 ,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則行駛在A車右後方之機車慢車道,預 備超越A車,A車之車頭則向其右方偏移,然並未明顯見A車 有減速或停止,嗣15:59:20許,A車完全停止,B車則因監視 器鏡頭角度而遭A車阻擋等情,堪認被告駕駛A車欲作右轉彎 前,並未先暫停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此亦與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 有直行車未禮讓轉彎車之過失。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21

PTDM-113-交簡-1026-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0號 原 告 郭俊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20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 寧路250號之8(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開立基 警交字第RA7216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7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申訴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定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爰於113年5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期間,並未有惡意逼車及危險駕駛等行 為,主觀上亦無強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舉發機關未確實查 證當時客觀路況。查檢舉影像清楚顯示原告當時均行駛於檢 舉人後方,嗣因檢舉人車速趨緩,故原告保持原行速並緊靠 於道路內緣欲自左後方超越,經判斷如強行超越逕行右轉, 勢必致生危害,復即減速於檢舉人後方保持安全車距繼續前 行,直至北寧路新豐街口即行右轉,期間均無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行為。 ㈡、且該路段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混合車道,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縱使原告自檢舉人 機車左方超越,檢舉人亦可向右靠行至機(慢)車道,原告並 無以不當方式蓄意壓迫檢舉人車輛行駛空間或刻意阻擋該車 輛行進,亦無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況原告與檢舉 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當無必要為此違規行為,被告未慮 及上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 ㈢、原告於多年前因車禍致成身障人士,當知交通安全重要性, 因截肢後工作機會甚少,僅得以職小客車糊口,自必盡遵交 通安全,以免喪失維生工具。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 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已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員 警依規定舉發無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書函、 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3、45、79至80、 89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勘驗筆錄): 1、檔名:199-3D:錄影時間:2023-12-08-20:18:27系爭車輛出現 於畫面上,與檢舉車輛處於前後車狀態,系爭車輛為後車行 駛於同一車道。 2、錄影時間:2023-12-08-20:19:03至08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 距離縮短,其後又拉長距離,至2023-12-08-20:19:15 系爭 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再次縮短,並且其車頭超過行車紀錄 器之拍攝範圍,於通過一個交叉路口後檢舉車輛開始往機車 道移動並繼續向前,系爭車輛則於檢舉車輛左方。至錄影時 間:2023-12-08-20:19:20系爭車輛之前車身由檢舉車輛左方 通過,但其車身其他部分仍在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至錄影 時間:2023-12-08-20:19:26,系爭車輛再次回到行車紀錄器 畫面內,至錄影時間:2023-12-08-20:19:28檢舉車輛前車超 越系爭車輛回到原本車道上。 3、其餘詳如卷附截圖與本院卷第41頁截圖畫面所載。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右轉,而其 前方之檢舉車輛仍行駛於前方,多次縮短車距,持續以多次 迫近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檢舉車輛行駛,甚或欲超車失敗後 ,再次行駛至原本車道位置,並考量檢舉人之車輛為機車, 業據原告於陳述書與起訴時所自陳,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致生 高度交通風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他車讓道之 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考量右側有機車,並無逼車 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然檢舉人所騎乘者雖為機車,但仍 屬定義上之汽車,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與處罰 條例授權訂立之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檢 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其行車權利,而機車與汽 車均屬於處罰條例上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行駛於道 路上之權利並無所不同,自不能以檢舉人為機車而認為縱使 原告有超車行為機車可以駛至機車道。至本件原告之行為係 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機車讓道,系爭車輛行為業已構成違 章行為,其是否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與檢舉人有 無仇恨,均不影響本件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不足以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疑之依 據,其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1580-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 界限即拘役85日(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之 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及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宣告刑拘役50日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序為竊盜罪、毀 棄損壞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不同,犯罪態樣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10日至 同年月11日、111年11月28日及112年3月12日,犯罪時間亦 難認密集,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僅應為低度之減 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 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 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其希望早 日回歸社會,且其於服刑中生重病導致截肢,肢體障礙嚴重 ,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 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11年11月28日 112年3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6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7日 備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025-02-19

KSDM-113-聲-2317-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鄭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376號保險爭議審定及113年8月 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曾以「頸部與前胸挫傷、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 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 為由,申請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60857 01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所患「頸部與前 胸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 24日止,發給26日職業傷病給付;至所患「左側足底扎傷 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 、糖尿病」,核屬普通傷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 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 定駁回原告訴訟確定。 (二)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系爭事故致「左 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申請110年9 月25日至110年12月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為 普通傷病,本次申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不予 給付,並以111年1月25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99736號函( 下稱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回復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救 濟而告確定。 (三)原告復以系爭事故致「左腳第四腳趾壞死、左腳第四指壞 疽並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第三蹠骨頭已癒 合、糖尿病」等症,於110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18日入住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以下稱安南醫院)一事,於111年1月27 日及111年2月7日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 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1 1年5月23日保職醫字第1116009313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 5月23日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並追償上述住院由 被告墊付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11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 (四)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系爭事故致其「 左足底外傷1*0.5公分、足底雞眼」、「1.左腳第四指壞 疽併感染經截趾2.左腳第四腳趾慢性傷口不癒合」(下稱 系爭左足傷病),有於110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18日入住 安南醫院事實,而申請110年9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期間 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12年9月18日保職醫字第1126 024243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發給2,800元,另原告於111 年1月18日入院應繳還被告墊付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4,011 元,被告自原告得領取之傷病給付2,800元沖轉收回,並 追償不足之差額1,211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 12年9月28日申請審議並提供健宏中醫聯合診所開立「頸 肩挫傷」、「挫傷(肩膀左足底)」之診斷證明書,經勞 動部以112年12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376號爭議審 定書駁回(下稱審定決定)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 113年8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369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10年8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左腳被釘子插到,安南醫院 沒有把釘子拔起,造成蜂窩性組織炎。110年8月28日及11 1年1月19日開刀是連續看診系爭事故造成的舊傷口,到現 在都沒有中斷。110年9月6日醫生把原告的腳筋切斷,之 後在111年1月9日開刀腳趾切斷截肢,原告腳傷很嚴重, 跟糖尿病無關,是醫生的醫療疏失問題,致原告傷口拖這 麼久。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還要求原告返還墊付的1, 211元(4,011-2,800=1,211),有違背法令,未保障勞工 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月31日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自11 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29 4,64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以: (一)被告111年1月11日函及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已核定原告所 患左足傷害及蜂窩性組織炎按普通傷病處理,因前開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它事由而失其效力,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繼續申請之傷病給付,應受被告111年1月11日函及 被告111年1月25日函之拘束,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 不當。 (二)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相關就診病 歷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致職傷,被告核付至110年9月24日計26日已 足。至原告系爭左足傷病非屬職業傷害。原告主張並無具 體醫學意見可推翻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三)原告就其左足傷害成因於本案主張是系爭事故所致,於另 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案件)稱係 去地檢署做勞動服務被釘子刺到,而於安南醫院110年8月 27日急診病歷主訴係前2天做環保被不明東西扎到。其左 足傷害成因前後說法不一,難以逕予採證。原處分並無違 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左足傷病及「頸肩挫傷」、「挫傷(肩 膀左足底)」之職業傷害勞工保險給付,是否有據?   (二)原告得否就系爭左足傷病及「頸肩挫傷」、「挫傷(肩膀 左足底)」,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 25日止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助費?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10年10月1日勞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院110年8 月27日及11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 )、醫師審查意見(訴願卷第35頁)、被告111年1月11日函 (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6頁)、勞動部111年4月29日勞動法爭 字第111000398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0 頁)、勞動部111年10月20日勞動法訴一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5頁)、臺南地院111年度 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 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 7頁);原告110年12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院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 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原處分卷31頁至 第32頁);原告111年1月27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 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所附之安南醫院收費證明、安南 醫院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4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 月24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23頁至第234頁); 111年1月26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 5頁至第239頁)、部分負擔4011點文件(原處分卷第237頁 );安南醫院111年4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2017號函檢 附原告病歷影本(原處分卷第241頁至第347頁);被告111 年5月23日函(訴願卷第63頁至第64頁)、勞動部111年7月1 5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0509號爭議審定書(訴願卷第81頁 至第85頁)、勞動部112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47 94號訴願決定(訴願卷第87頁至第94頁)、臺南地院112年 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卷第95頁至第102頁)、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訴願卷第103頁至第 107頁);原告112年5月3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 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 院110年12月29日、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 3頁至第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37頁至第38頁)、健宏 中醫聯合診所110年12月8日、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 處分卷第39頁至第40頁);安南醫院112年10月25日安院醫 事字第1120006301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處分卷第41頁至 第200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第201頁至 第202頁)、被告113年12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310138090號 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原處分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告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爭議審定卷第19頁至第22頁)、勞動 部醫師審查意見(爭議審定卷第11頁至第12頁);審定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爭議審定卷第5頁至第9頁 )、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09頁至第218頁)等附於原處 分卷、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七、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 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 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 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2)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        (3)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第2項)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 者,增加給付6個月。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 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 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 傷害。         (二)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非被告或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 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 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須徵 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 條例第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自 明。再者,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之審核,涉及專業性、經驗 性之判斷,且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 政法院就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 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原告所患「頸部與前胸挫傷」按 職業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發 給26日職業傷病給付;至所患「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 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 ,核屬普通傷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 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確定,已陳 述如前。故原告「頸部與前胸挫傷」係系爭事故所致職業 傷害,而左側足部傷病或糖尿病與系爭事故無涉一事,已 屬無疑。 (四)本件原告申請審議並提供健宏中醫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被告遂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 以:「1.台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00年8月27日,車禍, 頸雙側,右手,雙下肢麻,頭暈胸口不適,呼吸困難,無 左足底傷口記載,左足有蜂窩性組織炎與膿瘍診斷(兩日 前做環保時,被不明東西扎到足底)。 2.蜂窩性组織炎 與膿瘍並不會在一日之內(車禍當日)發生:因需要時間來 形成。3.所患『左足底外傷,1*0.5公分』、『左腳第四指壞 疽併感染經截趾、左腳第四腳趾慢性傷口不癒合』非110年 8月27日事故所致,『足底雞眼』為自身疾病。4.所患『頸肩 挫傷』為110年8月27日職傷,前已領取至110年9月24日共2 6日,不宜再予給付。」(原處分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院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依 安南醫院110年8月27日急診病歷載,申請人工傷為雙側頸 部、右手、雙下肢麻,頭暈胸口不適,並無左足底之外傷 。另主訴前2天做環保時被不明東西扎足底,目前腫起來 。依病史,其工傷造成頸及胸之挫傷,並無足底外傷,其 足底蜂窩性組織炎係110年8月27日前2日外傷之併發症。 申請人糖尿病及其左腳後來併發第四趾壞疽感染截肢,均 非110年8月27日工傷所致,其110年8月28日住院,亦係原 有足底蜂窩組織炎及膿瘍,110年8月27日工傷造成僅為頸 胸挫傷,並無骨折、脫臼或肌腱斷裂,勞保局原核付110 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24日計26日職災已足夠。」(爭議 審議卷第12頁),可認勞保局核付26日職災給付,特約專 科醫師均認已足夠休養所患頸肩挫傷,另原告系爭左足傷 病與系爭事故無關。 (五)原告系爭左足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核屬普通傷病一事, 陳述如前。原告續以系爭左足傷病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經 勞保局依專業醫師見解,並就原告就診病歷及歷來全卷資 料詳予審查,認系爭左足傷病非系爭事故所致,其等判斷 程序既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聯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難謂有何不中立之處,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因系爭左足 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惟原告於111年1月18日住院,111 年1月19日接受左腳第四腳趾截趾手術(至掌趾關節),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一情,有安南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6頁)可佐,被告據以核定7日普通 傷病給付2,800元,自屬合法有據。而原告經被告追償墊 付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4,011元一事,業經本院高等 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是被 告自原告得領取之傷病給付2,800元沖轉收回,通知原告 歸墊不足之差額1,211元,核屬有據。審定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違背法令云云,並非有 理。 (六)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原告「頸部與前胸挫傷」按職業 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發給26 日職業傷病給付,本件再請求「頸肩挫傷」不宜再予給付 ,而本件原告系爭左足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均已陳述如 前,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勞 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所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294,640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19

KSTA-113-簡-20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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