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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王菘昰 嚴秋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棨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3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4萬2,0 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 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 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 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甲○○係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乙○○ 因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就其請求之部分,已依法繳納裁判 費(見原審卷第13頁),惟原審卻漏未於主文諭知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負擔而有脫漏,如前揭說明,上訴人乙○○祇能向受 訴法院即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 乙○○雖就此脫漏部分,一併向本院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4頁),應視為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有待原審另 行審理,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是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 )183萬8,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及自11 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因家中產權分割問題本有宿 怨,於112年8月14日10時42分,在嘉義縣○里○鄉○○村000○00 號址,因拆除布簾一事又起爭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 斯時正站立在鋁梯上進行布簾工作,如用力推倒鋁梯將使上 訴人甲○○跌落地面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 用力將上訴人甲○○所站立之鋁梯推倒,致上訴人甲○○跌落地 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大 腦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甲○○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萬元(即附表編號 1至32)、工作損失100萬元、看護費用48萬600元(請求5個 月28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7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共計298萬600元。  ⒉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配偶,因上訴人甲○○遭被上訴人 傷害且差點死亡,上訴人乙○○感到恐懼、痛苦,且每日勞心 勞力照護上訴人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  ⒈上訴人甲○○之主張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且對上訴人甲○○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醫療 費用亦不爭執,惟認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醫療費用,因無醫 師診斷證明,難認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且附表編號32所示醫 療費用,從收據來看,無法確定品項及用途,亦非診斷證明 書上所認定必要之物,難認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故不同意給 付。至於上訴人甲○○主張工作損失之部分,因其未提出受有 100萬元損失之證明,亦不同意給付。另僅同意給付上訴人 甲○○13日之看護費用,超過部分則認為非屬必要費用。此外 ,上訴人甲○○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  ⒉上訴人乙○○之主張部分:因上訴人甲○○之傷勢未達刑法上重 傷害之程度,且非需他人長期看護或必須住院接受治療,尚 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上訴人乙○○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3頁),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析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甲○○之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除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6,480元 應予准許外,其餘編號28至32之部分,因無從判斷中藥材、 醫療化工所指為何,難認為治療上訴人甲○○所必須,不應准 許。  ⒉看護費用: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上訴人甲○○自112年8月 14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共住院13日,扣除加護病房2日外 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所需看護為全日,照護期間3個 月,共計101日,以每日(全日)2,400元計算,應予准許之 看護費用共計24萬2,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可採。  ⒊工作損失:上訴人甲○○固提出其經營名芳茶業帳本為據,惟 未扣除營運成本,難據此認定工作損失數額,惟參酌相關製 茶師之薪資,認其每月工作損失以10萬元計算為適宜,而因 無法工作日數為3個月又13日,故工作損失應為34萬3,00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所得及財產情形,以 及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事發原因等情,認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乙○○之請求部分: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雖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且需休息不宜工作, 但傷勢已經康復,未遺有重大身體健康傷害,上訴人乙○○與 上訴人甲○○間夫妻關係圓滿安全,存續無受影響,難認有身 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㈢綜上,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5萬6, 480元、看護費用24萬2,400元、工作損失34萬3,00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41萬1,88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另上訴人乙○○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上訴人甲○○:  ⒈醫療費用: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 害,出院後傷勢仍嚴重,無法正常活動搬運重物,腰傷隨時 有復發可能,須持續復健及回診,而其吃西藥有頭暈腹瀉、 胃痛之情形,須吃中藥治療所受傷害,故原審駁回之附表編 號28至32所示共計3萬1,340元費用應皆為必要醫療費用。又 上訴人甲○○於113年5月起,仍有持續支出如附表編號33至40 所示之中藥費用共計8萬4,600元。另上訴人甲○○因頭部受撞 擊,需持續回診治療,因其吃西藥有副作用需以中藥治療, 依現有之醫療單據估算每月必要醫療支出約1萬元,上訴人 甲○○目前49歲,餘命約30.4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算之金額為222萬2 ,193元,惟僅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共計82萬400元。再加上 附表編號41之看診費用58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 用93萬6,920元(計算式:3萬1,340元+8萬4,600元+82萬400 元+580元=93萬6,920元)。  ⒉看護費用:同意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又11日 ,看護費用以每日(全日)2,500元計算,共計25萬2,500元 ,扣除原審所判准之24萬2,4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 費用1萬100元。  ⒊工作損失:同意上訴人甲○○不能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又13日, 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以10萬元計算,共計34萬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係從小到大相處之手足 ,家族以製茶為業,相鄰各自經營茶行,並共用製茶設備, 被上訴人卻無法以理性態度與上訴人甲○○溝通協調,推倒鋁 梯致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當時甚至經醫師開立病危通 知,顯見傷勢甚重,又上訴人甲○○遭信任之手足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苦痛,且恐有後遺症,故原審認定之金額實屬過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萬9,400元。  ㈡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配偶,相互扶持多 年並共同經營茶行,夫妻相處融洽,上訴人甲○○卻因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救後進入加護病房,一 度危及生命,上訴人乙○○因此日夜難眠,深怕上訴人甲○○再 也不會清醒,身心靈重創,可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對上 訴人乙○○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情感及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對上訴人甲○○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附表編號28至32、41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至於附表編號33至40、42部分,上訴人甲○○雖主張無法吃 西藥需以中藥治療,但提出之診斷證明無相關記載,且提出 之相關費用收據無藥材明細,亦非合格中醫師開立之證明, 尚難排除為上訴人甲○○自行抓取偏方使用,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以採,上訴人甲○○再以此計算將來醫療費用,自亦無足採 。  ⒉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又 11日,看護費用以每日(全日)2,500元計算。  ⒊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上訴人甲○○不能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又13 日,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以10萬元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兩造一切情況所為之判斷並 無違誤,而上訴人甲○○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誤, 應予駁回。  ㈡對上訴人乙○○請求部分:上訴人乙○○非法定可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權人,原審判斷並無違誤,其上訴要非可採,請予 駁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因家中產權分割問題本有宿 怨,於112年8月14日10時42分,在嘉義縣○里○鄉○○村000○00 號址,因拆除布簾一事又起爭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 斯時正站立在鋁梯上進行布簾工作,如用力推倒鋁梯將使上 訴人甲○○跌落地面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 用力將上訴人甲○○所站立之鋁梯推倒,致上訴人甲○○跌落地 面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的天數為3個月又11日。  ㈢上訴人甲○○不能工作的天數為3個月又13日。  ㈣上訴人甲○○跟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  ㈤兩造同意上訴人甲○○每月工作收入損失為10萬元。  ㈥兩造同意上訴人甲○○之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為2,5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甲○○請求如附表編號33至40、42所示之醫療費用是否 有理由?  ㈡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何?  ㈢上訴人乙○○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為肯定,數額應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甲○○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 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利受侵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 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害人負賠 償責任(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22年9月增補版二刷,第2 57至258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雙手推倒鋁梯,致上訴人甲○○自鋁梯摔 落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 頁、第161至162頁),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被上訴人 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及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甲○○所請求相關費用,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要旨,仍應由其就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8萬8,400元:  ⒈附表編號1至32、41所示之款項共計8萬8,400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8 萬8,4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 至63頁、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第156至157頁),故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人甲○○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甲○○頭部撞擊 地面而有頭痛之後遺症,須持續治療,且因吃西藥有頭暈、 腹瀉、胃痛之副作用,須吃中藥用以治療其所受之身體傷害 ,目前已支付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煎劑費、中藥材費用共 計8萬4,6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堂中醫診所(下稱全安堂診 所)、嘉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全安堂診所、燦德 堂藥房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第85至89頁)。惟查,從全安堂診所、嘉基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上訴人甲○○有頭痛之情形, 然上訴人甲○○據以請求醫療費用之全安堂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表僅記載「煎劑費」(附表編號33、34,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至於所煎之藥材為何、是否用以治療上訴人甲○○之頭 痛,均無法從該明細表得知;另燦德堂藥房開立之收據則僅 記載「中藥材」(附表編號35至40,見本院卷第47頁、第87 至89頁),而所謂「中藥材」之藥材明細、適應症狀、治療 部位等資訊,同樣付之闕如。從而,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 收據所示之煎劑費、中藥材是否確為治療上訴人甲○○所受系 爭傷害所必須,恐有存疑。職是,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醫 療費用,因上訴人甲○○未能證明與所受之侵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42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人甲○○另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 為據,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頭部撞擊地面而有頭痛之 後遺症,須持續治療,進而請求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將來醫 療費用共計84萬400元。惟查,全安堂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 醫師囑言未提及須持續接受治療,至於嘉基醫院113年10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甲○○因「1、頭部外傷併顱骨閉 鎖性骨折、蜘蛛膜下出血、以及大腦內出血;2、頭痛」而 分別於112年8月30日、9月19日、9月27日、113年1月24日、 7月3日、10月3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6次,惟並未如 該院於113年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於醫師囑言欄記 載「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字眼(見原審卷第67頁),且 自嘉基醫院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觀之, 上訴人甲○○亦非每月就診,期間有間隔約3月、6月者,則上 訴人甲○○之頭痛是偶發性或確須每月持續治療,已有所疑。 從而,除上訴人甲○○自己之陳述外,尚無確實之客觀證據證 明上訴人甲○○因系爭傷害致將來需要每月持續治療。再者, 上訴人甲○○主張因吃西藥有副作用需以中藥治療,請求如附 表編號33至40之醫療費用,已有前述之瑕疵而難認已證明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甲○○再據此為將來醫療費用之計 算標準,自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因系爭傷害而持續治療之將來醫療費用,並以每月1萬元 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甲○○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5萬2,500元:   上訴人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而係由其配 偶即上訴人乙○○照護,惟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 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均同意 上訴人甲○○受系爭傷害後,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11日 (共計101日),並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 見不爭執事項㈡、㈥),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 25萬2,500元(計算式:101日×2,500元=25萬2,500元)。  ㈣上訴人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34萬3,000元: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不能 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13日(約3.43月)不爭執,且被上訴人 、上訴人甲○○均同意以每月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計算(見不 爭執事項㈢、㈤),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4萬3, 000元(計算式:3.43月×100,000元=34萬3,000元)。  ㈤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萬元:   上訴人甲○○雖上訴主張原審所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 惟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業經原審 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㈠、⒈、⑴、④」認定明確(原判 決第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二、上訴人乙○○之部分:  ㈠身分法益之概念: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於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其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⒉然所謂「身分權」或「身分法益」,均無立法上的定義,其 內涵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也連帶影響身分法益侵害態樣的認 定。且因不法侵害態樣或侵害內容不同,而有個案去涵攝認 定的問題。惟身分法益的內容,並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 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以 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的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 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 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以及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 法益的內容(參葉啟洲著,身分法益侵害之損害賠償的實務 發展及其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頁4至7)。  ㈡我國實務上已承認的身分法益的侵害,除了立法理由所列舉 之外,亦肯認配偶之一方因生命、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將 導致被害人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的「共同生活扶持 利益」受侵害(如成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障),此非純因 婚姻關係所產生之獨特利益,而是因基於婚姻所經營之共同 生活所產生。另就父母與子女間,相互間亦存在著相同的共 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達如前述之程度時,不論 子女是否已成年,抑不論父母對子女或子女對父母,均應可 以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參葉啟洲同上著, 頁39至41)。但若認為侵害人之身體健康便也同時構成對其 近親身分法益的侵害,則有失之過寬之虞,因為近親身體健 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疼惜之情 ,雖有情感上之痛苦,然基於各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 、倫理、生活扶助等利益,未必因此受到影響。情感上痛苦 與身分法益侵害並非一體兩面之事。進而言之,近親身體健 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因親屬間在親情、倫理、生活扶 助等身分上利益未必受損,或僅短暫受干擾,故未必會同時 構成身分法益的侵害,更無庸討論是否為「情節重大」(參 葉啟洲同上著,頁47至48)。惟縱使認為近親身體健康受侵 害之程度,已同時侵害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利益,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仍不當 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仍需 受該條「情節重大」要件之限制。而是否達「情節重大」, 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參酌侵害行為的態樣 、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日常生 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等(參陳秋君著,論 侵害身分法益之民事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頁81至84、199至200)。  ㈢依本件個案情節,上訴人乙○○雖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但情 節尚非重大:   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系爭傷害,須住院 治療,其中112年8月14至16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6日 14時才轉入普通病房,並於112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 養且需全日照護3個月(見原審卷第67頁之嘉基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顯見傷勢尚非輕微。而上訴人甲○○在住院期 間,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自難對其配偶即上訴人乙 ○○進行雙向之日常生活扶助,實難謂無「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受到侵害,故應認上訴人乙○○確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然 而,上訴人甲○○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4日至嘉基醫院急診 就醫時,意識清醒(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41頁,意識狀態: E4M6V5【清醒】),於112年8月15日、16日雖如上述係在加 護病房,然上訴人甲○○意識亦仍清楚(見本院病歷卷第15頁 ),是上訴人甲○○雖患部在頭部,但意識清楚,衡情上訴人 乙○○仍得與其享有基於其身分所生之基本情感交流與互動, 且依嘉基醫院113年5月17日之回函可知,上訴人甲○○出院後 雖需全日看護3個月,然係為避免因腦部受傷而發生晚期癲 癇或其他病症時無人在旁,延誤醫療,而因上訴人甲○○意識 清楚、四肢活動正常,日常生活起居僅需少量協助(見原審 卷第155頁),顯見上訴人甲○○出院後之傷勢已大致復原, 而能回復先前之生活扶助狀態。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所受之 傷勢、復原期間、上訴人乙○○遭侵害身分法益之態樣(主要 為生活扶助之利益,親情、倫理、情感等利益未受顯著影響 ),以及本件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 乙○○對上訴人甲○○間之身分法益雖受到侵害,但情節尚非重 大。從而,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4萬2,0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8,400元+看護費 用25萬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4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114萬1,880元=4萬2,0 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1月24日(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 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上訴人乙○○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02日 嘉基/其他費用 100元 2 112年10月20日 嘉基/一般急診 670元 3 112年10月04日 嘉基/神經外科 250元 4 112年09月19日 嘉基/神經外科 100元 5 112年10月02日 嘉基/神經外科 3萬5,630元 6 112年09月27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10元 7 112年09月2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8 112年09月19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9 112年09月15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0 112年09月1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1 112年09月1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60元 12 112年09月28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20元 13 112年10月0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4 112年10月03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5 112年11月06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6 112年10月1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7 112年10月1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8 112年10月16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9 112年10月19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20元 20 112年10月24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21 112年09月20日 德祐眼科診所/門診 50元 22 112年11月06日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360元 23 112年09月11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4 112年09月21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5 112年09月27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6 112年10月03日 全安堂/煎劑費 6,500元 27 112年10月16日 全安堂/煎劑費 6,500元 28 112年10月26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29 112年10月26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30 112年11月06日 燦德堂/中藥材 5,000元 31 112年11月06日 燦德堂/中藥材 5,000元 32 112年10月30日 佑全藥局/醫療化工 1,340元 33 113年05月20日 全安堂/煎劑費 7,800元 34 113年05月29日 全安堂/煎劑費 7,800元 35 113年06月2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6 113年07月02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7 113年08月05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8 113年09月10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39 113年10月1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40 113年11月0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41 113年10月30日 嘉基/神經外科 580元 42 將來醫療費及復健費每月1萬元 82萬400元

2025-02-26

CYDV-113-簡上-101-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喬昱瑄 訴訟代理人 黃國進 被 告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 被 告 陳學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原告在住處樓梯不慎跌落,旋即前 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被告陳學稚當時係被告陽明醫院之急 診室值班醫師,原告向被告陳學稚主述事發過程後,被告陳 學稚安排原告就頭部、背部、右手掌及右腳膝蓋以下部位進 行X光檢查,被告陳學稚看完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後告 知原告僅是擦挫傷及沒傷到骨頭傷勢等語,未為任何其他處 置後,即囑咐原告返家。原告返家後,因右腳傷處之疼痛並 未改善,且有加劇情形,故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前往民和中 醫診所就診,施行針灸、內服與外敷藥布後,疼痛仍未無改 善,原告遂於111年4月2日前往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 (下稱祥太醫院)復健科就診,經羅嘉元醫師調閱系爭X光 片檢視後,指出當時檢查已顯示原告右腳跟骨已有骨折且有 移位之情形,當下建議原告轉診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原告旋於111年4月7日 至嘉基醫院就醫,該院連昉杰醫師亦指出系爭X光片確有顯 示骨折之情形,並指出因延誤就醫情事,原告骨折傷勢較為 嚴重且複雜,需由專科醫師診斷治療。嗣於111年5月9日, 經嘉基醫院踝及足外科羅勝彬醫師確定原告有骨折情事,且 指出原告111年3月11日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致使原告 右腳跟骨骨折部位骨頭黏合,需要開刀治療,原告分別於11 1年5月18日及112年3月30日進行手術。  ㈡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師法第21條規定「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本件祥太醫院羅嘉元醫師、嘉 基醫院連昉杰醫師,各自調閱系爭X光片檢視後,均指出系 爭X光片顯示原告右腳跟骨確有骨折移位之情事,已如前述 。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欲開立診斷證明 書,然當日門診許自舜醫師因疑惑原告傷勢情形而調閱系爭 X光片查看,並向原告說明原告係右腳跟骨骨折,故無法開 立病名為「全身擦挫傷且無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又於111 年9月27日,原告至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本件醫事糾 紛調解時,擔任調解委員之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主任醫師就 本件醫療處置作業程序補充說明,指出被告陳學稚當下處置 違反醫療SOP標準作業流程,亦即其一,被告無法判斷時, 未知會骨科醫師會診;其二,被告陳學稚並未開立回診單給 原告。是以,倘被告陳學稚於原告急診就醫時,能善盡其醫 療上之注意,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當可避免原告錯失黃金 治療期,故被告陳學稚顯未依專業能力採取必要措施,致原 告右腳跟骨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致使骨折部位骨頭黏 合,被告陳學稚顯有違反上開規定,難謂無過失。此外,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知,鑑定報告結果為被 告陳學稚有過失,而醫審會認定被告有疏失,至於檢察官之 不起訴與被告陳學稚有無過失並無直接關係。  ㈢從而,因被告陳學稚之醫療疏失行為,致使原告延誤治療時 機而受有傷害,整體流程均未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明顯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其 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就本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24,157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2,45 0元(來回嘉基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1趟350元)、工作損失5 56,675元【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基本 薪資計算,計算式:(25,250元×9.5個月)+ (26,400元×12 個月)=556,6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90,482 元(計算式:124,157元+7,200元+2,450元+556,675元+300, 000元=990,482元)。又被告陳學稚於111年3月11日為被告陽 明醫院之急診室值班醫師,被告陽明醫院為被告陳學稚之僱 用人,被告陳學稚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疏失而致原告受有 延誤就醫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陽明醫院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 陳學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學稚答辯略以:   ⒈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由被告陳學稚進行診斷 ,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 ,建議OPD F/U,家屬接受等文字,足認於被告陳學稚診 斷當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骨科門診追蹤,然原告未依 醫囑回診,而係於113年3月14日、16日尋求中醫診所或其 他院所之診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退萬步言,被告陳學 稚即使未診斷出原告有骨折之事實,但被告陳學稚仍有施 以彈性繃帶固定及開立藥物等診療行為並予以適當之衛教 ,如拄拐杖行走等,被告陳學稚此等診療行為皆符合醫療 常規,嗣原告未回診進行追蹤病情,實難歸責於被告陳學 稚,原告門診後之傷勢即便有加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 被告陳學稚,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與被告之診療行為無因果 關係,亦非由被告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據醫審會 之鑑定報告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另對於原告主 張之基本薪資無意見,但否認有9.5個月無法工作;對於 計程車資計算資料之形式不爭執。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陽明醫院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後,被告陳學稚 對原告安排理學檢查和X光檢查,排除原告有嚴重頭部外 傷或是背部脊椎神經受傷等必須立刻住院進一步處置之嚴 重情況,被告陳學稚並告知原告沒有嚴重必須立刻住院之 病情,給予2天藥物治療,且請原告2日內再回門診追蹤檢 查(OPD F/U),然原告並未遵照醫囑回門診追蹤,若原 告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在門診也會被正確診斷和處置, 不會延誤病情。   ⒉急診醫師處理病情,除了有生命危險必須立刻急救之情形 之外,對於病情嚴重雖無生命危險,但必須當天緊急處理 避免嚴重併發症者如開放性骨折,必須急會診骨科醫師, 安排急診手術,至於其他沒有急迫性之病人如一般閉鎖性 骨折,可以轉門診追蹤或安排住院治療,再另訂日期手術 。急診醫師雖能處理骨科或內外婦兒其他各科之緊急情況 ,但沒有辦法苛求急診醫師能看出所有之線性骨折,也無 法要求急診醫師能處理所有內外婦兒其他各科之傷病。本 件被告陳學稚未發現沒有明顯移位之線性骨折,並無醫療 過失。原告未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檢查,若因此耽誤病情 ,當然不能歸責急診醫師。再者,被告陳學稚之刑事案件 已不起訴,鑑定結果認為沒有疏失。   ⒊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日,若是找有執照之中醫 師看診,或可由中醫師從健保雲端查看X光片,進而了解 自身病情。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診時,雖有 骨折情形,然有無移位或變形,乃至保守治療或需要手術 等情,仍須查明。又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診 ,卻至111年5月18日才接受手術治療,若真有手術治療之 必要,為何拖延41日?原告主張嘉基醫院羅勝彬有指出原 告111年3月11日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等語,是否屬實 ,亦有待查明。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旋前往被告陽明醫院 急診室就診並由被告陳學稚診治,原告向被告陳學稚表示其 右腳踝、右手疼痛及撞到頭,被告陳學稚對原告之胸部、顱 部、右手及右足踝進行X光檢查,被告陳學稚檢視系爭X光片 後,未發現原告之右腳跟骨骨折,僅給予原告傷口換藥、彈 性繃帶包紮及開立消炎藥物後,原告即出院離開。嗣原告於 同年4月2日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醫師檢視系爭X光 片,診斷為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即為原告製作右小腿副木 固定及注射消炎藥物,並建議原告轉至骨科門診進行治療; 原告復於同年月7日至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醫師 安排右足踝X光檢查,診斷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閉鎖性骨折 ,後續影像報告為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原告於同年5月5日回 診,醫師安排右足踝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原告於同年 月16日再次回診,醫師安排原告住院後,並於同年月18日對 原告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於同年月23日出院 ,嗣又於112年3月30日再次進行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學稚於原告急診就醫時,因醫療疏失,未 未發現原告之右腳跟骨骨折,致使原告延誤治療時機而受有 傷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急 診就醫,並由被告陳學稚進行診斷,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有 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家屬接受 等文字,足認於被告陳學稚診斷當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然原告未依醫囑回診,而係於113年3月14日 、16日尋求中醫診所或其他院所之診療,被告陳學稚即使未 診斷出原告有骨折之事實,但被告陳學稚仍有施以彈性繃帶 固定及開立藥物等診療行為並予以適當之衛教,如拄拐杖行 走等,被告陳學稚此等診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嗣原告未 回診進行追蹤病情,實難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門診後之 傷勢即便有加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請 求之金額均與被告陳學稚之診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亦非由被 告陳學稚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本件於刑案經嘉義地檢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㈠依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1年 3月11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之X光檢查影像,陳醫師(即被告 陳學稚,下同)應可看出病人有疑似未移位線性跟骨骨折 。㈡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有關急診病人骨折 之初步處置,除給予止痛及消腫外,尚需使用副木(spli nt)以固定患處。陳醫師在急診給予病人止痛藥、使用彈 性繃帶加壓(Compression Wrapping),以緩解患處疼痛 、腫脹及醫囑門診回診。當時急診陳醫師未於第一時間點 判讀出X光影像呈現跟骨骨折,因此僅使用彈性繃帶加壓 ,而未以副木固定,似有疏失之嫌。㈢如鑑定意見㈡之說明 ,當時急診陳醫師未於第一時間點判讀出X光影像呈現跟 骨骨折,因此僅使用彈性繃帶加壓,而未以副木固定,似 有疏失之嫌。㈣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由於骨 科醫師對跟骨骨折病人的治療方法及手術時機(timing) ,並無統一標準,因此除開放性骨折、骨折合併腔室症候 群(Compartment Syndrome)及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傷害等 病人及髖骨骨折等明顯需住院手術的病人,需要在急診會 診骨科醫師外,其餘骨折病人並無標準的骨科會診作業流 程。上開教科書強調未在急診會診骨科之骨折病人,必須 儘快至門診就診,以安排決定性治療(definitive treat ment)方法。依病歷紀錄,當時陳醫師已囑咐病人門診回 診,因此陳醫師雖然未在急診會診骨科醫師,但實際上已 告知病人需至骨科門診就診故尚符合醫療常規。㈤依急診 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法,包 括非位移及位移性骨折,一直都有不同的主張,可考慮手 術治療或保守治療(如副木固定及至門診追蹤)。㈥111年 3月11日病人因事故傷害,至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依病 歷紀錄,陳醫師在病人離院時,已囑咐病人門診追蹤。病 人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回診時已是4月2日。另病人於祥 太醫院已被告知跟骨骨折,當時門診醫師已給予副木固定 ,並轉介至骨科門診;但病人再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門診就診的時間為4月7日,並經2次門診後於5月9日始決 定接受手術治療。依陽明醫院、祥太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 院病歷紀錄,回顧病人就診過程,陽明醫院放射科醫師已 於3月14日發出正式報告為跟骨骨折,因此病人如依陳醫 師囑咐回門診就診,應會於門診被發現有跟骨骨折,並接 受合適治療(例如副木固定等)。綜上,病人如能依陳醫 師醫囑至門診就診追蹤,即能避免後續發生跟骨骨折癒合 不良;且病人於門診就診前之期間是否有接受其他治療方 法(如民俗療法),及該等治療方法是否會加重原來的傷 害程度,也是需納入考慮的因素。因此病人後續於111年5 月18日因跟骨骨折癒合不良進行手術,與陳醫師於111年3 月11日未看出跟骨骨折,尚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附於刑案卷可稽。且經嘉 義地檢署函詢被告陽明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急診 及為X光檢查時,有無發現其「右側跟骨骨折」及治療情 形為何等,該院函覆略以:X光照頭部、胸部、右手、右 踝並無發現明顯之移位性骨折,病患右腳跟無明顯外傷, 急診醫師第一時間沒有看出右跟骨有線性骨折,因為急診 醫師判讀X光片不如骨科醫師準確,若病人有回骨科門診 ,骨科醫師會發現右跟骨有線性骨折等語,有被告陽明醫 院111年10月21日陽字第1111001-45號函1份附於刑案卷可 憑,是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㈠至㈢及 被告陽明醫院回覆結果,足認被告陳學稚於本案醫療過程 中,有因未準確判讀系爭X光片,以致未看出原告受有未 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情事。   ⒉然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於同日16時8分許 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已受有「未移位線性 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供之 祥太醫院、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 是原告所受「未移位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係其自行跌 倒所致,與被告陳學稚上開未從系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 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無關。又原告後續於 同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右側 跟骨骨體移位閉鎖性骨折,影像報告為跟骨骨折癒合不正 ,並於同年5月18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乙節, 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所受「未移位右側跟 骨骨折」之傷害,於同年4月7日已出現骨體移位、癒合不 正之情形,原告因此於同年5月18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此部分症狀的惡化,與被告陳學稚上開未從系 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 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本件應審酌之處。依上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㈣至㈥所示,原告如能依 被告陳學稚醫囑至骨科門診就診追蹤,即能避免後續發生 跟骨骨折癒合不良或進行手術之結果,且無法排除原告後 續接受其他治療方法(如民俗療法)導致加重原來傷害程 度之可能,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學稚上開疏失行 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經嘉義地檢署函詢祥太醫院及嘉基醫院確認有無調取雲端 病歷查看陽明醫院為原告拍攝之X光片?該X光片是否顯示 「右側跟骨骨折」之情形?「右側跟骨骨折」之治療方式 為何?等情,祥太醫院函覆略以:依門診常規,醫師會調 取雲端病歷,但因患者(即原告,下同)僅就醫一次且看 診時間久遠,無深刻印象;看診醫師為復健科醫師,非影 像科或骨科專科醫師,依患者主述及目前病歷記載,當時 診斷為疑似跟骨骨折;看診後,先替病患製作右小腿副木 固定及保護,建議患者轉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嘉基醫院 則回覆略以:本院為病人(即原告,下同)進行診斷、治 療時,並無調取病人於他院之111年3月11日之X光片檢查 影像,固無從判斷該影像是否有右側跟骨骨折情形;一般 來說,跟骨骨折之治療會根據骨折移位情況而定,倘骨折 沒有移位,可以考慮以石膏固定等語,有祥太醫院111年1 2月2日111祥(法)醫字第055號函、嘉基醫院111年12月6 日戴德森字第1111200023號函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佐 以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指對於跟骨骨 折之治療方法,包括非位移及位移骨折,一直都有不同的 主張,可考慮手術治療或保守治療(如副木固定及至門診 追蹤)等內容,可見醫學上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式存有 不同做法,包括以副木、石膏固定、至骨科門診治療或進 行手術等,而被告陳學稚已有於診療時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詳下述),採取其一跟骨骨折治療之 方式,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學稚未能從X光片中 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疑。   ⒋再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學稚只有說若返 家後沒有比較好,再去掛骨科檢查,回家休養有其他情況 再回去門診。(改稱)我不確定被告陳學稚當下有無告知 應至骨科回診,我真的不太記得被告陳學稚有無告知我回 診等語;證人即陽明醫院護理師李欣育於偵查中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陳學稚當時有無告知需門診治療,但我們護理 師都會告知病患要門診追蹤,這是我們一般的流程,病歷 中有寫OPD F/U就是門診追蹤的意思等語;證人即陽明醫 院護理師謝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陳學稚看完X 光片後說骨頭沒事,並建議門診追蹤拿藥,我當時在旁邊 邊聽邊寫病歷紀錄,被告陳學稚當時有跟原告說建議門診 ,我們護理人員在患者離開前也都會告知患者要門診追蹤 ,我確定被告陳學稚與我都有告知原告要門診追蹤,病歷 有記載「建議OPD F/U」就是門診追蹤的意思等語,核與 被告陳學稚辯稱:我當時有告知原告要至陽明醫院骨科回 診等語相符。復觀諸偵查卷附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其上確 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 家屬接受」等文字,經搜尋「醫學百科辭典」網站,醫學 名詞「OPD」為Outpatient department的縮寫,係指門診 之意,有「醫學百科辭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刑案卷可 考,是依上開原告、證人所述及病歷記載,足認被告陳學 稚於111年3月11日為原告診察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原告遲至同年4月2日、7日始先後至祥太 醫院復健科門診、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因而診 斷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癒合不正之結果,即難認與被告 陳學稚上開疏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建宏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陪原告去掛急診,被告陳 學稚有指示護理師幫原告上藥,被告陳學稚沒有告知要回 骨科門診回診,我沒有印象被告陳學稚有建議原告可至骨 科門診做進一步檢查等語,然其證詞與上開證人所述及病 歷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且無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尚難徒憑 其單一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學稚之認定。   ⒌另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11年 3月14日有先去看中醫針灸,並用遠紅外線照射促進血液 循環,並吃中藥治療,但均未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跌倒及接受被告陳學稚診治 後,直到同年4月2日、7日、5月18日始先後至祥太醫院復 健科門診、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治療及接受手術乙情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跌倒及接受被告陳 學稚診治後,有接受如針灸、遠紅外線照射及服用中藥等 治療方法,且於2個多禮拜後才陸續前往祥太醫院、嘉基 醫院治療,自無法排除上開治療方法或其他因素加重、惡 化原告原來傷害程度之可能,是被告陳學稚縱有前述之醫 療疏失,仍難認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原告就系爭傷害曾對被告陳學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2年度 醫偵字第4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 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於113年11月1 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再議之聲請駁回而確 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6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於同日16 時8分許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已受有未移位 線性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學稚雖有未從系爭X光片 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然此與 原告嗣後之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及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之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與損害賠償之成立要 件不符,原告對被告陳學稚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 告陳學稚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明醫院亦 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25

CYDV-113-醫-2-20250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 嘉義縣大埔鄉山上的工寮飲用鹿茸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嘉145線公路7.4公 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路樹,經送往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 ,並由院方人員於同日採集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每分公升162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賴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4

CYDM-114-嘉交簡-94-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英俊 郭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時中(見本院卷㈠第 10頁),嗣於111年7月18日變更為薛瑞元,並經原告於111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由薛瑞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4至 307頁),其後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邱泰源,並經邱泰源 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10年9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5 6至25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設置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110年4月28 日作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並由被 告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 醫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使用。而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 師(即原告所稱初驗醫師)明顯以本案無關、陳舊性資料為 據,並選擇性不予回答,甚以不符合事實解讀等之脫法行為 ,致系爭鑑定書內容明顯不公,亦失客觀,且與事實不符, 更違反醫學教科書內容,實有偏頗且刻意不實等故意或重大 過失,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觀醫療鑑定之權益。 又系爭鑑定書記載「醫師解釋病情及建議病人及家屬急作心 導管檢查,惟家屬不接受,並於11:50辦理自動出院」,更 使原告就訴外人邱木檜死亡承受不孝順及未盡力之責,致原 告名譽受到減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被告顯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自 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以 回復原告名譽,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衛生福利部網站之焦點新聞欄位及公告訊息欄位、 自由時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 判決主文、案號、當事人。  ㈢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醫審會設置要 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被告受理司法或檢察機 關委託鑑定時,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 關提供病歷及護理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公正、客觀、獨立 行使鑑定權責,並以合議方式形成系爭鑑定書,卷證資料用 畢歸還委託機關,被告並未針對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及 利用,故系爭鑑定既以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為限,並將系爭 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對外不提供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則系爭鑑定之性質,即非被告之公務員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亦非提供予原告之給付或 服務,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且系爭鑑定書僅係供法院審理之證據資料,並無 對原告發生法效力,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形。另被 告係依司法機關提供之卷證資料進行鑑定,被告並無原告所 主張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處理該等個人資料,以及逾越蒐集 、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等情事,自無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或自由可言,亦無違反 個資法,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3頁、卷㈡第129至133頁, 增加第二項案件進行狀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訴外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等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8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 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8至418頁、卷㈡ 第129至133頁。 三、臺中高分院於審理另案訴訟期間,囑託被告進行鑑定,被告 之醫審會並於110年4月28日作成系爭鑑定書,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26至43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7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以系爭鑑定書內容不實且損及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第 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由,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設置醫審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前項醫審會之組織、會議 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審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4款規定:「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醫審會(以下 簡稱本會)任務如下:…㈣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第8 點規定:「本會之決議事項,以本部名義行之。」醫療糾紛 鑑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 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 以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限。下列情形,不予受理:㈠當 事人或非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第3點規定:「司法或 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 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㈠完整之病歷資料 ,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㈡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 。㈢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㈣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第5點 規定:「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 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 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 鑑定書。㈣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 原送卷證資料。」第7點規定:「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㈠委託鑑定機關。㈡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㈢案情概要。㈣鑑 定意見。㈤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㈥鑑定之年月日。」第 8點規定:「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 事人;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對外提供。」第9點規定 :「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 ;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第12點規 定:「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案件,應邀請各該案件之初審 醫師列席說明。」第15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 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 另作發言紀錄。」第16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 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 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 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僅 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醫療糾紛案件,並依上開流 程進行鑑定,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 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進行鑑定,並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 之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再交由醫事鑑定小組 會議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依上開 規定內容作成鑑定書,最後以被告之名義將鑑定書逕送委託 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事人。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 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 同。」而此規定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 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 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 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 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 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例如船員 法第59條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私立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學位 授與法規定,授予學生學位)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 ,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又上述之法律 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 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 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定視同 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云云。然綜觀上開醫療法、醫療糾紛鑑定 作業要點規定,初審醫師單純僅係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並於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列席說明,系爭鑑定書係以委員達成一致 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再由被告將系爭鑑定書交付臺中高分院 ,系爭鑑定書內容非初審醫師個人得以單獨決定及對外行使 ,被告並未委託初審醫師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 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初審醫師自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稱視同被告機關 之公務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屬不合。  ㈢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鑑定書內容違反醫 學教科書內容,已有偏頗且刻意不實,又記載家屬拒絕接受 建議,辦理自動出院等語,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 觀醫療鑑定之權益、名譽權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書、醫學 資料及部分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52、452至516頁) 。然被告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醫審會設置要點第 2點第4款規定,受臺中高分院委託進行鑑定,並依前述醫療 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作成系爭鑑定書,逕送臺中高分院, 系爭鑑定書並無拘束法院或人民之效力,對人民權利不生影 響,並非運用命令、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所為已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原告固不認同系 爭鑑定書之意見,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有何 偏頗不實,且系爭鑑定書悉依病歷進行案情概要記載,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  ㈣又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是於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程 序上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 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揭醫療糾 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5、7、9、16點,已明定被告不負蒐集 之責,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完整之病歷資料等相關卷證資 料進行鑑定,並處理、利用上開卷證資料,以作成系爭鑑定 書,係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利用、處理病歷、 醫療之個人資料之情形,且被告係為完成臺中高分院蒐集上 開個人資料囑託鑑定另案訴訟醫療糾紛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亦未逾越該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未有違反個 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 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不 合。  ㈤綜上所述,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非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 項所定之公務員,且被告依法受委託鑑定,其內容悉以臺中 高分院提供之卷證資料作成,並無違反個資法,而被告作成 系爭鑑定書交付臺中高分院之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被告亦未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因此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個資法第5條、第 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6萬元 ,並刊登判決主文,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 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 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國家賠償法在 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是其適用前提當已構成國家賠償為要 件,倘未構成國家賠償自無從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個資法 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此規定仍以構成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並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 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及調查初審 醫師有無參加初審醫師工作坊及時間,並列名於工作坊結訓 名單,待證系爭鑑定書鑑定有誤,及被告是否已盡選任與監 督責任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28至529頁、卷㈡第137至139、 141頁)。然系爭鑑定之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姓 名,及鑑定相關文件、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規定,係屬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且系爭鑑定書係由醫事鑑定小組會議達 成一致決作成,並非初審醫師單獨得以決定,被告受委託鑑 定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 賠償,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於衛生福利部網站之焦點新聞欄位及公告訊息欄位、自由時 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判決主 文、案號、當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就第一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1

SLDV-111-國-9-20250221-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OO 相 對 人 許OO 關 係 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OO之監護人。 指定許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發生車禍事 故受到重大外傷(顱骨骨折等),目前呈現昏迷狀態,長時 間住院,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OO為監護人,暨指定許OO 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健保重大傷 病核定通知審查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嗣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大林慈濟醫院病房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雙眼睜開但無法回答問題 。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手術後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並損及其言語理 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但昏迷指數僅9分,對問話仍無法正確理解及 回應。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共同育有3名子女,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 本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有相對人配偶及全 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許OO、許OO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許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許OO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許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許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許OO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21

CYDV-114-監宣-15-202502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粕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粕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粕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 行追撞前方告訴人黃秀蘭所駕駛之醫療代步車車尾,造成告 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狀、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前科素行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2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簡粕合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博愛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行 經嘉義市○○路○段000號前直行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追 撞前方黃秀蘭所駕駛之醫療代步車車尾,致黃秀蘭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粕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 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2025-02-21

CYDM-114-嘉交簡-55-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 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本院完全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黃玉霞於警詢稱:羅先生持西瓜刀來找我們,羅先生推 開我住家的門,剛踩進我家二步或三步,我就去跟羅先生 說要去住家外理論。我看到羅先生手拿西瓜刀來勢洶洶, 我就上前搶奪羅先生手中的西瓜刀,在拉扯的過程中羅先 生手中的西瓜刀劃傷我的手部,我與我的同居人陳蘭富一 看情形不對就將羅先生往我住家外面推,羅先生跌倒…。 則依黃玉霞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羅興中雖有持西瓜刀進 入黃玉霞住家二、三步,但係黃玉霞先上前搶奪羅興中手 中的西瓜刀,雙方方有拉扯,再來就如黃玉霞所述,既已 將羅興中推出住家門外,且羅興中已被推倒,此時黃玉霞 、陳蘭富直接將門關上、再報警處理即可,並不會受不法 之攻擊侵害。然黃玉霞於警詢稱,在門外,我就拾取我的 安全帽、並用我的腳踩住羅先生的手臂,並用安全帽攻擊 羅先生握刀的手,將西瓜刀從手中取出,放置於羅先生不 會拿到的地方,並壓制住羅先生,直到警方到場控制現場 。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稱:羅興中就開門走進我的住家,黃玉霞 就跑到羅興中前面要他去住家外理論,羅興中不高興便拿 西瓜刀揮砍黃玉霞的右手,見此情形,我與黃玉霞一起將 羅興中推出我家門口,之後在爭搶西瓜刀時,羅興中跌倒 半坐在地上…。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及黃玉霞之陳述,可知 是因羅興中持西瓜刀進入黃玉霞住處二、三步後,黃玉霞 要求羅興中至其住處外理論,是先由黃玉霞見到羅興中手 持西瓜刀,先主動去搶刀,於搶奪中,黃玉霞手有受傷, 而被告即與黃玉霞共同推羅興中到門外了,而羅興中此時 已跌倒,誠如上述,此時黃玉霞、被告將門關上即可,但 渠等二人竟還至門外與跌倒在地之羅興中搶奪西瓜刀並毆 打羅興中,則此時被告已達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方是。然原 審竟認定被告之此行為為正當防衛,顯有未當。 (三)依警卷第36頁圖12,可知羅玉霞與被告之住處明顯有門, 既然如渠等二人所述,既已將羅興中推出門外,且羅興中 已跌倒,則此時關上門,報警即可,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 情形,何來「正當防衛」可言? (四)黃玉霞另於警詢(第21頁)中陳稱:「他(指羅興中)辯 稱他沒有進門是非常誇張的,因為如果他沒有進門,我會 選擇把門關起來就好了,避免和他發生爭鬥…」。由此可 知,黃玉霞既有上開認知,則其與被告共同將羅興中「推 」出門外,羅興中並已因此推動力而跌倒之情觀之,渠等 應知關門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 三、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似認被告及黃玉霞已共同將告訴人推出門 外,告訴人且因而跌倒,此時不法之侵害已結束,被告將門 關上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被告不關門卻仍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即不符合正當防衛。惟查: (一)告訴人本即有失智、說話反反覆覆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 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所示之病歷資料可按(見 原審卷第57、181-246頁)。本案係有上開病症之告訴人 在盛怒之下持相當銳利之兇器西瓜刀闖入被告與黃玉霞住 處1樓,對黃玉霞進行揮砍,則黃玉霞之生命法益已受到 嚴重威脅。又告訴人先在屋內持西瓜刀砍中黃玉霞右手, 此時,實已難保告訴人繼續會再對黃玉霞及被告2人做出 什麼事來,縱然其2人共同將告訴人推出屋外,告訴人猶 與其2人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告訴人放棄 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雖然跌坐在地,但仍不斷揮 動手中西瓜刀並砍傷被告,此刻,告訴人與被告、黃玉霞 仍處於近距離的接觸,且告訴人仍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 則在未將告訴人完全制伏前,被告及黃玉霞生命法益仍處 於被侵害之際,實難期待及苛責此時正陷於緊張、危急之 被告得以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如此清醒、冷靜,且有 把握的認識到迅速轉身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 在情緒激動下再次對其等進行攻擊,而仍冒著自身可能再 度遭受告訴人攻擊之風險。 (二)據上,講白一點,就是當被告及黃玉霞受到有前述狀況的 告訴人持可致命相當銳利的西瓜刀攻擊,被告及黃玉霞高 度的生命法益已受到相當嚴重的威脅時,被告用前揭方式 來保護其2人的生命法益,以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剛 剛好而已」,根本無過當可言。本案起訴檢察官未經審酌 即率對被告提起公訴,已有不當,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後 ,上訴檢察官竟又以前揭上訴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致被 告再受訟累,更不妥當。是檢察官所論對被告顯屬苛求且 不合理,並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蘭富與黃玉霞為同居關係,而告訴人 羅興中(原為同案被告,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則 與被告、黃玉霞為鄰居關係,黃玉霞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 品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無故侵入黃玉霞、被 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持西瓜刀揮砍黃 玉霞,被告見狀即上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持續揮 舞西瓜刀,致黃玉霞受有右手虎口6公分撕裂傷合併內收拇 肌肌腱斷裂、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 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側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無名 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側小腿6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其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玉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將告訴人推往屋外 ,並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時予以壓制、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位,而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持西瓜刀之手,嗣告 訴人送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壓制告訴人時,有從告訴人後 面打告訴人巴掌,伊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部、眼周為何會受傷 ,且伊如果沒有作出相對應的壓制、抵抗行為,也不足以抗 拒告訴人的攻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頭部、眼周部位傷勢,否認為其所造成,且就算是被 告所造成,因告訴人即便遭到被告壓制,手部仍有持續揮刀 的動作,以被告曾經中風而肢體行動不便且力氣較小,只能 採取打告訴人巴掌的行為,制止告訴人持刀攻擊,故意符合 正當防衛的要件等語。 伍、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本 案發生時,告訴人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 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而本案發生當日稍早,證 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證人 黃玉霞返家後與被告在1樓客廳內,告訴人突持西瓜刀1把前 往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處,並逕直進入屋內,證人黃玉 霞見狀則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旋以手持西瓜刀 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 西瓜刀因此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被告見狀,乃與證人黃玉 霞共同配合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仍持續揮 舞西瓜刀,告訴人退至屋外後則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但仍 持續揮舞手中所持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旋以其 身體、肢體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而證人 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之手,告訴人始鬆開手中 所持西瓜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 ,而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黃玉霞(見警 卷第16至18、21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 第2至4頁;偵卷第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黃玉 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 頁)、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6頁)、傷勢外觀、現場與扣案西瓜刀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 0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9237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741 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112年6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3864號函檢附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 1把扣案可憑,堪認屬實。至於告訴人雖然始終主張其未進 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屋內,是證人黃玉霞與被告見 其在屋外而衝出屋外強奪其所持西瓜刀云云,但依照卷附現 場照片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及客 廳門況下均遺有血跡(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上 址1樓客廳地板血跡經檢測為混合男女DNA,其中女性DNA含 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證人黃玉霞D NA-STR型別相符,另客廳門框下血跡亦為混合男女DNA,其 中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 證人黃玉霞DNA-STR型別相符,另進行Y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檢出該血跡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號鑑定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玉霞供 稱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並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 人黃玉霞見狀遂出手阻擋等情相符。況若與他人存有齟齬後 ,見他人盛怒之下持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工具前來,於該他 人確有攻擊或侵犯行為之前,衡諸常情,應不至於會主動、 貿然上前與該他人發生糾紛或前去奪取他人所持工具、物品 ,以避免與他人衝突愈發激烈而發生憾事,則倘若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在上址住處1樓屋內見告訴人持西瓜刀趕赴上址, 但僅站立在屋外,實難想像會主動犯險衝出屋外與告訴人爭 搶西瓜刀。且本案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告訴人確有證 人黃玉霞、被告所稱無故侵入上址屋內而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亦與上開跡證相符,故告訴 人主張上開情節,實難認可採。而依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 主張,本案之爭點則為: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 之傷害是否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要件? 陸、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1.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羅興中可能是自己跌坐在地碰 到伊住家外面停放的機車受傷,伊是用兩腳夾住羅興中身體 兩邊並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但其後復 改稱:羅興中頭部、眼周如何受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從而,足認被告原先主張告訴人頭部、眼周 所受傷勢乃是告訴人跌坐在地後,碰撞或觸及被告住處外停 放機車所致乙情,並非被告所親眼目睹之情節,僅是其事後 臆測,故被告所辯此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另被告①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中稱:伊在爭搶西瓜刀時,羅 興中跌倒半坐在地上,伊在羅興中後面搧他耳光數下,喝令 羅興中放下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再於偵訊時供 稱:羅興中跌倒,手中還拿西瓜刀一直砍,有砍到伊,伊也 有受傷,後來伊將羅興中壓在地上,不讓羅興中起來,伊是 打羅興中巴掌,因為羅興中手中的西瓜刀不放開等語(見偵 卷第25頁),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興中往後跌坐在地, 之後伊從羅興中後方用雙手壓住羅興中肩膀、雙腳夾住羅興 中身體兩邊進行壓制,避免羅興中爬起來,黃玉霞拿安全帽 敲打羅興中的手,伊則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黃玉霞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打巴掌之 舉動(見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亦始終指陳其頭部、眼周 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從而 ,堪認於前揭過程中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手持 西瓜刀揮舞,被告除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另為令告訴人鬆手 放掉手中西瓜刀或制止告訴人持續揮刀攻擊,有朝告訴人臉 部攻擊之行為。再審酌如前所載全部過程,本案因為告訴人 原與證人黃玉霞有所爭執,告訴人於盛怒之下持西瓜刀前往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客廳,並突朝證人黃玉霞揮砍, 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下伸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 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而後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 同欲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推擠過程中仍不斷揮舞 手中西瓜刀,嗣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 但仍手持西瓜刀作出揮舞動作,被告並有遭告訴人所持西瓜 刀砍中,告訴人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 ,或令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 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執持 西瓜刀的手部。則於告訴人在上址客廳內首持西瓜刀朝證人 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後,舉凡被告、證人黃玉 霞為免告訴人持續在屋內攻擊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 為抗拒被告、證人黃玉霞將其推出屋外,因此雙方彼此推擠 ,而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雖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揮舞,被 告、證人黃玉霞為免告訴人有持續揮刀之行為,故進行壓制 或攻擊等行為過程,應均甚為混亂而彼此舉動你來我往、相 互消長。從而,於上開混亂過程中,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勢難精確針對特定部位或拿捏攻擊力道。又告訴人所受頭 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勢部位與被告自承攻擊告訴人部位甚 為靠近,故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時,因為過程混亂、雙方 情緒高張難抑而傷及周邊其他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勢,當可認定。  3.依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攻擊之行為,雖然是起 因於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被告為壓制告訴人持續性攻擊行 為,或令告訴人鬆手放開手中所持西瓜刀,始有該等攻擊行 為,但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上開攻擊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頭、臉部受傷,應無不知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仍堪認具 有傷害之故意。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頭、臉部位進 行攻擊,告訴人復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故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正當防衛,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行為, 形式上牴觸刑法規範而符合特定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從 整體法秩序的觀點,此種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欠缺違法性。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 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 為均包含在內。所謂「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 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 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 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 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 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 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 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 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寬恕或 減輕罪責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防衛過當仍是一種法秩 序不容許的違法行為,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動機在阻止突如 其來的不法侵害及行為人面臨侵害時內心之特別狀態,因而 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案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於同日稍早先因物品堆置、擺放問 題發生爭執,待證人黃玉霞返回其住處並與被告在1樓客廳 之際,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證人黃玉霞乃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 突手持西瓜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 下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合力將告訴人推至屋外 ,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仍持續揮舞手持西瓜刀,待告訴人遭 被告、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後,告訴人縱不明原因跌坐 在地,猶仍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為 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訴人鬆開 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告訴人頭、臉部位,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 之手,告訴人其後始鬆開手中所持西瓜刀,而後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 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案整體 過程乃是首因告訴人持西瓜刀進入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 處屋內,復突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其後至告訴人遭被告 、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仍不斷揮舞手 持西瓜刀,迨至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後,猶仍揮舞手 中西瓜刀,而西瓜刀乃屬具有殺傷力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有相當危險性之物品,手持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或肆意揮舞,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實具有甚高危險性,告訴人於上開過程 中,除最初闖入證人黃玉霞與被告上址住處1樓客廳,並朝 與其距離甚近之證人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之外 ,縱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使告訴人退至屋外而推擠過程中, 告訴人也不斷抗拒並持刀揮舞,待告訴人遭推至屋外並跌坐 在地,也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可謂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始 終存在著侵入他人住宅與持刀揮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與 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之危險並違反法秩序之行為,故確實於 客觀上存在著由告訴人行為所致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被告之所以動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但此乃是被告與證人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 攻擊之行為,甚至為使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以降低 或消減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危險之目的下所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具有為免自己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持續遭到侵害 之「防衛意思」。再衡諸本案是告訴人先持刀闖進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住處,復突然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而後衍生上開推 擠與告訴人持續持刀揮舞等過程,以告訴人諸多舉動均甚屬 突然,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手段包含手持具相當危險性之西 瓜刀,告訴人是處於原與證人黃玉霞存有齟齬之盛怒下持刀 前往,實際上也已經有朝近距離之證人黃玉霞揮砍,造成證 人黃玉霞右手被砍中而有傷在身,告訴人仍持續揮舞西瓜刀 ,依照當時告訴人所發動的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行為方式、危 險程度、事出突然而證人黃玉霞及被告均於毫無防備之下突 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等情狀,認被告所為上開攻擊行為併合 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手部行為,應屬當下其等面 臨上開甚為突發、危險之侵害行為時,具有時間緊迫性之際 ,可資運用以排除、制止或終結告訴人侵害行為之行為,且 該等防衛行為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其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 權利及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 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故從整體法秩序觀點,被告所為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從而,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陳蘭富既然已經把羅興中推出 門外,可以直接將門關上即可排除侵害,但陳蘭富還出屋將 羅興中壓制導致羅興中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陳蘭富已 經與羅興中有互毆行為」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首先是因 告訴人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及持刀揮砍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其後告訴人仍有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舉動,被告與證人 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 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而有前揭行為,堪認被告與證人黃 玉霞所為均是對抗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要與「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有別。另本案自告訴人 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之始,告訴人即有持續性不 法侵害行為,告訴人先在屋內突持刀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縱然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共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猶 與被告、證人黃玉霞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其放 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及證人黃玉霞始需共同猶與告 訴人接近以便於告訴人尚未放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之下, 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屋外之目的,而告訴人遭推出屋外後雖然 跌坐在地,但其仍不斷揮動手中西瓜刀並仍砍傷被告,以斯 時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黃玉霞仍舊處於近距離接觸、告訴人 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等情,亦難期待此時被告得以迅速轉身 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持續侵害之行為,否則,衡 諸常情,見他人手持甚有危險性之刀具揮舞多避之唯恐不及 ,實難想像被告、證人黃玉霞會於告訴人情緒激動下持續揮 舞手中西瓜刀之際,猶仍冒著自身可能再遭砍傷之風險而上 前靠近告訴人。 柒、綜上所述,雖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臉 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其所為,應合於刑法上 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 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2-20

TNHM-113-上訴-1741-20250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 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喪失,目前仍須倚靠呼吸器維生;相對人在鑑定時 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4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離婚,無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劉○○與相對人均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9

CYDV-114-監宣-13-20250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OO 相 對 人 何OO 關 係 人 詹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OO之監護人。 指定詹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OO安養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 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賴OO為監護人,暨指定詹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何 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何員記憶退化多年,經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安置於 長期照護機構接受照護。在鑑定時何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受 失智症狀影響,對叫喚及問話已無法回應。何員之失智量表 評估結果顯示其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已無法 獨立處理判斷故何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之配偶賴OO已過逝,其等育 有4名子女(其中1名已過逝),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 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詹 OO(即相對人之孫)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並有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 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賴OO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OO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詹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賴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詹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9

CYDV-114-監宣-16-20250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子,乙OO因慢性呼吸衰 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及腦部外傷出血經手術後,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 下簡稱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 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 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肢體 癱瘓,仍須倚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 ,昏迷指數7 分,對問話亦完全無法回答,已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5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之配偶 黃傳國已經過世,育有長子黃冠雄(已過世)、長女黃久真 、次子即關係人丙OO、參子即聲請人甲OO,相對人現住慶昇 醫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 到場同意及關係人、黃久真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7-39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參子、次子,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4-監宣-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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