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育婷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文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4 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文偉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 定應執行刑(下稱A裁定),經核准假釋期間自民國101年9 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為2年9月3日(下稱系爭假釋) ,又因另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規定,應予減刑,檢察官未於減刑條例生效後即時處理, 遲至104年7月2日始經鈞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 及與上開A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減刑裁定),經檢察官 於104年11月6日換發104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執行指揮書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重新計算殘餘刑期為1年7月3日 ,顯不利受刑人當時假釋證明尚有殘刑2年9月3日,嚴重損 及假釋縮減殘刑日期之權益,本案確有違失之處,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 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 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 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 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 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 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對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 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下稱甲、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 再因放火罪,經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維 持原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罪刑確定(下稱丁罪);因強盜 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戊罪)。丁、戊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即受刑 人主張之A裁定)。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依序核發92年執峨字第3698、6262號、96年執更峨字 第97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共11年8月),刑期自93年5 月12日起算,至104年9月18日期滿。執行中,於101年9月17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4年6月20日期滿。然因抗告人於 103年3月、5月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高 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己、庚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同年8月28日確定。法務部因於103年12月1日 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42920號函覆,撤銷抗告人之上開假 釋。又因抗告人所犯甲、乙罪合於減刑要件,復與丁、戊二 罪應定其執行刑,丙罪亦合於減刑要件,依序再經本院以甲 減刑裁定,就甲、乙二罪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 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丁、戊二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7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丙罪則經高雄地 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減刑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雄地檢署依序再以104年執減更峨 字第10號(下稱第十號指揮書)、104年執減更峨字第5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第五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前者(即甲減刑 裁定)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 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4月12日。後者(即乙減刑裁定)刑期 自103年4月21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 期為103年7月12日。高雄地檢署嗣再以系爭指揮書,就甲、 乙減刑裁定所示5罪,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 應自104年11月6日起執行,至106年6月8日止。以上各情, 有上揭相關判決、裁定、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 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以堪認定。  ㈡是檢察官漏未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時,即時向法院聲請就甲 、乙、丙三罪減刑一節,固屬有據。然檢察官已於104年間 向本院及高雄地院聲請減刑,並經法院各以甲、乙減刑裁定 准許之,堪認上開各案件之執行程序中,並無如聲請意旨所 指檢察官消極不行使或積極行使之指揮不當情事,是受刑人 以檢察官未於96年間聲請減刑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延誤聲請甲減刑裁定,嚴重損及受刑人 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之違失等語,惟就檢察官未即時聲請 減刑,是否及如何影響受刑人之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等節 ,未見聲明異議意旨具體載明。況受刑人原刑期11年8月, 減刑後為10年6月,其責任分數仍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 條「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同一級別,已難認此對 於受刑人有何不利之影響;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 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 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受刑人是否因而受有不利 益等,均為監獄行刑行政機關所為刑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 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自 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受刑人曾以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並核發系爭指揮書違法,應 撤銷系爭指揮書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0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 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前案異議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又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及核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7月3日,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假釋撤銷後,其出 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等節,業經前案異議裁定詳敘甚明; 復依本次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亦未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自 非本件審查之範圍,爰就檢察官核發系爭指揮書並無違法或 不當部分,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分別合併或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於93年5月12日起入監執行,嗣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 於101年9月17日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起 至104年6月20日止(共2年9月3日);又因上開合併或接續 執行之數罪,有部分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檢察官分 別聲請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由本院於104年7月2日以 甲減刑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年2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減刑 裁定),均經確定,則甲減刑裁定、乙減刑裁定接續執行10 年6月有期徒刑,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為 103年7月20日,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再經 檢察官換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期間自104年11月6日起至 106年6月8日止;然受刑人因於103年1月間販賣毒品,而於1 03年6月10日遭受羈押,嗣轉執行另案徒刑及插接系爭假釋 之殘刑而關押至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法務部○○○○○○○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另觀受刑人雖減刑1年2月(合計11年8月減為10年6月),又 因累進處遇分數而再經縮刑,實際殘刑之執行亦大幅縮減為 11月(104年6月20日提前至103年7月20日),似已獲得相當 之縮刑優惠。再參受刑人經減刑後,其刑期自93年5月12日 起至101年9月17日,雖已在監執行7年有餘,然假釋經撤銷 後,其出獄日數已不算入刑期內,對受刑人而言,亦無權利 侵害可言;況本件受刑人於減刑後之執行期滿日(103年7月 20日)前之103年6月11日,即已遭受羈押而進入看守所,並 接續執行至今,亦均難認受刑人受有如其主張之權益受損情 形。

2025-01-17

KSHM-113-聲-1044-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良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范良品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幼花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不符 合量刑之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 。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 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 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 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  ⒉又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 時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 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例外承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則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然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後,被告已先行給付5千元款項,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本件自應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保管單 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 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全部被 害數額和解成立,然僅給付5千元等節,已如上述,併考量 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 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 而,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3千元如前所述,已非被 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之填補,等 同已實際受到發還,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得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965-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振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振桀確有積極處理還款事 宜,然因數額過大而不順利,現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全 數清償完畢,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 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 ,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32號判處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周 吳月猜、周文斌、周素卿、周文勝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1 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自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 期履行,已堪認定。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未依遵期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復審酌原確定判決之緩刑負擔,係依受 刑人於調解時所承諾之40萬元賠償(頭期款30萬元)而定, 惟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所定之1年期限內,從未支付上述款 項、亦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或提出其他履行或清償計畫; 又受刑人雖具狀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141萬2,000元( 含民事責任),惟未提出任何給付之證明,且被害人家屬周 文勝無法與受刑人聯繫,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履行賠償之意 ,亦無知所悔改之情;復考量受刑人有穩定工作,客觀上亦 無不能履行之情事,顯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足認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若 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 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利益之緩刑目的, 堪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固非無見。  ㈢惟原審裁定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3日履行全部賠償,並取 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情,有其提出之141萬2千元匯款收據 、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周文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 3年12月24日和解書、被害人家屬等人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足認受刑人除已履行緩刑之 負擔外,另亦履行對被害人家屬之全部民事責任。是受刑人 先前雖未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惟於原審裁 定後,現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之民事債權請求亦已 獲得滿足,而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 人復無其他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 行刑罰必要之情事。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14

KSHM-114-抗-18-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8號、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112年度 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依累犯加重其 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 徵(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 有期徒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 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透過line通信軟體,自不明人士處得知有工作可以做 ,聽信他人才會去申請本案銀行帳戶;被告既非詐欺的車手 ,也不知他們是以本案銀行帳戶進行詐欺,且被告也跟其餘 3人都不熟,請求查明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在卷足憑 ,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縱然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從未言明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確 切用途,亦難認其係處於毫無所悉之狀態;佐以被告於本案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是其於原審判決後,空 口改為否認提起上訴,已礙難採信。況被告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然迭經修正,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已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事由,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 之㈧),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復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此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上訴時改口否認犯行,顯與上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均附此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業已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當; 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 ,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86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 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以兌換成虛擬 貨幣轉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 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負責 以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證件之照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交易所 」註冊會員帳號,以產生幣託公司委託遠東銀行之信託財產 專戶對應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虛擬帳戶),再提供其 王道帳戶與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至BITO虛擬帳戶後,復 將該等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 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林家宇為賺取報 酬,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虛擬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 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 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王道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 指派林家宇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自該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詐得款項至其BITO虛擬帳戶,再將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交與詐欺集團(林家宇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如附表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家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幣託 公司113年3月5日函檢附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 度偵字第2300號)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 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 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 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 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且,本案行為已實際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程度較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 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各該次參與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除被告之報酬(詳後述 )外,已層層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即為未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既為 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3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蔡欣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向蔡欣儒詐稱欲申貸之款項遭凍結,須匯款以解凍云云,致蔡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4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5分許、1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4分許、2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18分許,向洪子軒詐稱因其信用評分不足,須匯款以解決申貸款項之問題云云,致洪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3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向陳俊男詐稱可購入平台商品,轉賣與其他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5時41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6時12分許、2萬5,000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 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 41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 之帳號向陳俊男佯稱介紹客戶與陳俊男以販賣精品,待陳俊 男與客戶談妥精品價格,再由陳俊男以成本價格先匯款與LI 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後,方由LINE 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出貨與客戶,詐騙陳俊男以此 方式即可賺取價差利潤,致陳俊男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 日17時41分許,陳俊男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道 銀行帳戶內,復該款項其中2萬5,000元即遭林家宇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剩餘5,000元則作為報酬而由林家宇轉入個人帳戶後供 己花用。嗣陳俊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王道銀行帳戶是被告所使用,被告於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後,有購買虛擬貨幣,且因購買虛擬貨幣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6638號暨附所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0000000000號暨附所帳戶交易明細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⑸轉帳明細截圖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堪認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 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 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2月6日甫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在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 轉出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的 情形下,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簡孟羚」、「高微婷」、 「蕭湄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6月1 日,將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綁定為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所申辦的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等詐欺集 團成員則利用「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的虛假網站,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 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家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幣託交易所指定帳戶(該交 易所加密貨幣帳戶都有1個專屬的金融帳戶供匯入【儲值】 、匯出款項【提領】,且均係遠東銀行營業部帳戶【銀行代 碼000-0000】)以購買加密貨幣,林家宇每轉帳1 筆款項至 可獲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儒、洪子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②上開帳戶於112年6月1日曾有幣託交易所轉入1元紀錄的事實(此為註冊幣託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後綁定金融帳戶的驗證所需,且該交易所會員必須綁定金融帳戶才可以使用銀行匯款加值與提領服務,綁定後只能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提領)。 3 1.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與簡訊截圖、貸款網站截圖、貸款契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4 1.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的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自稱「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2 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其2次詐欺被害人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的聲請:依照卷附的交易明細表,被告在告訴人2 人遭 詐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共轉帳2 次(3萬元、2萬元)至幣託 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儲值,故可認定其從中獲利200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832-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8號、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112年度 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依累犯加重其 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 徵(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 有期徒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 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透過line通信軟體,自不明人士處得知有工作可以做 ,聽信他人才會去申請本案銀行帳戶;被告既非詐欺的車手 ,也不知他們是以本案銀行帳戶進行詐欺,且被告也跟其餘 3人都不熟,請求查明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在卷足憑 ,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縱然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從未言明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確 切用途,亦難認其係處於毫無所悉之狀態;佐以被告於本案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是其於原審判決後,空 口改為否認提起上訴,已礙難採信。況被告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然迭經修正,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已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事由,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 之㈧),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復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此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上訴時改口否認犯行,顯與上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均附此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業已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當; 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 ,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86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 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以兌換成虛擬 貨幣轉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 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負責 以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證件之照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交易所 」註冊會員帳號,以產生幣託公司委託遠東銀行之信託財產 專戶對應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虛擬帳戶),再提供其 王道帳戶與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至BITO虛擬帳戶後,復 將該等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 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林家宇為賺取報 酬,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虛擬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 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 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王道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 指派林家宇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自該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詐得款項至其BITO虛擬帳戶,再將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交與詐欺集團(林家宇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如附表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家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幣託 公司113年3月5日函檢附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 度偵字第2300號)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 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 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 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 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且,本案行為已實際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程度較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 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各該次參與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除被告之報酬(詳後述 )外,已層層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即為未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既為 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3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蔡欣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向蔡欣儒詐稱欲申貸之款項遭凍結,須匯款以解凍云云,致蔡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4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5分許、1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4分許、2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18分許,向洪子軒詐稱因其信用評分不足,須匯款以解決申貸款項之問題云云,致洪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3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向陳俊男詐稱可購入平台商品,轉賣與其他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5時41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6時12分許、2萬5,000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 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 41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 之帳號向陳俊男佯稱介紹客戶與陳俊男以販賣精品,待陳俊 男與客戶談妥精品價格,再由陳俊男以成本價格先匯款與LI 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後,方由LINE 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出貨與客戶,詐騙陳俊男以此 方式即可賺取價差利潤,致陳俊男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 日17時41分許,陳俊男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道 銀行帳戶內,復該款項其中2萬5,000元即遭林家宇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剩餘5,000元則作為報酬而由林家宇轉入個人帳戶後供 己花用。嗣陳俊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王道銀行帳戶是被告所使用,被告於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後,有購買虛擬貨幣,且因購買虛擬貨幣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6638號暨附所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0000000000號暨附所帳戶交易明細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⑸轉帳明細截圖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堪認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 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 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2月6日甫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在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 轉出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的 情形下,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簡孟羚」、「高微婷」、 「蕭湄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6月1 日,將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綁定為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所申辦的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等詐欺集 團成員則利用「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的虛假網站,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 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家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幣託交易所指定帳戶(該交 易所加密貨幣帳戶都有1個專屬的金融帳戶供匯入【儲值】 、匯出款項【提領】,且均係遠東銀行營業部帳戶【銀行代 碼000-0000】)以購買加密貨幣,林家宇每轉帳1 筆款項至 可獲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儒、洪子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②上開帳戶於112年6月1日曾有幣託交易所轉入1元紀錄的事實(此為註冊幣託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後綁定金融帳戶的驗證所需,且該交易所會員必須綁定金融帳戶才可以使用銀行匯款加值與提領服務,綁定後只能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提領)。 3 1.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與簡訊截圖、貸款網站截圖、貸款契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4 1.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的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自稱「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2 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其2次詐欺被害人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的聲請:依照卷附的交易明細表,被告在告訴人2 人遭 詐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共轉帳2 次(3萬元、2萬元)至幣託 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儲值,故可認定其從中獲利200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825-202501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何維新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何維新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蔡志威因本案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莫大痛苦,且達1 個月未有收入,被告分文未賠償,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還款收據、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89、93頁), 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分文未償、態度不 佳等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實與 在原審時顯然不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39頁),此舉確有助於員警迅速釐清案情,堪認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其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堪認其有相當悔悟之心;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與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等節;又其若於原審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毋庸受本件科 刑之宣告,然其於原審判決時並無彌補自己過錯之積極作為 ,且依本案係發生在國道之內側車道,被告之車輛除追撞告 訴人之車輛外,亦追撞告訴人前方之車輛,所造成之危害情 節,應認本件實不宜為免刑之諭知,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 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本案判決時,被告尚有多起 案件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應認本案亦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9

KSHM-113-交上易-84-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金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金貴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黄金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罪質及犯罪方式相近,各次犯罪相距之期間 ,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 期徒刑1年4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調查表並未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此係檢察 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9

KSHM-113-聲-1068-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合併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原裁定 附表二所示)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均經確定,而 有實質確定力。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 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雖均在上述日期之前,固然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 之要件,然無從認定此新排列組合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顯然更有利於受刑人,而有遭受過度不利評 價而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此外,甲 、乙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 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徒以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4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刑 (下稱系爭新組合)對其較為有利,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難認合法有據,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新組合之合併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原定刑結果對受刑人有過度不利評價,顯屬罪責過苛之 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 斷;而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 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 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具體內容加以審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上等 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就乙裁定以 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113年度執更助辛字第259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另主張 尚有甲裁定尚未合併定執行刑,遂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將甲、 乙裁定合併更定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以以民國113年8月1 日橋檢春屹113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因與數罪併罰 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下稱系爭否准 函)予以否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以 下)。  ㈡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乃受刑人以其對橋頭地檢署之113年度 執更字第542號聲明不服,另以系爭新組合請求准許重新定 應執行刑,並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等裁定意旨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應准許受刑人所求,重 新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不應駁回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 件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至7頁)。則抗告人既係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其聲明異議之程 式及事由是否適法以及有無理由等而為裁判。  ㈢雖原裁定之案由欄,載明受刑人聲明異議標的為檢察官之113 年度執更字第542號之執行指揮,而理由欄四、㈠之內容,則 提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系爭否准函文,理由欄四、㈡及五 ,似又直接以受刑人請求以系爭新組合重新定刑之主張為標 的;復遍查全部卷證,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橋頭地檢署 之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執行指揮文件或裁定意旨所指之系 爭否准函在卷,本院實無從據以審查本案審查之標的及具體 內容為何。復經本院再調取橋頭地檢署之113年度執更字第5 42號一案全卷查核,得見並無以該案號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存 在,且系爭否准函文所函覆之標的,與本件聲明異議所指之 系爭新組合並非相同,堪認受刑人未曾向檢察官提出關於系 爭新組合重定應執行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即無從依法為准否 之決定。  ㈣是本件仍應待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 為准否之決定,俟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 議時,法院方得審酌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原裁定遽認受刑 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為駁回之裁定,雖於法未 合,然受刑人執前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抗告 ,自亦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7

KSHM-113-抗-450-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丁義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3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 他497字第1139029234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 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497字第1139029234號函文(下 稱系爭函文),並未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朱丁義於113年1月23 日提出刑事另定定應執行刑狀(下稱A聲請狀)意旨為函覆 ,應撤銷系爭函文,另為適當且有利於受刑人之處置。  ㈡原審裁定亦未依受刑人A聲請狀之意旨為裁定,且原裁定理由 中就受刑人主張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 定刑裁定)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裁定 屬於違法之情,實屬誤解受刑人之意思,復未詳加剖析本案 所犯各罪之情節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無維護 公共利益之必要,且未深入明白認定本件有無確信有違憲之 虞,踐行說理之職權,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  ㈢受刑人之A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意旨,均源於不服原定刑裁定 ,而刑法原則與憲法原則不同,但刑法原則若涉及基本人權 保障時,即會被提昇成憲法原則,如刑法罪責相當原則,應 使「侵害行為對法益造成之損害」與「行為人所承擔之刑罰 責任」具相當性,並要求法官於刑事程序時,亦本此原則而 為裁判,而屬憲法原則(另援引憲法第8條、大法官釋字第6 46號、第669號、第687號、第551號、第602號、第630號、 第662號、第679號、第574號、第589號、第629號等解釋意 旨)。原定刑裁定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形式上固然 符合法律見解;然而,該等法條並未明確規範法院裁量時, 應嚴守之基礎或事項,致原定刑裁定流於恣意的失當。  ㈣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應將犯罪情節 納入定罪考量,法律是因時、因地制宜的相對價值;又憲法 第16條在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法院審理案件,除應堅持法 條外,更應在法條意涵內彈性兼顧人情義理,斟酌對社會風 氣的影響,做出適時且適切的審判,始符合積極作為。  ㈤受刑人另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認定諸多 刑事判決於宣告罪刑時,逕行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非主張 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裁定屬於違法( 見原審裁定第3頁第5至7行),而未予詳究,自有違誤。  ㈥又原審並未詳加剖析刑法第51條第5款有何確保人民人身自由 處置之法規範意涵,徒以「本案並無任何得以確信有違憲之 虞,自無任何停止裁定聲請大法官裁判必要」等語,對於受 刑人主張本件有上開緣由且得以確信違憲之虞,要屬理由未 備,自有違法。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定刑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經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8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則原定 刑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 屬合法有據,復查本件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況原定刑裁定係基於受刑人110年6月16日合併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之請求始為合併定刑,顯無聲明異議意旨所 指違法之情;檢察官亦不得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重申原定刑裁定已確定,顯已 揭示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否准受刑人聲請重 定應執行刑,自屬合法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俱有相關 事證存卷可查,並無違誤。  ㈡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經受刑人明示為系爭函文,有受刑人 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是本案僅得就受刑人所主張之 系爭函文函覆之內容,據以審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 或不當,則本件法院所應審查之範圍,即限於系爭函文範圍 之執行指揮事項,先予敘明。  ㈢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可知受刑人係於原定刑裁定確定 後,另以A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然因遲未見 回函,乃再於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催 促函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函覆略以:「一、 復台端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16日聲請狀。二、本署以11 0執聲654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聲字第 913號),業於11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45號 裁判確定,台端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有受刑人之 113年4月29日刑事催促書、系爭函文等在本院卷可稽,且經 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第4頁之中段以下載敘甚明,堪認 系爭函文雖未針對A聲請狀之內容為函覆,然已隱含2份催促 狀所指及之A聲請狀,及否准受刑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意 ,自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原審據以審查並為裁定,並 非無據。  ㈣至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未依憲法或相關法理,就受刑人之A聲 請狀、聲明異議狀等意旨為審查及說理等節,依上開㈡、㈢之 說明,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 或不當予以審查,原審法院因而敘明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如㈠所示,而就A聲請狀或聲明異議狀之 其餘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等節,未置一詞或僅為附帶說 明,自難認有何違誤。  ㈤另聲明異議意旨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指摘 法院定執行刑時應尊重被告之選擇權等語(見原裁定附件之 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2頁以下之聲明異議理由(B)部分),原 審裁定因而附帶說明原定刑裁定並無違法,並無抗告意旨㈡ 、㈣所指原審裁定有誤解之情,復核與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 即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無涉,亦堪認此 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均屬抽象之原則性規定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審酌之相關說理,似係就原定刑裁定之裁量結果再事 爭執,而非就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不當或違法予 以具體指摘,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以系爭 函文函覆受刑人,而有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意, 係屬合法有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提起本 件抗告,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7

KSHM-113-抗-43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振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振鴻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屬同一時 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因而分別審判,對於抗告人 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 間觀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所 謂內部性界限法律目的及罪刑公平性,復未說明有何為此裁 量之特殊情狀,抗告人應受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之刑 度,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對抗告人之影響甚鉅,難昭 折服,爰請求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前提,給予抗 告人重新之機會,抗告人永感五內,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1至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編號8至16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17所示之2罪,曾分別依序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9年10月、6月確定,且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為憑;則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要件,核 屬正當。原審法院因而依法律之外部界限、前開裁判曾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 以上、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 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7年4月(計算式:4年6月+2月+ 7月+4月+8月+3月+9年10月+6月+6月=17年4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 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㈡原審法院復已綜合考量抗告人之意見,就其所犯數罪,各罪 名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0年至111年間,且 受刑人之總宣告刑期已因前數次定應執行刑相當幅度下修等 總體情狀,而於裁量權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載明其 裁量之理由,顯已考量相關主、客觀情節及個人事由等整體 情狀,自無瑕疵可指。  ㈢本院復查,抗告人所為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分別為 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國民健康等重大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 ,並多次涉及槍枝、子彈、刀械及第一、二、三級等多類毒 品之整體行為合併觀察,其數量非少、利益不斐、行為態樣 各異,更係經多次查獲,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抗 告人所為附表所示共19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犯罪時間, 縱有部分時間相近,然其既經多次查獲後,猶再犯各罪,及 各次查獲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等差異,實難認均屬同一時間所 為;況附表所示各罪共19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2 月,原裁定審酌一切事由後,於宣告刑最高之有期徒刑6年 以上,僅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顯已大幅度下修各罪之宣 告刑總和,則原審法院為上開考量及權衡後,依刑法第50條 規定為本案之量刑結果,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他案之定 刑結果,與本案之主、客觀事由並非相同,自無從為比較, 附此敘明。  ㈣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 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7

KSHM-113-抗-502-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