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遐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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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112年度偵字第8 0415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佩如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許佩如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說明 三)。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基上說明, 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罪 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審酌原審判決各罪宣告刑後始可決定 ,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故不受當事 人僅對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於上 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係之各罪宣告刑,應視為亦已上訴而 一併審理。上訴人即被告許佩如(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只針對執行刑上訴」、「僅針對原審 定執行刑的部分上訴」、「只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是被告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18 、4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各罪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詳附表三 各編號所載)後,法律有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 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 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 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詳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洗錢財物 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 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26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 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 為成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係與少年黃O凱共 同實施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如前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件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 為(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有規定自白減刑規定,但減刑條件寬嚴有別,經新 舊法比較適用,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涉犯洗錢罪均認罪, 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承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或無實際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而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 分所述),是被告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暨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先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均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於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亦 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㈠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 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 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 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 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並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參照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本件附表三所示 各犯行(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 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31罪),業如前述,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 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刑(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被告沒收部分未上訴),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 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刑法總則之加重)。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 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舊法)論處,固屬無誤,然原判決於 附表三編號8至19、其他編號所示各犯行,除如附表三編號8 至19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加重其刑,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僅是法定刑內之量刑審酌 事由),除附表一編號4之附表三編號6、26之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1年外,其餘各編號所量定之刑均低於加重詐欺罪之法 定刑,原判決此部分法則之適用自有未洽。又查,被告本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此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認定),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其行為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已 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適用上揭詐欺防制條例有利上訴人之減刑規定,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 (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 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及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第一層收水),就本 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使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姵君、黃麗蓉、 陳元順達成和解,但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尚未開始履行,並 未實際填補上述已和解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又被告曾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 行在卷可查,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 規定,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一第328頁,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號4「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 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仿、各犯行彼此之關 係(向4位不同之車手收水)、侵害31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責任非難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罪責相當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劉哲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 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4(沿用原判決)】 編號 被告 附表三 編號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本院判決主文 4 許佩如 編號1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3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4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5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6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7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8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9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0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1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12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3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4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5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6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17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8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9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20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編號21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22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3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4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25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6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27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8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29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30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31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沿用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1 丁月淳 網拍解除分期付款 112/10/05 19:40、 47998元 112/10/05 19:48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5 19:00 47998元(起訴書誤載為40798元) 112/10/05 19:49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2 陳姵君 網拍解除分期付款 112/10/06 19:36 金額: 49985元 19:39 金額: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112/10/06 19:51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2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3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6 19:39 金額: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19:51 金額: 2002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9元) 112/10/06 19:53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4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5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6 19:49 金額: 49989元 112/10/05 20:03 金額: 6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6 19:51 金額: 20020元 112/10/05 19:55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3 莊璦榕 網拍解除分期付款 112/10/07 00:03 金額: 49123元 112/10/07 00:08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08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09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7 00:04 金額: 48066元 112/10/07 00:09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10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10 金額: 17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4 林富紹 網拍解除分期付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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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268-2024121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既然認定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實際上為被 告所使用且有不詳詐欺者以本案門號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 進而向告訴人張千航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8591寶物交易網 會員註冊帳號時需驗證行動電話,會員填寫要驗證的行動電 話按發送驗證碼,系統會發送一組驗證碼至驗證手機,會員 將系統發送的驗證碼填寫至驗證碼欄位即可完成註冊,有數 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9月25日回函資料可佐,綜合 以上證據資料可以推得,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 供給不詳詐欺者,使得不詳詐欺者得以取得驗證碼,藉此註 冊8591交易網會員。且如原審判決所述,不詳詐欺者取得本 案門號之原因多端,除了可能是被告出借、出賣、交付他人 使用外,亦有可能是遭竊、遺失。換言之,前者情形為被告 主動提供,後者則為被告被動給出,進一步言,若係被告主 動提供,按照現今申請門號並無特殊門檻限制,若他人沒有 任何原因請其提供門號以便收受驗證碼等情,其目的可能是 要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依照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當可預見,但若為後者之情,因無幫助之主觀犯 意及行為,即當不能以幫助詐欺相繩,首先說明。  ㈡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偵訊時首稱:本案門號我應該使用約一 年,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不過遺失過門號,我有請高義中 幫我辦遺失,之後電信公司有寄新的SIM卡給我,遺失時我 有去一分局報警,警察沒有受理,叫我去電信公司報遺失, 我當時整個手機都不見,我手機是去年(108年)9月、10月間 遺失的,當時門號還搭配我新買的手機,整個手機都不見等 語,經檢察官發函詢問電信公司,本案門號於108年間根本 沒有辦理換補卡申請,亦無換號紀錄,足見被告之陳述與客 觀證據不合,其所言是否可信,已無法信實。  ㈢後來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偵訊時,再更改說法,陳稱:我有 叫高義中停掉,當時手機是在一個朋友家不見,但我過沒多 久就找到,偷我手機的人我也不認識,我手機不見快一個月 ,我是在郭政志家裡不見的,拿走我手機的人的姓名我不知 道,是郭政志帶我去找那個人,我在旅館有跟那個人打鬥等 語。然經證人高義中於110年4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 沒有跟我說過他手機遺失,也沒請我去申請補發,本案門號 平常都是被告自己去儲值,我沒有幫他儲值過等語。從被告 一開始說是「整個手機遺失去補卡」,後來又改稱「手機被 他人偷走,有叫高義中停掉,後來去旅館跟他人打鬥後取回 」,前後陳述已大不相同,且經證人高義中具結證述,根本 沒有幫被告停、補卡一事,再次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原審逕 而採信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僅因審理中被告所言與後來到庭 之證人彭治華所述,得出可能有被告與彭治華曾在旅館打鬥 過一事,就直接推論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稽,採信被告手機 被偷的說詞,並未說明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變更說法,且 與證人及證據資料不合,何以得出被告手機遭竊有理,原審 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礙難折服。  ㈣何況依被告所述遭竊之情節,審酌手機是現代人時常使用之 聯繫工具,若手機遺失,衡情一般人會先去辦理掛失或止話 ,或是到警局報案,但據證人高義中前述,被告從未跟他說 過手機遺失,也沒有跟他說要申請補發一事,且據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警察刑案資料 列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40頁)所載,被告曾於1 08年8月9日至桃園市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毀損,足見被 告自身權益若遭侵害,其自當會前往警局報案。反觀被告自 承手機不見快一個月,但卻從未報案遺失,顯然不合常理, 足見被告所辯無稽,本案門號並未遭竊。  ㈤再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回函可見,108年 9月15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5日,門號000000000 0分別有儲值新臺幣(下同)599元、300元、599元之紀錄,又 被告於108年8月9日報案毀損、109年7月30日通緝遭獲時, 所陳報之手機號碼均為本案門號,足以推認被告於上述期間 仍為手機之持用人,且有儲值手機之紀錄可佐,亦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坦認。  ㈥是以,本案門號既然是被告所使用,且從卷內證據來看,本 案門號並無遭竊之情,不詳詐欺者之所以能取得8951註冊會 員時所需之驗證碼,就必然是被告主動提供,再被告為一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欺他人之工具,被告應 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即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復按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 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連同手機一起遺失云云,前後陳述雖 非一致,甚至供述有關手機門號遺失後所採取辦遺失、停掉 情節,經函查及傳喚證人高義中均未證實被告所稱為真實。 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被告為防止法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 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此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此規定 並未卸免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是被告有關門號、手 機遺失後所採取各種處置之陳詞,雖經法院依被告辯解調查 證據之結果均無法積極證明,然此時被告有罪與否之舉證責 任仍在檢察官身上,而無從因被告辯稱:門號遺失云云不可 採即反證被告未遺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卻以被告所辯均無法 證明,即推定被告主動交付系爭門號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後 該門號被人用於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註冊帳號使用,並接受 該交易網傳送驗證碼後完成會員註冊,嗣有實行詐欺之人在 上開交易網向告訴人詐財之事實,可徵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建 構在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取,足以反證被告構成犯罪 之證據邏輯,顯有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證明犯罪事實之虞,自 非可取。至於系爭門號於告訴人受詐騙時間即108年10月間 ,仍有儲值之情形,稽之卷內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尚無法證 明儲值係被告所親為,自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原審採認證人彭治華之證詞,就證人彭治華之證詞如何足 以憑信,業援引諸項證據加以論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 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認被告辯稱:系爭 門號遺失等語,已有事證足以證明所辯非全然無據等旨,其 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採,並無不合。此時被告辯解已獲得佐 證而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反觀檢察官之舉證及說服責任未 能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被告是否犯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法院即 應為無罪判決,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裁 判主義之具體表現,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猶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書案由欄中記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6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應是(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誤載,宜由原審法院予 以更正為宜,併予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原上易-46-202412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翔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 、第9898號、第10496號、第1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宗恩、曾振翔、陳家妮經原審法院 均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44包、行動電話3支沒收。經被告3人提起上 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2 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楊宗恩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亦有坦承犯行,應可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 告曾振翔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楊宗 恩,使檢警因而查獲,應可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被告陳家妮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動機薄弱, 犯後幾無所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楊宗恩、曾振翔所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楊宗恩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原審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 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 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其間經 假釋出監及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6月16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犯販賣 毒品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生警惕 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曾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以107年度 基檢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又因藥 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中,竊盜罪 部分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均有 不同,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固與本案同與毒品相關,然 均係因被告曾振翔之毒癮及無償轉讓少量毒品供他人施用所 生,尚難認就本案販賣毒品間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3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宗恩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綽號「A MY彤」之蕭彤,蕭彤並因於112年6月4日販賣本案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被告楊宗恩,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4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有被告楊宗恩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蕭 彤之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被告楊宗恩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與前開累犯加重、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被告曾振翔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楊宗恩云云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 (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 256號卷〈下稱6256偵卷〉第4頁),本案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 告陳家妮聯繫後,前往指定交易地點,經被告曾振翔確定喬 裝員警為交易對象後,再帶同員警至基隆市○○區○○街0巷0號 與被告楊宗恩確定購買毒品之價格後,由被告楊宗恩從身上 取出毒品咖啡包44包進行交易,員警遂當場出示證件逮捕被 告楊宗恩、曾振翔2人,並據被告曾振翔於警詢陳稱:我先 走出去跟前來交易的喬裝員警碰面確認後,再請走在後面的 楊宗恩幫我拿咖啡包過來等語(見6256偵卷第19頁),據被 告楊宗恩於警詢陳稱:那一包毒品咖啡包是曾振翔先放置在 我這裡的口袋內,曾振翔是向我說,等一下人到了曾振翔會 去帶人過來巷子內,我再拿東西給他看,確認沒問題後,要 我把東西交付給對方並拿現金等語(見6256偵卷第99頁), 互核相符,堪認本案係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身分同時逮捕被 告楊宗恩、曾振翔2人,並非因被告曾振翔之供述始查獲同 案被告楊宗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振翔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曾振翔、陳家妮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應與前開未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被告楊宗恩固 主張其亦應適用此部分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然其於偵 查中業已明確表示「我不承認我有販賣」、「我覺得我沒有 在賣」、「希望檢察官查清楚,我覺得我沒有販賣」等語( 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6號卷第289、293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並沒有在販賣」等語(見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第50頁),堪認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即無從適用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供出上游、自白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 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3人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 44包毒品咖啡包,情況亦非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亦分別 適用前開加重及減輕之規定,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禁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未遂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均值非難,幸經員警於值勤時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及毒品流入市面之結果,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約定交易之數量、金額,及其 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 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曾振翔、陳家妮固主張其3人均具2 項減輕其刑事由,然同案被告楊宗恩尚具1項加重其刑事由 ,原判決均量處相同刑度,量刑部分顯有瑕疵云云,然被告 楊宗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是縱其尚應因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楊宗恩部分予 以先加後遞減之,而與被告曾振翔、陳家妮量處相同刑度, 法律適用及刑度裁量並無違誤。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曾振翔、陳家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43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志成、王子維(所犯傷害罪,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百 貨復興館,雙方因進電梯碰撞而發生爭執。林志成進而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電梯內, 以:「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死嗎? 」、「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不雅言語辱 罵王子維,足以貶損王子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成被訴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原審就公然侮辱犯行為有罪之判決,另原判決理由 欄六所涉誹謗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成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子維因進電 梯碰撞而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 人一進電梯撞到我,我還跟他說抱歉,告訴人在電梯內先打 我,之後又打到電梯外面,告訴人之配偶張瀞尹於原審作證 所述不實,我未辱罵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電梯 內監視錄影僅有影像沒有錄音,不能推論被告有罵告訴人的 行為;證人張瀞尹與告訴人是夫妻,證人證詞偏頗性會比較 高;而電梯內是否符合公然的條件是有商榷餘地,被告無本 件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志成、告訴人王子維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百貨復興館,雙方因進 電梯碰撞而發生爭執。上揭事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 原審卷第66頁),復有案發現場SOGO百貨復興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張瀞尹於原審證稱:當天與王子維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 ,搭乘上樓之電梯時,可能是我與告訴人有撞到被告,被告 就很兇地向告訴人說「撞到人不會道歉喔」,然後就辱罵告 訴人「幹你娘」、「狗男女」、「要推兒子一起去死」、「 詐騙集團」等語;告訴人一開始沒有回嘴,但因為被告講到 我與告訴人之小孩,告訴人才動手打被告,當時電梯內還有 另外一位不認識之女性,出電梯後被告還是不斷辱罵等語( 原審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維於原審證稱 :案發當日我與太太張瀞尹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進電梯上 樓時應該是有不小心碰到被告,被告比了一個手勢,我想說 沒有甚麼事情就沒有多想,後來被告就拍了我一下說「撞到 人不用道歉喔」、「你眼睛瞎了喔」等語,當時電梯內還有 另外1名女性,我與該名女性以及張瀞尹互相看著沒講話, 後來被告就突然對我罵稱「你推著你兒子是要去死喔」、「 狗男女」等詞,我受不了就抓被告衣領打他,出電梯之後被 告繼續罵「狗男女」、「幹你娘」、「推著兒子要去死」、 「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裝有錢」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 88至91頁)。並有下述案發當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內容可佐,況張瀞尹與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係隔離詰問(原 審卷第86至95頁),而兩人證述案發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且張瀞尹於原審已具結擔保證述真實性,其證述自足憑採。 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張瀞尹為告訴人配偶,遽認其證述偏頗不 可採,難認有據。  ㈢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該畫面無聲音 ,然仍可見於電梯內被告將身體靠近王子維作勢叫罵,且出 電梯後被告仍持續與王子維發生爭執等情(原審卷第85頁) 。自被告於電梯內外均有激烈叫罵動作等勘驗結果,可證告 訴人與張瀞尹所證稱,被告該日於電梯內及電梯外有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 死嗎?」、「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 語,尚非無據。雖該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然從勘 驗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張瀞尹相互動作以觀,佐以被告供 述及告訴人、張瀞尹2人於原審證述,堪認被告於上開電梯 內與告訴人爭執時,於當時情境下,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自無法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即遽認不可作為本案 證據。  ㈣又被告辯稱其該日僅有向被告王子維道歉,並未有辱罵王子 維之行為,然依據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在電梯內即激動作勢叫罵,甚至出電梯後亦持續與王子 維爭吵,此與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大相逕庭,自不足採信。  ㈤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 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 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被告上揭語意脈絡 視之,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㈥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 要一起去死嗎?」、「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 錢啊」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有輕衊、不屑 ,貶損他人人格之意。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 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被告所為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  ㈦而所謂「公然」之要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依被告供述:出電梯後 現場SOGO百貨復興館8樓員工都有看到等語(112年度偵字第 36782號卷第15頁),且上開場所之電梯為百貨公司之電梯 ,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搭乘,自屬公開場所,係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確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辯護 人辯稱電梯內是否符合公然的條件是有商榷餘地云云,自難 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內有碰撞糾紛,竟以事實 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侮辱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887-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前為代號00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00000-0000 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母)之男友,呂○○明知 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000年9月至000年12月間(甲女○○0年級○學期就學期 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租屋處內,趁甲女躺臥床鋪休息之際,違反甲女之意 願,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再 接續褪去自己褲子、內褲,強行握住甲女之手來回摩擦其生 殖器(俗稱打手槍),並射精在甲女腹部、大腿處,以此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證據能力: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乙女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即他 卷第19至22頁、他卷彌封袋內)有經刪減之情形,與當時原 始對話內容不同,且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對 話紀錄擷圖時,皆未曾爭執該等對話紀錄有何遭變造、刪改 情形(參原審卷第130至133頁),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參原 審卷第32頁),於提起上訴後,在無任何特殊情形得喚起被 告之記憶,或有何其他可供比對之原始證據下(被告稱其手 機已換新,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67頁),於前揭 對話紀錄後經過1年8月餘後,被告卻突然稱想起其曾說過「 我根本沒有做」等語,卻未呈現於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中云云 ,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自00 0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對話內容連續、未中斷, 並無何遭刪改以致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之情。而被告於000年1 2月24日晚間6時49分許、50分許各傳送「你要我怎麼做?」 「是要我怎麼負責?」「我怎麼傷你?」後,乙女於同日晚 間7時2分許傳送「一切都交給法律吧」之訊息,被告再傳送 「你能跟我說說我怎麼傷你了嗎?」「如果我傷妳了,你還 會回來找我?」之訊息,對話內容亦顯係一問一答,被告僅 一再詢問其如何傷害乙女,未見有否認犯罪之隻字片語。之 後乙女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6分許、7分許各傳送內容為「 你以為你的多次背叛,為了她要我拿掉小孩,你以為我忘掉 了嗎」、「不是嗎?自己回想吧」、「你的背叛讓我拿過幾 個小孩」、「你能彌補我身體的傷害嗎」、「連○○的小孩你 都不放過」、「對,你沒辦法決定,難道要我生完丟給你爸 媽嗎?」,被告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6分許、7分許回 以「是我要妳拿的?」「還是妳堅持拿的」、「拿小孩與不 能小孩我好像都沒辦法決定」、「怎麼說我不放過」,則皆 在爭執先前乙女墮胎引產之事,亦難認被告會於此處唐突表 示「我根本沒有做」等語。況且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在000 年1月12日檢察官指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應請乙女 提供手機以勘驗訊息內容後,始經擷取上開對話內容,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可稽(參他卷第1、2頁),更 殊難想像乙女為誣指被告,而有特意先行刪改對話內容之舉 。從而,應堪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 位資訊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且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係以被告未有任何否認犯行之辯駁,據以佐證被告確有為 本件犯行,並非以乙女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當無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各爭執上開對 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始證據不符,以及該等對話紀錄屬傳聞 證據云云,皆不足為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不爭執於00 0年間在上開租屋處內,曾與甲女共睡在同1張床上,也曾與 甲女一起洗澡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因為甲女想要叛逆,把我拉 下水,把我當成藉口,說我對甲女怎麼樣;我在與乙女間之 對話紀錄中已經有多次否認,但卻沒有出現在對話紀錄擷圖 上;甲女所證述關於射精之部位與所陳述我當時的姿勢不合 ,且指述內容也與甲女之胞姊丙女、甲女之胞弟丁男多所不 一致,無法補強甲女之指述;若真確有甲女所稱之事,丙女 為何不想辦法打斷或阻止;因為甲女、丙女、丁男都不喜歡 我,可能是希望乙女和我分手,才做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先於偵訊時證述:「在000年○○0年級的冬天,大 概0歲,印象中是蓋很厚的棉被,不確定是放假還是開學中 ,也不記得是白天還是晚上,那時媽媽外出,我在睡覺,我 們床是在上面,底下可以看電視,姊姊(即丙女)跟弟弟( 即丁男)在地上看電視,我人在床上睡覺,當時被告在我旁 邊,但我不知道他是何時來的,我本來已經睡著了,被告突 然摸我,我才醒來。當時我仰躺,被告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褲 裡面摸下體,一開始沒有伸進陰道內,後來手有伸進去,我 只記得手指有伸進去,會痛所以我才會躲。我就醒過來,眼 睛張開,看到被告側躺在我的左邊摸我,我眼睛睜開但不敢 看他,我就身體往旁邊移過去一點,他就把我的身體挪回來 ,沒有很大力,當時他知道我醒來了,他看我,我是張開眼 睛的,被告沒有講話,當時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做, 被告把我挪回來後就繼續摸我,印象中有幾分鐘,他就牽我 的左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當時被告已經把內褲、褲子都脫掉 ,就拿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做打手槍的動作。當時被告是仰 躺,我也不敢反抗,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被告有射精,當 時也不知道那是射精,但就很多黏黏的,他射精在他自己身 上跟我手上都有,之後我就自己先進去廁所清洗,後面他才 進去清洗。過沒多久媽媽就回來了,當時我已清洗完了。整 個過程都在棉被蓋住時發生的,印象中我挪身體時,姐姐有 回頭,姐姐有沒有看清楚我也不知道,我去浴室姐姐也有看 到。這件事情沒有跟姊姊、媽媽提過,我不敢講,我怕媽媽 不相信。000年12月間,因為姊姊已經先講了,媽媽來問我 ,我考慮了一下才跟媽媽講。姊姊跟媽媽講之後,我也有問 被告有無姊姊對做什麼。」等語(參他卷第36至38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媽媽的前男友,這件就是被告 抱著我,我有躲他,後來就發生這件事。當時被告先躺在我 旁邊,然後他就手伸進我的褲子跟內褲裡面,我有躲他,因 為我旁邊有1個電腦,我已經躲到最旁邊,他又把我拉回來 ,然後他就把手指放進陰道裡面。後來他把自己褲子脫掉, 握著我的手,叫我幫他打手槍,之後有射精在我腹部到大腿 ,我們就去浴室沖洗。當時姊姊跟弟弟在看電視,床應該有 動靜,去浴室時姊姊也有看到。後來是因姊姊與朋友聊天, 開玩笑說她跟男朋友有發生過性行為,後來媽媽問她這件事 ,姊姊說她第一次早就沒了,然後就跟媽媽說我有發生這件 事,媽媽就問我,我才說出來。」等語(參原審卷第64至86 頁)。經核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就本件 被告犯行之實施情形大致相符,並無何顯然矛盾或誇大之處 。且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提及其遭被告以手伸進褲子,其雖 閃躲,但又遭被告拉回來之情形時,因憶及該等情節而語帶 哽咽(參原審卷第64頁),且在陳述被告射精在其腹部至大 腿間,之後一起進浴室沖洗時,亦因而擦拭眼淚(參原審卷 第64、65頁),衡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 程時,因需回憶被害經過,致生情緒上低落、痛苦、排斥或 恐懼等受創反應,核屬相當,倘非甲女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 痛苦,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亦可佐證甲女前揭指 述內容具相當憑信性。再者,本件經發覺之緣由,原係於相 隔數年後,因丙女與友人聊天談及其第一次沒了,乙女追問 並帶同丙女前往檢查驗傷,丙女始說出曾遭被告性侵害之事 ,同時提及甲女亦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乙女因而追問甲女, 甲女方吐露其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之經過。甲女一直將被告本 件犯行深藏其心中,未曾主動加以舉發而使乙女知悉,係因 丙女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先和盤托出後,甲女始被動陳述 案發情節,顯見原無意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自難認其有何因 怨懟、訛詐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所為 指述當堪予採信。  ㈡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係證稱:「假日媽媽有時會帶我們去被告○ ○市的租屋處一起住,媽媽跟被告睡床上,我們三姐弟睡地 上,我○○0、0年級時,有天下午在被告租屋處內,媽媽不在 家,我跟弟弟在床下看電視,被告跟妹妹躺在床上,我電視 看到一半,轉頭看到被告和妹妹在棉被裡面,我沒打開來看 ,但因為我有遭被告摸過,大概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或看 到棉被一直震動,棉被是立起來的,當下我也不敢開口,弟 弟也有看到,弟弟問我他們在幹嘛,我就說我也不知道。後 來我看到妹妹從棉被起來去浴室,有看到妹妹手、肚子以下 有白色液體,被告後來也起來去浴室。後來與妹妹都沒有講 過這件事,是因為最近媽媽以為我跟男友有性行為,結果是 誤會,媽媽一直以為我第一次給男友,我就說我第一次早就 沒了,我就把整件事說出來,媽媽帶我去跟被告對質,但我 不想跟被告講話,媽媽問我為何不說,我就說其實我講了被 告也會否認,我有把妹妹發生的事情在同一天也跟媽媽講, 媽媽後來去問妹妹,等妹妹把這件事講出來之後,媽媽才去 問被告。我問妹妹時,妹妹也沒說全部,因為這對她是很大 的陰影,我也不想去鑽,只問個大概,妹妹說曾發生過兩次 ,但細節我沒去問,我看過的就這次。如果媽媽沒有誤會我 跟同學疑似有性行為這件事,我也不打算說出做這些事,一 方面不想讓媽媽擔心,一方面也不想再想、再講這件事。」 等語(參他卷第33至36頁)。而證人丁男則於偵訊中證稱: 「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曾經看過甲女跟被告一起睡,只記 得甲女在床上睡覺,我就突然聽到床上有震動,我就問丙女 他們2個在幹嘛,她說不知道。當時我是背對床,後面過沒 多久我就看到甲女跟被告走進浴室,當時不知道他們有蓋棉 被,也不想去了解他們在幹嘛,現在回想當時跟平時不一樣 ,因為平常甲女跟被告不會一起躺在床上,平常被告也不會 幫我們洗澡。」等語(參他字卷第75、76頁)。細繹丙女及 丁男之前揭證述,其內容並無出入,俱證稱有於某日載上開 租屋處內,其等一同在場時,見聞甲女與被告同躺於床上, 並蓋著棉被,其後被告與甲女皆進入浴室,復核與甲女前開 指述內容亦無齟齬,皆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 採信。至於甲女、丙女於偵訊中就案發時間固各證稱係發生 於冬天、夏天,而有所出入(參他卷第35至37頁),然因其 等均明確證稱被告曾對甲女有2次侵害行為,且於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已係案發後近6年之事,自可能因時間久遠致影 響就當時天氣等細節之記憶,而將2次侵害行為之時間、天 候相混淆,且甲女於偵訊中係證稱不確定是發生在寒假或暑 假(參他卷第38頁背面),顯見其對於時間、天候等細節記 憶不深,當不能僅執上開細節上之衝突,即遽謂上開證述均 屬虛偽而不值採信。而丁男雖證稱印象中天氣是熱的,但又 稱不太記得詳細時間(參他卷第75頁),足見其亦對時間、 天候無深刻記憶,自不能據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有何與甲女指 述矛盾之情。    ㈢而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亦結稱:「000年左右與被告在一起至00 0年初,因被告常態性有小三而分手,在一起的假日時會帶 小孩去被告○○市租屋處住。因為看到丙女跟同學傳訊息出現 『第一次沒了』,我知道後000年12月23日帶她去檢查,結果 處女膜是完整的,沒檢查前我就問丙女到底有沒有性行為, 她就說處女膜早就沒了,我問為什麼,她才跟我講被告的事 ,她說那段時間被告會用手摸她下體,還說不能告訴我。甲 女的事情也是同一天丙女跟我說被告也有摸妹妹下體,說甲 女跟被告在床上,地點在○○租屋處。那天我知道後,就傳訊 息給被告,問為何要對小孩子這樣,但被告不承認,直到檢 查完之後,我才直接了當跟被告說3個人都說你有,你還有 甚麼話好說。當天晚上我去接甲女時,甲女才說有,情緒有 點失控,我有問丁男,丁男也說他有看到。」等語(參他字 卷第32、33頁)。乙女所證稱內容除與丙女、丁男所證述情 節並無矛盾外,觀諸乙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只有在 000年12月22日,於乙女就丙女指述曾對其為性行為時,予 以否認,表示其不可能這樣做(參他卷第51至53頁),在乙 女於同年月23、24日就甲女之事再次質問時,被告即無任何 否認之話語,而僅稱「所以要怎麼樣的責任?」「要做成這 樣是嗎?」「你要我怎麼做?」「是要我怎麼負責?」(參 他卷第19至22頁,本判決二、㈡部分),亦與乙女證述情節 合致,皆足以補強甲女前揭指述之可信性。此外,並有案發 地址照片、甲女就學學籍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他卷第65至72頁、他卷彌封袋)。  ㈣被告既明知甲女於000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且依甲女上揭證 述內容,可知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後,有閃躲之反抗行 為,但被告反將其拉回來,進而為打手槍等行為,顯見被告 就甲女之反應當有認知,進而施以強制力,是被告主觀上自 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甚屬灼然。又案發時甲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當時為乙女之男友,與甲女 間並非夫妻或情侶關係,自難想像甲女有何與被告達成性交 合意之可能。且依甲女前揭指述內容,被告係趁其睡著時突 然以手指插入陰道內,益徵甲女確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 再參以甲女斯時為0歲之年幼之人之智識程度,堪認甲女當 時係因此不敢對被告加以反抗,被告之行為實已壓制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復當無不知甲女不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 理,自足認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 ,另查:  ⑴甲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以仰躺方式,要求其做打手槍之動 作,直至被告射精,射在被告身上及其手上,而於原審審理 中則證稱被告係射精在其腹部至大腿處,雖略有出入,然被 告並非不可移動其身體,且射精時精液亦可能噴濺、沾染至 甲女身體上多個部位,再參以證人丙女亦證稱看到甲女進浴 室時肚子以下有白色液體(參他卷第35頁背面),與甲女於 原審審理中所指述被告射精部位相合,是自難僅執上開細部 上之出入,而遽稱甲女指述情節係屬虛偽。  ⑵再者,關於甲女和被告究竟係一前一後進浴室,或者係一起 走進浴室,且當時甲女是否有穿衣服等節,俱屬甚為枝節之 事項,顯難強求於案發多年後要求告訴人甲女、證人丙女、 丁男回憶時,得鉅細靡遺毫無缺漏的完整回憶、陳述,而其 等就被告與甲女同躺在床上,床有震動情形各節,既皆已為 詳盡且並無齟齬之證述,當不得僅執上開細節上之出入,即 逕謂其等皆係為不實證述云云。  ⑶又於本件發生時,丙女亦僅約00歲左右,亦屬年幼(丙女為0 0年生),被告及辯護人竟認為丙女應主動介入,以阻止被 告對甲女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否則即與常情有違云云,顯 然係強人所難,反將責任推卸於亦自陳曾遭被告侵害之丙女 身上,自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⑷另被告表示其與甲女、丙女、丁男關係都很好(參本院卷第1 07頁),辯護人卻為被告辯護稱甲女、丙女及丁男都不喜歡 被告,因此為不實指述云云,顯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矛盾,且 在乙女於000年12月間就丙女、甲女之事先後質問被告時, 早已與被告分手,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甲女、丙女及丁男自無再為了要讓乙女與被告分手 ,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亦足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皆 不足為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以及握住甲女之 手為其打手槍等行為,均係其與甲女同在床上之期間內內密 接為之,並自始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強制性交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 故意犯強制性交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既已將「 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A女於案發時年僅0歲,被 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甲女於原審審理 中仍因陳述本案相關案情而哭泣,足見對甲女造成傷害甚深 ,且被告迄今猶就其所為矢口否認,未尋求獲得甲女、乙女 之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為甲女之母乙女的同居男友,為甲女之長輩,不思愛護 當時尚屬年幼之甲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以 前揭手段,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所為不僅造成甲女心理 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非輕 ,自應予非難,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甲女及丙女持續進行心 理諮商中,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情,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婚姻及經濟狀況、及 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所為科 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 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 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應 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認應為其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侵上訴-147-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335 號)及移請辦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宇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宇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 暱稱「蔡志誠」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 款,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蔡志誠」聯繫,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 「美化帳戶」,且匯款進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金宇祥 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而將其所申辦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志誠」之人使用。嗣「蔡志誠 」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致電告訴 人楊秋月,以佯為其姪子,有創業需求要求楊秋月借款支付 貨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 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十四份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金宇祥即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11 時28分許、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之建國 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5萬、4萬元,合計15萬元 後,再依「蔡志誠」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楊秋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金宇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經濟 困難,上網搜尋貸款,找到可以貸款給我15萬,但因帳戶沒 有薪資轉帳,對方說他會向他們公司的財務長申請,美化帳 戶後,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提供帳戶,並因對方說匯入 的是公司款項要領出交還,伊以為這是正常貸款程序,也是 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蔡志誠」使用,嗣「蔡志誠」即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 致電告訴人,佯為其姪子,有創業需求要求楊秋月借款以支 付貨款等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 許,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 11時28分許、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之建 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5萬、4萬元,再依「蔡 志誠」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前來之人等事實,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楊秋月於警 詢證述在卷(速偵卷35-41 頁、偵16113 卷P7-9)、楊秋月提 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 銀行專員張誠順」、「蔡志誠」對話紀錄截圖、福易貸公司 網頁截圖、被告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面截圖及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53-59頁、77-84頁、88-109 頁、偵50777卷77-85頁、原金訴卷15-17 頁),上開客觀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 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 ,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騙金融機構,倘能匯入 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 甚至領款轉交,一般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今被告自陳高職 資訊科畢業,曾擔任水果店店員及工廠作業員等語(原審金 訴卷43-44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曾開立郵局、 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4號帳戶,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自有所認識。又被告 自承並未見過「蔡志誠」(見本院卷第206頁),且其自承在 網路上已經搜尋多家貸款,只有本案這家(原審金訴卷第38 頁),辦這個貸款前有跟銀行詢問過貸款,因為沒有薪轉證 明,所以沒辦法辦(原審金訴卷第43頁),明確知悉其資格 條件無從辦理貸款,竟任意在網路辦理,且亦知美化帳戶係 就其在正常金融機構不能貸款下不實改變其資力與資格,既 要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大可直接再行匯回,亦無如此繁複還 須由被告提領交付指定之人,均與常情不合。則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遭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之經 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 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 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 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 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 用。甚至被告之本案提供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於112 年5月21日提領至僅剩餘額5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所附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 能損失而趨吉避凶。凡此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復就要求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為圖獲得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 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嗣更領出 交付,尤認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 匯入,且再將提領交付製造金融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意。 其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可認定。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蔡志誠」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付,所參與者係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 雖非確知「蔡志誠」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蔡志誠」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雖提出與「蔡志誠」間相關訊息(偵2325號卷第88至109 頁)及代辦廣告等截圖(原審卷第33頁),然其已經陳述銀 行以無薪轉紀錄遭拒絕貸款,且又已搜尋多家,其應知其申 貸資格不符。豈能由本案代辦公司所稱美化帳戶,即可輕易 獲得貸款,被告自知悉以不實資料虛增被告資力,進而將匯 入金額提領交付,以被告之智識及遭拒貸經驗,顯可預見該 代辦公司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不法,被告不以為意,加以 被告上述帳戶均提領至無甚餘額,亦徵其就即使該帳戶用於 詐欺得款,且將款項令出交付而隱匿掩飾來源去向也任令發 生之間接故意。上開資料適足佐證其已預見本案犯行,卻任 令發生,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係首次使辦理貸款,但其貸款前已經金融機構拒絕,又 屢次搜尋貸款未果,其提供帳戶前又進行自己可能損失之風 險控管,已經預見可能涉及不法,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 交付款項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 原。尤其被告所為係出於自己可能獲得貸款目的,即使自己 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財物,且自己將匯入款項領出依指示 交付而掩飾去向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見「 蔡志誠」未具體回覆而詢問「我是被騙了嗎?」(截圖編號 39),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109頁),亦係預見之 結果發生所為質疑。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幫助犯,認有未洽;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普通詐欺,雖被告就「銀行專員張誠順」、「蔡志誠」 等人以通訊軟體聯絡,但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三人 以上認識或預見可能,難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為 之該當,併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被告為幫助犯,然被告提領所提供 帳戶內匯入款項並面交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 為共同正犯,經本院曉諭後,予被告答辯之程序保障,自得 依此罪名審理。是被告就詐欺及洗錢犯行,依被告犯罪過程 之聯繫及交付詐欺所得,被告應可認知與「蔡志誠」共同犯 罪,彼此間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行為均否認犯罪, 要無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之適用。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移送併 案部分,與本案為相同被害人楊秋月之同一案件,應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究之。另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47、113年度偵字第13848、112年度偵字第56773號 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使用之帳戶以及被害人為蔡總美、吳鳳 甄、顏文華均有不同,且被告係正犯犯行,無從認係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未予詳查逕為併案,茲退回為適法處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領出後交付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不違本意而 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 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預見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仍任令發生。對告訴人之所生損害程 度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5萬元成立調 解(見本院卷第187頁調解筆錄),兼衡高職資訊科畢、未 婚、要照顧母親、現在工廠上班,月薪3萬3千元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9頁),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刑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並無收到任何貸款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提領本案15萬元後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業如前述,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15萬元調 解,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9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仁 送達代收人 林瑋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7時47分至13時15分許,以 臉書與楊曉雯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攜帶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惟因楊曉 雯未能支付毒品價金而未遂。嗣於111年8月3日18時25分許 ,為警在王宣仁當時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620號房搜 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宣仁否認犯罪,辯稱:我跟楊曉雯約在新北 大道見面,是去跟她要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她,我無罪等 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臉書與楊曉雯聯繫,約 定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後並碰面,    係因楊曉雯欠錢不還,被告用毒品的藉口把她約出來,此 部分經證人楊曉雯、林瑋婷於原審證述一致,足見被告供 稱:係對楊曉雯佯稱要進行毒品交易,內心並沒有販賣毒 品之真意一事,應為真實可信。   ⒉證人楊曉雯為毒品交易相對人,其於警詢、偵訊以及原審    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大,楊曉雯證稱臉書對話內容是談論毒 品交易,此部分被告亦不否認,關於111年4月24日有無交 易成功、被告有無攜帶毒品到現場、被告是否在現場要求 她還錢等事項,楊曉雯前後證述不一,不能逕以臉書對話 內容,與楊曉雯某次證述內容相符,即遽認定被告有販賣 營利之意圖。   ⒊證人楊曉雯於原審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內容互核一致, 且係於公開法庭經由交互詰問程序,經過審檢辯的多次反 覆確認,自以該次證述內容較具有真實性與正確性。   ⒋綜上,本件雖有證人楊曉雯警詢指訴,以及臉書對話紀錄 ,然被告辯稱只是要誘騙楊曉雯出來,要楊曉雯還錢,與 楊曉雯原審證述內容一致,可證被告並無進行毒品交易之 真意,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王宣仁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楊曉雯未遂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楊曉雯⑴於警詢中證稱:在111年4月24日7時47分 許,王宣仁問我「有要嗎」,就是在問我有無需要安非他 命;我表示需要後便開始跟他議價,之後我們相約毒品交 易地點;王宣仁所稱「一個15可以嗎」、「等等你要給我 3,000對吧」,意指我們雙方談好安非他命每公克1,500元 購買,我跟他買2公克,因此支付3,000元;最後我們於13 時15分通話後,就見面交易等語(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47217號卷《下稱偵47217卷》第51至52頁)。⑵於第1次偵 訊中具結證稱:附表一所示內容是我與王宣仁之對話,對 話中之「石頭」、「有要嗎」是指王宣仁問我有沒有需要 安非他命;我忘記對話中之「先4」、「現金」、「約在 菜寮」、「你可自取阿」、「我有現金」、「一個15可以 嗎」、「你要幾個」、「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是指 什麼;對話中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是約碰面 ,但忘記要做什麼等語(見偵47217卷第161頁)。⑶於第2 次偵訊中具結證稱:對於「王宣仁稱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我碰面,但我未能支付 足夠價金,才沒給我安非他命」,我沒有意見,的確是如 此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下稱偵緝卷7 52卷》第63頁)。⑷於原審具結證稱:「石頭」應該是指安 非他命;「一個15可以嗎」是在講毒品安非他命跟現金, 「15」應該是現金1,500元;「沒現金他們不會給」應該 是在講安非他命的價金,是指我一定要付現金的意思;「 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是指安非他命的現金,應該是 沒有買吧。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應該是約好的地 方,我們有見到面,應該是沒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3 4至235、241頁)。由上可知,對於附表一所示臉書對話 紀錄,確實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2人已達成2公克、 價格3,000元之合意部分,證人前後證述一致、相符。參 以證人楊曉雯曾於警詢中表達:我希望我指認毒品上游王 宣仁的部分,不要被當事人知悉等語(見偵47217卷第52 頁),可見證人楊曉雯對於被告有所忌憚,衡情所為證詞 亦會有所顧忌,在此情境下,證人楊曉雯所為前開一致、 相符之證詞部分,亦即被告與證人楊曉雯間達成交易毒品 之合意後,2人相約、碰面之事實,應堪採信。至111年4 月24日有無交易毒品成功、被告有無攜帶毒品到現場乙節 ,雖證人楊曉雯前後證述不一,然本院參酌下述之非供述 證據、被告供述,而為被告有利之「未遂犯」認定,附此 說明。   ⒉並有被告與楊曉雯之附表一所示之臉書對話訊息(見偵472 17卷第33至36頁);楊曉雯指認被告照片、毒品交易時之 車輛停放位置(見偵47217卷第53、55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受搜索人:王宣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60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 月3日,新北市○○區○○路00號620號房)、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證物照片(見偵47217卷第81至91、107至108、113頁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4月 2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證物照片(偵47217卷第125至131、133至135頁)附卷 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⒊另據被告⑴於警詢時供承:於111年4月24日中午,我與楊曉 雯相約在統一超商泰陽門市前,當時楊曉雯開車過來,我 看到後便上前搭上該車後座,於車內與楊曉雯議價毒品安 非他命購買事宜,結果她沒帶錢,我就沒有把安非他命交 付給楊曉雯,然後我就下車離開。我當時是攜帶1包2公克 安非他命過去,因為當時想說楊曉雯只要買1包我就只攜 帶2公克的量過去,當時要賣給楊曉雯的毒品來源是「阿 志」的安非他命,我是幫「阿志」去兜售毒品,我還沒付 錢只是先跟他拿,有說好賣出後要給他3,000元等語(見 偵47217卷第29至31頁)。⑵於偵查中供承:111年4月24日 我確實有帶毒品去找楊曉雯,但是我沒有把毒品拿給她, 我只有帶不到1公克以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我和楊曉 雯間的對話中「石頭」、「有要嗎」是指我問楊曉雯是否 需要安非他命,「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是指後來 改約在泰山7-11前面,「我有現金」、「一個15可以嗎」 、「你要幾個」、「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是指1公克 安非他命1,500元,楊曉雯當時是要跟我拿2公克安非他命 ,價格是3,000元,但當時楊曉雯到現場之後要購買安非 他命的價金沒有帶來等語,並當庭坦認販賣毒品未遂罪( 見偵緝752字卷第45、46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 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我當時是以臉書與揚曉雯聯 絡,聯絡内容為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 起訴書所載時點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我想 先跟她拿錢,再把毒品交給她,怕她賴帳,最後因為楊曉 雯沒有錢,所以沒有交易完成,我原本是想要賺自己施用 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復經被告於原審坦認其於警詢、偵訊所言均出於自 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⒋交互參照證人楊曉雯之前後一致證述內容;被告與楊曉雯 之附表一所示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 ,足見被告當日與楊曉雯碰面前,曾與其毒品來源「阿志 」聯繫並向楊曉雯稱「沒現金他們不會給,我剛已經被罵 了」,又與楊曉雯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之 合意,被告主觀上意圖營利,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至為明確,嗣因2人碰面後,楊曉雯未能支付足夠毒品價 金,被告始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因而未完成交易, 致未得逞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以販毒為由,誘使楊曉雯出面 償還債務,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迄至原審於113年1月23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 我在警詢中所述,是警察要求我配合陳述,都是不實在的 。警察警告我不認罪就要把我收押,這是做筆錄前的事。 警察跟我說不繼續認罪的語,警察會一直弄我,所以我在 偵查及法院中才會認罪,但我覺得現在應該要把事實講出 來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女友林瑋婷,待證事實為:我 曾經請林瑋婷拿錢給楊曉雯,所以林瑋婷知道我都是跟楊 曉雯拿毒品,我借錢給楊曉雯時,林瑋婷也有在場,我當 天要出門見楊曉雯時,有跟我女友說我把楊曉雯騙出來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⒉雖據證人即被告女友林瑋婷於原審113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那天跟楊曉雯約見面要出門的時候,他有跟我說「 我騙到了」;被告就是要她還錢,被告回到家說楊曉雯拿 不出錢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另據證 人楊曉雯於原審113年3月5日審理時,證述:當天沒有交 易的原因,好像我沒現金,被告也沒有,被告跟我要錢而 已,因為我們有賭博、有金錢上的糾紛,因為賭博的關係 ,所以我有欠被告錢,欠多少錢我有點忘記了,但應該有 欠幾千元,有超過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惟 查:    ⑴從時間序而言,被告迄至原審113年1月23日審理時,否 認犯罪,改稱要楊曉雯還錢之辯詞後,而證人楊曉雯、 林瑋婷則於原審113年3月5日審理時,均證稱楊曉雯欠 錢、被告要求還錢等情,已有附和被告之虞。    ⑵細繹證人楊曉雯之歷次證詞,其遲至原審113年3月5日審 理中始提及賭博欠錢之事,已屬可疑,復經原審問及賭 博過程、欠錢金額等細節,證人楊曉雯僅以:很多次、 忘記何時賭博、在外面、賭博的場子玩豆子,十八骰仔 (台語);沒有所謂莊家、不莊家的問題,我玩輸了, 輸了就沒錢,就會先跟王宣仁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 1至244頁),均無相關細節或欠錢單據等蛛絲馬跡可供 追查,亦屬無據。    ⑶又證人林瑋婷於原審所證稱:楊曉雯曾經跟被告買毒品 ,但楊曉雯沒有付錢,我不清楚是否其他原因欠錢,亦 不清楚是否因賭博發生金錢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250頁)。可見證人林瑋婷並非明確知悉被告與楊曉雯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所謂楊曉雯欠錢原因、金額均不 明,應係出於壓力、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   ⒊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表示「石頭…有要嗎 」、「你可以自取阿」、「我在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楊曉雯回稱「在對面的超商」,被告又稱「沒現金 他們不會給,我剛已經被罵了」,楊曉雯則回稱「又來了 我有現金」,被告表示「一個15可以嗎,你要幾個…等等 你要給我3,000對吧,我會拿給你,下去路上」,嗣楊曉 雯又稱「還是我好欺負」,被告稱「所以你沒有現金嗎」 ,而未見被告、楊曉雯曾提及兩人間有何其他債務關係或 楊曉雯需還款等情(見偵47217卷第57至60頁)。    ⒋綜上,被告與2位證人所述楊曉雯欠錢原因,已有歧異,均 無明確之時間、地點、原因、數額,且無相關書面資料可 供佐證,是認2位證人所述欠錢、還錢部分,應係附和被 告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之證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業與楊曉雯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惟因買家楊曉 雯未能支付價金而不遂,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①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6月16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 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7月17 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嗣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 第2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第 12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 卷第125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 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罪,顯見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外,加重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縱認為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乙節,惟 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 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該條例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定、依 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楊曉雯達成交易毒品合意,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楊曉雯未能支付價金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 減輕其刑。 五、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   ⒈雖被告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阿志」、「安雄」乙節,惟因 僅有被告單一指述,其無法提供與「阿志」取得毒品相關 紀錄,因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中山分局11 2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8840號函暨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因被告之供詞模糊, 無具體事證可佐證其說詞,故未查獲被告所指「安雄」、 「阿志」之共犯成員等情,亦有中山分局113年8月26日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本案不得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⒉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25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 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之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濫用 情形,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衡量被告初雖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又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數量、 金額、對象、並未成功販出,以及其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其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因檢察官於本案未 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前 開前科為素行考量),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未婚 且無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年2月。  ㈢另說明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黑色RMX2202智慧型手機1支,業 已發還被告(見原審卷第121頁),此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9、256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⑵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足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 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屬未遂,其行為嚴重影響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 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 政策考量及必要,依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難予採酌。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 被告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因檢察官於本案未 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前 開前科為素行考量)」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已將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再予 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王宣仁 112年4月24日 黃曉雯 週日07:47 看你有啥 就幫你啥 石頭 我有問了 有要嗎 在問了 嗯 我要時電話不接 我很不喜歡去問 先4 有 現金 有辦法嗎 你還差我捏 我自己都很緊繃 還是讓你先走 現今無法跟著我走 安怎 (大拇指圖案) 帶女生到景平路493巷 哪有現2千可收 我在帶工人去上班 然後呢? 週日08:47 去上班 之後先匯1、2千還我 (與王宣仁通話) (王宣仁未接聽通話) 按掉是怎樣 (與黃曉雯通話) 週日09:41 約在菜寮站 (王宣仁未接聽通話) 週日10:02 你出門沒 還沒 我出門 我朋友快到了 你是怎樣 還沒好 你在等錢 看呢要去找值的信任的客戶 不是等前 是我現在走不開 不然呢 你可以自取啊 我整個晚上都沒有 我沒錢搭車 你那可以上去嗎? 地址 (王宣仁未接聽通話) 地址 (與王宣仁通話) 我在新北大道6段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 週日11:30 (與王宣仁通話) 週日11:40 在對面的超商 怎麼沒看到你人 你要找幾個 我在樓下 看你 不是阿 沒現金他們不會給 我剛已經被罵了 又來了 我有現今 一個15可以嗎 你要幾個 (收回訊息) 嗯嗯 (收回訊息) 等等你要給我3,000對吧 我會拿給你 你在哪 太久 下去路上 我跟你講 (大拇指圖案) (收回訊息) 剛好而已 還是我好欺負 所以你沒有現金嗎 (收回訊息) 怎麼了嗎? 你自己也有錢不是嗎 是我一直被拷北 (與王宣仁通話) 到底現在是要等下來 還是怎樣? 他手上的給掉了 (與王宣仁通話) 週日12:29 (王宣仁未接聽通話) 到底現在是要等下來 還是怎樣? 他手上的給掉了 (收回訊息) (與王宣仁通話) (王宣仁未接聽通話) (語音留言) 晚上你自己講個時間 週日12:38 8點 記住你說的話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1包 2 海洛因研磨器1台 3 摻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4 分裝袋93包 5 黑色RMX2202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黑色,iPhone)

2024-11-22

TPHM-113-上訴-4347-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晁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晁任(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承認,沒收部分亦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追 徵)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父母罹病,且二弟已歿,需承 擔家計,家境貧寒,誤交損友向高利貸借款,背負龐大利息 債務而一時心急誤觸販毒罪。已有心悔過,且犯後配合警方 提供證據,以利調查毒品源頭。請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僅 高中學歷,為初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併 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 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交易毒品之事實,雖於 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時,以沉默回應 (見偵卷第132頁),惟嗣後具狀向檢察署陳明自己犯了毒 品案件,深感後悔,並對自己先前並未認罪之態度表示後悔 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 第68、72頁),堪認已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應依前揭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丹丹漢堡」之人 ,然表示其僅知道該毒品來源之微信暱稱,不知道該毒品來 源之真實姓名(見偵卷第41頁),偵查機關雖循線調查,然因 無相關對話紀錄,且被告僅提供暱稱而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故未能依被告前開供述查獲共犯、正犯,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據上,本案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 定已依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持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審 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至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屬未遂,然其犯行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得 量處之法定刑度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亦僅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 刑度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並說明本案應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所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販毒,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 之風險,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鉅,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因家庭經濟緣故積欠高利貸而販毒) 、犯後認罪態度,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至於上訴意旨 所稱因弟弟已歿,其需獨力承擔家計(提出戶籍謄本、胞弟 死亡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其父母均罹患疾 病(提出父母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5 、97、107至131頁)賴其照料,及家境貧寒等(提出中低收 入戶證明,見本院第99至105頁)並陳明確有積極配合員警 偵查毒品來源(按指前述陳明毒品來源之暱稱),經本院審 酌後,認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上開量刑事項均無從動搖原 審量刑。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非無可採。 ㈢、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㈣、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4699-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9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現已知錯 ,希望本案有戒癮治療的機會,請求判輕一點。辯護人則主 張: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35分在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員警在被告所穿長褲口袋內查獲1 包不明晶體與1組吸食器,然當時該包晶體尚未送驗、成分 不詳,被告在警方無其他客觀事證認為該包晶體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下,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另本案並未經警方查獲海洛因,而 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採尿後,固經驗得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但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須排除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含少量雜質可待因以及被告服用止咳藥水的情形,才能推論 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本案檢警針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並未 進行調查,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亦符合自首規定,本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一)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 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 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 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 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2年11月10日7時35分在臺北市大 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而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夾鏈袋裝之不明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被告 即主動坦承該包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 吸食器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嗣警方於同日8 時10分在派出所對被告採尿,該次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詢 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144卷第16-1 7、33-35、102、104頁)可憑。 (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年11月28日出具(偵2144卷第102頁),而卷內無 證據可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10日對被告採尿前,即已知 悉或掌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 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是經警採 尿送驗後,始發現其亦涉犯上開罪嫌,佐以被告在警詢中 稱「(問:最近三日內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沒有,只有 用安非他命」,於偵訊中亦稱: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 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毒偵2144卷第19-20、93頁),隻字 未提於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自難認被告在檢警查獲其施 用海洛因犯行前,有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 (四)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重罪,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係在 警方尚未發覺之前主動供述犯行,固符合自首情形,但就 施用海洛因部分,係檢察官依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難認有據。 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02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已有多起施用 毒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知 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仍未遠離毒品,繼續犯下本案施用 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尚難徒憑 被告所為係自戕身心健康為合理化一再施用毒品之事由,且 被告同時施用兩種不同類型之毒品,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無 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一)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 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被告就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 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並 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猶未能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刑不 宜過輕,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僅較法 定最輕本刑(即6月)酌加2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並無過重可言,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 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雖請求戒癮治療(本院卷第86頁),惟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係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4頁 ),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得宣告緩刑 並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規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97-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昱凱(原名涂晉銓) 李晧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 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17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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