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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鄭天喜 相 對 人 張志銘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志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書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出售,因相對人為地上權人,對 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欲以如附件所示 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寄送予相對人,詎相 對人戶籍已遭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街00號,致 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優先 購買權通知書各1份、相對人張志銘戶籍謄本1件(以上皆為 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張志銘業因 遷離戶籍地未申請遷出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暫將其戶籍 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街00號,足認相對人應為 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8

TCDV-114-司聲-42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慧穎 黃雪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20,487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洪慧穎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黃雪貞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269,39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 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洪慧穎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 尚欠220,48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黃雪貞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8

NTDV-114-司促-181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率爾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黃昱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與徐旨瑩為前男女朋友。徐旨瑩與黃昱翔交往期間, 曾同意擔任黃昱翔申請貸款之保證人,並於113年1月6日10 時58分許,陸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 Line通訊軟體後,傳送徐旨瑩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身分 證字號、戶籍地等個人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照片等訊息至黃昱翔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昱翔因而取得徐旨瑩之上 開個人資料。 二、黃昱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與徐旨瑩分手後請求復合遭 拒,便意圖損害徐旨瑩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其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之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至易借網、新 易貸網站,再輸入「姓名:徐芝櫻、電話:0000000000、Lin e ID:090xxxxx86、所在縣市:高雄市、服務需求:預借10萬 、是否為警示用戶:否」等內容,使不特定之貸款者瀏覽該 網站時,得以知悉徐旨瑩之同音姓名、電話、Line ID及所 在縣市等個人資料,並誤以為徐旨瑩有借貸需求進而與徐旨 瑩聯繫,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徐旨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徐旨瑩。嗣因Line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與徐旨瑩聯絡 並詢問貸款事宜時,徐旨瑩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旨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旨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與被告、Line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之Line對話紀錄 、易借網頁面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7

KSDM-113-簡-4821-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蕭博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 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民國114年3月13日(星期四)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傳 票,付郵寄送被告上訴狀載明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00○ 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被告父親)於114年2月6日收受;另 寄送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及 其警、偵訊筆錄上載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樓之3」,分別於114年2月8日、114年2月18日寄存於轄區 派出所,已各於114年2月18日、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卷附送達證書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經本 院電話敦促被告到庭,被告表示有收到傳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114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惟屆期被告未到庭,其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            3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如 下: (一)更正證據「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名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警詢及偵 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 狀況下(見警卷第29頁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汽車上路,顯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車輛(未成 傷),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前科素行等(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6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博翔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8樓之3居所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 日21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0分時,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四段與文成一路口處,不慎與趙新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蕭博翔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新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5-03-27

TNDM-114-交簡上-1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詐欺取財罪與竊盜 罪,而分別於110年1月17日前某日及113年4月12日所違犯,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 益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 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原住居所(住所地: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4;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3),然因受刑人之戶籍地嗣後已被遷移至三民戶政 事務所,故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年2月4 日公告,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 示意見等節,有卷內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書、公示送達 公告與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依上開 規定,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與執行情形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7日前某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19號(易科罰金分期執行中)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57號(未執行)

2025-03-27

KSDM-113-聲-24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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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徐晟偉即徐建德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6,740元【計算式:[(11+1)×43×15]- 1,000元=6,74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證 明文件。 4.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 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5.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6.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 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7.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9.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 及金額。 10.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11.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27

SLDV-114-消債更-2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劉昱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林雍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9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4 、15763、1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昱均共同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刑(想 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駁回劉昱均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雍欣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林雍欣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雍欣明示僅就此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昱均部分 ⒈劉昱均之父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進行開刀手術,術後在加 護病房觀察中,劉昱均需要照顧父親,無法於113年9月19日 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因而具狀請假。惟原審逕認劉昱均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原 判決不當剝奪劉昱均自我辯護、最後陳述之訴訟法上權利, 並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劉昱均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大麻來源,雖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可見劉昱均犯後態度良好;於運送過程 中即遭查獲,大麻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損害;查扣之「大 麻膏」,性質上係大麻之原料,相較於可直接施用「大麻」 之可罰性較輕,倘科以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堪予憫恕之情狀 ,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 上情,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復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林雍欣部分     林雍欣供出大麻之來源,並協助警方假意聯絡劉昱均出面, 因而順利逮捕劉昱均到案。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高於第一審判決對高聖菖 所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過重,並有不合公平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 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可認為非基於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而所謂社會通 常之觀念,應依一般人正當之價值觀,就具體情形,按實際 狀況分別予以觀察。   卷查,原審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審理程序之傳 票,於113年8月19日郵務送達至劉昱均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 之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街00號0樓○」及其戶籍地「臺 中市○區○○○街0之0號」(見第一審卷第409頁),因未獲會 晤劉昱均,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 在送達地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69、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上述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送達效力,加計法定就審期間7日,原審於113年9月19日 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劉昱均到場。惟劉昱均並未 到庭,至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以劉昱均父親於113年9月18日因 病進行手術,目前在加護病房觀察中,需要照顧其父親為由 ,向原審請假1次。經原審審酌結果,認此非屬正當理由, 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於其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見 原判決第8頁)。以劉昱均之父親進行手術後住院中,然尚 非不能委請其他家人或親友暫時協助陪伴照顧,是原判決認 為此非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劉昱均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未待 劉昱均陳述,逕行判決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本件劉昱均運輸數量達淨重共2,256公克,且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旨,而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劉昱均此部分上訴 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劉昱均、林雍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劉昱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林雍欣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劉昱均、林雍欣參與犯罪程度之輕重 、運輸大麻膏之數量、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多寡、犯後坦承 犯行、林雍欣並配合警方查獲劉昱均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至林雍欣上訴意旨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昱均,並協助 警方聯絡劉昱均出面,因而逮捕劉昱均到案,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所處較高聖菖為重之刑度違法一節。惟卷查,林雍欣、 高聖菖於調查員詢問時均有供述其等前往領取藏放大麻膏的 包裹是要送到指定地點交給劉昱均等語,並查獲劉昱均。而 林雍欣配合警方聯絡劉昱均出面,並逮捕劉昱均到案,林雍 欣、高聖菖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共同運輸大麻膏過程,林雍欣與高 聖菖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林雍欣有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 酬,高聖菖則係基於與林雍欣間之情誼而參與其事,未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量刑輕 重事項,經通盤考量後,維持第一審對於林雍欣、高聖菖分 別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2年,相差有限,且係法院裁量 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之上下限範圍,亦未有裁 量權顯然濫用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劉昱均此部分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林雍欣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不合 公平原則之違法各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劉昱均、林雍欣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 劉昱均、林雍欣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58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俊源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 月12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傅俊源(下稱被告)並無逃亡 之虞:被告是與警方相約前往製作筆錄,被告雖無戶籍地, 但長期與胞弟共同居住,胞弟也同意將被告之戶籍地移至他 家中,這段時日雖四處留宿旅館、飯店,但這是因為休假中 出外遊玩(下稱抗告意旨㈠);㈡被告已指認「黃旭宏」,且他 也被抓獲另行偵查中,應無串供之虞(下稱抗告意旨㈡);㈢被 告犯罪嫌疑非重大:被告無犯罪意圖,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只是因為單純幫助朋友,被告是被人利用,不能因為被告 提款就認為是車手(下稱抗告意旨㈢);㈣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犯罪嫌疑非重大,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作為保證金,並定期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 下稱抗告意旨㈣),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 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 三、被告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4年1 月14日予以羈押2 月確定,業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 卷屬實。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還沒有固定的住處 等語(警卷第2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供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1 是我弟弟的住址,「本來 」我有在住,但後來我弟弟將我的戶籍移到現址即臺南○○○○ ○○○○○等語明確(原審聲羈卷第13頁),被告提起抗告時亦陳 述:這段時日四處留宿旅館、飯店等語,堪認原審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抗告意旨 ㈠所述,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改口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卷第24頁),而卷 內並無「黃旭宏」被抓獲之資料可證(起訴書中所載證據亦 無「黃旭宏」之供述),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㈡所述,自非可採 。又被告確有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事實,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可證,並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卷屬實,已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㈢所述,亦非可採。     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擔任車手已有實質共同參與而 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無固定住所而有逃亡 之虞,其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且本案檢警尚在查緝 其他相關共犯,被告所涉上述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為 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依現況無從以命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原審因而為確保本件審判等 後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自114年3 月12日起予以羈押3 月,經核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被 告所指欠缺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情,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㈣所述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 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4-抗-138-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冠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3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冠文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許 立憲的房間,竊取其放在抽屜內的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5 百元,花用一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陳稱略以:警員要我自己說個數 字,但我從未進入許立憲房間,希望法院再調查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 00號,進入許立憲的房間,竊取其放在抽屜內的現金4千5百 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立憲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7至 48頁);此外,被告確於案發之日3時28分許進入告訴人房 間迄至 4時7分許始離開,再進入自己房間一節,亦有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取影像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至8頁),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至為 明確,其事後空口否認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係狡辯 ,不可採信。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裁判意旨)。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審 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對被告僅自白竊得4、5千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犯罪所得為4、5千元之中位數4千500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竊盜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113年3月20日(星期四)下午3時審理期日傳票,付郵 寄送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業 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惟屆期被告未到庭,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明確 。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34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文、許立憲分別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段0 00號不同房間,陳冠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3時29分, 趁許立憲不在房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許立憲的房間,竊取其放在抽屜內的 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嗣許立憲 發現失竊後調取監視錄影並報警而查獲陳冠文。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立憲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影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入住宅竊 盜之方式,獲得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 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雖告訴人證稱遭竊之金額為1萬5千元,然被告僅 自白竊得4、5千元,此部分除各自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 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犯罪所得為4、5千元 之中位數4千5百元,既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5-03-27

TNDM-114-簡上-1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映筑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雖稱聲請人即被告林映筑(下稱被告)於受拘捕時有 逃亡之舉,然實情為被告受拘捕時居住在男友家中,而未在 戶籍地,嗣對警方之傳喚通知均主動到案,尚難認有逃亡之 虞。  ㈡被告參與者乃以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加以合理利 潤向無法或不便以泰達幣購買平台購買泰達幣之客戶(多為 信用不良或不願留下交易紀錄者)兜售泰達幣,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 8月3日),私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身不具可罰性,乃正常 之商業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且正因個人幣商市場有存在之 需求性,立法院方新增洗錢防制法第6條,豈能因個人幣商 之存在遊走法律邊緣而作為羈押之理由?  ㈢本案被害人舉發犯罪者,乃渠等購買泰達幣後,經詐欺集團 之誘導,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再匯入詐欺集團所建置之假交易 平台指定錢包,詐欺集團再為盗取,其與被告販售泰達幣與 受害人之行為,兩者在法律評價上為不同之行為。原審法院 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施以詐術 行為之積極證據,僅憑被告之虛擬錢包受有不明人士匯泰達 幣入內,嗣後再將泰達幣轉賣消費者等,逕認定被告有為「 誘導被害人等,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再匯入詐欺集團所建置之 假交易平台指定錢包再盗取」之行為,其犯罪證據尚不充分 ,自亦無羈押之理由。  ㈣既然被告尚無勾串、滅證之虞,僅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已當 庭表示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其金額與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幾相差不遠,可認此金額對被告而言 已有相當之拘束力,而可擔保其無逃亡之風險。另被告願以 配戴電子腳鐐方式令法院得以追查其行蹤,實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請撤銷羈押被告之決定或給予被告交保之決定,以保 人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經承辦之受命法官於 114年3月14日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佐以起訴書所載 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非少,被告經 手虛擬貨幣之市價亦屬不斐,將來面對被害人求償及可能一 罪一罰之刑責,非無以逃亡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之情,故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自114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核受命法官所為之認定及說明, 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然聲請意旨㈡ ㈢所陳各節,均屬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判斷層面,無礙 於承辦之受命法官依卷存事證,判斷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重大之認定。而被告本案否認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參以被告本案所涉被害人數非 少,被害金額甚鉅,倘經法院認定有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 短,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確有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原羈押處分因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應屬有據。再考量被 告本案所涉犯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承辦之受命法官認若採取羈押替代手 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案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聲請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7

KSDM-114-聲-57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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