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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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莊健昌 被 告 林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房屋漏水 修繕恢復原狀等語,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價額核定之。又據原告陳報工程報價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4萬6,750元(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㈡補正訴之聲明(所欲 修繕之房屋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㈢原告請求修繕房 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99-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張美映 被 告 林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的廚房天花板自民國113年1月24日開 始漏水,漏水原因為樓上即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 脫所致,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未果,原告只得自行委託修繕公 司進行修繕,修繕工程已於113年9月7日完工,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5,400元(修繕費33,000元 及清潔費2,4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前曾因另案漏水事件成立調解即鈞院110年 度重司建簡調字第41號110年5月11日調解筆錄,被告已依該 調解筆錄內容成就所有修繕之責,並於110年12月封閉系爭5 樓房屋舊有廚房水管,另遷新管排水。嗣於113年1月間接獲 原告告知水管又漏水,惟被告已將廚房水管用水泥封閉而且 另遷新管,根本沒再使用舊有水管,怎可能再漏水?請水電 師傅再次檢視後發現,本次的漏水非屬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 分水管漏水,而係整棟公共管線堵塞造成廻堵所致,當下併 同水電師傅至原告處面對面向原告說明,需請管委會幫忙處 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自113年1月24日起開始漏 水,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 ,原告已自行僱工修繕,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5,400元 (修繕費33,000元及清潔費2,4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其漏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被告就其系爭5樓房屋 之專有部分依法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 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 保管即有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為其上方之系爭 5樓房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漏水乙節,業據其提 出錄影光碟、照片為證,並有證人即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丁 嘉慧到庭證稱:(問:有關於原告住處去年廚房天花板漏 水情形,是否知悉?)知道,去年原告有來告知管委會他 家的廚房天花板漏水,請我們去看,我們看了以後有爬到 天花板把維修孔打開並錄影,有與原告說這是樓上漏水的 事情,要他們自行處理。經過好幾個月,原告有來反應說 樓上沒有處理還在漏水,因此我們有協助聯繫被告,也有 去區公所開調解會,當時被告說會請水電師傅處理,後來 水電師傅來了但也沒有具體作為,又隔了一段時間,原告 表示仍繼續漏水,管委會就建議原告自行找水電師傅處理 ,施工過程我有去現場看並拍照存證。被告有說漏水是公 管的問題所以我們有去協調1-7 樓住戶是否願意分攤,但 有些住戶不願意。(問:有關原告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為 何?)四樓的天花板上的一條私管塑膠管老化造成漏水, 所以水電師傅把該管更換,之後原告就說沒有漏水了等語 (見本院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告主張漏 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洵堪 採信;至被告抗辯其之前已用水泥封閉廚房水管另遷新管 ,沒再使用舊管,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因整棟公共管線堵 塞造成廻堵所致等語,依證人丁嘉慧證稱:(問:有關於 被告私管本次漏水的問題,是否如被告所抗辯是因公管堵 塞迴堵逆流到五樓私管所致?)應該說是若兩戶同時使用 ,水量較大時,公管的水會逆流,但若私管不是老舊脆化 ,也不會滲水。四樓五樓六樓雖然把管線換為明管,但最 後出水仍然是接到公管,因此我們管委會當時才會協調4- 7 樓做新的公管,但因1-3 樓的違建都把法定空地佔滿, 所以也沒辦法做新公管,所以原告找的水電師傅才會建議 把五樓老舊的私管換掉做一個水盤,從水盤接塑膠水管把 水排到四樓的流理台,避免將來再漏水等語,可知,雖然 兩造之社區公共水管有因住戶用水量較大時廻堵逆流至各 住戶專有部分水管之情事,然倘若各住戶之水管仍屬完好 狀態,並不會造成外滲滴漏之情事,則被告雖無使用系爭 5樓房屋廚房下方之水管,然其既屬於其專有部分之設施 ,仍應由被告負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乃被告竟疏於 維護,致該水管因老舊、脆化及鬆脫而於公共水管廻堵逆 流時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按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並非回復為新品;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 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定其損害額。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經核系爭4樓房屋係原告於83年11月2日取得所有權 ,此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審 酌系爭4樓房屋之屋齡、受損狀況、工程款收據之施工項 目等各節,以回復原狀必要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暨綜 酌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之損 害額應以18,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無據。至原告 另主張清潔費2,400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7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3-重小-3352-202503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補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張玉宜 被 告 廖裕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原 告是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漏水而滲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7樓房屋,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或負擔修繕 費用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其中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 費用,暫依原告所提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18萬9,00 0元為核定依據,加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58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倘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1

KLDV-114-補-231-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淑淨 訴訟代理人 洪承佳 上 訴 人 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煌 上 訴 人 洪鈺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透過上訴人置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置信公司)之房仲人員即上訴人洪鈺 婷,購買上訴人林淑淨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7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林淑淨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 保証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已有因上層即桃園市○○區○○○路00號11 樓(下稱11樓房屋)主浴室裂縫滲漏,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滲漏水之瑕疵。而上訴人林淑淨在系爭契約中就系爭房屋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勾選有漏水,上訴人林淑淨即應依系爭 契約擔保系爭房屋於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不具滲漏水之瑕疵 。 (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經估價師鑑定後認為有新臺幣 (下同)271,300元之交易性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自得向 上訴人林淑淨主張減少價金,另併請求因系爭房屋漏水致 被上訴人生活品質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8,700元。而上訴 人洪鈺婷為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任職於上訴人置信 公司,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卻未告知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林淑淨答辯   ⒈系爭房屋點交前已將漏水修復,系爭房屋點交時並無漏水 之瑕疵,系爭房屋11樓房屋主浴室地板有裂縫屬於建商或 11樓房屋住戶應維修,非上訴人林淑淨應負責,上訴人林 淑淨亦就滲漏水之發生無過失。   ⒉縱認上訴人林淑淨需負責任,然11樓房屋住戶、建商、上 訴人林淑淨就此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扣除建商與被 上訴人和解賠償之12萬元,且被上訴人請求因漏水瑕疵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被上訴人所自稱因漏水對生活品質 所生影響之108年1月知悉時起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 日即110年4月22日,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時效,原告亦未提 出其人格權受侵害之舉證。   ⒊並於本院補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因108年4月18 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且漏水既已修復, 即無減少價金之問題等語。 (二)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答辯   ⒈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林淑淨持有及置信公司銷售期間,並無 漏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 婷有何未盡基於仲介之專業而漏未發現系爭房屋於交屋時 之現況有滲漏水之瑕疵   ⒉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YC72204R估價報告(下稱估價鑑 定報告),所選定之比較實例與系爭房屋所在地有相當距 離,非屬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與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不能認為估價報告所載之金額合 理,且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並非不可修復,於修繕後即應 無發生反覆滲漏水瑕疵之虞,不會因無法修復造成系爭房 屋內裝、外觀損害,並無經濟價值減損,估價報告結論不 可採   ⒊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發現漏水時間為108年4月22日, 亦在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4日桃土技字第1100000 004號鑑定報告(下稱漏水鑑定報告)中,所稱發生漏水1 至2年時間內,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林淑淨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且證人陳昀鴻僅依照片 判斷,其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並不可採。又估價鑑定報告 ,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隔間裝 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照片等 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且上訴人置信公司、 洪鈺婷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上訴人林淑淨 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應無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林淑淨應給付原告171,300元,及自10 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洪鈺婷、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171,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⒍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7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19至27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是否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林淑淨另 辯稱係因108年4月18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 等語。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則辯稱被上訴人發現漏水 之108年4月22日,亦在漏水鑑定報告所稱1、2年內,故無 法確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等語。   ⒊然查11樓房屋屋主,即證人石文雄證稱:其於105年搬進去 後,一直有建商工務來看我的浴室和女兒房間有無漏水, 總共來看3次但不了了之,直到上訴人搬進來後,上訴人 才叫抓漏的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至10行)。而 比對漏水鑑定報告中,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係因11樓房屋主 浴室地板漏水所致(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可知漏水 鑑定報告認定漏水位置,與證人證述105年後建商工務查 看有無漏水之主浴室位置相符。   ⒋而查上訴人洪鈺婷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107年12月初 帶被上訴人看屋時,已見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6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05頁)。復比對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受損位置,亦為臥室天花板(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 可知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與107年12月初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   ⒌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既與107年12月初所見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且11樓房屋自105年起,工務到場檢查有無 漏水情形之處,亦與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相符,可推知11樓 房屋之主浴室地板,於107年12月前,應已有破損導致向 下滲漏水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前,即已 因滲漏水受損。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⒈本院認系爭房屋因漏水減少之交易價值為271,300元,其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另辯稱估 價鑑定報告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 物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 關照片等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云云。   ⒉然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確認勘估 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一、確認勘估標的 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 使用現況。三、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四、作成紀錄 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可知就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僅須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為之,對於「比較 標的」,則僅需確認使用現況及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並 未限制必須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 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 照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不 符,已難採信。   ⒊而查估價鑑定報告中,已調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並已就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建物實質條件如建物之 面積、高度、屋齡、結構、管理狀況、公設比、建材;道 路條件如臨路寬度、道路鋪設及種類;公共設施接近條件 如接近捷運站、公車站、學校、市場、公園及停車場;週 邊環境條件如地勢、日照、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及 生活機能等詳為記載,並有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照片, 並標示各標的所在位置(見估價鑑定報告第28、34、49、 54、59頁),應認估價鑑定報告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其理由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均引用之。 (四)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院認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置信公 司、洪鈺婷另辯稱其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 上訴人林淑淨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該部分業經原審敘述甚詳,且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既辯稱其無調查漏水之專業能力,則上訴人洪鈺婷於107 年12月初帶被上訴人看屋,發現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 時,本應尋覓專業人士妥為調查後,再告知被上訴人調查 結果,始符合居間之忠實義務。然上訴人洪鈺婷竟捨此不 為,直接稱可能是天氣下雨潮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顯見上訴人洪鈺婷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而 為有利於上訴人林淑淨之行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林淑淨賠償之數額共171,30 0元、得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賠償之數額共1 71,300元,其中上訴人林淑淨與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 之。 (六)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理由與原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359條、179條、535條 、544條、227條之1、195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淑淨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上訴人就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簡上-19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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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煒庭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1年9月 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餐廳等處之牆壁、天花板有 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受損,經檢測後 發現係上訴人所有同巷4-2號3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水 管漏水所致。因上訴人未盡管理上訴人房屋之責,致伊先後 2次修繕系爭房屋,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 稱第1次修繕費)、100,000元(下稱第2次修繕費)之損害 ,並受有沙發修繕費3,500元、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之損害 。又系爭房屋因嚴重毀損,致伊於111年10月、11月份對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減收3,000元租金,共受有6,000元損失 ,且因上訴人遲未修繕漏水,不僅使該承租人於111年11月 份搬離系爭房屋,亦導致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仍無法順利出 租,伊因此受有16個月、每月15,000元、共240,000元之租 金利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擴張後 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42,3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之損害與上訴人 房屋無關,伊否認上訴人房屋有漏水,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出 租系爭房屋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6,2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3,500元 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1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及上訴人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 致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經原審委請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該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房屋物現況已經修繕,112年12月15日會勘時, 於客廳、餐廳及臥室-3頂板上仍發現部分漆面斑駁脫落, 惟未見滲漏情形;研判應為原滲漏於樓板之水分尚未完全 乾燥所致,並無發現新的漏水現象;依據被上訴人敘述, 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11日開始漏水,111年11月20日兩造 協議上訴人房屋施作給水外管,111年12月3日給水外管安 裝完成,據此推斷,應為上訴人房屋給水管線漏水所致等 語,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可採。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上開法條所定免責事由,其 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1、第1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1次修繕費6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所需損害 修復費用為61,1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第1次修繕費極 為相近,堪認第1次修繕費60,000元確為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第2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2次修繕費乙節,固提出收據為證,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第2次修繕費收據所示, 其上並未詳細記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所載100,000 元修繕費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屬有疑,非可逕採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將給水外管完成 後上訴人房屋即無再漏水,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找 他人進行修繕,為何再於間隔一年後之113年2月間找尋其 他廠商進行修繕,到底是第一次廠商修復產生瑕疵,還是 什麼原因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再間隔一年後需就 當初漏水之毀損進行第二次修繕。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於113年2月間所進行之 修繕工程是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導致有修繕之必要,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沙發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致沙發受損,受有清潔費用3,500元損害乙情,業據提 出沙發照片及清潔保養單為證,上訴人迄未舉反證推翻,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4、抽換電線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乙情,固提出收據為證。但 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鑑定單位會勘照片, 僅顯示牆面、天花板有水漬或壁癌情形,未見有水滴滴落 且滲入電線中致電線損壞不堪使用情事,此項費用難認與 上訴人房屋漏水具關聯性及修繕必要性,不應准許。  5、減免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受有減免房客租金共6,000元損害乙節,雖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為證,然細稽對話內容可知,係 被上訴人主動向房客表示願每月減少租金3,000元,並非 房客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不利而要求被上訴人減租,則被 上訴人既自願減收租金,難認屬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致 房客不願續租,嗣後亦未能順利出租,受有房屋出租利益 240,00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 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4日,每月租金15,000元,另於111年11月23日載明 「由於屋況問題,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合約」,且由被上 訴人與房客簽名確認無誤,參以斯時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房 屋漏水致牆面、天花板產生水漬、壁癌,堪認該租賃契約 之終止與上訴人房屋漏水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租賃契約 租期原至112年9月24日屆滿,於此之前之每月租金15,000 元當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111年1 1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共10個月、150,000元之租金 損失,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 順利出租,實取決於多項不確定因素,且被上訴人既已修 繕系爭房屋,亦無不能出租供人居住情事,則被上訴人請 求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共6個月、90,000元租金損失,不 應准許。  7、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13,500元(60,000+3 ,500+150,000=213,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上 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然因 該擴張聲明狀係被上訴人自行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舉 證說明送達日期,爰以原審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 該書狀之送達日,是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3,5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 人給付金額逾213,5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不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再送鑑定機關鑑定第二 次修繕部分項目之必要性,本院認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0

TYDV-113-簡上-21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蔡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池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 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後,於114年1月7日送達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嗣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 除原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830元。應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0

PCDV-114-補-277-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王昌玲 被 告 王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請求金 額為50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樓上即龍和一 街241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牆壁牆面脫落,而須進行修繕,原 告多次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告要求處理未果,被告一再拒絕 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並造成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在外租屋房租、 律師費、交通費、水電初步勘驗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多次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告要求處理未果 ,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修繕等語 ,並非事實。被告曾透過社區總幹事於112年12月12日相約 兩造及抓漏技師討論,但因總幹事約錯師傅,且約定當日被 告有事要忙,所以告知後取消。又被告曾為原告找鑑定單位 、草擬和解書、為原告做漏水分析,告知原告可能是社區管 線原因造成漏水,但原告不接受。另原告稱被告拒絕讓其進 入被告房屋,但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本來就不能讓他人隨 便進入,且被告並無不配合原告之情形。而原告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下,即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且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 不履行,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牆 壁牆面脫落,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本件經原告預納鑑定費 用,由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漏水鑑定,由鑑定技師透過 現場會勘、進行淹水測試等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房屋先前確有漏水之情形,惟現況僅剩左臥室之天花板仍 有漏水;左臥室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社區共用管線(汙水管 幹管)有破損滲漏所致;浴室前走道之天花板壁癌,研判為 因左臥室之天花板漏水,使水流再經由其公用樓板擴散滲漏 至走道天花板;右臥室之壁癌成因,研判為先前冷氣窗台排 水管有堵塞,導致窗台長時間積水滲漏所致;右臥室之壁癌 成因,現況已無漏水,無從考證」,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 雖有漏水之情形,但係社區共用管線所造成,而非被告房屋 專用管線所造成,而原告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漏 水狀況,確為被告房屋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 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 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語。惟按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 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前開 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故依上開規定,住戶如違反前開容忍進入修繕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法律效果為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起訴請求容忍進入修復漏水),非謂住戶於訴訟前拒 絕容忍他住戶進入之行為本身,即構成損害賠償事由。況且 ,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被告 曾多次與社區總幹事討論原告房屋漏水處理事宜,且曾提議 管委會找抓漏師傅會同兩造至被告房屋查看,惟事後因故未 能進入查看,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消極不配合處理系爭房屋漏 水問題,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情事,實屬有疑。再者, 本件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既與被告房屋無關 ,被告自無庸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所謂債務不履行, 係指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言,此 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 債之關係,且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之損害,亦非被告之行 為所致,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625-20250319-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45號 原 告 王玉珍 被 告 刁一帆 訴訟代理人 潘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9,500元,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6,250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小 額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8 樓房屋)為伊所有,門牌號碼同號9樓房屋(下稱9樓房屋) 則為被告所有,8、9樓房屋上下相鄰。又9樓房屋於民國112 年間漏水,並滲漏至8樓房屋內作為倉庫使用之房間,造成 該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水受損、放置其內之櫥櫃損壞,共需 花費41,710元(即附表編號1至4)始能修復,另伊放置該房 間內有具紀念價值之收藏品亦因滲水損壞,此部分損失15,0 00元(即附表編號5)。其次,伊為配合修復工程施工,共 請假5日,以每日薪資1,908元計算,共損失9,540元(即附 表編號6)。以上金額合計66,2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實際上係9樓房屋上方之門牌號碼同號10樓 房屋(下稱10樓房屋)水管破裂漏水,導致往下滲漏至8樓 房屋,與9樓房屋無關,原告主張8樓房屋滲水為9樓房屋所 致,並進而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又縱認8樓房屋滲 水乃9樓房屋造成,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因 請假所受薪資損失與8樓房屋滲水無關,且原告迄今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具紀念價值之收藏品因滲水受損,亦未舉證證明 收藏品之價值,則其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 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 ,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本件原告主張8樓房屋滲水為9樓 房屋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8樓房屋內部照片及8、9樓房屋所在公寓大 廈之施工公告(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111至113頁、第17 9頁),主張:伊於112年9月29日發現8樓房屋滲水,該屋浴 室天花板直至112年12月1日仍有滲水痕跡,乃9樓房屋其後 於113年9月9日至10月31日施工,施工期間無人居住,斯時8 樓房屋即未滲水,由此可知8樓房屋112年9月滲水乃9樓房屋 所致云云。然房屋滲水原因多端,縱使房屋天花板有滲水情 形,亦難遽指該滲水必與上方房屋有關,上開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8樓房屋於112年間滲水,及該屋浴室天花板於113年11 月10日之滲水痕跡較112年12月1日為淺之事實,尚難憑此遽 認8樓房屋滲水確為9樓房屋所致。  ㈢又證人林煒宸到場證稱:伊從事水電工程工作15年,雖無漏 水方面之專業證照,但有從事抓漏,知悉如何正確使用儀器 抓漏;112年12月初,被告向伊表示原告陳稱8樓房屋漏水, 且其所有9樓房屋亦有漏水,而找伊去8、9樓房屋查看,當 天伊先進去9樓房屋查看,發現9樓房屋並未漏水,但經伊以 熱顯像儀照9樓房屋廁所天花板,發現該處有漏水痕跡,之 後伊進入8樓房屋查看,並以熱顯像儀照8樓房屋房間天花板 ,有看到小部分滲水痕跡,但沒有滴水,當時伊以手觸摸, 滲水痕跡部分是乾的,故當下沒有滲水情形,伊當下有向兩 造表示如果有漏水就一定會滴水,因為9樓房屋給水管沒有 關,一直都有在使用,在此情形,既然沒有滴水,就代表8 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沒有漏水,依照大樓管路,8樓房屋天花 板就是9樓房屋地板,所以8樓房屋天花板管線就是9樓房屋 地板管線;9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痕跡,並非只是滲水,而 依被告所述其雖曾經打掉9樓房屋牆面,但牆面沒有水管, 就算打掉牆面也不會造成漏水漏到下方,漏水點一定是天花 板,水一定是從天花板沿著牆面慢慢滲下去,故8樓房屋房 間天花板的滲水痕跡不會是9樓房屋造成,因為如果是9樓房 屋造成,伊去的時候一定會滴水;如果9樓房屋地面有漏水 或防水層有問題,一定會滴水到8樓房屋,不會只是滲水, 且滲水通常跟給水管比較沒有關係,如果是水管破裂,一定 會滴水;據被告表示,10樓房屋曾經把8樓房屋有滲水痕跡 房間正上方的9樓房屋房間牆面打除,伊基於此情及9樓房屋 天花板有漏水痕跡,依照經驗判斷8、9樓房屋滲漏水可能都 是10樓房屋造成,應該是10樓房屋漏水,水一直往下漏,9 樓房屋也不知道,就一直漏到8樓房屋天花板;8樓房屋之所 以只有滲水,是因為10樓房屋漏水會先漏到9樓房屋,先由9 樓房屋牆面及天花板吸飽水,一旦吸飽之後,水一定就會再 繼續往下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而8、9樓房屋 格局相同,被告在113年8月以前已在9樓房屋居住約20年, 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8、199頁),互核以觀,堪認 被告辯稱:10樓房屋於112年7月初因水管破裂漏水,滲漏至 8樓房屋滲水房間正上方之9樓房屋房間,8樓房屋滲水是因1 0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容屬非虛。原告復未舉證,則其徒 以前揭資料,即遽謂8樓房屋滲水為9樓房屋所致云云,自無 足取。  ㈣原告固主張:縱使是10樓房屋漏水而滲漏至8樓房屋,但8樓 房屋滲水就是從9樓房屋而來,被告仍需負責云云,惟8樓房 屋滲水原因既為10樓房屋漏水所致,即難認被告有何加害原 告之不法行為存在,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 言。原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8樓房屋滲水為9樓房屋所致,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6,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64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證人日旅費524元=1,964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拆除櫥櫃/清運/處理廢棄物 8,000元 2 修復牆面水泥/壁癌處理 7,011元 3 修復牆面油漆/電源處理 12,254元 4 購置櫥櫃/組裝固定處理 14,445元 5 具紀念/收藏品 15,000元 6 施工/清潔/整理工資 9,540元 總計 66,250元

2025-03-19

FSEV-114-鳳小-145-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蕭聰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陳毅展 郭力豪 張智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蕭聰華(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2樓之1、2樓之2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毅展(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下稱3樓之1房屋),被告郭力豪、張智剛(下稱郭力豪等2人)則為同路段75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3樓之2房屋,與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合稱75號2、3樓等3筆房屋)共有人,系爭房屋2、3樓房間有漏水情形,上開漏水位置恰為系爭房屋與75號2、3樓等3筆房屋之共同壁位置,因系爭房屋經明興水電工程行(下稱明興水電行)檢測並無漏水情況,可認係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則被告等人未妥善處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造成系爭房屋2、3樓牆面、木地板受損,已損及其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蕭聰華應就其所有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㈡陳毅展應就其所有3樓之1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㈢郭力豪等2人應就3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蕭聰華抗辯略以:其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曾委託宏居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居公司)進行水管測試,認定2樓房 屋之水塔、水管攝氏均正常無漏水,與系爭房屋共同壁無潮 濕現象,系爭房屋漏水顯非2樓房屋所致;系爭房屋漏水非2 樓房屋所致,原告訴請其修繕、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本件 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其亦得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抗辯略以:系爭房屋漏水非因3樓之1、 3樓之2房屋所致,其等現前委託水電工程公司檢測,已可認 3樓之1、3樓之2房屋並無漏水,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等就系爭房屋漏水存有故意、過失,原 告訴請其等賠償渠損失,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聰華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 ,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分別為3樓之1、3樓之2房屋所有權 人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75號2、3樓等3筆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52頁、第 53-54頁、第47-48頁);上開主張事實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75 號2、3樓等3筆房屋與系爭房屋共同壁有滲水情形,經抓漏 結果為75號2、3樓等3筆房屋所致,被告以前詞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舉證系爭房屋照片、明興水電行聲明書、錄音光碟為證 ,然系爭房屋照片為2、3樓房間全景、牆壁,部分牆壁有油 漆剝落、水痕情形(見本院卷第63-69頁),均屬靜態方式 呈現,至多僅能認定有上開油漆剝落、水痕情形,就是否為 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依前開照片,顯然難以證 明。又依明興水電行出具之聲明書觀之,記載「事由:南昌 路屋主發現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與75號2-3樓共同牆壁有 大量水滲出。委託明興水電行,查漏水源頭,施做歸屬(南 昌路79號)全棟水管管路試水試壓測有無漏水之現象。測試 結果,歸屬(南昌路79號)房屋這邊全棟水管管路、管線測 試完全正常冷熱水皆無漏水。(南昌路79號)房屋前面水管 、管路管線都用明管。現況: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牆面有 滲水,牆面摸起來冰冰的。木地板也被滲水和發霉試壓結果 :委託明興水電歸屬南昌路79號冷熱水管路、管線皆無漏水 有附照片及試壓結果全程業主陪同」等語,於上檢附明興水 電行名片,並由訴外人曹明興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71頁) 。自上開聲明內容觀之,僅能認定系爭房屋經曹明興測試結 果水管管路、管線無漏水,但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因75號2、3 樓等3筆房屋造成漏水乙事,自上開聲明書則無從認定。  ⒉再依原告舉證之錄音光碟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以:光 碟檔案名稱為「證二被告承認」,其內容為二名不知名男子 、於不知名場所之對話內容,其中1名男子表示「(1-4秒語 意不明)粉,那個剛好磁磚有破、然後忘記、忘記用、就是 來不及用那個水泥先補滿再用防水下去,才導致有水滲到那 邊去」;另名男子則回稱「嗯」;光碟檔案名稱為「被告自 認」,其內容為不知名男子稱「二樓、承租、才造成這樣子 的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8-39 9頁)。原告固以上開錄音檔案主張陳毅展、郭力豪、張智 剛有自認情事,然本院自上開筆錄錄音檔案內容僅能辨識分 別為2名、1名男子對話,至於係何人、於何時、何場所所為 對話,均無法自上開檔案內容知悉;且自上開對話內容,僅 為片段、零星陳述,部分語句並非完整且語焉不詳;且男子 均未曾於錄音檔案言明其等討論之標的為何處,僅以語句「 那個」代替所指標的,本院實無從得知錄音檔案所稱「那個 」、「那邊」、「二樓」等標的,是否即指系爭房屋、75號 2、3樓等3筆房屋,或為其他建物、地上物、物品;且縱原 告主張係郭力豪於錄音光碟陳述為真實,上開陳述並非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亦不能認係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所為自認 。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為系爭房屋照片、聲明書、錄音檔案等舉 證,尚不能使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75號2、3樓等3筆 房屋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其主張真實,是其訴請 被告分別修復房屋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狀態,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2-訴-1307-202503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劉思慧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長耀緻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絹 被 告 吳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惟本院命原告補正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原告 陳明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無從確認系爭房屋漏水主因而 無法估價(見湖司補字卷第12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不能 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 28萬2,99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萬2,999元(計算式 :165萬元+328萬2,999元=493萬2,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8

SLDV-114-補-31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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