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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乙○○、丙○○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秀燕於 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甲○○明知其與丁○○、乙○○、丙○○(下合稱 丁○○等3人)間未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 至同年月7日間,以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 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 後,於108年10月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地 政事務所,逾越丁○○等3人授權之範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 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 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偽造丁○○等3人均同意由甲○○單獨取 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甲○○再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地政機關管 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親屬間背信部分   按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查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可能構 成刑法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與丁○○等 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彼此間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此據被告、告訴人乙○○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4、10至 11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3、54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案涉犯背信部分 ,自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乙○○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僅就被 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442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警卷 第10、13頁),故背信部分未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訴追 條件核未具備,起訴書亦未載明有起訴被告涉犯背信部分, 是背信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 秀燕於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10月4日至同月7日間 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 於108年10月7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丁○ ○等3人之簽名,及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系爭房地是伊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下,實際上是伊出資 購買、繳納貸款,伊只是登記回自己名下,不需要經過丁○○ 等3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排序:丁○○、被告 、乙○○、丙○○),楊單秀燕於108年7月4日死亡;被告於108 年10月7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蓋 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 議書人」欄位簽署丁○○等3人之署名各1枚與蓋用丁○○等3人 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騎縫處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 2枚,且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由被告 單獨繼承之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原審審 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楊單秀燕之死亡 證明書、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 04142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7頁;原審審訴卷第41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丁○○等3人未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 之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不知道我要把系爭房地登記於我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丁○○等3人事先毫不知 情上開土地登記與分割繼承之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 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 從同意上情。再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 ,關於遺產分配之事,4個人(指全部繼承人)沒有坐下來 談過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 稱原審卷〉一第220頁);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們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母親也沒有留下任何遺囑,當 初也沒有說要分割協議,我們以為要公同共有我母親遺產, 才會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辦理;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遺 產如何繼承,也沒有說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 第227、229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相 關證件辦理遺產繼承時,沒有提到房子過戶的事情,母親過 世後,4個人沒有討論如何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由此可知丁○○等3人於被繼承人楊單秀燕過世後,雖將身 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然其等 用意僅係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外並無其餘 指示,彼此間未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亦未同意系爭房 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則被告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割登 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已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  2.被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楊單秀燕名下等語置辯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母親在世時,沒有約定系爭房地是借名 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其母親楊單秀燕間 就系爭房地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僅係被告單方之主觀 認知。雖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地之電費繳費收據、購屋訂金、 頭期款收據(發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下稱家事影 卷〉二第55至91頁),惟購置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因眷村改 建,政府提供補償金一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警卷第7頁),參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資料:查高雄市 左營區「自治新村」原眷戶楊錦衣君亡故,由渠配偶楊單秀 燕君(下稱楊單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於92年間輔導前揭新村原眷戶遷 購「翠華二期國宅」,楊單員認證選項為「自願領取輔助購 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故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 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 」,由楊單員完成民間市場成屋購置(房地產權須登載楊單 員名下),並配合國防部公告期限點還原配眷舍後,復於93 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由「眷改基金」核撥原眷戶輔助購 宅款、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343萬2,150元整在案。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 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即已完成安置作業,所承購房屋 產權係屬私產,得依民法規定逕為處分,無限制過戶時限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改建老舊眷村,係為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 役現役軍(士)官、兵,故僅國軍老舊眷舍之原眷戶始享有 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非原 眷戶即不得享有該權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規 定自明。則楊單秀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 戶(楊錦衣)配偶之地位,優先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享有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購買系爭房地,乃本於其專屬 一身之法定資格而來,亦即需以楊單秀燕本人為實際購屋者 始得享有,無從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自難認系爭房地係被告 借用楊單秀燕名義所購買。況依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 內容,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並無 限制過戶時限,果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 單秀燕名下,以便領取自治新村之眷村改建補償金,則自領 訖補償金至楊單秀燕死亡期間,尚有15年左右時間,何以被 告在上開期間內均未要求楊單秀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迨楊單秀燕死後始為如此主張,亦有可疑。  ⑵此外,被告再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為其出資、貸款而 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均 稱:國防部輔助購宅款343萬元是存入楊單秀燕之帳戶,有 以其中約1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家 事影卷一第34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2年 5月5日合金港都字第1120001521號函附之楊單秀燕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5月10日國政眷 服字第1120117698號函暨所附作業規定暨核撥款項佐證等件 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3、175、179至220頁),足見系爭房 地非全由被告出資,尚有部分資金來自前揭輔助購宅款。從 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單秀燕名 下,難以遽採。  3.被告雖請求調取丁○○等3人之勞健保資料,待證事項為丁○○ 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一情(見本院卷第77頁) ,然丁○○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與被告本案有 無逾越授權範圍,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不具重要關係,並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 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23、247頁),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其等 之印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其等之 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丁○○等3人印 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丁○○等3人之署名及盜用其等 之印章,就其偽造同一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六)被告同時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而偽以其等名義製作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 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為不 實登載,手段與目的局部重合,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楊單秀燕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於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 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意,為下列 行為:  ⑴於108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臺銀A、B、C帳戶)內之存款,取得89萬9,956元 之支票1紙,詎被告未將該支票之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 ,並將之侵占入己。  ⑵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 ,而取得437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 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⑶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存款 ,未經丁○○等3人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有之 存款皆由甲○○領取」,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丁○○等3人 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 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一銀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偽造 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93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 3人及一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108年10月8日9時2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 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未經丁○○等3人同 意,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記載將前開帳戶 內38萬2,192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楊單秀燕16筆定 存共410萬元過戶予被告,並在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 位偽造丁○○等3人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 ,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及 定存之意思表示,偽造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38萬2,192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將楊單秀燕名下16筆定 存過戶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⑸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內 之存款,而取得1,039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 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⑹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萬971元現金,詎 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⑺於108年10月14日12時24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 繼承楊單秀燕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日盛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2元現金,詎被告未將 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銀左營 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函、取款憑 條、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臺銀本行支票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存款繼承申請書、合庫取款憑條、一銀五福 分行110年5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繼承人領取款項 申請書、繼承存款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 止申請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 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活存帳戶繼承申請書、委 託書、三信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65號函文、存 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收據、日盛銀行作業處11 0年6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領現傳票(內 部憑證/認證單)、存款繼承委託書、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等為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楊單秀燕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 10月4至7日間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先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 分行、一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 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辦理遺產繼承文件上 蓋用丁○○等3人之印章,並自行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該 些金融帳戶存款繼承。復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 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交付丁○○等3 人所親自簽名、蓋印之遺產繼承文件,後被告未主動將上開 遺產分配給丁○○等3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存款部分,丁○○等3人同 意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我,就表示他 們授權我去將各個帳戶結清;我沒有侵占遺產的意圖,事後 沒有主動分配遺產是因為沒有人問我,乙○○一直到109年9月 30日才找我要講遺產分配的事情,我也同意,並說找大家一 起出來講,錢都還保留在我的帳戶中。但丁○○等3人一直到 年底都沒下文,我因為快過年,主動匯款給乙○○及丙○○等語 。  4.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分行、一 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楠梓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 承,並自行或委由承辦行員在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丁○○等3 人之印章,且在遺產繼承文件上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 帳戶存款繼承。再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信右昌 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一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3頁),就提領本案臺銀A、B、C帳 戶部分,有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臺銀左營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 函及附件可佐(見他卷第81至113、365頁);就提領本案合 庫帳戶部分,有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及附件、111年1月22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3 1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可參(見他卷第115至119、373至3 79頁);就提領本案一銀帳戶部分,有一銀五福分行110年5 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41至17 9頁);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及附件 可參(見他卷第181至275頁);就提領本案陽信帳戶部分, 有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 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21至140頁);就提領本案三信帳戶 部分,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665號函文及附件、111年12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5 36號函可參(見他卷第277至305頁;家事影卷二第219頁) ;就提領本案日盛銀行部分,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 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307 至319頁)。  5.丁○○等3人應有授權被告處理存款遺產事宜  ⑴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被告出面處理後事。 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給被告。法院提 示的陽信銀行委託書上「丁○○」簽名是我親簽,蓋章也是我 自己蓋,但我現在沒有印象總共簽了幾份類似文件,是被告 拿來我家給我簽的,我也不過問,因為我全部相信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221至222頁)。  ⑵乙○○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0月4日被告說可以幫其他兄弟姊 妹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之程序,請大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我有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 ,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至我住家樓下,並 拿三信、合庫、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委 託書給我簽名、由被告蓋印,後於同年月16日被告將相關證 件及印章歸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於第一次偵 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4至6日給被告印鑑證明、印章等 資料,讓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0、61頁); 於第二次偵訊證稱:我交給被告印鑑證明、印鑑、戶籍謄本 ,因為被告說要幫我們辦理繼承登記。陽信、三信及日盛這 三家的繼承文件資料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340至3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收了身分證、印鑑章、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我認為授權範圍 就是包含我母親名下所有遺產,要共同繼承。陽信、三信及 日盛這三家的遺產繼承文件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 7、230、242頁)。  ⑶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拿相關證件時,說要把母 親銀行存款提出來,我的認知是結清帳戶沒關係,但錢要均 分,我有說要平均分配、公同共有。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 家的文件是我簽的,是被告拿到我家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48、251、253、256至258頁)。  ⑷由上可知,丁○○等3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自願交付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被告,用途在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 宜。就銀行帳戶存款部分,自需將楊單秀燕所有帳戶結清, 並提領其內之存款,被告雖僅就部分金融機構之繼承相關文 件交予丁○○等3人簽署,但無解於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應包 括結清並提領所有楊單秀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告辯 稱:丁○○等3人同意交付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 等資料,就是授權我去辦理等語,並非無稽。  6.再乙○○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印象中第一次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好像給被告7份,後來被告說不夠,又到戶政事務所補 辦好幾份等語(見他卷第3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找我補辦印鑑證明,並解釋是份數不夠的問題,戶政機 關有打電話給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而丁○○ 等3人除有前述交付印鑑證明情形外,又於108年10月8日委 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有其三人該日之印鑑證明可憑(見警 卷第38至40頁)。審諸印鑑證明之用途甚多,且具有相當法 律效力,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之交付他人,尤以丁○○等3人 均在60歲以上,頗有社會歷練,卻願意申辦多達7份之印鑑 證明交付被告;事後被告表明仍有需要補辦印鑑證明時,也 未質疑,經楠梓戶政查證時,仍向承辦公務員表示同意,且 除108年10月8日新申請印鑑證明有記載申請目的為「金融機 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外(見警卷第38至40頁) ,其餘均不限定用途,在在證明丁○○等3人當時有授權被告 辦理遺產繼承事務之意。  7.被告在第一銀行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有其簽署 之丁○○等3人姓名及其等印文,然第一銀行規定存款繼承委 任他人辦理手續事項,應提示蓋具與繼承人印鑑證明核符之 印鑑之委託書、協議書,若無協議書,以繼承人數平均分配 帳戶餘額;又卷附協議書非該行辦理存款繼承結清事項之制 式例稿,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12年5月9日一五福字第00054 號函及112年10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1024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77、253頁)。是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 有存款皆由被告領取」等語,亦是配合第一銀行內部規定出 具協議書,先以被告個人名義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全數 領出,事後再由被告與丁○○等3人自行分配,尚難僅以此認 被告有違反丁○○等3人授權範圍之意。  8.就被告未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一事,尚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雖自承其將母親存款結清,全部存入自己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於110年1月7日將乙○○、丙○○之郵局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及翌(8)日匯款各68萬8 ,888元至其等帳戶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 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5、36、4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據乙○○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將我的資料拿去辦理繼 承登記後,一直沒有消息,直至109年9月30日我到被告家詢 問繼承申辦進度,被告跟我說叫我找其他共同繼承人來,但 其他人也沒有下文;109年9月30日被告叫我去把其他人找來 ,我有去找丁○○及丙○○,但是都沒有回應,到現在都沒有4 個人坐下來談過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2 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之後也沒 有說要如何處理,我知道被告跟乙○○說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但實際上也沒有談。我是在被告拿證件時有表明要分四分之 一,但我聽大哥的,相信被告不會亂搞,就沒有再問遺產分 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1至252、262頁);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4個都沒有討論過要在何時碰面 及錢要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觀諸乙○○ 與丙○○之對話紀錄,乙○○於109年9月30日向丙○○稱「二哥要 大家約同時間談(大哥和玉華何時有空?)」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與丁○○等3人上開證述亦為相符。是乙○○遲於109 年9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分配遺產之要求,丙○○、丁○○更從 未主動提出,但被告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要求時,向其表示 希望所有繼承人一同商議等情,應可認定。  ⑶以被告回覆乙○○之上開內容,其未表示其他繼承人無權繼承 ,僅是要求所有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如何分配;而丁○○等3 人既然均未拋棄繼承,財產即屬公同共有,被告逐一與個別 繼承人討論且內容可能多所重複,確實耗費時間、心力,被 告此一要求並非不合理。被告於108年10月間已將楊單秀燕 存款之繼承程序大致處理完畢,然於109年9月30日前,丁○○ 等3人均無人主動提出分配遺產之請求,於109年9月30日後 ,丁○○等3人就其等欲何時與被告共同商議仍無共識,始終 未與被告碰面討論。乙○○向被告提出遺產分配請求後,又未 能召集其他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再次無疾而終。是楊 單秀燕所遺存款分配時程拖延,似非全由被告個人原因所致 。  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所有的錢都在我郵局跟臺銀帳戶,我都 沒有動,我不知道我侵占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62頁)。查 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09年乙○○提出分配遺 產請求之時,被告郵局帳戶之餘額為247萬9,511元、被告臺 銀帳戶之餘額為98萬5,677元,且楊單秀燕多筆定存入被告 郵局帳戶後,轉為被告郵局之一年期定存,有臺銀營業部11 2年4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4086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4880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3至7、51至123頁),以被告上開2帳戶之餘額非少,亦保 留定存,日後欲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並無困難。倘被告果有侵 占之犯意,何以不趁丁○○等3人尚未提出分配遺產之時,儘 早將該些款項花用殆盡或移轉他處,反而是保留在其帳戶內 ,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請求時,直接表示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故被告雖未積極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然自其事後 未花用或移轉隱匿上開存款,及向乙○○表示可邀集所有繼承 人一同討論之反應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主動分遺產,是因為沒有人講一 句話,沒有人聯繫我,我也不需要個別電話通知等語(見警 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後丁○○等3人也沒人跟我 要錢,109年9月30日乙○○突然跑來我家,我回了一句「要談 大家一起來談」,但是丁○○等3人又音訊全無,我想快過年 了,就匯錢給乙○○、丙○○好過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 08頁)。是被告匯給乙○○、丙○○之款項數額雖與楊單秀燕所 遺存款由全部繼承人平分後之金額有所出入,然觀察前述辦 理繼承楊單秀燕所遺存款流程,被告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除戶戶籍謄本、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向其他繼承人索要 印鑑證明、再分別至上述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結清;其間又因 印鑑證明份數不足,再次找丁○○等3人補辦印鑑證明,請其 等親簽繼承文件,再返回相關金融機構,最終始能辦畢所有 繼承手續。此一過程確實繁複,事後也無人聞問,被告因此 對其後之分配事宜消極以對,不欲再主動負責最終計算分配 之事,其處事態度或有待改進之處,但如考量被告已承擔大 部分遺產繼承事宜,實不應課責被告在負擔上開責任後,猶 應自行計算各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遺產數額,並即早積極主 動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且被告未積極進行分配之情狀,並無 從等同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⑹至被告匯款給乙○○、丙○○2人各68萬8,888元至其等帳戶一事 ,審諸乙○○係於110年1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他卷第3頁),而被 告係在乙○○提告前之110年1月7日即匯款給丙○○,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6頁)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得悉乙○○將訴諸司法程序後所為彌 補之舉,更無從率認自始即有侵占故意。又被告雖未匯款給 丁○○分文一情,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比我母親 早離開,當時我太太跟我說好,如果將來母親離開時,我不 會拿母親遺產,我的部分要給被告。因為被告奉養母親20、 30年,繼承這東西我就放棄、全部移給被告。這事情在我太 太過世後、我母親過世前,我就有跟被告表明,我在家事法 院也有表示我的應繼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 、216、217頁),而丁○○於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稱: 我不是表示不參與繼承分配,我是要將我分配到的部分給被 告等語(見家事影卷一第345頁)。故被告知悉其兄長即丁○ ○願意將分得之遺產留給自己,始未於匯款給乙○○、丙○○之 時,一併匯款給丁○○,尚不能以被告完全未分配遺產給丁○○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9.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本案就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二)原審就被告被訴提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部分,認屬不能證明 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屬無誤,然原審認被 告被訴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 罪,既有違誤,而應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提 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辦理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非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家中次男,受丁○○等3人委託處理母親楊單秀 燕亡故後之遺產繼承等事務,竟逾越其餘繼承人之授權而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丁○○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然慮及丁○○已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將其可分配之 部分給被告,及楊單秀燕因購買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貸款450萬元,被告有分擔繳納該筆貸款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7號函暨 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72頁)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 ,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及盜蓋 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3人印 章之印文各2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雖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且被告持上開文 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務所人員收 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予該地政事 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KSHM-113-上訴-10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黃麗娟 楊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鎧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耀 被 告 曾水淳 梁政炎 柯銘奎 蕭卉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麗娟、楊雅慧新臺幣40 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麗娟負擔100分之47、由楊雅慧負擔100分之19 ,餘由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麗娟、楊雅慧分別以新臺幣13萬4, 000元、新臺幣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鎧將建 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0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為 原告黃麗娟、楊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麗娟新臺幣(下同)136萬9,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楊雅慧44萬6,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鎧 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 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 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 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 妤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 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核屬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雅惠、黃麗娟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5日 ,向鎧將公司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向曾水淳、梁政炎、 柯銘奎、蕭卉妤(下稱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鎧將航綻」社區房屋之特D棟及特E棟各一戶(下稱特D戶、 特E戶,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各為1,090萬元、1,260萬 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詎鎧將公司交屋後經原告 入住不久,即出現一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地面空心、牆 面滲漏水、牆面裂縫、鋁門窗接縫處未與壁面妥適銜接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經原告通知鎧將公司前來修繕,卻 使前開瑕疵狀況越發嚴重,使黃麗娟受有需修復前開房屋如 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家費、在 外租屋費用、請假薪資損失等損害;楊雅慧則受有需修復前 開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 家費等損害,原告爰先位依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民 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 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楊雅慧4 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 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而就系爭房屋瑕疵部分,除附表所示被告同意修繕之部分 ,其餘則不認有瑕疵,又原告主張之遷入、遷出搬家費用、 租賃房屋租金、請假薪資損失皆認非屬必要之費用,皆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  ㈠黃麗娟於103年8月25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25至83頁),以441萬元(主建物429萬6,000 元、附屬建物11萬4,000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之特E戶 房屋;另與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127至165頁),向其等以819萬元購買坐落同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95.5平方公尺(專有土地)、同段831-73 、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持分土地、作為社區 道路使用)。  ㈡楊雅慧於103年8月21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85至125頁),以總價381萬5,000 元(主建物 371 萬元、附屬建物10萬5,000 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 之特D戶房屋;另與被告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67至185頁),向其等以708萬5,000元購買 坐落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專有 土地)、同段831-73、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 持分土地、作為社區道路使用)。  ㈢原告2人與鎧將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均約定:本件預定買賣房屋需與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原告2人與曾 水淳等4人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 件預定買賣土地需與「鎧將航綻」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 方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  ㈣特D戶、E戶房屋均係於107年11月,分別交付給楊雅慧及黃麗 娟  ㈤鎧將公司曾以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692號存證信函通知黃 麗娟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⒈三樓主臥浴室牆面滲水2處已安排好廠商做修繕(特E戶)。  ⒉三樓主臥浴室內窗戶邊,壁磚裂2片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 好廠商修繕(特E戶)。  ⒊四樓浴廁內,壁磚裂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特E戶)。  ⒋四樓沐浴拉門,特E與特D戶因驗屋及交屋時,未發現材質不 同,因此辦理退費。  ⒌熱水管壓接配管改雙壓接1F,已辦理退費。2F至4F水電老闆 已有施作,水電另贈送頂樓預留熱水管壓接出口(特D戶、 特E戶)。  ⒍於房屋油漆修補,因已過公司保固期間內,公司提供油漆廠 商,費用由客戶自行負擔。  ⒎特E戶對講機無法連結守衛室與小門,於11月26日請弱電廠商 與客戶聯繫。  ⒏三樓主臥浴室磚列2片(特D戶),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㈥原告2人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8年9月27日發文給被告 5人表示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請求鎧將公司及曾水淳等4人 於文到10日內修補完成。復於同年10月3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 存證號碼第11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人:「因鎧將公司並 未於先前催告之10日內完成修補事宜,顯見鎧將公司並無補 正瑕疵之意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一切 之損害。」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等情,經被告 就部分瑕疵為否認,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9、13、15 至16、19至20、22至23、25、29至30、33、37、40至42、45 至47及附表二編號1、20至21、25、27所示各項目,有如各 項附表所列之瑕疵原因存在,並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該部分之瑕疵成因,其鑑定結果 亦同如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認定,應認該些項目確有瑕疵存在 。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1、14、17至18、21、24、26至28 、31至32、34至36、38至39、43至4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 9、22至24、26部分,亦經本院審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 因,至該部分瑕疵雖未送請鑑定瑕疵成因為何,惟該些瑕疵 態樣多屬窗框、門框、牆壁交界處、牆壁表面等出現裂縫, 並與前開經鑑定之裂縫位置、狀態相近,復經鑑定機關就該 些瑕疵項目提出相應之修繕方法,顯見鑑定機關亦同本院如 附表之認定,認未經鑑定瑕疵成因之部分,實質上仍有瑕疵 存在,方有予以修繕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該部分項目亦有 瑕疵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認定之屋內裂縫,僅係因台灣地 震頻繁及氣候多變,隨著季節熱脹冷縮所至,為常見的油漆 裂縫,則該裂縫僅係建物的自然老化現象,非屬瑕疵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始完工交屋,距離原告發見瑕 疵並提起本訴之時間不到一年,而臺灣於107至108年間亦未 發生顯著之地震,則該屋既尚屬全新成屋的狀態,依常情自 無可能在無具大規模性地震之狀況下,即出現如此多道的裂 縫,應係房屋原本即存在之瑕疵,再者全新之成屋於入住不 到一年之期間,如即已無法承受日常偶發性的小地震或日常 的天氣變化,而出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裂縫情形,更加益 證系爭房屋本身即有瑕疵存在,方有可能使房屋於全新之狀 態即無法耐受不具大規模性之地震及日常的天候變化,參酌 工研院鑑定結果亦認此些裂縫疑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應認 屬施工不良之影響(見鑑定報告下冊第144、147頁),是以被 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本件預售屋交易得否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側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後者則重在工作之完成。  ⒉原告主張本件預售屋交易應屬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25、85頁),且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2條、第3條除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地號、面積、房屋之棟別、 面積為約定外,於第5、13、15條並就標的物價金、各項費 用及其他應負擔等事項為約定,此些項目均與房地買賣有關 。另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產權登記期限,雙方同意 房屋產權之移轉時間,不得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所辦 理事項,由乙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第11 條約定:「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 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等必要之公共設 施後,通知甲方於指定期限內辦理交屋手續,辦妥交屋手續 後,乙方應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執照影本及 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並發給交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 5、37頁),益徵系爭契約著重於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系爭 契約中並無任何與承攬契約所側重之工作完成有關之約定, 例如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內容。準此,兩造間所 簽訂之預售屋交易契約,其性質上應為民法第345條第1 項 之買賣契約,而非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或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明。又原告與曾水淳等4人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其目的本係為向地主購買土地以供房屋建築使 用,就土地部分自亦屬買賣契約,並無有關承攬契約之內容 ,是以原告就本件預售屋交易而向鎧將公司購買特D戶、特E 戶房屋,及向曾水淳等4人購買房屋所附著之土地,皆屬買 賣契約甚明,應無適用承攬契約之情,原告該部分主張,實 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之瑕疵及其所生之損害,是否得向曾水淳等4人請求 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應由鎧將公司與曾水淳等4人共負 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16條第1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已 約明: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 。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視為全部 解約,故鎧將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而有違約情形,曾水 淳等4人亦應同負其責等語。  ⒉然查,預售屋之買賣涉及房屋之建造,從無至有的過程,其 中建築房屋係涉建照申請、營造發包、工地管理、驗收交屋 、修繕瑕疵等諸多具體細節,與建築專業高度相關,此與單 純買賣土地,賣方僅需為土地所有權人,經買賣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並辦理過戶登記,即得完成之情有別,是以就建物及 土地之賣方所應具備能力顯有不同,本件兩造既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將土地與房屋分別而分立兩契約,原告 分別向建商即鎧將公司購買預售屋;向地主即曾水淳等4人 購買土地,本無立場更無可能期待賣地之地主,與建商同負 建造房屋、交屋,甚或負修繕房屋之能力,更遑論使其負相 同之瑕疵擔保義務,故不論賣方內部關係、情誼或銷售模式 ,均無從影響上揭債之相對性、契約分立之認定,且前開買 賣合約書雖約明土地及房屋不得分開而為銷售,亦不得分開 而為解除,惟此係為使房屋得以有附著使用之土地,使經濟 效益最大化,然其餘部分之契約義務,仍應視各契約所定之 給付內容,由各契約義務人分別負擔,準此曾水淳等4人為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出賣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興建 、修繕等皆不具專業技能,亦係鎧將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內容為約定,是曾水淳等4人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相關 瑕疵擔保義務,應無需與鎧將公司同負其責,故原告主張若 本件房房屋之瑕疵,應由曾水淳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應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 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業經認定在 卷,被告除就附表一、二所示瑕疵項目,表示同意修繕部分 ,認確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願意負擔修繕費用外,其餘瑕 疵則否認之,惟衡以房屋本係供人居住休憩之用,其內部結 構、設施應當具備結構完整、遮風擋雨之效果,依交易常情 ,預售屋買賣所交付者為全新之成屋,各處實不應出現滲漏 、龜裂、空心等現象,尤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方完工 交屋予原告,則入住不到一年之時間即陸續出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瑕疵狀況,實非新建成屋應具備之品質,而鎧將公 司既為系爭房屋之建造者,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其否認之瑕 疵,又未舉證證明有因其他如地震、颱風等外力因素影響結 構而導致房屋於如此短的時間內出現裂縫及漏水,則該瑕疵 自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未交付具備應有品質之房屋予 原告,屬瑕疵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系爭房屋 之瑕疵尚屬可修補,則原告主張依照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 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㈤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復方式暨費用應如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房屋之 瑕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係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狀態,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復方式,及各修繕方式所對應之費用,方得使該些瑕疵 項目予以回復成原本無瑕疵之狀態,該修復方式及費用業經 工研院同此意見。  ⒉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9、30、34至45 及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4、16、18至21、23至26所列裂縫 瑕疵,僅係油漆裂縫;又附表一編號15至16、31至32現無任 何漏水問題,亦僅係單純的油漆裂縫,無需預為以高壓灌注 、樹脂收縮之方式施作,則上開瑕疵皆只需以油漆填補,而 油漆已過保固期間,故原告不得對之請求等語,惟查,前開 瑕疵項目所認裂縫之成因,非屬單純之油漆裂縫,而為批土 之裂縫,砒土油漆與最外層之油漆顯有差異,則較內層之批 土已出現裂痕,導致圖在外層之油漆亦出現龜裂斑駁,顯見 內層批土本身已有不平整、不均勻之瑕疵,自應予以修復完 善,非僅以治標不治本之塗抹油漆方式掩蓋裂痕,工研院鑑 定結果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下冊第217至263頁)。被告雖 又辯稱:就部分瑕疵,鑑定報告既認該些裂縫尚無結構上安 全之影響,即無進行高壓灌注等方式予以修繕必要等語,然 正係因現在尚未出現結構上之安全問題,即要把握時間加以 修復,以避免裂縫狀況日趨嚴重,而對未來之結構安全產生 不良影響,尚不得僅以目前無結構問題即認無修繕必要,是 以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1至4樓熱水管2至4樓部分,已依約改 雙壓接,1樓部分則已辦理退費,故該部分修繕費用不予同 意等語,惟本院審酌,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各樓 層管線壓接狀況,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施工不良因素,而認系 爭房屋之全戶壓接點皆應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顯見 確實有未依約完成雙壓接管線之瑕疵,且被告復未就其已施 作或已退費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修繕之費用應以110年鑑定作成時之計算標準為據 ,方可達到使瑕疵項目回復原狀之目的等語。惟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 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原告於108年即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於同 年間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時 ,即有給付義務,則計算物價價格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據 ,是以本件即應以108年之修繕價格標準(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依110年之修繕價格計算,應屬無 據。  ⒌準此,因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並應以附表 一、二所列之方式進行修繕,而需花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維修費用,則特E戶、D戶房屋各需花費37萬8,226元、20萬4 ,19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㈥原告可否請求遷出房屋及遷入房屋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不得居住,且對於屋內家具會 有所損害,故於修繕期間需將屋內家具全數遷入,待修繕完 畢後再遷入,故請求遷入遷出房屋之費用等語,惟依附表一 、二所列之瑕疵修復方式,系爭房屋並未進行大規模之結構 修繕,對於內部格局亦無進行改裝變動,僅係針對現有瑕疵 進行修補,雖於修繕期間應有移動家具之必要,惟僅需在屋 內進行移動即可,且系爭房屋皆屬透天厝房屋,亦可在特定 樓層進行修繕時,將家具於樓層之間移動,亦可覆蓋防塵布 以阻擋因房屋修繕產生之粉塵,實無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全 數遷出,再為遷入之必要,工研院鑑定意見亦認室內家具及 物品僅需配合油漆調整惟移動,並未認屋內家具及物品需移 出系爭房屋,且原告就有何將全數家具遷出之必要,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可採。  ㈦黃麗娟可否請求在外租屋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黃麗娟主張其因特E戶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在內,且因 需有一個新的空間容納其遷出的大型家具,故需租賃一與原 房屋大小、格局相當之透天厝,加計前後搬家時間,需租賃 6個月,並參考周圍相同格局房屋之行情,每月需租金2萬8, 000元,共計請求租金損失16萬8,000元等語。然查,房屋修 繕期間會產生粉塵,傢俱需要移動且如粉刷油漆、泥作等亦 會產生不好之氣味甚而含有不適合人體長期居住吸入的化學 物質,故認黃麗娟於房屋修繕期間確實有在外居住而有租屋 之必要,並審酌油漆等化學物質需要一段時間方可散去味道 或有害物質,故認於房屋修繕期間往後加計15日應屬合理之 租屋期間,惟特E戶房屋經鑑定機關為專業評估,如以附表 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工期需60日,加計15日之使房屋通風散 去味道、有害物質期間,亦僅需75日,實無黃麗娟所稱需在 外租屋6個月之必要。且查,經黃麗娟自陳僅有其與配偶二 人居住,則如此短期的在外短租,亦無移動大型家具之必要 ,應僅需租賃足以提供二人短期居住之空間即已足,實無承 租每月需2萬8,000元租金之透天厝之必要,尚難認為黃麗娟 就租金損害以證明其損害額之合理性,惟本院審酌雖黃麗娟 雖無法就損害之數額予以舉證說明,且因尚未實際進行修繕 而未有實際在外租屋之行為,對於具體之租金損害有舉證上 之困難,然審酌黃麗娟確實有於房屋修繕期間共計75日在外 租屋以供其與配偶二人生活居住之必要,且該必然產生之租 金損害係因被告之瑕疵行為所致,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黃麗娟需短租之期間、需搬遷之人口 數量為2人,而系爭房屋所在地周圍之兩人套房每月租金費 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591租屋網之刊登資料,大多為1萬元 以內(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併考量短期租賃可能會有較 高之費用等情,認應以每月1萬元為租金計算之標準,而每 月以30日計算,則黃麗娟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為2萬5,000元 (計算式:75÷30×10,000=2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㈧黃麗娟可否請求薪資損失費用?   黃麗娟主張:因房屋之瑕疵需修繕,而其配偶具備工程專業 ,因被告先前之維修一直有問題,為使後續之瑕疵修繕得以 完善,其配偶需於修繕期間請假在家監工,因而損失修繕期 間之薪資,被告對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 黃麗娟本訴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則施工者 係由黃麗娟自行僱工,並非繼續由被告施作,則黃麗娟自得 洽詢自己信任之施工團隊,實無任何因不信任被告施工品質 而需使其配偶在場監工之必要。且查,黃麗娟就本件瑕疵修 補施工是否有委請專人在場監工之必要,亦未見其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黃麗娟之配偶縱有工程專業而決議在場監督 修繕工程,僅為其自發性為之,不具必要性,其此部分主張 應不可採。  ㈨基上,黃麗娟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費用37萬8,226元、 在外租屋損失2萬5,000元,共計40萬3,226元(計算式:378, 226+25,000=403,226);楊雅慧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 費用20萬4,190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 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鎧將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鎧將公司給付黃麗娟40萬3,226元、楊雅慧20萬4,190元 ,及均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特E戶): 編號 項目 瑕疵認定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並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 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27,016元 2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3,635元 3 1樓大門上方結構性裂 4 1樓廁所門框右上裂 5 1樓面庭園門框左側裂縫 6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顯見有含水潮濕情形無法排除,方會短時間內產生壁癌,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應有防水上之瑕疵。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防水處理。 不同意。 7,502元 7 1樓電梯右上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2-5頊。 8 1樓至2樓樓梯牆面裂 9 2樓客廳大面窗右下牆壁裂(曾修補2次) RC建築結構中的混凝土,屬於脆性材料,容易產生龜裂。門窗框角隅處一旦龜裂不但無法完全修復,同時也是造成滲水的主要原因。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項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⒈.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⒉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但據原告表示先前有滲水過,被告有進行修繕,但僅內面牆防水處理,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故需外牆迎水面防水處理。 ⒊其次,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如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完成內外牆面防水後,最後進行油漆,因僅局部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1,671元  2樓電視櫃牆面修補後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3,136元  2樓面學校小窗結構性裂(曾修補)  2樓樓梯牆面裂  2樓後窗結構性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且該房屋於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結構性裂縫,實非新成屋應有之狀態,即屬瑕疵。 ⒈此處裂縫約僅0.1~0. 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⒉此處裂縫寬度僅0.1~0. 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2樓至3樓樓梯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浴室北側窗戶磁磚突出銳利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僅同意粉刷裂縫,但認為並無漏水問題,無需為該部分修繕 18,755元  3樓浴室面小學窗戶磁磚結構性裂 ⒈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⒉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應予以先行修繕維護。  3樓主臥門旁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6,348元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修補後仍裂  3樓浴室開關牆面裂、壁癌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惟仍有裂縫及壁癌的狀況,該部分於入住不到一年之房屋出現,應非新成屋應有狀態,屬瑕疵,應就現存之前面裂縫及壁癌予以修復,惟因現無滲漏水狀況,則認無防水瑕疵存在。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與浴室交界牆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研判被告已就先前的滲漏水情形完成修繕。惟就過去滲漏水狀況導致之牆壁紫斑、壁癌仍屬因過去防水問題所生之瑕疵,應就該部分予以修繕。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曾修補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大面窗旁牆壁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L≒75c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小面窗結構性裂 不同意。  3樓主臥冷氣下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床頭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3樓主臥化妝櫃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3樓走道窗戶右上方牆壁裂  3樓走道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 3樓走道牆面壁癌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應僅就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之裂縫、壁癌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其於瑕疵問題。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00-0 3樓浴室旁主臥耐磨木紋地板隆起 研判為浴室先前滲漏水或施工時施工不良(例如材料瑕疵品或施工時有水沾到潮濕)。 更換耐磨木紋地板約l平方公尺。 同意。 3,183元  4樓樓梯牆面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裂縫產生後未來若遇地震,有使裂縫加大之虞,應就現以產生之裂縫予以填補修復。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65,469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戶旁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情形,應認屬瑕疵。 。 ⒈東側窗框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尚無滲漏水瑕疵,僅需就磁磚部分修補即可。 14,682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框水泥縫過大、窗框貼條突起銳利(磁磚)  4樓天井壁癌 屋頂天井會高出樓板面之止水墩(也是作為固定人孔蓋用),如果未能與屋頂露台樓板面一體灌漿,或露台施作防水處理時未能往上施作,就有可能產生滲漏水。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電梯與窗戶間牆壁裂及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浴室門框上方牆壁裂  4樓小書房窗框結構性裂(曾修補)  4樓小書房牆面裂,其後寬度增加,且樑柱亦發現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大面窗下緣及右側、左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小面窗旁牆面裂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小書房門上方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書房旁走道牆壁裂  4樓書房門框裂(107年7月曾修補)  4樓書桌前牆面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電梯旁窗戶牆壁裂縫  4樓曬衣架上方及旁邊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實際情況,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施行雙壓接,應將全戶壓接點重新予以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 1至4樓廁所及3樓電梯出口白華 研判拋光石英磚地板在清潔時,工人為了好清洗,採用清潔劑清洗,因為清潔劑比較屬於酸性物質,容易從磁磚縫隙隨水滲流形成吐白:但也無法完全排除用到非本地砂,混合其他來源的砂(如大陸砂或進口砂;在運送過程中可能有一些海鹽成分的物質參雜在裡面),再加上軟底施工含有水泥成分,最後施作完成的環境可能濕氣比較重一點而加速產生的。 因會持續發生,需敲除重作。 不同意。 84,316元 附表二(特D戶): 編號 項目 瑕疵成因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及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34,968元 2 1樓與2樓交界處龜裂、剝落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1、2樓交界處有龜裂剝落之情形,於我國未出現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龜裂剝落情況,應認屬瑕疵。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7,799元 3 1樓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4 1樓牆面裂 5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6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曾修補仍裂,雨天滲泥水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且該裂縫已導致雨水滲入,而有防水之問題,應認屬瑕疵。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層防水處理。 同意。 10,717元 7 1樓浴室窗戶磁磚尖銳突出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尖銳突出,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如非建物本身之瑕疵,應不會出現使磁磚產生位移而尖銳突出之情況,應認屬瑕疵。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修繕方式如下: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⒋壁磁磚復原。 ⒌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為將突出部分抹平美容即可,無需拆除重作。 10,181元 8 2樓客廳大面窗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6,166元 9 2樓鄰40號牆面裂(冷氣機下方)  2樓電梯門框及烘碗機下方牆面裂  2樓電視後方牆面裂  3樓主臥與40號鄰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5,635元  3樓走道牆面裂  3樓主臥床頭牆面裂  3樓主臥浴室磁磚裂2塊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應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6,430元  3樓主臥大窗與小窗間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2~14項。  4樓天井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壁癌之成因必須有水氣之堆積,於未發生具大規模性地震使房屋出現裂縫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龜裂、裂縫,甚而使新成屋在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壁癌之情況,應認防水有所疏漏,且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前臥室與40號相鄰處牆壁經修補仍有裂痕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6,385元  4樓走道後窗框結構性裂縫  4樓曬衣架與頂樓交界牆面裂 因隔間牆面與頂樓屬不同材質介面,有約W≒0.1~0.2mm,L≒62cm裂縫。而新成屋於未遇大地震之情形下,實不應出現此等牆面裂縫,應屬瑕疵。  4樓通鋪牆面(鄰40號)經修繕仍有裂痕 本項裂縫寬度0. 1~0. 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浴室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而使牆面產生擠壓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13,396元  4樓前臥室小窗結構性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8項。  4樓前臥室大窗結構性裂縫  4樓前臥室入門門框結構性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和室開關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現場勘查結果,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依約以雙壓接方式施作,應將全戶壓接點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2024-12-13

TCDV-108-訴-3871-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送達代收人 黃柏勝) 被上訴人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⒈原告於民國81年11月1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 買賣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房屋土地所有 權(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於85.06.08協議離婚簽訂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自系爭 離婚協議書簽訂日起逾15年(100.06.07滿15年)未請求原 告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是被告 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履行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原告得拒絕履 行,且因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而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雖以其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者並持有 系爭房屋之權狀、貸款與稅捐繳付資料(下稱【系爭房屋產 權文件】),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置辯,惟以:兩造於69年婚後,被告於78 年間開始從事不動產投資並將不動產登記於兩造各自名下, 因被告多次家暴、外遇,致使兩人婚姻歷經於79 年間離婚 分居1月後隨又復合同居,於84年再次結婚登記,然仍於85. 06.08協議離婚,而夫妻間對家庭收支分擔與財產處置規劃 ,本屬家務相互代理範圍,約定以夫妻一方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互易、買賣等事由,無法以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即可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應由主張借名登記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房屋既於81年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原告產權, 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屋產權文件,並無法依此證明借名關係存 在。此外,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因系 爭離婚協議書而終止,被告依借名登記終止之返還請求權亦 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在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答辯要旨:   ⒈系爭房屋係被告於81.10出資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450 萬 元、由被告支付現金200萬元、貸款250萬元)登記原告名下 ,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屋產權文件,負擔貸款與稅捐並將系爭 房屋出租收益,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出資購買、有管理使用處 分權並保管產權文件,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兩造就系 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惟原告竟於106.08.11 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 並於112.07.10 委請律師發函以:雖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管理 權,惟因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係不當得利, 而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下稱【系爭原告請求返回不當得利律 師函】)。然原告於該律師函已自承其僅係登記名義人,被 告為事實上管理人,足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另被告已 於112.09.13 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 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是依兩 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 理由。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依審理中提示供兩造辯論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見附表),以被告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佔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意旨   上訴人除援引原審起訴理由外(詳如前述),另以下列理由 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判准原起訴之聲 明。  ㈠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土地買賣契約 ,買受人付清價金取得土地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 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出賣人繼承 人不得對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與本件係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承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係 不同樣態,故無法將該決議援引於本件適用。  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僅係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即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 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移轉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被告)答辯意旨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理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關係外(詳如前述),另援用原審判決理由以如認兩造不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占有系 爭房屋,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79.09.27離婚後,由上訴人於81.11.13為系爭房 屋登記所有權人,嗣兩造又於84.05.09結婚,再於85.06.08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處理方式後,於 85.06.10離婚,而系爭房屋之價款為被上訴人支付並由被上 訴人保管系爭房屋產權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解釋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認定   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價款為其支付並由其保管系爭房屋產權 文件與出租系爭房屋收益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無法僅以保管系爭房屋產權 文件即可認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辯。然查:  ⒈依現有資料,可認定系爭房屋係於兩造無婚姻關係下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惟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屋價款與稅捐負擔並保管 產權文件及出租收益迄今,是系爭房屋之負擔與管理使用, 於登記上訴人名下後,均係由被上訴人行使。  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財產,於兩造離婚時有協議書所載三 項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就三項不動產之處理用語分別 載以:①系爭房屋「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②高雄仁武 鄉房屋「產權管理使用一切權益概歸女方」、③屏東縣里港 農地「屬雙方共有資產(將來贈與部分從略)」。  ⒊依各項財產處理之用詞(於三項不動產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現狀,就系爭房屋僅提及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高雄仁武 鄉房屋敘明該屋所有權與管理使用權歸由上訴人、屏東縣里 港農地則屬雙方共有),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顯已對各 項財產之產權歸屬已有定性,依系爭房屋與高雄仁武鄉房屋 之用語差異,參照兩造就79.09.27離婚後至85.06.10再次離 婚均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經濟來源與負擔者之事實並無爭執, 而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價款與稅捐並管理使用,可認 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係同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即 為被上訴人,而高雄仁武鄉房屋則應為被上訴人同意將該屋 產權讓歸由上訴人所有。  ⒋依上開事證,參照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特點(參見附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尚非不能採認。  ⒌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如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已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終止,被 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亦隨系爭離婚協議書移轉登記 請求權同罹於時效云云。然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適用民法 委任相關規定,則其終止亦應依委任規定,應由一方向他方 表示終止之意思(民法第549 條)、或一方有死亡、破產、 喪失行為能力之當然終止事由(民法第550 條)。依本件事 實,除當然終止事由外,應以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或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返還作為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終止意思表示。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僅記載「女方承諾移 轉過渡予男方」,依前述說明,自難將該記載認作係終止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而依現狀,應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作為終止系爭舊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事由。是上訴人就此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該關係至被 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時 始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有占有系爭房 屋權利,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權利,並無理由。  ⒉另被上訴人自購得系爭房屋後,即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而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系爭房屋財產分配亦僅載「女方承諾移轉過 渡予男方」而未就「管理使用」另為記載,可認定系爭離婚 協議書已表彰系爭房屋現實上已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狀態, 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主張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利,則原審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以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亦難 認有違誤。 五、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起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系爭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 一、立離婚協議書人 男方 林勝三 /女方 廖碧玉 二、雙方因感情不睦,難於偕老,協議兩願離婚,雙方並應協同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三、子女監護   長子林博聰歸男方監護,次女林素玲、參女林雅芳、肆女林雅芬、伍女林雅蘭之監護權,男方同意歸予女方。 四、財產處理 (一)女方名下所有座落於台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二)女方名下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村○○街00號房屋壹棟之產權管理使用一切權益概歸女方。 (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農地貳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予長子林博聰。 本協議書經雙方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手續後生效。本協議書一式三份,戶政機關一份存據外,男女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男方:姓名 林勝三 女方:姓名 廖碧玉 民國85 年6 月8 日 【兩造結婚離婚狀況】 .79.09.27離婚 (81.11.13系爭房屋登記原告名下) .84.05.09結婚 .85.06.10離婚 系爭離婚協議書房屋 臺南縣○○鄉○○○0000號房屋(本件系爭房屋) .現由被上訴人(被告)占有並出租予第三人張家碧使用。 .被上訴人(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67號)並經准予假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8號) 。 高雄縣○○鄉○○村○○街00號房地 .上訴人(原告)於111.08.30出售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柯明材。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土地(土庫段1343、 1345地號土地) .上訴人(原告)於112.08.02出售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張靜寧。 .被上訴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並經准予假扣押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本件兩造與原審引用相關決議判決 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 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民國 69 年 02 月 23 日 決議要旨: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同甲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148-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郭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而原告前於婚姻存續期間因不堪被告言語羞 辱,先行搬離兩造住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卻不願繳交費用,嗣兩造經鈞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婚 字第875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然被告離婚後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無視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原告尚與子女在外租屋生活,而拒不搬遷。經原告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798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收受後 均不置理。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獨力購買,且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前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所自行購置 ,且均由原告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房貸,並登記為原告 所有。倘被告主張有繳交貸款,應提出證據說明。又被告並 無任何經濟能力、長期未在家中,業經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 提出證據為佐。是被告無力支出家庭生活費,自無可能繳納 系爭房屋貸款。又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前基於婚姻關 係,而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屋内,兩造間並不當然具有締結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倘未能認定貸與人及借用人均具有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兩造間僅成 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並無共有之共識,原告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 。  2.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 ,解釋上應視為借貸期限已屆期,借用人經貸與人請求返還 後,自屬無權繼續占有,應負返還責任。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已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並再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應另訴處理, 不得作為本件抗辯之理由。被告曾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作 為兩名子女之教育基金,原告已於101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 0萬元至兩名子女開立在臺灣企銀之帳戶內,該200萬元與房 屋產權無涉,且扣除原告為被告支付或代墊之各項費用後, 原告於104年3月2日再匯還被告50萬元。而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均係原告提出有繳房貸之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有出資購 買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婚前所購買,但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內亦有 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且被告前出售高雄市前鎮區一棟透天不 動產,並於101年4月16日將出售所得其中2,037,000元給予 原告,200萬元用於清償共有之系爭房屋貸款換取1/2所有權 ,另37,000元為當月薪資所得用於支付生活給付,被告願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兩造共同持有。又系爭房屋為婚後 共有財產,依法存續共同借貸關係,夫妻離婚後尚有「夫妻 共同財產處分」、「剩餘財產分配」、「不當得利」等法律 糾紛而非無償占有。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亦不能即 認係原告單獨所有,且兩造間尚有使用借貸關係,係口頭約 定無書面,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自不得請求被告遷出。被 告並未收受存證信函,僅透過兒子使用LINE於112年7、8月 間轉告要被告搬走。是被告依法均屬有權有權占用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本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被告與子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繳納貸 款存摺明細、系爭房屋貸款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及臺灣企銀 存摺封面及85年8月至89年10月、92年3月至110年10月之繳 款紀錄、原告匯款予子女之匯款紀錄、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 款單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17 -41頁;本院卷第43-47、55、63-279、289-295頁),且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前購置,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不 為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兩造婚前購買而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2395號卷第17-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房屋 確為原告單獨所有。而本件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㈡所 述,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匯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337、341-389頁) ,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投保勞工保險,有薪資收 入及匯款等事實,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匯予原告之2,037,00 0元,其中200萬元確係用於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換取1/2所有 權,況原告亦否認與被告間具有共有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執此理由以資 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 即堪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按當 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 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 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 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配偶關 係,被告現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則租屋在外,兩造婚姻關係 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婚字第875號民 事判決准予離婚,嗣於112年8月28日24時確定在案等情,復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27-33頁),是原告先前基於婚姻關係而 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當屬夫妻間人倫常 情,殆無疑義,惟仍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確有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間為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始為允當,是被告抗 辯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非有據。另被告辯稱其尚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此乃兩造間另案民事訴訟 之範疇,核與被告是否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要屬 二事,並無直接或必然關聯性,從而被告據此抗辯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2-中簡-4128-2024112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春鳳 林倩如 林譁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 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培聖於88年9月10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雙方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林培聖並未出資2,000,000元投資 款,故約定林培聖依其投資之比例40.57%計算每年受領之租 金,係屬向原告借款。林培聖自88年9月至106年10月期間親 自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或原告配偶許龍雄均在場,由其中一 人交付現金或許龍雄簽發支票交予林培聖(支票部分如附表 所示),林培聖受領之租金分配款共9,942,635元,依約應 視為向原告借款。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對於林培聖所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70年1月17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與林培聖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林培聖出資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而原告於85至103年間皆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出租租金支付給 林培聖,嗣於104、105年開始短少,故林培聖遂於106年2月 7日向原告發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提告請求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有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移轉登記等情,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該案最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無 出資而得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的應有部分比例,判認林 培聖確有出資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 00,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已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既判力及爭 點效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林培聖未實際出資、係向其 借款乙節,有違爭點效。復因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仍 未將所收租金分給林培聖,林培聖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林培聖勝訴。原告在前揭 2件訴訟過程中從未出現過「借款」之說法,如真如其所述 與林培聖有借款關係,原告早在前揭判決訴訟過程中即主張 提出抵銷抗辯,且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 理時主張林培聖溢領租金,為法院所不採,現又於本件主張 依約應視同金錢借貸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疑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曾於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件提起再審時,提出投資契約 書,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具狀 提及該份投資契約書疑似為偽造證物後,原告旋即撤回上訴 ,足見原告以假的借款契約,編造故事不斷興訟。原告於本 件始翻異主張林培聖未出資,顯非事實,原告提出如附表之 支票明細,係原告給付林培聖應分配之租金,亦無法證明交 付之金錢係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由林培聖以4057/10000、原告以59 43/10000比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 託契約書,約定將林培聖之出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 案。 (二)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 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 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 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 (三)被告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82,833元本息,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二審為擴張訴之聲明,經臺 灣高等法院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原告之上訴 駁回,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 告林倩如577,622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原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0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並 於100年4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林培聖(原名林天水,於94年10月3日改名)於106年11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春鳳等3 人。被告林倩如於 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 /10000 。 (六)被告林倩如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倩如1,839,91 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林倩如47,913 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林倩如50,309元本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上 訴不合法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 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 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 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 公允。   2.經查,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包含原告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正確比例應為何,原告於該案係抗辯其加計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8,000元後之出資金額2,987,540元(2,929,540元+58,000元),林培聖僅出資2,000,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只有4009/10000等語,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於105年12月5日EMAIL給原告子女許弘松之電子郵件、證人許龍雄之證述,因而認定代書費及仲介費58,000元是以林培聖出資之2,000,000元所支付,故林培聖出資額為2,000,000元,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出資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等情,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85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3.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為證,主張因林培聖 未繳納2,000,000元投資款,故約定租金視為借款等語, 惟被告否認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真正,並抗辯係原 告偽造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兩造就 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並不爭執,可認信託契約內 之林天水簽名為真正(見審重訴卷第137頁),而對照原 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見橋 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69頁),信託契約書上之林天水 簽名其中林字之左側木字體較小,右側木字體較大,右側 木字之捺較為圓滑,天字之捺為一直線,未有轉折向外延 伸,水字之捺筆順為上揚,筆觸較為圓滑;借款契約書上 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左側木字豎彎捺筆畫相連,右側木 字之捺簡短,天字之捺為圓弧,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 往下,字體較為潦草;投資契約書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 左右兩側木字大小相當,右側木字之捺係往外延伸,天字 之捺有轉折向外延伸,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往下,字 體較外放,可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 不論字體結構、筆觸、筆順等特徵,均與投資契約書上真 正之林天水簽名不同,又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林天 水之身分證字號末三碼為427,亦與林天水真實身分證字 號末三碼407不同(見橋司調卷第16頁、審重訴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69頁),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明借 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係林培聖本人所簽名,自難採為證 據。   4.原告又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4月28日高市 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主張林培聖取得系爭 土地屬無償性質,足證林培聖未實際出資等語,惟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於說明欄三記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定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等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支付相 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核定 如主旨。」等語,可見上開函文係因被告要申報移轉系爭 土地,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說明欄所指 土地為無償移轉等語,乃指系爭土地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要將應有部分4057/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核定屬 無償移轉,此與林培聖有無出資係屬二事,並非係指林培 聖為未出資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5.再者,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 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期間原告均有將租金收益按投資 比例給付林培聖,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林培聖表示仲介 費及地政規費未計入購地成本,故調整林培聖之投資比例 並據以計算租金收益,林培聖亦有以EMAIL回覆原告之子 比例40.475%是因為費用漏計而修改(見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14號卷第43頁),嗣因林培聖未能依原投資比例取 得租金收益,遂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等訴訟, 原告與林培聖之關係因而交惡,而於此之前,原告均將租 金收益依林培聖之投資比例給付予林培聖。又證人許龍雄 為原告之配偶,原告自承交付支票當時,原告與許龍雄住 在一起,支票也是在兩人家中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見證人許龍雄並無偽證之動機,且知悉支票給付 之原因,而證人許龍雄已明確證述購買系爭土地由林培聖 出資200萬元乙節(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39 頁),足證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倘若 林培聖自始並未出資200萬元,原告自無必要歷年來每年 均按林培聖投資比例給付租金收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林 培聖未出資200萬元,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 且林培聖有無繳納投資款200萬元,應屬原告本人親身經 歷且顯然知悉之重要事項,原告卻未曾於106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多 個案件歷審中提出林培聖並未繳納投資款200萬元之主張 ,原告於上開案件均受不利判決結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林培聖未繳投資款200萬元,顯與常理不符,自非可 採。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投資款,則原告給付 林培聖如附表之金額係屬租金即投資額之給付,尚非原告 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及原告與林培聖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與林培聖間存有借貸契約,自非可採 。原告與林培聖間既未有借貸契約,即無借款債務存在, 被告雖為林培聖之繼承人,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 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原告主張給付租金(借款)予林培聖之支票明細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號 1 97.2.20 319,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 99.5.3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3 100.8.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4 101.2.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5 102.3.11 602,297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6 103.10.1 484,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7 104.3.31 490,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8 104.3.31 258,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9 106.1.12 372,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10 106.2.3 559,655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024-11-28

CTDV-113-重訴-101-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邱月惜 張文星 張睿君 張澄泰 張文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張睿琦 張軒綸 張芷菲 兼上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及上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文星、張澄泰、張文河(下稱被告張 文星等3人)為手足關係。伊於民國8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張文星等3人未經原告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被告張澄泰將戶籍設籍其中。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張文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8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邱月惜應給 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 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 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張睿君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張睿琦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張琇婷應給付原告1,594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 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張軒綸應 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 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 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張芷菲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張澄泰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張文河應給付原告1,594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 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前九項聲明之 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⒓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邱月惜、張文星、張睿君、張澄泰、張文河則以:系爭 房地係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於83年間以口頭約定共同 出資購買,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每人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1/4,然被告張文星遂另提起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張文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命原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其中1/4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文星,足見系爭房地 確實係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四兄弟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又被告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下 稱被告張睿琦等4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 張睿琦等4人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張睿琦等4人則辯稱:伊等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 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㈠、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為手足關係,被告邱月惜、張睿君、 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分別係被告張文星之配偶 、長女、長子、長媳、孫子、孫女,兩造間均具有親屬關係 。(見本院卷第59、116頁) ㈡、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本院卷第59、116頁) ㈢、被告張文星、邱月惜、張睿琦、張睿君、張澄泰及張文河自 原告於83年10月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房地起即占用系爭房地 迄今。(見本院卷第251頁) ㈣、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至少有由被告張文星、邱月惜、張睿 君、張澄泰及張文河占有。(見本院卷第251頁) ㈤、被告張睿君、邱月惜、張睿琦及張澄泰之戶籍地址均為系爭 房地。(見本院卷第251頁) ㈥、原告與被告張文星間現另有借名登記返還之訴訟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630號,溫股審理,下稱前 案,見本院卷第251頁) ㈦、被證3所示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係由原告所草擬,但並 未有原告、被告張文星等3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2 51頁、第2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騰空返回予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以112年實價計算每月租金26,581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應屬有權占有:  1.據證人張麗卿即兩造之胞姊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原 告是伊大弟,被告張文星是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被 告張文星、張澄泰、張文河共4人共同購買。因為原告是公 務人員,收入較正常,當時原告說以他的名字購買,價金4 人平均分擔,張澄泰是做未上市,張文河做工地主任,收入 都較不穩,所以就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每月繳的房貸由該 4人平均分攤,4人出資比例各為4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比例亦各4分之1。當時雖有說要立書面,每一個都要有4分 之1所有權,但原告不願意寫書面,所以並沒有簽立書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核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所辯 相符,亦與被告張澄泰、張文河於前案經隔離訊問後,所結 證之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參以被告張 文星有將系爭房地貸款分擔之部分金額匯與原告,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佐以原告所草擬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86頁),雖無兩造之簽名,但仍可認為係原告陳述 之一環。由原告所擬之文字中稱:「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 從宜蘭到台北謀生,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 遂合議共同買房共住,並利彼此照應...申請輔導公教人員 購屋貸款部分,由長兄張聰文具名向服務機關省府糧食局台 北管理處申請,並獲核准,計貸款375萬元...四昆仲協議內 容如下:(一)對於上開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土地房屋產權掛名張聰文,實質上各占四分之一產權, 權利義務相同」等語,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之4兄弟, 因至臺北謀生,各自經濟能力有,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 同買房共住,由原告出名申辦公教人員購屋貸款等事,均與 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亦可間接佐證被告張文星等 3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等與原告共4人,以口頭約定合意各 出資4分之1購買,每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4分之1,且以原 告名義購買,並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內容均相符,則被 告張文星等3人辯以原告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各有4分之 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予採信。  2.綜上可知,被告張文星等3人既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其等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 張文星等3人有無給付足額之房貸分擔數額,僅係原告得否 訴請被告張文星等3人返還之範疇,縱認被告未繳足系爭房 地之各自應分擔之貸款,仍不得逕認被告張文星等3人無權 占有。而被告邱月惜、張睿君、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 張芷菲分別為被告張文星之配偶、長女、長子、長媳、孫子 及孫女(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縱認被告張睿琦等4人確 有占用系爭房地,仍可認其等均係經被告張文星同意使用之 人,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自 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既均為有權占有,則關於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以112年實價計算每月租金26,581元之爭點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8

SLDV-113-訴-906-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楊詩涵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楊宏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217頁)。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前因金門縣政府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金門 縣縣民,因兩造及親戚均屬金門縣民可參與承購之抽籤,原 告商得被告之同意後即借用其名義參與抽籤,因以原告名義 參與抽籤並未抽中,借用被告名義有抽中,因而僅得借用抽 重之被告名義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42萬6,000元,原告就其 中價金542萬6,000元以現金繳納,其餘1,100萬元係商得被 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支付。因被告係 借用名義予原告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購買之價金均由原告 支付,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均交由原告收執,雙 方並於111年8月27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又系爭不動產除 依法繼承外,承購者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10年,不得自行 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付之限制登記期間已滿 。原告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規定及 借名登記契約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產 權移轉證明書、專戶存款收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有權狀及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1至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足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兩造 亦約定被告有義務於受原告口頭或書面請求時,立即無條件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情,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次查,本件原告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通知,且上開書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位於新 北市鶯歌區之住居所並經受僱人受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5頁),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於113年9月30日已然終止。兩造就系爭不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即歸消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原告 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中和區 東南 370 10047.67 287/1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2947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二樓層:95.09 陽台:9.91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備考 共有部分: 東南段2996建號。 面積22,543.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87/100000。

2024-11-27

PCDV-112-重訴-448-2024112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洋 周妤芳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111年度偵字 第3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洋、周妤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洋、周妤芳均係「臺北市○○區○○街 000巷至000巷及○○街000至000巷之電信勞工住宅」(下稱本 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一,而均明知該住宅全體住戶從未 曾取得所坐落之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名 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甚至連住宅之建物使用執 照取得及相關產權登記等事宜亦未曾具體落實而存有使用權 源之爭議,且其等從「周刊王CTWANT」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所登載之「尋找解鈴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整修」系列報導之標題及內文即可明確 得悉本件土地素有究為國產或私產之爭議,且本件土地標售 案係因立法委員存有異見之故而由交通部於111年2月中旬自 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而顯與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在之臺北 市○○區○○里里長即告訴人林佩燕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許 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之事顯然無涉等節,然因不 滿告訴人於接受前述「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而呼籲希望 電信協會可先同意住戶整修老舊危宅以降低社區公安疑慮時 ,有向該記者提及本件土地上之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存有 產權爭議及立法院曾決議不能標售本件土地之歷史背景等情 ,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6日14時許,由黃博洋以委請不知情廣告業者人員將 載有「抗議林佩燕於今年2月25日周刊王造謠本基地有『產權 爭議』」等語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懸掛在周妤芳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牆顯眼處之方式,而指稱告訴人有 向周刊記者造謠本件土地有存有產權爭議之負面情事,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紅底白字布條照片、111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 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本件電 信勞工住宅謝忠興於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之說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 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 、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 錄、「周刊王CTWANT」於111年2月25日所登載之「尋找解鈴 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 「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 整修」系列報導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黃博 洋徵得周妤芳同意後,由黃博洋委請廠商製作本件布條後, 再於上開時、地,將之懸掛在周妤芳上址住處之外牆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黃博洋辯以:本件報導登出 來時,引起眾鄰居不滿,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委員會開了好 多次會,有議決要拉布條抗議,本件土地並無產權爭議,當 時是由電信協會花錢購買土地後,在45、46年間蓋房子,分 三批賣給100多戶電信局員工,1戶賣新臺幣(下同)4萬7,0 00元,稱作勞工住宅,不是宿舍,幾十年來,房屋有漏水、 電線老舊,都是由住戶自己修理,告訴人的造謠確實不符合 事實,我們的抗議皆有所本,我因為身為我們勞工住宅聯誼 自救會總幹事,所以我才去進行請周妤芳提供地方懸掛布條 ,這是屬於公益事項,而且告訴人後來自己也在公告上稱並 未向記者表示「基地有產權爭議阻礙都更」而改口等語;周 妤芳則辯以:我的父親周才明是本件電信勞工住宅原始承購 人,父親過世後由我繼承;當初是黃博洋打電話給我說要借 我的住處外牆懸掛本件布條,要維護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 戶權益,我認為這是為了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共同利益 而同意,所以我沒有妨害名譽的故意;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 有權歸住戶,基地所有權則歸電信協會,因此就土地所有權 與房屋所有權十分明確,並無產權爭議,只是由於房地分屬 不同人,如何進行都更改建一事多年來時有爭議,因此認為 告訴人接受訪問時直接稱產權爭議用語不當,所以懸掛本件 布條進行抗議;且告訴人身為當地里長多年,為當地政治人 物,身為里民認為里長發表如本件報導所述內容有所不實, 使用「造謠」2字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之原則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均係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該住宅係自46年間起 陸續興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住戶,但全體住戶從未曾取得 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土地所有權係歸屬電信協會所有; 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由電信協會之監督機 關即交通部自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告訴人於111 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身分接受「 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該週刊遂於111年2月25日刊登本 件報導;黃博洋於徵得周妤芳同意後,由黃博洋委請不知情 廣告業者製作本件布條,再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將布 條懸掛周妤芳上址住處外牆顯眼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42、181頁),並為證人 即告訴人指訴此部分情節在卷(偵13788卷第13至14、97至99 頁、偵21897卷第29至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懸掛相類內容 布條之陳國展證述大致相符(偵21897卷第19頁至19頁),復 有被告2人於111年4月下旬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截圖、本件 布條之刊登照片、本件報導網路列印全文等在卷可憑(偵緝 卷第75頁、偵21897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89至10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⒉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 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 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 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 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 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 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 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 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 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 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 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 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 運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 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 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 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 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 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 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 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 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 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 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 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 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 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 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 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 ,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 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 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㈢本件檢察官雖舉上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 )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 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謝忠興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 之說明書、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 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 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錄等(偵13788卷第61、10 3至149、157至179、181至189頁),指本件土地長久以來確 實存有國有或私有財產之爭議,而據此欲肯認告訴人接受採 訪所述「產權爭議」乙節(「產權爭議」一語參本件報導所 刊登照片之文字說明【原審卷二第95頁】)。然由前述證據 資料及其待證事實可知,此問題之存在已非單一個人財產權 之糾紛,而關乎上百戶房屋住戶之權益,事涉公共事務。  ㈣次由上開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函所附簡報資料之說明,本 件土地所有權人為電信協會,源於45年間臺灣電信管理局為 解決員工住宿問題,報奉核准後指示電信協會購入,而本件 電信勞工住宅之房屋部分原分二期興建,第一期興建完成後 領有使用執照,第二期因未依規定留防空避難設施而無法申 領使用執照,以致於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住 戶與興建委員會簽訂貸款購屋契約約定落成後由興建委員會 以住戶名義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具領權狀,然興建委員會 並未代辦房屋產權登記(偵13788卷第169頁),並有住宅興 建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 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杜秋河(為原始承購人之一)扣 款證明單、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 28日發布之新聞稿「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所有財產尚屬私 有財產,不適用國有財產法」、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 產字第112000002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 佐(偵13788卷第81、83頁、偵緝2699卷第83至87頁、原審 卷一第137至147頁),觀之上開承購人名單,其上即有周妤 芳父親周才明之姓名,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土地確 實登記於電信協會名下。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知本 件電信勞工住宅之房屋為承購之住戶所有、本件土地為電信 協會所有,並無爭議,告訴人接受周刊採訪而表達本件報導 所述內容異於其等認知乙節,即非無據。反觀告訴人於本件 報導中使用「許多住戶還自掏腰包蓋『宿舍』」之用語,所謂 「宿舍」指政府機關、學校等提供員工居住之處,亦即住戶 並未有房屋之所有權,其此用語即容有與上開事實不盡相符 而有使人誤會之虞;況告訴人其後亦公告稱「里辦公室從未 向記者表示『基地有產權爭議阻礙都更』」等語,有該公告在 卷可憑(偵緝2699卷第79頁)。  ㈤又以懸掛布條方式表達對告訴人如本件報導之內容的抗議, 係經「通化街電信勞工住宅聯誼會各地號代表委員會議」決 議結果乙節,除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為胡志杰、證人即 本件電信住宅住戶之一林雅琳證述在卷(偵13788卷第10至1 1頁、偵21897卷第14至15頁),復有黃博洋所提出之會議結 論(告訴人未澄清報導內容,決議增加抗議規模,擴大懸掛 抗議布條)、決議(若告訴人澄清報導內容將拆除所有抗議 布條)可參(偵緝2699卷第49、111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 係基於全體住戶之意願為公共事務而為本件懸掛布條之行為 。  ㈥再者,被告2人係在告訴人於本件報導中所指有「土地處理爭 執」之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懸掛本件布條以表達對於告訴人言 論之不同意,此等表達方式相較於被告接受周刊訪問後經周 刊報導其言論內容,藉由此等媒體方式宣達,顯然在言論內 容散播之範圍、程度上實屬有限,被告2人並未選擇更加無 遠弗屆之方式散布其等言論,亦徵其等應無散布本件布條內 容以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㈦告訴人雖指訴:我指的爭議是指在這塊地上的住戶共116戶, 但是這116戶都是沒有土地所有權的,至於他們是用什麼權 源使用這塊土地,大家並不清楚,所以就產生爭議,這116 戶中也只有18戶有房屋的所有權,因為很多住戶就房子是沒 有產權的,所以我覺得他們也不願意花錢去整修的原因是因 為不想落入花錢幫人家修房子的迷思,有在幫房子做維護的 人,我覺得不到10戶;對方是惡意的,上開布條內容是不實 在,他的言論造成里民對我的不信任,害我名譽受損,里政 難以推動等語(偵13788卷第97至99頁),顯見告訴人對於 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中確實仍有部分原始承購戶擁有房屋 之所有權乙節亦知悉,而其就本件報導中所稱「老舊危宅」 、「因為有產權爭議,外牆低矮老舊也難以做大幅翻修整建 」之原因是住戶沒有所有權、不願花錢幫別人的房屋整修、 維護,則僅係其自己推測之詞。告訴人身為本件電信勞工住 宅所在里之里長,本應充分反映里民之民情、協助里民意見 轉達與縣市政府政策推動,而具該地方政治人物之角色,且 由其接受媒體訪問以表達意見之方式,亦可知告訴人擁有一 定之話語權及發聲管道,而有能力足以澄清事實,此較一般 里民包括被告2人即處於更有利之地位,因此在面對里民在 公共事務上之質疑與指摘、就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時,告訴 人自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 檢驗。本件電信勞工住宅與所在基地所涉與上百住戶之居住 權益、財產權等公共事務有關,被告2人本於其等主觀上對 於房屋與所在基地所有權之認知既非無據,又經住戶代表決 議以本件懸掛布條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接受媒體訪問、報 導與現狀不盡相符、容有使人誤會之虞的內容表達不同意見 ,縱使使用「造謠」一語尚有誇大、較為激烈之情,仍難認 其2人以本件布條就上開公共事務所提出之評論內容,係以 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應認被告2人 對於本件布條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具有「真實惡 意」,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本件土 地是否應「歸還國家」而屬國有財產尚有爭議,而本件電信 勞工住宅之住戶(包括原始承購戶)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房屋產權登記等,然未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詆毀告訴人之真 正惡意,而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令其 等負公訴意旨所指罪責。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2人論 罪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 有罪之前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347-20241126-1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楊○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賴○義 楊○雄 楊○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馹 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 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請求人即被 告楊○薇請求繼續審判,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楊○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 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 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 13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重新審理(取消和解書),堪認係請 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且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按繼續審 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均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即被告楊○薇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鈞院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 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調解成立,然原本的遺產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8,614,874元,減相對人楊○馹自稱一銀其所有之金 額4,065,052元,為4,549,822元,但調解成立當日卻說是3, 336,381元,誤差1,213,452元,未列入調解,需重新調查清 楚,重新分配,否則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㈡另外父親往生日期為111年4月21日,已領取之現金金額是多 少?開庭時三哥楊○馹說270萬,而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日111 年7月15日,銀行的存款金額已扣除領現金額為2,902,844元 (1,722,517元+1,180,327元),故領現金金額尚未列入調 解,有隱瞞事實,需調查清楚(270萬+290萬),所以調解 書不正確,應重新調解把實際金額列入計算,或法院重新判 決。  ㈢第一銀行兩個帳號,父親一銀也有存款,父親遺囑並未註明 哪個帳號屬於楊○馹,那個帳號屬於父親,故不能完全認定 一銀存款完全屬於楊○馹一人所有,除非他提出資金往來證 明,而非請母親臨時錄音證明,因母親不識字,更未管理財 務。遺囑從101年至今已12年,中間其曾聽父母說三哥已負 氣把錢全數領走,所以如何證明這些存款完全屬於三哥一人 所有。故其認為必須查清楚,未完整調查清楚前,急於要其 簽下調解書,且法官說其擺法官一道等語,其才簽字,感覺 被逼迫,且因睡眠不足,沒有時間思考,況當天是要去開庭 ,無調解之心理準備,此調解結果不利其本人和其他兄弟姊 妹跟母親。  ㈣潮州鎮和○路7-1號房屋,是否為2年內過戶而必須算入遺產? 不能含糊帶過,欺騙法官,讓所有繼承人不清不楚。該房屋 是父親買的,非借名登記,若是2年內過戶,必須列入遺產 計算,並由其拿回,以免落入其他人尤其是三哥身邊的女人 手中,就像其未想到三哥用媽媽及家人名字告她。  ㈤母親生活費其主張整年給付也要列入調解,15年其付所有生 活費,包含買菜、藥品、掛號費、雜支及交通費等,已經夠 了,不能再剝削其勞力、金錢、時間。住院醫療費也需納入 討論,不能再讓二哥獨自出錢。另外股票也需清楚。  ㈥父親生前已說好40萬元要給其整修房子,這不能納入遺產計 算。以現在市價計算,上開和○路7-1號房屋每坪40萬,共值 2800萬元,林邊土地也有近千萬,還有現金隱瞞的,這樣公 平合理嗎?其只拿50萬,不足抵其2年幫母親付出的生活費 。上次開完庭後,三哥回家又在挑撥離間,跟母親、家人說 她分比較多,這是污蔑她且分裂家庭感情。11月16日下午三 哥外面的女人來她家,和前夫生的兒子大約27歲,兩人毫無 忌憚取笑她,說她和母親爭產,不要臉等等,這也是為何她 要爭取把二哥和○路7-1號房屋產權拿回的原因,故請求繼續 審判等語。 三、按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 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 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 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 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 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 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 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脅迫者,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而言。 四、經查,請求人雖稱相對人楊○馹自稱一銀其所有之存款金額 誤差1,213,452元,未調查清楚,父親銀行存款已領之現金 金額未列入調解,事實有所隱瞞,故調解書不正確,且無法 證明第一銀行兩個帳號之存款均屬楊○馹所有,及法官在未 完整調查清楚前急於要其簽下調解書,且說其擺法官一道等 語,其才簽字,感覺被逼迫,且因睡眠不足,無時間思考, ,況當天是要去開庭,無調解之心理準備,調解結果不利其 本人和其他兄弟姊妹跟母親,又潮州鎮和○路7-1號房屋是否 為2年內過戶而必須算入遺產?不能含糊帶過,欺騙法官等 語。惟其曾至美國遊學,並任職銀行,此經相對人楊○馹當 庭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卷第132頁),且為 請求人所不否認,自堪信實。足見請求人應具有相當之學經 歷,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時,過程將近2小時之久,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調解完畢亦經其確認無訛後在調解筆 錄上簽名,請求人應無文義不瞭解致發生錯誤之可能,顯見 請求人於調解成立當下,對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並無異議, 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次查,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即曾 當庭勸喻雙方調解,請求人稱其需考慮一下,其一時之間還 無法決定等語(見同卷第133頁),是其於本院再度開庭時 理應有法官會再次勸喻調解之心理準備才是,而   所稱相對人楊○馹隱瞞事實,且法院未完整調查清楚,加上 其睡眠不足,無時間思考云云,徵之本案訴訟從起訴至調解 成立日,歷時1年有餘,期間三番兩次調解折衝,請求人應 有充分之時間思考各種方案內容,顯無所謂急於簽下調解書 之情事。再者,本案113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約定文字明 確,且有前後脈絡可循,自難認請求人內心動機問題而得作 為撤銷理由。而請求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形成過程,有遭 受相對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影響決定自由之情形,亦未 證明因法官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而使其心生 畏怖而表意等情事存在,自無從僅因調解內容對其較為不利 ,即稱遭承審法官脅迫施壓而簽立。是請求人上開所指,俱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點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然上開調解內容係經兩造磋商後所達成之合意,請求人   亦無何遭他人詐欺或脅迫、錯誤之情事,無何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存在。從而,本案113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為有效 成立,並無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請求人請求撤 銷調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末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第420條之1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5

PTDV-113-家續-3-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王○○ 王○○ 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芷安(原名:劉世琦)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王澤祐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3 人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與被告丁○○離婚事由與約定  ⒈被告丁○○與原告3人法定代理人己○○前為配偶關係,因被告2 人於民國108年6月9 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 格式)深夜有妨害己○○配偶權行為經己○○報警查獲(經己○○ 對被告2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6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導致被告丁 ○○與己○○決定離婚。  ⒉己○○為求原告3 人生活就學安穩、避免被告丁○○因被告戊○○ 影響原告3 人生活,故同意由被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換取被告丁○○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1 房屋與坐落土地所 有權(大道新城社區內之區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移轉原告3 人(於109.01.03 以贈與完成移轉登記),而於 108.09.11 本院調解離婚(本院108 年度司家調字第575 號 ),除協議被告丁○○應於108.11.30 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與原告3 人,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對於原告3 人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協議由雙方共同任 之,並由被告丁○○為主要照顧者(下稱【系爭離婚與親權協 議調解書】)。  ㈡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形  ⒈被告戊○○自110.09起迄今無權占用情節  ⑴詎被告2 人不顧被告丁○○為原告3 人主要照顧者並與己○○共 同行使親權,且系爭房屋已於109.01.03移轉原告3 人,依 民法第1088、1089條規定為原告3 人之特有財產,並應由己 ○○與被告丁○○共同管理,竟於未獲得己○○同意下,自110.09 起於系爭房屋同居,被告丁○○更將系爭房屋主臥室提供與被 告戊○○作為直播營業場所,經原告甲○○向己○○告知看到被告 戊○○在房內睡覺感覺奇怪,己○○為保護原告3 人,於110.10 .13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戊○○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丁○○竟 對己○○提告,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被告2 人係自110.09起於 系爭房屋同居且被告戊○○於110.10.21 以系爭房屋臥室進行 直播,己○○基於共同行使親權而至原告3 人所有系爭房屋查 看並非騷擾行為(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18號) 。  ⑵另己○○於112.03.22 經改定親權後(參見後述),於112.12 某日帶同原告臨時至系爭房屋拿取原告衣物時目擊被告戊○○ 於系爭房屋停車場出入,雖被告丁○○稱無法證明被告戊○○於 該時居住系爭房屋,而實踐派出所於112.12.22 函復本院至 系爭房屋查訪結果係「該址居住人為丁○○與其兒女同住」, 惟派出所查訪結果僅能表示被告戊○○恰不在該處,且被告戊 ○○如非經常性居住在系爭房屋處顯不可能遭己○○與原告偶然 巧遇目擊,是可證明被告戊○○自110.09 起至112.12 間均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  ⒉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形   ⑴原告3 人於己○○與被告丁○○共同行使親權期間,被告丁○○有 不當管教子女及過度懲戒行為,並因服藥過量酒後於系爭房 屋牆上書寫「己○○殺人兇手、謀財害命、妳定會不得好死、 妳就背著殺人兇手的名字、苟延殘喘活著吧!」,使原告3 人心生畏怖,經本院於111.10.25 裁定將原告3 人親權改由 己○○單獨任之(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57 號),經本院 與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抗告確定(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裁定,於112.03.22 確 定,下稱【系爭改定親權裁定】)。  ⑵原告3 人親權自112.03.22 起改由己○○單獨行使,依民法第1 087條 、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系爭房屋為原告3 人之特有 財產,己○○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被告丁○○自112.03.2 2 起已非原告3 人之親權人,自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惟自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迄今仍與被告戊○○同居在系爭房屋 。  ⒊被告戊○○自110.09起未經原告3 人共同親權人己○○同意即無 權居住系爭房屋,經己○○以110.10.13存證信函要求遷出迄 今未搬出,又被告丁○○自112.03.22起已非原告3 人之親權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仍居住系爭房屋並將該屋提 供被告戊○○居住,前經己○○以112.06.17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 人搬出系爭房屋,惟迄今仍未搬離,被告2 人係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3 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就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丁○○雖辯稱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告3 人,係因其 與己○○協議離婚時係協議共同行使原告3 人親權並擔任原告 3 人主要照顧者,在其與原告3 人共同居住前提下,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告3 人。故系爭房屋移轉原告3 人,係民 法第412 條之附負擔贈與性質,是原告3 人不得要求其遷出 系爭房屋。惟系爭離婚與親權協議調解書並無相關附負擔記 載。  ⒉另己○○前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被告丁○○每月應給付原告3 人扶養費聲請對被告丁○○強制執行,經被告丁○○對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下稱【系爭給 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自112.03.22 至112.06.3 0 仍由其負擔含其應付扶養費部分之原告3 人全部扶養費, 是應扣除此期間內其應付扶養費,而己○○應返還其墊付之原 告3 人全部扶養費扣除其應付扶養費之餘額,經本院認定: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已確定原告3 人親權由己○○單獨行使,則 己○○對系爭房屋即有管理權,己○○已不同意丁○○續住系爭房 屋並請求遷出,丁○○既未能提出續住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雖己○○尚未取得請求丁○○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執 行名義,惟並非丁○○得拒絕遷出之理由(同判決第7 頁之3 、⑵段)。是被告丁○○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權限,經該判 決確定,而該案與本件均係相同父母子女間就同一系爭房屋 之爭執,本件應受該判決理由拘束,為相同認定。  ⒊被告丁○○雖援引民法第1112條規定主張己○○管理系爭房屋應 尊重原告3 人意思,並應為原告3 人利益,另稱系爭房屋貸 款迄今仍由其繳付,如其搬離系爭房屋即需支付租屋費用將 影響其支付原告3 人每月扶養費能力,對原告3人並非有利 ,且其探視原告3人側面得知己○○取回系爭房屋係欲出售該 屋,而己○○離婚後迄今提起多件訴訟,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 ,除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請外,並提起本件訴訟(本件 於112.07.04起訴繫屬依法先經調解與裁命補繳訴訟費用於1 12.12.04 分案),最近一次係指訴未按時給付113.03.22-1 13.04.10扶養費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4520號,下稱【系爭113 年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本件亦係己○○挾怨報復云云。惟以:  ⑴民法第1112條規定係適用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親權時所設之監護人,於父母離婚對子女親權行使,應適 用民法第1055、1055-1、1089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至113 條規定,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已將原告3 人親權改由己○○單獨 行使,己○○對系爭房屋即有管理權,與民法第1112條規定無 涉。  ⑵又依被告丁○○薪資(擔任國小主任每月薪資約10萬元),其 辯稱之必要支出與生活費用(支付父母扶養費1萬3000元/月 、其本人生活費3萬元/月),除顯屬不合理外,被告丁○○於 離婚後更以系爭房屋增貸購買高價重型機車供自己使用,依 被告丁○○陳報之房貸餘額與每月還款金額(至113.05尚欠54 萬0793元、月償1 萬7828元),其每月薪資扣除稅捐公保健 保退撫費等負擔後實領約7 萬5984元,再扣除對原告3人扶 養費(共3萬6000元)加計每月房貸(1 萬7828元)後,每 月仍有餘裕,且系爭房屋每月房貸係與己○○每月租房租金( 1 萬2000元)相當,取回系爭房屋可減少己○○房租支出並有 能力支付被告丁○○如未支付房貸之房貸餘額,是並無不利原 告3 人,並無被告丁○○所稱系爭房屋有可能遭法拍之危險, 反係被告丁○○於無法與己○○同住之狀況下,拒絕遷出系爭房 屋使己○○與原告3 人需租屋不能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方屬不 利於原告3 人。  ⑶此外,己○○並無欲對被告丁○○挾怨報復,系爭113年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係因己○○自行計算扶養費與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有 落差所致,且已由己○○提起抗告救濟,被告丁○○方係挾怨對 己○○提起刑事告訴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南地檢11 0年度偵字25218、25219號)。  ㈣請求依據與聲明  ⒈被告戊○○自110.09-112.06(共22個月)無權居住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系爭房屋同社區相近坪 數房屋之近年租金,約每月1 萬8000元至2 萬2000元,以每 月1 萬8000元計算,被告戊○○受有相當39萬6000元(18,000 元/月×22月=396,000元)之利益與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 )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每月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爰依所有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戊○○應返還起訴前居住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起算之遲延利 息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①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8000元。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其購買並繳納房屋貸款迄今,其依系爭離婚與親 權協議調解書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係因其 依該協議書為原告3 人主要照顧者,於其與原告3 人共同居 住系爭房屋之前提下,其始同意己○○要求將系爭房屋產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3 人,故原告3 人取得系爭房屋為附條件贈與 ,故原告3 人不得請求其搬離系爭房屋。  ㈡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審酌認定之原告3 人扶養費(原告每人 每月之受扶養費用為2 萬元,由被告負擔1 萬2000元、己○○ 負擔8000元),依該扶養費金額,已將原告3 人與己○○依民 法第21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為住所)之 共同居住租屋費用包括在內,是原告3 人不應要求其搬離系 爭房屋。  ㈢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12規定,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於 執行有關受監護人財產管理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⒈系爭房屋前移轉與原告3 人,係因系爭離婚與親權協議調解 書由其為主要照顧者,而原告3 人親權現既已改定由己○○單 獨行使並由被告負擔相當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 萬2000元) ,自應調查己○○代原告3 人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是否確實基 於原告3 人利益,或出於己○○對其報復。  ⒉依112.01-113.10被告每月薪資,被告每月薪資約8萬4000元 ,於扣除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共1 萬5874元後,每月 實領約6萬8566元,再扣除原告扶養費(3萬6000元)、系爭 房屋房貸(1萬7828 元),每月所餘款項僅1萬473 元,已 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 規定之臺南市113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1萬7076元(必要生活費1萬4260元之1.2 倍),參照目前台 南市租屋價格,如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離,即須支付租屋費用 ,其結果除影響被告生活外,更影響被告支付原告3 人扶養 費與系爭房屋房貸能力,而有可能使系爭房屋遭實行抵押權 之危險。是己○○代原告3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顯係不 利於原告3 人。  ⒊民法雖已修改成年年齡,惟被告丁○○於原告3 人成年後之求 學階段仍願意協助原告3人,原告3人親權人己○○與被告丁○○ 自離婚前迄今均有訴訟爭執,於被告丁○○已按時給付扶養費 下仍聲請強制執行,己○○所為係欲透過原告3人名義將被告 丁○○逼至絕境,己○○本件訴請遷出房屋行為亦顯非為原告3 人最佳利益。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四、被告戊○○到庭辯稱: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3 人之親權人己○○與被告2 人間,有關己○○與被告 丁○○間之離婚、保護令、相互侵害事件與改定親權、被告2 人對己○○侵害配偶權相關事件,查如附表一所載,經本院查 閱相關裁判、不起訴書與卷宗無誤。本件於形式上雖係親權 人行使對特有財產管理權之行為,惟依己○○與被告丁○○自10 8.09.11 離婚前迄今持續積怨互告爭執之狀況(詳見同表) ,參照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家事調查官調查總結報告,本件 實質上仍屬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爭議 (另涉及己○○與被告丁○○間離婚協議履行),更應審酌己○○ 代原告訴請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是否確實符合原告利益, 而非僅以己○○為親權人即可認其替原告所主張或行使之權利 即係利於原告。  ㈡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 號 )之判決理由(被告丁○○應依己○○請求遷出系爭房屋)之拘 束力爭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 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 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縱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因 其存在與否,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 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 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 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⒉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 年度家簡字第3 號)案情與判決要旨  ⑴訴訟起因:己○○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被 告丁○○應負擔之112.03.22 -112.06 原告扶養費(11萬9613 元,即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確定日起至112.07.01 被告丁○○交 付原告與己○○)與自112.07起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命應負擔 扶養費(共3 萬6000元),經本院執行扣押被告丁○○薪資( 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6330號,112.07 執行扣押薪資), 被告丁○○就遭強制執行提起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 。  ⑵被告丁○○提起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①於 112.07.01 被告丁○○交付原告與己○○前,原告3 人與被告丁 ○○同住均由被告丁○○支付全部扶養費,故己○○不得請求執行 112.03.22-112.06 原告3 人扶養費,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應撤銷。②另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己○○自112.03.22 起亦應 負擔原告3 人扶養費,惟己○○應負擔之112.03.22-112.06原 告扶養費(共8 萬0878元)係由被告丁○○墊付,爰依不當得 利請求己○○返還代墊扶養費。  ⑶本院審理後,以原告3 人於112.03.22-112.06.30 係由被告 丁○○扶養,故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惟就被告請求己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雖認己○○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應負 擔原告3 人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 元)並認被告丁○○有代 墊己○○應負擔扶養費(依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要旨),但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最高法院裁定於112. 03.22 作成並於112.04.13 送達被告,己○○於112.05.17、1 12.05.21請求被告丁○○交付原告3 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惟 被告丁○○遲至112.07.01 始交付原告3 人且未遷出系爭房屋 ,雖被告丁○○以最高法院裁定並未命其遷出系爭房屋,然己 ○○經改定確定為行使親權人,則己○○對原告3 人之特有財產 即系爭房屋有代為管理權,是己○○雖未取得命被告丁○○遷出 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但己○○既已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 屋,而被告丁○○未能提出續住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丁○○除就112.03.22-112.04.13 間 之代墊扶養費得向己○○請求(即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確定至被 告受送達止之被告丁○○代墊扶養費)外,因被告丁○○於系爭 改定親權裁定送達後(即112.04.14 起)拒絕交付原告3 人 及拒絕遷出系爭房屋,使己○○不能入住系爭房屋扶養原告3 人,卻又提起訴訟請求己○○應返還112.04.14-112.06.30 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係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自不得請 求返還此部分代墊扶養費。  ⒊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認定被告丁○○應遷出系爭 房屋之判決理由無拘束本件之理由   依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之訴訟內容, 前後當事人不同(前案為己○○與被告、本件為原告3 人與被 告丁○○)、訴訟標的相異(前案為被告丁○○主張已給付應付 扶養費與向己○○請求返還其代墊扶養費、本件為己○○代原告 訴請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是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文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另該判決理由雖以被告丁○○ 無法律上原因續住系爭房屋並拒絕己○○請求其自系爭房屋搬 遷更對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係權利濫用而駁回被告丁○○ 之請求,然以:  ⑴被告丁○○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即己○○得否依民法第1 087、1088條規定以原告3 人或其本人名義請求丁○○遷出系 爭房屋)、與其是否能請求己○○返還墊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分屬不同之權利與請求權,能否以被告丁○○就系爭 房屋居住權利爭執,作為其行使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係權利濫用,並非無疑。  ⑵被告丁○○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涉及負擔扶養費但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得否就民法第1088條之未成年子女特有 財產能否主張權利之爭議(詳後述),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就 己○○與被告丁○○之扶養費數額與負擔之認定並未提及是否考 量系爭房屋產權歸屬與使用狀況(僅調查敘明己○○、丁○○均 無不動產,未提及原告3 人有系爭房屋產權),而系爭給付 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內容,未提及系爭房屋於移轉原 告3 人後,仍由被告丁○○於負擔扶養費狀況下,按月繳付系 爭房屋房貸之除去系爭房屋物上負擔之原告3 人受益事實, 是該判決僅以己○○經裁定確定為原告3 人之親權人,對於系 爭房屋即有代為管理之權並已表示不同意被告丁○○續住為由 ,即認被告丁○○無續住系爭房屋權利,尚難認就系爭房屋使 用權已於前訴盡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辯論,且前後兩案之標 的利益顯非相同,而被告丁○○另提出其繳付房貸與其所得支 出狀況之新訴訟資料,是自難以該判決理由拘束本件之認定 。  ㈢原告3 人對被告丁○○請求部分(遷出系爭房屋)  ⒈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權  ⑴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該特有財產,係由父母(未離婚 且共同行使親權)共同管理(民法第1088條第1 項),並有 使用、收益權,但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同條第 2 項)。  ⑵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與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第1116條之2 )並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 03條之1 ),就履行義務與負擔費用,均需父母以勞務或財 產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屬無償獲得法律上利益性 質,是以家之整體經濟觀點,於未害及該特有財產固有價值 範圍(即不害及未成年子女已取得利益範圍)內,由父母管 理該特有財產,並因管理行為而有使用收益之權,係增加父 母之經濟能力,於預期結果上有利於家之整體經濟支付能力 及父母履行保護教養與扶養義務之能力。  ⑶是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行為,法條雖 未如處分行為明定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明文,然 此係因使用收益為財產用益孳息性質通常並不減損財產原有 價值,惟處分則涉及特有財產原有價值變動(如事實上處分 減低原有價值、法律上處分可能涉及低價處分),惟使用、 收益及處分,既均屬對特有財產管理之各種樣態,參照民法 第1086條第2 項、第1089條第2 項規定、第1055條第3 項、 第1090條等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所包含 之使用、收益與處分,均應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亦即,該 管理行為所致之經濟變動結果,不能損及未成年子基於該特 有財產之原有經濟利益。  ⑷是如管理特有財產結果,將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喪失該特有財 產或其他既有利益,自難認係合法管理行為,而屬父母濫用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為,除應依行為性質(如處分行 為係以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名義為之而分別定其行為效力)定 其效力外,如因此致未成年子女受有財產損害則另有損害賠 償之責任,另更涉及民法第1090條之是否應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而宣告停止親權。  ⑸另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父母離婚等事由而由法院改定 由父母一方行使時(民法第1055條第1 、3 項、第1089條之 1 、第1090條),就民法第1088條之未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 理,雖屬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而應歸由親權人行 使,惟就該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依前所述,因父母就該 財產之用益權利係源自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與家庭 生活費用支出之平衡父母子女經濟利益,是於同負擔扶養費 之親權人與未行使親權人間,因未行使親權人仍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基於負擔公平要求,除法院親權裁定就特有 財產用益另有指示外,應認行使親權者就特有財產管理應依 扶養費負擔比例分配特有財產用益權利與支付扶養費但未行 使親權者。至於,分配方式係將特有財產實際交付用益或計 算經濟利益以金錢計算為支付或抵扣,則應視該特有財產性 質與當事人具體生活事實決定。斷無由於改定親權裁定未就 特別財產之用益為特別指示時,僅因改定親權即使未行使親 權者僅負擔扶養費而喪失以特有財產用益權平衡經濟支出之 利益,是如行使親權者以其為特有財產管理權人而拒絕計算 給付特有財產用益權利與支付扶養費之未行使親權人,即應 認屬濫用其管理權限,而有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且如 親權人因其拒絕計算給付特有財產用益權利之管理行為致影 響未行使親權人負擔扶養費能力時,應認已影響未成年人受 扶養權利,而屬不當行使親權事由。  ⒉駁回原告3 人請求被告丁○○遷出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3 人以其親權已由法院改定由己○○單獨行使,對系 爭房屋之管理與使用收益權利自應由己○○單獨行使,而己○○ 已不同意被告丁○○使用系爭房屋,故丁○○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惟依前述說明,本件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內並未就該特有財 產之用益權利有特別指示,則己○○就行使民法第1088條之系 爭房屋管理權時,仍應計算並給付被告丁○○應得之用益權利 。是原告3 人僅以己○○不同意被告丁○○居住系爭房屋為由請 求被告丁○○搬離系爭房屋,已難認有理。  ⑵本件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3 人所有,惟系爭房屋於登記移 轉於原告3 人前即已有房貸(至113.05.06 原房貸與增貸尚 欠本金合計54萬0793元,各次增貸時間金額詳附表一,被告 丁○○稱第一次增貸係因己○○投資要求、第二次增貸係為支付 調解離婚給付己○○款項)並設定抵押權,而該貸款現仍由被 告丁○○按月償付本息(每月1 萬7828元)。雖就被告丁○○移 轉系爭房屋與原告3 人之原因關係即其與己○○之系爭離婚與 親權協議調解書,可目的性解釋成被告丁○○應負擔系爭房屋 房貸之利於原告3 人,然此亦同係基於該系爭離婚與親權協 議調解書以被告丁○○為原告3 人之主要同住照顧者之經濟負 擔基礎上(並拋棄對己○○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於系爭改 定親權裁定後,如以己○○之拒絕被告丁○○居住系爭房屋又未 計算被告丁○○對系爭房屋用益權利應得數額,卻仍由被告丁 ○○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則已有逾原目的性解釋。  ⑶如依附表二以被告丁○○113.10最高薪資計算,就其每月所得 於扣除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後,再支付原告3 人扶養 費、依離婚調解約定給付己○○每月款(至113.12)、系爭房 屋房貸後之餘額為1 萬8374元(如不計己○○每月款為2 萬33 74元),雖逾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 條之2 規定之臺南市113 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之1.2 倍(即1 萬7076元,已含居住費用),惟所逾數額非 鉅(最高為6298元),是如被告丁○○無法續住系爭房屋,雖 仍能支付原告3 人扶養費,但亦對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依 前述之負擔扶養費之非親權人對未成年人特有財產之使用收 益權之說明,如認被告丁○○對系爭房屋無應有使用收益權( 含己○○未為計算給付),除與法規體系解釋不符外,對其亦 非公允。  ⑷綜上所述,原告3 人或其親權人己○○以己○○行使系爭房屋管 理權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而又未承認或計算給付其應 有使用收益權,係侵害被告丁○○對系爭房屋應有使用收益權 ,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3 人對被告戊○○請求部分(遷出系爭房屋與支付相當房 租不當得利)  ⒈原告3 人雖主張戊○○自110.09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惟未提出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證據,其雖稱於112.12 間目睹戊○○在系爭房屋社區停車場出入,惟基於被告2 人間 關係,尚難僅以戊○○在該停車場出入之偶然事實即推斷戊○○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依現有事證,僅能依被告丁○○陳述(含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事件調查報告與本院言詞辯論陳述),認 定被告戊○○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10.09-111.10 間,而無 證據認定於111.10.25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仍有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是原告3 人起訴請求被告戊○○遷出系爭房屋,自屬 無據。  ⒉依現有事證,被告戊○○僅於110.09-111.10 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依該事實:  ⑴系爭房屋於該期間係原告3 人特有財產,原告3 人於該時期 由己○○與被告丁○○共同行使親權,是系爭房屋當時雖應由己 ○○與被告丁○○共同使用收益,然於當時係由被告丁○○擔任原 告3 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負擔原告3 人之全部扶養費並拋 棄其對己○○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而己○○除前已依協議應於 108.12.31 搬離系爭房屋外並依保護令應於該日遷離並遠離 系爭房屋,則依特有財產使用收益權係對扶養費之補償性質 ,應認被告丁○○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使用收益權。  ⑵依現有事證,戊○○於該時期得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被告丁○ ○同意,且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事件調查報告,戊○○居住範 圍與作息時間未影響原告3 人,是戊○○於僅獲被告丁○○同意 而未經己○○允許下即居住系爭房屋內,雖形式上不符民法第 1088條第1 項規定,惟被告丁○○既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使用收 益權,而被告戊○○係獲丁○○同意居住系爭房屋內應認屬丁○○ 使用收益行為,則戊○○地位即係類似民法第942 條之占有輔 助人,自難認原告3 人或己○○可對被告戊○○請求居住期間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原告3 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戊○○應返還居住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時間 事件要旨 事件內容 108.05.21- 108.06.21 108.08.24 【丁○○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毀損)】 .  【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10.10.28南高11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丁○○:①108.05.21毀損鍵盤、②108.05.24毀損行動電話、③108.06.18毀損精油器、④108.06.21毀損筆電、⑤108.07.09拉扯傷害、⑥108.07.18毀損衣物手機結婚照與拉扯傷害、⑦108.07.24壓制傷害、⑧108.08.24違反保護令毀損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易刑從略)。 108.05.23 108.06.09 【丁○○侵害配偶權】 .己○○查獲丁○○戊○○共同侵害配偶權 .  【108.10.15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109.06.18南高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於108.05.23(王至機場送機)、108.06.09(王李於安平約會後前往汽車旅館由劉報警前往查獲) .判決賠償:王李連帶賠償15萬元(遲延利息從略)  108.07.09- 108.07.24 【丁○○毀損、傷害】 參見【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08.08.08 【己○○取得保護令】 .108家護630號 【108年度家護字第630號通常保護令】 .本院核發保護令與己○○ 108.08.24 【丁○○違反保護令(毀損)】 參見【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08.09.11 【調解離婚】 .108司家調575號 【系爭房屋產權約定】 .約定自丁○○移轉原告 .系爭房屋貸款情形 【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 ㈠事件要旨:調解離婚、約定子女扶養費與親權行使 ㈡調解約定 ⒈協議部分  丁○○同意於108.11.30前給付己○○20萬元,另自109.01.01-113.12.31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己○○新台幣5仟元。  丁○○同意於108.11.30前將其土地(地號略)及房屋所有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1)過戶予三名未成年子女。  ◎依108家護953號己○○提出答辯,109.01.01-113.12.31係丁○○就己○○自109.12.31搬出後之支付之租金補貼。 ⒉離婚與子女親權   兩造同意離婚。  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乙○○(女、98.04)、丙○○(男、102.10生)、甲○○(女、104.04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相對人共同任之。兩造同意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兩造同意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並拋棄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  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系爭房屋貸款情形】(至113.05.16資料/合計貸款本金餘額:54萬0793元) ㈠原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294萬元,存續期間96.03.09-126.03.19)  ①起訖日:96.03.21-116.03.21  ②貸款額:245萬0000元(本金)  ③現餘額: 29萬5623元(113.05.16本金餘額) ㈡第一次增貸  ①起訖日:106.07.19-115.07.19  ②貸款額:50萬元(本金)  ③現餘額:13萬3313元(113.05.16本金餘額) ㈢第二次增貸   ①起訖日:108.10.04-115.10.04  ②貸款額:30萬元(本金)  ③現餘額:11萬1857元(113.05.16本金餘額) 108.08.27 108.08.31 108.09.08 【己○○恐嚇犯行】 .南高110上易158、183-① 【109.07.31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 【109.12.29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110.10.14南高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83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①108.08.27 言詞恐嚇、②108.08.31 言詞恐嚇 、③108.09.08言詞恐嚇。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與109.08.18違反保護令罪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易刑從略)。 108.09.25 【丁○○違反保護令】 【109.05.19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108.09.25違反保護令(在系爭房屋毀損劉物品與對劉丟擲拖鞋) .判決罪刑:拘役40日 108.11.21 【丁○○取得保護令】 .108家護953號 【108.11.21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53號通常保護令】 【109.02.10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  .保護令認定己○○侵害事實:108.08.24 在住處放火及108.08.27-108.09.08言詞恫嚇丁○○。 .保護令內容(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108.12.31遷出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1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且應於遷出後或民國108.12.31起遠離聲請人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非因工作業務需求,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國民小學至少一百公尺:若聲請人因工作業務需求而有前往上開處所之必要,應由任職於臺南市○○○○國民小學之教職員陪同進入上開相對人禁止進入之範圍。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109.01.01 109.01.31 【己○○違反保護令】 .109偵537、6077號  部分職權不起訴 【109.06.19南檢109年度偵字第5379、6077號】 .事件要旨:109.01.01涉嫌恐嚇及違反保護令(劉搬離系爭房屋時發生)       109.01.31違反保護令(劉經王同意前往系爭房屋取物時發生) .不起訴:109.01.01涉嫌恐嚇,認不構成恐嚇言詞,應不起訴處分。      109.01.01、109.01.31 違反保護令,因和解且王撤告,職權不起訴。 109.01.03 【系爭房屋登移轉記原告】 109.08.18 【己○○違反保護令】 .南高110上易158、183-② 【109.12.21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110.10.14南高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83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至丁○○任職學校100公尺內以海報指訴丁○○不放小孩並對其起訴請求賠償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與108.08.27-09.08恐嚇危安罪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易刑從略)。 109.11.06 【丁○○延長保護令】 .本院109家護73號 【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裁定】 .裁定要旨:延長108家護953號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2年。 【110.01.29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劉抗告) 110.03.29 【己○○聲請親權改定】 .110司家非調195號 .於111.09.08調解不成,改111家親聲257號 110.09 【丁○○戊○○開始同居系爭房屋】 .丁○○於南檢110偵25218號偵訊坦承自本月起與戊○○於系爭房屋同居 110.09.21 110.09.22 【23:00戊○○直播】 【己○○藉與原告通話蒐證戊○○使用系爭房屋證據】 .南檢110偵25218號不起訴 【南檢110偵25218號不起訴處分書】 .要旨:己○○藉與原告視訊通話,要求原告至系爭房屋主臥室(由丁○○居住0)錄影查看有無戊○○物品(戊○○於110.09.21/23:00於該室內直播),經丁○○提告係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檢察官認丁○○與戊○○自110.09 起於系爭房屋同居,並於110.09.21/23:00 將主臥室供作直播場所,己○○為行使親權知悉原告居住狀況,指示原告至主臥室查看,不構成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110.10.13 【己○○寄存證與戊○○】 .南檢110偵25219號不起訴 【110.12.03南檢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 .事件要旨:丁○○以己○○寄送存證信函與戊○○告訴己○○違反保護令,檢察官以王宛庭非保護令對象為不起訴處分。    111.09.01 111.10.25 111.12.19 112.03.22 【己○○聲請親權改定】 .111家親聲257號 (原110司家非調195號) .聲請日:111.09.01 .裁定日:111.10.25 .抗告駁回日:111.12.19 .最高裁定日:112.03.22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系爭改定親權裁定】 ㈠主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註】附表就會面交往僅載「至未成年子女丙○○、甲○○所在地點」,未記載系爭房屋) ㈡裁定要旨:家事調查官調查總結報告  「1.關於相對人以體罰的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又於管教時發生親子衝突等情,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調查評估略以,相對人尚能提供適切的教養,係因未成年子女不遵守規範才施以管教,管教也還在合理的範疇,不致有虐待或不當對待的程度;相對人的管教方式較嚴格,在親子衝突後仍能向未成年子女道歉,以求修復關係;3名未成年子女分屬不同年齡而有不同的教養議題,相對人尚能維持良好的照顧品質,亦具一定的教養知能。兩造的互動影響相對人對子女的管教,未成年子女也會從父母的矛盾間找到有利於己的夾缝,造成相對人在教養上的壓力,經評估係屬於父母關係的議題。2.至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其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多屬兩造長期衝突關係下所糾葛形成,何造為始作俑者已難以區辨,只見彼此相互猜忌而互有動作,實難以歸責於單方的行為;況復未成年子女所認為事件的重要程度及感受,也與聲請人所想有落差。綜上,綜合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的調查、學校老師所見及未成年子女的表意,尚難謂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3.惟相對人雖尚不致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然檢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發生的教養事件及議題,則可見相對人威權的教養模式過度僵化與未成年子文之間往往只剩下規則與處罰,以致常為無謂的事由發生管教衝突,家庭親子關係淪為只有對與錯或處罰是否到位的場域。3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皆有情緒及行為問題,彼等在父母離異後仍在適應家庭的改變,所需要的不是訓導主任規訓生活,而是更多的親情撫慰與滋養;反觀聲請人的教養模式較具柔軟的身段及彈性,不致因管教事件而陷於親子間的對立,其過去亦在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時候,以親情撫慰彼等的心理。是以在兩造仍維持共任親權人的架構下,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的需求,對未成年子女方屬有利。4.最後,家調官在與聲請人會談中,曾用相對人自我傷害事件為引,以『當未成年子女得知此事時的内心反應,應該會跟妳不一樣吧』,引導聲請人思考,在情感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同樣重要,他們不會希望失去爸爸媽媽的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誰是親權人或由誰照顧他們並不是最重要的,他們真正在意的是爸爸媽媽能否有好的關係,不要再這樣爭執與衝突下去,這是他們心裏真正的痛苦來源;兩造不能維持好的關係,未成年子女不論是與何造生活,都不會感到快樂。前揭說法對相對人同樣適用。本件家事事件的結果不論為何,只要兩造衝突的關係持續,等待救贖的未成年子女就仍將繼續陷在痛苦之中。如兩造所感受的,長女在父母長年衝突的戰火下,以保持雙邊等距及情感的淡漠,為自己找到安身的狹缝,長子則患有選擇性緘默症,當孩子一個一個對父母發出警訊,長年忙於交戰的兩造有意識到嗎?要到什麼時候,兩造才要放下過去婚姻糾葛難理的仇恨值,轉換為純粹的父母身分?」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111.12.19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駁回抗告) 【112.03.22最高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 】(駁回再抗告)  112.04.13送達丁○○/112.05初送達己○○ 112.05.17 己○○要求交付子女 112.06.17 己○○請求交付房屋 112.07.01 丁○○交付子女 112.07.04 己○○本件起訴繫屬 .112年度南司簡調780號(調解) .本件(112.12.04分案) 113.01.06 【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103.01.06)】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330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11萬9613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新臺幣11萬9613元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丁○○112.01-113.10薪資 薪資月 應發 應扣 實發 112.01- 112.07 84,44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5,874 68,566 112.08 87,960 合計扣6884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070 .強制扣款薪資3/5:52,776 19,114 【112司執66330】 .執行名義:改定親權裁定 .112.07.05執行命令(扣薪3/5) .112.07.31執行命令(改扣薪1/2) 112.09 87,960 合計扣51254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070 .強制扣款由3/5改1/2:43,980 36,706 112.10 89,390 合計扣6244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6,941 112.11 89,390 合計扣625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6,871 112.12 89,390 合計扣610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8,371 113.01 89,390 合計扣610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8,371 113.02 93,020 合計扣5303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 39,984 113.03 93,020 合計扣41423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 51,597 【113司執34520】  執行名義:改定親權裁定  113.03.22-113.04.10屆期扶養費 .113.03.21執行命令(扣薪1/3) .113.03.26執行命令(扣薪1/2) 113.04 9302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75,984 【113司執42200】  執行名義:108調解離婚之調解筆錄  109.01.01-113.12.31之5000元/月 .113.04.10執行命令(扣薪1/2)  聲請改定監護起之5000元/月未給付共11月(55000元)由被告於113.04.22給付。目前按月給付 113.05- 113.09 93,020 合計扣6354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1/2:46510 29,474 【113司執34520】 .裁定駁回本件執行聲請  113.03.21前扶養費112司執66330已扣畢  113.04.10以後扶養費無逾期 【113司執70179】 .執行名義:侵害配偶權 .113.06.11執行命令(扣薪1/3) 113.10 93,02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298 77,202 就被告實領薪資計算支出 .固定支出  原告扶養費  -36,000  己○○每月款 -5,000(至113.12.31)  系爭房屋房貸 -17,828 .每月餘款  計算己○○每月款18,374  不計己○○每月款23,37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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