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稅課稅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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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吳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如附表 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2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3日南 市財佳字第113281060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25頁),合計價額為1,47 7,997元【計算式:728,433元+179,964元+569,600元=1,477,997 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7,997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42.83 10,200元 728,43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042.72 881元 179,964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 2分之1 569,600元 569,600元

2024-12-23

TNDV-113-補-1168-2024122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施似燃即施志雄 彭鈺惠 施伊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施似燃、彭鈺惠、 施伊蟬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08年10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 彭鈺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寮地字第0277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9、165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 保全之債權利益為464,937元(本院卷第141頁),至於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 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7、61至77頁) ,共計2,250,343元,而施似燃之應繼分1/3,有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是施似燃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750,114 元(計算式:2,250,343元÷3=750,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64,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 ,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500元 /㎡× 108.53㎡=1,356,625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500元 /㎡×62.99㎡=787,375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0分之110 12,500元 /㎡× 51.79㎡×110/1200=59,343元 4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分之1 47,000元 共計2,250,343元

2024-12-20

FSEV-113-鳳補-73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王相如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謝欣馨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一、二項請求:(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2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其停放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之停車位編號150、151號車位內車輛遷移 ,並將該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撤回前揭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78、181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 庭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是以, 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見 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前揭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計算至 113年6月5日為止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與訴外人謝仁宇名下,及於借名登記期間,被告以其往來 方便為由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嗣因情事變動,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告 願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記登予原告,故 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至於登記在訴外人謝仁宇 名下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本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謝仁宇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7月12日全部登記在原告 名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但遲至今日被告仍 將其所有生活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文心南三路之交 岔路口處,近捷運站,且附近有豐樂公園、永春國小、萬和 國中,及有好市多、迪卡儂、秀泰影城等商場,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佳,以及現查租屋網頁顯示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面 積約20坪住房之每月租金達30,000元以上,故以每月30,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以 每月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長年居住在美國,故自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日起,即無任何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被 告僅遺留1箱衣服及雜物,本即同意原告自行處分。(二) 系爭房屋全部都是原告自己雜物,也由原告自由出入及處分 ,詎原告未有任何通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惡意指摘。 (三)被告前向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0元,現由本院以1 13年訴字第647號審理中,原告因此心生憤怒而提起本件訴 訟。(四)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0元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 ,顯屬過高,被告認為合理金額應約10,000元左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與 訴外人謝仁宇名下,及於借名登記期間,被告以其往來方 便為由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嗣因情事變動,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 告願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記登予原告 ,故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至於登記在訴外人 謝仁宇名下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本院以10 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謝仁宇應將之移轉登 記予原告。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7月12日全部登記 在原告名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但遲至今 日被告仍將其所有生活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照片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民 事起訴狀』第3 頁第三段記載原告主張被告將物品放置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2 建物內,並將 車輛停放在編號150 、151 號停車位等情〈見本院卷第13 頁〉,有無意見?)一、因為被告常年居住在美國,所以 放置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2 號房屋 內的物品,被告願意拋棄,並由原告自行處分。二、車子 因為都是由原告跟原告的弟弟在使用,他們將使用的汽車 停在他們汽車的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及於同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目前只 剩下雜物放在系爭房屋裡面,這部分同意原告可以自行處 分;所謂雜物是指原告起訴狀之證物四照片所示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180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81條亦有明定。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7月12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後 ,原告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但被告所有物品至今仍 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文心南三 路之交岔路口處,近捷運站,且附近有豐樂公園、永春國 小、萬和國中,及好市多、迪卡儂、秀泰影城等商場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地圖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8頁),自堪信為真實。   3.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01於111 年7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 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頁) ,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房屋於113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 為1,152,200元,以及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018.93平方 公尺,於113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23.2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地價謄本正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149頁),自堪信為真實 。    4.爰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之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房屋於113年間房屋稅課稅現 值及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並 以其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577元(計算式:0000000元 +〈9223.2元×2018.93平方公尺×1001/100000〉=0000000.16 元,0000000元×5%÷12個月=557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 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9 49元(計算式:5577元+〈5577元×2/30〉=5948.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3-訴-79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廖秉豐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廖瑋騰 何俊毅 再審 被告 何俊澄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廖秉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若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 告予以裁判。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 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三審確定裁定)確定。再 審原告廖秉豐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依照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之共有人廖瑋騰 、何俊毅(下與廖秉豐分稱姓名,合稱再審原告),爰將其 等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廖秉豐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三審確 定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 3年6月19日送達廖秉豐,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125頁) 可佐。廖秉豐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 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稽,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廖瑋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㈠廖秉豐主張:  ⒈原一審確定判決主文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亦應予變價分 割,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經佳宏不動產估價師鑑 定結果,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萬6,000元。前訴訟程 序之第一、二審均未命再審被告補繳增建部分之裁判費,再 審被告就增建部分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屬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須將第一審 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或自為判決,然原二審確定判決未廢 棄原一審確定判決,而駁回上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⒉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原一、 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 屬,逕認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予以變價分割,亦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違誤。  ⒊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均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㈡何俊毅主張:   系爭建物原本即為兩造共有,伊不同意廖秉豐之主張。  ㈢廖瑋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係依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系爭建物 之價額,該價額已包含增建部分,裁判費計算並無違誤,且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系爭建物係兩造所共有,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且 為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未曾為不同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其指摘原一、二審確定 判決有未據調查之適用法規錯誤,並不可採。  ㈢答辯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廖秉豐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範圍,已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有原一、二審確 定判決書(本院卷第7至3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廖秉豐不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13年2月20日裁定核定包含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在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8萬2,195元,並命 廖秉豐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5,206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且據廖秉豐如數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揭民事裁定 、送達回證(原三審卷第43、49、50、53至57頁)為證,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 確定,法院及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算之 訴訟標的價額既同為428萬2,195元,再審被告亦依此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有裁判費審核單、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原一審卷第9、43頁)可稽,自無廖秉豐 所稱再審被告未補繳增建部分裁判費而不合起訴程式之情事 。廖秉豐就前訴訟程序已核定且裁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復 行爭執,並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未命再審被告補繳 增建部分之裁判費,且原二審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規定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或自為判決,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廖秉豐另主張: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包含增建部分, 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逕認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予以變價分割,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調查證據,指摘為錯誤或欠周,依照前揭說明,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廖秉豐主張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再-15-2024121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薛華 相 對 人 薛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南投縣 ○里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不得為讓與、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 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 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 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自明。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 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乃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准駁裁定,乃依債 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所為釋 明而決定,毋庸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乃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 分程序所能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薛寶鐘早年基於財務管理需求,將坐落南投縣○里鄉 ○○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借用相對人之 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薛寶鐘實際保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限;嗣薛寶鐘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 因而消滅,聲請人依薛寶鐘之代筆遺囑,為薛寶鐘之法定繼 承人,自薛寶鐘死亡時起,承受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名下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因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復因相對人對於上 開代筆遺囑爭執其效力,聲請人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提起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代筆遺囑有效之訴訟( 下稱另案訴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上 易字第11號繫屬中)。  ㈡相對人因仍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即自111年11月22日起於社群網站FACEBOOK「水里租屋網( 官網)」社團中刊登出租廣告訊息,且確實有出租、找尋承 租人並整理系爭建物之行為,聲請人因此曾對姊妹薛暖美提 起侵入住宅、竊佔、竊盜、毀損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09號竊盜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近期經監視器拍攝可知,又有第三人以承租名義進入系 爭建物,顯見相對人無視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尚待釐清,仍 持續試圖將其出租,屆時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底定時,將使 聲請人面臨處理系爭建物存有承租問題或與他人共有系爭建 物,影響甚鉅,為免相對人再次將系爭建物出租或處分予他 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就其名下系爭建物為出租、讓與、設定抵押等一切處分行為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實際為薛寶鐘所有,僅借用相對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薛 寶鐘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聲請人為薛寶鐘之法 定繼承人,因此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 權,應由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及因相對人對於薛寶鐘之代筆遺囑有爭執,聲請人 再提起另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薛寶鐘之代筆遺囑、除戶謄本、本案訴訟開庭通知書、另案 訴訟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請 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薛寶鐘之死亡,薛寶鐘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請求相對 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相對人及姊妹薛暖美,於社群網站 FACEBOOK「水里租屋網(官網)」社團中刊登出租廣告訊息 ,聲請人因此對薛暖美提出侵入住宅、竊佔、竊盜、毀損之 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09 號竊盜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系爭建物設置之監視器拍 攝影像,得知系爭建物有不明人士進入,免相對人再次將系 爭建物出租或處分予他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社群網站FACEBOOK「水里租屋網(官網 )」社團截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8009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畫面光碟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 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就系爭建物自由處分之,惟因 受假處分限制,致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之損失額,應 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系爭建 物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之 房屋稅課稅現值依其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00號、31 5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萬1,600元、88萬3,600元, 合計為151萬5,200元,其應有部分2分之1即為75萬7,600元 (計算式:1,515,200×1/2=757,600),即與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相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爰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審 理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則以此 計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可能導 致之利息損害為18萬9,400元(計算式:757,600×5%×5=189, 4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9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9

NTDV-113-聲-5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學恕 鄭學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7萬3,06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 82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 23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 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 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 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 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鄭學恕與鄭 吳翠鳳間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8 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確認被告與鄭吳翠鳳 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石牌段土地) 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2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⒊被告鄭學恕應 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5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鄭吳 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被告應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與第3項、第2項與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係分別請求被告鄭學恕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及請求被告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返 還予鄭吳翠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石牌段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 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查系爭復興段房地、石牌段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 價額,參以系爭復興段土地面積為127.77平方公尺,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系爭 復興段房屋為68年間建築完成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於112年 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2萬7,200元;又系爭石牌段土地面積 為237.3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 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113年12月2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本件起訴 時之價值應為173萬7,387元【計算式:(26,200×127.77+127 ,200)×1/2=1,737,387)】,系爭石牌段土地於本件起訴時 之價值應為683萬5,680元(計算式:28,800×237.35=6,835, 6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萬3,067元(計算 式:1,737,387+6,835,680=8,573,067),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萬5,94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 ,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826元。  ㈢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857萬3,067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2萬8,91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 萬3,674元,尚應補繳8萬5,2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9

TCDV-112-訴-689-20241209-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張陳錦抱 被 告 林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3,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9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原 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 號房屋(即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違法隔間、清空 設備、雜物等拆除。惟拆除違法隔間、清空設備、雜物等, 為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之必然結果,故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萬3,500 元,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3,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9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起訴狀記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張榮杰,但並未提出原告委 任張榮杰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 出委任狀,並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關係證明文件。  ㈡起訴狀證物名稱欄位記載租賃契約書等,但起訴狀並未附任 何證據資料影本,應補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  ㈢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既尚未屆期,原告應陳明提起本件訴 訟之完整法律依據,並應提出已依租賃契約條款或相關法律 依據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存證信函暨回 執、對話紀錄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9

CHEV-113-彰補-1176-2024120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司慕文 被 告 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2, 6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就原告持分比例1/5計算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價值為82,52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前段關於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㈡ 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起訴後即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520元(計算式:8 2,520+1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補-825-2024120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電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林家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安間塗銷電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陳報莿桐鄉和平路 30巷60弄10號建物之價值(或房屋稅課稅現值),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 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TLEV-113-六簡-384-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王瑟棋 被 告 溫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 ,47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 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積欠之租 金、違約金及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違約金 及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9萬2,500元(依照系爭房 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21萬6,0 00元、違約金2萬7,000元、起訴前所生不當得利部分1萬9,8 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5,300元(計算式 :992500元+216000元+27000+19800元=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ILDV-113-補-27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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