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蔡漢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93/10000)及其上同段743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2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
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如積欠利息達3個月,即應無條件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遲延給付利息達3
個月以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鼓山區大樓(11樓以上),平均每坪
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
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酌系爭房
地建物所在樓層為6樓,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67.06㎡
,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核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7,687,478元(計算式:16
7.06㎡×0.3025×350,000元=17,68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21,000,000元,是
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167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