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5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月英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陳研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研碩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5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5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捷運站內步行出站時,過失未注意
原告在被告後方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雙方錯身之際,被告
右肩不慎撞擊原告左胸(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在地
,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
系爭傷害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財產
上損害,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
示之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51,597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捷運驗票閘門即左轉直行,朝左側方向出
口前進,而被告當時僅能注意正前方路況,無法注意在被告
右側欲直行進入前方捷運驗票閘門之原告,系爭事故係因原
告低頭前進,未注意前方之被告,並放慢腳步或暫停前進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臺北市松山區小巨
蛋捷運站驗票閘門步行出站,左轉欲往出口方向前進時,被
告右肩與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之原告左胸發生碰撞,致原告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
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
於翌(21)日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
院(見附民卷第13頁)。
㈢、被告因上開㈠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係
指欠缺注意義務,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
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關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56號判決)。
2.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光碟,被
告自出驗票閘門前,即低頭查看手機至離開驗票閘門,離開
閘門後,被告轉身左轉直行,手持手機、臉部朝左側方向查
看繼續前進,此時原告及其同行男性友人正準備步行進入驗
票閘門,被告未減緩速度持續臉部朝左側方向查看往前直行
,被告與原告繼而發生碰撞,原告倒地,被告旋即蹲下查看
原告狀況,並拿下耳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
第491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503頁)
,堪信被告於出捷運站驗票閘門前,即低頭專注使用耳機、
手機,未注意查看前方驗票閘門出口之行人;出驗票閘門後
復旋即左轉,僅查看其左側出口方向,完全未減速及注意驗
票閘門出口正前方及其行進方向前方、右側狀況,至為明確
。
3.而依被告當時行進路徑,其係由左側第二驗票閘門出站,再
左轉直行到底,欲左轉迴轉往完全相反出口方向行進,當時
驗票閘門前方未付費區僅原告與同行旅客準備直線通行驗票
閘門,並無其他來往人潮,有被告所繪製之行進路徑圖、本
院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495至499頁),衡情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搭乘捷運之旅客,於通行驗票閘門離開付
費區之際,應能預見隨時有旅客準備自驗票閘門外進入驗票
閘門,如自己通行之驗票閘門連接之捷運站出口非預計通行
之出口,因出站後須朝完全相反方向出口行進,與一般單純
進出驗票閘門旅客之直線行進路線截然不同,如未減緩速度
,並謹慎查看驗票閘門前方及行進路線四周狀況、與其他旅
客保持一定距離,極可能撞擊即將通行驗票閘門進入付費區
之旅客,且就此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碰撞之發生。
4.被告於出驗票閘門前,低頭使用耳機、手機,未注意查看前
方驗票閘門出口之行人,出驗票閘門後旋即左轉,亦僅查看
其左側出口方向,未減速及注意驗票閘門出口前方及其行進
方向前方、右側狀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具有抽象輕過
失無疑。被告復不爭執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且被告
因系爭事故經另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一再爭執其無過失,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2-1、2-2、2-3-1、2-3-2所示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0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共287,597元(計算式:217,139+12,600+31,1
38+22,400+4,320=287,597),自屬有據。
2.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3所示專人照顧看護費用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安醫院,依原告年齡、身體狀況,其所受
系爭傷害、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於住院、出院期間是否須
聘請專人照顧、照顧期間等情,經臺安醫院惠覆原告於112
年10月20日至該院急診,於翌(21)日進行右股骨骨折復位
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建議出院後須專人照
顧及休養1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及使用助行器6個月等語,固
有臺安醫院113年12月15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961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依臺安醫院護理紀錄單,原告於
112年10月29日之出院狀況為自我照顧能力進食、穿衣、沐
浴、如廁、床上活動均獨力完成(見本院卷第284頁),足
見原告出院後,並無聘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
3.原告雖以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為據,主
張原告已喪失單獨行動能力、須專人照顧云云。稽之上開評
估結果通知書,固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經長照評估失能
等級第7級,且符合65歲以上老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3頁
),惟未記載原告係何部位失能及失能情形,則原告是否確
因系爭事故造成該失能,要非無疑。況原告分別於92年11月
12日背部著骨點發炎及腰椎肥大、94年10月13日右膝關節炎
、同年12月5日及同年月6日右膝髕股軟骨軟化及半月板損傷
、95年7月2日右膝關節炎、96年7月23日右腳趾痛風、100年
9月8日右足關節挫傷、102年10月21日腰背筋膜炎、104年11
月12日右足第三腳趾骨折及關節挫傷、同年月24日右足第三
腳趾骨折及關節挫傷,至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追蹤治療,有
臺安醫院113年12月15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961號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前20年起,
即因關節炎、骨折至骨科就診長達10餘年,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1
年,故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於出院後1年有聘請
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
3-3所示項目及金額。
4.關於附表編號3取消旅遊行程之行政費用部分:
⑴復按,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
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
利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
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
害人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臺北:王慕華,
110年11月,增補版,頁257至258)。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侵權
行為責任成立後,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規定。
⑵針對附表編號3-1所示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旅遊行程表、轉
帳紀錄、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463至479頁),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
至同年月29日因系爭傷害在臺安醫院住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不爭執事實㈡),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因住院而無法參加原本預訂之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之日本旅遊行程。原告既自承取消該旅遊行程支出之
費用,包含原告及訴外人即伴侶吳晉志之費用,而原告個人
支出之費用為訂金2萬元、尾款31,000元(見本院卷第367至
36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見本院卷
第49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無
法如期參加日本旅遊,致受有訂金2萬元、尾款31,000元,
合計共51,000元之損害。至於支出吳晉志之旅遊費用部分,
因該損害與原告身體權之侵害無涉,不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另就附
表編號3-2所示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即已出院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損害與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
。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致
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
歲(原告為00年0月生),因系爭傷害實施骨折復位鋼釘內
固定手術、住院8日,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暨衡量兩造財
產狀況(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
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合計共488,597元。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身材豐腴、穿著連身長裙,右手以柺杖傘作
為步行輔助工具,準備直線往前通行驗票閘門,有監視器光
碟截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96至499頁),衡情其步行速
度應較為緩慢,而被告於出驗票閘門前,即低頭使用耳機、
手機,未查看前方旅客,出驗票閘門後亦未減速旋即左轉直
行,臉部並偏向左側出口方向,準備迴轉往相反出口方向行
進,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一般準備進入驗票閘門之謹慎理
性旅客,實難預見被告會完全無視一般正常進入驗票閘門旅
客之動線、未減速逕行穿越準備進站之旅客,且即使減緩速
度、查看前方,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未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亦
有未注意查看前方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規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88,597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該金額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結論:
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並無與有過失,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附表
「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88,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217,139元 附表1、原證3 217,139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1醫療交通通勤費用 12,600元(600+1200*10) 附表2、原證4 12,600元 2-2醫療輔具費用 31,138元 附表3、原證5 31,138元 2-3專人照顧看護費用 2-3-1 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22,400元 原證6 22,400元 2-3-2 112年11月4日至113年12月17日(職能治療期間) 4,320元 原證8 4,320元 2-3-3 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29日(1年) 949,000元 原證7、9 0元 3 取消旅遊行程之行政費用 3-1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日本東北旅遊 102,000元(含原告與伴侶吳晉志2人支付訂金4萬元、尾款62,000元) 原證10、11 51,000元 3-2 112年11月7日奧捷斯匈12日旅遊 損失13,000元 原證10 0元 4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15萬元 合計 1,951,597元 488,597元
TPDV-113-訴-611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