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指虎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31-40 筆)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75 74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鳳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 手指虎2只,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桃警保 字第112010881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 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附卷足憑,足認扣案之 手指虎2只確屬違禁物無訛,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鳳珠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鑑驗,認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 年7月3日北普竹字第1121033455號函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文 件等件在卷足憑,足認扣案之手指虎2只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113年度他字第1214號) 手指虎2只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2010881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卷第53至54頁)。

2025-02-24

TYDM-114-單禁沒-128-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景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漢景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與安全,所為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 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保字第113003682 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張漢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景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某時, 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手指虎 1只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6日15時25分許,在苗 栗縣○○市○○街00巷00號前,對張漢景進行盤查,當場扣得手 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 案手指虎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保字第11300 36829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鑑驗照片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113年7月3日晚間取得手指虎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2025-02-21

MLDM-113-苗簡-1345-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2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均為非法攜帶刀械罪之加重 事由,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非法攜帶刀械之 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21時許取得手指虎摺疊刀起至於113年11月27日22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持續非法持有上 開管制刀械,其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犯罪,迄至持有行 為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認屬繼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刀械之政策,竟於夜間非法攜帶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折 疊刀至公共場所,此舉造成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其 攜帶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亦未持供非法使用,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折疊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 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餐廳,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友人處受贈手指虎折疊刀1把(下稱本案刀械)後,持有 並攜帶於身。嗣王昱翔於113年11月27日22時40分許,在屬 於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City Poker德州 撲克競技協會內,經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王昱翔為通 緝犯,旋逮捕王昱翔復為附帶搜索,並在王昱翔身上扣得本 案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4 3040896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各1 份、本案刀械外觀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2款之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而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 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本案 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係違 禁物,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9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偉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3號   被   告 劉家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家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刀械,竟於民國113年5、6月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歌神KTV」,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手指虎1 把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管制刀械。嗣其於113 年11 月9日 凌晨零時1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與羅斯福路口之公共場所,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劉家偉 同意受搜索後,在其所著褲子口袋內起獲並扣得該手指虎1 把,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3    31097639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     登記表。 (三)扣案之手指虎1 把。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未經許 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 把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2-12

TPDM-114-簡-90-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冠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該案查扣之手指虎2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11月29日桃警保字第1120144847號函1紙在卷可佐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 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583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扣案之手指虎2個,經鑑驗後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桃警保字第1120144847號函及檢附 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手指虎2 個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 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2-10

TYDM-114-單禁沒-25-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崴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崴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該案查扣之手指虎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641號函1紙在卷可佐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 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504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後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641號函及檢附之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個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 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2-10

TYDM-113-單禁沒-115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劉○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三人均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分別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等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下 稱本件子彈;本件手槍與本件子彈以下合稱本件槍彈),並 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槍彈放置在其自己平日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內。  ㈡嗣甲○○於113年7月30日晚上10時21分許因搭乘由A1(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與甲 男相識,雙方並互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方式,渠二人 聊天過程中,甲○○要求甲男搭載其前往基隆之詐欺集團水房 ,甲男為推拖此事,遂對甲○○稱以:要幫朋友看槍,但槍的 狀態不好等語,甲○○聞言見有仲介販賣槍彈以營利之機會, 遂對甲男允諾可從中撮合槍彈買賣之交易。隨後甲○○即先協 調劉○彥尋覓持有槍彈之賣家,劉○彥再聯繫缺錢花用之乙○○ 販賣其所持有之本件槍彈。待乙○○、甲○○與劉○彥三人謀議 既定後,遂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 聯絡,由甲○○持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男聯繫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價格買賣本件槍彈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00號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停車場 內與乙○○進行槍彈交易。嗣甲○○遂於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 ,在上址停車場與甲男先行碰面,二人在該停車場內由甲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B*J-*6*5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完整車牌號碼 詳卷,下稱本件白牌車)上等待乙○○;另乙○○則經由劉○彥轉 知本次交易之時、地後,即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 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逸民(於本件所涉部分,業由該 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許○鈞與黃○宏(分別係96 年1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該二 少年於本件所涉部分,現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 等三人抵達上址停車場,乙○○並事先將本件槍彈置入一綠色 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 乙○○一行人到場後,其明知少年黃○宏斯時未滿18歲,仍指 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下車,二人步行 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甲○○、甲男碰面,待買賣雙方在車上準 備進行本件槍彈交易之際,旋即遭事先接獲甲男舉報而在場 埋伏之員警向前實施逕行搜索(已依法陳報本院),執勤員警並 自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中扣得本件槍彈,本件槍彈交易因此 而未完成而不遂。 二、乙○○另明知其先前於不詳時許,自網際網路平臺上所購入之 手指虎2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 許可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 、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擅將該手指虎2支藏放在本件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於113年8月7日深夜間駕駛本件自 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址停車場進行本件槍彈交易, 而以此方式攜帶刀械。嗣執勤員警為查獲本件槍彈交易,於 前揭時、地對乙○○實施逕行搜索時,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廂內發現及扣得上開手指虎2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與甲○○二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 59頁、第61頁至第62頁與第63頁至第76頁)、偵訊時(見少連 偵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81頁至第4 83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5頁至 第396頁與第487頁至第488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見少連偵 卷第327頁至第332頁、第503頁至第505頁、第319頁至第325 頁、第507頁至第50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與第59頁至 第6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298 頁),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佯裝購買本件槍彈者甲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111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 130頁)、證人陳逸民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6頁)與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鈞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79頁至 第92頁)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第95頁至第110頁)與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2份(見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逕搜卷第5頁至第7頁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 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被告甲○○與證人甲男間之簡訊 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以及被告乙○○ 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83 頁至第285頁)各1份、上址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 、查獲現場照片6張、查獲當下扣案之本件槍彈與指虎2支外 觀照片3張(以上見少連偵卷第143頁至第152頁)、甲男所駕 駛本件白牌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下影像截圖暨錄 音內容譯文1份(見少連偵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本件報告 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 第133頁至第140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手槍(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見本院卷第 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與手指虎2支(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 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而本件槍 彈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全部均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 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與該局113年12月20日刑 理字第1136147720號公函(見本院卷第253頁)各1份在卷可考 ;至上開手指虎2支經送請鑑定後,結果認均有殺傷力一節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 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1份附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二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至被告甲○○與其辯護意旨固均以:被告甲○○係仲介本件槍彈 之販賣,請審酌其情節究係構成共同正犯,抑或僅為幫助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98頁)。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 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 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院參諸依卷內被告 甲○○分別與證人甲男、另案被告劉○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 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 81頁至第187頁),可知被告甲○○於本件槍彈之全部交易過程 中,均主動積極參與交易條件與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議定 ,被告甲○○甚且對證人甲男傳送以:「你要注意周遭,我來 過去跟他們(指賣家即被告乙○○,下同)交收(指交付價款與 收受本件槍彈)」、「我怕你自己去 他們上車 你不踏實, 我過去比較好弄」等文字簡訊,而被告甲○○於交易當下,亦 確有陪同證人甲男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二人並在本件白牌 車內等待與被告乙○○碰面以完成交易,此部分已詳如上述, 且被告甲○○本院訊問中,復供承以:參與本件交易是想賺取 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明確。是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槍彈交易犯行,客觀上亦有參與 實施販賣本件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非僅單純從中媒介 。被告甲○○與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三人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其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司法警察 運用之線民)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查被告甲○○於本案伊始,係因 聽聞證人甲男提及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一事,遂主動向證人 甲男稱:自己可以幫忙,平常有替朋友兜售槍彈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甲男之警詢筆錄),被告甲○○ 並因此聯繫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共同參與販賣本件槍 彈之犯行,並使用通訊軟體與證人甲男議定交易之條件、地 點及時間,而證人甲男於佯稱有意購買本件槍彈後,亦隨即 向警方檢舉通報,執勤員警因此於事實欄一、㈡所載雙方擬 進行交易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二人販賣本件槍彈之犯行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甲○○於證人甲男提及 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之前,主觀上即已有伺機尋覓買家以販 售槍彈之故意,執勤員警僅係利用證人甲男佯稱購買本件槍 彈之機會,使被告甲○○暴露其販賣本件槍彈犯行之事證,加 以誘捕而已,性質上應自屬「誘捕偵查」之情形無訛。至被 告乙○○係因缺錢花用,而與另案被告劉○彥聯繫討論尋覓買 家以販賣本件槍彈一節,亦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 見少連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乙○○主觀上本 即有販售本件槍彈之故意甚明,自與前述之「陷害教唆」無 涉。然因證人甲男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二人於著手本 件販賣行為後,交付本件槍彈前,即為在場埋伏之執勤員警 查獲,使使該次交易不能完成,故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行 為,應僅能論以未遂。  ㈡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 傷力子彈未遂罪。而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犯意,先持有本件 槍彈(即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後,再販賣本件槍彈未遂,故 其此部分持有本件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 攜帶刀械罪;被告乙○○此部分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應 為其後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劉○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㈤被告乙○○就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即事實欄一之部分)與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罪(即事實欄二之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之累犯加重事由:   查被告乙○○有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該案因撤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 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57頁至第265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乙○○先 前所犯亦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今猶再犯本 件同性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應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乙○○本件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應至少構成利用 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先將本件槍彈裝入 一綠色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 袋內,隨後再指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 步行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被告甲○○、證人甲男碰面,以進行 本件槍彈交易一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而被告乙○○於 前揭行為當下,已明確知悉少年黃○宏係未滿18歲一節,亦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 關於少年黃○宏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當下,其主觀上是否知 悉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所盛裝者為本件槍彈,以及少年黃 ○宏就該部分販賣未遂犯行是否與被告乙○○間構成共同實施 犯罪等爭點,現雖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見本院 個資卷第5頁)。然就卷內現存事證以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示之販賣未遂犯行,仍至少構成利用少年犯罪之要件。是依 前開說明,其核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於行為當下知悉少年黃○宏係未 滿18歲,附此敘明)。  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槍彈,惟並 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兼有上揭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列管槍彈對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為圖私 利,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另被告乙○○復未經許可於夜間與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渠二 人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本件槍彈交易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 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程度,另參酌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6頁)內所示被告二人之 素行狀況,暨被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普通,之前有工可以做,領日薪,不需要撫養家人等 語;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肄業,經濟 狀況普通,之前從事輕隔間,月收入大約40,000元至50,000 元,需要撫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 第299頁至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乙○○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本件手槍(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與手指虎2支(如附 表甲編號2所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 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附表乙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 物,此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一併扣案之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 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後雖認均具殺傷力 ,此詳如上述,然本件子彈業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喪失 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一併自 被告乙○○處扣案之鎮暴槍1支(含彈匣1個,見少連偵卷第137 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見少連偵卷第435頁至第438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3日北市警鑑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二人均供稱渠從事販賣本件槍 彈之犯行,於尚未獲取價款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卷第148 頁、第15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確已獲有不法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甲: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 手指虎2支 經檢視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3 iPhone14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被告乙○○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證人甲男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025-02-10

TPDM-113-訴-129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32號、第5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被訴(即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己○○及戊○○係鄰居;戊○○為己○○之父。丙○○前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21時許,因先前與己○○、廖建智(己○○胞兄) 、少年廖○璋(己○○之胞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反應渠等喝酒聚會聲音過於吵鬧可能影響家人居住安 寧之事,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己○○及廖建智 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判決 在案;少年廖○璋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 度少護字第425號裁定應予訓誡,下稱前案),造成林希遠受 有傷害,林希遠因而對己○○等人不滿而懷怨在心。丙○○明知手 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2年7月12日,透過 蝦皮購物網站,向賣家「Rontic百貨專營」,以新臺幣(下 同)399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指虎式短刀1把(總 長:長21.8公分、寬6.5公分;刀刃:長9.2公分、寬2.5公 分;刀柄:長12.6公分、寬6.5公分)而持有之。嗣丙○○不 滿在前案中,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對於少年廖○璋之處置、少年 廖○璋及少年廖○璋之父戊○○之態度,於112年10月31日10時許 ,竟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0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拿取上開手指 虎式短刀1把,前往己○○、廖建智、少年廖○璋位於臺中市○○ 區○○○000巷0號住處外之公共場所(下稱案發地點),並於 同(31)日12時22分許,見己○○在案發地點,丙○○竟持上開 手指虎式短刀向己○○攻擊,致己○○受有傷害(此部分涉犯傷 害罪嫌,業經己○○撤回告訴,由本院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丙○○隨後便離去。  二、林希遠復於同(31)日12時49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開租屋處,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 予戊○○,並對戊○○恫稱:不要傷害我家人,不然我會去找你家 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告知戊○○,致戊○○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警據報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逮捕丙○○,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372頁 至第3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232卷第17至26頁、第43至50頁 、第129至135頁、第397至398頁、第435至441頁、第459至4 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25 至136頁、第297至302頁、第327至341頁、第37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7 3至75頁、他卷第49至5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52232卷第329至331頁、第353至355頁、本院卷 第125至136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6 5至67頁、他卷第49至54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52232卷第77至78頁)情節相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 擷圖1張(見偵52232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偵52232卷第79至8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2232卷第87、10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見偵52232卷第89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偵52232卷第97至10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見偵52232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少年法庭通知書 影本2份(見偵52232卷第347至3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119報案電話通話譯文(見偵52232卷第455至456頁 )、臺中市四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58557卷第14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8日之員 警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管制刀械圖例及圖例說明(見偵58557 卷第259至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 警保字第11201008665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9 至72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可佐 ,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 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 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 用該條 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 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 涵蓋持有刀 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 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 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雖僅論以 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 完結之時,仍視其持 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屬公共 場所之本件案發地點,未經許可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手指虎式短刀,是被告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同條 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等罪。又被 告自112年7月12日自蝦皮網站上購得手指虎式短刀而持有起 ,至112年10月31日12時35分許將上開手指虎式短刀棄置在 力鵬公司前之垃圾回收車內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 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法律之禁令,忽視我國法秩序之誡命,未經 許可非法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式短刀至公共場所,對 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持之傷 害己○○而產生其他犯罪之實害;並與告訴人戊○○同住之己○○ 等人發生居住安寧之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戊○○恫 嚇上開言語,對於他人生命及身體構成危險,使告訴人戊○○ 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己○○成立 調解,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並考量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遠傳電信公司之行政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獨居,家中有父母、祖母,無需 要扶養之家人(見本院卷第38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告年紀尚輕,認被 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 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 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指虎短刀1 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1008665號 函及所附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52232卷第131頁),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所著之物,惟前揭衣物僅係被告供其遮蔽隱匿身分、 躲避查緝所用,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與實現上開犯 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告訴人己○○及戊○○係鄰居;戊 ○○為告訴人之父。被告因前案而對告訴人及戊○○等人不滿而 懷怨在心。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9時30分許,至本院開庭, 因不滿少年法庭法官對於少年廖○璋之處置、少年廖○璋及少年廖○ 璋之父戊○○之態度,於少年法庭同(31)日10時許開庭結束 後,先行返回其上開租屋處,拿取其原欲防身之上開手指虎 式短刀1把,並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於同(31)日12時2 2分許,見告訴人與其配偶丁○○在案發地點,趁告訴人坐在移 動式塑膠座椅上瀏覽手機未及防備之際,徒步走向告訴人, 明知其手持之上開兇器,刀刃前端尖銳且刀刃鋒利,如對人 體無骨骼包覆之腹部、胸部刺擊,可能因此傷及體腔內臟器 ,並因此導致臟器受損之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情況,仍基 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持本件兇器先向告訴人右腹刺 擊1刀(傷口長約5公分,寬約2公分)後,於告訴人起身之 際,再朝告訴人右胸部刺擊1刀(傷口長約4公分,寬約1公分 ),並因告訴人欲跳離塑膠座椅閃避而劃傷告訴人右上肢( 傷口長約4公分),致告訴人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約5*2公 分)、胸壁開放性傷口(約4*1公分)、右上肢撕裂傷(4公 分)、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被告隨後逃離現場。告 訴人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急救,方未致生其他 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 ,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 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 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 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 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 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 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 、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 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 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案發 地點路途、被告騎乘機車逃離案發地點及返回其租屋處路途 之監視器晝面擷圖、力鵬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 粉色塑膠袋内物品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字第11210218 947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號急診病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告訴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 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曰院醫事字第1120017723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曰中市警鑑字第1120100872號鑑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9報案電話通話譯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前開手指虎式短刀1支刺 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犯行,惟堅決否認 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想法是只刺1刀就走,只 是告訴人突然起身,我緊張才再刺1刀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否認主觀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232卷第17至26頁、第43至50頁、第1 29至135頁、第397至398頁、第435至441頁、第459至461頁 、本院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25至136 頁、第297至302頁、第327至341頁、第3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329至331 頁、第353至355頁、本院卷第125至136頁)、證人丁○○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65至67頁、他卷第49至54頁)、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77至78頁)情節相 符,並有112年10月31日12時22分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52232卷第27至31頁)、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路線之GOOGLE地突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52232卷第33至39、335至34 0頁)、被告扣案衣物與監視器畫面比對圖3張(見偵52232 卷第41至42頁)、力鵬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見偵52232卷第51至52頁)、粉色塑膠袋內物品照片4 張(見偵52232卷第53至54頁)、被告手機搜尋霧峰區垃圾 車時間之截圖1張(見偵52232卷第57頁)、被告換裝地點座 標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2張(見偵52232卷第59頁)、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之GOOGL E地圖1張及監視器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52232卷第61至63、 343至345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字第11210218947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52232卷第115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11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732號函暨檢附病歷號碼00 0000號急診病例各1份(見偵52232卷第167至179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723號函 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見偵52232卷 第185至297、415至431頁、偵58557卷第147至163頁)、本 院少年法庭通知書影本2份(見偵52232卷第347至349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8557卷第1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 照片50張(見偵58557卷第201至238頁)、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113年4月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128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452號函暨檢附病歷(見本院 卷第157至259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可佐,是此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然被告前開所為,究竟 屬於重傷害未遂犯行或傷害犯行,仍應依上載各項因素予以 綜合研析。  ㈡就發生本件糾紛之動機以觀,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本案是因為這兩年告訴人家經常在門口喝酒聚會,我 家中有癱瘓老人被影響睡眠,已持續好幾個月,我有反應過 ,但後來有一次戊○○三個兒子闖進我家圍毆我,嚇到我奶奶 ,我用法律途徑告他們,戊○○跟廖建璋都不承認有動手,在 法庭上大聲說我死要錢之類的話,他們家人在法庭上比較囂 張,情緒比較激動,法院審理依舊認為訓誡即可,對我相當 不公平,我很生氣,我在開庭結束後,回到租屋處拿取短刀 ,只是想要給他們一個教訓,制止他們的行為,我走過去時 剛好告訴人坐在外面,我主要是要讓他們害怕,我跟告訴人 是小學同學,認識十幾年了,本來關係還不錯等語(見偵52 232卷第17至26頁、第43至50頁、第129至135頁、第397至39 8頁、第435至441頁、第459至4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29 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25至136頁、第297至302頁、第 327至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 是鄰居,也是小學同學,說實在沒有仇恨怨隙等語(見偵52 232卷第329至331頁、第353至355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與 告訴人相識甚久,曾有同窗情誼,尚無重大仇隙,僅因居住 安寧問題引發過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衍生傷害案件, 當日被告因告訴人家人開庭時態度不佳,且不滿法院對案件 之處置方式,心有不平,始臨時起意萌生教訓之意,被告是 否僅因此等因素,主觀上即萌生重傷害之犯意,不無疑問。  ㈢就本件案發過程觀之,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係趁告訴人坐在住處外騎樓前塑膠座椅上瀏覽手機時, 徒步走向告訴人,從告訴人後方出現,走至告訴人面前時, 先持刀朝告訴人腹部刺擊1刀,於告訴人起身之際,被告再 朝告訴人刺擊1刀而刺中告訴人右胸部,並因告訴人試圖閃 避而遭被告劃傷右上肢後,被告隨即跑離現場,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則如被告有使告 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犯意,理應趁告訴人 未有防備之際,猛力朝告訴人連續刺擊多刀,即能遂行目的 ,然被告刺擊2刀即停手,則被告所辯原本即意欲刺擊達教 訓目的即罷手等語,尚非無稽。  ㈣就告訴人之傷勢及兇器種類觀之,被告當時係持手指虎短刀 為犯案工具,雖該凶器確具殺傷力,但被告自承該手指虎短 刀係其前自網路上購得防身所用,被告當日情緒難平決意犯 案後,先返回租屋處拿取該手指虎短刀,而無另行購買攻擊 力道更強之凶器,亦可徵被告辯解僅具傷害教訓之意圖,尚 非不可採信。再以告訴人雖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 性傷口、右上肢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併内出血等傷害,但送 至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醒、生命跡象穩定,有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732號函暨檢附病 歷號碼000000號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52232卷第167頁至 179頁),又經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診治,該院表示:告訴 人病況尚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態,此有該院112年12 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723號函(見偵52232卷第185頁) ,且告訴人亦自陳:我開刀完後便住加護病房住到11月4日 ,後再轉普通病房休養到11月7日中午出院等語(見偵52232 卷第331頁),足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立即致 命的傷害,且被告下手尚有一定程度之保留及控制,被告刺 2刀後,即停手未再攻擊,隨後自行離去,尚非持續攻擊直 至見到告訴人嚴重出血、昏厥或其他外觀上足認已受嚴重傷 勢,始罷休停手。因此,就告訴人的傷勢及兇器以觀,難認 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之程度,遽以推論被告下手之際有重 傷害之犯意。      ㈤從而,就上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行兇之具體攻擊過程 、被告下手力道、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 情境及事後態度等,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自難逕以重傷害未遂 罪嫌相繩。惟被告持手指虎短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其有前開傷 勢之行為,雖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 人受傷,惟堪認被告於犯罪之初,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其係犯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本 院認被告前述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其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第 307頁)在卷可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 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數量及單位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及地點(民國) 1 水果刀 1支 112年10月31日15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被告租屋處) 2 外套 1件 112年10月31日18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被告租屋處) 3 手套 1雙 4 黑色鞋子 1雙 5 手指虎式短刀 1支 112年11月1日8時38分許,臺中市○○區○○○000○0號(力鵬公司門口前之垃圾回收車) 6 黑色帽子 1頂 7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8 黑色長褲 1件 9 黑色口罩 1個 10 黑色手套 1支 11 粉紅色塑膠袋 1個 12 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2年11月1日11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戶籍地)

2025-02-06

TCDM-112-訴-2324-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秉翰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 所載「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胡秉翰同意搜索後, 員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胡秉翰主動 交付上開手指虎1只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秉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 有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2日8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 時起,至113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 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自首: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為警察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攔查時,被 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 動交付扣案之手指虎1只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切根據 可合理懷疑其持有違禁物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 ;復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胡秉翰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 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手指虎(編號編號113AD0000000)1個,經鑑驗確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自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4號   被   告 胡秉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秉翰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 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竟基於 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8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向不詳攤販購入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胡秉翰於113年9 月24日19時55分許,攜帶該手指虎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 胡秉翰同意搜索後,員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扣得上開手指虎 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手指虎特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 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 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 、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 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 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僅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自113年9月22日8時許至113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為 警察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請論以 單純一罪。扣案之手指虎1只,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 ,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04

PCDM-113-簡-5526-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逸安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第10行所載「置物廂」,均應更正為「置物箱」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甘逸安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 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1個,經鑑驗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自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2號   被   告 甘逸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逸安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在公共場所攜 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之旱溪夜市 內,向不詳之人購買金屬製手指虎1個,置放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置物廂內而持有之, 嗣甘逸安於113年8月9日8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攜帶上 開手指虎,行經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上開車輛車主遭通緝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徵得甘逸安同意, 在上開副駕駛座置物廂內搜索而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 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 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 、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 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 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 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 終了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8月8日19時許起至113 年8月9日8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手指虎1個,係於 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應成立繼續犯,請論以一罪。扣 案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 之刀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 參,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2-04

PCDM-113-簡-5394-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