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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5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離婚。相對人離婚後仍有跟蹤、傳訊騷擾聲請人 之行為,每早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查看聲請人是否上班, 並常詢問聲請人為何下班後沒回家、在家做什麼、為何有人 來聲請人家等語。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6時39分許,以LIN E傳送「早安,親愛的」之訊息予聲請人,並留字條及一顆 飯糰在聲請人之工作場所門口,再於同日7時53分以LINE傳 送「我有留一顆飯糰(簡訊誤載為睏)給妳,放在你公司, 這是最後一次了」、「要吃喔」等訊息予聲請人。相對人又 於113年7月間某日,騎機車尾隨聲請人,聲請人發現後拿手 機拍照,相對人騎到聲請人身邊要求聲請人刪除,否則就要 對聲請人提告。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17時41分、20時4分 、20時9分許,以LINE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相 對人即傳送「是死了喔!」之訊息辱罵聲請人。相對人於11 3年10月9日17時20分許,聲請人下班時,一路尾隨聲請人去 買飲料、回家,並距離聲請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居處約50公尺之巷口處等候聲請人,聲請人見狀向相對人說 :「走,要跟再跟」,聲請人隨即騎至相對人之彰化縣○○市 ○○街00巷00弄0號住處欲請相對人母親協助,惟相對人母親 不願處理,適逢相對人返家,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相對人就 拔走聲請人機車鑰匙、趕聲請人離開,隨後又將機車鑰匙丟 在地上,嗣經聲請人報警處理。相對人復於113年10月26日1 3時35分許,以LINE打語音通話予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堪其 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兩造離婚初期會去聲請人之公司, 現在已不會去了。伊並未跟蹤聲請人,只是有時路過會碰到 聲請人。伊於113年5月30日是要拿飯糰給聲請人吃,並非騷 擾。伊未於113年7月間某日跟蹤聲請人,亦無遭聲請人拍照 或要求聲請人刪除照片。伊於113年10月8日傳訊息給聲請人 是要溝通子女的事。伊於113年10月9日17時20分許去看聲請 人,與聲請人相距很遠,之後聲請人就騎去伊家敲門、跟伊 媽媽訴說,伊叫聲請人離開,聲請人不離開,伊就拔走聲請 人機車鑰匙。伊於113年10月26日有用LINE打語音給聲請人 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警詢筆錄、兩造LINE對話訊息照片、飯糰及字條照片、LI NE未接來電訊息截圖、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 為證,並有家庭暴力相對人庭前認知輔導紀錄(建議)表在 卷可稽。相對人亦自承有傳送上開訊息及撥打LINE語音電話 給聲請人,並於兩造離婚初期會去聲請人之公司,於113年5 月30日在聲請人之公司門口放置飯糰要給聲請人,於113年1 0月9日有去看聲請人、在住家外拔走聲請人機車鑰匙等情, 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妄。又相對人雖否認有跟蹤、騷擾聲 請人之舉,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 ,認相對人自113年5月22日兩造離婚後,因希求復合而於同 年月30日傳訊給聲請人並在聲請人之公司門口放置飯糰,經 聲請人傳訊明確表示希望相對人勿再打擾其生活後,猶仍偶 至聲請人之公司、住家附近查看,甚至於113年10月8日傳訊 息辱罵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在聲請人住家附近等候聲請 人,並因此與聲請人發生口角、拔走聲請人機車鑰匙等行為 ,客觀上已足以對聲請人造成精神上之壓力而構成騷擾行為 ,相對人尚不得以其關心聲請人為由,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 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 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 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核發禁止相對 人與其為接觸、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居 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兩造育 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照顧、教養等事 宜仍有正常互動、接觸、聯絡之必要,併參酌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 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 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 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 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5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212-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德軒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8號、第 25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德軒(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 其中所據有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而聲請 人於審判中認罪,係遲至第一審審理時始認罪,於偵查中 至多僅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查明聲請人究竟是自認還是認罪,況聲請 人於行為時根本不知道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什麼,依「 宇」與聲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及聲請人telegram群組對話 截圖內容(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 事偵查卷宗第166至170頁、第173至176頁),皆未談及毒 品,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於行為時即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 面是第三級毒品,聲請人於行為時認為自希臘來的包裹裡 面是電子菸的高級菸油。原確定判決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舉證責 任,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 卷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聲請 人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 而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故意 。又聲請人當時會在第一審認罪及於第二審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的原因是法官跟檢察官態度比較兇,導致聲請人去認 罪,本件聲請人並沒有犯罪。 (二)雖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玟誠被警方現場一併 查獲,同案被告黃玟誠並非由聲請人之供出因而查獲。惟 同案被告黃玟誠自始皆稱其無罪,而本件起訴書、原確定 判決,皆係以聲請人之供詞作為認定同案被告黃玟誠有罪 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且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 之關聯性,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4次調查筆 錄中第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中 第3至4頁可稽。 (三)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 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再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 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 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 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 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 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 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 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即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 決上訴駁回(因聲請人先行聲明上訴,惟逾期已久,於最 高法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二)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 以發遞單第EZ00000000000號影本1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愷他命郵包照片共6張、郵包之簽收 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聲 請人扣案手機對話畫面截圖共19張、聲請人扣案手機對話 畫面截圖共15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 日刑鑑字第1110067176號鑑定書1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 、黃玟誠、鄭吉松(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宇哥」、「小六」、「小蘋果」、「王志強」 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即 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宇哥」於111年1月間告知聲 請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郵包自國外郵寄來臺之事,並稱 如成功領取愷他命郵包且交給指定之人,聲請人將可獲得 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應允。另鄭吉松指示 黃玟誠駕車載聲請人領取上開愷他命包裹,並與黃玟誠約 定,先由黃玟誠於聲請人領取包裹後,交付給聲請人3萬 元。鄭吉松將日後匯3萬5000元給黃玟誠,其中5千元作為 黃玟誠之報酬。渠等議定後,由位於希臘之不詳共犯以寄 件人名稱「CHEN BIN」,於111年間某日,指定收件地址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收件人則為聲請人,藉此利用 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包 裝成為一包裹),自希臘將上開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輸 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財政部關務署人員於111年5月21日 在臺南郵局查驗發現,惟因欲查緝共犯,故仍依郵件流程 通知收件人。「宇哥」等人知悉前揭郵包進入臺灣境內後 ,旋於111年5月21日19時許,指示聲請人於翌日(即111 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火車站等候。黃玟誠則依鄭 吉松指示,於111年5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至臺南火車站旁之7-11超商搭載聲請人,並載 聲請人及不知情之聲請人女友蔡芳宜至臺南市○○區○○○街0 00號前領取包裹。嗣於同日14時許,聲請人於前址欲領取 前揭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即查獲 在場等候之黃玟誠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係同時觸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與寄送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包裹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宇哥」、「小 六」、「小蘋果」、「王志強」之人、另案被告鄭吉松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業已定其取 捨並說明理由。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 以: (1)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於審判中認罪,係遲至第一審審 理時始認罪,依「宇」與聲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及聲請人 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內容,皆未談及毒品,故無法證明 聲請人於行為時即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 ,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舉證責 任,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 卷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聲請 人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等 節,然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供稱:(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 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7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5頁),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 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 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 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 而聲請再審。 (2)聲請意旨復指以:聲請人當時會在第一審認罪及於第二審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的原因是法官跟檢察官態度比較兇,導 致聲請人去認罪,聲請人聲請再審的原因是當時不是真的 要認罪,本件聲請人並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為新證據。 然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 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 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 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 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 ,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 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 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 衡諸實際,判決定讞後,仍然不服,冀求翻案的情形,所 在多有,古有上京告御狀,現則還向司法院、監察院,甚 或總統府陳情、陳訴,係我國特有的民族性,翻供、鄉愿 、迴護,亦是。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 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 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 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 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 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 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 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 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 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 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 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強度對於被告任 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而此節則因 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就 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 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 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 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 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 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 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況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犯罪 ,已如前述,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 ,其中僅爭執第一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卷【下稱第 二審卷】第9至12頁),並未敘及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節,且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亦陳 稱:(上訴理由為何?)判太重了,並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陳德軒上訴只針 對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部分,並 未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的部分上訴嗎?)對等語(見 第二審卷第158頁),足見聲請人上開所指情節,核與卷 內相關事證有間,自無從逕取。復參以聲請人行為時已年 逾23歲,其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第二審卷第 166至167頁),且前有犯詐欺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足認聲請人並非無智識或社 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選任辯護人 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聲請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而為 前開陳述,此純粹係聲請人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 定,外人無從判斷,於法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 ,聲請人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 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又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在第 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犯罪,乃係綜合各項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即 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推翻或鬆 動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 事證,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 (3)聲請意旨再指以:同案被告黃玟誠自始皆稱其無罪,而本 件起訴書、原確定判決,皆係以聲請人之供詞作為認定同 案被告黃玟誠有罪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有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且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等語,然聲請人供出同案被告 黃玟誠之前,警方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同案被告黃玟誠涉 犯本件犯行,是本件並非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黃玟誠,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內相關事證,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 捨後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聲請意旨此 部分所指情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4)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 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 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 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再-9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扣案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各1輛)乃 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林正雄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 收,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 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 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十一民國113年10月2 5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 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原審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 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裁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各1輛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被告鍾宜光前指揮被告林 正雄、李群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 號碼00-000號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次前來本轄 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 棄物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有罪。而聲請人因 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人依同法第47條 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因此檢察官前已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8490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勤股以113年度 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 等人以上開扣案車輛從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既 經判決有罪,在聲請人涉案部分未經判決前,是否可貿然認 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犯罪工具,而率予發還聲請人,尚有斟 酌餘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業經 檢察官前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向原審追 加起訴之情,有該追加起訴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上開 扣案車輛,是否同為上開追加起訴案件之犯案工具、證據, 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 追加起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據原審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乙、壹、三、㈢之記載「 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 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00及被告李群芳駕 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 司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 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 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 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 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等語,雖認上開扣案車輛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該案中無沒收之必要,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上開扣 案車輛係屬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又被告鍾宜光業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43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就被告鍾宜光部分,日後有追 徵未扣案鉅額犯罪所得之必要,另就聲請人部分,日後亦恐 有執行上開追加起訴案件所處之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 、釐清本案有無「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情事,亦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追加起 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且原裁定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 撤銷扣押」,原審可於發回後一併考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2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扣案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各1輛)乃係 偵查階段對被告李群芳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 ,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 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 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十一民國113年10月25 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 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原審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 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裁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及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各1輛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被告鍾宜光前指揮被告林 正雄、李群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 號碼00-000號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次前來本轄 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 棄物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有罪。而聲請人因 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人依同法第47條 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因此檢察官前已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8490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勤股以113年度 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 等人以上開扣案車輛從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既 經判決有罪,在聲請人涉案部分未經判決前,是否可貿然認 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犯罪工具,而率予發還聲請人,尚有斟 酌餘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業經 檢察官前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向原審追 加起訴之情,有該追加起訴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上開 扣案車輛,是否同為上開追加起訴案件之犯案工具、證據, 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 追加起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據原審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乙、壹、三、㈢之記載「 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 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00及被告李群芳駕 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 司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 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 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 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 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等語,雖認上開扣案車輛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該案中無沒收之必要,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上開扣 案車輛係屬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又被告鍾宜光業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43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就被告鍾宜光部分,日後有追 徵未扣案鉅額犯罪所得之必要,另就聲請人部分,日後亦恐 有執行上開追加起訴案件所處之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 、釐清本案有無「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情事,亦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追加起 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且原裁定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 撤銷扣押」,原審可於本案發回後一併考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19-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愷 義務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竣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竣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為「啊溜」即真實姓名 為洪智輝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朱竣 愷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 識),先由朱竣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2分前之不詳時 間,交付本件玉山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 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嗣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再經層轉至本件玉山帳戶後,朱竣愷即依某成年 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件玉山帳戶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交予某成年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持拘票拘提 朱竣愷到案,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於112年6月14日8時25 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室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查被告朱竣愷提 供本件玉山帳戶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之工具,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前雖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見院卷第19-21頁)。惟本件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除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 ,供作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用外,尚有自行提領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層轉匯入本件玉山帳戶之款項( 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另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罪名, 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本院認 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且認應論予共同正 犯而非幫助犯。是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既與前案不同,前案 犯罪事實復未論及被告嗣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之正犯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本案與前案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所定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即不 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拘束。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嫌依法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 卷第126、20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5-13、15-17頁,偵卷第11-14頁,院卷第123- 125、203、2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警卷第29-33、3 9-44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惟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某成年人指示前往提領贓款 暨予以轉交之過程,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其曾與某成年人 一人接觸、聯繫(院卷第124頁),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已對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乙情有所認知,遑論進而 推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件被告供述之情節,被 告原先以為所提領者,係某成年人為其辦理貸款、美化帳戶 而匯入本件玉山帳戶之款項,尚非明知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贓款始予以提領、轉交,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對其交付帳 戶進而提款、交款行為,可能成為某成年人犯罪計畫一環並 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等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均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關於同法自白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應以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 較「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第一次修正自 白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罪之 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 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 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 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正前自白規定減刑 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正前洗錢罪之實 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 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 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無「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 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 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上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院卷第124、202 -20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  ㈢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二對 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爰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某成年人,並配合提領款項,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使某成年人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 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第一期調 解條件,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可稽(院卷第193- 194、225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4-215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院卷第19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 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 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提領款項數額及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 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 4號判決判處罪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 緩刑4年,於113年3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暨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稽(院卷第23-28、195-196頁),是被告既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具刑法第76條緩刑 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揆諸前揭意旨,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當無從諭知緩刑。辯護人 請求本件宣告被告緩刑(院卷第216、220-221頁),容有誤 會,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與某成 年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2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 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 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 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 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 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交予某成年人 ,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查本件被告 主觀上固能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所得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於提領、轉交贓款之過程,實際僅 曾接觸某成年人一人,業如前述,未曾受第三人指揮監督或 與第三人聯繫領款事宜,難認被告對於某成年人等人所組成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遑認主 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 從僅自被告有與某成年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情,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其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楊沛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楊沛霏帳戶 2 王俊賢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王俊賢帳戶 3 朱竣愷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本件玉山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朱竣愷自本件玉山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9時16分/130萬元 楊沛霏帳戶 111年11月30日9時22分許/45萬元 本件玉山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12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11時55分許/5萬元 王俊賢帳戶 111年12月2日12時10分許/11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本件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25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戊○○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6-11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124頁) ⑶楊沛霏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85頁) ⑷本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警卷第59-61頁,院卷第105-106頁) 2 附表二編號2 乙○○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9-92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112頁) ⑷王俊賢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5-88頁) ⑸本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警卷第59-61頁,院卷第108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13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罪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朱竣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朱竣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4211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6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號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院卷

2024-12-30

KSDM-113-原金訴-2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2年度訴字第631號、11 3年度訴字第264號) 義務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第5381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事 實 一、鄭允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缺錢花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 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 rindr」中,以「菸(香菸符號)渴調」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洪瑋璋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佯 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絡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鄭允叡因無販賣足量甲基 安非他命之真意,遂先將粗鹽裝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夾鏈袋中,佯為足量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5日16時許 ,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洪 瑋璋碰面後,自其褲頭中拿出上開以夾鏈袋裝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交付時,員警洪瑋璋當場表 明身分,交易因而止於未遂,經員警確認該內容物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後隨即逮捕鄭允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物。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6時 2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與李鑫源 (暱稱:Lee)聯繫,約定以2萬8,000元交易半台(即18.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鑫源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鄭 允叡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12室居所(下稱大禮街居所 ),並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鄭允叡,鄭允叡隨即騎乘機車 前往其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是 小帥帥」、自稱「周宥希」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 蛋一帶之住處,以2萬6,000元販入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後,返 回大禮街居所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鑫源而完成交易 ,並從中獲利價差2,000元。嗣經警因另案查扣鄭允叡前開 使用之手機,發現其與李鑫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LINE對話 紀錄;復於112年12月25日1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大禮街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 。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0時 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 rindr」中,以「優 香菸(符號)Hi」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陳啟民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佯裝為購 毒者與之聯絡後,雙方議定以2,500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員警陳啟民於同日11時56分許,先抵達約定之高 雄市○○區○○街00號外等候,鄭允叡則於同日12時15分許到達 ,員警陳啟民遂將約定之2,500元交予鄭允叡,鄭允叡則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陳啟民,員 警陳啟民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鄭允叡,交易因而止於未 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復經鄭允叡同 意搜索其大禮街居所,又扣得鄭允叡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一卷第42頁; 訴二卷第46頁;訴三卷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09頁;偵三卷第102頁; 訴一卷第131、153至154、157頁;訴二卷第44頁;訴三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洪瑋璋於偵訊中、證人李鑫源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7至22頁;偵一卷第29 至31頁;偵二卷第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查隊112年7月5日 警員職務報告、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被告於Grindr之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交易逮捕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 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1號、113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 檢字第11370947100號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94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112年12月2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證人李鑫源、毒品上游「我是 小帥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1月30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所附員警在Grindr聊天室與被告暱稱「優 香菸 (符號)Hi」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即 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外部照片及113年1月30日大樓內部 、員警現場逮捕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 、查扣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3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8號、113年6月1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6、17至19、21 至27、37至41頁;警二卷第23至29、37、39至45、75至81、 83至85頁;偵一卷第35、39至43、49、59頁;偵二卷第43至 47、73至79頁;併偵卷第25、27至29頁;偵三卷第19至27、 29至37、39至41、43至49、51至59、61至65、123、129、13 7至139、141、147頁;訴一卷第17至19、59、67至68頁;訴 二卷第59頁;訴三卷第35至37、4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3、6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被告自陳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將粗鹽裝入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想要用騙錢的方式處理債務等 語(見訴一卷第40至41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與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 有價差2,000元之利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自陳係 因欠錢才在網路上兜售毒品,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 游以6,000元代價購入1錢(即3.75公克)等語(見偵三卷第 16頁),參酌被告欲以2,500元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38公克、檢驗前淨重0. 390公克)予員警,顯見被告欲從中賺取價差獲利,足徵被 告此部分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 交友軟體「Grindr」中,以「菸(香菸符號)渴調」等暗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以尋找買家,嗣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洪瑋璋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 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摻有粗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約定地點與該員警交易,於交 付時遭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 販賣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未完 成,皆屬未遂。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在交友軟體「Grindr」中, 以「優 香菸(符號)Hi」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 公開暱稱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陳啟民就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 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與該員 警交易時被查獲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本即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 之行為並未完成,其犯行應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為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訴一卷第130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警方無購毒之真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 ,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之 毒品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搞賓」之男子購買,警方 並因其供述查獲黃盈賓於112年6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75公克予被告之犯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黃盈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 3年2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5485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足參(見訴一卷第105至112、123、171至175頁)。堪 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就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毒品來 源分別為「周宥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然警 均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此部分毒品上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 月7日雄檢信朝113偵2623字第11390186370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411 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左營分局113年9月25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3715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訴 二卷第27、65至67頁;訴三卷第117至119頁)可稽。足認偵 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其此部分 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 由,應依法減輕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有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更意圖藉此 詐欺牟利,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曾供述毒品上游,雖未因此查獲此部分毒品 來源,仍可認其有相當之悔悟(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不重複評價)。並 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實際或預計取得之利益,終 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事實 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復經警及時查獲,尚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 一卷第155、161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別;復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 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查獲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則係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查獲 之毒品;且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 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訴一卷第40頁;訴三卷第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持以與證人李鑫源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原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案件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另案判決存卷可查( 見訴一卷第99至103、157頁);嗣該手機因另案未宣告沒收 而發還被告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回函足參(見訴二卷第13 9至143頁)。該手機雖現未扣案,惟既屬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 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向證人李鑫源收訖2萬8,0 00元之價金,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45頁),核屬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其向毒品來源「周宥希」取得毒 品所支付之2萬6,000元,僅屬其販賣毒品之成本,依前揭說 明,無庸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手機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 吸食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固為被 告所有,惟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亦與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無涉,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40頁;訴二 卷第45頁;訴三卷第91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1號、113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1.603公克、檢驗前淨重1.246公克、首次檢驗後淨重1.123公克、第二次檢驗後淨重1.103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無 5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0.638公克、檢驗前淨重0.390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1.084公克、檢驗前淨重0.798公克、檢驗後淨重0.785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09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41號卷 查扣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部分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7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52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卷 併偵卷 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部分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卷 訴三卷

2024-12-30

KSDM-113-訴-10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新 義務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高筱玫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274號、第1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國新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 二、高筱玫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至 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 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 之罪(即附表二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劉國新、高筱玫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結婚), 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且劉國新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仍各為下列行為:  ㈠劉國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宏1 次、黃振榮3次、王崇懿1次,並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各次購毒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劉國新、高筱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祥阿」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劉國新、高筱玫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黃振榮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振榮,並由「祥阿」、劉國新先後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價金。  ㈢劉國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宏3 次、王崇懿2次,並各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高筱玫則 於劉國新上述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間,明知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事,仍基於幫助劉國新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各以附表三所示接聽電話、協助轉達交易 細節或駕車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等方式,幫助劉國新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宗宏、王崇懿(各次購毒時間及地點、交 易方式暨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劉國新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7時29分許起, 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王崇懿聯繫轉讓禁藥事宜,嗣於 同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30 1號房(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香汽車旅 館」),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王崇懿施用,以此方式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崇懿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  ㈤劉國新、高筱玫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13日9時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共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3月13日9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假期汽機車旅館210號房(下稱本件汽車旅館房間;起 訴書誤載為201號房)執行拘提暨附帶搜索,及於同日10時2 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2樓 7室之租屋處(下稱被告2人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物(劉國新、高筱玫所涉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 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劉國新、高筱玫(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26、269、500 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167至192、195至201、203至217、219至235頁, 偵一卷第39至43、45至49、185至189頁,聲羈卷第24頁,偵 聲二卷第14頁,院卷第122、223至225、267、500、513、51 7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及附表四「鑑定書 號」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 至C3-3)、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暨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警一卷 第7至10、139至140、237、239至251、255至261、391頁, 偵一卷第253至273、283至303頁,院卷第537頁),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劉國新與陳 宗宏、黃振榮、王崇懿間,被告高筱玫與黃振榮間,並無特 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2人應不至於 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交 易,況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劉國新販賣一包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可獲利200至400元(偵一卷第4 2、48頁),被告高筱玫並供稱:「祥阿」於附表二向購毒 者黃振榮所收取之500元,係作為其先前積欠「祥阿」債務 之抵償(警一卷第233頁),均足見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被告2人於附表二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被告劉國新部分:   ⒈核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⒉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崇 懿之種類、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王崇懿亦非同 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懷胎婦女、未成年人,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㈣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因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毋庸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 與轉讓禁藥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高筱玫部分: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 觀上為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代為交付毒品、收取買賣 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 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 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查被告高筱玫 於附表二為被告劉國新向黃振榮商議毒品交易細節時,曾 拒絕黃振榮欲賒帳價金之請求,即有洽定毒品價金收款模 式之具體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已實行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是核被 告高筱玫於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另被告高筱玫知悉附表三編號1至2之購毒者係為購買毒品 始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國新(偵一卷第47頁),亦知悉其於 附表三編號3至5係駕車搭載被告劉國新前往交易毒品(偵 一卷第41頁),進而實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接聽電話、 協助轉達交易細節或駕車搭載被告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等 行為,係以幫助被告劉國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是核被告高 筱玫於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5罪)。   ⒊核被告高筱玫於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至三、被告高筱玫於附表二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㈣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又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 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劉國新此部分轉讓前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處。 三、被告2人與「祥阿」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間就事 實欄㈤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國新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1罪)、轉讓禁藥罪(1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1罪)共13罪間,被告高筱玫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1罪)共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劉國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21、888、1793、2154號、105年度 訴緝字第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確定,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3至42、59頁,院卷第435至443、 457頁),復為被告劉國新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院卷第5 14至515頁)。被告劉國新於前開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13罪,均為 累犯。   ⒉依本件被告劉國新所犯13罪之犯罪情節,暨此等13罪均與 前案之部分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 案件而罪質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 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 則此等13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均與刑法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劉國新所犯前開13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辯護人主張 此等13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高筱玫於附表三幫助被告劉國新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被告高筱玫 此部分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國新就附表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犯行 ,暨被告高筱玫就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 )、附表三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共6次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國 新就事實欄㈣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揆諸前揭意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②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出渠等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僅被告劉國新)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為「青青河邊草」之崔○○(真實姓名詳卷),嗣檢警據以 查獲崔○○涉嫌於113年2月12日晚間、113年2月13日1時許 、同日13時許、113年3月10日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被告劉國新之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1718000號 函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1840900號函 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崔○○警詢筆錄、蒐證照片附卷可憑 (院卷第165-167、171-173、177至196頁)。然被告2人 於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僅被告劉國 新)之各次犯行,僅有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編號5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發生在上揭崔○○經查獲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劉國新之後,應與所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 崔○○販賣毒品予被告劉國新之案件具直接因果關聯,則揆 諸前揭說明,僅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得依 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至三分之二,惟考量被告劉國新該次 犯行對社會顯具相當危害,尚不宜免除其刑。   ③至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至三、事實欄㈣ 之其餘各次犯行,及被告高筱玫於附表二至三之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均早於上揭崔○○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劉國新之案件,是依犯罪時序,顯無從證明崔○○係被告2 人上開其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毒品來 源,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⒌又被告劉國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國新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院卷第224、518、521、523頁)。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 被告劉國新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此 等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劉國新為具正常智 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上開犯行,亦 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行,縱處以 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合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劉國新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再依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 之規定遞減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至三、事實欄㈣ 所示犯行,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高筱玫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附表二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暨定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劉國新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影響購 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且被告2人尚無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亦間接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渠等犯後均協力供出本件 毒品上游,縱使僅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業同前述,惟渠等其餘未符合該 要件部分,於量刑上亦應詳加審酌被告2人此等配合檢警查 緝毒品之積極作為。再考量被告2人就附表二與「祥阿」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高筱玫固有與購毒者洽定 毒品價金給付方式之行為分擔,然其參與情節暨可責性,仍 較主導販毒之被告劉國新為低;至被告劉國新此部分與被告 高筱玫、「祥阿」共同實施犯罪,係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而 擴張毒品危害範圍,可責性應較其於附表一、三單獨販賣毒 品之犯行為重,此等部分於量刑上之罪責程度,均應有所區 別。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各次所(幫助)販 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以及渠等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劉國新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暨身體狀況(院卷第5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 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被 告2人所論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被告劉國新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此部分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㈡末就被告劉國新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 分(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共11罪),及被告高筱玫上開宣告有 期徒刑之罪部分(即附表二至三所示共6罪),考量此等犯 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然(幫助)販毒對象達3人暨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分別合併定渠等應執行 如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 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祥阿」於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振榮部分,其中「祥阿」向黃振榮所收取之500元, 係作為免除被告高筱玫積欠「祥阿」點數卡債務之用(警一 卷第232至23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高筱玫因該毒品交易而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與被告劉國新於該次毒品交易事後收取 之500元,各核屬渠等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毒品  ㈠被告2人於事實欄㈤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3包(鑑驗資料詳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 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雖各含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成分(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部分「鑑定結果及 說明」欄所示),惟此等毒品均為被告2人另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犯行之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宜 ,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國 新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警一卷第171至172頁,院卷第225、513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尚供其聯繫事實欄㈣轉讓 禁藥事宜之用(警一卷第116-117頁),爰另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五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涉 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2人於事實欄㈤部分,尚共同基於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2人 此部分均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共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適用法條暨相關實務見解說明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且除施用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 ,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 10公克)、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 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 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 決。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參照)。是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 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 罰。另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 ,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 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 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 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 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而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及不 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 、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 其他毒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 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 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 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 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 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 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 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 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 告2人於113年3月1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 毒品:  ㈠關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2人供稱此等毒品係供渠等將來施用所用等語(院卷第2 24、267頁)。  ㈡又被告劉國新於113年3月13日3時、4時許,在本件汽車旅館 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嫌,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6 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00號報告書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該署現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案件偵查 中(嗣案號改分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等情,有上開 報告書相關查詢資料、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院卷第450、543至549頁)。  ㈢被告高筱玫於113年3月13日7時許,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則與其另次於112年9月10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9月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期,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上開本院裁定、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院卷第257至262、487至488、533、541至542頁)。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查獲扣得本件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日即113年3月13日,為警採驗尿液,尿 液檢驗報告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院卷第253、255頁;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另詳見院卷第24 9、251頁),顯示被告2人所施用之毒品種類,與所持有附 表四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相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2人被訴共同持有之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渠等於113年3月13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取得。併考量此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未明顯逾越一般施用毒品之合理數量 範圍。則綜合上情,本件被告2人所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與渠等各於113年3月13日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前述相當關聯,被告2人 供稱此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渠等於113年3 月1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並準備供將來施 用等情,應非子虛。 四、被告2人被訴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本件被告2人於113年3月13日為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渠等於同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 或供未來施用之用,業如前述,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等 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各有逾10公克、20公克 之情(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6之「鑑定結果及說明」欄),參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2人分別被訴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渠等另案各於113年3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高筱玫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於113年3月13日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其此部分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已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均如前述。是被告高筱玫此部分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既與業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當無從再 就該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  ㈢被告劉國新於113年3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現固仍經檢察官偵查中,業同前述 。惟被告劉國新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113年10月2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本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 113年12月17日入法務部○○○○○○○○,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等 節,有上開本院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院卷第207至210、448、529、539至540頁)。 是本件被告劉國新被訴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既為其於113年3月1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顯 見此部分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序上係在其 上開(現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參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劉國新此部分被訴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行為,應為其上開(現所執行)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 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㈣從而,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參諸前揭意旨,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行為若均為有罪,與渠等前揭 於事實欄㈤經論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各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持有海洛因部分)及單純一罪(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劉國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及沒收 交易 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宗宏 113年1月7日0時3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6日23時49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陳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77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1至E1-3)(警一卷第79至81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87至90頁)。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振榮 113年1月22日 19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22日17時42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黃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33頁,偵一卷第9至13頁)。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1、B4-1至B4-2、B6-1至B6-4)(警一卷第46至50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黃振榮 113年1月23日 2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23日17時58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黃振榮 113年2月2日 2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2日16時22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崇懿 113年2月21日 1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21日11時51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王崇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崇懿,並向王崇懿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王崇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至125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1、C4-2)(警一卷第135至142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31至134頁)。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明路菜市場旁之大樓樓下 附表二:劉國新、高筱玫及「祥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及沒收 交易 地點 黃振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3年1月27日 2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高筱玫於113年1月27日21時31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高筱玫起先拒絕黃振榮欲賒欠500元毒品價金之請求後,改由劉國新續與黃振榮議定交易細節,劉國新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祥阿」之男子,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祥阿」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中之500元(此用以抵償高筱玫積欠「祥阿」之500元債務),劉國新則於其後不詳時間再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中之餘款500元。 ⑴證人黃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33頁,偵一卷第9至13頁)。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1至B5-2)(警一卷第48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 一、劉國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附表三:劉國新販賣暨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及沒收 交易 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崇懿 113年1月7日10時34分後未久之不詳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3,000元 高筱玫先於113年1月7日9時21分許,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後,即將該手機交予劉國新接聽,劉國新復與王崇懿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嗣高筱玫於同日10時31分許、10時34分許,再以上開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協助劉國新確認交易地點暨予以轉達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崇懿,並先向王崇懿收取左列價金中之1,000元,餘款2,000元則於隔日向王崇懿收取。 ⑴證人王崇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至125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至C1-3、C2-1至C2-2)(警一卷第135至13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27至134頁)。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土地銀行附近彩券行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崇懿 113年1月8日15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高筱玫先於113年1月8日15時4分許許,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即將該手機交予劉國新接聽,劉國新復與王崇懿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嗣高筱玫於同日15時10分許,再以上開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獲悉王崇懿已抵達交易地點並轉達予劉國新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崇懿,並向王崇懿收取左列價金。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明路菜市場旁之大樓樓下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宗宏 113年1月29日 17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29日9時37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由高筱玫駕駛車輛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陳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77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3至8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87至94頁)。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宗宏 113年2月3日 2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3日1時41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由高筱玫駕駛車輛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宗宏 113年2月7日 23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7日20時53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由高筱玫駕駛車輛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附表四:扣案毒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⑴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劉國新側背包內扣得(警一卷第24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87至388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⑴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84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純度73.39%,純質淨重2.08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5、6,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8,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⑴米白色粉末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2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純度43.72%,純質淨重0.53公克)。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3、7、8,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7、9,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⑴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4,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⑴白色結晶,6包抽1包鑑驗(編號1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4.169公克、檢驗前淨重3.435公克、檢驗後淨重3.420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9至14,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59頁)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⑴白色結晶,5包抽1包(編號13)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255公克、檢驗後淨重2.243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0至14,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7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 ⑴植物,3包抽1包鑑驗(編號15),檢出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2.441公克、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5,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6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1頁) 備註: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執行搜索扣押所填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為「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附表五亦同)。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被告2人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所填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為「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附表五亦同)。 附表五:其餘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毒品分裝夾鏈袋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5,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2 電子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6,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3 毒品吸食器1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7,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4 現金新臺幣7,50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8至20,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劉國新身上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5 現金新臺幣2萬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1,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高筱玫隨身包包內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6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2,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7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3,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8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4(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9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5(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0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6(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1 IPhone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7(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2 SAMSUNG SM-T560平板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8(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3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9(警一卷第251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4 SAMSUNG平板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30(警一卷第251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5 不明白色粉末4包 (含袋毛重各為14.4公克、31.0公克、28.7公克、9.6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4至6,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16 電子磅秤5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16,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17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3,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18 吸食器2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7,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61頁)。 19 分裝夾鏈袋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8,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61頁)。 附表六: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06407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0640701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8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1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院卷

2024-12-30

KSDM-113-訴-33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麟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冠麟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沒收。   事 實 一、萬冠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結識 代號BQ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心智發展尚不成熟,對性事 處於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於112 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3日止,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我看不到 你色色的樣子啊」、「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等等去 拍色色的影片照片」、「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等訊 息(傳送時間、詳細訊息內容詳附表二所載)予A女,引誘A 女在其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住處或所在地點,使用手機自行拍 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祼露胸部、 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LINE回傳予萬冠麟觀賞 (指示時間、內容、傳送時間、電子訊號類型均如附表一所 載)。嗣經A女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萬冠麟本案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本判決既係必 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應予以 遮蔽。因此,本判決以下提及被害人部分,即以A女稱之, 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203至20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2、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彌封卷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彌封卷)、被告與A女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1至23、25至182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 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 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 度不同,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我是應被告要求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給被告, 且有時候他也會指定形式,我則會盡量依照他要的形式去拍 等語(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再檢視被告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 「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啊」(112年6月27日)、「拍更羞 恥的給老公看看」(112年6月28日)、「老婆今天在家還沒 拍欸」(112年6月29日)、「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 西呢?」、「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112年7月2日) 、「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112年7月4日)、「去 學校拍色色的好了」(112年7月6日)、「多拍幾張看能不 能排到路」、「拍」(112年7月8日)、「老婆等等走出去 巷子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 喔」(112年7月9日)、「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 那樣」(112年7月10日)、「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物」( 112年7月12日)、「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看」(112年7月 13日)等訊息予A女(彌封卷第13、25、27、49、59、64、6 7、91、106、113、120、123、126頁),是綜合被害人A女 證詞、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多次要求、索 討、鼓勵A女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甚 至指示A女採特定姿勢或至公眾得出入之街道、巷弄等處拍 攝特定身體部位供其觀賞;及於A女不願、不想或尚未產生 自拍之意思時,勸誘、刺激A女自拍猥褻照片。衡以A女於本 案案發期間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 懂階段,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而A女受 到被告之引導、鼓舞,產生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並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當成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無疑。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數次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於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 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 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 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 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成立,並同意賠 償新臺幣2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附卷 可參。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 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A女透過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明知A女未成年,卻為滿足私慾而無視立 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以未違反A女意願方式引誘 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傳送,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 會亦有負面之影響,實為不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但未 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可考(本院卷第233至234、28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 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以被告業與A女達 成調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調解條件為被 告於調解時,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後所承諾之給付條件,事後 竟任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迄未履行,也未提出具體還款計 畫,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反省之意,是本 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 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 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本身。經查:  ㈠A女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影像予被告時,被告係使用IP HONE XS MAX手機接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202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係被告 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由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 」,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至附著該等性影像電磁紀 錄之行動電話雖亦為本判決宣告沒收(詳前述),惟基於保 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性影像,既在沒收該手機前尚無證據 證明是否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㈢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設備,衡情應屬A女所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 不能宣告沒收。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拍攝者 電子訊號形式 影像內容 1 112年6月27日19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 112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 112年6月28日17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4 112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5 112年6月28日18時1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6 112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7 112年6月28日22時19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8 112年6月29日22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9 112年6月30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0 112年7月1日21時2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1 112年7月3日23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2 112年7月4日21時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3 112年7月4日21時3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14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15 112年7月4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6 112年7月4日22時2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7 112年7月4日22時2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8 112年7月6日6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9 112年7月8日23時3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0 112年7月8日23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1 112年7月8日23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2 112年7月8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3 12年7月8日23時4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4 112年7月9日17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5 112年7月9日18時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6 112年7月9日18時1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7 112年7月9日20時2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8 112年7月9日23時5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9 112年7月9日23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0 112年7月10日20時5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1 112年7月10日23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2 112年7月10日23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33 112年7月10日23時5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4 112年7月11日0時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5 112年7月11日20時1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6 112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7 112年7月12日22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38 112年7月12日23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9 112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40 112年7月13日1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41 112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對話內容 【A:被告、B:A女】 卷證出處 (彌封卷) 1 112年6月27日19時24分 A: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  啊 A:母狗 第13頁 2 112年6月28日16時47分至19時44分 A:妳的問題阿 不是說好聽指令嗎?  妳現在都討價還價 B:還在校車上嗎 A:一樣啊  要露出羞恥啊 B:我到家就去陽台夾著乳  夾戴叮噹拍給你嘛 A:乖  好 ------ A: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 B:期待晚上被老公調教 A:乳暈好大  看起來就很賤 B:好 ----- A:乖  多拍一些賤奴的樣子 ----- A:妳都沒拍更羞恥的樣   子,  去廚房拍 第25、27、30、33頁 3 112年6月29日23時30分 A:老婆今天在家還沒拍欸 B:有呀 剛剛那張就是呀 第49頁 4 112年7月2日8時8分至8時13分 A: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西呢? B:嘿嘿 好啦  你也沒有給我看肉棒嘛  好吶好吶 繼續睡吧  老公辛苦啦~ A:討價還價喔? B:愛你啦  齁齁齁 A:妳敢跟我討價還價啊 -----  A: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 B:在車上嘛 A:不然下次我把妳灌腸完讓妳進7-11  第59至60頁 5 112年7月4日21時4分 A:都沒拍色色的 B:昨天有啊 A:今天沒有喔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64頁 6 112年7月4日22時10分至22時25分 A: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 B:(裸露胸部照片) A:不夠喔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是不夠欸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不夠欸  在騷一點 第67至68頁 7 112年7月6日6時2分 A:弄一個色色的影片給老  公看看 B:晚上嘛老公 A:不要勒 B:齁齁齁拜託嘛  求你嘛老公 A:趕快去拍拍 B:齁齁齁  拜託嘛老公 A:照片也可以喔 B:晚上嘛 A:去學校拍色色的好了 B:(裸露胸部照片) 第91至92頁 8 112年7月8日17時30分至17時37分 A:沒露啊 B:在外面嘛 A:還是要拍啊 B:好嘛 我去沒人的地方拍 A:現在拍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104頁 9 112年7月9日18時5分至18時9分 A:嘿呀  再拍一張露出的  妹妹 B:齁齁齁  在外面欸 A:還是要  野外露出啊  羞恥 B:好嘛 A:乖 B:好吶 A:乖乖 B:(裸露下體照片) A:好色喔  在哪裡啊 B:走到巷子裡  差點被看到  齁齁齁 A:多拍幾張看能不能排到  路  拍 B:齁齁齁齁  不要嘛 剛剛差點被看到 A:多來一些啊  不然怎麼當母狗 第106頁 10 112年7月10日0時28分 A:老婆等等走出去巷子  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  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喔 第113頁 11 112年7月10日23時37分至23時58分 A:這麼騷  讓老公看看多想啊 B:(裸露胸部照片)  帶著乳夾跟項圈給老公  打屁屁 A:下次見面夾著去7-11等  老公 B:好~~ A:乖 B:我要看老公的大肉棒 A:母狗能要求嗎 B:不能  拜託嘛老公~我想看大  肉棒嘛 A: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那樣 B:好 (裸露胸部照片) A:好色的母狗 B:這樣有騷嗎老公  (裸露下體照片) A:妹妹沒有濕濕啊 B:我玩到變濕濕給老公看 A:都沒有影片啊 第120頁 12 112年7月11日2時22分 A:要拍喔 第122頁 13 112年7月12日19時16分 A: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  物  這樣才羞恥 第123頁 14 112年7月13日1時14分至12時41分 A: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  看 B:好吶  都在鄰居家外面拍的 A:好色喔 B:嘿嘿 喜歡嗎老公 A:有影片版嗎 B:等等喔~ ----- A:在路邊尿尿拍給老公看  夠羞恥吧 ----- A:拍照 B:(裸露胸部照片) 第126至127、129、130頁

2024-12-30

KSDM-113-訴-41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2年度訴字第631號、11 3年度訴字第264號) 義務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第5381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事 實 一、鄭允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缺錢花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 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 rindr」中,以「菸(香菸符號)渴調」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洪瑋璋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佯 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絡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鄭允叡因無販賣足量甲基 安非他命之真意,遂先將粗鹽裝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夾鏈袋中,佯為足量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5日16時許 ,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洪 瑋璋碰面後,自其褲頭中拿出上開以夾鏈袋裝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交付時,員警洪瑋璋當場表 明身分,交易因而止於未遂,經員警確認該內容物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後隨即逮捕鄭允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物。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6時 2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與李鑫源 (暱稱:Lee)聯繫,約定以2萬8,000元交易半台(即18.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鑫源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鄭 允叡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12室居所(下稱大禮街居所 ),並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鄭允叡,鄭允叡隨即騎乘機車 前往其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是 小帥帥」、自稱「周宥希」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 蛋一帶之住處,以2萬6,000元販入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後,返 回大禮街居所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鑫源而完成交易 ,並從中獲利價差2,000元。嗣經警因另案查扣鄭允叡前開 使用之手機,發現其與李鑫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LINE對話 紀錄;復於112年12月25日1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大禮街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 。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0時 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 rindr」中,以「優 香菸(符號)Hi」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陳啟民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佯裝為購 毒者與之聯絡後,雙方議定以2,500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員警陳啟民於同日11時56分許,先抵達約定之高 雄市○○區○○街00號外等候,鄭允叡則於同日12時15分許到達 ,員警陳啟民遂將約定之2,500元交予鄭允叡,鄭允叡則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陳啟民,員 警陳啟民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鄭允叡,交易因而止於未 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復經鄭允叡同 意搜索其大禮街居所,又扣得鄭允叡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一卷第42頁; 訴二卷第46頁;訴三卷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09頁;偵三卷第102頁; 訴一卷第131、153至154、157頁;訴二卷第44頁;訴三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洪瑋璋於偵訊中、證人李鑫源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7至22頁;偵一卷第29 至31頁;偵二卷第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查隊112年7月5日 警員職務報告、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被告於Grinder之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交易逮捕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1號、113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1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4月17日高市凱 醫檢字第11370947100號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94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112年12月2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證人李鑫源、毒品上游「我 是小帥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1月30日員 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員警在Grindr聊天室與被告暱稱「優 香 菸(符號)Hi」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 即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外部照片及113年1月30日大樓內 部、員警現場逮捕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 片、查扣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3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8號、113年6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6、17至19 、21至27、37至41頁;警二卷第23至29、37、39至45、75至 81、83至85頁;偵一卷第35、39至43、49、59頁;偵二卷第 43至47、73至79頁;併偵卷第25、27至29頁;偵三卷第19至 27、29至37、39至41、43至49、51至59、61至65、123、129 、137至139、141、147頁;訴一卷第17至19、59、67至68頁 ;訴二卷第59頁;訴三卷第35至37、49頁),及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被告自陳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將粗鹽裝入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想要用騙錢的方式處理債務等 語(見訴一卷第40至41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與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 有價差2,000元之利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自陳係 因欠錢才在網路上兜售毒品,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 游以6,000元代價購入1錢(即3.75公克)等語(見偵三卷第 16頁),參酌被告欲以2,500元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38公克、檢驗前淨重0. 390公克)予員警,顯見被告欲從中賺取價差獲利,足徵被 告此部分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 交友軟體「Grindr」中,以「菸(香菸符號)渴調」等暗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以尋找買家,嗣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洪瑋璋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 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摻有粗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約定地點與該員警交易,於交 付時遭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 販賣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未完 成,皆屬未遂。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在交友軟體「Grindr」中, 以「優 香菸(符號)Hi」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 公開暱稱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陳啟民就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 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與該員 警交易時被查獲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本即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 之行為並未完成,其犯行應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為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訴一卷第130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警方無購毒之真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 ,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之 毒品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搞賓」之男子購買,警方 並因其供述查獲黃盈賓於112年6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75公克予被告之犯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黃盈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 3年2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5485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足參(見訴一卷第105至112、123、171至175頁)。堪 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就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毒品來 源分別為「周宥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然警 均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此部分毒品上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 月7日雄檢信朝113偵2623字第11390186370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411 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左營分局113年9月25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3715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訴 二卷第27、65至67頁;訴三卷第117至119頁)可稽。足認偵 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其此部分 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 由,應依法減輕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有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更意圖藉此 詐欺牟利,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曾供述毒品上游,雖未因此查獲此部分毒品 來源,仍可認其有相當之悔悟(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不重複評價)。並 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實際或預計取得之利益,終 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事實 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復經警及時查獲,尚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 一卷第155、161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別;復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 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查獲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則係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查獲 之毒品;且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 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訴一卷第40頁;訴三卷第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持以與證人李鑫源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原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案件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另案判決存卷可查( 見訴一卷第99至103、157頁);嗣該手機因另案未宣告沒收 而發還被告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回函足參(見訴二卷第13 9至143頁)。該手機雖現未扣案,惟既屬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 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向證人李鑫源收訖2萬8,0 00元之價金,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45頁),核屬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其向毒品來源「周宥希」取得毒 品所支付之2萬6,000元,僅屬其販賣毒品之成本,依前揭說 明,無庸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手機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 吸食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固為被 告所有,惟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亦與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無涉,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40頁;訴二 卷第45頁;訴三卷第91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1號、113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1.603公克、檢驗前淨重1.246公克、首次檢驗後淨重1.123公克、第二次檢驗後淨重1.103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無 5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0.638公克、檢驗前淨重0.390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1.084公克、檢驗前淨重0.798公克、檢驗後淨重0.785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09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41號卷 查扣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部分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7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52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卷 併偵卷 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部分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卷 訴三卷

2024-12-30

KSDM-113-訴-26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黃睿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67號),且經本院裁 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 ○○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 ○○○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與人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即銀龍號變價之 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之現金)沒收。   事 實 己○ ○○ ○ 與甲 ○○○ ○ (綽號老鬼)均明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第3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 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船籍蒙古國、船名「 YIN LONG」(下稱銀龍號)雜貨輪作為運輸毒品工具,己○ ○○ ○ 為船長,甲 ○○○ ○ 為輪機長並通曉中文,負責以其 持有之行動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臺灣成年男子,聯繫確認接貨、藏貨、交貨時間地點等事宜。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甲 ○○○ ○ 接獲指示,由船長己○ ○○ ○ 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與船名「SOFIA」( 船籍不詳)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愷他 命(共34袋麻布袋),己○ ○○ ○ 指示甲 ○○○ ○ 及不 知情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YAW等 人將上開包覆之太空包剪開並另行燒燬,甲 ○○○ ○ 則命不 知情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YAW、M OE THET KHAING、ZIN PAING OO、TAY ZAR NAUNG等6人(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愷他命搬運藏於銀龍號駕駛室下方油櫃人孔 蓋內之密艙,旋即駛返高雄港,並暫停駐於4025號浮筒碼頭處, 待進一步指示交貨。嗣於同年3月19日18時50分許,由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偕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依檢察 官指示登船執行逕行搜索,於上開人孔蓋內查獲上開麻布袋內之 以茶葉袋外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共852包(毛重893. 23公斤,推估純質淨重約695,077.1公克,純度約為81.8%),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己○ ○○ ○ 對「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主 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二 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除「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外之其餘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 ○○○ ○ 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己○ ○○ ○ 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己○ ○○ ○ 及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甲 ○○○ ○ 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之內容,經核尚無不符,自得以被告甲 ○○○ ○ 於審判 中之證詞所代替,故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被告己 ○ ○○ ○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於被告己○ ○○ ○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己○ ○○ ○ 固坦承其為銀龍號之船長,且客觀 上有於113年3月15日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 與船名「SOFIA」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 包覆之34袋麻布袋,其知悉上開麻布袋嗣被放在銀龍號駕駛 艙油箱內,且有指示船員將太空包外包裝燒掉等語(偵一卷 第64頁、本院卷第3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 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麻袋內 裝的是愷他命,本案都是甲 ○○○ ○ 與臺灣人溝通,至 於我指示燒掉太空包外包裝,是因為有味道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本案均係甲 ○○○ ○ 與雇主聯繫,並指揮將3 4包麻布袋搬到駕駛艙油箱內,被告己○ ○○ ○ 並無任 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 (二)訊據被告甲 ○○○ ○ 固坦承其為銀龍號之輪機長,且客 觀上有於上開時間,依老闆「黃哥」指示,前往高雄港外5 海里位置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34袋麻袋,並指示其他6名船 員將貨物搬運至銀龍號駕駛室下方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完全不知麻袋內裝的是愷他命,當初要我去載貨 物時有問老闆是否為毒品,老闆說不是,是電腦電子產品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老闆「黃哥」及乙○○即另名船上臺 灣籍管事,均告知被告甲 ○○○ ○ 接駁貨物為不能碰水 之電子類物品,被告甲 ○○○ ○ 即未有所懷疑;又老闆 「黃總」雖向被告甲 ○○○ ○ 提及獎金美金2萬元一事, 惟被告甲 ○○○ ○ 認為此次係接駁高單價電子類產品, 故獎金較高,且老闆先前有積欠船上船員薪水及獎金,也可 能係一次性發放,故未質疑,被告甲 ○○○ ○ 確實不知 接駁貨物為愷他命。又縱認被告甲 ○○○ ○ 具共同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惟依據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法理,以及罪疑唯輕原則,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 ○○○ ○ 為本案行為時獲悉運輸物品為第三級毒 品,應認其至多僅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二、經查 (一)被告己○ ○○ ○ 為銀龍號船長,被告甲 ○○○ ○ 為 銀龍號輪機長,被告甲 ○○○ ○ 於113年3月15日,接獲 指示,由船長己○ ○○ ○ 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 里位置,與船名「SOFIA」(船籍不詳)貨輪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愷他命(共34袋麻布袋),被 告己○ ○○ ○ 指示被告甲 ○○○ ○ 及不知情之上開 船員將上開包覆之太空包剪開並另行燒燬,被告甲 ○○○ ○ 則命不知情上開6名船員將上開愷他命搬運藏於銀龍號駕 駛室下方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 卷(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19頁;偵一卷第68頁至第6 9頁、本院卷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41頁),並有證人即 船上另6名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 T KYAW、MOE THET KHAING、ZIN PAING OO、TAY ZAR NAUNG 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 頁至第54頁),及銀龍號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暨清單(警 一卷第203頁至第296頁、第109頁至第133頁)、銀龍號以吊 掛方式搬運上開太空包及船員打開外包裝之照片(警一卷第 24頁至第26頁)、銀龍號油櫃人孔蓋開啟照片暨岸上清點照 片(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7頁)以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 識實驗室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0 號毒品鑑驗報告(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主觀已認識可能運輸毒品愷他命,而有運輸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 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 2、被告己○ ○○ ○ 部分: (1)徵之被告己○ ○○ ○ 自陳:「運輸上開物品時,有懷疑 是不是違禁品」、「我不知道帶的這些是毒品,但承認是違 法的東西等語」、「我在開船過程中,於船上無線電聽到聽 到被告甲 ○○○ ○ 用緬甸話講電話,對方要他們把東西 放於油艙,我就覺得這個東西有問題」、「(正常載貨放置 船上的地點為何?)肉品是放在冰櫃裡面。(那如果是不需 要冷凍的東西,是否就是放在甲板上)是」等語(警一卷第 8頁、本院卷第36頁、第33頁、第35頁),顯見被告己○ ○○ ○ 早在駕駛銀龍號前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接駁貨物時 ,主觀即已知悉此批貨物乃係違法物品,且上船後需放置在 油艙內。被告己○ ○○ ○ 雖一再表示其僅知悉為違法物 品,載運貨物數量太多,不覺得是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其 辯護稱:被告己○ ○○ ○ 僅係聽從雇主指示將上開麻布 袋放置在機艙,不能以此認定其知悉包裝內容物為毒品愷他 命。惟觀之被告己○ ○○ ○ 陳稱:「我聽到要放在密艙 ,就覺得怪怪的,而被告甲 ○○○ ○ 有說要放在那裡, 等下海巡署的人員會來查詢,而且有一點味道出來」、「( 所以把太空包燒掉,是你的主意?)因為打開就有味道出來 ,而且海巡署的人員會過來,所以就把太空包燒掉」、「( 那你為何要把它燒掉?)當初我要去載這個東西的時候,因 為聞到有味道,就覺得不好,我就拿去燒掉」之情形(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己○ ○○ ○ 知悉此批運 輸貨物,係會散發令人覺得不好味道之貨物,且其散發味道 應非微弱,方會吸引海巡署人員查緝。又被告己○ ○○ ○ 自陳其有燒掉最外層太空包,其當有看到該太空包內裝之 物,為多包交疊放置、形體略顯歪曲之泰國香米麻布袋及藍 色麻布袋,此有前開手機拍攝外包裝打開之畫面可佐(警一 卷第25頁),是被告己○ ○○ ○ 亦知悉其運輸之貨物, 為偏軟狀之物,故可以上開交疊且歪曲之方式擺放。是以, 被告己○ ○○ ○ 既知悉運輸之貨物為違法物品,且此批 貨物不僅需放置在甚為隱密之油艙裡,而帶有藏匿之意思, 且係會散發令人感受不好味道之偏軟狀物品,一般具正常經 驗之人見聞此批貨物放置方式及特徵,當可推斷有相當可能 為毒品。 (2)被告己○ ○○ ○ 自陳從基層船員做起,在船上工作已經 20年等語(本院卷第616頁),且其更自陳:以前當大副有 跟過走私香菸的船隻等語(本院卷第46頁),依據其職業經 驗及個人走私經驗,當更可從此批運輸貨物之特性,預見有 高度可能為毒品。再輔以船員TAY ZAR NAUNG陳稱:我有將 上述警方查扣的毒品搬運到船内,我們是受船長己○ ○○ ○ 、機械長TUN ARKAR 00指揮搬運,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 們那是什麼,我想打開看是什麼東西,但船長及機械長都不 准我們去打開等語(警一卷第185頁),被告甲 ○○○ ○ 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船長指示船員燒掉麻布袋外包 裝(本院卷第405頁),從被告己○ ○○ ○ 完全禁止船 員打開包裹及命燒掉外包裝之舉動,益徵其主觀當係知悉此 批貨物並非一般走私物品,而有高度可能係毒品,方會採取 嚴格禁止查看及銷毀外包裝之方式處理。被告己○ ○○ ○ 既可預見其搬運貨物為毒品,而被告己○ ○○ ○ 自陳 未查看麻布袋內之物品,亦多次表示其不會講中文,本次依 被告甲 ○○○ ○ 指示搬運等語,顯示其對本件搬運之貨 物,究係為何種毒品,並不在意,可認縱令其所搬運之物品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己○ ○○ ○ 主觀上已認識其運輸貨物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是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應屬明確,被告己○ ○○ ○ 及辯護人尤以前詞置辯 ,難認可採。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 ○○ ○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已否認此節,且卷內復無 直接證據可認被告己○ ○○ ○ 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之內 容物為毒品愷他命。至本次運輸雖係在Whats app名為「工 作」之群組內討論,此經被告己○ ○○ ○ 陳稱在卷(警 一卷第51頁)。而被告2人均有加入該「工作」群組(其他 群組成員為暱稱「黃哥」、「黃總」、「旺財」、「(兩個 肌肉符號)」、「小博」,「小博」真實姓名為乙○○),有 被告2人查扣手機擷取畫面可證(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 至第52頁)。然觀之查扣手機內容,僅查得「旺財」詢問有 無手機及護照等內容(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 全然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次載運貨物之內容,實不足以被告己 ○ ○○ ○ 有加入該工作群組,逕認其主觀明知本案係運 輸愷他命而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 3、被告甲 ○○○ ○ 部分: (1)徵之被告甲 ○○○ ○ 自陳:「當初老闆要我去載貨物時 ,我問老闆是毒品,老闆說不是,是機械,接到貨後我們去 按覺得軟綿綿的,覺得奇怪但又怕被扣薪水」等語(偵一卷 第69頁),已顯見被告甲 ○○○ ○ 載運時已有認識此批 貨物可能為毒品,方會詢問老闆。且被告甲 ○○○ ○ 實 際碰到該貨物時,亦有以手按壓發現貨物為軟綿綿之物,核 與毒品常呈現粉狀之特性亦屬相符。再參以被告甲 ○○○ ○ 與老闆即Whats app暱稱「黃總」間之對話(按:被告甲 ○○○ ○ 自陳本案係由Whats app暱稱「黃總」、「黃哥 」之人主持指揮,「黃總」、「黃哥」應為同一人等語,見 警一卷第64頁),「黃總」曾告知被告甲 ○○○ ○ 「這 次要去工作,回來把東西放在機艙,安全的地方可以嗎」、 「回來之後獎金給你2萬美元,你的部分,公司應該會再多 給你」,有該對話在卷可考(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 被告甲 ○○○ ○ 於貨物運上銀龍號後,確實要求船員將 上開34袋麻布袋搬進隱密油艙,此經證人即船員SOE MIN LA TT(偵一卷第21頁)、證人即船員TAY ZAR NAUNG(偵一卷 第29頁)、證人即船員AUNG THANT KYAW(偵一卷第35頁) 、證人即船員MOE THET KHAING(偵一卷第46頁)、證人即 船員ZIN PAING 00(偵一卷第53頁)證述在卷。是被告甲 ○ ○○ ○ 受叮囑要求將貨物放在「安全」之處,且其因本 趟運輸,即可獲得獎金美金2萬元相當新臺幣60餘萬元之報 酬,益徵被告甲 ○○○ ○ 當可預見其運輸之貨物有高度 可能係毒品,必需放在安全地方,且能因此獲得如此高額報 酬。則被告甲 ○○○ ○ 主觀既已預見其運輸之貨品有高 度可能為毒品,且其又能獲得獎金美金2萬元之高額報酬, 可認被告甲 ○○○ ○ 縱其所搬運之物品可能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 ○○○ ○ 主觀上 已預見本案貨物內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2)被告甲 ○○○ ○ 雖抗辯其因懷疑是不法物品,有特別詢 問「黃哥」及「小博」,其等均稱載運物品是電子產品云云 (警一卷第50頁)。惟被告甲 ○○○ ○ 自陳其有按壓貨 物,覺得軟綿綿的很奇怪等語,此與電子產品為硬體且具一 定硬度之物,截然不同,自當知悉該等麻布袋盛裝之物,顯 然並非其所稱電腦。又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因運輸為電子產 品故獎金較高,且亦有可能係給付先前積欠其他船員獎金及 薪水,故給付美金2萬元亦屬合理云云,惟依據前開對話紀 錄,「黃總」已指明係「給被告甲 ○○○ ○ 獎金美金2萬 元」,自無所謂此筆獎金係給所有船員之可能,而被告甲 ○ ○○ ○ 個人可獲得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運輸電子產品 衡情不可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尤以被告甲 ○○○ ○ 主觀亦可知悉其運輸之貨物並非電子產品,辯護人此部分抗 辯,實難採認。辯護人雖再為其辯護稱應基於「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及罪疑唯輕法則,認定其僅具運輸第四級毒 品犯意云云。惟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 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依上開 事證,足證被告甲 ○○○ ○ 應可預見其載運之貨品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理由如前,自無依據「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及罪疑唯輕法理,認定其僅具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 ○○○ ○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甲 ○○○ ○ 已否認此 節,且卷內復無直接證據可認其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之內容 物為毒品愷他命。至被告甲 ○○○ ○ 雖加入討論本案運 輸之Whats app群組,且被告亦有與老闆「黃總」聯繫,然 上開內容均未言及任何關於載運貨物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甲 ○○○ ○ 主觀具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 接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 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 2人以船運方式起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已運抵臺灣,已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2人之運輸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緝之 違禁物,被告己○ ○○ ○ 卻擔任銀龍號船長,負責駕駛 銀龍號接駁本案毒品;被告甲 ○○○ ○ 則擔任銀龍號輪 機長,負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臺籍男子聯繫本案運輸事宜, 並指揮將本案扣得毒品藏匿在銀龍號油艙,共同運輸本案高 達852包、推估純質淨達695,077.1公克之愷他命進入我國, 其等共同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遠,行 為所生潛在危害重大。惟考量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刑評價被告2 人責任,且考量被告2人參與情節嚴重及所生危害程度差異 不大,故應以相同之中度刑評價被告2人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白犯罪,不 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己○ ○○ ○ 自陳為大學畢業,家中 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及丈母娘;被告甲 ○○○ ○ 自陳為大學畢業,家中尚有3歲之養女、配偶、父母在 緬甸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自 陳在緬甸亦無任何前科(本卷第616頁至第617頁)。經斟酌 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 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 係緬甸籍,其等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我國 並無合法之居留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等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852包,為本案所運輸之第 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 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 取或分離毒品秤重,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 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愷 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一併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7手機以及編號4之ASUS筆記型電腦, 均為被告己○ ○○ ○ 持用;附表一編號5之航海日誌, 為被告己○ ○○ ○ 船上工作時記載之文書,此經被告己 ○ ○○ ○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24頁)。而被告己○ ○○ ○ 持用手機,查得前開聯繫本案運輸事宜之Whats app 工作群組,業如前述;編號4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編號5之航 海日誌,則是跟工作有關的紀錄,此經被告己○ ○○ ○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24頁),可認上開扣案物(附表一編 號4、5、6、7)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 告己○ ○○ ○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1手機1支為被告甲 ○○○ ○ 持用,其 持用手機均查得前開聯繫本案運輸事宜之Whats app工作群 組,業如前述。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衛星電話,被告己○ ○ ○ ○ 陳稱:之前係由在船上之臺灣人或被告甲 ○○○ ○ 負責接聽,之後沒中國人,都由被告己○ ○○ ○ 負 責接聽等語(警一卷第118頁、偵一卷第64頁),被告甲 ○○ ○ ○ 雖稱:該衛星電話係由之前的臺灣人使用,我們不 被允許使用等語(警一卷第50頁)。被告2人陳稱情節雖略 有不同,惟仍可見該衛星電話需由會說中文之人接聽。而被 告2人所稱「之前在船上之臺灣人」為乙○○(暱稱「小博」 ),此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偵一卷第65頁、第69頁),然 乙○○於113年3月12日即運輸本案毒品前,即已下船,此經被 告2人陳稱在卷(警一卷第8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乙 ○○畫面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3頁),則在乙○○人離開銀龍號 後,勢必需由其他人接聽該衛星電話,而被告甲 ○○○ ○ 又為船上唯一會說中文之人,此經被告甲 ○○○ ○ 自陳 在卷(警一卷第49頁),故於乙○○離開銀龍號後,被告甲 ○ ○○ ○ 當係唯一可接聽該衛星電話之人,堪認被告己○ ○ ○ ○ 陳稱:之後均由被告甲 ○○○ ○ 接聽衛星電話 一情,尚堪採信。是附表一編號3衛星電話,當係聯繫本案 所需之物,可認係被告甲 ○○○ ○ 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依上,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扣案物,係供本案 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 ○○○ ○ 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8所示之物,被告2人 均稱附表一編號8平板電腦及編號9隨身碟內只有電影,其餘 物品為其他船員所有(本院卷第624頁),無證據證明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倘係第三 人所有,且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行為人 使用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對第 三人所有之犯罪工具沒收與否,判斷之準據在於第三人是否 以輕率或重大過失等可資非難方式,提供犯罪工具給犯罪行 為人使用或取得犯罪工具,而非以第三人具有刑事不法為必 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二)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銀龍號,係登記在薩摩亞國之「WIDE GAIN INC.」公司名下,並取得蒙古國船籍,此有銀龍號船 籍登記證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7頁),而「WIDE GAIN INC .」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參與人丙○○,又參與人丙○○陳稱: 銀龍號是一名大陸籍綽號「諾哥」之男子請我當船之人頭, 我有簽船舶股權轉讓書,又且之後是我出面與乙○○(按:即 前開工作群組暱稱「小博」之人)簽訂「光船租賃合同」, 並由我登記及租賃銀龍號貨輪予乙○○等語(偵一卷第176頁 ),並有船舶股權轉讓書及光船租賃合同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參與人丙○○雖表示其僅擔任銀龍號 人頭等語,惟其既為「WIDE GAIN INC.」公司登記負責人, 更有出面處理銀龍號租賃事宜,堪認參與人丙○○對銀龍號具 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 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參照),應 認參與人丙○○為銀龍號之實質所有權人。 (三)銀龍號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之用,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前開「光船租賃合同」記載租金為每月新臺幣200萬元 、押金新臺幣500萬元,且租賃合同取消日為113年1月19日 (偵一卷第185頁),惟參與人丙○○表示乙○○沒有給租金, 乙○○有給我報酬3萬元(偵一卷第192頁),是本案銀龍號係 在分毫未取狀況下,即交由他人使用,參與人丙○○更可獲得 報酬新臺幣3萬元。又本案被告係於113年3月15日接獲指示 駕駛銀龍號前往載運本案毒品,惟依據上開租約,銀龍號應 於113年1月19日即取消租約,卻仍持續在約定租期外供他人 使用。依上,足見參與人丙○○確有輕率提供銀龍號給犯罪行 為人使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 人丙○○宣告沒收銀龍號。 (四)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 、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 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 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 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龍號扣案後, 經參與人丙○○於偵查中同意變價拍賣(偵一卷第192頁),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囑託高雄地檢署變價,價 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 高雄地檢署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變價,並以新 臺幣366萬元拍定,拍定人繳納拍定價款完畢,預計扣除船 務費用333萬985元後,所餘金額將入庫保管,現仍在處理中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拍賣不動產筆錄、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簽呈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553頁至第569頁、第647頁至651頁)。是以, 前開扣案物銀龍號變價後扣除上開費用而由本院保管之價金 ,即為應沒收之扣押物銀龍號變換而來,與銀龍號具有同一 性,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人丙○○宣告沒 收。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依據前開手機雖記載獎金美金2萬元,惟被告2人均稱未領取 任何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收取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852包(即原始茶葉袋包裝共851包,散落於麻布袋內之愷他命,為警收集後另以夾鏈袋裝1包)。 毛重893.23公斤,推估純質淨重約695,077.1公克,純度約為81.8%(見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0號毒品鑑驗報告,附於警一卷第199-201頁)。 。 2 銀龍號 1艘 銀龍號業經高雄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辦理變價拍賣,於113年11月11日拍賣程序由拍定人拍定,拍定人已繳納船舶拍定價款366萬元及鑑定費1萬5,000元完畢。拍賣價款366萬元擬依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清償船務費用共計333萬985元,所餘金額入庫保管,尚在處理中(詳如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簽呈及本院電話紀錄)。 3 衛星電話 1支 4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5 航海日誌 2本 6 手機(GALAXY NOTE10+) 1支 7 手機(VIVO) 1支 8 平板電腦 1台 9 隨身硬碟(廠牌:TRANSCEND) 1顆 10 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 11 手機(iPhone 12 PRO) 1支 12 手機(MI MAX3) 1支 13 手機(iPhone 11) 1支 14 手機(iPhone 5S) 1支 15 手機(INFINX) 1支 16 手機(MI MAX3 NN) 1支 17 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18 手機(REDMI) 1支 附表二: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鳳山字第1132900527號卷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 本院卷

2024-12-30

KSDM-113-訴-297-20241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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