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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玟心 代 理 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8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玟心(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康家宏侵占 罪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下稱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三、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 人同居並交往期間之113年4月7日某時,聲請人將其所有之 手機1支(下稱該手機),放在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之 同居處,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歸還該 手機,被告回應沒在其處,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手機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告訴意旨之侵占行為,遍觀 全卷,依聲請人於偵查及本件聲請提出Google帳號、行動銀 行APP遭他人嘗試登入、全家便利商店APP咖啡兌換券遭轉贈 等截圖(偵卷第167-175、180-184頁)及其餘證據,皆不足認 定乃被告持該手機所為,此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詳予 論述再三,是本案除聲請人單一證述被告侵占該手機外,別 無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侵占罪相繩。  ㈡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就該手機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未見於告 訴意旨,駁回處分僅就聲請人改稱被告出於非法持有該手機 ,說明侵占罪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 件,被告究有無涉犯竊盜罪嫌,顯未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 處分所調查及斟酌,本院自無權為審查。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前述事由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26

PTDM-113-聲自-25-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茂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 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茂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莊茂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茂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郭麗華遺失之手機1支後,明知非 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將手機侵占入己 ,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500元完畢,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19、2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 考量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自由黃昏市場晚班工 作人員,月收入約23,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 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 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9、2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0元完畢,均如前述,堪 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0號   被   告 莊茂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茂億為自由黃昏市場夜間管理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水煎包攤位(B5攤位) ,見郭麗華遺落在攤位上忘記取走之手機,竟心生歹念,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放入其背心 口袋內取走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茂億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攤位上之手機取走放入口袋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麗華之指述 郭麗華收攤後忘記帶走手機,隔日到市場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說沒有交接任何手機物品,後來由警方陪同調閱監視器,發現手機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茂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2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侑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侑憲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臺 中梧棲服務中心(下稱梧棲店)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接待 客人,處理訂貨、收款、交付手機予客人等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任職期間為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 林侑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侑憲於111年4月28日,在梧棲店收受客人陳國彰給付之電 話費新臺幣(下同)13,113元及小額付費5,000元後,竟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陳國彰之電話費用13,113元登錄於 電腦系統中,而將小額付費之現金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陳國彰於111年5月13日至門市反應小額付費5,000元未 入帳,經該店店長楊淳淳、經理王秋萍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㈡林侑憲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許,先從梧棲店櫃臺抽屜拿取 范喬秝所訂購之APPLE iphone 13 pro 256G綠色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36,400元,下稱A手機), 將A手機藏在員工休息室垃圾桶處,約30分鐘後,再以外套 及申請書掩蓋A手機,走到騎樓將A手機放入停在騎樓之不詳 車號機車內,以此方式將A手機侵占入己。嗣經范喬秝於111 年5月10日詢問手機是否已到貨,經楊淳淳、王秋萍查詢電 腦系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㈢林侑憲於111年5月6日休假時返回店內幫忙,於同日10時23分 許,先自梧棲店櫃臺抽屜取出取出APPLE iphone 13 pro ma x 128G 黑色手機1支(價值36,400元,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B手機),將B手機放至客訂區櫃子內,嗣於 同日19時41分許,林侑憲自客訂區櫃子內取走B手機後步行 至員工休息室,將B手機侵占入己,再走出員工休息室。嗣 經店長楊淳淳於111年5月7日整理交貨手機,發現B手機不在 客訂區櫃子,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㈣客戶楊時威於111年5月1日到梧棲店向林侑憲訂購APPLE ipho ne 13 pro max 128G 黑色手機1支,並支付訂金10,000元, 楊時威再於111年5月10日到店向林侑憲支付尾款16,800元, 詎林侑憲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尾款16,800元繳 回公司入帳,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楊時威於111年5月14日至 門市領取手機,店員告知需收取尾款16,800元,楊時威告知 尾款業已付清,始悉上情。 二、緣王秋萍於111年4月27日在梧棲店向客人收取手機訂金7,00 0元後,將上開訂金放入夾鏈袋後再放至錢櫃內,林侑憲見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5月 3日13時41分許,打開櫃臺錢櫃,徒手竊取前開裝有7,000元 之夾鏈袋,進入員工休息室後將放置現金7,000元之夾鏈袋 藏放他處,而竊取得手。 三、案經王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林侑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7、300頁),並經證人楊淳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7、13 4、135、139頁、交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2至213、232 至233、240至241頁),並有梧棲店111年4月28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11年5月1日編號079295號手機訂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1、57頁),另經本院勘驗111年4月28日 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任職 於梧棲店擔任店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⑴范喬秝訂的手機何時到貨我都不知道,監視器內 我拿的應該是我的包包,是一個紙袋,我確定我沒有拿 手機。⑵111年4月27日我沒有上班,他們有沒有收這筆 錢我都不知道,111年5月3日那天我拿的疑似夾鏈袋的 東西是從我櫃子裡面拿的,他們開的第二個櫃子是我的 櫃子,有可能是我的客人的訂金或是我客人的東西,我 也沒有辦法說我監視器裡拿的是什麼東西,也不確定拿 去哪裡。⑶111年5月6日那天我確實休假,我會去那邊是 因為楊淳淳的小孩到我家玩,就是監視器畫面裡看到坐 的那個小朋友,我把楊淳淳的小孩載回去店裡,我拿拿 抽屜裡面的東西,好像是我的客訂,要通知客人隔天來 拿,我不確定我當時拿的是不是手機,但是看起來好像 是手機,我們會拿到後場去撥電話通知客人明天可以取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    ⒉被告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任職於梧棲店擔 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接待客人,處理訂貨、收款、交付 手機予客人等事宜,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6、157頁),核與證人楊淳淳、王秋萍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208、209、226、245頁),首勘認定為真實。    ⒊證人楊淳淳於111年9月12日及同年5月30日警詢時陳稱: 111年5月3日遭被告侵占A手機,該手機是店內女員工的 訂單,客人回門市反應貨到了沒,查詢該手機確實到貨 ,但手機卻不見。經詢訂單經手人代號777,經手人表 示整個CASE交給了被告,後續交貨及收款皆由被告負責 ;客訂手機到達門市後,看當天上班是誰,就會協助將 客訂手機放到承辦該訂單的店員抽屜裡,每個人都有權 限查其他同事的訂單,還有該客訂手機是誰承辦的,手 機的紅單基本上是不會放在休息室那區,但亞太的申請 書會放在傳真機。客訂區是放置客人客訂的手機及配件 ,不會有私人物品放置在該櫃,櫃子裡放的東西都是公 司的商品及文件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37頁、核交卷 第10頁);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另陳稱:111年5月10 日左右客人范喬秝至門市反應她於111年4月27日有訂購 手機,手機為何還沒到貨?經査該客訂手機於111年4月 29日已到貨,但店內找不到,A手機憑空消失。經調閱 監視器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被告至櫃檯拿取客訂A手 機,行跡鬼祟走至員工休息室將A手機藏放在垃圾桶處 ,於約30分鐘後以外套及申請書掩蓋,再走到騎樓將手 機放入他停在騎樓的機車内;111年5月7日晚間我在整 理明後天客人交機的手機,發現於111年5月6日下午到 貨之楊時威客訂B手機不見,查該筆訂單係被告經手, 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6日放假主動回店 內幫忙,但沒有人請他來店裡幫忙,監視器時間111年5 月6日18時24分,被告有從他的櫃内取出一手機,再將 手機放到店内客訂區櫃,於20分鐘之後,又將該手機從 客訂區櫃上層取出,並手持該手機走至員工休息室,當 被告再次走出員工休息室時,手持之手機已不見;我的 東西不會放到被告的櫃子,如果我的櫃子爆滿我會將客 訂手機放到客訂區的櫃子裡;客訂區第1、2層都是放客 訂手機,第3層是放客人的申請書,第4層是放訂單的留 底資料,且從客訂區拿出來的物件根本不可能會帶到員 工休息室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於偵訊時另具 結證稱:111年4月27日客人范喬秝到店續約,購買A手 機,我們於111年4月27日開單,客人5月初問說手機到 了沒,我們去查,發現A手機到貨但不見了,我們調監 視器,當時我們去開會,看到被告和另一個同事先回來 ,他拿了這支手機先放到員工休息室藏放,再用A4的紙 和他的外套夾起來,拿到外面他的機車那邊藏放,這個 客人是續約的,只要在電腦上操作登錄成續約就可以, 不需要寫申請書。且幫客人訂手機,早就開通了,只要 等手機到,客人到店内取機就好,不需要再另外辦理申 請書,因為申請書在111年4月27日就辦完了,且范喬林 是另一個同事的客人,被告根本應該碰不到這支手機等 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亦證稱: 我於111年9月前5、6年起在梧棲店擔任店長,負責管理 整間店、出貨、及店裡的現金;被告於111年4月1日起 至111年5月10日止在梧棲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電話費、 申辦門號或手機的費用、給客人手機、幫客人辦理門號 租約或停止租約,可以接觸到配件、手機、現金、申請 書等物,別的業務人員接的客訂手機,被告也會接觸, 當班的業務人員就保管所有的手機;客戶范喬秝有跟我 們訂購APPLE手機,經手人代號777是楊喬棋,范喬秝於 111年5月10日拿單子過來問手機到貨了沒,因為我們會 有訂貨的資訊,我記得有進貨,要找A手機的庫存,才 發現A手機不見,經手人編號777之楊喬棋跟我確認說她 有進貨A手機並放進抽屜,我們於111年5月11或12日有 去調監視器,從29日A手機進貨開始往後看,看到進貨 人員確實有把客訂A手機放到櫃子抽屜裡,111偵33596 號卷第41頁113年5月3日13時14分監視器影像截圖,就 是范喬秝的A手機被拿的監視器影像截圖,進貨人員是 將A手機放到畫面中被告打開的抽屜裡,這個手機盒子 是3顆鏡頭的,確定被告的右手拿的是iphone手機,因 為只有iphone手機的盒裝上面會有手機的樣式,盒子是 黑色的,但顏色看不到,當時我去開會,店內鐵門開一 半還沒開始營業,前面沒有客人,被告也不可能需要拿 抽屜內的手機,且開門要先把電腦開機、掃地等基本內 部流程,不會在鐵門沒有開之前去動抽屜的東西;店內 的客訂手機到貨後,會放在2個地方,第1個是申辦人員 自己的櫃子,第2個是櫃檯旁邊的幾個櫃子,有時候手 機比較多或平板比較大的時候,自己的櫃子放不下,客 訂就會挪到旁邊的櫃子,用袋子放在裡面;客戶楊時威 有訂了一支APPLE手機,門市的訂單是粉色聯,客戶的 訂單是藍色聯,手機到貨時,我們會把粉色訂單聯跟手 機綁在一起,門市的訂單聯跟客戶的訂單聯不同,111 偵33596號卷第155頁手機收據紀錄上的「洪R」是一開 始訂的客人,楊時威是來取貨的客人,單據下方在「付 清」的旁邊有寫「27XXX5」(數字詳卷),楊時威的手 機門號是096827XXX5號(號碼詳卷),所以這張單據就 是楊時威的手機單據,這筆訂單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申辦 的門號,訂單上記載「APPLE iphone13 pro Max 256G 灰色」,可能是客人後來換容量,或出貨的時候容量出 錯,所以111年5月6日到貨的是APPLE iphone13 pro Ma x 128G石墨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手機,當天我 有上班,要盤點手機,被告請假但有來店裡,我沒有交 派他工作,也沒有交代被告把客訂手機拿到員工休息室 放,因為手機不可能放員工休息室,後來我們發現訂單 上的資訊不符,111年5月7日去看庫存明細後,發現手 機不見,且G數也不對,後面又補訂了另一支手機給楊 時威;111偵33596號卷第51頁下方111年5月6日18時24 分的監視器影像截圖,右邊穿黑色衣服、牛仔褲的人是 被告,那天被告有穿制服,他才可以進來櫃內,我們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打開櫃檯抽屜拿出手機,放到左 邊放全部的客訂及待修手機、平板、配件的櫃子,之後 從員工休息室的監視器看到被告有拿東西,截圖比較模 糊,當時看連續畫面看得出被告拿了1支手機,他原本 有拿東西進去休息室,看得出來那個大小是1個盒子, 不是錢包或塑膠袋,我們後面還有1間廁所,下1張的截 圖被告出來的時候手上就沒有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至209、214至219、221至226、236、238至240頁) 。證人王秋萍於111年5月15日警詢時陳稱:客人於111 年4月24日有訂購手機,於111年5月10日左右客人至門 市責怪手機怎麼還沒到貨。經查該客訂A手機於111年4 月29日已到貨,但店内都找不到,手機憑空消失。經調 閱監視器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被告至櫃檯拿取客 訂手機,行跡鬼祟走至員工休息室將手機藏在垃圾桶處 ,約30分鐘後以外套及申請書掩蓋,再走到騎樓將手機 放入他停在騎樓的機車内;111年5月6日下午物流將客 訂B手機送到梧棲店,店長於5月7日晚間盤點發現到貨 的客訂B手機不見,店長打給被告叫他5月8日上班時查 看看是否交機(因為是被告的客人),被告說好。於11 1年5月9日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6日當 天放假有返回店内說要幫忙。他於當日18時24分從他的 櫃内取出手機,再將手機放到店内事務櫃,於20分鐘之 後,又將手機從事務櫃取出,手持手機走至員工休息室 。當再次走出員工休息室時,手持之手機已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28至29頁)。從而,梧棲店客人范喬秝訂購A 手機到門市後,經手人楊喬棋將A手機放置在櫃檯抽屜 ,然范喬秝於111年5月10日到梧棲店取貨時,楊淳淳發 現A手機不見,經與楊喬棋確認A手機到貨及放置之抽屜 ,楊淳淳與王秋萍共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 於113年5月3日13時14分從櫃檯抽屜取出一手機盒,先 將手機盒拿至後臺員工休息室藏放,再以紙張及外套夾 藏手機盒後,將手機盒帶出店外騎樓機車停放處藏放; 暨被告客戶訂購之B手機到門市後,楊淳淳於111年5月7 日整理手機時發現B手機不見,楊淳淳與王秋萍共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6日放假主動 回梧棲店,於同日18時24分從櫃檯取出一手機盒,將手 機放至客訂區櫃內,後又將該手機盒取出走至員工休息 室,隨後被告返回前臺時手機盒已不翼而飛等情,業據 證人楊淳淳、王秋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 歷,前後大致相符。    ⒋本院勘驗王秋萍提出之梧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503連同申請書帶進後場手機放印表機上 面」、「0503申請書包手機衣服蓋住拿出去機車」部 分(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46】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3 13:14:10,左上角監視器畫面中穿著 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將右手伸 入其前方的白色抽屜內後,從抽屜內拿出一疊白色 紙張,並改以左手手持,由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往監 視器畫面左下角移動。右下角監視器畫面中,C男 走到後場後,其右手從左手手持的白色紙張下方拿 出一個手機盒子,並走到監視器上方白色紙袋前, 之後又左手持白色紙張蓋住手機盒子往監視器畫面 右上角離開。不久之後,C男由右上角走入監視器 畫面,並伸出右手拿取白色紙袋。      ②【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58】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3 13:34:00,下方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黑 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同上)站在 後場右上方,右手抓著灰色外套,有疑似以外套蓋 著物品之動作,之後C男由前臺往騎樓一邊前進一 邊以左手手持手機移動,最後走到騎樓一臺機車旁 邊,彎腰且手部來回晃動。C男之左手拿著手機, 右手上持有白色文件,由騎樓往後場方向移動並站 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後又從後場走向前臺服務 臺,右手將白色文件放在桌上後,使用手機。     ⑵檔案名稱「6點24分39秒從抽屜拿到櫃子」、「7點41 分30秒手機拿去休息室」、「1941左手拿手機往廁所 方向出來手機不見」部分(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      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58】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6 10:23,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 子(下稱D男)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 視器畫面右方前臺移動,走至櫃檯前方時,左方有 一穿紅色上衣之女子,D男打開抽屜以雙手翻找抽 屜內部,並由抽屜內拿取一個盒狀物品往監視器畫 面左側移動。D男移動到監視器畫面左側時,先以 右手打開壁櫃,並將左手伸入壁櫃內部,再關上壁 櫃走回前臺,此時D男左手已無任何物品。      ②【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0】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6 19:41:14,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袖 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同上)面向騎 樓,站在監視器畫面左側,之後便轉身走至監視器 畫面左側,並以右手打開壁櫃,將左手伸入壁櫃內 部,再以右手關上壁櫃,並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處 離開監視器畫面。      ③【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51】監視器時間顯 示為5/6 19:41:28,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袖外 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同上)由監視器 畫面右側往監視器畫面左側之方向行經後場,左手 持一盒裝物品,見有一男子坐在後場桌前,轉頭往 D男方向看,D男即面向堆置之雜物,先將盒裝物品 放到右手之後,坐在後場桌前男子轉回頭之後,D 男又將盒裝物品換至左手,往畫面左側移動,不久 後D男再度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往監視器畫面右側之 方向行經後場,此時D男雙手皆無拿取物品,最後D 男往前臺移動。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揭勘驗筆錄中之C男、D男 均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62頁)。綜合前揭勘驗 結果,被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許,確有從櫃檯抽 屜取出以白色紙張掩蓋之手機盒子,並將之攜至後場員 工休息室,以白色紙張掩蓋,再於同日13時34分以外套 掩蓋物品再步行往騎樓機車旁,有彎腰手部晃動之動作 ,核與前揭楊淳淳、王秋萍證稱被告從櫃檯抽屜取出A 手機盒,先放到員工休息室藏放,再用A4的紙和外套夾 起來,拿到外面機車藏放等語相符。又依前揭勘驗結果 ,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6日10時23分從櫃檯取出一盒狀 物品後,將該物品放置左側壁櫃內,再於同日19時41分 至左側壁櫃取出一盒裝物品,將之攜至候場員工休息室 ,見有名男子坐在後場,復轉頭面向雜物堆,將物品換 至右手遠離該名男子視線,才繼續往左側移動,隨後再 出現時,雙手均無拿取物品等情,亦與楊淳淳證稱被告 從抽屜取出B手機,並將B手機放至客訂區櫃後,同日又 將B手機取出攜至員工休息室,待被告再次走出員工休 息室時,手持之B手機已消失不見等語吻合,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33596卷第41至47、51 至55頁),楊淳淳、王秋萍之前揭證述,堪可採信。且 被告於111年5月3日及同年月6日拿取手機盒時,均有以 紙張掩飾或換手拿取、轉向雜物堆等掩蓋其侵占犯行之 動作,益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拿取手機盒係欲侵占入 己。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11年5月3日我拿的應該是我 的包包,我確定我沒有拿手機;111年5月6日我拿的好 像是我的客訂,要通知客人隔天來拿,我們會把客訂粉 紅聯單子夾在手機上,可能我當時沒有穿制服,無法在 前臺講電話,我拿去後場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至30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3日13 時14分拿取的是我的客訂手機,不是A手機,因為我要 協助用戶KEY IN系統申辦,要找他的合約書及訂購紅單 聯,所以才將手機與紅單聯包起來放到客訂區櫃子,之 後我走到休息室是要找手機紅單聯及贈送客戶的配件, 再次回到員工休息室,是要找亞太申請書,我的客人要 從亞太攜碼到遠傳;111年5月6日我拿的是楊淳淳的客 訂手機,因為她放在我的置物櫃內,所以將該手機放至 客訂區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就其於111 年5月3日拿取之物品是否為手機盒,111年5月6日拿取 之手機究為其客訂手機抑或楊淳淳之客訂手機,供述前 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者,楊淳淳於警詢時陳稱:手機 的紅單聯及配件基本上不會放在休息室那區等語(見偵 卷第35頁);於偵訊時另證稱:范喬秝是續約的,只要 在電腦上操作登錄成續約就可以,不需要寫申請書。且 幫客人訂手機,早就開通了,只要等手機到,客人只要 到店内取機就好,不需要再另外辦理申請書,因為申請 書在111年4月27日就辦完了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1年5月3日13時14分當時我 去開會,店內鐵門開一半還沒開始營業,前面沒有客人 ,被告也不可能需要拿抽屜內的手機,且開門要把電腦 開機、掃地等基本內部流程,不會在鐵門沒有開之前去 動抽屜的東西;店內的客訂手機到貨後,會放在2個地 方,第1個是申辦人員自己的櫃子,第2個是櫃檯旁邊的 幾個櫃子,有時候手機比較多或平板比較大的時候,自 己的櫃子放不下,客訂就會挪到旁邊的櫃子,用袋子放 在裡面,左邊的櫃子會放全部的客訂及待修手機、平板 、配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3、236頁)。王秋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客人的手機、配件會放在畫面左 邊頂天立地的白色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再 觀諸111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596卷第 41、45頁),被告從抽屜拿取手機盒及走出店外騎樓停 放機車處時,梧棲店店門拉至一半,尚未全部開啟,確 實尚未開始營業,客人亦尚未到店,被告於彼時自無必 要從抽屜拿取客訂手機交機。且被告係將客訂手機與粉 紅色訂單聯夾在一起,而手機配件均放在前場左側之壁 櫃內,被告亦無需要將手機攜至後場,尋找粉紅色訂單 聯及手機配件之必要。而被告於111年5月6日當天雖係 休假,然其確有穿著公司制服到梧棲店,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3596卷第53頁),被告如需 聯繫客戶到店取貨,自可於前臺撥打手機即可,毋庸特 地繞至後臺。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⒎被告身為梧棲店店員,就櫃臺存放之所有客訂手機,均 有保管、交機之義務,業經楊淳淳證述如前,故手機A 、B自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 手機A、B侵占入己,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以認 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楊淳淳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111年4月27日客人 至門市訂購手機並付訂金7,000元給經理王秋萍,經理 將訂金7,000元放入夾鏈袋後放入錢櫃内。因該客人訂 購的手機型號店内無現貨,所以該筆訂金先暫放在店內 錢櫃,未輸入在當日訂單,也未列入當日營業額,故未 繳回總部,於111年5月3日要入庫進貨欲輸入該訂單時 ,發現訂金7,000元連同夾鏈袋都不見了,經調閱監視 器,被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41分有打開錢櫃拿取一夾 鏈袋往休息室走,走出休息室時夾鏈袋就不見了;我們 店内所有的夾鏈袋都是放錢,是公司會計規定的,而且 錢櫃裡只放錢,被告不可能從那取出其他東西,錢櫃裡 的東西不能帶到員工休息室;因這筆訂金是王秋萍經手 的,我沒有問過被告有無看到這筆訂金,且我查LINE及 電話紀錄,我於111年5月2日未曾聯繫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135至1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門市有 收到客戶繳納的電話費或解約金,一定是隔天要轉給其 他單位,這些錢會放到一個塑膠編織的收納袋,上面會 有顏色,袋子上面有拉鏈,收納袋就是1個錢袋,裡面 平常不會只放白紙,也不會放其他東西,放在收納袋的 錢基本上都是隔天就會收走,除非是客人可能有違約金 ,或是其他不是屬於我們店內銷售的話,就會暫放在店 內,或是有其他突發狀況,就是由那個人自己去保留他 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王秋萍於警詢 時陳稱:客人於111年4月27日至門市訂購手機並付訂金 7,000元(放櫃内的夾鏈袋),因客人訂購的手機型號 店內沒現貨,所以訂金先暫放在店内櫃子裡,未繳回總 部。而於111年5月3日要打訂單時,發現訂金7,000元連 同夾鏈袋都不見了。經調閱店内監視器,被告於111年5 月3日13時41分有打開錢櫃拿取一夾鏈袋往休息室走, 走出休息室時夾鏈袋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27日有客人至門 市訂購手機並付訂金7,000元,但當時沒有料號可以KEY 單,要由總部KEY料號後,我再KEY訂單,我跟楊淳淳配 合很久了,會拿1個固定塑膠編織的紅色夾鏈袋裝錢, 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公司一次至少都給我們5個夾鏈 袋,資費、營業額、客人配件沒辦法KEY電腦等等的都 放夾鏈袋,但通常放夾鏈袋的錢只有晚上回總部的營業 額及資費,特案就像是我的訂單沒辦法KEY,所以我會 放夾鏈袋,錢的夾鏈袋裡面一定會有錢,另外可能會放 客人寫的三聯單或備註的紙條,放在抽屜裡面的夾鏈袋 一定是有裝錢的,空的沒有裝錢的會放在抽屜下面的置 物櫃。這筆7,000元放在我的兩個抽屜其中一個,一般 店員不會去碰這筆錢,之後要KEY貨料也是我去處理, 如果楊淳淳整理時有發現的話,她會問我,她會幫我KE Y,我們會互相合作、叮嚀,只有楊淳淳會幫我處理這 件事情,其他的店員不會幫我處理,正常的情況下,店 員不會去碰那兩個抽屜裡的夾鏈袋,店員有他們的抽屜 。當時我把7,000元放進夾鏈袋後,將夾鏈袋放進櫃檯 抽屜,我應該要KEY訂單,但我可能又跑另一家店就遺 忘了,111年5月3日要KEY訂單時,發現訂金7,000元連 同夾鏈袋都不見了,我們有去查電腦帳目,這筆錢沒有 入帳過,後續楊淳淳有跟我說梧棲店發生錢和手機不見 的狀況,我跟楊淳淳就一起調閱監視器,111偵33596號 卷第47頁下方編號8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年5月3日13時41 分許穿著黑色衣服的是被告,被告當時拿著1個夾鏈袋 ,裡面有7,000元,我們通常不會把前面的東西拿去員 工休息室,休息室只有吃飯及員工包包、外套,去廁所 也會經過休息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9、251至252 頁)。故王秋萍於111年4月27日在梧棲店向客人收取訂 金7,000元後,將訂金放入夾鏈袋後再放至錢櫃,王秋 萍於111年5月3日要KEY訂單時,發現訂金7,000元連同 夾鏈袋都不見了,王秋萍、楊淳淳一起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41分打開錢櫃拿取 一夾鏈袋往休息室走,再走出休息室時夾鏈袋已消失不 見等情,業據楊淳淳、王秋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    ⒉本院勘驗王秋萍提出之梧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⑴檔案名稱「19點42分左手拿錢袋右手拿手機 往後場走 之後進廁所來回2次袋子不見」部分: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2:04】監視器時間顯 示為5/3 13:41:34,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 子(下稱C男,同上)在監視器畫面CH01右上角之抽 屜內拿出一小袋物品,隨後C男之右手將該物放在前 臺上,一紅色上衣女子走向前臺抽屜方向,C男雙手 從前臺拿取一個紙袋,將物品裝入紙袋後,隨即以左 手手持紙袋、右手拿著手機,往後場方向走動。(中 間經過數秒後)C男走到後場,右手拿手機,左手無 拿取任何物品,並往監視器畫面CH04左側移動,之後 回到後場時右手拿著手機,左手無拿取任何物品,隨 後再次往監視器畫面CH04左側移動,第二次回到後場 後右手拿著手機,左手亦無拿取任何物品,最後往前 臺移動。     ⑵檔案名稱「錢已拿走站在門口很久放口袋往後場走」 部分: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5】監視器時間顯 示為5/3 13:42:02,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 子(下稱C男,同上)左手拿著1個紙袋,由前臺走向 (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後場,走至監視器畫面左上 方後站立一段時間,最後往左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當 中。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揭勘驗筆錄中之C男為其本 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62頁)。綜合前揭勘驗結果,被 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41分許,確有從櫃檯右上角之抽 屜內取出一小袋物品,並將之裝入紙袋,再持該紙袋往 後場員工休息室方向移動,隨後再返回前臺時,手上已 無該紙袋或小袋物品等情,核與楊淳淳、王秋萍之前揭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33 596卷第47至51頁),益可佐證楊淳淳、王秋萍之前開 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櫃子裡拿的可能是我客人 的訂金或東西,我不知道她們有收這筆錢,袋子裡的東 西有時候是要丟掉或回收的東西,有時候是單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於警詢時則辯稱:我想我拿 的是不是換錢的明細,可能丟進垃圾桶了等語(見偵卷 第21頁);於偵訊時另陳稱:這筆錢不是我收的,我當 時拿的夾鏈袋裡面是一張白紙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 。則被告就其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許從櫃檯抽屜取 出之物品,究為客人訂金、單據抑或白紙,供述前後不 一。且被告如係欲丟棄夾鏈袋內之單據或白紙,大可丟 棄於前臺之垃圾桶,毋庸將之特地放入紙袋,再攜至員 工休息室丟棄。又楊淳淳於警詢另證稱:我們店内所有 的夾鏈袋都是放錢,是公司會計規定的,而且錢櫃裡只 放錢,被告不可能從那取出其他東西,錢櫃裡的東西不 能帶到員工休息室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門市有收到客戶繳納的電話費或解約金, 一定是隔天要轉給其他單位,這些錢會放到一個塑膠編 織的收納袋,上面會有顏色,袋子上面有拉鏈,收納袋 就是1個錢袋,裡面平常不會只放白紙,也不會放其他 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王秋萍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錢的夾鏈袋裡面一定會有錢,另外可能會 放客人寫的三聯單或備註的紙條,放在抽屜裡面的夾鏈 袋一定是有裝錢的,空的沒有裝錢的會放在抽屜下面的 置物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證人即梧棲店店員 廖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梧棲店有2個抽屜是放錢 ,我們會先將錢放在一個塑膠盒裡,等要下班時再算今 天的總營業額,算完才會放在夾鏈袋放進抽屜,隔天老 闆會來店裡做巡視,順便把前一天的營業額帶走,主要 放錢的是1至2個夾鏈袋,其他是放收據或發票,夾鏈袋 約A4紙的3分之1大小,有藍色、有綠色,裡面有網格狀 ,夾鏈袋裡面不會有放單獨1張白紙的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至282頁)。是依楊淳淳、王秋萍、廖俊欽之 前揭證述,會計為梧棲店準備數個夾鏈袋做為錢袋,以 裝載尚未KEY貨料之訂金或當日結算之營業額,裝錢之 夾鏈袋會放在錢櫃的抽屜內,未裝錢之夾鏈袋則放在抽 屜下之置物櫃。故被告從櫃檯抽屜內取出之夾鏈袋,確 實裝有王秋萍裝入之訂金7,000元,應堪認定。被告之 前揭辯解,亦屬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王秋萍於本院審 理時另證稱:這筆7,000元放在我的兩個抽屜其中一個 ,一般店員不會去碰這筆錢,之後要KEY貨料也是我去 處理,如果楊淳淳整理時有發現的話,她會問我,她會 幫我KEY,我們會互相合作、叮嚀,只有楊淳淳會幫我 處理這件事情,其他店員不會幫我處理,正常的情況下 ,店員不會去碰那兩個抽屜裡的夾鏈袋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頁)。廖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理王秋萍 收訂金後,因還沒有料號,先把錢放在夾鏈袋收在抽屜 ,這是王秋萍特別另外放的話,基本上不會有人去動那 些錢,就由王秋萍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 88頁)。則依王秋萍、廖俊欽之上開證述,王秋萍置於 夾鏈袋之7,000元,後續KEY貨料或入帳,均由王秋萍自 行處理,或由楊淳淳協助處理,其他店員不會代為處理 該筆款項,尚難認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保管權限,被告所 拿取之上開款項,應非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其「 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   ㈣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告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犯 行(見本院卷第274頁),並讓被告就此部分罪名進行辯 論,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 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 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 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 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 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 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 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 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 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 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 供參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3 、300、301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4、301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 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 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 0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均係利用擔任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之機 會為違法犯行,前案入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甫2年 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 教訓,一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侵占及竊盜犯行,主觀上 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時任梧棲店店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 務,竟貪圖私利而藉由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 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及竊取財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 缺守法意識,所為誠有不當,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犯後 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而未能積極面對賠償事宜,並 考量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二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所示犯行犯罪所得5,000元、A PPLE 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APPLE iphone 13 pr o max 128G手機1支、16,800元及7,000元,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任職於梧棲店服務中心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接待 客人,處理訂貨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客戶黃俊 宏於111年4月27日前往上址門市訂購手機並繳付手機費用 13,800元與店員廖俊欽,因廖俊欽提早下班而將前開現金 交接與被告,並囑咐被告將前揭訂單輸入電腦系統。詎被 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訂單登錄於電腦系統 ,反將上開13,800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俊宏於11 1年6月14日至門市詢問手機是否到貨,經查閱電腦系統, 發現無該筆訂購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淳淳、王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111年4月27日手機訂單(NO:079280)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有收到 訂購單,錢跟銷貨紀錄都不是我處理的,我也沒有KEY這 筆訂單,銷貨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五、經查:   ㈠客戶黃俊宏於111年4月27日前往梧棲店訂購手機並繳付手 機費用13,800元予店員廖俊欽等情,業據證人廖俊欽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並有111 年4月27日手機訂單(NO:079280)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楊淳淳於警詢時雖證稱:111年6月14日客人黃俊宏來門市 反應他於111年4月27日有來門市辦理門號續約,並以專案 價購買1支APPLE iphone 13 pro 256G白色手機,問手機 到貨沒,我們查電腦紀錄發現店内根本沒有訂購該手機, 客人反應111年4月27日當場繳付13,800元給店員廖俊欽( 人員代號262),因廖俊欽跟被告是一起搭班的,廖俊欽1 7時要去夜校上課,離開前他跟被告結帳,有將該筆訂單 跟13,800元交接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收取的手機費用13,8 00元已放置錢櫃要記得輸入訂單,但被告侵占經手之客訂 手機款項13,800元,且未於電腦系統輸入該筆款項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11年4月27日 客人續約購機APPLE iphone 13白色手機一事我知道,這 件案子是另一個同事廖俊欽接的,但廖俊欽做到4月底,1 11年4月28日至30日他休假,廖俊欽就把這件案子交給被 告,並跟他說客人的錢已經繳清了,放在零用金櫃子内, 交待他下班時要銷帳,但這筆錢沒有入公司帳,廖俊欽下 班時還有跟我們點錢,收的錢當天就應該要入公司帳等語 (見偵卷第86頁)。然楊淳淳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 111偵33596號卷第145頁手機訂單收據這筆錢是經手人廖 俊欽收的,我們每天銷售任何東西都要銷貨,而當時銷貨 的備註是打手機保留,我忘記客戶等多久,後來客戶打電 話來說他有訂一支手機,我才發現他有訂單,也有收13,8 00元,但這筆錢沒有進公司的帳,當初經手人是代號262 的廖俊欽,但廖俊欽晚上要上課,5點就下班,我有詢問 廖俊欽,我記得廖俊欽那時候是做到4月底,因為手機還 沒拿走,所以還沒幫客人續約,業績都還沒計算,廖俊欽 因為要離職了,他怕會跨月,我那天放假,廖俊欽就直接 把這件CASE交給被告,因為那天是他們2個一起上班,我 有跟廖俊欽確認過,廖俊欽說有收到這筆錢,放在營業額 的抽屜裡,但他急著去上課,還沒有把這筆錢KEY到電腦 裡,廖俊欽也有提醒被告要記得去打銷貨,他直接把這筆 的訂單業績轉給被告,也有把訂貨單提供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至211、231頁)。從而,依楊淳淳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楊淳淳於111年4月27日當天休假,並未到梧 棲店上班,並未親自見聞廖俊欽有無將訂金13,800元交與 被告,令被告入公司帳,其係聽聞廖俊欽轉述上情,則楊 淳淳所述廖俊欽有將此筆訂單及訂金13,800元交與被告乙 節,顯係傳聞證據,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廖俊欽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當時客戶黃俊宏原先是 我介紹他iphone,因為要訂購手機,有先跟他收取訂金, 有填111偵字33596號卷第145頁之訂購單,經手人「262」 是我當時的員工代碼,訂單上「改手機保留」不是我的字 ,「付清未取」是我寫的,「13800」意思黃先生已經付 清13,800元,因為我隔天就要離職,我就把這筆訂單跟錢 交給被告,請他在手機到了,如果客戶需要手機的移轉就 會交給他,我最後一天是做到111年4月27日,大概5點左 右就下班,我記得好像沒有將這筆訂單Key入電腦,那天 黃先生來時已經接近下午,我還來不及輸入電腦,後面就 交接給被告,請他幫我輸入電腦等語,然經本院向廖俊欽 再次確認有無將13,800元交予被告乙節,廖俊欽則改稱: 我當天收到13,800元,還要先點金額、輸入到電腦裡,確 認之後才會收到夾鏈袋,那天我比較忙,我想說後面就直 接轉交給被告,因為我就相信他,請他繼續幫我做完這些 事情,我忘記當天是把錢交給被告還是放在小盒子裡,我 現在有印象的只是交代被告把這張訂單Key到電腦裡面, 我的習慣是錢的部分收到點完正確的話,就會先收到塑膠 盒,我忘記這筆訂單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0 、282至283、289至290頁)。從而,廖俊欽實亦無法確認 111年4月27日當日係將訂金13,800元交予被告,抑或將款 項放在小盒子內。且楊淳淳於偵訊時另證稱:零用金的櫃 子在監視器死角,拍不到,無法排除這筆錢有其他同事接 觸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案復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 佐證被告確有收受此筆訂金13,800元,且未將款項置入小 盒子,楊淳淳復係於111年6月14日黃俊宏到店詢問時始發 現該筆款項不見,自難排除係由111年4月27日至同年月6 月14日間當值之其他店員侵占該筆款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業務 侵占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3 pro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部分 林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9

TCDM-113-易-1716-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茗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茗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第7行補充「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手機(已發還楊歡之代領人黃潤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他人持有之財物 ,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楊歡徒 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 領人黃潤宇領回,有代為領取手機授權書、贓物領據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6、1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1手機1台,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3號   被   告 林茗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茗程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1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自強一路口, 拾獲楊歡所有並遺落在上址Ubike單車前方置物籃內之iPhone 11手機1台(價值新臺幣2萬4000元),拾獲後旋即將裝設在 上開手機之SIM卡及粉色手機殼丟棄,並將上開iPhone11手 機侵占入己。嗣經楊歡察覺iPhone11手機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茗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潤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為 領取手機授權書、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照 片。 二、核被告林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03

KSDM-113-簡-3542-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彥深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IN89豪華大戲院(下稱豪華大戲院),見謝承頤所有之IPHONE 1 4黑色手機1支不慎遺落在電影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謝承頤 隨後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尋找未果,經警調閱電影廳內監視錄影 畫面及豪華大戲院會員購票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黃彥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65頁至第6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其有於112年7月間 某日至豪華大戲院看電影時,於電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 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辯稱: 當日電影散場時間已經很晚,櫃檯沒有人,我等了一下,想 說看有沒有人打電話來,若有人打電話來,我就還給失主, 但沒有人打電話過來,且我過幾天要出國,怕麻煩,所以我 就把拾獲的手機放在路邊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現在手機都 有設定帳號、密碼,別人撿到也沒用,且我是使用三星手機 ,不是使用IPHONE手機,我沒有使用過那支拾獲的手機,手 機現在也不在我身上,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沒有侵占手 機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頤於112年7月7日凌晨,在豪華大戲院內,不慎遺 失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承頤於警 詢中證稱:112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我在豪華大戲院內LU XE-1廳R排14號座位看電影時,我的IPHONE 14手機(透明手 機殼、機身黑色)不慎掉落旁邊地上被人拿走,我於離開電 影廳時就發現手機遺失,我去二樓詢問工作人員能否調閱監 視器,工作人員表示手機遭人撿走,所以我來派出所報警, 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900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卷【下稱偵卷】第27-1頁至第28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7日我去豪華大戲院看電影, 我當時坐在位子上,手機放在口袋內,可能口袋較淺掉出來 ,看完電影要離開時,我走到門口就發現手機不見,我馬上 回影廳找,因為我進電影院時還有使用手機,所以我很確定 手機是在影廳內遺失,但我回去找時並沒有找到,我在影廳 內找手機時,我女友去櫃檯詢問,工作人員說沒有人拾獲手 機,我們詢問可否看監視器,工作人員說要報警才可以調閱 ,我就去西門派出所報警,我遺失的手機是IPHONE 14,機 身是黑色、透明手機殼,若無搭配資費方案,空機是27,900 元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購買IPHONE手機 之訂購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證人即告訴 人女友廖蓮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112年7月7日告訴人手機遺失時,我也在場,當時電影散 場,我去洗手間,回來後告訴人說手機不見了,我跟告訴人 先在影廳內找,那時我有打過告訴人的電話,但沒有人接, 之後我去外面找服務人員,請對方協助調監視器,但對方說 沒有報案無法提供,所以我與告訴人立刻出電影院,我於11 2年7月7日凌晨1點22分許有用自己手機傳送「已在西門派出 所報案,已調閱監視器看到你了,也要得到你的會員資料」 等內容訊息到告訴人手機,之後也有去旁邊的派出所報警, 且在我傳訊息到告訴人手機及報警前,我還有再打一通電話 ,但電話也是沒人接等語(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證 人廖蓮馨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佐(易字卷二第97頁) ,足見告訴人於發現手機在電影院內不慎遺失後即開始尋找 ,期間告訴人及其女友也試圖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但均無 所獲。 ㈡、又被告不否認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經比對豪華大戲院 之訂位購票紀錄,於112年7月6日晚間,被告確實有訂購112 年7月6日晚間10時蜘蛛人穿越新宇宙之電影票,且座位是LU XE11廳,此有豪華大戲院訂票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 依常情,會使用被告個人資料進行訂位之人應為被告本人; 復自電影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與其女友於112 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57秒許離開位置,而在被告訂位座位 上之男子確實於離場行經至告訴人位置處時有彎腰撿拾地面 物品之舉,此有豪華大戲院電影廳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12年7月 間某日於豪華大戲院觀看末場電影,於電影散場時,曾在電 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支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綜上各節,堪 認案發當時拾獲告訴人手機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豪華大戲院櫃檯沒有人,且IPHONE手機設有 帳號、密碼,自己拾獲也無法使用,也沒有人打電話至該手 機,被告才因此將手機放在路邊機車的前置物箱內,辯稱自 己無侵占犯意,亦未侵占手機云云。惟被告撿拾該手機之動 機目的為何,不一而足,縱使該手機設有帳號、密碼,使拾 獲者難以使用,然為貪圖小利之而為財產犯罪者,所在多有 ,被告據此主張其並無侵占動機,並非可採。又被告明知自 己所拾獲之IPHONE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自 己拾獲手機亦無法使用,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 回尋找,或交至電影院櫃檯處,甚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 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手機攜出電影院後再丟 棄於陌生機車的前置物箱之必要,故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 其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 形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機,是被告確係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辯稱應調閱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記錄 、手機定位位置及武昌街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持有 該手機期間並未接獲任何訊息或電話,且被告後來確實有將 手機放在沿路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而無侵占之事實等情。然本 案案發後所調取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附在卷內,且告訴 人於手機失竊後,確有立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報警等情 ,亦經證人謝承頤、廖蓮馨等人證述如前,況本案案發迄今 已逾一年,堪認案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已無保留,且依 現有之卷證資料,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遭侵占之手機,係告訴人不慎遺落於電影廳內,然告訴人 於離開電影廳時立即發現,惟其再度返回位置尋找時,卻尋 找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7-1頁 至第28頁),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手機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之遺失物,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字卷二第64頁), 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 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 審理中自承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從事代 購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有甲狀腺亢進 之身體狀況(易字卷二第89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14 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思源、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705-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中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中平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中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 頁),且被告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富皓群對本案之意見( 調院偵卷第5頁),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温中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中平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復華街復興公園,見富皓群所有遺忘在籃球場上之手機1 支未取走(已發還),明知該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 富皓群返回上址球場找尋未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富皓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富皓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照片2張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1-29

TYDM-113-壢簡-2472-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 (中文姓名:貝爾多,菲律賓籍)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取得之物係他人遺失 ,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獲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而未致侵害擴大,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考量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警卷第10 頁),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中文姓名:貝爾多,下稱之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國立中正大 學附近路旁,拾獲脫離許千蓉持有之白色iPhone11手機1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於11 3年8月17日,攜帶上開手機前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0號「快利通通訊行」欲解鎖手機密碼,許千蓉透過手機定 位得知,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貝爾多並歸還上開手機 予許千蓉。 二、證據   上揭侵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貝爾多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 許千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照片、維修單、被告 拾獲手機位置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4-11-28

CYDM-113-嘉簡-1391-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SONG PAROD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SONG PAROD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ENSONG PAROD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遺失 之手機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於警詢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 占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緝卷第57、21頁),惟 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   被   告 SAENSONG PAROD (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巿鶯 歌區中正一路269巷32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SONG PAROD(中文譯名:帕蘿)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姿儒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掉落在上址外側車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手機取走侵 占入己,期間經陳姿儒不斷撥打該支手機門號,SAENSONG P AROD均拒絕接聽,亦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嗣經陳姿儒報警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AENSONG PAROD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 獲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撿起手機後,放在腳踏車車籃裡,隔日我就出境回泰國, 該支手機係朋友取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姿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提出該支手機APPLE ID裝置定位資訊截圖,顯示該手機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5時 30分定位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復於翌(26)日下午3時24分 定位在泰國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行為 後翌日出境返回泰國乙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手機定位、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已將該支手機 侵占入己並攜離出境,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壢簡-2082-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2 mini手機壹支(含墨蘭迪藍色外殼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志強於民國112年1月21日6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431巷口,拾獲沈玥彤所有裝有墨蘭迪藍色外殼之Iphon e12 mini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係沈玥彤於同日3 時49分許,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手機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志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沈玥彤之 手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想要將手機侵占入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該手機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 拾得告訴人之手機後,並未送還告訴人,亦未送交員警處理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1日9時許發現 手機不見,先詢問周遭派出所,今天都沒有人拾獲手機交付 給派出所,我才來中和派出所協助尋找等語明確,且員警並 未尋回本案手機,告訴人亦未取回本案手機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紙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撿到手機之 後,原本要先回家再去警察局,但警察就在前面一點的路口 找到我,他們直接問我手機在哪裡,手機當天就交給警察云 云。然告訴人業已詢問周遭派出所,均未有人拾獲手機交付 派出所,已如前述。且員警循線於112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 ,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被告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為其本 人,並自住家中取出數支手機,表示皆為路邊拾獲,有員警 密錄器畫面截圖可參。是被告於員警查訪時,亦未向員警表 示已將手機交付警察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逕信為 真。則被告迄今均未將本案手機交還告訴人,是其主觀上當 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基於私慾,將告訴人遺失之手機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尋回 失物之困難,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 侵占遺失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含墨蘭迪藍色外 殼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PCDM-113-簡-5200-20241125-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474號、第4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4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13 9路況回報群」,刊登出售SHARK牌、型號RACER PRO GP二手 安全帽之訊息,經丙○○瀏覽該訊息並與乙○○接洽,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應更正為『經丙○○於通 訊軟體LINE群組「139路況回報群」認識乙○○,經丙○○私訊 乙○○欲購買RACE R PRO GP二手安全帽,並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 ㈡、增列「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3年6月10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本案依證人即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以私 訊方式議定交易方式及價格(見偵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利用網 際網路作為詐騙之工具,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係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侵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2罪均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交付財物,致告訴人丙○○受有損害,又恣意侵占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非可取,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將所侵占之iP hone 14 Pro行動電話以1萬8,500元之代價轉售與他人,該1 萬8,500元即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為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74號                         第4452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有下列犯行: (一)乙○○於112年12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139路況回 報群」,刊登出售SHARK牌、型號RACER PRO GP二手安全帽 之訊息,經丙○○瀏覽該訊息並與乙○○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丙○○並於同日21時7分許,當面 交付5000元訂金與乙○○,嗣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7日15時3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前支付餘款及交付 商品,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要 求丙○○先支付3000元,並佯稱其要離開去拿取安全帽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先支付現金3000元與乙○○,惟乙○○遲未出 現,且丙○○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G亦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乙○○於112年11月2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 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竹門市內,因協助甲○○更改其所有IP HONE 14紫色手機【價值3萬4900元】上之IP位址而持有該手 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趁甲○○暫離協助乙○○將其包包放置於 路邊車輛之機會離去,嗣後先以1萬85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 知情之陳威霖,再由陳威霖以2萬2000元之代價轉售與不知 情之林奕廷。嗣經甲○○返回發現乙○○已離去且無法聯繫,遂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陳威霖、林奕廷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人陳威霖、林奕廷所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請與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 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告訴人甲○○手機所涉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拿到手機確實是要幫告訴人改手機IP位址 ,但拿到手機後就起貪念,所以才拿走手機等語。經查,質 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被告當時表示要協助更改手機位址 ,所以才將手機交給被告等情,是本件係告訴人主動將手機 交給被告持有之,被告並未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手機, 自難遽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者,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罪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原簡-7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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