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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父,然相對人於民國 82年間將家中資產帶往中國做生意,且聲請人乙○○甫出生, 即欲與聲請人之母離婚,並拋下聲請人三人離去,致尚在就 讀國、高中之聲請人甲○○、丙○○為了生計,須四處打工,分 擔家計。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三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查聲請人三人上開聲請,並未繳交裁判費用,經本院於114 年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三人各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000元 ,且經送達聲請人陳報之址,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費用, 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1張及答詢表4張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20

PCDV-113-家親聲-433-20250320-2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 51年3月16日與抗告人之母丙○○結婚,並育有抗告人及其他 手足共7名子女,嗣相對人於79年8月6日與丙○○離婚。惟自 幼,家庭均以丙○○為經濟及生活重心,抗告人與相對人無過 多互動,且相對人脾氣不佳,於遭丙○○揭發外遇情事時,常 惱羞成怒並毆打丙○○致丙○○頭破血流。抗告人於6歲時,因 指責相對人外遇對象,相對人因此不滿,將抗告人自家中後 門往外拋摔數公尺外。抗告人7歲時,相對人以竹掃帚毆打 抗告人,並命抗告人罰跪於馬路上。相對人亦曾因晚歸按電 鈴無人回應,進屋後旋持曬衣桿毆打抗告人及手足,致抗告 人受傷且需至藥房包紮。相對人更曾多次掌摑並持水管毆打 抗告人。於抗告人國三就學時,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而遠走南 美洲,將抗告人留於臺灣境內,且未留下任何金錢,致抗告 人需與舅舅四處躲藏,並遭安排至工廠充當童工。直至抗告 人17歲時,相對人及丙○○寄機票回臺,抗告人始得前往南美 洲與家人團聚。是抗告人及丙○○過去多次遭相對人暴力責打 ,抗告人又遭相對人拋棄留在臺灣,獨自面對遭債權人討債 之困境,且須至工廠當童工,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原審裁定未敘明依 據,即逕認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黃寶慶、黃麗琴之 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排除對抗告人有利之數位文書證 據,恐有違誤。況相對人不僅非為實際提供支票之人,亦未 妥適安排抗告人之生活起居,即拋下尚未成年之抗告人遠走 南美洲,惟原審裁定未細究當時細節,即率爾將丙○○對於抗 告人所為付出,解讀成相對人有與丙○○試圖履行相對人於臺 灣期間之生活費用支出,亦有共同履行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抗告人實難完全苟同。況抗告人胞姊黃麗雪於出境時, 僅交付2張支票予抗告人告誡要藏好不要讓舅舅發現,並未 言明係給抗告人之生活費,是抗告人當時根本無從知悉此為 有價證券,最終還遭舅舅抵償債務,是以相對人自始皆未透 過該2張支票履行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或減輕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身為相 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抗告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而 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14、15歲時,因躲債而遠赴他鄉 ,且離臺時已儘可能安排親人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 錢供作生活費,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又或許遭抗告人 舅舅占為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 法預料之情事,其後又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 告人尋回再安排給抗告人之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 ,寄機票予抗告人,讓抗告人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尚難認 上開情節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用子女來扶養,只需要多給一些老人 補助予相對人即可。抗告人並未被遺棄,尚有爺爺奶奶、堂 兄妹可以幫忙照顧抗告人,且相對人當時並非不帶抗告人去 南美洲,實係因無法申請抗告人護照所致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 有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1歲,於110、111年度皆無所 得收入,財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2,177元,此有相對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頁至第33頁背面)。又相對人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7,759元,仍有對金融機構未繳納之借款及信用卡債 務約220,000餘元,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 76頁至第81頁),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確屬應受扶養之人,而抗告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未成年時,有故意對其為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或虐待行為等語,並提出黃麗清、黃寶慶、黃 麗琴之陳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經查,證人即 抗告人之胞姊黃麗琴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丙○○常兩人 互相動手,但也不置於打到血流滿面。伊沒看過相對人將抗 告人拋摔。抗告人應該是上小學3、4年級時,抗告人拿木棍 打鄰居,鄰居小孩頭破血流,故鄰居上門討說法,父母必須 要給人家交代才請抗告人當眾罰跪。相對人曾在外按電鈴很 久,因為伊等睡很沈,相對人因此爬到2樓進家裡,相對人 才很生氣打子女,但也是普通動手打,並未打到要看醫生, 當年代都是威權式體罰教育。伊等被打都是有原因,都是因 犯錯才被打,相對人並非時常毆打抗告人,也未造成傷害及 疤痕,印象中也未拿過水管毆打。上開陳述書內容有誇大其 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然核諸黃麗琴之陳 述書及證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出於管教責打,尚無法證明 相對人長期對子女施以嚴重不當之管教行為。倘以現今之教 養觀念,相對人之管教方式固有不妥,恐造成抗告人心靈受 創,惟在當年威權式教育之時空環境背景下,相對人過度管 教抗告人強度、頻率,是否可認已達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非無疑。又按法院採用證言,應 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 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 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 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院已闡明抗告人傳喚證人黃麗清、黃寶慶以佐證對抗告人 有利之主張,惟經抗告人代理人陳明:黃麗清、黃寶慶因現 均與抗告人對立,故無意願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是黃麗清、黃寶慶既未到庭,無從經由具結以擔保其證 言可信性,揆諸前開說明,是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 黃寶慶之陳述書自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憑採。抗告人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逕認上開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恐有違誤云云, 實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往南美洲,將抗告人獨自遺棄在臺灣時 ,未受到妥適之安置等語。然查,證人黃麗琴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相對人與丙○○(下合稱父母)去南美洲之前,伊與抗 告人都是與父母同住,由父母照顧,父母後於69年遷居至南 美洲,當時規定一本護照僅能帶2位未成年子女出國,故只 帶了4位年紀最小之子女出國,有留錢給抗告人、伊、黃麗 雪(下稱抗告人3人)做為生活費、學費,而抗告人3人繼續 留在國內完成學業,並與舅舅同住,當時抗告人升國三(14 、15歲),伊則係五專二年級(17歲),本來要繼續升學, 但父母在南美洲出了些狀況,並吩咐抗告人3人去學校辦理 肄業,抗告人3人就去旅行社買機票,旅行社稱伊與黃麗雪 可以買,但抗告人未滿16歲不能辦理護照,伊與黃麗雪於70 年飛去南美洲,而抗告人被迫留在臺灣繼續由舅舅照顧,伊 事後聽親戚說抗告人在臺灣當童工,伊等有託伯父去找抗告 人,也把抗告人帶去阿公家那邊生活,而丙○○待抗告人年滿 16歲時,就寄機票錢到臺灣讓抗告人來南美洲等語(見原審 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復據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到 庭證稱:在抗告人小時候,相對人領薪水都有交出來,且大 家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很難說相對人沒有參與家庭照顧, 而夫妻吵架推來推去也是有,渠發現相對人有外遇,就發生 衝突,是渠先打相對人,相對人就用力推渠去撞衣櫥,渠眉 尾受傷而已,但就這一次。在這個家裡渠責任較重,並不是 相對人強迫渠要做這麼多,渠也不可能每個都照顧到。渠記 得約渠小兒子4歲時出國去南美洲,當時渠表哥之女婿在巴 西,渠與相對人想過去看市場,就讓3個較大的孩子留在臺 灣完成學業,渠有拿支票及現金給黃麗雪,當作抗告人3人 之生活費用,遂帶4位年紀最小的孩子過去,原本只是預計 去看市場1年就回臺灣,故未交代由何人照顧抗告人,後來 黃麗雪、黃麗琴已經成年,她們舅舅幫忙辦好護照就到南美 洲,抗告人因尚未成年沒辦法來南美洲,是直到抗告人年滿 16歲,渠等就趕快安排抗告人來巴拉圭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至5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對人前往南美洲 之前,有拿錢回家,亦有與抗告人及其手足同住,並非完全 未盡扶養義務,嗣去南美洲後則未與抗告人同住,然相對人 前往南美洲生活為69年間,斯時抗告人(55年生)為14歲, 已經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0多年,縱如抗告人所稱係僅有丙○○ 支付抗告人在臺灣期間之生活費用,並非相對人所支出,但 丙○○當時尚未與相對人離婚,且在夫妻同財共居期間,依個 人經濟能力或分工來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 等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是依證人丙○○證言亦難 認相對人全未盡扶養之責。佐以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 14、15歲時,因為躲債而遠赴他鄉,斯時因為抗告人年齡較 小無法離臺,相對人與丙○○離臺時,已由丙○○儘可能安排抗 告人舅舅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錢及支票供作生活費 ,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支票又或許遭抗告人舅舅占為 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法預料之 情事發展所致,尚難認上開情節,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參以,相對 人與丙○○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告人尋回再安 排由抗告人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寄機票予抗告 人讓其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衡情,難認相對人符合對抗告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再依抗告人所述確實於 其17歲時,相對人與丙○○有寄機票予抗告人,才得前往南美 洲與家人團聚,可見相對人與廖美珠並無遺棄抗告人之意, 對於抗告人成長過程,或未能呵護備至,致抗告人心生創傷 ,惟相對人與丙○○或已盡其能力,難謂相對人全然未盡其扶 養義務。準此,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抗告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0

TYDV-113-家親聲抗-28-202503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己○○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酗酒習慣,所賺 金錢亦作買酒花費,聲請人母親陳桂則以其在環南市場販售 木耳、海帶所賺金錢養育子女及家用,故聲請人二人幾乎是 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於16歲即工作謀生,自給自足 ,直至成年為止均無相對人扶養之情。此外,相對人因酗酒 ,在家會無故施暴,不僅會亂摔家中物品,也會以拳頭毆打 聲請人母親或脫聲請人母親衣服、抓聲請人母親頭髮拉至廁 所讓聲請人母親的頭撞擊洗臉台;相對人亦經常對戊○○施暴 ,曾脫去戊○○衣服,將戊○○雙手雙腳綁起來,以用皮帶鞭打 ,致戊○○背部瘀青難消;相對人酗酒回家也經常無故叫醒睡 夢中的己○○,罵三字經、甩巴掌、用皮帶打己○○屁股及手腳 等處,上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及母親之家庭暴力,一星 期就會發生幾次,此事父母的親戚家人均知曉。  ㈡日前聲請人二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知應償還相對人保 護安置之費用,惟因上揭所述,相對人過往未盡扶養義務且 對聲請人二人及母親經常施以家庭暴力,情節難謂非為重大 ,故依法懇請准許免除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相對人過往所為家庭暴力情節並非重大,亦請准許減少 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戊○○目前為身心障礙人士, 且罹患骨髓纖維化導致嚴重貧血,目前無業;聲請人己○○目 前係打零工維生,生活難以自持,兩人目前實難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請求 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部分: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相對人就是有腸造口,目 前有失智狀況,但還未經過醫師診斷,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 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對無訛。又相對 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8歲,相對人身體不適,自113年 3月1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在同仁醫院附設土城 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相對人於110至112年 度皆無所得,名下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91,032元之土 地及房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聲請 人對此表示:因為財產部分相對人無法處分,且相對人健康 問題確實無法維持生活等語,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陳稱:沒 有意見。之後可能會去執行相對人房屋部分等語,本院審酌 相對人名下雖有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然係與他人 分別共有,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3,一時難以處分獲利,堪 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 女,現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現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依聲請人之叔叔丁○○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 經常晚上出門酗酒,半夜回家都在發酒瘋,打小孩、打前配 偶陳桂是家常便飯,顯少照顧家庭,反而經常對聲請人二人 及陳桂為家暴行為,家庭都是陳桂在照顧,嗣陳桂因無法忍 受相對人所作所為而與相對人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 ),相對人代理人對於證人丁○○因年事已高未能到庭、無法 配合使用遠距視訊設備作證、僅提出上開親筆書信為證一節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法院審酌上開書狀做本件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互核丙○○確實於71年4月13日與 高陳桂離婚一節,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 自幼即由母親陳桂扶養照顧、張羅所需,相對人不論離婚前 、後均未協助分擔照顧養育子女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 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人母親共營合作 ,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 ,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無視稚齡子女受扶 養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前後,均未曾扶養、照顧過聲 請人,甚且曾對聲請人施暴,讓聲請人從小生活在恐懼及暴 力之陰影下,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9

PCDV-113-家親聲-364-20250319-2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母,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7月間收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文通知相對人因 生活無法自理已由該局安置照顧,並要求聲請人善盡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丙○○未登記結婚,聲請人自幼即 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亦未照顧、扶養聲請人,致聲 請人未曾感受母女親情,現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我與聲請人父親沒有辦理結婚,聲請人約 2歲時,我就將聲請人交給聲請人祖父扶養,之後沒有再去 探視聲請人,也沒有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對於本件聲請沒 有意見,願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 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丙○○所生之女,惟相對人與丙○ ○未曾有婚姻關係,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時即由丙○○認 領,嗣相對人於82年12月25日與第三人丁○○○結婚,原設籍 在「臺中市○○區○○路○○○村000號」,至100年7月18日與丁○○ ○離婚後,即輾轉遷移戶籍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桃 園○○○○○○○○○及「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聲請人則於84 年5月18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設籍在「南投縣○○鎮○○路○○ 巷00號」祖父戊○○戶內,迄今均未遷移戶籍等情,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及戶籍遷徙紀錄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389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滿2年,即與第三人共組家庭,且長 期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及桃園市新屋區,聲請人則自幼與祖 父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核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 於聲請人約2歲時,將聲請人交予聲請人祖父扶養,之後未 再探視聲請人及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吻合(本院卷第27 至29頁),堪信相對人僅短暫照顧聲請人1年餘,嗣於聲請人 成年前長達18年期間,均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未提供 聲請人成長所需之關愛,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 屬重大,至相對人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後,兩造始因本 件聲請而於113年11月6日調解時再次見面(本院卷第29頁), 倘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受安置時起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 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兩造就本件不得處 分之事項,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卷第29頁),本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9

SLDV-114-家調裁-2-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目前無正常理解及表達能 力(本院卷第12頁),經查戶籍謄本亦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 代理人(第13頁),是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第1 8頁),該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第20頁),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8

TCDV-113-家親聲-906-20250318-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羅怡卿 相 對 人 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屬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羅怡卿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 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羅文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8

SLDV-114-家補-206-20250318-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卷附相對人戶 籍謄本資料所示,相對人籍設新北○○○○○○○○○,惟此乃政府 機關處理公務之場所,顯非相對人之住所。又受扶養權利人 即相對人現安置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新北市街友中途之 家社會重建中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2月25日函件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 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8

PCDV-114-家非調-255-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李諭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諭奇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提起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中風、答非所問等,現 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佳新護理之家,其無法定代理人 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中風、答非所問等,現入住○○市○○區○○路0 段00號佳新護理之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該會指派李諭奇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李諭奇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李諭奇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8

PCDV-114-家親聲-50-20250318-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遞狀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 標準。查相對人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8日聲請時年齡為8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 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8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6.52年,併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1,92 2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6.52年=2,051,922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是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8

PCDV-114-家親聲-94-20250318-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彭子芸 彭鴻銘 非訟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紹欽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 500元,合計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據此 ,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 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 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 ,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18

TPDV-114-家非調-9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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