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鄧甯云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賀云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第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伊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復經
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
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為真
。詎○○○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上訴第三審期間,於110年1月6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
2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未
清償債務為由,先持如原判決附表四(以下就附表四之各本
票分別以編號代稱)編號3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獲准,復持編號1至3本票(下合稱系爭3張本票)、109年
2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10年1月4日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對○○○之債權憑
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
地(繫屬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93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
地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使伊上開債權受侵害。惟上訴
人於76至85年間並無資力借款1,900萬元予○○○,且上訴人陳
述本件借貸過程違反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又○○○自身
具有一定資力,且○○○於相關案件之歷次陳述亦多所矛盾;
另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借貸過
程,且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本身更參與或協助上訴
人辦理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過
程,其證詞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與○○○間無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9、10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
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
命:⒈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
、2、9、10部分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因諸多因素,其薪資不堪負荷,方向伊借
貸,而系爭債權係於76年至80年間日漸累積,實非虛偽。伊
於100至101年3月間未向○○○請求返還,乃感念○○○照顧之情
,故未於當時請求。又○○○因無法清償前開借貸款項,於80
年8月15日簽發編號1本票,後屆期而失效,乃接續於90年8
月15日、100年8月15日各簽發編號2、3本票替換;伊與○○○
簽訂109年協議書時,有找證人○○○、○○○、○○○見證,復由伊
與○○○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以便清償系爭債權。證人○○○有介紹金主○○○
給伊認識,並熟悉相關流程手續,且見證109年協議書之簽
訂,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均為二親等姊妹關係。
⒉被上訴人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經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卷
(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
)。
⒊○○○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擔保○○○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錢)。
⒋上訴人及○○○間就系爭債權於借款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及
無任何金融機構等金流記錄。
⒌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並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製作系爭分配表。
⒍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4082號背信等事件(下稱24082號偵案)偵查中不
曾提出其等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各項證物,且在該偵案中所
主張借款期間為104年至110年,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借款期
間為76至80年,80年後就沒有金錢往來。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原法院非訟
中心111年5月2日函、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3張本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
中地檢2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處分書、協議書、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7至75、69、73至99、393頁、405頁至406頁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
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欲剔除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由主張
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自應
就其自述之系爭本票裁定之編號3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伊與○○○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無非以○○○於76年
至80年間,陸續向伊借貸累積而成等語,並提出系爭3張本
票、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
305、521至529頁),且有證人○○○、○○○、○○○等人於原審證
詞為據。經查:
⑴○○○於101年至103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所得分別為127
萬7107元、126萬0356元、123萬4808元(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平均月所得約10萬元,且觀諸其所申辦臺銀
帳戶存款明細,最高於95年8月1日達327萬1,543元(見原
審卷第169頁),○○○復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中具狀表明其
於96年間有資力購買2000萬元房屋(見原審卷第102頁)
,足證○○○之財務狀況尚佳,卻於76年間至80年間竟有高
達1900萬元之支出資金需求,實殊難想像。
⑵上訴人經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伊及○○○姊妹間
關於1,900萬元,是陸陸續續計算,彼此間不會寫任何憑
據或借據,全以現金給付,沒有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
9、381、393頁);且○○○由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亦
陳稱:關於1,900萬元是逐漸累積計算均是現金給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足認上訴人及○○○間就系爭
債權之借貸日期及金額並無確切事證以供查核。又比對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9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5
00萬元,是○○○股票虧損;○○○一開始還有湊一些利息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7頁),與○○○於原審陳稱:1,9
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700萬元至800萬元,伊
沒有付過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09頁),相互歧異
,顯見上訴人及○○○就彼此間系爭債權之借貸細節及款項
金額等情,其等陳述前後齟齬,有所矛盾,其等片面陳稱
彼此間確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合意,已難採信。
⑶又參見上訴人結證稱:伊借貸給○○○之款項都是○○○陸續借
貸,當初一開始有要利息,借的時候是3分,有點高等語
(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足認上訴人自身於76年至80
年間,並無資力可以借貸1,900萬元予○○○。且細觀上訴人
於原審結證述:1,900萬元的計算要回去整理一下…因為當
時是零零碎碎拿…1,900萬元是「○○○」計算出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75至400頁),足認上訴人前言後語顯然無法
交代其與○○○間系爭債權借貸項目明細及用途等過程。況
倘確實有如上訴人所述借貸債權來源確係向「○○○」所借
貸並曾支付3分利之利息,何以○○○會為上開未支付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409頁),而與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互核不符
,益徵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⑷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上訴人之貸款資料
及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顯示上訴人於10
0年2月11日、同年4月27日,尚向大眾銀行借款63萬元、
18萬元,足見上訴人於100年間有資金周轉需求,卻未向
積欠1,900萬元債務之○○○要求清償,亦未持同年到期之編
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之財產強制執行,反
再於同年8月15日無息展延系爭債權,實與常情有違。況
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同年4月25日貸款時,已改名為「
鄧甯云」並以之對外行使(見原審卷第239、241、245、2
47頁),且編號3本票之受票人載明為:「鄧甯云」(見
原審卷第77頁),然觀諸編號2本票之下方記載:「發票
人再次請求受票人展延至民國110年8月15日前…受票人:
鄭祝美(簽章)。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上訴人未以當時慣行「鄧甯云」名義簽章,
反以「鄭祝美」名義簽章,顯見上訴人及○○○間有刻意做
作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以簽發日期在後之系爭3張本票
、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等文書,而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復證人○○○先於原審111年11月10日審理證稱:當天是上訴
人找伊去當見證人,當場講好的時候,上訴人的女兒用電
腦打出來,再到7-11便利商店去印出來,當時上訴人並沒
有清楚說金主是誰,上訴人與見證人再一起簽,借款細節
及原因並沒有跟伊說,伊也不能過問上訴人及○○○間借貸
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292至301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
22日審理改證稱:是伊介紹○○○予上訴人認識,知道上訴
人借錢給○○○的錢,都是從○○○那拿過來的,○○○借款給上
訴人的次數無法記得很清楚,但最大一筆是500萬元;上
訴人拿錢給○○○是他們姊妹的事,伊不管,也不清楚上訴
人向○○○借貸後的錢後如何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61至67
4頁),證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說詞不一、相互
矛盾,且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實際
借貸過程,難僅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證人○○○亦證稱:伊有協助上訴人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存證信函之寄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7
2頁),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證人○○
○與上訴人互動頻繁,利害關係甚深,而有偏頗上訴人之
虞,則證人○○○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尚難遽採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此外,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只認識上訴人,不認識○○○
,是當天才與○○○見面,簽契約的時候其他見證人都在場
,系爭協議書當時已經打好書面,不是當場打字,伊跟見
證人再一個一個簽;伊沒有細問上訴人為何有錢可以借給
○○○,也沒有聽到○○○借錢之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8
0至285頁);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只認識
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是先草擬再確認,請○○○姪女打字,
再拿去7-11便利商店印出來;上訴人說跟○○○溝通過,才
請伊等作個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至289頁),然系
爭協議書係於109年2月15日所簽立,且事先繕打好,再由
前開2位證人簽名見證,足認證人○○○、○○○未親自見聞上
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其等2人前
開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⒊基上說明,上訴人未能就其自述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
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對於○○○有系
爭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云云,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
據上,上訴人就其所辯對於○○○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既無法盡舉證之責,自尚難認系爭債權存在;而其明知系爭
債權不存在卻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不應由○○○
負擔,而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
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CHV-113-重上-13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