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柯賀翔
被 告 楊根裕
蘇湄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
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
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以兩造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79條等規定,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根裕將系爭
土地上林德官段6182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占
用面積103.3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楊根裕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1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44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蘇
湄惠將系爭土地上林德官段6178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B所
示部分(占用面積118.8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4項請求蘇湄惠給
付原告58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3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13元。查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聲明第2、4
項前段請求給付510,382元、586,65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2、4
項後段請求給付利息及按月給付金額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又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以15,371,448元標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2(換算面積為322平方公尺),依之換算每平方公
尺價金為47,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低於113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7,410元,復查無單以系爭土地交易之
登錄實價,爰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算占用部分
土地之市價為21,640,606元(計算式:〈103.36㎡+118.8㎡〉×9
7,410元/㎡=21,640,606元),與應合併計算價額之510,382
元、586,659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37,64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兩造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3平方公尺) 全部 柯賀翔3分之2、楊根裕60000分之2841、蘇湄惠20分之1
KSDV-113-補-67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