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拆屋還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游宗文 相 對 人 李育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為 之(見本院卷第15頁),但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對同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 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所提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9至10頁) 。然觀諸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請人無非係指摘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拆除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B、C地上物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但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聲請人另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係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為本件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8

TPHV-113-聲再-116-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呂三林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曾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851⑴及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95/34560,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 尺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呂初雄所有,呂初雄於 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之父曾 啟洲,曾啟洲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惟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此前到場陳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已劃定範圍使用,而有默示分管協議,且呂初雄 向曾啟洲借款時,曾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可認 呂初雄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應有合法占有權源。又原告、呂初雄、呂明坤、呂明 桃、呂明珠為呂張珠壹之繼承人,呂張珠壹於102年9月11日 死亡,上開繼承人於102年10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則呂初雄曾因繼承公同共有呂 張珠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其次,系爭建物仍 有經濟價值,且與相鄰同路57巷3-1號建物共用牆壁,倘將 之除去,對原告之利益極少,而使被告所受損害極大,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僅因報復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呂張珠壹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 95/34560,呂張珠壹於102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呂初雄、呂明坤、呂明桃、呂明珠,上開繼承人於102年10 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又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852⑴部分面 積共106.98平方公尺上有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呂初雄所 有,呂初雄於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被告之父曾啟洲,曾啟洲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 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本院11 1年度岡簡字第531號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7-25、59-187 、本院卷第29-61頁),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未證明各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歸何人分管 使用之事實,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原告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 之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要難以原告或系爭土 地其餘共有人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 ,逕認系爭土地有分管關係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呂初雄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曾啟洲時, 即已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呂初雄於105年1 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之時,其並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呂初雄有何其他權能得同 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 採。  ㈣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讓與」,包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呂初雄於 102年9月11日呂張珠壹死亡時,雖因繼承而與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2年10月7日與其他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於呂 初雄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為呂初雄單獨 所有,依上開說明,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於法無據。  ㈤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 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 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 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 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 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惟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行使其物上請 求權,乃依法行使權利,而系爭建物雖與同路57巷3-1號建 物使用共同壁,惟此為原告如何強制執行以避免同路57巷3- 1號建物受損之問題,與原告得否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無關。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等情事,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㈥依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8

CTDV-113-訴-74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劉東信 被 告 林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供參,而其訴之 聲明,依其民事起訴(拆屋還地)狀、民事起訴狀(拆屋還 地)補正狀2份,及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之記載為:㈠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地上物,面積約2.1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6,3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 相同或相近之232-87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18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而依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自陳被告占 用上開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 價額暫核定為232,100元(計算式:110,000×2.11=232,100 ,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予確定),加計至訴之聲明第㈡項部 分46,3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415元(計算 式:232,100+15,572=278,4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原告於114年2月12日繳納1,500元(本院卷第42頁 ),尚不足1,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裁判費1,4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28

TCDV-114-補-13-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顏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占 用53地號位置」範圍(面積62.81平方公尺)之圍牆、鐵皮屋暨 地基、磁磚除去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4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8,320元;第二項前段於原 告以新臺幣630元、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到期後 ,以每期新臺幣3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浪板 棚房、棚架、庭院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65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圍牆、鐵皮 屋暨地基、磁磚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10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並迭經變更聲明,於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期 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42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土地。 被告以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占用53地號位置 」範圍(62.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並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價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處理 要點及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計算,為每月942元,故請求 被告除去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圍牆、鐵皮屋暨地基、磁磚, 並返還占用土地,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圍牆、鐵皮屋暨地基、磁磚除去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4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並依照規定辦理。被告業已申購 占用之系爭土地,尚未得到回覆,希望可以維持原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件所示系爭占用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承其向原 告申購系爭土地尚未獲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堪認 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系爭占用範圍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件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圍牆、鐵皮屋暨地基、磁磚除去騰空 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942元,請求被告返還113年2 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884元,並自11 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2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同年月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㈠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占 用53地號位置」範圍(面積62.81平方公尺)之圍牆、鐵皮 屋暨地基、磁磚除去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給 付原告1,884元暨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3-訴-1430-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張家愷 被 上訴人 張嘉玲 張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26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世清 土地增值稅之損害5萬9,28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9,284元, 至原判決命上訴人一次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83萬9,547元(計算式:780,263+59,284=839,54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被上訴人被占用土地 起訴時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新北市八里區 附圖編號 面積 小計 合計 1 龍米段 1005地號 附圖1 A 24.54㎡ 30.34㎡ 4,600元/㎡ 13萬9,564元 D 0.08㎡ 附圖2 C2 5.05㎡ C3 0.67㎡ 2 龍米段 1007-2地號 附圖1 A 41.95㎡ 53.1㎡ 6,200元/㎡ 32萬9,220元 B 5.12㎡ 附圖2 C1 0.94㎡ C2 5.09㎡ 3 龍米段 1007地號 附圖1 A 29.21㎡ 44.78㎡ 6,200元/㎡ 27萬7,636元 B 15.57㎡ 4 龍米段 1006地號 附圖1 A 2.21㎡ 2.21㎡ 4,600元/㎡ 1萬166元 5 龍形段 755地號 附圖1 D 1.82㎡ 3.83㎡ 6,182元/㎡ 2萬3,677元 E 2.01㎡ 合計 78萬263元 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8

SLDV-112-訴-1314-2025032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六合 法定代理人 林汝清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林黃秀治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淵源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淵鑫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玲月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青佑 被 告 林美莉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 6元。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1,8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300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9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林慶豐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 且無拋棄繼承,有林慶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林慶豐之繼 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訴卷第37、53至63、79頁),原告聲請由被 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承受訴訟( 訴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3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履勘測量, 林慶豐復於起訴後死亡而由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 、林玲月、林美莉承受訴訟,為此更正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 2元。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卷第116頁)。經核原告所為 僅係聲明之更正、補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美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林淵源、 林淵鑫雖出具委任林青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其二人 未於委任狀內簽名,不生委任效力),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慶豐興建之無門牌號碼之未 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林慶豐死亡後系爭地上物 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 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5月8 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520元本息 ,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492元。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訴之 聲明,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玲月部分:當初確實是由被繼承人林慶豐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林慶豐去世後,被告五人 並未拋棄或分割繼承,系爭地上物是由各個被告共同取得, 且系爭土地係林慶豐3、40年前與當時的祭祀公業派下員有 過買賣契約,我們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申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部分:被告林黃秀治、林淵 源、林淵鑫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此前到庭時 曾與被告林玲月為相同之上述答辯。  ㈢被告林美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林慶豐所建,林慶豐死亡後由被告林黃秀治、 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共同繼承取得,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訴卷第155頁),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有勘驗測量 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所測量字第113 009397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訴卷第33至35、47至4 9頁),亦為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所不 爭執,而被告林美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節,已如前述;是依前 開說明,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為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林慶豐以其弟林 慶瑞名義,於3、40年前向當時的祭祀公業管理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林陳錦蓮所購買云云,並提出賣渡證一紙為證(訴卷 第123至124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雖記載出賣人 為林陳錦蓮、承買人為林慶瑞、買賣土地為臺南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出賣人林陳 錦蓮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或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之證 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已無從憑該讓渡證對抗原告; 何況該賣渡證亦明確記載:「……前開土地係祭祀公業林六合 之所有而本人係祭祀公業林六合之派下員即其子孫今本人願 意將本人應得右記所有面積全部出賣台端之所有……」、「對 本買賣土地日後可以移轉登記或將來該祭祀公業解散後手續 無條件蓋章移轉登記過戶台端之名義……」,堪認出賣人林陳 錦蓮亦承認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原告之代理人, 僅自稱係本於其對原告之派下權,而出賣其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益證被告答辯之無稽,難認被告係有權占有。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 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  ㈤經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迄今仍未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林慶豐及被 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且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獲利益間有因果關係,而 被告既為林慶豐之繼承人,則於林慶豐死亡前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林慶豐113年8月9日死亡後,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系爭土地,本應依自己受 有利益而返還利益予原告,惟原告聲明既限定於「繼承之有 限財產」,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即應受拘束,此部分請求 亦於法相符。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分區,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 永昌宮聚落附近,鄰近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市道000號(麻 佳路),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GOOGLE MAP空拍地 圖在卷可稽,生活、交通機能尚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 當。又查,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 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訴卷第155、157頁)。從而,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自113年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6 元(計算式如附表113年度各欄所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7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41,822元(計算式如附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原告 其餘之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兩 造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                 年度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年息÷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年度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滿一年者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x12)(未滿一年者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x12x不當得利期間天數÷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 272 108年5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238日) 589 5% 272x589x5%÷12=668元 668x12x238÷365=5,227元 109 280 全年 589 5% 280x589x5%÷12=687元 687x12=8,244元 110 280 全年 589 5% 280x589x5%÷12=687元 687x12=8,244元 111 288 全年 589 5% 288x589x5%÷12=707元 707x12=8,484元 112 288 全年 589 5% 288x589x5%÷12=707元 707x12=8,484元 113 304 113年1月1日至5月7日(128日) 589 5% 304x589x5%÷12=746元 746x12x128÷365=3,139元 金額總計 41,822元

2025-03-28

TNDV-113-訴-114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鄭音鍾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李孔筆 李茂隆 李宗倫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李顏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茂隆、李宗倫、李顏美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2-1號土 地)係自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 地)分割而來;原告向被告李宗倫購買取得972-1號土地後 ,發現972-1號土地遭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被告李孔筆、李茂隆及李茂獅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共有人;李茂獅過世後,由被告李顏美鈴及李宗倫繼 承其遺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972- 1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系爭 房屋占用972-1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以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73號土地)為被告李孔筆等人所共有,劃分為交通用 地,縱土地全部範圍均容許原告作為袋地通行權使用,亦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972-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李孔筆主張袋地通行權,現場圍 牆乃被告李孔筆所設置,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李孔筆拆除該圍 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土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孔筆及 李茂隆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 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7元,被告李宗倫及李顏美玲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8元;㈢被告李孔筆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 示圍牆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孔筆辯稱:系爭房屋是他爺爺即訴外人李昆江興建而 成,當時基地尚未分割;李昆江過世後,系爭房屋由他與叔 叔即被告李茂隆與訴外人李茂獅共有,基地則由他與訴外人 李茂獅共有;訴外人李茂獅過世後才分割;被告李宗倫是訴 外人李茂獅的兒子;倉庫不是他蓋的,他也沒有在使用;圍 牆是他蓋的,但沒有侵占972-1號土地,972-1號土地還有約 3分之1邊長沒有被圍牆擋住,不應要求他拆除圍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83年9月12日辦理異動登記,被告李孔筆及李茂隆 與訴外人李茂獅之持分比例分別為33333/100000、33333/10 0000、33334/100000;訴外人李茂獅於97年6月20日死亡以 後,由被告李顏美鈴及李宗倫繼承其遺產;被告李孔筆於10 1年4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972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李宗倫於102年 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原告 於10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 ;系爭房屋坐落於972號土地及972-1號土地,坐落972-1號 土地部分面積如附圖編號A1所示;973號土地為交通用地, 大部分面積已供作道路使用,被告李孔筆所興建圍牆坐落於 97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972-1號土地 所有權狀、972-1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2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973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李茂獅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12月16日士院 鳴家宜113年度查繼字第1225號函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 第27頁、第46-3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7頁、第141頁至 第145頁、第18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 113年5月16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5818號函暨檢附稅籍資料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 日所測字第113007989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 第91頁),應堪認定。  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 文。被告李孔筆陳稱:「72-4號房屋……是我爺爺李昆江興建 ,當時972-1及972號土地尚未分割,後來爺爺過世,72-4號 房屋由我、我叔叔李茂隆及李茂獅共有,土地由我及李茂獅 共有……原告前手李宗倫是李茂獅的兒子」(見本院卷第73頁 )等語,核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6日 南市財營字第1132605818號函暨檢附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5頁)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可佐(見補字 卷第27頁、第46-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堪認系 爭房屋與系爭母地同屬一人所有,於李昆江死亡後,同屬被 告李孔筆、李茂隆及訴外人李茂獅公同共有,嗣僅將土地所 有權讓與被告李孔筆及訴外人李茂獅,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系爭房 屋坐落於系爭母地非無權占有。  ㈢972號土地及972-1號土地係於101年4月2日自系爭母地分割而 來,被告李宗倫於102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97 2-1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見補字卷第27頁),依民法第425條 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其租賃契約對於被告李宗倫仍繼續存在。原告於102年7月 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見補字卷 第23頁至第25頁),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契約 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從而,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 示部分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編 號A1所示部分土地係無權占有,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非有據。  ㈣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973號土地為被 告李孔筆等人共有,劃分為交通用地,縱土地全部範圍均容 許原告作為袋地通行權使用,亦符合社會通常觀念;972-1 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被 告李孔筆主張袋地通行權,現場圍牆乃被告李孔筆設置,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李孔筆拆除該圍牆等語。然972-1號土地左 側及下方均臨路(見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 至第83頁),縱下方經界與道路間有圍牆阻擋(約972-1號 土地下方經界邊長2/3;見本院卷第91頁),仍非袋地。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孔筆拆除圍牆,容有 誤會,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8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李孔筆及李茂隆 應按月給付原告177元,被告李宗倫及李顏美玲應按月給付 原告88元,被告李孔筆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圍牆拆除,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8

TNDV-113-訴-338-20250328-1

司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志威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筱萱 代 理 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凌間聲請拆屋還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送達   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占有其所有坐落基隆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為此聲請調解,請求拆除地上 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 午11時於本院調解,惟對相對人寄發之通知係於114年2月25 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且相對人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對相對人之 通知書即應以公示送達為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8

KLDV-113-司調-2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柯賀翔 被 告 楊根裕 蘇湄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 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 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以兩造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79條等規定,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根裕將系爭 土地上林德官段6182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占 用面積103.3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楊根裕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1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44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蘇 湄惠將系爭土地上林德官段6178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B所 示部分(占用面積118.8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4項請求蘇湄惠給 付原告58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3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13元。查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聲明第2、4 項前段請求給付510,382元、586,65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2、4 項後段請求給付利息及按月給付金額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又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以15,371,448元標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2(換算面積為322平方公尺),依之換算每平方公 尺價金為47,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低於113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7,410元,復查無單以系爭土地交易之 登錄實價,爰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算占用部分 土地之市價為21,640,606元(計算式:〈103.36㎡+118.8㎡〉×9 7,410元/㎡=21,640,606元),與應合併計算價額之510,382 元、586,659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37,64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兩造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3平方公尺) 全部 柯賀翔3分之2、楊根裕60000分之2841、蘇湄惠20分之1

2025-03-28

KSDV-113-補-679-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被 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 狀附圖B1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本 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 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11月27日德地測字第113 001111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182頁),核屬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1200,被 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0.17平方公尺),已妨害伊及其 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含1樓牆壁磚造水泥地板及2、3、4樓及頂樓鐵皮增建,面積 0.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⒈本件兩造爭議之始末略以:  ⑴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因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造建物於其上,原告乃於92年間 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囑託改制前桃園縣八 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地政事務所作成92年8月11日德地收 字第0920004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本院 乃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⑵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持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兩造於94年間於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約定由伊購買原告當時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00分之 480),原告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並已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  ⑶詎原告竟於104年8月13日,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 受人身分,於105年2月3日再度執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僅得遵照前案判決所命,將前案附圖所示B1、C1、D 、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完畢。然本院民事執行處認B1部分 並未拆除完畢,仍以執行命令命伊拆除,伊為此聲明異議遭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亦遭駁回。嗣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法院認定前案附圖B1部分之現況 確已與前案判決時不同,已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故以11 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前案附圖B1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告上訴二審,二審法院雖亦認前 案附圖B1部分之現況已與前案判決時不同,然認此屬執行名 義範圍之解釋問題,應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判 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判決意旨,於112年11月20 日駁回原告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執行聲請,原告因此另於11 3年1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⒉原告於取得前案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嗣兩造於94年間另行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後,原告竟又於10年後向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再次買受時顯已知悉系 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卻仍執意買入,且非但未向前手主張權 利,執意再度向伊聲請強制執行,遭部分駁回後,猶另提起 本件訴訟;參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17平 方公尺,面積微小、地形細長,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 上有巷道經過,縱然拆除該部分亦無法加以利用,更將使系 爭地上物中段向房屋內側凹陷;原告之請求對其所生利益極 小,遠不及伊及社會公益所受之損失,其行使權利顯然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 ,應予禁止。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未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伊於77年間購買系爭地上物,購買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增 建。當時土地尚未重測,既存之增建應係依據先前日治時期 誤差甚大之地籍圖為之,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 於81年間土地重測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到場指界之際 ,應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增建部分有越界情事,而未即時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亦同受拘束,自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  ㈢如認伊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   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642,如以 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實應有相當於11.04平方公尺之權利 ,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0.17平方公尺,法院應得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後,免為移去或變更。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背面,酌為文字 修正):  ㈠被告於77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及於77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上之系爭地上 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原告於92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9600分之480。原告嗣於92年3月28日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造建物為由,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 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前案附圖所示 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於93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0分之3。  ㈣原告首次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兩 造於94年7月6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向對造人(即原告) 承買大華段416地號(即系爭土地)應有持分,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對價,增值稅由對造人負擔,產權移 轉手續費、規費、印花稅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願給付對 造人訴訟費用(93年執字30164及92年執字36095號)壹拾萬 元正。二、聲請人應於本年7月13日先付對造人貳拾萬元正 ,對造人應於收受本款項後立即向法院撤回93年度執字第30 164強制執行案件。並提交上開土地移轉資料辦理土地產權 移轉手續,餘款聲請人應於上開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後七日內 全部付清,對造人不負點交土地之責。面積依調解成立日地 政機關登記為準。三、聲請人如未依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 本調解視同不成立」。被告於94年7月27日辦妥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之登記,共計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0分之13。  ㈤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再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於105年2月3日再度持前案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並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執行程序,前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12 月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 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確定後,被告即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及111年 度簡上字第189號案件審理,雖二審判決駁回確定,但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敘明:「……編號B1現況確實已非如系爭民事判 決附圖編號B1所示,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編號B1現況聲請強制執行,核涉執行名義 範圍之解釋,亦即編號B1現況是否具備執行名義、執行法院 執行行為與執行名義是否相符等程序事項問題,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應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而非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 以112年11月2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原告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確定。  ㈧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履勘後,確認 被告均已自行拆除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有無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情事?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情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項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須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惡意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仍應受民 法第148條第1、2項所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之限制。經查:  ⑴被告於77年間即已取得41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嗣原 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後,旋以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判命被告應將前案附圖編號B1、C1、D、E、F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 於94年7月6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約定由被告以每坪120,000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另給付原告相關訴訟費用100,000元,於原告收受頭 期款200,000元後,原告應立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兩造並 已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至㈣)。觀諸上開調解條件,係以被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 分並給付相關訴訟費用,換取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足 認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在於使原告退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 係,並終局解決兩造間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一 切紛爭。  ⑵又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 雖認定前案附圖B1部分與系爭地上物現況已有不同,然將前 案附圖(見本院卷第34頁)與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作成之附圖對照以觀,前案附圖編號B1部分之形狀、占用 位置與本件附圖編號A部分之形狀、占用位置均極相似,且 前案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為0.16平方公尺,本件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為0.17平方公尺,亦極為接近。是縱認系爭地上物 之現況已與前案判決不同,惟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 、面積,並未發生大幅改變。則原告於兩造成立調解之10年 後,明知系爭土地仍遭系爭地上物占用,猶向其他共有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度執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 駁回後尚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使兩造再燃類似紛爭, 顯違背先前成立調解之意旨,已難謂其行使權利係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應將占用部分 拆除方能提高拍賣價金云云。惟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 行拆除前案附圖所示C1、D、E、F部分後,系爭地上物現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17平方公尺,僅有系爭土地總面積16 9.9平方公尺約千分之一。且占用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最邊 緣處,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影響應屬甚微,縱令將其拆除 ,對系爭土地將來拍賣價金提升幅度仍屬有疑。而附圖A部 分位於系爭地上物之中段,如遭拆除,將使系爭地上物中段 向房屋內側凹陷,除須支出拆除費用外,亦將影響系爭地上 物之完整。是原告本件請求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少,而被告因 此所受損失甚大,堪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違。  ⒉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 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不應准許。  ㈡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本件請求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 用原則,則被告抗辯本件應可適用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 之1第1項等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2日測法字 第00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TYEV-113-桃簡-199-202503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